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法警
試題代碼 刑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有關「罪刑法定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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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罪刑法定原則」及其派生要求。刑罰須由行為時已存在且合於憲法的法律明文規定,並受下列原則拘束:

  • 法律明確性原則: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須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行為後果,並限制執法者恣意。
  • 禁止絕對不定期刑:刑度不得完全交由法院或執行機關事後決定,必須有法律可預見的刑罰界限。
  • 禁止不利類推適用:不得把法律未規定的情形,類推納入犯罪或加重刑罰。

刑罰規定也須符合比例原則。即使法律規定清楚,刑罰仍可能因過度嚴苛而違憲。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法理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區分「規範是否明確」與「刑罰是否合憲、是否應適用」。本題的關鍵在於:**明確性只處理規範能否清楚理解,不能因此推論刑罰合乎比例原則,更不能推論應廣泛適用。**因此,含有「故應廣泛適用」的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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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項揭示何種刑法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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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的「從舊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變更,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法律;若行為後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適用最有利的法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項主要體現罪刑法定原則中的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犯罪與刑罰原則上應依行為時已存在的法律判斷,避免事後制定不利法律,再回頭處罰先前行為。

解題方法

先抓條文的時間順序:「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接著辨別適用新法的條件: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例外適用較有利的新法;若新法不利,仍適用行為時法律。這種「原則從舊、例外從輕」的安排,避免不利的新法溯及既往,因此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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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與 A 女分手後,在外不斷散播不利 A 的消息,讓 A 的現任男友乙不滿。某日,甲邀丙一起與乙談判,甲認為乙無理取鬧,拿起桌上花瓶朝乙頭部丟擲,卻誤中一旁勸架的丙頭部,丙登時血流如注。甲的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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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打擊錯誤」,也稱方法錯誤:行為人已辨認並瞄準特定對象,但因投擲、射擊等行為偏差,實際侵害另一人。甲明知自己朝乙丟花瓶,卻誤中丙,屬於打擊錯誤;甲並非把丙誤認成乙,因此不是客體錯誤。

依刑法故意、過失的判斷,對甲原本瞄準的乙,甲有傷害故意;對實際受傷的丙,依通說採取的具體符合說,甲對丙不具傷害故意,應另看是否成立過失傷害。刑法第 14 條規定過失犯的判斷,第 284 條規定過失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則是普通傷害罪。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過失傷害罪的法定刑曾於 108 年修正,111 年適用的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另有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目標與實際受害者是否相同:甲瞄準乙,結果丙受傷,故屬打擊錯誤。接著分開判斷甲對兩人的主觀故意:

  • 對乙:甲朝乙丟花瓶,具有傷害故意;乙未受傷,依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的傷害未遂規定處理。
  • 對丙:甲沒有瞄準丙,也未把丙誤認為乙;但丟擲花瓶可能造成旁人受傷,甲仍須注意行為方式及周遭情況。依題意以其未注意而誤中丙,對丙成立過失傷害罪。

因此,選項 B 所說「成立打擊錯誤,論以過失傷害罪」,是在處理丙受傷這一部分,符合本題官方答案。若完整說明甲的刑責,還應交代甲對乙的傷害未遂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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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非從事業務之甲,明知不實事項而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乙,在其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甲之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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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的身分要件,以及不具身分者能否成立間接正犯或教唆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行為人須具備「從事業務之人」的身分,並親自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具備第 215 條要求的業務身分:題目明示甲「非從事業務」,因此甲不具備本罪的身分要件;實際登載者乙雖是從事業務之人,卻因不知情而欠缺故意,不成立第 215 條正犯。

接著判斷甲能否透過乙的行為成立犯罪。甲利用不知情的乙登載不實,表面上涉及間接正犯;但刑法第 215 條是以具備業務身分為限的身分犯,甲不具該身分,不能藉由支配乙的行為而成立本罪的間接正犯。題目所示也不是甲使有故意的乙形成犯罪決意,因此不成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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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參加詐騙集團,於民國(下同)103 年 6 月 1 日詐得新臺幣 2 萬元,甲分得 2 千元。104 年 12 月 30 日刑法沒收條文修正,該修正條文於 105 年 7 月 1 日生效。甲被查獲後,經檢察官於 107 年 1 月 18 日起訴,第一審法院於 107 年 6 月 15 日判決,則法院應依何時之法律沒收甲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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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沒收新舊法的適用。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因此,沒收原則上不適用刑罰新舊法比較的「從舊從輕」規則,而是依法院裁判時有效的法律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沒收規定於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生效,第一審法院於 107 年 6 月 15 日判決,裁判時修正後的沒收規定已生效,故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解題方法

先辨明爭點是「犯罪行為時」或「裁判時」的法律。犯罪發生於 103 年,早於修正生效日;但刑法第 2 條第 2 項就沒收明定採裁判時法。起訴日期不決定應適用哪一版沒收規定,應看法院作成裁判時的法律。

甲分得 2 千元,是題目交代犯罪所得數額的事實;本題詢問的是應依何時之法律沒收,關鍵在沒收新舊法的適用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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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想要開槍射殺乙,卻將乙的雙胞胎兄弟丙誤認為乙而殺之,但又因槍法失準,未中丙,而擊中從丙身旁經過的丁。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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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對象錯誤」與「打擊錯誤」的區別,以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時如何處理。

