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
試題代碼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種我國國民之行為,不適用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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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刑法》的空間效力,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屬地主義:刑法第3條、第4條
  • 犯罪行為或結果有一部分發生在我國領域內,即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1. 公務員境外犯罪之特別規定:刑法第6條
  • 中華民國公務員在境外犯特定瀆職罪,適用我國刑法。
  1. 國民境外犯罪之一般規定:刑法第7條
  • 中華民國人民在境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之罪,且該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原則上適用我國刑法;但依犯罪地法律不罰者除外。
  1. 境外特定犯罪:刑法第5條
  • 列舉若干即使完全發生於境外,仍適用我國刑法之犯罪,例如加重詐欺罪。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

是否適用我國刑法=先看犯罪地是否包含我國領域+再看刑法第5條、第6條、第7條是否提供境外適用依據是否適用我國刑法 = 先看犯罪地是否包含我國領域 + 再看刑法第5條、第6條、第7條是否提供境外適用依據

其中,犯罪是否既遂,與刑法空間效力是不同問題。即使行為屬於未遂,只要未遂犯受處罰,仍須判斷我國刑法是否適用。


選項分析

(A) 法官甲在美國收受賄賂,約定返臺後為無罪判決

本選項適用我國刑法。

法官屬於刑法上的公務員。其收受賄賂,約定就職務上之行為為無罪判決,至少成立刑法第121條或第122條所規定的職務賄賂罪;若該無罪判決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涉及刑法第122條。

刑法第6條第1款明定,中華民國公務員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121條至第123條等瀆職罪者,適用我國刑法。因此,雖然收賄地在美國,仍可適用我國刑法。

「未及判決即被發現」不影響收賄罪成立。收受賄賂本身即已完成犯罪,並不以日後確實作成約定之判決為必要。至於是否另成立枉法裁判罪,則因尚未作成判決而有不同判斷,但不影響收賄罪的成立及刑法第6條的適用。

故(A)錯誤。


(B) 外交官乙在大阪寄送炸彈郵包至東京,企圖殺人但未爆炸

本選項適用我國刑法。

乙為中華民國國民,在日本境外實行殺人未遂。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的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殺人未遂犯明文處罰。

雖然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但刑法第7條所稱「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斷重點是該罪法定刑的最低刑度,而不是考量未遂減刑後的實際宣告刑。殺人罪的法定最低刑為十年,符合刑法第7條要件。

此外,日本法律亦處罰殺人未遂,因此不適用刑法第7條但書「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的排除規定。

乙具有外交官身分,並不會使我國刑法失去適用;本選項主要是依其「中華民國人民在境外犯重罪」而適用刑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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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刑法錯誤型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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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構成要件錯誤」與「禁止錯誤」的區分,並涉及對象錯誤、法律評價錯誤及刑法第16條的適用。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構成要件錯誤

行為人對犯罪事實的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例如誤認行為客體、因果歷程或行為情狀。由於欠缺對構成要件事實的認識,原則上影響故意;若法律另有處罰過失犯,始可能成立過失犯罪。

  1. 禁止錯誤

行為人明知客觀事實,也認識自己的行為內容,但誤認該行為不違法,例如誤以為法律允許該行為或不負法律義務。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免除刑事責任;但得按情節減輕其刑。

  1. 對象錯誤

行為人欲侵害甲,卻誤認乙為甲而加以侵害,若甲、乙在刑法構成要件上屬同價值客體,通常稱為「等價客體錯誤」。此種錯誤不影響故意,仍成立故意犯罪。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序檢查:

  1. 行為人是否誤認客觀事實?
  2. 還是已知客觀事實,只是誤認法律效果?
  3. 若是誤認犯罪客體,甲、乙是否屬於同一構成要件中的等價客體?

若是對事實的誤認,通常是構成要件錯誤;若是對違法性的誤認,則是禁止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原本欲槍殺惡犬,但因昏暗而將狗屋旁爬行的小孩誤認為惡犬,實際上射殺的是小孩。

甲誤認的是行為客體的事實性質:將「人」誤認為「動物」。小孩與惡犬並非刑法上等價客體,甲對於殺人罪的「人」這一構成要件事實欠缺認識,因此屬於構成要件錯誤。

甲原本沒有殺人的故意,原則上不成立故意殺人罪;但若其辨識環境、注意義務有所違反,且刑法對該結果設有過失處罰,仍可能成立過失犯罪。

(B) 錯誤

甲欲殺乙,潛入乙宅後對躺在床上的人開槍,實際上躺在床上的是乙妻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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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不法意識之理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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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不法意識」的意義及其在犯罪階層中的定位。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刑法第16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不法意識,是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法規範上的不被允許性,亦即知道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並且仍以敵對、漠視或違反規範的態度實施行為。

刑法犯罪成立通常可區分為: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2. 違法性;
  3. 有責性。

「構成要件故意」是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的認識與實現,例如知道自己正在持有他人之物,仍有意持有。至於「不法意識」,則是對行為違反法律規範的認識,屬於責任層次的問題,並非構成要件故意的內容。

因此,欠缺不法意識,並不當然表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其主要涉及刑法第16條所稱的法律錯誤及責任非難程度。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不法意識」在犯罪論體系中的位置,再逐一檢驗選項:

  • 若選項將不法意識定位為「知道行為違法」,通常是在說明其內容;
  • 若選項主張不法意識是「構成要件故意的一部分」,即混淆構成要件故意與責任層次,應予排除;
  • 若選項要求行為人必須精確知道違反哪一條法規,則通常高估了不法意識的要求程度;
  • 若選項強調法律公布後人民負有知法及查明法律的基本義務,則符合刑法第16條的規範意旨。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不法意識係指行為人對於禁止規範有所認識與理解,知道其行為具有法律上不被允許的性質,並仍採取敵對、漠視或違反規範的態度。

這種認識不以行為人能夠精確說出法條條號或完整法律名稱為必要。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知道其行為在法律規範上是不被容許的。

因此,A對不法意識的基本內容描述正確。

(B) 錯誤,為本題答案

不法意識並非構成要件故意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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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沒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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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沒收制度的三個重點:

  1. 沒收是否仍屬從刑。
  2. 沒收適用法律的時間。
  3. 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以及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時的沒收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等規定。現行法已將沒收從傳統的「從刑」制度中獨立出來,並建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制度。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均涉及法律效果的判斷,應逐一對照刑法規定:

  • 先判斷沒收的法律性質。
  • 再確認沒收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
  • 接著判斷犯罪所得是否已合法返還被害人。
  • 最後檢查第三人是否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

其中只要選項與刑法明文規定相反,即可排除。

選項分析

(A) 沒收之性質為從刑,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

錯誤。

傳統刑法將沒收視為從刑,通常附隨主刑宣告。然而,刑法修正後,沒收制度已改採獨立的法律效果,沒收不再是刑罰的一種,也不以主刑宣告為必要前提。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一規定即顯示沒收具有不同於刑罰的獨立規範性質。因此,沒收並非當然附隨於主刑而宣告,選項所稱「性質為從刑」已不符合現行沒收制度。

(B)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時,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錯誤。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非行為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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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乙素有積怨,某日兩人相遇,甲見乙自口袋掏出看似手槍的物品,以為乙要拿手槍對他射擊,於是先下手為強,一拳打昏乙,之後才發現乙根本沒看見甲,只是想拿煙斗出來抽而已。關於甲的傷害行為之刑法上評價或定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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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誤想防衛」與「偶然防衛」之區別,以及誤想防衛對故意傷害罪成立的影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自己或他人之權利,出於防衛之行為,不罰。
  • 刑法第 13 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刑法第 14 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他人者,處過失傷害罪。

正當防衛以「現實上存在現在不法侵害」為前提。甲所認為的手槍其實是煙斗,乙並未對甲發動任何攻擊,因此客觀上沒有正當防衛情狀;甲的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屬於誤想防衛。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乙是否實際對甲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2. 甲是否誤認存在防衛情狀?
  3. 此種錯誤對故意傷害罪的故意及刑罰效果為何?

乙只是要拿出煙斗抽煙,並未看見甲,也沒有持槍射擊或其他攻擊行為。因此,客觀上不存在刑法第 23 條所稱的「現在不法之侵害」。

甲誤以為乙要持槍射擊,因而先行出拳,這是對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發生錯誤,稱為「誤想防衛」或「假想防衛」。

誤想防衛並非真正的正當防衛,但其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等同於故意傷害。重點在於甲是否可避免此一錯誤:

  • 若甲的誤認在當時情況下無法避免,通常不負故意傷害罪之責,且可能因欠缺過失而不成立犯罪。
  • 若甲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查明即出拳,則可能成立過失傷害罪;但仍不是故意傷害罪。

因此,無論如何,甲均不受「故意傷害罪」之刑罰,故以官方答案為準,正確選項為 D。

選項分析

(A) 甲之行為屬偶然防衛。錯誤。

偶然防衛是指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侵害,但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道該侵害存在,卻偶然作出具有防衛效果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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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欲殺乙,計畫以裝有炸彈的包裹寄給乙,一旦乙打開包裹即會引爆炸彈,但在甲將包裹付郵後,隨即反悔而透過通訊軟體傳訊息給乙,告知乙收到包裹時切勿開啟包裹以免引爆,但乙卻未讀取訊息,甲也不以為意,數日後,不知上情之乙於收到包裹時仍予打開,所幸炸彈因當初甲安裝失當而未引爆。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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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

  1. 殺人罪之故意與未遂;
  2. 「著手」與預備行為之區別;
  3. 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之區別;
  4. 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刑法第26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 刑法第27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題甲具有殺人故意,且以炸彈包裹作為殺人手段。關鍵在於:甲寄出包裹後,是否已開始實行殺人行為?其後傳訊息是否成立中止?炸彈未爆是否屬不能未遂?


解題方法

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犯罪故意→是否已著手→結果是否發生→未遂類型→是否成立中止未遂或不能未遂犯罪故意 \rightarrow 是否已著手 \rightarrow 結果是否發生 \rightarrow 未遂類型 \rightarrow 是否成立中止未遂或不能未遂

第一,甲「欲殺乙」,並計畫以炸彈包裹使乙開啟後爆炸,具有殺人故意。

第二,甲將裝有炸彈的包裹付郵,使包裹進入寄送流程,已開始實現其殺人計畫。寄送包裹並非單純準備材料,而是直接啟動炸彈包裹抵達乙、由乙開啟並發生爆炸的因果流程,因此已達殺人罪之「著手」。

第三,乙確實開啟包裹,但炸彈未爆,乙未死亡,殺人結果並未發生,因此原則上成立殺人未遂。

第四,甲雖然事後反悔並傳訊息警告乙,但乙未讀取訊息,甲也未採取其他有效措施取回包裹、拆除炸彈或通知郵務及相關人員。結果未發生,並非因甲的防止行為所造成,而是因炸彈安裝失當所致,因此不成立中止未遂。


為何成立普通未遂

普通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但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結果未發生。

本題中:

  • 甲有殺人故意;
  • 已將炸彈包裹付郵,完成足以引發危險結果的實行行為;
  • 乙也實際開啟包裹;
  • 炸彈卻因安裝失當而未爆炸;
  • 甲的警告訊息未被乙讀取,也未實際阻止危險。

因此,殺人結果未發生的原因,是炸彈安裝失當這項非出於甲有效防止行為的外在因素。甲應負殺人未遂責任,屬普通未遂。


選項分析

(A) 成立殺人罪之普通未遂。

正確。

甲具有殺人故意,且寄出炸彈包裹已屬殺人行為之著手。乙開啟包裹後,炸彈因安裝失當而未爆炸,死亡結果未發生。甲雖曾傳訊息警告乙,但乙未讀取,且甲未採取有效防止措施,結果並非因甲之防止行為而未發生。

因此,甲成立殺人罪之普通未遂。

(B) 成立殺人罪之中止未遂。

錯誤。

中止未遂必須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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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犯數罪併罰的 A、B 二罪,法院均認定有罪,並定應執行刑。下列所定應執行刑,何者違反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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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限制。甲之 A、B 二罪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且須定應執行刑,因此應分別依主刑種類判斷:

  1. 多數有期徒刑: 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之,且不得逾 30 年。

  2. 多數拘役: 比照有期徒刑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即不得低於最長拘役刑,也不得高於各拘役刑合併之刑期;另不得逾 120 日。

  3. 多數罰金: 應在各罰金中最高額以上、各罰金合併金額以下定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定應執行刑時,必須同時檢查兩個基本界線:

最長刑期或最高額≤應執行刑≤各刑合併總和\text{最長刑期或最高額} \leq \text{應執行刑} \leq \text{各刑合併總和}

有期徒刑及拘役另有法定上限:

  • 有期徒刑:不得逾 30 年。
  • 拘役:不得逾 120 日。

因此,不能只檢查法定上限,也必須檢查應執行刑是否超過各罪刑期或罰金的合併總和。


選項分析

(A) A 罪拘役 30 日,B 罪拘役 40 日,定應執行拘役 100 日

多數拘役應比照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 最長拘役刑為 40 日;
  • 兩罪拘役合計為:
30+40=70日30+40=70\text{日}

因此,應執行拘役必須符合:

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40\text{日}\leq \text{應執行拘役}\leq 70\text{日}

雖然 100 日未超過拘役 120 日的法定上限,但已超過兩罪拘役合計的 70 日,違反刑法第 51 條關於「不得逾各刑合併之刑期」的限制。

故本選項違反刑法規定。


(B) A 罪有期徒刑 3 年,B 罪有期徒刑 3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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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緩刑與假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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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

  1. 緩刑效力是否及於沒收。
  2. 緩刑撤銷的法定要件。
  3. 假釋期間再犯與累犯成立的關係。
  4. 假釋出獄者是否受保護管束,以及法條中的「得」與「應」之區別。

主要法源為刑法第47條、第74條、第75條、第75條之1、第78條、第79條及第93條。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法條文字,特別注意:

  • 緩刑效力是否及於「沒收」。
  • 撤銷緩刑的刑度門檻是「逾六月」還是「逾一年」。
  • 法條使用「應」或「得」。
  • 假釋期間是否已屬原刑「執行完畢」,以判斷再犯是否構成累犯。

選項分析

(A) 經宣告緩刑者,暫緩沒收之執行。

錯誤。

刑法第74條第3項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因此,緩刑僅是暫不執行所宣告的主刑,並不影響沒收的宣告及其法律效力。沒收不因緩刑宣告而當然暫緩執行,故本選項錯誤。

(B) 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緩刑。

錯誤。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宣告。

本選項有兩項錯誤:

  1. 法定門檻是「逾六月」,不是「逾一年」。
  2. 這類情形屬於應撤銷緩刑,而非僅「得」撤銷。

「逾一年」雖然當然也符合「逾六月」,但選項將法律效果寫成「得撤銷」,與刑法第75條的必要撤銷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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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罪數與競合,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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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罪數與競合」中的下列重要判斷:

  1. 犯人於本罪既遂後,另行教唆他人偽證:屬於新的犯罪行為,原則上成立數罪,數罪併罰。
  2. 本犯不得成立贓物罪:行為人自己竊取之物,事後再予以販賣,仍屬竊盜罪之事後處分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
  3. 持有槍砲、子彈與殺人之競合:若持有槍砲、子彈係為實行殺人而取得,依實務見解通常與殺人罪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不成立數罪併罰。
  4. 教唆後又參與實行犯罪:後行為已達共同正犯程度時,前階段教唆行為為共同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教唆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罪數時,依序檢查:

行為人身分→行為先後→行為是否同一→是否具有吸收或想像競合關係行為人身分 \rightarrow 行為先後 \rightarrow 行為是否同一 \rightarrow 是否具有吸收或想像競合關係

若是自己犯罪後的單純事後處分,通常不另成立贓物罪;若是為實行主要犯罪而準備或持有特定工具,則應依實務見解判斷是否與主要犯罪成立想像競合;若先教唆、後實際參與實行,則須判斷後行為是否已構成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先完成殺人罪,之後另行教唆證人 A 為有利於甲之不實證言。

刑法上的偽證罪,係指證人於依法應具結之陳述中,故意為虛偽陳述。教唆者雖非親自作虛偽證言,仍可依教唆犯規定負刑責。

本題中,甲之殺人行為與後續教唆偽證行為,在時間上及犯罪意思上均屬不同階段:

  • 殺人罪已先行完成;
  • 其後另行產生或實行妨害司法之犯意;
  • 教唆偽證並非殺人罪之當然內容,也不是殺人罪的不可分割行為。

因此,甲成立殺人罪與教唆偽證罪,二者為數罪,依刑法數罪併罰規定處理。

甲即使是刑事案件之被告,也不因此當然取得教唆證人作偽證之免責地位。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並不表示可以積極促使證人為虛偽證言。

(B) 錯誤

甲竊取 A 所有之汽車後,再將汽車出售給銷贓集團。甲確實成立竊盜罪,但不另成立贓物罪。

贓物罪所處罰的是犯罪所得物之後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行為。若行為人本身就是該財物的原始犯罪行為人,則其後處分自己所竊取之物,並不因出售給銷贓集團而成為自己犯罪所得之「後手」。

