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罪刑法定原則之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最基礎且最具核心地位的帝王條款——罪刑法定原則(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及其派生原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 條規定歷次修正均維持本旨):
- 法源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 四大派生原則(衍生內涵):
- 成文法原則(禁止習慣法原則,Lex scripta):處罰依據必須是形式意義的成文法律,不得以習慣法作為處罰或加重刑罰之法源。
-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禁止事後法原則,Lex praevia):行為之可罰性與刑罰效果,以行為時法律為準;除有利於行為人外,禁止事後立法溯及處罰(配合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
- 禁止類推適用原則(嚴格解釋原則,Lex stricta):法官僅得在法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法律解釋,嚴禁為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則不在禁止之列)。
- 罪刑明確性原則(明確性原則/禁止絕對不定期刑原則,Lex certa):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須明確,使人民具備預見可能性,同時禁止宣告完全不定期限的刑罰。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公職四等考試極為常見的「法學概念體系歸屬」記憶與理解題型。解題切入點如下:
- 先確認題幹問的是「非屬」罪刑法定原則之內涵。
- 直接檢核學理上公認的罪刑法定原則「四大衍生子原則」(習慣法之禁止、溯及既往之禁止、類推適用之禁止、明確性原則/絕對不定期刑之禁止)。
- 將選項逐一對焦,凡屬於四大衍生子原則者予以剔除,即可迅速篩選出屬於上位憲法原則而非罪刑法定原則直接派生內涵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禁止類推適用原則:錯誤(屬於罪刑法定原則之內涵,故非本題應選項目) 刑法基於人權保障與法的安定性,要求構成要件須嚴格解釋。
第 2 題2 分
刑法未規定某行為是犯罪,法院卻以相類似之罪論處。關於法院違反之刑法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法最根本之帝王條款——罪刑法定原則(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及其衍生子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規定現行法亦同)。
- 法條依據:
- 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 罪刑法定原則之衍生派生原則(四大內涵):
- 成文法原則(排斥習慣法):犯罪與刑罰必須由立法院通過之成文法律明文規定。
-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為準,原則上不得適用行為後新訂或加重之法律處罰前行為。
- 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法律無明文規定時,不得援引性質相類似之法規,比附援引而創設或加重犯罪與刑罰。
- 明確性原則(禁止絕對不定期刑):刑罰法規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必須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
解題方法
- 抓取題幹關鍵字: 題幹指出「刑法未規定某行為是犯罪」(法律無明文處罰規定)以及「法院卻以相類似之罪論處」(比附援引相類似法規予以處罰)。
- 對應法律概念: 法院以性質相類似之法規,處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行為,此即法學方法論上的**「類推適用」**。
- 法律效果評價: 在民事或行政法領域,基於填補法律漏洞之需要,類推適用常被允許;但在刑法領域,為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人權,防止司法權擅斷自創罪名,嚴格禁止不利於行為人的類推適用。因此,法院此種判決直接違反了「禁止類推適用原則」,亦即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選項分析
- (A) 比例原則:錯誤。 比例原則源自憲法第 23 條(包含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原則),主要規範公權力手段與目的間之相當性與最小侵害。
第 3 題2 分
關於凌虐之定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總則「專有名詞定義」之法定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該規定於民國 108 年增訂,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規定: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者。」
此定義是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增訂,將原本分散於實務判例的見解明文化,明定「凌虐」之法定手段包含: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純的「法條文義記憶與體系判斷」題型:
- 核對法條明文手段:審查各選項所列行為手段,是否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法定列舉或概括之方法(強暴、脅迫、違反人道之方法)。
- 區分犯罪手法性質:凌虐行為本質上具備對被害人身心施加殘酷折磨、壓迫的侵害性;而「詐術」屬於欺罔、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常見於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等財產犯罪),非屬凌虐之客觀手段。比對後即可直接鎖定不符合法定定義之選項。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種制裁效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時之效力(法律變更之適用原則),涉及刑罰、保安處分與沒收在法律變更時之準據法選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從舊從輕原則(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適用對象為刑罰(主刑與從刑)。
- 從新原則(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依民國 110 年命題當時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沒收之性質已非從刑,而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重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與剝奪不法利得,故不適用罪刑法定原則衍生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關鍵在於將各選項之制裁效果進行「法律性質定性」,並對照刑法第 2 條之適用法則:
- 刑罰定性:若性質屬於主刑(如徒刑、罰金),法律變更時回歸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採「從舊從輕原則」,絕非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 保安處分定性:區分是否拘束人身自由。命題當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適用從舊從輕原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方適用裁判時法。
- 沒收定性:沒收為獨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 2 條第 2 項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純粹從新原則)。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甲開槍欲射殺乙,但槍法欠佳,竟射中路人丙。有關此刑法上錯誤理論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總則之「錯誤理論」,特別是「事實錯誤」中之「打擊錯誤」與其他錯誤類型之界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刑法通說為準)。
- 事實錯誤(構成要件錯誤):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誤認。其中常見形態包括:
- 客體錯誤:行為人對目標之「辨識錯誤」(認錯人/物),鎖定目標與命中目標在物理上為同一人,但與主觀認識之人格同一性產生落差(俗稱「眼盲、看錯」)。
- 打擊錯誤(方法錯誤/實行偏差):行為人目標辨識無誤,但在「實行階段」因技巧拙劣、外力介入或工具缺陷,導致攻擊方向產生物理性偏差,誤中非預定目標(俗稱「手殘、打歪」)。
- 禁止錯誤(違法性錯誤):行為人明知自己的客觀事實,但誤以為法律允許或不知法律禁止(刑法第 16 條),欠缺違法性意識。
- 主體錯誤:行為人對自己是否具備特定犯罪主體資格或身分(如公務員)產生誤認。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認知階段的誤認」或「實行階段的偏差」:
- 檢驗目標鎖定是否正確:甲「欲射殺乙」,且瞄準的正是乙,主觀認知與選定對象無誤(非看錯目標)。
- 檢驗實行結果是否偏差:甲因「槍法欠佳」而射中路人丙,此為手段技術不良所導致的物理性失誤,實行行為與預期軌跡不符。
- 定性結果:行為人鎖定目標正確,因實行偏差誤傷第三人,完全符合刑法上「打擊錯誤」(aberratio ictus)之特徵。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下列何種犯罪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犯罪行為之歷程階段(故意犯罪發展階段)」與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關於「普通未遂犯」之法定定義(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25 條規範內容維持一致,未曾修正)。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法律上之犯罪歷程,係以行為人主觀犯罪決意出發,由內而外推進,依序劃分為「陰謀 預備 著手實行(未遂) 既遂」四大階段。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法條文義測驗題」。解題時應透過「故意犯罪之發展階段(Iter Criminis)」進行階段劃分與要件對照:
- 陰謀階段:二人以上基於犯意之合意而商議策劃,尚未著手任何客觀物質之準備。
- 預備階段:行為人為實現犯罪決意,開始購置工具、勘查地形等準備工作,但「尚未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 未遂階段:行為人「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因障礙、中止或不能等事由致使結果不發生,或要件未全備(即「不遂」)。
- 既遂階段:著手實行後,行為與構成要件之結果完全具備(即「已遂」)。
題幹所描述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且「不遂」,文字完全契合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直接對應未遂犯之定義。
第 7 題2 分
共犯與正犯之關係,依刑法立法理由,我國刑法係採下列何種「從屬形式」?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共犯之從屬性(共犯從屬形式)。涉及法條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與第 30 條(幫助犯)。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與立法精神後續迄今未修正)。
在刑法犯罪參與體系中,教唆犯與幫助犯(狹義共犯)之成立是否必須依附於正犯,學理上稱為「共犯從屬性原則」。依刑法學者梅耶(M. E. Mayer)之分類,共犯依正犯成立犯罪之審查階層,從屬程度可分為四種形式:
