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
試題代碼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第 1 題2 分

甲欲設立公司並命名為「新美好食品有限公司」。經查,已有另一家公司登記為「美好食品有限公司」。

試問甲能否以「新美好食品有限公司」登記為公司名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司名稱之同一性判斷,以及《公司法》第18條所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之規範。

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不能僅以文字表面是否完全一致判斷;若兩公司名稱中具有不同業務種類或其他足以區別之文字,始得視為不相同。反之,若僅增加一般性、描述性或不足以使交易相對人辨識不同主體之文字,仍不得認為具有可資區別性。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既有公司名稱為「美好食品有限公司」,甲欲登記「新美好食品有限公司」,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比較兩公司名稱之組織種類文字及業務種類文字。
  2. 扣除「有限公司」等表示公司組織種類之文字,以及「食品」等表示業務種類之文字。
  3. 比較名稱中特取部分:
  • 既有公司:美好
  • 甲公司:新美好
  1. 判斷新增之「新」是否屬於足以使兩公司名稱產生實質區別之文字。

「新」僅屬一般性、修飾性用語,並未使兩公司名稱形成足以區別之特取部分。因此,「新美好食品有限公司」與「美好食品有限公司」仍欠缺可資區別文字,依法不得使用。

選項分析

(A) 可,因兩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不同

錯誤。

雖然形式上看來,「新美好」與「美好」文字有所差異,但公司名稱判斷並非只要增加一個字即當然具有可資區別性。

「新」屬一般修飾性文字,對於「美好」此一主要識別部分並未產生足以區別不同公司之效果。因此,兩名稱仍可能使交易相對人誤認為同一公司、分公司或關係企業,不能僅因文字數量不同,即認定特取部分已經不同。

(B) 不可,因兩公司名稱無可資區別文字

正確。

「新美好食品有限公司」與「美好食品有限公司」均以「美好」作為主要識別部分,「食品」是業務種類文字,「有限公司」是組織種類文字;新增的「新」並非足以區別兩公司之文字。

因此,兩公司名稱欠缺實質上的可資區別性,甲不得以「新美好食品有限公司」登記為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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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100%100\% 之股份由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持有,C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C 公司)有意自 B 公司取得 A 公司之全部股份。目前規劃有下列可能方案:

① C 公司與 A 公司簽訂契約,由 C 公司發行其新股換取 A 公司全部股份。 ② C 公司與 A 公司簽訂契約,由 C 公司以現金換取 A 公司全部股份。 ③ C 公司與 B 公司簽訂契約,由 C 公司發行其新股換取 B 公司持有之全部 A 公司股份。 ④ C 公司與 B 公司簽訂契約,由 C 公司以現金換取 B 公司持有之全部 A 公司股份。

上述方案中,何者須適用企業併購法中關於股份轉換之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企業併購法》之「股份轉換」制度,以及股份轉換與一般股份買賣之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企業併購法》關於股份轉換之規定,公司得與他公司訂立股份轉換契約,由他公司以:

  1. 發行新股;
  2. 支付現金;
  3. 其他財產;

作為對價,取得該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使該公司成為他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

因此,判斷重點有二:

  • 契約是否由「取得公司」與「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締結;
  • 對價是否為取得公司發行新股、支付現金或其他財產。

本題中,A 公司為股份被全部取得之公司,C 公司為取得 A 公司股份之公司。B 公司只是 A 公司之股東,並非股份轉換制度中作為被轉換主體的 A 公司。


解題方法

先確認契約當事人,再確認對價種類:

方案契約當事人對價是否屬股份轉換
①C 與 AC 發行新股是
②C 與 AC 支付現金是
③C 與 BC 發行新股否
④C 與 BC 支付現金否

股份轉換的核心不是單純看「C 公司有沒有發行新股」,也不是單純看「是否取得 A 公司全部股份」,而是看是否依股份轉換規定,由 C 公司與 A 公司訂立股份轉換契約,並以法定對價取得 A 公司全部股份。


方案①分析

C 公司與 A 公司簽訂契約,由 C 公司發行新股換取 A 公司全部股份。

此方案符合股份轉換之基本型態:

  • 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 A 公司;
  • 契約當事人為 C 公司與 A 公司;
  • 對價為 C 公司發行之新股;
  • 交易結果是 C 公司取得 A 公司全部股份,A 公司成為 C 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

因此,方案①須適用《企業併購法》關於股份轉換之規定。


方案②分析

C 公司與 A 公司簽訂契約,由 C 公司以現金換取 A 公司全部股份。

股份轉換之對價不限於取得公司發行新股,也包括支付現金。因此,C 公司以現金作為股份轉換對價,仍屬股份轉換制度之適用範圍。

本方案的契約當事人仍為 C 公司與 A 公司,符合股份轉換之主體要件;現金也屬法定對價形式。

因此,方案②須適用《企業併購法》關於股份轉換之規定。


方案③分析

C 公司與 B 公司簽訂契約,由 C 公司發行新股換取 B 公司持有之全部 A 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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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為 A 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經理人。由於近來甲之業績表現不佳,A 公司擬將甲解任。依公司法之規定,甲之解任應經下列何種程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公司法第108條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特別規定,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此處的「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是指全體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不是以出席股東人數或出席股東表決權為計算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依下列順序:

  1. 先確認公司種類:題目明確指出為「有限公司」。
  2. 再確認事項性質:甲為經理人,題目問的是經理人的解任。
  3. 適用有限公司經理人解任之特別規定,而非直接套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的決議方式。
  4. 解任須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因此,正確程序為:

全體股東表決權×12\text{全體股東表決權} \times \frac{1}{2}

須取得超過該半數之同意,無須另以股東出席人數或出席股東表決權為計算基準。

選項分析

(A) A公司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錯誤。

此為公司法上董事會決議的典型程序,適用於須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然而本題為有限公司經理人的解任,法律已設有特別規定,應由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並非由董事會以出席及同意門檻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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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A 有限公司設有兩席董事,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若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主管機關見解,此時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有限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方式之判斷。

依民國 115 年公司法規定及主管機關見解:

  1. 有限公司得設置一人至三人董事。
  2. 董事有數人時,應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3.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4. 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由其他董事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

本題中,公司設有兩席董事,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因此另一名董事即為可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之人。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公司組織內部職務代理」判斷,而非依股東會重新選任或由股東相互推派。

題目已明確設定:

  • 公司為有限公司;
  • 設有兩席董事;
  • 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 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在此情況下,公司並未因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而當然發生董事缺額,也不必重新改選董事長。為維持公司業務及代表權之連續性,應由另一名董事代理董事長職權。

因此,正確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A) 董事長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錯誤

董事長代理人原則上應從董事中產生。股東身分與董事身分不同,除非該股東同時具有董事身分,否則不得僅因其為股東,即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

本題既已有另一名董事存在,應由該董事代理,而非由董事長指定一般股東代理。

(B)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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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A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拓展業務擬引進新資金,下列關於籌資之相關規範,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殊籌資規範,核心法源為公司法第356條之11及第356條之12,並涉及公司法第247條所定公司債總額限制是否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原則上由董事會特別決議。
  2. 私募普通公司債,由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可。
  3. 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原則上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及股東會決議;但章程得排除股東會決議。
  4. 公司法第356條之11第4項明文排除第247條之適用,因此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公司債,不受第247條所定「公司債總額不得逾資產減負債餘額」之限制。

公司法第247條已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修正,以下仍依民國115年命題時點之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認各選項所述籌資行為,再分別對照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別規定:

  • 發行新股:看公司法第356條之12。
  • 私募普通公司債:看公司法第356條之11第1項。
  • 私募轉換公司債:看公司法第356條之11第2項。
  • 公司債總額限制:先看公司法第247條,再確認第356條之11第4項是否排除其適用。

其中,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第356條之11第4項既明文排除第247條,便不能直接將第247條的資產負債餘額限制套用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公司債。


選項分析

(A) A公司得在授權股份總數範圍內,逕以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籌措資金

正確。

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2第1項,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行之。

因此,A公司在章程及授權股份總數等法定範圍內,原則上可以不經股東會決議,直接由董事會作成特別決議發行新股。

所謂董事會特別決議,須同時具備: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此外,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不適用公司法第267條,因此不受一般公司新股發行所涉及員工及原股東優先認購規定的限制。


(B) A公司得逕以董事會特別決議私募普通公司債籌措資金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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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已發行股份 100%100\% 由 B 股份有限公司持有。A 公司之董事長為自然人甲,倘若甲欲從事屬於 A 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而與 A 公司競爭,且章程未有特別規定下,應經過如何之許可程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

  1. 董事競業禁止與許可程序。
  2. 單一法人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治理規則。
  3. 董事會決議之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區分。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點之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競業原則上須經股東會許可。

然而,本題 A 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百分之百由 B 公司持有,屬於「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適用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單一法人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因此,原本應由股東會行使之董事競業許可權限,改由 A 公司董事會行使。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甲是 A 公司董事長,當然屬於董事。其欲從事 A 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構成公司法第 209 條所稱之競業行為,原則上須取得公司許可。

第二,確認 A 公司是否為單一法人股東公司。題目明確指出 A 公司百分之百股份由 B 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因此 A 公司屬於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所規範之公司。

第三,依第 128 條之 1,A 公司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因此,董事競業許可不由股東會決議,而由董事會決議。

第四,判斷董事會決議方式。公司法第 206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決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這就是董事會普通決議。

題目又說章程沒有特別規定,因此應依一般董事會普通決議方式處理。

選項分析

(A) A 公司之股東會特別決議:錯誤

在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209 條,董事競業許可確實由股東會作成,且其決議須符合第 209 條所定之特別決議門檻。

但是,A 公司是由單一法人股東 B 公司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A 公司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且不適用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因此,本題不應召集 A 公司股東會作成特別決議,A 選項錯誤。

(B) A 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錯誤

錯誤理由與 A 選項相同。

A 公司既屬單一法人股東公司,其股東會職權已由董事會行使,並不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處理董事競業許可事項。

此外,即使是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競業許可依公司法第 209 條所定之決議門檻,也不是普通決議,而是具有較高出席及同意要求的決議。因此 B 選項在機關及決議種類上均不正確。

(C) A 公司之董事會特別決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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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AI 語意分析技術與企業合規資訊揭露服務。近期公司內部因 AI 風險辨識技術發展方向發生嚴重分歧,股東甲為整合公司營運方向,擬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經查,甲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五,且持有期間已達四個月。依公司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的要件,涉及公司法第173條、第173條之1,以及股東會召集通知期間與董事改選之決議方法。

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本題中:

  • 甲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5,已超過半數;
  • 持有期間達四個月,已超過法定三個月;
  • A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因此,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的要件,得直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無須先請求董事會召集,也無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確認甲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的股東資格。
  2. 再判斷甲是否必須先請求董事會召集。
  3. 接著檢查股東臨時會的通知期間。
  4. 最後區分「董事改選」與「董事解任」的決議門檻。

甲持股比例為:

55%>50%55\%>50\%

持有期間為四個月:

4個月>3個月4\text{個月}>3\text{個月}

因此,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的規定,可以逕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選項分析

(A) 甲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錯誤。

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通知期間,原則上規定:

  • 股東常會: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 股東臨時會: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本題召集的是股東臨時會,故通知期間為十日前,而非二十日前。

「二十日前」是股東常會的通知期間,屬於本選項的陷阱。

(B) 甲雖已持有過半數股份達三個月以上,仍應先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逾十五日未召集時,始得自行召集

錯誤。

本選項混淆公司法第173條與第173條之1。

公司法第173條所規範的是一般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的程序。符合一定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的股東,原則上應先請求董事會召集;董事會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召集時,股東始得自行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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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A 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科技公司,主要從事半導體檢測設備與雲端資料分析服務。近年為開發新一代智慧製造平台,需引進具產業通路與技術資源之策略投資人,董事會遂研議以發行特別股方式安排投資條件。依公司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司法上「特別股」之種類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發行特別股之限制,主要依公司法第157條判斷。

特別股與普通股不同之處,須於章程中明定其特殊權利義務,例如:

  • 股息、紅利之分派順序、定額或定率;
  • 股息、紅利是否累積;
  • 表決權或無表決權;
  • 被選任為董事之權利;
  • 轉換為普通股之方法;
  • 轉讓限制;
  • 對特定事項之否決權等。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維護股東平等及市場交易秩序,其特別股之設計受到較嚴格限制,尤其不得任意賦予特別股股東對公司重大組織變動事項之否決權。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逐項對照公司法第157條」之方式判斷:

  1. 是否屬於特別股章程應記載事項;
  2. 公開發行公司是否可以採用該種特別股設計;
  3. 否決權是否涉及公司分割等重大組織變動事項。

其中,股息分派順序及轉換方法,均屬法定得設計之特別股內容;至於公司分割之否決權,則屬公開發行公司不得設計之權利。

選項分析

(A) 應於章程定明股息紅利分派之順序

正確。

依公司法第157條,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於章程中定明特別股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順序,並得明定其為定額或定率。

特別股之核心特色即在於其股息、紅利或剩餘財產分派順序可能優先於普通股,因此不能僅以公司與投資人間之契約約定,必須在章程中明確記載。

(B) 得於章程載明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之方法

正確。

公司法允許公司發行可轉換為普通股之特別股,且應將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之方法記載於章程,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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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股票未公開發行之 A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充沛,但短期無擴產或轉投資計畫,擬辦理減資,下列關於減資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減資之程序,以及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時的特別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公司法》第168條。

減資係將公司資本額降低,並可能依減資比例消除股份或減少股份面額。其基本要求如下:

  1. 減資須經股東會決議。
  2. 原則上應依股東持股比例減少。
  3. 若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須經股東會決議,並取得受領該財產股東之同意。
  4. 該財產之價值及抵充股款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本題公司現金充沛、短期沒有擴產或轉投資計畫,僅屬減資動機的背景事實,不影響上述法定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兩層判斷:

第一,先確認減資是否須經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68條,減資不得僅由董事會決定。

第二,再觀察選項是否涉及「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若涉及,直接套用《公司法》第168條第2項及第3項:

非現金財產退還⇒股東會決議+受領財產股東同意+會計師查核簽證\text{非現金財產退還} \Rightarrow \text{股東會決議} + \text{受領財產股東同意} + \text{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中,會計師查核簽證是對財產價值及抵充數額的確認,並非由監察人辦理。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公司法》第168條第2項規定,公司減少資本時,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但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受領財產股東之同意。

因此,以非現金財產退還股款時,必須同時具備:

  • 股東會就退還財產及抵充數額作成決議;
  • 實際受領該財產的股東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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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從事證券交易之 AI 法遵系統研發,業務擴張迅速。過半數之董事認為公司或有擴充伺服器之資金需求,擬召開董事會討論銀行聯貸案。董事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

  1. 董事請求召集董事會及自行召集權。
  2. 董事會召集通知期間。
  3.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 203 條第 4 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但過半數董事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時,董事長應於請求提出後 15 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該過半數董事得自行召集。

依公司法第 204 條,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 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依公司法第 205 條,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應於每次董事會前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依序檢查三個法律要件:

  • 是否有過半數董事提出書面請求,並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
  • 董事長逾期未召集的期間是 15 日或 7 日。
  • 董事會召集通知期間是 7 日,而非 5 日。
  • 董事是否一律不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題幹已明確表示,過半數董事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完全符合公司法第 203 條第 4 項的要件。

選項分析

(A) 正確

過半數董事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後,董事長應於請求提出後 15 日內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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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自然人監察人甲為調查 A 公司之自然人董事乙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 209 條競業限制之問題,因此欲查核 A 公司相關文件。甲委託 B 律師事務所辦理查核,查核當日除甲以外,B 律師事務所由合夥律師丙及其秘書丁偕同甲前往 A 公司辦理查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上監察人之調查權、文件查核權,以及監察人能否委託律師協助執行職務。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且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述事務時,得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

董事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9條之競業限制,屬於公司業務執行及董事職務適法性之重要事項,監察人自得基於監察職權進行調查。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為兩層判斷:

  1. 乙是否違反競業限制,是否屬監察人得調查之事項。
  2. 監察人甲能否委託律師,並由律師事務所人員陪同進行文件查核。

甲調查乙是否違反競業限制,係為監督董事職務執行及公司業務合法性,屬公司法第218條所定監察權範圍。甲另委託律師事務所協助查核,符合監察人得委託律師審核之規定。

丙為合夥律師,具有律師身分;丁為丙之秘書,係律師執行受任查核工作時所帶同之輔助人員。題目並未顯示丙、丁有超出查核必要範圍或從事其他不當行為,因此 A所稱A公司「得允許」甲、丙、丁辦理查核,並無違誤。

選項分析

(A) A公司得允許甲、丙、丁辦理查核——正確

甲為A公司之監察人,依法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相關簿冊文件。

甲為調查乙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競業限制,委託丙所屬律師事務所協助查核,屬於監察人執行監察職務時委託律師審核之範圍。丁雖非律師,但其係陪同律師執行查核之秘書,題目沒有顯示其單獨行使監察權或超越必要範圍,A公司得允許其隨同辦理。

因此,A選項正確。

(B) A公司得拒絕丙與丁辦理查核,因為監察人甲應親自查核——錯誤

監察人原則上是監察權之主體,但公司法已明文允許監察人於辦理調查、查核事項時委託律師或會計師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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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甲懷疑該公司財產遭掏空、帳目不清,擬檢附理由及事證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之財產、財務之相關事項,若甲符合以下哪個要件即得適格聲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制度。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及特定事項。

其要件可整理如下:

  1. 聲請人須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2.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3. 須繼續持有六個月以上。
  4. 須檢附理由及事證。
  5. 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

題幹已明示甲為公司股東,且擬檢附理由及事證聲請,因此選項判斷重點在於「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

解題方法

將法定要件與各選項逐一比對:

持股比例≥1%\text{持股比例} \geq 1\%

且

繼續持有期間≥6個月\text{繼續持有期間} \geq 6\text{個月}

同時符合「百分之一」及「六個月」兩項門檻者,始具備適格聲請要件。因此,符合規定者為「繼續六個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選項分析

(A)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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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X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X 公司)欲修改公司章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277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股東會特別決議」。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原則上須經股東會決議,並符合下列要件:

  1.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
  2.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此外,公司章程得對「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訂定較高標準。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出席股份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得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先確認三件事:

  1. 變更章程的決議機關是董事會,還是股東會。
  2. 普通決議與變更章程之特別決議,其出席及同意門檻不同。
  3. 公司章程能否自行提高法定門檻。

變更章程屬於公司重大事項,須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處理,並非董事會權限。接著比較各選項所列的出席比例與表決權比例,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須經股東會決議,不是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可為之。

董事會至多負責提出議案、召集股東會等程序事項,不能以董事會決議直接取代股東會對章程修改的決議。

(B) 正確

《公司法》第277條明定,變更章程之股東會決議,其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如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要求高於法律最低標準的門檻,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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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A 公開發行公司(下稱 A 公司)持有 B 公開發行公司(下稱 B 公司)有表決權股份 60%60\%,B 公司持有 A 公司有表決權股份 35%35\%,A 公司及 B 公司均知悉彼此持股情況。A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為 900 萬股,而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為 600 萬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公司法下列兩種表決權限制:

  1. 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認定 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半數者,為控制公司;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2. 相互投資公司之表決權限制 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9,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持有對方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0,相互投資公司知悉相互投資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一。

  3. 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之無表決權 依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2 款,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無表決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 A、B 間的公司關係

A 公司持有 B 公司有表決權股份 60%60\%,已超過半數,因此:

  • A 公司為控制公司;
  • B 公司為從屬公司。

另一方面:

  • B 公司持有 A 公司股份 35%35\%;
  • A 公司持有 B 公司股份 60%60\%。

雙方持有對方股份均達三分之一以上,因此 A、B 同時構成相互投資公司。

二、計算 B 持有 A 股份之數額

A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為 900 萬股,B 持有 A 35%35\%:

900萬股×35%=315萬股900萬股 \times 35\% = 315萬股

但是,因為 B 是 A 的從屬公司,B 所持有 A 公司之股份,依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2 款無表決權。因此,B 在 A 公司股東會中實際得行使之表決權為 00 股。

三、計算 A 持有 B 股份之數額及可行使上限

A 公司持有 B 公司 60%60\% 股份。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為 600 萬股:

600萬股×60%=360萬股600萬股 \times 60\% = 360萬股

但 A、B 為相互投資公司,且題目明示雙方均知悉相互持股情況,故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0,A 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三分之一:

600萬股×13=200萬股600萬股 \times \frac{1}{3} = 200萬股

因此:

  • A 實際持有 B 股份:360 萬股;
  • A 得行使表決權:200 萬股;
  • A 不得行使之表決權: 360萬股−200萬股=160萬股360萬股-200萬股=160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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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之母公司,A 公司使 B 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且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B 公司因此受有損害,A 公司未為賠償,下列何者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B 公司之權利,請求 A 公司對 B 公司為給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公司法》關於「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責任,以及從屬公司債權人之代位行使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A 公司為 B 公司之母公司,法律上涉及「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
  2.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且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者,控制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 控制公司不履行對從屬公司之賠償責任時,從屬公司之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之權利,請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本題事實已完整具備上述要件:

  • A 為 B 之母公司;
  • A 使 B 為不利益之經營;
  • A 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適當補償;
  • B 因而受有損害;
  • A 又未為賠償。

因此,B 公司之債權人得依《公司法》關係企業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 B 公司對 A 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題幹所描述的法律關係,再確認法律明文賦予何種人「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解題順序如下:

  1. 判斷 A、B 是否屬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
  2. 判斷 A 的行為是否構成對 B 的不利益經營。
  3. 判斷 A 是否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
  4. 判斷 B 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且 A 是否未賠償。
  5. 最後確認法律所規定的請求人。

本題前四項均已由題幹明示,爭點只在於:誰可以以自己名義行使 B 公司對 A 公司之權利。

法律特別規定,從屬公司之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之請求權。此種制度目的,在於避免控制公司掏空或不當操控從屬公司,導致從屬公司資產減少,進而損害從屬公司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

選項分析

(A) B 公司之監察人:錯誤

監察人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及董事執行職務之責,並得於一定情形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然而,本題請求對象是 B 公司之控制公司 A 公司,請求權本質上是 B 公司依關係企業規定對 A 公司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法律並未因監察人具有監督職務,即當然賦予其以自己名義行使 B 公司對 A 公司請求權的資格。因此,監察人不是本題所稱之適格請求人。

(B) B 公司之獨立董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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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擁有倉庫乙棟,出租給乙為倉庫營運人使用。甲就其倉庫,向 A 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並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500 萬元。乙另以承租人地位,向 B 保險公司投保倉庫營運人責任保險並約定保險金額為 500 萬元。於保險期間內,因乙之員工過失行為致生火災,使價值 500 萬元之倉庫全損,試問 A、B 之保險給付責任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1. 複保險之成立要件及效果。
  2. 財產保險與責任保險之區別。
  3. 保險代位制度及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原則。

依民國 115 年《保險法》第 35 條,複保險須具備下列要件:

  • 同一保險標的;
  • 同一被保險利益;
  • 同一保險事故;
  • 同一保險期間;
  • 向二家以上保險人投保。

複保險成立後,始有《保險法》第 38 條所定各保險人依保險金額比例分擔之問題。

本題中,甲向 A 投保的是倉庫火災保險,保護的是甲對倉庫所有權所具有之保險利益;乙向 B 投保的是倉庫營運人責任保險,保護的是乙因營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之保險標的及被保險利益均不相同,因此不成立複保險。


解題方法

應先區分 A、B 二保險契約的性質,再判斷是否符合複保險要件。

一、A 保險公司:火災保險

甲是倉庫所有人,向 A 投保倉庫火災保險。火災發生後,倉庫全損,損害額為新臺幣 500 萬元,且保險金額也是 500 萬元。

在無其他除外事由及自負額的前提下,A 應依實際損害額及保險金額計算:

A 應給付金額=min⁡(實際損害額,保險金額)=min⁡(500萬,500萬)=500萬\text{A 應給付金額} = \min(\text{實際損害額},\text{保險金額}) = \min(500萬,500萬) = 500萬

因此,A 應對甲給付 500 萬元。

二、B 保險公司:責任保險

乙投保的是倉庫營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標的不是倉庫本身,而是乙因營運行為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

乙之員工因過失造成火災,導致甲所有之倉庫全損。若依題意及保單承保範圍,乙對甲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該責任屬於 B 責任保險所承保之事故。

B 應依責任保險契約,在 500 萬元保險金額範圍內,對乙所負之賠償責任負保險給付責任。B 的給付性質,是填補乙對甲所負的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是再次以倉庫火災保險名義給付甲 500 萬元。

三、保險代位之適用

依《保險法》第 53 條,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此,A 給付甲 500 萬元後,A 得在其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原本對甲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並不會因甲先向 A 請領保險金而使甲獲得雙重填補;A 的給付使 A 得承受甲對乙的相關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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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以其所有之房屋投保火災保險,該屋隔鄰為自用住宅。嗣後鄰屋出租,改為日式燒烤店,甲於知悉後並未通知保險公司。三個月後,該燒烤店發生火災,造成甲之房屋嚴重毀損,甲向保險人請求理賠。依保險法現行規定,下列關於保險人得否拒絕理賠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關於「危險增加」及「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保險標的之危險增加時,要保人於知悉後負有通知保險人之義務。
  2. 若危險增加不可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一定期間內通知。
  3. 要保人怠於通知,並非當然使保險人得拒絕全部理賠;保險人得請求賠償因怠於通知所致之損失。
  4. 危險增加與保險事故間,仍須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才能請求相當於該怠於通知所造成的損失。

本題中,鄰屋原為自用住宅,後改為日式燒烤店,火災發生可能性及損害程度均提高,屬於保險標的所處環境之危險增加。甲知悉後未通知保險公司,確實違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但該危險增加係因鄰屋所有人出租及變更用途所致,並非甲之行為所造成。因此,甲的法律效果主要是對因怠於通知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而非使保險人當然取得拒絕理賠或解除契約的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判斷是否有危險增加。

自用住宅改為日式燒烤店,通常涉及明火、瓦斯、油煙及高溫烹調設備,顯著提高火災風險,屬危險增加。

第二,判斷危險增加是否可歸責於甲。

題目僅說鄰屋出租並改為燒烤店,並未表示甲參與或促成該變更。因此,危險增加並非甲的行為所致。

第三,判斷甲未通知的法律效果。

甲知悉危險增加後仍未通知,構成怠於通知。但依《保險法》關於危險增加的規定,保險人得請求甲賠償因未通知所造成的損失;此不等於保險人得對原本承保的損害全部拒絕理賠。

第四,判斷各選項的法律效果是否過度。

本題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不得僅以甲未通知為由,逕行主張全部免責。正確處理方式是:原則上仍應依保險契約理賠,但得就因甲怠於通知所造成的損失向甲請求賠償。

選項分析

(A) 保險人得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理賠

錯誤。

危險增加固然可能涉及保險人解除契約的權利,但本題的危險增加並非甲的行為所造成。題目所示法律效果,並非保險人得因此當然解除契約並拒絕本次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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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以其所有價值新臺幣 100 萬元之 A 車向 X 保險公司(下稱 X 公司)投保足額之車體損失保險,於保險期間,甲駕駛 A 車時與第三人乙駕駛之 B 車相撞,A 車之修理費用為 20 萬元。雖經 X 公司確認該車禍為承保事故,惟經車禍鑑定結果,對於該車禍甲、乙均有過失,雙方各自之比例為甲有 30%30\%、乙有 70%70\%。依我國保險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車體損失保險的理賠範圍,以及保險法第 53 條「保險代位」的計算。

保險代位的基本規則是: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後,在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保險人實際得向第三人請求的金額,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原本對第三人所具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

本題應區分兩個金額:

  1. X 公司依車體損失保險應賠償甲的金額。
  2. 乙依侵權行為應負擔的損害賠償金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判斷 X 公司對甲的理賠金額

甲投保的是足額車體損失保險,A 車價值 100 萬元,修理費用為 20 萬元,且事故屬於承保事故。

甲雖然對車禍具有 30%過失,但車體損失保險是甲與 X 公司間的保險契約關係。除契約另有自負額、除外責任或其他減額理賠約定外,甲本身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並不當然減少 X 公司依保險契約所負的理賠責任。

因此,X 公司應依實際修理費用賠償:

20萬元20萬元

二、計算乙對甲的損害賠償責任

甲、乙均有過失,甲的過失比例為 30%,乙的過失比例為 70%。

A 車損害總額為 20 萬元,乙應負擔的比例為 70%,因此乙對甲的損害賠償責任為:

20萬元×70%=14萬元20萬元 \times 70\% = 14萬元

三、計算 X 公司的代位求償範圍

依保險法第 53 條,X 公司在賠償甲後,得代位行使甲對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雖然 X 公司已賠償甲 20 萬元,但甲對乙的請求權僅有 14 萬元。因此,X 公司代位求償的上限是甲對乙原本可以請求的 14 萬元,而不是 X 公司實際支付的 20 萬元。

選項分析

(A) X 公司需賠償甲 14 萬元,並於賠償後得向乙代位求償 14 萬元

錯誤。

甲本身的 30%過失,是甲與乙間損害賠償責任分配的問題,不當然影響甲依車體損失保險契約向 X 公司請求理賠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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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購新汽車,向 A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甲式車體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險期間,甲駕車遭乙一方過失碰撞致甲車損人傷,A 公司依約賠付甲之車體損失保險給付及住院日額保險給付後,有關 A 公司對乙保險代位權之行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代位」與「損害填補原則」的區分,關鍵在於判斷保險給付究竟屬於:

  1. 損害保險或實際損害填補型給付:保險人給付後,原則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2. 定額給付型人身保險:保險金額依契約約定給付,不以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為限,原則上不生保險代位問題。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但保險代位的本質在於避免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填補,因此必須以「填補被保險人實際財產上損害」為前提。

傷害保險部分,雖保險法第103條設有傷害保險代位規定,實務及通說仍應區分其給付型態。對於實支實付、具有損害填補性質的給付,得討論代位;對於住院日額等定額給付,因非依實際損害計算,原則上不得代位。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步驟判斷:

第一,確認乙對甲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一方過失碰撞,造成甲車輛受損及甲本人受傷,因此甲對乙原本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二,分別判斷 A 公司給付的性質:

  • 車體損失保險給付:填補甲汽車遭受的實際財產損害,具有損害保險性質。
  • 住院日額保險給付:依住院日數及契約約定金額給付,不以甲實際支出的醫療費或實際損害為計算基礎,屬定額給付型人身保險。

第三,將各項給付分別套用保險代位原則:

損害填補型給付⇒得於給付範圍內代位\text{損害填補型給付} \Rightarrow \text{得於給付範圍內代位} 定額給付型給付⇒不得主張保險代位\text{定額給付型給付} \Rightarrow \text{不得主張保險代位}

因此,車體損失保險給付可以代位,住院日額保險給付則不可以代位。

選項分析

(A) 車體損失保險給付及住院日額保險給付均可行使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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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我國保險法對於特約條款及不保事項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上「特約條款」與「不保事項(除外條款)」之區別。

依保險法第66條,特約條款係指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外,約定被保險人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依同法第67條,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均得以特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違反特約條款時,保險人原則上得依第68條解除契約。

所謂不保事項,則是指保險契約預先排除某類危險、事故、行為或損害,使其根本不屬於保險承保範圍。其功能在於「縮小保險人承保範圍」,而非要求被保險人履行特定義務。

判斷重點如下:

  • 條款要求被保險人「應為一定行為」或「維持一定狀態」:屬特約條款。
  • 條款表示某種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屬不保事項。
  • 條款僅規定保險金額、理賠上限或給付範圍:屬保險契約基本內容,不當然是特約條款。

解題方法

逐一觀察各選項條款的法律功能:

  1. 是要求被保險人履行特定義務;
  2. 是排除特定危險;
  3. 是界定保險承保範圍;
  4. 是約定給付金額上限。

其中只有第1種符合保險法第66條所稱「承認履行特種義務」的特約條款。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要求經營百貨業的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維持營業用電梯定時維修,這是要求被保險人積極履行特定的安全維護義務。

該條款並非直接排除電梯事故的承保,而是要求被保險人維持一定安全管理狀態。其法律功能在於促使被保險人降低危險、履行特定義務,因此屬於保險法第66條的特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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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以自己所有之房屋先後向 A、B、C 三家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分別約定為新臺幣 1,0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甲於投保時並分別通知保險人其他保險契約之情事。後火災發生該屋全損,經鑑價,該屋於火災發生時價值 1,200 萬元。A、B、C 三家保險公司各應給付多少保險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複保險」及其保險金分擔方式,適用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

所謂複保險,係指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及同一保險事故,向數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且其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

本題中:

  • 保險標的:甲所有之房屋
  • 保險事故:火災
  • 保險金額總額:1,000+500+500=2,0001,000+500+500=2,000 萬元
  • 房屋火災時價值:1,200 萬元

因為保險金額總額 2,000 萬元超過保險標的價值 1,200 萬元,構成複保險。

但甲投保時已分別通知各保險人其他保險契約之存在,並無故意隱瞞。因此,並非當然只有其中一份契約有效,而應依各保險金額占總保險金額之比例,分擔實際損害。

解題方法

複保險下,各保險人依下列公式分擔:

各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金=實際損害額×該保險人之保險金額各保險金額總額各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金 = 實際損害額 \times \frac{該保險人之保險金額}{各保險金額總額}

本題房屋全損,實際損害額為房屋價值 1,200 萬元,而非各保險金額合計的 2,000 萬元。理由是財產保險具有損害填補性質,被保險人不得因保險事故而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之利益。

  1. A 保險公司:
1,200×1,0002,000=6001,200 \times \frac{1,000}{2,000} = 600

A 應給付 600 萬元。

  1. B 保險公司:
1,200×5002,000=3001,200 \times \frac{500}{2,000} = 300

B 應給付 300 萬元。

  1. C 保險公司:
1,200×5002,000=3001,200 \times \frac{500}{2,000} = 300

C 應給付 300 萬元。

三家保險公司合計給付:

600+300+300=1,200600+300+300=1,200

恰等於房屋實際損害額,沒有超額填補。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雖然成立複保險,但已於投保時分別通知 A、B、C 三家保險公司其他保險契約之情事,屬於已通知的複保險情形。

複保險並不當然導致只有最先成立的保險契約有效,也不會因此使 B、C 當然免責。各保險人仍應依其保險金額比例分擔損害。因此,A 不可能僅負擔 1,000 萬元,甲也不能僅向 A 請求全部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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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於同學會時經乙招攬而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並約定保險費每半年繳交。甲於繳交三期後覺得保險費過高,遂決定停繳。依保險法規定,下列關於人壽保險續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116條有關人壽保險續期保險費未繳之法律效果,須區分下列階段:

  1. 保險費到期未繳,經書面催告到達後屆滿30日仍未繳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2. 契約停止效力日起6個月內: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契約約定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3. 停止效力逾6個月後申請復效:保險人得於申請日起5日內要求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4. 復效申請期限不得短於停止效力日起2年。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始取得終止契約之權。
  5. 契約終止時,須以「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返還要件。

本題甲每半年繳交一次保險費,繳交三期即為:

6個月×3=18個月6\text{個月}\times 3=18\text{個月}

也就是僅繳費一年半,尚未達「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之法定門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保險法》第116條的時間順序逐項核對:

未繳費→書面催告→催告後30日仍未繳→效力停止→復效期間→契約終止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text{未繳費} \rightarrow \text{書面催告} \rightarrow \text{催告後30日仍未繳} \rightarrow \text{效力停止} \rightarrow \text{復效期間} \rightarrow \text{契約終止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

其中最重要的陷阱,是不能只看到「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就直接認定保險人必須返還,仍須先確認保險費是否已付足二年以上。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保險契約因保險費未繳而停止效力後,於停止效力日起6個月內,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者,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因此,選項所述「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及「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均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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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保險公司投保死亡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並指定其子女乙、丙為受益人。保險期間甲、乙發生口角,乙一時疏忽推擠甲,致甲跌倒,後腦嚴重受創,送醫不治身亡。保險人所應負之保險責任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保險法》關於「受益人致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權是否喪失,以及受益人為數人時之保險金分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保險法》第 121 條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利。
  2. 本條所稱「致被保險人於死」,須具備受益人之故意,不包括單純過失或疏忽。
  3. 受益人有數人而未指定分配比例者,原則上平均分配保險金。

本題乙係「一時疏忽推擠」甲,屬過失行為,並非故意殺害或故意使甲死亡,因此不符合受益權喪失之要件。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處理:

第一,確認甲之死亡是否屬保險事故。甲投保死亡保險,且確實因跌倒、後腦受創而死亡,屬死亡保險之保險事故。

第二,判斷乙是否因致甲死亡而喪失受益權。關鍵在於乙之主觀態樣:

  • 題目明確記載乙「一時疏忽」;
  • 「一時疏忽」表示過失,而非故意;
  • 《保險法》第 121 條之受益權喪失,須以故意致死為要件。

第三,確認丙之受益權。乙並未因過失而喪失受益權,丙原本指定之受益權亦不受影響。因此,乙、丙均得依受益人身分請求保險金。

保險金總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乙、丙均為受益人,且題目未說明分配比例,故原則上由二人平均分配,每人得請求:

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 \div 2 = 50萬元

因此,乙、丙合計向保險人請求全部 100 萬元。

選項分析

(A) 受益人致被保險人死亡,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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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結婚多年後喜獲麟子乙,聽聞投保年齡越小,保費越便宜,出生後不久,即向 A 保險人投保實務上所稱的罐頭保單,包括意外傷害/死亡保險新臺幣 200 萬元、初次罹癌保險 200 萬元,以及人壽保險 500 萬元。不幸第一年保險期間即發現乙罹患急性血癌,不久後即過世。試問 A 保險人保險責任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考三個觀念:

  1. 意外傷害保險的事故原因限制 意外傷害保險須以「非由疾病所致之外來、突發事故」為保險事故。乙係因急性血癌死亡,屬疾病死亡,並非意外事故,因此意外死亡保險不負給付責任。

  2. 未滿15歲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限制 依保險法第107條及相關未成年人死亡保險限制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未滿15歲者,除喪葬費用外,其餘死亡保險部分不生效力或不得給付。乙出生後不久即投保,顯然未滿15歲,故人壽保險500萬元不得全額理賠,僅限喪葬費用範圍。

  3. 初次罹癌保險屬疾病保險給付 初次罹癌保險的保險事故,是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確診罹患承保癌症。乙於保險期間內發現罹患急性血癌,符合初次罹癌保險的承保事故,原則上應給付200萬元。

解題方法

應將三項保險分別判斷,不能將「乙死亡」一概視為三項保險均發生理賠事故:

一、意外傷害/死亡保險200萬元

乙係因急性血癌死亡。血癌屬疾病,並非外來、突發、非疾病所致的意外事故,因此不符合意外傷害保險的事故定義。

即使保單名稱包含「死亡保險」,若其本質為意外死亡保障,仍須以意外事故造成死亡為給付前提。本題沒有交通事故、跌倒、溺水等意外原因,故A保險人不須給付200萬元。

二、初次罹癌保險200萬元

初次罹癌保險的給付條件,是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首次確診罹患契約承保的癌症。

本題明確指出乙在第一年保險期間內發現罹患急性血癌。急性血癌屬癌症範圍,且題目未提示等待期間、除外責任或投保前已罹癌等特殊事由,因此應認定已發生初次罹癌保險事故。

所以,A保險人應理賠初次罹癌保險200萬元。

三、人壽保險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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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我國保險法關於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對保險業組織型態、保險公司股票種類,以及保險合作社預定社員人數之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點如下:

  1. 保險業原則上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組織,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採其他組織型態。
  2. 保險公司股票應採記名式,不得同時發行記名式與無記名式股票。
  3. 財產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300人。
  4. 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500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選項辨識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檢查保險業組織是否存在法定例外。
  • 再判斷保險公司股票是否得採無記名式,並注意「同時發行」的文字。
  • 最後比較財產保險合作社與人身保險合作社的最低預定社員人數。

其中社員人數最容易成為考點:財產保險合作社為300人,人身保險合作社為500人。

選項分析

(A) 錯誤

《保險法》規定,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其他組織為之。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只是原則上的組織型態,並非絕對排除其他型態。選項漏列「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其他組織為之」之例外規定,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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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二手車一部,原談定價金為新臺幣 28 萬元,甲乙同意由甲簽發本票用以給付價金,甲於所帶本票上完成應記載事項填寫後欲交付前發現車側擦痕,又促乙再降價,乙檢查後同意降價為 26 萬元,甲遂將票上金額以雙刪除線訂正改寫為 26 萬元後交付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中「金額」的改寫限制,以及票據法上票據記載事項變更的效力。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票據上之金額,不得改寫。改寫者,其票據無效。

因此,票據金額與其他記載事項不同,法律採取特別嚴格的形式管制。即使改寫者是發票人本人,或票據相對人同意改價,仍不能使改寫後的票據有效。

本題原先記載金額為28萬元,甲以雙刪除線刪除後,改寫為26萬元,屬於票據金額之改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票據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甲簽發的是本票,適用票據法關於本票及票據記載事項的規定。
  2. 金額是本票的法定應記載事項,也是票據責任及付款範圍的核心內容。
  3. 判斷票據記載遭變更時,先確認是否涉及「金額」。
  4. 若是金額遭刪除、塗改、重寫,即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的特別規定。
  5. 法律效果不是僅使原金額或改寫部分不生效力,而是「其票據無效」。

本題中:

28萬元⟶26萬元28\text{萬元}\longrightarrow 26\text{萬元}

甲並非重新製作一張26萬元本票,而是在原已記載28萬元的票據上刪除並改寫金額。因此,構成票據金額改寫,整張票據無效。

選項分析

(A) 因甲為原記載人,其改寫為有效

錯誤。

票據金額不得改寫,與改寫者是否為原記載人無關。甲雖然是發票人及原金額記載人,但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對金額改寫採絕對禁止。

甲若因買賣價金變更而欲簽發26萬元本票,正確方式應是另行製作並簽發一張金額為26萬元的新本票,而不是在原28萬元本票上刪除後改寫。

(B) 應視甲改寫後有無於改寫處簽名,若有,則改寫有效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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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甲擅自簽發以乙為發票人、丙為受款人之本票予丙,丙再背書予丁。丁到期不獲付款,向甲、乙、丙行使追索權,下列何人得拒絕付款?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票據上「偽造簽名之效力」及「票據行為獨立性、背書人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重點如下:

  1.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 票據法第10條: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原則上應自負票據責任。
  3. 票據法第15條: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
  4. 票據法第39條:背書人責任準用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規定。
  5. 票據法第96條: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負連帶責任;執票人得向其中一人、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6. 票據法第121條: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7. 票據法第124條:匯票關於背書、付款、追索權等規定,於本票準用。

本題的關鍵,是區分:

  • 甲是否在票據上以自己名義簽名而成為票據債務人;
  • 乙名下的發票人簽名是否為真正簽名;
  • 丙的背書簽名是否仍然有效。

二、解題方法

應依票據上各人的「簽名身分」逐一判斷:

甲:擅自以乙名義簽發本票甲:擅自以乙名義簽發本票 乙:被冒用名義之發票人乙:被冒用名義之發票人 丙:真正簽名之背書人丙:真正簽名之背書人

本題係將甲的行為理解為:甲未經乙授權,冒用乙名義在本票上作成發票人簽名,而非甲以自己名義簽名並表明為乙的代理人。

因此:

  1. 甲沒有在票據上以自己名義簽名,原則上不是票據債務人。
  2. 乙的發票人簽名遭偽造,乙未作成有效票據行為,不負票據責任。
  3. 丙確實在本票上背書簽名,丙的背書屬真正簽名,不因前面的發票人簽名遭偽造而當然失效。

票據法第15條採取「簽名獨立原則」:

偽造的乙之發票人簽名無效偽造的乙之發票人簽名無效

但:

真正的丙之背書簽名仍然有效真正的丙之背書簽名仍然有效

所以,丁得向丙行使追索權,丙不得拒絕;甲、乙則得拒絕依票據法負責。


三、各當事人責任分析

(一)甲得拒絕付款

甲雖然是實際上擅自簽發本票之人,但題目所示情形,是甲冒用乙名義作成發票人簽名。

票據責任以票據上的簽名為基礎。若甲並未在本票上以自己名義簽名,而只是偽造乙的簽名,甲不是票據上的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因此不負票據上的付款責任。

甲的行為可能另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責任,但那是票據責任以外的問題。就丁對甲行使票據追索權而言,甲得拒絕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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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甲簽發一個月後到期之新臺幣 50 萬元本票予乙,以支付向乙購買農產品之訂金,然因全球暖化以致產量大減無法如期交貨。乙於該票到期日前一日將該票以票面金額五折轉讓予知悉乙無法如期交貨之丙。票據到期後丙憂難以向甲請求,遂將該票背書轉讓予善意之丁以清償對丁之欠款。丁持該票向甲請求付款時,甲是否得抗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票據法觀念:

  1. 原因關係抗辯:甲簽發本票係基於向乙購買農產品之契約。乙既因無法交貨而未履行原因關係義務,甲得以該原因關係上的抗辯對抗乙。

  2. 惡意取得票據之效果:依票據法第 14 條,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丙明知乙無法如期交貨,仍以票面金額五折取得本票,屬於惡意取得。

  3. 期後背書之效果:依票據法第 41 條,票據到期日後所為之背書,原則上不具有使受讓人取得優於讓與人權利之效果;於法律上應依通常債權讓與處理時,受讓人不得取得超過讓與人原有之權利。因此,丁雖屬善意,仍不能排除甲原本得對抗乙之原因關係抗辯。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甲對乙是否有原因關係抗辯。

甲簽發本票,是為支付向乙購買農產品之訂金。乙因產量大減而無法如期交貨,表示乙未依原因關係履行契約。在甲與乙之間,甲原則上得以契約未履行為由,拒絕本票付款,或主張相關返還、損害賠償等抗辯。

第二,判斷乙將票據轉讓予丙時,丙是否受票據善意取得制度保護。

乙在到期日前一日以票面金額五折轉讓本票予丙,且丙明知乙無法如期交貨。丙並非單純不知情的受讓人,而是明知甲與乙間原因關係存在履行問題,仍取得本票,屬於惡意取得。

依票據法第 14 條,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丙因此不能主張自己取得完整而獨立的票據權利,也不能藉由票據流通排除甲對乙原有的抗辯。

第三,判斷丁雖為善意,是否因期後背書而取得優於丙的權利。

本票到期後,丙才將本票背書轉讓給丁。期後背書的法律效果受到限制,丁不能僅因自己主觀上善意,即取得優於丙之權利。丁的權利範圍不能超過丙原有的權利,故甲仍得以對抗乙的原因關係抗辯對抗丁。

因此,甲得拒絕向丁付款,正確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A) 甲不得拒絕付款,因丁為善意執票人

錯誤。

善意執票人原則上可能受到票據法關於善意取得及人的抗辯切斷制度之保護,但本題的關鍵在於丁是在本票到期後,經由丙期後背書取得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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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甲簽發記名匯票後交付予乙,乙、丙依序記名背書,執票人丁先塗銷乙之背書後,翌日再背書轉讓予戊,若戊遵期提示付款遭拒後,依法作成拒絕證書,則戊可向何人行使追索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

  1. 記名背書的連續性。
  2. 背書塗銷的法律效果。
  3. 匯票遭拒絕付款並依法作成拒絕證書後,執票人得對哪些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依票據法關於背書塗銷之規定,背書一經塗銷,視為未記載;而在被塗銷背書以後所為之背書,亦視為未記載。其目的在於避免票據上的背書連續因部分塗銷而產生不當的票據責任。

本題並應區分:

  • 丁在塗銷乙背書前,原本是丙背書的被背書人。
  • 丁塗銷乙背書後,丙及丁原先的背書均因法律效果而視為未記載。
  • 丁翌日再以背書人身分背書轉讓給戊,該次背書是新的、獨立有效的背書。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票據上各人的責任:

原始票據關係為:

甲(發票人)→乙(背書人)→丙(背書人)→丁(執票人)甲(發票人)\rightarrow乙(背書人)\rightarrow丙(背書人)\rightarrow丁(執票人)

丁塗銷乙之背書後,依背書塗銷的法律效果:

  1. 乙的背書視為未記載。
  2. 乙背書以後的丙背書及丁原先取得票據的背書關係,亦視為未記載。
  3. 丁翌日重新背書給戊,形成新的票據轉讓關係:
甲(發票人)→丁(新背書人)→戊(執票人)甲(發票人)\rightarrow丁(新背書人)\rightarrow戊(執票人)

戊已遵期提示付款遭拒,並依法作成拒絕證書,票據上的付款追索要件具備。因此,戊得向:

  • 發票人甲請求付款;
  • 對戊作成有效背書的丁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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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甲簽發匯票一紙予乙,乙背書轉讓予丙,丙背書轉讓予丁,戊則為丙為票據保證。丁持票向付款人庚請求承兌遭拒,丁不得對下列何者行使追索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匯票遭拒絕承兌時,執票人得行使期前追索權的對象,以及付款人於「承兌前」的法律地位。

依票據法規定:

  1. 發票人應擔保匯票之承兌及付款。
  2. 背書人對後手持票人負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任。
  3. 票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4. 匯票在到期日前遭拒絕承兌時,執票人得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5. 付款人只有在於匯票上完成承兌後,始成為承兌人,負匯票付款責任。

本題中,庚僅是付款人,尚未承兌匯票,因此尚未成為票據債務人。

解題方法

先依票據關係整理各人身分:

  • 甲:發票人。
  • 乙:背書人。
  • 丙:背書人。
  • 戊:丙的票據保證人。
  • 丁:執票人。
  • 庚:付款人,尚未承兌。

丁向庚提示承兌遭拒,屬於匯票到期日前的拒絕承兌。此時,丁得向已負票據責任之發票人、背書人及票據保證人行使期前追索權。

但庚尚未承兌。依票據法上「承兌人始負付款責任」的原則,付款人於承兌前並非匯票債務人,丁不得直接對其行使票據追索權。

正式行使追索權時,仍須依票據法完成拒絕承兌之證明、拒絕承兌證書及通知等法定程序;題目既以「遭拒」作為責任主體判斷基礎,重點在於辨別庚尚未成為承兌人。

選項分析

(A) 甲

甲為發票人。發票人原則上應擔保匯票之承兌及付款。匯票於到期日前遭拒絕承兌時,丁得向甲行使期前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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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簽發一紙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經 A 承兌之匯票交付予乙,乙收受後希望甲或 A 能尋找保證人鞏固票據信用,於是甲便收回該票,數日後該票上即載有保證人 B 保證 50 萬元之意旨及簽名,但未記載被保證人,乙後來再將該票據背書轉讓予丙,丙遵期向 A 提示,但 A 請求延期二日清償,丙同意延期,然延期清償日屆至 A 仍無法給付票款,丙於是起訴向 A 及 B 請求票據金額,下列關於 B 得主張之事由,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票據保證之效力,重點包括:

  1. 票據保證未記載被保證人時,應如何認定被保證人。
  2. 票據保證得否僅就票據金額之一部為之。
  3. 票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之責任關係。
  4. 持票人同意付款延期,是否當然使票據保證人免責。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票據法規定:

  • 票據保證未載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無承兌人時,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 票據保證得就票據金額之一部為之。
  •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且持票人得直接向保證人請求,不以先向被保證人請求為必要。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 B 的保證對象。題目雖未記載被保證人,但票據已經由 A 承兌,因此依票據法,B 的保證視為「為承兌人 A 保證」,而不是為發票人甲保證。

第二,確認 B 的保證金額。票據法允許一部保證,因此 B 在票據上載明保證新臺幣 50 萬元,該部分保證有效,責任範圍為 50 萬元,而非全部 100 萬元。

第三,確認付款延期之效果。A 請求延期、丙同意延期,並不當然使 B 的票據保證責任消滅。B 仍應在其保證範圍內負票據責任。

因此,B 得主張的正確事項,是其保證責任僅限於 50 萬元。


選項分析

(A) 錯誤

B 不得主張其係為發票人甲保證。

票據上雖未記載被保證人,但本票據已由 A 承兌。依票據法規定,票據保證未載被保證人時,於有承兌人的情形,視為為承兌人保證。

因此,B 的被保證人應認定為 A,而非甲。

此外,票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持票人丙得直接向 B 請求,並無須先確認或先請求甲負擔票據責任。因此,A 選項前後兩部分均不成立。


(B) 正確

B 得主張其所負保證責任僅為 50 萬元。

票據法明文承認票據之一部保證,因此保證人可以只就票據金額之一部分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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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關於本票得記載事項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本票上得否記載特別事項」,核心在於區分:

  1. 票據法明文允許記載的事項;
  2. 本票準用匯票規定而得記載的事項;
  3. 僅適用於支票的特殊制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本票相關規定主要見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本票未規定之事項,於性質相容範圍內準用匯票規定。至於「劃平行線」,則是支票特有的制度。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記載,是否有票據法上的依據:

  • 「禁止轉讓」涉及票據轉讓方式;
  • 「見票提示期限」涉及見票即付票據的提示期間;
  • 「外國貨幣」涉及票據金額的表示;
  • 「劃平行線」涉及支票付款方式。

其中前三者均可在本票上發生法律效力;「劃平行線」則僅為支票制度,不能移植至本票。

選項分析

(A) 本票發票人得在其本票上為禁止轉讓的記載——正確

票據原則上得依背書轉讓,但票據法允許發票人在票面上記載「禁止轉讓」或具有同一意義的文字。

依票據法關於禁止轉讓之規定,票據記載禁止轉讓者,不得依背書方式轉讓;若仍以背書方式轉讓,該背書不發生通常的票據轉讓效力,而可能僅發生民法上債權讓與的效果。

本票發票人既得依票據法記載禁止轉讓,故本選項正確。

(B) 本票發票人得在其本票上為見票提示期限縮短為3個月的記載——正確

見票即付的本票,原則上應於法定期間內提示付款。票據法並允許發票人於票面上記載見票提示期限,且得將法定期間縮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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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支票之發票人於何時可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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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支票之「撤銷付款委託」及提示期間的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票據法關於支票付款委託之規定:

  • 支票為見票即付票據。
  • 在支票提示期間內,發票人不得任意撤銷對付款銀行所為之付款委託。
  • 提示期間經過後,發票人始得撤銷付款委託。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提示期間是否已經經過」,而不是存款餘額、發票日起算的一年期間或是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依票據法所定的法律效果判斷:

提示期間內:不得撤銷付款委託\text{提示期間內}:\text{不得撤銷付款委託} 提示期間經過後:得撤銷付款委託\text{提示期間經過後}:\text{得撤銷付款委託}

所以,正確答案為「提示期間經過後」。

須注意,「提示期間經過」是指支票依法得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的期間已屆滿,並非單純指發票日後經過特定一年期間。

選項分析

(A) 於存款不足時即可

錯誤。

存款不足可能導致付款銀行無法足額付款,或發生退票、拒絕付款等結果,但這只是付款能力或付款結果的問題,不等於發票人已取得撤銷付款委託的權利。

發票人不能以存款不足為由,在提示期間內任意撤銷付款委託。故本選項混淆「存款不足」與「撤銷付款委託」的法律效果。

(B) 提示期間經過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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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票據法關於支票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支票的三項基本特性:

  1. 支票為見票即付,沒有匯票或本票的到期日及延期付款制度。
  2. 執票人仍須在票據法所定的提示期限內提示付款;提示期限屆滿後,原則上僅發生逾期提示的票據法效果。
  3. 「提示付款」與「付款」是不同概念。提示期限末日或其後一定期間內得為付款,並不等於執票人得在提示期限屆滿後再行提示。

本題官方答案為 B,關鍵即在於混淆「付款」與「付款提示」。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支票的基本規則:

  • 是否為見票即付;
  • 是否存在到期日或延期付款;
  • 執票人是否須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
  •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是否當然取得提存票款的權利。

其中,若選項將「提示期限末日後二日內付款」改寫成「提示期限末日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無延期付款之規定

正確。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並無匯票所具有的到期日制度,也沒有承兌後於到期日付款或延期付款的規定。因此,支票原則上是在合法提示時即應付款。

支票雖可能記載將來日期,形成實務上所稱的遠期支票,但此種記載並不使支票變成具有到期日的票據,仍應依支票的特別規定處理。

(B) 得於提示期限末日或其後 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錯誤,為本題答案。

執票人應於票據法所定的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提示期限末日後所涉及的二日期間,是關於付款人付款時點的規定,並非表示執票人可以在提示期限屆滿後二日內,始為付款提示。

換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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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簽發支票一紙予乙以償還所欠貨款,並經乙要求後,由付款人 A 於支票上記載保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付支票」之法律效果,核心法條為民國115年命題時之《票據法》第138條及第22條:

  1.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即成立保付支票。
  2. 付款人之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
  3. 付款人完成保付後,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票據責任。
  4. 保付支票付款人不得超過存款額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額為保付;違反時,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5. 對匯票承兌人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認付款人 A 已於支票上記載保付並簽名,因此構成《票據法》第138條所稱之保付支票。接著分別判斷:

  • A 的責任是否等同匯票承兌人;
  • 保付後甲是否仍負票據責任;
  • 違法保付之法律效果是三倍罰鍰,或僅以支票金額為上限;
  • 乙對 A 的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一般支票發票人之一年,或匯票承兌人之三年。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一般支票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原則上自發票日起一年消滅;但保付後,付款人 A 的責任法律上等同匯票承兌人,因此對 A 的付款請求權適用三年時效。

選項分析

(A) A 之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正確

《票據法》第138條第1項明定,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

因此,A 一經完成保付,即由單純的支票付款人,成為對執票人負直接付款責任之票據債務人。A 的責任性質與匯票承兌人相同,故本選項正確。

(B) 本支票甲毋庸負票據責任——正確

《票據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上完成保付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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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甲為 A 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的股東。A 公司近期依公司法第 267 條規定發行新股,甲取得該公司所印發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同時,甲亦參與 A 公司發行新股之公開申購,並幸運抽中而於近日收到中籤通知書。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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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核心規範為:

  1.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以及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公司法第267條:公司發行新股時,原有股東於一定範圍內享有優先認購權;該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個判斷:

  •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
  • 新股認購權利的轉讓時點,是否必須等到原股東認購期間屆滿。
  • 公開申購中籤通知書是否具有證券交易法上「表彰財產權利」的性質,以及公司本身是否為發起人。

其中最關鍵的是區分:

  •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表彰原股東優先認購新股之權利。
  • 「中籤通知書」:僅通知申購人中籤結果,尚非股票、股款繳納憑證或其他表彰證券權利之證書。

解題方法

先處理選項所涉及的文件及身分,再分別套用法條:

  1. 甲取得的是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所發給的「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2.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已明文將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甲收到的公開申購中籤通知書,僅表示申購結果及後續繳款資訊,並不直接表彰股票所有權或新股認購權。
  4. 公司法第267條允許新股認購權利與原有股份分離並獨立轉讓,法條並未規定必須等到原股東認購期限屆滿後始得轉讓。
  5. 發起人是設立公司時訂立章程、認足股份之人;公司成立後本身是法人,不是自己的發起人。

選項分析

(A) 中籤通知書被視為證券交易法所稱的有價證券

錯誤。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稱「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必須是足以表彰有價證券所代表之財產權利的文件。

中籤通知書的功能,是通知申購人已經中籤,並告知後續繳款、交付股票等程序。它本身並不表彰股票所有權,也不是股款已經繳納的證明,更不是可以直接行使股份權利的證書。

因此,中籤通知書不屬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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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規劃以現金增資之方式引進專業投資人,因此歡迎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專業投資人認購,且總認購人數限不超過 35 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辦理「有價證券私募」的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

題目明確指出:

  • A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
  • 對象為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專業投資人;
  • 總認購人數不超過35人。

這些要件正是公開發行公司辦理有價證券私募的典型情形。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私募程序涉及股東會決議、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以及不同於公開募集的申報制度。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先確認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的有價證券私募。
  2. 再判斷私募所需的決議機關及決議方式。
  3. 分辨「申報生效」、「申報備查」與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的主管機關。
  4. 檢查是否涉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的限制。

本題已有專業投資人及35人以下兩項關鍵事實,因此應先定性為「有價證券私募」,再依私募的特別程序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本次增資案屬有價證券之私募,應通過董事會之普通決議

錯誤。

本案確實屬於有價證券私募,但私募事項並非僅由董事會以普通決議即可完成。

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應將應募人之選擇方式、私募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等事項列入股東會召集事由,並經股東會決議。其程序要求不是單純由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決定。

因此,本選項雖然前半段「屬有價證券之私募」正確,但後半段「應通過董事會之普通決議」錯誤,整體選項不正確。


(B) 本次增資案屬有價證券之私募,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

錯誤。

本案雖屬有價證券私募,但私募制度與公開募集不同,不適用公開募集所要求的事前申報生效程序。

私募並不是在募集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等待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始得辦理。法律上即使另有股款或價款繳納完成後的申報備查義務,也不能將其表述為本次增資案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並據此取代私募的股東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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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一家生產不銹鋼的上市公司,該公司依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近期 A 公司內部稽核主管甲之任免案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A 公司如欲任免甲為內部稽核主管,若未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則應經下列何程序始得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關於「設置審計委員會公司之重大事項決議程序」,尤其是審計委員會未同意時的替代性決議方式。

依民國115年命題時點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

  1. 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原則上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報董事會決議。
  2. 但前述事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除法律特別排除之事項外,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3. 公司並應將審計委員會之決議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

本題涉及的是內部稽核主管甲之任免,屬於法條所稱「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且非法律排除適用替代程序的事項,因此可採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方式處理。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題事項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所列事項:

內部稽核主管任免∈審計委員會應審議之事項\text{內部稽核主管任免} \in \text{審計委員會應審議之事項}

接著分兩階段判斷:

第一階段,原則程序為:

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提董事會決議\text{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 \text{提董事會決議}

題目已明確表示,任免案「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因此原則程序無法完成。

第二階段,判斷是否可啟動替代程序。由於內部稽核主管任免並非法律排除適用替代程序之事項,因此可以改由:

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text{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故正確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A)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錯誤。

本選項是以股東會出席及表決門檻為核心,但內部稽核主管的任免,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係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的權限事項,並非應由股東會決議。

此外,題目問的是審計委員會未同意時的替代程序,法律明定的替代機關是董事會,而非股東會。因此本選項的程序機關及表決方式均不符合規定。

(B) 董事會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錯誤。

這是一般董事會決議常見的表決門檻,但本題有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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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設有五席董事,其中三席董事甲、乙、丙為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派任之代表人,並由甲擔任 A 公司之董事長;一席董事為 C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C 公司),並由自然人丁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擔任 C 公司之自然人代表;最後一席董事為自然人戊,為 A 公司之獨立董事。依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A 公司應申報下列何人之 A 公司持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負之董事等人股權申報義務,以及公司法第 27 條法人股東擔任董事時,法人本身與其代表人是否均屬申報對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應申報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及相關變動。

本題詢問的是「A 公司應申報何人之 A 公司持股」,因此應先確認哪些人具有 A 公司董事身分,再判斷法人董事及其代表人是否均應列入申報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A 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1 項。
  2. 董事屬於法定申報對象,且獨立董事亦屬董事,並無排除規定。
  3. 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 27 條擔任董事時:
  • 法人本身具有法人董事身分;
  • 其所指定或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亦具有董事或董事代表人之身分。
  1. 因此,法人董事與其代表人均應列入申報範圍。

套用本題事實:

  • B 公司為法人董事,應申報 B 公司之持股。
  • 甲、乙、丙為 B 公司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派任之代表人,三人均為 A 公司董事,應申報三人之持股。
  • C 公司為法人董事,應申報 C 公司之持股。
  • 丁為 C 公司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指定之自然人代表,應申報丁之持股。
  • 戊為獨立董事,仍屬 A 公司董事,應申報戊之持股。
  • 甲另任董事長,董事長身分不會使其脫離董事申報範圍;本題也不是因為董事長身分而增加申報義務,而是因其本身已具有董事身分。

因此,應申報之人包括:

甲、乙、丙、B 公司、C 公司、丁、戊\text{甲、乙、丙、B 公司、C 公司、丁、戊}

選項分析

(A) 僅 B 公司、C 公司、戊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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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A 上市公司宣布公開收購 B 上市公司之股份,每股收購價格新臺幣 50 元,收購期間自公告日起 30 日,預計收購 B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0%20\%,最低收購數量為 B 公司股份 5%5\%。依證券交易法規定,A 公司於公開收購期間不得有下列何項行為?

① 收購期間調整為自公告日起 20 日。 ② 收購價格調整為 55 元。 ③ 最高收購數量調整為已發行股份總數 18%18\%。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開收購期間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限制。依證券交易法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公開收購人於公開收購期間,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公開收購條件;但提高收購價格,以及依法延長公開收購期間,屬於例外允許事項。

本題三項調整分別涉及:

  1. 縮短公開收購期間;
  2. 提高收購價格;
  3. 降低最高收購數量。

判斷重點在於:是否有利於被收購公司股東,以及是否破壞股東原本依公告內容作成應賣決定時的信賴。


解題方法

先將原公告條件整理如下:

  • 收購價格:每股 5050 元
  • 收購期間:公告日起 3030 日
  • 最高收購數量:B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 20%20\%
  • 最低收購數量:B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 5%5\%

逐項判斷:

  • 收購期間由 3030 日縮短為 2020 日:屬於縮短期間,會減少股東決定是否應賣的時間,原則上不得為之。
  • 收購價格由 5050 元提高為 5555 元:提高價格有利於股東,法規允許公開收購人於期間內提高收購價格。
  • 最高收購數量由 20%20\% 降低為 18%18\%:減少股東成功應賣的機會,屬於降低原公告條件,原則上不得為之。

因此不得為之者為①、③。


選項分析

① 收購期間調整為自公告日起20日

錯誤行為,亦即屬於公開收購人不得為之的行為。

原公告期間為公告日起 3030 日,調整為 2020 日,實質上是縮短公開收購期間。雖然 2020 日本身可能符合公開收購期間的法定最低日數要求,但公開收購人既已公告 3030 日期間,股東即得依此期間安排是否應賣及作成投資決定。

若允許公開收購人任意縮短期間,將使股東可供判斷及應賣的時間減少,破壞公開收購制度所要求的資訊充分及程序安定。因此,不能因調整後仍達法定最低期間,即認為可以任意縮短原已公告的期間。

所以①屬於不得為之的行為。


② 收購價格調整為55元

並非不得為之,故本項不是正確答案所指的禁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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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與從事面板製造 B 上市公司於去年 11 月 10 日簽訂公司合併備忘錄,雙方敲定換股比率為 1:21:2,並以 A 公司為存續公司。A 公司董事長甲分別於同年 11 月 14 日、21 日、24 日買進該 A 公司股票 40 萬股,而該合併之消息於同年 12 月 2 日經報紙揭露後始公開,A 公司股價應聲大漲。甲乃於 12 月 10 日賣出該股票,獲利近千萬。其後經人檢舉,甲被移送檢方偵辦。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證券交易法》三個制度:

  1. 內線交易:第 157 條之 1 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於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後,在消息公開前,不得買進或賣出該公司股票。

  2. 短線交易歸入權:第 157 條 上市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超過百分之十股東,於取得股票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賣出後六個月內買進而獲利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3. 內線交易刑責及自白減刑:第 171 條 犯內線交易罪者,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則上是「減輕其刑」,並非當然免除其刑。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為 A 公司董事長,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所稱之公司內部人。A、B 兩公司已於 11 月 10 日簽訂合併備忘錄,合併事項通常具有重大性;在 12 月 2 日新聞公開前,甲分別於 11 月 14 日、21 日、24 日買進 A 公司股票,已符合「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於消息公開前買進股票」的內線交易結構。

此外,甲在 11 月買進股票,並於 12 月 10 日賣出,買賣間隔未滿六個月,另涉及第 157 條的短線交易歸入權。

因此,本題應分別檢視各選項所引用的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內線交易人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規定,以:

(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買入或賣出價格)×買入或賣出股數\left(\text{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text{買入或賣出價格}\right) \times \text{買入或賣出股數}

為計算基準及上限。

本選項有兩項錯誤:

  1. 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誤寫為「消息公開後一個月內」。
  2. 未完整表達應乘以買入或賣出股數之計算方式。

因此,A 不正確。


(B) 錯誤

內線交易規範並非只適用於交易當時仍具有董事身分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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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A 公司股東會決議提撥發行新股總額 20%20\%,以每股新臺幣 25 元對外公開發行。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察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涉及下列規範:

  1. 公開發行新股是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2. 員工及原有股東認購價格與對外公開發行價格之關係。
  3. 公開說明書之交付義務。
  4. 發行有價證券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程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題不是單純依公司法判斷,而是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且其中 20%20\% 對外公開發行,因此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及相關公開發行規範。

判斷順序如下:

  1. 是否須股東會特別決議。
  2. 員工、原股東認購價格是否得低於公開發行價格。
  3. 是否涉及公開說明書交付義務。
  4. 是否須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其中,A 公司已決議對外公開發行新股,屬證券交易法上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範圍,原則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申報生效後始得辦理。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上市公司現金增資時,提撥一定比例新股對外公開發行,並不當然屬於公司法第185條所稱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重大事項。

公開發行比例之決定,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處理;僅因公司決議將發行新股總額之 20%20\% 對外公開發行,並不表示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因此,A 選項將「對外公開發行一定比例新股」誤認為必須經特別決議,並不正確。

(B) 錯誤

本題對外公開發行價格為每股新臺幣25元,而選項主張員工或原股東認購價格為每股22元。

其價差為:

25−22=3元25-22=3\text{元}

認購價格相當於公開發行價格的:

2225=88%\frac{22}{2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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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甲是資本市場投資人新手,故請教商務律師乙,從事下列何種行為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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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對「上市有價證券集中交易」的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證券交易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在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

因此,判斷某交易是否違反第150條,應依序確認:

  1. 標的是否為「上市有價證券」;
  2. 是否在證券交易所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交易;
  3. 是否具有第150條所定例外情形,例如政府債券之買賣。

本題的「500張」僅表示交易數量,並不影響第150條適用與否;關鍵在於股票是上市或上櫃,以及交易場所是否為集中交易市場。

解題方法

本題採「交易標的+交易場所+法定例外」三步驟判斷:

  • 上市公司股票:原則上必須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買賣。
  • 上櫃公司股票:不屬於第150條所稱上市有價證券,不能直接以第150條判斷。
  • 政府債券:屬第150條所列例外,不受必須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的限制。
  • 上市公司股票若已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符合第150條要求。

選項分析

(A) 私下直接受讓 B 上櫃公司股票 500 張

錯誤。

B公司為上櫃公司,其股票屬於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0條所稱的「上市有價證券」。

第150條規範的核心對象是上市有價證券,故私下受讓上櫃公司股票,原則上不構成第150條的違反。

但須注意,這不表示該交易當然完全合法;交易仍可能涉及其他法規、公司章程或櫃檯買賣相關規範。本選項僅問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0條,答案是否定。

(B) 私下直接受讓 A 上市公司股票 500 張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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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公司募集有價證券時向認股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若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何者應負無過失責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第 32 條之「公開說明書不實責任」。

依《證券交易法》第 5 條,「發行人」係指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公司募集有價證券時,應依第 30 條製作公開說明書,並依第 31 條於募集前交付認股人或應募人。

依第 32 條,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時,特定責任主體對善意相對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除發行人外,多數責任主體得以「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確信內容真實」作為免責事由。

