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調查局特考三等 法律實務組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調查局特考・三等・法律實務組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請問,何謂「一般法律原則」?除了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至第 10 條已經明文規定的「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有界限原則」等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一般法律原則」?

近來有壽司業者推出「名字中有鮭魚」字者,可以免費享有招待,引發許多人直接至戶政事務所改名,再利用姓名條例(如附錄)中可以有改名三次之機會,享有免費的鮭魚大餐後,再立刻改回原來之姓名。如果您是戶政事務所主任,請問如何適用「一般法律原則」處理類此個案?

附錄:姓名條例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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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姓名條例》第 9 條後續雖有配合原住民族身分法制之微幅修正,惟本題所涉第 1 項第 6 款「特殊原因」事由及第 2 項「以三次為限」之規範架構實質相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一般法律原則之定性與體系: 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一般法律原則係指本於正義理念、法治國原則或法秩序整體價值所導出之普遍指導法理,屬於行政法之不成文法源(具有憲法或法律位階之實質拘束力)。
  2. 法定原則以外之一般法律原則: 除《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至第 10 條所定原則外,尚包括「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公益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
  3. 姓名權之憲法保障與界限: 依司法院釋字第 399 號解釋意旨,姓名權為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人格權,人之姓名為人格之展現,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將「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列為改名事由,並於第 2 項明定依該款改名「以三次為限」。
  4. 法律保留與權利濫用之拉鋸: 行政機關(戶政事務所)面對民眾為商業誘因頻繁改名之個案,究竟應依「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公益原則」實質審查並拒絕改名,抑或應恪守「法律保留原則/裁量界限原則」予以照准,乃本題核心爭點。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三等法科標準之「理論結合實例」申論題,採三段論法與行政法體系架構切入:

  1. 第一子問(法理鋪陳): 先定義「一般法律原則」之憲政意涵與法源地位;再系統性列舉並說明《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至第 10 條明文之外的其他重要一般法律原則(特別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2. 第二子問(實例涵攝與利益衡量):
  • 定性法律地位: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399 號解釋確立姓名權之基本權屬性,指明《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設有「三次為限」之客觀數量門檻,為立法者衡量個人人格自由與社會身分安定後所為之規範設計。
  • 檢視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探討「有特殊原因」是否賦予戶政機關審查「改名動機之崇高與否」?若行政機關以民眾貪圖免費餐點為由駁回,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 調和一般法律原則之衝突:
  • 若主張「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公益原則」,認為以商業獲利為由任意耗費行政資源改名,背離身分法制本旨,得拒絕受理。
  • 若主張「法律保留原則」及「裁量界限原則」,立法者既以「三次」作為防弊界限,且動機純屬主觀意願,行政機關無權實質審查改名動機,原則上應予照准。
  • 具體行政處置:戶政事務所主任應依依法行政原則准予改名,惟應落實《行政程序法》第 9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向當事人教示法律後果,並透過行政指導促請其慎思。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選項;以下就題目的兩大核心爭點,分別進行深入論述分析)

爭點一:何謂「一般法律原則」?除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至第 10 條外,尚有哪些原則?

  1. 一般法律原則之意義: 一般法律原則指從憲法價值理念、正義要求及法治國原則中提煉導出之客觀法理,為實質法治國之共通基石。在行政法學上,其屬於不成文法源,不僅拘束行政機關之具體行政作為、裁量行使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亦具有填補法律漏洞及指導法規適用之功能(《行政程序法》第 4 條參照)。
  2.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至第 10 條以外之其他一般法律原則:
  •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必須具有實質內在關聯,不得將不相干之事項相互聯結(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第 612 號解釋參照)。
  •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公法上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人民行使公法上權利若顯然悖離法律目的、單純規避法定義務或破壞制度本旨,行政機關得拒絕其請求。
  •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源自法治國憲法保障,要求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聽證之機會,並貫徹行政迴避與資訊公開制度。
  • 公益原則(公共利益原則): 行政機關之作為應以促進整體國家與社會公共利益為導向,不得偏袒特定私人利益。
  • 法安定性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 基於法秩序之和平與預測可能性,除有利於當事人或具有高度重大公共利益且無害人民信賴外,法規與行政行為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

