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原住民特考五等 一般行政類科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原住民特考・五等・一般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法學大意

第 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民意代表未能定期改選,違反下列何項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主憲政中民意代表應定期改選」所保障的基本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61號解釋,民意代表係由人民選出,代表人民行使政治權力;其任期屆滿後,應依規定定期改選。民意代表若長期未能改選,將使人民無法透過選舉更新或撤換代表,等同使人民主權無法正常運作。

這涉及下列憲法原則:

  • 憲法第1條所揭示的民主憲政精神。
  • 憲法第2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 憲法第17條所保障的選舉權。
  • 司法院釋字第261號解釋所確認的民意代表定期改選要求。

本題法規及解釋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抓住「民意代表未能定期改選」所直接侵害的對象:

  1. 民意代表的權力來源是人民授權。
  2. 人民必須透過定期選舉,決定是否繼續授權原有代表。
  3. 民意代表長期不改選,會使人民失去重新選擇代表的機會。
  4. 因此,受違反的是「人民是政治權力來源」的國民主權原則。

故本題答案為國民主權原則。

選項分析

(A) 國民主權原則:正確

國民主權原則是指國家最高權力來源於全體國民,政府及民意代表的正當性均來自人民授權。

民意代表必須定期改選,才能使人民持續透過選舉行使政治決定權。若民意代表任期屆滿後仍長期不改選,人民便無法重新選擇、更新或撤換代表,政治權力將脫離人民的持續授權。因此,民意代表未能定期改選,違反國民主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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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乙、丙共有 A 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各三分之一,3 人約定由甲管理 A 地全部,不適用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關於共有物管理行為應得共有人多數同意之規定。此項約定為有效,是因為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法規性質的分類(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之區別),以及共有物管理的法律性質:

  1. 強行規定(強制與禁止規定):規範內容涉及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不容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任意排除或變更。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者,原則上無效。
  2. 任意規定(補充規定):規範內容僅涉及私人間的利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以合意(特約)排除或變更其適用。法律僅在當事人未為約定時,發生補充適用的效果。
  3. 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條文開宗明義揭櫫「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屬於典型的任意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為判斷法條是否容許當事人特約排除:

  1. 檢視法條用語與結構: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開頭明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代表共有物的管理方式以「共有人全體的約定(管理契約/分管契約)」優先適用。法定之「多數決原則」僅在共有人未作任何約定時,才作為後補機制介入。
  2. 對照法律行為之效力:題目指出「3 人約定由甲管理 A 地全部,不適用多數決規定,此項約定為有效」。法律行為之所以能排除法規而不致無效,唯一原因即在於該法規屬於任意規定。倘若該法規為強行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前段,該排除約定即屬無效。

選項分析

  • (A) 錯誤:禁止規定為強行規定的一種,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規(負不作為義務)。違反禁止規定者,其法律行為原則上無效(民法第 71 條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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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從新原則」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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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中法規於新舊法間適用的規則,重點包括:

  1. 從新原則:原則上適用新法規。
  2. 特別法優先原則:同一事項有特別規定時,特別法優先適用。
  3. 法規停止適用:國家遭遇非常事故時,得暫停法規之一部或全部。
  4. 準用法規修正後的連動適用:法規所適用或準用的其他法規修正時,原則上連同適用修正後法規。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本題官方答案,所問「從新原則」係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新法適用規則。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先辨認各選項所涉及的法規適用原則:

  • 出現「聲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適用新法規」等語句,指向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的從新原則。
  • 出現「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是特別法優先原則。
  • 出現「非常事故」、「暫停適用」,是法規停止適用。
  • 出現「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其他法規修正」,是準用法規修正後的連動適用規定。

因此,本題依官方答案選擇 A。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案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原則上適用新法規。

本選項完整呈現下列要件:

  • 案件為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 法規於處理程序終結前發生變更;
  • 新法規為據以准許的法規;
  • 原則上適用新法規。

這就是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的從新原則。但該條另有例外:新法施行前的舊法規對當事人較有利,且不妨害公益者,得適用舊法規。本選項雖未完整列出例外,但題目詢問的是從新原則的情形,並不影響其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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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法律的解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關於解釋方法之關聯性及順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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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法學方法論通說與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學方法論中「狹義法律解釋方法」的內涵、界限及其相互關係:

  1. 文義解釋:法律解釋的「起點」與「客觀界限」。解釋不得超越法條字詞在日常或專業法律語言中所可能具有之涵意範圍(文義界限)。
  2. 解釋方法的相互關係: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立法)解釋與目的解釋,彼此間並非互斥,亦無絕對僵化的先後階層順序,而是「互相補充、綜合參照」。
  3. 法律解釋與漏洞補充的界限:在可能文義範圍內的探求屬於「狹義法律解釋」;若突破或牴觸可能文義,則進入「法律漏洞補充」(如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目的性擴張)之範疇,不再是單純的解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法學方法論之正當性」切入:

  1. 排除主觀恣意:法律解釋必須受客觀方法論拘束,不得隨意挑選方法以遷就預設結論。
  2. 掌握文義的定位:文義是起點與最大界限,但非「排他性」或「絕對優先」。
  3. 綜合交錯適用:現代方法論強調不同解釋方法應相輔相成、相互印證,尋求最符合實質正義與規範目的之合理解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法律解釋之目的在於探求客觀法規範的真正意涵與實質正義,受法治國原則及客觀方法論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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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法律保留重要性理論,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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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之重要性理論」。法律保留並非僅以「是否限制人民權利」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是依事項的重要性,判斷是否必須由法律規定,以及規範應達到何種法律層級與密度。

重要性理論的判斷因素包括:

  1. 人民的法律地位是否受到影響。
  2. 所涉及的生活領域是否重要。
  3. 所涉及的基本權利種類及其核心內容。
  4. 對人民權利造成影響的程度。
  5. 事件本身的性質及其對公共利益的重要性。

憲法第 23 條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以法律為之。因此,對基本權限制越重大,越不能僅由行政機關以命令或行政規則自行決定,而應由法律作較具體、明確的規範。

重要性理論進一步指出,即使不是典型的干預行政,只要行政措施對人民的法律地位、重要生活領域或基本權利產生重大影響,也可能必須受到法律保留的要求。換言之,法律保留不以「侵害行政」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重要性理論的基本判準:

  • 若選項以人民法律地位、生活範疇、基本權利內容或侵害程度作為判斷因素,原則上符合重要性理論。
  • 若選項主張給付行政一律與法律保留無關,則將法律保留過度限縮於干預行政,應屬錯誤。

因此,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給付行政是否當然排除重要性理論」。正確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A) 應考慮之事項,包括人民之法律地位、所涉及之生活範疇及基本權利之內容而定。

正確。

重要性理論不是只看行政行為的形式,而是看該事項對人民的實質影響。人民的身分、法律地位、重要生活領域及基本權利內容,都是判斷事項是否重要、是否應由法律規定的重要因素。

例如,涉及人民身分資格、財產權、工作權、受教權、居住自由或其他重大基本權利的事項,通常具有較高的重要性,不能完全授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

(B) 應視事件性質及所涉及基本權利之侵害程度而定。

正確。

法律保留的要求,須依事件性質及權利影響程度判斷。若行政措施對人民基本權利的影響越直接、越重大,越需要法律提供明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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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直轄市政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而須訂定委辦規則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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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制度法》中地方自治法規體系之規範類型,特別是「委辦規則」之訂定主體、名稱規定及監督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

  1. 第 1 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2. 第 2 項: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委辦事項的本質」與「監督層級」切入:

  1. 事項本質:委辦事項係上級政府交辦地方政府執行之非地方固有自治事項,具有上級指揮監督的從屬性。
  2. 立法機關無涉:委辦事項既非地方自治事務,委辦規則亦由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本於職權或中央法規授權訂定,無須地方議會通過。
  3. 中央事前監督(核定):因涉及中央權責之委託辦理,程序上採高度監督之「核定」,須經委辦機關事前核定後,直轄市政府始得辦理發布。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委辦規則之名稱係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即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而非準用自治條例(條例、通則、規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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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民主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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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直接民主」與「間接民主」的區別,以及我國憲政體制的民主運作方式。