- 最小從屬形式:正犯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
- 限制從屬形式:正犯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即具備「不法」),但不要求正犯具備「罪責」。
- 嚴格從屬形式:正犯須同時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罪責」(有責之不法)。
- 極端從屬形式:正犯除具備該當性、違法性、罪責外,尚須具備「客觀處罰條件」或無「個人阻卻/解除刑罰事由」。
解題方法
審題焦點在於**「依刑法立法理由」**我國刑法所採之立場:
- 我國於民國 94 年修正刑法(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時,修正理由於第 29 條及第 30 條明確揭示:共犯之成立係採德日刑法通說之**「限制從屬形式」**。
- 亦即,共犯之成立僅從屬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該當且違法),正犯即使因無責任能力(如未滿 14 歲、精神障礙)或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具罪責,教唆犯或幫助犯仍可獨立成立犯罪,無須以正犯具有罪責為必要。
第 8 題2 分
甲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賣予不認識之乙,且預見乙可能使用其帳戶詐欺他人,果然乙詐騙丙,使丙將款項匯入甲之帳戶,乙再提領之。甲之刑責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12 年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行為,惟就《刑法》本法共犯體系之評價而言,法律定性並無不同。)
- 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幫助犯):
- 客觀要件:行為人實行刑法分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正犯之犯罪實行提供物理(物質)或心理之助力。
- 主觀要件:行為人須具備「幫助故意」(包含確定故意與《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不確定故意)。
- 人頭帳戶之實務定見: 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販賣予不相識之人,雖能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匯款工具,但其既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亦未參與提領贓款,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故實務上一貫認定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題方法
解答「犯罪參與型態(正犯/共犯)」之題型,切入點為「客觀分擔行為」與「主觀犯意聯絡」之雙重檢驗:
- 客觀行為檢驗: 正犯乙實行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提領款項)。甲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該行為屬於犯罪實行前之便利行為,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
- 主觀犯意檢驗: 甲與乙不認識,彼此間並無共同為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題幹明確指出甲「預見乙可能使用其帳戶詐欺他人」,符合《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結論涵攝: 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助益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乙之犯罪亦已既遂,甲依共犯從屬性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依實務見解,該行為人成立何種犯罪態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正犯與共犯之區分」以及實務對於「共謀共同正犯」之認定標準,涉及以下法條與司法解釋:
-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實務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明確指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即刑事實務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準抓取題幹的關鍵字句,並對照實務見解之定義:
- 關鍵構成要素檢驗:
- 主觀要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具備正犯意思/犯意聯絡)。
- 客觀要素:「事先同謀」(參與犯罪謀議)、「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透過分工共同實現犯罪)。
- 對應實務定性: 題幹文字完全出自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之原文要件。實務見解認為,參與事先同謀者,即便並未親自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其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其謀議已對犯罪整體流程具有不可或缺的推動與支配作用,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仍成立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 (A) 共同正犯(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法律評價上仍屬刑法第 28 條之共同正犯。
- (B) 教唆犯(錯誤):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種機關得宣告緩刑?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緩刑之法律性質與宣告權限機關」。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準(本條關於宣告緩刑之主體規範,現行法亦相同):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符合法定要件且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 5 年以下之緩刑。
緩刑本質上屬於「刑罰之猶予執行」,係司法審判權於作成有罪科刑判決時之一項裁量權限,必須由具備刑事審判權之主體於裁判中併予宣告。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權力分立」與「審判職權範圍」**之界定:
- 區分司法審判權與行政權:刑事案件之定罪、科刑與緩刑宣告,均屬憲法第 77 條所定司法審判之核心領域。行政機關(警政、檢察、矯正機關)僅具有偵查、執行或司法行政權,無裁判權,自無宣告緩刑之權限。
- 區分普通法院與憲法審判機關:具體刑事個案之審理、判決與緩刑宣告,係由普通法院(刑事庭)管轄;大法官職司憲法審查,非普通刑事案件之審判主體。
- 釐清常考混淆概念(緩刑 vs. 假釋):
- 緩刑:判決時由「法院」宣告(刑法第 74 條)。
- 假釋:徒刑執行中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刑法第 77 條)。
第 11 題2 分
甲故意殺害乙致死,甲隨即逃亡,對甲之追訴權消滅期間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總則「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重大犯罪致死之例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追訴權消滅期間):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此但書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確立重大暴力致死犯罪「無追訴權時效限制」之原則)。
解題方法
- 定性犯罪與法定刑: 甲「故意殺害乙致死」,該當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既遂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
- 對照追訴權時效法規: 依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文,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追訴權消滅期間原則上為「30 年」。
- 檢驗但書之排除規定: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自首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總則中「自首」的法定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規定相同)。 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依實務(如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101 號判例、25 年上字第 262 號判例)與學說見解,自首之成立須同時具備下列三項核心要件:
- 時間要件(未發覺之罪):犯罪事實尚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雖發覺有犯罪但尚未知悉犯人為誰之前。
- 行為要件(自行申告自己犯罪):行為人主動向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坦白陳述自己實行之犯罪行為。
- 主觀與客體要件(願受裁判):申告後須表明願意接受司法裁判,並聽憑偵查機關留置、調查或起訴審判。
解題方法
本題題意要求找出「並非」自首之要件。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自首之成立要件(刑法第 62 條)」與「量刑之審酌事由(刑法第 57 條)」:
- 自首旨在獎勵犯人悔悟投誠、節省司法偵查資源,其要件嚴格限於「未被發覺」、「申告己罪」及「願受裁判」。
- 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屬於刑法第 57 條第 10 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輕重審酌事由,並非自首成立與否的前提。
選項分析
- (A) 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屬於自首之要件。 刑法第 62 條明定須為「未發覺之罪」。
第 13 題2 分
依刑法第 36 條,下列何者為褫奪公權所褫奪之資格?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總則中從刑「褫奪公權」之內容與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36 條規定亦同)。 依刑法第 36 條規定,褫奪公權者,僅褫奪下列二種資格:
- 為公務員之資格(第 1 款)。
- 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第 2 款)。
民國 94 年刑法修正前,舊法原定尚褫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惟修法考量公民參政基本權利之保障,已全面刪除行使投票等四權之褫奪。因此,現行褫奪公權之標的僅限於「身分取得資格」(公務員、公職候選人),而不包含「投票行使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與新舊法比較題型。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刑法第 36 條列舉的「二款資格」,直接比對各選項法條文字即可破題,並特別注意區分「被選舉(為公職候選人)」與「選舉、罷免(投票行使權)」在現行法上的差異。
第 14 題2 分
甲開車超速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該車道之騎士乙閃避不及,乙遭甲車撞擊,當場死亡。有關甲的刑事責任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主觀構成要件中「故意」與「過失」之界限,以及交通事故致人於死之罪名認定。涉及之關鍵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13 條(故意):
