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法院書記官 行政法與法院組織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司法特考・三等・法院書記官
試題代碼 行政法與法院組織法

第 一 題25 分

A 市政府對於甲公司作成吊銷執照之處分,惟處分前漏未給予甲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處分書誤植甲公司名稱,並漏未記載理由,復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又將教示相對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誤記為 60 天而並未更正。

試問:行政處分有瑕疵時,對於該處分之效力有何影響?請以上述行政處分之瑕疵為例詳細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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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行政處分有瑕疵,不代表一律無效。應依序判斷瑕疵的性質,以及是否達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程度:

  1. 違法但非無效的行政處分: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效力繼續存在。
  2. 無效的行政處分:依同法第110條第4項,自始不生效力。依第111條,須有法定列舉事由,或具有重大且明顯的瑕疵。
  3. 程序或方式違法的補正:依同法第114條,列舉的程序或方式瑕疵得於事後補正;但補正須在法定期限內完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於民國110年修正部分條文,但本題所涉上述核心規定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變動。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瑕疵分為三類:程序瑕疵、處分書記載瑕疵、實體認定瑕疵。再依序檢查:

  • 瑕疵是否符合第111條無效要件;
  • 若未達無效,是否屬第114條可補正的程序或方式瑕疵;
  • 若不能補正,是否仍屬得撤銷的違法處分;
  • 教示錯誤則另依訴願法期間規定處理。

本題未提供足以判斷「重大且明顯」的特殊事實,因此依題示通常情形,不能僅因有瑕疵就認定處分無效。

各項瑕疵與效力

一、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得事後補正

行政機關作成不利處分前,原則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若無法定例外,漏未給予即屬程序違法。

但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未給予者,得於事後補正。依第114條第2項,這類補正須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完成。因此,A市政府如在期限內讓甲公司陳述意見,得補正此項程序瑕疵;未補正且無其他例外時,處分仍屬違法。

二、誤植公司名稱:先判斷是否為明顯誤寫,必要時得更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相對人。名稱誤植可能只是可辨識的文字誤寫,也可能造成相對人錯誤、使處分對象無法確定,兩者效力不同。

若從處分內容、統一編號、送達對象等資料可清楚確認相對人就是甲公司,且僅屬顯然誤寫,可依同法第101條更正,不因此當然影響處分效力。若錯誤嚴重到無法確定處分對象,則可能構成重大瑕疵;但須另判斷是否達第111條無效程度,不能只因名稱有誤就直接認定無效。

三、漏未記載理由:得於法定期限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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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下列情形,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時,應如何救濟?請敘述之。

(一) 某乙為抗議法院裁判不公,率領群眾約 60 名至法院前集結,於宣傳車上帶領群眾呼口號。主管機關以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依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處某乙 3 萬元罰鍰。(12 分)

(二) 員警持搜索票至某養生館內實施搜索,於該址周遭攔查數名客人。其中某客人聲稱於當日在該址與小姐某丙完成半套色情性交易一次,某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遭處罰鍰 1,500 元。(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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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的是: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作成的處分時,應走一般行政救濟,還是法律另有特別救濟程序。判斷重點是先確認處分的法律依據,再查看該法律是否另定不服期間、受理機關及救濟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集會遊行法》於民國 110 年修正,相關條文條次有所變動;本題仍依 109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種處分的性質:

  1. 《集會遊行法》所處罰鍰,是行政機關作成的行政秩序罰,法律沒有另設專屬救濟程序,適用一般行政救濟。
  2. 《社會秩序維護法》對警察機關裁處罰鍰,則明定以「聲明異議」救濟,應依該法的特別程序處理,不能改走訴願及行政訴訟。

(一)集會遊行法罰鍰

法律依據與處分性質

依民國 109 年《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室外集會、遊行原則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依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經許可擅自舉行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依第 28 條,集會、遊行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得處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題示某乙率眾集會、帶領群眾呼口號,且經命令解散仍不解散,主管機關因此裁處罰鍰,屬行政機關對人民所作成的行政處分。

