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日央請乙向丙借款作為購車之用,乙於同日以自己之名義與丙訂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清償。乙取得借款後,如數交付甲,甲遂持該款項向丁購買進口A車。其後甲因資金充裕,於同年9月28日提前向丙清償上開借款。
嗣甲發現該車之高級音響有瑕疵,市值減少30萬元,乃立即通知丁,惟丁置之不理。同年9月1日甲駕駛A車違規超速,不慎撞及由戊公司負責人庚所駕駛之小客車,庚受傷住院治療半月,致無法及時將其剛發明之專利交給戊生產產品,喪失先機,戊因而損失商業利益200萬元。試問:
(一)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返還因A車音響瑕疵而溢收之30萬元價金利益,有無理由?(25分)
(二)戊以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商業利益之損失200萬元,有無理由?(25分)
(三)如丙於107年10月1日將其上開500萬元借款債權出售予辛,該買賣契約是否有效?(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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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354 條,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通常效用、約定效用及價值;標的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得依同法第 35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 條成立,須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益欠缺法律上原因。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先確認給付時有無法律上原因,以及其後該原因是否消滅。
解題方法與涵攝
甲以買賣契約為原因支付價金,丁受領價金時具有法律上原因。音響有瑕疵,並不當然使買賣契約或價金給付的法律上原因消滅;甲須依民法第 359 條行使減少價金權,才使價金債務在減價範圍內消滅。
題目僅說甲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丁,未說甲向丁表示減少價金,也未說甲以其他方式明確行使減價權。通知瑕疵主要是履行民法第 356 條的檢查、通知義務,不能僅憑通知瑕疵,即認定甲已行使減價權。因此,甲所付價金仍有買賣契約作為法律上原因,不能直接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丁返還 30 萬元。
若甲已向丁行使減價權,價金債務即在減價範圍內消滅;甲就已多付的部分,始得進一步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題示事實不足以認定甲已完成此項權利行使。
解題技巧
看到「物有瑕疵」與「請求返還價金」時,先區分兩個步驟:先依瑕疵擔保規定行使減價或解除權,再判斷已給付的價金是否因而失去法律上原因。瑕疵本身不會自動讓已付價金變成不當得利。
(二)戊請求甲賠償商業利益損失 200 萬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的「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主張此項責任,須有保護他人的法律遭違反、被害人及受損法益落在該法律的保護範圍內,並有損害及因果關係。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致生損害時,法律推定其有過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於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所稱的保護他人法律,其保護目的包括維護道路交通參與者的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但仍須檢驗主張損害賠償者是否屬於受保護者,以及請求的損害是否屬於保護範圍。
解題方法與涵攝
甲違規超速並撞擊庚所駕駛的車輛,庚受傷住院,足以指出甲違反道路交通規範,且庚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然而,請求權人是戊公司,戊並非車禍中的道路交通參與者,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在此所保護的直接對象。
第 二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婚後生有A女。丙男與丁女為夫妻,婚後未有子嗣。甲與丙為同祖父之堂兄弟。其後,乙與丙相繼去世。甲與丁喪偶後,相互安慰產生感情,而於戶政機關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為結婚之登記,雙方約定並辦妥分別財產制登記。
甲於A成年後結婚時,贈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甲與丁又依收養成年之B男,B為丁之姐戊的次子。數年後,甲因病住院期間,與其友人己訂有死因贈與契約,贈與己300萬元。甲出院後,指定戊、己及友人庚擔任見證人,依民法第1194條之方式成立代筆遺囑,內容為將甲名下價值2700萬元之房屋指定由B繼承。
嗣後己因故意傷害A,致受刑之宣告。不久,甲死亡,所遺財產僅該屋及現金300萬元。試問:
(一)甲之法定繼承人為何?(25分)
(二)甲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20分)
(三)若該代筆遺囑有效,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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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條
依民法第1138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則依第1144條,與各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依第1077條,與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親子關係及繼承地位。
民法第1145條另規定,故意侵害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繼承權。
涵攝與結論
甲的配偶丁與女兒A,均為甲的法定繼承人。甲與丁共同收養的B,亦為甲的子女,與A同屬第一順位繼承人。三人依民法第1144條,各按人數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己故意傷害A且受刑之宣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喪失繼承權的要件;但己本非甲的法定繼承人,因此不影響本題法定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己仍可能依甲與其所訂死因贈與契約取得利益,與繼承權是不同問題。
甲贈與A的300萬元是A結婚時所受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贈者,除被繼承人表示不歸扣外,應將贈與價額加入應繼財產計算其應繼分,並自該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除。但此歸扣規則不改變法定繼承人的身分或法定應繼分比例。
解題技巧
先確認親子身分及配偶身分,再依序判斷繼承權喪失、應繼分與特種贈與歸扣。不要因己受刑事判決,便逕自將己列為繼承人或認為死因贈與當然失效。
(二)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核心觀念與法條
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須有三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指定其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並由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見證人另須符合民法第1198條的資格限制,包括受遺贈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不得為見證人。
涵攝與結論
題示甲指定戊、己、庚為見證人,三人均非題示所列不得為見證人的人:
- 戊是B的姨母,並非B的配偶或直系血親,故不因遺囑指定B取得房屋而不得作證。
- 己與甲另有死因贈與契約。死因贈與是契約,不是遺囑上的遺贈;題示也未表明己是甲遺囑的受遺贈人。因此不符合第1198條所列受遺贈人不得作見證人的情形。己因傷害A而喪失繼承權,也不因此當然喪失作為遺囑見證人的資格。
- 庚為甲的友人,題示未見其有法定資格障礙。
題目已明示甲「依民法第1194條之方式成立代筆遺囑」,應認其代筆遺囑法定方式均已遵守。因此,甲將房屋指定由B繼承的代筆遺囑有效。
解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