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調查局特考三等 調查工作組(選試阿拉伯文)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身無分文,卻想利用機會不法拿取高價手錶而進入錶店。甲向店員乙謊稱要買手錶,請乙拿出高價 A 錶供其觀賞挑選。
乙在取出手錶前,依照店內守則,先悄悄鎖住店內玻璃門,以防萬一,但所有動作都已被甲觀察到。甲查看 A 錶時,乙主動將 A 錶戴在甲手上,並逐一解說 A 錶的功能。此時甲又指著玻璃櫃台內另一只錶,要求乙也拿出來比較。乙不疑有他,在低頭解鎖準備拿出該錶時,甲戴著 A 錶跑向店門口,並以尖銳物敲擊玻璃門。玻璃門脆裂,甲衝撞逃離錶店。
乙從錶店追出,因距離甲很近,乙伸手想拉住甲的衣服,卻因踩到地上碎玻璃滑倒,身上多處被玻璃割傷,甲順利逃走。
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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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析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考生對於侵犯財產法益罪章之精準辨析,核心概念與法條如下:
- 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之界限(刑法第 320 條 vs. 第 339 條):關鍵在於被害人有無「處分意思」與「處分行為」,以及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是否已經移轉。在店內由店員監視交付試戴,商品仍由店員持有,行為人乘隙取走屬破壞他人持有,該當竊盜罪。
- 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
- 第 2 款(毀越門扇):實務見解嚴格限於「毀越門扇入內行竊」;得手後為脫逃而毀損門扇,不成立該款加重事由。
- 第 3 款(攜帶兇器):只要行竊時身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危險物品即足,不以主觀上有無行凶意圖或是否出示為必要。
- 準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刑法第 329 條、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
- 行為人施加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為「人」,且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單純為脫逃而對「物」施力(如破門脫逃),不得論以準強盜罪。
-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為準;現行法後續雖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宣告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亦須達通常強盜罪相當之壓制程度,但對物施力不成罪之核心法理不變)。
- 過失傷害罪之客觀歸責與預見可能性(刑法第 284 條):行為人製造不容許之風險(碎玻璃散落地面),在第三人合法行使追捕權時實現,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預見可能性。
- 罪數競合論(刑法第 50 條、第 55 條):區分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與數行為各自獨立(數罪併罰)。
解題方法
採「三階層犯罪論體系」,按犯罪行為之先後時序切入檢驗:
- 取走 A 錶行為:檢驗成立竊盜罪抑或詐欺罪,並檢視是否構成加重事由(攜帶兇器)。
- 擊碎玻璃門脫逃行為:檢驗是否構成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或僅成立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
- 店員乙追捕滑倒割傷行為:檢驗甲是否對乙之受傷結果成立過失傷害罪(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審查)。
- 競合理論:綜合評價各行為罪名並進行罪數併罰與想像競合之宣告。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惟針對本案論罪時易生分歧之關鍵爭點,逐一進行正誤理由剖析:
- 主張甲成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爭點:【錯誤】
- 詐欺取財罪之核心要件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
- 顧客在店面挑選、試戴高價商品時,商品仍在店員乙之視線範圍與實力支配之內,乙僅係暫時同意甲接觸商品,並無移轉手錶所有權或排他持有支配之意思,甲僅取得「暫時性之監管或輔助占有」。甲戴錶逃離,係趁人不備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之單獨持有,應論以竊盜罪而非詐欺取財罪。
- 主張甲成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爭點:【錯誤】
- 依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1130 號判決意旨,該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門扇「入內行竊」之情形而言。
- 若行為人係於行竊得手後,為圖脫逃而毀壞門扇,非屬入內行竊之加重手段,不得論以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應另論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 16 歲乙的指定監護人。甲心儀乙一段時日,某日乙請甲同意讓其動用自己的特有財產,購買高價首飾。
甲明知該高價首飾就乙的日常生活而言,不但不必要且不相當,卻覬覦乙的身體,謊稱只要乙願意與甲發生性行為,甲願意同意乙的要求。雖然乙素來討厭甲,卻仍答應甲的交換條件,甚至在第一次兩人性行為後,乙竟不顧自己不喜歡甲的事實,積極與甲交往,希望藉由甲的資力讓自己有更好的生活享受。
之後甲、乙發生第二次性行為時,乙詢問甲一起去購買之前所說高價首飾的具體時間。甲認兩人已為戀人,遂坦誠相告之前因為想與乙有親密關係,所以假稱同意,並說明該首飾非乙日常生活必要,不會同意乙購買,但日後甲會用自己的錢給乙添購高品質的生活物資。
乙發覺自己被騙,非常生氣,即刻與甲分手。乙以甲的長相與身形特徵向警局報案,冒稱自己遭到居家附近傳聞已久卻尚未落網之「蒙面狼」性侵。
試問甲、乙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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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辯護人乙於審判中主張,證人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結文附卷,顯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
檢察官遂聲請證人丙至法庭作證。丙於法庭上證稱:「其於偵查中曾簽具結文」云云。審判終結,法院以前述證據形成心證,諭知甲有罪。
辯護人不服,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雖記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提起上訴。
試論辯護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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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具結程序之形式要件與結文漏未附卷之法律效果:
-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據排除法則):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偽證處罰之心理壓迫,擔保證言真實性。
- 刑事訴訟法第 189 條(具結之法定程式): 具結應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 1 項);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第 2 項)。
