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刑法第 151 條恐嚇公眾安全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51 條「恐嚇公眾安全罪」的行為對象、恐嚇內容及危險結果。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51 條其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本罪所稱恐嚇,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內容,使公眾產生畏懼,並造成公共安全危險。成立本罪不要求恐嚇內容實際實現,也不以發生具體實害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何者錯誤」,再抓住第 151 條的核心:行為須向公眾為之,並使公眾產生畏懼及公共安全上的危險;但恐嚇內容不以特定法益種類為限。逐一比對選項中「對象」、「內容」及「結果」的敘述,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本罪保護公眾安全,行為對象須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才能呈現對公共安全的危險;僅針對特定個人恐嚇,通常不符合本罪的公眾性要求。
第 2 題2 分
甲以玻璃瓶裝滿汽油,在瓶口塞入布條,於布條上點火後,丟入乙家的院子中,玻璃瓶碎裂後著火燃燒,因而將乙家燒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放火罪」的標的與著手方式,重點在於區分:
-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 刑法第 176 條準放火罪:以爆裂物或其他相類之物,犯第 173 條至第 175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處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所稱「乙家」是否屬於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的特定建築物,再判斷甲是否以放火方式使其燒燬。題幹明示甲將點燃的汽油瓶丟入乙家院子,火勢因而將乙家燒燬;這是利用燃燒物引燃房屋,仍屬以放火方式燒燬建築物,並不以行為人直接在房屋本身點火為必要。
汽油瓶是否屬爆裂物,則是第 176 條準放火罪的判斷問題;即使不適用第 176 條,也不妨礙依第 173 條直接判斷放火罪。
選項分析
(A) 錯誤。 題幹只說玻璃瓶裝滿汽油、瓶口塞布條並點燃後投入院中,未描述瓶內發生爆炸或具有爆裂物性質。不能只因玻璃瓶內裝有汽油,就直接認定為刑法第 176 條所稱的爆裂物或相類之物。
第 3 題2 分
關於故意與錯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故意與錯誤,包括「偶然防果」、打擊錯誤,以及因果歷程錯誤。
判斷殺人故意,須看行為人實行行為時,是否認識並意欲實現殺人構成要件。行為後才知道被害人身分,或對結果發生感到高興,不能回溯改變行為時的主觀故意。
打擊錯誤是行為人瞄準甲,卻因瞄準偏差等原因擊中乙。因果歷程錯誤則是行為人已擊中預定被害人,但死亡方式或因果歷程與預想不同。刑法第 13 條規定故意,第 14 條規定過失;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行為人於實行行為時的認知與意欲,再比較預想的因果歷程和實際發生的歷程。若行為人當時沒有殺人故意,事後才產生殺人意念,不成立故意殺人;若瞄準對象與實際受害者不同,則應辨別是打擊錯誤,不能直接將其說成過失致死或阻卻罪責。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將眼前的丙誤認為乙,並有意朝該人開槍。這是對被害人身分的等價客體錯誤:乙與丙同為「人」,不影響殺人故意,甲對丙成立故意殺人罪,不是打擊錯誤,也不只是過失致死。
第 4 題2 分
甲誤以為乙在追殺丙,立即拾起地上的石塊朝乙丟去,欲砸傷乙以阻止其行兇,結果致乙受輕傷。事後發現乙、丙是在拍攝兇殺片電影的演員。關於甲的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學說處理。甲實際上以石塊丟向乙,知道自己正在攻擊乙,並有使乙受傷的意圖;但甲誤以為乙正在追殺丙,因而誤認存在正當防衛的事實前提。這不是甲誤認自己做了什麼,也不是單純不知法律,而是對阻卻違法事由的事實情狀有所誤認。
依刑法第 23 條,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的防衛行為,符合要件時得阻卻違法。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爭點,在於行為人誤認存在正當防衛等阻卻違法事由時,應如何影響故意與罪責。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主觀認識:甲知道自己朝乙丟石塊,也想砸傷乙,因此對傷害的構成要件事實具有認識與意欲。再確認錯誤內容:甲誤認乙正在追殺丙,因而以為有正當防衛情狀;實際上兩人是在拍攝電影,並無現在不法侵害。
接著比較各學說對「誤認阻卻違法事由情狀」的處理方式:
- 嚴格罪責理論: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比照禁止錯誤處理。行為人仍有構成要件故意,錯誤只在罪責層次處理;若錯誤不可避免,得阻卻罪責,若可避免則依規則減輕其刑。
- 負面構成要件要素理論:將阻卻違法事由視為整體不法構成要件的負面要素;誤認該事由存在,等同欠缺整體不法構成要件的認識,排除故意。
- 限制罪責理論:因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與構成要件錯誤具有相似性,採類似構成要件錯誤的處理,排除故意,但過失責任仍可能成立。
- 限制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承認行為人仍有構成要件故意,但在法律效果上比照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罪責;如有過失,仍可能成立過失犯。
因此,選項 A 將「嚴格罪責理論」說成排除傷害故意,與該理論的定位不符,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甲乙相約在廢棄倉庫裡談判,當天,習武多年的乙一人前往,但甲卻帶了幾名手持棍棒及刀具的同夥赴約。甲一到場就叫同夥把倉庫鐵門關上,讓乙無法離開,也讓聲援乙的兄弟無法進來。結果雙方一言不合,大打出手,乙幾個回合就輕鬆解決甲及甲的同夥,造成甲身受重傷,同夥丙、丁、戊三人輕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以及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與被害人承諾的成立界線。以下法條與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83 條處罰「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傷害」的行為;聚眾鬥毆罪的核心是多人聚集並共同投入傷害行為,不以參與者人數較多的一方必須是加害方為要件。若一方多人、另一方一人,仍須檢視是否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傷害的構成要件。
正當防衛依刑法第 23 條,須有現在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係為保護自己或他人權利所必要;緊急避難依第 24 條,則是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而不得已所為。被害人承諾也不能一概排除重傷害罪的違法性。
解題方法
先依序檢查各選項所涉罪名與阻卻違法事由:聚眾鬥毆罪看人數及是否下手實施傷害;私行拘禁罪看有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行為則判斷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的要件,以及承諾能否涵蓋重傷結果。
題幹中特別交代甲一方人多、持有棍棒與刀具,且先關閉鐵門阻止乙離開。乙雖然習武且後來占上風,仍須把甲一方先行形成的危險與乙的反擊分開評價,不能只以最後誰受傷較重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法第 283 條的「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傷害」,要求的是三人以上聚集並參與傷害行為。本題中,甲與丙、丁、戊共四人一同前往,甲又帶同夥與乙互毆,構成三人以上聚集並下手實施傷害。
第 6 題2 分
甲經營資源回收事業數十年,被同業檢舉無照經營。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將甲起訴;甲辯稱,自己中學畢業後,就從事資源回收事業,完全不知道有許可文件方得經營之。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 條「法律之不知與減刑」:除有正當理由而且無法避免不知法律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也就是說,行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為違法,原則上仍不能因此免責;只有不知法律具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才可能免除刑事責任。
本題涉及的是「禁止錯誤」,也就是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這與行為人不知自己做了什麼、或不知行為具有何種事實性質的「構成要件錯誤」不同。
解題方法
先依刑法第 16 條確認甲主張的是「不知道經營資源回收事業須取得許可」;再判斷其不知法律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甲長年經營資源回收事業,且許可要求與其營業活動直接相關,依題目所給事實,難認他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因此,不能因其主張不知情而免除刑事責任,符合官方答案 B。
題目已給定甲遭起訴的罪名,考點在不知法律能否免責,並非保證人地位或信賴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保證人地位屬於不作為犯的判斷概念,主要用來確認行為人是否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