因此,本題所問「無過失責任」之主體,關鍵在於:誰不得主張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答案是「發行人」。

解題方法

先鎖定《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1. 第 32 條第 1 項列出責任主體,包括:
  • 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 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發行人職員;
  • 證券承銷商;
  • 簽證或表示意見之會計師、律師、工程師及其他專業人員。
  1. 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
  •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得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內容無虛偽、隱匿,因而免責。
  • 第 1 項第 4 款之專業人員,得以已經合理調查且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而免責。

由此可知,發行人不得以無故意、無過失或已盡相當注意作為免責事由,屬無過失責任;其他人則原則上須有過失,且具有法定注意義務之免責空間。

選項分析

(A) 公司、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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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A 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但未上市櫃之公司,甲及乙利用他人不瞭解 A 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而有資訊不對等之情形,向善意之丙出示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等業務上文書而施用詐術,使其購買 A 公司股份。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三:

  1.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即使尚未上市、上櫃,仍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
  2.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禁止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過程中,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3. 違反第20條第1項者,民事責任依第20條第3項處理;刑事責任則適用第171條,而非第177條。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最高法院見解作答。


解題方法

先依下列順序判斷:

是否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是否有第20條第1項之虛偽、詐欺行為→是否對善意相對人造成損害→民、刑事責任條文\text{是否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 \rightarrow \text{是否有第20條第1項之虛偽、詐欺行為} \rightarrow \text{是否對善意相對人造成損害} \rightarrow \text{民、刑事責任條文}

本題中:

  • A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其股票即使未上市、未上櫃,仍屬證券交易法規範對象。
  • 甲、乙明知丙不瞭解A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仍出示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等業務上文書,並施用詐術。
  • 丙為善意購買人,且因詐術而購買A公司股份並受有損害。

因此,甲、乙之行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依同條第3項,甲、乙應對善意之丙因而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刑事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者,成立刑事責任。因此甲、乙亦構成第171條之罪。


未上市櫃股票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

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買賣」,並不限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內之交易,也包括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一般買賣。

因此,A公司股票雖未上市、未上櫃,仍不會排除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171條之適用。

本題特別設計「公開發行但未上市櫃」,就是要測試考生是否誤以為只有上市櫃股票才受證券交易法保障。


甲、乙成立民事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因虛偽、詐欺行為而善意取得有價證券之人。

本題具備下列要件:

  1. 甲、乙有虛偽、詐欺行為。
  2. 該行為發生於A公司股票之買賣過程。
  3. 丙為善意相對人。
  4. 丙因詐術而購買股票。
  5. 丙因此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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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考點在於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此規定主要拘束執行法院在選擇執行方法、決定執行強度及行使法定裁量權時,應避免過度侵害債務人或第三人權益。

但須注意:公平合理原則並非授權執行法院重新審查確定判決的實體妥當性。執行法院原則上應受執行名義內容拘束,只能在法定範圍內選擇適當且必要的執行方法。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下列兩類:

  1. 執行法院在法定裁量範圍內,依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選擇執行方法。
  2. 執行法院逾越執行程序權限,重新審查確定判決是否適宜執行。

前者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後者則違反執行名義拘束原則。

選項分析

(A) 正確

壽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涉及債務人之財產利益,也可能牽涉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其家庭保障等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執行法院是否行使壽險契約終止權,以執行解約金債權,不能只考量債權人能否受償,還應衡量:

  • 解約金對債務人生活及基本保障的影響;
  • 被保險人、受益人等第三人的利益;
  • 債權人受償的必要性;
  • 是否存在侵害較小的替代執行方法。

因此,執行法院應依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審慎裁量,而非一有解約金債權即當然終止保險契約。選項敘述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意旨。

(B) 正確

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規定,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時,原則上於執行名義確定時,發生視同意思表示的效果。

但若該意思表示以債權人為對待給付為條件,必須等到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已為對待給付的證明後,意思表示的效力始發生。

因此,執行法院在債權人已完成對待給付並作成證明書後,即可使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發生視同完成的效果,執行目的已經達成,無須再命債務人履行,也不應再採取間接強制。

若在意思表示已依法視同完成後,仍繼續以怠金等間接強制方法促使債務人表示,便屬重複執行,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的限度。故本選項正確。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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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債權人甲以其受讓乙公司之股份後,向乙公司請求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遭拒絕後,因而提起請求登記股東名簿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乃以該項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上開聲請執行事件,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判決」如何強制執行,以及股東名簿登記是否得由執行法院代為完成。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為一定行為,而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執行法院得定相當期限命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得處怠金,並得連續處之。

股份受讓人請求公司將其姓名記載於股東名簿,屬於公司應履行之特定作為義務。執行法院不能直接代替公司製作或變更其股東名簿,亦不能以確定判決當然取代登記行為,因此應採間接強制方法促使公司履行。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確定判決命乙公司為何種義務。 本題判決命乙公司將甲記載於股東名簿,屬於「為一定行為」之義務。

  2. 判斷該行為是否得由執行法院直接代替。 股東名簿由公司製作、保管及管理,登記內容涉及公司股東關係及公司內部帳簿,並非執行法院得直接代替公司完成之行為。

  3.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 執行法院應先定期限命乙公司履行;乙公司逾期不履行時,得處怠金,並得連續處怠金,以間接強制促使其完成登記。

因此,正確處理方式為「先定期命乙公司登記,逾期不履行時處怠金」。

選項分析

(A) 錯誤

確定判決確定後,並不當然視為乙公司已經完成股東名簿登記。

本題判決內容是命乙公司履行「記載甲於股東名簿」之作為義務,屬於給付判決,而非直接發生登記效果之形成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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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排除對該標的物之執行。

判斷重點在於:

  1. 第三人是否對執行標的物具有物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2. 該權利是否會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
  3. 該權利究竟是「排除執行」,或僅能主張拍賣後繼續存在、優先受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實務上認為所有權、質權、留置權等,原則上屬於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地上權、抵押權則通常不具有排除拍賣之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判斷各選項所列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執行:

  • 質權:以占有標的物為重要內容,執行標的若被交付他人,將侵害質權人之占有及擔保利益,原則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地上權:通常不因不動產拍賣而消滅,拍定後可由買受人承受,並非排除拍賣之權利。
  • 所有權:最典型的第三人異議權基礎,所有人當然得排除對其所有物之執行。
  • 抵押權:抵押權人通常透過優先受償、參與分配等方式保障權利,而非請求排除不動產之拍賣。

因此,正確答案為 A。


選項分析

(A) 債權人以基於買賣契約請求交付 A 動產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質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正確。

質權係以移轉占有為成立及存續的重要物權。質權人對質物具有占有及擔保利益,若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將 A 動產交付予債權人,將使質權人之占有及質權受到侵害。

本題執行名義的內容是「交付 A 動產」,並非單純拍賣、變價。若執行結果使質權人喪失對質物的占有,質權人即具有足以排除該執行之權利,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因此,A為正確答案。


(B) 地上權人於拍定後不點交之情形,如該地上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應撤銷拍賣程序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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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不動產之查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查封之要件、查封範圍、查封後之管理使用,以及查封效力對第三人登記之影響。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掌握下列原則:

  1. 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仍得成為強制執行標的。
  2. 查封應以足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為限,並受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拘束。
  3. 查封後,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權限,依執行法院指定之保管或管理狀態決定。
  4. 查封效力具有相對性。查封後第三人違反查封效力取得登記,執行法院仍得依法律規定續行拍賣,不必先行塗銷該登記。

其中,強制執行法關於動產查封範圍之規定,依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準用規定,亦適用於不動產執行。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下列判斷標準:

  • 不動產是否具有可查封性;
  • 查封範圍是否符合「足以清償」及比例原則;
  • 查封後債務人是否仍有管理、使用權;
  • 第三人違反查封效力所為之登記,是否阻礙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本題各選項中,D符合查封效力及執行程序之規定,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並非因此即不得查封。

保存登記主要涉及不動產物權登記及後續移轉登記,但不動產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並不以已完成保存登記為必要條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執行法院仍得依其現狀、坐落、結構及占有使用情形予以查封,並透過查封公告、現場查封、指定保管及拍賣程序實施執行。

因此,「無從為查封登記」不等於「不得查封」。本選項將查封登記與查封本身混為一談,故錯誤。

(B) 錯誤

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足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之範圍為限。執行債權人雖得就債務人之多數不動產聲請選擇查封標的,但其選擇仍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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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甲執命乙給付新臺幣 1,720 萬元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乙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汽車、木工機具。下列何者不是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的判斷,並區分:

  1. 不動產拍賣公告之必要記載事項。
  2. 動產拍賣公告之必要記載事項。
  3. 拍賣公告中「法定應記載事項」與法院實務上得自行補充記載事項的差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屬於不動產;汽車、木工機具則屬於動產。因此,必須分別依不動產及動產拍賣公告之規定判斷,不能將不動產拍賣之記載事項一律套用於動產。

解題方法

判斷每一選項是否為「應記載事項」,可依下列步驟:

  1. 先確認拍賣標的物是動產或不動產。
  2. 再確認該事項是否屬於法規要求公告,使應買人能充分了解拍賣標的物及程序條件。
  3. 區分「法定必要記載」與法院為增加交易資訊而自行揭露的內容。

其中,不動產拍賣公告通常須記載標的物之所在地、種類、現況、特殊瑕疵、底價、保證金及拍定後繳納價金期限等事項。至於動產,公告重點在於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品質、特別事項、拍賣日期、場所及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等,並不當然要求記載每一動產之底價。

選項分析

(A) 拍賣汽車之底價

汽車屬於動產。動產拍賣公告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重點在於使應買人能辨識拍賣物及了解拍賣程序,例如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特別事項、拍賣日期及場所等。

「拍賣汽車之底價」並非動產拍賣公告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法院縱於公告中記載最低拍賣價格,屬於程序上提供交易資訊或實務作法,並不因此成為法律上必須記載的事項。

因此,A 是本題所問「不是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的選項。

(B) 拍賣木工機具得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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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題2 分

乙對甲取得新臺幣 40 萬元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就甲對丙餐廳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命丙於收受送達後連續 4 個月將甲每月 10 萬元薪資債權移轉予乙。不料丙給付第 1 個月之 10 萬元予乙後即關門歇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發移轉命令之效力,以及執行標的不存在或不足清償時,強制執行程序如何處理。

依民國115年命題時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及第115條之1規定,債權人得對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發出移轉命令後,該薪資債權於命令效力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應依命令向債權人給付。

本題原債權額為新臺幣40萬元,移轉命令所定每月薪資為10萬元、連續4個月:

10萬元×4個月=40萬元10萬元 \times 4個月 = 40萬元

丙僅給付第1個月之10萬元後即歇業,乙尚有:

40萬元−10萬元=30萬元40萬元-10萬元=30萬元

之債權未受清償。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分為兩個層次:

第一,確認移轉命令的執行標的。

原移轉命令的標的是「甲對丙餐廳之每月薪資債權」,並非甲所有的其他財產,也不是丙所有的一般財產。因此,移轉命令的效力具有特定性,不能任意擴張至其他財產。

第二,判斷丙歇業後原執行標的是否仍存在。

丙歇業後,甲對丙將來每月受領薪資之繼續性債權已無從繼續發生,原移轉命令即失去其繼續執行的對象。但乙尚有30萬元未受清償,該部分債權並未因薪資債權不存在而消滅。

因此,乙得聲請法院就未受清償部分繼續對甲之其他財產執行;但原移轉命令不能直接用來執行甲的其他財產,且原移轉命令本身因原執行標的不存在而失其效力。

選項分析

(A)錯誤

法院不得「依原移轉命令」對甲的其他財產繼續執行。

原移轉命令的對象,是甲對丙所享有的特定薪資債權。甲的其他財產,例如存款、不動產或其他對第三人的債權,均非原移轉命令的執行標的。

乙雖得就未受清償的30萬元,聲請對甲的其他財產強制執行,但應依各該財產的種類,採取適當的執行方法,不能主張原移轉命令當然及於甲的其他財產。因此,A錯在「依原移轉命令」執行。

(B)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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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確定判決或裁定是否具有可強制執行性」,以及給付內容能否透過國家強制力實現。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強制執行須具備:

  1. 有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定之執行名義,例如確定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2. 執行名義所命之內容,必須具有可執行性。
  3. 給付內容不得因其高度屬於身分關係、人格自由或夫妻情感生活,而無法以國家公權力直接強制實現。

因此,不能僅因文書名稱是「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即當然認為所有內容均得聲請強制執行;仍須進一步判斷其給付內容是否適合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

  • 金錢給付:原則上可直接查封、扣押、換價或對薪資、存款等財產執行。
  • 特定動產交付:可由執行法院取交標的物,必要時排除債務人占有。
  • 子女交付:涉及未成年人利益,雖不得視為一般財物,但法律上仍承認特定親子或親權裁判具有執行可能,得依家事事件及強制執行相關規定執行。
  • 夫妻同居:屬夫妻身分關係及人格自由範圍,不能以直接強制或間接處罰方式迫使一方與他方共同生活,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選項分析

(A) 命給付新臺幣 100 萬元之確定判決

此為典型金錢給付判決,且已經確定,屬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稱之執行名義。

債權人得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存款、薪資、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以實現 100 萬元及相關利息、執行費用之請求。

因此,得聲請強制執行,A 錯誤。


(B) 命交付所有權狀、印章之確定判決

所有權狀及印章原則上屬於特定動產。判決既已具體命債務人交付,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依特定動產交付之規定,對該物進行取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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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題2 分

甲列乙、丙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A 地,經法院判決 A 地之 B 部分分配予甲、C 部分分配予乙、D 部分分配予丙,甲、乙並應各自補償丙新臺幣 100 萬、50 萬元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有物分割判決之形成力」及其強制執行範圍,核心法源為民法第 824 條之 1、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

  1. 各共有人於判決確定時,取得其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2. 分割判決本身具有形成效力,所有權的移轉及共有關係的消滅,不待另行強制執行。
  3. 分割判決所命應交付之土地、拆除之地上物,以及應給付之金錢補償,則仍可能需要強制執行。
  4. 強制執行的效力原則上及於判決當事人,不當然及於訴訟外第三人。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效果:

  • 如果選項談的是「所有權何時取得」,判斷判決確定是否即發生形成效力。
  • 如果選項談的是「土地或房屋之交付、拆除」,判斷是否屬於分割判決得以執行的內容。
  • 如果選項涉及「金錢補償」,判斷受補償人能否直接以分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 如果占有人不是判決當事人,則須特別注意強制執行力的主觀範圍。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各共有人於判決確定時取得其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並發生共有關係消滅及個別所有權確定的效果。