甲原本想殺乙,卻把乙的雙胞胎兄弟丙認作乙。甲對丙的身分認錯,屬於對象錯誤;但丙與乙都是自然人,侵害生命法益的對象相同,通常不影響甲殺人的故意。接著,甲開槍未擊中丙,反而擊中並致死丁,則是打擊錯誤:甲的攻擊偏離原定目標,造成第三人死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1 條處罰故意殺人;第 25 條規定已著手實行而未遂者的處罰;第 14 條規定過失犯的責任;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時,從一重處斷。上述相關條文在本題所涉部分,現行法已修正的情形不影響本題結論。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對預定攻擊對象與實際受害者的主觀責任:

  1. 甲以殺人故意開槍,已開始實行殺人行為;因未擊中丙,對該殺人計畫成立殺人未遂。
  2. 甲對丁沒有殺人故意,但開槍未命中原定目標、擊中旁人,若其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且可預見,對丁的死亡成立過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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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未遂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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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未遂犯的成立要件與處罰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同條第 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因此,判斷未遂犯,須把握「已著手實行」及「未達既遂」兩項要件;是否處罰、是否減刑,則依法律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別行為階段:犯罪故意形成後,可能經過預備階段,再進入著手實行階段。只有已著手實行、但犯罪結果或構成要件尚未完成,才符合未遂犯的基本定義。接著檢查處罰原則:刑法不一律處罰未遂,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A) 進入預備階段時即成立未遂犯:錯誤。 預備與未遂是不同階段。預備階段尚未著手實行犯罪,不能僅因進入預備階段就成立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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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計畫侵入乙之豪宅而竊取財物,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自何時起,即已達加重竊盜未遂罪之著手實行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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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重竊盜罪的「著手」時點。刑法第 321 條規定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 25 條,行為已著手於犯罪實行而未遂者,成立未遂犯。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竊盜罪的著手,不以財物已遭碰觸或已移入行為人支配為必要。依實務見解,行為人進入住宅後,已開始以眼睛搜尋、物色欲竊取的財物,即已直接進入竊取行為的實行階段,成立加重竊盜未遂。

解題方法

判斷著手時點,要看行為是否已從準備行為進入竊盜構成要件的實行。計畫、前往現場或單純侵入住宅,通常仍屬準備階段;開始在屋內搜尋、物色財物,則已直接朝取得財物的竊盜行為前進。因此,本題關鍵在於區分「侵入住宅」與「開始搜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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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欲殺乙,惟於侵入乙宅後被乙發現,甲向乙揮砍一刀落空後,因重心不穩而摔倒,乙趁機逃離現場。甲應構成殺人罪之何種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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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未遂犯的類型區分。依刑法第 25 條,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者,成立未遂犯;依第 27 條,行為人出於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才成立中止未遂。未遂犯通常再依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區分為障礙未遂與不能未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障礙未遂是行為人已著手,但因意志以外的外在障礙而未完成犯罪;不能未遂則是行為因手段或客體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且沒有危險。

解題方法

甲有殺乙的故意,侵入乙宅後揮刀砍乙,已開始直接實行殺人行為,屬於著手。刀砍落空,甲因重心不穩摔倒,乙趁機逃離,殺人結果未發生。

關鍵在於未完成的原因:甲並非自願放棄,也不是因手段或客體不可能造成死亡;而是因摔倒、乙逃離等行為人意志以外的情況,無法繼續攻擊。因此屬障礙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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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對於下列之人,何者不屬於自首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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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62 條的「自首」要件,以及受理自首者的身分。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62 條,對於尚未被發覺的犯罪,行為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關或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法院得減輕其刑。

判斷受理者是否符合資格,重點在於其是否具有偵查犯罪的職權;單純在偵查程序中協助辦理文書或記錄的人員,不因此取得偵查職權。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的職務權限: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檢察總長均屬有偵查職權者;書記官則主要負責紀錄、文書及程序上的輔助工作,並無偵查職權。因此,向書記官陳述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受理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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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刑法追訴權時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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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時效的期間與起算點。期間依犯罪的「最重本刑」判斷;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日起算,其他情形自犯罪成立日起算。另須區分追訴權時效與行刑權時效:追訴權時效不是刑法第 84 條所定的行刑權時效期間。

解題方法

先看各罪的最重本刑,再依刑法第 80 條決定期間;涉及未遂犯的減刑,依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的規定,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接著判斷犯罪是否有繼續狀態,以確認起算點。

本題另有法規時點上的重要差異:民國 111 年刑法第 80 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 40 年;民國 112 年修法後改為 30 年,且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受此限。因此,若嚴格依題目指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選項 A、C 的期間與官方答案存在衝突;官方答案 C 所依據的效果,與後續修法後的規定相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依官方答案所採修法後規定) 普通殺人未遂而被害人未死亡,適用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的本刑判斷最重本刑。依民國 112 年修正後刑法第 80 條,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為 30 年;未發生死亡結果,因此不適用「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的規定。未遂減刑不改變時效期間的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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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刑法之規定,下列何種情形中,法院絕對不得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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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的緩刑宣告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並符合條文所列前科條件之一,且法院認為暫不執行適當者,法院得宣告緩刑。

