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非公開發行且非閉鎖性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章程中明訂發行下列何種之特別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157條的特別股種類,以及「對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依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特別股時,得在章程規定複數表決權或對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的權利,以及特別股轉讓限制等事項。同條第3項則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得發行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所列特別股。題幹公司是「非公開發行」公司,因此這些限制不適用於它。
不過,特別股的否決權仍須受公司法其他規定限制。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的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決議;不能以特別股章程條款另將否決權交給特別股股東,改變該法定決議權限。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屬公司法第157條列出的特別股類型,再確認該類型是否因公司「非公開發行」而可採用。A、B、D分別對應複數表決權、當選一定名額董事、股份轉讓限制,均屬第157條明文列舉的設計。
C雖涉及「對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但題目指定的事項是經理人任免。經理人任免由董事會依法決議,不能用特別股否決權介入,因此不得在章程中如此規定。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A 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股東為甲、乙、丙、丁及戊 5 人,每位股東出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股東表決權係按出資比例分配。A 公司擬增資 100 萬元,甲、乙及丙表示贊成,丁及戊反對。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有限公司的增資程序、股東優先認繳權,以及股東表決同意與實際出資義務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公司法第 106 條第 1 項,有限公司增資須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公司法第 102 條原則上按出資比例分配表決權;本題已明示依出資比例分配,因此每位股東各有五分之一表決權。甲、乙、丙合計持有五分之三表決權,未達三分之二,故本案尚未達法定增資同意門檻。
另依公司法第 106 條第 3 項,有限公司增資時,原股東按原出資比例有優先認繳新出資額的權利。這是認繳權利,不因股東投票贊成增資而當然轉為出資義務;股東也不能自行把自己的認繳額度交由第三人認繳,使第三人成為股東。新股東加入須依有限公司增資及股東加入的法定程序辦理。
解題方法
先計算同意增資的表決權比例,再分辨「表決同意」與「認繳出資」是兩件事:
- 五位股東出資相同,甲、乙、丙三人合計持有 表決權,低於法定的 。
第 3 題2 分
下列有關公司名稱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名稱的專用原則、名稱不得使用的限制,以及名稱得由他人申請使用的例外。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有效的《公司法》:
-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種類,並與他公司名稱有所區別。
- 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 第 26 條之 2 規定,公司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後,逾十年仍未清算完結者,其名稱得由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 18 條第 1 項限制。
- 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逾六個月未辦妥變更登記,且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辦理仍未辦妥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三種規範:名稱相同或是否足以區別,適用第 18 條第 1 項;名稱是否涉及公益團體等誤認,適用同條第 4 項;廢止登記公司名稱能否重新使用,則看第 26 條之 2 的十年例外。選項若把例外擴張至其他限制,或省略法定程序,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股票未公開發行之 A 公司(下稱 A 公司)為 B 上櫃公司(下稱 B 公司)之原料供應商,某次 A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就原有股東未認購之部分,洽 B 公司認購,B 公司章程並未有轉投資之相關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的公司轉投資限制。公司得投資其他公司,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以投資為專業者外,投資總額受限制;公司章程未另訂較高比例時,原則上不得超過該公司實收股本的 40%。如投資總額超過此比例,須經股東會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的特別決議行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是:B 公司章程沒有轉投資相關規定,因此適用法定的 40% 門檻;A 公司是否公開發行,不會使 B 公司免除該限制。
解題方法
先確認 B 公司投資 A 公司是否屬於「轉投資」,再看 B 公司章程有無訂定不同的投資總額比例。題目已說明章程沒有相關規定,因此適用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的 40% 上限。
B 公司認購金額如未超過實收股本 40%,依通常程序辦理;如超過 40%,則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題目問的是超過門檻時的決議要求,故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甲為已成年之自然人,擬設立一家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設立所需股東人數,以及不同公司型態可採用的出資種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公司法為準。
公司法第 2 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須由二人以上股東組成,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組成者例外。
出資種類方面,公司法第 99 條之 1 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得以現金以外的「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出資;並未包括勞務。公司法第 131 條第 3 項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
解題方法
逐一比較各選項與上述兩組規定:
- 先看設立人數:有限公司一人即可;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至少二人。
- 再看出資種類: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都允許以符合規定的技術抵充出資,但有限公司不允許以勞務出資。
因此,宣稱有限公司得以勞務出資的選項違反公司法規定。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持有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5%之股權,但 A 公司對 B 公司之人事、財務與業務具有實質掌控力。民國 110 年 1 月至 12 月,B 公司向 A 公司採購產品,惟 A 公司索取之對價為超乎市場價格之不當高價,造成 B 公司蒙受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損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中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的責任。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未逾半數,但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仍屬控制與從屬關係。判斷重點是有無實質控制,不以持股過半為必要。
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損者,控制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該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第 369 條之 7 則規定控制公司在其應負損害賠償的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相關債權在從屬公司破產、和解、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其他債權受清償。
解題方法
A 公司雖僅持有 B 公司 5% 股權,但題目明示其實質掌控 B 公司的人事、財務與業務,符合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的要件。A 公司以超乎市場價格的不當高價交易,使 B 公司受有 1,000 萬元損失,屬不合營業常規且造成損害的經營。
逐一比對第 369 條之 4、第 369 條之 7 及關係企業章的股東代位請求規定,即可判斷選項。關鍵在於 C 選項把「次於其他債權」說成與一般債權人同順位。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公司法中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有限公司的清算、章程變更、解散及合併決議門檻。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有限公司原則上以股東表決權作為決議計算基礎;清算則另有準用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涉事項,再核對《公司法》對有限公司的特別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 79 條至第 97 條;章程變更、解散與合併的決議門檻,則應依有限公司相關條文判斷。
選項分析
- (A) 正確。《公司法》第 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清算準用同法第 79 條至第 97 條。第 79 條以下規定包括無限公司清算事項,因此「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相關規定」正確。
- **(B) 錯誤。
第 8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業務擴展,有擴建廠房及擴充設備需求,有意向大眾投資人募資。依公司法規定,有關公司對外公開發行股票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的限制,核心是區分「連續虧損」與「資產不足抵償債務」兩種情形,並留意不同規則適用於一般新股和具有優先權利的特別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公司法第 270 條,公司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原則上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但符合條文所列例外時,仍得公開發行。至於資產不足抵償債務,則是獨立的禁止事由,沒有同樣的例外。公司法第 269 條另規定,特定財務情況下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的特別股。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公司法第 267 條、第 269 條、第 270 條及第 272 條:
- 第 267 條檢查發行新股時是否須保留員工承購股份。
- 第 270 條區分「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及「資產不足抵償債務」兩項禁止事由。
- 第 269 條檢查具有優先權利的特別股發行限制。
- 第 272 條檢查公開發行新股的股款形式。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公司法第 267 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的股份由員工承購。
第 9 題2 分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因財務困難,由最大債權人 B 銀行向法院聲請重整,經法院審理後裁定開始重整。依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下列關於法院所為重整裁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上法院選派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的資格與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適用的公司法規定為準。