- 第 1 項(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第 2 項(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 刑法第 14 條(過失):
- 第 1 項(無認識過失):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 第 2 項(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註:刑法第 276 條已於民國 108 年修正刪除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本題命題當年與現行法均統一適用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解題方法
分析此類交通事故題型,解題切入點應依序檢驗「主觀犯意」與「客觀歸責」:
- 主觀心態之定性:行為人甲「開車超速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此行為屬於重大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一般駕駛人超速駕駛,主觀上係抱持僥倖心理或自認技術良好,屬於「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或單純疏失未注意之無認識過失;並無致對向來車騎士於死之「知與欲」(直接故意),亦無「就算撞死人也不在乎」之容任態度(未必故意)。故甲欠缺殺人故意。
第 15 題2 分
甲將花盆從高樓往樓下丟擲,其目的雖不在傷人,但心想就算傷到人也無所謂,甲主觀上係出於下列何種故意?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故意」之型態分類,核心法規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13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13 條內容未修正):
-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依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具備強烈的認知(知)與積極追求結果發生之意願(欲)。
-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認識到結果可能發生,且對結果之發生抱持「容任、聽任、無所謂」之心態(學理稱為「容任理論」或「認容主義」)。
解題方法
判定主觀構成要件型態,應從行為人的**「認知要素(知)」與「意願要素(欲)」**雙重切入:
- 認知要素分析:甲從高樓往下丟擲花盆,依客觀常理及甲的認知,均可預見花盆墜落極可能擊中路人造成傷害。甲主觀上已有「預見其發生」。
- 意願要素分析:
- 題幹明載「其目的雖不在傷人」:說明傷人結果並非甲積極追求的目標,欠缺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意使其發生」的積極意欲。
- 題幹續載「但心想就算傷到人也無所謂」:此處「就算……也無所謂」正是容任、不在乎結果發生的典型心態,完全符合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稱「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 結論:甲具備對傷害結果的預見及容任,成立傷害罪之「未必故意」。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本題涉及刑法阻卻違法事由之體系定位,相關分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總則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 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指刑法總則編有明文條文規定之正當化事由,包含:
- 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依法令之行為
- 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
- 刑法第 22 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 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
- 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
-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指刑法總則雖無通則性明文規定,但本於實質違法性理論、法益衡量原則或個人自我決定權,由刑法學說與司法實務所肯認之實質正當化事由。常見者包含:被害人之承諾、得推測之承諾、義務衝突、自救行為等。
解題方法
本題為記憶與體系分類兼具之典型概念題。解題切入點為**「檢視選項是否屬於刑法總則第 21 條至第 24 條之明文規範」**:
- 凡屬於刑法第 21 條至第 24 條所列者,均屬「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 未明文列於刑法總則阻卻違法專條,而僅在學理與實務上被承認者,即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正當防衛明文規定於刑法第 23 條前段(「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屬於法定的阻卻違法事由。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阻卻違法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古典犯罪判斷架構「三階層體系」(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罪責)中,「違法性階層」與「罪責階層」之本質區別。
- 阻卻違法事由:行為合致構成要件後,實質上評價其行為是否具備「實質不法性」。若具備正當理由(如刑法第 21 條至第 24 條),即阻卻違法,該行為在法律秩序上被評價為適法。
- 責任能力事由:行為具備違法性後,在罪責階層針對「行為人個別非難可能性」所作之評價。行為人若欠缺責任能力(如刑法第 18 條、第 19 條),係阻卻罪責而非阻卻違法,行為本質上仍屬違法的不法行為。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之體系地位與規範意旨於現行法均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劃分各該條文於「犯罪三階層體系」中的歸屬:
- 檢驗階層定位:先檢視各選項所指涉之法條,判斷其究竟是排除「行為的不法性」(第二階:違法性),抑或是排除「行為人的歸責性」(第三階:罪責)。
- 區別法律效果之實益:刑法法條雖多以「不罰」為結語,但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截然不同。因精神障礙而欠缺責任能力之人,其行為仍屬「不法侵害」,他人得對之實施正當防衛;反之,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屬於「合法行為」,他人不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 鎖定題目問法:題目欲選出「不屬於」阻卻違法事由者,故凡屬違法性階層者皆為排除項目,屬於罪責階層者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 (A) 依法令之行為:錯誤(屬於阻卻違法事由,非本題應選項) 依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此係由實質法令賦予行為人實施特定行為之權利或義務,國家法律秩序彼此協調一致,自不得評價為違法,屬於法定的阻卻違法事由。
第 18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逮捕通緝犯之行為,不罰。下列何者為其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迄今未變更)。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刑法總則犯罪論中的阻卻違法事由(特別是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 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行為人表面上雖該當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例如妨害自由罪),但若其行為係依據法規之授權、命令或職權所為,則欠缺實質違法性,得以阻卻違法而不罰。
- 法定職權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之;司法警察、利害關係人亦同。」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逮捕通緝犯,即屬法令授權之行為。
解題方法 依刑法犯罪判斷之「三階論」(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 罪責):
- 構成要件審查:警察逮捕通緝犯並予以拘束人身自由,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 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備故意。
- 違法性審查(關鍵切入點):檢視是否存在「阻卻違法事由」。判斷警察逮捕之依據係來自「刑事訴訟法」之授權,符合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依法令之行為」,因而不具違法性、不成立犯罪。
- 區分各阻卻違法事由的本質:公權力執法人員依既定法律程序執行公務,本質為「國家公權力之合法行使」,並非出於私力救濟的「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亦非「得被害人承諾」。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之公務員?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自民國 94 年修正公布、95 年施行至今無實質變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定義及其類型劃分。
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刑法上的公務員分為三大類型:
- 身分公務員(第 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具備機關編制內身分,且行使法令所賦予之權限。
- 授權公務員(第 1 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非任職於公務機關,但因特定法令授權而具有行使公共事務之職限。
- 委託公務員(第 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
本題之重要分水嶺在於:委託公務員之要件,必須限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若僅是受機關委任處理私法契約、提供專業技術勞務(行政輔助人或私法委任關係),並不該當刑法上的委託公務員。
解題方法
判斷某人是否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採取「身分與職務權限雙重檢驗法」:
- 第一步(檢驗組織身分):是否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任職,並具有法令賦予之法定權限?若有,即屬「身分公務員」。
- 第二步(檢驗法令授權):若非機關編制人員,是否依特定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法定職權?若有,即屬「授權公務員」。
- 第三步(檢驗委託性質):若是受機關委任/委託,必須檢視委託內容是否為「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實質公權力行使)」。
- 若僅係私法上的勞務契約、訴訟代理或行政輔助行為,並未行使國家公權力,即不屬於委託公務員。
選項分析
- (A) 新北市石門區區長:屬於公務員(身分公務員) 新北市石門區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新北市)所屬機關,區長依法令進用並綜理區政,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完全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
第 20 題2 分