換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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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欲致仇人 A 於死,向友人乙、丙告知此一想法,乙遂向甲建議雇用殺手丁代為下手,丙遂將 A 之行蹤告知甲以便殺人。甲隨後以新臺幣 20 萬元代價雇用丁殺害 A。丁隔日自行查訪找上 A,卻發現 A 為其昔日之救命恩人,乃告誡 A 不要再得罪甲,否則將對其不利。關於甲、乙、丙、丁之行為於刑法上之評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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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法上「犯罪著手」、殺人未遂、教唆犯與幫助犯的成立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5 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刑法第 27 條:已著手實行犯罪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屬中止未遂。
  • 刑法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 刑法第 30 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判斷重點在於:丁是否已經開始實行殺人行為。若丁僅查訪、尋找被害人,尚未進入直接危害生命的階段,即屬犯罪預備,尚無殺人未遂可言。共犯原則上也須以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為前提,不能成立「幫助未遂」。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丁是否已著手殺人。
  2. 丁若尚未著手,甲、乙、丙是否仍成立殺人罪的共犯。
  3. 各人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是否符合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要件。

題目僅記載丁「自行查訪找上 A」,之後因 A 是昔日救命恩人,改以告誡方式處理。丁並未持刀、開槍、攻擊、下毒,或採取其他直接實行殺人之行為。依實務上對「著手」的判斷,單純尋找、接觸被害人,仍屬殺人行為前的準備階段。

因此,丁未成立殺人未遂;既然正犯尚未著手,甲、乙、丙也不能因共同計畫、建議或提供資訊而成立殺人未遂之共犯。


選項分析

(A) 甲為殺人未遂之單獨正犯。錯誤。

甲確有殺人故意,並支付新臺幣 20 萬元雇用丁殺害 A。然而,甲本人並未直接對 A 實行殺人行為;其雇用殺手的行為,至多屬於犯罪計畫或犯罪預備。

丁也尚未開始實行殺人,只是查訪並找上 A。由於殺人罪尚未進入實行階段,甲不能成立殺人未遂之單獨正犯。

此外,甲並非因丁已進入殺人實行階段而成立間接正犯。丁本身具有獨立判斷能力,且後來因個人因素放棄殺人,並非欠缺責任能力或遭甲利用的工具。


(B) 乙為殺人未遂之教唆犯。錯誤。

教唆犯須以教唆行為對他人產生犯意決定,並使被教唆者進一步實行犯罪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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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為某地方政府都市發展局的基建科公務員,平日職掌為一般行政公文的登記與收發。某日,該科辦理某大型建案的建照審查,承辦該案的同仁均因公出差。科長因局勢緊急,遂依權限「臨時指派」甲暫時兼辦該建案的現場勘查與初審業務。建商乙得知後,為了讓不符法規的建案順利通過,私下與甲接觸並請求放水。關於本案各情境之法律效果,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身分、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以及「賄賂」與「其他不正利益」之區別。

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其成立重點包括:

  1. 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
  2. 所要求、期約或收受者,屬於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3. 該利益與公務員職務具有對價關係。
  4. 對價內容是要求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5. 行為人具有受賄故意及對價關係之認識。

本罪屬對價犯罪,於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即可能成立,不以日後確實完成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必要。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公務員身分→是否屬其職務範圍→利益種類→是否具有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犯罪何時既遂公務員身分 \rightarrow 是否屬其職務範圍 \rightarrow 利益種類 \rightarrow 是否具有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 \rightarrow 犯罪何時既遂

尤其要注意「收受利益」與「實際違背職務行為」是不同層次。若公務員已基於放水之對價關係而收受金錢,即使事後因故沒有放水,仍不當然阻卻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成立。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原本雖僅負責一般行政公文的登記與收發,但科長已依權限臨時指派甲辦理該建案的現場勘查與初審業務。甲一旦受合法指派,即取得處理該建案相關公務之職務權限。

刑法上所稱「職務」,並不以公務員編制內永久、固定的職掌為限,也不要求行為人具有最終核發建照之決定權。只要該事項屬於其因法令、組織規程、職務分配或合法授權而得以處理之公務範圍,即屬其職務。

因此,甲即使只是臨時兼辦現場勘查與初審,仍具有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若甲收錢而允諾放水,使不符法規之建案通過初審,即可能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

甲以「沒有最終決定權」及「只是臨時兼辦」作為抗辯,並無理由。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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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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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1 條「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成立要件,以及身分犯、結果犯與「直接或間接圖利」的實務見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31 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成立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其要件可整理如下:

公務員身分+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公務員身分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使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

本罪重點如下:

  1. 不以公務機關實際受有財產損害為必要。
  2. 「利益」不限於金錢,也包括免除拆除、取得使用利益、維持既有財產價值等經濟利益。
  3. 圖利可以是直接,也可以是間接;利益也可以透過他人取得。
  4. 本罪是身分犯,無公務員身分者,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正確掌握下列三個判斷軸線:

  • 是否一定要造成機關或國庫損失;
  • 不作為、隱匿行為是否可能成立圖利;
  • 非公務員是否因欠缺身分而當然排除共同正犯責任;
  • 利益是否必須由行為人或第三人直接取得。

其中,圖利罪與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不同。圖利罪的核心在於公務員違背法令,利用職務機會使私人取得不法利益,不要求公務機關必然出現相對應的損失。

選項分析

(A)錯誤

甲明知乙依法無投標資格,仍將工程發包給乙,已涉及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使乙取得工程款及其他收益。

圖利罪不以 A 機關實際發生損失為必要。即使乙確實完成工程,使機關取得相當對價,也不當然排除圖利罪。因為乙原本欠缺投標資格,甲違法使其取得承攬機會、工程款及相關收益,乙所取得的利益仍可能屬於「不法利益」。

本選項將圖利罪誤認為必須以機關或國庫實際損失為成立要件,混淆了圖利罪與造成財產損害之犯罪,故錯誤。

(B)正確

甲具有稽查違章建築之職務,對於乙名下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依法負有稽查、通報等職務。甲明知 B 屋屬於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卻因乙請託、關說及私人情誼,於依法稽查時故意隱匿不報。

甲的行為具有下列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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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妨害公務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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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及加重類型,判斷重點如下:

  1. 行為對象須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2. 公務員須正在執行職務,且該職務具有合法性。
  3. 行為人須對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
  4. 強暴不以直接毆打公務員身體為限,對執行職務所使用之物品施加物理力量,足以妨害公務執行者,也可能成立。
  5. 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加重類型,重點在於行為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妨害公務罪,不以公務員實際受傷為必要。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

公務員身分→依法執行職務→強暴或脅迫→是否具備加重事由→罪數判斷公務員身分 \rightarrow 依法執行職務 \rightarrow 強暴或脅迫 \rightarrow 是否具備加重事由 \rightarrow 罪數判斷

其中最重要的是「依法執行職務」與「強暴」的判斷:

  • 公務員執行職務若欠缺法律依據或違反法定程序,通常不屬於刑法第135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
  • 強暴不限於直接攻擊公務員身體,也包括以物理力量破壞、阻礙公務員執行職務所使用之設備。
  • 加重妨害公務罪著重於危險物品本身所增加的危險性,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

選項分析

(A) 錯誤

員警甲僅因乙是轄區內經常施用毒品人口,即上前盤查,並喝令乙不得離去。題目明示甲未踐行合法盤查程序,表示甲的職務執行欠缺合法性。

刑法第135條要求公務員必須「依法執行職務」。若盤查程序不合法,乙所面對的即非刑法第135條所保護的合法公務執行。

因此,乙即使對甲施以抵抗行為,致甲受傷,仍欠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不成立妨害公務罪。至於乙的行為是否另成立傷害罪,須視其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另行判斷。

本選項錯在將「公務員身分」誤認為當然等於「依法執行職務」。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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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臺北市民甲,在臺北市生活、工作。在年初的家族聚會,甲得知表兄乙將參選明年底的高雄市議員,表示力挺到底,並於翌日將戶籍遷往乙的高雄選區,但是仍繼續在臺北市生活、工作。選舉當日,甲專程南下投票支持表兄乙;同日,有親戚丙因病無法投票,希望有人能替他把票投給乙,另一親戚丁聞之,持丙的身分證與印章,以丙的身分前往投票所投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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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條為刑法第146條:

  1.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使真正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成立妨害投票罪。
  2.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亦成立妨害投票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種妨害投票行為:

  • 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徙戶籍,再前往投票。
  • 冒用他人身分投票,即使取得本人同意,仍屬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結果失真。

投票權具有高度個人性,必須由具備投票權的本人親自依法行使,不能以委託、代投方式行使。

解題方法

本題分別判斷甲、丁的行為:

  1. 甲是否屬於「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
  2. 丁冒用丙身分投票,是否屬於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結果不正確。
  3. 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特定候選人當選的主觀意圖,以及本人同意是否影響犯罪成立。

一、甲的行為

甲原本在臺北市生活、工作,僅因得知乙將參選高雄市議員,為支持乙而將戶籍遷往乙的高雄選區,但實際生活中心仍在臺北市,並未真正遷居高雄。

因此,甲的戶籍遷徙在形式上完成,實質上卻欠缺真正遷徙意思,屬於「虛偽遷徙戶籍」。而且甲明確表示支持乙,並於選舉日專程南下投票,具有使特定候選人乙當選的意圖。

甲的行為符合:

  • 虛偽遷徙戶籍;
  • 取得該選區投票權;
  •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 實際前往投票。

故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甲成立妨害投票罪。

甲雖享有憲法上的居住及遷徙自由,但遷徙自由不包括以虛偽戶籍取得特定選區投票權的行為。憲法權利不得作為規避刑事規範的依據。

二、丁的行為

丁持丙的身分證與印章,以丙的身分前往投票所投票。投票所因此誤認投票人就是丙,實際上卻是丁在行使投票行為。

此種冒名投票會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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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之構成要件、純正不作為犯性質,以及解散命令之次數認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49條規定:

公然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處……

其構成要件可整理為:

  1. 公然聚集三人以上。
  2. 聚眾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
  3. 已受該管公務員三次以上解散命令。
  4. 受命令後仍不解散。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刑法第149條及實務見解,特別注意兩個陷阱:

  • 「聚眾」之人的解散義務,是各參與者個別負擔。
  • 強暴脅迫之意圖不必自聚合開始時即存在,於聚合後形成,仍可能成立本罪。

因此,凡將強暴脅迫意圖限定在「聚合之初」者,即與實務見解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法第149條所稱解散義務,是對各個參與聚眾者分別發生。部分參與者解散,並不當然使其他人免除解散義務。

只要剩餘者仍達「三人以上」而構成聚眾,且已受三次以上解散命令仍不解散,剩餘者仍可能成立本罪。只有在剩餘人數已不足三人,聚眾要件消失時,才不再成立刑法第149條之罪。

(B) 正確

不作為犯可分為:

  • 純正不作為犯:法律直接以不作為本身作為犯罪構成要件。
  • 不純正不作為犯:原本通常以積極行為實現之犯罪,因具有保證人地位者以不作為方式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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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在半夜駕車時不慎撞傷 A,因害怕刑事追訴,所以逃到山中,希望好友乙能夠將其藏起來,乙答應之。甲後來遭到通緝,且因運氣不好被正好在巡邏的警察發現後逮捕。甲交保後,急電其另一個好友丙,希望丙能夠在法庭上為其作證,說甲當天跟丙在一起,所以沒有開車,丙同意後在檢察署中具結後作證表示甲當天跟自己在一起,但因為丙和甲的弟弟丁有仇,於是故意說記得當天甲有提到丁開了他的車出門,想把罪推給丁。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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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重點:

  1. 教唆偽證罪:刑法第29條、第168條。
  2. 藏匿人犯罪與教唆問題:刑法第164條。
  3. 偽證罪與誣告罪之區別:刑法第168條、第169條。
  4. 偽證罪與誣告罪之競合:判斷是想像競合或真正競合。

本題關鍵在於:甲雖然是刑事案件被告,但仍可能成立教唆偽證罪;至於甲請乙藏匿自己,實務上則不成立教唆藏匿人犯罪。

解題方法

依人物及行為分別判斷:

  • 甲請乙將自己藏起來:檢討甲是否成立教唆藏匿人犯罪。
  • 甲請丙在檢察署具結作虛偽證言:檢討甲是否成立教唆偽證罪。
  • 丙故意作虛偽證言,並將犯罪責任推給丁:檢討丙是否成立偽證罪及誣告罪。
  • 最後判斷丙所犯兩罪之競合關係。

選項分析

(A)甲不成立教唆偽證罪

錯誤。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指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丙在檢察署具結後,虛偽表示甲當天與自己在一起,該內容涉及甲是否駕車,顯然是案件的重要事項,已構成偽證罪。

甲在交保後,主動要求丙於法庭上或偵查程序中作虛偽證言,並且丙因甲的要求而同意,甲的行為具有使丙實行偽證罪的教唆故意及教唆行為。因此,依刑法第29條,甲成立教唆偽證罪。

被告為避免自己受刑事追訴,並不因此當然取得教唆他人偽證的免責地位。刑法並沒有因被告具有防禦自身刑事責任之動機,而排除教唆偽證罪的規定。

因此,甲並非「不成立」教唆偽證罪,本選項錯誤。

(B)甲不成立教唆藏匿人犯罪

正確。

刑法第164條處罰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者。實際實行藏匿行為的是乙,乙答應將甲藏起來,原則上乙可能成立藏匿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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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在與友人聚餐結束欲駕車返家時,甲已大醉仍載乙返家,甲駕車時因酒醉而失控撞上停在路邊的車輛,導致乙當場死亡。甲發現乙死亡後,心中恐懼,遂將乙搬到路邊遺棄之,駕車離去。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

  1. 酒後駕車致人死亡罪與普通公共危險罪之區別。
  2. 刑法第 185 條第 2 項致生往來危險罪之加重結果犯。
  3. 刑法第 185 條之 4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成立。
  4. 遺棄罪之客體必須是「無自救力之活人」,不能是已死亡之屍體。
  5. 酒駕致死、交通事故逃逸與遺棄行為間之犯罪競合及因果關係。

本題關鍵在於:甲酒醉駕車撞車,造成乙死亡,之後又搬移乙之屍體並離去。各行為必須依發生時間及保護法益分別判斷,不能將「死亡結果」一概評價為遺棄罪或刑法第 185 條第 2 項之加重結果。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先判斷酒駕致死罪是否成立 甲「已大醉」仍駕車,且因酒醉失控撞車,導致乙死亡。題目已明確設定酒醉駕車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應檢驗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

二、再判斷普通致生往來危險罪之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 185 條第 2 項以第 185 條第 1 項所定之致生往來危險行為為基礎,再加重處罰死亡或重傷結果。若同一行為已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特別規定評價,不能再逕以第 185 條第 2 項論處。

三、判斷事故後離去是否構成交通事故逃逸罪 交通事故逃逸罪重點在於: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發生交通事故;
  • 致人死傷;
  • 行為人知悉或可得知事故結果;
  • 離開現場而逃逸。

四、判斷是否成立遺棄罪 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的客體是「無自救力之人」,且必須是仍然存活、需要他人扶助或保護之人。乙在甲搬移前已「當場死亡」,已非刑法第 294 條所稱之人,因此不成立遺棄罪。


選項分析

(A) 甲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第 2 項致生往來危險罪之加重結果犯。

本選項正確。

刑法第 185 條第 2 項是以第 185 條第 1 項之「致生往來危險」為基本犯罪,再因而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

本題甲的核心行為是酒醉駕車,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 3 的酒駕犯罪規定。刑法第 185 條之 3 是針對酒後駕車所設之特別規定,其中第 2 項更直接規範酒駕致人死亡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評價,而不能再以刑法第 185 條第 2 項之普通致生往來危險罪加重結果犯處理。

換言之,甲的行為雖然客觀上也具有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性質,但在酒駕致死已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特別法規定,避免對同一死亡結果重複評價。

因此,甲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第 2 項之罪,A 正確。


(B) 甲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本選項正確。

甲駕駛汽車,屬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因酒醉失控撞上路邊車輛,已發生交通事故;事故並造成乙死亡。甲發現乙死亡後,將乙搬到路邊,隨即駕車離去,顯然知道事故及乙死亡之結果,仍離開事故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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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放火罪」的客體、燒燬程度及犯罪著手時點。應掌握刑法第173條、第174條及第175條之區別:

  • 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
  • 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以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住宅或建築物。
  • 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或自己所有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

另須注意,「燒燬」並非只要出現火焰即成立既遂,須達到使刑法所保護之特定物失去主要效用或重要功能的程度。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檢驗三個要素:

  1. 放火行為是否已達「著手」;
  2. 燃燒物是否屬於第173條、第174條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
  3. 是否具有現供人使用、現有人所在,以及公共危險等要件。

其中,選項若敘述符合實務見解,即為正確;題目問「錯誤」,應找出與實務見解不符者。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甲將汽油潑灑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後,點燃手中的噴槍。依實務見解,單純潑灑汽油,仍屬放火前的準備行為;即使已點燃手中的噴槍,若火焰尚未接觸汽油或住宅本體,仍未開始直接實行引燃行為,尚未達刑法第173條放火罪的著手階段。

