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調查局特考三等 法律實務組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甲、乙、丙、丁、戊、己、庚七人擬設立 A 公司共同創業。請分別回答下列關於股權轉讓限制之問題:
(一) 若 A 公司為有限公司。嗣後,甲欲轉讓其出資予乙、丙、丁、戊,但己、庚二人不同意此一出資轉讓。請分析說明甲之出資轉讓是否可以合法進行?對於本題情形之適用,請說明公司法於民國 107 年修法前後之差異並加以評析。(25 分)
(二) 若 A 公司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A 公司擬於章程中規定股東股份之轉讓應於公司設立一年後始得為之。除此之外,章程中別無其他關於股份轉讓之規定。請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主管機關之態度等三個面向,分析說明此一章程規定是否適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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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相關規範迄今未修正)。本題測驗核心聚焦於「股權自由轉讓原則」之例外限制,分別探討有限公司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規範:
- 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限制(公司法第 111 條):
- 民國 107 年修正前舊法第 111 條第 1 項之「轉讓於他人」,在解釋上是否涵蓋「公司既有股東」之爭議。
- 民國 107 年修正後現行法第 111 條第 1 項將受讓人明定為「公司以外之人」,使股東彼此間之內部出資轉讓回歸自由化。
- 區分一般股東與董事轉讓(公司法第 111 條第 3 項)之法定同意門檻差異。
-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限制(公司法第 356 條之 1、第 356 條之 5):
-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構成要件:「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
- 法條授權自治之範疇為「轉讓之限制」,而非「轉讓之絕對禁止」。
- 經濟部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經商字第 10402424870 號函釋對「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適法性之定性。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司法特考三等典型之實例結合法理評析題型,解題步驟採法條文義、修法沿革、規範法理與主管機關見解逐步遞進:
(一) 有限公司出資轉讓之適法性與 107 年修法前後評析
- 現行法下甲之出資轉讓得以合法進行:
- 法規依據:依公司法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公司以外之人。」
- 事實涵攝:
- A 公司共有甲、乙、丙、丁、戊、己、庚等 7 位股東。
- 出資轉讓之受讓人乙、丙、丁、戊本即為 A 公司之既有股東,並非「公司以外之人」。
- 甲轉讓出資予既有股東,法無須得其他股東同意之限制。己、庚二人雖不同意,亦不影響該轉讓契約之成立與生效,甲之出資轉讓得合法進行。
- 民國 107 年修法前後之差異:
- 修法前(舊法第 111 條):
- 舊法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過去實務與學說就受讓人「他人」是否包含「公司既有股東」迭有爭議:
- 肯定說:認為有限公司具高度閉鎖性與人合性,股東間之股權移轉將變更股東內部出資比例與表決權結構,破壞既有權力平衡,故「他人」包含其他股東,仍須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反對股東享有優先受讓權。
- 否定說:認為有限公司之人合性著重於「防止外人介入」,受讓人若本為內部股東,不致破壞公司成員之信任基礎,故股東間之轉讓應屬自由。
- 舊法於本題之適用結果:若採肯定說,扣除出讓人甲後之其他全體股東共 6 人(乙、丙、丁、戊、己、庚),受讓之乙、丙、丁、戊 4 人同意,同意比例為 ,雖已達過半數同意,但反對之己、庚依舊法第 111 條第 3 項得主張「優先受讓權」,將導致欲受讓之股東與行使優先受讓權之股東產生利益競合與行使困境。
- 修法後(現行法第 111 條):
- 明確將一般股東出資轉讓之對象限縮為「公司以外之人」,凡轉讓予內部既有股東,完全無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反對股東亦無優先受讓權可資主張。
- 僅在轉讓出資者為「董事」時,考量經營權變動對公司之重大影響,始於第 111 條第 3 項特別規定董事轉讓予任何人(包含股東與非股東)均須經「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 修法評析:
- 民國 107 年修法採取否定說見解,將受讓人明確定位為「公司以外之人」,極具妥當性:
- 兼顧人合性與退場機制:既維持阻擋外部陌生第三人任意加入以維繫人合性之初衷,又大幅活絡內部股東資金之變現與退場彈性。
- 消弭法條邏輯矛盾:徹底杜絕舊法下股東相互轉讓時,反對股東得行使優先受讓權所衍生之權利衝突與條文解釋窒礙,法制架構更臻明確周延。
(二)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轉讓條款之適法性分析
本小題應由題目指定之三個面向依序深入分析:
- 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之規定面向:
- 依公司法第 35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成立要件之一,即為「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
- 依公司法第 356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定之。」
- 由條文文義可知,法律授權章程自治之範疇為股份「轉讓之限制」(Restrictions),並非「絕對禁止轉讓」(Prohibition)。
第 二 題20 分
甲積欠乙債務共 1 百萬元,故簽發面額 1 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予乙。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乙持該本票至甲處要求清償,剛好遇到甲之父丙。乙向丙說明甲、乙債權債務緣由後,丙隨後在該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蓋章。
請依據上述事實分析並從正、反不同角度討論:丙對乙是否須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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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票據法相關規範迄今均未修正,現行法法條與法意完全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事後共同發票(共同發票人追加)之成立要件」與「到期日後於票據上簽名之法律效果」。主要涉及之法條與法理如下:
- 票據文義性與共同發票:依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 2 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 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依票據法第 121 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負絕對付款之責任。
- 本票保證之法定要式性與隱蔽保證: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56 條規定,票據保證須載明「保證」字樣並由保證人簽名。未踐行法定要式而逕簽於票據其他欄位者,依票據法第 12 條規定不生票據保證之效力(即隱蔽保證無效)。
- 期後簽名之法理限制:本票到期後票據功能由「流通」轉入「清償提示」,基本票據行為是否得於到期日後事後追加創設。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型爭點討論題,題旨特別明定「從正、反不同角度討論」,故作答架構必須採「雙說並陳」之思維:
- 法律事實定性:原票據係甲合法簽發並交付予乙,票據權利早已有效成立;丙之簽名時間點為「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地點為「發票人欄位」。
- 正面角度(肯定說)之切入點:從「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文義性(第 5 條)」、「私法自治」及「強化票據債權保障」切入,論證事後簽名仍成立共同發票。
- 反面角度(否定說)之切入點:從「發票行為之創設性與終了性」、「到期後票據流通功能結束」、「要式性與隱蔽保證之否定(第 12 條、第 56 條)」切入,論證期後簽名不得創設發票行為,不負票據上責任。
- 綜合論斷與定案:衡量兩說之法理依據,給出明確肯定之終局結論。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無既定選項。依題示要求將本案爭點「丙對乙是否須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區分為【正面論點(肯定說)】與【反面論點(否定說)】進行逐項深入剖析:
一、正面角度(肯定說):丙應負本票發票人之連帶責任
