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法警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法院在審理被告甲所涉之賭博罪案件時,發現甲有詐賭情事,故法院認定甲之行為並非成立賭博罪,而應論處詐欺取財罪。

試問:法院得否將檢察官起訴之「賭博罪」罪名變更為「詐欺取財罪」以進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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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的「變更起訴法條」,以及法院變更罪名時受「起訴事實同一性」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法院得就起訴的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的法條。這表示法院不受起訴書所載罪名拘束,但仍受起訴犯罪事實拘束;只有在法院認定的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事實同一性時,才能變更法條審判。

判斷事實是否同一,不能只看兩罪是否發生在同一時間、地點,或是否都涉及同一筆財物;還要比較兩者的核心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與所侵害法益,並確認是否仍在原起訴事實的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辨認兩罪的構成要件事實:

  • 賭博罪:以偶然事實決定輸贏,雙方基於賭博合意下注並博取財物。
  • 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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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因遭到乙、丙二人共同傷害而提起告訴,乙所涉之傷害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丙則在事發後逃亡藏匿。乙之傷害罪案件於審判中,乙與甲達成和解,故甲對乙撤回告訴,此時,丙亦遭到逮捕移送檢察官偵查。

試問:對於乙、丙所涉之傷害罪案件,依法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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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的告訴不可分原則,也就是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具有主觀不可分效力:對共犯一人提出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撤回效力也及於其他共犯。

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原則上是告訴乃論之罪。甲對乙、丙共同傷害一事提出告訴後,告訴效力及於兩人;甲在乙的案件審判中撤回對乙的告訴,撤回效力也及於丙。

解題方法

先確認傷害罪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再依序判斷:

  1. **乙、丙是否為同一告訴乃論案件的共犯?**題目已指明兩人共同傷害甲。
  2. **甲是否已合法撤回告訴?**題目指明甲在乙案件審判中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既然題目已設定撤回有效,依此處理。
  3. **撤回對丙有何效力?**依第239條,對乙撤回告訴的效力及於共犯丙,不因丙當時尚未到案、案件尚未開始偵查而不同。

個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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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受拘提,於移送檢察官複訊時,表示欲選任律師乙擔任其辯護人,乙抵達地檢署後,即向檢察官表示欲與甲進行會面,並要求檢閱先前甲接受警方詢問時之警詢筆錄。

試問:對於辯護人乙之要求,檢察官是否應予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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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項權利在偵查階段的範圍:辯護人與受拘提的被告接見,以及辯護人檢閱偵查卷證。兩者適用的規定不同,不能因接見權受保障,就推論辯護人也有偵查中閱卷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判斷甲是否處於「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的情形;再依第 33 條、第 33 條之 1 判斷乙能否檢閱警詢筆錄。

一、乙要求與甲會面:檢察官原則上應准許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甲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受拘提,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仍屬偵查中受拘提的被告。乙既已抵達地檢署要求接見,檢察官原則上應讓乙與甲接見,接見時間及次數則受法律限制。

同條第 3 項另規定,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接見,但須指定即時得為接見的時間及場所,且不得妨害甲正當防禦及乙的辯護權。題目未提供急迫情形及正當理由,因此檢察官不得拒絕接見。

二、乙要求檢閱警詢筆錄:檢察官無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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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法院於某侵占罪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甲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甲於收受傳票後向法院表示,由於近期工作繁忙,審判期日當日難以出庭作證。因此,法院即要求甲提前至法院接受訊問。

試問:法院對甲之訊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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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院在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的法定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此規定例外允許法院在審判期日前先行訊問證人,前提是法院有事實基礎可預料證人屆時不能到場。證人單純表示工作繁忙、難以出庭,並不當然等於法院已可預料其不能到場。

解題方法

先辨明甲的身分與法院打算訊問的時間:甲是證人,法院要在原定審判期日前訊問,因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

再判斷是否符合條文要件。甲表示「近期工作繁忙,審判期日當日難以出庭作證」,只是陳述工作不便,並未指出客觀上不能到場的原因;題目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認定甲屆時不能到場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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