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原住民特考五等 原住民族行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原住民特考・五等・原住民族行政
試題代碼 法學大意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種權利不能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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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權利能否讓與」,關鍵在於區分可移轉的財產權,與基於特定身分而生、具有專屬性的權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親權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並負擔的權利義務,與父母身分密切相連,不能像財產權一樣讓與他人。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具有財產權性質,或是否因權利性質而專屬於特定人:

  • 財產權原則上具有交易價值,法律允許時可以讓與。
  • 身分權通常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存在,不能由權利人任意移轉。

依民法第 294 條,債權原則上可以讓與第三人,但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者等情形除外。這也說明「不能讓與」並非財產權一概不得移轉,而要看權利性質與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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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歐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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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歐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主要法源及適用範圍。歐陸法系又稱大陸法系,重視成文法典與法律條文;英美法系則以法院判決形成的判例法為重要法源,同時也有成文法。

解題方法

先辨別兩大法系的法源特色,再判斷其地理分布:

  • 歐陸法系以成文法為主要法源,但採行此法系的國家不只位於歐洲。
  •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為重要法源,但並非沒有成文法;其國家也不只英國與美國。

符合上述特徵的是 (C)。

選項分析

(A) 錯誤。 歐陸法系以成文法為主要法源,判例通常不具有英美法系中相同的主要法源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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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A 控告雇主 B 違反勞基法,在排班輪值時未給予充足的休息時間。法院判決理由認:「勞基法第 34 條立法目的在於使輪班制之勞工於換班時可獲得適當之休息時間,且此休息時間係指可使勞工獲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時間而言。輪 3 班制之勞工,正常工時為 8 小時,資方有責任注意不應使勞工於輪值大夜班後接續出勤小夜班或輪值小夜班後接續出勤日班之情形發生。」

請問上述判決理由運用了下列何種解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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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解釋方法,重點在判斷法院如何說明《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換班休息時間」的規範意義。

目的解釋是依據法律的立法目的或規範意旨,說明法條應如何理解與適用。本題判決理由先指出第 34 條是為了讓輪班勞工換班時得到適當休息,再以恢復體力的需要說明休息時間的內涵,並據此指出雇主應避免特定的接續出勤安排,屬於目的解釋。

解題方法

抓判決理由的說理重心:法院不是只從法條文字推敲「休息時間」的字面含義,也不是比較其他法條或追溯立法沿革,而是先交代第 34 條的立法目的,再依此目的界定適當休息的意義及雇主應注意的事項。因此應選目的解釋。

本題涉及《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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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源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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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源」的分類,以及憲法法庭判決是否具有法源地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與法學通說為準。

一般教材將憲法、法律、命令等成文法規範列為直接法源;習慣法、法理等非經制定程序形成的規範,則列為間接法源或補充法源。憲法法庭判決具有拘束力,並能影響法律秩序,因此不能說它不具法源地位。

習慣法的成立,須兼具兩項要件:客觀上有長期反覆的社會慣行;主觀上一般人相信該慣行具有法的拘束力,亦即「法之確信」。

解題方法

先依選項檢核三個判斷點:直接與間接法源的分類、憲法法庭判決的效力,以及習慣法的成立要件。A、B、D均符合常見法學概論分類或習慣法定義;C以「不具法源地位」否定憲法法庭判決的作用,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 憲法、法律、命令為直接法源:正確。 憲法、法律與命令均是透過法定程序制定、公布的成文法規範,屬直接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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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可藉由下列何種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規定之行為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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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地方自治團體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的行政義務,得以自治法規規定處罰;其中,能規定罰鍰的法規是自治條例。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具有較高的法規位階。

依民國 113 年適用的《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得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的行政義務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這類自治條例如訂有罰則,發布前須依法報核。

解題方法

題幹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規定之行為處以罰鍰」,辨識關鍵在於罰鍰須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的明文依據。該條所稱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中,自治條例是地方自治團體可制定罰則的法規形式;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自治規約均不是本題所問的處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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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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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的申請許可案件法律適用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除依案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的法規如有變更,原則上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因此,判斷順序是:先看案件性質是否應適用行為時法規;若無此例外,再看程序終結前法規是否變更;如有變更,原則從新,但符合條文但書時從舊。

