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法院書記官 強制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法院書記官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

第 一 題25 分

債務人甲之金錢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之 A 地及 B 地,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3 日實施查封後,甲之另一金錢債權人丙於 111 年 6 月 6 日亦聲請強制執行 A 地。

執行法院是否應為丙查封 A 地?丙就 B 地之拍賣價金得否分配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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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強制執行法》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亦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重複查封之禁止與合併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第 1 項) 為免程序浪費及執行行為互相歧異衝突,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由前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不得重覆實施查封。
  2. 擬制參與分配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第 2 項) 後債權人就同一標的物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其後之執行程序,法律擬制其為「參與分配之聲請」,無庸該債權人另行具狀聲請參與分配。
  3. 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聲明拘束原則)與參與分配之標的限制(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 民事強制執行採處分權主義,執行法院受債權人執行聲明範圍之拘束。擬制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第 2 項)之效力,僅及於後債權人「所聲明執行之重疊標的物」;債權人未聲請執行之其他財產,法院不得主動為其分配,債權人亦非當然就該財產享有受償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事強制執行法之典型實例申論題,答題切入點分為二層次:

  1. 第一子題:執行法院是否應為丙查封 A 地?
  • 法條依據:檢驗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第 1 項。
  • 事實適用:A 地已於 111 年 5 月 3 日經乙聲請查封在案,丙於同年 6 月 6 日就同一 A 地再聲請強制執行。
  • 效果推導:此屬「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財產再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不得為丙重覆查封 A 地,而應將丙之執行程序與乙在前之程序「合併執行」,由乙在前之程序繼續進行;依同條第 2 項,丙之後執行程序「視為參與分配之聲請」。
  1. 第二子題:丙就 B 地之拍賣價金得否分配受償?
  • 法條與法理依據:強制執行程序之處分權主義、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2 項。
  • 事實適用:乙聲請執行 A 地與 B 地;但丙之執行聲請「僅指明 A 地」,自始未對 B 地聲請強制執行。
  • 效果推導: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第 2 項「視為參與分配」之效力,嚴格限於丙所聲明執行之標的(A 地),不及於丙未聲明之 B 地。民事執行法院不得超越債權人之聲明而主動擴張執行客體。依題示現狀,丙既未對 B 地聲請執行,亦未另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就 B 地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故執行法院不得將 B 地之拍賣價金列入分配給丙。

選項分析(爭點評析)

本題為三等特考實例申論題,並非測驗題,茲就本題各核心爭點之正誤法律評價逐一分析如下:

  • 爭點一:執行法院得否重覆為丙查封 A 地?

  • 認「應為丙再查封 A 地」之見解:錯誤。查封為限制債務人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同一不動產既已受有效之查封登記及揭示,重複實施查封並無實益,且徒增程序勞費與登記紊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立法旨意。

  • 認「應駁回丙之執行聲請」之見解:錯誤。丙具有執行名義並依法聲請執行,其執行權利應受保障,法律明定採併案與擬制參與分配處置,逕予駁回將侵害其受償權。

  • 認「不得重複查封,應合併執行並視為參與分配」之見解:正確。完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 爭點二:丙就 B 地之拍賣價金得否受償?

  • 認「執行力及於債務人全部被查封責任財產,故丙得就 B 地受償」之見解:錯誤。此見解混淆了「責任財產概括承擔」與「個別執行標的處分權」。強制執行之聲明決定執行客體之範圍,丙從未對 B 地提出任何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請求,法院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逕行分配。

  • 認「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第 2 項之擬制參與分配擴張及於 B 地」之見解:錯誤。該項規定之後程序視為參與分配,其「分配客體」僅限於該後程序所聲明之標的物(A 地)。

  • 認「依題示現狀,丙未就 B 地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不得就 B 地價金受償」之見解: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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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買受人甲訴請出賣人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甲取得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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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為「命為意思表示判決之執行性質」、「假執行宣告之客體限制」以及「執行法院之形式審查與處理程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重大修正):