因此,先看宣告刑是否落在法定範圍內。超過二年有期徒刑者,不符合刑度要件,法院不得宣告緩刑;符合刑度要件則只是取得緩刑的資格,仍須符合其他條件,並由法院裁量是否宣告。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的宣告刑種類與刑度:

  • 有期徒刑:須為二年以下。
  • 拘役:屬第 74 條列出的刑種。
  • 罰金:也屬第 74 條列出的刑種;題目沒有給出金額上限限制。

題目問「絕對不得」,關鍵是找出宣告刑超出第 74 條刑度範圍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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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正犯、共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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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與第 30 條幫助犯的區別,以及共同正犯是否須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依民國 111 年適用的《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第 30 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判斷共同正犯,不能只看行為人有沒有親自到場或親手實行構成要件,還要看其是否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計畫並與實行者形成分工。

解題方法

先辨明各選項是在敘述法條原文,還是在考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的界線。前三項大致對應《刑法》第 28、30 條;第(D)項則主張,甲雖有自己犯罪的意思並共同謀劃,但因未到場實行構成要件,依實務只成立幫助犯。關鍵在於:「未親自實行構成要件」不等於「僅成立幫助犯」。若甲與乙有共同犯罪意思,並依計畫分工由乙實行,甲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A)正確。 此為《刑法》第 28 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不以每人都親自完成全部構成要件為必要;在共同犯意下,依分工共同完成犯罪者,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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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騎機車,邊騎邊講電話,一時不察,撞到路人,造成輕微受傷。甲停車定眼一看,原來是與他吵架過的朋友乙,甲心想:「活該」。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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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故意」與「過失」的判斷,尤其是故意應以行為時的認識與意欲判斷。依刑法第 13 條,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 14 條,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或雖預見結果可能發生,卻確信其不發生,則屬過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直接故意,是明知並有意使傷害結果發生;不確定故意,是預見傷害結果可能發生,仍容任其發生。過失則是行為人沒有故意造成結果,但因未盡注意義務而造成結果。

解題方法

先切分時間:甲撞到乙時,甲正邊騎車邊講電話,因一時不察而撞人;甲停車後才看出受傷者是曾與自己爭吵的乙,並心想「活該」。

傷害結果發生時,甲並不知道受傷者是乙,也沒有題目事實顯示甲當時預見並容任有人受傷。事後辨認出乙並感到幸災樂禍,是結果發生後的心理反應,不能回頭證明甲在撞人當下具有傷害故意。至於甲邊騎車邊講電話、未注意路況而撞傷路人,符合未盡注意義務而造成傷害結果的過失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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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酒駕現行犯甲經逮捕到案,員警乙依法要求甲作吐氣測試。甲事後認乙強迫其酒測涉犯強制罪,有關乙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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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的阻卻違法事由。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若法律授權其在特定情形下要求受檢人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行為符合依法令之行為,即不成立強制罪的違法性。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及相關規定,授權警察對符合規定的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亦規範警察對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攔停及酒精濃度測試等職權。依題意,甲是酒駕現行犯且已遭逮捕,員警依法要求甲接受吐氣測試,屬依法執行職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所指控的強制罪:員警以強制手段要求甲接受測試,表面上涉及刑法第 304 條的強暴、脅迫或其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接著判斷員警是否有法律上的職務權限,以及是否在法定範圍內行使。

題目已明示「依法要求」,且甲是酒駕現行犯,應依題意認定員警有權要求酒測。其行為因此適用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不因甲不願接受或事後認為遭強迫,就當然成立強制罪。關鍵在於法令授權及依法執行,而不是甲是否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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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乙惡意辱罵甲,甲於辱罵結束後想了一下,憤而出手打乙,造成乙臉上有若干挫傷。有關甲行為之刑法評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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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正當防衛與普通傷害罪。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成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目的,所為必要的防衛行為,不罰。

正當防衛須有現在進行中的不法侵害,並且行為具有防衛性。侵害已經結束後才出手報復,便欠缺「現在性」,不能成立正當防衛。防衛手段逾越必要程度,才涉及防衛過當。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造成乙身體受傷:題目明示乙臉上有若干挫傷,符合傷害他人身體的結果,甲出手造成傷勢,成立普通傷害罪。

再判斷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乙辱罵甲時,確有不法侵害人格法益的情形;但題目明確指出,辱罵結束後甲才想了一下並出手。甲動手時辱罵已停止,侵害不再是「現在」進行中的侵害,因此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時間要件。甲的行為是事後報復,而非排除正在發生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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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與乙為夫妻,甲某日返家後對乙施暴,在甲連續毆打乙時,乙為保護自己,持平底鍋敲甲的頭部,造成甲頭部挫傷。乙之刑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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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 條的正當防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實施的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者,才涉及防衛過當。

成立正當防衛,重點在於:

  1. 存在現在不法侵害。
  2. 行為人有防衛意思,目的在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權利。
  3. 防衛行為是為排除侵害所必要,且沒有逾越必要程度。