放火罪之著手,必須開始實行足以直接引起燃燒的行為,而非僅完成燃料準備、攜帶火源或使火源處於可燃狀態。因此,選項稱「尚不屬於刑法第173條放火罪之著手」,依題示實務見解並不正確,故本選項錯誤。

本選項的爭議在於,點燃噴槍已十分接近引燃階段,依個案情況可能被評價為已開始實行犯罪。但本題明示依實務見解判斷,官方答案採取尚未著手的見解。

(B) 正確

刑法第173條的客體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所謂「燒燬」,須使該住宅或建築物本身的重要功能受到破壞,不能僅因屋內部分物品遭火焚燒,即認為整棟建築物已被燒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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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計程車司機甲某日於酒吧外載女乘客乙。乙上車不久後,即因不勝酒力,泥醉不省人事,甲見大好機會,便將乙載回自宅,對乙為性交行為,並全程錄音錄影,隨後為求滅口,遂另行起意殺害乙。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不構成下列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下列法規與罪名之區別,並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2. 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以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為基礎,並具備法定加重事由。
  3.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利用被害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情形而為性交。
  4. 刑法第226條之1結合犯: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5.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得同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未經他人同意,攝錄其性影像。

本題關鍵在於:乙係因不勝酒力而泥醉不省人事,甲是「利用乙原本已陷於不能有效決定或抗拒之狀態」而性交,並非甲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方法實施強制性交。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第一,確認乙的狀態。乙上車後即因酒醉而泥醉不省人事,屬於刑法第225條所稱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第二,判斷甲的行為態樣。甲並未使乙陷入泥醉狀態,而是看見乙已無法有效反抗,遂將乙載回住處並性交。因此,甲的行為是「乘機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

第三,判斷後續殺人行為。甲性交後為求滅口,另行起意殺害乙。依刑法第226條之1,性犯罪與殺人行為即使先後起意,仍可成立妨害性自主罪之結合犯;「另行起意」不會排除第226條之1的適用。

第四,判斷攝錄行為。甲未經乙同意,且乙當時泥醉不省人事,無從有效表示同意,甲仍全程錄音錄影,符合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的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錯誤,為本題答案

刑法第222條第1項的成立,必須先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成立為前提,再具備法定加重事由。

本題乙係在原已泥醉不省人事的狀態下,遭甲利用其不能有效抗拒的機會性交。甲的行為本質上是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而非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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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某甲欲使成年女子某乙與其他男子為性交行為,乃基於營利之意,引誘某乙參與。依刑法第 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及「引誘、容留、媒介」彼此間的罪數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31 條處罰:

意圖營利,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成年人為性交行為者。

成立本罪須掌握以下要件:

  1. 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
  2. 對象為成年之人。
  3. 行為人使該成年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4. 行為手段包括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一。
  5. 「引誘、容留、媒介」屬於本罪構成要件中的選擇性行為,不是三個各自獨立的犯罪。

其中:

  • 「引誘」:以誘惑、勸誘等方式,使原本沒有或尚未決定從事性交行為之人產生從事性交之意思。
  • 「容留」:提供場所或利用自己支配、管理之場所,允許他人在其中從事性交行為。
  • 「媒介」:居間聯絡、介紹,使性交雙方得以從事性交行為。
  • 「他人」:指行為人以外之人。因此,若只是使成年女子與行為人自己性交,不符合「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的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驗:

營利意圖  +  成年對象  +  與他人性交  +  引誘、容留或媒介營利意圖 \;+\; 成年對象 \;+\; 與他人性交 \;+\; 引誘、容留或媒介

接著再判斷:

  • 行為人是否親自參與性交;
  • 被害或被引誘之人原本是否已有性交意思;
  • 提供場所者是否具有明知及容留意思;
  • 同一行為人先後實施引誘與容留時,究竟是一罪或數罪。

本題的關鍵陷阱在於:引誘、容留、媒介雖然是不同類型的行為,但在刑法第 231 條中均屬同一犯罪的選擇性構成要件行為。依最高法院見解,同一行為人先後實施其中數種行為,原則上仍論以一罪,不能僅因行為型態不同即論數罪。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法第 231 條要求行為人使成年之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若某甲引誘某乙與某甲自己從事性交,性交對象不是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而是某甲本人。此時欠缺「使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的要件,因此某甲不成立刑法第 231 條之罪。

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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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賭博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的區別。

一、刑法第266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處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第2項則處罰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方法賭博財物者。

賭博的核心要件是:

  1. 以偶然性決定勝負;
  2. 以財物作為輸贏標的;
  3. 行為人具有賭博故意。

「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屬於法律排除處罰的例外,但金錢或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的財物,通常不屬於此種暫時娛樂物。

二、刑法第268條

刑法第268條處罰:

  •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
  • 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

本罪的「營利」不以抽取賭資、收取賭場利益或從賭局中分紅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因提供賭博場所而取得租金、場地費等經濟利益,即可能具備營利意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是否有「賭博財物」;
  2. 賭博行為發生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是透過電信、網路等方式;
  3. 行為人是否只是參與賭博,抑或進一步提供場所、聚集賭客;
  4. 若涉及第268條,判斷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非只看有無抽取賭金。

其中,參與賭博通常涉及刑法第266條;提供賭博場所並取得經濟利益,則可能進一步成立刑法第268條。

選項分析

(A)正確

甲與友人在公園擲骰子,約定每場輸者支付贏者5,000元。

公園屬於公共場所,擲骰子的勝負具有偶然性,且5,000元是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物,並非單純供人暫時娛樂的物品。因此,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B)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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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甲的行為,何者最可能符合實務見解所認定之「當場激於義憤」的情狀?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273條「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之構成情狀。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第273條規定: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是殺人罪的特別減輕規定,必須同時具備:

  1. 有殺人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
  2. 當場:被害事件發生後,行為人立即或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連續性之狀態下反應,不以完全站在犯罪現場為必要。
  3. 激於義憤:因目睹或即時知悉他人重大不法侵害,而產生強烈、具有客觀正當性的義憤。
  4. 情緒與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殺人行為是因該不法事件當場引發,尚未經過足以冷靜思考、另行決意的期間。

其中,「義憤」不是單純的個人怨恨、報復或不滿;「當場」也不是僵化地要求行為人必須在犯罪現場立即動手,而是判斷事件與殺人行為間是否具有時間、空間及情緒上的密切連續性。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下列判斷順序:

重大不法侵害→即時引發義憤→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連續性→因該義憤而殺人重大不法侵害 \rightarrow 即時引發義憤 \rightarrow 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連續性 \rightarrow 因該義憤而殺人

若只是長期累積的不滿、事後聽聞消息,或經過相當時間後另行報復,通常欠缺「當場激於義憤」。反之,若行為人親自目睹重大犯罪,並立即追趕行為人,在情緒尚未平復前加以殺害,即使已離開原現場,仍可能被認定具有「當場」性。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長期向甲借錢,甲多次催討未果,因而氣憤將乙殺害。

本選項屬於債務未獲清償所生的長期不滿與報復。乙並非正在對甲或他人進行重大不法侵害,甲的情緒也不是由某一個立即發生的事件當場引發,而是經長期累積後形成。

因此,欠缺「當場」及「激於義憤」要件,至多是因財務糾紛產生的報復殺人,不符合刑法第273條。

(B) 錯誤

甲聽聞有人在夜店遭乙毛手毛腳,基於氣憤與正義感將乙毆打成傷。

本選項有兩個問題:

第一,甲只是「聽聞」他人遭乙毛手毛腳,並非親自目睹,也未明確表示該事件是剛剛發生且仍在持續。甲與事件之間缺乏直接、即時的連續性。

第二,甲的行為是將乙毆打成傷,並非殺人。刑法第273條的適用前提是「殺人」,本選項即使具有某種正義感,也不能直接成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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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與乙長期交往,惟甲早已變心,乙卻不願意分手。一日,甲為擺脫乙之糾纏,假意告知乙願一同自殺,死後可永遠在一起。乙信之,遂承諾願與甲共同赴死,並選定以較不痛苦之燒炭方式自殺。甲隨後便將二人同居房間之門窗細縫塞住,開始點燃木炭,並預備在乙昏迷之後逃離。然而木炭燃燒之煙霧過小,乙意識雖因而略微模糊,卻遲遲尚未昏迷。甲唯恐太慢逃離現場,不得已之下,只好拿出預藏之毒藥餵乙服用,最終乙死於毒藥之毒性,甲則順利即時逃出生還。關於甲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法第275條各類自殺相關犯罪,以及第24條緊急避難:

  1. 刑法第275條第1項:加工自殺罪 因他人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被害人須對「由行為人使其死亡」具有有效承諾,且行為人的殺人行為須在承諾範圍內。

  2. 刑法第275條第2項:教唆或幫助自殺罪 被害人自己實施自殺行為,行為人僅提供教唆、協助或便利。

  3. 刑法第275條第4項:謀為同死之免刑規定 行為人與被害人須有真實共同死亡的意思,行為人確實具有與被害人一同死亡的決意,始有適用餘地。

  4. 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 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的緊急危難,且行為出於不得已,並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

本題的關鍵在於:甲雖口頭表示願與乙共同自殺,實際上卻只是為擺脫乙而欺騙乙,並預先計畫在乙昏迷後逃走。因此,甲欠缺真實的共同赴死意思。

解題方法

應依甲的行為階段分別判斷:

第一,甲開始封閉房間並燃燒木炭,表面上是依乙所選擇的方式共同自殺,但甲主觀上並無與乙同死的意思。

第二,木炭方式未能立即使乙昏迷,甲遂改以預藏毒藥餵乙服用,乙因毒藥死亡。此一毒藥殺人行為與乙原先同意的燒炭方式不同,不能當然認為仍在乙承諾的範圍內。

第三,甲主張為了逃離一氧化碳環境而餵乙服毒,必須檢驗是否符合緊急避難的「不得已」要件。甲可以直接離開現場,毒殺乙並非唯一或必要手段,故不成立緊急避難。

第四,刑法第275條第4項的「謀為同死」要求真實共同死亡意思。甲從一開始即計畫在乙昏迷後逃離,並非真心自殺,故不得適用免刑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以毒藥使乙死亡,與乙原先承諾的燒炭方式不同。

乙所同意的是與甲共同以燒炭方式赴死,並非同意由甲在其不知情下改以毒藥殺害。甲後來餵乙服用毒藥的行為,已超出乙原先承諾的範圍,不能僅因乙曾表示願意共同死亡,即認定甲成立刑法第275條第1項加工自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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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294 條遺棄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構成要件,重點包括:

  1. 被害人須屬於「無自救力之人」。
  2. 行為人須對被害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3. 遺棄行為不限於離開現場,也包括積極使被害人陷於危險,以及消極不履行照護義務。
  4. 行為人因自己先前行為造成危險者,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刑法第294條遺棄罪,可依下列順序分析:

無自救力之人+法定或契約上之扶助、養育、保護義務+遺棄行為+使被害人陷於危險\text{無自救力之人} +\text{法定或契約上之扶助、養育、保護義務} +\text{遺棄行為} +\text{使被害人陷於危險}

其中,「無自救力」不是單純指經濟困難,而是指被害人欠缺自行維持生命、身體安全或排除危險之能力。是否構成無自救力,應依被害人的身體、精神狀況及具體危險情境判斷。

選項分析

(A) 被害人的收入或財力難以自給者,即屬構成要件所稱之無自救力之人。

錯誤。

刑法第294條所稱「無自救力之人」,重點在於被害人是否欠缺自我救助及排除生命、身體危險之能力,而非單純判斷其收入或財力。

收入不足、經濟困窘或無法獨立維持生活,並不當然等於無自救力。例如成年人雖然收入不高,仍具備行動、求助及保護自身安全的能力,即不能僅因經濟條件不佳,就認定符合本罪要件。

因此,A以「即屬」作絕對化表述,將經濟上的自給能力等同於刑法上的自救能力,擴張了「無自救力」的範圍,故為錯誤。

(B) 本罪包含一切作為與不作為之行為型態,而不僅限於離開現場之行為。

正確。

遺棄行為不以「離開現場」為唯一方式。

積極行為方面,例如將無自救力之人移置於荒僻、危險地點,使其失去原有照護;消極行為方面,例如對依法負有保護義務之人不予照顧、不提供必要救助,使其陷於生命或身體危險,均可能構成遺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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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妨害秘密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法規及實務見解作答,重點在於區分:

  1.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的成立要件。
  2. 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妨害秘密罪」及散布妨害秘密內容的成立時點。
  3. 「非公開活動」及「無故」的判斷。
  4. 新聞自由與個人隱私權的衝突。

刑法第315條之1主要處罰下列行為:

  •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或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刑法第315條之2則處罰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從事前條妨害秘密行為的行為;另對於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處理妨害秘密內容者設有處罰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查各選項:

  1. 行為客體是否屬於「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
  2. 行為人是否有「無故」要件。
  3. 行為人是直接窺視、竊錄者,還是提供工具、設備或散布內容者。
  4. 犯罪既遂是否以被害人或委託人實際看到內容為必要。

其中,刑法第315條之2的核心在於「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妨害秘密行為」。既遂判斷重點是供給、裝置及便利行為是否完成,不以委託人最後是否實際觀看為必要條件。

選項分析

(A) 正確

某甲是電話談話的參與者,對話內容是某甲與某乙之間的談話。某甲錄下自己參與的電話內容,並非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

實務上,刑法第315條之1的「竊錄他人談話」,主要是指談話以外的第三人,未經談話參與者同意而加以錄取。談話的一方自行保存自己參與的對話,欠缺「竊錄他人談話」的構成要件。

此外,某乙在電話中揚言找黑道人士處理某甲,某甲因擔心自身安全而錄音,也具有保存證據及自我防衛的正當理由,欠缺「無故」要件。

因此,某甲不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B) 錯誤,為本題答案

刑法第315條之2處罰的是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進行刑法第315條之1的窺視、竊錄行為。

本選項中,徵信業者受某甲委託,在某乙住處內裝置監視器,目的在於讓某甲得以窺視某乙的非公開活動。徵信業者完成監視器的裝置及設備供給後,即已實行圖利妨害秘密罪的核心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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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行為人,何者不成立刑法第 319 條之 4 製作不實性影像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19條之4「製作不實性影像罪」的構成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1. 行為人須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之性影像」。
  2. 該影像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3. 行為人須具有散布、播送、供人觀覽、出示或以其他方法供人觀覽之意圖。
  4. 「性影像」雖可透過深偽、換臉、身體置換等科技製成,但刑法第319條之4主要在保護特定自然人的性自主、性隱私及性影像人格法益。因此,若影像中並無可對應的真實他人,通常欠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的對象。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均有「透過軟體加工」及「公布於網路」的情形,因此應依序檢驗:

科技製作→不實性影像→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散布意圖\text{科技製作} \rightarrow \text{不實性影像} \rightarrow \text{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 \rightarrow \text{散布意圖}

其中,「公布於網路」可表明行為人具有供人觀覽、散布的意圖;真正的區別在於影像是否涉及可特定的真實他人,以及是否具有刑法第319條之4所要防制的性影像侵害。

選項分析

(A)錯誤

甲與A原本合意拍攝裸體性愛影音,該原始影像雖係經A同意拍攝,但甲其後未經A同意,利用軟體將A的身體置換為色情女星的裸體,再公布於網路。

加工後的影像已非原始真實內容,而是利用科技製作的「不實性影像」。即使影像中的身體遭到置換,仍以A原本的性影像或可識別影像作為加工基礎,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該性影像與A有關,並可能損害A的名譽、性隱私及人格法益。

甲又將影像公布於網路,具有供人觀覽及散布的意圖。因此,甲成立刑法第319條之4製作不實性影像罪。

本選項的陷阱是:A曾經同意拍攝原始影片,不代表同意後續的加工及公開散布。拍攝同意與後續利用、改作、公開散布的同意,不能混為一談。

(B)錯誤

乙偷拍B如廁的影音,之後再以軟體將B的身體置換為色情女性的裸體,並公布於網路。

如廁影像本身涉及B的身體隱私及性隱私。乙以B的影像為基礎,透過科技加工製作出與B有關的不實性影像,該影像足以損害B的隱私、人格及社會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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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加重竊盜事由,重點在於:

  1. 第 1 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 「侵入」係指未經允許而進入他人支配、管理之空間。
  • 單純以手、竹竿等工具伸入屋內,行為人身體並未進入,實務上通常不認為已達「侵入」要件。
  •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一般住宅為限,醫院病房等供人居住、休息之空間,也可能包括在內。
  1. 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
  • 「兇器」採客觀認定,只要該物品依其形狀、性質及使用方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即屬兇器。
  •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原本即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 實務上「攜帶」不以行竊前即已攜帶為限,行竊過程中取得並持有兇器,仍可能成立本款。
  1. 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結夥」係指三人以上共同實行竊盜,具有共同犯意及共同實行關係。
  • 僅有事前謀議,但未參與犯罪實行,並非當然成立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