爭點二:戶政事務所主任如何適用「一般法律原則」處理「鮭魚改名」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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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實務上常使用的斷水斷電措施,具有一定的實際效果,請問:

(一) 斷水斷電措施,其法律性質如何?是一種行政秩序罰手段,或屬行政執行之方式?(10 分)

(二) 行政法上,對斷水斷電措施的採行,應適用何些原則?(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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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截至目前並無影響本題結論之實質變更)。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之「行政作用定性」與「一般法律原則之操作適用」:

  1. 行政罰與行政執行之本質區別:
  • 行政秩序罰(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針對受處分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具裁罰性(非難性)之不利處分,目的在於非難與制裁。
  • 行政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對於人民不履行「現在」已成立之公法上義務,行政機關藉由強制手段促使其將來履行或直接實現該義務之狀態,目的在於排除違法狀態、實現行政目的。
  1. 特別作用法之規範定位:如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等所定之「停止供水、供電」,係在受處分人經勒令停止使用、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時所採行之強制手段。
  2. 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公權力措施嚴重侵害人民權益時,必須受到「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嚴格拘束。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申論題,答題結構應切中命題配分並層層開展:

  • 子題 (一) 切入點(10 分): 先界定「行政秩序罰」與「行政執行」之定義與判準(區分標準在於「制裁過去違規」抑或「促使實現義務、排除現在違法狀態」),接著檢視斷水斷電之法規範目的,援引司法實務(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與學說多數說,肯定其定性為「行政執行之方式(特別執行方法/直接強制手段)」,並否定其為行政秩序罰。
  • 子題 (二) 切入點(15 分): 斷水斷電直接剝奪現代生活與營業之核心基礎(水電能源),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甚鉅。必須從行政法之實體與程序原則逐一審查:
  1. 實體法層面:法律保留原則(法規範授權依據)、比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之三階審查)、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目的與強制手段間之內在實質關聯)、平等原則。
  2. 程序法層面: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先行勒令、限期改善、告戒等程序)。

爭點與選項分析

針對題目所提「行政秩序罰手段」或「行政執行之方式」二種性質逐一剖析:

  1. 非屬「行政秩序罰手段」之理由:
  • 行政秩序罰係以「非難過去之義務違反」為核心特徵,科處罰鍰、沒入、吊扣證照等處分,其目的在於給予應報或嚇阻之制裁。
  • 斷水斷電並非單純對「過去曾有違規行為」進行處罰;若違規人已主動停止違章使用,行政機關即不得再施以斷水斷電。其作用並非終局性之痛苦懲戒,故不具備行政秩序罰之「裁罰性(制裁性)」本質,非屬行政罰法第 2 條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1. 屬「行政執行之方式」之理由:
  • 斷水斷電係命相對人「停止違規使用」之不行為義務(如建築法第 91 條勒令停止使用),相對人不履行該不行為義務時,行政機關切斷水電供應,使該建物客觀上無法繼續使用,以直接實現與義務同一內容之狀態,具有直接排除違法使用之強制效果。
  • 實務(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309 號判決、107 年度判字第 549 號判決等)與通說均認為,此等措施係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排除違法狀態之後續實力支配手段,本質上屬「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手段(具直接強制性質或作用法上之特別強制執行措施)」,非屬行政罰。

解題技巧

  1. 定性精準度:千萬不可模稜兩可回答「兩者兼具」。國家考試行政法中,斷水斷電之定性實務及通說極為明確,直接定性為「行政執行手段」,分數才能拿滿。
  2. 法理對比法:在說明子題 (一) 時,建立「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 vs. 未來義務履行之促成」對比架構,答題即具備法理厚度。
  3. 原則分點深化:子題 (二) 配分達 15 分,不可僅列出原則名稱;比例原則必須完整寫出「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必須強調「斷水斷電手段與違規用途之直接關聯性(不可用於追索無關罰鍰或稅捐)」,正當法律程序則必須點出「事前告戒與限期履行」,方能拿到優等成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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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行政罰法上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憲法依據為何?

某店家透過網路經營業務,未有商業登記,故無稅籍,貨物售出亦未開立發票,案經查獲,稅捐機關應處以幾個處罰?

