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法院書記官 行政法與法院組織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法院書記官
試題代碼 行政法與法院組織法

第 一 題25 分

外籍勞工甲於宿舍看電視觀賞足球比賽,過程中喝了 2、3 瓶罐裝啤酒,因覺得不夠,騎電動自行車外出購買啤酒,惟才剛外出即遭警攔查而查獲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 10,000 元罰金。因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甲繳交罰金 71,000 元而執行完畢。

後就業服務法之主管機關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廢止其聘僱許可。

甲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酒後駕車所觸犯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罪為有期徒刑 3 年以下之輕罪,非屬重大犯罪,且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最大速率為每小時 25 公里以下,社會危險性甚低,非屬「情節重大」。

勞動部則主張外籍勞工觸犯刑法規定即屬情節重大,且情節重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對於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問: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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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題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提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 111 年 11 月修正施行,將原「電動自行車」更名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並強制掛牌與投保強制責任險;但本題解題關鍵在於行政法之判斷餘地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法理架構維持不變。)


核心觀念

  1. 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司法審查密度(判斷餘地): 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則上應受行政法院全面審查;例外僅於高度屬人性、高度專業技術性、獨立合議制機關作成或具預測性決策時,始享有「判斷餘地」(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第 462 號、第 553 號解釋參照)。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之「情節重大」,屬一般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不具備判斷餘地之特徵,法院得予全面實質審查。
  2. 「情節重大」之法律涵攝與比例原則: 「違反法令」與「情節重大」為併存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不得將「觸犯刑罰」直接等同於「情節重大」,否則即有涵攝瑕疵,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與第 10 條之裁量權行使界限。
  3. 撤銷訴訟之裁判結果(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 原處分因構成要件涵攝瑕疵及違背比例原則而屬違法,且侵害人民之工作權與合法居留利益,行政法院應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行政爭訟三段論法」,自「行政法院司法審查密度」切入,進而審查「構成要件涵攝與處分合法性」,最後導出「法院之裁判結果」:

第一步驟:審查勞動部抗辯「享有判斷餘地」是否可採(司法審查權範圍)

  1. 原則全面審查:基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合法性,原則上得進行全面審查。
  2. 判斷餘地之例外限制: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行政判斷之範疇,僅限於:
  • 考試成績或學術成就之評定(高度屬人性)。
  • 具有高度科技、專業技術性或未來預測性之事項(如環境影響評估、專利核駁)。
  • 由獨立、公正之跨領域專家委員會經法定程序所作成之判斷。
  1. 本案涵攝: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廢止聘僱許可」,為勞動部行使外國人聘僱管理之一般行政處分,並非合議制獨立機關經嚴格準司法程序評決,亦不具高度不可替代之專業性;其「情節重大」之認定,行政法院得進行完全之法律審查,勞動部主張法院應予尊重而退縮審查,於法不合。

第二步驟:審查原處分之涵攝合法性與比例原則

  1. 不得逕將「觸犯刑法」等同於「情節重大」:
  •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條文既特別明定「情節重大」,即表示並非外國人一有違法即必然構成廢止聘僱許可,否則該款後段即形同具文。
  • 勞動部主張「觸犯刑法規定即屬情節重大」,係將「構成違法」與「情節重大」混為一談,未考量具體個案中刑法各罪質之重大程度、惡性高低與法益侵害狀況,構成法律涵攝之重大瑕疵(裁量怠惰與不當連結)。
  1. 具體情節之利益衡量(比例原則之審查):
  • 認定是否達「情節重大」,實務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裁判)認為應綜合考量:行為人之違法態樣、主觀惡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所用工具之社會危險性、是否造成具體損害、以及刑事判決量刑情狀等。
  • 檢視本案甲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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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依此一規定之授權,訂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警察人員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與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標準。

問: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法律性質為何?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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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辨析行政作用法中「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與「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之定性標準,並結合公務員身分在現代法治國架構下之法律地位變遷(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揚棄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涉及之關鍵法條與原理原則:

  1.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法規命令之定義(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2.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之定義(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依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3.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法規命令之名稱包括「標準」。
  4. 法律保留原則與重要性理論(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對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5. 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公務人員兼具憲法基本權利主體(人民)身分,排除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箝制;內部管理措施或平時考核如侵害其權益,均得依法提起爭訟。

解題方法

本題為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採取行政法標準的「要件檢驗與爭點涵攝法」:

  1. 法規命令之形式要件檢驗:檢視《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是否具備上位法規授權依據,以及其法規名稱是否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法規命令形式。
  2. 實質要件爭點剖析(核心突破口):
  • 爭點一:規範對象為「警察人員」,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多數不特定人民」之要件?
  • 爭點二:規範內容涉及平時考核獎懲,是否僅為「機關內部勤務秩序之維護」,抑或具有「外部法律效果」?
  1. 涵攝與定性:結合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論述平時考核獎懲對警察人員服公職權、考績等次及公法上財產權有重大實質影響,認定其具外部效力,最終定性為法規命令。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針對學說與實務上就本標準法律性質所可能形成之兩種主要主張,逐一深入分析其論點與正誤:

主張一:行政規則說(否定說/傳統見解,不採)