依公司法第 290 條第 1 項,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的專家中選派;同條第 2 項並準用公司法第 30 條的消極資格規定。第 3 項另規定,關係人會議依第 302 條分組表決後,須有二組以上主張另行選定重整人,才能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
公司法第 289 條則規定,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選任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為重整監督人,沒有要求必須由該公司的獨立董事或獨立監察人擔任。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件事即可:重整人的選派來源與資格、關係人會議提出另選重整人的門檻,以及重整監督人的法定資格。選項若把「得推薦之專家」誤讀為不得由特定身分者擔任,或把「二組以上」改成「任何一組」,即與條文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司法第 290 條第 1 項明列「董事」為法院得選派重整人的推薦來源之一,並未禁止公司董事擔任重整人。
第 10 題2 分
公司法於民國 104 年 7 月引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制度,關於此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定位,以及它與公司法第 2 條所列公司種類的關係。解題時要區分「公司種類」與「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型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種,並未成為公司法第 2 條新增的獨立公司種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公司法第 2 條列舉的公司種類,再對照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的定義及規範。第 2 條仍列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四種;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則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專節中,屬於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別型態。因此,將公司種類說成增加為五種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司法第 2 條規定的公司種類仍為四種。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民國 104 年增訂專節,但它仍是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第 2 條新增的第五種公司。
第 11 題2 分
A 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經營績效良好,歷年提撥之法定盈餘公積已達 300 萬元,有甲、乙及丙等 3 位股東各出資 100 萬元,由甲擔任董事,章程並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 10%,分派員工酬勞。關於其今年財務及會計處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有限公司的盈餘分派、法定盈餘公積與特別盈餘公積,以及年度表冊承認和員工酬勞的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辨認四項敘述涉及的制度,再核對有限公司適用的比例與決議門檻:
- 法定盈餘公積是否已達資本總額。
- 年度表冊由誰造具、如何交由股東承認。
- 特別盈餘公積的提列依據與決議門檻。
- 員工酬勞採股票或現金時,應由誰決定、如何報告。
選項分析
(A) 錯誤。《公司法》第 232 條規定,公司須先彌補虧損、完納稅捐,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依第 237 條,法定盈餘公積累積已達資本總額時,得不再提列。本題資本額與法定盈餘公積均為 300 萬元,已達資本額,因此分派盈餘時不必再提列 10%。
第 12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進行下列何事項時,須變更公司章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股份有限公司哪些事項會改變公司章程所記載的內容。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公司法,章程應記載股份總數、股份種類及各種類股份的權利義務等事項;變更章程,原則上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特別股的股息、紅利等權利,屬於該種類股份的權利內容。公司欲縮減甲種特別股股東原享有的兩倍股息與紅利,須修改章程所定的特別股權利內容,並依公司法關於特別股權利變更的程序辦理。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所述事項是否改變章程記載:
- 減資及增資後,股份總數是否超過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及股份總數。
- 欲調整的特別股權利是否為章程所定內容。
- 停止公開發行或解散,是否當然改變章程內容。
選項分析
(A) 錯誤。 章程定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5,000 萬元、分為 500 萬股,每股 10 元。
第 13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若將公司之盈餘分派從年度分派,改為每季分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 的季中盈餘分派,以及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的決議程序不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若要在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章程須先有規定;分派時須依序彌補虧損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符合規定後,現金股利由董事會決議;若以發行新股方式分派,則依第 240 條辦理,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改為每季分派」,因此要看章程是否授權採季分派;再依分派形式區分程序:
- 現金股利:非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 分派時,經董事會決議即可。
- 股票股利: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240 條,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 分派限制:公司須先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不能將虧損留到年度終了再處理。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A 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共有甲、乙、丙、丁及戊 5 位股東,甲及乙擔任董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有限公司董事的代表權,以及不執行業務股東的監察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是公司法第 108 條及第 109 條。
公司法第 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有數名董事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由董事過半數同意互選。若未置董事長,各董事均得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 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的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並準用第 48 條;行使監察權時,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或會計師審核,相關委託費用由公司負擔。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選任程序:有限公司董事長是由「董事」互選,不是由「股東」選任。再看公司是否設置董事長:未設置時,各董事均有代表權。最後確認不執行業務股東的監察權是否須法院許可,以及委託專業人士的費用由誰負擔。
本題中,甲、乙是董事;其餘股東丙、丁、戊不執行公司業務,得行使監察權。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持有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並指派其代表人甲擔任 B 公司董事。A 公司與 B 公司擬合併,於 B 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表決「與 A 公司合併」議案時,甲、A 公司應否迴避表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合併議案中,關係人是否須迴避表決,以及迴避規定是否適用於董事會與股東會。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應分別檢視甲在 B 公司董事會的表決,以及 A 公司在 B 公司股東會的表決。
解題方法
一、甲在 B 公司董事會是否須迴避
甲是 A 公司指派擔任 B 公司董事的代表人。依公司法第 206 條第 2 項,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說明其利害關係的重要內容;同條第 3 項則規定,董事的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的公司,就會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自身有利害關係。
然而,本題的合併議案是 A 公司與 B 公司合併。A 公司持有 B 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並指派甲擔任 B 公司董事;這些事實本身並不使甲成為公司法第 206 條所稱、就議案具有應迴避利害關係的董事。公司法第 206 條也沒有因董事由合併一方指派,即一律不得表決的規定。因此,甲無須迴避。
二、A 公司在 B 公司股東會是否須迴避
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股東對於股東會討論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此為股東會的表決迴避規定。
第 16 題2 分
有關保險業、銀行、保險經紀人及代理人可經營的業務範圍,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銀行與保險中介人(代理人、經紀人)的業務範圍限制。判斷時要分清楚三類規範:
- 保險業原則上分為財產保險業與人身保險業,依法不得兼營兩類業務,但有法定例外。
- 銀行兼營保險中介業務時,保險法僅允許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
- 代理人與經紀人同時具備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資格時,申領執業證照的限制不同。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涉及法規為《保險法》、《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有無把業務種類或資格限制說得過寬,再對照法規文字。銀行一項最容易判斷:《保險法》第 163 條規定,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沒有將保險公證人列入可兼營的範圍。因此,選項 B 多列了「保險公證人」,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保險法》第 138 條規定,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第 17 題2 分