- 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47 條(筆錄之形式與證明力): 訊問證人應製作筆錄,記載法定告知事項及踐行程序。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偵查訊問筆錄為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具有法定之形式與實質證明力。
- 爭點核心: 檢察官訊問筆錄已記載踐行告知及朗讀結文程序,然卷內查無書面結文,且經證人於審判中證實曾簽具結文,究屬「自始未依法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抑或僅為「卷證散失之程序瑕疵」而不影響實質具結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事訴訟法經典之申論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具結程序之實質目的」、「公文書筆錄之推定效力」、「結文未附卷之法律性質」及「具體個案之涵攝」四層次開展:
一、 具結之本質與法效
- 擔保真實義務與實質具結: 刑事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具結須備結文並由證人簽名,其規範本旨在於透過朗讀或閱覽結文、告以偽證處罰,喚起證人之責任心,確立其作證時受偽證罪之心理拘束。具結之核心在於「程序之踐行」,而非紙本結文本身。
-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之適用界限: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偵查機關「自始未命證人具結」、「誤認無庸具結」或「違法免除具結義務」之情形。若實質上已合法踐行具結手續,即非該條所指之「未具結」。
二、 結文未附卷之實務與學理評價
- 最高法院主流實務見解(實質觀察說): 依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3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50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718 號判決意旨:
-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若於訊問筆錄明確記載:「已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該訊問筆錄既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且經受訊問之證人簽名確認,依法享有真實之公信力。
- 縱因承辦人員卷證管理疏失,導致書面結文脫落、遺失或漏未隨卷移送,此純屬公文書卷證保管之行政瑕疵,並非自始未踐行具結手續。
- 苟於第一審審理中,傳喚該證人到庭經交互詰問,證人復明確結證「於偵查中確實簽具結文」,足認筆錄記載確與事實相符,實質具結程序業已完備,自不得僅以事後查無紙本結文附卷,即反推偵查中未經具結。
- 嚴格形式要件說(辯護人主張)之盲點: 辯護人主張結文為法定要式之生效要件,無結文即不生效力。惟結文係「具結程序踐行之書面證明」,具結行為本質上為公法上之陳述擔保程序;當筆錄與後續審理交互詰問之調查結果均能實質證明具結行為客觀存在時,若採形式要件說機械式否定其效力,顯與發見真實及實質正當程序之要求不符。
三、 本案具體涵攝
第 四 題25 分
被告甲涉犯刑法酒駕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審判中,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乙,對於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提示上開供述證據時,亦併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復敘明符合證據適當性之理由,乃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定被告甲有罪。
甲依法提起上訴,經上訴審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
試論被告甲及辯護人乙得否於更審第一次審判期日時,撤回同意證人丙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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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所涉及之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同意及調查程序規定,現行法均無修正),核心在於測驗以下法律原則與規範:
- 傳聞證據之明示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例外之法定事由,若經當事人、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即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此乃奠基於被告處分其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訴訟處分權能。
- 傳聞同意撤回之時效終期:當事人同意權之行使產生訴訟法上效力後,得否任意撤回?實務與學說對於撤回權行使之最後時點有嚴格限制(失權效)。
- 發回更審之程序效力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第一審已合法調查完畢之證據,經上訴審撤銷發回更審後,當事人已生之失權效是否因發回而復活?傳聞證據既經合法賦予證據能力,是否因發回更審而溯及歸於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事訴訟法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三段論法」遞進論述:
- 大前提(法理與實務定見):
- 闡明傳聞同意為當事人對對質詰問權之處分行為。
- 確立撤回同意之時效終期:依實務見解,原則上至遲應於「法院踐行該證據之調查程序前」為之;一旦法院依法踐行調查,即生失權效,不得再任意撤回。
- 探討「案件發回更審」之法律效果:發回更審固為事實審審理程序之重開,但前審已經合法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取得之證據能力並不當然失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訴訟經濟及誠信原則(禁反言),不容許當事人於更審程序任意撤回同意而使程序倒退。
- 例外檢驗:
- 檢驗是否存在得例外撤回之事由(如:原同意係基於重大意思表示瑕疵、詐欺、脅迫,或案件發回後出現重大情事變更致該證據欠缺作成適當性)。
- 小前提(事實涵攝):
- 被告甲及辯護人乙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已明示同意且經法院提示無意見,法院亦已敘明適當性理由並依法調查完畢。
- 本案發回更審後,甲與乙並無意思表示瑕疵或情事重大變更之法定事由,僅純粹反悔撤回。
- 結論:判定甲與辯護人乙於更審第一次審判期日時,不得撤回同意。
爭點深入剖析(實體分析)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傳聞同意之性質與時點限制
- 對質詰問權之處分與失權效:
- 傳聞法則之核心在於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係屬對質詰問權之拋棄處分。
- 為維護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防止訴訟拖延,此項處分權之行使並非無限制。實務(參見最高法院 105 年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30 號判決意旨)一致認為:當事人撤回同意,至遲應於法院踐行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前為之。
- 調查完畢後不得任意撤回:
- 法院一旦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於審判期日將該傳聞供述合法提示、辨認或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完畢,即已產生實質證據調查之訴訟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