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阿拉伯文組 國際公法及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國際經濟商務人員阿拉伯文組
試題代碼 國際公法及國際私法

第 一 題35 分

甲國叛亂團體取得政權後,宣布獨立,成立新國家乙國。惟甲國原與丙國簽有引渡條約、共同防禦條約、自由貿易協定及邊界協議,試問:

依「維也納國家條約繼承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Succession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Treaties)相關規定,乙國就該四項條約是否均有繼承之義務?其若欲繼承,是否均需得丙國同意?又若該自由貿易協定係多邊條約,則其繼承是否需得其他締約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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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國家分離後的條約繼承。甲國的一部分領土分離並成立乙國,屬於《維也納國家條約繼承公約》第 34 條所稱「國家一部分分離而形成繼承國」的情形。這與殖民地獨立所適用的「新獨立國」規則不同。

第 34 條採取條約延續原則:分離前對甲國全境有效的條約,原則上在分離後繼續對各繼承國有效。例外是相關國家另有約定,或適用於繼承國會與條約目的及宗旨不相容,或根本改變條約運作條件。題目沒有提供這些例外情形。

邊界條約另受第 11 條特別保障:國家繼承本身不影響條約所確立的邊界,也不影響與邊界制度有關的條約義務及權利。

解題方法

先依事實判定繼承類型,再套用對應規則:

  1. 乙國是甲國部分領土分離後成立的國家,適用第 34 條的一般延續原則。
  2. 逐項檢視四項條約是否落入例外。引渡、防禦、自由貿易條約不因其性質而當然排除第 34 條;邊界協議另有第 11 條規定。
  3. 最後判斷是否須丙國或其他締約國同意。第 34 條下,條約原則上因國家繼承而延續,並非一概須取得其他締約國同意。

四項條約的適用

  • **引渡條約:**原則上繼續對乙國有效,乙國負有繼承義務。依第 34 條,毋須一律取得丙國同意。若條約本身或其性質顯示適用於乙國會與條約目的及宗旨不相容,或根本改變條約運作條件,才可能不延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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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5 分

甲國籍之 A 船舶及乙國籍之 B 船舶於公海發生擦撞。B 船舶公司認為該次擦撞係因可歸責於 A 船舶之事由所致,故於 A 船舶通過乙國領海前往丙國途中,請求乙國法院予以假扣押。船舶所有人則主張領海無害通行權(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故乙國不得對該船舶行使民事管轄權。

試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相關條款規定,說明何謂無害通行?又若 A 船舶確係無害通行,乙國是否可依 B 公司之請求,對該船舶進行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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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18、19 條的「無害通行」定義,以及第 28 條對沿海國行使外國船舶民事管轄權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公約》第 18 條所稱「通行」,是指船舶在領海內航行,目的在於:

  1. 通過領海而不進入內水;或
  2. 駛往或駛出內水,或停泊於內水以外的泊船處或港口設施。

通行應為連續、迅速的航行;但因通常航行所附帶的停船或下錨、不可抗力或遇險,或為救助遇險人員、船舶或航空器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公約》第 19 條,通行只有在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時,才屬「無害」。外國船舶在領海內從事第 19 條第 2 項列舉的行為,即不屬無害通行,例如以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武器操演、搜集損害沿海國防務或安全的情報、進行影響沿海國防務或安全的宣傳、起降航空器、裝卸違反沿海國法律的貨物或人員,以及嚴重污染等。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船是否正在「通行」,再判斷其通行是否「無害」;接著適用《公約》第 28 條,判斷乙國能否因民事請求而對正在通過其領海的 A 船假扣押。

《公約》第 28 條分別規定:

  • 第 1 項:沿海國不得為行使民事管轄權,而停船或改變正在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航向。
  • 第 2 項:第 1 項不妨礙沿海國對船舶本身在通過沿海國水域的航程中,或為該航程之目的所承擔或發生的義務、責任,對該船採取執行措施或予以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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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一) 何謂國際私法上之「場所支配行為原則(Locus regit actum)」?(15 分)

(二)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哪些規定屬於法律行為方式之準據法的選法規則?(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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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場所支配行為原則」是指法律行為的方式或形式要件,原則上由行為地法決定。拉丁文 Locus regit actum 可理解為「行為地支配行為方式」。

法律行為的方式,是行為成立時須遵守的外在形式要求,例如書面、簽名、證人、登記或公證;它與法律行為的實質成立要件及效力不同。舉例而言,契約是否須書面,是方式問題;當事人是否有締約能力,則屬行為能力問題。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界定問題是在問「方式」還是「實質效力」,再說明場所支配原則及其功能:

  1. 先判斷爭點是否為法律行為的形式要求。
  2. 若是形式問題,行為地法提供判斷方式有效與否的依據。
  3. 此原則可避免當事人因身處外地、未能遵循其本國法或契約準據法的形式要求,而使法律行為失效;因此有促進交易安全與維持法律行為有效的作用。

我國法上的採用方式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採取有利於法律行為有效的規範:法律行為方式原則上依該行為所應適用的法律,但符合行為地法所定方式者,也有效;行為地不同時,符合任一行為地法所定方式者,均有效。

因此,場所支配行為原則在我國法上並非唯一的準據法,而是與法律行為本身的準據法並列的有效途徑。形式只要符合其中一個可適用法律的要求,即可認為有效。

**易混淆處:**場所支配行為原則處理的是法律行為「怎麼做才符合形式」,不是一概以行為地法決定法律行為的實質成立、效力或履行問題。

(二)我國法律行為方式準據法的選法規則

核心觀念

本小題要找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直接以法律行為「方式」為規範對象,或就特定法律行為方式另定準據法的條文。以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包括第 16 條、第 21 條第 3 項、第 39 條、第 45 條第 1 項但書、第 46 條但書及第 61 條。

各規定及其適用

一、一般法律行為方式:第 16 條

法律行為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方式者,也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方式者,皆為有效。

本條是一般規則,兼採法律行為準據法與行為地法,並以承認形式有效為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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