第 7 題2 分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某個路口時,確認燈號為綠燈而向前行駛,車速亦保持在路口合法速限之下,未料行經路口中間時,乙闖紅燈駕車衝向甲,撞上甲車後,乙因安全氣囊爆開,臉部挫傷且暫時昏迷,但不久即醒來,甲看到乙醒來之後,自認沒有任何駕車疏忽,隨即未發一語即離開現場。乙自行就醫後並無大礙。有關本案刑事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 185 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過失傷害罪須有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他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交通事故逃逸罪則以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或死亡,並逃逸為要件;依當時法條,是否成立不以肇事者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將甲離開現場前的行為拆成兩個問題:第一,甲是否因駕車過失造成乙受傷;第二,乙已受傷的交通事故發生後,甲離開現場是否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4。
題目指出甲確認綠燈通行、車速低於合法速限,乙則闖紅燈撞上甲車。依題目所給事實,沒有足以認定甲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因此甲不成立過失致傷罪。至於逃逸罪,乙因事故臉部挫傷且曾昏迷,已屬受傷;甲見乙醒來便離開,不能只因乙其後自行就醫、傷勢不重,或甲自認對事故無過失,就排除逃逸罪的成立。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行為不成立犯罪?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不能未遂、竊盜既遂與著手時點、刑法第 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及強制性交未遂。判斷關鍵是:行為是否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是否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以及結果未發生時是否仍成立未遂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 既遂犯:犯罪構成要件已實現。
- 未遂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但未完成犯罪;須有法律明文處罰未遂的規定。
- 不能未遂:行為人有犯罪故意且已著手,但因手段或客體不能發生結果,仍可能依刑法第 26 條處罰;若行為不具危險性,則不罰。
- 構成要件欠缺:即使行為人有犯罪意圖,也不因此當然成立犯罪,仍須符合各罪的客觀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意圖竊取乙口袋內的現金,並已伸手取走鈔票。竊盜罪於行為人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時即既遂;甲取走鈔票時,財物已脫離乙的持有並進入甲的持有範圍。
第 9 題2 分
甲與 A 均為流氓,因搶奪地盤發生糾紛,甲遂決意持刀砍斷 A 腳筋、讓其殘廢。乙對此並不知情,但乙因與 A 也有黑道糾紛,為教訓 A,乃以新臺幣 20 萬元唆使甲傷害 A 讓其殘廢。甲心想多賺 20 萬元,便一口答應。當晚,甲持水果刀前往 A 家門前埋伏,計畫等 A 回來就動手。此時,碰巧巡邏員警經過,見甲鬼鬼祟祟,便上前盤查,甲心虛逃跑而遭警察追上逮捕,甲之後接受偵訊時坦承上述情事。依實務見解,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重傷罪的未遂與預備界線,以及教唆犯的成立條件與共犯從屬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8 條相關規定至今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處罰使人受重傷,第 3 項規定其未遂犯也處罰;但該條沒有處罰預備犯的規定。依刑法第 25 條,未遂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著手以前的準備行為,若法律沒有特別處罰規定,即不成立犯罪。
刑法第 29 條的教唆犯,須有教唆行為使他人形成犯罪決意,並使其實行犯罪行為。依實務採取的限制從屬立場,被教唆者至少須開始實行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的行為,教唆犯才有從屬成立的基礎。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甲是否已著手重傷罪」及「乙是否使甲形成犯意並促成實行」。
甲雖已決意砍斷 A 的腳筋,並持刀到 A 家門前埋伏,但計畫仍是等待 A 回來後才開始攻擊。甲尚未對 A 開始實施砍刺等直接指向重傷結果的行為,依實務見解仍屬預備階段。刑法第 278 條不處罰預備犯,因此甲不成立重傷罪,也不成立重傷未遂罪。甲被逮捕及事後坦承,均不會使尚未著手的行為轉為未遂。
乙唆使甲傷害 A 時,甲早已自行決意使 A 殘廢。乙的話並未引起甲原先不存在的重傷犯意;甲答應收取酬金,也不改變甲早已具有犯意的事實。
第 10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計畫共同殺害 A,甲之分工為取得 A 家鑰匙並在現場把風,乙、丙則於犯罪當日進入 A 家持刀殺害 A。犯案前一日,甲將 A 家鑰匙先行交給乙。當日三人依約前往集合地點,但甲竟先喝酒壯膽後而開車出門,未料在路上遇警察隨機臨檢,因酒駕而被逮捕。乙、丙當日見甲遲未出現,乃直接翻牆進入 A 家殺人,乙覬覦 A 之名錶已久,在兩人共同殺死 A 後,乙趁丙不注意時,將 A 身上之名錶帶走。有關甲、乙、丙刑事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共同正犯的脫離、共同正犯中止未遂,以及侵入住居與強盜殺人罪的成立。
依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是否能脫離,不能只看行為人有沒有到場,還要看其是否在犯罪結果發生前,確實消除自己先前行為對犯罪的助力,並防止共同犯罪繼續實行。共同正犯中止未遂則依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處理,須以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後,出於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為前提。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是否因未到場而脫離共同犯意,再檢視乙、丙實際進入住宅及殺人、取錶的行為。甲只是遭警方臨檢逮捕,並未出於己意退出,也沒有取回鑰匙、通知 A 或採取其他足以阻止犯罪的行動;因此不能僅因他未到場,就認定已脫離共同正犯。甲未著手實行犯罪,也不是出於己意中止,故不適用共同正犯中止未遂。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事前取得 A 家鑰匙並交給乙,已依分工提供犯罪助力。乙、丙後來雖改以翻牆方式進入,並不因此當然消除甲先前交付鑰匙對犯罪計畫的助力。甲未能到場是遭警方逮捕所致,並非出於己意退出;題目也未記載甲曾採取防止犯罪的行動。因此不能認定甲已成功脫離共同正犯。這也是本題錯誤選項。
第 11 題2 分
小華欲前往殺害仇人 A,向小明借手槍一把,小華取得手槍後,因此提振殺人之勇氣,但小華到現場,卻搶過 A 手中的木棍,而將 A 打死。小明所成立犯罪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犯罪中「幫助犯」的幫助行為與因果關聯。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是幫助犯;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助力,都可能構成幫助。幫助行為不必是正犯實行犯罪不可或缺的條件,但須對正犯的犯罪決意或犯罪實行具有助力。
解題方法
小華原已決意殺害 A,並向小明借手槍。小明提供手槍後,小華因此更有勇氣殺人,足見借槍行為對小華的殺人決意提供精神助力。小華最後改用木棍殺人,只表示手槍未被用來直接攻擊 A,並不因此排除小明先前所提供的助力。
因此,本題要區分「沒有使用所提供的犯罪工具」與「沒有提供任何幫助」:前者不必然代表後者。依題意,小明的行為增強了小華殺人的勇氣,成立殺人罪的幫助犯。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關於主刑與從刑之量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死刑量刑,以及罰金刑量刑的規定。以下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的法規與實務見解說明。
刑法第 57 條規定,科刑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刑法第 58 條進一步規定,科罰金時,除依第 57 條審酌外,還應審酌犯罪行為人的資力與犯罪所得利益;若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在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涉制度,再核對其法律效果:
- 易科罰金的判斷,須注意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後的刑期限制。
- 易服社會勞動涉及的是原宣告刑是否已執行完畢。
- 死刑量刑須注意我國實務對身心障礙者保障及兩公約的要求。
- 罰金量刑則直接對照刑法第 57、58 條的先後與審酌內容。
其中,D 選項完整表述第 58 條的規範:科罰金時應先依第 57 條審酌,再加上資力與犯罪所得利益;符合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的情形時,法院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非屬義務沒收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8 條、第 38 條之 1 的沒收制度,尤其是「義務沒收」與「職權沒收」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所稱「得沒收」,是職權沒收。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條文使用「沒收之」,屬義務沒收。對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的情形,則依同條第 2 項等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標的屬於哪一類:違禁物、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違禁物與犯罪所得原則上是義務沒收;犯罪行為人所有的犯罪工具則是職權沒收。題目問「何者非屬義務沒收」,因此要找出屬於「得沒收」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偵查機關查扣甲持有之土製炸藥一個。
第 14 題2 分