解題方法

甲正在連續毆打乙,侵害已經發生且仍在持續,屬於「現在不法侵害」。乙持平底鍋敲擊甲頭部,是為了保護自己免受繼續攻擊,符合防衛意思。題目未提供乙的反擊已逾越必要程度的事實,因此依題意認定乙的行為屬正當防衛。

乙的行為造成甲頭部挫傷,雖然在外觀上符合傷害行為,但正當防衛依法阻卻違法,故不成立傷害罪。

選項分析

(A) 乙屬正當防衛,不成立傷害罪:正確。 甲正在施暴,侵害具有現在性與不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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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刑法規定,下列何者不是可能影響行為人行為時責任能力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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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責任能力,也就是行為人於行為時能否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能否依其辨識而行為。責任能力會影響刑事責任的成立或刑罰的減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 條依年齡規定未成年人責任能力;第 19 條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時的處理;第 20 條則規定因瘖啞而減輕其刑。學歷並非刑法規定的責任能力因素。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直接對應刑法規定的責任能力判斷因素:

  • 年齡:刑法第 18 條明定。
  • 瘖啞:刑法第 20 條明定其刑罰效果。
  • 辨識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刑法第 19 條的判斷核心。
  • 學歷:不是刑法列舉或判斷責任能力的法定因素。

因此,題目問「不是可能影響」者,選出學歷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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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刑法第 41 條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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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的易科罰金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以罰金折算執行短期自由刑:

  1. 所犯罪名的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2.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3. 沒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

條文並未要求行為人須有「悛悔實據」。

解題方法

題目問哪一項「非」法定要件,應逐項比對《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確認犯罪法定刑上限、宣告刑種類與期間,以及法定排除事由;再辨認是否有選項額外加入條文沒有規定的條件。

選項分析

(A) 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正確要件。 這是《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明定的犯罪類型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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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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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0 條至第 51 條「數罪併罰」的處理方式,尤其是數罪宣告刑及沒收的執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數罪併罰須先判斷各罪是否符合併合處罰要件,再依刑種及宣告刑,適用不同的定執行刑或執行規則;其中「沒收」有獨立的併執行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的規定,留意選項是否把「裁判確定前」誤寫成「裁判確定前、後」,以及是否將沒收的執行規則說反。

《刑法》第 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裁判確定後才犯的罪,不屬於這項併合處罰範圍。第 51 條則列出多數罪宣告刑如何定執行刑,並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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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易服社會勞動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41 條的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以及它在法律性質上是否屬於「易刑處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提供無償勞動或服務,替代短期自由刑或罰金易服勞役的執行方式;它具有刑罰執行上的替代功能,屬於易刑處分。

依《刑法》第 41 條,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或符合條文所定要件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數罪併罰時,若各罪均符合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應執行刑雖逾六月,仍得依條文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依《刑法》第 44 條,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刑法》第 41 條與第 44 條,再判斷「易服社會勞動」的法律性質。A、B、C 分別對應數罪併罰、執行完畢的法律效果,以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時的替代方式;D 則直接否認其屬於易刑處分,與制度性質不符,因此是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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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犯強盜、偽造文書 2 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4 年、10 月,依刑法第 51 條定應執行刑時,何者為合法之應執行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時,定應執行刑的範圍。甲犯數罪,各罪宣告刑確定後,應在法定上下限內定一個執行刑;有期徒刑的下限是各刑中最長期,上限則是各刑合併刑期,但不得逾法律規定的最高年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數罪均宣告有期徒刑時,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合併刑期不得逾 30 年。

解題方法

甲的兩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4 年及 10 月:

  • 最長期:4 年。
  • 合併刑期:4 年 10 月。

因此,應執行刑須介於 4 年以上、4 年 10 月以下(含上下限)。選項中只有 4 年 2 月符合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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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假釋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7 條的假釋要件,以及第 79 條、第 79 條之 1 關於假釋期滿、撤銷及刑期計算的規定。依題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須執行逾 25 年;有期徒刑則須執行逾二分之一,始得報請假釋。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假釋遭撤銷時,假釋期間不算入刑期。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個關鍵點:無期徒刑的執行年限、有期徒刑的執行比例,以及假釋撤銷或期滿後的法律效果。題目中的年限、比例或法律效果只要與法條不符,該選項即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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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法官收受乙被告提供之賄款新臺幣 200 萬元,而對乙所涉之刑案為違法之無罪判決。有關甲、乙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收受賄賂與行賄者的罪名區分,以及違背職務受賄罪與共同正犯的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法官是具有審判職務的公務員。甲收受乙交付的 200 萬元,並因此對乙的刑案作成違法無罪判決,題意已表明收賄與違法裁判之間有對價關係,屬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乙則適用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的違背職務行賄罪。乙雖非公務員,第 11 條第 4 項仍明定不具公務員身分者犯前述行賄罪,也依該條處罰。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人身分與行為分流:

  1. 甲是受賄的公務員:收受賄款後,故意作成違法無罪判決,構成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2. 乙是交付賄款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構成違背職務行賄罪。