甲以其所有作為營業用之 A 房屋,向 X 保險公司(下稱 X 公司)投保商業火險,於保險期間,因所營業務狀況不好,甲遂結束於 A 屋之營業並將 A 屋作為純住宅使用。依我國保險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59 條第 4 項所定的「危險減少」效果。保險費是依承保危險程度估算;危險程度降低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題示房屋原作營業使用,後改為純住宅使用。依題意,使用方式改變使火災危險減少,因此適用危險減少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條文無須另作後續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先比較房屋變更使用前後的危險程度,再判斷保險法賦予雙方何種權利。營業用房屋改作純住宅,題目預設其承保危險降低,故依第 59 條第 4 項,被保險人可請求重新核定保費。條文賦予的是「請求重新核定」的權利,不是要求被保險人事前通知,也不是讓保險人因危險降低而終止契約。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甲向乙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租買新車乙部,甲分期支付租買價金,三年支付全部價金後,甲取得汽車所有權。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保險公司投保汽車之甲式車損及竊盜險新臺幣 300 萬元,並約定乙為事故損失保險金受款人。租買及保險期間,汽車在甲返交乙進行定期保養時,乙違規駕駛致汽車全損,乙向 A 保險公司請求全額車損賠償,A 保險公司主張本件無保險利益,保單失其效力,試問有無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損害保險的保險利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保險法》第 14 條,財產上現有的利益,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損者,即有保險利益;判斷重點是被保險人是否對保險標的具有經濟上的利害關係,不以享有所有權為限。
分期租買期間,甲尚未取得汽車所有權,但甲有持續占有、使用汽車的利益,也負有分期支付租買價金的義務。汽車因事故全損,甲的使用利益及其所負的財產負擔均受影響,故甲對汽車具有保險利益。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個身分: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金受款人。本題甲是被保險人,乙是事故損失保險金受款人;保險利益原則上應以被保險人甲是否對汽車有經濟利害關係判斷,不能只看誰是所有權人或保險金受款人。
接著判斷甲的利益是否存在於保險期間。甲以分期租買方式取得並使用汽車,尚未付清價金、取得所有權,不代表甲對汽車毫無利益。故保單不因甲尚非所有權人而失效;本題官方答案採此判斷。
選項分析
(A) 有理由,甲非汽車所有權人,無保險利益:錯誤。 保險利益不以汽車所有權為必要。甲在租買期間享有使用、占有利益,並負有支付分期價金的義務,足以構成經濟上的利害關係。
第 19 題2 分
甲以其配偶乙為被保險人,指定甲為受益人,投保死亡保險,並約定保險金額,經乙書面同意。數年後,甲、乙離婚,乙於離婚後一年死亡,死亡前尚未撤回同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死亡保險中的保險利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及受益人指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保險法》第 16 條規定,要保人對本人或其家屬等人的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甲投保時是乙的配偶,對乙具有保險利益。
- 同法第 17 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利益的判斷,原則上看契約訂立時是否具備。
- 同法第 105 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同意,但須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 同法第 5 條規定,受益人是被約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受益人身分不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離婚而當然消滅。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
- 訂約時有無保險利益:甲投保時是乙的配偶,具有保險利益,契約有效成立。
- 被保險人是否同意,之後有無撤銷:乙已書面同意,且死亡前未撤回。離婚本身不是《保險法》第 105 條所定的撤銷方式。
第 20 題2 分
為保障保戶及股東權益,保險法規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並劃分為數種資本等級。其中針對資本顯著不足的保險業,主管機關得令其降低對負責人、經理人之報酬。其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等級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比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143條之6所定的保險業資本等級監理措施。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主管機關得依保險業資本等級採取相應措施;對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的保險業,得命其降低對負責人的報酬,降低後不得超過該負責人被列入該資本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平均報酬的百分之七十。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前十二個月平均報酬」作為計算基準,再確認上限比例。題目問的是降低後報酬「不得超過」的百分比,因此直接對照條文所定上限:百分之七十。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關於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到期未交付之催告、契約效力之停效與復效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16 條人壽保險契約的保費催告、停效與復效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要保人未依約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須先依法催告;逾催告期限仍未交付,契約效力才停止。契約停效後,則依清償保費、利息及費用,或依契約約定申請復效的期限與程序恢復效力。
解題方法
依序比對法條中的期限與通知方式:催告後的停效期限、催告通知對象及方式、停效後清償的期間與復效生效時點,以及契約約定復效期限的上下限。各選項均涉及明確法定要件,逐項核對即可。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應先催告;催告到達後屆 30 日仍未交付,契約效力才停止。選項所稱 20 日不符《保險法》第 116 條的期限。
第 22 題2 分
甲向 A 保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傷害保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以價值 70 萬元之汽車向 B 保險公司(下稱 B 公司)投保車體險並約定自負額 5 萬元。某日因乙之駕車過失,導致甲失能、汽車全毀。A 公司就失能部分依保險契約理賠 100 萬元,B 公司就車損理賠 65 萬元。設甲對於肇事原因並無過失時,有關本案適用保險代位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保險代位差異,以及損害填補原則。
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此項代位以財產保險為原則,目的是避免被保險人因同一損害重複受償;傷害保險屬人身保險,保險人不得依該條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兩張保單的保險性質,再計算可代位的範圍:
- 傷害保險:甲因乙過失而失能,A 公司給付 100 萬元。傷害保險屬人身保險,A 公司不得代位求償。
- 車體險:汽車價值 70 萬元,約定自負額 5 萬元,B 公司實際理賠 65 萬元。車體險屬財產保險,B 公司得在其已給付的 65 萬元範圍內代位求償。
第 23 題2 分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保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傷害保險,並以乙為其死亡時之受益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傷害保險的承保範圍、除外責任,以及要保人撤銷受益人受益權的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保險法》第 131 條,傷害保險是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並因而致失能或死亡為給付條件;第 133 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的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則須依同法第 121 條判斷受益權,不可直接推論保險人對所有保險金均免責。
解題方法
先確認事故是否屬於傷害保險的承保事故,再分辨法律效果究竟是「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還是「受益人喪失或被撤銷受益權」。題目問何者錯誤,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把適用對象與法律效果說對即可。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若甲遭受意外傷害,並因該傷害致失能或死亡,原則上屬於傷害保險承保範圍,A 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此處仍須符合保單約定及法律規定的給付條件。
第 24 題2 分
甲於民國 107 年(下同)5 月 1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保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約定死亡保險金額 1,000 萬元,指定其妻乙為受益人。A 公司於 5 月 15 日以簡訊告知甲核保通過,並告知其應繳交之保險費金額與繳交日期。然甲於次日赴 A 公司交付保險費途中發生車禍,甲當場死亡。乙請求保險金給付時,A 公司得否拒絕?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契約何時成立」以及「保險費交付與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之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保險法第 44 條,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通常由要保人提出要保申請作為要約,保險人同意承保作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保險契約即成立。保險法第 43 條規定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但尚未交付保險單,不當然代表雙方尚未成立契約。
保險費則涉及契約約定的責任開始時間。依保險法第 21 條,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的第一期保險費,原則上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但當事人可以另作約定。因此,不能只因保險費尚未交付,就一概認定契約未成立或保險人必然免責。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公司有無承諾承保。題目明示 A 公司於 5 月 15 日以簡訊告知甲「核保通過」,並告知應繳保險費金額及繳費日期。依題意,該通知表示 A 公司已同意承保,與甲的要保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成立。
再看甲尚未繳費的效果。題目沒有說明雙方另約定「繳交保險費」才是契約成立或保險責任開始的條件。依官方答案所採結論,甲在繳費途中遇事故死亡,不足以使已成立的契約當然失效;
第 25 題2 分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甲向 A 壽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意外傷害死亡險新臺幣 300 萬元,保單附約約定:「被保險人職業有變更,依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者,應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例增收未滿期保險費;未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甲於要保時,要保書上的職業欄填無,投保後因疫情及經濟問題開始從事膠筏漁業工作,未通知 A 公司,漁業工作時發生落海事故死亡。保險人 A 公司下列主張,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職業變更是否構成危險增加」及「未通知的法律效果」,並須區分訂約時告知義務與契約成立後的危險變更通知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保險法第 59 條,契約成立後,危險增加若達重要程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通知保險人。依第 60 條,未依規定通知時,原則上涉及保險人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效果;但本題保單附約另明定:未通知而發生事故,按原收保費與應收保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題目所問的是 A 公司能否依此約定按比例給付。
解題方法
先看時間點:甲投保時職業欄填「無」,投保後才開始從事膠筏漁業。這是契約成立後的職業變更,應從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及保單附約判斷,不能直接當作訂約時未據實告知。
