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海商法與海洋法)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海商法與海洋法)
試題代碼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第 一 題75 分

甲(住所設於 AA 地)借款新臺幣 1,0001{,}000 萬元予乙(住所設於 BB 地),迄未清償,甲訴請乙清償債務,並於民國(下同)109 年間獲勝訴判決確定。

乙名下除 XX 地、YY 屋外,別無其他財產。乙於 110 年 1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 XX 地移轉登記予丙(住所設於 CC 地);另於同年 2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 YY 屋移轉登記予丁(住所設於 DD 地)。

甲為追索其債權,乃以乙、丙、丁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主張乙係意圖脫產而與丙、丁勾結,乙、丙間及乙、丁間之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如此,乙、丙間及乙、丁間所為,均屬損害甲債權之行為,乙、丙、丁亦明知其事,甲自有權撤銷其等法律行為。

甲並先位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

確認乙、丙間就 XX 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丙應將 XX 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及確認乙、丁間就 YY 屋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丁應將 YY 屋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備位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2、4 項規定,聲明:

乙、丙間就 XX 地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丙應將 XX 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及乙、丁間就 YY 屋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丁應將 YY 屋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試問:

(一)甲以乙、丙、丁為共同被告,是否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25 分)

(二)就甲所主張關於「乙、丙」間法律行為之事實,其聲明是否妥?法院是否應為闡明?(25 分)

(三)承上,甲應如何更正或補充聲明,始能達成起訴之目的?(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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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個程序法問題:共同訴訟的要件、訴之聲明是否明確且與主張的法律關係相符,以及法院的闡明義務;實體法則須區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撤銷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數人得共同被訴,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為共同;
  • 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 訴訟標的屬同種類,且本於同種類的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此款並要求各訴訟由同一法院管轄。
  1.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用在不動產移轉案件時,須辨明主張無效的是買賣等債權行為,還是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依據的物權行為,或兩者皆是。

  2. 債權人撤銷權:依民法第 244 條,無償行為有害債權時,債權人得依第 1 項聲請撤銷;有償行為則依第 2 項,並須符合受益人於行為時知悉有害債權的要件。依第 4 項,債權人得併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3. 闡明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法院應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為適當、完全的辯論。聲明不清楚、請求內容與所主張的法律關係不相符,或可能只是用語錯誤時,法院應先闡明,使當事人有機會釐清或補正。

解題方法

先把甲的請求按兩筆財產分開,檢查乙與丙間、乙與丁間的法律行為是否基於共同的權利義務或同一原因;再檢查每筆財產上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都列入聲明;最後確認甲請求回復登記時,使用的聲明能否直接達成回復乙名下的目的。

(一)甲以乙、丙、丁為共同被告,是否符合共同訴訟要件?

乙、丙間的買賣及 X 地移轉,與乙、丁間的贈與及 Y 屋移轉,分屬不同時間、不同財產、不同受讓人,個別法律行為也各自成立。丙不是乙、丁間法律行為的相對人,丁也不是乙、丙間法律行為的相對人,因此二人並非基於共同的權利義務而成為共同被告,亦非本於同一個具體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但甲對丙與丁的請求,均是以乙為債務人,主張乙將財產移轉給第三人而損害同一債權,並依民法第 244 條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兩組請求的訴訟標的與法律依據屬同種類,所依據的事實及法律原因也屬同種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第 3 款的類型。

同款並要求各訴訟須由同一法院管轄。依題目所述甲已向管轄法院起訴,且乙、丙、丁均為共同被告;若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成立共同被告的管轄連結,則可由同一法院審理。故以甲對丙、丁所提的同種類撤銷及回復原狀請求而言,共同被訴符合第 53 條第 3 款。

但甲若僅以民法第 767 條主張自己是所有人,直接請求丙、丁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乙,則甲並非所有人,且依題意乙才是原所有人。甲須就其代位乙行使權利的法律基礎及請求內容說明清楚;這是當事人適格及請求權基礎問題,不會因此使第 244 條下兩組同種類請求當然失去共同訴訟的性質。

**結論:**甲對丙、丁以同種類的債權人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合併起訴,原則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第 3 款;法院管轄仍須依題示及共同被告管轄規定判斷。

(二)就乙、丙間法律行為的事實,甲的聲明是否妥當?法院是否應闡明?

1. 先位聲明未完整表達其主張

甲主張乙、丙通謀虛偽,可能涉及兩個不同法律行為:

  • 乙、丙間的買賣契約,即債權行為;
  • 乙將 X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所為的物權行為。

依民法第 87 條,如兩種行為均係通謀虛偽,兩者均可能無效。但甲目前只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未清楚表明是否也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不存在或無效。若法院只就買賣契約作成確認判決,仍可能無法排除丙名下登記的效力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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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75 分

甲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1 日對乙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將 AA 地交還予甲,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為:

甲於 109 年 6 月 5 日向丙購買其所有之 AA 地,發現該地被乙無權占有,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上述聲明。

於 110 年 1 月 20 日法院行言詞辯論時,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甲未取得 AA 地所有權,且乙自 108 年 5 月 5 日起向丙承租占有 AA 地,租期 4 年,並非無權占有。甲則否認乙所陳述之承租事實。

試問:

(一)依甲陳述之事實,法院應為如何之審查以判斷甲之請求是否顯無理由?(25 分)

(二)法院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甲為 AA 地所有人及乙有承租該地,應如何為本案判決?(25 分)

(三)甲在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將 A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丁又對乙起訴,主張乙無權占有 AA 地,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將該地交還予丁。乙則抗辯:丁所訴與之前甲所訴,二者為同一事件,違反既判力,請求法院裁定駁回。乙之抗辯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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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的「一貫性審查」、民法第 425 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既判力的主觀範圍與第 400 條的客觀範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法院如何審查甲的請求是否顯無理由?

1. 審查方法:先作一貫性審查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但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先就原告提出的事實及訴訟標的,作一貫性審查。

審查步驟如下:

  1. 暫且假定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為真。
  2. 依其所主張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檢驗這些事實是否足以導出權利主張。
  3. 再檢驗所主張的權利是否足以導出訴之聲明。

若任一環節不一致,即未通過一貫性審查;但可補正者,法院應先闡明並命其補正,不能逕以顯無理由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亦要求法院就不明瞭或不完足的陳述,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

2. 套用本題

甲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 A 地。其請求權要件包括:甲為 A 地所有人、乙占有 A 地,以及乙無占有權源。依規範說,甲應就其請求權發生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而甲只說自己「向丙購買」A 地,沒有陳明已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僅有買賣契約,不足以證明甲已取得所有權。因此,縱先假設甲所述事實為真,仍不足以導出甲已取得所有權及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未通過事實主張的一貫性審查。

法院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但書及第 199 條第 2 項闡明甲,令其補充或補正是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若甲仍未補正,法院始得依第 249 條第 2 項以判決駁回其訴。

**本小題結論:**甲所述事實目前不足以導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院應先闡明補正,仍未補正時,始得認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二)法院認定甲為所有人、乙有承租時,應如何判決?

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者,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亦即「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其法律效果為租賃關係依法移轉,由受讓人承受出租人地位。

同條第 2 項規定,未經公證的不動產租賃契約,租期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第 1 項。本題乙自 108 年 5 月 5 日起向丙承租,租期四年,且題示乙已承租占有;即使租約未經公證,也不符合第 2 項所列排除情形。因此,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給甲後,租賃契約仍對甲存在,甲承受出租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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