本題依民國 115 年命題當年法規及實務見解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所援引之加重事由:

  • 第 1 款:確認是否真的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第 3 款:確認物品是否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兇器」,以及是否在行竊時處於攜帶狀態。
  • 第 4 款:確認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竊盜,而非只有共同謀議。

本題關鍵在於區分「工具伸入」與「人身進入」,以及掌握實務對「攜帶兇器」的廣義認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以竹竿伸入他人屋內,並以竹竿將皮包勾取竊走。甲的身體並未進入屋內,只有竹竿伸入住宅空間。

實務上,「侵入」原則上須行為人身體進入他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以器具伸入屋內取物,雖然已侵害住居安寧及財產法益,但不當然構成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侵入住宅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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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刑法第328條強盜罪的成立要件及罪數判斷。

刑法第328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成立強盜罪,須具備:

  1.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2. 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
  3. 強暴、脅迫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
  4. 取他人之物或使他人交付財物。

其中,「不能抗拒」不是指被害人完全失去行動能力,也不是以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作為唯一標準,而是依行為手段、危險性、被害人處境及一般人反應,判斷是否已足以壓制被害人的意思自由。

此外,強盜罪所保護的財產法益,重點在於被害人對財物的持有、管領或監督關係。因此,財物所有權人與被害人不必然是同一人。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驗:

  1. 行為人是否具有強暴或脅迫行為。
  2. 該行為是否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3. 財物是否屬於刑法第328條所稱「他人之物」。
  4. 若涉及數項財物或數人法益,再判斷究竟是單一強盜罪,或數罪成立想像競合。

快速判斷重點是:

  • 被害人沒有反抗,不代表沒有不能抗拒。
  • 強暴、脅迫可以直接施加於財物交付人,也可以透過對第三人施暴,使交付人因畏懼或不忍而屈服。
  • 單純有恐嚇性動作,但被害人並未因此達到不能抗拒程度,不成立強盜既遂。
  • 財物數量、所有權人數量,不當然等於強盜罪罪數。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為取得財物,毆打A的妻子B,使A因不捨妻子受傷而交付財物。

強盜罪的強暴或脅迫,不以直接施加於財物交付人為必要。若行為人對交付人的親屬或其他重要關係人施加暴力,使交付人因保護、救助或避免第三人受害而被迫交付財物,仍可能使交付人的意思自由受到壓制,達到「不能抗拒」程度。

本題中,甲以棍棒毆打A的妻子,並藉此迫使A交付財物。A的交付並非出於自由意思,而是為避免妻子繼續受傷,因此甲成立強盜罪。

(B) 正確

甲勒住A的脖子,命令A交付財物。A雖然沒有反抗,仍是在身體受到直接控制及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交付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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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甲為大廈管理員,平日負責大樓門禁管制及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某日,甲因缺錢花用,竟起意將當日代收之管理費新臺幣 5 萬元挪為己用,打算下個月領薪水時再偷偷補回。關於甲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1.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 「使用侵占」與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
  3. 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之法條競合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普通侵占罪者,成立業務侵占罪。其構成要件可整理為:

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不法所有意圖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不法所有意圖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則須具備: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本題中,甲平日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對所收取之現金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甲將管理費挪作個人花用,已將原本基於職務而持有之他人財物,轉變為自己支配使用,原則上該當業務侵占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甲是否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

甲是大廈管理員,平日負責代收管理費。管理費並非甲所有,而是代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保管並交付。甲對該款項之持有,直接源自其職務內容,屬於刑法上的「業務上持有」。

第二,判斷甲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甲雖然打算下個月領薪水時補回款項,但仍先將管理費挪作自己花用。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不以永久占有或永久不返還為必要;行為人只要基於排除權利人支配、以所有人地位處分或使用他人財物之意思,即可能成立。

因此,短暫使用、日後返還之「使用侵占」,仍可能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事後是否補回,通常只涉及犯罪後態度、損害程度或量刑,不當然阻卻犯罪成立。

第三,處理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之競合。

甲挪用的是自己業務上持有的特定現金,核心行為是將他人之物據為己用,已由業務侵占罪完整評價。背信罪所處理的是違背受任任務、致本人財產受損的概括型行為;在直接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特定財物的情形,業務侵占罪是較具體、較適切的規定。

依本題採用之實務見解,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不另論背信罪。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雖有事後補回款項之計畫,仍不代表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使用侵占並非當然不成立犯罪。判斷重點在於甲挪用款項當時,是否將款項置於自己支配之下,並以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使用。甲因缺錢花用而將管理費供自己消費,已具有將他人財物作為自己財物使用之意思。

因此,日後補回款項不會當然排除業務侵占罪。

(B) 錯誤

本選項認為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同時成立,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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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甲賣屋,故意不告知乙有人在屋內自殺死亡之非自然死事實,並於買賣契約書註明該屋為非凶宅,以市價賣予不知情之乙,乙入住後聽聞鄰居告知而悉上情,因認被騙上當。關於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要件。
  2. 「虛偽記載」與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區別。
  3. 同一行為是否同時成立詐欺罪與偽造文書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詐欺罪之成立要件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須具備:

欺罔行為→對方陷於錯誤→對方為財產處分→行為人取得財產利益且造成對方財產損害欺罔行為 \rightarrow 對方陷於錯誤 \rightarrow 對方為財產處分 \rightarrow 行為人取得財產利益且造成對方財產損害

本題中:

  • 甲明知屋內曾有人自殺死亡,卻故意不告知乙。
  • 甲更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該屋「非凶宅」,形成積極虛偽表示。
  • 乙因不知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而同意購屋並支付價金。
  • 甲因此取得價金,乙則取得具有重大交易瑕疵、價值受影響之房屋。

因此,甲具備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成立詐欺罪。

二、偽造文書罪之意義

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偽造」,重點在於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擅自變造既有文書,使文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契約,只是在契約內容中記載不實事項,原則上屬於「內容不實」,不當然成立偽造文書罪。

本題契約是由甲以自己名義簽訂,甲雖在契約中虛偽記載「非凶宅」,但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也沒有變造他人已製作之文書。因此,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第一步:確認是否有欺罔行為

甲明知屋內曾發生自殺死亡事件,卻故意隱瞞,並在契約中明載「非凶宅」。其中,契約上的明確記載已屬積極的虛偽表示,構成欺罔行為。

第二步:確認乙是否陷於錯誤

乙不知道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並相信甲所表示的房屋並非凶宅。乙對房屋交易的重要事實產生錯誤認識。

第三步:確認是否有財產處分與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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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竊得一輛市價新臺幣 10 萬元之名貴自行車後,將該車贈送給知情之友人乙,乙欣然接受並將其騎回家作為日常代步工具。關於乙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與竊盜罪之區別,核心在於:

  1. 乙是否為甲竊盜罪之共犯。
  2. 乙在竊盜既遂後,明知該自行車為財產犯罪所得,仍接受該物,是否另成立收受贓物罪。
  3. 「收受」、「寄藏」與「故買」等行為態樣之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者,成立贓物罪。

其中:

  • 「收受」:明知物品係犯罪所得,仍接受他人交付而取得持有。
  • 「寄藏」:受他人委託或為他人利益而代為藏匿贓物。
  • 「故買」:明知為贓物而以買受方式取得。
  • 贓物罪是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完成後,對犯罪所得物加以接受、保管或交易之獨立犯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乙是否參與甲的竊盜行為→乙是否明知自行車為犯罪所得→乙的取得行為屬於何種贓物罪態樣乙是否參與甲的竊盜行為 \rightarrow 乙是否明知自行車為犯罪所得 \rightarrow 乙的取得行為屬於何種贓物罪態樣

第一,題目僅說甲竊得自行車後,將車贈送給乙,沒有表示乙事前知情、事前謀議或提供任何助力。因此,乙不是甲竊盜罪的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第二,乙「知情」且「欣然接受」,表示乙在接受自行車時,已明知該車是甲犯罪所得之物,並具有接受、取得該物的故意。

第三,甲係以贈與方式將自行車交給乙,乙則以接受贈與方式取得持有,這正是「收受」贓物,而不是寄藏。乙將自行車帶回家並作為日常代步工具,顯示其係為自己使用,並非為他人代為保管或藏匿。

因此,乙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雖然不是甲竊盜罪之行為人,也沒有參與竊盜的事前謀議,但這並不代表乙的行為當然不構成犯罪。

贓物罪本來就是針對財產犯罪完成後,第三人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的行為加以處罰。其成立不以行為人事前參與原財產犯罪為必要。

本題乙於甲竊盜既遂後,明知自行車是犯罪所得,仍接受甲贈與,已獨立符合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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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355 條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成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55條「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的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本罪重點包括:

  1. 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損害財產法益的特別故意。
  2. 客觀上須施用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陷於錯誤。
  3. 因詐術行為,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本人或第三人受財產上損害。
  4. 本罪的財產損害不以被害人親自處分財產為必要。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項對照刑法第355條的構成要件,特別注意下列兩點:

  • 第355條的被害對象不只限於「本人」,也包含「第三人」。
  • 財產上損害不必然以被害人作成財產處分為前提;只要因詐術造成財產利益減少,或使應增加的財產利益未能增加,均可能成立。

因此,凡將本罪的被害人限縮為本人,或將財產損害限縮為必須有本人處分財產者,均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主觀上必須具備損害他人之意圖。

正確。

本罪不是單純過失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即可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損害財產法益的特別故意。此種故意表現在意圖損害他人之債權,或意圖使自己、他人的財產上利益受損害。

本選項以「損害他人之意圖」概括說明本罪的主觀要件,依官方答案的命題意旨,應認為正確。惟嚴格依條文文字,主觀目的還包括使自己財產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因此考試作答時,宜補充說明本罪具有法定的選擇性目的,而非僅限於損害特定他人。

(B) 必須施詐術並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

正確。

「施用詐術」是本罪的客觀行為要件。詐術必須足以使本人或第三人產生錯誤認知,且該錯誤與後續財產處分或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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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關於主刑之重輕標準,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主刑之重輕」的判斷標準,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主刑重輕大致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比較刑種: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依序由重至輕。
  2. 同種類之刑,先比較最高刑度;最高刑度較長或金額較多者較重。
  3. 最高刑度相同,再比較最低刑度;最低刑度較長或金額較多者較重。
  4. 判斷的是抽象法定刑,不將個案中可能適用的自首、未遂、累犯或其他裁量減刑事由,提前納入比較。

因此,判斷公式可簡化為:

先比刑種→再比最高刑度→最後比最低刑度\text{先比刑種} \rightarrow \text{再比最高刑度} \rightarrow \text{最後比最低刑度}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均須先辨識法定刑的刑種,再依刑度上限、下限及是否具有較輕刑種的選擇,判斷何罪較重。

特別要注意:

  • 「法定刑較重」與「個案最後宣告刑較重」不同。
  • 未遂減刑屬於量刑階段的法律效果,不會改變原本抽象法定刑的重輕。
  • 有期徒刑與拘役並列時,因拘役屬較輕刑種,能選科拘役的法定刑通常較輕。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罪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乙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罪均屬有期徒刑,應比較最高刑度:

  • 甲:最高五年
  • 乙:最高七年

乙罪的最高刑度較長,因此乙罪的法定刑較重。甲罪的最低刑度雖為六個月,並不影響本選項的結論,因為比較最高刑度時,乙罪已較重。

(B) 錯誤

甲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乙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抽象法定刑比較:

  • 甲:最高五年
  • 乙:最高七年

原則上乙罪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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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甲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乙先前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本票,擅自將面額塗改為 10 萬元,並持向不知情之丙借款 10 萬元。關於甲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本票是否屬於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所稱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未經授權變更本票金額,是否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
  3. 變造後持以行使,與變造行為之罪數關係。
  4. 行使變造本票取得借款時,與詐欺取財罪之競合關係。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處罰者,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行為。

本票係表彰一定金錢債權,並得依票據法流通、轉讓及行使權利之票據,屬於刑法第 201 條所稱之「其他有價證券」。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確認本票性質:本票屬有價證券。

二、確認是否有變造行為:甲將原本 1 萬元塗改為 10 萬元,已實質變更票據內容及所表彰債權範圍,屬於變造。

三、確認主觀犯意:甲係「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將變造後本票持向丙借款,具備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主觀要件。

四、判斷行使行為之罪數:甲變造本票後,再持以借款,該行使行為是變造行為後通常接續發生的結果行為,依實務見解,為變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不另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

至於甲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須視丙是否因甲之欺罔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 10 萬元。即使詐欺取財罪成立,與變造有價證券罪通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不是分論併罰。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票並非單純私文書,而是票據法上之有價證券。其具有表彰金錢債權、得依票據方式流通及行使之功能,屬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所稱之「其他有價證券」。

甲未經授權將本票面額由 1 萬元改為 10 萬元,係對有價證券內容之重要事項加以變更,且有供行使之意思,因此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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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年僅 15 歲的乙女不堪父親甲對她長期嚴厲的管教,有時甚至使用體罰及言語上的侮辱,令乙心生逃家的念頭。某日已成年之網友丙女詢問乙是否願意離家與其同住,乙同意,丙即帶乙離家數月。關於丙之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中,「和誘」、「略誘」及「準略誘」的區別,核心法條為:

  • 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 刑法第241條第3項:對未滿16歲之男女,即使被誘人同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法律仍以略誘論,稱為「準略誘罪」。
  • 刑法第298條:略誘婦女,並須具備法條所要求的特定目的。
  • 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須有擄人行為及意圖勒贖或取贖之主觀目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查四項:

  1. 乙是否未滿16歲;
  2. 乙是否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之人;
  3. 乙是否出於同意而離家;
  4. 法律是否對未滿16歲且同意離家者設有特別規定。

乙年僅15歲,屬未滿16歲之人。丙邀請乙離家同住,乙同意後由丙帶離家數月,已具備脫離家庭及父親監督的事實。

雖然乙是出於自己意思同意離家,但刑法第241條第3項對未滿16歲之男女設有特別規定:此類同意脫離行為,仍準用略誘罪處理。因此,丙成立準略誘罪,而非一般和誘未成年人罪。

父親甲的管教方式涉及體罰及言語侮辱,可能涉及親權、兒少保護或家庭暴力等問題,但題目沒有表示甲已喪失監督權,也沒有法律程序使乙脫離甲的監督範圍。故不影響本題刑法第241條第3項的適用。

選項分析

(A) 丙構成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47條)

錯誤。

擄人勒贖罪除須有擄取、拘禁或使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的行為外,還須具備意圖勒取贖金或其他財物、利益的主觀目的。

本題僅記載丙邀請乙離家並與其同住,沒有丙要求甲交付贖金、財物或其他利益的事實,也沒有勒贖故意。因此不成立擄人勒贖罪。

(B) 丙構成略誘婦女罪(刑法第298條)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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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被告住所在 A 地,某日在 B 地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返回住處途中,在 A 地為警查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竊盜犯行,分別向 A、B 法院提起公訴,A 法院繫屬在先,B 法院繫屬在後,且均尚未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同一案件重複繫屬於數個有管轄權法院」時,何法院得審判,以及後繫屬法院應如何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1. 刑事訴訟法第5條:地域管轄

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均可能具有管轄權。

  1. 刑事訴訟法第8條:同一案件重複繫屬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1.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公訴不受理

對於依第8條不得審判之案件,後繫屬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本題的重點是:B法院並非沒有管轄權,而是因為同一案件已先繫屬於有管轄權的A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B法院不得審判。


解題方法

先判斷A、B兩法院是否均有管轄權,再判斷何者先繫屬。

本案犯罪地為B地,因此B法院依犯罪地具有管轄權。被告住所位於A地,A法院依被告住所地亦具有管轄權。因此:

A法院、B法院均為有管轄權之法院A法院、B法院均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接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條:

A法院先繫屬,B法院後繫屬A法院先繫屬,B法院後繫屬

所以應由A法院審判,B法院不得審判。B法院的處理不是宣告管轄錯誤,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選項分析

(A) A法院無管轄權,應為管轄錯誤判決。——錯誤

A法院具有管轄權。

被告住所位於A地,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地域管轄權。因此,A法院並非無管轄權,也沒有管轄錯誤問題。

A法院繫屬在先,依法應由A法院審判。


(B) B法院無管轄權,應為管轄錯誤判決。——錯誤

B法院同樣具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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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被告甲因涉犯加重詐欺罪,受到偵查機關偵查。甲之父親乙,聽取律師建議,得知可以輔佐人身分參與甲之追訴程序。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輔佐人」之資格、參與時點、偵查中羈押程序之例外,以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界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

  1. 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輔佐人。
  2. 輔佐人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3.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者,應由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本題乙為甲之父親,屬於被告之「直系血親」,具備輔佐人之身分資格;但「具備資格」與「得於何時、何程序正式陳明為輔佐人」仍須分別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乙是否具備輔佐人資格。父親是被告之直系血親,因此具備刑事訴訟法第35條所定資格。