兩人的行為雖有共同目的與對價關係,法律仍分別規定公務員的受賄罪與行賄者的行賄罪,不能因此把乙當成公務員受賄罪的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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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職務上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中的「職務上行為」如何認定。依命題當年《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依同法第 121 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涉及本罪。

「職務上行為」包括公務員在職務權限範圍內應為或得為的公務行為,也包括與職務權限密切相關的附隨行為;純屬私人活動,則不因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成為職務上行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行為是否屬於該公務員職務範圍,或與其職務密切相關。審判、核發建照及查緝犯罪均直接涉及公務職權;私人撰寫小說或書評則是個人活動,與檢察官職務無關。因此,符合題意「不是」者為私人寫作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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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99 條之預備偽造貨幣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99 條的預備偽造貨幣罪,以及條文列出的器械、原料行為態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99 條規定,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成立本罪。

條文列舉的行為只有「製造、交付、收受」,沒有「期約」。因此,單純期約器械、原料,並不符合第 199 條明文列出的行為態樣。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要求的判斷標準:哪個選項的行為不在刑法第 199 條列舉之內。再逐一比對「製造、交付、收受」三種行為,即可找出「期約」不在條文中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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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甲駕車闖紅燈,不慎撞及行經斑馬線之路人乙,乙當場死亡,甲隨後逃逸無蹤。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的成立,以及兩罪的罪數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成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成立肇事逃逸罪。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撞擊致死與事故後逃逸的刑事責任,再判斷兩罪的罪數關係:

  1. 甲闖紅燈,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撞及行經斑馬線的乙,且乙當場死亡。題目未提示甲有殺人故意,因此甲就死亡結果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2. 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乙死亡後逃逸,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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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甲為警察局的約僱清潔人員,偶然聽聞警察談及乙之前科資料,乃將之洩漏予媒體記者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重點在於區分公務員與非公務員的責任,以及非公務員是否是「因職務或業務」知悉秘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成立本罪;同條第 3 項則規定,非公務員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這類秘密,並予以洩漏或交付,才負刑責。

前科資料屬於應保密的個人資料;但資料具有秘密性,並不代表任何知道資料的人洩漏時都成立第 132 條之罪,仍須符合行為人的身分及知悉來源等要件。

解題方法

先看甲是否為《刑法》上的公務員,再看甲是否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前科資料。

甲雖受僱於警察局,但題目明示他是「約僱清潔人員」,並且是「偶然聽聞」警察談話才得知資料。題目未表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也未表示他因清潔工作而接觸或持有該資料。依此事實,甲不具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密罪的身分,也不符合第 3 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的要件。

警察談論資料是否另涉及警察自身的洩密責任,不是本題各選項所問的甲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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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老師甲告知學生乙,如果上課再打瞌睡,就要將其當掉。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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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恐嚇、強制行為與正當權利行使的界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使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安全上的危害。
  •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 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則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並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解題方法

先看甲所說的「上課再打瞌睡,就要將其當掉」是否是在威脅乙遭受刑法所稱的惡害。題目所述是教師表明:若學生上課再打瞌睡,將依其職務與評量權限使學生不及格。這是附條件告知可能的教學、評量結果,並非以違法加害相威脅。

題目也未交代甲有恣意、不當評分或藉此迫使乙從事無義務之事的情節,因此不能僅因語氣帶有警告意味,就認定成立恐嚇或強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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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關於妨害公務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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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的成立要件:行為人須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或脅迫。單純以言詞辱罵,原則上不屬本罪的強暴、脅迫;刑法第 140 條另有侮辱公務員罪的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第 140 條處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的行為。該條於民國 111 年修正公布,修正後也處罰對公務員依法執行的職務公然侮辱;本題判斷仍以命題當年的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行為對象是否為公務員、是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以及行為是否達到強暴或脅迫。三項要件缺一,即不成立第 135 條第 1 項。尤其要區分「強暴、脅迫」與「言詞侮辱」:辱罵本身不當然等於脅迫;若言詞內容具有威嚇性,則須依具體情形判斷是否已構成脅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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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警察甲之女友乙欲參加某政治集會,甲擔心影響自己前途,不想讓乙與會,遂於乙出發前把大門上鎖,使乙於集會當時無法離開家中。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2 條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以及阻止集會、恐嚇危安與遺棄罪的構成要件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02 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成立本罪。行動自由是依自己意思決定並移動身體的自由;不必把被害人關在狹小空間,只要以違法手段實質妨礙其離去或移動,即可能成立。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行為及其效果:甲為阻止乙參加政治集會,在乙出發前鎖上大門,導致乙在集會當時無法離家。鎖門使乙不能依自己的意思離開住所,已實際限制乙的行動自由;題目也明示乙因此無法離開,足以認定剝奪行動自由的結果。

