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甲有 A 地,自行出資在 A 地上興建 B 屋,B 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違章建物。其後,甲先將 A 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乙,再將 B 屋出賣並交付於丙。丙受讓 B 屋後,實際未使用,任令 B 屋閒置。丁見有機可趁,擅自占用 B 屋營業,但業績不佳,虧損連連。試問:
(一) 乙請求丙拆除 B 屋、返還 A 地,並支付一筆 B 屋占用 A 地期間內相當於租金的金額,有無理由?(25 分)
(二) 丙請求丁返還 B 屋,並支付一筆占用 B 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的金額,有無理由?(25 分)
(三) 設鄰居戊在自宅烹煮不慎,釀成火災,火勢延燒波及 B 屋,丙請求戊賠償 B 屋燒燬的損失,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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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民法第 179 條、第 184 條、第 425 條之 1、第 426 條之 1、第 758 條、第 767 條、第 952 條、第 962 條,後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以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違章建物為主軸。甲自行出資興建 B 屋,原始取得 B 屋所有權;但 B 屋未辦第一次登記,不能依登記移轉所有權。甲將 B 屋出售並交付給丙後,丙取得的是實務所稱的「事實上處分權」,也就是對 B 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等支配權能,但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解題時應分開判斷三件事: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後,建物有無合法使用土地的權源;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擅自占屋者得主張何種請求;建物被第三人過失燒燬時,丙能否請求侵權損害賠償。
(一)乙請求丙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的金額
1. 甲將土地移轉給乙時,推定成立租賃關係
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不同人時,推定土地與房屋受讓人或讓與人間,在房屋可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本條旨在避免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後,建物因欠缺土地使用權源而立即面臨拆除,造成經濟上浪費。甲原本同時擁有 A 地及自行興建的 B 屋;甲先將 A 地移轉給乙時,依第 425 條之 1,甲與乙間推定成立租賃關係:乙為出租人,甲為承租人,租賃期間至 B 屋可使用期限為止。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時,依同條第 2 項得請求法院定之。
2. 甲讓與 B 屋事實上處分權,丙承受租賃關係
B 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甲不能辦理 B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甲已將 B 屋出售並交付給丙,丙因此取得 B 屋的事實上處分權。
民法第 426 條之 1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的承租人移轉房屋所有權時,房屋受讓人承擔原租賃關係。雖然條文使用「房屋所有權移轉」一語,實務認為,若未登記建物僅能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也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以免建物受讓人取得建物後,因欠缺基地權源而遭請求拆除。
因此,丙承受甲與乙間的租賃關係,得以租賃關係作為占有 A 地的權源。
3. 乙的兩項請求均無理由,但應區分租金請求基礎
因丙有租賃關係作為占有 A 地的權源,B 屋並非無權占有 A 地。乙不得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丙拆除 B 屋、返還土地;乙也不得將丙的占有主張為無法律上原因的利益,依第 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不過,租賃關係成立,不代表丙可無償使用土地。乙如主張租賃契約所生的租金,得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2 項請求法院定租金;題目所述「相當於租金的金額」,若是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不當得利,則無理由。若其實質主張是租賃關係所生租金,則應依租金請求權另行判斷。
(二)丙請求丁返還 B 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金額
1. 丙有事實上處分權,但第 767 條是否適用有爭議
丙取得 B 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 B 屋的權能。丁未經丙同意擅自占用,丙有權請求丁返還 B 屋的占有。
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得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 條,實務及學說有不同見解。肯定說認為,事實上處分權具有近似所有權的支配權能,應讓權利人得排除侵害;
第 二 題
甲司機受僱於 A 貨運公司(下稱 A 公司)駕駛貨櫃車,其所駕駛之貨櫃車靠行登記在 B 通運公司(下稱 B 公司)名下。某日,乙違規變換車道,後方駕車之甲因疏於注意前方狀況,煞車不及而撞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致丙重傷死亡。
丙之妻丁、母戊、成年之子己及庚於事發後,向甲、乙、A 公司、B 公司請求賠償下列損害:共同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丙所有之小客車價值減損 150 萬元、每人各 100 萬元之慰撫金。
其後,丁、戊、己及庚與甲及乙就賠償金額成立和解,甲同意支付 120 萬元,乙同意支付 300 萬元,丁、戊、己及庚保留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拋棄對甲及乙之其餘請求。經查,甲、乙之過失責任比例,甲應負 20%,乙為 80%。試問:
(一) A 公司及 B 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5 分)
(二) 丁、戊、己及庚應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乙支付和解金?(25 分)
(三) 甲及乙均已依約支付和解金後,丁、戊、己及庚得否另向 A 公司及 B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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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四個層次:侵權損害項目的請求權人、僱用人及靠行公司的責任、共同侵權行為人的和解效力,以及和解後其他連帶債務人的責任範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280條及第736條、第737條。
民法第185條的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各行為人過失比例,原則上是其內部分擔及求償的依據,不直接限制被害人對外請求的範圍。依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靠行公司是否負僱用人責任,則應依受僱人概念及靠行營運的外觀、監督與使用關係判斷。
債權人與一名連帶債務人和解,並保留對其他債務人的請求權時,須分別處理「已清償的和解金」與「免除的其餘債務」:已支付金額依民法第274條使其他債務人在同一範圍內免責;和解金低於該債務人的內部分擔額時,未付差額若已被免除,則依民法第276條,其他債務人亦於該差額範圍內免責。若和解金超過該債務人的內部分擔額,超過部分的和解原則上僅生相對效力。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項損害由誰請求,再判斷甲、乙、A公司、B公司是否對同一損害負連帶責任。接著將甲、乙的過失比例套用到總損害,算出兩人的內部分擔額;最後比較和解金額與各自分擔額,計算和解付款及免除差額對其他債務人的影響。
本題所列損害總額為:
甲的內部分擔額為:
乙的內部分擔額為:
喪葬費由實際支出者請求;車輛價值減損由車輛所有人請求;丙死亡所生的非財產上損害,則由民法第194條所列之配偶、父母及子女等親屬請求。題目既以丁、戊、己、庚分別請求慰撫金,以下依題意認定其為適格請求權人,且喪葬費由四人共同支出。
(一)A公司及B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A公司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受僱人,不以具有正式僱傭契約為限;客觀上受他人使用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者,即可能成立。甲受僱於A公司駕駛貨櫃車,駕駛行為屬其執行職務。甲因疏於注意而撞擊丙的車輛,具有過失且造成丙死亡,成立侵權行為。
因此,A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得否依同條但書免責,須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能避免損害;題目沒有相關事實,依題意應認A公司負責。
B公司
單有車輛登記在B公司名下,尚不能在所有案件中直接認定B公司就是甲的僱用人;仍須觀察靠行及營運的實際情形。不過,靠行車輛以公司名義登記、營運,公司通常可藉此取得營業利益,且外觀上足使第三人認為該車輛及駕駛為公司營運的一環。民法第188條的受僱人責任亦著重客觀上的使用、監督及職務外觀,不限於形式上的僱傭契約。
本題明示貨櫃車靠行登記在B公司名下,並無資料顯示B公司已盡民法第188條但書所定的注意義務或有其他免責事由,故依題意應認B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小結
甲、乙因共同造成事故,對損害成立民法第185條的共同侵權責任。A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與甲連帶負責;B公司依靠行登記及營運外觀,亦應與甲連帶負責。丁、戊、己、庚得在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的範圍內,向相關賠償義務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