刑法有關責任能力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撰寫(現行刑法關於責任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同,未經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總則之「責任能力」(刑事責任年齡、精神狀態與生理特徵)。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具備辨識自己行為違法(辨識能力),並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體系概念:
- 年齡與責任能力(刑法第 18 條):以 14 歲及 18 歲作為劃分無責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與完全責任能力之法定年齡基準。
- 精神狀態與責任能力(刑法第 19 條):採「生物學(生理)與心理學之混合立法例」,須兼具生理原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及心理結果(致不能辨識、欠缺控制能力,或能力顯著減低)。
- 生理特徵與責任能力(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因自幼生理缺陷影響心智發展與社會溝通,其行為得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依刑法明文規定之「法定事由」與「構成要件」進行切入:
- 檢視年齡標準:直接對照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年齡分期。
- 檢視瘖啞人定義:結合刑法第 20 條與實務穩定見解(是否限於「出生或自幼瘖啞」)。
- 辨別刑法要件與行政認定之差異:區分「行政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與「刑法第 19 條之責任能力要件」。刑法採混合判斷,行政證件僅具醫學參考價值,非刑法法定減輕事由。
選項分析
-
(A) 未滿 14 歲之人,無責任能力(正確) 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此階段之人在刑法學理上稱為「絕對無責任能力人」,法律擬制其欠缺辨識與控制能力,故不具備責任能力,其行為不成立犯罪。本選項敘述正確。
-
(B) 滿 18 歲之人,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正確) 依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限制責任能力);反面解釋,年滿 18 歲者,即脫離未成年人之限制責任能力階段。
第 21 題2 分
依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其法律效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及其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自民國 94 年修正公布、95 年施行至今,文字均未變更)。
- 責任能力之體系: 行為人具備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認知要素),以及依其辨識而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志要素),始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
- 刑法第 19 條之分級規範:
- 無責任能力(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法律效果為不罰。
- 限制責任能力(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
- 原因自由行為(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前二項不罰或得減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包含兩道檢驗關卡:
- 辨識障礙程度:題目明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非「完全不能」或「欠缺」,因此定位至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限制責任能力)。
- 區分法律效果性質(得減 vs. 應減):刑法在此賦予法官裁量空間,法條明定為「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或免除。掌握法條關鍵字即可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不罰(錯誤) 此為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無責任能力)之法律效果。必須是辨識能力「不能」或控制能力「欠缺」至完全喪失時,始阻卻責任而不罰;若僅為能力「顯著減低」,不成立第 1 項。
第 22 題2 分
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1 條規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現行法亦同)。
本題旨在測驗刑法總則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計算原則與法定上限。其核心法條為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
我國刑法對於宣告多數同種之刑,原則上採「限制加重原則」(非單純併罰主義,亦非單純吸收主義)。在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受下列「內部界限」與「外部天花板」之雙重限制:
- 內部界限:
- 下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 上限: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 外部天花板(絕對上限):
- 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但書明定:「但不得逾三十年。」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直接檢視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本文及但書規定:
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題目詢問「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上限為何」,直接對應第 5 款但書之強制性上限規定,故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不得逾 30 年」。
選項分析
- (A) 不得逾 20 年:錯誤 「不得逾 20 年」係民國 94 年刑法大幅修正(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前之舊法規定。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得易科罰金?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要件與加重誹謗罪法定刑上限均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刑罰之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實體要件,主要涉及下列法條規範:
- 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要件): 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 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1,500 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判斷個別案件是否「得易科罰金」,必須同時滿足以下雙重門檻,採「二階檢驗法」:
- 罪之門檻(法定刑要件):行為人所犯之罪,其法律規定的「最重本刑」必須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本題行為人犯「加重誹謗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2 年,符合 年之門檻。
- 刑之門檻(宣告刑要件):法院判決具體宣告之主刑,必須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需逐一檢視各選項中宣告刑是否符合 個月。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罰?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我國刑法刑事制裁之「雙軌制」(刑罰與保安處分之二元體系)及法定刑罰之種類。 依刑法總則體系,行為人觸犯刑罰法律之法律效果主要分為「刑罰」與「保安處分」:
- 刑罰(刑法第 32 條至第 34 條):分為主刑與從刑。
- 主刑(刑法第 33 條):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 從刑(刑法第 34 條):褫奪公權。
- 保安處分(刑法總則第十二章,第 86 條至第 99 條):以防衛社會、預防再犯與特殊預防矯治為目的,包含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現已廢止)、強制治療(刑法第 91 條之 1)、保護管束、驅逐出境。
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91 條之 1 雖於民國 111 年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799 條解釋修正治療期間之限制與定期審查機制,但其法律性質自始為保安處分而非刑罰,不影響本題判斷。
解題方法 面對「下列何者非屬刑罰」之題型,切入點為直接檢視刑法第 33 條(主刑)及第 34 條(從刑)的法條列舉項目:
- 第一步:將各選項與法定刑罰種類(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褫奪公權)進行比對。
- 第二步:凡屬於上述六種之一者,均為刑罰;不屬於者,即為本題所問之「非屬刑罰」。
- 第三步:確認該非屬刑罰之選項在刑法體系上的真實定位(強制治療規範於刑法第 91 條之 1,性質為保安處分),鎖定正確解答。
第 25 題2 分
關於假釋之申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本條規定迄今未變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假釋的陳報與許可機關」。假釋屬於刑罰執行之行政處分,其要件與法定程序明定於《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考生須精確掌握假釋審查發動的主體(監獄)與最終准駁之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刑罰執行的行政處分」與「司法審判/裁定聲請」的權責劃分:
- 法條直接對應:由《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文義,受刑人合於假釋要件時,程序係「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因此直接選定由監獄陳報法務部核准之選項。
- 體系功能定位:假釋之許可為法務部(矯正署)所屬之行政職責,並非由審判機關(法院)進行裁決,亦非由檢察官主動聲請許可假釋。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受刑人具備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執行刑期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
第 26 題2 分
甲開車不慎追撞前方乙駕駛之車輛,甲隨即逃逸,下列何種情形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刑法第 185 條之 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俗稱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於民國 110 年 5 月修正公布,規範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須具備「致人傷害」或「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要件而逃逸,方能成罪(現行法亦維持此要件架構)。本罪規範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即時救助傷患、減少死傷擴大,保護法益偏重於個人之生命與身體安全,並未將「純財產損害」納入刑法處罰範疇。