一個違規停車一小時的行為,與連續違規停車三天,法律上有何不同評價?

某進口商進口貨物,一個虛報貨物價格的行為,但同時構成違反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三個行為,應該如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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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本題涵蓋行政罰法總則核心體系,重點在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在憲法與行政實務上之具體展現,涉及以下核心法理與規範:

  1.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憲法依據:源自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包括比例原則、法的安定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第 604 號、第 685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所確認。
  2. 行為數之定性與競合:
  • 想像競合(單一行為違反數義務):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從一重處罰)。
  • 行為罰與漏稅罰之競合: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指出,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致逃漏稅捐,除法規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重複處罰;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且侵害單一法益,應擇一從重處罰。
  • 連續性違規行為之法律評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針對違規停車等具有「狀態持續性」之行為,立法者得透過「法定時間間隔(每逾二小時)」中斷其違規單一性,擬制為數個違規行為而得按次連續處罰。
  • 進口報運單一行為逃漏多種稅目: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單一虛報價格進口行為觸犯多種稅法漏稅罰時,屬想像競合,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從一重處罰。

解題方法

本題由四個子題構成,作答切入點如下:

  1. 第一小題(憲法基礎題):採取「憲法原則導出說」,說明一行為不二罰雖未明文於憲法條文,但係源自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法治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內涵。
  2. 第二小題(稅捐違章競合題):先釐清主管機關管轄權限(稅捐機關管轄稅籍與憑證,非商業登記法),再審查「未辦稅籍登記擅自營業」與「銷貨未開立發票逃漏稅捐」是否出於單一逃漏營業稅之意思,援引釋字第 503 號解釋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判定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應處以「一個處罰」。
  3. 第三小題(交通違規行為數評價題):以自然行為與法律評價之差異為核心。停一小時屬「單一自然違規行為」;連續停三天則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1 授權之「按次連續處罰」,依釋字第 604 號解釋,法律藉由時間間隔切斷行為之繼續性,評價為「數個違規行為」。
  4. 第四小題(關稅與內地稅競合題):掌握海關代徵制度下之單一進口申報行為性質,引用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定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義務,適用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選項分析

(註:本題為申論試題,以下就題目所設四個子題之法律爭點與判斷理由逐一進行深度分析)

一、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憲法依據

  1. 法治國原則(Rechtsstaat):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Ne bis in idem)在憲法雖無明文列舉,但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財產權之基本原則。法治國原則要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必須具有可預測性與安定性,不得就人民之單一非難行為,施以重複評價與重複處罰(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第 685 號解釋參照)。
  2. 比例原則(憲法第 23 條): 國家對行政違秩序行為之裁罰,必須與其不法內涵、責任程度相當。若對單一不法行為重複課以多次實質相同之處罰,將導致制裁過苛、超越法益防衛之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3.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訴訟權所衍生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對人民行為之責任追究與制裁程序應具有終局確定效力,禁止國家無止境或重複發動處罰程序。

二、網路店家未辦登記、未開發票之處罰個數判斷

  1. 管轄權之釐清: 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之主管機關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濟商業主管機關,並非「稅捐機關」。因此題目限定由「稅捐機關」處理者,僅限於違反稅法之規定。
  2. 稅捐法規之違章該當性: 該店家涉及:
  • 營業稅法第 45 條: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行為罰)。
  • 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漏稅罰)。
  •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營利事業銷貨未給與憑證(行為罰)。
  • 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短開、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漏稅罰)。
  1. 競合處理與處罰個數:
  • 依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致逃漏稅捐之行為,如同時合於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除法規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重複處罰;如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且侵害單一法益(國家租稅債權),應從一重處罰。
  • 店家未辦稅籍擅自營業並銷售貨物未開發票逃漏營業稅,本質上出於單一逃漏營業稅之營業決意,該行為罰與漏稅罰具備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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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某生參加某大學研究所考試,該所分甲、乙組考試。考試簡章上註明,甲組錄取五名,乙組錄取五名,各組得不足額錄取。甲、乙組考試科目各為五科,只有二科屬共同科目,三科不同。

考試結果,該研究所以乙組考生之成績較差,招生委員會臨時開會決定,甲組增額錄取至六名,乙組則錄取至前四名,亦即乙組之名額被挪至甲組。

請問:

(一) 研究所「招生簡章」在行政法上性質為何?係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特別命令,或其他性質?請依法理說明之。

(二) 乙組成績第五名之考生,是否可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被違法侵害?