  • 直接民主:由人民直接對國家事項作成決定,例如公民投票。
  • 間接民主(代議民主):人民選出代表,由代表代替人民行使國家權力,例如立法委員在立法院行使立法權。
  • 我國制度:以代議民主為主要運作方式,並以公民投票等制度補充直接民主。

法源上,憲法第 1 條揭示我國為民主共和國;憲法第 2 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即主權在民原則。憲法第 62 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立法委員由人民選出後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具有間接民主的典型性質。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確認我國憲政體制究竟是:

  1. 以直接民主為原則;或
  2. 以間接民主、代議民主為原則,並以直接民主作為補充。

我國人民通常先透過選舉產生總統、立法委員及地方民意代表,再由這些民選代表行使國家權力,因此基本上採取代議民主為主、直接民主為輔的制度。

因此,凡是將我國憲政體制說成「以直接民主為原則」的敘述,即與我國制度的基本定位不符。

選項分析

(A) 我國憲政體制,以直接民主為原則。

錯誤。

我國憲政體制是以代議民主、間接民主為主要運作方式。人民透過選舉產生民意代表,由民意代表代為行使立法及其他國家權力。

公民投票雖然是直接民主的表現,且我國憲法及法律均設有相關制度,但其功能是補充代議民主,並非表示我國整體憲政體制以直接民主為原則。

因此,本選項將「直接民主的補充性制度」誤認為「我國憲政體制的基本原則」,故為錯誤敘述。

(B) 保障言論自由,有助於民主之實現。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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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在我國法體系中不屬於直接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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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學基礎理論中法源(Sources of Law)的分類,特別是「直接法源」與「間接法源」之區別。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直接法源(成文法源):指形式上由國家立法機關或有權機關依特定立法程序制定,具備條文形式,得直接對人民及國家機關發生外部拘束力,且法院審判時得直接引用為裁判基礎之法源。主要包括:憲法、法律、命令(具對外效力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條約等。
  2. 間接法源(不成文法源、補充法源):指未具備完整成文制定程序之規範形式,本身原則上不能直接對外創設法效力,須藉由成文法之明文承認、授權或透過司法機關之審查確認,方得作為補充裁判基礎之法源。主要包括:習慣(法)、法理、裁判(判決)、學說、外國法等。
  3. 相關法條基礎:
  • 民法第 1 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確立習慣與法理僅具備補充性法源之地位)。
  • 民法第 2 條:「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刑法第 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罪刑法定原則,嚴格排除習慣法作為科處刑罰之直接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直接法源與成文法源的等同性:

  1. 審視題幹「下列何者在我國法體系中不屬於直接法源?」,題意即在詢問「下列何者屬於『間接法源』(不成文法源)?」。
  2. 逐一檢視選項的本質:
  • 憲法、法律、命令皆屬於國家機關依法定程序制定的「成文法」,具備直接拘束力,屬於直接法源。
  • 習慣屬於長久慣行且人民確信具有拘束力之「不成文法」,需在法律未規定時始得作為補充適用,且在刑法領域受罪刑法定原則排斥,性質上屬於間接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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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報考人曾受刑之宣告者,無論故意或過失犯罪,一律不得報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15 號解釋之意旨,該招生簡章係違反以下何項法律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比例原則」在公務或軍事人員資格限制上的適用,法源依據為憲法第 2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715 號解釋。

比例原則要求國家限制人民權利時,須符合:

  1. 適合性:手段有助於達成目的。
  2. 必要性:在多種有效手段中,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者。
  3. 狹義比例性:人民所受不利益,不得與所追求的公益顯失均衡。

本題招生簡章規定,凡「曾受刑之宣告」者,不論故意或過失犯罪,一律不得報考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涉及人民服公職及應考試、服公職權利的限制。

解題方法

先確認招生限制所追求的目的,再判斷限制手段是否過度。

國防部限制曾受刑之宣告者報考,目的在於維護預備軍士官班人員的品德、紀律及軍事任務所需之適任性。此種目的具有公共利益正當性,且對曾受刑之宣告者進行資格審查,原則上與目的具有一定關聯。

然而,招生簡章採取「一律不得報考」的方式,完全不區分:

  • 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
  • 犯罪種類及犯罪情節;
  • 所受刑度輕重;
  • 犯罪與軍職適任性是否具有關聯;
  • 行為人受刑後是否已有改過自新及重新適應社會的情形。

因此,該規定未針對個案情形作合理判斷,直接排除所有曾受刑之宣告者,造成過度且全面的權利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 715 號解釋意旨,此種一律排除的手段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A) 平等原則:錯誤

平等原則要求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則應依其差異為合理差別待遇。

本規定確實未區分故意犯罪、過失犯罪、犯罪情節及刑度輕重,可能產生分類過於粗糙的問題,也涉及平等權的討論。但司法院釋字第 715 號解釋所著重的核心,在於國家以概括、全面方式限制報考資格,未衡量不同犯罪情形與軍職適任性之關聯,造成手段過度侵害人民權利。

因此,本題依官方答案及該號解釋的命題重點,應選比例原則,而非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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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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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大法官解釋)為準。

核心觀念

  1. 司法院大法官之產生程序與任期: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
  2. 大法官終身職待遇之限制與例外: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2 項。
  3. 大法官之法官地位與身分保障:憲法第 80 條、第 81 條、司法院釋字第 601 號解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大法官的「身分屬性」、「產生方式」與「終身職保障之例外要件」:

  • 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為實質行使司法權之「憲法上法官」。
  • 憲法法官固享有獨立審判與薪俸保障(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但現行憲法對大法官採「任期制」(任期 8 年、不得連任,並非一般法官之終身職制度)。
  •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大法官僅在「由法官轉任者」之情形下,始例外適用法官終身職待遇,而非「除正、副院長外皆受終身職待遇」。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 15 人,並以其中 1 人為院長、1 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憲法規定。

  • (B) 正確: 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與裁判憲法審查、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本質上係行使國家司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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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所稱之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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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言論不僅包括政治意見,也包括:

  • 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
  • 資訊提供與資訊傳播。
  • 商業言論。
  • 受法律規範的強制表意。

但憲法第 11 條主要保障「人民」對國家表達意見、傳遞資訊的自由。國家機關基於行政目的所發布的政策宣導或招募廣告,並非人民行使言論自由,通常不屬於本條所稱的言論自由保障客體。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憲法解釋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具有「表達意見、傳遞資訊或促成交易」的言論性質:

  1. 法院命加害人刊登啟事,仍涉及文字表達及資訊傳播。
  2. 性交易廣告屬於商業資訊及交易促成活動。
  3. 菸品成分標示屬於商品資訊的提供。
  4. 國防部發布募兵廣告,是國家機關基於行政目的所為的政策宣導,並非人民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的言論。

因此,應選出不屬於憲法第 11 條所稱言論者。

選項分析

(A) 妨礙名譽加害人依法院判決於報紙刊登被害人勝訴之啟事

正確。這是法院命加害人以刊登啟事方式回復被害人名譽,涉及文字表達與資訊傳播,具有言論的外觀及功能。

雖然加害人並非出於自願,而是依法院判決負擔刊登義務,仍屬於「強制表意」的問題。強制表意是否合憲,應進一步依法律保留、公益目的及比例原則判斷,不能因為是法院命令刊登,就否定其具有言論性質。

因此,A 屬於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所涉及的表意行為。

(B) 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廣告

正確。廣告是以文字、圖像或其他方式提供資訊、招徠交易的表意活動,屬於商業言論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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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憲法訴訟法規定,下列何種案件應本於言詞辯論作成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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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憲法訴訟法》中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時「言詞辯論之必要性」(即「任意言詞辯論」與「強制言詞辯論」之區分)。

  1. 一般審理程序(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詞辯論為例外): 依《憲法訴訟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進行言詞辯論。」此為任意言詞辯論原則。
  2. 特別審理程序(強制言詞辯論原則): 針對牽涉重大憲政秩序變更、機關去留或國家元首身分剝奪之高衝突性具體訴訟,《憲法訴訟法》特別明定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作成判決」,僅有以下二類案件:
  • 政黨解散案件(《憲法訴訟法》第 70 條)
  •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憲法訴訟法》第 75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法條文字中之「得」與「應」:

  1. 先建立上位原則: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基本上以書面審理為主,言詞辯論以「認有必要時得進行」為原則。
  2. 鎖定例外規定:整部《憲法訴訟法》中,強制要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作成判決者,僅有「政黨解散」與「總統、副總統彈劾」兩類案件。
  3. 比對選項:題幹要求選出「應本於言詞辯論作成判決」者,只要在選項中找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或「政黨解散」,即可秒殺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裁判憲法審查 規範於《憲法訴訟法》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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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構成刑事上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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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犯罪成立」的判斷,須依序檢驗:

  1. 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是否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要件。
  2. 違法性:即使符合構成要件,是否具有正當防衛等阻卻違法事由。
  3. 有責性: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以及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本題涉及刑法第 12 條、第 18 條、第 23 條,以及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的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再檢查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最後判斷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及主觀犯意。

其中:

  • 正當防衛行為,依刑法第 23 條,不罰。
  • 未滿 14 歲之人,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其行為不罰。
  • 滿 80 歲之人,並非當然不負刑事責任,僅得依刑法第 18 條第 3 項減輕其刑。
  • 刑法第 12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法律有特別規定處罰過失者,始得處罰過失犯。

選項分析

(A) 甲基於正當防衛而傷害他人之行為

錯誤。

傷害他人原則上可能符合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但若甲的行為確實是為了防衛自己或他人,且符合:

  • 現在不法之侵害;
  •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 防衛行為未逾越必要程度;

即成立刑法第 23 條的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屬於阻卻違法事由,行為雖在外觀上造成他人受傷,實質上不具違法性,因此不構成刑事犯罪。

本選項的關鍵在「基於正當防衛」,不能只看到「傷害他人」便直接認定成立傷害罪。


(B) 乙 12 歲,至超商偷竊泡麵一包

錯誤。

乙竊取超商泡麵,若由一般成年人實施,原則上可能該當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然而,乙只有 12 歲,屬於未滿 14 歲之人。

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未滿 14 歲人的行為不罰。這是因為法律認為未滿 14 歲者通常尚未具備充分辨識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的能力,不負刑事責任。

因此,乙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具有竊取他人財物的外觀,仍不成立可處罰的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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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憲法列舉的基本權利,但依大法官解釋被認為係憲法第 22 條所稱之「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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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列舉之基本權」與「憲法未列舉(第 22 條概括條款)基本權」之區辨,涉及法源與解釋如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憲法法庭判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1. 列舉之自由權利:憲法第 8 條至第 21 條所明文列出的權利,如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第 11 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第 15 條)、請願、訴願、訴訟權(第 16 條)等。
  2. 未列舉之基本權(概括權利):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大法官透過解釋補充了現代新興基本權(如人格權、姓名權、隱私權、一般行為自由、契約自由等)。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雙重要件檢驗法」**:

  1. 第一重檢驗(排除法):檢視各選項是否見於憲法第 8 條至第 21 條之條文內。凡有條文明文列舉者,直接予以排除。
  2. 第二重檢驗(定性法):確認未列舉之權利是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確認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人格權或自由權利。

選項分析

  • (A) 姓名權【正確】:
  • 憲法第 8 條至第 21 條皆未明文列舉「姓名權」。
  • 依司法院釋字第 399 號解釋意旨:「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民自由及權利,自包括姓名權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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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平等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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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上的平等原則及其在行政法上的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平等原則並非要求所有人受到完全相同的處理,而是要求:

  1. 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2. 不同事物得為合理的不同處理。
  3. 差別待遇須具有正當目的,且與目的之間具有合理關聯。

因此,平等原則的本質是「相對平等」或「實質平等」,不是完全排除一切差別待遇的「絕對平等」。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先確認平等原則的基本性質,再逐一檢驗各選項:

  • 提到憲法明文規定者,檢查《憲法》第7條。
  • 提到行政機關差別待遇者,檢查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
  • 提到「絕對平等、不能有任何差別待遇」者,通常是錯誤敘述,因為平等原則容許合理差別待遇。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明文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本選項完整呈現憲法條文內容,故屬正確敘述。

須注意的是,條文所稱「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不是要求所有人於任何情況下均接受完全相同的待遇,而是要求法律適用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不得有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

(B) 錯誤

平等並非絕對平等,而是相對平等、實質平等。

平等原則允許基於合理、正當的原因而為差別待遇。例如:

  • 對身心障礙者提供特別保障;
  • 對未成年人設置特別保護規定;
  • 對經濟上弱勢者提供扶助;
  • 依不同職務性質設置不同資格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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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非習慣法應具備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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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習慣法之成立要件」與「成文法之補充地位」。

依民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82 號解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習慣法欲具備拘束力與法源地位,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1. 客觀要件(長久慣行):社會大眾就特定事項,有長期反覆踐行之慣行存在。
  2. 主觀要件(法之確信):多數人對此慣行具有遵從之法的確信(確信心),認為具備法律效力。
  3. 實質要件(不背公序良俗):習慣之內容須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符合國家法秩序之基本價值。
  4. 適用限制(補充性原則):我國屬於大陸法系(成文法系)國家,以制定法為主。依民法第 1 條規定,習慣法僅於「法律未規定者」始有補充適用之餘地;若成文法已有規定,原則上優先適用成文法。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否定題型(問何者『非』要件)」,切入點在於區分「習慣法本身的成立與適用要件」與「成文法體系的位階關係」:

  • 習慣法的功能在於「填補成文法之漏洞(法無明文)」,具補充性。
  • 因此,習慣法的適用前提是成文法「未規定」,而非「已規定」。凡屬成文法「已規定之事項」,應直接適用成文法,並非習慣法之成立要件。以此即可迅速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成文法已規定之事項:非習慣法之要件(本題應選)。 依民法第 1 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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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對於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重要事項之限制,須有國會法律授權,方得為之,是下列何項原則之內涵?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原則」,並涉及憲法第 23 條及「重要性理論」。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尤其是重要事項,必須有法律依據,原則上應由立法院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行政機關不得僅憑命令自行創設限制。

憲法第 23 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對人民基本權利加以限制,須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

其中,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重要事項」,必須由國會以法律決定,不能完全交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這就是重要性理論所要求的法律保留。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語句是:

「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重要事項之限制,須有國會法律授權」

看到「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以及「須有法律授權」,即應聯想到法律保留原則。

判斷重點如下:

  1. 是否涉及人民基本權利?
  2. 是否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
  3. 是否要求必須有法律依據或國會制定法律授權?

本題三項均符合,因此答案為法律保留原則。

須注意,法律保留原則主要回答「行政機關是否必須有法律依據才能限制人民權利」;比例原則則是進一步審查該限制是否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

選項分析

(A) 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是指行政行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均應受法律拘束。

其重點在於「行政不得牴觸法律」,也就是法律的效力優先於行政命令。即使法律沒有特別授權,行政機關仍不得作成違反法律的行為。

本題問的是: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是否必須先有國會法律作為依據。這是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不是單純判斷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既有法律,因此本選項錯誤。

(B) 法安定性原則

法安定性原則要求法律秩序具有穩定性、可預測性及可信賴性,使人民能夠預見法律效果並安排自己的生活。

其內容通常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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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班招生簡章規定色盲者不得報考碩士班,是否牴觸憲法,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時(民國 115 年)之憲法、司法院解釋與現行憲法訴訟體系法理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警察大學碩士班招考排除色盲案),涉及以下憲法基本原則與基本權利:

  1. 平等原則與合理差別待遇(憲法第 7 條):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並非指絕對、機械的形式平等,而是保障實質平等,立法者或行政機關得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採取合理之差別待遇。
  2. 大學自治與受教育權之限制(憲法第 1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大學基於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與自治權,有權訂定合理之招生規則與入學資格;對人民受教育權之限制,若符合目的正當且手段具實質關聯性,即未違反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著名大法官解釋實務見解題」,解題步驟如下:

  1. 定位審查標的與釋憲結論: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班招生簡章規定「色盲者不得報考」,大法官於釋字第 626 號解釋認定該項限制合憲(未牴觸憲法)。
  2. 排除「違憲」選項:凡主張該限制「牴觸憲法」者,皆與解釋結論相悖,可直接排除選項 (A)、(B)。
  3. 辨析核心爭點與審查基本權:在合憲選項 (C) 與 (D) 之間,本案釋憲之核心爭點在於「以體能條件區隔是否違反平等權(憲法第 7 條)」與「限制入學是否侵害受教育權(憲法第 22 條)」,而非直接審查服公職權。大法官明確指出:警大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排除色盲者與教育目的具實質關聯,未牴觸平等權,故 (C) 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釋字第 626 號解釋認為,受教育權雖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但並非完全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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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使用某機具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該機具依法應予沒入,若甲在受裁處沒入後,自行將該機具銷毀,以致不能執行沒入,行政機關對此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關於「沒入」及「追徵沒入物價額」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沒入之物於裁處沒入後,因受處分人之行為而不能沒入者,得追徵其價額。

沒入本身是行政罰的一種,目的在剝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對特定物之所有或支配利益。若行政機關已作成合法的沒入處分,但受處分人事後故意將該物銷毀,使行政機關無法實際執行沒入,法律即以「追徵該物價額」作為替代性的執行方式。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步驟判斷:

  1. 甲使用機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該機具依法應予沒入。
  2. 行政機關已作成沒入處分,表示沒入處分已經成立。
  3. 甲在受裁處沒入後,自行將機具銷毀。
  4. 機具因甲的行為而客觀上不能執行沒入。
  5. 依行政罰法第23條,得追徵該機具之價額。

因此,行政機關不是將原本的沒入處分改成罰鍰,也不是消滅原處分,而是依法律規定追徵沒入物的價額。

選項分析

(A) 將沒入處分轉換為罰鍰處分。

錯誤。沒入與罰鍰是不同種類的行政罰,法律並未因沒入物遭受處分人銷毀,就當然將沒入處分轉換成罰鍰處分。

本題適用的是「追徵沒入物價額」,其性質是因沒入物不能實際執行而採取的替代性處理方式,並不是重新作成一個罰鍰處分。

(B) 追徵該機具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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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沒入為行政罰法所明定的行政罰種類,下列關於沒入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罰法中關於「沒入」之法律性質、適用要件、處罰競合以及效果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沒入之法律性質:沒入指剝奪受處分人或物之所有人對特定物之所有權,使其收歸國有,為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一種。行政機關作成沒入之決定,具備對外發生直接法律效果之單方公權力行為要件,本質上即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行政處分」。
  2. 第三人之物之沒入:原則上以處罰「行為人所有之物」為限;例外依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三人知情或因故意、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3. 罰鍰與沒入之併處(競合處理):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除處罰鍰外,另有沒入者,得併為裁處。
  4. 沒入與罰鍰之本質區別:罰鍰為金錢負擔,沒入為剝奪物之所有權。行政罰法並無「沒入物可折抵罰鍰金額」之規定;若得沒入之物不能沒入,行政罰法第 23 條僅設有「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差額(追徵)」之制度,而非用以折抵罰鍰。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對照法」與「行政罰種類本質辨析」切入:

  1. 先由行政罰之屬性審查選項 (A),確立沒入為行政機關單方公權力處分。
  2. 檢索行政罰法擴大沒入標的之特別規定(第 22 條),驗證選項 (B) 關於所有人重大過失之法律效力。
  3. 依據一行為違反數法規範之併罰規定(第 24 條第 2 項),驗證選項 (C)「罰鍰得與沒入併處」之合法性。
  4. 檢視罰鍰與沒入之抵充關係(選項 D)。行政法採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僅規定「沒入物之價額追徵」,未規定「物折抵罰鍰」,且二者性質與立法目的不同,自不得任意換算折抵。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沒入直接使相對人或物之所有人喪失特定物之財產權(物權移轉歸屬國庫),屬於剝奪財產權之負擔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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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裁罰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 15,000 元,該行為同時違反公路法應裁罰 6,000 元至 12,000 元,裁罰機關應如何適用法律始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行為不二罰」及同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罰鍰如何裁處。

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因此,原則上:

  1. 同一行為不得分別依數個法律重複處罰。
  2. 應比較各法規所定罰鍰的最高額。
  3. 依最高罰鍰額的規定裁處。
  4. 裁罰金額不得低於各該規定所定的最低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只有一個行為,但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公路法》,屬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先比較兩法的法定罰鍰區間: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000 元至 15,000 元
  • 《公路法》:6,000 元至 12,000 元

比較法定最高額:

15,000元>12,000元15,000元 > 12,000元

因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的較高罰鍰額規定裁處,而不是兩法併罰,也不是直接採用罰鍰最低額較高的《公路法》。

至於最低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最低額為 5,000 元,因此裁處金額不得低於 5,000 元。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的完整規範,若比較各該規定的最低額,裁處額度實際上亦不得低於其他適用規定的最低額 6,000 元;但選項 D 僅表示「不得低於 5,000 元」,此一敘述並未錯誤,故仍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且最高額得為 27,000 元。

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並非將兩個法律的最高額相加:

15,000元+12,000元=27,000元15,000元+12,000元=27,000元

一行為不得因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就將各法定最高額合併計算。因此最高額不能為 27,000 元。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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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法官於審判案件之職務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於下列何種情形,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司法官執行審判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特別要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法規,主要規範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此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憲法》第 80 條保障「審判獨立」之精神,並尊重現行的審級救濟制度(如上訴、抗告、再審等法定途徑),以避免敗訴之當事人藉由提起民事國家賠償訴訟,干擾法官心證或造成審級制度瓦解(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因此,法律對法官或檢察官因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設下極為嚴格的發動門檻。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檢視《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的特別構成要件:

  1. 主體與行為:限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且為「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2. 實體要件:必須構成「犯職務上之罪」(例如刑法之枉法裁判罪、公務員受賄罪等)。
  3. 程序要件:必須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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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住所設於新竹之甲,向住所設於桃園之乙購買汽車一部,甲簽發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面額新臺幣 50 萬元一張給乙作為車款。因支票未兌現,乙欲請求甲給付票款。下列關於管轄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事訴訟法上的「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以及二者並存時,原告得選擇管轄法院的問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普通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 1 條

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題被告為甲,甲住所設於新竹,因此新竹地方法院具有普通管轄權。

  1. 票據特別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 13 條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本題乙係因支票未兌現而向甲請求給付票款,屬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支票為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付款地為高雄,因此高雄地方法院也具有特別管轄權。

其中「得由」表示原告可以選擇該法院起訴,並非專屬管轄。


解題方法

先確認訴訟類型:

  • 乙請求的是「票款」;
  • 請求原因是支票未兌現;
  • 因此屬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接著分別檢查管轄法院:

甲住所地:新竹\text{甲住所地:新竹}

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新竹地方法院有普通管轄權。

支票付款地:高雄\text{支票付款地:高雄}

依民事訴訟法第 13 條,高雄地方法院有票據特別管轄權。

因此,乙至少得向新竹地方法院或高雄地方法院起訴。題目選項中,只有選項 B 正確地指出乙「得向新竹地方法院起訴」。


選項分析

(A) 乙僅得向桃園地方法院起訴。錯誤。

桃園是乙的住所地,但乙是原告,原告住所地原則上不是本題票款訴訟的普通管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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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向主管機關申請育兒津貼遭否准,若欲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最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之「訴訟種類」及其適用情境(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通常為授益處分),行政機關「逾期不作為」(怠為處分,第 1 項)或「予以駁回」(拒為處分,第 2 項),人民經訴願程序後,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或特定內容處分之訴訟。
  2. 權利保護實效性原則:行政救濟首重救濟之實效性。若人民最終目的為「獲得特定授益行政處分」(如核發津貼、發給執照),僅撤銷原拒絕處分並無法直接實現其申請目的,必須透過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命機關作成授益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訴訟類型的核心切入點在於**「人民之實體請求目的」與「有無提起申請」**:

  1. 檢視人民作為:甲向主管機關「申請」育兒津貼,屬於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行為。
  2. 檢視機關作為:主管機關予以「否准」(駁回申請),屬於典型之「拒為處分」。
  3. 確認救濟目標:甲的訴訟目的在於「推翻否准處分,並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核發育兒津貼之授益處分」。
  4. 法律定性: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即為「課予義務訴訟」(拒為處分之訴)。