因此,甲取得 B 部分、乙取得 C 部分、丙取得 D 部分,並非必須先聲請強制執行才取得所有權。強制執行的作用,是在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時,實現交付、拆除或金錢給付等內容,而不是使判決形成的所有權生效。

故 A 正確。

(B) 錯誤

B 部分雖已因分割判決確定而歸甲所有,但題目特別指出:B 部分在訴訟繫屬前,即由「共有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使用至今。

該占有人並非分割訴訟之當事人。分割判決的既判力及執行力,原則上只及於當事人及法律上所列的特定承受人,不能直接以該判決對訴訟外第三人實施交付土地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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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題2 分

債權人甲於民國 112 年 2 月 2 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乙所有 A 地為假處分執行,嗣乙對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於同年 5 月 5 日廢棄臺北地院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改裁定駁回甲假處分之聲請,甲對高本院之裁定,於同年 6 月 6 日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假處分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後,於裁定尚未確定前,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是否得撤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規定,假處分執行依同法第136條準用之。其重要原則為:

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後,債務人始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

因此,僅有抗告法院作成廢棄原裁定之裁定,若仍得依法提起再抗告,該裁定尚未確定,尚不足以發生撤銷執行之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時間順序判斷:

  1. 甲於民國112年2月2日聲請假處分執行,臺北地院已實施假處分。
  2. 高本院於同年5月5日廢棄臺北地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改駁回甲之聲請。
  3. 甲於同年6月6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

高本院之裁定既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即尚未確定。依「裁定須經廢棄確定,始得撤銷已實施執行」之規則,現階段尚無從撤銷假處分執行。

故正確選項為指出「裁定尚未確定,仍不得撤銷」之 D。

選項分析

(A) 臺北地院得依乙之聲請,撤銷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

錯誤。

臺北地院雖為原假處分裁定及執行法院,但高本院廢棄原裁定之裁定尚未確定。假處分裁定尚未發生確定廢棄之法律效果,乙尚不得僅以高本院之裁定為依據,聲請臺北地院撤銷已實施之執行。

因此,臺北地院目前不得依乙之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

(B) 高本院得依乙之聲請,撤銷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

錯誤。

高本院在抗告程序中所作成者,是廢棄臺北地院假處分裁定並駁回甲聲請之裁定。該裁定因甲已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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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題2 分

甲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丙應交付買賣標的物 W 珠寶予甲,乙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丙應給付新臺幣 50 萬元予乙,乙聲請查封該珠寶後,甲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辦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特定動產交付請求」與「金錢債權執行」競合時,查封效力及後順位執行之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甲之執行名義,內容是命丙交付特定動產 W 珠寶,屬於交付特定動產之執行。
  2. 乙之執行名義,內容是命丙給付金錢,乙所聲請的是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
  3. 乙先聲請查封 W 珠寶後,查封效力即及於該珠寶。依強制執行法關於查封效力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再為妨礙執行效果之處分。
  4. 甲雖然持有交付特定珠寶之執行名義,但其執行聲請是在 W 珠寶遭乙查封之後提出,不能逕行取交該珠寶,以免破壞乙已開始之金錢執行程序。

本題所稱「併案執行」,主要適用於同一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案件間,透過合併辦理或參與分配處理債權。甲之請求是交付特定物,與乙之金錢執行並非同種類的執行請求,不能因此主張將 W 珠寶取出直接交付甲。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兩個執行名義的內容

甲的執行名義:

  • 標的:特定的 W 珠寶。
  • 請求內容:丙應交付 W 珠寶。
  • 執行方法:原則上由執行法院解除丙對該動產的占有,取交甲。

乙的執行名義:

  • 標的:丙的責任財產。
  • 請求內容:丙應給付新臺幣50萬元。
  • 執行方法:查封、拍賣或變價丙的財產,再將價金分配予乙。

第二,確認查封的先後

乙已先聲請並完成 W 珠寶之查封,甲才聲請強制執行。因此,W 珠寶已先進入乙案的執行程序。

查封後,該珠寶應留在原執行程序中,供乙之金錢債權實現。甲不能僅因自己持有交付特定物之執行名義,即排除先前已發生的查封效力。

第三,判斷是否能併案

甲與乙的執行內容不同:

  • 乙是金錢執行;
  • 甲是交付特定動產執行。

甲並非請求分配拍賣價金,也不是金錢債權人,因此不屬於乙案中可直接合併處理的同類金錢執行案件。

第四,判斷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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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題2 分

The primary aims of tort law are to provide relief to the harm suffered and deter other potential ____ from committing the same harm.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侵權行為法(tort law)的基本目的,以及法律英文中的字義與語意判斷。

侵權行為法的主要功能包括:

  1. 填補損害(compensation):使受害人就已發生的損害獲得救濟。
  2. 嚇阻侵權行為(deterrence):透過損害賠償、法律責任等方式,防止其他有意從事相同侵害行為的人重複侵權。

句意為:

侵權行為法的主要目的,是救濟所受的損害,並嚇阻其他有潛在可能性之人從事相同的損害行為。

句中空格位於「deter other potential ____ from committing」之後,應填入「可能實施侵權行為的人」。

解題方法

關鍵在於辨識句子的動詞與受詞關係:

  • deter A from V-ing:阻止、嚇阻 A 從事某行為。
  • commit a tort:實施侵權行為。
  • tortfeasor:侵權行為人,即實施侵權行為並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因此,受到嚇阻的對象必須是「侵權行為人」或「潛在侵權行為人」,而非已受害的人或旁觀者。填入後為:

The primary aims of tort law are to provide relief to the harm suffered and deter other potential tortfeasors from committing the same harm.

其中 tortfeasors 為複數,與前面的 other potential 及一般性描述相符。

本題並非考特定法條;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與侵權行為法基本理論,侵權行為法兼具損害填補與行為嚇阻功能。

選項分析

(A) victims

Victim 是「受害者、被害人」之意,指因侵權行為而受到損害的人。

侵權行為法的確是為了救濟 victims 所受的損害,但 victims 是損害的承受者,不是法律要嚇阻其實施侵權行為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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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題2 分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applicable rule, how is the nationality of a company decided?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司國籍(nationality of a company)的判定標準。依我國公司法採取「設立準據法說」(incorporation theory),公司之國籍,原則上取決於其依據何國法律設立並完成登記,而非取決於公司實際營業地、住所地或股票上市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公司法關於公司法人資格及外國公司之規定,所呈現的判斷核心,是公司依何國法律組織、設立及登記。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applicable rule, how is the nationality of a company decided?

關鍵字為 nationality of a company 及 decided。判斷公司國籍時,應先確認題目採用的法律標準:

公司國籍=公司依據何國法律設立及登記公司國籍=公司依據何國法律設立及登記

因此,應選擇「依據其設立及登記所適用的法律」作為判斷標準的選項。

公司可能在甲國設立,在乙國設置總公司或主要營業場所,並在丙國上市;但只要其係依甲國法律成立並完成登記,依設立準據法說,其公司國籍仍以甲國為判斷基礎。

選項分析

(A) by its domicile

錯誤。

domicile 是「住所」或「法定住所」。公司住所通常與公司登記所在地、總公司所在地有關,但公司住所並非判斷公司國籍的唯一或決定性標準。

公司可以依某國法律設立,卻在另一國設置營業據點、分公司或實際經營場所。若單純以住所判斷,容易將公司住所與公司國籍混為一談。

(B) by its headquarters/major operation location

錯誤。

headquarters/major operation location 是「總部所在地」或「主要營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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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題2 分

Under Article 194 of R.O.C. Civil Code, the tort compensation being paid on account of personal death for the deceased’s parents, children and spouse may include ____.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94條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死者之特定近親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類型。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94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因此,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的重點是因死亡所受的「非財產上損害」,例如精神痛苦、悲痛及身分法益受侵害所造成的損害。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先確認三件事:

  1. 是否屬於不法侵害致人死亡。
  2. 請求人是否為民法第194條列舉之父、母、子、女或配偶。
  3. 所問損害類型是否屬於非財產上損害。

題幹已明確指出請求人為死者的父母、子女及配偶,故直接比較各選項所指的損害性質即可。民法第194條明文允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的相當金額,故答案為 non-pecuniary loss。

選項分析

(A) non-pecuniary loss

正確。

Non-pecuniary loss 即「非財產上損害」。死者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因親人死亡所受的精神痛苦,雖然無法直接以金錢計算,仍可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此項正是民法第194條所明文規定的請求內容。

(B) future expected losses

錯誤。

Future expected losses 可理解為「未來預期損失」。若死者生前負有扶養義務,因其死亡致有權受扶養之人受有扶養利益喪失,可能涉及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定的財產上損害,例如扶養費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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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題2 分

You have a book store. You accidentally put NTD 50onthepricetagofabookwhenitshouldbeNTD50 on the price tag of a book when it should be NTD 500. A customer picked up the book believing he found a great bargain. He brought it over to your checkout to purchase. Could you decline to honor the marked price according to R.O.C. Civil Code?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民法上「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之法律性質,以及要約、承諾與意思表示錯誤之區別。

依民國 115 年命題當年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其陳列另有保留者,不在此限。

因此,書籍明確標示價格並陳列於書店中,原則上即屬對不特定人所為之要約,而非單純邀請顧客提出要約。

本題中,書籍標價為新臺幣 50 元,顧客信賴該價格並將書拿到結帳處購買,已對該要約表示承諾。契約因此成立,書店原則上不得僅因標價錯誤而拒絕依標價出售。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1. 先確認標價陳列的法律性質。
  2. 再判斷顧客將書拿至結帳處是否構成承諾。
  3. 最後檢查書店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其他撤銷事由。

本題沒有說明書店在標價旁註明「價格僅供參考」、「以結帳價格為準」或其他保留條款,因此應直接適用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認定標價陳列為要約。

顧客將書帶至結帳處,已明確表示依標價購買,屬於對要約的承諾。書店既已透過標價作成受拘束的意思表示,即不得事後單方面改稱價格標錯而拒絕交易。

選項分析

(A)No, as this was an offer.

正確。

書店將書以新臺幣 50 元標價陳列,依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視為對外提出以 50 元出售的要約。顧客將書帶至結帳處購買,表示承諾,雙方買賣契約即告成立。

因此,書店不得僅以「原本應標示 500 元」為由,拒絕履行標價交易。

本選項所稱的 offer,正是本題的關鍵法律效果:標價陳列不是沒有拘束力的廣告,而是具有契約成立可能性的要約。

(B)No, as this was unequivocal acceptance.

錯誤。

顧客將書帶到結帳處,確實具有承諾的意義,但本選項將「承諾」作為書店不得拒絕交易的主要理由,並未正確指出前提。

承諾必須以有效的要約為對象。若標價只是邀請顧客提出要約,顧客將書拿到結帳處至多只是提出購買要約,書店仍可決定是否接受。因此,真正的關鍵不是單獨判斷顧客行為是否為 unequivocal acceptance,而是民法已明文將標價陳列視為要約。

故本選項雖描述了顧客行為的部分效果,但理由不如(A)正確,不能作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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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題2 分

A promise which the promisor should reasonably expect to induce action or forbearance on the part of the promisee or a third person and which does induce such action or forbearance is binding if injustice can be avoided only by enforcement of the promise. The remedy granted for breach may be limited as justice requires. Such statements set forth the doctrine of promissory ____.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英美契約法上的「允諾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 doctrine,典型定義見於《美國契約法重述(第二版)》第 90 條。

題幹意旨為:

承諾人合理預期其承諾會誘使受諾人或第三人採取行動或不行動,且該承諾確實造成該行動或不行動;如不強制履行該承諾將導致不公平,則該承諾具有拘束力,但法院得依正義需要限制違約救濟的範圍。

此一制度的核心在於:即使欠缺傳統契約成立所需的對價(consideration),若一方基於他方承諾而信賴並有所行動,法律為避免不公平,仍得使承諾人受其承諾拘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英美契約法基本概念為準,本題並非考查我國特定法條,而是考查法學英文及契約法術語。

解題方法

判斷空格時,應先抓取題幹中的三個關鍵要件:

  1. 承諾人可合理預期承諾會使受諾人或第三人採取行動或不行動。
  2. 受諾人或第三人確實因該承諾而行動或不行動。
  3. 若不執行該承諾將造成不公平,則為避免不正義,承諾得具有拘束力,且救濟範圍可受限制。

這正是 promissory estoppel 的標準表述。其中:

  • promise:允諾、承諾。
  • promissory:與允諾有關的。
  • estoppel:禁反言,指當事人因其表示或行為使他人產生合理信賴後,不得再採取與原表示相矛盾的主張。

因此,空格應填入 estoppel,形成法律上固定用語 promissory estoppel。

選項分析

(A) liability

Liability 意為「法律責任、債務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雖然違反允諾可能導致法律責任,但 promissory liability 並不是題幹所描述的固定法律術語,也不是此一英美契約法 doctrine 的名稱,因此錯誤。

(B) estopp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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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題2 分

According to th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ituations may not terminate offeree’s power of acceptance?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關於「受要約人承諾權(power of acceptance)終止」的規定。依該法重述,受要約人之承諾權主要因下列事由終止:

  1. 受要約人拒絕要約;
  2. 受要約人提出反要約;
  3. 要約人撤回要約;
  4. 要約期間屆滿;
  5. 要約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

其中,拒絕要約原則上會終止承諾權,但若要約人表示要約仍然有效,則拒絕不生終止效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之《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能終止承諾權之事由,並特別注意「拒絕後,要約人是否表示要約仍然存續」這項例外。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38規定,受要約人拒絕要約,原則上會終止承諾權;但若要約人表示要約仍然可供承諾,則承諾權不因拒絕而終止。

因此,D選項正好符合該例外,為官方答案。

選項分析

(A) The offeror revokes his offer before the offer is received by the offeree.

錯誤。

要約人撤回要約,原則上屬於使受要約人承諾權終止的事由。要約人不必等到受要約人已經承諾後,才可以撤回未受承諾之要約。

依《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42,要約之撤回原則上於受要約人收到撤回通知時生效。題目將此選項設定為「要約人在要約被受要約人收到前即撤回」,其命題意旨在於表示要約尚未進入可承諾狀態前,即遭要約人撤回,不能因此認為撤回不具終止效果。

本選項並未出現要約人明確表示要約仍然有效的特殊情形,因此不符合題目所問的例外。

(B) The offeror dies.

