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一家從事食品加工製造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其所生產的多款泡麵及飲料深受廣大消費者所喜愛。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則是一家總公司位於高雄市,從事食品銷售與通路之非公開發行公司。
B 公司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1,000 萬股,但從未發行任何特別股,該公司設有 7 名董事及 3 名監察人。A 公司轉投資 B 公司,並持有 B 公司 的股權。
甲為 A 公司的控制股東,並掛名 A 公司之榮譽董事長,但並未在 A 公司或 B 公司擔任董事或經理人職務。此外,A 公司亦透過旗下另一家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的 C 從屬公司,持有 B 公司股份計 300 萬股。
A 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推派乙、丙、丁 3 人為其代表人,當選 B 公司三席董事。
由於 B 公司打算增加在臺南市的營業據點,所以自去年 3 月起便積極在臺南市尋找適合的土地,作為公司擴大營業據點之用。甲在臺南市安南區擁有一塊土地,市值約新臺幣 5,000 萬元。去年 5 月,甲將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的該筆土地賣給 B 公司。
則甲與 B 公司為此一土地買賣時,是否應由 B 公司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一般而言,監察人為複數時應如何代表公司?是否應先經董事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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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司法第 223 條的利益衝突代表,以及監察人複數時代表權的行使方式。公司董事與公司交易時,為避免董事同時站在交易雙方,法律改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本題須先判斷甲是否屬於該條所稱董事,再處理監察人如何行使代表權,以及土地買賣是否須先經董事會決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甲是否屬公司法第 223 條所稱董事
甲不是 A 公司或 B 公司登記的董事,也未在兩公司擔任經理人;但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非董事若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仍負董事的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本題中,A 公司直接持有 B 公司 48% 股份,並透過其從屬公司 C 持有 B 公司 300 萬股;依 B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000 萬股計算,A 集團合計持有 78%。A 公司並推派三名代表人當選 B 公司董事。題目另明示甲為 A 公司的控制股東。整體事實顯示,甲透過控制 A 公司及其持股安排,對 B 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並藉由所推派的董事參與 B 公司決策。依題意,甲應認屬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的實質董事,適用第 223 條。
甲將自己的土地出售給 B 公司,屬甲與公司間的買賣法律行為,應由 B 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與甲訂約。
第 二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05 年 10 月以其所有之車輛(下稱甲車)向 A 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汽車在保險期間內因碰撞、傾覆所致之毀損、滅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甲於投保後將甲車交予友人乙開設之汽車租賃公司出租營利。105 年 12 月間,乙將甲車出租予丙,租賃期間內丙駕駛甲車與丁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甲車損失 60 萬元,甲向 A 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
A 保險公司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不保事項有:「下列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1) 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毀損滅失。……」之約定為由,主張不負保險責任。
雙方和解未果,甲遂於 106 年 3 月提起訴訟請求 A 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甲以保險單所列不保事項應屬特約條款,且 A 保險公司知有得解除原因而未於法定解約期間內解除契約為由,主張 A 保險公司仍應負保險責任。
試問:A 保險公司得否拒絕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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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保險契約條款的實質定性:保單把某種情形列為「不保事項」,究竟是在界定承保危險範圍的除外條款,還是要求被保險人遵守特定行為義務的特約條款。條款名稱不是判斷關鍵,應看它的實際功能。
本題涉及《保險法》第54條第1項、第54條之1、第66條及第68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於本題所涉爭點並無影響結論的重要修正。
- 除外條款:界定保險人承保的危險範圍,將特定危險或損失排除於承保範圍外。
- 特約條款:保險人以契約課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違反時,依《保險法》第68條第1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即使危險已發生亦同。
- 《保險法》第54條第1項:本法規定為強制規定,契約不得以不利於被保險人的方式變更。
- 《保險法》第54條之1:保險契約條款如有顯失公平情形,法院得認定該部分無效。
解題方法
先確認碰撞事故原本是否落入承保範圍,再判斷「租賃期間內不賠」條款的實質性質,最後依其定性決定 A 公司能否直接拒賠。
甲車因碰撞受損,符合題示車體損失保險所約定的事故類型。爭點在於,甲投保後將甲車交由租賃公司營利出租,事故又發生在丙承租期間,是否受保單所列的不保事項排除。
一、若屬除外條款
除外條款是把特定風險或損失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系爭條款排除汽車在租賃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的毀損滅失;若從「保險人只承保特定使用狀態下的車輛風險」來理解,租賃期間的事故即不在承保範圍內。
依此見解,本件損失發生於租賃期間,A 公司得依約拒絕理賠。甲主張 A 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解除契約,與此無關:除外條款是承保範圍的界定,並非違反特約條款後行使解除權。
二、若屬特約條款
系爭條款也可解為要求被保險人不得將汽車置於租賃、出售、出質等特定關係中;若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加保,就喪失該車在這些情形下的保障。如此即是以「不出租」作為被保險人的不作為義務,具有特約條款的實質,亦可稱為把行為義務包裝成不保事項的「隱藏性義務」。
第 三 題25 分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為生技醫藥大廠,致力研究發展抗癌症新藥。然而新藥研發並不順利,且公司財務上有重大缺口。
A 公司發布不實財報,美化帳務並隱匿財務危機,致使公司股價依然上漲。甲因為看好生技股,於閱讀 A 公司財報後,覺得 A 公司相當穩健而大筆買入 A 公司股票。
後來不實財報被揭露,A 公司股價因而大跌。其後國內發生金融危機,A 公司股價隨市場走勢進一步下跌。甲決定認賠殺出。
試問: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其計算方法為何?所應考慮之因素有哪些?如果甲在得知不實財報消息時,未於第一時間賣出,A 公司得否主張甲與有過失?並請詳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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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的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以及如何區分「財報不實造成的損害」與「市場因素造成的股價下跌」。
以民國 110 年命題時的法規為準。A 公司發布不實財報,隱匿重大財務危機,且題目指出甲閱讀該財報後認為公司穩健而買進,具備主張財報不實損害賠償的基礎。依當時《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發行人及相關責任人對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財報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股價在揭露後下跌,不代表跌幅全部都是財報不實造成。其後金融危機導致股價隨市場進一步下跌,這部分原則上應與財報不實所造成的價格影響區分,避免把證券交易損失全部轉嫁給被告。
解題方法:先算實際損失,再扣除非財報不實因素
應採「實際損失」與「因果關係」並行的方式計算:
- 先求甲的實際交易損失。 以甲買進股票的實際價額,扣除其賣出股票的實際價額,並依個案情況處理交易成本等項目。若甲分批買進或賣出,應按各批次交易資料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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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確認其中多少損失由財報不實造成。 財報不實可能使股價包含不實資訊所形成的價格影響;揭露時股價下跌,反映該不實資訊被市場修正的部分,才是損害賠償所要處理的核心。法院應依相關證據判斷不實資訊對股價的影響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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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金融危機等其他因素造成的跌幅。 本題明示財報揭露後又發生金融危機,股價因此隨市場走勢進一步下跌。這部分屬於市場共同因素造成的損失,原則上不能歸責於財報不實。法院應考量市場指數、同業股價、公司個別營運消息及股價變化期間等因素,分辨各因素對股價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