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試題代碼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

第 一 題100 分

甲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與建商合建 XX 大樓,分得 AA、BB 二屋。建物完成後,甲與其子乙約定,將 AA 屋登記於乙名下(即所謂之借名登記),並約定由乙無償使用,且未約定使用之期限及目的;BB 屋則登記於甲自己名下。

數年後,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乙、丙、丁,且 AA 屋仍登記於乙名下,BB 屋則已登記為乙、丙、丁三人公同共有。請問:

(一)丙、丁得否請求乙將 AA 屋登記為乙、丙、丁三人公同共有?(20 分)

(二)丙單獨通知乙不得再繼續使用 AA 屋,並請求乙遷出 AA 屋,是否有理由?(20 分)

(三)因 XX 大樓住戶之過失引發火災,致 BB 屋部分毀損。丙得否單獨向戊請求賠償按其應繼分計算之損害?(20 分)

(四)乙利用其為 AA 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機會,提供 AA 屋予不知乙僅係 AA 屋出名人之庚,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乙於設定時向庚實際借得之 420 萬元借款債務。嗣因乙未能清償前開債務,庚遂聲請法院拍賣 AA 屋,並就拍定之價金受償 390 萬元,其餘 30 萬元仍未獲清償。

之後,乙、丙、丁就甲之遺產完成分割協議,各取得三分之一。如今丙、丁就乙前開處分 AA 屋,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乙請求賠償之權利已經時效完成,則丙、丁得否另為如下之請求?

  1. 乙應給付丙、丁各 160 萬元。
  2. 乙應給付丙、丁各 140 萬元。
  3. 乙應給付丙、丁各 13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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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時(民國 111 年)之民法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1. 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繼承行使:
  • 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29 條委任之規定。
  • 依民法第 550 條本文,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契約消滅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或依第 179 條),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於分割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
  • 當繼承人之一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時,其餘繼承人得準用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1 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 104 年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 使用借貸之終止與共有物之管理:
  • 無償使用約定成立民法第 464 條之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死亡,其地位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使用借貸契約不因而消滅。
  • 未定期限及目的之使用借貸,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 470 條第 2 項)。
  • 終止使用借貸並請求返還,性質上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0 條第 1 項,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非單一共有人得單獨為之;合法借用人享有占有權原,非無權占有(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
  1. 公同共有債權對外之行使:
  • 遺產因第三人侵權行為受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 1151 條)。
  • 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個別遺產並無具體之應有部分,不得按其抽象之「應繼分」單獨請求第三人賠償其個人;僅得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1 條但書,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 67 年第 11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1. 出名人處分、侵權行為時效與不當得利之客觀利益計算:
  • 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處分該不動產,縱相對人非善意,亦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 106 年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 2 年消滅時效後,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 197 條第 2 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其時效為 15 年(民法第 125 條)。
  • 不當得利返還之客觀範圍,以債務人「實際所受之利益」為限。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為抽象擔保上限;借款總額伴隨等額返還債務;唯有因拍賣抵充受償之金額,實質消滅個人債務,始為受有消極利益之數額。

解題方法

(一)丙、丁請求乙將 AA 屋登記為乙、丙、丁三人公同共有之分析

  1. 借名登記之終止與返還請求權之發生: 甲、乙間就 AA 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29 條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 550 條本文,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甲、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甲死亡時即告消滅。契約消滅後,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或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標的物所有權。
  2. 請求權歸屬與權利行使方式: 前開返還登記請求權為財產權,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本文由甲之法定繼承人乙、丙、丁概括繼承,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最高法院 104 年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當公同共有人之一即為權利行使之相對人(債務人)時,因利害衝突,無法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其餘共有人(丙、丁)得準用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1 條規定,單獨或共同行使該權利,惟其聲明應請求出名人將 A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乙、丙、丁三人)公同共有」。
  3. 結論:丙、丁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丙單獨通知乙終止使用並請求遷出 AA 屋之分析

