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試題代碼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第 一 題50 分

A 公司、B 公司均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A 公司持有 B 公司 5% 的股份。甲為 A 公司、B 公司之股東,各持有 3% 的股份。B 公司設有 9 席董事,並未設獨立董事。甲以 A 公司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被選為 B 公司之董事。

A 公司、B 公司業務互補,過去幾年來持續合作。A 公司董事會認為,若 A 公司與 B 公司合併,將創造更大的綜效。因此,在 B 公司今年度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公告受理股東提案期間,A 公司以股東身分,向 B 公司提出「A 公司擬吸收合併 B 公司」的股東常會議案,同時附上 A 公司研擬的合併契約草案及合併案說明書。

對於上述股東提案,B 公司董事會經全體董事表決後,以 5 票同意、4 票反對,通過將其列入股東常會議案。股東會開會通知中,對於此一議案的說明,除載明 A 公司提案內容外,另僅附上 A 公司研擬的合併契約草案及合併案說明書。

B 公司股東會審議本案過程中,股東們對於 A 公司、甲得否加入表決,爭論不休,後經主席裁示,A 公司、甲均得加入表決。最後,本案表決時,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90% 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通過。

就上述事實,請依公司法、下附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及法理,分析討論 A 公司所提出的股東提案是否合法?請分別就 B 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對此一股東提案的處理,是否適法?加以討論。

參考法條:

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6 項: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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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的股東提案權、合併案中董事會與股東會的權限分工、董事及股東的利害關係迴避,以及公開發行公司合併時的資訊揭露義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企業併購法其後曾修正,解題仍依題目所附條文及當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四個層次:

  1. A 公司是否具備股東提案權資格,以及合併案是否屬股東可自行提案的事項。
  2. B 公司董事會能否將該提案列入議案,並檢查甲在董事會表決時是否須迴避。
  3. B 公司是否依企業併購法提供合併案應有的審議資料。
  4. A 公司、甲在股東會表決時能否行使表決權,以及股東會決議的效力。

一、A 公司提出的股東提案是否合法

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東,得於公告受理期間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提案有「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等法定事由時,董事會得不列入議案。

A 公司持有 B 公司百分之五股份,達到百分之一門檻;提案亦在公告受理期間提出,且附有合併契約草案及合併案說明書。因此,提案資格及提出時點均無問題。關鍵在於合併案是否為股東可以自行發動並決議的議案。

公司法第 316 條規定,合併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但公司法第 317 條及企業併購法第 22 條另規定,董事會須先製作合併計畫或合併契約,並提出於股東會。合併程序因而由董事會與股東會共同完成。

對於「股東會所得決議」的解釋,有兩種看法:一說認為合併既須經股東會決議,即屬股東會權限,股東得透過提案權提出;另一說認為,股東會只能就董事會先行擬定並提出的合併方案表決,不能自行發動合併案。後說較能維持董事會的經營專業與公司法所定合併程序分工,也能避免股東會決議取代董事會依法應進行的前置作業。

因此,A 公司雖符合持股比例及提出期間要件,仍不能以股東提案權自行發動 B 公司與 A 公司的合併案。該提案屬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第 1 款所稱「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提案內容不合法。

二、B 公司董事會將提案列入議案,是否適法

(一)董事會不應將不合法提案列入議案

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股東提案沒有法定不列入事由時,董事會應列入議案。對於具有不列入事由的提案,則有兩種解釋:一說認為原則上不得列入;另一說認為董事會仍有裁量權。

依條文架構及法定不列入事由的制度目的,較妥適的解釋是:具有第 4 項所列事由的提案,董事會不得列入。本案合併案並非股東會所得自行發動並決議的事項,董事會將其列入股東會議案,不符合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的規定。

(二)甲在董事會表決時涉及利害關係

公司法第 20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準用第 178 條、第 180 條規定,董事對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說明利害關係的重要內容,且不得參與表決;董事違反迴避義務時,其表決權不計入。

甲是 A 公司指派的法人代表人董事,而 A 公司是合併案的另一方。甲參與決定是否將該合併案列入議案,與 A 公司有直接利害關係。雖然公司法第 206 條第 3 項所稱控制或從屬關係公司的利害關係,是否當然涵蓋法人代表人與指派公司的關係,仍有解釋空間;但就代表董事忠實履行職務、避免利益衝突的目的而言,甲應依第 206 條說明利害關係並迴避表決。

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6 項明定,符合該項條件者於「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該條主要處理合併事項的表決權行使,不宜直接解為免除董事在董事會中依公司法第 206 條所負的利益衝突說明及迴避義務。因此,甲參與本次董事會表決亦有瑕疵。

(三)董事會決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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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某日突於辦公室昏厥,經送醫急救並住院兩日,醫生告知甲係因心律不整昏厥,日後宜多留意。甲於出院後,向 A 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在 A 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乙之協助填寫下,於要保書上刻意隱瞞日前因心律不整昏厥送醫一事,經 A 保險公司核保通過。一年之後,甲於高速公路發生重大車禍,當場死亡。甲死亡後,A 保險公司於處理甲之妻丙所申請之保險金給付事宜時,發現甲於要保書上刻意隱瞞其投保前有心律不整昏厥送醫之事實,遂主張甲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之據實說明義務,解除契約,拒絕理賠。