第二,確認正式成為輔佐人之時點。刑事訴訟法第35條明文規定,須於起訴後向法院陳明。因此,偵查中尚不能依該條正式向法院陳明為輔佐人。

第三,檢查是否有特殊例外。即使尚未起訴,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法院仍可能依羈押相關規定,聽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之意見;但這只是特定程序中得陳述意見,並不等於已成為刑事訴訟法第35條所稱之輔佐人。

第四,確認輔佐人權限是否受被告意思拘束。輔佐人雖可為訴訟行為及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選項分析

(A) 錯誤

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甲時,乙雖具有「得為輔佐人之人」的資格,但尚未起訴,依法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向法院正式陳明為輔佐人。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之意見。因此,乙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向羈押法院陳述意見,但其法律地位仍不是已經正式成立的輔佐人。

本選項將「得為輔佐人之人於羈押程序陳述意見」誤認為「得於偵查中正式陳明為輔佐人」,故錯誤。

(B) 正確

起訴後,乙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甲之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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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涉犯刑法第 266 條普通賭博罪(處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認罪,法院遂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當庭告知甲下次審理期日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等事項,並記明於筆錄,嗣法院未再對甲送達審理期日之傳票,如甲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簡式審判程序」中,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是否得不待被告陳述而逕行判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1.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法院得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2. 簡式審判程序之審判,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本題甲所犯普通賭博罪,法定刑為五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範圍。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認罪,法院已合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案件是否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甲所犯之罪並未被排除於簡式審判程序之外,且甲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法院亦已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程序轉換有效。

第二,判斷法院是否仍須重新送達審理期日傳票。

題目已明確說明,法院在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甲下次審理期日之日、時、處所,以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能遭拘提,並記明於筆錄。甲已受有明確的期日告知,法院未再送達傳票,並不影響其到庭義務。

第三,判斷被告不到庭之法律效果。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明文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審判,得不待被告陳述而逕行判決。此處所稱「判決」並未區分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故法院得在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不待其陳述而進行裁判。

因此,法院得不待甲陳述而一造辯論判決,選項(C)最為正確。

選項分析

(A)錯誤。

本選項認為法院只能重新踐行傳喚程序,不得逕發拘票拘提甲,過度限縮法院的程序處置權限。

甲已於準備程序中受法院當庭告知下次審理期日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庭之法律效果,且相關事項已記明於筆錄。此種告知已使甲知悉到庭義務,並非完全未受通知之情形。

更重要的是,本題案件已進入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明文允許法院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因此,法院並非只能重新傳喚;在符合要件時,得依法採取拘提或直接進行審判等程序措施。故(A)錯誤。

(B)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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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涉犯放火罪的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逃亡及滅證之虞,但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檢察官得為下列如何之處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羈押替代處分」與「限制出境、出海」之權限分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

  1.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3 項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為具有羈押原因,但無聲請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2.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或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情形,但無聲請羈押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3.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4.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6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因此,檢察官不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符合要件時,也得直接命第一次限制出境,無須先聲請法院核准。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檢察官是否得命羈押替代處分。

題目表示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但「無聲請羈押之必要」。這表示被告具備羈押原因,卻不需要採取最嚴厲的羈押措施。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3 項或第 228 條第 4 項,檢察官得改採較輕微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第二,確認是否得限制出境。

逃亡之虞與滅證之虞,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的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6 明定,凡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也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第三,確認是否需要法院核准。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 使用「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的規定,表示偵查中檢察官具有直接處分權。第一次限制出境並不以事前聲請法院核准為必要;但偵查中限制出境期間如欲繼續延長,則須依第 93 條之 3 聲請法院裁定。


選項分析

(A) 檢察官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得命初次限制出境。

正確。

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符合羈押原因;但檢察官認為沒有聲請羈押之必要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3 項或第 228 條第 4 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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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有關偵查中羈押審查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以及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法則」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下列原則:

  1. 羈押須具備「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2. 即使有羈押原因,但欠缺羈押必要性,法院仍得採取較輕之強制處分,例如限制出境、出海。
  3. 被告及辯護人在羈押審查前,享有適當的閱卷及防禦準備權。
  4. 偵查中羈押審查並非正式審判程序,傳聞證據法則不作全面、絕對的適用。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
  • 「羈押審查程序」與「通常審判程序」;
  • 「傳聞證據禁止」與「羈押審查時得否作為審酌資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定傳聞證據法則,主要規範審判程序中證據能力的判斷。偵查中羈押審查的目的,是迅速判斷是否有羈押必要,並非提前進行完整實體審判,因此不能推論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附卷證一律不得包含傳聞資料。

選項分析

(A) 正確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法院認為具備羈押原因,但認定尚無羈押必要時,並非只能無條件釋放被告。

法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替代羈押之規定,採取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的強制處分,以防止被告逃亡或妨害刑事程序。

因此,「有羈押原因」不等於「必然羈押」;羈押仍須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要求。選項所述正確。

(B) 錯誤,為本題答案

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附之卷證,並不受「禁止提出傳聞證據」的絕對限制。

偵查中羈押審查的重點,是法院依檢察官提出的卷宗、證物及其他必要資料,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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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甲涉嫌製造槍械,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在甲住處搜索製造槍械之工具及零件時,發現其住處內藏有另案涉嫌販毒之安非他命。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搜索中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的扣押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

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得為證據之物、得沒收之物,或依法得扣押之物,均得予以扣押。

本題中,司法警察係持有效搜索票,為搜索製造槍械之工具及零件而進入甲住處。在合法搜索過程中,發現甲藏有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屬於另案犯罪之證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符合「另案應扣押之物」的要件,因此即使不是原搜索票所記載的扣押標的,仍得依法扣押。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原搜索是否合法

題目已明示司法警察持搜索票搜索,原則上具有合法搜索權限。

  1. 安非他命是否在合法搜索過程中被發現

題目記載司法警察在搜索甲住處時發現安非他命,屬於搜索過程中的附帶發現。

  1. 安非他命是否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

安非他命涉及販毒案件,具有犯罪證據及違禁物性質,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

  1.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7條

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法律明文規定「亦得扣押之」,不必因其與原搜索案件不同而停止扣押,也不必重新聲請搜索票。

因此,本題應選擇 (A)。

選項分析

(A) 安非他命雖係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137條即在處理此種情形。原搜索目的雖是尋找製造槍械的工具及零件,但在合法搜索過程中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時,仍得予以扣押。

本題的安非他命涉及另案販毒犯罪,屬於可作為犯罪證據或依法應沒收的物品,符合「另案應扣押之物」的要件。因此不受原搜索票記載事項的限制,得直接扣押。

(B) 安非他命非本案應扣押之物,不得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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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員警甲據線報懷疑乙涉及某槍砲案件,在乙住處外遇見乙,乃要求進入乙住處查看。乙諉稱家中鑰匙遺失,並對甲表示:「你不會自己去看、不會自己去開」云云。甲遂持乙掉落在地上之鑰匙逕行開門入內,並在客廳桌上查獲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1 枚。嗣甲將乙帶回派出所後,始由其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刑事訴訟法上「同意搜索」的合法要件及其時間點。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受搜索人之同意,應記載於筆錄。

同意搜索須具備:

  1. 由有權同意之人表示同意。
  2. 同意須出於自願,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當壓力。
  3. 同意須存在於搜索開始前或搜索進行中。
  4. 同意內容須予以記載,以證明搜索之法律依據。

其中,第三點是本題關鍵。搜索既已完成,事後才取得受搜索人簽署之同意書,不能使原本已完成的搜索溯及合法。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時間順序判斷:

  1. 甲持乙掉落之鑰匙開門進入乙住處。
  2. 甲在客廳桌上查獲爆裂物。
  3. 甲將乙帶回派出所。
  4. 乙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甲進入住宅並查找、取得爆裂物時,乙尚未簽署同意書,且題目沒有表示乙在搜索前或搜索當時已明確同意甲進入及搜索。

因此,搜索行為已經完成後,才由乙簽署同意書。該事後同意僅能表示乙事後接受或確認該行為,不能補正搜索開始時欠缺合法權源的瑕疵。

本題並非單純判斷乙是否受到強暴、脅迫,而是首先要判斷「同意是否在適當時間作成」。即使事後簽署同意書時沒有受到不當壓力,也不會改變甲搜索當時尚未取得有效同意的事實。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認為甲之搜索合法,理由是乙出於自願同意,且同意內容已記載於筆錄。

錯誤在於乙的同意是在甲完成搜索、將乙帶回派出所後才作成。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同意搜索,要求同意存在於搜索前或搜索當時,不能以搜索完成後的同意書追認先前已完成的搜索。

「有記載於筆錄」只是同意搜索的記錄要件,不能取代搜索當時應有的有效同意。因此,事後記載仍無法使甲先前的搜索合法化。

(B) 正確

甲進入乙住處並查獲爆裂物時,乙尚未簽署任何同意搜索文件,也沒有明確表示同意甲逕行進入、開門及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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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甲某日上午在市區道路上駕小客車載子上學,闖紅燈撞擊乙所騎之機車,乙倒地受傷,警察丙到場處理,甲經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 毫克,乙先被送醫、尚未表示要告甲,丙要帶甲至警察局作筆錄,甲哀求其子將參加大學聯考,能否隔 2 日自行至警察局報到作筆錄,丙如何處理最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現行犯逮捕後之解送義務」,並結合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告訴乃論之判斷。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依同法第92條第2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僅在法定例外情形,始得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

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例外包括:

  1. 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2.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且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本題核心在於:甲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的不能安全駕駛罪,以及警察逮捕後是否有義務解送檢察官。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是否成立酒駕犯罪

甲駕駛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此,甲至少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乙是否已提出告訴,不影響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成立與偵查。

二、再判斷甲是否為現行犯

甲是在駕車撞擊乙後,警察立即到場處理,並當場對甲實施酒精測試。犯罪行為在實施後即時被發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的現行犯要件。

因此,警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逕行逮捕甲。

三、最後判斷逮捕後是否必須解送

甲所涉嫌的不能安全駕駛罪,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稱「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的輕罪。

又不能安全駕駛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因此也不存在因告訴尚未提出而得不解送的問題。

所以,警察逮捕甲後,原則上即應解送檢察官,不得讓甲自行於兩日後到警察局製作筆錄。


選項分析

(A) 丙得依現行犯將甲逮捕,應即解送檢察官。

正確。

甲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犯罪標準;且犯罪是在警察到場後即時發覺,屬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司法警察逮捕現行犯後,應即解送檢察官。本題甲涉嫌之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不符合得經檢察官許可不解送的輕罪例外,因此丙應將甲解送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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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警方對甲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於民國 111 年 2 月 1 日發現甲販賣毒品之來源為乙,乃於同日檢具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乙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並於同年月 15 日監察甲通訊結束後,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關於乙涉嫌販賣毒品予甲之通訊監察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另案監察」所得資料之證據能力,以及逾期陳報法院時之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時,若於監察過程中發現與原監察案件不同之其他犯罪事實,該部分即屬「另案監察」所得。其證據能力並非當然否定,應注意下列要件:

  1. 另案犯罪事實與原案件具有關聯性。
  2. 發現另案犯罪後,應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法院審查。
  3. 逾期陳報並非當然導致證據絕對無證據能力,而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其證據能力。

本題適用的核心規範,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另案監察及逾期陳報效果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三個步驟判斷:

第一,確認是否為另案監察。

原本警方監察的是甲,後來從甲的通訊內容中發現乙涉嫌販賣毒品。乙並非原先監察對象,乙涉嫌之犯罪也不是原先對甲犯罪事實的直接同一案件,因此乙部分屬於另案監察所得。

第二,判斷是否具有關聯性。

乙販賣毒品予甲,且警方正是由甲販賣毒品之來源發現乙的犯罪事實。乙的販毒行為與甲的販毒案件,在犯罪事實、毒品來源及交易關係上具有密切關聯,符合另案監察資料得供其他案件使用的關聯性要求。

第三,判斷逾期陳報的法律效果。

警方在民國111年2月1日發現乙涉案,至同年2月15日通訊監察結束後才陳報法院,已超過「發現後7日內」之期間。

然而,逾期陳報並不是法律上當然排除證據能力。法院仍須具體衡量:

  • 通訊監察原本是否合法;
  • 另案犯罪與本案的關聯程度;
  • 逾期陳報對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及司法審查機制的侵害程度;
  • 犯罪追訴及公共利益的重要性;
  • 違反法定程序的程度與可歸責性。

因此,本題只能確定警方已逾7日陳報,但最後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依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加以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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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檢察官起訴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並傳喚乙到法院作證。乙證稱:甲於某日在「快樂遊藝場」內問我「要不要買海洛因?」甲主張乙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的判斷,以及「非傳聞陳述」與傳聞例外的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陳述是否屬傳聞證據,重點不在於「是否由證人於審判中轉述」,而在於:

該陳述是否係為證明其內容所述事實為真,而被提出作為證據。

判斷公式如下:

傳聞證據=審判外陳述+為證明陳述內容真實而提出傳聞證據 = 審判外陳述 + 為證明陳述內容真實而提出

若陳述本身不是用來證明其內容為真,而是用來證明「說過這句話」所代表的行為、意思或心理狀態,即屬非傳聞證據,不受傳聞法則限制。

解題方法

乙在法院證稱,甲曾問:「要不要買海洛因?」

甲的這句話是疑問句,並非單純在陳述某項事實。檢察官提出乙的證詞,主要是要證明:

  1. 甲曾向乙提出購買海洛因的交易;
  2. 甲具有販賣或交易第一級毒品的意思;
  3. 甲曾實施與販賣毒品相關的行為。

本題並不是要以甲這句話證明「確實存在海洛因」,也不是要以乙的轉述證明「甲所說的內容客觀上必然為真」。該句話本身就是甲涉嫌販賣毒品行為的一部分,具有「言詞行為」或「言詞證據」的性質。

因此,乙的證詞雖然是在法庭上轉述甲於審判外所說的話,但其證明對象是甲「曾提出購買海洛因」這項言詞行為,而非該句話內容的真實性,故非屬傳聞證據。

此外,「非屬傳聞證據」只表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的限制,仍須具備關聯性,並符合其他證據法則,始得作為裁判基礎。

選項分析

(A) 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錯誤。

乙雖然轉述甲在法院外所說的話,但傳聞證據的核心判斷標準,是該陳述是否為證明其內容真實而提出。

本題提出甲的問話,是為了證明甲曾對乙提出購買海洛因的交易,亦即證明甲的言詞行為及犯罪意思,而非證明「甲所說的每一項內容均為真」。因此,該證詞不是傳聞證據,不能逕以傳聞法則否定其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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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檢察官提出警方翻拍自被告手機螢幕顯示與他人間以某通訊軟體聯繫招募某犯罪組織成員及行動指示之相關文字訊息照片,以證明被告被訴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否認犯罪,如檢察官未提出該照片內容所在之原始電磁紀錄以供法院勘驗。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手機原始電磁紀錄之翻拍照片」的證據能力,以及原始資料與其替代物間的關係。

警方翻拍手機螢幕所得照片,雖非手機內的原始電磁紀錄,而是由原始紀錄衍生的證據資料,但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採取絕對的「原始證據優先」或「最佳證據法則」。因此,替代物並非當然欠缺證據能力,重點在於:

  1. 照片內容是否已經合法調查;
  2. 被告是否有機會辨認、表示意見及爭執;
  3. 照片內容與原始電磁紀錄之同一性、真實性是否可獲確認。

依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調查及電磁紀錄之規定,電腦或其他設備所記錄之資訊,得以適當方式顯示其內容作為證據。照片雖屬原始電磁紀錄的替代物,仍可透過提示、辨認及其他證據確認其內容。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照片是否因不是原始電磁紀錄,即當然無證據能力」。答案是否定的。

照片內容經法院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知其要旨後,被告若未爭辯照片文字內容與手機內原始電磁紀錄不同,表示其未對照片內容的同一性提出具體異議。在此情形下,法院得依卷內資料及訴訟程序,認定照片所呈現的內容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須注意,這並不是說「被告沉默即當然視為自白犯罪」,而是被告未爭執照片內容與原始紀錄不符,法院得據此判斷照片內容的真實性或同一性已有相當基礎。至於照片是否足以證明主持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仍須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照片雖是由原始電磁紀錄衍生的替代物,但不因此當然欠缺證據能力。

法院將照片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照片內容要旨後,被告如未爭辯照片文字內容與原始電磁紀錄有異,法院得認定照片內容具有作為證據使用的資格。其後再依照片內容及其他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因此,A符合實務見解,為本題正確答案。

(B) 錯誤

照片確實是原始電磁紀錄的替代物,但「替代物」不等於「當然沒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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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下列何種情形,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嚴格證明法則」與「自由證明法則」的適用範圍。

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凡是用來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依據。

判斷關鍵在於:

  •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加重或減輕刑責的重要犯罪事實: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 程序上事實、證據能力有無的前提事實、強制處分要件事實:原則上適用自由證明或釋明,不要求嚴格證明。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稱事實的性質:

  1. 是不是犯罪成立或刑事責任判斷的實體犯罪事實?
  2. 還是羈押、扣押等強制處分的程序要件?
  3. 或是證據能力的前提事實?