再看危險程度:膠筏漁業工作包含水上作業及落海風險,較「無職業」所反映的風險高,屬職業危險增加。甲未通知,事故又發生於漁業工作期間,符合附約所定按保費比例折算給付的情形。
其計算方式為:
題目未提供兩種保費金額,因此不能算出實際給付數字;但可確定應依附約比例給付,而非免除全部責任。
第 26 題2 分
甲於某年 3 月 1 日簽發本票一紙予乙,到期日為同年 3 月 18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乙於同年 3 月 5 日背書轉讓予丙。丙至遲應於何日向甲提示請求付款,始符票據法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本票到期日的提示期間,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效力。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票據法第 124 條,本票除另有規定外,適用匯票規定;依同法第 69 條第 1 項,見票即付以外的匯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提示。因此,本票到期後的提示期間為到期日及其後二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只是免除持票人於拒絕付款時作成拒絕證書的義務,不會延長或縮短付款提示期間。
解題方法
本票到期日為 3 月 18 日。依「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計算:
- 到期日:3 月 18 日
- 到期後第一日:3 月 19 日
- 到期後第二日:3 月 20 日
因此,丙至遲應於 3 月 20 日向甲提示付款。
第 27 題2 分
甲為喜好放空股市之風險追求者,但因操作不力,資金套牢。其之前曾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9 年 4 月 8 日之支票,但存款帳戶內資金僅能支應該支票面額 之票款。為等待股市走向再度翻轉,甲商請執票人晚些提示,執票人遂在提示期限經過後 3 個月始提示。假設甲之資金仍舊套牢,依票據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支票逾提示期限後的付款效力,以及存款不足時付款人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票據法第 130 條,支票應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同法第 134 條規定,逾提示期限後,發票人對執票人仍負責任。另依第 136 條,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發票人已撤銷付款委託時除外;發票人於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則不得撤銷付款委託(第 135 條)。
至於帳戶存款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額,票據法第 137 條明定,付款人得就一部分支付。這是付款人的權限,並未要求銀行墊付不足額。
解題方法
先確認執票人已在提示期限經過後 3 個月才提示,因此適用逾期提示的規則。此時銀行仍可付款,但發票人可以撤銷付款委託。題目未說甲已撤銷,故銀行可以付款;同時,因帳戶僅有票款的 ,銀行可以只支付該部分,也可以不付款,法律並未要求銀行提供信用或代甲墊款。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在肺炎疫情期間,口罩短缺,居住苗栗市之善心人士甲先生,發起由當地之社區發展協會以家庭代工方式製作口罩套以協助政府防疫,遂向高雄市之原料廠商 A 公司進貨一批,簽發支票一紙予 A 公司,發票地在苗栗市、付款地在高雄市。本紙支票之提示期限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票據法》第 130 條的支票付款提示期限。應依支票的發票地與付款地判斷期限,而非依發票人或受款人的住所、所在地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票據法》第 130 條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 7 日內提示;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 15 日內提示;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應於發票日後 2 個月內提示。該條於命題當年適用的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題目已明確指出支票的發票地在苗栗市、付款地在高雄市。兩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 2 款,應於發票日後 15 日內為付款提示。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A 公司於某年 2 月 14 日簽發匯票予 B 公司,付款人為 C 銀行,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記載為同年 3 月 14 日,B 公司至同年 3 月 15 日始向 C 銀行提示付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對付款提示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票據法第 69 條,執票人應於匯票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提示付款。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不免除付款提示義務;依同法第 92 條,執票人仍須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
解題方法
本票到期日為同年 3 月 14 日。依法可在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提示,因此提示期限包括:
- 3 月 14 日(到期日)
- 3 月 15 日(到期日後第一日)
- 3 月 16 日(到期日後第二日)
B 公司在 3 月 15 日提示,仍在法定期限內,因此提示尚未逾期。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甲欲向丙借調現金,但丙擔心甲信用不足,甲與乙簽訂擔保契約請求乙擔任支票之背書人,並簽發無記名支票一紙交由乙收執,再由乙在支票背面空白背書後交給甲,甲持由乙空白背書之支票向丙調借,丙於是將相當於票款之現金交付給甲,經丙遵期提示後,不獲付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支票上簽名的票據責任」以及「支票空白背書的效力」。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票據法規定,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準用票據法關於背書的規定。背書人於支票背面簽名,即成立背書。背書未記載被背書人者,屬空白背書。
本題另有一個容易混淆之處:甲請乙擔任「擔保人」是甲、乙間的約定;但判斷乙是否負票據責任,仍須看乙是否在票據上作成有效的票據行為。
解題方法
先看乙有沒有在支票上簽名,以及簽名的位置與形式。本題乙在支票背面空白背書後交付甲,支票背面簽名符合背書形式,乙因此負背書人的票據責任。甲再持票向丙借款,丙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得依票據上的責任關係向乙主張。
題目所稱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其交付即可移轉票據;乙的空白背書也不會使背書鏈中斷。甲、乙間的擔保契約則不能取代票據簽名,亦不是乙負票據責任的直接依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權利可依交付移轉;且空白背書未記載被背書人,不因此造成背書不連續。票據法並規定,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後續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的被背書人。
第 31 題2 分
甲日常習慣於皮夾中保存一張已完成簽名蓋章之支票,以應不時之需。某日,知甲有此習慣之乙遂偷偷從甲皮夾中取走該票據,完成金額及所缺之應記載事項,並記載乙自己為受款人後,再將該票背書轉讓予善意且給付合理對價之丙。甲於票據遭竊後,未進行任何票據遺失之救濟程序,丙持該票向銀行請求付款遭拒後,得否向甲主張?
核心觀念
本題考《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的票據要式性,以及同條第 2 項對善意取得已補齊應記載事項票據之保護。
支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時,原則上無效;但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的票據,可以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先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主張票據無效。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交付票據時是否已填妥應記載事項:題目指出甲只簽名蓋章,金額等事項尚未填載。乙未經甲同意取走票據並補齊記載,再背書轉讓給丙。
接著判斷丙是否符合第 11 條第 2 項的保護要件。題目明示丙善意且支付合理對價,取得時票據已完成應記載事項。依該項規定,甲不得以票據原先空白、尚未完成記載為由對抗丙。因此,官方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甲持有時,票據確實欠缺應記載事項,依第 11 條第 1 項原則上有無效問題;但乙補齊後,丙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的票據,適用同條第 2 項。
第 32 題2 分
甲簽發本票一紙交付予乙,乙於到期日前背書轉讓予丙,丙於到期日向甲提示付款遭拒後並依法作成拒絕證書。下列關於丙行使權利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票據法上本票執票人的追索權,以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的適用對象。依民國 114 年法規,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這項特別程序適用於本票發票人,不適用於背書人。
依票據法第 124 條,本票準用關於匯票的規定;同法第 96 條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且執票人對其中一人或數人追索後,仍得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追索。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乙的票據身分:甲是本票發票人,乙是背書人。丙已於到期日提示付款遭拒,並依法作成拒絕證書,得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接著分別判斷:
- 對甲行使追索權:甲是本票發票人,可依第 123 條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對乙行使追索權:乙是背書人,雖須負票據責任,但不能直接適用第 123 條聲請本票裁定。
- 對甲、乙追索的順序:因票據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丙得選擇向其中一人追索,不必先後依序請求。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甲於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 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本票一紙與乙,以清償所欠款項 20 萬元,唯該本票上漏未記載到期日。乙隨後將該本票背書後無償讓與其友丙,賀其小店開張。丙即以該本票償付積欠廠商丁之貨款。丁返家後將該本票置於抽屜後即忘記持票請求,於 109 年整理抽屜時始發現該本票而欲主張其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的效力、票據權利行使期間,以及票據權利消滅後的利益償還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不因漏載到期日而無效。見票即付本票的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對發票人的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票據權利消滅後,持票人仍可能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對發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但須在票據權利消滅後二年間行使。此請求權以發票人因票據權利消滅而受有利益為限,並非仍可直接請求票據付款。
解題方法
- **判斷票據效力:**本票漏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有效。
- **計算票據權利期間:**本票於 105 年 1 月 1 日簽發,對甲的票據請求權三年不行使即消滅;丁至 109 年才發現並主張,已逾三年。
- **判斷消滅後的權利:**丁不能再依本票向甲請求付款,但得在票據權利消滅後二年內,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對甲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題目所列選項中,D 正確。
第 34 題2 分