(三) 本案該研究所之錄取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

(四) 其將名額「挪用」的決定,是否違法?如果違法,究屬違反何種規定或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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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規核心條文至今未有影響本題結論之修正)。


核心觀念

  1. 大學自治之界限:憲法第 11 條保障大學學術自由與自治(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第 626 號解釋),大學固得自訂招生標準與規則,但其運作仍須受法治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權保障之拘束。
  2. 招生簡章之法律性質:大學依大學法第 24 條授權訂定之招生簡章,規範不特定多數考生之應試程序與權利義務,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實務與學說普遍定性為具外部法效性之「法規命令」(或自治規章)。
  3. 行政自我拘束與信賴保護原則:法規命令一經發布公告,行政機關即受其拘束(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8 條);簡章未明定流用機制前,不得於事後恣意變更錄取規則。
  4. 平等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明定不得為差別待遇,亦禁止將本質不同之事物為相同評價。甲、乙兩組考科互異,其成績不具客觀可比性,逕予橫向評比並挪用名額,構成恣意判斷與裁量濫用(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
  5. 主觀公權力與行政處分:依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應考人具備依合法簡章受公平評閱錄取之主觀公權力;大學之錄取公告對外發生准駁法效,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公法上考試爭訟與大學自治界限」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行為定性 →\rightarrow 原告適格(權利侵害)→\rightarrow 標的性質(行政處分)→\rightarrow 實體違法審查」之層次開展:

  1. 第一小題(行為定性):緊扣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與大學法第 24 條,逐一檢驗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特別命令之要件,排除內部性規範與威權時期的舊概念。
  2. 第二小題(權利侵害):引用「保護規範理論」,指出乙組第 5 名考生本處於「應錄取」之法律地位,分析簡章「得不足額錄取」並非賦予校方「恣意挪用」之空白授權。
  3. 第三小題(處分定性):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要件,對照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第 626 號解釋,確立招生錄取公告對考生憲法上權利直接產生得喪變更之法效。
  4. 第四小題(違法審查):抓準題目「考科僅 2 科相同、3 科不同」的致命事實盲點,直指校方「跨組評比」違反實質平等(禁止恣意原則),並違反簡章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題目爭點深入分析

(一) 研究所「招生簡章」在行政法上之性質

  1. 非行政規則: 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基於內部業務需要所訂定,僅具內部效力,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招生簡章直接規範報考資格、錄取標準與權利義務,對報考考生產生直接拘束力,非屬行政規則。
  2. 非特別命令: 特別命令係昔日「特別權力關係」下之產物。現行憲政體制下,特別權力關係早已全面揚棄,在學生與學校之關係均須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自無容留特別命令之餘地。
  3. 具「法規命令」性質: 依大學法第 24 條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並訂定招生辦法報教育部核定。大學招生委員會依該法定授權訂定公告之招生簡章,係就多數不特定之應考人,就考試登錄、評分與錄取等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範,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性質上為大學自治範疇內具外部法效性之法規命令。簡章一經依法公告,即對學校與考生成立公法上拘束力。

(二) 乙組第五名考生是否可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

  1. 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法律規範之目的若兼指保障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個人利益,人民即具備公法上權利(主觀公權力)。
  2. 侵害法益之認定: 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權、第 22 條與第 16 條保障之受教育權及訴願訴訟權,要求招生機關遵守公平競爭程序。招生簡章既公告乙組錄取 5 名,乙組排名第 5 名之考生,在客觀上即處於依既定規則「具備獲錄取資格」之明確法律地位。
  3. 排除校方免責抗辯: 簡章固載明「得不足額錄取」,惟此係指考生未達簡章預先訂定之最低學術專業門檻時,始得例外不行使全部名額。本案校方並非單純基於客觀學術標準「不足額錄取」,而是將名額違法「挪用」予甲組,直接致使該名考生喪失錄取資格。故該生得正當主張其「受公平評閱錄取權」及「受教育權」受侵害,具備提起行政爭訟之訴訟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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