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檢察官將甲依違反銀行法罪嫌起訴。審理過程中,甲因病變成植物人,完全喪失意識,但檢察官發現,甲妻乙利用甲之犯罪所得購買名牌轎車一輛,所有人登記為乙。
試問,此時檢察官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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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被告因疾病陷於完全無意識時,如何處理本案審判,以及犯罪所得轉由第三人取得時,如何透過沒收程序處理該財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2 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法院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甲成為植物人且完全喪失意識,已無法到庭參與審判,應停止本案審判。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犯罪所得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所得為犯罪所得,或以無償、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得對第三人沒收。若甲的犯罪所得用來購買轎車,且乙符合第三人沒收要件,轎車即可能成為沒收標的。車輛登記在乙名下,不會單憑登記名義排除沒收,但仍須依法調查乙取得財產的情形及其主觀要件。
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允許在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或判決有罪時,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以下則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保障第三人就其財產是否應受沒收表示意見及行使訴訟權利。
解題方法
先分開處理「甲的本案審判」與「乙名下轎車的沒收」:
- **甲的本案審判:**甲因疾病完全喪失意識,不能到庭,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2 項停止審判,待甲病況回復後再續行。
第 二 題25 分
警方約談涉嫌毒品罪之甲到案後,即進行詢問。詢問時,甲除立刻自白犯罪外,並表示願意充分配合警方,有問必答,詢問很順利地結束。
甲遭起訴後,發現該次詢問時警方漏未告知其可以選任辯護人,以致沒有找律師到場,遂主張自白及其他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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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告知犯罪嫌疑人得選任辯護人時,警詢所得自白及其他陳述的證據能力。判斷關鍵不只在警方是否違反告知義務,也要看甲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所規定的情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若警察詢問受拘提或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此告知義務而取得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依同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第 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違反規定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者,仍得作為證據。
若犯罪嫌疑人是自行到案、受約談而非受拘提或逮捕,則不適用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的特別排除規定;違法取得的證據,應依第 158 條之 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先辨明甲到案方式。題目說警方「約談」甲到案,未表示甲受拘提或逮捕,應依題意認定甲是自行到案接受詢問。
其次,警方詢問時未告知甲得選任辯護人,違反第 95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告知義務。但因甲並非受拘提或逮捕到案,不能直接依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認定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第 三 題25 分
甲因涉及強盜行為遭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甲認為自己係遭人誣陷,實屬冤枉,遂以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判決偏頗」為由提出上訴,未料上訴審法院既未傳喚甲到庭說明事實,亦未重新調查相關證據,即將甲之上訴駁回。
試問,上訴審法院之裁判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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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事訴訟法上「第二審上訴理由須具體」及「上訴不合法時的處理」,不是單純判斷二審是否必須重新傳喚被告、重新調查全部證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2 項規定,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 同法第 367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第 362 條前段所定情形,應以判決駁回。
- 實務上,僅寫「認事用法不當」「判決偏頗」等結論式用語,未指出原判決何處認定錯誤、違反何種法律或理由何在,屬於理由不具體,違背法律上程式。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上訴理由是否符合具體性要求。若只提出概括指摘,沒有說明一審判決的具體錯誤,就應先作程序上的合法性審查;不必直接進入二審對犯罪事實及證據的實體審理。
甲只稱一審「認事用法不當、判決偏頗」,題目沒有交代任何具體事實、證據或法律適用上的指摘。因此,這些話只是抽象結論,沒有達到第 361 條第 2 項所要求的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得依第 367 條,以判決駁回上訴。
到庭及重新調查證據的問題
第 四 題25 分
甲因酒駕遭警方逮捕,甲冒用乙之名字應訊。檢察官不察,以乙為被告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並判決乙有罪。判決後,檢察官發現此事。
試問,檢察官該如何處理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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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冒名應訊」後,簡易判決處刑的被告如何特定,以及判決後發現冒名時應如何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規定,起訴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冒名案件的關鍵,是判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所指的被告究竟是實際犯罪者甲,還是遭冒名的乙。
簡易判決處刑通常採書面審理;若甲未曾以被告身分參與訴訟,而檢察官又是依冒用的姓名資料聲請處刑,法院便可能是以乙為被告作成判決。實務處理此類情形時,會依聲請書及卷內資料,判斷訴訟關係所指向的人,不能只因為已查出真正行為人是甲,就逕將原判決的被告姓名改成甲。
解題方法
先判斷原判決有沒有確定,再依判決是否確定區分救濟方式:
- 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可在法定期間內上訴,由第二審法院審查並撤銷不當判決。依題意所呈現的簡易程序書面審理情形,若原判決係對遭冒名的乙判決,應撤銷原判決,對乙諭知無罪;檢察官再以甲為對象,依法追訴。
- 判決已確定:不能再循通常上訴救濟。檢察官應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請求撤銷違法確定判決,並對乙諭知無罪;對甲的犯罪事實則另行依法追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