乙執有甲簽發之匯票一紙,乙記名背書轉讓予丙,以支付貨款,乙於簽名旁加註:「若丙未交貨時,此背書無效」。下列對該匯票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票據法》關於附條件背書的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票據法》第 36 條,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所附條件,視為無記載。條件不發生效力,但背書本身仍有效。
背書人原則上依《票據法》第 29 條,對其後手負擔保承兌及付款的責任。背書人若要免除這項責任,須依同法第 40 條於背書時記載「免除擔保責任」等免責文字;單純附加條件並不會產生免責效果。
解題方法
乙以記名背書將匯票轉讓給丙,並在簽名旁寫「若丙未交貨時,此背書無效」。這是附條件背書。依《票據法》第 36 條,所附條件視為無記載,因此「丙未交貨時背書無效」不生效力,乙的背書仍有效。
第 35 題2 分
A 公司為經營江浙菜館之業者,開立匯票予販售肉品之 B 公司,購買一個月份之肉品,並由自己擔任付款人,匯票到期日為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惟民眾於此段期間內,為避免群聚而增加感染新冠肺炎的風險,大多在家自炊,餐飲業者業績大受影響。A 公司也因此現金周轉不靈,於 B 公司在到期日提示時,A 公司希望延期付款,依票據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票據法第 70 條的延期付款。依該條規定,付款須經執票人同意,才得延期;而且延期最長以提示後三日為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問的是「到期日提示後,付款人能否延期付款」,而非匯票的一般付款提示期間。適用票據法第 70 條:延期須同意,且有三日上限。
題目已明示 B 公司在到期日提示,A 公司希望延期付款。因此,A 公司必須取得執票人 B 公司的同意,延期期間也不得超過提示後三日。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5條「發行人」的定義。以民國114年法規為準,發行人是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判斷時要分清楚兩件事:股東公開招募出售自己持有的既有股票,與公司募集、發行新股。前者可能受《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範,但不因此使該股東成為第5條所稱發行人。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選項中的主體是否符合第5條:
- 是否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
- 是否為募集有價證券的發起人。
若只是股東出售既有股票,且不是以發起人身分募集有價證券,就不屬於此處的發行人。
選項分析
(A) 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持有 A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持股人甲:錯誤,為本題答案。 甲出售的是自己持有的既有股票,不是由甲所屬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也不是甲以發起人身分募集有價證券。股東公開招募出售所持股票,雖涉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的規範,但不會因此成為第5條所稱的發行人。
第 37 題2 分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章程規定設有七席董事,該公司並設置審計委員會。其中,審計委員會之成員由甲、乙、丙三人組成。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對審計委員會的組成、決議方式、年度財務報告及委員缺額補選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成員不得少於三人;其中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依同法第 14 條之 5,法定事項原則上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符合該條規定時,部分事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作成決議,但年度財務報告不適用此替代方式。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種容易混淆的決議門檻:
- 審計委員會的決議,原則上看「全體成員」有多少人同意,而非看出席者中有多少人同意。
- 《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所列事項,如未取得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部分事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年度財務報告不在可由董事會替代通過的範圍內。
本題三名委員時,「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至少須二人同意。選項 B 將法定門檻寫成「過半數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因此錯在把出席門檻與表決門檻改成另一套規則。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股票已公開發行,但尚未上市(櫃),A 公司如未能於本年 6 月 30 日前召開股東常會,得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召開本年度股東常會?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但書與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7 項的適用範圍,以及股東常會延期核准的主管機關。
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股東常會原則上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有正當事由者,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延期。一般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
但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7 項另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但書。因此,上市、上櫃公司不能依公司法但書申請延期。
題幹特別說明 A 公司股票「已公開發行,但尚未上市(櫃)」,其不屬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7 項所列上市、上櫃公司,仍可適用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但書。公開發行身分本身不會使 A 公司喪失申請延期的資格。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公司是否落入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7 項的特別規定:該項限於股票已上市或上櫃買賣的公司。A 公司尚未上市(櫃),所以不適用該項排除延期的規定。
接著回到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但書:A 公司如有正當事由,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題目問應向何機關報請;
第 39 題2 分
股票上市之 A 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10 億元,設 7 席董事,近日公告買回其股份之內容如下列選項,何者不符合證券交易法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的庫藏股制度,以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時,董事會決議的法定門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上市公司得基於法定目的買回本公司股份,但須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且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兩項門檻都必須符合。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資訊檢查公告事項是否符合庫藏股規定,再特別核對董事會決議的人數:
- 董事會共 7 席,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至少須有 ,也就是 5 席董事出席。
- 題示僅 4 席出席,未達法定出席門檻。因此,即使 4 席出席董事全都無異議通過,仍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買回目的: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正確
第 40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一家從事資訊服務的上市公司,該公司設有常務董事,則 A 公司常務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幾人,且不得少於常務董事席次多少比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8 條: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的公司,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時,常務董事中的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一人,且不得少於常務董事席次五分之一。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題幹指出 A 公司是上市公司,並設有常務董事;本題所問是常務董事中獨立董事的最低人數及比例,應依上開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直接抓法條中的兩項最低門檻:
- 人數至少一人。
- 占常務董事席次至少五分之一。
第 41 題2 分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設有甲、乙、丙三名獨立董事,並由甲、乙、丙三人組成薪資報酬委員會。關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下稱《薪酬委員會辦法》)對上市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的職權、討論範圍、開會次數及董事會處理建議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該辦法,薪資報酬委員會應以專業客觀立場,就董事及經理人的薪資報酬政策及制度予以評估,並將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委員會至少每年召開二次。薪資報酬包含現金報酬、認股權、分紅入股、退休福利或離職給付、各項津貼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的措施。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規規定即可:確認委員會是否能討論董事報酬、經理人薪酬是否包括股票選擇權、法定最低開會次數,以及董事會不採納建議時的決議門檻和說明義務。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應賣人於何時得不經催告而逕行解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4 項的應賣人解約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公開收購人未於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的支付收購對價時間完成支付,應賣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受委任機構並應於次一營業日返還應賣人交存的有價證券。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設定的三個要件:公開收購條件已成就、收購人未按說明書所載時間付款、應賣人主張解約。要件成立時,應賣人可以直接解約,不必先催告收購人付款。題目問的正是這項法定解約權何時得行使。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A 公司當選為 B 上市公司(下稱 B 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指派代表人甲行使董事之職權,甲利用其配偶之名義,於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買進 B 公司普通股股票,A 公司於同年 12 月 18 日改派其代表人為乙,甲復於同年 12 月 20 日賣出 B 公司有表決權特別股股票。依目前主管機關之見解,B 公司不得向甲行使短線交易歸入權之理由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的短線交易歸入權,以及內部人身分變動時,哪些交易得列入歸入利益計算。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董事等內部人於六個月內買進後賣出,或賣出後買進公司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的其他有價證券,公司得請求其將利益歸入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5月29日金管證交字第1130382455號令,內部人「未具身分前及喪失身分後」買進或賣出的股票,不列入歸入利益計算。