解題方法

題幹明確指出「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的法規變更,正是《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的適用情形。題目問一般情況下何者正確,因此抓住「原則適用新法規」即可。舊法有利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該事項,是條文但書的例外,不能取代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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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那個機關之法律案提案權,係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其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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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案提案權」的憲法依據。憲法本文未明文規定司法院能否就其職掌事項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司法院的提案權,是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確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司法院釋字第 175 號解釋確認:司法院就其所掌有關司法機關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司法院提案權的範圍因此限於司法職掌相關事項。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其依據」,再辨認釋字第 175 號解釋所確認的是司法院的法律案提案權,即可選出司法院。這題考的是提案權的機關歸屬及其法源,不是問哪個機關有一般性的立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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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下列何者涉及共和國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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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和國體制」與其他憲法原則的區別。憲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共和國的重點在於國家元首不是世襲君主,而是以非世襲方式產生;在我國,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正是共和國體制的具體呈現。憲法第 2 條所稱「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則表明國民主權原則。

本題以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以下所列憲法及增修條文相關規定,與本題判斷有關者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反映的憲法原則,再找出與共和國體制直接相關者:

  • 元首如何產生,尤其是否世襲,是判斷共和國體制的重要切入點。
  • 民族平等、身體自由及外交自主,分別涉及平等權、人身自由及國家主權與外交政策,並非共和國體制的核心判準。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這項規定使總統具備民主正當性,也呈現元首非由世襲方式產生的共和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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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立法委員之選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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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21 號解釋對立法委員選舉制度的判斷,重點是:我國立法委員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制」,其中區域席次與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分開計算,屬於並立制。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 5% 政黨門檻,亦經該號解釋判定合憲。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規定立法委員的選舉方式、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釋字第 721 號認為相關規定未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問的是「何者錯誤」,再逐項對照釋字第 721 號的解釋結論。該解釋明確認定:單一選區兩票制採並立制、政黨比例代表席次,以及政黨門檻規定,均未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因此,將並立制說成違憲的選項,就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採政黨比例代表制,合憲:正確。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設有政黨比例代表席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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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憲法訴訟法所定憲法法庭判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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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訴訟法》第52條第1項,亦即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時,如何決定其失效時間。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違憲法規範原則上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判決主文也可以另行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

同條第2項規定,定期失效的期間上限為: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種失效方式是否為法條所允許,再檢查定期失效的法定期限。選項 D 所稱法律位階法規範的期限上限是三年,與第52條規定的二年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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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我國大法官認為修憲有無界限?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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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修憲權是否受界限拘束」。修憲權雖是修改憲法的權力,仍屬憲法秩序內的權力;依我國大法官見解,修憲不得破壞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的規定,否則會動搖憲法整體規範秩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憲法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修憲有無界限」,再檢視各選項提出的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指出,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的基本原則,若遭修改而破壞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即有界限問題。因此,應選擇主張修憲有界限且理由符合該解釋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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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憲法規範及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權利的保障對象與其他選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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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基本權的保障主體,以及不同基本權是否僅限中華民國國民享有。憲法以「人民」為基本權保障的常見用語;實務上,基本權保障主體須依權利性質判斷:性質上屬於人權的權利,原則上外國人也受保障;與國民主權、國家組織或公權力參與密切相關的權利,則可能限於國民,或僅在法律容許範圍內享有。

本題四項權利中,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人身自由,性質上均屬於個人基本人權,外國人亦受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則與參與國家公權力運作密切相關,原則上以國民為保障對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涉權利,再依權利性質區分:

  • 人權性權利:著重保障個人的尊嚴、人格與自由,原則上不以具有本國國籍為必要。
  • 國民權性質的權利:與國家政治共同體及公權力行使密切相關,保障主體可能限於國民。

依此分類,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人身自由屬前者;服公職權屬後者。題目問「保障對象與其他選項不同」,因此應選服公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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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歷年大法官解釋與憲法法庭判決,關於人身自由之憲法上保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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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以及限制人身自由時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判斷行政或刑事措施是否合憲,除看有無法律依據,也要看程序保障是否充足、限制是否逾越必要程度。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與憲法解釋、判決為準。