  1. 意思表示執行之擬制主義(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第 1 款):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裁判「確定時」,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為法律擬制效力,無須待執行法院發動實質強制處分。
  2. 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規定,假執行宣告旨在使未確定之判決具有執行力。然意思表示具有不可逆性,且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已明定擬制效力發生的法定要件為「裁判確定」,在判決確定前無從提前擬制生效。依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2647 號判例及 70 年台上字第 3786 號判例意旨,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非俟判決確定不得為意思表示之強制執行,依法自不得宣告假執行。
  3. 執行法院之審查與駁回(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 執行法院受理執行聲請時,應依職權就執行名義進行形式審查。當執行名義不具備執行力、無可供執行之內容,或其欠缺法定執行要件且無從補正時,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民事實體法定性、執行名義適格性及執行法院處理程序三階段論述:

  1. 訴訟標的與執行類型定性: 買受人甲訴請出賣人乙移轉 A 地所有權登記,性質上係請求乙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所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
  2. 原審判決宣告假執行之效力分析:
  • 第一審法院准許甲之聲請而宣告假執行,違反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2647 號判例意旨,該假執行宣告顯屬違法。
  • 縱使判決主文記載准予假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法律擬制意思表示之生效要件為「裁判確定」。取得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本質上屬「未確定判決」,法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無從發生擬制乙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
  1. 執行法院之具體處置推導:
  • 意思表示之強制執行,法律並未賦予執行法院得以直接強制(代為表示)或間接強制(處怠金、管收)迫使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權限。
  • 甲所持之假執行宣告判決,因未確定而無法發生意思表示擬制效力,執行名義客觀上欠缺可資強制執行之內容,且不具備法定執行要件。
  • 此項瑕疵屬於客觀法定要件欠缺,性質上無從命補正。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甲之強制執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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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債務人甲之金錢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之 A 地,甲之其他金錢債權人丙及丁分別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將 A 地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按乙、丙、丁所申報之債權額(均為 200 萬元),各分配 100 萬元。乙主張丙之債權為假債權,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

執行法院應如何重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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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規定相同)。

核心觀念

  1.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本質與法條依據: 依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40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異議者,於異議未終結時,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目的在求為判決更正分配表。
  2. 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主觀範圍):
  • 實務通說(相對效力說):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既判力之相對性原則,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不及於未起訴之其他債權人。
  • 未起訴之其他債權人(本題之丁),對原分配表既未異議起訴,即受原分配表之拘束,不得坐享原告起訴獲勝訴判決之利益(禁止搭便車原則)。
  1. 分配額之重行歸屬原則: 原告(乙)勝訴確定後,被告(丙)被剔除之分配金額,應優先歸由勝訴之原告(乙)受分配,並以乙未獲清償之債權額為限;若尚有剩餘,則歸還債務人(甲),未起訴之他債權人(丁)無權主張重新按比例受償。

解題方法

本題為強制執行法上典型的「分配表異議之訴效果」實例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受勝訴判決拘束之人」與「未參與訴訟之普通債權人」,並按實務通說之「相對效力說」進行具體金額之推導與更正:

步驟一:分析原分配表之分配狀況

  • 執行財產(A 地)拍賣所得價金:300 萬元300\text{ 萬元}。
  • 全體申報普通債權額:
  • 乙:200 萬元200\text{ 萬元}
  • 丙:200 萬元200\text{ 萬元}
  • 丁:200 萬元200\text{ 萬元}
  • 債權總額: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600 萬元200\text{ 萬元} + 200\text{ 萬元} + 200\text{ 萬元} = 600\text{ 萬元}
  • 原受償比例:300 萬元600 萬元=50%\frac{300\text{ 萬元}}{600\text{ 萬元}} = 50\%
  • 原分配結果:乙獲分配 100 萬元100\text{ 萬元}、丙獲分配 100 萬元100\text{ 萬元}、丁獲分配 100 萬元100\text{ 萬元}。

步驟二:適用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相對效力」

  • 乙以丙之債權為「假債權」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丙之債權應自分配表中全數剔除,受分配額更正為 0 元0\text{ 元}。
  • 丁並未對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既判力相對性,判決效力不及於丁。原分配表對丁具有形式上確定力,丁僅得依原分配表受領 100 萬元100\text{ 萬元},不得主張與乙重新按比例分配該價金。

