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法警
試題代碼 刑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有關保安處分,下列何者不適用從舊從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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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安處分的法律性質,以及保安處分是否適用刑法的「從舊從輕原則」。依刑法第 2 條第 2 項,保安處分原則上適用裁判時的法律;但該處分若具有拘束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質,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適用從舊從輕原則。

解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保安處分,再區分其性質是否涉及拘束、限制人身自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相關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把握判斷關鍵:**保安處分是否直接拘束或限制受處分人的人身自由。**具有人身自由限制性質者,適用從舊從輕原則;假釋中的保護管束則屬假釋附帶的監督與輔導措施,不因此適用該原則。因此,題目問「不適用」者,應選假釋中的保護管束。

選項分析

(A) 對性侵害犯罪人之強制治療:錯誤。 強制治療會拘束受處分人的人身自由,具有保安處分中自由刑式的限制效果,應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此處所指為命題當年法律下的強制治療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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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刑法第 1 條後段所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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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的適用範圍。判斷重點是:該保安處分是否會實際限制受處分人的人身自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 條要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也必須有行為時法律明文規定,不能只因措施具有保安目的,就免除罪刑法定原則的保障。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法律性質,再看其執行是否拘束人身自由。自由限制程度較低、仍可在社會中生活的處分,通常不屬本條後段所稱的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須受拘禁或在特定場所接受強制處遇者,則屬之。

選項分析

  • (A) 保護管束:錯誤。 保護管束是對受處分人施以監督、輔導或命其遵守特定事項,原則上仍在社會中生活,並非拘禁在一定處所,故不屬刑法第 1 條後段所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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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法律變更」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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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 條的時之效力,以及刑罰、沒收與保安處分各自適用法律的時間基準。刑法第 1 條的罪刑法定原則也與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有關:行為的處罰,須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適用行為時法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的法律。同條第 2 項則規定,沒收及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

解題方法

先分清題目談的是哪一種法律效果,再確認適用的時間基準:

  • 刑罰法律變更: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較新舊法,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 沒收:依刑法第 2 條第 2 項,適用裁判時法律。
  • 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
  • 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不能僅依裁判時法加以創設,須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因此,D 符合刑法第 1 條的罪刑法定要求,以及刑法第 2 條對非拘束自由保安處分所作的區分。

選項分析

**(A) 錯誤。**依實務見解,刑法第 2 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則上指刑罰法律的變更。填充刑法空白構成要件的行政法令變更,並非當然就是刑法第 2 條所稱的法律變更,不能一概依新舊法比較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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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刑法「主刑」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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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主刑」與「從刑」的區分。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法》第 33 條,主刑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依同法第 34 條,從刑為褫奪公權。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列於《刑法》第 33 條的主刑種類。列入者即為主刑;若屬第 34 條所定的從刑,便不是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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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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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的違禁物沒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原則上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才得沒收;但違禁物不受此限制,刑法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違禁物是指法律禁止持有、製造、流通或使用的物品,例如槍枝、毒品等。沒收違禁物的重點在於排除其危害,並非對犯罪行為人財產的剝奪,因此不以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為條件。

解題方法

看到「違禁物」,直接對照《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題目問的是沒收是否受物品所有權歸屬限制,依條文即可判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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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若某行為,經法院有罪科刑判決確定,於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前,修法不處罰該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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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刑法》第 2 條第 3 項的「裁判確定後法律變更」效果。依該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的裁判確定後,若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而法律變更後不再處罰該行為,應免除其刑或保安處分的執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 條第 3 項的規定與本題適用內容相同。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時間順序判斷適用規定:行為人已受有罪科刑判決確定,修法發生在判決確定之後,且刑罰尚未執行完畢。這不是要重新審理犯罪是否成立,也不是重新量刑,而是依刑法第 2 條第 3 項處理尚未執行的刑罰。

題目又明確指出,修法後已不處罰該行為,符合「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的要件,因此應免除刑罰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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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沒收部分,行為後遇有法律變更者,係採取下列何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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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 條第 2 項的沒收時際效力。依民國 109 年法規,該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因此,沒收部分遇有法律變更,原則上適用法院裁判時的法律,也就是採從新原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現行法亦維持相同原則。

解題方法

辨識題目直接詢問《刑法》第 2 條第 2 項所採原則。與犯罪及刑罰通常依行為時法並比較新舊法輕重不同,沒收另有規定,應看裁判時法。所以選「從新」,不再比較哪一法律對行為人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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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演員甲預計在拍攝時持假槍射擊乙,丙明知其事,竟想利用甲之行為而殺害乙,遂將假槍調包成真槍。甲不知此事,乃持該槍朝乙射擊,導致乙死亡。有關甲、丙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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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3 條故意的分類: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是直接故意;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是未必故意。判斷時須分別觀察甲、丙各自的認知與意欲,不能把丙的殺人故意歸給不知情的甲。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兩人的主觀認識:

  • 甲以為自己持的是假槍,依拍攝安排朝乙射擊,並不知道槍已被調包。題幹沒有指出甲認識到乙可能死亡,也沒有指出甲容任乙死亡,因此不能認定甲有殺人故意。
  • 丙明知甲將朝乙射擊,仍故意把假槍調換成真槍,目的在利用甲的射擊行為殺害乙。丙不是只預見乙可能死亡而放任結果,而是以乙死亡為目的,具有殺人罪的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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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欲以溺斃方式殺害乙,而將乙推落河川中,結果乙卻因頭部撞及橋墩而導致死亡。關於甲的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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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因果歷程錯誤與打擊錯誤的區別,以及因果歷程偏離是否重大。