選項分析

  • (A) 錯誤:撤銷訴訟
  •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係針對違法之負擔處分,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 若甲僅提起撤銷訴訟,法院即便判決撤銷原否准處分,主管機關亦僅回復至「未做成決定」之狀態,甲並無法直接獲得核准育兒津貼之效果,欠缺權利保護實效性。雖然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中包含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之性質(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第 4 款),但其完整的訴訟類型仍定性為「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單純的「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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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訴願決定在行政行為的定性上,本質上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在行政法上對「訴願決定」的法律性質判斷。

依訴願制度,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由訴願管轄機關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並作成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係訴願機關基於公權力所作成,具有單方性,且會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在行政行為的定性上,本質屬於行政處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行為性質,可從下列三點切入:

  1. 行為主體是否為行政機關或其他行使公權力的機關。
  2. 行為是否基於公權力,具有單方作成的性質。
  3. 行為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影響人民權利義務。

訴願決定是訴願機關對訴願事件所作成的公權力決定,並可能維持、撤銷、變更原行政處分,直接影響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符合行政處分的基本特徵。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決定正具備上述要件,因此答案為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A) 觀念通知

錯誤。

觀念通知是行政機關對特定事實、法律見解、處理結果或相關資訊所作的通知,通常僅在傳達認知或說明,並不直接形成、變更、消滅人民的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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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甲為自己之利益,擅自將乙停放甲門口之腳踏車出售並交付予善意丙,並自丙收受約定價金。乙不得對甲為下列何種主張?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於**「無權處分與善意受讓後之權利救濟體系」的綜合理解,核心在於區分「物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的構成要件差異:

  1. 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人」**。若標的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且相對人已非占有人,原所有人即無從對其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
  2. 善意受讓(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善意第三人丙受讓動產占有,且無重大過失,即時取得該腳踏車之所有權,原所有人乙喪失所有權。
  3. 債權法上請求權競合:
  • 侵權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甲故意不法處分他人財產,致乙喪失所有權受有損害。
  • 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甲侵害乙之所有權獲有利益(價金或客觀價值),致乙受損害。
  • 不法管理(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甲明知為他人事務,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管理,乙得主張享有因該管理所生之利益(即請求交付轉賣所得之利益)。

解題方法

分析無權處分案例之救濟途徑,應依序檢驗「物權變動」與「請求權基礎」:

  1. 判斷物權變動與所有權歸屬: 甲將乙之腳踏車出售並交付給善意丙,甲屬「無權處分」(民法第 118 條)。因丙為善意,依民法第 801 條與第 948 條動產善意受讓規定,丙取得腳踏車所有權;相對地,乙喪失腳踏車之所有權。
  2. 檢視各請求權主體與對象:
  • 對物權請求權:乙喪失所有權,且甲已將腳踏車交付予丙,甲「已非現在占有人」,乙自不得對甲主張物上請求權。
  • 對債權請求權:乙雖喪失所有權,但甲之行為侵害乙之財產權並受有利益,乙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請求金錢賠償或交付利益。

選項分析

  • (A) 物上請求權【不得主張;本選項為正確答案】
  • 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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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程序停止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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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停止」的原因、法律效果及法院裁量權限,重點包括:

  1. 當事人死亡、喪失訴訟能力等情形,原則上屬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2. 其他訴訟或刑事訴訟與本案裁判具有先決關係時,法院得以裁定停止程序。
  3. 「當然停止」與「法院裁定停止」不同;「應」與「得」也不能混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下列判斷標準:

  • 停止原因是否正確?
  • 是「當然停止」還是須由法院裁定?
  • 法院是「應」停止,還是「得」停止?
  • 停止程序的方式及法律效果是否正確?

其中,若題目出現「得以裁定停止」且符合法條所定事由,通常即是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A) 錯誤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承受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程序當然停止。

但法律效果是「程序停止」,並非法院應依職權將案件「簽結」。案件仍然存在,只是暫時不能繼續進行,待適格之人承受訴訟後再續行。

此外,若有訴訟代理人,或法律另有應續行訴訟之人,亦須依相關規定判斷是否發生程序停止。因此,本選項將「程序停止」錯誤表述為「簽結」,不正確。

(B) 錯誤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時,訴訟程序原則上會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這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效果,不是法院另行依職權作成停止裁定。

本選項有三個錯誤:

  1. 不是法院依職權裁定停止 這類情形屬於程序當然停止,並非由法院以裁定形成停止效果。

  2. 承受訴訟之人不是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後,原則上應由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訴訟代理人與法定代理人之法律地位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3. 並非向司法事務官聲請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為之,選項所稱向司法事務官以書面聲請,並非本題法定程序。

因此,本選項錯誤。

(C)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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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之程序與審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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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行政訴訟法》的核心審理原則、程序進行方式,以及證據評價之法理:

  1. 起訴要式(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起訴原則上應提出起訴狀並記載法定應表明事項。
  2. 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33 條):行政法院為釐清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與客觀法秩序,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之拘束。
  3. 言詞審理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裁判原則上應經公開之言詞辯論,例外始依書面審理。
  4. 自由心證主義 vs. 法定證據主義(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現代訴訟法皆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而非預先由法律硬性規定特定證據之效力。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現代訴訟法對證據評價之基本法理」**: 我國三大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在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明力評價上,皆已揚棄中古世紀機械化、硬性規定證據價值的「法定證據主義」,全面貫徹「自由心證主義」。因此,只要看到題目敘述現代訴訟法「採法定證據主義」,該敘述即屬明顯重大錯誤,可立即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條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分析:行政訴訟採書狀要式原則,起訴必須提出記載法定應載事項之訴狀於管轄行政法院,選項敘述完全相符。

  • (B) 正確

  • 法條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同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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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之適用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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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違反權利告知義務所取得陳述之證據能力」,關鍵在於辨認該項明文列舉的適用主體。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因此,本項適用主體只有三類:

  1. 檢察事務官
  2. 司法警察官
  3. 司法警察

不包括檢察官。

其中,準用第158條之2第1項的法律效果,是違法取得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白、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若能證明違反程序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則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直接對照法條列舉主體」解題:

第158條之2第2項主體=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text{第158條之2第2項主體} = \text{檢察事務官} + \text{司法警察官} + \text{司法警察}

再將四個選項逐一與法條比對即可。法條採列舉方式規定,不能因檢察官同樣可能進行訊問,就自行擴張解釋為第2項適用主體。

選項分析

(A) 檢察官

正確答案。

檢察官雖然是刑事偵查程序的重要主體,也可能依法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但第158條之2第2項並未將檢察官列入適用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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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甲僱用乙為業務員,並授予代理權,讓乙為甲銷售汽車;丙為乙之好友,知悉乙之業務,乃授予代理權給乙,請乙為丙向甲購買汽車一部。乙未經甲之同意,同時代理甲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將甲之 A 車出售給丙。該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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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總則編「代理」之限制——禁止雙方代理及其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禁止雙方代理之規範: 依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為買賣、租賃或其他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此條前段為「禁止自己代理」,後段為「禁止雙方代理」。
  2. 違反之法律效果: 法條雖未直接明文其法律效果,惟依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441 號判決、65 年台上字第 840 號判例)與學說通說見解,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避免代理人因利益衝突而偏頗任一方。因此,違反民法第 106 條之行為,並非自始確定無效,而係構成「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處於**「效力未定」**之懸疑狀態。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步驟分為三步定性與推演:

  1. 第一步:定性代理行為之型態 乙受甲之委任與授權代為出售汽車,復受丙之授權代為購買汽車,乙竟同時代理出賣人甲與買受人丙簽訂買賣契約,此行為屬於民法第 106 條後段所稱之「雙方代理」。
  2. 第二步:檢視是否有阻卻違法(例外允許)事由 民法第 106 條規定之例外僅有兩種:
  • 「經本人之許諾」
  • 「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 題幹明確交代「乙未經甲之同意」,且訂立買賣契約係成立新的負擔行為,並非單純「專為履行已確定之舊債務」,故不符合任何例外事由,乙之代理行為違反民法第 106 條。
  1. 第三步:論定違反之法律效果 乙違法雙方代理,其本質相當於欠缺合法代理權之「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因此,該買賣契約在未經甲承認前,其效力為「效力未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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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關於人事保證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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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事保證」之期間、保證人死亡之效力、請求權時效,以及保證人責任之補充性。依民法人事保證相關規定,須掌握下列原則:

  1.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日起有效期間為 3 年。
  2. 人事保證關係因保證人死亡而消滅。
  3.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 人事保證具有補充性,須以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為限,保證人始負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與民法人事保證規定:

  • 期間:未定期間為 3 年。
  • 保證人死亡:人事保證關係消滅。
  • 請求權期間:2 年不行使而消滅。
  • 責任範圍:僱用人無法透過其他方法受償時,保證人才負責。

其中只有選項 A 將法定期間寫成 5 年,與法律規定不符,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 5 年。

錯誤。

依民法人事保證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 3 年,不是 5 年。

因此,選項將「3 年」誤寫為「5 年」,為本題錯誤選項。

(B) 人事保證關係因保證人死亡而消滅。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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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關於故意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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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上主觀構成要件中「故意」與「過失」的法定定義、要素及學理分類(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刑法第 13 條(故意之定義與分類):
  • 第 1 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稱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 第 2 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與故意論。」(學理稱為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 故意的本質包含兩大要素:
  • 認識要素(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或明知。
  • 意欲要素(欲):行為人希冀其發生(有意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1. 刑法第 14 條(過失之定義與分類):
  • 第 1 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學理稱為無認識之過失、疏忽過失)。
  • 第 2 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學理稱為有認識之過失、自信過失)。

解題方法

採用「主觀構成要件體系對稱法」切入解題: 刑法上的「知(認識)」是故意成立的絕對前提。行為人若對犯罪事實「毫無認識」,在主觀上根本無從具備故意,至多僅能論以「無認識之過失」或阻卻責任。因此,學理上以「有無認識」作為劃分標準者,專屬於過失(有認識之過失 vs. 無認識之過失);而故意在學理上的二分法則建立在「意欲之強度」(直接故意 vs. 間接故意)。抓住分類主體之錯置,即可迅速破題。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直接故意;第 2 項規定「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故故意犯在學理與法條規範上,確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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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男有一子乙,丙女有一子丁,甲、丙結婚後,乙與丁之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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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中「親屬關係」與「姻親」的成立要件,尤其要區分:

  1. 血親:因出生或法律擬制而發生的親屬關係,例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
  2. 姻親:因婚姻而發生的親屬關係。依《民法》第969條,姻親包括:
  • 血親之配偶;
  • 配偶之血親;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1. 親等計算:旁系親屬須先找到共同直系血親,再分別計算至共同祖先的世代數後相加。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與丙結婚後:

  • 乙是甲的兒子,屬於甲的血親。
  • 丁是丙的兒子,屬於丙的血親。
  • 甲與丙之間具有配偶關係。

但是,乙與丁之間沒有下列任何一種關係:

  • 沒有共同父母,因此不是兄弟姊妹;
  • 乙不是丁的配偶;
  • 丁也不是乙的配偶;
  • 乙不是丁之「血親的配偶」;
  • 丁也不是乙之「血親的配偶」。

甲、丙結婚,只會使各自與對方的血親成立一定的姻親關係。例如,乙與丙之間屬於「配偶之血親」與「血親之配偶」的關係;但這種婚姻關係不會當然延伸,使甲、丙各自帶來的子女彼此成為法律上的姻親。

因此,乙與丁在法律上沒有親屬關係。

選項分析

(A) 無親屬關係:正確

乙與丁分別是甲、丙各自的子女。甲、丙結婚後,乙與丁僅是一般俗稱的「繼兄弟姊妹」或「再婚家庭中的兄弟姊妹」,但在沒有共同血親、收養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下,兩人之間不成立民法上的血親或姻親關係。

因此,本題官方答案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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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犯罪要件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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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性質包含:

  1. 客觀情狀: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2. 行為手段:須施「強暴」或「脅迫」。
  • 強暴:施用物理上的有形力(直接或間接物理力)。
  • 脅迫:以將加惡害之情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精神產生心理壓迫(無形之心理力)。
  1. 主觀要件:行為人須具備本罪之故意,即明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決意施加強暴脅迫。
  2. 罪質定位:學理與實務通說認本罪屬「舉動犯」(抽象危險犯),只要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行為即成罪,不以公務員職務受阻或妨害之結果為必要。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的選項。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刑法上「強暴」與「脅迫」的本質差異,並掌握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屬性與既遂標準:

  1. 審視行為人手段是否僅限有形物理力(檢驗選項 C)。
  2. 檢視情狀要件是否限定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檢驗選項 A)。
  3. 檢視主觀責任要件是否要求具備對情狀之認知(檢驗選項 B)。
  4. 檢視既遂標準是否要求發生公務受阻之實害結果(檢驗選項 D)。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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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民法規定之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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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物權法定主義」及民法所規定的物權種類。

物權是直接支配物,並具有對世效力的權利。依物權法定主義,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創設物權。判斷各選項時,應確認該權利是否屬於民法物權編所規定的物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民法規定的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等。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法律性質:

  1. 若是對物直接支配、具有對世效力,且民法明文規定,屬於物權。
  2. 若只是基於契約,請求他方提供使用、收益或勞務,原則上屬於債權。
  3. 特別注意:某些債權因法律規定而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仍不因此變成物權。

本題四個選項中,典權、不動產役權及農育權均為民法明文規定的物權;租賃權則是基於租賃契約所生的債權,因此選擇租賃權。

選項分析

(A) 租賃權:錯誤,為本題答案

依民法第 421 條,租賃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的契約。

租賃權是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對出租人所享有的使用、收益請求權,性質上屬於債權,而非物權。承租人並非直接支配租賃物,而是依契約請求出租人提供使用、收益的可能。

民法第 425 條規定,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租賃契約在一定條件下對受讓人繼續存在。此種規定只是使租賃債權具有一定的對抗效力,並未改變租賃權的債權性質。

因此,租賃權不是民法規定的物權。

(B) 典權:正確,屬於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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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有關民事訴訟之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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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中「訴訟參加(輔助參加)」之要件、權限、承當訴訟,以及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與參加資格。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之重要法條與法理如下:

  1. 法院職權駁回之禁止: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當事人不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駁回參加)。
  2. 參加人之權限與牴觸行為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得為一切輔助行為,但與當事人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3. 訴訟參加之時間限制與再審之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須於「訴訟繫屬中」參加)、最高法院 26 年渝上字第 201 號判例(未於前程序參加之第三人,不得於確定後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4. 參加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64 條第 1 項(須得兩造同意)。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對照與實務見解檢驗法」:

  1. 檢索法條明文:先比對選項 (A)、(B)、(D) 是否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條文之文義。
  2. 檢驗時間點與程序要件:針對選項 (C),從「訴訟參加必須在訴訟繫屬中」的本質著手,審視「已確定之判決」是否容許「未曾參加之第三人」於判決確定後始以參加人身分輔助提起再審,進而鎖定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2 項明定:「當事人不為前項聲請者,法院不得依職權駁回之。」此規定旨在尊重當事人處分權,若當事人不異議,法院即應列該第三人為參加人,不得主動依職權駁回其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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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拋棄繼承之要件與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拋棄繼承」的要件、期間及法律效果,主要涉及民法第 1174 條及第 1176 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拋棄繼承須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2. 拋棄繼承期間不是一律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而是自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
  3. 拋棄繼承原則上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4. 拋棄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因代位繼承規定而當然取得其應繼分。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查三個要點:

第一,確認拋棄繼承期間的起算點,是「死亡時」還是「知悉得繼承時」。

第二,確認拋棄繼承的方式,是否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三,區分「拋棄繼承」與「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的效果。民法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原則上適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的情形,並不包括單純拋棄繼承。

選項分析

(A) 拋棄繼承,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 3 個月內為之。

錯誤。

民法第 1174 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但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因此,法定期間的起算點是:

知悉得繼承之時\text{知悉得繼承之時}

而非:

被繼承人死亡之時\text{被繼承人死亡之時}

被繼承人死亡是繼承開始的時點,但不必然是繼承人知悉其具有繼承資格的時點。故選項將「知悉得繼承之時」誤寫成「死亡之時」,為錯誤敘述。

(B) 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正確。

依民法第 1174 條,拋棄繼承必須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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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因繼承取得 A 屋,乙因強制執行拍賣取得 B 屋,丙因買賣而取得 C 地,丁因法院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取得 D 地。下列何者非屬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關鍵在於區分「因法律行為」與「非因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例如買賣、贈與等契約之履行移轉,必須經地政機關辦竣移轉登記,受讓人始正式取得不動產物權。
  2. 民法第 759 條(非因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登記處分要件主義/宣示登記):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形成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在法律規定的事實發生或判決確定時,無須登記即已取得物權;但若事後欲轉讓或設定負擔,則必須先完成登記,否則不得處分。

解題方法

題目詢問「非屬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反面解釋即為尋找「須經登記才能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也就是「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之情形:

  1. 逐一檢視題幹中甲、乙、丙、丁四人之取得原因。
  2. 將取得原因歸類為民法第 758 條之「法律行為」或民法第 759 條之「非因法律行為」。
  3. 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法律行為,必須完成登記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登記前買受人並未取得物權,即為本題正解。

選項分析

  • (A) 甲之 A 屋(錯誤,屬於登記前已取得物權) 甲係因「繼承」取得 A 屋。依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並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繼承屬於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事由。因此,甲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地政機關登記,即已在法律上取得 A 屋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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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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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188 條:

  1.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2. 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3. 續行訴訟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

另依同法第 189 條,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影響法院的訴訟行為及期間進行;但不變期間停止進行時,於停止原因終竣後,期間是「繼續進行」,而非重新起算。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以《民事訴訟法》第 188 條的三項規定,逐一核對選項:

  • 是否須由雙方合意?
  • 四個月不續行的法律效果為何?
  • 再次合意停止的次數限制為何?
  • 不變期間停止後,是重新起算還是接續計算?

其中,選項 B 完全符合第 188 條第三項,因此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不變期間因合意停止而停止進行者,於停止原因終竣時,原期間應「繼續進行」,並非「更始進行」。

「更始進行」表示期間重新起算;法律規定的是接續原來尚未經過的期間計算。例如原本期間尚餘 10 日,停止原因終竣後,原則上仍接續計算剩餘的 10 日,而非重新取得完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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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下列關於緘默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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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上的「緘默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性質、主體及內涵,並兼論「證人之作證義務與拒絕證言權」。法律規範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緘默權之內涵與法源: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其目的在保障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防禦權,避免強迫被告自證己罪。
  2. 緘默權之範圍:緘默權純屬「被告自身之防禦權」,其效力僅及於自身之陳述自由,無權限制他人(如告訴人、證人)之發言或作證。
  3. 證人之真實陳述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原則上不得拒絕陳述,僅於符合法定要件(如第 179 條至第 182 條之拒絕證言權事由)時,始得例外免除陳述義務。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釐清**「緘默權的權利主體與效力範圍」**:

  1. 先確認緘默權是「消極的防禦權」,係指「自己」得保持沉默,並非「積極要求他人閉嘴的請求權」。
  2. 對比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的地位差異:被告受不自證己罪保障,擁有絕對的緘默權;而證人具有公法上的作證義務,原則上不得保持沉默。據此逐一檢視各選項之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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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羈押被告應判斷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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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刑事訴訟法上「羈押被告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法院判斷是否羈押被告,主要須依序確認:

  1. 被告是否具有重大犯罪嫌疑。
  2. 是否具備法定羈押原因。
  3. 羈押是否具有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措施達成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由此可整理出「重大犯罪嫌疑、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三項核心判斷內容。

解題方法

本題問「不是羈押被告應判斷之要件」,應直接對照羈押制度的法定要件:

  • 屬於刑事訴訟法明文要求或由羈押制度所導出的判斷事項,就是羈押要件。
  • 不是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的獨立法定要件,僅屬證據評價或一般判斷用語者,即非本題所問的羈押要件。

其中,「可信性」雖可能影響法院對證據及犯罪嫌疑的評價,但並不是羈押被告的獨立法定要件,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A) 犯罪嫌疑重大:正確,屬於羈押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明文要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法院不能僅因被告被指訴或案件正在偵查、審理中,即當然羈押,仍須具體判斷被告涉犯罪行為的嫌疑是否已達重大程度。

因此,「犯罪嫌疑重大」是羈押判斷的第一項核心要件。

(B) 羈押原因(理由):正確,屬於羈押要件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外,還必須具備法定羈押原因。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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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改列為被告,提起公訴。依實務見解,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現行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1. 權利告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先踐行權利告知(罪名、緘默權、辯護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此為落實憲法不自證己罪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核心保障。
  2. 自白任意性法則與不正取供禁止(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嚴禁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違反者,該自白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絕對排除)。
  3. 實質犯罪嫌疑人地位之保障與「蓄意規避」:實務(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003 號判決)認為,若偵查人員「蓄意規避」告知義務,對已有重大犯罪嫌疑之人形式上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命具結,藉由偽證罪之處罰心理壓力逼取不利陳述後再改列被告,本質上即屬「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自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予以絕對排除,不得適用第 158 條之 4 的利益權衡法則。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題幹關鍵字「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告知義務」與「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

  1. 辨識實務特定見解: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003 號判決為刑事訴訟法著名之經典判決,其論理核心在於區分偵查機關是「蓄意規避」還是「非蓄意規避」:
  • 若為「蓄意規避」:偵查機關以合法證人之具結程序掩護實質詐取犯罪嫌疑人自白之目的,定性為「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自白」,直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絕對排除。
  • 若為「非蓄意規避」(例如訊問當時確實未發現其涉案嫌疑):始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綜合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權衡法則)之餘地。
  1. 鎖定法律效果:本題事實明確標示檢察官係「蓄意規避」,依法直接落入「詐欺取供、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的範疇,據此迅速鎖定選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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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甲為建設局公務員,負責審核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職務。乙依法聲請核發其所有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時,為使甲加快審查流程,儘快取得使用執照,乃邀約甲赴有陪侍服務之酒店消費,甲明知上情,仍前往接受招待,總計消費款項達新臺幣 10 萬元,甲犯下列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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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公務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依兩個層次判斷:

  1. 甲的行為是否屬於「違背職務」。
  2. 甲所收受的是「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成立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22條則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

其中:

  • 「賄賂」通常指具有財產上價值,且直接作為對價交付的金錢或財物。
  • 「其他不正利益」則是賄賂以外,可以使公務員獲得財產以外利益的招待、宴飲、娛樂、性服務或其他利益。
  • 「違背職務」是指公務員違反法令、職務規範或依法應遵守的程序,作成不應作成的職務行為。
  • 「不違背職務」並非表示行為合乎道德,而是指公務員所為仍屬其職務範圍內,且題目沒有明確指出其違反法令或職務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職務性質 → 是否違背職務 → 利益種類」三步驟判斷。

第一,甲負責審核建築物使用執照,乙聲請核發使用執照,甲所處理的事項顯然屬於甲的職務上行為。

第二,題目只記載乙希望甲「加快審查流程」,並未說明甲有違反法定審查程序、跳過必要審查、違法核發使用執照,或對不符合要件的建築物違法准許使用。因此,依題目所給事實,不能認定甲有「違背職務」的行為,應歸入刑法第121條的不違背職務類型。

第三,乙邀請甲到有陪侍服務的酒店消費,甲接受的是酒店提供的餐飲、娛樂及陪侍等服務,而非乙直接交付給甲的現金或財物。即使消費金額達新臺幣10萬元,利益的本質仍是招待服務,屬於「其他不正利益」,而非刑法上典型的「賄賂」。

因此,甲成立不違背職務之收受不正利益罪。

選項分析

(A) 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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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乙於婚後一年生丙,後來證實丙並非甲之血統。下列何者並非有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推定」與「婚生否認之訴之起訴權人(原告適格)」。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2. 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3. 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意旨:為維護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及人格權,除夫妻之外,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亦享有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為身分法中「身分關係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限制」:

  1. 確認法律關係:甲、乙為夫妻,乙於婚後受胎生丙,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丙依法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
  2. 推翻推定之途徑:該推定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具實質法律效力;若欲推翻,必須透過形成之訴(婚生否認之訴)為之。
  3. 檢視起訴權人範圍:考量家庭安定性、血緣真實性與身分私密性,法律對婚生否認之訴之提起權人採「列舉嚴格限制」,僅限夫妻之一方(夫或妻)與子女本人得為之。其他第三人、利害關係人(如真實生父)或國家公益代表(檢察官),均無權提起。