解題方法

四個選項分別對應特定的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掌握各案的結論即可判斷:

  • 強制採血: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
  • 強制工作:釋字第 812 號。
  • 行政執行管收:釋字第 588 號。
  • 憲法第 8 條「司法機關」範圍:釋字第 392 號。

其中,最直接的判斷點是釋字第 588 號已認定「經命報告財產而不報告」作為管收事由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不符,因此 (C) 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指出,對拒絕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測試的肇事駕駛人,若有相當理由認為係酒駕肇事,且情況急迫、須迅速保全證據,強制採血在該範圍內可以是必要手段;但系爭規定欠缺事前司法審查、事後監督及權利救濟等程序保障,違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選項稱強制移送採血「並未牴觸」人身自由保障,忽略判決指出的程序違憲,故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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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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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的意義、適用範圍,以及它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的明文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此原則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所附加的條件、要求或考量因素,須與該行政行為的目的有正當合理關聯;不得藉行政權限要求人民承擔與該目的無關的義務。它是行政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明文列出的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錯誤」敘述,再分兩步判斷:

  1. 檢查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的適用範圍:是否涉及行政處分附款,或行政契約中互負給付義務的安排。
  2. 檢查法源敘述:行政程序法是否在第一章總則明文規定此原則。

前三項描述原則的意義或適用情形;第四項則將一般法律原則誤稱為行政程序法總則的明文規定,是本題的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可適用於行政處分附款之添加:正確。 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添加條件、期限或負擔等附款時,附款須與處分目的有合理關聯,不能藉附款要求人民履行無關義務,因此可能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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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罰法所定判斷主管機關管轄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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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9 條所定的管轄機關判斷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由下列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 行為地
  • 結果地
  • 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 行為人之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

條文列的是與違反義務的行為人或行為本身相關的地點,並未將「主管機關所在地」列為管轄基準。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行政罰法》第 29 條列出的地點。題目問「何者非屬」,所以選出條文沒有列入的項目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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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關於明確性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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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明確性原則」的適用範圍與判斷標準。明確性原則要求公權力規範的內容足以使受規範者理解其意義、預見適用結果,並能由法院審查確認。依規範對象與作用方式,可分為法律明確性、法律授權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

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166條第1項並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確告知指導目的及內容。因此,行政指導雖不具法律強制力,仍受明確性要求拘束。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說明原則的分類、適用範圍,還是司法實務採用的判斷標準。判斷行政指導是否例外不受明確性原則拘束時,可直接對照行政程序法第166條:條文明定行政機關應明確告知目的與內容,故「不適用」的說法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明確性原則可依規範層次區分為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與行政行為明確性。法律明確性要求法律規範本身足以理解與預見;授權明確性要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時,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明確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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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法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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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法源與幾種行政法規範的定義,重點是區分緊急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自治條例的效力與制定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總統得在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時,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發布後須於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緊急命令仍受憲法規範,不能凍結憲法的適用。

解題方法

先抓住各規範的關鍵差異:

  • 法規命令:有法律授權,抽象規範,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 行政規則: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訂定,原則上對內生效。
  • 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並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程序公布。
  • 緊急命令:有憲法依據及發布程序,但不能使憲法停止適用。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定義,即可判斷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緊急命令可以凍結法律和憲法的適用——錯誤。 緊急命令得在一定範圍內暫時變更或停止部分法律規定的適用,但不得凍結憲法或排除憲法拘束。憲法是國家最高法規範,緊急命令仍須符合憲法所定要件、程序及基本原則。因此,本選項把「法律」與「憲法」一併說成可以凍結,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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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公路監理機關制定法規命令,規定汽車所有人未繳清違規罰鍰不得換發行車執照,該規定可能係違反下列何項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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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稱「禁止不當聯結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訂定法規命令時,所採取的手段與其所追求的行政目的,必須具有合理關聯;若把性質無關的事項綁在一起,迫使人民以履行某項義務作為取得另一項權益的條件,即可能違反此原則。