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構成犯罪事實發生者,為故意。故意須涵蓋構成要件事實;但行為人預想的因果經過與實際經過不必完全相同。若實際發生的結果仍在行為人所認識、意欲的風險範圍內,且因果歷程的差異不重大,通常不阻卻故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刑法第 13 條及殺人、過失致死罪規定,依題意適用。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故意所指向的對象與結果:甲意圖殺害乙,並將乙推落河川,欲以溺斃方式使乙死亡。實際上,乙在落水過程中頭部撞及橋墩而死亡。

乙仍是甲欲殺害的同一人,死亡也仍是甲將乙推入河川所引發的危險所實現。實際死亡方式由溺水改為撞擊,屬於因果歷程的差異;題目未顯示這項差異重大到使死亡結果脫離甲所創設的風險。因此,這是非重大偏離的因果歷程錯誤,不阻卻殺人故意,甲成立殺人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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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女長期不滿 A 女與先生有曖昧關係。某日參加朋友聚餐,看見打扮妖豔的 B 女,以為是 A 女,不假思索對 B 拳打腳踢。甲的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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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

本題考查故意傷害罪中,行為人對「遭侵害者身分」認錯時,如何判斷錯誤類型及故意是否成立。

  • 客體錯誤:行為人認錯侵害對象,但實際侵害的對象與原本鎖定的對象屬於同一構成要件範圍。例如誤把 B 當成 A,對 B 出手並傷害 B。
  • 打擊錯誤:行為人瞄準原定對象實行攻擊,卻因攻擊偏差而傷及另一人。例如甲朝 A 揮拳,拳頭偏離而打中旁邊的 B。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成立傷害罪。故意的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認識並有意實行傷害他人的行為;若只是認錯被害人身分,通常不影響對傷害罪構成要件的認識。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攻擊是否偏離目標:題目說甲「以為 B 女是 A 女」,接著「對 B 拳打腳踢」。甲是把眼前的 B 認成 A,並直接對 B 發動攻擊,並非瞄準 A 卻意外打中 B,因此屬於客體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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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對於故意與過失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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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故意與過失的基本概念,以及教唆犯、幫助犯的主觀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3 條規定故意的類型;第 14 條規定過失;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過失行為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處罰規定時才處罰。刑法第 29 條、第 30 條則分別規範教唆犯與幫助犯。

解題時先分辨各選項討論的是「故意或過失」、「既遂或未遂」,還是「教唆或幫助」,再核對其主觀要件是否相同。

選項分析

(A) 正確。 故意既遂犯與故意未遂犯,都須有實現該犯罪構成要件的故意。兩者的差別在客觀進程:既遂是構成要件已經實現;未遂則是已著手實行,但尚未發生既遂結果或尚未完成構成要件。未遂犯另須符合刑法第 25 條的著手及未遂處罰規定,但主觀上仍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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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某私人公司職員甲,知悉同事乙之配偶丙,為主管違建查處之公務員,乃致送禮金給乙,請求乙拜託丙協助關說,以避免住家違建被拆除;乙答應,但丙並不知情。甲、乙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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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法賄賂罪的適用對象,以及行賄行為是否已指向公務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121 條處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本條沒有一般行賄者的對應處罰規定。
  • 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處罰「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刑法第 123 條準受賄罪,是指行為人尚未成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先約定日後就職後違背職務,並在就職後實行該行為。它不是處罰公務員親友或一般中間人收錢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看禮金是交給誰、請求誰做什麼。甲把禮金交給乙,請乙拜託丙關說;乙答應,但丙不知道此事。丙既未收到賄賂,也未被告知或允諾以職務行為作為交換,不能僅因甲的目的在影響公務員,就把甲對乙的交付直接認定為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的行賄。

乙不是公務員,也不是刑法第 123 條所稱尚未就職、預先約定將來違背職務的公務員。題目也沒有交代乙已向丙傳達請託或以其他方式完成犯罪,因此乙答應代為關說、收取禮金,仍不符合題示各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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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為了謀奪其兄弟乙之財產,準備了毒藥要毒殺乙,但甲之太太丙得知此情,不想讓甲鑄成大錯,偷偷將毒藥掉包,以營養劑替代之。甲未發現,仍以該掉包後的「毒藥」下毒,乙安全無恙。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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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殺人未遂的著手、不能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以及刑法第 25 條、第 26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障礙未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犯罪。
  • 不能未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但因手段或客體欠缺,依其情形又無危險者,不罰。
  • 中止未遂:行為人已著手後,出於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依刑法第 27 條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甲為謀財而預備毒殺乙,並已將所認知的「毒藥」投入實行。甲有殺人故意,且下毒行為已進入殺人罪的實行階段;乙未死亡,是因丙事先將毒藥換成營養劑,屬甲意志以外的因素。

