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75 分
甲男、乙女同居多年,甲有 地一筆,乙有 、 地二筆。甲出賣其所有之 地於好友丙,訂立買賣契約時,甲對丙謊稱 地全已劃入市地重劃範圍,並出示不實證明文件取信丙。丙以高於市價 4 倍之價格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購買 地,已付清價款並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丙發現 地未劃入市地重劃範圍,受有價差 3,000 萬元之損害。
乙出國治公,仍交付身分證和印章委託甲為其領取信件。甲趁機擅執乙的印章及身分證,且盜取 地所有權狀,持偽造乙簽名之委任書,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將 地設定最高限額 1,500 萬元之抵押權於丁,作為甲向丁借款 1,500 萬元之擔保。清償期至,甲未清償借款致 地將遭拍賣,乙始知悉上情,並拒絕承認該抵押權設定效力。
另乙向戊借款 1,000 萬元,並以其所有 地設定擔保 1,0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於戊,約定 1 年後清償債務。嗣後乙將 地出賣於庚,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庚未承擔 地抵押權擔保之 1,000 萬元債務清償責任。試問:
(一)丙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之 3,000 萬元損害,有無理由?(25 分)
(二)乙請求丁塗銷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丁則抗辯甲已出示乙之身分證、印章、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乙應負授權人責任。丁之抗辯,有無理由?(25 分)
(三)乙屆期未清償其對戊之 1,000 萬元借款債務,庚恐 地遭拍賣,遂向戊清償該借款,經戊塗銷 地之抵押權登記後,庚請求乙給付 1,000 萬元,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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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賠償3,000萬元
核心觀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保護對象原則上是法律所承認的權利;單純財產利益受損,若未伴隨權利受侵害,通常不屬本款所稱的權利侵害。
甲故意以不實資訊與文件使丙陷於錯誤,丙因此以4,000萬元買下市價約1,000萬元的土地,所主張的3,000萬元是支付價格與土地市價間的差額。這類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仍須判斷是否有丙的既存權利遭到侵害,不能只因甲有詐欺故意、丙有財產損失,就直接成立第184條第1項前段責任。
解題方法
本小題限問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依序檢驗:
- 甲是否故意或過失;
- 是否不法侵害丙的權利;
- 丙所受3,000萬元損害與該權利侵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甲故意說謊並出示不實文件,足認其有故意。但丙所受損害是因相信錯誤資訊而以高價締約;題目未顯示甲另有侵害丙的所有權或其他既存權利。丙已取得A地所有權,所稱損害是成交價高於市價的差額,屬交易上財產利益受損,並非當然等於侵害權利。
民法第92條另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詐欺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也涉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但這些不是本題所問的「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基礎,不能與前段要件混為一談。
結論
丙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賠償3,000萬元,欠缺不法侵害丙權利的要件,無理由。甲是否另依詐欺撤銷、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其他規定負責,不在本小題請求權基礎的範圍內。
(二)乙請求丁塗銷B地抵押權,丁以民法第169條抗辯
核心觀念
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本人由自己的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者,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此即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須有可歸責於本人的代理權外觀,且該外觀應足以使交易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第三人單純看到代理人持有文件,不當然能把文件來源及權限外觀歸責於本人。
解題方法
題目明確指出,乙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甲的目的,是委託甲代領信件。這是特定、有限的委任,並非委託甲處理不動產,也不是乙將身分證、印章及B地權狀交付甲以辦理抵押權設定。