只有第一類,原則上才須具備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選項分析

(A) 羈押訊問之湮滅證據事實

錯誤。

羈押所依據的「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羈押原因之一,屬於羈押裁定的程序上要件事實,不是被告所涉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

法院判斷是否有湮滅證據之虞,主要採自由證明或釋明即可,不必依嚴格證明法則,故本選項錯誤。

(B) 審判中共謀共同正犯之共謀事實

正確。

共謀共同正犯的「共謀」是判斷被告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是否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的重要實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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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甲未定期檢修其車行大卡車,導致司機乙在送貨途中肇事致人於死,經檢察官對甲、乙二人同時提起公訴。審判中,甲抗辯肇事原因是乙打瞌睡,乙則主張係煞車失靈;檢察官選任鑑定人丙之書面報告,亦認定卡車煞車失靈是肇事原因。依據實務見解,甲之下列主張,何者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中的:

  1. 鑑定人書面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2. 鑑定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性。
  3. 私人專家意見作為彈劾證據之效力。
  4. 共同被告分離審判後,能否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
  5. 「文書真正」與「文書內容經合法調查」之區別。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得由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提出。但書面鑑定報告並非只要確認文件確實由鑑定人製作,即當然完成合法證據調查。鑑定人仍應就鑑定之經過、方法及結果接受法院及當事人之檢驗,尤其應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兩個層次:

第一,丙的鑑定報告是否由丙製作,屬於文書「形式真正」問題。

第二,鑑定報告的內容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則涉及鑑定程序、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交互詰問問題。

因此,不能因丙到庭僅表示「該報告是我製作的」,就認為甲已經有充分機會檢驗鑑定報告的可信性。若丙未就鑑定經過及結果實質陳述,也未接受有效交互詰問,單純確認文書真正,仍不足以使鑑定報告當然取得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A) 提出私請之專家書面意見,彈劾丙之鑑定報告可信性。

正確。

甲可以提出自行委請專家所作成的書面意見,用以指出丙的鑑定方法、基礎資料、推論過程或結論存在疑義,藉以降低丙鑑定報告的可信性。

此種私人專家意見的主要功能,是作為「彈劾證據」,也就是攻擊原鑑定報告或鑑定人之證明力,並不當然等同於可以直接證明煞車確實失靈或乙確實打瞌睡的實體證據。

因此,甲提出私人專家意見以彈劾丙之鑑定報告,為實務所容許。

(B) 聲請法院傳喚丙到庭陳述意見,對之進行交互詰問。

正確。

鑑定人雖具有專業知識,但其鑑定意見仍屬證據,應接受當事人及法院的檢驗。甲可聲請傳喚丙到庭,針對下列事項進行交互詰問:

  • 鑑定所依據的資料是否完整;
  • 鑑定方法是否科學、適當;
  • 鑑定時是否排除其他可能原因;
  • 卡車煞車失靈是否確為肇事原因;
  • 鑑定結論是否存在推論跳躍或專業偏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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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甲、乙前往丙住處聊天,發現丙父親丁之臥室內有一只皮夾,甲、乙、丙三人遂起意竊取皮夾內新臺幣 1 萬元,朋分花用,經丁提出告訴。丁告訴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

  1. 刑法第324條之親屬相盜規定。
  2.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原則」。
  3. 親屬關係對告訴乃論範圍所造成的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甲、乙、丙三人共同竊取丁所有之財物,三人均屬竊盜罪之共犯。但丙是被害人丁的直系血親,甲、乙則與丁無親屬關係。

依刑法第324條,直系血親間犯竊盜罪,屬告訴乃論之罪;甲、乙所涉竊盜罪則仍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不過,告訴乃論之罪仍須具備合法告訴這項訴訟條件。因此,對非親屬共犯甲、乙提出告訴,不能取代對丙所涉親屬相盜罪的告訴;但對丙提出告訴時,則可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及於甲、乙。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為兩步:

第一步,確認三人是否為共犯。 甲、乙、丙共同起意、共同竊取並朋分財物,三人均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具有共犯關係。

第二步,區分各共犯與被害人間的身分:

  • 甲與丁無親屬關係:竊盜罪非告訴乃論。
  • 乙與丁無親屬關係:竊盜罪非告訴乃論。
  • 丙是丁之子,屬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屬告訴乃論。

因此,告訴效力的判斷如下:

對甲或乙告訴⇒及於另一非親屬共犯≠當然及於丙\text{對甲或乙告訴} \Rightarrow \text{及於另一非親屬共犯} \neq \text{當然及於丙} 對丙告訴⇒及於甲、乙\text{對丙告訴} \Rightarrow \text{及於甲、乙}

關鍵在於:告訴不可分原則不能使原本欠缺告訴要件的丙,因對甲或乙的告訴而被合法追訴。

選項分析

(A) 對甲提出告訴,效力及於乙、丙。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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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甲涉嫌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以甲涉嫌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認為甲同一犯罪行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依實務見解,法院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的「審判不可分」及「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原則,並涉及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時,法院審判範圍如何決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其目的在於避免檢察官僅就同一犯罪事實的一部分起訴,導致法院無法完整處理同一犯罪事件。

若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兩罪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其他不可分關係,起訴幫助詐欺罪的效力即及於同一犯罪事實所涉及的幫助洗錢罪部分。此時,法院應一併審理,不必等待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

若實體法上認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符合想像競合要件,則應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但本題重點在於程序上的審判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甲提供銀行帳戶的行為,同時被認為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2. 題目明確設定兩罪源自「同一犯罪行為」。
  3. 同一犯罪行為所涉及的罪名,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時,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4. 因此,法院不能要求檢察官先另行起訴,也不能僅因起訴書列載罪名有限,就排除對幫助洗錢罪部分的審判。
  5. 正確處理方式是由法院將幫助洗錢罪部分一併審判。

這就是實務所稱的「審判不可分原則」:同一案件中具有不可分關係的犯罪事實,法院應整體審判。

選項分析

(A) 應由檢察官對幫助洗錢罪部分另行起訴。

錯誤。

本題的幫助洗錢罪部分,既然與已起訴的幫助詐欺罪源自同一犯罪行為,且具有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原起訴效力即及於該部分。

因此,並非一定要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要求另行起訴,反而忽略了審判不可分及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的原則。

(B) 法院應詢問檢察官是否追加起訴幫助洗錢罪,否則法院不得對幫助洗錢罪部分審判。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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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題2 分

甲一駕車行為同時撞傷乙、撞死丙。若丙之家屬先告訴後,乙得否再為自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點在於:

  1. 公訴優先原則: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原則上不得再行自訴,避免公訴與自訴同時進行,造成程序衝突。
  2. 同一案件與裁判上一罪:甲以一次駕車行為,同時造成乙受傷、丙死亡,兩犯罪事實具有同一行為及密切關聯,應視為同一案件處理。
  3. 告訴不可分原則:主要處理告訴效力是否及於同一犯罪事實的其他部分,不能逕行解釋為不同被害人均可各自排除公訴優先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開始偵查者,原則上不得再行自訴。告訴乃論之罪雖有例外規定,但該例外不能割裂同一案件中較重的非告訴乃論犯罪,使被害人就其中較輕部分另行自訴。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行為是否屬於同一案件:

  • 甲只有一個駕車行為;
  • 該行為同時造成乙受傷及丙死亡;
  • 兩者在時間、行為及因果關係上均不可分;
  • 因此屬於裁判上一罪或至少具有同一案件關係。

接著判斷程序先後:

  1. 丙之家屬先行告訴,使檢察機關就甲的整體犯罪事實開始偵查。
  2. 丙死亡部分屬較重犯罪,程序上應優先由檢察官進行追訴。
  3. 乙雖然是受傷部分的直接被害人,且該部分具有告訴乃論性質,仍不能將同一案件切割後,另行提起自訴。
  4. 因此,乙不得再為自訴。

本題採取「重罪吸收、整體處理」的解法:既然同一案件已因較重犯罪進入公訴偵查程序,即受公訴優先原則拘束。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本選項認為,為貫徹公訴優先原則,應優先考量重罪;重罪既已因丙之家屬先行告訴而進入偵查程序,即不容許乙就同一駕車行為所造成的傷害部分再行自訴。

甲的一個駕車行為同時造成死亡與傷害,兩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若准許乙另行自訴,將使同一行為分由檢察官及自訴人分別追訴,違反程序整合及公訴優先的要求。因此乙不得再為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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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題2 分

被告甲涉嫌運輸毒品。警察為追蹤甲運毒路線,擬在甲駕駛之貨車底盤安裝 GPS 追蹤器,計畫持續使用 GPS 定位蒐證 20 日,以拼湊甲之運毒網絡。本案裝置 GPS 追蹤定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所規定的「科技偵查」及 GPS 追蹤定位的法官保留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規定,為調查犯罪或蒐集證據,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位置。

GPS 追蹤具有持續掌握行動軌跡、拼湊生活及犯罪網絡的功能,已涉及個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因此法律採取分級規範:

  • 追蹤未逾連續24小時,且累計未逾2日者,原則上得由偵查機關實施。
  • 可預期追蹤期間將逾連續24小時或累計2日者,應向法院聲請許可書。
  • 法院每次許可期間不得逾30日。

本題計畫持續使用 GPS 定位蒐證20日,顯然超過連續24小時及累計2日的門檻,應事前取得法院許可書。

解題方法

先判斷偵查手段的本質,再確認其法律授權程序:

  1. 偵查機關不是在車內搜尋物品,也不是將車輛作為物證扣押。
  2. 偵查機關是利用 GPS 科技方法持續追蹤車輛位置。
  3. 這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的「科技方法追蹤位置」。
  4. 追蹤期間達20日,已超過短期追蹤的免法院許可範圍。
  5. 因此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法院許可書」。

選項分析

(A) 涉及搜索車輛之位置資訊,應取得搜索票為之。

錯誤。

搜索是對特定人、物或處所進行搜尋,以發現犯罪證據或應扣押之物,通常適用刑事訴訟法搜索相關規定,並以搜索票作為法定許可形式。

本題並非進入貨車內搜尋物品,也不是搜尋車輛內部空間,而是在車輛底盤安裝 GPS,持續蒐集車輛的行動位置。因此其法律性質是「科技方法追蹤位置」,不是搜索車輛。

即使 GPS 裝置附著於車輛,偵查重點仍在於持續取得位置資訊,不能因此改稱為搜索。

(B) 涉及調查車輛之位置資訊,應取得通信紀錄調取票為之。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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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題2 分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依現行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準備程序」的功能、受命法官之權限,以及直接審理原則的界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及相關實務見解,準備程序主要在於:

  • 整理事實及法律爭點;
  • 確認證據調查的範圍、順序與方法;
  • 處理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爭議;
  • 在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的範圍內,先行調查必要證據。

其中,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涉及自白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非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始具有證據資格。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為兩個層次:

第一,確認該事項是否屬於準備程序可以處理的程序爭點,例如自白任意性、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必要性。

第二,注意準備程序並非完整審判程序。涉及證人正式證言、實體犯罪事實認定等事項,原則上仍應於審判期日依直接審理原則調查;準備程序中的證據調查,必須有法律上的必要性與正當理由。

因此,不能一概認為準備程序完全不得調查證據,也不能認為受命法官可以在準備程序中任意作成所有證據裁判。

選項分析

(A) 被告抗辯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調查本項爭議。

正確。

被告爭執警詢自白是否出於任意,屬於自白證據能力的程序爭議。法院為判斷該自白是否因強暴、脅迫、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得在準備程序中先行調查相關事項,例如:

  • 訊問執行警詢之司法警察;
  • 調查警詢錄音、錄影;
  • 調查被告當時的身心狀況;
  • 調查訊問時間、方式及外在環境;
  • 調查是否有不當誘導或壓迫情形。

此種調查目的,在於判斷自白能否作為證據,屬於證據能力之程序判斷,並非直接對被告是否有罪作成終局認定。因此,於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的範圍內,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調查。

本選項所說的「得於準備程序調查」,並非表示任何證據均可任意提前調查,而是指對於自白任意性此種程序事項,實務上容許於準備程序處理。

(B) 證人泛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受命法官即可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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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題2 分

國民法官法關於終局評議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民法官法》第五節「終局評議及判決」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重點如下:

  • 第 81 條:終局評議原則上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進行。
  • 第 82 條:終局評議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進行,依序討論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科刑;必要時,審判長應向國民法官說明法官合議決定之事項。
  • 第 84 條:終局評議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進行。
  • 第 85 條:評議中的個別意見、意見分布及評議經過應嚴守秘密;但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本題關鍵在於區分:

  1. 「評議秘密」原則上不得洩漏。
  2. 「評議意見」則有法律明文允許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的例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國民法官法》第 81 條至第 85 條即可。尤其看到「不得」或「得」等法律效果相反的用語時,應直接確認法條原文,避免因評議秘密之概念而誤認評議意見完全不得閱覽。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國民法官法》第 82 條第 4 項規定,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時,應向國民法官說明經法官合議決定之:

  • 證據能力;
  • 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
  • 訴訟程序之裁定;
  • 法令之解釋。

上述事項本來由法官合議決定,國民法官不得直接參與其決定。但為使國民法官能理解評議基礎、正確行使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科刑職權,審判長於必要時負有說明義務。因此本選項敘述正確。

(B) 錯誤

本選項前半段正確。依《國民法官法》第 85 條第 1 項,國民法官及法官對於終局評議時的:

  • 個別意見陳述;
  • 意見分布情形;
  • 評議經過;

均應嚴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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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題2 分

關於在審判交互詰問程序中誘導詰問之敘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制度中的「誘導詰問」。

誘導詰問,是指問題本身已預設或暗示答案,例如:「被告當時是不是拿著刀衝進來?」此種問法容易使證人順著詰問者的暗示回答,影響陳述的自主性與真實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1.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主詰問原則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法定例外情形得為之。
  2.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2第2項: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3.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不合法之誘導詰問不得為之。
  4. 《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至第167條之5:對詰問及回答得聲明異議,由審判長即時處理,必要時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處分。

本題的關鍵在於:不當誘導詰問的法律效果,並非證人一回答即當然喪失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先區分主詰問與反詰問:

  • 主詰問是己方傳喚證人後的第一次詰問,原則禁止誘導。
  • 反詰問是他造對證人的詰問,因證人通常不是反詰問一方所聲請的友性證人,且有必要迅速鎖定爭點,所以於必要時允許誘導。

第二,檢查主詰問的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所列例外,包括:

  • 證人身分、學歷、經歷及其他必要準備事項;
  • 當事人顯無爭執事項;
  • 證人記憶不清,為喚起記憶所必要者;
  • 證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
  • 證人故意規避回答;
  • 證人作出與先前不符的陳述,涉及其先前陳述者;
  • 其他有誘導詰問必要的特別情事。

第三,判斷不當誘導詰問的效果:

不當誘導詰問屬於詰問程序上的違法或不當,應透過即時異議及審判長的訴訟指揮處理,不是當然導致證人回答無證據能力。其回答是否仍得作為證據,須視異議是否提出、審判長如何處分,以及整體程序保障與證據評價而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為避免詰問者所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附和詰問者發問而作出虛偽陳述,主詰問者原則不得為誘導詰問。」

主詰問通常由傳喚證人的一方進行,而該證人多半是己方認為有利的證人,具有友性證人的特徵。若允許主詰問者以暗示答案的方式發問,證人容易迎合詰問者,造成不真實陳述。

因此,法律採取主詰問原則禁止誘導詰問的規則,以維持證人陳述的自主性與可信性。本選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的規範目的,故正確。

(B) 正確

主詰問雖然原則禁止誘導,但並非絕對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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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題2 分

甲今年滿 15 歲,某日在放學途中遭同校乙毆打成傷,甲在父親陪同下前往驗傷,並於數日後,甲的父親委任律師以甲的名義向法院對乙提起傷害罪之自訴。關於甲提起自訴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上的「自訴能力」,以及民法上的「行為能力」與刑事訴訟上「意思能力」之區別。

依民法第13條,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年滿15歲,依民法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而,刑事訴訟上能否提起自訴,不能僅以民法上的行為能力判斷,而應觀察本人是否具有理解自訴意義及其法律效果的意思能力。

自訴屬重要訴訟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具有意思能力,能理解提起自訴、進行訴訟及其法律效果,即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不以法定代理人同意為必要。

此外,刑事訴訟法也允許犯罪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獨立提起自訴,但這是法定代理人以自己身分行使訴權,與被害人本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並非同一件事。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甲是否為犯罪被害人。 甲遭乙毆打成傷,屬傷害罪之被害人,原則上具有自訴適格。

  2. 甲是否具有自訴能力。 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若具備理解自訴意義及法律效果的意思能力,即可自行提起自訴。

  3. 是否須法定代理人同意。 刑事訴訟上的自訴能力,不等同於民法上的法律行為能力,因此不能直接套用限制行為能力人從事法律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規則。

  4. 法定代理人是否只是代為委任律師。 自訴依法須委任律師行之。父親為甲委任律師,屬訴訟代理或協助行為,並不當然表示甲欠缺自訴能力,也不代表甲必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始能成為自訴人。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依民法確實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但這並不表示甲提起自訴時必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民法上的限制行為能力,主要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從事財產及身分法律行為;刑事訴訟上的自訴能力,則重點在於本人是否具有理解訴訟意義與法律效果的意思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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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題2 分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依照實務見解,下列何種犯罪類型之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自訴權人」的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因此,必須先確認該人是否為犯罪所直接侵害之法益主體。

判斷重點如下:

  1. 被害人須是犯罪直接侵害法益之人,不能僅因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具有告訴權,或對犯罪結果感到不平,即取得自訴權。
  2. 告訴權與自訴權不同。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列之特定親屬,於被害人死亡時得行使告訴權,但不當然成為犯罪被害人,也不當然得提起自訴。
  3. 法人如係犯罪直接侵害之法益主體,得成為被害人;其代表人得以法人名義提起自訴。
  4. 判斷犯罪保護法益時,應區分個人法益、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中的三個問題:

  1. 該犯罪所保護的法益為何?
  2. 所稱提起自訴之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
  3. 若僅具有告訴權或其他程序上地位,是否足以提起自訴?