- 票據文義性與外觀解釋原則(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 票據為文義證券與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純依票上客觀文義認定。丙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蓋章,從票據外觀客觀形式觀察,已足使一般人認知其具有承擔發票人地位之意思表示。
- 共同發票不以「同時為之」為限(事後共同發票之容許性): 票據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並未限定共同簽名必須同時或於同一時空下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庭見解向來肯認「事後共同發票」之效力,即發票行為雖已由甲先行完成,第三人丙事後於發票人欄簽名蓋章者,即屬共同發票人之追加,應與原發票人甲成立連帶負責之共同發票人。
第 三 題20 分
A 公司將其貨物交由 B 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B 公司船舶在航程即將完成時卻發生火災,船員耗時許久才將火勢控制,導致貨櫃內 A 公司之貨物受損。A 公司因此向 B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調查,該火災之發生,係因船上另一批屬他公司之貨物,其託運人並未依照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進行包裝,因而導致危險氣體洩漏,使得周圍環境具有易燃性。
請依海商法規定並依據上述事實說明:何謂船舶之適航性與適載性?關於本件船舶是否具有適航性、適載性之爭執,A、B 公司會如何加以主張?關於本件是否存在海商法第 69 條第 3 款之免責事由,A、B 公司會如何加以主張?(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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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1 年海商法(現行法規亦同,未經修正)為判斷基準,測驗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之核心制度,涉及條文與法理架構如下:
- 船舶適航性(Seaworthiness)與適載性(Cargoworthiness):
- 海商法第 62 條第 1 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預防(堪航能力之委任注意義務/Due Diligence):
- 第 1 款:使船舶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狹義適航性)。
- 第 2 款:配置相當船員、設備及屬具(狹義適航性)。
- 第 3 款: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適載性)。
- 貨物照管義務:
- 海商法第 63 條: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 火災免責事由:
- 海商法第 69 條第 3 款:因「火災」所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 舉證責任與責任體系關聯:
- 運送人主張海商法第 69 條免責,是否以先證明其已依海商法第 62 條盡到「發航前及發航時為必要注意及預防(具備適航性與適載性)」為先決條件,為學說與實務之重大爭點。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公證人商事法「實例爭點對抗型」試題,評分關鍵在於能否精準引用法條定義,並代入題件事實展開「兩造攻防(A 主張 vs. B 主張)」。解題切入步驟如下:
- 第一部分:概念定義 先以海商法第 62 條第 1 項為核心,區分「廣義適航性」下之「狹義適航性」(第 1、2 款)與「適載性」(第 3 款),並說明注意義務之時間標準(發航前及發航時)與注意程度(善良管理人之相當注意,非絕對擔保責任)。
- 第二部分:適航性與適載性之兩造攻防
- A 公司立場:聚焦於「船員耗時許久才控制火勢」(設備不力、船員欠缺訓練,違反第 2 款適航性)及「容許未依規包裝之危險品上船引發危險環境」(貨艙未處於適合保存貨物狀態,違反第 3 款適載性)。
- B 公司立場:主張適航義務僅存在於「發航前及發航時」,且為「委任注意(Due Diligence)」而非結果擔保;危險氣體洩漏係第三人非法隱匿未依 IMDG Code 包裝之潛在瑕疵,通常外觀檢驗無法發現,B 公司已配備合格法定設備與船員,已盡必要注意。
- 第三部分:海商法第 69 條第 3 款火災免責之兩造攻防
- B 公司立場:直接援引第 69 條第 3 款「火災」法定免責事由;火災係因第三人違法包裝所致,非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船員滅火過失在火災免責範圍內。
- A 公司立場:主張「履行適航適載義務為主張免責之先決條件」;B 公司未盡適航及照管義務致火災蔓延擴大,且該不適航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喪失免責特權。
爭點與攻防深入分析
一、何謂船舶之適航性與適載性?
