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調查局特考三等 法律實務組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發布通緝,經司法警察乙逮捕而附帶搜索甲之身體,扣得毒品一小包。乙經查詢得知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甲拒絕自行解尿之際,乙乃將甲帶往醫院,委請醫師對甲強制導尿而採取尿液,並將尿液送請鑑定,取得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之鑑定報告一份。試問:
(一)甲經警逮捕而接受調查時,甲選任律師 A 為辯護人。A 對司法警察詢問甲及命甲自行解尿,不斷異議,司法警察乙乃禁止 A 在場。甲及 A 對司法警察乙之禁止處分,得如何救濟之?(25 分)
(二)檢察官依據甲之尿液及鑑定報告而起訴甲犯有施用毒品罪嫌。依目前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法院應如何判決?(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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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保障辯護人在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的權利;但有法定事由時,偵查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辯護人行使。這項權利旨在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受訊問時獲得有效協助,並保障其防禦權。
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對偵查中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等處分,應提供司法救濟。修法完成前,受處分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程序,向法院聲請撤銷。
解題方法
本題須區分兩個部分:乙詢問甲時禁止 A 在場,是對辯護人在場權的限制;乙命甲自行解尿,則是採尿蒐證措施,並非「訊問時辯護人在場」的處分。A 對解尿方式不斷異議,不能單憑此點就當然認定乙得禁止 A 在場;仍須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所定事由。
112年當時刑事訴訟法尚未增訂第245條之1。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甲及 A 得準用同法第416條程序,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乙禁止 A 在場的處分。法院應審查處分有無法定事由及是否必要;禁止處分已執行完畢,也不得僅以無實益為由駁回。
至於乙命甲自行解尿,若甲不服的是該採尿措施本身,應另依其處分性質及可用救濟途徑處理,不能直接當作禁止辯護人在場處分一併聲請撤銷。
解題技巧
先看處分直接限制的是什麼權利:限制偵查訊問中的辯護人在場權,援用111年憲判字第7號及準用第416條;採尿或身體檢查則應另行判斷法律依據及救濟。也要注意,辯護人提出異議本身不等於法定禁止事由。
(二)強制導尿所得尿液及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
核心觀念
第 二 題50 分
甲告乙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 A 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甲不服而聲請再議,亦遭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甲再委任律師向該管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法院 B、C、D 法官組成合議庭,裁定准許甲提起自訴。甲乃委任律師自訴乙犯傷害罪嫌,經地方法院判決乙傷害罪刑。乙明示僅以第一審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為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試問:
(一)如檢察官 A 轉任為法官,A 法官、B 法官可否參與乙傷害案件之審判?(20 分)
(二)高等法院對乙之上訴,其審判範圍為何?如乙傷害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乙擬聲請再審,應向何法院聲請再審?B 法官可否參與乙聲請再審案件之審判?(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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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主要考四個制度的交錯適用:
- 法官法定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職務者,對該管案件應自行迴避。
- 准許提起自訴後的審判迴避: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規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的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案件的審判。
- 一部上訴的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容許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
- 再審管轄與法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再審原則由判決原審法院管轄;依憲法法庭相關判決意旨,聲請再審時應迴避的法官,原則上以曾參與作成確定裁判本身者為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程序階段拆解案件:A 曾參與偵查及不起訴處分;B、C、D 曾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其後案件進入第一審自訴審判、第二審量刑上訴,最後再判斷再審管轄及迴避。
尤其要分辨「曾參與前階段程序」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前者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或第258條之3的特別迴避規定;後者則涉及再審程序中的法官迴避。
(一)A、B法官能否參與乙傷害案件審判?
1. A法官不得參與
A原任檢察官,曾就甲告乙傷害案件進行偵查並作成不起訴處分;即使嗣後轉任法官,仍屬曾在該案件執行檢察官職務。
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法官曾執行檢察官職務者,對該管案件應自行迴避。因此,A法官不得參與乙傷害案件的審判。
2. B法官不得參與
B參與法院准許甲提起自訴的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明定,參與該裁定的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案件的審判。
因此,B法官不得參與後續乙傷害自訴案件的審判;同一裁定的C、D法官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