  1. 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 甲與乙約定由乙無償使用 AA 屋,成立民法第 464 條之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甲死亡時,該使用借貸之貸與人地位由全體繼承人乙、丙、丁承受,不因貸與人死亡而當然終止。
  2. 終止權行使之門檻: 該契約未約定使用期限及目的,依民法第 470 條第 2 項,貸與人固得隨時請求返還。然貸與人終止使用借貸並請求返還借用物,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非「保存行為」。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丙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且僅有一人,未達法定多數決門檻,故丙單獨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3. 占有權原抗辯: 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乙本於有效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 AA 屋,具有合法占有權原,非屬無權占有。丙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乙遷出,洵屬無據。
  4. 結論:丙單獨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丙單獨向戊請求按其應繼分計算賠償之分析

  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共有性質: 戊過失引發火災毀損 BB 屋,侵害 BB 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BB 屋登記為乙、丙、丁公同共有(遺產),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 1151 條,仍屬乙、丙、丁三人公同共有。
  2. 公同共有之潛在應繼分不得單獨行使: 公同共有人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並無具體獨立之應有部分可得行使或處分。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僅為遺產分割時計算分配比例之抽象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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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下同)80 年至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但未舉辦結婚儀式及宴客,嗣後依序生育丙男、丁女、戊男、己女。甲、乙於 96 年 4 月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但仍同住一處,共同撫養兒女。甲、乙後來復合,於 97 年 10 月公開舉行婚禮並宴客,惟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人復合後,甲經商致富,乙則操持家務而無任何財產。

此外,甲於 105 年 12 月贈與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作為其考上高考之獎賞;丙嗣與己婚女子過從親密,生下 AA 女,丙按月支付撫育 AA 之費用。丁於 106 年 7 月結婚而從甲受贈 500 萬元,並於婚後育有 BB 子。戊婚後生下 CC 子。己未婚生下 DD、EE 二女,且因於 107 年 1 月開店營業而經甲贈與 300 萬元。

其後,丙、丁、己已對甲有重大虐待情事,經甲公開表示三人不得繼承其財產,但甲嗣於作成遺囑時,特別寫道:「我原諒己對我的不孝,她仍可繼承我的財產。」

108 年 6 月,甲、己搭機遭遇空難,同時死亡。戊知悉甲死亡後,隱匿甲之遺產情節重大,旋被發現。請問:

(一)假設乙曾於 105 年 10 月向法院訴請確認甲乙婚姻無效,並請求甲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乙之訴,是否有理由?(20 分)

(二)甲死亡後,若經協調分配乙剩餘財產之差額後,甲遺有現金 200 萬元,惟甲尚欠債權人庚 1100 萬元未還。庚訴請戊清償上開 1100 萬元之債務,是否有理由?(10 分)

(三)甲死亡後,若經協調分配乙剩餘財產之差額後,甲遺有現金 700 萬元,且無任何債務。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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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測驗民法親屬編與繼承編之核心爭點,涵蓋以下法條、理論與實務見解:

  1. 婚姻效力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關聯:
  • 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施行前之舊民法第 982 條(儀式婚主義)與施行後之現行民法第 982 條(登記婚主義)。
  • 民法第 988 條第 1 款:未備法定結婚方式者無效。
  • 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前提。
  • 民法第 999 條之 1:結婚無效準用第 1057 條、第 1058 條,並未準用第 1030 條之 1,且實務多數見解不採類推適用。
  1. 繼承權喪失與限定責任利益喪失之區辨:
  •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各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包含第 5 款之重大虐待或侮辱與第 2 項之宥恕)。
  • 「隱匿遺產」與「隱匿遺囑」之區別: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係該當民法第 1163 條第 1 款之「喪失以所得遺產為限之限定清償責任利益」,並不發生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隱匿「遺囑」)之失權效果。
  • 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第 273 條第 1 項之連帶債務清償責任。
  1. 代位繼承、特種贈與歸扣與超額歸扣:
  • 民法第 11 條同時死亡推定與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實務司法院院字第 2012 號解釋肯定同時死亡得類推或適用代位繼承)。
  •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生父撫育非婚生子女視為認領。
  • 代位繼承人應承受被代位人之特種贈與歸扣義務。
  • 民法第 1173 條特種贈與(僅限結婚、分居、營業)之歸扣範圍;非因上開事由受贈者不列入歸扣。
  • 超額歸扣之處理:依實務與通說見解,受贈人毋庸返還超過應繼分之利益,但不得再受遺產分配,其應繼分剔除後由其餘繼承人重行算定應繼分。