解題方法
本題採「客觀構成要件結果要素」之審查切入:
- 法條構成要件檢驗: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要件對應標準:
- 事故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或傷害」者 該當結果要件,具備逃逸故意即成立本罪。
- 事故結果「人未受傷,僅有財物受損」者 欠缺結果要件,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成立本罪。
第 27 題2 分
書記官甲承法官之命查封債務人乙不動產之際,乙推倒甲橫加阻攔,不讓甲進行查封。乙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5 條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施行,提高法定刑並增訂加重處罰規定;現行法之基本構成要件與適用原則相同)。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妨害公務罪」(刑法第 135 條)與「違背查封標示罪」(刑法第 139 條)**之行為時點、行為客體與行為態樣:
-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成立本罪。保護法益為國家公權力執行之順暢與公務員人身執勤安全。
- 刑法第 139 條第 1 項(違背查封標示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成立本罪。本罪之前提要件,必須是公務員已經作成查封標示,始有侵害該標示或違背其效力之可能。
- 刑法第 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行為客體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圖畫或物品,行為態樣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應鎖定公務員執法之階段與行為人之行為客體/手段:
- 執行職務階段:書記官甲受法官之命正於現場「查封之際」,代表強制執行程序正在進行中,公務員尚未完成查封標示之揭示或烙印。
- 手段與對象:債務人乙係對公務員甲之身體施加物理力(「推倒甲」),此屬典型的「施強暴」手段;其目的在於阻礙查封公務之順利遂行。
- 罪名涵攝:因公務員尚未施加查封標示,無標示可供除去或損壞,且行為直接作用於執勤公務員之人身以阻擾公務,完全該當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第 28 題2 分
甲出於對乙強制性交之意思,強壓住乙並捉住其雙手,再拉脫乙之內褲,隨即因警察巡邏至周圍而放棄續行犯罪。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之要件判斷於現行法亦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判斷,以及未遂犯之型態劃分(普通未遂、中止未遂、不能未遂):
- 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刑法第 221 條):通說與實務採「主客觀混合說」,當行為人基於犯意,著手實施構成要件之手段行為(強暴、脅迫),且該行為與性交之目的行為具有緊密結合關係,即已達於著手。
- 未遂犯之三種類型:
- 普通未遂(障礙未遂,刑法第 25 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該未遂係因外部障礙或非出於己意所致。
- 中止未遂(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 不能未遂(刑法第 26 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 「因己意」之判斷標準(佛蘭克公式,Frank'sche Formel):
- 「能為而不為」者,為中止未遂(出於自由意志)。
- 「欲為而不能」者,為普通未遂(障礙未遂,因客觀阻礙或風險升高而被迫放棄)。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犯罪審查架構,分三層次依序檢驗:
-
第一步:檢驗是否成立「著手」? 甲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壓乙、捉其雙手並拉脫其內褲,已實施壓制被害人性自主之強暴手段,且拉脫內褲之舉動與後續性交行為具有密接性,客觀上已對乙之性自主法益造成直接且具體的危險,依主客觀混合說,甲已「著手」實行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
第二步:檢驗是否「既遂」? 刑法上強制性交罪之既遂以實行性交行為(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之性器官接合或侵入等行為)為準。甲僅脫去被害人內褲,尚未為性交行為即停手,犯罪結果未發生,不成立既遂。
-
第三步:定性未遂之類型(普通未遂 vs. 中止未遂 vs. 不能未遂)
- 甲放棄續行犯罪的原因為「警察巡邏至周圍」。
- 行為人因警方出現、巡邏、路人經過或防盜鈴響起等外部情勢變更,唯恐被查獲而停止犯罪,屬於「被捕風險升高」之外部障礙。
第 29 題2 分
甲無故使用乙之帳號密碼,登入乙之電子信箱窺探其私密信件。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法第 36 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各罪之體系區分與構成要件定位:
- 刑法第 358 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規範「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本罪為舉動犯與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只要未經授權突破防護機制或鍵入他人帳密進入系統即成立,不以「致生損害」為結果要件。
- 刑法第 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規範「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以對電磁紀錄本體產生取得、刪除、竄改之實害行為,並以「致生損害」為結果要件。
- 刑法第 360 條(干擾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罪):規範「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罰惡意癱瘓、阻斷服務(如 DDoS、巨量垃圾郵件灌爆)等干擾系統運作之行為。
- 刑法第 339 條之 3(不正利用電腦設備取財罪):規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本質為財產犯罪。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採「構成要件該當性檢驗」與「行為侵害法益層次判斷」:
- 檢驗法益與行為特徵:甲之客觀行為係「使用乙之帳號密碼登入信箱」,動機與行為目的僅為「窺探私密信件」。甲並未獲取具體財物,亦未透過電腦系統變更財產權紀錄,可第一時間排除財產犯罪(第 339 條之 3)。
- 區別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各個行為型態:
- 甲並無發送惡意程式癱瘓乙的電子信箱伺服器,排除干擾型犯罪(第 360 條)。
- 甲登入後僅為「窺探(線上閱覽)」,並未將信件電磁紀錄複製、下載、另存新檔至自身載具(未達「取得」之程度),更未刪除或竄改信件內容;且題幹未言及造成具體損害結果,自不該當實害型的破壞電磁紀錄罪(第 359 條)。
- 甲未獲授權而鍵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他人伺服器主機,完全符合第 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文義與實質要件。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甲騎乘機車,靠近走在巷子旁邊的乙,趁其不備,徒手用力拉扯乙的皮包,得手後加速逃逸。甲構成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財產犯罪中破壞持有型犯罪(竊盜、搶奪、強盜)之界限區分,以及準強盜罪之成立要件。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規定為準。
相關法條與核心定義如下:
-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實務上指乘人「不知」或未防備之際,以和平、非暴力手段,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
- 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實務見解認為,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施用不法腕力掠取他人緊密持有或支配之財物;其力量雖施於物,但具有突發性與強烈性。
- 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 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解題方法
判斷此類「奪取財物行為」應構成何種罪名,依序採以下三步驟進行審查:
- 第一步:檢視行為人取得財物時所施加之手段性質與被害人之抗拒狀態
- 若係以和平手段乘人「不知」而取之 成立竊盜罪。
- 若係公然施用不法腕力對物掠取,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不及防備」之瞬間奪取 成立搶奪罪。
- 若手段已直接對人施加強暴、脅迫,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成立強盜罪。
- 本案中,甲騎機車靠近乙,利用「趁其不備」之時機,對皮包「徒手用力拉扯」,手段具突發性且係乘乙不及防備時掠取,符合搶奪罪之行為本質。
-
第二步:檢視強暴手段是否達於壓制程度 甲用力拉扯皮包之腕力直接指向「皮包(物)」,雖力道間接作用於乙,但乙並非處於意思自由完全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故不該當強盜罪。
-
第三步:檢視得手後之逃逸行為是否構成轉化 甲得手後僅「加速逃逸」,並未對追捕者或乙當場實施任何肢體衝突或言語威脅(強暴、脅迫),因此不具備準強盜罪之
第 31 題2 分
甲持槍指著乙,要求乙立即趴在地上學狗叫,不照辦就要開槍,乙出於恐懼只好照辦。甲成立何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後續於民國 112 年增訂第 302 條之 1 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惟本題涉及之基本構成要件判斷並無影響)。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之保護,涉及以下法條與定義:
-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之自由。
- 刑法第 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保護法益為個人身體自一處移轉至他處之「離去自由」(身體活動自由)。
- 刑法第 296 條(使人為奴隸罪):使人處於喪失人格地位、如同物件般任憑支配之狀態。
- 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保護法益為財產權,行為客體限於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解題方法
分析此類刑法選擇題,切入點應按「被害法益類型」與「構成要件行為」兩階段進行定性:
- 第一步:排除財產犯罪 甲要求乙「趴在地上學狗叫」,屬於純粹羞辱性之舉止,客觀上不具備任何財產或經濟價值,並非財產上利益,無涉財產法益。
- 第二步:定性自由法益之侵害類型
- 乙受侵害之核心在於「不想趴下學狗叫」之自主意思決定權,而非離開某處所之「身體移動自由」。
- 甲持槍以加害生命相威脅,屬「脅迫」手段;乙本無學狗叫之義務,因恐懼而照辦,完全該當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2 題2 分
甲在網路論壇上,揚言將毒害總統致其死亡,不久就被警察逮捕。甲構成何罪?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如刑法第 151 條、第 305 條於民國 108 年修正提高罰金刑後,至今條文內容維持不變)。
核心觀念
- 著手實行之認定(刑法第 25 條、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殺害行為之實行為前提;若僅為口頭或文字之宣示、恐嚇,尚未對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直接且緊密之危險,不成立未遂犯。