- 適航性(Seaworthiness,狹義):
- 指船舶於結構、航行能力、人員與設備上,客觀上能抵禦預定航程中通常可預見之海上風險與危險。
- 依海商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其具體內涵包含:使船舶具有安全航行能力,以及配備適格且足額之船員、充足之燃料物料、航海屬具與合格之消防救生設備。
- 適載性(Cargoworthiness):
- 指船舶供載運貨物之空間,具備安全受載、運送並妥善保存該特定貨物之物理與環境狀態。
- 依海商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3 款,指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之部分,處於清潔、無毒、乾燥、通風良好且無外來危險干擾之適當狀態,以確保貨物於受載及運送過程中免於受損或滅失。
- 法律性質與時點限制:
- 依同條項前段,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負擔之注意義務時點為**「發航前及發航時」(Before and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voyage)。其責任性質屬「必要之注意及預防」(Due Diligence)**,運送人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非負「絕對安全保證」之無過失責任。
二、本件船舶是否具有適航性、適載性,A、B 公司之主張:
- 託運人 A 公司之主張:
- 欠缺配備與船員適航性(第 62 條第 1 項第 2 款):船舶雖已接近航程尾聲,但發生火災時「船員耗時許久才將火勢控制」,客觀上足以推論船舶於發航時配置之消防滅火器材效能不足、數量欠缺,或船員未受充份之緊急救火應變訓練,未能勝任突發海事處置,顯見 B 公司於發航前未盡相當注意配置相當之船員與設備。
第 四 題20 分
A 保險公司持有 B 上市公司(下稱 B 公司)之 1%股份。B 公司董事長甲因涉嫌重大不法行為,疲於應付相關民刑事訴訟程序,以致無心公司事務,嚴重影響公司運作。A 保險公司與 B 公司之其他大股東欲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解任甲之董事職務。請參閱下列條文並就下列問題提供肯定、否定不同答案之說理:
(一) A 保險公司能否與其他股東合作,依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10 分)
(二) 若 B 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合法召開並列入解任董事之議案,A 保險公司得否參與董事解任議案之表決?(10 分)
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第 1 項:「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3 項:「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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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1 年公證人考試當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迄今該等條文內容實質未變動),核心測驗保險資金運用之限制與界限(金企分離原則)與公司法股東會召集及表決權行使之互動與競合。涉及核心法條如下:
- 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第 1 項: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即俗稱之大同條款),股數得合併計算。
-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3 項:
- 第 2 款:禁止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 第 5 款:禁止與第三人以契約、協議或授權等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
- 法律解釋方法之衝突:文義解釋(嚴格限制字面)與目的解釋/體系解釋(貫徹立法意旨)之抗衡。
解題方法
題目明定「請就下列問題提供肯定、否定不同答案之說理」,考生必須採取雙說並陳之答題架構,分別鋪陳法理基礎,切忌僅偏執一說:
- 子題(一):審查焦點在於「多數股東合作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解任董事長」,是否構成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款之「與第三人協議參與經營」。
- 肯定說從「股東共益權、召集權非經營權」切入;
- 否定說從「金企分離原則、防範保險資金介入經營權爭奪」切入。
- 子題(二):審查焦點在於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3 項第 2 款僅明文「選舉」表決權之限制,得否擴及於「解任」。
- 肯定說本於「文義嚴格解釋原則、機構投資人資產保全與監督權」;
- 否定說本於「目的性擴張/類推適用、選任與解任之一體性、同項第 5 款之實質參與經營禁止」。
解題技巧
- 破題精準扣緊法益:保險資金多來自社會大眾保費,具有高度公益性,故立法嚴禁保險公司藉股權介入被投資公司人事或經營權(貫徹金企分離),此為「否定說」的最強基石。
- 對照權利的性質: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經營權),股東會為意思形成機關(所有權),「召集股東會」與「行使表決權」本質屬股東所有權與共益權的範疇,此為「肯定說」的最強論點。
- 結構化答題:兩小題均分為【肯定說】、【否定說】、【評析】三段式鋪排,展現完整法學論證邏輯。
試題詳解
(一) A 保險公司能否與其他股東合作,依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
1. 肯定說(得與其他股東合作召開):
- 股東召集權為法定共益權: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賦予繼續 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立法意旨係避免董事會消極不作為或不當把持公司。股東召集權係基於股東身分之固有共益權,且該條允許數股東持股合併計算。
- 召集程序並非「經營行為」:依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屬董事會職權。股東臨時會僅為全體股東共商議決事項之平台,召集會議本身僅為形成議事程序,並非被投資公司之「日常業務經營或業務執行」,尚難遽認該當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款「與第三人協議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
- 維護保險資產價值之必要舉措:甲涉嫌重大不法且嚴重荒廢公司運作,危及被投資公司營運及 A 保險公司之投資效益。A 公司基於維護廣大保戶資產安全之立場,與其他大股東共同召集會議以健全公司治理,屬正當權利行使,未逾越合理監督界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