本題所述以「繳清違規罰鍰」作為「換發行車執照」的條件,考點在於違規罰鍰的繳納與行車執照換發之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兩項事項的目的與性質:罰鍰是對違規行為的制裁,換發行車執照則是車輛登記、管理事項。若法律沒有規定兩者得相互連結,主管機關僅以法規命令規定「未繳罰鍰不得換照」,就是把繳納罰鍰作為取得換照的門檻,將目的不同的事項連結,可能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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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徵收概念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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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徵收」與財產權保障。依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受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並給予合理補償。

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指出,徵收是人民為公共利益所受的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補償,且補償與損失須相當。這不等於補償必須填補所有權人所受的一切財產損失。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徵收的基本要求:是否具有公益目的、是否依法辦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及補償標準為何。選項 D 使用「完全填補」「全部財產損失」等絕對用語,與法理上的「合理補償」不同,是本題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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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比例原則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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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其內涵包括:

  1. 適當性原則:所採措施有助於達成行政目的。
  2. 必要性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措施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
  3. 狹義比例原則:措施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的公益顯失均衡,亦稱「禁止過度原則」。

以上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辨認比例原則的三個階段:措施是否有助於目的、是否為侵害較小的選擇,以及造成的損害是否過度。將選項與這三項逐一對照,即可找出不屬於比例原則內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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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應符合下列何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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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內容是否明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為準,法律若授權命令補充規定,應使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讓受規範者與行政機關都能預見授權界限;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字「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這是在問法律授權行政命令時,授權本身須符合什麼要求,而不是在問行政機關如何行使裁量或命令內容是否造成不利結果。因此,判斷重點是法律有沒有清楚界定授權的目的、內容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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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有關訴願主體或標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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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測驗行政救濟法中《訴願法》之「訴願主體適格」、「訴願標的」、「訴願參加」與「共同訴願」四大核心制度:

  1. 訴願之主體(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除自然人、私法人、非法人團體等一般「人民」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亦得為訴願主體(《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
  2. 訴願之標的:包含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撤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以及對於依法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願,《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
  3. 訴願參加: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經允許或由機關依職權命其參加(《訴願法》第 18 條)。
  4. 共同訴願:二人以上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共同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21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基本法理結合之選擇題,切入點如下:

  1. 抓取題幹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
  2. 鎖定絕對化關鍵字:選項 (A) 出現「只有……方能……」之絕對排他字眼,為選擇題典型的命題破綻。
  3. 法理與法條檢視:
  • 檢驗行政救濟主體是否僅限於人民。在地方自治保障法理下,地方自治團體在自治權限或法律權益受中央機關行政處分侵害時,具有實體法上的權利主體地位,亦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訴願。故 (A) 敘述與現行法明文不符,為本題應選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 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地方自治團體(如縣、市、鄉、鎮)或其他公法人,於其權益受中央或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時,依法亦具備訴願人之當事人適格,得提起訴願。因此,提起訴願的主體並不限於「人民」,選項稱「只有人民方能提起訴願」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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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訴訟類型,無須以先踐行訴願程序遭駁回為起訴之合法要件之一?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各類訴訟是否須先經訴願程序。依民國 113 年法規:

  • 撤銷訴訟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程序,對訴願決定不服後,才可起訴。
  • 課予義務訴訟(包括拒絕申請與怠為處分)也須依訴願程序後,才可提起。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原則上不以先經訴願程序為起訴要件;但若實際上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卻誤提確認無效訴訟,仍有相應的程序處理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列訴訟的功能,再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4、5、6 條:

  • 第 4 條規範撤銷訴訟。
  • 第 5 條規範課予義務訴訟,其中包括拒絕申請與怠為處分。
  • 第 6 條規範確認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以訴願遭駁回為一般起訴要件。

因此,前三種訴訟須經訴願程序;確認處分無效訴訟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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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事件,何者非屬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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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審判權與公務員懲戒權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及法律特別規定由行政法院處理的事件;公務員懲戒則由懲戒法院審理,與行政訴訟是不同的司法權限。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事件的法律性質與法定管轄法院:

  • 土地徵收補償爭議,是因公權力徵收及補償所生的行政爭訟。
  • 交通裁決與外國人收容聲請,都有行政訴訟法所定的行政法院程序。
  • 公務員懲戒雖屬司法審判,但依憲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制,交由懲戒法院處理,不屬行政法院管轄。

