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調查局特考三等 法律實務組 刑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調查局特考・三等・法律實務組
試題代碼 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與某夜店保安 A、B 發生衝突感覺受辱,乃透過不在場之司機乙以電話聯絡甲之員工丙到場為甲出氣。接獲通知後,丙自行決定以通訊軟體糾集甲、乙均不認識之網友到場助陣,網友們經輾轉通知約 10 餘人到場。不知何原因丙突然以現場之不鏽鋼立柱攻擊 A、B,致 A、B 受傷。甲與其餘在場 10 餘人見狀,群情激動,與夜店內之其他多名保安人員爆發多波肢體衝突,到場處理之警員 C 在混亂中傷重死亡。

試分析甲、乙、丙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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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區分個別傷害行為與聚眾施強暴脅迫所造成的公共秩序危險,並判斷警員死亡結果應歸責於誰。另須檢討乙是否因聯絡丙到場而成立教唆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50 條於 109 年修正後,112 年適用的要件包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具有妨害秩序故意。解釋上,須有足以危及公共安寧秩序的危險,不能僅因多人在場、有人施暴即一律成立。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人的行為與犯意:

  1. 先看丙攻擊 A、B:判斷普通傷害罪,再判斷其攻擊特定對象的行為是否已達刑法第 150 條所要求的公共秩序危險。
  2. 再看甲在後續衝突中的行為:甲參與與保安人員的群體衝突,且題示有多人在場、多波衝突,應獨立判斷聚眾施強暴罪;警員 C 死亡則另依刑法第 136 條檢討。
  3. 最後看乙的聯絡行為:教唆犯須有使他人實行特定犯罪的教唆故意,不能只憑「為甲出氣」推論乙已教唆傷害或聚眾鬥毆。

甲的刑事責任

聚眾施強暴罪

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者,成立聚眾施強暴罪。除客觀上須有聚集、施暴及公共秩序危險外,行為人主觀上也須認識並有意參與此種妨害秩序行為。

題示甲與十餘人在夜店現場,見丙攻擊 A、B 後,與店內其他多名保安人員爆發多波肢體衝突。甲已參與對他人施強暴;多人衝突也足以形成集體情緒失控及暴力外溢的公共秩序危險。甲成立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

聚眾妨害公務致死罪

刑法第 136 條處罰聚眾妨害公務;其加重結果規定適用於因而致公務員死亡的情形。警員 C 到場處理時,在混亂中傷重死亡,甲既參與聚眾衝突,題示並將死亡結果置於該衝突過程中,應認死亡與聚眾妨害公務間具有加重結果犯所需的特殊危險關係。就甲而言,成立刑法第 136 條第 2 項聚眾妨害公務致死罪。

此處不應僅以甲是否親手造成致命傷作判斷;加重結果犯的歸責重點在於死亡是否由聚眾妨害公務所生的典型危險實現。題目並未指出甲有殺害 C 的故意,故不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競合

甲參與聚眾衝突的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136 條第 2 項,保護法益不同,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乙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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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與乙為婚外情男女朋友。乙每日通勤上班均購買鐵路局員工眷屬優惠之半價車票。某日經列車長丙查票,乙遂出示甲交給她的員工通勤乘車證、工作證影本予丙查驗,並謊稱其為甲之配偶 A,並在空白紙張上書寫 A 之個人資料及署名。

甲為掩護乙之真實身分,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謊稱:「我將鐵路局員工通勤乘車證、工作證影印交給我老婆 A 使用,因 A 不慎遺失,而遭人撿走冒用 A 身分,我不知道是何人冒用。」

試分析甲、乙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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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詐欺得利、偽造文書與署押、未指定犯人誣告,以及警詢不實陳述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處罰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的行為;第 30 條規定幫助犯。刑法第 216 條處罰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的行為;第 210 條規定偽造私文書罪,第 217 條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刑法第 171 條則處罰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的行為;第 214 條處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的行為。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乙取得優惠車票的行為、乙查票時使用證件與書寫資料的行為,再檢討甲提供證件影本及警詢陳述的責任。偽造文書部分須先確認所使用的資料是否為刑法上的偽造文書;只要欠缺偽造或不實文書這項前提,就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乙的刑事責任

購買優惠車票:詐欺得利罪

乙並非鐵路局員工眷屬,卻購買眷屬優惠半價車票搭乘,係以不實身分使鐵路局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乙以優惠票價乘車。乙取得全票與優惠票價間的差額利益,鐵路局則受有相應財產損失。

乙具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的意圖,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題目指出乙每日通勤均購買優惠票,每次購票、乘車各自成立詐欺得利罪,應分論併罰。

出示甲提供的證件影本: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刑法第 216 條所稱行使,須以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的偽造或不實文書為客體。本題的員工通勤乘車證、工作證影本由甲影印而來,題目並未指出影本內容遭變造或偽造。甲單純影印證件並非偽造文書,乙出示該影本也就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在白紙書寫 A 的個人資料及署名:不成立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罪