依實務見解,判斷不能未遂不能只看實際使用的物品是否有效,還要看行為人當時認知的事實,以及行為是否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險。本題中,甲誤以為自己使用的是毒藥,依其認知所實行的下毒行為足以危害乙的生命;乙未受害,是丙掉包所致。因此,甲成立殺人罪的障礙未遂,而非無危險的不能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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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與 A 發生糾紛,心生憤恨,基於殺人犯意持改造手槍到 A 宅內,朝 A 胸部開 1 槍,隨即離去。返家途中,甲心生悔意,通知救護車到現場,A 經救護車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甲之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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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與準中止犯,以及殺人罪既遂、未遂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處罰殺人既遂,第 2 項處罰未遂;第 27 條規定,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使結果並非防止行為所致,只要行為人已盡力防止,亦有準中止犯的適用。刑法第 27 條、第 271 條

解題方法

先看死亡結果是否發生,再判斷其與甲的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甲持槍朝 A 胸部開槍,A 送醫後死亡;題目沒有提供介入因素足以中斷因果關係,應認死亡結果由槍擊所致,因此殺人罪已既遂。

甲返家途中通知救護車,雖有悔意及救助行為,但 A 最終仍死亡。中止犯、準中止犯的規定,是對犯罪未既遂時的未遂行為所給予的減免刑事效果;既然本題死亡結果已發生,甲的行為成立殺人既遂,不因事後通報救護車而改論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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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欲殺乙多時。某夜,甲以為走在前面之人為乙,乃持刀殺之。一刀下去後,該人倒地,甲赫然發現此人非乙,乃停止殺人,轉身倉皇逃離;路人見狀,及時救助該被害人,倖無大礙。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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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殺人未遂,以及普通未遂、不能未遂、中止未遂與準中止未遂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刑法第 26 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 刑法第 27 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發生者,成立中止未遂;結果未能防止而行為人已盡力者,則是準中止未遂。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甲是否有殺人故意、是否已著手殺人、結果未發生的原因為何。

甲持刀朝前方之人砍下一刀,已開始實行足以直接造成死亡的行為,且其殺人故意明確,已著手於殺人罪的實行。被害人未死亡,故成立殺人未遂。

甲發現被害人不是乙後,確實停止繼續殺人,但停止的原因是其認出對方並非原本想殺的乙,隨即逃離;這不屬於出於己意放棄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被害人倖免於難,是路人及時救助所致,也不是甲防止結果發生。因此依題目官方答案,甲成立殺人罪的普通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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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公務員職務上受賄罪屬下列何種犯罪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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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職務上受賄罪」的犯罪類型,以及「純正身分犯」的意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成立職務上受賄罪。

「純正身分犯」是指法律以特定身分作為犯罪成立要件;欠缺該身分者,不能單獨成立該罪的正犯。職務上受賄罪的行為主體限於公務員,因此屬於純正身分犯。

解題方法

先看法條限定的行為主體,再判斷犯罪類型。刑法第 121 條的主體是「公務員」,公務員身分是成立本罪不可缺少的要件;非公務員不能單獨成立本罪的正犯。因此選擇「純正身分犯」。

選項分析

(A) 結果加重犯:錯誤。 結果加重犯須先有基本犯罪,再因發生較重結果而加重刑責。職務上受賄罪並非以某一加重結果作為加重處罰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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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醫生甲欲殺丙,將每日由乙為丙定時注射之營養針劑調包為毒針,不知情的乙持該針劑注射丙血管,致丙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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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間接正犯。行為人若利用不知情、欠缺故意或欠缺責任能力的人實現犯罪,並對犯罪過程具有支配力,便可能是利用者作為正犯、被利用者作為工具的間接正犯。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及行為。

解題方法

先確認誰有殺人故意,再看實際注射者是否知道針劑有毒。

甲欲殺丙,故意將營養針劑調包為毒針;乙不知情,仍按日常照護方式替丙注射。乙欠缺殺人故意,也沒有與甲共同犯罪的意思。甲則藉由乙不知情的注射行為,使毒物進入丙的血管,丙因而死亡。甲利用乙作為不知情的工具完成殺人,應論以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

選項分析

  • (A) 甲與乙為故意殺人罪之共同正犯:錯誤。 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與共同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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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與乙事前共同計劃闖空門行竊,乙侵入屋內翻箱倒櫃之際,甲在外把風並開車接應。依實務見解,有關甲、乙之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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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的區分,以及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的共同犯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者,成立加重竊盜罪。

共同正犯依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實務採取共同犯意、行為分擔的判斷架構:共同計劃犯罪,且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中的工作,彼此利用、補充其行為以完成犯罪,即使其中一人未親自進入屋內取財,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幫助犯則是基於幫助故意,對他人犯罪提供助力,但未以共同正犯身分共同實行犯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進入住宅翻找財物,題意所指為侵入住宅行竊,符合加重竊盜罪的加重事由。再判斷甲的角色:甲與乙事前共同計劃,並負責在外把風、開車接應,這些工作都是共同計畫中用來確保行竊順利進行的分工。依實務見解,甲與乙具有共同犯意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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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參與由 10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負責居間聯繫、指揮「車手」領取詐得款項,再從中抽成。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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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加重詐欺罪,以及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款規定,犯詐欺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成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28 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

