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有關平等權與平等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的主觀權利性與客觀法效力,以及平等原則對公權力和國家以私法形式行為的拘束。
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平等原則不只保障人民得主張的主觀權利,也具有客觀價值規範的性質,要求行政、立法及司法機關遵守。國家即使以私法形式執行公行政任務,仍受平等原則拘束。
解題方法
先區分「國家行為」與「私人間行為」。平等原則直接拘束國家機關;私人間是否負有相同義務,則須依具體法律規定及基本權對私人關係的效力判斷,不能直接把憲法上的平等要求等同於私人間一律不得差別待遇。
選項分析
**(A) 錯誤。**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並不表示所有私人法律關係都直接受憲法平等權拘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原則上屬私人間租賃關係,出租人能否依承租人年齡拒絕出租,應依租賃相關法律及其他適用規範判斷,不能僅以「居住權利平等」直接推導出出租人一律不得因年齡拒租。
第 2 題2 分
依憲法及司法院解釋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關修憲程序與事項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所定的憲法修正與領土變更程序,以及修憲權是否受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規定,憲法修正案須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一提議、立法委員四分之三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決議提出;公告半年後,交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複決,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二分之一,即通過。
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及憲法本文第 4 條,則規定領土變更案須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一提議、立法委員四分之三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決議提出;公告半年後,交由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二分之一,始得變更領土。
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指出,修憲權仍受憲法基本原則拘束,並非修憲程序嚴格或具有民意基礎,就能不受任何限制。
解題方法
先比較憲法修正與領土變更的程序門檻:兩者在立法院提議、出席及決議比例、公告期間、人民複決及通過門檻上相同;再核對人民複決的分母究竟是「有效票」還是「選舉人總額」。最後以修憲案由誰提出,以及修憲權是否受實體限制,排除其餘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憲法修正案與領土變更案的提案機關及程序門檻相同:均由立法院提出,須符合立法委員四分之一提議、四分之三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決議,並經公告半年後交由自由
第 3 題2 分
有關扶持自耕農,依憲法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與憲法法庭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上的土地政策與農民保護,以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出租人財產權、契約自由的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主要依據為憲法第143條第4項、第153條第1項、第15條、第22條、第23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379號、第580號解釋。
釋字第580號肯認,扶植自耕農、改善農民生活是憲法所定的國家政策。國家得以法律限制耕地出租人的財產權與締約自由,但限制仍須符合比例原則。解題時尤其要分清楚:耕地租約的最低租期、期滿後收回耕地的條件,以及租約期滿後要求出租人補償承租人的規定,是不同問題。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釋字第379號、第580號的意旨:
- 私有農地承受人須能自耕:依釋字第379號,這是憲法扶植自耕農土地政策的體現。
- 租約期滿後收回耕地:依釋字第580號,保障承租人家庭生活的限制尚屬必要。
- 補償承租人的規定:須分辨是租約期滿前終止租約,還是租約期滿後收回耕地;釋字第580號對兩者評價不同。
- 最低租期:釋字第580號明確認定其手段必要且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A) 正確。 憲法第143條第4項規定,國家對土地的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釋字第379號指出,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的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是此一憲法土地政策的體現。因此,選項所述限制並不違憲。
第 4 題2 分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航空公司機組人員防疫旅館隔離之相關規定,主要涉及下列何種基本權利之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隔離措施所限制的基本權利。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保護人民免於遭受身體拘束,以及行動自由遭受重大限制。判斷重點在措施對人身活動的實際拘束程度,而非措施名稱或執行場所。
本題法規與基本權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解題方法
航空公司機組人員須依指揮中心公布的規定,在防疫旅館接受隔離。隔離要求限制其離開特定場所及自由移動,屬於對身體行動的拘束,因此主要涉及憲法第 8 條保障的人身自由。
居住自由著重於選擇居所及遷徙居住的自由;職業自由則關於選擇、從事職業及執業方式。題幹所問的是隔離措施「主要」限制的基本權,應以直接受到拘束的自由移動與身體行動判斷。
選項分析
(A) 人身自由:正確。 防疫旅館隔離使機組人員不得自由離開指定場所,對其行動形成直接且實質的拘束,主要涉及人身自由。
第 5 題2 分
關於講學自由或大學生權利,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所保障的學術自由、大學自治的範圍,以及大學生受到學校公權力措施侵害時的行政爭訟權。解題應區分兩件事:大學在自治範圍內得對學生作成相關措施;學生若認為該措施侵害權利,仍可能依法尋求救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當時有效的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為準。與本題相關的釋字第 684 號及憲法法庭 108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均已在命題時作成。
解題方法
先以釋字第 380 號確認講學自由與學術自由、大學自治的關係,再以釋字第 563 號判斷大學品行考核及退學處分是否屬自治範圍。最後依釋字第 684 號及憲法法庭 108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檢視學生提起行政爭訟是否限於退學或類此處分。D 將救濟範圍限縮為特定處分類型,與後兩者意旨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憲法第 11 條保障講學自由。依釋字第 380 號解釋,講學自由與學術自由密切相關;保障學術研究及講學自由,是講學自由的重要目的與內涵之一。大學自治則是保障學術自由的重要制度性保障。
第 6 題2 分
有關於妨害名譽之行為,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該適當處分並不包含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倘加害人為自然人,係因為將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下列何者並不包含在內?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的界線,以及命令加害人公開道歉對其憲法基本權的影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也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憲法法庭相關見解,法院不得以此規定判決命自然人加害人公開道歉;此種強制道歉會侵害其言論自由、思想自由及人性尊嚴。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公開道歉會侵害加害人哪些基本權」,再從選項中找出不在上述基本權範圍內者。言論自由、思想自由與人性尊嚴,均涉及個人是否須表達違背其內心意志的道歉;財產權則不是排除強制公開道歉的理由。
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下列何種法律規定屬於違憲之事實上不平等?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7條平等權,以及「事實上不平等」的判斷。法律文字未明文區分不同群體,仍可能因長期、固定的實際適用方式,使特定群體持續承受不利效果;此種由實際適用造成的差別待遇,也須接受平等原則審查。
判斷時要區分:法律本身明文設定分類,屬於規範上的差別待遇;法律文字看似中立,卻因實際運作形成穩定且不利的群體效果,則屬事實上的差別待遇。以下法規及裁判脈絡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相關司法院解釋,確認其違憲理由是「法律明文分類」,還是「中立規定經實際適用形成不利效果」。釋字第760號明確指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雖未明文區分警大、警官學校畢業生與一般生,但實際訓練安排造成一般生長期無法取得特定職務任用資格,形成系統性不利待遇,因而在該範圍內違反平等權。這正是本題所問的事實上不平等。
選項分析
(A) 錯誤。 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認為,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稅額,與分別計算相比,會增加部分夫妻的稅負,違反平等原則。這是所得稅規定本身明文要求夫妻合併申報、合併計算所造成的規範效果,不是法律文字中立、再因實際適用而形成的事實上不平等。後續所得稅法已配合修正。
第 8 題2 分
有關土地徵收,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各階段的憲法財產權與正當程序保障,核心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763 號解釋。土地徵收是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的侵害手段,因此徵收前、徵收時及徵收後,均須有相應的程序保障。
本題所稱徵收後的「收回權」,依釋字第 763 號解釋,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生的公法上請求權,也是憲法財產權保障的延伸,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選項 D 將其定性為「私法上請求權」,因此錯誤。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詞「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再以釋字第 763 號解釋逐項比對。該解釋整理了徵收前、徵收時與徵收後的程序要求,也明確說明收回權的法律性質;選項 D 將收回權說成私法上請求權,與解釋意旨直接衝突。
以下法規與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選項分析
**(A) 正確。**釋字第 763 號指出,徵收是對財產權最嚴重的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要求,國家應踐行最嚴謹的程序。徵收前,例如釋字第 409 號所示,應於徵收計畫確定前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
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工作權保障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所保障的職業自由,以及職業限制依其性質應受的審查。職業自由涵蓋選擇職業與執行職業的自由;對職業資格、執業方式或執業範圍的限制,須依限制的強度,檢驗其目的是否正當,以及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為準。相關法規如有後續修正,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點判斷。
解題方法
辨認各選項所述規範及其對應的憲法解釋或裁判,再核對兩點:一是規範的實際內容與例外;二是裁判對其合憲性的結論。尤其要區分「選擇職業的資格限制」與「執行職業的方式限制」,並留意選項是否把裁判理由或審查結果說反。
選項分析
(A) 錯誤。 此選項涉及不動產估價師僅得設置單一事務所的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711 號解釋認為,相關規定並未排除因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而有在其他處所執行估價業務的必要,並未如選項所述造成毫無例外的限制。因此,選項所稱「無法於其他處所執行」及據此認定違反比例原則,與解釋意旨不符。
(B) 錯誤。 此選項涉及臺北市街頭藝人技藝審查。司法院釋字第 806 號解釋認為,該技藝審查涉及對人民選擇職業自由的限制;
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定法官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定法官原則」及其與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法官獨立審判的關係。憲法雖未明文使用「法定法官原則」一詞,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均肯認此原則是憲法訴訟權與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所蘊含的憲法原則。
法定法官原則的核心,是案件應依事先訂定的一般、抽象規範分配給法官,避免恣意指定或操控承辦法官,藉此保障公平審判及司法獨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裁判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憲法法庭對法定法官原則的定位:該原則不只涉及法院內部的案件分配,也屬訴訟權保障的內涵。據此檢視選項中否認此一連結的敘述,再逐一核對其他選項是否符合禁止非常法院、法治國原則及案件分配規範的要求。
選項分析
-
(A) 不得設置非常法院。正確。 法定法官原則要求人民由法律預先確定的法官審判,禁止為特定案件或特定當事人臨時設置、指定審判機關或法官。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並指出,法定法官原則包含禁止恣意操控案件分配的要求。
-
(B) 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不包括法定法官原則。錯誤。 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指出,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第 11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解釋,關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權利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所揭示的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權利,以及國家保障此一權利的義務。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釋字第803號進一步指出,原住民族文化受憲法明文肯認,國家負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的義務;個別原住民也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的權利。這項個人權利可依憲法第2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加以保障。
