112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涉嫌傷害罪遭到偵辦。甲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確實有打傷被害人乙。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回答:「是我做的沒錯,我在警察局都講過了。」檢察官將甲依傷害罪提起公訴。
審判時,甲行使緘默權,拒絕回答任何問題。法官審理後,認為甲於偵查階段向警方及檢察官的二次承認傷害,均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內容甚為可信,依此判決甲傷害罪。
試問法院之判決是否適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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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的兩項規則:第一,非出於任意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第二,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法院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確認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兩者分屬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及補強證據問題: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僅表示可能具有證據能力,不代表法院可以單憑自白定罪。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規定,現行法已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自白須有其他必要證據補強。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陳述是否出於任意,再判斷有沒有自白以外、足以補強犯罪事實的證據。題目已說兩次承認均出於自由意志,故依題意可認其自白具證據能力;但這只通過第一道門檻,仍須檢查第156條第2項要求的補強證據是否存在。
第 二 題25 分
甲提告乙某日將其打傷,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乙之犯罪嫌疑不足,對乙做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依法聲請再議,又遭駁回。
試問甲是否還有救濟之途?請說明。(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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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告訴人不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遭駁回後,還有沒有司法救濟」。依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同年月 23 日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制度已改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112 年原住民特考於同年 11 月舉行,解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的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解題方法
依救濟程序順序判斷:
- 檢察官認乙犯罪嫌疑不足,對乙為不起訴處分。
- 甲依法聲請再議,但再議遭駁回。
- 再議駁回後,甲仍可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因此,甲尚有救濟途徑;聲請的對象是該管第一審法院,並非再向檢察機關聲請一次再議,也不是逕向法院提起一般自訴。
本題涵攝
第 三 題25 分
甲不幸遭乙強制猥褻後,立刻將乙的惡行過程記載於日記。後乙遭起訴,檢察官提出甲書寫的前述日記內容作為證據,乙則主張此一書寫之紙本內容無證據能力。
試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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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紙本日記」是否屬於傳聞證據,以及能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的特信性文書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但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除該條前二款所列文書外,其他在可信的特別情況下製作的文書,也得作為證據。
判斷文書是否屬傳聞證據,須看它是否被用來證明文書所記載內容為真。若檢察官提出日記,是要證明乙確實對甲強制猥褻,日記記載便是甲在審判外所作的書面陳述,原則上受傳聞法則規範。
解題方法
先確認日記的用途,再判斷有無傳聞例外:
- 檢察官提出日記,是要證明日記所述猥褻過程為真,因此日記內容屬於甲的審判外書面陳述。
- 日記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的公務文書,也不是第2款所列業務文書,應進一步檢視第3款。
- 第3款要求文書是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甲遭受侵害後立即記錄,時間接近事件,且題目沒有指出日記是在受外力影響、誘導或其他不可信情況下製作。依題示事實,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保障,得適用該款例外。
第 四 題25 分
甲涉嫌於某日進入某超商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檢察官綜合相關證據等,起訴甲竊盜罪。
審判時,法官勘驗當時超商之監視攝影器畫面,發現甲有拿出利刃抵住店員後強取 3,000 元,遂告知甲所涉嫌罪名為強盜罪,甲及其辯護律師均表示沒意見。後法院判決甲成立強盜罪。
試問此判決是否適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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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院的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的變更起訴法條,以及同法第 95 條的罪名告知與防禦權保障。
刑事訴訟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原則上只能審判檢察官起訴的被告與犯罪事實。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法院認定起訴事實應適用不同法條時,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內變更法條;法院不能藉此審判與起訴事實無關的新犯罪事實。
判斷事實是否同一,重點在於兩者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並非要求起訴書與判決認定的每個細節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先確認法院是否只是對同一犯罪事件改變法律評價,還是加入了另一個未經起訴的犯罪事件。
起訴事實是甲於特定日期進入特定超商,取走 3,000 元;法院由監視器畫面認定,甲在同一場所、同一取財過程中,以利刃抵住店員而取走同一筆 3,000 元。強盜罪與竊盜罪的法律構成不同,但本題涉及的取財時間、地點、被害對象及財物均相同,強盜手段是法院對該次取財過程所作的認定。因此,法院認定的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適用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