法人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職權時,該代表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的股票,也適用相關內部人規範。短線交易計算範圍則包括普通股、特別股等符合規定的有價證券。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交易是否在六個月內、兩次交易是否屬可配對的有價證券,以及買賣時當事人是否具內部人身分。
甲的配偶於113年7月31日買進 B 公司普通股;甲於同年12月20日賣出 B 公司有表決權特別股,兩次交易相隔未滿六個月。配偶名義持股應納入甲的短線交易判斷;普通股與有表決權特別股也都在相關有價證券範圍內。
第 44 題2 分
下列關於我國現行證券集中保管制度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證券集中保管制度的基本運作,以及《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對買賣交割、設質交付和名義登載的規定。解題應特別辨明: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的設質交付,得用帳簿劃撥辦理,且有《民法》第 908 條的適用排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對照《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的文字:該條規定,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的買賣交割得以帳簿劃撥辦理;以該等有價證券設質時,設質交付也得以帳簿劃撥辦理,並且「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集中保管事業並得以自己的名義登載於發行公司的股東名簿。
因此,選項中只要主張設質交付「適用」民法第 908 條,即與條文相反。
選項分析
- (A) 正確。《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的有價證券,其買賣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帳簿劃撥是集中保管制度下移轉證券權利的重要方式。
第 45 題2 分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之產品以外銷為主,A 公司主要客戶於某年 4 月 1 日片面停止與 A 公司之全部業務往來,同年 4 月 2 日即有國外媒體加以報導,4 月 3 日國內媒體亦陸續報導,當日股價即大幅向下修正。A 公司迫於輿論壓力於 4 月 4 日清明節上午召開記者會說明,隨即於下午將系爭消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公開方式,系爭重大消息何時公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所稱「重大消息公開」的認定時點,以及主管機關所定的消息公開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內部人涉及重大消息時,消息是否已公開,須依主管機關規定的公開方式判斷,不能只以市場上已出現相關報導或股價已反應為準。
依《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重大消息須以法定方式公開,例如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符合規定的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才是本題判斷公開時點的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依序確認兩件事:
- 國外、國內媒體報導,以及公司記者會說明,是否屬於題目所問的主管機關規定公開方式。
- 若非題目所定的公開方式,找出 A 公司何時完成規定方式的公開。
題幹明確指出 A 公司於 4 月 4 日下午才將消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因此依官方答案,系爭重大消息於該時點公開。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甲將其 B 屋租給乙,約定 2 年後乙須返還租賃物;乙每個月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約定遲延給付租金達 2 個月以上時,以上皆載明可逕為強制執行,另於租期屆滿後甲須返還乙押租金。上述之事項均已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的範圍。依民國 114 年的《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證書須就法定列舉事項載明願逕受強制執行,始得作為執行名義。與本題相關者包括:
-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其他工作物及土地,並約定期限屆滿應返還者。
- 租用或借用前述不動產,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報償,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
- 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票據,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
判斷時應分別確認請求內容是否屬法定範圍,以及公證書是否就該事項載明可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的執行力不會自動擴及租賃關係中所有可能發生的請求。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請求分成四類:返還租賃物、返還押租金、給付租金、損害賠償。再逐一檢查各請求是否有法律依據取得公證書的執行力,以及題目是否記載已約定逕受強制執行。
選項分析
(A) 錯誤。 租賃標的是 B 屋,屬建築物;且租約約定二年後乙應返還,題幹並明載此事項可逕為強制執行。依《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關於期限屆滿返還建築物等不動產的規定,甲於租期屆滿、乙仍未返還時,得以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
第 47 題2 分
甲、乙共有土地一塊,甲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嗣甲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乙遂以該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土地變價分割。執行法院應如何課徵執行費?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變價分割共有物的執行費如何核定。以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1,執行費依執行標的的價額核定。
變價分割時,聲請人請求執行的是依判決分配給自己的價金利益。因此,執行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因分割所受的客觀價額計算,而非一律以共有土地全部價額計算。
解題方法
乙持確定判決聲請執行,雖然乙在原分割訴訟中是被告,但執行費的計算應看他在執行程序中所請求實現的權利,而非只看原訴訟的原、被告身分。
土地變價後,價金依共有比例分配;乙的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因此乙因分割所受的客觀價額為土地價額的三分之二:
所以,執行法院應以土地價額三分之二核定執行費。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甲以乙積欠其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為由,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獲准,並寄送至乙之戶籍地址,未據乙提出異議。甲乃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乙之財產,經執行法院開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支付命令在民國 104 年修法後的效力,以及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與第 14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修法後,債務人未在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得作為執行名義,但不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債務人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判斷異議之訴時,先看債務人主張的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之後:
- 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的債權消滅或妨礙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處理。
- 執行名義成立前的事由,支付命令修法後得依同條第 2 項主張;但依同條第 3 項,應一併提出,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
- 若爭執的是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合法成立,應循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是區分三件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成為執行名義、債權本身是否存在,以及債權是否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接著依各選項所述事由發生的時間,以及是否已在先前的異議之訴一併主張,判斷救濟途徑。
選項分析
(A) 正確。 乙主張支付命令寄送至其戶籍地址,但自己並未住居於該處,因此沒有合法送達。這是在爭執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成立為執行名義,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
第 49 題2 分
債權人甲訴請債務人乙將 A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持該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對乙為強制執行,請求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執行法院之處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執行法上「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的執行方式。債務人乙依確定判決應將 A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屬於應為意思表示的義務。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的確定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換言之,乙的移轉登記意思表示已由確定判決取代,甲無須再聲請執行法院命乙辦理登記。
解題方法
先辨別判決命乙履行的是「意思表示義務」,再確認該判決是否已確定。既已確定,法律效果即已發生:視為乙已為移轉登記的意思表示。因此,本件在此範圍內沒有可再由執行法院命乙履行的事項;甲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聲請。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動產與不動產執行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中,動產與不動產的執行方法,以及不動產上動產合併拍賣的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45 條,動產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等方式進行;依第 75 條,不動產執行則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為方法。同法另規定,將不動產及其上動產合併拍賣時,該動產適用不動產拍賣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財產的執行方法:強制管理是法律明文列出的不動產執行方法;動產執行則不以強制管理為方法。再檢查拍賣是否為唯一換價方式,以及動產拍賣底價是否必須公告,最後對照合併拍賣的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第 51 題2 分
乙欠甲貨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執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所有之 A 車。該車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丙,以擔保丙對乙之 120 萬元債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物上已有第三人動產抵押權時,能否查封、拍賣,以及拍賣價值不足清償普通債權時的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動產,認為其價值顯逾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的費用時,應詢問債權人意見;若債權人表示願負擔費用繼續拍賣,仍得繼續執行。動產抵押權是對標的物的優先受償權,並不使抵押物免於其他債權人的查封或拍賣。