關於褫奪公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褫奪公權的宣告方式、期間及與緩刑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37 條,褫奪公權可作為主刑宣告,也可依規定併宣告;其期間為 1 年以上、10 年以下。依同法第 74 條第 5 項,緩刑的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屬於從刑,因此緩刑不會使褫奪公權失其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褫奪公權的法律性質,再分別核對宣告方式、緩刑效力及期間:
- 褫奪公權是《刑法》規定的從刑。
- 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
- 褫奪公權可單獨宣告;期間上限為 10 年。
- 死刑之外,仍可能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據此,只有選項(B)正確。
選項分析
(A)得單獨宣告褫奪公權。正確。 《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者,得宣告 1 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
第 15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有關想像競合之成立與否,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想像競合」的成立要件。依刑法第 55 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才論以想像競合;判斷重點是數罪是否出於同一行為,而不是行為人是否具有相同目的,或數個犯罪在時間上是否相接。
涉及法條者,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罪是否由同一行為實現:若是一個自然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實現數罪,通常可成立想像競合;若是數個可分的行為,或犯罪行為在時間上延續後又另行實施其他犯罪,則不因彼此相關而合併論以想像競合。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朝乙頭部丟石頭,係基於殺人故意實行殺人行為;石頭因乙突然摔倒而打中丙,致丙受傷,則涉及過失傷害。依題意,甲丟石頭是一個行為,同時成立殺人未遂與過失傷害,得依刑法第 55 條論以想像競合。對乙未遂與對丙過失侵害的對象、主觀要件不同,不妨礙判斷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第 16 題2 分
有關緩刑之說明,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4 條的緩刑要件、緩刑得附加的負擔,以及刑法第 93 條的保護管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且符合下列其中一種情形,法院認為暫不執行適當時,得宣告緩刑:
-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列出法院可命被告履行的負擔,包括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等。刑法第 93 條則規定,執行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5 款至第 8 款事項者,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只命履行第 4 款「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時,法院得宣告付保護管束,但並非必須。
解題方法
先檢查選項所述的緩刑負擔是否為刑法第 74 條明文規定;再依第 74 條第 1 項判斷前科是否妨礙緩刑,最後依第 93 條確認保護管束是必要或得選擇事項。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的行為要件、主體範圍、故意與過失責任,以及相對人是否須成立共同正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成立本罪;第 2 項處罰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持有前述秘密的非公務員,無故洩漏或交付者;第 3 項則規定,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行為主體、秘密的種類、洩漏或交付行為,以及故意或過失要件;再確認相對人的參與是否為犯罪成立所必要。刑法第 132 條的洩漏或交付行為可由行為人單方實行,不要求相對人配合,據此即可判斷選項 C 是否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所定的洩漏或交付行為完成時,本罪即告既遂,不要求秘密內容造成額外損害。但仍須具備公務員身分、標的確屬應秘密事項,以及故意等要件;題目所稱「只要一有」應理解為行為一旦符合這些構成要件,即可成立犯罪。
第 18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23 條準受賄罪要件之理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3 條「準受賄罪」的成立要件與準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23 條規定,未為公務員者,因職務上行為而期約或收受賄賂、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於就任公務員後履行者,依第 121 條處罰。
準受賄罪處罰尚未取得公務員身分、但已先行約定就任後以職務行為換取利益的人。判斷時須分辨:本條準用的受賄處罰規定,以及行賄者是否另依刑法第 125 條等規定處罰。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123 條明文的準用對象:條文寫的是「依第 121 條處斷」,因此受賄者的處罰以第 121 條為準。再逐項檢視選項有無擴張準用到第 122 條、誤判拒絕履約的效果,或把行賄者一併納入第 123 條的處罰範圍。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 123 條明文準用第 121 條,並不因此表示「預以職務上之行為」在概念上排除違背職務行為。第 121 條處罰不違背職務的受賄;違背職務受賄則涉及第 122 條。
第 19 題2 分
經營色情按摩院之甲,給予管區員警乙性招待,希望乙在有臨檢勤務時,提前通知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的違背職務行賄罪,以及「其他不正利益」的範圍。依民國 111 年法規,行為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成立犯罪。
「其他不正利益」不以金錢或可直接計價的財物為限。性招待屬於提供公務員不正利益;若是為了換取員警違背職務通知臨檢勤務,便落入本罪規範。行賄罪也不以公務員接受為必要,公務員拒絕不會使行賄者免責。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希望乙做什麼:甲希望乙在臨檢前洩漏勤務消息。員警洩漏勤務消息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義務,因此甲提供性招待,是以不正利益換取乙違背職務的行為。
再判斷利益種類與行為完成時點:性招待雖非金錢,仍是「其他不正利益」;甲提出行賄表示,即可能成立行賄罪,不以乙收受或答應為要件。乙是否接受,則影響乙自身的受賄罪是否成立。
本題涉及法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22 條於民國 111 年適用的內容與現行條文相同;本題相關規定後續未有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的成立要件,以及多人同時受辱時的罪數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依當時刑法第 140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以強暴、脅迫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者,成立本罪。判斷重點包括:
- 客觀要件:被害人是公務員;侮辱行為發生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且與職務執行有關。
- 侮辱行為:須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尊嚴或公正性。
- 罪數:一個侮辱行為同時侵害數名公務員時,應依行為數及侵害對象判斷是否成立想像競合。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的關鍵差異:受辱者是否正在執行職務、侮辱是否與職務執行有關,以及是否有數名被害人。題目特別以「三名員警同時遭辱」測試實務對罪數的處理;其餘選項則分別測試公然性、職務關聯及員警身分是否足夠。
選項分析
(A) 正確。 A 面對三名到場處理事故、身著制服的員警,同時以一個侮辱行為辱罵三人。依題示所採實務見解,這種情形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的想像競合犯。
第 21 題2 分
甲唆使乙殺丙,又出重金請託知情之丁幫忙毀屍滅跡。乙殺死丙後將兇刀丟棄,丙之家屬發現丙失蹤後,立即報案。甲因此囑咐丁趕緊將丙屍體掩埋於荒山,甲並安排乙順利偷渡出境。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與第 165 條「湮滅、隱匿、變造刑事證據罪」的區別,並涉及第 165 條能否處罰本人湮滅證據,以及教唆、幫助犯的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處罰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其隱避者;第 165 條則處罰於他人刑事案件中,湮滅、隱匿、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或使用該證據者。
解題方法
先辨認行為所作用的對象,再判斷行為人與該對象的關係:
- 行為是協助「犯人本人」躲避追緝,優先檢視第 164 條。
- 行為是處理「他人刑事案件的證據」,檢視第 165 條,並注意實務對本人湮滅自己案件證據的處理。
- 再判斷是否符合教唆、幫助犯要件。教唆須使他人產生犯罪決意;幫助須對他人犯罪提供助力。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殺丙後丟棄兇刀,所處理的是自己殺人案件的證據。
第 22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69 條誣告罪之說明,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判斷重點有三:
- 是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申告內容須足以使公務員啟動刑事偵查或懲戒程序;單純申訴、抽象指摘,未必符合。
- 申告內容是否虛偽:須是客觀上不實的事實指摘。
- 是否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意圖:除了明知不實仍申告,也須具備法定的特別意圖。單純誤認或記憶不清,不能直接等同故意誣告。
**法規基準:**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刑法第 169 條說明。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申告對象、內容是否具體且虛偽,以及行為人是否有意使被指摘者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尤其要區分「明知不實仍指稱」與「因誤會而指稱」;誣告罪不是只要指控最後證明不實就成立。
選項分析
(A) 正確。 A 是向警察局反映警員態度不佳,請求調查及行政懲處,屬於對服務態度的申訴。題目沒有指出 A 虛構警員的不法事實,且申訴內容即使未獲證實,也不代表 A 意圖使警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事後查無態度不佳,不能因此成立誣告罪。
第 23 題2 分
甲某日見乙手邊有一張支票,趁乙不注意而竊取之,竊取後發現是可得背書轉讓之支票新臺幣 10 萬元,發票人為乙,甲未得任何人之同意,即在支票之背書欄位填入自己名字,並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甲自己,並持之向銀行兌現 10 萬元現金。依我國實務見解,有關本案事實中甲構成之罪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支票背書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的界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的偽造有價證券,是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的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證券;偽造判斷的關鍵,在於是否冒用他人名義,而非行為人是否有權持有或處分該證券。
支票背書是背書人以自己名義簽名,表示承擔票據法上的背書責任,並移轉票據權利。本題甲在背書欄填入的是自己的名字,沒有冒用乙或其他人的名義,因此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甲持支票向銀行兌現,則以支票及其背書使銀行誤信甲得領取票款,因而取得現金,成立詐欺取財罪。
解題方法
先分辨甲對支票做了什麼:支票本身由乙簽發,甲沒有更改支票的發票內容;甲是在背書欄簽自己的名字。接著依序判斷:
- **有無冒用他人名義?**沒有。甲以本人名義簽背書,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也沒有偽造他人署押。
- **有無使銀行陷於錯誤並取得款項?**甲持竊得的支票向銀行兌現,銀行因此交付現金,符合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 **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題目未顯示甲具有業務身分,也未顯示他在業務上作成不實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故不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有關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構成要件及實務對公文書、登載方式與損害要件的解釋。依民國 111 年刑法第 214 條,行為人須明知事項不實,仍使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本罪所稱公文書,須是公務員在職務上製作的文書;公務員以私經濟主體身分從事交易所作成的契約,並不因此成為公文書。另實務認為,若公務員須先實質審查申報內容真偽,才決定是否登載,便不符合本罪「使公務員登載」的典型情形;「足生損害」則不以實際損害已發生為必要。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本罪的判斷重點:文書是否為公文書、是否利用公務員對不實事項不知情而登載、登載前是否須實質審查,以及是否有損害之虞。題目指定官方答案為 A,因此也應辨明公務員執行公務與以私經濟地位締約的差異。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務員基於私經濟地位與民眾簽訂的契約,性質上是私法交易所形成的文書,不因簽約者具有公務員身分,就成為公文書。公文書須是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單純以私人或交易主體身分締約,不具此要件。因此本選項敘述錯誤,符合題目所問。
第 25 題2 分
依我國實務見解,有關偽造文書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偽造文書罪的「文書」範圍,以及偽造文書是否以製作名義人實際存在、尚未死亡為必要。文書的核心功能,是表示一定意思或證明一定事實,並足以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的證明。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0 條處罰偽造、變造私文書,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刑法第 211 條處罰偽造、變造公文書;刑法第 220 條則將足以表示其用意的文書以外之物,納入文書規定的適用範圍。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所述的對象是否具有證明功能,以及偽造文書罪是否要求名義人必須真實存在或仍然存活。關鍵在於,偽造所侵害的是文書的真正性與其證明信用;名義人是否仍能親自製作文書,並非判斷罪名成立與否的唯一標準。
選項分析
(A) 文書之影本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正確。 影本若足以呈現原文書內容,並在交易或其他生活情境中具有證明功能,即可能成為偽造文書罪的客體。實務上不以原本為限;但仍須依個案判斷影本是否足以發揮文書的證明作用。
第 26 題2 分
關於強制性交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的「違反意願之方法」,以及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的加重事由,包括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犯、攜帶兇器犯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刑法第 222 條後續曾增列加重事由;現行法已修正增列第 1 項第 9 款,解題仍依本題當時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準確表述實務對各款構成要件的解釋。A 問「違反意願之方法」是否須與列舉方法相當;B、C 分別考共同犯的人數計算與攜帶兇器的主觀要件;D 則考未滿七歲幼童的性交,即使取得同意,實務如何認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最高法院實務認為,刑法第 221 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違反其意願的方法,不以與條文列舉方法相當的強制方法為必要。因此,本款的概括方法不受「必須具有相當強制力」的限制;仍須依個案判斷行為是否妨害被害人的意思自由。
第 27 題2 分
甲男、乙女均已 22 歲,兩人交往期間某日,經乙同意甲拍下全裸合意性交之影片檔,後來乙提出分手,甲乃以散布其影片檔為由而威脅乙不得分手,並以之要求與乙再次發生性行為,待完事之後,乙仍要求與甲分手,甲乃負氣離去。當晚甲將該影片檔上傳至公眾均得連線之色情討論區。甲之行為不構成下列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散布竊錄內容物罪、第 235 條第 1 項散布猥褻物品罪,以及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行為階段逐一判斷:甲先以散布影片威脅乙,要求再次性交;事後再將影片上傳公開討論區。判斷關鍵在於影片是否屬「竊錄」內容,以及性交是否因脅迫而違反乙的意願。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成立。
甲將乙的全裸性交影片上傳至公眾可連線的討論區,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足以散布足以損害乙名譽的私密事實。影片是以影像呈現,屬第 310 條第 2 項所稱以文字、圖畫散布的加重態樣中的「圖畫」範圍,故符合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
(B) 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散布竊錄內容物罪:不成立。
第 28 題2 分
依照學說、實務見解,關於妨害風化罪章,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中三個概念:公然猥褻罪的「公然」與「猥褻行為」、刑法第 231 條的「引誘」,以及刑法第 238 條詐術結婚罪的裁判確定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34 條規定公然猥褻罪;第 231 條處罰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的行為;第 238 條則規定,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裁判確定者,處以刑罰。
解題方法
先核對每個選項中的定義用語,尤其留意「且」與「或」的差異。刑法上「公然」的標準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因此,只要選項把兩者寫成必須同時具備,就與通說及實務見解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況,不要求「不特定」與「多數」同時成立。選項寫成「不特定且多數人」,將兩種情形誤寫為必須兼具,故錯誤。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145 號解釋,「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是否達到多數,仍須依個案情形判斷。
第 29 題2 分