解題方法

(一)乙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與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判斷

  1. 訴請確認甲乙婚姻無效部分:有理由
  • 80 年結婚之效力:甲、乙於民國 80 年辦理結婚登記,當時民法第 982 條採「儀式婚主義」(須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辦理登記僅推定已結婚(舊法第 982 條第 2 項)。因雙方客觀上「未舉辦結婚儀式及宴客」,該推定得予推翻,依舊法第 988 條第 1 款自始無效;嗣後 96 年 4 月辦理之兩願離婚登記,亦不生法律上效力。
  • 97 年復合之效力:甲、乙於 97 年 10 月舉行婚禮及宴客,惟民法第 982 條已於 97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施行改採「登記婚主義」(須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向戶政機關登記)。甲、乙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現行民法第 988 條第 1 款規定,未具備第 982 條之方式者「無效」。
  • 確認訴訟之合法性:甲乙間就實質上是否存在夫妻身分有爭執,且乙欲據以主張財產法上權利,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條明文定其效果為無效,故乙訴請確認甲、乙婚姻無效,為有理由。
  1.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部分:無理由
  • 前提不符: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要件。甲、乙間之婚姻既屬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雙方無從成立夫妻法定財產制,自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可言。
  •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999 條之 1 僅明文準用民法第 1057 條(贍養費)及第 1058 條(財產取回),刻意未準用第 1030 條之 1。實務多數見解(如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認為,此係立法者之有意排除,非法律漏洞,且婚姻無效者不得享有與有效婚姻同等之身分財產保障,無從類推適用第 1030 條之 1。
  • 是以,乙請求甲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為無理由。

(二)庚訴請戊清償 1100 萬元債務之判斷

  1. 戊為合法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
  • 戊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
  • 戊雖於知悉甲死亡後「隱匿甲之遺產情節重大」,然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失權事由係指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遺囑」,而非「遺產」。戊並無民法第 1145 條所定失權事由,其繼承權不受影響。
  1. 戊喪失限定責任利益(負無限清償責任)
  • 現行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原則上採限定責任(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惟民法第 1163 條第 1 款明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 戊該當該款要件,不得主張有限責任,對被繼承人甲之債務應負無限責任。
  1. 庚請求戊全額清償 1100 萬元:有理由
  • 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復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 戊既已喪失限定責任利益,對庚負無限連帶責任,庚自得向戊請求清償甲所欠之全額債務 1100 萬元,戊不得以遺產僅有 200 萬元為由抗辯。因此,庚之訴為有理由。

(三)甲死亡後 700 萬元現金遺產之分配計算

1. 繼承人資格與應繼分之認定
  • 乙(非配偶):甲乙婚姻無效,乙非繼承人(民法第 1138 條)。
  • 丙(失權)與代位繼承人 AA:
  • 丙對甲重大虐待,經甲公開表示失權,喪失繼承權(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
  • 丙生前按月撫育非婚生女 AA,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視為認領,AA 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 依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由 AA 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 14\frac{1}{4}。
  • 丁(失權)與代位繼承人 BB:
  • 丁對甲重大虐待,經甲表示失權,喪失繼承權(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
  • 丁之婚生子 BB 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丁之應繼分 14\frac{1}{4}。
  • 戊(繼承人):
  • 未喪失繼承權,本人繼承,應繼分為 14\frac{1}{4}(其子 CC 無繼承權)。
  • 己(宥恕後同時死亡)與代位繼承人 DD、EE:
  • 己雖有重大虐待,但甲於遺囑中宥恕,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其繼承權恢復。
  • 甲與己同時遇難,依民法第 11 條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互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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