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勞動社會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A公司擬前往越南設立製鞋廠,因此與員工甲、乙二人達成最低服務年限之協議。請回答以下問題:
(一)A公司因為越南製鞋廠急需富有生產管理經驗之幹部,向擔任生產管理工作之員工甲宣稱:為培訓員工甲之生產管理技能,擬將員工甲派至越南製鞋廠管理部門任職等語。員工甲相信A公司所言,乃與A公司達成最低服務期間為2年之協議。嗣員工甲奉派到越南工廠後,隨即進入工廠從事製鞋之管理工作,A公司並未安排員工甲接受生產管理技能的相關培訓課程。請問A與甲間有關最低服務年限2年之協議是否有效?(10分)
(二)A公司為越南製鞋廠所需,乃與具有設計鞋款之專業技能的員工乙達成最低服務年限2年之協議,協議內容為:A公司同意於員工乙最低服務年限2年的期間內,在員工乙既有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每月再補償員工乙10萬元。請問A與乙間此項最低服務年限2年之協議是否有效?(10分)
(三)承上述第二題,A公司嗣後於尚未屆滿最低服務年限2年的期間內,因越南製鞋廠投資失利,決定關閉越南製鞋廠,乃援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終止與員工乙間之勞動契約。請問A公司能否請求員工乙返還按月所領取之補償金10萬元?(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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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第 15 條之 1 的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須分別判斷:
- 約定是否具備法定事由:雇主須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負擔培訓費用,或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而提供合理補償。
- 約定是否合理:應綜合考量培訓期間與成本、相同或類似職務的人力替補可能性、補償額度與範圍,以及其他相關因素,不得逾合理範圍。
- 提前終止的法律效果: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在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勞工不負違反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第 15 條之 1 第 4 項,明定勞工不負返還訓練費用或補償金之責任;本題結論仍依命題當年法規及其立法意旨分析。
(一)甲的最低服務年限約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公司所稱「培訓」是否符合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的專業技術培訓,再判斷甲受派越南工作是否已實際獲得該培訓。
涵攝
A 公司宣稱派甲赴越南是為培訓生產管理技能,但甲到職後即從事日常製鞋管理工作,公司沒有安排相關培訓課程。甲在工作中累積經驗,不能僅因其職務具有管理性質,就視為雇主已為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負擔培訓費用。
因此,本案不符合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題目也未指出公司另有為約束甲服務兩年而提供合理補償,故不符合第 1 項第 2 款。欠缺任一法定事由,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即無效,無須再進一步審查兩年期間是否合理。
小結
A、甲間最低服務年限兩年的約定無效。
(二)乙的最低服務年限約定
解題方法
本案沒有專業技術培訓,應判斷每月額外給付的十萬元是否為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的合理補償;符合補償要件後,仍須依第 2 項衡量兩年約定是否合理。
涵攝
第 二 題30 分
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中之仲裁規定,其中仲裁種類與仲裁方式各為何?有關仲裁判斷之法律效果為何?(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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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章仲裁,須分別說明兩件事:一是仲裁的種類,也就是仲裁如何啟動;二是仲裁的方式,也就是由何種仲裁者作成判斷。最後再依爭議屬於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說明仲裁判斷的法律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仲裁判斷的主要效果規定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現行法已修正,作答仍依命題年度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依「啟動類型 → 仲裁方式 → 判斷效力」三層作答:
- 依第二十五條整理仲裁如何交付。
- 依第二十六條說明仲裁由獨任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進行。
- 依第三十七條區分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的效果,並補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及爭議行為限制。
題目問「仲裁種類與仲裁方式」,不能把啟動類型和進行方式混為一談。
一、仲裁種類:仲裁如何啟動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仲裁交付可分為以下類型:
- 雙方共同申請仲裁:調解不成立後,勞資雙方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 雙方書面合意逕行仲裁:雙方以書面同意者,得不經調解,直接申請交付仲裁。