再檢查是否有正當理由。甲是因顧慮自身前途而限制乙自由,並無題示的合法依據,因此屬非法方法。甲有意以鎖門阻止乙離家,亦可認定具有故意,故成立刑法第 302 條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故意鎖門,使乙於集會當時無法離家,已以非法方法剝奪乙的行動自由,成立刑法第 302 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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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甲在有線電視台公然講解上一期六合彩開出的號碼,並預測下一期會有哪些明牌會開出,最後並積極勸誘他人以所報之明牌號碼簽賭。關於此一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53 條第 1 款「公然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的成立要件,以及它與賭博罪教唆犯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53 條第 1 款規定,公然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六合彩簽賭屬違法賭博;行為人若在公開場合鼓動他人參與,可能成立本罪。此罪重點在於行為人公然煽惑的行為,不以受煽惑者真的簽賭為必要。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個要件:一、是否在公然場合;二、是否有積極煽惑他人違法的行為;三、是否須等他人實際實行賭博。本題中,甲透過有線電視台公開講解六合彩號碼、預測明牌,並積極勸誘他人簽賭,屬公然煽惑他人違法賭博。依題旨適用刑法第 153 條,煽惑行為本身即足成立,不以他人因而簽賭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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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酒駕肇事,在警察來之前,遊說乘客乙頂替之。警察來之後,乙自承為肇事者,警察遂於警詢筆錄上記載乙為肇事者。乙之刑事責任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的「頂替人犯罪罪」,以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區別。依題意,甲才是酒駕肇事者;乙明知自己不是肇事者,仍向警方自承為肇事者,供甲逃避刑事追訴。判斷重點在於乙是否「頂替他人犯罪」,以及警詢筆錄是否屬於第 214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為實際犯罪者,再判斷乙是否明知而冒充甲,意圖使甲逃避刑事追訴。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犯人隱避或使之逃避刑事追訴、處罰,而頂替者,成立頂替人犯罪罪。

題目明示甲在警察到場前遊說乙頂替,乙則在警察到場後自承為肇事者,且警察據此將乙記載為肇事者。乙的行為是冒充甲承擔肇事者身分,足以使甲逃避追訴,符合第 164 條第 2 項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 (A) 乙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錯誤。 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行為人是實際酒後駕車者。題目指出酒駕肇事者為甲,沒有乙酒後駕車的事實;乙事後冒稱肇事者,不會因此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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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成立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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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的脫逃罪。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規定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成立本罪的關鍵,是行為人脫逃時仍處於合法的公權力拘束之下,並以不法方式脫離該拘束。

因此,若拘束的法律依據或效力已經消滅,即使人仍在拘禁處所、實際上仍受看管,也不符合本罪所要求的「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在脫逃當時是否仍受合法拘束:

  • 因欠稅遭合法管收者,可能是依法拘禁之人。
  • 服刑中的受刑人,受合法刑罰執行拘禁。
  • 經合法拘票拘提者,受合法逮捕、拘束。
  • 羈押期限屆滿且未合法延長者,羈押效力消滅;此時拘束已不合法,脫離該拘束不成立脫逃罪。

選項分析

(A) 因欠稅而遭行政機關管束之人脫逃:錯誤。 依題意,若此處的「管束」是指對欠稅人依法所為的管收等人身拘束,行為人仍處於合法公權力拘束之下,脫逃可能成立刑法第 161 條的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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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罪,無結果加重犯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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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分則中的「結果加重犯」:行為人故意實施基本犯罪,因而發生法律特別規定的加重結果,且對該結果至少有過失時,依該罪的加重規定處罰。判斷時要看各罪章是否另有明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或「因而致重傷」等加重結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列罪名及其相關條文,確認是否有特別規定將死亡、重傷等結果列為加重處罰事由。題目問「無結果加重犯之特別規定」者,選出沒有這類明文規定的罪名。

選項分析

  • **(A) 刑法第 293 條無義務之遺棄罪:錯誤。**第 293 條除規定基本遺棄罪外,另就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設有加重處罰規定,屬結果加重犯的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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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甲把室友乙之封緘信件打開,閱讀完之後發現為看不懂之俄文信,仍予以拍照,重新封緘再放回原處,之後將該俄文信件照片內容公開於網路尋求翻譯。有關甲之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5 條的妨害書信秘密罪,以及第 315 條之 1、第 315 條之 2 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在本題所涉部分,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判斷。

刑法第 315 條處罰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的行為,也處罰以開拆以外方法窺視其內容的行為。罪名成立的重點在於是否無故侵入他人封緘書信的秘密領域,不以行為人成功理解信件內容為必要。

刑法第 315 條之 1,則是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第 315 條之 2 涉及製造、散布等與前條犯罪相關的行為。書信內容與「他人非公開言論」並非同一概念。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順序判斷:甲是否無故開拆乙的封緘信件;再判斷甲拍照及公開照片是否符合第 315 條之 1、第 315 條之 2 的犯罪要件。

題幹已明示信件屬於室友乙,且甲將信件打開閱讀,沒有任何授權或正當理由。甲開拆信件時,妨害書信秘密罪即已成立;之後發現信件是看不懂的俄文,不影響先前開拆行為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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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甲為取得乙對己不利之供述證據,乃約乙至某公園相見談判,期間乙坦承侵占甲新臺幣 300 萬元,日後一定會還等語,甲偷偷錄音存證。甲之刑責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的構成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須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行為,才成立本罪。判斷重點是談話是否屬於非公開,以及錄音者是否為談話參與者。

