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關於刑法上人之始期,下列何說為實務所採之見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上「人之始期」的判斷標準,亦即胎兒於何時由「墮胎罪之客體(胎兒)」轉化為「殺人罪、傷害罪之客體(人)」的分界點。
- 規範體系:
-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自然人)。
- 刑法第 288 條以下(墮胎罪章)之客體為「懷孕婦女之胎兒」。
- 兩罪之保護客體互不相容,界定「人之始期」攸關行為人究應論以殺人罪抑或墮胎罪。
- 主要學說與實務分類:
- 分娩(陣痛)開始說:以產婦開始規則陣痛為人之始期(學說通說)。
- 一部露出說:以胎兒身體任何一部脫出母體為人之始期。
- 全部露出說:以胎兒完全脫離母體為人之始期(民法通說)。
- 獨立呼吸說:以胎兒脫離母體後,斷絕與母體之臍帶血液依賴,能藉自身肺臟獨立呼吸為人之始期(傳統刑法實務見解)。
解題方法
審題切入點在於精準區分**「實務見解」與「學說通說」**的差異:
- 學說上雖然壓倒性多數支持「分娩(陣痛)開始說」,旨在使刑法保護生命法益的時間點提前。
- 但題幹明確指定**「實務所採之見解」。我國司法實務歷來以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1092 號判例為權威定錨,該判例明確揭示:「殺人罪所侵害之法益為自然人之生命,嬰兒脫離母體,獨立呼吸,即已具有人之生命……」即採獨立呼吸說**。因此,本題應鎖定實務判例之立論。
第 2 題2 分
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適用範圍,以及它和罪刑法定原則的關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指法律原則上不得回頭規範法律生效前已經完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護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法律的合理信賴。這項原則不限於刑法領域;刑法上「行為後法律變更」的適用規則,則是其重要表現。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變更,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第 2 項另規定,沒收及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則受到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拘束。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把原則說得過窄、過絕對,或忽略不同法律效果的區別:
- 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否只適用於刑法?
- 它和罪刑法定原則是否有關?
- 刑法新舊法適用是否完全沒有例外?
- 各類保安處分是否一律採同一時間法規則?
逐一核對後,只有(B)正確。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10條之規定內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的法定用語,包括「公文書」、「以上、以下、以內」、「公務員」及「性交」的定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0 條所稱公文書,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以上、以下、以內」均包含本數或本刑;性交則包括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器物進入他人性器或肛門等性侵入行為。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法第 10 條的定義即可。判斷關鍵在於選項是否把法條的限定條件省略、顛倒,或把法條用語混淆。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錯誤。
刑法第 10 條所稱公文書,限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公務員以私人身分製作的文書,或雖由公務員製作但與其職務無關的文書,不因此成為刑法上的公文書。選項漏掉「職務上」這項要件。
(B)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均不含本數或本刑計算:錯誤。
第 4 題2 分
有關罪刑法定原則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第 2 條的沒收時際法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法第 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亦同。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明文規定,旨在保障人民自由、限制國家刑罰權。
另依當時刑法第 2 條第 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的法律。這與同條第 1 項關於刑罰原則上從舊、例外從輕的規則不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在談哪一項規則:B、C、D 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容與功能;A 則考刑法第 2 條對沒收的時際適用。逐一核對法條後可知,A 把沒收說成「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混淆了刑罰的從舊從輕原則與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的規則,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刑法上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定」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區別。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已由刑法明文規定;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則是刑法未明文列舉,但依其法理,得阻卻行為違法性的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2 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屬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學說與實務承認「得被害者之承諾」可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在符合要件時,被害人基於自主意思同意行為人侵害其可處分的法益,得阻卻違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是刑法明文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再判斷是否屬於超法規事由。常見的法定事由包括刑法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第 22 條業務上正當行為、第 23 條正當防衛及第 24 條緊急避難;被害人承諾則是典型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依法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的情況?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也就是行為人依法律所授權或要求行事,符合相關法令的實體與程序要件時,得阻卻違法。判斷重點是:該行為是否有法令依據,以及是否在法定範圍內實施。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的行為是否由法律明文允許:
- 優生保健法允許符合要件的人工流產。
- 刑事訴訟法允許任何人逮捕現行犯。
- 刑事訴訟法允許警察持搜索票搜索。
- 病人囑託醫師終結其生命,並無法律授權,不能因病人同意而成為依法令之行為。
因此,選出欠缺法令依據的行為。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第2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學說上稱此犯罪類型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6 條第 2 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的犯罪類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法第 306 條第 2 項,無故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經要求退去而仍留滯者,亦成立本罪。
犯罪行為可分為:
- 作為犯:以積極動作實現構成要件。
- 不作為犯:以不履行應為的行為實現構成要件。若刑法構成要件本身即以不作為為行為方式,稱為純正不作為犯;若原本是作為犯,因行為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卻不作為而造成結果,則稱為不純正不作為犯。
解題方法
掌握「要求退去後仍留滯」的行為方式即可判斷。行為人原先進入或停留在他人住宅等處,受有權人要求離開後,仍不離開,係以不履行離去義務的方式實現刑法第 306 條第 2 項後段的構成要件。
該條文直接將「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規定為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本身即以不作為呈現,因此屬於純正不作為犯。
第 8 題2 分
依刑法第24條有關緊急避難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所保護的法益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刑法第 24 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且出於不得已而為之者,不罰;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此,條文列舉的法益是「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不包括名譽。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所指的法益是否在刑法第 24 條列舉之內。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條文未列入的法益即可。
緊急避難得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危難而主張,所以判斷時要同時確認「法益種類」與「自己或他人」兩個要件。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關於未遂犯規定與處罰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未遂犯」的成立條件及處罰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因此,未遂犯須已著手實行犯罪,但犯罪結果尚未發生或未能完成。
同條第 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並非一律處罰;法律須對該罪明文處罰未遂,才成立可罰的未遂犯。另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法院得減輕,並非必須減輕。
解題方法
先依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確認未遂犯的成立要件:已著手實行犯罪,且犯罪未遂完成。再依第 2 項判斷未遂是否處罰,以及減輕刑罰是否必然。題目問「何者錯誤」,重點在區分「得減輕」與「必定減輕」。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警察甲因緝捕逃犯乙,乙為求逃脫,乃奪取警槍,朝甲的心臟部位按扣扳機三次,結果因甲配槍未上彈匣而倖免於死,乙之行為屬於下列何種未遂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未遂犯的分類,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犯罪、是否完成其預定的實行行為,以及犯罪結果未發生的原因。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已開始實行殺人行為,但被害人未死亡,成立殺人未遂;未遂犯須有刑法分則的特別處罰規定,且依同條第 2 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未遂犯常見分類如下:
- 障礙未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且已完成預定的實行行為,但因外在障礙或偶然因素,犯罪結果沒有發生。
- 未了未遂:行為人尚未完成預定的實行行為,就因外在因素而未能繼續。
- 中止未遂:行為人已著手後,出於己意停止行為,或採取措施防止結果發生;刑法第 27 條另定其效果。
- 預備:尚未著手實行犯罪,只是準備工具、前往現場等行為,原則上不屬未遂。
解題方法
乙奪取警槍後,朝甲的心臟部位連續扣扳機三次,已直接實行殺人行為,並完成了扣扳機的行為。甲未死亡,是因警槍沒有裝上彈匣,並非乙自行停止,也不是乙尚未完成扣扳機等實行行為。
第 11 題2 分
甲意圖殺乙,於是從家中拿菜刀後,打算搭乘捷運前往乙宅外埋伏,等乙出門時將其殺害。不料收到情報的乙早有準備,在甲搭乘捷運前往乙宅途中即報警處理。甲在出站時即被警察逮捕,菜刀亦被沒收。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預備犯與未遂犯的界線」,也就是甲何時已經「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依民國 112 年適用的《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完成者,成立未遂犯;同法第 271 條第 3 項則處罰殺人預備犯。甲有殺乙的故意,但只有具備殺人故意,尚不足以成立殺人未遂,還必須已開始實行殺人行為。
「著手」應依犯罪計畫及行為進程,判斷行為是否已直接進入殺害生命的實行階段。購買或準備工具、前往被害人住處、等待埋伏等行為,若仍是在為日後殺人創造條件,原則上屬預備行為。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主觀犯意:甲意圖殺乙,具備殺人故意。再看客觀行為進度:甲從家中拿菜刀,搭捷運前往乙宅,打算在屋外埋伏,等乙出門時下手。
甲尚未到達埋伏地點,也未遇見乙或開始攻擊;拿刀、前往及準備埋伏,都是為日後殺人所做的準備,尚未直接對乙的生命法益展開攻擊。因此,甲尚未著手殺人,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的預備殺人罪。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消防員甲於乙之住宅發生火災之際,未徵得隔壁住戶丙之意願,將丙之住宅大門打破,以便進入丙住宅頂樓救火,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 條的緊急避難。依民國 112 年命題時的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罰;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2 項另規定,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能以避免自己危難為由主張緊急避難。
火災是危及生命、身體或財產的緊急危難;危難是否出於人為,並非排除緊急避難的理由。刑法第 24 條也允許為避免他人遭受危難而避難,並未限於避免自己的危難。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三個關鍵:
- 是否有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的緊急危難?
- 行為是否為避免自己或他人遭受該危難?
- 行為是否出於「不得已」?