- 一方申請交付仲裁:勞資爭議一方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勞工,且爭議屬調整事項時,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如屬同條第三項事業的調整事項,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時,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 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調整事項經調解不成立,主管機關認為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
**辨析:**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共同申請,原則上以調解不成立為前提;但雙方書面合意逕行仲裁,得不經調解。單方申請及依職權交付則有法定適用範圍,並非所有勞資爭議均可適用。
二、仲裁方式:由誰作成仲裁判斷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六條,仲裁有兩種方式:
第 三 題40 分
甲、乙為夫妻,甲自民國(下同)97年9月起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甲、乙二人未生育。甲之外甥丙出生於100年,因生父生母入獄,自幼即由甲、乙扶養,甲、乙於107年1月間收養丙為養子並完成收養登記。
不料甲於107年5月間即因車禍意外去世,留有乙、丙及甲之父丁三名遺屬。其中乙40歲,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丙7歲;丁80歲,無工作,甲生前給予丁每月10,000元生活費。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乙、丙、丁是否享有遺屬年金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要求立法者應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則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有關遺屬給付之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解釋之意旨?(25分)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請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評析此項過渡條款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解釋之意旨。(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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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本題須分別檢驗三件事:甲死亡時是否仍在保險有效期間、各遺屬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的年金資格,以及是否受第65條的受領順序限制。再以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檢視養子女六個月登記限制與遺屬給付制度是否符合憲法意旨。
甲自97年9月起加保,事故發生時屬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原則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處理。甲有97年7月17日修法施行前的保險年資,但本題死亡事故的給付依據仍是第63條;不能只因有舊制年資,就直接套用第63條之1第2項。
二、(一)乙、丙、丁的遺屬年金請求權
(一)乙:不符合配偶請領條件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配偶須符合同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定條件,始得請領遺屬年金。相關條件包括年齡、婚姻期間及收入等限制。
乙年僅40歲,且每月工作收入約32,000元,不符合本題所涉配偶請領條件,因此乙無遺屬年金請求權。甲、乙有婚姻關係,本身並不足以取得請領資格。
(二)丙:有請領資格,六個月限制應依釋字第549號意旨處理
丙於107年1月完成收養登記,甲於同年5月死亡,收養登記未滿六個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字面規定,養子女收養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領取保險給付;若僅按條文形式判斷,丙會被排除。
但司法院釋字第549號指出,遺屬給付的目的在於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性質上是所得替代,並非被保險人的遺產。養子女是否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是否無謀生能力,才是判斷其是否需要保障的重要依據。六個月限制雖有防止詐領的目的,仍不宜不問實際扶養關係,一律排除未滿六個月的養子女。
本題丙自幼即由甲、乙扶養,且年僅7歲,欠缺謀生能力。故依釋字第549號意旨,應以實際扶養與生活保障需求為判斷核心,不能僅因收養登記未滿六個月而否定其請領權。丙符合子女請領遺屬年金的資格,有遺屬年金請求權。
(三)丁:個別條件符合,但受領順序使其不能請領
丁為甲之父,年滿80歲且無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第3款所定「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的條件。甲每月提供丁10,000元生活費,也可說明丁受甲扶養。
然而依同條例第65條,遺屬年金的受領順序為「配偶及子女」優先於「父母」。本題丙經依釋字第549號意旨認定具請領資格,屬第一順序遺屬;因此丁雖具備父母請領年金的個別條件,仍因有符合條件的第一順序遺屬而不得請領。
(四)現行遺屬給付制度與釋字第549號意旨
釋字第549號要求遺屬給付以生活保障、實際扶養及無謀生能力為核心,並要求立法者參酌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制度,通盤檢討遺屬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改採遺屬年金,具有按月維持遺屬生活所得的功能,較能落實所得替代與生活保障目的;並以遺屬類別、年齡、工作收入及受領順序設定請領資格,也有避免給付失去社會保險目的的正當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