解題方法

乙是在甲約見的談判中,向甲坦承侵占款項並表示會還款。甲本人是談話參與者,錄下自己與乙的對話,並非竊錄自己未參與的他人談話。依實務見解,談話參與者為保全證據而錄下自己參與的談話,不屬於本罪所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本題也未顯示甲有其他足以成立犯罪的錄音方式或目的。因此甲不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之罪。

選項分析

  • (A) 不成立犯罪:正確。 甲是談話的一方,錄下自己參與的對話,題示情形不成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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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某日甲動手毆打乙成傷,乙至地檢署申告,檢察官傳訊當時目睹事發經過之 15 歲長子丙(依法不得命其具結)為證人,檢察官仍命丙具結作證,丙因恐據實陳述必遭甲責罵,於是虛偽證稱:當時乙自己不小心跌倒,並非遭甲毆打云云。丙的行為應如何評價?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偽證罪、誣告罪及湮滅證據罪的構成要件,並須注意刑事訴訟法對未滿十六歲證人具結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未滿十六歲的證人不得命其具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則以證人等在偵查或審判中,就案情重要事項具結後作虛偽陳述為要件。依題意,丙雖被檢察官命具結,但依法不得具結;不合法的具結不能滿足偽證罪所要求的具結要件。

解題方法

先看丙是否符合偽證罪的法定身分及程序要件。丙年滿十五歲,屬依法不得命其具結的證人;檢察官違法命其具結,不會因此讓丙成為刑法第 168 條所稱「具結」後虛偽陳述的證人。因此,丙雖故意說謊,仍不成立偽證罪。

再看其餘罪名是否涵蓋這種說謊行為:誣告罪處罰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湮滅證據罪則處罰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等行為。丙是在作證時替甲掩飾傷害事實,並非向公務員誣指他人犯罪,也沒有湮滅或隱匿證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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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行為主體、成立時點與主觀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8 條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的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成立偽證罪。

因此,判斷時要逐一確認:行為人是否為法條列舉的身分、陳述是否發生於法定程序、是否就重要事項具結並作虛偽陳述,以及是否出於故意。因誤會或記憶錯誤而陳述不實,欠缺故意,不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先抓法條的明文列舉:偽證罪主體包括證人、鑑定人、通譯。再將各選項與法條要件對照:

  • 警詢是否屬法條所稱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
  • 鑑定人、通譯是否在法定主體之列?
  • 有拒絕證言權,是否代表依法具結後仍可任意虛偽陳述?
  • 「虛偽陳述」是否包含非故意的不實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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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超速開車,不慎撞傷前車之駕駛人乙,甲下車發現乙受重傷昏迷,隨即離開現場,嗣後經路人救援,乙僥倖未死。甲不成立下列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及殺人未遂,重點是分辨甲的行為是過失造成事故,還是具有殺人故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6 條處罰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則依刑法第 284 條處罰。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範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而致人傷害等情形;刑法第 271 條則處罰殺人及殺人未遂。

解題方法

先依事故發生前後,分別判斷甲的行為:

  1. 事故發生前:題目明示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超速駕車並撞傷乙,足以判斷有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造成傷害的相關罪責。
  2. 事故發生後:甲發現乙重傷昏迷仍離開,涉及肇事逃逸罪。
  3. 殺人未遂:須證明甲對乙死亡具有殺人故意,且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題目所述「不慎撞傷」指向過失肇事,並無甲意圖殺人或明知並容任乙死亡的事實,因此不成立殺人未遂。

題目問「不成立下列何罪」,應選出欠缺成立要件的罪名,而非事故中最嚴重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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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吸毒後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駕駛下列何種交通工具,不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條文要求行為人駕駛的是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須先確認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否具備動力。

判斷重點在於交通工具是否以引擎、電力等動力行駛。以人力或畜力作為行進力量的工具,不因也能在道路上移動,就當然屬於刑法所稱的「動力交通工具」。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已設定「吸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因此不必再討論毒品種類或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直接比較四種交通工具的行進動力:

  • 以電力或引擎行駛:屬動力交通工具,符合本罪的工具要件。
  • 以馬匹牽引行駛:屬畜力交通工具,不符合動力交通工具要件。

因此,馬車是題目中不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3 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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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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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偽造文書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以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和「公文書」的判斷。

刑法第 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1 條則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所稱公文書,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

偽造文書的核心,在於無製作權的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並有使文書呈現為該名義人所作成的意思;「足以生損害」只要求有造成損害的危險,不必證明損害已實際發生。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三個問題:是否由無製作權者製作、文書屬私文書或公文書,以及是否足以生損害。選項若把犯罪成立限縮為「名義人必須是真實存在」、「必須有實際損害」或「公務員製作的所有文書都屬公文書」,即與構成要件不符。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以實際上不存在之人的名義製作文書,仍可能構成偽造文書。判斷重點是行為人是否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具有證明或表示作用的文書,以及該文書是否足以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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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係刑法第 220 條所訂之「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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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20 條「準文書」的定義。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220 條第 1 項,文字、符號、圖畫、照像或其他類似方法,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 2 項則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的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者,也以文書論。