年僅 17 歲的甲在未得父母同意下,私自簽約擔任游泳池救生員,工作期間看見游泳好手乙因抽筋而溺水時,因擔心自己救乙之行為,可能使自己陷於溺斃的危險,遂逃離現場,造成乙性命垂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的違背義務遺棄罪,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是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以及被害人是否屬於無自救力之人。
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即成立本罪。依同條第 2 項,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另有加重處罰規定。
本題法條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因擔任救生員而對乙負有契約上的保護義務,再檢視甲的行為屬於積極遺棄或消極不履行保護義務;接著判斷乙是否無自救力,以及乙是否死亡。未成年人的契約效力問題,則須區分「契約效力尚未確定」與「甲是否已因實際受任而負有保護義務」。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的契約,依民法規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效力始確定;但這不當然表示甲在實際擔任救生員、接受工作並進入工作期間後,就不可能成為刑法第 294 條所稱負有契約保護義務之人。就本題所設事實,甲於執勤時遇見溺水者,應依其救生員職務提供必要保護,不能僅以契約效力未定即排除其刑法上的義務。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某甲攜帶萬能鑰匙及螺絲起子,前往乙家竊盜,使用萬能鑰匙打開乙家大門,取得乙家櫃子中的鑽錶,於離去之際遇到正好回家的屋主乙,乙隨即將甲扭送法辦。有關本案甲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竊盜既遂時點、扭送現行犯的合法性,以及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各款間的競合。以下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構成加重竊盜罪,包括「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攜帶兇器而犯之」。同一竊盜行為同時符合數款加重事由時,應判斷是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還是數罪想像競合。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行為是否已達竊盜既遂、乙扭送甲是否合法,再判斷萬能鑰匙與螺絲起子是否構成攜帶兇器,以及侵入住宅與攜帶兇器兩項加重事由如何評價。關鍵在最後一點:加重事由同時存在,不當然代表成立兩個加重竊盜罪;依實務見解,是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並在該罪內評價各項加重事由。
選項分析
(A) 正確。 竊盜罪既遂與否,以所竊財物是否已移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判斷。甲已從乙家櫃子取走鑽錶,取得對鑽錶的實際支配,縱然尚未離開住宅,也已成立竊盜既遂。
第 31 題2 分
某甲闖入民宅,持槍喝令民宅主人交出錢財。民宅主人十分懼怕,將身上財物悉數交出,甲收下財物後,另行起意以槍托將民宅主人打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第 329 條準強盜罪、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以及強盜行為完成後另行傷害的罪數關係。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規定為準。
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進而取走財物或使其交付。刑法第 330 條則規定,犯強盜罪而具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成立加重強盜罪;其中包括侵入住宅,以及攜帶兇器而犯之。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取得財物的手段與被害人的交付是否構成強盜,再檢查是否具備加重條件,最後確認打昏被害人的行為是否是同一強盜過程中的手段,或是另行成立傷害罪。
甲持槍喝令屋主交出財物,屋主因恐懼而交付。持槍脅迫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且甲因此取得財物,成立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的基本構成要件。
此外,甲是「闖入民宅」後持槍實行強盜,具備侵入住宅的加重情形;槍枝也屬兇器,甲並以槍支配、脅迫被害人,具備攜帶兇器而犯的加重情形。因此依刑法第 330 條論以加重強盜罪。
甲是在收下財物後「另行起意」以槍托打昏屋主。這表示傷害行為不是為取得財物所施加的強暴,也不是同一強盜行為的延續,而是另起犯意的獨立行為。題目所述打昏屋主,依題意成立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與加重強盜罪分別論罪、數罪併罰。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中,甲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4 規定之加重詐欺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的三種加重事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判斷時須分清楚:行為人是否為詐欺罪的共同正犯、是否具備特定加重情形,以及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足以成立該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39 條之 4 的加重事由與本題判斷相關部分,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分析。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參與詐欺取財的共同實行,再檢視是否符合第 339 條之 4 的加重事由。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僅提供帳戶等助力,並不當然使提供者成為詐欺罪共同正犯。若欠缺詐欺共同正犯身分,即不能僅因正犯利用其帳戶收取詐款,就認定其成立加重詐欺罪。
選項分析
(A) 構成加重詐欺罪。 甲、乙、丙三人共謀以電話詐欺,分別負責架設機房、撥打電話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彼此有共同犯意並分擔詐欺流程中的工作。共同正犯不以每人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取得財物為必要;甲負責架設機房,仍屬共同犯罪的行為分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符合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
第 33 題2 分
有關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的區分,重點在於行為人施用的強暴、脅迫是否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以及恐嚇內容與加重恐嚇取財罪的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要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則是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手段尚未達強盜罪所要求的不能抗拒程度。刑法第 347 條規定擄人勒贖罪,並非「攜帶兇器犯恐嚇取財」的加重規定。
解題方法
先比較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的強制程度: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可能成立強盜罪;未達該程度,則依行為方式及其他要件判斷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再檢視各選項對惡害內容、強制程度及加重事由的描述,找出與實務見解或法條不符者。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實務見解,強盜罪的強暴、脅迫須足以壓抑被害人的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的程度。
第 34 題2 分
下列敘述甲之行為,何者不該當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構成要件的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的行為態樣。行為人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使其不堪用,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成立本罪。毀損不以物品物理上破裂、滅失為限;若物品的效用、價值或通常使用目的受到妨害,也可能該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54 條現行法與命題當年規定相同。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行為是否使他人之物的效用或價值受到妨害。關鍵在於:物品是否仍能依其通常用途使用,或是否因污染、浸水、逸失等情形而不能使用、難以使用,或須經清理、修復才能恢復原狀。僅有外觀變化而未妨害效用、價值者,未必成立毀損罪。
選項分析
(A) 不該當,為正確答案。 甲在 A 所有的紅磚圍牆噴上白色油漆,題目未指出牆面功能或使用受到影響。依本題設定,噴漆僅改變外觀,尚不足以認定圍牆因此毀損、損壞或不堪用,故不該當刑法第 354 條的毀損行為。
第 35 題2 分
甲為已婚之人,因有犯罪嫌疑,受到偵查機關的調查。警察乙將 GPS 追蹤器裝設在甲車的底盤,竊錄、掌握其行蹤。警察丙則竊取甲之信件,以蒸氣開拆信件,但因信函以外文撰寫,丙無法理解其內容,遂重新彌封放回甲之信箱。復因甲經常鬼鬼祟祟講電話,其配偶丁懷疑甲有外遇,因而竊錄甲之電話。依近來的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第 133 條的構成要件,以及偵查機關以科技設備蒐集犯罪嫌疑人行蹤時,能否主張「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刑法第 315 條處罰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等行為;第 315 條之 1 處罰無故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等行為。判斷時,應分別確認行為是否落入條文所保護的隱私範圍,以及有無法律上正當理由。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所述行為與法條構成要件:
- 警方以 GPS 長期掌握行蹤:先看行蹤追蹤是否侵害受保障的隱私,再看偵查目的本身是否足以構成法定授權。
- 開拆信函:判斷犯罪是否於開拆時即完成,不以行為人讀懂信件內容為必要。
- 郵電人員犯罪:確認行為人是否具備刑法第 133 條要求的特定身分。
- 配偶竊錄電話:檢視婚姻關係是否提供法律上的正當理由;配偶身分不當然排除刑責。
選項分析
(A) 正確。 以 GPS 追蹤器持續掌握他人行蹤,可能侵害個人對其生活私密領域及行動資訊的合理隱私期待。
第 36 題2 分
甲涉嫌殺人未遂,經法院以有逃亡及串供之虞裁定羈押,茲因所有共犯及證人均已傳喚訊問完畢,甲之辯護人乙律師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羈押原因有數項時,部分原因消滅後,是否應撤銷羈押。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列羈押原因,分別包括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羈押裁定所根據的原因不只一項時,某一項原因消失,並不代表全部羈押原因都消失。法院仍須逐一判斷其他羈押原因是否存在;若仍有羈押原因,不能僅因勾串風險降低,就認定應撤銷羈押。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示原羈押原因有二:逃亡之虞與勾串之虞。共犯及證人均已傳喚訊問完畢,與勾串風險是否降低有關,但題目沒有提供足以判斷逃亡之虞已消失的事實。
因此,法院應先依具體事實判斷逃亡之虞是否仍存在,再決定是否撤銷羈押。羈押並非因有任何一項原因消滅,就當然撤銷;要看原有羈押原因是否均已消滅。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檢察官受理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涉嫌詐欺,檢察官依法發動偵查。下列作為何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中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的職權區分,以及被告到案後的傳喚、拘提、具保與聲請羈押程序。解題關鍵是分辨:檢察官使用「傳票」傳喚被告;司法警察官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使用的是「通知書」,不能逕以傳票傳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第 71 條之 1 則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其到場詢問。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所述作為的主體與程序是否相符:
- 檢察官傳喚被告,應使用傳票;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符合要件時得拘提。
- 司法警察官受檢察官指揮或發交調查,仍須遵守其自身的法定職權與文書形式。
- 檢察官訊問已到案的被告後,若有法定羈押原因但無聲請羈押必要,得命具保等處分。
- 被告自行到案後,檢察官若認有羈押原因而要向法院聲請羈押,須依法先踐行逮捕程序。
選項分析
(A) 正確。 檢察官依法以傳票傳喚被告,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提要件,檢察官得簽發拘票拘提。題目所述傳喚、不到場及拘提程序,原則上符合規定。
第 38 題2 分
甲涉嫌竊車,警方通知甲到案接受詢問,於詢問甲涉案情況時,警員因疏忽未告知甲有權保持緘默,甲在不知有此權利的情況下自白犯罪。依實務見解,該自白證據能力之判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緘默權告知義務,以及違反告知義務時自白的證據能力。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依同法第 100 條之 2 準用第 95 條,應先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但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須依受詢問者是否身心受拘束區分:
- 身心受拘束:原則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排除自白;符合法定例外時,始有例外。
- 身心未受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本題描述甲是經警方通知到案,未指出甲遭逮捕、拘提或其他身心受拘束情形,應按身心未受拘束的情形處理。因此適用第 158 條之 4,選項 D 正確。
解題方法
先確認警員有無告知緘默權:題目已明示未告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告知義務。接著判斷甲受詢問時是否身心受拘束;題幹是警方「通知」甲到案,依題目給定事實,沒有拘提、逮捕或其他拘束情節。最後依實務見解,對未受拘束者的違法取供,適用第 158 條之 4 權衡,而非直接套用第 158 條之 2 的規則。
第 39 題2 分
就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罪之依據而言,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告訴人陳述作為論罪依據時,應區分三件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法院是否依法調查,以及陳述是否足以證明犯罪。證人具結是擔保證言真實性的程序;具結有瑕疵,不當然使證詞失去證據能力。反過來說,證詞即使具結,也不代表法院必須採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未滿 16 歲者不得令其具結。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但要作為判決依據,仍須依法調查。現行法相關規定仍有修正,以下依命題時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討論的是哪一層次:告訴人陳述的可信度、轉述他人見聞的傳聞問題、偵查筆錄的證據能力與調查程序,或未依法具結的效果。尤其要避免把「法院不應逕信」、「尚未依法調查」或「具結程序違法」直接等同於「證詞一律沒有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 告訴人提出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陳述可能帶有利害關係。即使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其證述仍須檢驗可信性,法院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只因具結就逕行認定犯罪。
第 40 題2 分
甲為未成年人,騎機車遭乙追撞,車禍後接受警察詢問時,表達要對乙提起告訴。嗣後,甲之父親丙亦對乙獨立告訴。關於告訴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獨立告訴權,以及數名告訴權人各自告訴、撤回時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與本題結論有關的部分,現行法沒有重要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也得獨立告訴。因此,法定代理人的告訴權不是只有在被害人未告訴時才能行使,也不以被害人同意或先撤回告訴為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第 2 項則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題目中的甲為被害人,丙為甲的父親及法定代理人,二人各自具有告訴權。各告訴權人行使及撤回自己的告訴,原則上不須取得另一告訴權人同意。
解題方法
先確認誰有告訴權:甲是被害人,得自行告訴;丙是甲的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得獨立告訴。再判斷兩人的告訴是否互相排斥:既然法條明定丙得「獨立」告訴,甲先告訴不會使丙的告訴權消滅,也不會要求丙先等甲撤回。
第 41 題2 分
甲懷疑其子乙偷竊家中個人金飾,乃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受理並製作筆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告訴、告訴代理、自訴與偵查中筆錄的證據能力,以及告訴不可分原則。解題關鍵在於先判斷竊盜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再區分告訴撤回的效力範圍。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原則上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但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規定,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犯竊盜罪,得免除其刑。因此,本題甲、乙為父子,甲對乙提出告訴,不會因此使竊盜罪成為告訴乃論之罪。若丙與乙為共同正犯,甲撤回對乙的告訴,並不妨礙檢察官依法偵查及起訴丙。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法第 323 條第 1 項雖原則上規定,已經開始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得提起自訴。甲、乙間的竊盜案雖適用親屬間竊盜的刑罰減免規定,仍非告訴乃論之罪;然而本選項僅以「已開始偵查」即斷言甲不得自訴,忽略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所列的告訴乃論例外,故敘述不完整而錯誤。
第 42 題2 分
甲因竊盜案經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法院宣判後,甲因另案於 3 月 1 日入獄服刑,法院知悉後將判決書分別於:
(一) 3 月 5 日送達甲之住所,由甲之同居父親簽收; (二) 3 月 6 日囑託甲服刑之監獄長官送達甲簽收; (三) 3 月 7 日送達甲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律師乙簽收。
