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調查局特考三等 法律實務組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調查局特考・三等・法律實務組
試題代碼 商事法

第 一 題40 分

A 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設立,以經營沙茶醬及食品加工為業,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由甲、乙、丙、丁、戊等五位股東投資設立,其中甲出資 900 萬元,乙出資 70 萬元,丙、丁、戊各出資 10 萬元,並由股東推選甲擔任董事。經查,A 公司章程對於股東之表決權,並未另有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之。

若 A 公司之營運自 105 年起每況愈下,丙懷疑董事甲於採購原物料時收取回扣及不當報支公關費等不法情事,致使營運成本過高。試問:

丙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A 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原物料採購文件及紀錄,有無理由?

又若甲遭告發確有收取回扣及不當報支公關費等背信及侵占 A 公司財產情事,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丙得否為 A 公司對甲提起代表訴訟,請求甲賠償 A 公司之損害?其請求權基礎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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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之兩種權利:

  1.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有限公司準用公司法第245條。
  2. 股東代表訴訟:有限公司並未明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訴訟之公司法第214條,須透過類推適用及有限公司股東之監察權加以處理。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惟不影響本題依110年法規之解答架構。


一、丙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有無理由?

(一)法律依據

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關於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有限公司沒有「已發行股份」之制度,因此準用時,應以股東所持有之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之比例作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表決權比例為準。

(二)丙符合股東資格

A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丙出資10萬元:

10萬元1,000萬元=1%\frac{10萬元}{1,000萬元}=1\%

丙自公司100年設立時即為股東,至公司營運惡化之105年及其後,已持有出資額超過六個月,符合:

  • 持有期間六個月以上;
  • 出資額占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

題目特別說明章程未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表決權,依公司法第102條,有限公司股東原則上每人有一表決權。因此丙具有五名股東中之一的表決權,即百分之二十。不過,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判斷,重點仍在出資額比例,而非表決權多寡。

(三)檢查事項屬於得檢查之範圍

丙欲檢查:

  • 公司業務帳目;
  • 公司財產情形;
  • 原物料採購文件及紀錄。

上述事項均屬公司法第245條所稱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紀錄,原則上均可作為檢查客體。

但丙仍須向法院提出具體理由、相關事證並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不能僅以抽象懷疑或股東不滿作為聲請理由。本題中,A公司自105年起營運每況愈下,丙具體懷疑甲採購原物料收取回扣、虛報公關費,且該等行為可能導致公司營運成本增加,已足以說明檢查之必要性。

【小結】

丙出資比例恰為百分之一,持股期間亦超過六個月,且聲請檢查之事項與公司營運惡化及董事疑似不法行為具有關聯,因此:

丙有理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245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二、丙得否為A公司對甲提起代表訴訟?

(一)甲對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依公司法第8條,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於採購原物料時收取回扣,並不當報支公關費,係將公司財產或公司應得利益轉為自己享有,已違反:

  • 忠實義務;
  •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董事不得圖謀自己利益而損害公司利益之要求。

因此,A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甲賠償因回扣及不當報支所造成之損害。

甲雖經刑事法院判決背信及侵占罪有罪確定,但民事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程序認定公司實際損害、因果關係及損害金額;刑事確定判決可作為重要證據。

(二)有限公司未明文準用公司法第214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訴訟,規定於公司法第214條:

  1. 繼續持有股份六個月以上;
  2.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3. 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4. 監察人於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股東得為公司提起代表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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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甲因向乙購買張大千所繪製之水墨畫,於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28 日簽發發票日為 110 年 8 月 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500 萬元、未記載禁止轉讓、發票地為臺北市、付款人為 A 銀行、付款地為 A 銀行臺北分行營業所之記名支票一張,交付給乙。

甲其後請名畫鑑定師丙進行鑑定後,確認該水墨畫為贗品,甲旋即於同年 7 月 31 日對乙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支票。乙對甲之請求置之不理,仍於同年 8 月 1 日向 A 銀行提示請求付款。A 銀行則以甲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為由而辦理退票,於開立退票理由後將支票交還給乙。

乙其後於同年 8 月 5 日再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不知情之丁。試問:

若丁於向 A 銀行請求付款遭拒後,轉而對甲起訴請求支付票款,甲應主張何種抗辯事由始為正確?

又丁於甲拒絕付款後,可否向乙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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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1. 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與票據法第13條之人的抗辯限制。
  2. 支票於提示付款後所為背書之「期後背書」效力。
  3. 期後背書人是否負票據法上之背書人責任及追索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甲得否以買賣契約解除對抗丁?

