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調查局特考三等 法律實務組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調查局特考・三等・法律實務組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某地方自治團體考量轄區內計程車合作社若因社員出社,將導致合作社規模縮減、營運困難等不良結果,為輔導合作社健全發展,維持經營規模,訂定自治條例,設計給予 10 年寬限期,由新入社社員遞補出社社員牌照之制度,有別於《公路法》社員出社直接註銷合作社所屬營業車輛牌照之規定,但明定申請遞補牌照缺額時之新入社社員,必須自備車輛並請領牌照後,始完成遞補牌照缺額程序,倘逾期遞補則逕行註銷之。

試問:主管機關對於逾期遞補之個案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之法律性質為何?有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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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所作不利益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稱的行政罰,以及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是否適用。

判斷一項不利益處分是否為行政罰,不能只看它是否讓人民失去權利或資格,而要看其目的與性質:若是因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對過去違規行為加以制裁,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若是為維持行政管制秩序、調整資格或排除不符制度條件的狀態,則屬管制性不利處分。

《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的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這項時效只適用於行政罰。

解題方法

先從「逾期」的法律效果切入:新入社社員須自備車輛並請領牌照,才算完成遞補;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時,主管機關註銷牌照。接著判斷這項註銷,是為了懲罰違規,還是為了依牌照遞補制度確認資格或缺額狀態。

題目所述制度以期限內完成遞補作為維持牌照缺額的條件。逾期註銷的目的,在於使未依制度完成遞補的缺額回復受管制狀態,維持牌照管理秩序;它不是對違反義務者加以制裁,也不以行為人的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為處分要件。因此,這是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法》上的行政罰。

裁處權時效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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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殯葬管理條例》第 70 條前段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違反者,依該條例第 83 條規定:「墓主違反第 40 條第 2 項或第 70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

某縣主管機關經檢舉確認轄區內有座葬於私有農地上超過 30 年之墳墓。

試問:

(一) 墓主可否以裁處權時效已完成為由,主張私墓合法化?(12 分)

(二) 主管機關對此私葬墳墓行為得如何行使公權力,以達成應於公墓內埋葬屍體之立法目的?(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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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與「違法行為完成後,違法狀態仍持續」的區別,以及裁罰權消滅後,主管機關能否繼續命令排除違法狀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裁處權原則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判斷起算點時,須區分:

  • 行為之繼續:違規構成要件在一段期間內持續實現,於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
  • 狀態之繼續:違規行為已完成,僅其所造成的事實狀態仍然存在;原則上自違規行為完成時起算,狀態持續本身不使時效重新起算或停止。

裁處權時效完成的效果,是主管機關不得再就該已完成的違規行為裁處行政罰;它不會使違法行為溯及合法,也不當然消滅排除違法狀態的權限。

解題方法

先辨認《殯葬管理條例》第 70 條禁止的是「在公墓外埋葬屍體」。墳墓興建、埋葬行為完成後,墳墓仍留在私有農地上,屬於該違規行為所造成的持續狀態。依行政罰法上狀態繼續的區分,不能只因墳墓持續存在,就把最初的埋葬行為視為每天重新發生。

再分別處理兩種公權力:

  1. 對已完成的違規行為裁罰:檢視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2. 對目前仍存在的違法狀態命令改善:檢視《殯葬管理條例》第 83 條所定改善、按次處罰及必要時起掘火化等手段。

兩者目的與法律效果不同:罰鍰是制裁既往違規;改善及起掘處理則是排除現存違法狀態。

(一)裁處權時效完成,能否主張私墓合法化?

不能。

本題墳墓已存在超過 30 年,埋葬行為屬已完成的違規行為;墳墓持續留存,是違規行為完成後的狀態繼續。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埋葬行為完成時起算,並非因墳墓仍在而不斷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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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某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甲申請設置路邊停車場,獲主管機關乙核准後,道路管理機關丙因民眾檢舉,認為該地屬於既成巷道,遂命甲於限期內將該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甲不服,致未於期限內拆除,丙遂強制拆除之。事後經查證,該公共設施保留地確實可設置停車場。

試問:

(一) 甲應如何提起救濟?(12 分)

(二) 由於甲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於尚未實際營運前即遭丙強制拆除,得否主張營業損失?(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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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爭點:第一,命甲恢復巷道寬度的命令,以及後續強制拆除的法律性質與救濟方式;第二,國家賠償是否包括尚未實際營運的停車場所失利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題目未涉及法條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機關做了什麼」、「行政處分是否仍有效」,再判斷國賠損害範圍:

  1. 丙命甲限期恢復巷道原有寬度,是否為行政處分。
  2. 丙強制拆除,是執行行為;若已拆除完畢,原處分是否仍有撤銷實益。
  3. 命令及執行違法時,甲可循何種行政救濟,並主張何種損害。
  4. 營業損失屬於民法上的所失利益;縱尚未開業,仍須檢視利益是否有客觀、具體的可預期性。

(一)甲應如何提起救濟?

1. 命令恢復巷道寬度是行政處分

丙命甲在期限內恢復巷道原有寬度,係以公權力單方命甲負擔作為義務,對甲發生法律效果,屬下命行政處分。命令以土地為既成巷道、停車場設置妨礙通行為前提;既經查證該公共設施保留地確實可設置停車場,原命令欠缺事實與法律依據,屬違法處分。

2. 強制拆除屬行政執行行為

丙在甲逾期未拆除後自行拆除,屬實際執行行為。若該行為是依行政執行法所定執行程序所為,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並不取代對基礎行政處分本身的救濟。

3. 應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處分已執行完畢時轉為確認違法訴訟

甲原則上應先對命令提起訴願,再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命令的效力。若撤銷訴訟進行中,命令已執行完畢,且已無回復原狀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甲得聲請法院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甲因而得請求國家賠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如起訴時命令的效力已消滅,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如強制拆除行為本身也已完成,且有確認其違法的法律上利益,亦得請求確認該事實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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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某公務人員甲因執行職務與民眾起糾紛被提起告訴,以新臺幣 8 萬元聘請律師,遂向所屬服務機關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卻遭作成不予補助之決定。

試問:

(一) 甲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12 分)

(二) 甲後續向行政法院起訴時,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試草擬訴之聲明。(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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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的公法上請求權,以及服務機關否准申請後的行政救濟途徑。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並提供法律協助;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另規定,涉訟係因公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6 條允許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第 8 條規定得檢具事證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因此,甲主張的核心是:其符合因公涉訟輔助要件,機關應給付律師費用。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階段救濟:

  1. 機關內部決定的救濟: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否准因公涉訟輔助的決定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這是公務人員保障事件的特別救濟程序,不是直接循一般訴願程序。
  2. 復審後的法院救濟:復審決定仍未滿足甲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時,甲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命機關給付律師費用。

甲自行聘任律師並已支出 8 萬元,訴訟目的在取得特定金額的公法上給付;其訴訟標的因此是金錢給付請求,應以一般給付訴訟為主。

(一)甲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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