判斷共同正犯,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並對犯罪的實行有所分工或貢獻。共同正犯不以每個人都親自施用詐術或拿取款項為必要;依分工合作、彼此支援而共同完成犯罪,也可成立共同正犯。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描述的是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集團共有 10 人,甲擔任「車手頭」,負責居間聯繫、指揮車手領取詐得款項,並從中抽成。這些事實顯示甲知道集團以詐欺取得款項,且透過聯繫、指揮及分配利益,參與詐欺款項的收取流程。

再判斷甲的分工程度。甲不是僅在犯罪完成後偶然提供協助,而是在集團分工中負責協調、指揮領款,並以抽成取得利益;其行為直接服務於詐欺款項的取得與移轉。依題示實務見解,甲與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加重詐欺罪的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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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法定刑,何者為最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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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數個法定刑的輕重比較,關鍵在於分辨「選科刑」與「併科」:

  • 選科刑:法院可在列出的刑罰中選擇一種宣告。
  • 併科:法院宣告主刑時,還可以或必須一併宣告罰金。
  • 刑法第 33 條規定有期徒刑的期間;第 35 條規定主刑輕重順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比較法定刑時,須看各刑罰種類、最高與最低刑度,以及罰金與自由刑的關係。

以下涉及法條的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比較原則並無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刑罰組合,再比較自由刑的最低刑度與罰金是否為可單獨選科的刑罰: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表示法院可以選擇只判罰金;沒有最低有期徒刑限制。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罰金選項,但同樣沒有最低有期徒刑限制。
  •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設有 6 個月的最低自由刑。
  • 「得併科罰金」表示罰金是附加刑,不能取代有期徒刑單獨宣告。

依題目指定的官方答案,選項 A 的「或」使法院得只選擇罰金,因而被認定為最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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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過失犯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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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過失的定義、過失犯的處罰法定原則,以及過失程度與刑罰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解題方法

先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刑法對故意與過失的區分。關鍵在於:「非故意」不等於「過失」。過失還須具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等條件;此外,法律另有「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分。

選項分析

(A) 行為若非出於故意,即為過失。錯誤。

此說把故意與過失當成毫無例外的二分。刑法第 13 條規定故意的類型,第 14 條規定過失的成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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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有關「故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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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故意」,以及事前故意、事中故意、事後故意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 條規定:

  • 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構成犯罪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
  • 間接故意: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

因此,故意原則上須有對構成要件事實的認識或預見,並具有使結果發生的意欲,或容任結果發生的態度。

解題方法

先以刑法第 13 條檢驗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故意的認識與意欲要素;再辨認「加重結果犯」對加重結果所要求的罪責,以及故意形成時間的分類。題目指定官方答案為 D,判斷時應採刑法上的事中故意概念:故意須存在於行為時。

選項分析

(A) 錯誤。 此項將「對結果有意欲」當成故意的充分條件,忽略故意也須對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以「明知」為直接故意的認識要素;若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全無認識或預見,即不能僅因其希望某結果發生,就成立該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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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欲殺害乙,將丙誤為乙而射殺,甲應負如何的刑責?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的區別。甲有殺人故意,但把丙認作乙,因而向丙射擊並使丙死亡。甲欲殺之人與實際被殺之人身分不同,但兩者都是刑法第 271 條所稱的「人」,屬相同構成要件客體。

依刑法第 271 條,故意殺人既遂成立殺人罪;殺人未遂亦依同條處罰。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行為方式:題目說甲「將丙誤為乙」,表示甲認錯了眼前人的身分,並且有意朝自己認定的目標射殺。這是把實際受害者丙誤認為預定受害者乙,屬於等價客體錯誤。

乙與丙同為刑法上的人,殺害其中任何一人都該當同一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因此,甲的殺人故意不因身分認錯而消失;丙死亡後,甲成立一個殺人既遂罪。

本題不是甲瞄準乙射擊,卻因子彈偏離而擊中丙的「打擊錯誤」。打擊錯誤涉及行為人瞄準的對象與實際受害者不同;本題則是甲把丙認作乙後,直接對丙下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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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有關刑法之阻卻違法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 條依法令行為、第 23 條正當防衛及第 24 條緊急避難的適用要件。判斷時要注意三者的危難來源與行為目的不同:

  • 正當防衛是對「現在不法侵害」的反擊,可為自己或他人防衛。
  • 緊急避難是為避免自己或他人遭遇「危難」而不得已採取的行為。
  • 依法令行為原則上不罰;但公務員明知上級命令違法,不適用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的阻卻違法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用語。第 23 條與第 24 條最容易混淆:題目若寫「現在不法之侵害」,對應的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遇危難」為要件。公務員依上級命令行事,則看其是否明知命令違法。

選項分析

(A) 錯誤。「現在不法之侵害」是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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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正犯與共犯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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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的成立要件與處罰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刑法》第 28 條至第 30 條,與本題答案相關的規定現行法並無重要修正。

依《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第 29 條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第 30 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與法條文字,並留意幫助犯的成立不以正犯知悉幫助為必要。正犯不知有人提供助力,不當然排除幫助犯;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故意,且其行為是否客觀上助成正犯犯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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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甲可依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之規定而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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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 條的正當防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判斷正當防衛,主要確認:

  1. 現在不法侵害:侵害正在發生或有立即發生之虞,且欠缺法律依據。
  2. 防衛意思:行為人是為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權利。
  3. 防衛行為:行為針對侵害人,且是為排除侵害所採取的必要手段。若手段超過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是否存在「現在不法侵害」,再判斷行為是防衛、依法執行職務,或是為了避難而侵害第三人。只有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才適用刑法第 23 條。

