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調查局特考三等 法律實務組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基於使人受重傷害故意,同時對 A、B 二人潑灑硫酸,致 A、B 二人的眼睛失明。A、B 二人分別委任律師先、後對甲自訴犯重傷害罪嫌。
試問:
(一)法院對 B 之自訴應如何處理?
(二)B 在 A 自訴甲的案件審理中,可否聲請法院參與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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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觀念:想像競合與案件單一性、同一案件重複自訴的處理,以及被害人訴訟參與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甲以一個潑灑硫酸的行為,同時造成 A、B 眼睛失明。依題意,甲對 A、B 均有使人受重傷害故意,其行為涉及對二人所犯的重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實務與通說認為,實體法上的一罪在程序法上屬於單一案件;因此,A 先提起自訴後,B 再就同一行為提起自訴,會涉及同一案件重複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自訴應委任律師;第 267 條規定,犯罪事實一部起訴的效力及於全部。自訴程序依同法第 343 條準用公訴程序,因此案件單一性及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的原則,也適用於自訴。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B 所受侵害是同一行為造成,且甲對二人各成立的重傷害罪屬裁判上一罪。既然程序上是單一案件,A 的先行自訴效力即及於同一案件全部,B 後續自訴不能再形成另一個獨立案件。
接著依 A 案進行狀態,區分 B 的自訴應如何處理:
- A 案尚未判決確定:對 B 的後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 A 案已判決確定:對 B 的自訴依同法第 302 條第 1 款,諭知免訴判決。
題目沒有交代 A 案是否已判決確定,因此須依上述兩種程序狀態作答。
(一)法院對 B 之自訴應如何處理?
第 二 題25 分
檢察官起訴甲犯傷害 A 罪嫌,A 則認為甲犯重傷害罪嫌。
試問:法院對甲的犯行,應如何進行罪責(論罪)資料及量刑(科刑)資料的調查與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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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審判中「罪責資料」與「科刑資料」的調查、辯論分流,以及被告所涉罪名可能改變時的告知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罪責資料:用來判斷被告是否犯罪、犯罪事實為何及應適用何種法律的資料。例如甲是否出手傷害 A、A 是否因而受有重傷害。
- 科刑資料:在認定犯罪後,用來決定刑罰種類及刑度的資料。例如甲的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賠償或和解情形,以及刑法第 57 條所列量刑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289 條,規定罪責證據調查在先,科刑資料調查及科刑辯論接續進行,藉此避免量刑資料過早影響犯罪事實的認定。
- 檢察官起訴甲犯傷害罪,但法院若認為同一被訴事實可能成立重傷害罪,涉及法院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法院應告知被告所可能變更適用的罪名,使其有充分防禦機會。
解題方法
先依「調查階段」與「辯論階段」分別整理,再將重傷害的爭點放回罪責資料處理。重傷害是否成立,影響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是單純的量刑事項。
一、罪責資料的調查與辯論
審判長應先就甲被訴的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包括傷害行為、因果關係、A 所受傷勢,以及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等。A 認為甲犯重傷害罪,並不當然拘束法院;法院應依卷內證據判斷。
重傷害的傷勢及結果是認定罪責的資料,應在罪責證據調查階段調查。若法院認為依調查結果可能適用重傷害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告知甲可能變更的罪名,讓甲就重傷害的構成要件及相關證據提出防禦。
第 三 題25 分
檢察官起訴甲持偽造支票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報債權,經承辦公務員登載在案。一審判處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疏未論斷。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二審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試問: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可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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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的「不得上訴第三審」限制,以及該項但書例外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本款案件。
但書例外限於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時,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例外不包括第一審對該罪漏未判決、第二審才首次論罪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把問題限縮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這一罪名,依序判斷:
- 是否屬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案件? 是。該罪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落入第 1 款。
第 四 題25 分
甲殺人未遂案件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年後,因逾期上訴而告確定。嗣甲於判決送達後 30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規定,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
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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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的適用範圍,以及第 424 條對該類再審聲請所定的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須是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且有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受判決人才能為其利益聲請再審。這項規定不是一般判決確定後都能主張的再審事由。
依同法第 424 條,依第 421 條聲請再審,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
解題方法
先確認案件是否符合第 421 條的判決類型,再檢查聲請期間。
甲所涉殺人未遂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判決原可循通常程序上訴;甲因逾期上訴,才使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這種情形是第一審判決因上訴逾期而確定,並非第 421 條所要求的「經第二審確定」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