本題法規與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錯誤」敘述,再依釋字第803號的核心意旨逐項判斷:國家是否負有積極保障義務、個別原住民是否享有憲法上的文化生活權利,以及文化權與生態保育利益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尤其應注意,原住民族文化權具有集體面向,並不排除個別原住民享有相關的基本權利。
選項分析
(A) 正確。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明文肯認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釋字第803號並指出,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發展的義務。
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實施酒精濃度檢定者,主管機關若強制將其移由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檢測,與人民之下列何種基本權無涉?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肇事駕駛人拒絕接受吐氣酒測時,主管機關強制移送並抽取血液檢測,涉及哪些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判決指出,這類措施涉及《憲法》第 8 條保障的人身自由,以及《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身體權、資訊隱私權;名譽權不在本案所涉權利之列。
解題方法
依序看強制措施的內容與所取得的資料:
- 強制移送、留置會限制駕駛人的行動自由,涉及人身自由。
- 抽血會侵入身體,涉及身體權。
- 血液檢測取得酒精濃度等個人資訊,涉及資訊隱私權。
再與選項比對,未涉及者即為答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其後已修正,解題仍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所檢視的規範判斷。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下列涉及基本權限制之法規,何者因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刑罰法律的授權明確性。法律規範不必把每個細節都寫得毫無解釋空間;只要從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律體系整體觀察,受規範者能理解規範意義、預見行為可能受何種法律效果,且法院能加以審查確認,原則上即符合明確性要求。
刑罰規範對人民自由與財產影響重大,因此若法律將犯罪構成要件交由行政機關以公告補充,授權的目的、內容與範圍應具體明確,使人民能從法律本身預見何種行為可能受罰。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所涉司法院解釋:自製獵槍、藥物不良反應、教師行為不檢等規定,均曾受明確性原則審查,解釋結果認為合憲;懲治走私條例則因將犯罪構成要件全交由行政院公告,欠缺可供預見的授權標準,經釋字第680號解釋認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因此選 D。
以下法規內容與條次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自製之獵槍」,經釋字第803號解釋認定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解釋指出,法律明確性不要求條文毫無解釋空間;該用語可透過法條文義及規範脈絡理解,並由法院在個案中認定。釋字第803號另認定相關管理辦法對自製獵槍的規範有所不足,違反保障生命、身體及原住民狩獵文化權利的意旨;這是規範不足問題,不是法律中的「自製之獵槍」用語違反明確性。
第 14 題2 分
依現行法制,關於行政院與立法院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院與立法院的憲政關係,重點包括行政院院長的任命、立法院對行政機關人員的備詢要求、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的審議,以及立法院移請行政院變更重要政策時的覆議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立法院與行政院互動的程序類型:
- 行政院院長的任命,依憲法增修條文由總統行使,無須立法院同意。
- 立法院委員會審查預算時,相關機關人員須依法律規定到會備詢。
- 緊急命令及其執行要點,須依法送立法院審議。
- 立法院移請行政院變更重要政策,若行政院不接受,應循覆議程序;覆議須由行政院院長經總統核可後提出,並非經總統核可後即可直接移請覆議。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1 項,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不須經立法院同意。此制度與修憲前由立法院同意任命的規定不同。
第 15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立法院調查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立法院調查權的性質、界限及其行使對象。立法院調查權是立法院為行使憲法職權所必要的輔助性權力;其行使須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受憲法及法律限制。相關意旨見於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第 729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
本題涉及的法規與裁判,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敘述的是調查權的性質、界限、調閱文件方式,還是調查對象,再對照解釋及裁判所建立的原則。特別注意,立法院調查權的對象並非僅限於政府人員;與調查事項有關的人民,在符合憲法與法律界限的情形下,也可能成為調查對象。因此,將對象限縮為政府人員的 D 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立法院調查權是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的職權,所具有的固有權能;但其性質為輔助性權力,須服務於立法院憲法職權的行使,不能脫離職權範圍而獨立擴張。
第 16 題2 分
關於考試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對考試院組織與職權的規定,以及考試委員行使職權的獨立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銓敘、保障、撫卹、退休及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等事項;考試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增修條文並未明定考試委員人數為 7 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每個選項是否符合憲法及增修條文:考試委員的職權行使看憲法第 88 條;考試院掌理事項看增修條文第 6 條;委員人數及考試院提出法律案的權限,也分別對照增修條文及憲法第 58 條。題目問「錯誤」,因此找出與法條不符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憲法》第 88 條規定,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選項所述符合此一原則。
第 17 題2 分
甲為常任文職公務員,國家基於甲公務員身分所為之行為,下列何者係屬於司法院之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身分關係中的人事管理權、保障制度與懲戒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77 條規定,司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審判,以及公務員的懲戒。
公務員因違法、失職而受懲戒,屬司法院職權;訓練、工作條件保障及提出彈劾,則分別由行政機關或監察院依相關規範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國家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為的行為」中,哪一項屬司法院職權。關鍵在區分:
- 人事管理與保障:如訓練、工作條件保障,原則上屬行政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制度範圍。
- 彈劾與懲戒:彈劾是監察院職權;懲戒則由司法院所屬懲戒法院審理。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依憲法訴訟法規定,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所定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要件與程序。依第55條,各法院就其審理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的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合理確信認為牴觸憲法,且該規範對案件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掌握第55條的三項實體要件:一是法規範須為裁判上所應適用;二是法院依合理確信認為該規範牴觸憲法;三是該規範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再對照第56條的聲請書記載事項及聲請主體,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憲法訴訟法》第56條規定,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以及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的必要性等事項。選項所述符合聲請書的法定記載要求。
第 19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立法院以總統提名之監察委員人選不適任為由,拒絕行使同意權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總統提名監察委員、立法院行使同意權時,兩機關的憲法職權分際,以及立法院不行使同意權是否屬於可受司法審查的憲政爭議。
依憲法增修條文,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立法院得審查人選並決定是否同意;但同意權屬於憲法職權,行使時仍受憲法拘束,不能以不作為使憲政機關陷於無法運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不同意提名人選」與「遲不行使同意權」:
立法院審查後認為人選不適任而否決,屬於同意權的行使,本身不等於違憲;但若立法院遲延或拒絕行使同意權,並因此造成憲政機關無法運作,則可能構成違反憲法忠誠義務及權力分立原則的憲政爭議。
再判斷該爭議是否可由憲法法庭審理。機關間權限爭議不會只因涉及政治互動或立法院議事程序,就一概排除司法審查。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甲縣所制定之自治條例,得規定下列何種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上的自治條例及縣(市)自治事項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縣(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制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
判斷某事項能否由甲縣自治條例規定,須確認它是否屬於縣自治事項,或是否有法律授權。依同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5 目,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屬縣(市)自治事項。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選項規範的事項:地方政府管理的公園利用,屬地方公園管理;私法契約生效要件、度量衡標準及整體教育制度,則非縣政府可單憑自治條例自行決定的事項。符合縣自治事項者為 B。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關於行政的種類與法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的分類及行政機關達成任務時所採取的法律手段,重點是區分公權力行政、私經濟行政,以及私經濟行政中的行政營利行為、行政輔助行為與行政私法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判斷行政行為的性質,不能只看機關是否出面或行為是否涉及財產,而要看機關是以公權力單方作成決定,還是以平等地位從事私法活動,以及該活動的目的與內容。
解題方法
先辨認行政機關採用的法律手段:若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對人民發生規制效果,屬公權力行政;若機關以私法主體地位從事交易或締約,則屬私經濟行政。再判斷該私法活動的目的:單純取得行政所需資源、執行公共任務,或直接從事營利活動,分類並不相同。
選項分析
**(A) 正確。**給付行政旨在提供人民給付或服務。除法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通常得依個案及任務性質,選擇公法方式或私法方式提供給付。例如,機關可以作成公法上的給付決定,也可以透過私法契約提供服務。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所為之公權力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所為的公權力行為」與「國營事業從事私經濟活動」的區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行政機關是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的組織;判斷一項行為是否屬公權力行為,則要看行為者是否以公權力主體身分,運用命令、管制等方式執行公共任務。
國營事業不因政府持有股份或負責公共服務,就當然成為行政機關。它以公司組織經營事業時,通常仍是私經濟行為;只有在法律授權或委託其行使公權力的特定範圍內,才可能例外。
**本題法規與機關身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當時臺灣鐵路管理局尚為交通部所屬機關;臺灣鐵路公司化是在後續改制。
解題方法
先看每個選項的行為者,再判斷它是否以行政機關身分,對人民或特定群體作成具有管制效果的決定。
(A) 至 (C) 的行為者,在命題情境中均屬行政機關或依法成立的行政任務組織,且措施涉及疫情管制、灌溉管理或乘車秩序;(D) 的行為者則是依公司法組織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調整夏日電價方案屬電業經營事項。因此,非屬行政機關公權力行為的是 (D)。
選項分析
(A)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延長新冠肺炎防疫之三級警戒期間:錯誤選項。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法之法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法源的範圍,以及不同行政規範的效力性質。行政法法源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行政規則,以及依法成立並對國內法秩序發生效力的國際協定等。判斷時應區分:一項文件是否具有法規範效力,還是僅為法院統一見解的參考。
本題涉及行政程序法及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的性質:
- 是否由有權機關依法律授權或職權制定,並具有對外規範效力?