本題火勢危及乙宅,甲為了救火而打破丙宅大門,涉及第三人財產受損,但該行為仍有適用緊急避難規定的可能;是否符合「不得已」,才是判斷重點。消防員的職務義務不會使他一概不能主張緊急避難,刑法第 24 條第 2 項的限制只針對以避免自己危難為理由的情形。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關於幫助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幫助犯。依刑法第 30 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成立,須有正犯實行故意且違法的構成要件行為,並有幫助行為及幫助故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幫助行為是以物理或心理方式,促進正犯犯罪的實行,既可以積極作為,也可以在具有作為義務時以不作為成立。幫助犯與正犯之間不必有意思聯絡或事前接觸。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敘述的是幫助犯的成立條件、幫助方式,還是主觀聯絡要求。特別留意「僅得以積極行為」這類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絕對用語:若不作為也可能成立幫助犯,該敘述即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甲教唆乙行竊,乙赴現場行竊過程中,因被發覺轉而為強盜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教唆犯的責任範圍」及「被教唆者超出教唆犯意時,教唆者是否對超出部分負責」。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若正犯實行的犯罪超出教唆者的故意範圍,教唆者原則上只就其教唆的犯罪負責。
刑法第320條的竊盜罪,是以不法所有意圖竊取他人動產;第328條的強盜罪,則須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財。竊盜轉為強盜,犯罪性質已經改變,不能只因最初的行竊計畫,就把強盜行為一併歸責給教唆者。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甲、乙的犯意與行為範圍:
- 甲只教唆乙行竊,題目沒有指出甲曾要求乙使用強暴、脅迫,也沒有顯示甲與乙就強盜形成共同犯意。
- 乙行竊時被發覺,之後自行轉為強盜。乙對強盜行為負正犯責任。
- 乙的強盜行為超出甲原先教唆的竊盜範圍,甲只成立竊盜罪的教唆犯,不負強盜罪責任。
因此,甲、乙各自依其犯意及參與範圍負責:甲是竊盜罪教唆犯,乙是強盜罪正犯。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關於共同正犯的概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必要共犯」與「任意共犯」的區別,以及必要共犯中的「對向犯」。
- 必要共犯:犯罪的成立,依構成要件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對向犯是其中一種,行為人彼此基於相對立的意思,經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例如賭博雙方。
- 任意共犯:犯罪原本可由一人單獨完成,也可由數人基於共同犯意、分擔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例如殺人、傷害。
- 共同正犯:依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判斷時須看數人是否有共同犯意並共同實行犯罪,不能只因有多人在場,就認定為共同正犯。
本題涉及刑法第 28 條及第 154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54 條與本題判斷相關的規定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問各罪「是否必須有多人,才能成立」:
- 犯罪本來須有多人相互配合才能成立,屬必要共犯;若雙方行為方向相對,屬對向犯。
- 犯罪可由一人獨立完成,多人共同實行時才成立共同正犯,屬任意共犯。
- 再核對選項有沒有把必要共犯誤稱為任意共犯,或把一般可由一人完成的犯罪誤稱為對向犯。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有關共同正犯主觀要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共同正犯的主觀要件,以及共同正犯與教唆犯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實務見解,共同正犯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限,默示合致亦可。
- 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者使原本沒有犯罪決意的人產生犯意,與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而共同實行,結構不同。
- 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承認同謀共同正犯: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即使未親自參與實行,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解題方法
關鍵是區分「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和「教唆犯的教唆意思」。兩者都涉及犯罪意思的溝通,但法律關係不同:共同正犯是共同犯罪意思的合致;教唆犯則是使他人形成犯罪決意。因此,不能說教唆犯與共同正犯「僅」在客觀行為分擔上不同。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共同正犯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正犯的「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及共同正犯的犯罪進程判斷。依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原則上共同承擔共同犯罪範圍內的結果。
判斷共同正犯是否著手、既遂、中止或脫離,不能只看各人自己親手做了什麼,還要看共同犯意、分工及犯罪進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描述的法律效果:
- 著手:實務採「一人著手、全部著手」。共同正犯中一人依共同計畫著手實行,其他共同正犯原則上也進入著手階段。
- 既遂:共同計畫範圍內,一人完成犯罪並發生既遂結果,原則上全體共同正犯均負既遂責任。
- 中止:刑法第 27 條所稱中止犯,須行為人出於己意中止;犯罪尚未完成時,須停止實行,已著手而尚未完成者,並須防止結果發生。共同正犯中,一人自行停手,不會當然使其他人也成立中止犯。
- 脫離:一人退出共同犯罪關係,不會當然使全體脫離。須依其退出時間、是否切斷對犯罪的助力或影響,以及是否使其他共同正犯知悉等因素判斷其自身是否脫離。
因此,四個選項中,符合共同正犯著手判斷的是 D。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甲警員因收受乙之性招待,而對其管區內乙經營之賭博場所,不予取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 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客體與對價關係(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
- 「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有形財物。
- 「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之有形或無形利益(例如:免除債務、設定權利、提供性招待、飲宴應酬等)。
- 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具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成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之罪(法定罪名概稱為違背職務受賄罪或收受賄賂罪)。
- 刑法第 270 條之法律性質:
- 刑法第 270 條規定:「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本條為刑之加重規定(法定刑加重事由),本身並非獨立之罪名。
- 妨害司法罪章之行為態樣:
- 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藏匿人犯罪」限於有積極之「藏匿」或「使之隱避」行為。
-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客體,限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公務員身分行為之定性」與「各選項罪名之構成要件檢驗」**:
- 身分與職務檢驗:甲為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犯罪(賭博)負有法定調查與取締職責。「不予取締」係違背其法定職務之消極不作為。
- 收受利益之定性:乙提供之「性招待」,雖非金錢財物,但屬滿足生理情慾之無形利益,該當「不正利益」;甲以收受性招待為對價而不予取締,兩者具對價關係,該當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違背職務受賄之構成要件。