試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丙主張甲之要保書完全由 A 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乙代為填寫,且甲已當場告知乙其因心律不整昏厥送醫一事。甲之病史,乙完全知情,當時乙亦認為勿於要保書揭露此事為宜,以免影響核保,是以 A 保險公司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丙之主張有無理由?(10 分)

(二) 丙另主張甲係因車禍受傷而死亡,與其因心律不整昏厥送醫一事無關,二者並無因果關係,A 保險公司不得拒絕理賠。丙之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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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64 條的據實說明義務,分成兩個爭點:保險業務員代填要保書、知悉病史後故意不予記載,是否可歸責於保險人;以及未告知的疾病與後來發生的保險事故無關時,保險人是否仍可解除契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要保人對保險人書面詢問的事項,應據實說明;違反義務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時,保險人得依同條第 2 項解除契約。但同項但書規定,要保人證明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未說明或不實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解除權另受同條第 3 項的期間限制:保險人知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不行使,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不得解除。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違反書面詢問下的告知義務,再判斷未告知事項是否足以影響危險估計;最後分別檢驗業務員知情的效果,以及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的因果關係抗辯。

本題兩小題應分開處理:第一題即使甲確實隱瞞,仍須考量業務員已受領告知、故意不記載是否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第二題則假設違反告知義務成立,再判斷事故與未告知病史間是否符合但書。

(一)業務員知悉病史,保險公司能否解除?

丙的主張有理由。

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法》第 8 條之 1,為保險業招攬保險的使用人。實務見解認為,業務員在招攬過程中協助填寫要保書,若要保人已據實告知,而業務員未如實記載,該不實記載的效果應由保險人承擔。此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將業務員在履行相關事務上的故意或過失,視為保險人的故意或過失。

本題中,甲已當場告知乙因心律不整昏厥送醫的事實;乙明知病史,仍認為不宜揭露,並協助甲不予記載。既然乙是在招攬及填寫要保書的過程中受領告知,乙故意漏未記載的效果應歸於 A 公司。甲已向保險人的使用人據實告知,不能僅因要保書上未呈現該病史,就認定甲違反第 64 條的據實說明義務。因此,A 公司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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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從事新藥研發,設立於十年前,目前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60 億元,只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 10 元。A 公司設立之初,因投資人對該公司前景並不看好,導致少有投資人願意投資,幸得創辦人亦係現任 A 公司董事長甲之好朋友乙之支持,由乙促成其擔任董事長之 B 股份有限公司(亦為股票上市公司,下稱 B 公司)投資 A 公司,目前 B 公司共計持有 A 公司股份 3,000 萬股,B 公司僅係以長期投資為目的,未涉入 A 公司之經營,故 B 公司或乙未於 A 公司擔當任何職位。今年初,甲、乙二人因故交惡,因此乙主導擬出清 B 公司所持有之 A 公司股份。此外,A 公司於今年 6 月因擬投入研發檢測某新型病毒篩檢試劑,擬引進新資金與策略性投資人,並依私募之法定程序辦理。A 公司將私募訊息及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與法人共計 100 人,另有於寄送名單以外之 30 人因聽聞該私募案,主動向 A 公司索取私募資料,A 公司於確認其符合私募之應募資格後,亦以電子郵件寄發資料。

請附法條依據與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 若 B 公司擬設置網站,透過拍賣方式出清所持有 A 公司股份,是否可行?另若 B 公司係依法定程序與要件公開向投資大眾要約出售 A 公司股份,並依法提供「說明書」,若該說明書記載之內容有誤導投資人之情事,試問投資人庚最有可能請求 B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券交易法依據為何?(15 分)

(二) 本題中,A 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私募資訊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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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三項制度:上市股票的場外交易限制、公開招募出賣有價證券時的資訊責任,以及私募不得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先辨明交易方向與行為性質:B 公司是在「出售」既有 A 公司股票;A 公司則是在「私募」發行新股。前者涉及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及第 20 條,後者涉及同法第 43 條之 6、第 43 條之 7及施行細則第 8 條之 1。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一)B 公司透過網站拍賣股票;說明書內容誤導的賠償依據

1. 網站拍賣能否出清股份

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的買賣原則上應在證券交易所開設的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法律另有規定者,才得例外在市場外交易。

B 公司擬自行設置網站,以拍賣方式向投資人出售 A 公司上市股票,屬於在集中交易市場外進行買賣,不能僅因採取「拍賣」形式或透過網站進行,就排除第 150 條的限制。題目也未指出符合其他法定例外。因此,B 公司不得以自行設置的網站拍賣方式出清持股。

法定例外中的公開收購,是公開收購人對非特定人公開要約「購買」有價證券;本題是 B 公司向投資人出售股票,交易方向相反,不能以公開收購制度作為例外。至於依證券交易所規則辦理的上市證券拍賣,與 B 公司自行架設網站拍賣不同。

2. 說明書誤導的損害賠償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的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時,特定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證實內容的職員、承銷商,以及簽章或出具意見的專業人士。B 公司是持股出售人,並非 A 公司股票的發行人,通常不在第 32 條列舉的責任主體之內。

但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出售所持有的法定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同條第 1 項。若 B 公司依法公開向投資大眾要約出售股票,且說明書內容有誤導情事,投資人可主張 B 公司在出售有價證券過程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禁止的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並依同條第 3 項請求賠償。

因此,本題所問「最有可能」的依據是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3 項,搭配第 20 條第 1 項。須由庚證明該不實或誤導內容與其投資交易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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