步驟三:計算剔除款項之歸屬與重新分配金額

  1. 丙遭剔除之分配額:100 萬元100\text{ 萬元}。
  2. 乙尚未獲清償之債權額: 乙之原債權額−原受分配額=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text{乙之原債權額} - \text{原受分配額} = 200\text{ 萬元} - 100\text{ 萬元} = 100\text{ 萬元}
  3. 分配款之歸屬: 丙被剔除之 100 萬元100\text{ 萬元},全數歸由勝訴之乙受領,剛好足額清償乙之剩餘債權(100 萬元≤100 萬元100\text{ 萬元} \le 100\text{ 萬元})。 故乙最終受分配總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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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勞工甲因認雇主乙違法解僱,訴請確認甲、乙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聲請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乙應繼續僱用甲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裁定准許甲之聲請,甲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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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律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現行法一體適用。

本題核心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程序」,以及「命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之義務性質與執行方法」。涉及之法條與基本原則如下:

  1. 執行名義性質: 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為法定執行名義。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裁定命雇主「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該裁定即具執行力。
  2. 保全執行之開始要件: 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前或送達同時為之;法院裁定若依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第 2 項免除勞工供擔保,執行法院毋庸命勞工提存擔保金即可執行。
  3. 「繼續僱用」義務之定性與執行方法:
  • 不可代替行為之義務:雇主「繼續僱用」包含受領勞工勞務給付、指派工作內容、配置工作設備與職位,具有高度專屬性與不可替代性,屬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定「不可代替行為之義務」。
  • 容忍義務與排除妨害:若雇主拒絕勞工進廠,實質上兼具命雇主容忍勞工進入工作場所之性質,得適用或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1 項排除妨害。
  • 金錢給付之執行:若定暫時狀態裁定主文併命「給付工資」,工資部分屬一般金錢債權,依強制執行法關於金錢債權之規定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115 條等)。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極具實務價值的跨考科綜合題(強制執行法結合勞動事件法)。解題架構應採「由程序審查至實體執行、由主要行為至附隨給付」之邏輯推進:

  1. 第一層:程序審查(合法性審查)
  • 審查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正本,確認其具備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執行名義要件。
  • 審查擔保要件:查明裁定主文是否諭知免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第 2 項);若裁定命供擔保,須確認甲已辦理提存;若免供擔保,得逕予執行。
  • 審查執行時限與送達: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1 項,應於裁定送達乙之同時或送達前實施執行。
  1. 第二層:拆解裁定內容並定性執行方法
  • 主文命「繼續僱用」(工作權面向): 雇主指派工作與受領勞務係專屬於雇主之不可代替行為。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定相當履行期限命雇主乙受領甲之勞務並安排適當職務;如乙逾期不履行,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怠金。仍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管收之。
  • 進廠妨害之排除(容忍面向): 若雇主乙以門禁卡消磁、警衛阻擋等方式拒絕甲進入工作場所,執行法院得併依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1 項,命令排除乙之妨害行為,使甲得順利進入工作場所。
  • 主文若併命「給付工資」(生存權面向): 依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第 1 項,定暫時狀態處分常併命「按月給付工資」。此部分屬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4 章規定,對乙之責任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動產、不動產等)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以資清償。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針對本案「命雇主繼續僱用」於強制執行法上執行方法的各家學說及實務見解分歧,逐一深入剖析如下:

  • 甲說(不可代替行為說——實務與學說通說):
  • 論據:僱傭契約具高度人身信賴關係,命雇主繼續僱用,係命雇主行使勞動指揮監督權、分派工作職務及提供勞動條件。此等行為專屬於雇主乙,絕無可能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本質上屬「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
  • 處理方式:執行法院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定履行期間通知乙履行,逾期不履行則處以怠金或管收。此說兼顧勞動事件法維護勞工工作權之目的,為最適當之處理方式。
  • 乙說(容忍義務說/排除妨害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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