- 若是司法機關的裁判見解或會議決議,是否屬於行政法法源?
行政機關制定的職權命令、自治規則,以及依法授權簽署的協定,均可能成為行政法規範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是司法機關統一法律見解的資料,不是行政法法源。
選項分析
(A)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正確,為本題答案。 此類決議是法院內部統一法律見解的機制,具有重要的實務參考價值,但其本身並非行政機關制定的法規範,也不因此取得法規範的外部拘束力。
第 24 題2 分
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範圍與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信賴保護原則旨在維護人民對國家公權力行為的合理信賴,適用範圍不只限於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或廢止,也及於行政法規的變更。一般須依序檢視:
- 是否有足以引發信賴的國家行為,作為「信賴基礎」。
- 當事人是否因信賴而有所安排或處置,形成「信賴表現」。
- 該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並衡量其信賴利益與變更所追求的公益。
釋字第 525 號指出,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變更也可能涉及信賴保護;若人民因信賴原法規而取得的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得視情況採取補救措施或設置過渡期間。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談的是「法規變更」、「機關間關係」、「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或「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再依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對象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的規範範圍逐一判斷。特別注意:信賴保護不限於授益處分,但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對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所設的信賴保護例外,明文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為核心。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機關修正法規命令的程序規定,原則上仍可能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並非僅適用於實體規定;程序規定的變動若影響人民既有的法律地位或其依規定所作的安排,也可能產生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種事項非屬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之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及其與專業測量、評分工作的區別。行政機關在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學術評量或考試評分時,法律可能容許其保有一定判斷空間;法院原則上尊重此類判斷,但仍會審查是否有逾越權限、程序違法、基於錯誤事實或違反一般公認評量標準等情形。
判斷餘地常見於公務員考績、大學教師升等評量及國家考試申論題評分。相較之下,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依儀器測量取得數值,再依法律門檻判斷是否違規,通常不屬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的核心工作是「專業評價」還是「客觀測量與法定標準適用」:
- 考績、教師升等及申論題評分,涉及綜合評價或專業評分,屬判斷餘地的典型類型。
- 呼氣酒精測試的結果以測得數值為基礎;機關須確認測試程序、儀器及數值,再依規定作成法律效果,並無同類型的評價判斷空間。
本題以民國 112 年法規及命題脈絡為準;各選項主要考行政法上的判斷餘地類型,並非以某一特定法條文字直接分類。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若法律規定,供應菸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今 A 廠商販售菸品予少年甲,A 廠商所販售之菸品係由 B 廠商供應,而 B 廠商曾有違規作菸品廣告之紀錄,主管機關只考慮前揭事實,即逕行裁處 A 廠商 5 萬元罰鍰。關於此裁量權之行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是否依法律目的與個案相關事實作成決定。《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
裁量瑕疵常見類型如下:
- 裁量逾越:作成的處分超出法律授權的裁量範圍。
- 裁量怠惰:法律授予裁量,行政機關卻誤認沒有裁量,或未實際行使裁量。
- 裁量濫用:雖在法定範圍內行使裁量,卻考量無關因素、忽略重要因素,或違反授權目的與比例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題幹所述罰鍰法定範圍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機關裁處 5 萬元,形式上仍在法定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看處分是否超過法定上下限:裁處 5 萬元,等於法定上限,沒有超出範圍,因此不是裁量逾越。
再看機關如何選定罰鍰金額。題目特別指出,主管機關「只考慮」B 廠商曾有違規作菸品廣告紀錄,即裁處 A 廠商最高額罰鍰。B 的違規紀錄與 A 本次販售菸品予少年甲的違規情節,並非當然相關;
第 27 題2 分
甲依法向 A 機關申請補助,A 機關認為本件申請案之管轄機關應為 B 機關,然而 B 機關則認為本件申請案之管轄機關應為 A 機關。對於此一管轄權爭議,甲向 A、B 兩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 C 機關申請指定管轄,C 機關指定本件申請案應由 B 機關管轄。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甲若對於 C 機關之指定管轄決定不服,其救濟途徑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的管轄權爭議與指定管轄,以及指定管轄決定能否獨立提起行政救濟。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第 1 項,數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同條第 3 項明定,對於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解題方法
先辨認 A、B 兩機關對同一申請案的管轄權互有爭議,屬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所定情形。共同上級機關 C 因而指定由 B 機關管轄。接著判斷甲所欲爭執的是 C 的「指定管轄決定」本身,還是日後 B 機關對補助申請所作的實體處分;題目問的是前者,應直接適用同條第 3 項。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監察院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委託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事項。擬參選人如不服該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之處分,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的權限委託,以及受託機關辦理受託事項時,人民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執行;同法第 16 條則規範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公權力。題目指出監察院依《政治獻金法》委託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申報事項,屬行政機關間的權限委託。
依《訴願法》第 10 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以其名義所為的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為原委託機關。就本題而言,應向委託機關監察院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先辨認法律關係是「權限委託」還是「委辦事項」:
- 權限委託:委託機關將部分權限交由不相隸屬的機關執行;受託機關處理受託事項所作成的處分,依訴願法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 委辦事項:上級機關將事項交由下級機關辦理,適用的是上下級監督關係,不能與本題的機關間權限委託混為一談。
第 29 題2 分
有關地方制度法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事項與中央法律的關係,以及自治法規的種類和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但自治事項仍須遵守憲法及法律。依地方制度法,自治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自治規則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限制時,須留意法規形式是否適當。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把中央法律的規定誤當成地方不得加嚴的上限,再看地方能否以自治規則直接增加人民的限制。最後,將都市計畫視為受法定程序規範的自治事項,判斷地方政府是否仍須依都市計畫法辦理。
選項分析
**(A) 錯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等場所五十公尺以上。但司法院釋字第 738 號解釋指出,地方政府得基於地方管理及因地制宜的考量,以自治法規規定較長的距離。
第 30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之權利保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的規範功能,以及公務人員遭受權益侵害時的救濟途徑。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保障法》兼有實體權利保障與程序救濟規範:一方面保障公務人員的身分、官職等及其他權益,另一方面設有復審、申訴及再申訴等程序。
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則涉及公務人員的訴訟權、服公職權與健康權保障,以及外勤消防人員勤休制度和超勤補償。
解題方法
先判斷《公務人員保障法》的規範性質,再分辨公務人員應採何種救濟程序,最後核對釋字第 785 號的解釋意旨。作答時要避免把「申訴、再申訴制度違憲」與「申訴、再申訴後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混為一談,也要確認解釋所指缺少框架性規範的對象。
選項分析
(A) 正確。《公務人員保障法》不只規範救濟程序,也保障公務人員的實體權益。其內容涵蓋公務人員權利保障事項,並設有復審、申訴及再申訴等救濟制度,因此是關於公務人員實體與程序權利保障的法律。
第 31 題2 分
甲為被付懲戒之政務人員,關於甲之懲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對政務人員的適用範圍、懲戒責任要件、懲戒處分種類,以及懲戒案件的審級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政務人員屬《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對象;懲戒案件由懲戒法院審理。對懲戒法庭第一審的終局判決不服,得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
解題方法
先確認政務人員是否適用公務員懲戒制度,再依序核對四個要點:懲戒是否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政務人員可受的懲戒種類、審理期間是否應停止職務,以及第一審終局判決的上訴途徑。題目問「何者正確」,須逐項判斷,不能把一般公務員適用的處分種類或職務措施直接套用於政務人員。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務員懲戒法》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且情節重大為懲戒要件之一。政務人員並不因其身分而免除此一責任條件;
第 32 題2 分
有關行政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規則的法律性質、訂定程序、廢止方式,以及其對下級機關與法院的拘束力。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所為的內部規範,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相關規定見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60 條及第 161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行政規則的內部效力與外部效力:行政規則原則上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但不拘束法院;其訂定也不適用法規命令的預告及聽證程序。關鍵在於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行政規則,不能自行以違法為由拒絕遵循。