(一)甲原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對抗乙

甲因購買張大千畫作而簽發支票交付乙,票據債務係基於甲乙間之買賣契約而發生。

嗣後經鑑定確定畫作為贗品,甲於110年7月31日對乙主張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甲與乙間之原因關係消滅,甲得以「買賣契約已解除,票據原因消滅」為由,拒絕向乙支付票款,並得請求乙返還支票。

此種抗辯屬於甲與直接前手乙間之原因關係抗辯。

(二)一般情形下,原因關係抗辯不得對抗善意取得之票據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因此,若乙在尚未提示付款前,將支票以有效背書方式轉讓給不知情且支付相當對價之丁,丁原則上可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人的抗辯切斷,甲不得以買賣契約已解除對抗丁。

(三)本題乙對丁之背書屬期後背書

支票發票日為110年8月1日,乙於同日向A銀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乙於110年8月5日始將支票背書轉讓給丁。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支票雖無匯票所稱之到期日,仍應解釋為:

  • 支票提示付款後所為之背書;或
  • 支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

屬於期後背書。

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此見解。

本題乙早在8月1日已向A銀行提示並遭退票,8月5日之背書顯然是在提示付款遭拒後所為,因此屬於期後背書。

(四)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效力

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期後背書既非票據法上通常流通階段之背書,丁即不能主張票據法第13條所保障之善意取得及人的抗辯切斷效果。丁所取得的權利,僅是乙原有權利之承受。

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讓人受讓債權時,對讓與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亦得對抗受讓人。

因此,甲對乙原本得主張的「買賣契約已解除、原因關係消滅」抗辯,也可以對抗丁。


二、丁應主張之抗辯事由

甲於丁起訴請求支付票款時,應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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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A 公司將貨物一批交由我國 B 海運公司自高雄港運送至荷蘭鹿特丹港(Rotterdam)。

海上運送途中,因船員甲之過失發生火災,於啟動消防設施灑水滅火時,因波及貨物致部分貨物受潮受損。

其後,當貨物運送至荷蘭鹿特丹港後,經荷蘭鹿特丹港之關務機關檢查時,發現該批貨物中夾藏部分違禁品,遂予以暫時查扣進行調查。本案後經荷蘭警政機關抽絲剝繭完成調查後,發現該貨物夾藏違禁品之行為係船員乙個人所為。

但該批貨物於荷蘭關務機關及警政機關介入調查之期間,因全數遭限制提領,致部分貨物受有損害。

試問:A 公司請求賠償貨物因火災及遭限制提領所致之損失時,B 海運公司得否主張免責抗辯?其理由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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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海商法規定,主要考查海上貨物運送人之法定免責事由,尤其是:

  1. 船員於駕駛或管理船舶行為所生損害之免責。
  2. 火災所生損害之免責。
  3. 貨物因政府機關依法查禁、扣押而受損之免責。
  4. 船員個人故意行為是否仍得歸責於運送人,以及免責事由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海商法的免責規定,係對運送人責任之特別限制,必須逐一判斷損害原因是否確實符合該法所定免責事由;若損害係因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所造成,即不得僅以外觀上的政府扣押或船舶火災主張免責。


一、火災及消防灑水造成貨物受潮損害

依海商法關於火災之免責規定,貨物因船舶火災所受之毀損或滅失,原則上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但火災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免責範圍內。

本題火災係船員甲之過失所引起。船員甲屬於船舶之受僱人,但題目並未指出火災係 B 海運公司本身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因此,應適用海商法所定之火災免責。

至於消防設備啟動後以灑水方式滅火,致貨物受潮受損,該項損害係火災發生後為控制火勢、避免船舶及貨物遭受更大損害所採取之合理救火措施所造成,與火災具有直接且密切之因果關係,仍屬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

因此:

  • 火災本身係船員甲過失造成,並非 B 公司本身之故意或過失。
  • 灑水造成之受潮損害,是合理滅火行為所衍生之結果。
  • B 公司得依火災免責規定,拒絕就此部分貨損負賠償責任。

此處不因船員甲有過失,即當然使 B 公司喪失火災免責。火災免責正是海商法對船員於船舶運航過程中過失所設之特別規定。


二、貨物遭荷蘭機關限制提領所造成之損害

貨物抵達鹿特丹港後,因夾藏違禁品而遭荷蘭關務機關查扣,並於警政機關調查期間遭限制提領。表面上看,這屬於貨物因政府機關依法查禁、扣押或限制所生之損害,形式上似乎符合海商法的政府扣押或依法查禁免責事由。

然而,本題特別指出違禁品係船員乙「個人所為」。這一事實具有決定性。

船員乙係 B 海運公司之受僱人,其故意將違禁品夾藏於貨物中,直接導致荷蘭海關發現違禁品,進而查扣貨物並限制提領。換言之,政府機關的介入雖是貨損發生的直接外在原因,但其根本原因乃船員乙之故意違法行為。

運送人對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所造成之貨物損害,原則上應負責任。船員乙雖係為個人利益而從事夾藏違禁品之行為,但其行為係利用船員身分及運送職務之機會,將違禁品置入 B 公司承運之貨物中,與本次海上運送具有實質關聯。B 公司不得僅因該行為未經公司授意,便當然主張其完全與運送無關。

因此,本件不能單純將「荷蘭政府機關扣押」視為獨立、不可歸責於 B 公司之原因。若允許 B 公司援引政府查禁或扣押免責,將使運送人之受僱人故意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反而轉嫁給貨主,與海商法限制運送人免責之規範目的不符。

故 B 公司就因貨物遭限制提領而發生之損害,不得主張政府機關依法查禁、扣押之免責抗辯,仍應對 A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部分損害之區別

本題應將損害原因分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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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甲為乙之父親,基於父愛,擬為已經出嫁而獨立生活之女兒乙,由甲為要保人向 A 保險公司投保傷害保險,是否合法可行?