解題方法
先比較 A 車估價與甲的債權:A 車估價 100 萬元,甲的貨款債權也是 100 萬元;但車上另有丙的 120 萬元動產抵押債權。丙的抵押權使其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並不直接消滅甲聲請執行的權利。
判斷選項時,區分三件事:查封與拍賣是否可行、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執行債權及費用,以及抵押權是否屬於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
選項分析
(A) 錯誤。 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要求法院在認為查封動產價值顯逾執行債權額及執行費用時,詢問債權人意見。
第 52 題2 分
債權人甲以債務人乙未依買賣契約移轉 A 地所有權,聲請法院對 A 地為禁止乙為移轉、設定負擔之假處分,並據之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假處分執行後,乙之另一債權人丙復持同法院命乙給付新臺幣 600 萬元本息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對 A 地為終局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對債務人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的影響。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假處分用來保全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強制執行法第 138 條規範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的假處分執行;禁止處分假處分的效力,是限制債務人自行處分特定財產,並不排除其他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該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先辨明甲、丙的請求與執行目的不同:甲以買賣契約請求乙移轉 A 地所有權,聲請禁止乙處分 A 地的假處分,是為保全非金錢請求;丙則持命乙給付金錢的確定判決,聲請對乙的 A 地為終局執行。
關鍵在於區分「乙自行處分」與「法院強制執行」。禁止處分的假處分限制前者,不會使 A 地脫離乙的責任財產,也不會阻止法院依法查封、拍賣。因此,丙的聲請不因先前的假處分而當然遭駁回。
選項分析
第 53 題2 分
關於假扣押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假扣押裁定的執行時點、查封效力、停止執行方式,以及假扣押可執行的財產標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假扣押、假處分相關規定。
假扣押是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程序,目的在避免債務人脫產,使日後本案勝訴判決無法執行。因此,假扣押執行重視迅速與保全效力:裁定不必等到確定才執行;執行方法則依標的,準用一般金錢債權執行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四個命題:假扣押裁定是否須確定、查封後處分的效力、能否以假處分阻止執行,以及假扣押能否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其中特別注意「不得藉由假處分停止執行」與「不得扣押第三人金錢債權」是兩個不同問題。
選項分析
(A)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的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的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目的在維持保全程序的隱密性與迅速性。因此,假扣押裁定不必確定後才能執行。
第 54 題2 分
甲列乙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乙容忍甲通行乙所有之 A 地獲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執行方式,以及《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的 30 日聲請執行期間是否適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4,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假處分相關規定;但《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所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明文適用對象是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不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至於命債務人容忍他人行為或禁止債務人行為的執行,適用同法第 129 條;假處分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時,依同法第 138 條應將裁定送達債務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裁定內容:本題命乙容忍甲通行,屬命債務人容忍他人行為的執行名義。再分別核對:
- 此類裁定是否須送達債務人。
- 30 日聲請執行期間是否涵蓋定暫時狀態處分。
- 債務人妨礙通行時,能否除去妨礙結果。
- 裁定遭廢棄確定後,法律允許執行法院採取何種處置。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定暫時狀態處分雖與假處分有關,但《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的 30 日規定並未包括它。
選項分析
(A) 執行法院應將系爭處分送達於乙——正確。 本件裁定命乙容忍甲通行,屬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的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138 條,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裁定送達債務人;依第 140 條,假處分執行除特別規定外,準用相關執行規定。因此,執行法院應將裁定送達乙。
第 55 題2 分
債權人甲持命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執行乙所有之 A 地後,丙、丁、戊、己分別提出證明文件,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執行法上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的資格,以及「一般優先債權」與「對特定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有執行名義的債權人,須在法定期限內聲明參與分配;逾期者,原則上僅能就先聲明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受償後的餘額受清償。依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得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不以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債權已屆清償期為必要。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人提出的文件,是否證明其具備參與分配所需的法律地位:
- 僅有債權證明或和解文件,須看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以及債權是否符合參與分配規定。
- 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者,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提出權利證明,無須另提出執行名義。
- 只有一般性的優先受償地位,並不當然免除取得執行名義、在期限內聲明的要求。
選項分析
**(A) 錯誤。**和解筆錄在法律上是否為執行名義,須視其種類及法律要件而定;即使屬執行名義,金錢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也不會因聲明參與分配而視為已屆期。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容許「債權尚未屆期仍得參與分配」的,是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
第 56 題2 分
Under Article 185 of R.O.C. Civil Code, liability is ____ where the whole or a distinct part of the damage suffered by the victim is attributable to two or more persons.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民法》第 185 條的共同侵權行為與連帶賠償責任。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數人的行為各自造成損害的全部或一部時,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題幹所述「損害全部或可區分的一部可歸責於二人以上」,對應的是數人分別造成全部或部分損害時的責任效果;空格應填 joint and several(連帶)。
解題方法
辨識題幹中的關鍵語句 “attributable to two or more persons” 與 “the whole or a distinct part of the damage”,並連結民法第 185 條所定「數人共同侵權,或各自造成損害全部或一部」的規範。該條明定其責任為連帶,因此選擇表示連帶責任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57 題2 分
Oliver liked to play music extremely loud and it always woke up Mr. and Mrs. Smith at midnight. Oliver was liable to Mr. and Mrs. Smith for ____.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侵權行為法中的「妨害」(nuisance)。妨害是對他人使用、享受土地造成不合理干擾的侵權行為,常見情形包括持續或反覆的噪音、異味、煙霧等。判斷重點在於干擾是否實質影響他人對土地的正常使用與安寧。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 Oliver 深夜以極大音量播放音樂,且「總是」在午夜吵醒 Smith 夫妻。這是反覆發生的噪音,干擾鄰居在住所休息與安寧,符合妨害的典型情形,因此應選 nuisance。
本題以普通法侵權概念辨析選項;無須援引特定成文法條。
選項分析
- (A) trespass:錯誤。 Trespass 通常指未經許可直接侵入他人土地,或直接干涉他人土地占有。題幹沒有 Oliver 進入 Smith 夫妻土地的事實;噪音對土地使用的干擾應以 nuisance 描述。
第 58 題2 分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A can be held liable for the torts committed by B simply because B is A’s employee or agent or independent contractor, and despite the fact that injury or damage caused by B’s tort may not have been the result of any fault on the part of A. What is the type of the aforementioned tortious liability?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英美侵權法上的替代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雇主或本人在特定法律關係下,可能須就受僱人、代理人或獨立承攬人的侵權行為負責,即使自己沒有親自實施侵權,也沒有自己的過失。
題幹的關鍵是:A 因 B 與 A 的身分或關係而對 B 的侵權行為負責,而非因 A 自身有過失。這正是 vicarious liability 的核心意義。
解題方法
先看責任的歸屬依據:若責任源自行為人與被告間的特定關係,且不以被告本人有過失為必要,便是替代責任。題幹明列 B 是 A 的 employee、agent 或 independent contractor,並特別指出 A 可能沒有任何 fault,直接指向 vicarious liability。
本題為英美法概念辨識題,無須適用特定法條;因此不涉及法規修正問題。
選項分析
- (A) Contributory liability(共同促成責任):指被告自己的行為或過失也對損害發生有所促成。
第 59 題2 分
____ is liability regardless of fault. The plaintiff does not have to prove either that the defendant was at fault or that the defendant was not at fault.