選項分析
(A) 正確。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行政規則訂定時須舉行聽證。行政規則屬機關內部規範,與法規命令的訂定程序不同;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所定法規命令草案預告程序,並非行政規則訂定程序。
第 33 題2 分
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法定要件之外國人核發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許可處分,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以及撤銷權行使期間、撤銷效力與事前陳述意見的對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條文其後無重要修正。
外國人不符法定要件卻獲核發家庭看護工作許可,違法瑕疵在許可作成時即已存在,屬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這是「撤銷」違法處分,不是「廢止」合法處分。
解題方法
先依違法發生的時間區分救濟方式:處分作成時即違法,適用撤銷;處分作成時合法、其後因法規或事實變動等原因失效,才可能適用廢止。接著核對撤銷的效力與期間,最後判斷陳述意見義務所及的對象。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效;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損失,機關得另定失效日期。依同法第 121 條,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行使。陳述意見方面,第 102 條原則上要求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自由、權利的處分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受看護者不是家庭看護工作許可處分的相對人。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某縣政府依法裁量後核發甲申請設置大型養雞場之興建許可時,以甲須獲得附近居民之同意為生效要件,下列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尤其是停止條件、行政機關附加條件的法律依據,以及相對人對附款提起行政爭訟的可能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附款種類包括條件、期限、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所謂停止條件,是指行政處分的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的發生;在條件成就以前,處分效力尚未發生。
解題方法
題目明示縣政府「依法裁量」,並將「獲得附近居民同意」作為許可的「生效要件」。居民是否同意,是將來是否發生尚不確定的事實;因此該附款屬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前,許可尚未生效,甲不能據此開始興建。
再依序判斷:裁量處分能否附加此類附款、許可送達後是否立即生效,以及甲能否就附款提起行政爭訟,即可選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此附款之性質為停止條件。正確。 附近居民同意與否是將來不確定事實,且題目將其設為許可「生效」的要件。居民尚未同意前,許可效力不發生,符合停止條件的定義。
第 35 題2 分
甲為社會工作師,合法執業半年後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依社會工作師法規定,應廢止其執業執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合法授予的執業執照,因事後發生法定事由而被主管機關廢止時,應如何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與效力規定。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廢止合法行政處分,須區分三個問題:廢止的期間限制、作成處分前的陳述意見程序,以及廢止後何時失效。《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的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同法第 124 條規定,廢止權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行使;第 125 條則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原則上自廢止時或機關指定的較後日期起失效。
解題方法
甲原已合法取得並執業,之後才犯妨害性自主罪,且經有罪判決確定。題目已明示依《社會工作師法》應廢止執業執照,故屬合法執照因事後法定原因而被廢止。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正確敘述廢止的期間、程序、效力及補償規則,即可作答。
選項分析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的 2 年期間,是自「廢止原因發生後」起算,不是自主管機關「知有廢止原因時」起算。選項將起算點說錯。
第 36 題2 分
甲公司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其與 A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訂清運廢棄物行政契約書,約定甲公司應將垃圾送至市立焚化爐處理。嗣因 A 市政府交通局修築焚化爐聯外道路,致使甲公司清運量大為降低而遭受不可預期損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的行政契約情事變更。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契約締結後,若發生重大、締約時不可預料的情事變更,依原約定履行顯失公平,契約當事人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不能調整時,得終止契約。
此外,行政契約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在補償相對人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義務。因此,補償是行政機關基於公益命人民繼續履約時的配套,不是人民一發生不可預期損失,機關就當然負有補償義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本案是甲公司與環保局簽訂的行政契約,再檢視是否符合第 147 條的情事變更要件:道路修築造成清運量大幅降低,並使甲公司遭受不可預期損失。題目所述情況指向契約締結後發生重大且不可預料的變化,依原約定履行可能顯失公平。
接著看法律效果:甲公司可向契約相對人環保局請求適當調整契約;若契約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若機關為維護公益,要求甲公司仍繼續履行原約定,則應先補償甲公司的損失。這正是選項 D 所述的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甲公司得向 A 市政府請求損失補償。—錯誤
第 147 條不是賦予甲公司在發生情事變更時,逕向行政機關請求損失補償的權利。甲公司得請求的是向契約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不能調整時,得終止契約。法條所稱補償,是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而命人民繼續履行時,應對相對人所為的補償。
第 37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的區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契約是否屬行政契約,須綜合判斷契約目的、標的、法規依據及內容,尤其觀察契約是否在執行公法規範、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或含有公權力介入及行政機關優勢地位等特徵。行政機關或國營事業參與締約,並不會單獨決定契約性質。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契約與公法職務的關聯:若契約是行政機關執行法定公務、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實務上通常認為是行政契約;若是企業以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營利或交易活動,則通常屬私法契約。依此標準,A、B、C 均有明確的公法依據與公法關係;D 則依司法實務見解,台電與民間發電業者的購電契約屬私法契約。
選項分析
(A) 犬貓絕育特約:屬行政契約,非答案。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85號認為,縣市政府與特約動物醫院締約,目的是執行動物保護及犬貓管理相關公務,內容涉及絕育補助、晶片註記等公法任務,並約定政府查核、解除或終止契約等權限,應認屬行政契約。
題目提到飼主依法律負有犬貓絕育義務,是在交代公法規範背景;判斷重點仍是政府與動物醫院間契約的目的及內容。
(B) 健保特約:屬行政契約,非答案。 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署締結特約,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規定提供健保醫療服務,涉及法定社會保險制度的執行及
第 38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關於行政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可否約定違約金,以及行政程序法沒有特別規定時,應如何補充適用法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未就行政契約的違約金設有完整規定,因此,在不牴觸公法性質及相關法規的範圍內,可以依第 149 條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的規定。包括民法第 250 條對違約金性質的規定,以及第 252 條法院酌減過高違約金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行政程序法有無直接規範行政契約違約金;既無特別規定,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尋找補充規範,也就是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接著檢視其他選項是否錯把違約金的約定說成一概禁止、須經特別核准,或限於特定種類的契約義務。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契約的當事人得在法律容許範圍內約定違約金,並非因違約金涉及契約相對人的權利,就一概禁止約定。違約金條款仍須符合相關法規及行政契約的公法要求;
第 39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依現行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上的「行為數」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判斷數個舉動是一個行為或數個行為,不能只看違規物件或違規結果的數量,應綜合觀察行為的時間、場所、方式及各舉動間的關聯性,判斷是否具有自然意義與法律評價上的單一性。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原則上從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但如果是數個行為,則不能逕以「從一重處罰」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所描述的行為單位:
- 按日連續處罰,注意裁罰程序是否使受處分人及時知悉處罰壓力。
- 一份申報文件是否當然等於一個申報行為。
- 緩起訴確定後,行政機關能否再裁處行政罰。
- 多次投放廣告單的舉動,是否因時間、地點密接而可評價為一行為。
其中 D 的時間僅 10 分鐘、地點在同一街區,且同一工讀生以相同方式連續放置廣告單,符合判斷行為單一性的時間、空間及行為方式密接性。
選項分析
(A) 錯誤。 按日連續處罰的目的在督促受處分人儘速改善,因此主管機關應使其及時知悉處罰,讓處罰壓力發揮作用。依實務見解,不能先累積數日的違規情形,再一次將數日裁罰處分同時送達;這樣會削弱按日裁罰促使改善的功能。
第 40 題2 分
甲公司設於 A 直轄市,在 B 縣境內刊登廣告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規定,關於決定此違規案件裁罰機關之優先順序,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的多數機關管轄規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而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若不能分辨處理先後,才由各機關協議;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必要時,再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設定的是同一違規事件,且 A 直轄市與 B 縣的主管機關都可能有管轄權;接著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按照法定優先順序判斷:
- 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 不能分辨處理先後時,由各機關協議。
- 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
