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調查局特考三等 法律實務組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調查局特考・三等・法律實務組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警方接獲線報,稱有多項毒品前科的甲將於某日 17 時在某超商門口買賣毒品,警方遂至現場,當場逮捕甲並於口袋搜得毒品 1 包並扣押之。甲並供稱係乙以新臺幣 5,000 元賣給他,乙 3 分鐘前才離開。警方遂在附近巡邏,果然在同日 18 時發現乙在某夜市出現,形跡可疑,警方立刻上前逮捕乙,並在乙的皮包內搜得毒品 5 包以及新臺幣 5,000 元,均扣押之。

乙遭提起公訴後,主張所有扣案毒品以及新臺幣 5,000 元均無證據能力。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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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1. 現行犯、準現行犯與無令狀逮捕。
  2. 逮捕附帶搜索。
  3. 違法搜索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4.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30 條及第 158 條之 4。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之判斷。


二、乙之逮捕是否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犯罪正在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後即時被發覺者,均屬現行犯。

本題中,警方於 17 時逮捕甲,甲供稱乙於 3 分鐘前以新臺幣 5,000 元出售毒品給他。此時警方確實已經掌握乙涉嫌販賣毒品之具體資訊。

然而,警方並未在乙犯罪現場發現乙,也沒有對乙進行持續追捕。警方至同日 18 時,才在附近夜市發現乙,且僅以「形跡可疑」為由立即逮捕。犯罪行為與逮捕時間相隔約 1 小時,期間亦沒有連續追躡或當場發現乙正在犯罪。

因此,乙並非:

  • 犯罪正在實施中的現行犯;
  • 犯罪實施後立即被發覺並持續追捕之現行犯;
  • 因持有贓物、犯罪工具或身上顯露犯罪痕跡,而得依準現行犯規定逮捕之人。

「形跡可疑」本身也不足以取代現行犯要件,更不能單獨作為無令狀逮捕之依據。警方既未持搜索票、拘票或逮捕票,也沒有具體事實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其他逕行逮捕例外,故本次逮捕違法。


三、逮捕後搜索乙皮包是否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之逮捕附帶搜索,係以合法逮捕為前提。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得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本題乙的皮包雖屬其隨身攜帶物件,形式上屬於第 130 條可能搜索之範圍,但警方必須先有合法逮捕,才得進行逮捕附帶搜索。

由於警方對乙的逮捕本身違法,該次搜索即欠缺合法基礎。警方在乙皮包內搜得之:

  • 毒品 5 包;
  • 新臺幣 5,000 元;

均屬違法逮捕後搜索所直接取得之物。


四、違法取得之毒品與現金是否當然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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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公務員甲涉嫌利用職務向乙公司收賄,遭警方依法監聽其電話。監聽過程中,錄下不知名人士打電話給甲說:「東西已託人送到。」甲答稱:「有。」之對話。半年後,檢方發現甲另外涉嫌向丙公司收賄,上述對話即為丙公司高層與甲之談話。檢察官於蒐集相關證據後,起訴甲向丙公司收賄罪刑,甲主張此段錄音違法。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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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合法通訊監察中偶然發現另案犯罪」時,該監聽內容能否作為另案證據,核心法源為: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第7條:通訊監察的要件及程序。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資料,作為另案證據的限制。
  3. 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通訊監察涉及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應由法院事前審查,並受特定目的、特定對象及期間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原則上只能用於原核准案件;若要用於另案,必須符合第18條之1所定例外及期間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三個層次判斷:

一、原始監聽是否合法

題目已明示警方「依法監聽甲之電話」,因此應先假設原先針對甲涉嫌向乙公司收賄所核發、執行的通訊監察合法。

因此,錄下甲與丙公司高層的對話,並非因對話對象原本不明,即當然構成違法監聽。只要該通話是在合法監察期間偶然取得,原始取得行為本身仍屬合法。

二、該錄音是否屬於「另案資料」

原監聽目的,是調查甲向乙公司收賄;後來發現該段對話涉及甲向丙公司收賄,犯罪事實、被害或行賄公司均已不同,故屬於原核准目的以外的「另案犯罪」。

也就是說,原監聽票所授權的是乙公司收賄案件,不能當然延伸到丙公司收賄案件。

三、能否依第18條之1例外作為另案證據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合法通訊監察中發現:

  • 受監察人另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 發現其他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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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某珠寶店發生搶案,有不知名路人對珠寶店老闆甲說:「我看到歹徒搶完後,匆忙跑進路口停放之某私人汽車後離去。」警方根據此一線索找到該輛車,車主乙矢口否認此事,偵查終結後檢察官起訴乙。

審判中,甲出庭作證,證稱確實有人當場跟他這麼說。問,甲之證述可否作為法院認定乙犯罪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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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刑事訴訟法上的「傳聞證據」及「傳聞再傳聞」。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採傳聞法則,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題存在兩層陳述:

  1. 不知名路人於案發現場對甲所說的話。
  2. 甲於審判中轉述「有人曾如此告訴甲」。

甲並未親眼看見歹徒進入該私人汽車,其證述內容的證明力,係建立在路人陳述為真之前提,因此屬於傳聞證據;更精確而言,屬於「傳聞再傳聞」。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依下列順序:

第一,確認甲是否親自知悉待證事實。

甲只能證明「有人曾對甲說過這些話」,但不能證明歹徒確實跑進該車,更不能證明該車與乙有關。因此,若檢察官提出甲的證述,是為了證明歹徒確實進入該車,進而推論乙涉案,甲的證述就是用來證明陳述內容真實性的傳聞證據。

第二,檢查是否有傳聞法則的例外。

本題中的路人並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陳述,也不是警詢筆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

雖然路人身分不明,形式上可能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所在不明」等例外,但仍須證明該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並符合其他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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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涉嫌偽造信用卡遭偵查,但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發現甲持該偽造信用卡提款,偵查後檢察官對甲提起公訴。一審法院判甲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甲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甲偽造信用卡並行使之,遂撤銷一審判決,均判有罪。問,此判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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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刑事訴訟法觀念:

  1. 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依民國110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確定不起訴處分後,原則上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在此限。
  2. 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起訴效力及於與起訴犯罪具有同一基本事實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
  3. 不告不理原則:依同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審判未經起訴之犯罪。
  4. 不利益變更禁止:依同法第370條,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本題的關鍵,不是甲是否確實偽造信用卡,而是第二審能否在檢察官未就偽造信用卡罪起訴、且該罪曾經受確定不起訴處分的情況下,逕行改判偽造及行使均有罪。


一、確定不起訴處分對偽造信用卡罪的效力

檢察官原先就甲涉嫌「偽造信用卡」部分,作成犯罪嫌疑不足之不起訴處分。若該處分已確定,即發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確定不起訴處分後,原則上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若有:

  •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 原不起訴處分所依據之證據經再審判決確定有罪;
  • 原不起訴處分所依據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經判決確定為虛偽;

等法定事由,才可以例外再行起訴。

本題後來發現甲持該偽造信用卡提款,該「行使」事實是在原不起訴處分後始被發現,屬於新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因此對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提起公訴,原則上並未當然受到原不起訴處分的阻礙。

但是,這並不表示檢察官可以當然跳過第260條的程序要求,直接再追訴原先已受不起訴處分的「偽造信用卡罪」。若要重新追訴偽造罪,仍須以第260條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依據,並將偽造罪合法納入起訴範圍。


二、檢察官起訴範圍僅及於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題目明確表示,檢察官後來「對甲提起公訴」,而第一審判決甲成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依題意,檢察官起訴的犯罪,應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而不是偽造信用卡罪。

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雖具有密切關係,但在犯罪構成上仍是不同的行為:

  • 偽造信用卡,是製作或變造偽造信用卡的行為;
  • 行使偽造信用卡,是持該偽造信用卡向提款機或交易相對人使用的行為。

因此,法院不能僅因審理行使罪時發現信用卡確實係甲所偽造,即逕行對偽造罪另為有罪判決。

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的成立,固然必須以該信用卡確屬偽造為前提,但法院對「信用卡係偽造」的認定,是行使罪的構成要件判斷,與另行宣告甲成立偽造罪,並非同一件事。


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不能使法院任意增加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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