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海商法與海洋法)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地為私有土地,地勢低窪,呈池塘狀態,早於日治時期即為農田排水灌溉渠道,供周遭農地排水使用,數十年至今,未曾中斷,亦從未有人提出異議。
甲基於買賣關係,輾轉繼受取得地所有權,多年來在地經營小型養殖漁業。其後,乙在其所有之鄰近工廠設置排水溝,將無害工業廢水排放流入地。經甲多次向乙提出異議,乙不為所動,主張其有排水進入地之權利,且其排放的是無害工業廢水,並未影響甲在地經營養殖漁業。
約同一時期,丙在其所有之鄰近農地設置排水溝,因疏忽未及注意,不斷排放有毒農田污水進入地。地因農田污水排入結果,造成甲無法繼續以地經營養殖漁業。試問:
(一)甲請求乙停止排放工業廢水進入地,有無理由?(30分)
(二)甲請求丙賠償其無法繼續以地經營養殖漁業的營業利益損失,有無理由?(30分)
(三)設乙事後為預防紛爭,主動支出費用改善工廠排水設施,避免工業廢水繼續排放流入地。乙請求甲償還其因此支出的費用,有無理由?(1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涉及相鄰關係中的自然流水與人工排水、土地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以及民法第 779 條人工排水權的範圍。
民法第 775 條規定,高地自然流至低地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民法第 779 條則規定,土地所有人為使浸水土地乾涸,或將家用、農工業用水排至河渠或溝道,得使水通過鄰地,但須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並對損害支付償金。二者須先區分:前者是自然流水,後者是人工排水。
涵攝
題目已指出,A 地早於日治時期即為農田排水灌溉渠道,長年供周遭農地使用。這項既存用途足以說明周遭土地可能有依自然流水或既有通水關係使用該渠道的基礎;但不能因此推論任何鄰地所有人均有權將各種人工排水任意排入 A 地。
乙是自行在工廠設置排水溝,將工業廢水排入 A 地,屬人工排水,不是民法第 775 條所稱由高地自然流至低地的水。即使乙得主張民法第 779 條,也須符合該條所定排水目的及路線限制:水應通過鄰地以至河渠或溝道,並須選擇損害最少的方法。該條不是讓乙將 A 地本身當作工業廢水的受納地,也不是一項不受限制的排污權。乙排放的是無害廢水,僅關係損害程度,不能單憑「無害」就取得排入 A 地的權利。
甲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排除對 A 地所有權的妨害;在妨害仍持續時,也得請求防止妨害。乙持續將人工排水引入 A 地,已構成對甲土地使用、收益的干涉。民法第 774 條並要求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權利時,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亦不支持乙以工業用水無害為由,主張得不受限制地排水。
結論
甲請求乙停止排放工業廢水進入 A 地,有理由。乙不能僅以 A 地長年作為農田排水渠道或其排放物無害,推論自己享有將工業廢水排入 A 地的權利。
(二)甲請求丙賠償養殖漁業營業利益損失,有無理由?
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以及民法第 216 條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判斷營業利益是否可賠,須先辨明它是單純經濟上損失,還是因既有財產權受侵害而生的所失利益。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項後段另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216 條則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
涵攝
第 二、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育有已成年之丙子。甲於20年前與丁女發生關係而生子戊,並已認領戊。
甲與丁發生婚外情後,即離開與乙之共同住所與丁同居,雖有給付丙之扶養費,惟與乙分居已20年,期間二人幾無見面,僅就子女教養、家庭費用負擔等必要事項始有聯絡。
甲主張其與乙分居時久,彼此已無感情且互不關心,婚姻有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日向法院訴請與乙離婚;乙則抗辯兩造感情淡薄係肇因於甲外遇、離家別居,甲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仍期待甲歸家共營夫妻生活,不願意離婚。
法院於112年5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敗訴之一方已依法提起上訴,嗣甲於112年7月30日死亡。甲死亡後遺有地、屋(含基地),其遺產尚未分割。其中地由庚無權占有並於其上擅自搭建屋使用;屋於甲生前即出租於辛,惟辛自111年7月1日起積欠租金,經甲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迄甲死亡時已積欠租金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戊於甲死亡後於咖啡廳與網友王見面,與王甫結識2小時即決定結婚。王當場書立結婚書約,因咖啡廳內只有店員一人且不願意擔任結婚證人,故王外出覓得原不相識之路人癸、丑於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戊則於咖啡廳內等待王取得證人簽名,再與王持該結婚書約共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戊於結婚登記翌日死亡。試問:
(一)第一審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應如何判斷甲之離婚請求有無理由?(25分)
(二)甲之遺產由何人繼承?戊之遺產由何人繼承?(25分)
(三)丙是否得單獨對庚起訴,請求拆除屋、返還地?是否得單獨對辛起訴請求給付112年7月30日以前積欠之租金60萬元?(2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052條第2項當時仍規定,婚姻有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事由應由一方負責時,僅他方得請求離婚。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指出對唯一有責配偶一律不准離婚,若重大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致完全剝奪其離婚機會並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該限制即有違憲之處。判決也要求相關機關在兩年內修法;本題法院判決時應依該憲法判決意旨處理。
(一)第一審法院應如何判斷甲的離婚請求
核心觀念
裁判離婚須先判斷婚姻是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再判斷原因歸責於何方。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原則上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但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為此原則設下合憲界線:若破綻已持續相當期間,拒絕離婚在個案中顯然過苛,法院應依判決意旨裁判。
判斷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從客觀事實觀察婚姻共同生活是否已實際破裂,不以一方仍表示不願離婚,即當然認定婚姻仍有維持可能。
解題方法與涵攝
甲與丁發生婚外情後離開與乙的住所,與丁同居。甲雖曾給付丙的扶養費,但這是對子女的扶養義務,不能取代夫妻共同生活義務。甲、乙已分居20年,期間幾無見面,僅為子女教養及家庭費用等必要事項聯絡;這些事實足以認定婚姻共同生活早已長期中斷,婚姻有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
婚姻破裂主要由甲外遇、離家所致,甲是唯一有責配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一般規則,乙得請求離婚,甲原則上不得請求。然而,本案分居已長達20年,重大事由持續相當期間;若僅因甲最初有責,就永久剝奪其請求離婚的機會,依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能使個案顯然過苛。乙仍期待甲歸家,應列入衡量,但不能單憑乙的主觀意願推翻長期分居及婚姻共同生活已中斷的客觀事實。
因此,第一審法院應依該憲法判決意旨,認甲的離婚請求有理由。
(二)甲與戊的遺產由何人繼承
核心觀念
民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遺產未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結婚須符合民法第982條的形式要件: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證人須親自見聞雙方確有結婚真意,不能只有簽名而未曾見聞結婚合意。
甲的遺產
甲於112年7月30日死亡時,離婚訴訟尚未確定。法院第一審判決雖認離婚請求有理由,但敗訴之一方已依法上訴;離婚判決未確定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故甲死亡時,乙仍是甲的配偶。
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丙、戊。甲已認領戊,戊與丙同為甲的子女,均屬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乙與丙、戊平均繼承,各取得三分之一應繼分;分割前,甲的遺產由三人公同共有。
戊的遺產
王與戊認識僅兩小時即決定結婚,王找來原不相識的癸、丑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題示並未顯示癸、丑親自見聞戊、王雙方表明結婚真意;戊當時留在咖啡廳,並未與癸、丑共同表明結婚合意。癸、丑僅簽名,並未符合民法第982條所要求的證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