- 恐嚇取財罪之特別要件(刑法第 346 條):本罪除恐嚇行為外,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須有「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
- 刑法第 151 條(恐嚇危害公安罪)與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之區辨:
- 保護法益與惡害對象不同:
- 刑法第 151 條(恐嚇危害公安罪):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其要件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所揚言加害之客體必須是「不特定或多數之公眾」(例如:揚言在捷運站引爆炸彈、向大眾飲用水下毒)。
- 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安全法益。其要件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所揚言加害之客體為「特定之自然人」。
- 公開發布不等於恐嚇公眾:行為人縱然利用公開網路論壇發布恐嚇言論,但若所指明欲加害之對象為「具體特定之個人」,其加害內容並非公眾,仍屬恐嚇特定他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層次排除法」與「客體鎖定法」:
- 第一步(排除未遂):甲僅在網路論壇「揚言」毒害,尚未著手調配、交付或投毒,缺乏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直接排除 (A) 殺人未遂罪。
- 第二步(排除財產犯罪):題幹未提及勒索財物或不法所有意圖,排除 (B) 恐嚇取財罪。
- 第三步(核心爭點:(C) 與 (D) 之辨正):
- 行為人散布惡害之「管道」雖為網路論壇(公眾可共見共聞),但惡害所指之「受害客體」為「總統」個人。
- 「總統」雖具有元首身分,在刑法生命法益保護上仍為「特定之自然人(他人)」。
- 甲揚言加害之內容係特定個人之生命,而非無差別加害社會大眾,是以不符刑法第 151 條「恐嚇公眾」之要件,而該當刑法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之殺人未遂罪,必須行為人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
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
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加重構成要件。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規定為準。 依民國 110 年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構成加重詐欺罪:
- 第 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第 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備註: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增訂第 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但前三款基本構成要件並無改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構成要件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比對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各款之法定加重要件。題目要求選出「不構成」加重詐欺罪之選項,因此必須找出未符合該條文各款門檻或要件的行為態樣。其中,第 2 款針對集團詐欺所設定的共犯人數門檻為「三人以上」,是國考最經典的人數陷阱。
選項分析
- (A)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錯誤(構成加重詐欺)。 符合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該當加重詐欺罪。
第 34 題2 分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多少而駕駛車輛,即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焦點在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門檻,亦即法律明定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的量化標準(屬抽象危險犯)。
- 法定構成要件:依命題當時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者,即成立本罪。
- 法令後續修正提醒:現行刑法第 185 條之 3 雖於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提高法定刑度,但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客觀標準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區分「刑事制裁」與「行政處罰」之酒駕標準:
- 行政違規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以上,即屬違規不得駕車,應受行政罰鍰、吊扣駕照等處罰。
- 刑事犯罪標準: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設定了更高的門檻,以每公升 (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作為構成刑事犯罪之客觀法定數值。
第 35 題2 分
甲向交通警察乙謊稱「丙闖紅燈」。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條迄今無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分則第十章「妨害司法罪」各罪之構成要件與保護法益,涉及下列重要條文與概念:
- 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普通誣告罪):行為人須具備「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意圖,且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申告。行政秩序罰(行政罰)不包含在內。
-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行為主體限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程序限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並以依法「具結」且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為要件。
-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行為客體限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 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 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定性「闖紅燈」的法律責任性質,並逐一對照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客體」:
- 「闖紅燈」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之違規行為,其法律效果為行政罰鍰、記點等行政處分(行政秩序罰),絕非「刑事處分」,亦非公務員法上之「懲戒處分」。
- 甲向交通警察謊稱他人違規,客觀上既非在審判或偵查程序中具結,主觀上亦非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更不涉及刑事案件之證據。
- 依構成要件該當性判斷,甲之行為無法該當任何刑法處罰規定,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成立犯罪。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甲未告知女友 A,即趁其睡覺之際,持手機拍攝 A 女全身赤裸照片。甲成立何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法規動態提醒:現行法已修正。刑法於民國 112 年增訂第 28 章之 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本題甲之行為於現行法下應依特別規定成立刑法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適用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為準。
核心觀念
- 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妨害秘密罪——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如照相機、手機),非公開且未經本人同意而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如裸體、男女私處、胸部或內衣褲等通常不欲對外公開之身體部位),即該當本罪。
- 法益保護之區分:
- 刑法第 315 條之 1 保護的是個人之「生活私密領域與隱私權」。
- 刑法第 234 條、第 235 條保護的是社會法益之「善良風俗」。
- 刑法第 224 條保護的是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構成要件該當性判斷題,解題切入點依序如下:
- 鎖定行為客體與手段: 甲趁女友 A 睡覺之際,未告知且未獲同意,持手機拍攝 A 女「全身赤裸」照片。全身赤裸狀態顯屬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未經同意趁他人不知而拍攝,該當「無故」與「竊錄」。
- 檢視各罪構成要件並逐一排除:
- 甲僅單純拍攝留存,未涉及傳送或公開,不成立散布猥褻物品罪。
- 拍攝地點在非公開之私人就寢環境,且甲並非自己為猥褻行為,不成立公然猥褻罪。
- 「持手機拍照」本身係侵害個人隱私,並非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性刺激或性滿足之「猥褻行為」,且甲未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 結論歸納: 甲之行為完整該當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之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國 110 年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7 題2 分
依刑法規定,下列何人脫逃,不成立脫逃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1 條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後,至今條文內容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 脫逃罪之行為主體(純正身分犯): 依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之行為主體限於「依法受逮捕」或「依法受拘禁」之人,屬於純正身分犯;若不具備此等身分,縱有脫離公權力掌控之行為,亦不成立本罪。
- 「依法拘禁」之意涵: 指公權力依據法令程序,實質剝奪人之人身自由,並限制於一定特定處所之狀態。其處分不限於刑事案件(如裁判確定後之徒刑監禁、偵審中之羈押),亦涵蓋民事或行政執行上依法留置、收容之處分(例如依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受法院裁定「管收」之人,司法院院字第 1904 號解釋參照)。
- 「傳喚」之法律性質: 傳喚僅為促使受處分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接受訊問之通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71 條之 1),受傳喚人到場應訊期間,人身自由並未遭受公權力拘束或剝奪,尚未處於「被逮捕」或「被拘禁」之狀態。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各選項所列之人是否具備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之**「法定身分要件」**:
- 行為人是否處於人身自由被公權力實質剝奪的「逮捕」或「拘禁」狀態?