因此,題目問「優先順序」,應選擇第一順位的「處理在先之機關」。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主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主體」的概念。行政主體是依法享有行政權利、負擔行政義務,並以自己名義從事行政活動的公法人或其他公權力主體;判斷重點在於組織是否具有獨立的公法人格,而非其名稱是否含有「院」或「研究院」。
本題涉及各機關的組織法規及行政法人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法律地位:若是機關,通常屬於行政主體所設置的組織或內部單位,本身不具獨立法人格;若是依法設立的行政法人,則具有公法人格,得以自己的名義執行公共任務,屬於行政主體。
選項分析
- **(A) 中央研究院:錯誤。**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中央研究院是總統府所屬機關,並非具獨立法人格的行政法人,故其本身不是行政主體。
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事實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的區分。行政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以公權力所為、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的行為;其重點在於機關是否意在以單方公權力措施,直接形成、變更或確認人民的權利義務。
行政處分則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單方行政行為,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行政處分包含設定、變更、廢止或確認公法上權利義務的行為。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行為的直接效果:
- 若主要效果是事實上的執行、資訊傳達或行政指導,原則上屬行政事實行為。
- 若機關對具體事實作成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認定,直接影響權利義務,則屬行政處分,不是行政事實行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行政法概念為準。
選項分析
(A) 正確,屬行政事實行為。 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對營業場所斷水、斷電,是直接強制的實際執行措施,直接造成營業場所無水、無電的事實效果。它是行政執行的事實行為,不是另行作成、用以規制權利義務的行政處分。
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種執行之概念範圍最廣?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行政法上「執行」一詞在不同制度中的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所稱停止執行,是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暫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發生執行效果的制度;其「執行」不只指行政機關以強制手段實現處分內容,也可以涵蓋處分規制效果的發生或延續。
相較之下,下命處分的執行力,以及行政執行法所規範的金錢給付義務、行為義務執行,都是較具體、範圍較窄的概念。
解題方法
比較四個選項的涵蓋層次即可:
- 先辨認是否限於特定類型的行政處分或義務。
- 再看該「執行」是否只指強制實現義務,或也包括處分法律效果的發生、延續。
- 涵蓋層次較廣者,為行政訴訟法上的停止執行。
選項分析
(A) 下命處分之執行力:錯誤。 下命處分要求人民作為、不作為或給付。其執行力是處分進入行政強制實現階段的基礎,所著重的是義務內容的實現,範圍限於下命處分及其所課予的義務。
第 44 題2 分
乙駕駛漁船出海作業,從事違法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法對其作成裁處罰鍰並沒入漁船之處分。行政處分確定後,主管機關以該處分為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甲主張其為該漁船之所有權人。如甲欲排除該執行名義,應如何提起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主張執行標的物屬於自己所有時,應循何種救濟途徑。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處分確定後,主管機關以該處分作為執行名義,對漁船實施強制執行。甲主張自己是漁船所有權人,爭執的是其對執行標的物的所有權,並非乙對行政處分所負義務是否存在或已消滅。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身分與爭執標的:
- 甲不是行政處分的相對人。 行政處分是對乙作成,並已確定。
- 甲主張漁船屬於自己。 這是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所有權,目的在排除對該船的執行。
- 辨別救濟類型。 債務人異議之訴處理義務人對執行名義所生的異議;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處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
因此,甲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有關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聽證的舉行要件,以及聽證與行政處分、行政計畫及法規命令程序的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是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第 107 條、第 109 條、第 156 條及第 164 條。
聽證不是只有法律明文規定時才會舉行。依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就應舉行聽證:法規有明文規定;或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的必要。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涉及的程序類型,再對照相關法條:行政處分的聽證義務看第 107 條;法規命令的聽證公告看第 156 條;特定行政計畫的聽證看第 164 條;聽證後作成行政處分的救濟方式看第 109 條。第 107 條除法規明文規定外,也容許行政機關依職權認為有必要時舉行聽證,因此選項 A 的「僅於法律有明文」限縮過度。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除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外,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必要者,也應舉行聽證。因此,聽證義務的發生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情形。題目所問何者錯誤,依官方答案為 A。
第 46 題2 分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第 129 條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至第 129 條的「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又稱程序重開。行政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確定後,在符合法定事由時,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可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程序。
依命題當年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法定事由包括:持續效力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變更;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斟酌後可能作成較有利的處分;以及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的情形。申請人仍須符合申請期間等法定要件。
程序重開通常分成兩階段:先判斷是否具備重新開始程序的要件,再於重開程序後審查是否撤銷、廢止、變更或維持原處分。兩階段所作決定均可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受不利影響者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的重要修正已於民國 110 年公布施行;本題依命題時法規解答。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中的「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再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128 條、第 129 條的規定及程序重開的兩階段架構。尤其要注意,程序重開不是只有「准駁申請」一個決定;重開後對原處分作成的實體決定,也可能是新的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列舉的「應主動公開」資訊。原則上,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若符合同法第 18 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事由,則不在此限。
依第 7 條第 1 項,與本題有關的項目包括:
- 第 5 款: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的研究報告。
- 第 8 款: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 第 9 款: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題目中的資訊種類與第 7 條列舉項目:補助金額看第 9 款,勞務採購書面契約看第 8 款,委託學者的研究報告看第 5 款。憲法法庭審議案件的表決經過則不屬於上述主動公開項目,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A) 經濟部對民間企業之補助金額:錯誤。 這是政府支付的補助,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原則上應主動公開。補助金額是補助資訊的重要內容。
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訴願程序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救濟程序的性質:有些程序名稱是「覆審」或「復審」,但法律上可能與訴願相當;也有程序雖名為「覆審」,實質上屬法院審判,並非訴願程序。判斷時應看救濟機關的性質、程序功能及決定的法律效力,不能只看程序名稱。
司法院釋字第295號指出,會計師懲戒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於最終訴願決定;釋字第378號則指出,律師懲戒覆審決議屬法院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救濟程序屬於哪一類:
- 由行政機關依訴願法審議者,屬訴願。
- 由行政機關進行特別救濟,但實質上具備訴願功能者,屬相當於訴願的程序。
- 由法院進行審判、其決定屬終審裁判者,不屬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的程序。
題目問「非屬」者,因此要找出救濟機關具有司法審判性質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不服經濟部之處分,向行政院提起之訴願:錯誤選項。 經濟部是中央部會,對其行政處分不服,依訴願法所定管轄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屬於一般訴願程序。因此本選項是訴願程序。
(B) 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處分,向考試院提起之訴願:錯誤選項。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是考試院所屬機關。
第 49 題2 分
下列行政訴訟事件,何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程序分流。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法定類型的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屬於該條列舉範圍者,原則上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與本題相關的簡易程序類型包括:不服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對講習或輔導教育等輕微處分提起訴訟,以及移民署行政收容事件涉訟。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的處分內容與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列舉的簡易程序類型。關鍵是看訴訟所爭執的處分是否落入法定類型;如果同一案件除罰鍰外,還包含未列入該簡易程序範圍的其他處分,不能只憑罰鍰金額判定適用簡易程序。
選項分析