若其後甲與乙商量後,決定由乙自行投保,但保險費則由甲資助繳納,乙隨即向 A 保險公司投保傷害保險,並記載甲為保險受益人。

詎料一年後,乙因交友不慎,竟染上毒癮及酗酒之習慣。某日乙於醉酒及施打二級毒品後,仍騎乘摩托車上路,遭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正面碰撞受傷昏迷。乙經送醫急救月餘,仍因顱內併骨盆出血不治死亡。

本交通事故經法醫勘驗乙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因乙業已死亡,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若甲向 A 保險公司請求醫藥費及死亡之保險給付時,保險公司主張乙係因醉酒及施打二級毒品之行為所致傷害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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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爭點:

  1. 甲得否以要保人身分,為已婚且獨立生活之女兒乙投保傷害保險。
  2. 乙自行投保、甲代為繳納保險費,並由甲擔任受益人,是否有效。
  3. 乙酒醉、施打二級毒品後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得否依《保險法》關於酒醉、吸食毒品之除外責任拒絕給付。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甲為乙投保傷害保險是否合法

(一)要保人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依《保險法》第16條,對於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者,始得為他人投保人身保險。父母子女間雖具有親屬關係,但並非只要具有親子身分,即當然具有足以投保之保險利益。

判斷重點在於:

  • 子女是否受父母扶養;
  • 父母是否實際負擔子女生活、教育費用;
  • 子女死亡或受傷,是否將使父母發生具體經濟上損失。

本題乙已出嫁並獨立生活,甲並非乙生活費之供給者。甲僅基於父愛而投保,欠缺法律上可認定之保險利益。

(二)欠缺保險利益之效果

依《保險法》第17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因此,甲單純以父親身分,為已婚且經濟獨立之乙投保傷害保險,並不當然合法可行。甲須能證明自己因乙之死亡或傷害將受有具體經濟損失,始可能成立保險利益;題目既明確指出乙已獨立生活,應認甲欠缺保險利益。

此外,若由第三人為被保險人訂立涉及死亡給付之人身保險契約,尚須注意《保險法》關於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及約定保險金額之規定。惟本題甲已因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法通過基本要件。


二、乙自行投保、甲繳費並擔任受益人是否合法

(一)乙為自己投保,具有保險利益

本題後段改由乙自行向 A 保險公司投保,乙同時是:

  • 要保人;
  • 被保險人。

自己為自己投保,對自身生命、身體當然具有保險利益,故契約原則上有效。

(二)保險費由甲資助,不影響契約效力

保險費由何人實際支付,與誰具有要保人身分並不完全相同。甲代乙負擔保險費,僅屬第三人代為給付或資助,不會因此使甲成為要保人,也不會使乙喪失對自身生命、身體之保險利益。

因此,乙自行投保而由甲提供保險費,原則上有效。

(三)乙指定甲為受益人,原則上有效

人身保險之受益人,得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法律及契約約定指定。乙自行投保時,得指定甲為保險受益人。

受益人是否支付保險費,並非其取得受益人資格之必要條件。故即使保險費由甲資助,只要乙確實作成受益人指定,甲仍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契約請求死亡保險金。

至於醫療費用給付,原則上是依傷害保險契約中醫療給付之約定,判斷實際受領人及請求方式;死亡保險金則由指定受益人甲請求。


三、乙酒醉及施打毒品後發生事故,保險人是否免責

(一)先判斷是否屬傷害保險事故

依《保險法》關於傷害保險之規定,傷害保險事故須具備:

  1. 外來性;
  2. 突發性;
  3. 非疾病性;
  4. 因此造成身體傷害、失能或死亡。

乙遭丙逆向駕駛之自小客車正面撞擊,受有顱內及骨盆出血,經救治後死亡,顯然屬外來、突發之交通事故,符合傷害保險事故之基本要件。

(二)酒醉、吸食毒品除外責任須有因果關係

依命題當年《保險法》傷害保險相關規定,被保險人因酒醉或吸食毒品所致之傷害,保險人原則上不負給付責任;但該規定之適用,必須是傷害「因酒醉或吸食毒品所致」。

因此,不能僅因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

  • 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 曾施打二級毒品;

即當然認定保險人免責。仍須證明酒醉或吸毒與事故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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