- 若是,脫逃即成立本罪;若否(人身自由未受實質拘束),則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成立脫逃罪。
選項分析
- (A) 依法管收之債務人:成立脫逃罪(選項錯誤) 管收係依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由法院裁定將債務人拘禁於管收所,完全剝奪其人身自由。
第 38 題2 分
下列罪名,何者並非屬於侵害國家司法權力作用之犯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法規與體系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架構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分則之體系架構與保護法益分類,特別是區分「國家法益(國家司法權力作用)」與「社會法益(公共信用)」。
- 侵害國家司法權力作用之罪(司法法益): 指行為破壞國家偵查、審判、裁判執行等司法機能之公正與順暢運作。刑法分則中專門保護司法權作用的章節主要包含:
- 第十章「偽證及誣告罪」(刑法第 168 條至第 172 條)
- 第十一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刑法第 164 條至第 167 條)
- 第十二章「脫逃罪」(刑法第 161 條至第 163 條)
- 侵害社會公共信用之罪(社會法益): 刑法第十九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刑法第 210 條至第 219 條),其保護法益為交易安全中公私文書之公共信用與證明力,本質上屬於「社會法益」,而非直接侵害國家司法機關之審判或追訴權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為法條章節歸屬與法益屬性之比對:
- 題目問的是「並非屬於侵害國家司法權力作用之犯罪」,因此應檢視四個選項所涉法條歸屬的章次與主要保護法益。
- 凡規範於脫逃、藏匿頂替、湮滅證據、偽證、誣告等罪章者,均直接干擾國家追訴處罰人犯之司法作用,屬於侵害司法權力運作;反之,若規範於偽造文書罪章,則以保護文書公信力為核心,屬於社會法益犯罪。
選項分析
- (A) 縱放人犯罪:屬於侵害國家司法權力作用之犯罪,故不選。 規範於刑法第 162 條(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及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位於刑法分則第十二章「脫逃罪」。該罪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之「拘束人身自由權力」與「刑罰執行權」,直接阻礙國家刑罰權與拘禁權之落實,屬於侵害國家司法權力作用之犯罪。
第 39 題2 分
在公共場所聚集數人,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3 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可能成立刑法第 149 條妨害秩序罪。對於成立本罪應聚集之人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刑法第 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人數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為準(現行法亦同):
- 刑法第 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立法沿革說明: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刑法修正公布前,本條原規定為「公然聚眾」,實務過去依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621 號判例等見解,認須有「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因欠缺明確人數標準易生爭議。為符合罪刑明確性原則,民國 109 年修法正式將第 149 條與第 150 條之「公然聚眾」明文化、具體化為「聚集三人以上」。
解題方法
- 法條文義切入:直接審查刑法第 149 條構成要件。法條明文記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因此法定最低聚集人數即為「3 人以上」。
第 40 題2 分
警察對違反交通法規之甲開立罰單,甲見狀,飆罵開罰單之員警「雜種」。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妨害公務罪章之「侮辱公務員罪」構成要件,以及名譽法益中**「侮辱」與「誹謗」之界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者,成立本罪。
- 侮辱與誹謗之區別:
- 侮辱(刑法第 309 條):指未指明具體事實,僅以粗鄙言詞、舉動或文字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蔑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與名譽尊嚴。
- 誹謗(刑法第 310 條):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修正刑法第 140 條提高法定刑並刪除侮辱職務罪,且經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限縮本罪適用要件,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依構成要件階層進行涵攝檢驗:
- 公務員之執勤狀態:員警依法取締交通違規、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單),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 行為之時空與態樣:甲於員警執勤之際,當場以「雜種」一詞羞辱員警。該詞彙並非指摘具體客觀事實,純屬貶損他人人格之抽象謾罵,客觀上符合「當場侮辱」。
- 罪名適用與法條競合:甲之謾罵言行雖亦兼具公然侮辱之性質,但因對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於執行時當場為之,侵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嚴肅性,直接該當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 41 題2 分
甲法警知悉某偵查中案件之進度,無故洩漏給媒體知悉。甲成立何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內容與現行法相同)。
核心觀念
-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
- 犯罪主體:公務員。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身分公務員)。法警為司法人員,屬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
- 犯罪客體: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故偵查中案件之進行過程、內容與進度,屬於公務上依法應保守秘密之「國防以外之消息」。
- 行為與主觀要件:無故洩漏(將秘密揭露予無權知悉之第三人知悉),行為人對此具有故意。
- 特別身分犯之區分(公務秘密 vs. 專門職業秘密):
- 刑法分則就「洩密行為」依行為人身分與秘密屬性設有不同處罰規範:公務員因職務洩漏公務秘密,規範於瀆職罪章(刑法第 132 條);特定專門職業人員洩漏業務秘密,則規範於妨害秘密罪章(刑法第 316 條、第 317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涵攝與罪名辨析題」,解題時採「主體判斷」與「客體性質判斷」兩步驟切入:
- 第一步:確認行為人身分(主體) 甲為「法警」,係依法令服務於法院或檢察署之公務員。涉及洩密行為時,應優先檢驗公務員專屬之洩密罪責(刑法第 132 條或第 110 條),排除限於特定民間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身分犯(刑法第 316 條、第 317 條)。
- 第二步:確認洩漏之秘密性質(客體) 甲所洩漏者為「偵查中案件之進度」,此屬刑事偵查程序之公務資訊,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負有保密義務,性質上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非涉及國家軍事、國防安全之「國防秘密」,亦非私法經濟活動之「工商秘密」。
- 結論:甲公務員故意將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進度洩漏予媒體,完全合致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
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罪,所稱「犯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藏匿人犯罪之「犯人」範圍,並結合**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過失犯處罰法定原則」**與刑法分則之過失犯規定:
- 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犯人」之認定: 依實務見解,所謂「犯人」,指觸犯刑罰法律、具有犯罪嫌疑之人,不以受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且包含故意犯與過失犯。但若該行為根本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不罰),行為人即非刑法上之犯人。
- 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過失犯法定原則):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若因過失為某行為,唯有刑法分則明文處罰該罪之過失犯時,始能論以犯罪。
解題方法
- 破題切入點: 題幹中四個選項均以「不小心」為前提,代表甲、乙、丙、丁四人之主觀責任條件皆為過失。
- 檢驗邏輯: 欲判斷何者不屬於刑法第 164 條的「犯人」,關鍵在於檢視四人的過失行為中,何者在刑法分則「未設有過失處罰規定」。凡刑法不處罰其過失者,該行為人在刑法上即不成立犯罪,自非刑法第 164 條所稱之「犯人」。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犯人) 不小心將人打傷,觸犯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刑法分則對過失致傷設有明文處罰,甲已構成刑事犯罪,屬於刑法第 164 條所稱之「犯人」。
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種文書不屬於刑法第 201 條之有價證券?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無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法分則「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 201 條)之行為客體,以及其與「偽造變造郵票印花稅票罪」(刑法第 202 條)、「偽造貨幣罪」(刑法第 195 條、第 196 條)之客體區分:
- 有價證券之定義:指表彰一定財產權,且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證券不可分離之文書(如股票、公司債、本票、支票、匯票)。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明文列舉「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 外國通用紙幣之實務定性:依司法院院字第 144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406 號判例,外國紙幣雖在我國境內不能強制通用,但其在發行國既有通用效力,仍表彰財產價值,在刑法評價上屬於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其他有價證券」。
- 免稅過費之符號(郵票):郵票性質上屬於證明繳納郵資之「免稅過費符號」,刑法第 202 條第 1 項設有獨立處罰規定,不屬於刑法第 201 條之有價證券。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法條客體體系定位」:
- 先檢驗各選項是否直接該當刑法第 201 條之法條明文(如股票)。
- 再檢驗是否屬於票據法上表彰財產權且流通之票據(如支票)。
- 區分「外國紙幣」與「郵票」在刑法體系上的獨立專條規定:
- 刑法對「郵票」特設第 202 條加以保護,本質為免稅過費憑證,非有價證券。
- 刑法對「外國紙幣」(英鎊)未以通用貨幣論罪,實務一貫將其歸入第 201 條之「有價證券」。
- 綜合比較後,僅「郵票」不屬於刑法第 201 條規範之有價證券。
第 44 題2 分
圖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違背法令」之認識為要件。關於「明知違背法令」所指的「法令」,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圖利罪之「違背法令」範圍與內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架構亦同)。
- 相關法條:
- 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務員圖利罪):「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亦有相同之「明知違背法令」構成要件。
- 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派生子原則包含禁止習慣法原則(成文法主義)。