因此,應選出公務員懲戒。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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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訴願之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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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所採的基本原則。訴願是行政機關內部對行政處分所作的救濟程序,原則上採書面審查;受理訴願機關並負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的責任,且不受訴願人主張拘束。調查所得的證據,由機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

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訴願法》第 63 條,訴願決定以書面審查為原則;第 65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進行言詞辯論;第 67 條則規定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且不受訴願人主張拘束。這些規定顯示,言詞辯論是例外方式,並非原則。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目所述原則是否符合訴願程序的基本架構:訴願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兼採職權調查及自由心證。再對照選項,「以進行言詞辯論為原則」與書面審查原則相反,故為本題所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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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在無專屬管轄及合意管轄時,如受訴法院就該訴訟事件欠缺管轄權,該訴訟之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的「應訴管轄」,也稱「擬制合意管轄」。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訴訟原本不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時,若被告未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抗辯無管轄權,卻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法律即視為被告同意由該法院審判,受訴法院因此取得管轄權。

題目已排除專屬管轄及合意管轄,且明確指出被告未抗辯、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符合應訴管轄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原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再檢查被告是否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提出無管轄權抗辯。若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便依《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認定受訴法院取得管轄權。這是管轄權的效果,不代表被告在實體上敗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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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命令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中的支付命令。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債權人的請求以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一定數量為標的,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第 509 條規定,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而尚未履行者,不得行督促程序;第 513 條規定,聲請不合相關法定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務人提出異議的期間,則依第 516 條為支付命令送達後 20 日的不變期間。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第 509 條、第 513 條、第 516 條及第 521 條:

  1. 確認支付命令可請求的給付標的。
  2. 確認聲請人尚未履行對待給付時的法律效果。
  3. 核對債務人異議期間。
  4. 判斷未合法異議的支付命令能否作為執行名義。

其中異議期間是本題關鍵:法定期間為 20 日,並非 30 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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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關於法官進行民事訴訟事件之審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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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直接審理、準備程序、不公開審判,以及書狀先行程序。法官原則上應在言詞辯論中直接審理案件,但民事訴訟法也設有準備程序及書狀先行程序,以整理爭點、準備言詞辯論;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時,並得依法不公開審判。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特別留意「不得」「不能」等絕對用語:如果法條明文允許例外,將其說成一律禁止,就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規定,參與言詞辯論的法官有變更時,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的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的筆錄代替。因此,題目說「不得」朗讀筆錄,與法條相反。

  • (B)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規定,合議審判的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其進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主要在整理訴訟關係、爭點與證據,並不等於由受命法官取代合議庭作成終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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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法院於裁判前,通常應經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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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判決原則上應本於言詞辯論」及法律明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裁判的例外。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適用的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因此,判斷重點是:該裁判是否屬判決,以及法律是否允許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裁定通常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判決則原則上要經言詞辯論,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解題方法

先確認每個選項的裁判形式,再找有無不經言詞辯論的法定例外:

  1. 裁定:原則上無須經言詞辯論。
  2. 判決: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
  3. 法律特別允許不經言詞辯論作成的判決:屬例外。

依此判斷,只有第一審法院的本案判決沒有題目所述的例外情形,應依言詞辯論作成。

選項分析

  • (A) 因起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錯誤。 這是裁定,並非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判除依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裁定前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因此通常無須先經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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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債之關係發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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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債之關係發生原因」。民法上的債,指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為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債的發生原因主要包括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買賣契約會使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則是法律直接規定的債之發生原因。動產所有權移轉本身屬於物權變動,並非債之關係發生原因。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辨別各選項屬於「債權關係」還是「物權變動」:若某原因使一方得請求他方交付、付款或賠償,通常屬債之關係發生原因;若描述的是物的所有權歸屬變動,則屬物權領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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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75 歲喪偶且失智的甲與守寡的長媳乙以及在上班的孫子丙同居。甲另有一個目前仍活躍於商界的 79 歲哥哥丁和目前在當老師的次子戊。甲之上述親屬對甲扶養義務之順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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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扶養義務人順序,以及同一順序內如何排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1114 條,直系血親、兄弟姊妹、家長家屬及子婦等特定親屬間,依法互負扶養義務;第 1115 條則規定數名義務人間的履行順序: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直系血親尊親屬
  3. 家長
  4. 兄弟姊妹
  5. 家屬
  6. 子婦、女婿