選項分析

  • (A) 檢察官(非提起權人,故符合題意為正確答案): 檢察官代表國家公益,雖於特定具高度公眾秩序利益之身分訴訟中具有提起權(例如:聲請死亡宣告、監護宣告、撤銷收養、婚姻無效或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等),但「婚生否認之訴」高度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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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關於法律之施行日期及生效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考查《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法規施行日期與生效日的規定:

  1. 法規原則上應規定施行日期,也可以授權以命令規定。
  2.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生效。
  3.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生效。
  4. 日期起算須注意「公布或發布日」本身是否列入計算。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對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相關規定即可: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 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 第14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關鍵在於「公布或發布之日」與「公布或發布之次日」不同。若法律規定從公布或發布日起算,公布或發布當日即屬起算日;若誤以次日作為第一日,便會使生效日順延一天。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同時,立法者也可以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因此,法規施行日期可以直接由法律明定,也可以在法律授權範圍內,由命令補充規定。本選項正確。

(B) 錯誤

本選項將起算日定為「公布或發布之次日」,會造成起算日延後一天。

依法規定計算生效期間時,應以公布或發布日作為起算基準,而不是以次日作為第一日。換言之,公布或發布日已經具有法律上起算的意義,不能逕自改以次日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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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關於自首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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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刑法總則中**「自首」之成立要件、法律效果與行使方式**,核心法條與實務見解如下:

  1. 刑法第 62 條(自首之要件與效果):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 自首之成立要件:
  • 須犯罪未發覺: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如檢察官、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人為何人。
  • 須向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為之:向檢察官、司法警察等申告。
  • 須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
  • 須願受裁判:自首後聽候司法機關偵查、審判。
  1. 自首之方式(實務見解): 自首方式法無限制,無論以口頭、書狀、親自前往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告均可(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1162 號判例參照)。只要犯人委任他人向偵查機關坦承犯罪,且隨後自行到案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
  2. 「自首」與「自白」之區隔:
  • 自首: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偵查機關主動申告並願受裁判。
  • 自白:犯罪已被發覺後,行為人承認犯罪事實。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概念檢驗題,切入點分為三個層次:

  1. 方式層次:自首是否必須「親自」為之?(檢驗選項 A)
  2. 效果層次:自首之法律效果為「得減」抑或「應減」?(檢驗選項 B)
  3. 時點與要件層次:公權力已知犯罪人或已提起公訴後,能否成立自首?(檢驗選項 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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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下列何者非屬該罪之不法行為態樣?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的不法行為態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8 條所處罰的行為包括:

  • 毀棄
  • 損壞
  • 隱匿
  • 致令不堪用

其對象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

因此,解題重點在於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毀棄、損壞、隱匿」等法定行為態樣。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行為與刑法第 138 條的法定用語比對:

  1. 撕毀,屬於毀棄。
  2. 隱匿,直接符合條文用語。
  3. 摔壞,屬於損壞。
  4. 拍照,原則上僅是以攝影方式記錄或複製內容,沒有毀棄、損壞、隱匿文書物品,也沒有使其不堪使用。

所以,拍照並非刑法第 138 條所列的不法行為態樣。

選項分析

(A) 撕毀:錯誤

撕毀文書或物品,會使其本體遭到破壞,屬於「毀棄」行為。毀棄不限於完全消滅物品,只要使物品的完整性受到重大破壞,足以妨害其原有功能或使用,即可能成立。

因此,撕毀屬於本罪的不法行為態樣。

(B) 隱匿: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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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有關民法上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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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民法第 186 條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責任性質(直接責任與補充責任)以及免責事由。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規範如下:

  1. 民法第 186 條第 1 項(主觀可歸責性與責任型態):
  •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直接賠償責任)
  •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補充賠償責任)
  1. 民法第 186 條第 2 項(被害人怠於救濟之免責要件):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2. 職務關聯性與保護客體:
  • 責任前提必須為「違背應執行之公法職務」,純屬私法上日常行為或與職務無關之私事,回歸民法第 184 條普通侵權行為。
  • 法條文義為「致第三人受損害」,保護客體不限於既得之「權利」,亦及於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對比法」切入審查:

  1. 第一步:檢視公務員主觀心態與責任限制的對應(第 1 項) 民法第 186 條第 1 項區分「故意」與「過失」。具有「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之補充性限制者,僅限於過失;若屬故意,公務員應直接負責,無補充性之適用。以此比對選項 (A)。
  2. 第二步:檢視被害人怠於救濟之適用範圍(第 2 項) 法條明定「前項情形」,代表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只要被害人得依法救濟卻因故意或過失怠於為之,公務員均免責。以此比對選項 (B)。
  3. 第三步:審查職務執行關聯性與受害客體範圍 非執行職務行為排除於本條之外,且本條保護客體涵蓋權利與利益。以此比對選項 (C)、(D)。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依民法第 18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職務致他人受損害時,始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賠償責任(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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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有關正當防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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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當防衛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

  1. 存在「不法侵害」。
  2. 侵害須為「現在」,即正在進行或已迫在眉睫。
  3. 防衛行為須出於防衛意思。
  4. 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且不得明顯逾越合理程度。

互毆情形尤其要注意:若雙方均基於傷害對方之意思而互相攻擊,原則上屬互毆,不能僅因侵害尚在持續,即當然主張正當防衛。只有一方原本沒有傷人意思,為排除他方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還擊時,才可能成立正當防衛。

本題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應依序檢查:

是否存在不法侵害→侵害是否現在→行為人是否具有防衛意思→是否為必要且相當的防衛行為\text{是否存在不法侵害} \rightarrow \text{侵害是否現在} \rightarrow \text{行為人是否具有防衛意思} \rightarrow \text{是否為必要且相當的防衛行為}

其中,題目關鍵在「互毆」與「正當防衛」的區別:

  • 單純雙方互相攻擊,通常是雙方均有攻擊故意,不能視為正當防衛。
  • 一方先行不法侵害,另一方為排除侵害而抵抗,才可能成立正當防衛。
  • 侵害結束後的追打、報復,已欠缺「現在性」,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選項分析

(A)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正確。

依《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必須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謂「現在」,包括侵害正在進行,以及侵害已迫在眉睫、即將開始的情形。

若侵害尚未開始,通常屬於預防性報復;若侵害已經結束,則屬於事後報復,均不符合正當防衛的現在性要件。因此本選項正確。

(B)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侵害仍在持續,自得為正當防衛。

錯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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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甲、乙受僱共同殺丙,甲持刀刺丙一刀後,發現丙為其救命恩人,隨即阻止乙繼續殺丙而與乙搏鬥,打敗乙救回丙的性命。甲、乙二人應如何論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共同正犯之未遂犯論罪與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共犯中止未遂」之適用要件及其個別性(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為準):

  1. 普通未遂(刑法第 25 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若因外在客觀障礙而致犯罪未既遂,屬於障礙未遂(普通未遂)。
  2. 共犯中止未遂(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因己意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 中止未遂之法律性質為「個人減免刑罰事由」:共同正犯內部雖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連帶原則,但中止未遂具有一身專屬性,其減免刑罰之效果僅歸屬於具備中止要件之特定人,不具連帶效力;其他未出於己意中止之共犯,仍依其客觀行為與狀態個別評價。

解題方法

本案為典型之數人共同實行犯罪,其中一人於實行階段自行中止並防止結果發生的案例。解題時應採「分人分項檢驗」:

  1. 著手與結果之認定: 甲、乙基於共同殺人犯意聯絡,由甲持刀刺傷丙,依刑法第 28 條已著手實行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丙嗣後並未死亡,全案屬殺人罪之未遂階段。

  2. 甲之刑責檢驗(共犯中止未遂):

  • 主觀要件:甲刺丙一刀後,因發現丙為救命恩人而打消殺意,此動機出於其自身意思之主動轉折,符合「因己意」之中止任意性。
  • 客觀要件: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欲成立中止未遂,不能僅是自己消極放棄,尚須消極脫離並積極防止其他共犯促成既遂結果。甲隨即阻止乙並與其搏鬥、將乙打敗,成功防阻丙死亡結果之發生,甲之防止行為與丙不致死亡之間具備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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