如甲不服判決,至遲須在何日前提起上訴?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判決送達的效力,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的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依同法第56條,送達給在監獄或看守所服刑的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而第55條關於送達代收人的規定,對在監所服刑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的送達規定。
解題方法
甲自3月1日起在監服刑,因此判斷送達效力時,應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的特別規定:法院應囑託監獄長官送達。
- 3月5日: 判決送到甲的住所,由同居父親簽收。甲已在監服刑,應依第56條囑託監所長官送達;送到住所由父親代收,不是本題依法送達的方式。
- 3月6日: 法院囑託監獄長官送達,並由甲本人簽收,符合第56條規定,為有效送達。
- 3月7日: 判決送達甲指定的律師乙簽收。
第 43 題2 分
無一定住居所之甲涉犯詐欺罪嫌,經司法警察調查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不經傳喚逕行拘提」與「是否仍須拘票」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無一定住、居所等法定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不經傳喚」是免除先傳喚、再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拘提的程序;它不等於可以不持拘票。拘提原則上仍須依法核發、持用拘票,並由有權機關依法執行。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的要件:
- 甲犯罪嫌疑重大。
- 甲無一定住居所,屬第 76 條列舉的情形。
- 必要時,可以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接著分辨題目問的兩個程序:第 76 條讓有權機關在符合條件時免經傳喚,但拘提仍須持拘票。甲是由司法警察調查的犯罪嫌疑人,實際執行仍應依相關規定由有權機關核發拘票,不能只憑嫌疑重大及無一定住居所便逕行無票逮捕。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關於羈押被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的權限、具保停止羈押的法定事由,以及羈押期間與延長次數。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羈押須由法院裁定,檢察官得訊問被告並向法院聲請羈押,不能自行命令羈押。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符合特定情形的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時,法院不得駁回;其中包括懷胎五個月以上者。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分別在考哪一類規定:
- 誰有權裁定羈押:確認檢察官與法院的權限。
- 輕罪羈押與停止羈押:區分「能否聲請羈押」與「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是否不得駁回」。
- 懷孕被告:核對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的懷孕月數門檻及法律效果。
- 羈押期間:區分原羈押期間與延長羈押期間,並核對每次延長期間及次數上限。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時,應向法院聲請羈押;是否羈押,由法院訊問後裁定。甲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可能涉及羈押原因,但檢察官不能在訊問後直接「命令將甲羈押」。選項錯在把檢察官的聲請權說成裁定羈押的權限。
第 45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鑑定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有關鑑定人之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人與證人的義務差異。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鑑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的規定;但鑑定人另有專屬規範,例如同法第 198 條的選任及第 202 條的具結。
鑑定人是因具備鑑定事項的專業知識、經驗而受選任;證人則是因對待證事實有所見聞而作證。證人原則上有普遍的作證義務,鑑定人則沒有一般人必須接受選任的義務。
解題方法
先依第 197 條確認鑑定人原則上準用人證規定,再逐項核對:
- 到場義務:準用證人到場規定。
- 具結義務:依鑑定人具結規定,並準用人證相關規定。
- 公正誠實義務:鑑定人具結內容明定應為公正誠實的鑑定。
- 應受選任義務:不是一般鑑定人的普遍義務。
因此,錯誤選項是把鑑定人說成負有「應受選任」的義務。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法官承辦某貪污案件,於某日帶同書記官在其辦公室內,對該案的關鍵錄音光碟實施勘驗,並於審判時提示該錄音對話內容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知悉,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實際聽到關鍵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無法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相信法官的勘驗內容。關於勘驗程序及所得勘驗內容之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院勘驗錄音光碟時,當事人及辯護人的在場權、表示意見權,以及違反勘驗程序對勘驗結果證據能力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第 219 條並規定,勘驗準用同法第 150 條。依第 150 條第 3 項,除有急迫情形外,行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這項規定讓當事人及辯護人有機會親自參與勘驗、了解證據內容並表示意見,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錄音光碟的證據內容在於實際錄音;譯文是協助理解錄音的文字資料,不能取代播放、勘驗錄音本身。若當事人明確表示未聽到錄音內容、無法表示意見,僅提示譯文便不足以保障其參與勘驗及防禦的機會。
解題方法
先確認法官所做的事是否為刑事訴訟法上的勘驗。本題法官親自檢視錄音光碟內容,屬法院勘驗。接著依第 219 條準用第 150 條,檢查勘驗是否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場,或是否存在急迫等例外情形。
題目指出法官在辦公室與書記官勘驗,並未讓被告及辯護人實際聽到關鍵錄音;審判時僅提示譯文,而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法表示意見。題目沒有急迫情形的資訊,因此法院未保障其勘驗在場及參與機會,違反法定程序。依題示官方答案,勘驗所得內容不得作為裁判依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院勘驗確實是刑事訴訟法明定的調查證據方法,但「法定調查方法」不代表任何勘驗結果都能直接作為裁判依據。
第 47 題2 分
警察發現犯罪嫌疑人甲正強盜他人財物,於追捕過程中,甲逃至乙房屋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的逕行搜索,以及警察追捕現行犯進入第三人住宅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且有事實足認該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住宅或其他處所內,得逕行搜索。這項規定容許警察在符合法定條件時,未先取得搜索票即進入處所尋找並逮捕目標。
住宅受憲法居住自由及隱私權保障,但保障並非絕對;依法定要件執行逮捕所必要的逕行搜索,仍可合法進入。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點:
- **甲是否為現行犯?**題目明示警察發現甲「正強盜他人財物」,屬犯罪實施中被發覺的現行犯。
- **警察是否正在追躡?**題目明示警察在追捕過程中,甲逃入乙的房屋,符合追躡現行犯的情形。
- **是否有事實足認甲在屋內?**警察目睹甲逃入乙屋,足以認定甲確實在屋內。
因此,警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款逕行搜索,進入乙屋逮捕甲,不必先取得檢察官許可或搜索票。逕行搜索後的報告及法院監督程序,則依同條規定辦理。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準備程序中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偵查中所送鑑定不具證據能力,請求傳喚某大學教授出庭作證,說明該鑑定技術之原理以及為何已為先進國家所淘汰。受命法官當庭諭知於下次準備期日傳喚該大學教授出庭。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之作為是否合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準備程序中的證據調查」,尤其是受命法官能否為判斷證據能力而調查相關證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得處理證據能力之爭議,並為調查證據等事項;第 2 項並規定,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行之。因此,準備程序並非只能整理形式事項,也可以調查與證據能力有關的證據,以釐清爭點、篩選證據,供後續審判使用。
解題方法
先辨明教授出庭的目的:辯護人請教授說明鑑定技術的原理,以及該技術為何已遭先進國家淘汰,目的是爭執檢察官提出的鑑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這不是單純要教授在審判中證明犯罪事實,而是要法院判斷該鑑定是否可作為證據。
既然此項調查是為了處理證據能力爭議,且準備程序可以進行證據能力相關的調查,受命法官諭知下次準備期日傳喚教授,屬合法的準備程序處置。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搶奪罪,經法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最終處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五年。檢察官不服,上訴至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依實務見解,檢察官此時得否再對第二審判決上訴?