- 排除其他干擾選項:檢驗 (A)、(C)、(D) 是否該當各該罪之行為要件或罪名性質。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行為人客觀上必須有指示逃亡路線、提供避難處所或頂替等「積極」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
第 19 題2 分
關於易刑處分,下列敘述何者不會發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不同刑罰之間,法律允許哪些「易刑處分」:
-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 41 條規定的短期自由刑替代方式。
- 易服勞役:罰金未繳納時,依刑法第 42 條等規定折算執行。
- 易以訓誡:依刑法第 43 條,受拘役或罰金宣告,且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以訓誡代替執行。
刑法並沒有規定「罰金易以拘役」。罰金未繳納時,法律上的替代執行方式是易服勞役,並非改執行拘役。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的原刑與替代處分,再對照刑法規定的適用方向:
- 罰金可否易以訓誡?看刑法第 43 條。
- 罰金未繳納時能否改為拘役?須區分「易服勞役」與「拘役」。
- 有期徒刑或拘役能否易服社會勞動?看刑法第 41 條的刑期門檻及其他要件。
本題以民國 112 年命題時的法規為準。刑法第 41 條所定短期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規定時得易服社會勞動;單就題目所列的三個月有期徒刑及拘役而言,均在六個月以下的範圍內,但仍須具備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的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55條的想像競合。行為人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或一個行為觸犯數個同種罪名時,成立想像競合,依規定從一重處斷。判斷關鍵是行為是否具有單一性;若是數個可分的行為,各自侵害法益,即使出於同一殺人計畫,也不因此成立想像競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找出每個選項中行為人的行為數,再看一個行為是否造成數個犯罪結果,或同時觸犯不同罪名。單一行為造成數個被害人死亡,仍可能是想像競合;反之,分別對不同被害人實施數個行為,通常是數罪併罰。
選項分析
- **(A) 屬於想像競合。**甲只開一槍,子彈穿透A後又射中B,造成二人死亡。這是一個射擊行為,同時侵害二人的生命法益,成立數個殺人罪的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第 21 題2 分
刑法有關數人犯罪之處罰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分則中,以「數人參與」為加重條件的犯罪。解題重點是逐一核對各罪的人數門檻與行為要件,不能把「二人以上共同犯」一概視為加重犯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39 條之 4 曾於民國 112 年修正,增列以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的加重事由;該修正不影響本題涉及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幹與條文:
- 第 13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
- 第 222 條:列舉加重強制性交的情形,包含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 第 321 條:列舉加重竊盜的情形,包含結夥三人以上犯之。
- 第 339 條之 4:加重詐欺的情形之一,是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人共同犯詐欺,並不符合這項人數門檻。
因此,找出把第 339 條之 4 的門檻說成「二人以上」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法官於科刑時,應以下列何種事由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7 條的科刑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法官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
條文列舉的量刑事項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的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這些是量刑時應審酌的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則是量刑的基本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科刑時,應以何者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再對照《刑法》第 57 條的原則性文字。題目中的學歷、素行、經濟能力等,可能與條文所列的智識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相關,但它們不是法條所稱的量刑基礎。
第 23 題2 分
有關刑法緩刑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總則「緩刑」制度,主要涉及法條包含:
- 緩刑之附款(負擔與指令):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
- 緩刑之撤銷體系:
- 應撤銷緩刑(法定撤銷/絕對撤銷):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
- 得撤銷緩刑(裁量撤銷/相對撤銷):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
本題以命題當時(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之規定至現行法均無實質變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關鍵在於**「定性緩刑撤銷的法律效果與門檻」**:
- 法規架構檢視:確認我國刑法對緩刑撤銷採取「應撤銷」與「得撤銷」雙軌制,並審查法院宣告緩刑時得命履行之負擔項目。
- 刑度與主觀歸責之對位:
- 區分受裁判之罪為「故意」或「過失」。
- 區分新案所受之宣告刑為「逾 6 月有期徒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 刑度達「逾 6 月有期徒刑」且為故意犯罪者,法律規定為拘束法院之「應撤銷」事由;若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始落入「得撤銷」之裁量範疇。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我國刑法將緩刑之撤銷劃分為兩大類型:
- 應撤銷緩刑(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具備法定事由時,法院「必須」撤銷緩刑,無裁量餘地。
- 得撤銷緩刑(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具備法定事由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裁量是否撤銷。故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律規範。
- (B) 正確 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屬修復式司法與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負擔機制。
第 24 題2 分
關於有期徒刑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有期徒刑的法定期間: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通常法定期間」與「遇有加減時的上限、下限」:
- 無加減事由: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 遇有減輕:最低可以低於二月。
- 遇有加重:最高可以加至二十年。