核心觀念
本題考「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的定義。嚴格責任是指責任成立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原告無須證明被告有過失,也無須證明被告無過失,只要證明符合該責任類型的其他成立要件即可。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關鍵語句:liability regardless of fault,意為「不論有無過失,均負責任」。再看後句指出原告無須證明被告有過失或無過失,這正是嚴格責任的特徵,因此選擇與「不以過失為要件」相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Negligent liability(過失責任)錯誤。 過失責任以被告未盡合理注意義務為責任基礎,原告原則上須證明被告有過失,與題幹所說無須處理過失無關。
- (B) Intentional liability(故意責任)錯誤。 故意責任要求行為人具有故意;
第 60 題2 分
Adam agreed to sell and Rosa agreed to buy Adam’s house located in Europe. Unfortunately, Adam did not know that his house has burnt down two days ago. Under Article 246 of R.O.C. Civil Code, the contract is ____.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246條第1項的「自始給付不能」與契約效力。依該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契約無效。此處的給付不能,是指契約成立時,依通常觀念無法依債務本旨完成給付。
本題以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民法第246條在命題當年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契約無效。
解題方法
先確認房屋燒毀的時間:房屋在 Adam 與 Rosa 訂約前兩日已燒毀,並非訂約後才發生的事故。題目又以出售「該房屋」為約定標的,因此依題意,訂約時已無法交付該特定房屋,屬自始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46條,契約無效,故選 (A) void。Adam 是否知道房屋已燒毀,不影響第246條所定的契約效力;但若符合民法第247條要件,仍可能涉及信賴利益損害賠償。
選項分析
第 61 題2 分
When a corporate issuer wishes to raise money and to offer the securities only to professional investors, such as insurance companies or pension funds, etc., outside of a public offering, we call this offering as ____.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司發行有價證券時,依「募集對象」及「是否屬公開發行」區分的英文用語。題幹指出,發行公司在公開募集以外,僅向保險公司、退休基金等專業投資人提供證券,這種方式稱為 private placement(私募)。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關鍵線索:「only to professional investors(僅向專業投資人)」及「outside of a public offering(公開募集以外)」。發行對象受限,且不是向一般大眾公開募集,正是私募的典型特徵,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62 題2 分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regarding sentencing in Taiwan’s Code of Criminal Law is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罰目的及《中華民國刑法》的量刑、累犯與緩刑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考量個案情狀;刑罰理論上兼具罪刑相當的應報,以及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目的。選項 A 所稱的 retribution(應報)與 deterrence(嚇阻)均屬刑罰目的,故符合命題所採的綜合觀點。
解題方法
先辨認四個選項分別考查的觀念,再以相關規範核對:
- 刑法第 57 條列出法院量刑應審酌的事項。
- 刑法第 47 條規定累犯及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釋字第 775 號進一步要求個案裁量符合罪刑相當。
- 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明定法院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履行一定事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臺灣刑罰目的並非只採單一理論;應報與預防目的均在刑罰制度及量刑考量之中。題目所稱 retribution 與 deterrence,對應應報與嚇阻,故本選項正確。
第 63 題2 分
The emergency decree issued by the President shall be presented to the Legislative Yuan for ____ within 10 days of issuance.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學英文中,憲法及立法程序常見用語的搭配。句意是:「總統發布的緊急命令,應於發布後 10 日內送交立法院__。」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後,須於發布後 10 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解題方法
先看句子的法律情境與介系詞搭配:緊急命令送交立法院,是由立法院事後同意其效力,英文法律用語為 ratification(追認)。句中的 be presented to the Legislative Yuan for ____,空格需要填入表示「追認」的名詞。
選項分析
第 64 題2 分
In a civil case, any method of resolving disputes without litigation is called ____, including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學英文中爭端解決方式的慣用詞。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 指透過訴訟以外的方式處理爭議,常見方式包括仲裁(arbitration)與調解(mediation)。
解題方法
句中關鍵線索是「without litigation」(不經訴訟)以及後面的仲裁、調解。能概括這些訴訟外爭端解決方式的專有名詞,就是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選項分析
- (A) non-litigation adjudication:不是「訴訟外爭端解決」的慣用總稱;「adjudication」通常指由有權者作成裁判或判斷,與題幹所列方式不完全相符。
第 65 題2 分
A(An) ____ is an agreement between two parties: a principal and an attorney, which gives the attorney rights to act in the principal’s position. For example, a lawyer needs to have her client sign such the agreement before representing the client to speak in court.
核心觀念
本題考英文法律用語 power of attorney,即「授權書」或「委任授權書」:由本人(principal)授權代理人(attorney)代本人為特定法律行為。題幹描述律師取得客戶授權後,代表客戶出庭發言,所指即為此種授權。
本題考的是法律英文詞義,沒有特定法條需要適用。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兩項線索:
- principal and an attorney:本人與受授權人。
- gives the attorney rights to act in the principal’s position:授權受任人代本人行事。
這些線索指向「授權代理的文件」,因此選 power of attorney。
選項分析
第 66 題2 分
The level of ____ essentially dictates the lens through which the court will analyze the governmental action. Its highest level means that the court will not defer to the government for its purpose or method at all.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美國憲法審查政府行為時所採用的審查密度(level of scrutiny)。審查密度決定法院以何種標準檢視政府行為;其最高層級是嚴格審查(strict scrutiny),法院不會對政府所主張的目的或所採取的手段給予通常程度的尊重或寬讓。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線索是「the court will not defer to the government」以及「highest level」。這是在描述法院審查政府行為的嚴格程度,而不是政府給予法院的尊重。法律英文中,這種審查程度稱為 level of scrutiny,因此空格應填 scrutiny。
選項分析
第 67 題2 分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regarding sentencing is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罰裁量的主體與量刑原則。法院量刑須依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行為人的責任,並注意各款所列情狀;刑罰亦須符合憲法上的比例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量刑由誰決定,再檢視刑罰裁量的法定基準與限制。起訴由檢察官負責,宣告刑則由法院依法裁量;法院量刑不能只看犯罪構成要件,也不得對未成年人科處並執行死刑。
選項分析
(A) Sentencing is at the discretion of the prosecutor.(量刑由檢察官裁量。)錯誤。 檢察官負責偵查、起訴及於法定範圍內求處刑度;宣告刑由法院依法律及個案情節決定。量刑權不屬於檢察官。
(B) Sentencing should be imposed based only on consideration of the material elements of the offense.(量刑只能依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決定。)錯誤。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
第 68 題2 分
In the process of electing directors at a shareholders’ meeting, ____ is a voting system in which each voter may cast more than one vote for the same candidate, the number of which exercisable in respect of one share shall be the same as the number of directors to be elected, and the total number of votes per share may be consolidated for election of one candidate.
核心觀念
本題考「累積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的定義:選舉董事時,每股可行使的選舉權數,等於應選董事人數;股東可以把各股的選舉權集中投給同一候選人,也可以分配給不同候選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公司法第 198 條採累積投票制選舉董事。此處的英文定義也與該制度相符。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兩個特徵即可判斷:
- 每股可行使的票數等於應選董事人數。
- 股東可以將票數集中投給一位候選人。
符合這兩項特徵的制度就是累積投票制。
選項分析
- (A) cumulative voting:正確。 即「累積投票制」。股東可以累積每股所享有的選舉權,集中投給同一候選人,與題幹描述相符。
- **(B) straight voting:錯誤。
第 69 題2 分
ABC Co. holds 80% of DEF Co.’s shares. DEF Co., in turn, holds all of GHI Co.’s shares. In the meantime, ABC Co. also holds 60% of JKL Co.’s shares. According to Chapter VI-I on Affiliate Enterprises of Taiwan’s Company Act,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 is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的判斷。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1 項,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即為控制公司;被持有的公司為從屬公司。同條第 2 項另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也屬控制公司。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先將股權關係分成三條:ABC 持有 DEF 80%、DEF 持有 GHI 100%、ABC 持有 JKL 60%。持股超過半數時,持股公司是控制公司,被持股公司是從屬公司。再依題幹給定的直接持股比例,逐一核對選項中的公司配對。
選項分析
- (A) 正確。 DEF 持有 GHI 全部股份,因此 DEF 是 GHI 的控制公司;ABC 持有 DEF 80%,是 DEF 的控制公司。
第 70 題2 分
A basic rule of contracts holds that whether an offer has been made depends on the ____ reasonableness of the alleged ____’s belief that the advertisement or solicitation was intended as an offer.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契約成立中的「要約」判斷,以及廣告或招徠通常是否構成要約。判斷重點在於:一個處於受要約人地位的合理人,是否會認為廣告或招徠表達了立即受拘束的意思。這採取客觀合理性標準,而非只看當事人內心的主觀想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句子的兩個關鍵位置:
- 「____ reasonableness」問的是判斷標準:契約要約通常依客觀標準判斷,因此填入 objective。
- 「the alleged ____’s belief」問的是誰相信廣告或招徠意在構成要約:應是接收廣告或招徠的一方,也就是 offeree(受要約人)。
因此完整句意是:要約是否成立,取決於對於被指稱為要約的廣告或招徠,受要約人的信念是否客觀合理。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