能直接回答「犯罪法益由誰享有」及「該人是否為直接受侵害者」,即可判斷自訴是否合法。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於乙的刑事案件中為證人而為虛偽陳述,所成立者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偽證罪主要保護的是國家司法權及審判作用的正確運作,屬於國家法益犯罪。乙雖可能因虛偽證言而受到不利影響,但並非偽證罪所直接保護的法益主體。

因此,乙不是偽證罪的直接被害人,不能僅因其刑事案件受到影響,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

(B) 錯誤

丙對特定宗教人物發表不敬且虛假言論,可能涉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或第310條誹謗罪。這些犯罪主要保護特定自然人的名譽及社會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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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題2 分

甲因駕車過失傷害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時,甲與乙達成和解並認罪,且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法院依協商結果判處甲拘役 20 日,緩刑 2 年。嗣甲返家與家人商討,認量刑過重,遂對認罪決定表示反悔而提起上訴。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協商程序」及「協商判決之上訴限制」。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以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及科刑等事項達成協商,經法院審查後,法院得依協商結果作成協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明定,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

本題中,甲已經:

  1. 因過失傷害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2. 與乙達成和解並認罪;
  3. 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
  4. 法院依協商結果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

因此,法院所作成的是「協商判決」,而非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下的判決。甲事後僅因認為量刑過重、對認罪決定反悔,並不構成法定上訴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法院判決的性質。題目明確指出甲已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且法院「依協商結果」判刑,故屬協商判決。

第二,確認協商判決是否得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法律設有例外,是為了處理法院判決內容與協商合意不一致、違反協商程序或其他重大程序瑕疵等情形。

第三,檢查本題是否存在例外事由。題目僅記載甲事後返家商討後,認為量刑過重,因而反悔提起上訴;並未指出法院超過協商範圍判刑、誤用法條、違反協商程序,或有其他法定例外情形。

因此,甲的上訴不合法。

至於不合法上訴的裁判方式,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程序的規定,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而非以裁定駁回。故應選擇「上訴不合法,上訴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選項分析

(A) 甲上訴合法,上訴審法院應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錯誤

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甲係在協商判決作成後,單純因認為量刑過重而反悔,並未提出法院違反協商合意或其他法定上訴例外事由,因此上訴不合法。

既然上訴本身不合法,上訴審法院即不進入實體審理,也不會撤銷原判決後自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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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題2 分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期間及撤銷變更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及第93條之5。

依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須具備:

  1. 犯罪嫌疑重大;
  2.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 無一定之住、居所;
  •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1. 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法律另設明文限制:所犯之罪若為「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抓住第93條之2的兩個重點:

  • 「犯罪嫌疑重大」並非唯一要件,還須具備逃亡、無一定住居所或妨害證據等法定事由。
  • 即使犯罪嫌疑重大,若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仍受法律明文排除,不得逕行限制。

接著,再以第93條之3判斷偵查中期間,以第93條之5判斷法院是否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選項分析

(A) 錯誤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原則上不得逾八月,此部分正確。

但第93條之3明定,如有繼續限制之必要,檢察官得附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延長:

  • 第一次延長不得逾四月;
  • 第二次延長不得逾二月;
  • 以延長二次為限。

因此,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並非絕對不得延長,最長期間原則上為:

8月+4月+2月=14月8\text{月}+4\text{月}+2\text{月}=14\text{月}

選項稱「不得延長」,錯在忽略第93條之3所定之延長制度。

(B) 錯誤

「犯罪嫌疑重大」及「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之一般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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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題2 分

甲於 100 年間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犯殺人罪,處徒刑 16 年確定,甲始終否認犯行,甲於 110 年間因病在監獄中過世,該案目擊證人乙於 111 年間向他人透露殺人者是其已分手之男友丙,且丙先前要求乙作偽證,乙並經法院判處偽證罪確定後,甲之妻丁應以何方式為甲尋求救濟最為適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核心包括:

  1. 再審事由。
  2. 再審聲請權人。
  3. 再審管轄法院。
  4. 再審程序中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5. 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再審事由: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被證明為虛偽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本題中:

  • 甲原受殺人罪有罪判決確定。
  • 原審目擊證人乙所為證言,涉及甲是否為殺人犯,應屬原判決重要證據。
  • 乙後來承認真正殺人者為丙,並且因偽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

因此,乙之證言已經偽證罪判決證明為虛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再審事由。

此外,乙所透露之內容亦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相互補強。

依同條第 2 項,該虛偽證言原則上須經判決確定證明。本題已明確表示乙已因偽證罪判決確定,程序要件已具備。


二、甲死亡後,丁仍有再審聲請權

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包括:

  • 受判決人;
  • 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 受判決人已死亡時,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或家屬。

甲已於民國 110 年死亡,因此甲本人已無法以自己名義聲請。甲之妻丁則屬於受判決人死亡後法定之再審聲請權人,得以丁自己名義聲請再審。

再審並不因甲死亡或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而當然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423 條也明定,刑罰執行完畢或已不受執行後,仍得聲請再審;本題更有平反錯誤有罪判決之實益。


三、管轄法院:第三審確定,原則上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但同條第 3 項特別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5 款情形為原因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本題甲之案件已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且再審理由是乙證言虛偽、乙涉犯偽證罪,並非第三審法官涉犯職務上犯罪或違法失職。因此,應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而非最高法院。


四、得請求法院調取乙偽證案卷

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要求聲請再審時,應提出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3,聲請再審者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並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予調查。若相關證據由其他法院或機關保管,聲請人無法自行取得,即可請求法院調取。

乙偽證罪案件卷宗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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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題2 分

關於法律倫理規範之制定與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司法法律倫理規範的:

  1. 法官與檢察官之職務性質差異;
  2. 司法院大法官是否適用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
  3. 法官倫理規範、檢察官倫理規範之制定機關;
  4. 律師倫理規範與律師自治之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掌握各類法律職業倫理規範的「制定權限」與「適用對象」。其中,C選項同時敘述法官倫理規範與檢察官倫理規範的制定機關,只要其中一部分錯誤,即屬整體錯誤。

關鍵區分如下:

  • 法官倫理規範:由司法院會同法務部訂定。
  • 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訂定。
  • 律師倫理規範:由律師團體依律師自治精神訂定。

因此,C將兩者均稱為「由司法院會同法務部訂之」,混淆了二者的制定權限。

選項分析

(A) 正確

檢察官雖同屬司法官,其職務具有公益代表性與司法性,但其職務內容、權限及訴訟地位,與法官並不相同。

法官居於中立、超然之裁判者地位,核心任務是依法獨立審判;檢察官則負責犯罪偵查、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並具有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職能。

此外,檢察官雖具有行政隸屬與檢察一體的組織特性,但不能簡化為一般行政機關中單純的上命下從關係。檢察官仍須受刑事訴訟法、法律及客觀義務拘束,兼顧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的權利。

因此,檢察官的職務具有特殊性,確有另行建構檢察官專業倫理規範之必要,本項正確。

(B) 正確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及憲法訴訟法等規定,負責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並行使憲法審判等職權,其職務內容與一般法院法官並不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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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題2 分

法官獨立屬於法官倫理的重要規範要求。下列那一位法官之行為不違反法官獨立之要求?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獨立」及其與中立、公正、無罪推定之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憲法第80條要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倫理規範》亦要求法官保持超然、公正,依法律及證據裁判。

法官獨立並非僅指不受上級法官指揮,也包括:

  1. 不受其他法官或外部人士不當影響。
  2. 不因輿論、政治或社會壓力改變裁判。
  3. 不以個人偏見、刻板印象代替法律與證據。
  4. 法官得依自己的法律確信作成判決,並對裁判理由負責。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的裁判依據:

  • 若依法律、證據及法律論證作成判決,原則上符合司法獨立。
  • 若依他人私下意見、族群偏見或輿論壓力裁判,即屬受到不當影響,違反法官獨立及公正審判要求。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法官未採用最高法院多年前在其他案件所表示的法律見解,而以具體理由採取學界少數說,並不當然違反法官獨立。

我國法官審判案件,原則上應依憲法、法律及有效之法律解釋作成判決。最高法院過去個案判決所採取的法律見解,並非當然對所有案件具有絕對拘束力。法官只要基於法律解釋及完整理由,採取不同見解,即屬司法獨立的表現。

本選項未表示甲法官違反法律、憲法解釋或其他具有拘束力的規範,僅是不採取最高法院過去個案判決的見解。因此,不能僅因見解不同,即認定違反法官獨立。

值得辨析的是,法官仍應重視法律安定性及裁判一致性。若要偏離既有見解,應提出充分法律理由;但這涉及裁判說理與法律適用是否妥當,不等於當然違反法官獨立。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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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題2 分

甲為某地方法院法官,甲的配偶乙為律師,二人之女兒丙也考上律師。一日,甲在收受案件時,發現乙的律師事務所同事丁,擔任甲審理案件原告之代理人。下列甲法官的行為,何者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倫理規範》關於下列事項:

  1. 法官應維持審判獨立、公正及外觀上的公正。
  2. 法官與律師、訴訟關係人間,不得有足以影響或使人合理懷疑其公正性的交往、應酬或利益往來。
  3. 法官遇有配偶、親屬或其他密切關係人涉入案件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例如告知、迴避或避免承辦。
  4. 法官應避免因親屬從事律師業務,而造成司法公信力受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法官倫理規範及相關迴避規定如於其後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時之規範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應依下列順序檢驗:

  1. 行為是否涉及法官與律師、當事人間的特殊關係。
  2. 該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法官的實質公正或造成外觀上不公。
  3. 法官是否已採取適當的揭露、迴避或隔離措施。
  4. 行為是為了維護司法公信力,或反而形成不當利益與私人交往。

其中,單純揭露關係、主動迴避,通常是維護公正的正當措施;在案件審理中接受代理律師宴飲,則屬於直接涉及訴訟關係人的不當交往。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發現乙的律師事務所同事丁擔任自己審理案件中原告的代理人後,將此事告知院長及雙方當事人,係採取透明化及利益衝突揭露措施。

乙雖非本案代理人,但丁與乙具有同一律師事務所的職業及工作關係,客觀上可能使人對甲與丁間是否存在特殊關係產生疑慮。甲主動揭露此一關係,有助於當事人了解情況,也能維護審判的公正外觀。

因此,甲的告知行為本身並未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反而是適當的倫理處理方式。

(B) 正確

乙的父親為甲所審理案件的當事人,屬於甲配偶的直系尊親屬,與甲具有姻親關係。此種親屬關係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懷疑甲是否能保持客觀、公正。

甲自行迴避,符合審判公正及避免利益衝突的要求。無論該親屬是否實際對甲施加影響,法官均應重視「外觀上是否足以令人懷疑公正」這一標準。

因此,甲主動迴避並未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反而是適當且應予肯定的作法。

(C) 錯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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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題2 分

甲法官任職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甲之胞妹乙因購屋建材品質問題與建設公司發生糾紛,經建設公司對乙向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乙委任甲於該民事訴訟無償代理出庭應訴,甲之行為是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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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倫理規範對於「執行律師職務」及「代理訴訟」之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其規範目的在於:

  1. 維護法官職務之中立、公正與尊嚴。
  2. 避免法官利用身分、職權或司法資源為特定當事人提供訴訟上的優勢。
  3. 防止法官身兼裁判者與訴訟代理人,損害人民對司法公正性的信賴。

「執行律師職務」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收取報酬或以律師名義執業為必要。凡代替他人處理訴訟、出庭應訴、為訴訟上攻擊防禦等律師性質之工作,均屬規範所禁止的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甲的身分。甲為現職法官,受法官倫理規範拘束。

第二,確認甲所從事的行為。乙委任甲於民事訴訟中「代理出庭應訴」,甲係以訴訟代理人的身分,代替乙進行民事訴訟,實質上屬於執行律師職務。

第三,判斷是否有排除事由。甲雖然是乙的胞兄妹,且無償代理,也不是在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而是在臺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然而,親屬關係、無償性及地域不同,均不會使法官得以執行律師性質的訴訟代理工作。

因此,甲的行為違反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倫理要求。

選項分析

(A) 違反,因為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正確。

甲接受乙委任,代理乙在民事訴訟中出庭應訴,實質上就是替當事人處理訴訟事務,具有律師職務的性質。即使甲未收取報酬,也不影響其行為本質;法官倫理規範所禁止的是執行律師職務本身,而非僅禁止有償執業。

(B) 違反,因為甲為刑事庭法官,專長為刑事訴訟,不得代理民事案件。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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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題2 分

律師受任案件由其大學同窗法官負責審理。開庭期間,律師邀請法官至招待所參與高爾夫球敘與聚餐,餐費由律師全額支付。關於法官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倫理中的「司法公正之外觀」與「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並非只判斷法官是否實際接受請託、是否確實偏頗裁判。

依《法官倫理規範》之精神,法官除應實質公正外,也應避免足以使一般公眾合理懷疑其執行職務公正性之行為。法官與案件代理律師具有私人交往,尤其案件審理中接受律師支付之高爾夫球敘及餐飲招待,容易形成法官受律師交際或利益影響之觀感。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法官倫理規範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確認律師與法官之間是否存在正在審理中的職務關係。
  2. 判斷法官接受之利益是否具有招待、餽贈或私人交際性質。
  3. 判斷該行為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懷疑司法公正。
  4. 不以法官是否實際討論案情、是否確實偏頗,作為唯一判斷標準。

本題中,律師正受任處理由該法官審理的案件,法官卻接受律師全額支付之高爾夫球敘與聚餐。即使沒有證據顯示雙方討論案情,也會使外界合理懷疑法官與訴訟代理人關係過於密切,進而影響司法公正之外觀。因此,法官應避免此類行為。

選項分析

(A) 大學同窗聚會屬人之常情,不構成違規。

錯誤。

大學同窗關係本身不當然構成違規,法官也不必與所有私人友人完全斷絕往來。但本題並非單純描述一般同窗聚會,而是具有下列特殊情況:

  • 該同窗是案件的受任律師;
  • 案件目前正由該法官審理;
  • 聚會包含高爾夫球敘與聚餐;
  • 費用由律師全額支付。

這些因素綜合判斷,已非單純私人友誼,而是具有案件利害關係人提供招待之性質,足以影響司法公正之外觀。因此,不能僅以「大學同窗」或「人之常情」排除倫理疑慮。

(B) 法官應避免足以引起公眾懷疑司法公正之行為。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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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題2 分

檢察官甲之下列行為,何者不違反檢察官倫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檢察官倫理規範》關於檢察官職務外行為、經營商業及利用檢察官身分獲取利益之限制。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主要規範如下:

  1.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5 條: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維護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
  2. 第 25 條: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
  3. 第 27 條: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並不得與執行職務所接觸之律師、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財務往來或商業交易。

本題的判斷重點在於:

  • 檢察官是否親自經營商業或營利事業。
  • 是否具有投資、合夥、分紅等營利性質。
  • 是否利用檢察官職務或名銜取得不當利益。
  • 單純協助家庭成員處理家務、家業,是否已達「經營商業」程度。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的行為性質:

第一,若檢察官自己成為合夥人、投資人,並約定分配盈餘,屬於直接參與營利事業。

第二,若只是下班後無償協助父母處理家庭餐廳事務,且未表明自己是經營者、投資人或分紅者,原則上尚未達到檢察官「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的程度。

第三,單純創作本身不當然違反倫理,但若以檢察官身分作為商業宣傳手段,並以販售營利為目的,即涉及利用名銜謀取利益及損害司法形象。

第四,利用職務管道取得一般人無法取得的優惠,再以檢察官身分號召團購,屬於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他人取得財產上利益。

因此,應選擇未具備上述違反要素之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以出資方式成為妹妹美髮店的合夥人,並約定年終有獲利時分紅。

此行為具有下列特徵:

  • 甲實際投入資金。
  • 甲取得合夥人地位。
  • 甲依營業獲利分配利益。
  • 甲直接承擔投資利益與商業風險。

這不是單純資助妹妹,而是正式參與營利事業。即使美髮店由妹妹實際經營,甲仍因出資、合夥及分紅而成為營利事業的參與者,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7 條。