逐一比對選項,即可找出把加重上限說成四十年以上的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有關刑法繼續犯之追訴權時效起算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繼續犯與追訴權時效起算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繼續犯是指犯罪既遂後,行為人仍持續維持不法狀態,且其行為與不法狀態在時間上持續存在的犯罪。既然犯罪行為尚未終了,時效即不開始起算,須等行為終了後才起算。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繼續犯」的追訴權時效起算,而非一般犯罪的起算點。再依《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但書,繼續犯屬於「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的情形,因此以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時效起算點。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警員甲在取締違法攤商乙時,看不慣的路人丙不斷推擠甲,以阻止甲取締,但甲的取締行為未受影響仍順利完成;丙因涉嫌觸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而遭甲當場逮捕。有關此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的構成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成立妨害公務罪。
「強暴」是以有形力直接或間接作用於公務員身體的行為,例如推擠、拉扯、毆打;是否真的使公務執行受阻,並非本罪成立的必要條件。行為人也不必是公務員正在取締的對象,第三人只要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仍可能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三項要件:
- **公務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甲正在取締違法攤商,題目沒有指出取締違法,應認甲依法執行職務。
- **是否施強暴或脅迫:**丙不斷推擠甲,屬有形力作用於甲身體,符合強暴。
- **是否要求公務確實受阻:**不要求。丙的行為縱未影響甲完成取締,仍不因此變成未遂;
第 27 題2 分
公務員乙在某房子門柱上黏貼拆除違建公函,尚未黏貼完成,即遭屋主甲撕下、揉搓並丟擲乙,並揮打乙,致乙唇內破皮紅腫,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考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第 138 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第 277 條傷害,以及第 150 條妨害秩序的構成要件。
第 135 條處罰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因而妨害公務執行;第 138 條處罰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他人掌管的文書、圖畫、物品;第 277 條處罰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第 150 條則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秩序為要件。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事實分開評價:甲撕下並揉搓公函,涉及第 138 條;甲揮打乙並造成唇內破皮紅腫,涉及第 135 條及第 277 條;最後確認有無第 150 條所要求的「三人以上聚集」及妨害秩序情形。題目只描述甲一人與乙的衝突,不能僅因有強暴行為就成立妨害秩序罪。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正確。 乙是公務員,正在門柱上張貼拆除違建公函,題意未顯示乙執行職務違法。
第 28 題2 分
甲妻協助遭依法逮捕之乙夫從看守所脫逃,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2 條「便利脫逃罪」與第 164 條「藏匿人犯罪」的區分,並須注意刑法第 162 條對一定親屬協助脫逃所設的減刑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62 條第 1 項處罰「使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的行為;題目所稱協助遭依法逮捕的人從看守所脫逃,正是協助脫逃的情形。同條另規定,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犯第 1 項之罪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 164 條則是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的脫逃人,或使其隱避、頂替。重點在於藏匿、隱避或頂替,不是直接協助受拘禁者脫逃。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發生的階段與方式:受依法逮捕的人尚在看守所內,行為人協助他離開拘禁處所,應先檢驗刑法第 162 條的便利脫逃罪;若是脫逃後再予以藏匿或使其隱避,才是第 164 條的典型情形。
本題明示「從看守所脫逃」,因此應以第 162 條評價。題幹稱「妻」若是指受協助者的配偶,依第 162 條的親屬規定得減輕其刑,但不因此變成不成立犯罪。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有關枉法裁判罪之罪質,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4 條枉法裁判罪的罪質分類。所謂純正身分犯,是指法律明文限定特定身分者才能成立正犯的犯罪;枉法裁判罪的主體是有審判職務的公務員,須具備該身分才能成立本罪正犯。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枉法裁判罪著重於公務員故意作成違法裁判,並不以裁判已造成具體損害結果為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先依犯罪主體判斷是否屬身分犯,再排除其他罪質分類:
- 枉法裁判罪要求行為人具有審判職務身分,欠缺該身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正犯,因此屬純正身分犯。
- 集合犯是指反覆、持續實行同種類行為,依法律評價成立一罪;枉法裁判罪並無此種反覆行為要求。
- 實害犯須發生法定的實害結果;枉法裁判罪不以具體損害發生為必要。
- 繼續犯是犯罪成立後,違法狀態仍持續存在;
第 30 題2 分
刑法第165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關於湮滅證據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的構成要件,重點在於證據須與「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有關,以及「證據」的範圍。
刑法第 165 條處罰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以及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的行為。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行為人湮滅自己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不成立本罪;本罪所稱證據不限於物證,也包括書證。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兩個要件:
- 案件須屬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湮滅自己犯罪案件的證據,不符合「他人」要件;民事訴訟案件也不是刑事被告案件。
- 證據不以物證為限:書證只要與他人的刑事被告案件有關,也可能是本罪的證據。
因此,主張本罪證據「只限於物證」的選項,與實務所採證據範圍不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刑法第 165 條以「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依實務見解,行為人湮滅自己犯罪案件的證據,不成立本罪。
第 31 題2 分
甲因看見乙殺丙,分別經檢察官及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8 條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其條文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證罪之成立必須兼備以下要件:
- 身分與場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或「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 具結之要件:必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具結為偽證罪之核心構成要件要素,若證人未經具結,縱使為虛偽陳述,亦絕不成立偽證罪。
- 重要關係之事項:陳述之內容足生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 虛偽陳述與主觀故意:陳述人就其所知之客觀事實,本於明知而故為虛偽、相異之陳述(主觀上明知不實而故意隱瞞或顛倒黑白)。若所陳述者與其主觀記憶及客觀真實相符,即非虛偽陳述。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兩階段(偵查、審判)作證」的題型,解題切入點應採**「雙階獨立審查法」**,將偵查與審判程序分開檢視是否具備「具結」與「虛偽陳述」:
- 第一步(檢視偵查程序):
- 是否具結?
- 若未具結:不論說真話或說假話,一律不成立偽證罪。
- 若有具結:視有無「虛偽陳述」判斷是否成罪。
- 第二步(檢視審判程序):
- 是否具結?
- 所陳述內容是否為「虛偽陳述」?