(A) 正確。 罰鍰為 2 萬元,單看罰鍰金額,符合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 款「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的簡易程序類型。但本選項同時包含「公布公司負責人姓名」的處分,這是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影響名譽的其他種類行政罰,並非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的罰鍰處分。
第 50 題2 分
甲經營工廠,周轉困難,向主管機關申請紓困貸款遭拒;甲不服,擬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救濟。如甲另又憂心爭訟過久,自己工廠勢必不支倒閉時,應聲請下列何種類型之暫時權利保護,請求法院命主管機關暫先提供紓困貸款?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爭訟中的暫時權利保護,特別是行政訴訟法上的假處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得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有爭議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得為必要處置。
解題方法
先看甲要法院暫時做什麼:甲不只是要停止某個已作成行政處分的執行,而是請求法院命主管機關積極提供貸款,藉此維持工廠營運。這是暫時安排雙方爭議中的公法上法律關係,屬於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甲並須釋明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以及暫時處置的必要性;題目所述工廠可能因爭訟期間過長而倒閉,正是判斷急迫性的事實。
選項分析
第 51 題2 分
依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審判權的判斷:爭議應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主要看請求權基礎及爭議所屬的法律關係,不只看當事人是否為政府機關,也不只看事件是否涉及公務或公共利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 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人民因違法公權力行為而受侵害,請求排除該行為所造成的持續結果,屬公法爭議,應循行政訴訟救濟。
- 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所有權人請求除去妨害、返還所有物,屬私法爭議,由普通法院審理。
- 公營事業與人員的關係: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設立者,原則上是私法人,與其人員間通常為私法契約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 305 號解釋,若人員是依公司法第 27 條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法律由主管機關遴用且定有官等,才涉及其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的公法關係。司法院釋字第 759 號解釋並指出,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相關暫行辦法遴用的人員請求撫卹金所生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請求權與法律關係的性質:
- 土地遭政府鋪設柏油,若依公法上的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屬公法爭議。
- 若改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除去柏油、返還土地,則是私法上的所有權爭議。
- 依公司法第 27 條由經濟部指派為公司董事,爭議涉及指派機關與受指派人間的公法關係。
- 依前省營事業人員遴用辦法遴用的人員,向公司請求資遣費,爭議是人員與公司間的私法關係。
選項分析
第 52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確認訴訟的種類、補充性及程序要求,以及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誤用時的處理。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確認訴訟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以及在特定條件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通常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另有補充性要求:若可透過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達成目的,原則上不得改提確認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涉及哪一種確認訴訟,再核對其法定要件:
-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訴,檢查是否受撤銷訴訟等訴訟類型的補充性限制。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檢查是否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以及誤用訴訟種類時的移送規則。
-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檢查是否須有「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可能」等要件,以及應由誰提出請求。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提起。此為確認訴訟的補充性。因此,得提起撤銷訴訟時,原則上不能再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取代或併行主張相同目的。
第 53 題2 分
甲赴主管機關申請工廠紓困補貼,因下列事件而起爭訟時,何者原則上應屬民事法院之審判權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事件與民事事件的審判權區分。判斷重點是爭議所依據的法律關係:因公權力行使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原則上屬行政法院;因私法上法律關係所生的損害賠償爭議,原則上屬普通法院(民事法院)。
本題涉及的行政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則依國家賠償法及相關程序處理。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請求內容與法律關係:
- 申請補貼遭駁回,是對主管機關公權力決定的爭議。
- 申請費用返還與承辦人員懲處,須看請求所依據的關係及其性質。
- 機關門口跌傷所生的損害賠償,重點在於是否屬國家賠償事件;國家賠償請求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理。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主管機關以資格不符駁回補貼申請,是就補貼資格作成公權力上的判斷,屬公法上爭議。甲如欲救濟,原則上循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程序處理,並非民事法院審判權範圍。
第 54 題2 分
甲在颱風天開車經過由 A 機關管理之某橋時,因瞬間暴雨水流湍急沖垮該橋橋墩致該橋斷裂,甲隨車跌落溪底而死亡。事後經調查證實,以當時瞬間水量,任何堅固的橋墩皆會被沖垮。如甲之家屬主張 A 機關因該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下列何者為 A 機關得拒絕賠償且可成立之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的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這項責任的重點是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應具備的安全性,以及欠缺是否造成損害;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否有欠缺,應依設施構造、使用方式、所在環境及實際利用情形等因素,客觀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題適用公共設施責任,而不是《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的公務員職務行為責任。橋梁由 A 機關管理,屬公共設施;甲因橋梁斷裂墜溪死亡,損害也已發生。
接著判斷橋梁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題目明示,當時瞬間水量足以沖垮任何堅固橋墩。依此事實,橋墩被沖垮不能證明設置或管理不具通常安全性,因此欠缺要件不成立。A 機關得以「該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拒絕賠償。
選項分析
(A) 損害賠償只有被害人可以請求,而被害人甲已死亡。錯誤。 甲死亡不會使家屬當然喪失請求可能。依《國家賠償法》第 5 條,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等相關規定;家屬是否能請求,應依具體請求權基礎判斷。不能僅以被害人已死亡為由,認定家屬一概無請求權。
第 55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非因當事人蒙受特別犧牲而依法予以補償的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特別犧牲」與「法定救濟」的區別。國家基於公益行使公權力,若使特定人民承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的損失,形成個人特別犧牲,原則上應給予相當補償。常見例子包括合法羈押後無罪確定、私有土地因公共用途或文化資產管制而受重大限制。
須特別區分:某項法律雖規定人民得受補償或救濟,未必表示該制度就是為填補「特別犧牲」。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補償或救濟的制度目的:若損失源自國家為公益行使公權力,且集中由特定人承受,通常涉及特別犧牲;若是立法者基於公平、社會互助或風險分擔所設的救濟制度,則不當然是特別犧牲補償。依此判斷,A、C、D 對應司法解釋所承認的特別犧牲類型;B 的藥害救濟制度則不以此為基礎。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選。 依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意旨,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追訴犯罪而合法羈押人民,若其後無罪確定,受羈押人承受的人身自由侵害可能構成特別犧牲,應有合理補償。題幹所述「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且無罪確定,符合刑事補償法所定補償制度的情形。此制度是對國家刑事程序造成的人身自由損失提供補償。
第 56 題2 分
有關國際法上永久中立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法上的永久中立國制度。永久中立國承諾在平時及戰時維持中立,不參與他國間的戰爭,並負有不加入軍事同盟、不將領土提供他國作軍事使用等義務;他國則應尊重其永久中立地位。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符合永久中立國的權利義務。判斷時須區分「不得介入他國軍事衝突」與「不得自衛」:永久中立國仍保有國家主權及自衛權,永久中立並不等於放棄武力自衛。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國家單方面宣告中立,不足以當然成立國際法上的永久中立地位。永久中立通常須透過國際條約或國際承認等方式確立,並使其他國家負有尊重該地位的義務。
第 57 題2 分
有關國際法上政府承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承認」與「國家承認」的區別,以及承認新政府時能否附加條件。政府更迭不代表國家消滅;新政府即使未獲他國承認,仍可能在事實上有效控制國家並行使國家權能。國際法通常不禁止一國以新政府承認為條約義務延續等事項設定條件。
本題涉及國際法原則,無特定國內法條適用;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國際法原則說明。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承認:承認「國家」是確認一個國際法主體的國家地位;承認「政府」則是確認某一政權代表該國對外行事。政府承認不會直接決定國家是否存在,也不必然決定新政府能否在事實上統治。
再檢視選項是否把承認說成絕對義務或絕對效果。國際法一般承認國家對新政府承認具有裁量空間,並可將遵守條約義務等要求作為承認條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一國得將新政府承繼舊政府所負條約義務,列為承認新政府的條件。政府更迭不使國家原有的條約義務當然消滅;要求新政府承認並履行這些義務,屬於承認上的條件安排。
- **(B) 錯誤。
第 58 題2 分
有關國際組織之地位與權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權能來源,以及國際組織與會員國的責任關係。國際組織是依章程成立、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國際法主體;其權能除了章程明文規定的權能,也包括為履行組織職務所必要、可由章程目的與職能推導出的默示權能。
**法源年度:**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國際法原則說明。
解題方法
先辨認四個選項分別涉及的制度:
- 聯合國總部所在地由何機關決定。