- 實務見解定義之「法令」: 依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04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6415 號判決及立法院修法理由,「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指具有對外實質拘束力之法規範,包括:
- 法律(憲法、法律)。
-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 職權命令。
- 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
- 具對外拘束力或裁量基準性質之行政規則(透過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實質對外發特效力)。
- 因刑法採罪刑法定原則,該「法令」必須為成文法規,不得以不成文之習慣法作為處罰公務員圖利之「法令」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罪刑法定原則之成文法要求」與「圖利罪實務對法令之界定」**切入判斷:
- 形式法源檢驗:刑法禁止以「習慣法」創設或加重刑罰。圖利罪中作為空白刑法補正規範的「法令」,必須具備明確之成文法形式,習慣法屬於不成文法源,必然被排除。
- 實質效力檢驗:檢視各選項之規範性質是否具備對外規制效力(法律、法規命令直接具外部效力;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具外部效力),進而鎖定唯獨「習慣法」不具備刑法上成文法令的資格。
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刑法上公務員?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總則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與法定分類。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迄今未變更公務員之類型定義)。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自民國 94 年修正、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廢除過去舊法「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概括定義,改採嚴格限縮的職務性標準,學理與實務遂將刑法上的公務員明確劃分為三種類型:
- 身分公務員(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
- 授權公務員(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
- 受託公務員(或稱委託公務員)(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類型比對法」切入。 題目詢問「何者非**刑法上公務員」,考生僅需檢驗各選項是否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明定之三大類型。凡不合於「身分、授權、受託(委託)」三者之一者,即非刑法公務員。
選項分析
- (A) 身分公務員:屬於刑法上公務員,故不選。 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為學理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第 46 題2 分
甲在公園涼亭休憩時,將不知何人遺留在涼亭石椅上的手機拿走。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財產犯罪之持有關係判斷」與「侵占脫離物罪(刑法第 337 條)」的構成要件**。 (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規定為準)
-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指原所有人或占有人非基於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因遺忘、遺失、誤置或外力介入,致該物脫離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且尚未由其他特定人(如場所管理者)建立新支配關係之物。
- 侵占脫離物罪(刑法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罪本質為侵占,行為人並未破壞他人原有的持有支配關係,而係將「無人持有中之他人財物」建立為自己持有並據為己有。
解題方法
判斷此類財產犯罪題型,應遵循**「標的物之持有支配狀態 行為人取得行為之手段」**兩階段檢驗法:
- 檢驗標的物是否仍在他人支配管領(持有)之下: 題目載明手機被「遺留在公園涼亭石椅上」。公園涼亭屬於開放性的公共場所,並無特定場所管理者對於散落、遺留之動產具有排他性、概括性的事實管領力;且原所有人已離去,主觀上已生遺忘,客觀上亦喪失對手機的物理支配,故該手機已落入「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的狀態。
- 檢驗行為人之主客觀行為: 甲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已脫離他人持有之手機直接拿走並據為己有,並未破壞現存的他人管領力,完全該當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業務侵占罪(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如運鈔員持有押運之現金)。
第 47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謀議一同行竊停在路邊之汽車,三人共同實行竊取行為得手。甲、乙、丙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針對本題要件亦同,未予變更)。本題主要測驗考生兩大核心法理:
- 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區別:
-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竊取」係指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未得他人允諾,乘人不知或以和平、秘密之方式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力。
- 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搶奪」係指乘人不及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公然、強悍之腕力奪取他人緊密持有之財物。
- 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加重事由:
-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依實務定見,「結夥三人以上」係指在犯罪現場「共同實行」竊盜行為之人數達三人以上而言。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兩階段判斷」層次切入:
- 第一階段:基本行為定性(竊盜 vs. 搶奪) 停放於路邊之汽車,並無被害人於現場緊密持守,行為人謀議並實行取走該車,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手段破壞原所有人對該車之管領支配,並建立自己新的持有關係,其行為本質屬於「竊取」而非「乘人不備公然掠取」,故成立竊盜罪,而非搶奪罪。
- 第二階段:加重條件檢驗(普通 vs. 加重) 甲、乙、丙共三人「謀議」且「共同實行竊取行為」,在場參與實行行為之正犯人數已達三人,完全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第 48 題2 分
甲為博得女友乙歡心,將其闖空門竊得的一台平板電腦贈送給乙,乙明知此為甲竊得之財物而仍予收受。乙成立何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規範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迄今亦無影響本題判斷之修正)。
核心觀念
- 贓物之定義與收受贓物罪(刑法第 349 條):
- 「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本犯)所直接取得之財物。
- 「收受」指移轉占有之無償取得行為(如受贈)或無實質代價之領受。行為人於「收受時」主觀上「明知」或預見該物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且具收受之故意,即構成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
- 共犯的時間限制(刑法第 28 條、第 30 條):
- 刑法不承認「事後共犯」(無論是事後幫助或事後共同正犯)。共犯之介入,必須在本犯著手後、犯罪「終了前」為之。若本犯之犯罪已既遂且終了,事後單純受讓、處分財物之行為,無從成立前階段犯罪之共犯,僅能獨立評價為贓物罪或其他獨立罪名。
-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客體(刑法第 337 條):
- 本罪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非基於被害人之意思、亦非基於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偶然脫離占有之物。竊得之物屬於被害人被侵害持有之「贓物」,並非此處所指之脫離物。
解題方法
本題的事實涵攝步驟如下:
- 判斷前階段犯罪狀態:甲「闖空門竊得」平板電腦,其竊盜行為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罪已屬「既遂且終了」。
- 檢視乙介入之時點與主觀意圖:乙並未在甲行竊前或行竊當中有任何犯意聯絡或助力,而是在甲「犯罪既遂終了後」始收受該平板電腦。因刑法不承認事後共犯,乙不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 檢驗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
- 客觀上:該平板電腦為甲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乙受贈而取得占有,具備「收受」行為。
- 主觀上:題目明示「乙明知此為甲竊得之財物」,具備「知贓」之認識與收受故意。
- 結論:乙完全該當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第 49 題2 分
甲、乙同住,兩人發生衝突。甲萌生殺意,便在開水瓶下毒,翌日乙飲用開水後即身亡。甲成立何罪?
本題解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後續至今並無影響本題判斷之修正)。
核心觀念
- 普通殺人既遂罪之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
- 主觀要件:行為人具備致他人於死之直接故意(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或間接故意(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
- 客觀要件:行為人著手實行殺害行為、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 故意與過失之界限(刑法第 13 條 vs. 刑法第 14 條):主觀上有無認識並意欲侵害生命法益,決定行為屬於故意殺人或過失致死。
- 侵害個人生命法益與公共危險罪之區別(刑法第 190 條):刑法妨害公眾飲水罪係以「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蓄水池」為客體,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安全;若僅針對特定同住室友之私人飲水容器下毒,不具備公眾性,不成立公共危險罪章之罪。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主觀犯意判定 客觀行為與結果審查 行為客體與法益性質區分」三步驟進行:
- 檢驗主觀犯意: 題幹明確指出甲因與乙衝突而「萌生殺意」,顯見甲對於剝奪乙生命之結果具備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直接排除過失犯罪之可能。
- 審查客觀要件與既遂結果: 甲在開水瓶中下毒,屬於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著手實行殺害行為;乙飲用後身亡,死亡結果已發生,且毒殺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此行為構成要件該當、具違法性且有責,已達既遂程度。
- 辨析是否成立公共危險罪:
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行為主體?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168 條規範內容相同,未作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純正身分犯」(特別主體)性質與法定主體範圍:
-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偽證罪之行為主體採嚴格列舉主義,僅限於法條明文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三人,欠缺此等身分者,無法單獨成為本罪之正犯(純正身分犯)。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身分犯之法定主體比對」:
- 先檢索刑法第 168 條構成要件所明定的三種身分主體:證人、鑑定人、通譯。
- 逐一比對選項,尋找非屬上述三種身分者,即可迅速定錨正解。
選項分析
- (A) 告訴代理人【非偽證罪主體,符合題意】 告訴代理人係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行使告訴權或訴訟行為之人(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其本質屬代理人地位,並非刑法第 168 條明文列舉之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