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試題代碼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第 一 題75 分

甲列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拆除坐落於 A 地上之 B 屋,將 A 地返還予甲,主張:

「兩造原本分別共有 A 地,乙依分管協議占用 A 地興建 B 屋。嗣伊就 A 地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經法院判決命變價分割,A 地確定後,伊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A 地,由伊拍定取得 A 地所有權。詎乙拒不拆除 B 屋,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如聲明之判決」等語。

乙則以:

「伊興建之 B 屋原本係基於兩造間分管協議占用 A 地,此一合法使用 A 地之權限,於甲拍定取得 A 地所有權後,仍繼續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受訴法院為本案審理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以兩造間推定有 A 地租賃關係為由,駁回甲之訴。甲即提起上訴,並變更其訴為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所生租賃關係,請求乙給付租金。試問:

(一)甲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如為合法,是否影響第一審法院對於原訴所為判決之效力?(25 分)

(二)如第二審法院認甲所為訴之變更合法,且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得否不待甲申請核定租金,逕行判決命乙給付租金予甲?法院應如何盡其闡明義務?(25 分)

(三)承上,如第二審法院判決命乙給付租金確定後,甲再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以「甲、乙間原分管協議已因分割 A 地之判決確定而消滅,縱原共有人甲嗣後拍定取得 A 地所有權,亦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使乙獲得占有權源,此並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為由,起訴請求乙拆除坐落於 A 地上之 B 屋,將 A 地返還予甲,是否合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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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結合第二審訴之變更、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及訴之撤回後再訴限制。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為準。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因讓與而異其所有人時,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土地與房屋所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同條第2項規定,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本題第二審法院既認應類推適用該條,甲的租金請求即須處理租金數額如何確定。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及第一審判決效力

甲第一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 B 屋、返還 A 地,訴訟標的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二審改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所生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訴訟標的改為租金債權請求權,屬於以新訴取代舊訴的交換訴之變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二審訴之變更原則上須經他造同意;但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者,不在此限。本題新舊請求均源於甲乙間對 A 地的使用關係、分管協議、共有物分割及甲拍定取得所有權等同一事實,原訴訟資料可供新請求審理,且乙已就甲主張的租賃關係提出抗辯。因此,甲的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必經乙同意,於第二審為之合法。

交換訴之變更合法成立後,原訴視為撤回,原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駁回甲拆屋還地請求的判決,於變更範圍內當然失其效力,不再作為第二審審理原訴的裁判基礎。

(二)租金給付請求與法院闡明義務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時,須區分租賃關係的成立與租金數額的確定。法院認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並不等於租金數額已經約定。當事人不能協議租金數額時,須由當事人依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定之;在租金數額經核定前,法院不得逕自定出金額,再直接命乙給付該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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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75 分

甲以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聲明:「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整」;事實主張略為:

「乙於民國 113 年 5 月 1 日向甲借款 300 萬元,逾期未返還借款,甲經多次催告未果。嗣甲查知乙承攬兩所房屋之裝潢工程,該項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丙尚餘工程尾款 200 萬元未給付乙,甲屢屢要求乙向丙催討工程尾款,乙均未予處理。甲為乙的債權人,乙怠於行使對丙的權利,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乙行使對丙之權利。」試問:

(一)依甲所主張之事實,其訴之聲明是否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規定?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25 分)

(二)丙抗辯:乙業已清償對甲之該借款債務等語。受訴法院調查結果,若認此項抗辯屬實,應如何判決?甲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得否另對乙提起請求返還該借款之訴?(25 分)

(三)設乙將部分裝潢工程轉包由丁提供材料施作完成,該材料已附合成為丙所有房屋之重要成分,惟乙迄未給付丁工程款,丁得否依民法第 816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丙請求償還該材料之價額?(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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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第 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方式、代位訴訟中債權人適格要件消滅的程序效果,以及民法第 816 條附合物價額償還請求權的歸屬。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一)訴之聲明及法院處理

1. 代位權的行使方式

民法第 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債權人行使的仍是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的實體權利;代位權則使債權人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

本題甲代位乙向丙請求工程尾款,所行使的是乙對丙的工程款債權。依代位權的基本行使方式,訴之聲明應請求丙向乙給付,例如:

丙應給付乙新臺幣 200 萬元。

甲可以在訴訟中代為受領,但那是受領方式的安排,不會因此使工程款債權成為甲自己的債權。

2. 本件聲明不符合代位權行使方式

甲的聲明是「丙應給付甲 200 萬元」,請求丙直接向甲給付。依題目所述,甲沒有主張足以使自己直接取得乙對丙工程款的事實或法律依據;故此聲明把乙對丙的債權,誤作甲對丙的直接債權,與代位權的行使方式不符。

3. 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院應先闡明甲更正聲明,改為請求丙向乙給付,並得表明由甲代為受領。若甲仍堅持請求丙直接給付甲,法院應認甲就該直接給付請求欠缺實體法上請求權,判決駁回其訴。倘甲依闡明更正為向乙給付,法院再就代位權及乙對丙工程款債權是否成立進行實體審理。

(二)乙已清償借款時的判決及另訴

1. 代位權的訴訟上要件

甲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乙,須甲對乙的借款債權仍存在。若乙已清償借款,甲即不再是乙的債權人,欠缺代位乙行使權利的訴訟實施權。這是代位訴訟中當事人適格的要件,不是乙對丙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的實體要件。

2. 本件應為何種判決

丙抗辯乙已清償對甲的借款,法院調查後認定屬實,應認甲已不具代位權的訴訟實施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第 1 款,以判決駁回甲之訴。此為程序上欠缺訴訟要件所作的判決,不是認定乙對丙沒有工程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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