- 聯合國能否就職員執行職務時受損害提出國際請求。
- 國際組織違法時,會員國是否當然負連帶責任。
- 國際組織權能是否限於章程明文。
其中,1949 年國際法院「聯合國職務上所受損害賠償案」諮詢意見,確立聯合國具有獨立提出國際請求的能力,是本題最直接的判斷依據。
選項分析
(A) 錯誤。 聯合國總部所在地由聯合國大會決定,並非由秘書處選定。秘書長得依大會授權,與所在國協商總部安排;但這不等於秘書處有權決定總部位置。
第 59 題2 分
有關國際法上人民自決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法上的人民自決權:人民得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追求經濟、社會及文化發展。其法源包括《聯合國憲章》第 1 條第 2 項,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共同第 1 條。自決權也具有國際強行法的地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國際法規範為準,本題沒有涉及後續法規修正。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辨明自決權的適用範圍:殖民地、非自治領土人民享有自決權,但自決權並非只限於這些人民。現代國際法也承認一般人民享有內部自決,例如參與本國政治、選擇政治制度及追求自身發展。因此,凡將自決權限縮為只能由殖民地或非自治領土人民行使的敘述,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人民自決權屬於國際法所明文承認之人權。正確。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共同第 1 條明文規定,所有人民均有自決權。自決權亦見於《聯合國憲章》,是國際法明文承認的重要集體人權。
第 60 題2 分
關於國際法對個人權利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法對個人權利的保障,包括難民保護、國際人權公約、政治犯不引渡原則,以及國際人道法。涉及法條的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敘述是否正確表述相關國際法規範。A、B、D 均概述既有公約的保障;C 將「普通犯罪不得以政治犯身分拒絕引渡」說成條約與各國實務皆已確立,忽略政治犯不引渡原則及其例外、認定差異,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1951 年難民地位公約》第 32 條規定,締約國不得將合法在其領土內的難民驅逐出境,除非基於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並應遵守法定程序。此選項所述與條文要旨相符。
-
(B) 正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通常合稱「兩公約」,是國際人權保障的重要核心公約,分別保障公民政治權利
第 61 題2 分
依條約締結法,關於條約之締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條約締結法》所定的條約、協定締結程序,包括主辦機關與外交部的分工、締約前向立法院說明,以及約本文字與立法院決議修正後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條約締結法》的程序規定,特別留意選項有沒有把「外交部同意」誤寫成不需要,以及是否把「得」誤解為「應」。本題官方答案為 A。
選項分析
**(A) 錯誤。**具專門性、技術性的條約及協定,雖由各專司部會主辦,但簽訂仍須經外交部同意。選項稱「無須經外交部同意」,與《條約締結法》的規定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第 62 題2 分
關於沿海國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大陸礁層得主張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六部分「大陸礁層」的制度,重點是大陸礁層權利的範圍、界限認定,以及超過 200 浬開發非生物資源時的繳納義務與利益分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規定無重要後續修正。
依公約第 76 條,沿海國的大陸礁層原則上至少延伸至 200 浬;若大陸邊外緣超過 200 浬,則可依公約規定的公式與限制,主張 200 浬以外的大陸礁層。第 82 條另規定,沿海國開發 200 浬以外大陸礁層的非生物資源,須向國際海床管理局繳納款項或提供實物貢獻。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對應的制度:
- 是否可以主張超過 200 浬的大陸礁層:看第 76 條。
- 大陸礁層外部界限是否由大陸礁層界限委員會「核定」才有拘束力:看第 76 條第 8 項。
- 超過 200 浬開發資源如何繳納:看第 82 條。
- 內陸國能否分享相關收益:看第 82 條第 4 項。
逐一比對後,只有 (C) 符合公約明文。
選項分析
(A) 錯誤。 沿海國的大陸礁層權利並非一律止於 200 浬。依第 76 條,若大陸邊外緣延伸超過 200 浬,沿海國得依公約所定公式及限制,主張 200 浬以外的大陸礁層。
第 63 題2 分
甲國占領乙國部分領土。甲國僅加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乙國則僅加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關於乙國被占領區內人民享有之兩公約權利保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兩公約在占領區的域外適用,以及判斷人民受保障時,應看哪一國對該地區及人民行使管轄權,而非只看人民原屬哪一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 2 條第 1 項要求締約國尊重並確保其領土內及受其管轄下的個人享有公約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雖未明定相同的適用範圍,但國際法院在「隔離牆諮詢意見」中確認,兩公約均可適用於占領區。
解題方法
甲國占領乙國部分領土,表示甲國在占領區行使實際控制,區內人民因此受甲國管轄。甲國已加入 ICCPR,故其對占領區人民負有 ICCPR 義務。
乙國已加入 ICESCR,且占領區仍是乙國領土,乙國對其人民的公約義務不因領土遭占領而當然消滅。因此,依題目設定,區內人民同受甲、乙兩國各自所加入公約的保障:ICCPR 由甲國的管轄與控制連結,ICESCR 則由乙國的締約義務連結。
選項分析
第 64 題2 分
國際法院對國家間爭端之訴訟管轄權,須以當事國合意為基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院(ICJ)對國家間爭端的訴訟管轄權。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規定,管轄權以當事國同意為基礎;同意可透過特別協議、條約中的管轄條款,或接受強制管轄的聲明等方式表示。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規約第 36 條第 2 項所稱強制管轄,是規約締約國得以聲明方式,對其他接受相同義務的國家,承認國際法院就法律爭端具有管轄權。聲明可附條件,也可限定期間或爭端範圍。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及第 62、63 條:確認管轄權如何成立,以及第三國利益是否會妨礙法院審理。題目問「何者錯誤」,關鍵是辨認強制管轄聲明是否不得附加條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爭端涉及第三國利益,不當然妨礙國際法院對原當事國行使管轄權。依規約第 62 條,第三國認為其法律性質利益可能受判決影響時,得請求參加訴訟;法院仍可在具備管轄權的前提下,處理原當事國間的爭端。
第 65 題2 分
關於國際海洋法法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的管轄權,以及臨時措施與迅速釋放程序。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判斷時應區分三件事:法庭能受理哪些爭端、法庭能否命令臨時措施,以及迅速釋放程序由誰提出。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法庭規約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規定:
- 法庭的案件當事人是否限於國家。
- 法庭的管轄權是否限於《公約》本身所生爭端。
- 臨時措施能否用來防止海洋環境遭受嚴重損害,及其效力。
- 迅速釋放程序是否須由爭端方提出。
逐項檢查後,只有 (C) 的敘述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庭管轄權並非一概排除國家以外的實體。《公約》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法庭管轄權亦及於提交法庭的其他實體;《公約》其他規定或相關協定也可能涉及非國家實體。因此,「不包括國家以外的實體」過於絕對。
第 66 題2 分
我國人甲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 A 公司,10 年後甲因病去世,其於 A 公司之股份由甲之妻乙、子丙、女丁繼承。乙以丁損及其在英屬開曼群島遺產即 A 公司股東權利為由,經英屬開曼群島法院裁定許可指定自己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並召開股東會解除丁之董事職位並指定丙為董事,丁則主張甲於 A 公司之股東權利乃為乙、丙、丁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推派為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竟單獨以甲遺產管理人身分自居,乙係侵害其繼承權而違法解任其在 A 公司之董事職位,故繼續以 A 公司董事自居。A 公司遂向我國法院提起確認 A 公司與丁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事件的「定性」與準據法選擇。法院須先判斷訴訟爭議的法律性質,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擇準據法。定性原則上依受理案件法院地法,也就是我國法;不能因當事人援引外國法或爭議與外國有關,就改以外國法定性。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14 條,外國法人之本國法,依其設立所依據的法律決定;法人設立、組織及機關、社員權利義務等內部事項,依該法人本國法。第 58 條則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
解題方法
本件訴訟是 A 公司對丁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法院要判斷的核心,是丁是否仍具有 A 公司董事身分,以及解除丁職務、指定丙任董事的行為是否有效。董事任免及公司機關職務,屬於法人內部組織與機關事項。
乙是否有權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行使股份權利、繼承人間是否須共同管理遺產,確實涉及繼承問題;但這些是丁用來爭執董事解任是否合法的理由。本件訴訟請求本身仍在確認公司與丁間的董事委任關係,故應定性為法人內部事項,而非繼承。
定性完成後,依第 13、14 條處理準據法:A 公司依英屬開曼群島法設立,其本國法為英屬開曼群島法,故公司董事職務與任免等內部事項,適用英屬開曼群島法。
第 67 題2 分
A 國人甲男與其妻乙定居於 B 國,並育有丙子和丁女。甲男由於經商之故在我國銀行有鉅額存款,為避免身後子女爭產,故生前即以公證遺囑表示將其財產的二分之一留給丙子。數年後,甲男舉家遷居並設住所於 C 國,不料丙在 C 國誤交損友,甲在對丙失望之餘,遂在 C 國以自書遺囑之方式撤回先前的遺囑,並於撤回遺囑不久後死亡。丙對於該遺囑撤回方式之有效性有所爭執,遂於我國提起訴訟。有關該遺囑撤回之方式,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1 條關於「遺囑撤回方式」的準據法。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遺囑撤回的方式,得依下列任一法律:
- 遺囑撤回時遺囑人的本國法;
- 遺囑撤回時遺囑人的住所地法;
- 遺囑作成地法;
- 遺囑撤回地法。
這是採取有利於遺囑撤回方式有效的連結方式:符合其中一個法律即可。題目所問限於「撤回方式之有效性」,不必進一步判斷撤回遺囑的實質內容或繼承效果。
解題方法
依題意整理各個連結因素:
- 甲為 A 國人,因此甲的本國法為 A 國法。
- 甲在 C 國設住所,並在 C 國以自書遺囑撤回先前遺囑;撤回時的住所地法及撤回地法均為 C 國法。
- 先前遺囑是在甲定居 B 國期間作成,但題目未說明遺囑作成地在 B 國。
- 遺產中有我國銀行存款,與遺囑撤回方式的準據法選擇無關。
因此,符合第 61 條連結因素的是 A 國法與 C 國法。B 國法不因甲一家曾定居於 B 國而當然適用;我國法也不因訴訟在我國提起或遺產位於我國而適用。
選項分析
第 68 題2 分
A 國人甲到 B 國旅行時,因手機電池壞掉,即在當地向經銷商乙購買 C 國之丙公司所生產之電池一顆,充電時卻因電池過熱而燃燒焚毀。甲在我國對丙提起訴訟,若不考慮國際管轄權之問題,我國法院原則應依何國法作為判決之準據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商品責任的準據法,適用民國 112 年有效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6 條。該條規定,因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的法律關係,原則上依商品製造人的本國法。
但若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商品會在特定地域銷售,且被害人選定該地域的法律,則可改依該地域的損害發生地法、商品買受地法,或被害人本國法。
解題方法
甲因電池通常充電使用時過熱燃燒,對製造商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屬商品致生損害的涉外法律關係,應先適用第 26 條,而非直接套用一般侵權行為的選法規定。