準文書的重點是:表意內容不必以一般紙本文字呈現,只要能依習慣或特約表達一定用意,並具有證明作用,即可能成立。商品條碼是符號,經掃描或解讀能表示商品資訊,符合此一特徵。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的性質:若選項是一般書面文書,或是附著在文書上的簽名,原則上屬於文書或文書的一部分;若是以符號等方式表意、且有證明功能,則檢驗是否符合刑法第 220 條準文書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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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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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的犯罪類型、犯罪主體與被害人範圍,以及追訴權時效的起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的行動自由者,成立本罪。本罪保護的是自然人的行動自由,且屬繼續犯:行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後,犯罪行為會持續到妨害行為終了、被害人恢復自由為止。

刑法第 80 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就繼續犯而言,時效從犯罪行為終了時起算。第 302 條相關規定在民國 111 年後沒有重大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即可:

  1. 犯罪型態:剝奪行動自由的違法行為是否持續?若持續至被害人恢復自由,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
  2. 主體與被害人:本罪沒有要求行為人具備特定身分,屬一般犯;但行動自由是自然人的自由,法人不會是本罪被害人。
  3. 時效起算:繼續犯的犯罪行為持續到終了,因此追訴權時效從行為終了時起算,不是從犯罪成立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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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之行為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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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的行為客體。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通說,該罪所稱「住宅」,是供人居住的房屋;「建築物」則包括供人工作、集會、營業或其他活動使用的建築物內部空間,以及與其相連、具有一定管理或使用範圍的附屬部分。判斷重點在於空間是否屬於特定人生活、使用或管理的領域,而非是否供公眾自由進出。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處所是否屬於住宅、建築物或其附屬部分。私人居住空間、病患使用的病房及公寓樓梯間,都有特定的居住或管理使用範圍;飯店大廳則是供不特定房客及訪客通行、停留的公共區域,依本題採用的命題見解,不屬於第 306 條的行為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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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種財產犯罪,其行為客體不包括「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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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財產犯罪的行為客體,關鍵在於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竊盜、搶奪及強盜罪的客體是他人動產;竊占罪則以他人不動產為客體。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
  • 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竊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占他人不動產。
  • 刑法第 325 條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
  • 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他人動產。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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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甲竊盜乙之皮夾,乙當場發現後,追打甲欲要回皮夾,甲為逃脫將乙打昏,甲構成下列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329 條,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準強盜罪的判斷重點是:先有竊盜或搶奪行為,接著在法律所定目的下,於「當場」施以強暴或脅迫。本題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已完成竊盜:甲竊取乙的皮夾,題目已明示「竊盜」,具備前階段的財產犯罪。

再看甲施暴的時機與目的:乙當場發現並追打甲,甲為了逃脫而將乙打昏,屬於竊盜後當場施以強暴,目的在脫免逮捕。即使甲施暴是為逃脫,而非為取得皮夾,仍符合準強盜罪的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竊占罪:錯誤。 竊占罪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擅自占有他人不動產。本題標的是皮夾,屬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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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關於殺人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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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殺人罪的保護客體,以及刑法對自殺、教唆或幫助自殺的規範。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以「人」為行為客體;刑法第 275 條則明文處罰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以及教唆、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行為客體是否已是刑法上的「人」:胎兒尚未出生,屍體則已無生命,原則上都不屬殺人罪的行為客體。再檢視自殺及協助自殺的處罰規定:自殺本身不成立殺人罪,但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刑法第 275 條有明文處罰。因此,宣稱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不受處罰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胎兒不是刑法殺人罪保護的客體——正確。 殺人罪以出生後具有生命的人為保護客體。胎兒尚未出生,通常不屬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所稱之「人」;侵害胎兒生命的行為,應依個案檢視是否成立墮胎罪等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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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下列情形中,何者不成立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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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94 條的違背義務遺棄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卻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成立本罪。

判斷重點有二:

  1. 被害人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因年齡、傷病或其他原因,不能自行維持生存或尋求必要救助。
  2. 行為人是否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義務須源自法令或契約,且行為人違反該義務。

因此,僅是看見他人陷於危難而未伸援,並不當然成立第 294 條;仍須確認行為人具有法定或契約上的保護義務。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被害人是否無自救力、行為人是否負有法令或契約上的保護義務,以及是否違反該義務。題目問「何者不成立」,應找出欠缺義務來源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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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甲先透過網站的後門,侵入某政府機關網頁,再於其網頁上,植入從他人處購得之惡意電腦程式,只要一般網友點選該政府機關網頁,就會下載該程式而使其電腦中毒。甲之行為不成立下列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重點在區分「入侵電腦」、「變更電磁紀錄」、「干擾電腦設備」與「製作專供犯罪使用的惡意程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
  • 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的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刑法第 360 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刑法第 362 條:製作專供犯第 358 條至第 360 條之罪使用的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解題方法

依甲的行為階段逐一比對法條:先看侵入網站是否符合第 358 條,再看植入程式是否變更網站電磁紀錄,以及程式造成的效果是否屬第 360 條的干擾;最後判斷甲是否「製作」第 362 條所要求的惡意程式。題目已明示程式是向他人購得,這是區分第 362 條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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