選項分析

(A) 甲取得乙之同意,將乙打傷。錯誤。 乙同意甲傷害自己,題意並未呈現乙對甲或他人發動現在不法侵害,因此欠缺正當防衛的前提。乙的同意是否影響傷害罪成立,涉及被害人同意及其效力,不能因此改稱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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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甲打算殺乙,欲借酒壯膽後為之;故甲即在故意喝醉酒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的狀態下殺死乙。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9 條的責任能力,以及「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理。原則上,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不罰;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但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並在該狀態下實行犯罪,不能只看實行犯罪當下的責任能力,還須檢視其先前使自己陷入該狀態時的故意或過失。這就是原因自由行為的核心。

本題涉及刑法第 19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在殺乙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題目明示甲故意喝醉,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因此殺人當下雖無責任能力,不能就此直接認定不成立犯罪。

接著回看甲喝酒前的心理狀態及行為:甲已打算殺乙,且是為了借酒壯膽而故意喝醉。甲在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前,已有殺人故意;其後在醉酒狀態下實現了原先計畫的殺人行為。依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理,甲不能以自己故意造成的無責任能力狀態免責,仍成立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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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甲竊車後,復飲酒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撞分隔島成傷。甲之行為成立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該兩罪之關係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竊盜取得車輛後,再酒後駕駛」的罪數關係。刑法上的罪數判斷,須區分:

  • 想像競合: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
  • 數罪併罰:數個彼此獨立的行為各自成立犯罪,依刑法第 50 條等規定處理。
  • 不罰後行為:後行為通常只是實現或利用前罪所取得利益,且未另侵害新的法益時,可能不另論罪。
  • 法條競合:同一行為表面上符合數個法條,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原則,僅適用其中一個法條。

本題涉及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以及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行為是否為一個行為:甲先竊取車輛,竊盜行為已完成;之後再飲酒駕駛該車上路,因酒後駕駛而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竊取車輛與酒後駕車在時間上先後發生,且各自有獨立的行為及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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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關於依法令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 條的「依法令之行為」:行為人依法律或其他法令所授權、要求而行為,且符合該法令規定的實體與程序要件,刑法上不罰。此為阻卻違法事由,並非僅減輕或免除刑罰。

《刑法》第 21 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 條現行內容亦為「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本條後續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本題問「何者錯誤」,再以刑法第 21 條的法律效果逐項核對:依法令行為的效果是「不罰」,而不是「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凡將法律效果說成減刑或免刑的選項,即與條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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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種犯罪類型,行為人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亦可單獨違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身分犯」:法律以特定身分作為犯罪成立要件時,通常只有具備該身分的人,才能以正犯身分成立該罪。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公務員,包含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等。

但瀆職罪章中,行賄與受賄的犯罪主體不同:受賄罪要求行為人是公務員或仲裁人;行賄罪則處罰「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人,行賄者本身不必具備公務員身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刑法條文當時已依民國 107 年修法調整。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的犯罪主體是否受條文明文限制:

  • 條文以「公務員」作為行為人的,屬公務員身分犯,無公務員身分者不能單獨成立該罪的正犯。
  • 條文處罰「對於公務員」行為的人,公務員是行賄行為的對象,不是行為人的身分要求。

因此,逐項辨認條文主體即可判斷;本題符合「不具公務員身分亦可單獨違犯」的是行賄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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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刑法上的公務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上的公務員分為三類:

  1.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 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3.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者。

判斷時,不能只看工作是否與政府有關,還要確認工作是否屬於公共事務、是否依法令或受委託執行,以及是否具備相應的職務權限。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的工作是否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列公務員類型。尤其留意:受政府機關委託處理業務,不必然就是刑法上的公務員;任職於公營事業,也不代表職員一概具有公務員身分。應依其具體職務與法定權限判斷。

選項分析

(A) 協助警察處理拖吊交通違規車輛之業者:錯誤。 拖吊業者提供的是協助性、技術性服務;僅因協助警察執行交通違規車輛拖吊,不等於受依法委託行使公權力或從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共事務,因此不屬刑法上的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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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分別向乙、丙、丁、戊等四人收集其偽造之新臺幣。依實務見解,甲僅成立一個刑法第 196 條第 1 項收集偽造貨幣罪,其理由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96 條第 1 項的集合犯。集合犯是指法律上將反覆、持續實行同一類型行為,視為一個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在一定範圍內多次實行,仍論以一罪。

依民國 109 年有效的刑法第 196 條第 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的通用貨幣,成立收集偽造貨幣罪。

解題方法

本題已明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先後向四人收集偽造新臺幣。判斷重點不是收集對象有幾人,而是依實務見解,這種反覆收集行為是否屬於集合犯。

收集偽造貨幣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性質;甲先後向乙、丙、丁、戊收集,屬同一類型行為的多次實行,依實務見解整體評價為一個收集偽造貨幣罪。因此選 (A) 本罪為集合犯。