- 若本於親見之真實而為陳述(講真話):不成立偽證罪。
- 若明知親見而故意翻供捏造(說假話):成立偽證罪。
- 第三步(綜合評價):
- 合併兩階段之結果,導出最終刑責評價。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的犯罪類型、酒精濃度門檻,以及動力交通工具與毒品駕駛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本罪保護道路交通安全。行為人符合條文所列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成立犯罪,不以發生車禍、他人受傷或死亡等實害結果為必要;屬於抽象危險犯,不是實害犯。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何者錯誤」,再分別核對四個判斷點:本罪是否以實害結果為要件、法定酒精門檻如何規定、電動自行車是否屬動力交通工具,以及毒品是否也在規範範圍內。第一項既然不要求實際損害結果,凡將本罪說成「實害犯」的選項,即與犯罪類型不符。
選項分析
-
(A) 本罪係實害犯:錯誤。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不要求行為造成實際事故或損害;符合構成要件而駕駛,即可能成立犯罪。本罪屬抽象危險犯,故此項是錯誤敘述。
-
(B) 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即成立本罪:正確。
第 33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190條之1環境污染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90 條之 1 的環境污染罪,重點是污染對象、事業活動中的行為主體,以及本罪是否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必要。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90 條之 1 後續已有重要修正,解題仍依民國 112 年條文。
當時條文第 1 項處罰以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其他方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的行為。第 2 項另規定廠商或事業場所的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犯前項之罪者的加重處罰;第 6 項則處罰第 2 項的過失犯。
本罪採抽象危險犯的規範方式:符合條文所定污染行為,即不以另行證明已發生公共危險為必要。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命題當年的條文:污染對象可直接核對第 1 項;事業相關行為主體核對第 2 項;是否須「致生公共危險」,則要辨明修法前後條文差異;過失犯則核對第 6 項。
第 34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13章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十三章偽造有價證券罪的適用範圍,以及刑法第205條的特別沒收規定。判斷時要分清楚三種客體:刑法第201條的「有價證券」、刑法第201條之1所列的支付工具,以及第203條的「往來客票」;它們可能都與票券或支付有關,但適用罪名不同。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作答。民國112年刑法第201條之1已規範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等支付工具;第205條也對該條所列工具作特別沒收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指物品的法律性質,再核對對應條文:
- 偽造悠遊卡:檢視是否屬第201條之1所稱的儲值卡等支付工具。
- 變造高鐵車票:檢視是否屬第203條的往來客票。
- 偽造振興五倍券:檢視是否屬第201條的有價證券。
- 沒收:直接核對第205條的客體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規定。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的「文書」、「偽造」與保護法益。刑法第 210 條規定,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上的文書,須是以文字、符號或其他可理解的方式,表達一定意思,並具有證明或保存該意思的功能;不以一般文字書寫為限。偽造是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變造則是無變更權人對真正文書加以改作。
本罪主要保護文書在交易及社會生活中的公共信用,涵蓋文書名義及內容所呈現的信用,並非只保護內容真實性。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述行為是「偽造」還是「變造」:無權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屬偽造;對已真正成立的文書擅自改動內容,才是變造。再檢查選項是否把文書範圍限縮、混淆兩種行為,或將本罪法益說得過窄。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甲於公園內見年僅5歲之乙女獨自一人玩耍,竟基於對乙性侵害之犯意,將乙強抱坐在其左腿上。乙不願意,一直推開甲,卻因力量太小,終遭甲伸手入乙運動褲內,以右手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得逞。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性交」的範圍,以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式性交、且被害人未滿 14 歲時,應適用哪一罪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所稱性交,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以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或肛門。因此,甲以手指插入乙的陰道,屬於性交。
刑法第 221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而為性交,成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則規定,對未滿 14 歲之人犯前條之罪,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
解題方法
先判斷性交是否違反乙的意願,再檢查是否有第 222 條的加重事由。
乙一直推開甲,明確表達拒絕;甲仍強抱乙,並把手伸入其褲內,以手指插入陰道。這是以強制方式違反乙意願而性交,符合刑法第 221 條。乙年僅 5 歲,未滿 14 歲,因此另符合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加重條件,應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在一般超市販售下列何種物品,不成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販賣猥褻物品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5 條的猥褻物品散布罪,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617 號解釋所建立的「猥褻內容分類與安全隔絕措施」標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釋字第 617 號,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內容,且欠缺藝術、醫學或教育價值的猥褻資訊,屬於高度猥褻內容,傳布時不能只靠封膜等安全隔絕措施排除刑責。至於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又使一般人感到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的內容,若傳布時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使一般人無法任意見聞,則不成立本罪。
刑法第 235 條於民國 108 年修正罰金額度;民國 112 年適用的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九萬元。
解題方法
先看圖片內容是否屬於釋字第 617 號所稱的「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類猥褻資訊。若屬此類,即使雜誌有封膜,仍不能僅憑封膜阻卻犯罪。若不屬此類,再判斷封膜是否構成適當的安全隔絕措施。
題目特別說明四種雜誌都有包裝封膜,關鍵在於區分前三種特殊內容與一般裸露影像:只有一般女性上空裸照的選項,適用安全隔絕措施的判斷;其餘選項則落入高度猥褻內容類型。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對和誘及略誘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中「和誘」與「略誘」的區別。兩者的關鍵在於被誘人的意思是否自由:
- 和誘:以和平、非強暴脅迫的方式引誘,被誘人出於自己的意思離開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行為雖違反監督權人的意思,卻不違反被誘人本人的意思。
- 略誘: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手段誘拐,使被誘人違反自己的意思離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40 條並規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中華民國刑法》第 240 條
解題方法
先看「和」與「略」所區分的是誰的意思,以及誘拐手段是否和平。和誘著重被誘人自願離去;略誘則以非和平手段違反被誘人意思。據此即可判斷,符合略誘特徵的是「以非和平之手段予以誘拐」。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有關刑法殺人罪章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殺人罪章中的殺人罪客體、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加重規定、生母殺嬰罪,以及業務過失致死罪是否仍是獨立罪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的行為客體,是已出生、尚未死亡的自然人。刑法第272條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74條規定,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成立生母殺嬰罪。過失致死則依刑法第276條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已於民國108年修法刪除。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敘述是否符合命題當年的法條。尤其要注意: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且「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曾是刑法上的獨立罪名,民國112年已經刪除。計程車司機超速致人死亡,若具備過失致死的要件,應依刑法第276條論處,不再成立獨立的業務過失致死罪。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有關遺棄罪相關規定之說明,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遺棄罪的「無自救力之人」及「遺棄行為」判斷,並測試違背義務遺棄罪的義務來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93 條處罰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刑法第 294 條則處罰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卻遺棄該人,或不提供其生存所必要照護的行為。
「無自救力」是指欠缺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能力,應依個案的身體狀況與環境判斷,不以完全喪失意識或毫無活動能力為限。至於遺棄行為,可能以積極行為使被害人陷於無人照護的狀態,也可能以不作為方式不履行必要照護義務。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被害人是否無自救力」、「行為是否屬遺棄」,或「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義務」。接著留意選項是否把積極阻撓救助誤稱為不作為,或把個別生理能力(例如能呼吸)直接當成具有自救能力。依此判斷,只有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關於妨害秘密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在區分刑法第 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與第 315 條之 1「窺視、竊聽、竊錄罪」的行為方式及客體。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15 條處罰無故開拆、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以及以開拆以外的方法窺視其內容。
- 刑法第 315 條之 1第 1款處罰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第 2 款則處罰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上述內容。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客體,再看使用的方法:
- 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的內容,適用刑法第 315 條。
- 他人的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才進一步檢視刑法第 315 條之 1。
- 第 315 條之 1的窺視罪要求利用工具或設備;單靠肉眼觀看,欠缺此一要件。竊錄則須有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等記錄行為。
依此逐項比對,錯誤的是 (A)。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下列情形中,何種誹謗行為之手段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的行為手段。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規定,散布文字、圖畫而犯第 1 項誹謗罪者,成立加重誹謗罪。第 1 項所稱誹謗,是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判斷第 2 項的關鍵,在於誹謗內容是否以「文字」或「圖畫」散布;單純以口頭言語傳播,不屬於該項列舉的手段。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傳播方式:
- 以文字散布:報紙刊載、網路社群文字發表,屬於第 310 條第 2 項的「文字」。
- 以圖畫散布:諷刺漫畫屬於「圖畫」。
- 以口頭言語傳播:廣播節目中口頭說明,只有聲音言語,並非散布文字或圖畫。
題目問「何種手段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因此選出以口頭言語傳播的一項。
選項分析
(A) 將誹謗內容刊登於報紙:錯誤。 報紙刊登內容通常以文字呈現,符合第 310 條第 2 項所稱「散布文字」。在具備第 1 項誹謗罪要件的前提下,該手段可成立加重誹謗罪。
第 43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況不屬於窺視、竊聽、竊錄罪中的「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15 條之 1 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以錄音、照相、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上述內容,均可能成立本罪。
判斷重點在於:被觀察或記錄的內容,是否具有「非公開」性質。不能只看事件發生在公共場所或私人場所,也要看實際被窺視、竊錄的內容,以及行為人是否透過持續監控等方式取得他人隱私資訊。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實際記錄的是什麼,再判斷該對象是否屬於本罪保護的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 一般人在公共場所可見的外貌或活動,通常不屬於非公開內容。
- 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可能屬於本罪保護範圍。
- GPS 長期記錄行蹤,實務上可能涉及個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資訊。
- 從外部拍攝住宅內部活動,所攝內容通常具有非公開性。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判決指出,即使人在公共場域,仍可能享有合理隱私期待;以 GPS 長期、持續蒐集車輛及使用人的位置與行蹤,可能構成竊錄非公開活動。據此,本題不能只因 GPS 沒有錄下聲音或影像,就認定不涉及本罪客體。
選項分析
(A) 在捷運上用手機偷拍偶遇影星的照片:正確,為本題答案。 題目描述的是在公共場所拍攝影星一般照片,沒有指出所拍攝的是其非公開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單純拍到他人在公共場所可見的外貌,不屬於本罪所稱的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第 44 題2 分