甲是趁機擅自取用乙的印章、身分證,另盜取B地權狀,並以偽造委任書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偽簽乙名。丁所見到的身分證、印章、權狀及印鑑證明,均是甲藉擅取、盜取或偽造取得,並非乙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授權甲設定抵押權。
乙交付身分證與印章固是本人行為,但其目的限於領取信件,與對B地設定抵押權相距甚遠,不能僅憑甲持有這兩項物品,即推認乙表示授權甲處分不動產。
第 二 題7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生有丙男與丁女,丙自研究所畢業後即與父母雙亡之戊女結婚。婚後兩人與甲、乙同住,10 年來未生有子嗣。丁自高中時期即因個性叛逆,在網咖結識庚男後,不顧甲、乙反對與其交往,搬出家中,與庚同居後懷胎,庚得知要當爸爸後非常開心,定期給予生活費,細心照料丁及其腹中胎兒,並以書面約定胎兒將從庚姓。試問:
(一)丁於辛 1 歲後與庚分手,而與丙、戊訂立收養契約,單獨將辛出養給丙、戊夫婦,該收養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庚得否向法院請求酌定對辛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25 分)
(二)丙因突發心臟病去世,戊仍與甲、乙互相照顧多年,感情深厚。此時甲、乙有意收養戊,雙方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向法院聲請收養之認可,法院得否為收養認可之裁定?又如甲、乙與戊事先訂立書面之終止姻親關係契約,其結果是否不同?(25 分)
(三)甲因丁與庚交往同居生子一事,始終未能釋懷,在一次大吵當中,丁以言語辱罵甲之後,多年沒有來往,至甲重病入院亦始終未為探望,故甲於代筆遺囑中表明不讓丁繼承其財產,見證人亦聽聞此事。末料,該代筆遺囑因欠缺其中一見證人之簽名而無效。若甲、乙於丙死亡後未收養戊,甲死亡後留下遺產新臺幣 1,500 萬元,應如何繼承?(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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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分別考查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未成年子女收養的同意與親權酌定、直系姻親收養限制,以及繼承權喪失與代位繼承。
解題時先確認親子身分與收養要件,再判斷姻親關係是否消滅;繼承部分則依序確認繼承人、丁是否喪失繼承權,以及丙先於甲死亡後由誰代位繼承。
(一)辛被收養與庚請求酌定親權
1. 庚與辛間已成立法律上父子關係
依民法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生父曾撫育子女者,也視為認領。認領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唯一方式,應依生父有無以子女為自己子女的意思,綜合判斷。
庚知道丁懷孕後,定期給予生活費並細心照料丁及胎兒;又以書面約定胎兒從庚姓。這些事實足以表明庚有承認辛為自己子女並實際撫育的意思。辛出生後,庚與辛間已因撫育而成立法律上父子關係。
2. 丁不能單獨完成辛的收養
依民法第 1074 條,夫妻收養子女原則上應共同為之。本題由丙、戊夫妻共同收養,符合共同收養原則。
但依民法第 1076 條之 1,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只有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等情形,才有例外。
辛的法律上父母為丁、庚。題目並未顯示庚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也未顯示庚不能表示意思。庚長期照料丁及胎兒,且對辛出生表示歡喜,與例外情形不符。因此,丁不能單獨代替庚同意收養;欠缺庚同意,該收養契約不生效力,法院也不應認可。
3. 庚得請求法院酌定對辛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丁與庚未結婚,且分手後不能就辛的親權行使達成一致。庚已因認領取得法律上父親身分,得向法院請求依民法第 1055 條之 1,為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親權由何人或以何種方式行使與負擔。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未共同生活時,親權爭議亦應依子女最佳利益處理。
小結
辛與庚間因庚撫育而成立法律上父子關係。收養欠缺庚的同意,不生效力;庚得請求法院酌定對辛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二)甲、乙收養戊,以及終止姻親關係契約
1. 戊與甲、乙間存在直系姻親關係
丙與戊結婚後,戊為丙的配偶;丙是甲、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戊與甲、乙間成立直系姻親關係。
丙死亡使婚姻關係因配偶死亡而消滅,但依民法第 971 條,姻親關係僅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配偶死亡不使姻親關係消滅。
2. 甲、乙不得收養戊
依民法第 1073 條之 1,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該條雖對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設有例外,但本題戊是甲、乙已死亡之子的配偶,不是甲或乙配偶的子女,不能適用該例外。
因此,戊仍是甲、乙的直系姻親,甲、乙與戊所訂收養契約違反收養禁止規定,法院不得為收養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