  • 論點依據: 此說認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範對象僅為體制內部之警察人員,其規範事項係平時考核之嘉獎、記功、申誡、記過等內部紀律管理與功過衡量標準,屬於長官對屬官本於行政監督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或「作業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並非規範一般國民之權利義務,故性質上僅屬行政規則。
  • 不採理由:
  1. 忽視母法明文授權:行政規則係本於機關內部指揮監督權訂定,無須法律授權;而本標準係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明文委任授權而訂定,具備典型法規命令之授權外觀與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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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最高法院設有刑事庭數庭。刑事第一庭於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審理 B 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刑事第八庭於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就 A 案件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為維持最高法院見解之一致性,刑事第一庭應踐行如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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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中審判庭之統一法律見解程序,主要規範於《法院組織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未修正):

  1. 歧異提案之義務(《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包含終審法院之判例及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向大法庭提案裁判。此為維護裁判見解一致性之法定義務。
  2. 強制前置徵詢程序(《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3):審判庭向大法庭正式提案前,法律明定應先啟動庭際徵詢機制,藉由內部溝通先行自我審查與整合見解;唯有在徵詢後歧異仍無法消除時,始正式裁定提案大法庭。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司法特考申論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程序階段論」開展,依序探討第一階段:前置徵詢程序與第二階段:正式提案程序,並依徵詢結果之不同可能進行分流論述:

步驟一:定性法律見解歧異類型

刑事第一庭審理 B 案件,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刑事第八庭就 A 案件裁判(民國 110 年裁判)歧異。A 案件雖非判例,但屬《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 2 項所稱之「先前裁判」,故第一庭負有啟動歧異提案程序之義務。

步驟二:第一階段——踐行「前置徵詢程序」

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3 規定,刑事第一庭不得逕行向大法庭提案,應先踐行下列程序:

  1. 發出徵詢書:刑事第一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最高法院刑事庭其他各庭(即第二庭至第九庭等其餘各庭)之意見(第 1 項)。
  2. 受徵詢庭之回復:受徵詢庭應於受徵詢之日起 30 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若逾期未回復,法定效果為「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第八庭 A 案件)之法律見解」(第 2 項)。
  3. 徵詢結果之分流處理:
  • 見解趨於一致(毋庸提案):若受徵詢庭均同意第一庭之見解,見解歧異即已消弭,法律見解已生一致性,第一庭毋庸向大法庭提案,應即依該見解就 B 案件逕為裁判,但必須於裁判書理由內詳細說明徵詢之過程及結果(第 3 項)。
  • 歧異依然存在(應正式提案):若受徵詢庭之回復書中有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或逾期未回復視為維持),而第一庭評議後仍擬維持自身見解、不願退讓時,前置徵詢程序即告終結,進入正式提案階段(第 4 項)。

步驟三:第二階段——踐行「向刑事大法庭提案程序」

若前置徵詢後歧異未消弭,刑事第一庭應接續踐行:

  1. 裁定敘明理由提案:第一庭應以合議庭「裁定」敘明法律見解歧異之具體理由,正式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裁判(《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 1 項、第 51 條之 4 第 1 項)。
  2. 停止本案審理:依訴訟法理及大法庭事件處理規範,案件既已提案大法庭,第一庭應裁定停止本案 B 案件之訴訟程序,靜候刑事大法庭為法律爭點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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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訴訟當事人基於何種理由,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有何限制?

在何種情況下,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試舉三例以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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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取得要件、利用限制與消極排除事由」,涉及憲法上公開審判原則、訴訟防禦權與個人隱私權、審判尊嚴之利益衡量。主要法源依據如下:

  1. 《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3: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之目的限制規範及其刑事處罰。
  2. 《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保管、利用、消除辦法之授權依據。
  3.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辦法》第 8 條(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訂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法定理由(積極要件)、費用負擔,以及法院得不予許可之消極事由。 (備註:司法院與行政院於民國 112 年 5 月配合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9 號判決意旨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辦法》,增訂當事人對不予許可交付之裁定得提起抗告等救濟程序,現行法已修正,但關於交付要件與實體不予許可事由之規範精神仍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三段式申論題,作答時切入點應明確對應題目之三個設問,依序展開:

  1. 第一問(聲請理由):點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之法定唯一事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並簡要說明其在訴訟防禦權保障上的法理內涵。
  2. 第二問(持有者之限制及法律效果):依《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3 第 1 項指出「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之限制,且必須完整寫出同條第 2 項之「刑事罰(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方屬完整答題。
  3. 第三問(不予許可之情況與舉例):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辦法》第 8 條第 2 項所定之消極事由歸納出核心原則(積極要件不備、法定秘密事項、妨害他人名譽隱私、程序不公開等),並具體舉出三個司法實務常見之案件類型(如性侵害案件、家事紛爭涉私德病歷、惡意上傳網路公審案件)進行涵攝說明。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可資分析。評分要點在於精準援引《法院組織法》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辦法》之相關條文,並展現具體法學涵攝能力。


解題技巧

  1. 關鍵字牢記:聲請理由之法條文字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切勿自行發明詞彙(如寫成「為了上訴需要」、「為了保障人權」等非法律構成要件用語)。
  2. 切勿漏列罰則:題目詢問「有何限制」,若僅回答「不得散布或公開播送」,只能拿基本分;務必主動補上違反限制時的「刑事責任」,展現出法規體系理解的深度。
  3. 舉例必須具體且多元:題目明定「試舉三例以明之」,切忌僅將法條款項抽象照抄,必須賦予具體情境(例如分別針對「法定秘密保護」、「他人隱私名譽保護」、「非正當目的之惡意利用」各舉一例),方能獲得閱卷委員青睞。

【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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