關於竊盜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竊盜罪規定於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竊盜罪的客體是「他人之動產」,不包括不動產。判斷時要掌握兩點:一是行為人是否破壞他人對動產的持有,並建立自己的持有;二是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所問的「錯誤」是法律概念上的錯誤,還是個別情境的罪責判斷。逐項檢查時,先確認行為客體是否為刑法上的動產,再判斷行為是否已取得該物的持有,以及取得方式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選項分析
(A) **錯誤。**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明定竊盜罪的客體為「他人之動產」,不包括不動產。即使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竊取不動產也不成立竊盜罪;因此本選項把不動產列為竊盜罪客體,敘述錯誤。
第 45 題2 分
甲、乙兩人一同進入百貨公司,見某收銀臺無人看守,由乙把風,甲將收銀機中之千元大鈔取走。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以及竊盜與搶奪的區別。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0、321 條與本題相關的規定,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成立竊盜罪。刑法第 321 條則列出加重竊盜事由,包括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等。
搶奪罪的核心是乘人不及抗拒而公然取走他人持有的財物。若只是趁收銀臺無人看守,未對人施以強暴、脅迫,也未趁人不及抗拒直接奪取,通常應依竊盜罪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甲取走千元鈔票的方式:題目只說甲從收銀機取走鈔票,沒有對人施強暴、脅迫,也不是趁人不及抗拒而當面奪取,因此是竊盜,不是搶奪。
再檢查是否有刑法第 321 條的加重事由。甲、乙共兩人,乙負責把風,兩人具有共同犯罪分工;但「結夥三人以上」要求共同犯罪人至少三人,兩人不符合。
第 46 題2 分
甲在公園內見一婦女手提名牌皮包而上前搶奪,得手後隨即逃跑。乙聽見婦女呼救,便奮勇追捕而與甲發生扭打,甲為保有該皮包,遂將乙打昏而帶著皮包離去。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準強盜是指行為人先犯竊盜或搶奪,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在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法律上以強盜論。
刑法第329條所稱「強盜論」,是將符合條件的事後暴力行為按強盜罪處理;判斷重點在於暴力是否發生於搶奪後的當場,以及是否出於條文列舉的目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先看甲如何取得皮包:甲趁婦女手提皮包時上前搶奪,題目描述的是搶奪,而非一開始即以足使人不能抗拒的強暴、脅迫取得財物。
再看甲逃跑時的暴力:乙聽見呼救後追捕甲,雙方扭打;甲為保有皮包,將乙打昏後帶著皮包離去。甲施暴的目的在「防護贓物」,且發生於搶奪後逃跑、遭人追捕的當場,符合第329條。
因此,甲的行為成立準強盜罪;不是因為事後施暴,就回頭改論普通強盜罪。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鄰人有貓,十分可愛。甲返家,見鄰人飼養之貓走失竟跑來自宅中,被樹叢絆住無法掙脫,甲救下小貓,並將該貓據為己有。關於甲之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持有」及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的區分。判斷重點是:甲取得貓時,貓是否仍在飼主的持有支配範圍內。
依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刑法第 337 條則處罰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刑法第 337 條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包含原本由他人持有、後來已脫離其實際管領範圍的物品。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此處涉及的刑法第 320 條及第 337 條,後續修法未影響本題的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貓走失後是否仍在飼主的實際管領範圍內。題目明示貓已走失,跑到甲家中,且被樹叢絆住、無法掙脫,表示貓已脫離飼主的持有支配。甲將貓救下後據為己有,是對已離本人持有之物表現不法所有意圖,符合刑法第 337 條的構成要件。
第 48 題2 分
甲擔任快遞人員,運送包裹至某公益基金會的過程中,起了貪念而取走該包裹,未將該包裹交付該基金會。依實務見解,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公益侵占罪與第 2 項業務侵占罪的區別,並須先判斷包裹在甲取走前是否已由甲持有。
依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的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者,成立業務侵占罪。侵占罪的關鍵是行為人原本已持有他人之物,之後才將其據為己有;若行為人原先沒有持有,而是破壞他人持有、取走財物,則應考慮竊盜罪。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與本題相關的刑法條文現行法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甲是快遞人員,因工作運送包裹,對包裹具有業務上的持有。包裹尚未交付基金會,甲即起意將其據為己有,屬於利用業務上持有關係侵占他人之物,符合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
包裹預定交付公益基金會,不會因此改變甲持有包裹的原因。甲是因快遞業務而持有包裹,並非因公務或公益而持有,因此不成立第 336 條第 1 項公益侵占罪。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甲經過汽車旅館,偶見公司主管乙之車從汽車旅館駛出,乃利用變音器致電乙,佯稱手握乙外遇證據,並指出何日何時自何汽車旅館出入,要求匯款10萬元,否則將公諸於世。乙驚恐,立刻匯款。關於甲之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並與搶奪、偽造文書及妨害秘密相關犯罪區分。恐嚇取財是以將來施加不利益相脅,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利益。甲以公開乙外遇證據相脅,要求匯款;乙因恐懼而匯款,符合恐嚇取財的典型結構。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甲使用何種手段」、「乙是否因該手段而交付財物」,再辨認甲有無實施其他選項所列行為。
甲表示若乙不匯款,就要將外遇證據公諸於世,是以揭露私密事實造成名譽、隱私或社會評價上的不利益,對乙施加心理壓力。乙驚恐並立即匯款,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甲則是為自己不法取得十萬元而行為,符合恐嚇取財罪的要件。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下列行為,何者不構成刑法第358條非法侵入電腦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58 條「無故侵入電腦罪」的法定行為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條處罰無故以下列方法之一,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
-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
- 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構成犯罪還須有「無故」及「侵入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要件。僅僅未經允許使用一台沒有設定密碼的電腦,並不當然符合條文列舉的三種侵入手段。
解題方法
先把選項對照第 358 條所列的三種方法,再確認行為是否造成對「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的侵入。選項 A、B、D 都直接對應條文列舉的方法;選項 C 雖然是未經允許使用他人電腦,但題目未描述輸入他人帳密、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系統漏洞,故不符合本罪所要求的特定侵入方式。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