選項分析

  • (A) 本罪為集合犯:正確。 刑法第 196 條第 1 項的收集偽造貨幣罪,依實務見解具有集合犯性質。甲多次收集,仍以一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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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騎乙所有之機車,在路上不慎擦撞丙停靠路邊的勞斯萊斯名貴汽車,甲隨即逃離現場。甲返家後告知乙此情,次日,乙將受損之機車出賣給資源回收商。有關甲、乙刑責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肇事逃逸罪、毀損罪與湮滅證據罪的成立要件。解題以民國 109 年命題當時的法規為準。

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肇事逃逸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等法定結果,行為人再逃逸。本題只寫甲擦撞停靠路邊的汽車,未交代有人受傷或死亡。

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須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使其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過失損壞物品不成立本罪。

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處罰湮滅、隱匿或偽造、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等行為;須有故意,且行為客體須符合該罪規定的證據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各選項所指犯罪的關鍵要件,再與題目事實比對:

  1. 肇事逃逸罪:題目有交通事故及離開現場,但沒有「致人死傷」的事實。
  2. 毀損罪:題目明示「不慎擦撞」,表示欠缺毀損故意。
  3. 湮滅證據罪:乙出售的是自己所有、已受損的機車;題目未顯示乙有湮滅刑事案件證據的故意,也未說明該機車屬於刑事案件的證據。

各罪均欠缺題目所示的必要要件,因此甲、乙均不成立選項所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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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有關「類推禁止」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類推禁止與罪刑法定原則。類推適用是指:法律沒有規定某一案件,因其與法律已有規定的案件相似,便把該規定的法律效果套用到該案件。

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刑罰須有法律依據,因此,不得以類推方式創設或加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是為避免國家恣意擴張處罰範圍,保障人民的行為自由與法律可預見性。刑法原則上禁止的是不利於行為人的類推;有利於行為人的類推,原則上不在禁止範圍內。

本題所涉刑法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類推的法律效果是否對行為人不利:

  • 若以類推方式增加犯罪成立範圍、擴大處罰或加重刑責,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原則上禁止。
  • 若類推結果有利於行為人,並未擴張國家刑罰權,原則上不受類推禁止的限制。

因此,選項中若明確指出「刑法並不禁止有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即符合本題所考的通說原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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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5 條湮滅、隱匿、偽造、變造證據罪的證據範圍、行為態樣及自白減刑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條並規定,犯本罪者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中的限定語:本罪要求證據是「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據此逐項核對:

  1. 行為客體是否限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
  2. 法條列出的行為態樣是否完整。
  3. 自白減免刑罰的時間條件是否正確。

本題官方答案為 A;A 將「他人」擴大為「自己或他人」,與第 165 條的文字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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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成立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的身分要件、職務關聯與洩漏行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成立本罪,須由公務員洩漏或交付依法或依其性質應秘密的事項。第 2 項另規定,因過失洩漏或交付者亦處罰;第 3 項則處罰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持有前述秘密而洩漏或交付的情形。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以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秘密是否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再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相應身分,以及洩漏是否源自其職務或業務:

  1. 公務員因職務接觸秘密而洩漏,檢視第 1 項。
  2. 非公務員若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持有秘密後洩漏,檢視第 3 項。
  3. 若只是偶然拾得秘密文件,且與職務或業務無關,不因文件內容應秘密,就當然成立本罪。

選項分析

(A) 成立。 國家考試命題委員在考試前將考題內容告知補習班業者,係將應保密的考試資訊洩漏給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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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的「強暴」概念,下列何者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中「強暴」的意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罪處罰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因而妨害公務執行的行為。

「強暴」不以直接對公務員的身體施力為限;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所使用的物品施加有形力,並因此妨礙職務,也可能成立強暴。單純言語辱罵、哭鬧或消極不配合,則不當然屬於強暴。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有以有形力介入警察執行職務,以及該行為是否妨礙臨檢。毀損警察執行酒測所用的器材,是對職務執行工具施加有形力,符合本題所問的強暴概念。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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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53 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53 條的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規定,須以公然煽惑的方式,使他人實行犯罪,或使他人違背法令。判斷重點是:

  1. 行為是否具有「公然」性,亦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2. 煽惑內容是否指向「犯罪」或「違背法令」。
  3. 是否只是私人間傳話,或內容本身並非犯罪、違法行為。

本題以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53 條現行法已修正,作答時仍應依命題當年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傳播方式是否公然,再看煽惑的對象與內容。私人間對特定朋友口耳相傳,欠缺公然性;公開勸誘他人拒買商品,通常不屬犯罪或違背法令;公開煽動他人以棍棒攻擊警察,則是公然煽惑他人實行犯罪,符合本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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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脫逃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的成立要件與處罰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此,判斷時要確認行為人是否受依法逮捕或拘禁,以及是否已脫離拘束;若尚未脫逃,則須進一步看法律是否處罰未遂犯。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所述之人是否屬於「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再判斷其行為是否成立脫逃,或是否有未遂處罰規定。最後檢視「欠缺期待可能性一律不罰」是否過度概括。

選項分析

(A) 錯誤。 受警察約詢的犯罪嫌疑人,不因接受約詢即當然成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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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可構成刑法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315 條之 1 的妨害秘密罪,重點是行為人是否以法條所列方式,無故侵害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15 條之 1 規定:

  •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本題各選項的關鍵差異,在於是否使用工具或設備,以及是否透過電磁紀錄取得他人行蹤資訊。條文本身未因本題涉及的行為類型而有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三個要件:

  1. 有無故意利用工具或設備,或以法定方式竊錄:單以肉眼或耳朵觀察、聆聽,原則上不符合本罪所要求的工具或設備要件。
  2. 對象是否屬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人在住宅內洗澡、診間內的談話,通常具有非公開性;公共場所的活動則須另看行為方式及隱私期待。
  3. 是否無故: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以相關設備蒐集他人資訊,可能符合「無故」要件。

依實務上肯定 GPS 追蹤構成妨害秘密罪的見解,安裝追蹤器後以電磁紀錄持續取得他人車輛位置及行蹤,可侵害個人隱私,故選項 (D) 符合本題所採實務見解。

選項分析

(A) 戴眼鏡窺視在公園裸體曬日光浴之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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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甲開拆一封乙的信件欲閱讀時,發現信件內容是以甲看不懂的阿拉伯文寫成,故小心翼翼地將信件回復為原本的封緘狀態。乙知悉後,怒告甲觸犯刑法第 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有關此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的構成要件,尤其是「無故開拆」是否要求行為人確實讀懂信件內容,以及開拆後再封回去能否阻卻犯罪。

依民國 109 年當時的《刑法》第 315 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的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本罪保護封緘內容的秘密與通訊秘密。行為人沒有正當理由而開拆他人封緘信件,開拆行為完成時,原則上即成立犯罪,不以讀懂內容或取得信件資訊為必要。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個要點:

  1. 信件是否屬於他人封緘的信函:題目明示是乙的信件,且甲開拆信件,符合本罪的客體與行為。
  2. 是否「無故」:沒有授權或其他正當理由而開拆,便符合「無故」要件。題目沒有提供甲有正當理由的情節。
  3. 是否要求讀懂內容或造成信封毀損:條文處罰的是無故開拆,並未要求行為人看懂內容,也未要求信封毀損。開拆完成後即已侵害封緘所保障的秘密。

因此,甲看不懂阿拉伯文、又把信件恢復封緘,均不影響開拆行為已經完成的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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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無法成為竊盜罪的客體?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竊盜罪客體的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可作為竊盜罪客體的物,須是他人所有、具有可移動性,並且屬於刑法上的「動產」。

電磁紀錄雖有財產價值,卻不是有體物;刑法另以刑法第 323 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電磁紀錄不在該條列舉的能量範圍內,不能因此視為竊盜罪的動產客體。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他人動產」:

  1. 是有體物,或刑法有特別規定視為動產?
  2. 即使沒有市場價格,是否仍是可被占有、移轉的物?
  3. 是否屬於他人所有?

選項中的舊照片與水都是有體物;電能則有刑法第 323 條的特別規定。電磁紀錄則是無體的資訊紀錄,不能作為竊盜罪的動產客體。

選項分析

(A) 電磁紀錄:正確。 電磁紀錄不是有體物,刑法也沒有將其列為竊盜罪的動產客體。擅自取得或變更電磁紀錄,是否成立犯罪,須依相關規定另行判斷,不能直接以竊盜罪論處。因此它「無法成為竊盜罪的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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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關於誣告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以及第 171 條第 2 項未指定犯人而偽造犯罪證據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有修正罰金額度,解題所涉構成要件未因此改變。

依第 169 條第 1 項,行為人須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意圖,並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虛偽申告。所謂虛偽,實務上指明知沒有該事實,仍故意捏造;若是誤信、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欠缺故意誣陷的犯意,原則上不成立誣告罪。

第 171 條第 2 項則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的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也依同條處罰。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誣告罪的判斷重點:申告是否虛偽、行為人是否明知虛偽並有誣陷故意,以及申告是否造成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危險。另須留意,未指名特定犯人而偽造犯罪證據,若因此開始刑事訴訟程序,也有第 171 條第 2 項的特別規定。

本題官方答案為 C:誣告內容不必全部捏造,部分虛構也可能成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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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甲參加公司尾牙聚餐,小酌酒類,散席後,於駕駛車輛返家途中,遇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 毫克,惟甲主張測試其平衡、反應等能力,經測均為正常。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的「不能安全駕駛罪」,重點是酒精濃度是否達到法定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即符合本款規定的構成要件。甲測得每公升 0.35 毫克,已超過法定門檻。

這款是以酒精濃度達標為判斷基準的類型;達標後,不以另行證明駕駛人的平衡、反應已異常,或已發生交通事故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比對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門檻:

0.35 毫克/公升≥0.25 毫克/公升0.35\ \text{毫克/公升} \geq 0.25\ \text{毫克/公升}

甲於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法定標準,因此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題目所述平衡、反應測試正常,不會排除該款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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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某國立大學畢業生甲遺失大學畢業證書,其異想天開,竟自行製作一份該大學一模一樣的畢業證書,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偽造文書罪中,畢業證書的文書分類。依民國 109 年命題時的刑法第 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以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

畢業證書用以證明持有人具備一定學歷與能力,屬於「關於能力」的證書,因此是第 212 條所稱的特種文書。此分類不因證書由國立大學製發,就改依公文書罪處理;第 212 條是針對特定證書所設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文件的用途與性質:大學畢業證書證明學歷、能力,屬於第 212 條列舉的特種文書。再判斷行為:甲自行製作一份與真實證書相同的證書,是無製作權人冒用名義製作,屬於「偽造」,不是變造。偽造足以損害大學對證書的管理及社會對學歷證明的信賴,符合本罪所要求的損害要件。