本題沒有交代丙事前同意或可預見商品在我國、A 國或 B 國銷售,也沒有交代甲選定第 26 條但書所列的其他法律。因此依原則規定,準據法是商品製造人丙的本國法。丙在 C 國生產並以 C 國公司身分出題,依題目設定以 C 國法為製造人本國法。
選項分析
- (A) 我國法:錯誤。 我國是甲起訴的法院所在地,但題目已排除國際管轄權問題;法院所在地不當然就是準據法。
第 69 題2 分
甲、乙均具中華民國籍,結婚後即移居至美國加州舊金山市,並在當地工作,而後在美國生有一子丙。丙在舊金山長大,直至 22 歲始赴紐約市工作,並在當地生活,鮮少回加州家中。設丙 30 歲那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死亡,在紐約市留下遺產。問關於丙之遺產繼承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繼承準據法,以及美國這類聯邦制國家的法律如何進一步確定適用哪一州法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因此,判斷順序是:
- 先確認被繼承人丙死亡時的本國法。
- 若本國法指向美國法,因美國各州繼承法不同,還須依美國的州際法律選擇規則,進一步判斷適用哪一州的法律。
- 本題所問是遺產繼承;丙死亡地在加拿大、遺產所在地在紐約,均不會單獨決定準據法。
解題方法
依官方答案的命題思路,丙已在紐約工作、生活多年,且「鮮少回加州家中」,可認定其生活重心已由加州轉至紐約,死亡時住所地在紐約州。
若以美國法作為丙死亡時的本國法,涉外繼承問題再依美國法的州際法律選擇規則處理。就動產遺產的繼承而言,通常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為連結點;本題遺產留在紐約,丙死亡前亦以紐約為生活中心,故依官方答案採用紐約州法。
選項分析
(A) 適用中華民國法:依官方答案的解題設定不選。 題目強調丙已長期在紐約生活,官方答案將其視為適用美國法律體系,再依州際法律選擇規則指向紐約州法。惟本選項涉及重要爭議:題幹明示丙父母均具中華民國籍,按中華民國《國籍法》的血統原則,丙原則上也可能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雙重國籍者,原則上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本國法。
第 70 題2 分
甲與乙皆為 A 國人,在 B 國偶然相遇,相談甚歡,甲向乙提起古董出售事宜,乙對古董頗有研究,甚感興趣,兩人便於 B 國依照 B 國法律所規定之方式締結 X 古董之買賣契約,並相約回國後再履行契約義務。兩人於旅遊結束後各自回國,但於履行契約義務時,對於契約發生爭執。若甲與乙締約時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契約實質之準據法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契約的契約準據法、契約方式準據法,以及物權準據法。分析時須先區分契約本身與古董所有權移轉:兩者可能適用不同法律。
以下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則上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準據法;當事人選定中華民國法律,該選法原則上處理契約的實質問題。
依同法第 16 條,法律行為的方式原則上依該行為所應適用的法律;但也可以依行為地法。這表示契約實質準據法與契約方式準據法未必相同。
此外,古董所有權移轉屬物權問題,依同法第 38 條,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因此,不能把契約選法直接延伸為所有爭議的準據法。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爭議分為三類:
- 契約實質問題:依當事人選定的中華民國法律。
- 契約方式問題:可依契約準據法,也可依行為地法;本題締約地在 B 國。
- 古董所有權移轉問題:依古董所在地法判斷。
選項中,凡將當事人選法擴張至所有形式、效力或物權問題,均須檢驗是否忽略了各自的衝突法規則。
選項分析
第 71 題2 分
A 國人甲與我國人乙在 B 國之電腦展上磋商並簽訂契約,契約中明定以 A 國法為準據法。之後,因乙遲延給付,甲遂解除契約,但因甲已經先付百分之三十貨款,故甲向我國法院起訴,訴請乙返還價金。我國法院應依何國法律判斷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不當得利的準據法。依民國 112 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不當得利原則上適用利益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因給付而發生」者,應適用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的準據法。
甲請求返還已付的 30% 貨款,係因其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嗣後契約解除而發生返還問題。該給付所由發生的買賣契約明定以 A 國法為準據法,因此應適用 A 國法判斷甲的返還請求是否有理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請求返還價金的原因:甲已依買賣契約付款,之後因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屬於因給付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問題。接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但書,回到該給付所由發生的法律關係,找出其準據法。
本題買賣契約已明確選定 A 國法,因此返還價金請求應依 A 國法判斷。締約地在 B 國,以及受領人乙的國籍,均不改變這個連結。
選項分析
第 72 題2 分
我國人甲出口電腦零件一批至 A 國,委由美國人乙運送,該批貨物因乙未盡保管注意義務遺失,致甲受有損失。丙為該批貨物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甲保險金,並代位行使甲對於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丙對乙求償之權利,其準據法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中,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後向其求償的準據法。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該保險人的求償權,應依其所代位的特定法律關係決定準據法。
以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4 條規定:「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本題中,丙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甲對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代位的是甲對乙的原請求權。乙負責運送貨物,甲對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源自兩人間的運送契約關係,因此應依運送契約的準據法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目問的是丙與甲之間的保險關係,還是丙代位行使的甲對乙之原請求權。題幹已說明丙「代位行使甲對於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不是直接以保險契約決定丙對乙的求償權,而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4 條,回到丙所代位的特定法律關係。
接著判斷甲對乙的請求權基礎:甲委由乙運送貨物,乙未盡保管注意義務而使貨物遺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運送關係所生,故準據法為運送契約的準據法。
選項分析
第 73 題2 分
A 國人甲男被公司派駐至我國工作,結識 B 國人乙女,兩人同居於我國新竹市。一年後,乙女懷有甲男之胎兒,但雙方並未結婚,甲男結束在臺的工作後返回 A 國,每月甲男皆會透過銀行匯款支付乙女生活費用並代為支付房屋租金。關於甲男此些行為是否構成認領該胎兒,應適用何國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非婚生子女認領的成立要件,應適用哪一國法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有效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3 條第 1 項,非婚生子女之認領,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任一方的本國法認為認領成立,即承認認領成立;同條第 2 項並規定,被認領人是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國法作為胎兒的本國法。
因此,認領成立採「選擇適用」:比較認領人與被認領人的本國法,兩者任一法承認認領成立即可。第 53 條第 3 項則另規定認領的效力依認領人本國法;本題問的是甲的行為是否構成認領,屬於認領成立問題,適用第 1 項,而非第 3 項。
解題方法
- 先辨明爭點是認領的「成立」,不是認領成立後的法律效果。
- 認領人甲是 A 國人,故其本國法為 A 國法。
- 被認領人是胎兒;依第 53 條第 2 項,以母親乙的本國法認定胎兒的本國法。乙是 B 國人,因此被認領人的本國法為 B 國法。
- 依第 53 條第 1 項,以認領時或起訴時甲或被認領人的本國法任一認為認領成立,即可成立。因此須比較 A 國法與 B 國法,選項中對應者為「得選擇適用 A 國法或 B 國法」。
甲持續匯款供乙生活並支付租金,是否依相關準據法構成認領,是實體上的成立判斷;這些行為發生在我國,並不因此使我國法成為本題的準據法。
第 74 題2 分
A 國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結婚,婚後設立住所於 B 國並生下一子丙,嗣後因工作關係舉家遷居我國並設定住所於高雄。由於甲乙感情生變,乙遂在我國法院對甲提起離婚訴訟並合併請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丙之親權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離婚事件的國際管轄、離婚準據法,以及父母與子女間法律關係的準據法,應將三者分開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住所地法;仍無共同住所地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依同法第55條,父母與子女間的法律關係,依子女的本國法;第2條並規定,本國法依國籍決定。該條準據法連結的是子女本國法,不是子女出生時的住所地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問的法律問題,再套用各自的規則:
- 國際管轄:是否有國際管轄,不以被告是否為我國國民作為唯一判準。本案甲、乙及丙現均在我國設住所,不能僅因甲為外國人就否定我國法院的管轄。
- 離婚準據法:夫妻國籍不同,沒有共同本國法;依第50條往下看起訴時是否有共同住所地。本案夫妻起訴時共同住所地在我國,故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 親權準據法:依第55條看子女本國法,而非出生地、出生時住所地或父親本國法。丙的母親為我國人,題幹未說明丙有其他國籍;依題示可判斷其本國法為我國法。
選項分析
第 75 題2 分
A 國人甲在韓國法院對住在該國之 B 國人乙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以下稱「K 判決」),由於乙在韓國之財產不足以執行,故甲持該 K 判決至我國欲就乙在我國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的承認與強制執行,以及許可執行之訴的管轄。
依民國 112 年法規:
- 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符合各款要件時,在我國承認其效力。法院須審查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敗訴被告是否受合法送達並有應訴機會、判決內容或程序是否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有無相互承認等事項。
-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持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除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並須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請求許可執行之訴,原則上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時,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法院管轄。
簡言之,外國判決符合承認要件,不等於可以直接拿來在我國強制執行;仍須先取得我國法院的許可執行判決。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外國判決在我國有無效力」,還是「能否直接強制執行」。本題明確涉及執行乙在我國的財產,因此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1。
接著看乙在我國有無住所。題目說乙在我國並無住所,因此不能只因欠缺住所就認定我國法院無管轄權;法律另設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的管轄。題目又指出乙在我國有財產,甲可向該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起訴請求許可執行。
因此,主張「乙在我國無住所,所以我國法院無管轄權」的選項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