(B) 正確

甲的父母經營餐廳,甲下班後到餐廳幫忙收錢及處理帳務。

本選項雖涉及餐廳的營業事務,但題目只表明甲是下班後「幫忙」,未表明甲具有下列身分:

  • 餐廳所有人。
  • 投資人或合夥人。
  • 實際經營決策者。
  • 盈餘分配者。
  • 以餐廳營業為自己的職業或收入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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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題2 分

檢察官之職務外行為,下列何者不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倫理規範》對檢察官職務外行為的限制,核心在於:

  1. 檢察官不得兼任足以影響職務公正、損害司法信賴或造成外界誤認之職務。
  2. 檢察官得從事與職務無關的正當財產管理及一般社交、休閒活動。
  3. 判斷重點不只在檢察官是否實際介入業務,也包括其「掛名」、「兼任」本身是否造成職務衝突或不當外觀。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

  • 兼任私人公司職務或法律顧問;
  • 與檢察職務可能產生利益衝突的投資;
  • 單純家庭生活或一般社交行為;
  • 正當休閒活動及非不當利益。

其中,若法規禁止的是「擔任某種職務」或「兼任某種身分」,即使檢察官沒有實際參與業務、沒有對外使用檢察官名銜,仍不會因此排除違反倫理規範的成立。

選項分析

(A) 不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為正確答案

檢察官甲在父親經營的公司掛名擔任「法律顧問」,本質上仍屬於兼任私人公司法律職務。

法律顧問的職責與法律專業、法律判斷及對外代表性密切相關。檢察官若兼任公司法律顧問,容易使外界認為其司法身分可以替公司增加信用、取得便利,或可能利用檢察官職務、人脈及影響力協助公司。

本選項雖特別說明:

  • 未出示檢察官名銜;
  • 不過問公司業務;
  • 不參與公司經營;

但這些事實均不足以排除違反。因為倫理規範所防止的不只是實際利用職權,也包括兼任私人法律顧問所形成的職務衝突及不當外觀。以「掛名」方式擔任法律顧問,仍然是擔任該職務,不能以沒有實際工作或沒有使用檢察官名銜而規避規範。

因此,(A) 不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

(B) 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

檢察官乙以合法薪資所得,在證券商開立帳戶,投資購買與其職務無關的上市公司股票,並且長期持有。

一般財產管理及被動性證券投資,原則上不當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只要投資標的與承辦案件、職務權限沒有關聯,且沒有利用職務上知悉的非公開資訊進行交易,即屬通常的個人理財行為。

本選項並未提到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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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題2 分

關於律師辦理家事事件之敘述,下列何者符合律師倫理要求?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利益衝突迴避」及「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利益衝突擬制」:

  1. 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1款 律師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後,不得再受任與該諮詢事件有利害衝突之同一事件或實質關連事件。

  2. 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8款 委任人有數人,且彼此間利害關係衝突時,律師不得同時受任。

  3. 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9款 律師與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間存在現存義務衝突時,不得受任。

  4. 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 律師因利益衝突受限制時,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原則上也受相同限制。不能以「由不同律師承辦」規避利益衝突。

  5. 律師保密義務 律師因諮詢、委任或其他職務關係取得之資訊,不得轉作不利於原委任人或諮詢者之使用。家事事件具有高度私密性,夫妻、親子及繼承關係往往彼此交織,實質關連性的判斷應採較嚴格標準。

本題法規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序檢查四個問題:

  1. 律師是否曾接受一方的委任或法律諮詢?
  2. 後案是否與前案相同,或具有實質關連?
  3. 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對立利益?
  4. 是否因同一事務所關係而發生利益衝突擬制?

其中,「實質關連」不以訴訟案號相同為必要。只要前後案件涉及相同家庭紛爭、相同事實基礎、相同重要資訊,或前案取得的資訊足以影響後案,即屬實質關連事件。

選項分析

(A)錯誤

同一事務所之兩位律師,分別接受夫妻委任,辦理夫妻財產分割訴訟。

夫妻財產分割訴訟中,夫妻雙方通常就財產範圍、價值、債務及分配數額互相對立。兩人屬於同一訴訟事件中的相對立當事人,具有明顯利益衝突。

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8款禁止律師同時接受利害關係相衝突之數名委任人。依第36條,此一利益衝突也及於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其他律師。

因此,不能主張「由不同律師各自代理」即可合法受任。此選項違反利益衝突迴避要求。

(B)錯誤

律師曾接受甲男電話詢問其與乙之家庭暴力保護令事件,雖未正式受任,仍屬基於信賴關係接受法律諮詢。律師後來改受乙委任,並以同一家庭暴力事由對甲提起離婚訴訟。

前後兩案雖然程序類型不同:

  • 前案是家庭暴力保護令事件;
  • 後案是離婚訴訟。

但兩案均以甲、乙間的家庭暴力事實為重要基礎,後案顯然與前案具有實質關連。律師在電話諮詢中取得甲對家庭暴力事件的陳述、抗辯方向及相關私密資訊,不能因為律師最後評估勝訴機率低而拒絕正式受任,即可消滅其保密及利益衝突義務。

因此,律師不得再接受乙的委任,對甲提起以同一家庭暴力事由為基礎的離婚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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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題2 分

關於律師與事件相對人,下列敘述何者符合律師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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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律師與「已受律師代理之事件相對人」接觸時,應遵守的律師倫理,涉及下列原則:

  1. 不得繞過對造律師直接接觸 律師知悉事件相對人已委任律師時,原則上應透過其受任律師聯繫,不得未經同意逕自與相對人討論受任事件。

  2. 維護律師執業獨立與利益衝突迴避 律師不得因私下接觸、利益交換或接受相對人招待,而影響其判斷及對委任人利益的忠實義務。

  3. 遵守法庭言論及律師品德規範 律師雖應積極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不得以侮辱、詆譭、人格攻擊等不當方式攻擊相對人。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律師倫理規範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可依序檢查:

  1. 相對人是否已委任律師;
  2. 律師是否直接繞過對造律師與相對人接觸;
  3. 是否涉及不當利益、招待或利益衝突;
  4. 是否將「維護當事人權益」錯誤解釋為可以任意攻擊相對人。

其中,律師倫理所保障的並非只有委任人利益,也包括程序公正、律師間的正常交涉秩序,以及律師職業的尊嚴與獨立性。

選項分析

(A) 正確

律師知悉相對人已委任律師時,原則上不得未經該受任律師同意,直接與相對人討論受任事件。

這是為避免律師繞過對造律師,直接向相對人施壓、套取資訊、誘導承認事實,或造成相對人誤以為對方律師可以直接代表自己。此一規範也能維護律師間的正常交涉秩序,避免破壞對造律師與其委任人間的信賴關係。

本選項使用「原則上」一語,並非表示任何情況均絕對禁止。若經對造律師同意,或在適法且不違反律師倫理的情形下進行必要聯繫,仍可能例外允許。但在通常情形下,律師應透過對造律師進行接洽,因此本選項正確。

(B) 錯誤

相對人已委任律師時,對造律師仍私下與相對人商談受任事件,屬於繞過對造律師直接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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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題2 分

甲律師承辦一件債務糾紛,開庭後對造當事人情緒激動地打電話到甲律師事務所,要求和甲碰面,當面解釋案情。甲為了安撫對方情緒,且為了瞭解案情真象,在未告知己方當事人的情況下,就和對方當事人碰面會談。關於甲之所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律師之「忠實義務」、對委任人之「利益維護義務」,以及律師與他造當事人接觸時應遵守之倫理規範。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律師倫理規範之精神,律師受委任後,應以維護己方當事人權益為優先。對造當事人如欲直接討論案件,律師原則上不得在未經己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與對方就案件內容進行商談。

此項規範所防止者包括:

  1. 對造可能在情緒、資訊或法律理解不足的情況下作成不利陳述。
  2. 律師可能取得未經己方當事人授權接收之資訊。
  3. 律師與對造直接接觸,可能造成利益衝突或破壞委任關係。
  4. 己方當事人可能無法掌握律師與對造談話內容及其法律效果。

因此,判斷重點不在於誰主動要求會面,也不在於律師的主觀動機是否善良,而在於律師是否未經己方當事人同意,逕自與對造當事人就案件進行商談。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行為—權限—例外」三步驟判斷:

第一,確認甲的行為性質。甲與對造當事人碰面,且目的在於「當面解釋案情」及「瞭解案情真象」,顯然屬於就訴訟案件內容進行直接接觸與商談。

第二,確認甲是否取得必要授權。題目明確指出甲「未告知己方當事人」,更未表示已取得己方當事人同意。因此,甲欠缺與對造直接商談案件之授權基礎。

第三,檢驗是否有正當化事由。對造主動聯絡、甲出於安撫情緒、甲可能取得有利資料,均不會取代己方當事人同意這項程序上的要求。律師倫理所要求的是對委任人負責及維護委任關係,而非僅以結果是否有利判斷行為是否合法或適當。

因此,甲未經己方當事人同意即與對方商談,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應選 A。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未經己方當事人同意,即與對造當事人面談並討論案情,屬於擅自與他造當事人接洽案件。

律師受任後,對案件之處理應建立在委任人知情及授權的基礎上。即使會談目的表面上是安撫對方或釐清事實,只要涉及案件內容,便可能影響己方當事人的權益及訴訟策略,不能由律師自行決定。

所以,除非已取得己方當事人同意,甲不得擅自與對造當事人商談,甲的行為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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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題2 分

甲律師與某公司簽有法律顧問契約,約定在契約期間,該公司如遭遇法律糾紛,甲應該協助該公司的訴訟。之後甲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懲戒,處以停止執行職務 1 年之處分。在停止執行職務期間,該公司發生法律糾紛,甲基於契約,以法律顧問身分,代理該公司的訴訟案件。依據我國律師倫理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律師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是否仍得接受委任並代理訴訟」,以及律師契約上的履約義務與律師倫理、律師法上執業限制之衝突。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律師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雖然尚未喪失律師資格,但在停止期間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包括接受新委任、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或為其他律師業務行為。

法律顧問契約屬於民事契約關係,但契約內容不得牴觸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當契約履行內容涉及受停止執行職務限制的律師業務時,律師不得以契約義務為由繼續執業。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甲是否仍具律師資格。
  2. 甲目前是否處於得執行律師職務的狀態。
  3. 甲代理訴訟是否屬於律師職務。
  4. 民事契約上的履約義務,能否排除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的限制。

甲所受處分為「停止執行職務一年」,此處分的法律效果是暫時禁止執行律師職務,而非剝奪律師資格。代理公司進行訴訟,顯然屬於律師職務,因此在停止期間不得為之。

即使甲與公司先前已簽訂法律顧問契約,契約也不能使甲取得法律所禁止的執業權限。甲若無法履約,應依合法方式處理,例如通知公司另行委任得執業之律師,而非自行代理訴訟。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代理公司訴訟雖然屬於法律顧問契約的約定內容,但民事契約不得凌駕於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契約上的履約義務,不能成為違反停止執行職務處分的理由。甲在停止期間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因此不能因為「自應履約」而代理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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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題2 分

A 被 B 毆打成傷,A 委任甲律師表示欲向 B 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甲知悉 A 與 B 私下在談和解,雖消滅時效期限將屆,逕自決定暫不提起訴訟,直至談判破裂始向法院遞交起訴狀,卻已罹於時效,因 B 抗辯而遭駁回。關於甲之執行業務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律師受任處理訴訟事件時,所負的:

  1.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 勤勉、忠實執行職務義務
  3. 對委任人之告知及說明義務
  4. 違反受任義務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5. 律師倫理責任與民事責任彼此獨立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委任人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律師並應依律師倫理規範,勤勉、忠實執行受任事務,維護當事人權益。

本題中,A已明確委任甲律師向B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甲知悉時效即將完成,卻未充分告知A時效風險,也未取得A明確同意,即自行決定暫不起訴,導致A之請求權因時效抗辯而無法實現,已涉及律師執行職務之懈怠與倫理違反。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三層判斷:

第一,判斷甲是否違反受任義務。 甲既已受任提起訴訟,即應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在時效屆滿前採取適當法律行動,或至少將時效即將完成之風險、法律效果及可行方案充分告知A。

第二,判斷甲是否應負民事責任。 若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其懈怠與A因時效完成而遭駁回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能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判斷民事責任與倫理責任是否相互取代。 律師即使事後自願賠償,僅可能影響損害填補或責任後果,不當然使先前已成立的倫理違反消滅。因此,必須區分「是否違反倫理」與「是否已賠償損害」兩個問題。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知悉A與B正在私下和解,並不表示甲即可逕自停止或延後訴訟程序。和解是否成立,仍具有不確定性;尤其本題已明示消滅時效期限將屆,甲更應於時效完成前相當期間,向A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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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題2 分

法官甲經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下列關於職務法庭成員組成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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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法》關於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之合議庭組成,以及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任命、任期與資格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法官懲戒案件之職務法庭合議庭,應由下列人員組成:

  • 懲戒法院法官1人;
  • 其他法官2人;
  • 法官參審員2人。

合計為5人。職務法庭陪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任命,並得連任;各法院院長不得兼任職務法庭陪席法官。

解題方法

本題先確認案件類型。本件是「法官懲戒案件」,因此適用法官懲戒案件之職務法庭組成規定,而不是檢察官懲戒案件或一般職務法庭案件。

判斷順序如下:

1名懲戒法院法官+2名其他法官+2名法官參審員=5人1名懲戒法院法官+2名其他法官+2名法官參審員=5人

再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合議庭人數及陪席法官之任命、資格規定即可。

選項分析

(A) 本件涉及法官懲戒事項,合議庭組成為5人。

正確。

法官懲戒案件之職務法庭合議庭採5人制,包含懲戒法院法官、其他法官及法官參審員。因此本件合議庭組成為5人,符合規定。

(B) 由懲戒法院法官1人、其他法官2人組成,得以最資深參審員為審判長。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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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題2 分

甲檢察官之配偶乙在某政黨地方黨部工作,乙獲該政黨提名為某市市議員候選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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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之政治中立義務,以及檢察官配偶參與政治活動時,檢察官本人不得利用其職務或身分予以支持、協助。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檢察官雖非不得結婚或限制配偶從事政治活動,但檢察官本人仍應遵守《檢察官倫理規範》關於政治中立、公正性及不得利用職務或身分助選之要求。其判斷重點不在於是否上班、是否公開身分,也不在於是否親自拿旗幟助選,而在於該行為是否具有支持、協助特定候選人競選之實質效果。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確認行為主體是甲檢察官本人,還是其配偶乙。
  2. 若是乙自行參與政黨活動或競選,原則上屬乙之政治自由。
  3. 再判斷甲是否有親自參與、站台、拜票,或利用檢察官身分、法袍、職務影響力協助乙。
  4. 只要甲對乙之競選活動提供實質支持或協助,即可能違反檢察官應保持公正、中立及避免政治活動之要求。

檢察官之配偶並不當然受檢察官倫理規範限制;但配偶身分也不能成為檢察官本人介入競選活動的正當化理由。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任職期間不得參與任何政黨活動,但乙係其配偶,可在下班或休假期間,陪同乙出席政黨提名造勢活動。

本選項前半段以「任何政黨活動」作絕對化描述,後半段又主張甲可以因為是配偶而陪同出席造勢活動,均不正確。

檢察官不得以配偶身分參與政黨提名造勢、競選造勢等政治活動。下班或休假僅代表非執行公務時間,並不因此排除檢察官之身分倫理義務。甲若陪同乙出席造勢活動,客觀上即具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效果。

乙本人可以參與政黨活動,但不能據此推導出甲也可以陪同助選。

(B) 錯誤

甲可在不公開自己檢察官身分下,為其配偶乙競選活動站台助選。

錯誤原因在於,檢察官不得以「不公開身分」規避政治中立義務。甲是否穿著便服、是否於非上班時間、是否不介紹自己為檢察官,都不改變其本人實際站台助選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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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題2 分

律師之間發生糾紛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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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倫理規範》關於律師相互間發生爭議時之「先行調處」及管轄公會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核心規則如下:

  1. 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應先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請求調處。
  2. 律師所屬之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時,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均有受理權。
  3. 「先請求調處」屬於律師倫理上的程序要求,不當然表示未經調處即不得進行任何民事或刑事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兩個層次判斷:

第一,區分「因自己原因與同業發生爭議」與「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前者涉及律師對同業提起訴訟或告訴前之通知、調解等倫理規範;後者則專門適用律師間受任事件爭議之調處規定。

第二,確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時的受理權。法規明定,各該律師所屬之地方律師公會均有受理權,因此並非只有其中一個公會有管轄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將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同業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概規定為須先通知所屬律師公會,範圍過於廣泛。

相關規範係針對律師因自己原因與同業間發生民事爭議或刑事告訴乃論事件,設有先行通知或調處等要求,並非所有刑事訴訟程序均須先通知律師公會。因此,A 將規範擴張至全部刑事訴訟程序,與法規內容不符。

(B) 錯誤

本選項將「民事爭議或刑事告訴乃論事件」均規定為須先經所屬律師公會「試行調解」後,始得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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