題目未提及甲已拿該證書行使,因此論罪以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準;若另有行使情節,才須再檢討刑法第 216 條的行使偽造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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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甲受邀至友人乙家作客,未料二人聊天時,卻因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吵;乙乃請甲離開,但甲卻表示要留下與乙辯論,不願離開,雙方僵持不下數小時之久,乙受不了報警處理。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中的「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依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處所者,成立侵入住居罪;同條第 2 項另規定,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受邀進入住宅時,進入本身原有住居權人同意,通常不屬「無故侵入」。但住居權人要求訪客離開後,訪客仍無正當理由留在屋內,即可能成立第 306 條第 2 項的留滯不退罪。此罪保護住居安寧與住居權人決定何人得留在其住宅的自由。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進入是否合法」、「是否收到退去要求」、「要求後是否仍留滯」:

  1. 甲受邀至乙家作客,進入時有乙的同意,因此起初並非無故侵入。
  2. 乙請甲離開,表示乙已要求甲退去。
  3. 甲明確表示不願離開,並在屋內僵持數小時,符合受退去要求仍留滯的情形。
  4. 題目未提供甲有正當理由留在屋內的事實,因此其行為符合刑法第 306 條第 2 項。

選項 B 所稱「侵入住居罪」概括指向刑法第 306 條;就題目事實而言,精確說是成立該條第 2 項的受退去要求仍留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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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甲駕車在高速公路上時,故意超車到乙所駕駛的汽車正前方,緩慢行駛並不斷連續急踩、放煞車,藉此逼車行為阻撓乙車以正常速度前進。依實務見解,甲之逼車行為可能成立下列何種罪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成立本罪。強暴不以直接對人的身體施力為限;以車輛等物品施加作用,足以對他人形成心理或行動上的壓制,也可能該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的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受妨害的權利,再判斷甲採取的逼車方式是否屬於強暴。本題中,甲故意超車後行駛在乙車前方,緩慢行駛並連續急踩、放煞車,藉此阻撓乙以正常速度前進。甲是透過操控車輛,對乙的正常行駛造成實際妨害;此種行為可評價為以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通行權利,符合強制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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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構成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的加重情形,尤其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及「在車站等場所竊盜」的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成立加重竊盜罪:

  1.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3. 攜帶兇器而犯之。
  4.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5.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6. 在被祝禱、齋戒或舉行喪葬的場所犯之。
  7. 搬運贓物、逃逸或使用車輛時,以對抗追緝或便利犯罪為目的而使用強暴、脅迫。

其中,「結夥三人以上」要求至少三人共同參與;「攜帶兇器」則看行為人是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的器具,不以實際使用為必要。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321 條第 1 項的加重情形:

  • 侵入住宅,對照第 1 款。
  • 攜帶螺絲起子,判斷是否屬於第 3 款的兇器。
  • 兩人徒手行竊,檢查是否達到第 4 款「三人以上」,以及有無其他款的加重情形。
  • 在火車站內行竊,對照第 5 款的場所要件。

只有沒有符合任何加重事由的選項,才是題目所問「不構成」加重竊盜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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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283 條群毆助勢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的犯罪成立條件,以及在場助勢者與實際下手傷害者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當時刑法第 283 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其中,須有聚眾鬥毆並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在場助勢者才成立本罪;實際下手傷害者則依其行為及結果,適用傷害罪等規定。

解題方法

先看第 283 條處罰的對象,再檢查題目列出的必要結果與犯罪性質。條文將「在場助勢」者與「下手實施傷害」者分開處理:前者可能成立第 283 條;後者依傷害各罪處斷。接著確認條文是否要求死亡或重傷結果,以及該結果在犯罪成立上的定位。

選項分析

(A) 本罪之行為人包括下手實施傷害之人:錯誤。 依民國 109 年刑法第 283 條明文,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與本罪所處罰的在場助勢者不同。因此,不能說第 283 條的行為人包括下手傷害者。本選項即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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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餐廳老闆甲看見乞丐乙因飢餓而昏倒於餐廳門口,因有礙觀瞻,於是拿了大紙箱將乙覆蓋住,使乙不易被人發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重點是判斷乙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甲的行為是否屬遺棄,以及甲有無基於法令或契約的特定保護義務,須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遺棄罪的「遺棄」不限於把人移離原處或完全不予照料;對無自救力之人,以積極行為使其處於更難獲得救助的狀態,也可能成立遺棄。無自救力,指因年齡、疾病、身心狀況等原因,無法自行維持生存或求取必要救助。

解題方法

先看乙昏倒後能否自行求救或照料自己。乙因飢餓昏倒,當下不能自我保護,屬無自救力之人。再看甲的作為:甲以大紙箱覆蓋乙,使乙不易被他人發現,客觀上妨礙乙獲得救助,屬積極的遺棄行為。

接著區分「遺棄行為」與「不作為方式遺棄」:本題甲不是單純未提供協助,而是親手以紙箱遮蔽乙,故是以作為方式實施遺棄。甲是否對乙負有特殊保護義務,與這項積極行為是否屬遺棄,應分開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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