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營繕工程事務組 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一)甲、乙、丙三家廠商參加丁機關採購案之投標,嗣經查發現甲、乙、丙三廠商之押標金,均由同一銀行匯入丁機關指定帳戶,且通匯序號連號,丁機關認為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乃依投標須知規定,沒收甲、乙、丙等三家廠商押標金各新臺幣 20 萬元,並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
請問:丁機關該依據政府採購法哪一條規定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分?若丁機關因此而沒收甲、乙、丙三家廠商之押標金,甲、乙、丙不服而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
(二)A 廠商參加 B 機關之工程採購招標案,經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決標,以總標價新臺幣 1 千萬元為最低標得標。原預定訂約日為同年 2 月 26 日,嗣 A 廠商於訂約日前以投標金額偏低,純係筆誤,請求 B 機關准予不決標於 A 廠商並發還押標金;B 機關則於同年 2 月 28 日函復請依限辦理訂約手續,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辦理。
其後 A 廠商仍不訂約,B 機關遂依上述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 A 廠商,另將 A 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並不予發還押標金。A 廠商不服而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應為如何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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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31 條的適用關係,以及招標、審標、決標階段所生爭議的公法性質。
不同投標廠商的押標金由同一銀行匯入,且通匯序號連號,若足以認定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屬《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情形。押標金不予發還的直接法源,則是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而非單憑投標須知。
解題方法
依題意,本件是廠商參與投標後,在決標爭議中被認定有重大異常關聯。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廠商有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押標金不予發還;主管機關並已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列情形認定為該款行為類型。因此,丁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應依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而不是只以投標須知作為法源。
本件爭議發生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與得標後履約所生的私法爭議不同。依採購爭議的雙階段理論,前階段採購決定及其相關押標金處置屬公法爭議,異議、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有審判權。
結論
丁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依據是《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甲、乙、丙不服該押標金處置而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有審判權。
(二)得標後拒不訂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押標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的停權事由,以及得標後拒不訂約所生爭議的行政審判權。另須區分「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與「廠商的主張是否有理由」:有審判權,不表示廠商必然勝訴。
第 二 題25 分
請回答下列有關押標金之問題:
(一)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請問:押標金之性質為何?
(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所謂「虛偽不實」與刑法對「偽造、變造」之理解是否一致?
(三)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幾年?請求期間如何起算?又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幾年,即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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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押標金的擔保功能與追繳的法律性質、文件內容不實的判斷標準,以及請求權時效和最長行使期間。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於 108 年 5 月 22 日修正,題目所引「虛偽不實」及追繳期間規定已納入修正後條文。
解題方法
答題時先從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31 條理解押標金的功能,再依序區分:
- 押標金的擔保性質,以及追繳處分是否屬行政罰。
- 「虛偽不實」的採購法標準,與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的標準。
- 五年消滅時效的起算點,與另設的十五年最長行使期間。
(一)押標金之性質
押標金是廠商參與投標時提供的擔保,目的在擔保廠商遵守投標程序、維持採購程序公平,並督促得標廠商履行契約。其功能也包括防止圍標或其他妨礙招標程序公正的行為。
廠商發生法定事由時,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是以公權力強制實現投標時所提供的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的行使,並非以制裁過去違法行為為目的的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則上不適用行政罰法的裁罰規定。
(二)「虛偽不實」與刑法上的「偽造、變造」
二者不一致。刑法上的偽造、變造,重點在於文書製作權限或文書形式遭冒用、變更;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虛偽不實」,則重在投標文件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
依 108 年修正理由,文件內容虛偽不實時,不論由何人製作,也不論製作者有無製作權限,均可能構成。因此,廠商自行製作、形式上並非刑法所稱偽造或變造的文件,只要內容不實,也可能落入本款;不以先成立刑事偽造文書罪為必要。
(三)追繳押標金的期間
第 三 題25 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有何事由,得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二)廠商於何種情形,可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為如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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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的異議事由與期限、第 76 條的申訴要件與期限,以及第 79 條對逾期或程式不合法申訴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條文後續無重大修正。
「異議」是廠商先向招標機關提出的書面救濟;符合第 76 條要件而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期未處理時,才進一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解題方法
依救濟程序順序作答:先列第 75 條的異議原因及各自起算點,再列第 76 條可申訴的情形、金額門檻與申訴期限,最後說明第 79 條對逾期或不合法定程式的效果。注意第 76 條另有「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的申訴例外。
(一)得提出異議的事由與期限
廠商認為機關辦理採購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各類事由的期限如下:
- 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至等標期四分之一期間內;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 對招標文件規定以外的招標、審標、決標過程或結果提出異議:自接獲機關通知,或自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內。
- 對未經公告或未經通知的事項提出異議:自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次日起十日內;但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逾三十日者不得提出。
異議應以書面提出。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的廠商。
(二)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的情形
原則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異議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訴:
第 四 題25 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 35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該法允許採行替代方案之立意為何?
(二)廠商應於何時提出替代方案?應提出何種內容?
(三)每一項目是否僅允許提出一個替代方案?
(四)若因得標廠商未能履行替代方案,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或降低主方案之效率等情形,機關應為如何之措施?
(五)其因替代方案之履約問題發生糾紛,應向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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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35 條及《替代方案實施辦法》,重點是:機關得在招標文件中開放廠商提出替代方案,鼓勵廠商提出更有效率或更經濟的履約方式;但替代方案不得降低招標文件所定的原有功能條件,且須依招標文件及辦法規定提出、審查及履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現行條文與本題相關規定並無後續重大修正。
解題方法與各題作答
(一)允許採行替代方案的立意
採購需求通常由機關提出規格與履約條件,廠商則具備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方面的專業。允許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是為發揮廠商的專業與創新能力,使機關在維持採購原有功能條件下,仍有機會縮短工期、節省經費或提高效率,進而提升採購效能及公共資源運用效益。
(二)提出時點與應提出的內容
替代方案有兩種提出時點,須依機關招標文件的規定判斷:
- **投標時提出:**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提出替代方案者,廠商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提出。替代方案應依招標文件規定,單獨密封並於標封外標示為替代方案;廠商並須同時提出主方案。
- **得標後提出:**機關若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廠商應於使用前提出,並預留機關審查所需時間。提出、審查及採用或不採用所費時間,不得因此延長履約期限。
投標時提出的替代方案,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 4 條,應包括:
- 替代方案的項目及詳細說明。
- 替代方案與主方案的差異。
- 說明替代方案確能縮短工期、節省經費或提高效率的理由。
- 可能涉及的有利與不利情形及效益分析。
- 招標文件規定的其他事項。
得標後提出者,也須依招標文件及辦法所定內容提出。
(三)每一項目是否僅允許提出一個替代方案
是。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 3 條,每一項目以提出一個替代方案為限,且廠商須依招標文件規定提出主方案。
換言之,限制的是「每一項目」只能提一個替代方案;並非整個採購案只能有一項替代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