刑法上的文書,須具有足以證明一定事項的功能。乙只在空白紙張上寫下 A 的個人資料,該紙張本身沒有證明功能,不是刑法上的文書,因此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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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之妻 A 攜帶兩名幼子到甲與其婚外情對象乙共同租屋處找甲,然在該租屋門口遭甲之友人丙阻攔。事後甲、乙看見丙手上有舊傷,雖知 A 幾無出手抓傷丙之可能,仍共同心生陷害 A 之故意,先由甲唆使丙到醫院驗傷。由於醫院拒絕開具診斷證明書,甲臨時決定再唆使丙用電腦軟體自行製作診斷證明書。

之後,由乙偕同丙到某警察局申告 A 抓傷其手臂,提出傷害罪告訴。心有不安的丙在 A 收到警局通知書詢問案情前即撤回傷害罪告訴。

試分析甲、乙、丙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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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誣告罪與準誣告罪的區別:向警察機關虛構他人犯罪,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成立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為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則成立同條第 2 項準誣告罪。
  2. 診斷證明書的文書性質:冒用醫院名義製作診斷證明書,屬偽造私文書,成立刑法第 210 條;若將其作為真實文件提出,另成立第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 教唆犯與共同正犯:甲唆使丙製作假診斷證明書,依刑法第 29 條論教唆犯;乙與丙共同向警方提出告訴並使用假證明,依分工及犯意聯絡判斷共同正犯。
  4. 撤回告訴的效力:誣告罪於虛構犯罪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時即成立。嗣後撤回告訴不消滅已成立的犯罪;刑法第 172 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在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單純撤回告訴並不符合。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行為階段與行為人分別檢討:先看製作假診斷證明書,再看向警局提出傷害告訴及提出假證明,最後處理犯罪間的競合。此種拆解可避免漏掉「偽造證據」所成立的準誣告罪,以及假證明被提出後的行使罪。

丙的刑事責任

偽造診斷證明書:偽造私文書罪

丙以電腦軟體冒用醫院名義製作診斷證明書,足以使人誤信該證明書由醫院製作,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生損害於醫院、丙及司法偵查正確性,成立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診斷證明書並非刑法第 212 條所稱證明品行、能力或服務之證書等特種文書,應依第 210 條論處。

偽造並提出證明書:準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丙為使 A 受刑事處分而製作假診斷證明書,屬偽造證據,成立刑法第 169 條第 2 項準誣告罪。嗣後丙偕同乙至警局提出該證明書,將之充作真正文件使用,另成立第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是行使的前階段行為,依不罰前行為法理,不另論第 210 條偽造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向警方虛構傷害案:誣告罪

丙明知 A 並未抓傷自己,仍向警察機關申告 A 涉犯傷害罪,並提出告訴,意在使 A 受刑事處分,成立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

誣告罪於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虛偽申告時即已完成。丙在 A 收到警局通知前撤回告訴,並不使犯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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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有部分反社會人格特質,但未達反社會人格疾患診斷標準,在適當環境中,仍能維持一定自我控制力遵守規範。某日,甲在路上看到 A 年邁可欺,決定要洗劫 A。當甲把 A 踹倒搶走 A 的小皮包後,失望地發現皮包內空無一物。為了洩憤,數度以腳踹擊 A 的頭部和臉部,也對 A 身體進行數次踩踏,並吐口水。直到被路人發現,甲才停止對 A 的襲擊。最後 A 傷重送醫不治死亡。

試分析甲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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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問題:強盜行為是否已既遂、強盜過程中故意殺害被害人是否成立刑法第332條強盜殺人罪,以及反社會人格特質能否影響刑法第19條的責任能力判斷。

本題涉及刑法第19條、第271條、第328條及第332條。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第332條的相關規定其後已修正,本題仍依112年法規分析。

解題方法

應先依行為階段判斷甲是否成立強盜,再判斷踹擊、踩踏致死是否與強盜行為具有結合關係,接著判斷甲對死亡結果是否有殺人故意。最後,依刑法第19條分辨人格特質與責任能力是否顯著減低。

一、甲先前的行為成立強盜罪

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成立強盜罪。

甲看見A年邁可欺,決定洗劫A,並以踹倒A的方式壓制其反抗後取走小皮包。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施強暴使A不能抗拒,也已實際取得屬於A的小皮包,因此強盜罪已既遂。

小皮包內沒有財物,不影響強盜罪既遂。強盜罪所取之物不以包內現金或其他財物為限;本案取走的皮包本身即為他人之物。甲原本期待包內有財物,也不會因此使其已完成的取物行為變成未遂。

二、後續暴力致死:強盜殺人罪

1. 強盜殺人罪與強盜致死罪的區別

依112年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成立強盜殺人罪。若行為人無殺人故意,只因強盜行為而過失或意外致被害人死亡,則應依刑法第328條第3項的強盜致死規定處理。

因此,關鍵在於甲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以及殺害行為是否仍屬強盜犯罪過程的一部分。

2. 甲對死亡具有殺人故意

殺人故意不以行為人明白表示「要殺死被害人」為限,仍可依行為方式、攻擊部位、次數、力道及停止原因綜合判斷。

甲在搶得皮包、發現內部空無一物後,為洩憤而數度踹擊A的頭部和臉部,又多次踩踏A的身體,直到被路人發現才停止。頭部、臉部是人體重要部位,反覆以腳踹擊並踩踏,足以顯示甲至少已預見A可能死亡,仍容任死亡結果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A最後因傷重死亡,甲的故意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3. 殺害行為與強盜具有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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