錯誤。

依《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48,要約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會使受要約人的承諾權終止。

而且,此種終止效果不以受要約人知悉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為必要。換言之,即使受要約人尚不知道要約人已死亡,承諾權仍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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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題2 分

A ____ is in case a parent corporation owns 90%90\% or more of a subsidiary, the Company Act allows the subsidiary to be merged into the parent without necessity of approval by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of either corporation.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司合併制度中的「簡易合併」(short-form merger)。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公司法關於簡易合併之規定,母公司持有子公司達一定比例之股份時,法律得簡化合併程序,使合併不必經母公司及子公司股東會決議。題幹以母公司持有子公司 90%90\% 以上股份為關鍵事實,正是 short-form merger 的典型描述。

此制度的核心在於:母公司已對子公司具有高度控制力,法律因此在符合要件時省略股東會批准程序,以提高組織重組效率。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學英文名詞辨識題,應以「法律效果」及「持股比例」作為判斷核心:

  1. 題幹出現 parent corporation、subsidiary,表示涉及母子公司合併。
  2. 題幹特別指出母公司持有子公司 90%90\% 以上股份,表示符合簡化合併程序的持股門檻。
  3. 題幹又明確說明合併不必經任一公司股東會批准,這正是 short-form merger 的法律特徵。

因此,正確名詞為 short-form merger,中文通常譯為「簡易合併」或「短式合併」。

選項分析

(A) parents merger

錯誤。parents merger 並不是公司法或英美公司法上通用、正式的合併制度名稱。題幹雖涉及母公司與子公司,但「母公司」是交易關係中的角色,並非此種合併制度的名稱。

正確用語應為 short-form merger。

(B) short-form merger

正確。short-form merger 是指在母公司對子公司具有高度持股及控制力時,法律簡化合併程序的制度。其典型特徵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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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題2 分

Based on the R.O.C. Company Act, a company shall not do which of the following acts without a resolution adopted by a majority of the shareholders present who represent two-thirds or more of the total number of its outstanding shares?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公司法》第185條為準,考查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或移轉「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時,是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依《公司法》第185條,公司若為下列重大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 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等重大事項。

題幹所稱「a resolution adopted by a majority of the shareholders present who represent two-thirds or more of the total number of its outstanding shares」,即指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的特別決議。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需要上述股東會特別決議,關鍵在於:

  1. 是否涉及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的營業或財產;
  2. 是否屬於《公司法》第185條明文列舉的重大營業行為;
  3. 若僅是日常經營、一般設備購置、經理人任用或普通資產處分,通常不屬於第185條所稱重大行為。

因此,應選出「將公司營業或財產的主要部分移轉給他公司」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To enter into a contract for purchase an important equipment

購買重要設備,雖可能涉及較大金額,但本身僅是公司取得營業所需設備的交易,並非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的營業或財產,也不當然屬於《公司法》第185條所列重大行為。

除非該交易另涉及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財產的移轉,否則通常不須依第185條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因此本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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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題2 分

A criminal conduct is punishable ____.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犯罪責任原則」及犯罪成立的基本要件,核心是:行為人對犯罪結果至少須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具有刑事可責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2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一般而言,行為人須具備:

  1. 構成要件該當;
  2. 違法;
  3. 有責。

故意與過失屬於有責性的核心內容。題幹中的 “only if” 表示「必要條件」,即只有在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時,才有受刑罰處罰的可能。

解題方法

本題採「刑事責任要件逐項檢驗法」:

  • 先判斷選項是否符合刑法第 12 條的故意、過失要求;
  • 再檢查是否存在阻卻違法事由;
  • 最後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

依此判斷,只有選項 A 符合「非故意、非過失行為原則上不罰」的基本規則。

選項分析

(A)only if it is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or negligently

正確。

本句意為:「犯罪行為只有在出於故意或過失時,才具有可罰性。」這與刑法第 12 條所表彰的責任原則一致。

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容認其發生;刑法第 13 條對故意有所規定。過失則是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結果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 14 條對過失有所規定。

因此,行為人至少須有故意或過失,才能對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題目問的是「可罰性的必要條件」,並非表示只要有故意或過失就當然成立犯罪;仍須同時符合構成要件、違法性及其他犯罪成立要件。就此而言,A 的表述雖非犯罪成立全部要件,但在四個選項中符合刑法基本原則,故為正確答案。

(B)if a person has a moral obligation to act but has failed to do so

錯誤。

本句意為:「行為人負有道德上作為義務,但未採取行動時,即可處罰。」刑法上的不作為犯,原則上須有法律上或具有法律效果的作為義務,不能僅以道德義務作為處罰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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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題2 分

Which one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is INCORRECT?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罰目的理論,重點在區分:

  • 一般預防(general deterrence):透過處罰犯罪人,警告、嚇阻社會大眾,使其他人不敢犯罪。
  • 特別預防(specific deterrence):針對已犯罪之人,避免其再犯,方法包括隔離、威嚇及教化。
  • 應報理論(retribution):犯罪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相應刑罰,刑罰具有道德非難及公平報應的意義。
  • 矯治理論(rehabilitation):透過教育、訓練、治療等方式改善犯罪人,使其重新適應社會並避免再犯。

本題非法條適用題,無須援引特定法條;刑罰理論之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通行之刑事政策與犯罪學概念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的關鍵,在於確認刑罰預防對象:

  • 針對「社會大眾」的嚇阻,是一般預防。
  • 針對「犯罪人本人」的再犯防止,是特別預防。
  • 以隔離、威嚇、教化等方式防止已犯罪者再犯,屬於特別預防。
  • 以教育、治療、訓練改善犯罪人,屬於矯治理論。

因此,只要選項將一般預防的對象誤寫成犯罪人本人,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Specific deterrence includes deterrence by incapacitation and deterrence by intimidation.

正確。

特別預防是針對已經犯罪之人,防止其將來再犯。其主要方式包括:

  1. 隔離或剝奪犯罪能力(incapacitation):例如監禁犯罪人,使其在一定期間內無法繼續危害社會。
  2. 個別威嚇(intimidation):藉由刑罰使該犯罪人畏懼再次受罰,因而不敢再犯。

兩者均以特定犯罪人為對象,屬於特別預防的內容,因此本選項正確。

(B) According to the theory of retribution, punishment expresses the moral condemnation of the community.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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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題2 分

Which one of the following is NOT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punishment?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罰目的(purposes of criminal punishment)的基本分類。傳統刑法理論通常認為,刑罰主要具有下列功能:

  1. 報應(retribution):對犯罪行為施加與其責任相當的痛苦,使行為人承擔犯罪後果。
  2. 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deterrence):透過刑罰威嚇,降低社會大眾及特定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
  3. 教化與復歸社會(rehabilitation):改善行為人的人格與行為,使其重新適應社會生活。
  4. 補償(compensation):通常是民事責任、損害賠償或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功能,並非傳統刑罰的主要目的。

本題屬法學英文概念題,並無須適用特定計算公式;應掌握各英文用語在刑法理論上的通常意義。法規與刑事政策之理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翻譯並對照刑罰目的:

  • retribution:報應
  • deterrence:嚇阻、預防犯罪
  • rehabilitation:矯治、復歸社會
  • compensation:補償、賠償

前三者均屬刑罰理論中常見的刑罰目的;compensation 的核心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性質上較接近民事損害賠償或被害人補償制度。因此,題目詢問「不是刑罰目的」時,應選 compensation。

選項分析

(A) retribution

Retribution 指「報應」或「應報」。其基本思想是犯罪行為人因違反法律、侵害法益,應依其責任接受相當的刑罰。刑罰並非單純為了達成未來的功利目的,也具有對既有犯罪行為進行非難及責任回應的意義。

因此,報應是刑罰目的之一,本選項錯誤。

(B) deterr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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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題2 分

According to Article 23 of the R.O.C. Constitution, which of the following is NOT a legitimate reason for the government to restrict, even by law, the people’s freedoms and rights enumerated in Articles 7 to 22 of the Constitution?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之「基本權限制」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23 條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因此,人民憲法第 7 條至第 22 條所保障之自由與權利,若要以法律加以限制,必須符合:

  1. 法律保留:原則上須以法律為依據。
  2. 目的正當:須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3. 必要性:限制必須確實為達成上述目的所必要,並受比例原則拘束。

本題問的是:下列何者不是憲法第 23 條明文承認的限制理由。

解題方法

直接將各選項與憲法第 23 條所列四種正當目的逐一比對:

  •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 避免緊急危難
  • 維持社會秩序
  • 增進公共利益

若選項可以直接對應其中一項,即屬憲法第 23 條所承認的限制理由;若僅以多數民意或多數決作為理由,則不在條文列舉範圍內。

選項分析

(A) It is necessary to prevent infringement upon the freedoms of other persons.

本選項意指「為防止侵害他人自由所必要」。

此內容對應憲法第 23 條的「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所必要者」。人民自由並非毫無界限,行使自身權利時不得侵害他人的基本權利。因此,為保護他人自由而以法律作必要限制,屬於憲法第 23 條明文允許的目的。

本選項正確,但不是本題所問的答案。

(B) It is necessary to avert an imminent crisis.

本選項意指「為避免緊急危難所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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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題2 分

To have the Article III of the U.S. Constitution standing to sue in federal court, a plaintiff must show, among other things, that the plaintiff suffered concrete ____.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美國憲法第三條(Article III)所要求的聯邦法院「訴訟當事人適格」(standing to sue)。

原告欲在聯邦法院起訴,須符合 Article III 的案件或爭議要件,通常包括:

  1. Injury in fact:原告受到具體且個人的事實上損害。
  2. Causation:損害可追溯至被告的行為。
  3. Redressability:法院判決能有效救濟該損害。

題幹中的完整概念為:

a plaintiff suffered concrete injury in fact

其中,concrete injury in fact 是指實際存在、具體而非抽象或純粹推測性的損害。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學英文文意與憲法訴訟基本概念題。解題關鍵在於辨認 Article III standing 的固定用語。

題幹句型為:

a plaintiff must show, among other things, that the plaintiff suffered concrete ____.

在 Article III standing 的三項要件中,原告首先必須證明自己受到「具體且實際的損害」,英文固定表達為 concrete injury in fact。因此空格應填入 injury in fact。

選項分析

(A) causation

錯誤。Causation 是「因果關係」,指原告所受損害必須可追溯至被告的行為。它是 standing 的另一項要件,但英文不說原告「suffered concrete causation」。原告是受到 injury,並且須進一步證明該 injury 與被告行為之間具有 causation。

(B) liberty in fact

錯誤。Liberty 是「自由」之意,liberty in fact 並不是 Article III standing 中的固定法律用語,也不符合題幹的語意與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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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題2 分

Cutting off church schools from general government services is obviously not the purpose of the First Amendment’s ban on state ____ of religion.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美國憲法《第一增修條文》的宗教自由條款: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其中包含兩項核心保障:

  1. Establishment Clause(宗教設立條款):禁止政府建立國教、偏袒特定宗教,或以國家權力扶植特定宗教。
  2. Free Exercise Clause(宗教自由行使條款):保障人民實踐宗教信仰的自由,禁止政府不當限制宗教活動。

本題句型為:

the First Amendment’s ban on state ____ of religion

空格後接 of religion,最符合美國憲法慣用語及文義的是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即「國家設立宗教」或「政府建立國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相關法規與憲法文本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句子意思:

將教會學校排除於一般政府服務之外,顯然不是第一增修條文禁止國家對宗教的__。

題目要找的是「第一增修條文禁止政府對宗教所為的行為」。美國憲法的固定用語是: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因此完整句意為:

將教會學校排除於一般政府服務之外,顯然不是第一增修條文禁止國家對宗教的設立。

這裡的重點在於,排除宗教學校享有一般性政府服務,主要涉及宗教歧視、宗教自由行使或平等對待問題,而不是政府「建立宗教」本身。因此正確答案為 establishment。

選項分析

(A) establishment——正確

Establishment 是「設立、建立」之意。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是美國憲法第一增修條文的固定法律用語,通常稱為 Establishment Clause。

其核心在於禁止政府:

  • 建立國教;
  • 指定或偏袒特定宗教;
  • 以政府權力扶植宗教;
  • 使宗教與國家權力產生不當結合。

題幹所說的「cutting off church schools from general government services」,是將教會學校排除於一般政府服務之外。此種措施若具有宗教歧視性,可能涉及宗教自由或平等保護問題,但並非「建立宗教」。因此以 establishment 填入,最符合憲法條文及法律語意。

(B) prohibition——錯誤

Prohibition 是「禁止」之意。若填入後成為:

ban on state prohibition of relig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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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題2 分

In a civil case, the document filed by the plaintiff to initiate the lawsuit is called the ____.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英美民事訴訟法」中的基本訴訟文書名稱。

原句意為:

在民事案件中,原告為開始提起訴訟而提出的文件,稱為什麼?

在美國民事訴訟用語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用以啟動訴訟程序的起訴文件,稱為 complaint。其中通常會記載:

  • 當事人及法院管轄依據;
  • 事實主張;
  • 法律上請求的內容;
  • 請求法院給予的救濟方式。

因此,題目所稱「the document filed by the plaintiff to initiate the lawsuit」,最精確的答案是 complaint。

本題主要考英文法律用語辨析,無特定法條適用;相關訴訟法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之法律用語及英美民事訴訟通說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辨識題幹中的兩個限定語:

  1. filed by the plaintiff:由原告提出;
  2. to initiate the lawsuit:用來開始訴訟。

在一般英美民事訴訟程序中:

  • 原告以提出 complaint 開始民事訴訟;
  • 被告收到訴狀後,通常以 answer 答辯;
  • 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另可提出各種 motion;
  • pleading 是訴訟書狀的總稱,範圍大於 complaint。

因此,雖然 complaint 也屬於 pleading 的一種,但題目要求的是最具體、最直接的名稱,應選 complaint。

選項分析

(A) motion

Motion 通常譯為「聲請」或「動議」,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請求法院作成特定程序或實體裁定的書面聲請。

例如:

  • motion to dismiss:聲請駁回訴訟;
  • motion for summary judgment:聲請簡易判決;
  • motion to compel discovery:聲請法院命對造提出證據開示。

Motion 通常是在訴訟已經開始後,針對程序或特定事項向法院提出請求。它不是原告用以正式啟動一般民事訴訟的起訴文件,因此錯誤。

(B) claim

Claim 通常譯為「請求」、「請求權」或「主張」,指當事人主張自己享有某項法律上權利,並要求對造負擔一定義務。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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