救濟方式

《集會遊行法》未就此類罰鍰另定特別救濟程序,某乙應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

  1. 先提起訴願:於處分送達的次日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或依法有管轄權的訴願機關提起訴願。
  2. 不服訴願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所定程序,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罰鍰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有必要,須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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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法院設立審級制度,試問:

(一) 審級制度之目的何在?(10 分)

(二) 懲戒法院組織法所定之審級制度為何?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參審員之資格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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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審級制度的功能,以及民國 109 年新制下懲戒法院與職務法庭的審級安排、合議庭組成和參審員資格。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審級制度是指由法律設置不同審級的法院,並使當事人得依法律規定,對下級審裁判尋求上級審救濟。它讓案件有機會接受不同法官再次審理或檢驗,並形成裁判監督與法律見解統一的機制。

解題方法

先從制度目的說明審級安排的理由,再依懲戒法院組織法與法官法分辨兩種審判庭:**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所定職務案件。**兩者的審級與合議庭組成不能混為一談。最後依序回答參審員的遴選任命、身分資格及不得擔任情形。

(一)審級制度之目的

  1. **救濟裁判錯誤、保障當事人權益:**下級審裁判可能在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或法律適用上有錯誤。透過上訴或其他法定救濟,由上級審重新審查或檢驗,可降低錯誤裁判的影響。

  2. **監督下級審裁判:**上級審審查下級審裁判,有助於確保審判程序及裁判符合憲法、法律和程序保障要求,促進司法品質。

  3. **統一法律見解、維持法秩序一致:**上級審得透過裁判形成較一致的法律適用標準,減少相同法律問題在不同法院出現歧異,提升法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

  4. **妥適分配審判功能:**各審級依法律配置審理範圍與功能,使案件先經適當審理,再由上級審進行救濟或法律審查;制度上亦有助於兼顧審判正確性與司法資源運用。

(二)懲戒法院之審級及職務法庭參審員資格

1. 懲戒法庭:一級二審

依民國 109 年《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4 條第 2 項,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採一級二審制:

  • **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以資深法官為審判長;資歷相同時,由年長者擔任。
  • **第二審:**由法官五人合議審判,以懲戒法院院長為審判長;院長有事故時,由庭員中資深者擔任,資歷相同時由年長者擔任。

「一級二審」表示兩個審級均設於懲戒法院,並非由不同級別的法院分別審理。

2. 職務法庭:一級二審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5 條規定,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判《法官法》第 47 條第 1 項各款及該法第 89 條第 8 項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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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刑法第 99 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裁定送觀察、勒戒,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 年 9 月 30 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前揭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因故已逾 3 年未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 年 12 月間,依刑法第 99 條規定,逕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

試問:

(一) 何謂檢察一體原則?(10 分)

(二) 臺灣高等法院應否為許可之裁定,理由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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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一體原則的內涵與界限,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所定「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與檢察官審級配置的關係。解題關鍵是區分:檢察機關在組織上具有指揮監督的一體性,不表示各級檢察官的職權可以跨級互相替代。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於 111 年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時規定分析。

(一)何謂檢察一體原則?

檢察一體原則,是指全國檢察機關及檢察官組成具有層級關係的組織體系,由上級檢察長依法指揮監督下級檢察官,使檢察權得以統一、合法行使。

其主要內涵如下:

  1. 上命下從:檢察長得依法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第 64 條分別規定檢察總長及檢察長的指揮監督權。
  2. 職務承繼: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同一檢察機關中,檢察官得依分案、代理或職務承接等制度處理檢察事務。
  3. 檢察官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法院組織法第 61 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檢察一體並不表示檢察官受法院指揮,也不表示上級檢察官得任意代替下級檢察官行使個案職權。

尤其要注意,檢察一體的組織原則,不能直接推導出「任何一級檢察官都能向任何一級法院聲請」。檢察官仍按審級配置,其職權行使須受法定權限及管轄分工限制。

(二)臺灣高等法院應否為許可之裁定?

不應准許本件聲請。

1. 先確認本案應由哪一法院裁定

依命題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99 條許可處分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甲不服宜蘭地方法院於 102 年 7 月 19 日所為觀察、勒戒裁定而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 年 9 月 30 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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