同一順序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較近者優先。兒子、孫子同屬第一順位,兒子與甲的親等較近。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人的親屬身分,再依第 1115 條排序:

  • 戊是甲的次子,屬直系血親卑親屬。
  • 丙是甲的孫子,也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但與甲的親等較戊遠,排在戊之後。
  • 丁是甲的哥哥,屬兄弟姊妹,排在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後。
  • 乙是甲的長媳,屬子婦,排在兄弟姊妹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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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權利」的範圍。依該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處的「權利」原則上指法律承認的既存權利,例如人格權及物權;單純的經濟利益受損,若未伴隨權利受侵害,通常不屬於前段所稱的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84 條相關規定截至命題時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是否為法律承認的權利:

  • 身體權、名譽權屬人格權。
  • 區分地上權是民法明定的用益物權。
  • 純粹經濟上損失是損害或利益受損的情形,本身不是權利。

因此,選出不屬於「權利」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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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下列關於受監護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之區別,以及受監護宣告對能力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因此,受監護宣告者仍是權利主體,並未喪失權利能力;民法也沒有規定其一概喪失責任能力或結婚能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受監護宣告」的法律效果。直接對照民法第 15 條,即可確定其效果是「無行為能力」,因此選項中與法條相符者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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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之 A 屋贈與於乙。關於贈與契約之任意撤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08 條「贈與之任意撤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贈與物的權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原則上可以撤銷贈與;若權利只移轉一部分,則只能撤銷尚未移轉的部分。但經公證的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的贈與,不適用任意撤銷的規定。

題目標的是 A 屋「所有權」移轉。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或喪失,須經登記;僅移轉房屋占有,並不等於所有權已移轉。

解題方法

先看贈與物的「權利是否移轉」,而非只看贈與物有沒有交到受贈人手上。A 屋的占有移轉,不代表所有權移轉;所有權移轉則須完成不動產登記。再檢查公證與履行道德上義務這兩種例外。

因此,若只有占有移轉,贈與人仍可任意撤銷;若所有權已移轉,則不再符合第 408 條「權利未移轉前」得撤銷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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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將其土地分別為乙、丙、丁設定第一、二、三次序之普通抵押權,並分別擔保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120 萬元、60 萬元之債權,乙將其第一次序讓與丁,設該地抵押權實行所得價金為 300 萬元。乙可分得多少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次序讓與。普通抵押權依設定次序受償;先順位抵押權人將其順位讓與後順位抵押權人,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受償次序即依讓與內容調整。題目所稱「乙將其第一次序讓與丁」,是乙將第一順位讓給丁,並非乙把抵押權本身移轉給丁。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法》第 870 條之 1關於抵押權次序讓與的規定為準。抵押權次序讓與的效果限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不影響其他抵押權人。

解題方法

先算未讓與前各順位原本可受償的金額,再依次序讓與調整乙、丁之間的受償結果。

未讓與前,抵押權次序與擔保債權如下:

  • 第一順位乙:180 萬元
  • 第二順位丙:120 萬元
  • 第三順位丁:60 萬元

乙將第一順位讓與丁後,丁在乙、丁彼此間優先於乙受償;但丙的第二順位不受影響。因此,300 萬元價金先清償丁的第三順位債權 60 萬元,再清償丙的第二順位債權 120 萬元,剩餘 120 萬元由乙、丁依次序讓與的關係分配。

乙、丁原受償額合計為乙的 180 萬元加上丁的 60 萬元,共 240 萬元;剩餘可供乙、丁受償的 120 萬元,依乙、丁原有債權額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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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直接占有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的區分。依民法第 940 條,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依同法第 941 條,地上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占有他人之物時,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實際管領物的一方則是直接占有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40 條、第 941 條於該年適用的規定與上述內容相同。

解題方法

辨認各選項是實際持有、管領物的一方,還是把物交由他人實際管領的一方。題目問「何者非屬直接占有人」,因此找出選項中屬於交付物品、由他人實際管領的一方。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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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關於婚姻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婚姻成立所需的當事人意思能力。婚姻是身分行為,雙方須能理解結婚的意義及法律效果,並作成結婚的意思表示;欠缺意思能力者,無法有效形成結婚合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且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為婚姻的形式要件;當事人具備意思能力,則是形成有效結婚合意的基本要求。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婚姻之要件」,再區分:

  • 意思能力:能理解並作成結婚的意思表示,屬於當事人形成有效合意所需。
  • 代理能力、責任能力、經濟能力:都不是結婚成立所要求的當事人能力。

因此,選出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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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繼承,其效力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測驗的核心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以及「拋棄繼承之法律性質」:

  1. 行為能力之劃分(民法第 12 條、第 13 條):滿 18 歲為成年。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2. 單獨行為之效力(民法第 78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若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5 條規定,其意思表示本即無效)。
  3. 拋棄繼承之性質(民法第 1174 條):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係以單方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性質上屬於「單方意思表示」即「單獨行為」(形成權之行使),並非雙方合意的契約。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可依民法總則的體系化思考,分兩步驟切入判斷:

  1. 確認行為人之身分行為能力: 題目為「未成年人」,在法律評價上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2. 定性該法律行為之種類(契約 vs. 單獨行為):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
  • 若為「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為「效力未定」(待法定代理人承認)。
  • 若為「單獨行為」,依民法第 78 條為「無效」。
  • 拋棄繼承係繼承人單方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表示不承受財產上權利與義務,屬於典型的「單獨行為」,且不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日常生活所必需」(民法第 77 條但書不適用)。
  1. 結論: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同意)所為之拋棄繼承,依法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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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下列何種情形,甲應依此規定加重其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職務加重規定。依民國 113 年的法規,公務員須「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刑法分則中本章以外的罪,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該罪已因公務員身分而特別規定刑罰,則不再適用第 134 條。

因此,須同時判斷:

  1. 行為人是否為公務員。
  2. 是否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
  3. 所犯之罪是否已因公務員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先看犯罪是否與職務有實質關聯:僅有公務員身分,或犯罪發生在工作場所、同事之間,均不足以適用刑法第 134 條;必須是借助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實施犯罪。

接著檢查該罪是否已有身分加重的特別規定。若已有特別規定,依第 134 條但書,不再加重。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與乙同在刑事警察局服務,但甲是在聚餐酒後因口角毆打乙,題目沒有顯示甲利用職務權力、機會或方法。公務員身分及同事關係本身不足以適用第 1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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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下列何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的法定事由。被告符合該條列出的情形之一,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法院原則上不得駁回。

第 114 條列有三種情形:所犯為特定輕罪、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以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至於被告因私人行程或家庭事由聲請具保,並未列為不得駁回的法定事由。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第 114 條的三款法定事由,判斷哪個選項不在其中。題目問的是法院「得駁回」的聲請,因此應選不受第 114 條強制停止羈押保障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錯誤。 這是《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3 款明定的情形。被告以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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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先告知之事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2 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準用同條第 1 項,先告知相關權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告知事項包括: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題目要辨認的是,哪個選項不是法定告知事項。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的法定用語。關鍵在區分「保持緘默」與「拒絕接受詢問」:前者是法律保障的權利,後者表示可以拒絕整個詢問程序,並非第 95 條列出的告知事項。

選項分析

  • (A) 可以拒絕接受詢問:錯誤,為本題答案。 法律保障的是得保持緘默,不必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並未規定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絕接受詢問。因此這不是法定告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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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始得作為證據。被告於下列何種情況下之自白,具備任意性?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的「自白任意性」。被告的自白若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不得作為證據;判斷重點在於訊問方式是否不正當到足以壓制被告自由決定是否陳述的意志。

任意性與真實性是不同要件:任意性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真實性看自白內容是否可信。即使自白具任意性,仍不得單獨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尚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確認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中的勸說方式,有沒有以不當威脅、利益交換或足以摧毀意思自由的訊問手段促成自白。單純勸說或道德勉勵,通常不當然排除任意性;以羈押相威脅、拿配偶能否獲釋作交換,或長時間持續勸訊至深夜,則涉及不正方法或疲勞訊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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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人依法可以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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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本人可以選任辯護人;此外,法律也允許特定關係人獨立代為選任,無須先取得本人同意。這些人包括:

  • 法定代理人、配偶
  • 直系血親
  •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 家長、家屬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這項親屬及關係人範圍於命題前已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第 27 條列出的身分。祖父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直系血親,屬於可以獨立選任辯護人的人;老師、社工人員及已訂婚的未婚妻則不因其職業或情感關係而落入法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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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下列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減刑要件,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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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的法定減刑事由,重點在辨別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供出共犯,以及情節輕微且所得金額較低等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且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第 12 條第 2 項另就犯第 11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罪,設有相應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完整符合各條文的法定條件。自白、繳回所得及供出共犯的減刑規定,均有適用罪名、時間或其他要件;不能只看到「自白」「繳交」「查獲」等字眼,就認定當然減刑。再比對第 12 條的「情節輕微」與「5 萬元以下」條件,即可判斷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所定自白減刑,適用於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須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還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選項僅稱「偵審中自白」,未完整呈現法定要件,因此不能說只要如此即應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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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甲在海邊戲水時,發現海中有人溺水,乃未經所有權人乙之同意,破壞乙之倉庫門鎖而取其浮板、泳圈,往溺水之人方向投擲。甲之行為,根據下列何者得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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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 條的緊急避難。為使自己或他人免受緊急危難,行為人不得已而侵害第三人的權利,若符合緊急避難要件,得阻卻違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4 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甲發現有人溺水,為救助其生命,未經乙同意破壞倉庫門鎖並取用浮板、泳圈。溺水構成生命、身體面臨的緊急危難;甲為救人而侵害乙的財產權,題目所述情況應判斷為不得已的救助行為。因此,符合緊急避難的典型情形,得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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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法「減刑」或「不罰」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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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總則中「不罰」與「減輕其刑」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刑法》第 18 條: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滿 14 歲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 80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 22 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 《刑法》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中的「行為類型」及其法律效果,特別留意題幹問的是「減刑或不罰」:法律規定「不罰」時,不能改說成「僅得減輕其刑」;規定「得減輕其刑」時,也不能說成「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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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30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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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0 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的犯罪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0 條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斷時要分清兩個問題:

  • 純正不作為犯:法律條文本身直接以不作為作為犯罪行為。
  • 不純正不作為犯:法律原本以作為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因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卻不作為而造成結果。
  • 故意犯與過失犯:依刑法第 12 條,行為原則上須出於故意;只有法律特別規定處罰過失時,才處罰過失行為。

解題方法

看第 130 條的「廢弛職務」:本罪是公務員怠於履行職務,造成災害,條文直接將這種不作為規定為犯罪,屬於純正不作為犯。

再判斷主觀要件:第 130 條沒有規定處罰過失,而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明定,過失行為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因此,本罪依一般原則成立故意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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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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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重結果犯」與「結合犯」的區別。加重結果犯是行為人故意實施基本犯罪,因過失造成較重結果,法律因此加重處罰;行為人對加重結果至少須有過失。若行為人對較重結果具有故意,便不符合加重結果犯的定義。

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屬強盜結合故意殺人的結合犯。條文已明定殺人是故意行為,因此不是加重結果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結果是如何發生:

  • 條文使用「致死」「因而致人於死」等語,且較重結果並非出於故意時,通常是加重結果犯。
  • 條文明定「故意殺人」時,殺人是故意的加重行為,應辨認為結合犯,而非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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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62 條自首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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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62 條的「自首」要件與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自首的要件可整理為:

  1. 犯罪尚未發覺: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
  2. 向有偵查權限的機關或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行為人主動表明自己所犯之罪。
  3. 接受裁判:行為人願意接受法院審判。
  4. 法律效果是得減輕其刑:「得」表示法院有裁量空間,並非一律必須減刑。

解題方法

依刑法第 62 條的文字核對選項,並留意「接受裁判」的意思。它要求行為人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但不代表行為人不得提出法律上的抗辯。行為人即使主張自己有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仍可由法院審理判斷;只要具備自首要件,提出這類主張本身不會當然排除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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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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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42條的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是受罰金宣告者無力完納罰金時,以服勞役折抵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2條準用第33條第4款,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題目所列金額與法定折算級距:法定標準只有1,000元、2,000元、3,000元,未列入的金額即為本題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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