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調查局特考三等 調查工作組(選試德文)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長期將鞋子、燒金紙用的金桶等雜物,靠牆放置在其居住公寓的樓梯間,造成鄰居很大的困擾。某日,鄰居乙邊下樓邊用手機回覆訊息,不慎踩到甲靠牆擺放在樓梯間的鞋子而摔倒,造成身上多處挫傷。乙為了避免再次發生意外,便在未告知甲的情況下,將甲放在樓梯間的鞋子、金桶等物品全部丟棄。
請問甲、乙之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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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甲長期在公寓樓梯間堆放物品的刑事責任,以及乙自行丟棄他人物品是否成立毀損罪、能否主張緊急避難。分析時要分清楚:阻塞逃生通道罪要求「致生危險」;過失傷害罪要求甲的過失與乙的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毀損罪則要求乙使甲的物品失去效用,且足以造成損害。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刑法第189條之2、第284條、第354條及第24條,民國114年均有相關規定;本題所涉法條後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甲堆放物品」是否符合刑法第189條之2或第185條、是否另有過失傷害,再判斷「乙丟棄物品」是否成立毀損罪,最後檢驗緊急避難。
一、甲長期放置物品
1. 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罪
刑法第189條之2規定,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成立犯罪。此罪須有阻塞逃生通道的行為,並實際造成生命、身體或健康受危險的結果。
甲將鞋子、燒金紙用的金桶等物品長期置於公寓樓梯間。樓梯間屬集合住宅的逃生通道,若堆放物品已妨礙通行、影響逃生,並因而造成他人身體等法益的具體危險,即成立本罪。題目又交代乙曾因此踩到鞋子跌倒受傷,足以支持該堆放方式已造成身體危險;甲長期置放物品,也足認其對危險具有認識,仍予放任,成立本罪的故意。
本罪於造成傷害時,仍須分別檢視傷害結果的歸責;題示挫傷屬傷害結果,但因該傷害亦涉及下述過失傷害罪,應就罪數關係一併說明。
2.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處罰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的行為。公寓內部樓梯間主要供住戶等特定範圍之人使用,題目沒有說明通道供一般公眾往來,也沒有交代甲的堆放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本題以刑法第189條之2作為主要評價較為妥適,不宜僅因發生跌倒就逕認第185條成立。
二、乙受傷與甲的責任
刑法第284條處罰因過失傷害他人者。甲長期將物品放在樓梯間,應注意該處是住戶通行及逃生通道,堆放物品可能使他人絆倒;依一般注意義務可避免此結果,甲卻未避免,具有過失。乙確實踩到甲放置的鞋子而摔倒,並造成多處挫傷,堆放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傷害屬該行為所創設風險的實現,故甲成立過失傷害罪。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了個人留存欣賞,在未告知伴侶 A 的情況下,以手機拍下 A 正常換衣服時的全身裸體照片。不久,A 要求分手,甲心有不甘,便告知 A 自己握有 A 的裸照,如果 A 執意分手,就會把裸照公開到網路上供大家欣賞。此舉使 A 心生恐懼,便決定暫時不與甲分手。
請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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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甲偷拍伴侶裸照,以及以公開裸照相威脅、使對方暫不分手,分別涉及妨害性隱私與不實性影像罪章、妨害秘密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法條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19 條之 1 等性影像犯罪規定於 112 年增訂,題目時點適用該規定。
作答時應分開檢視「拍攝」與「威脅」兩個行為:
- 拍攝部分:先判斷照片是否為刑法上的「性影像」,再檢視是否未經同意、無故攝錄。
- 威脅部分:判斷公開裸照是否屬於加害名譽或隱私的惡害通知,以及是否使 A 心生畏怖、危害安全。
- 最後處理拍攝行為所涉罪名間的競合,以及拍攝與威脅兩行為間的罪數。
一、拍攝裸照:妨害秘密罪與普通攝錄性影像罪
(一)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無故竊錄罪
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處罰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
A 正常換衣服時全身裸體,屬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的身體隱私情境。甲未告知 A 即以手機拍攝,並無正當理由,符合無故竊錄的客觀要件;甲明知未經同意仍故意拍攝,具主觀故意。因此,甲成立無故竊錄罪。
(二)刑法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普通攝錄性影像罪
刑法第 10 條第 8 項所定「性影像」,包括內容涉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的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
甲拍攝的是 A 全身裸體照片,內容包含性器,屬性影像。甲未經 A 同意,以照相方式攝錄,且無正當理由,主觀上亦有攝錄故意,成立刑法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普通攝錄性影像罪。
本罪保護性隱私;是否為伴侶、拍攝目的是否為個人留存欣賞,都不取代 A 對性影像攝錄的同意,也不構成正當理由。
(三)兩罪競合
第 三 題50 分
A 擔任詐騙集團的取款車手。經被害人 B 報案,檢察官安排 B 與警方配合,要求 B 一方面虛與委蛇,依詐騙集團指示到超商門口付款,另一方面指揮警察喬裝在旁埋伏,等待車手現身。詐騙集團與 B 的約定時刻一到,A 出現並與 B 交談,B 交付款項當下,喬裝警察一擁而上,以現行犯逮捕 A。
A 被帶回警局接受詢問。警察 C 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的權利告知,亦有詢問 A 是否要委任辯護人,A 簡單表示不認識任何律師,也不願花錢聘請律師。警詢 20 分鐘後,C 始得知 A 具原住民身分,仍繼續詢問,最終取得 A 之自白。檢察官以加重詐欺罪起訴 A。
A 在法院主張本案存在違法誘捕偵查,又主張警詢自白乃違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請分析 A 以上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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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
- 誘捕偵查是否合法:區分「提供機會型誘捕」與「創造犯意型誘捕(陷害教唆)」。
- 原住民犯罪嫌疑人於警詢的辯護權:依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及第95條第1項,確認警方的告知與通知義務。
- 違法取得警詢自白的證據能力:依違反法定程序的性質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判斷;並注意最高法院對原住民偵查中律師協助權的保障見解。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警方埋伏逮捕 A,是否為違法誘捕?
誘捕偵查分為兩類:
- 提供機會型誘捕(釣魚偵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意思,偵查機關僅提供機會,使其犯罪行為暴露並加以逮捕,原則上合法。
- 創造犯意型誘捕(陷害教唆):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偵查機關或其受指使者的引誘、唆使才產生犯意並實行犯罪,屬違法偵查,依實務見解,其因而取得的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本題中,A 原已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詐騙集團先指示 B 於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檢察官與警方是在 B 報案後安排 B 配合,並於現場埋伏。就題示事實而言,警方沒有創造 A 的犯罪意思,只是利用既有的取款安排,使 A 現身並暴露行為,屬提供機會型誘捕。
二、警詢時原住民身分被查知後,警方應如何處理?
依民國114年《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的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
同法第95條第1項並要求訊問或詢問時告知犯罪嫌疑、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中包括符合資格者得請求法律扶助的告知。依同法第100條之2,相關規定準用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