核心觀念
本題考簡易判決處刑的上訴層級,以及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能否再提第三審上訴。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的案件,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適宜時,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對簡易判決不服,得上訴於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 3 項則規定,該上訴準用通常程序第二審的相關規定。
但這不表示簡易判決的第二審判決可以再循通常三級三審程序上訴。依實務見解,地方法院合議庭所作的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不是刑事訴訟法第 375 條所稱得上訴第三審的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因此不得再上訴第三審。
解題方法
先辨認第一審判決的程序。本題雖由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但被告自白後,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其救濟依簡易程序規定處理。
再確認簡易判決的上訴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是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題目已給該合議庭駁回檢察官上訴,這就是簡易程序的第二審判決。
最後判斷能否再上訴:第三審上訴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75 條所定的法院層級要件。簡易程序的第二審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作成,不符合該要件,故不能再上訴第三審。
第 50 題2 分
原審之辯護人收受判決正本,與被告討論後,經被告授意提起上訴。該辯護人應以何人之名義提起上訴,始為合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關鍵在於辨別原審辯護人提起上訴時,是以自己的上訴權獨立上訴,還是依其代理權為被告提起上訴。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通說與傳統實務見解,原審辯護人依第 346 條提起上訴,性質是代理被告行使上訴權,不是辯護人自己成為上訴人。因此,上訴應以被告名義為之。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中的兩個身分與行為:提起上訴者是「原審之辯護人」,且是「經被告授意」上訴。第 346 條賦予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的權能,但依本題採取的傳統見解,該權能是代理被告上訴,而非辯護人享有獨立上訴權。
因此,判斷上訴狀應以誰為上訴人,應看上訴權實際歸屬於誰:上訴人是被告,辯護人則是代理提起上訴的人,故應以被告名義提出。
選項分析
- **(A) 正確。**原審辯護人依被告授意提起上訴,屬代理被告行使上訴權,應以被告名義提起。此為本題官方答案。
- **(B) 錯誤。
第 51 題2 分
檢察官以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以告訴人告訴逾越告訴期間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在上訴期間,被害人因同一原因事由死亡。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後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的同一案件、第二審審判範圍,以及撤銷發回與被告審級利益。以下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過失重傷害與過失致死的犯罪結果不同,但若源於同一過失行為及同一原因事實,可能屬於刑事訴訟法上的同一案件。案件審理中,被害人死亡,可能使原起訴的過失重傷害事實轉為過失致死;過失致死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逾越的問題不因此成為阻卻追訴事由。
然而,第一審是以告訴逾期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未就過失致死的犯罪事實進行實體審理。第二審若直接改判過失致死,會使被告就該實體犯罪事實少經一個審級,涉及被告的審級利益。因此,正確處理是撤銷原判決並發回第一審。
解題方法
先判斷被害人死亡後,過失重傷害是否與過失致死屬於同一案件:本題死亡是由同一原因事由引起,應按同一案件處理,而非另行起訴的全新案件。
再看第一審實際審理了什麼:第一審僅因告訴逾期諭知公訴不受理,並未就死亡結果及過失致死的實體責任作成判斷。第二審雖可在同一案件範圍內審判,但不宜逕自作成被告對該實體部分的第一個有罪或無罪判決,以免剝奪被告接受第一審審理的機會。
因此,第二審應撤銷第一審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使原審就被害人死亡後的犯罪事實重新審理。
選項分析
第 52 題2 分
檢察官起訴甲想像競合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第一審法院認為竊盜不成立,另兩罪成立,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上訴,第二審法院認三罪均成立,撤銷改判,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述三罪,何者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想像競合案件的第三審上訴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案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但若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第二審撤銷原判決而改判有罪,則可上訴第三審。
想像競合犯是裁判上一罪。若其中一罪在第一審獲判無罪,該部分雖未另為無罪主文,仍須留意其是否屬於第一審實質判決無罪的範圍,以及第二審是否因此撤銷改判。
解題方法
本題依序判斷各罪是否在第 376 條列舉範圍,以及該罪是否符合例外:
-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均屬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案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
- 第一審認竊盜不成立,雖因想像競合而未另為無罪諭知,竊盜部分仍屬第一審實質判決無罪。
- 檢察官上訴後,第二審認竊盜成立,撤銷改判有罪。因此竊盜罪符合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的例外,得上訴第三審。
選項分析
第 53 題2 分
甲因公然賭博財物,為警查獲時為脫免刑責而謊報乙之姓名年籍資料,檢察官依甲謊報之址傳喚無著後,向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受理後,因認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該判決正本送達乙後,乙不服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始發覺甲係冒乙之姓名。依實務見解,法院應如何處理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冒名被告」與「被告同一性」,並須區分通常審判程序和簡易判決程序。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判決,所指向的是被告本人;姓名、年籍則是用來辨識被告的資料。若被告在通常審判程序到庭應訊時冒用他人姓名,實務上可能依全案訴訟行為辨認實際受審者,將姓名年籍錯誤以裁定更正。
但本題是簡易判決程序。法院未傳喚到庭、未經人別訊問,檢察官聲請所列及法院判決所載均為乙,不能僅憑甲是實際犯罪者,就將程序中被指為被告的乙逕改認為甲。乙既未實施賭博行為,法院應撤銷對乙所為判決,並判決乙無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案件程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採書面審理,並依謊報地址傳喚而未到庭。再判斷訴訟資料中被特定的人是誰:聲請書與判決均以乙為被告,乙本人並非賭博行為人,也沒有到庭冒名應訊等可用以辨識實際受審者的訴訟行為。
因此,這不是單純把判決書上的姓名誤寫,也不能把對乙的判決改成對甲的有罪判決。上訴後應撤銷原簡易判決,改判乙無罪;甲的犯罪責任另循程序追究。
選項分析
第 5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審判中輔佐人在法律上之權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輔佐人」於審判中的訴訟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規定,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的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因此,解題時應看各選項所列行為是否為法律允許輔佐人行使的權限。
輔佐人的功能在協助被告參與訴訟,不等同於辯護人,但其權限並不限於旁聽或陪同陳述。法律另就羈押、證據調查與證據辯論等事項,明定輔佐人可以行使的權利。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列權限與刑事訴訟法規定:
- 聲請撤銷羈押: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法得行使。
- 辯論證據證明力:法律明定輔佐人得參與。
- 聲請調查證據:屬輔佐人得為的訴訟行為。
- 詰問證人:須辨別「聲請調查證據」與「實際詰問證人」並非同一權限。依本題官方答案,輔佐人沒有詰問證人的法律權限。
選項分析
(A) 詰問證人。錯誤,為本題答案。 刑事訴訟法允許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也允許其在一定範圍內參與訴訟及陳述意見;但這不代表輔佐人具有詰問證人的權限。詰問證人屬於證據調查中的具體訴訟行為,不能僅由「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或「得在法院陳述意見」推論輔佐人可以行使。
第 55 題2 分
通緝犯甲於 KTV 包廂內遇警察臨檢而遭逮捕,員警當場對甲之身體及隨身包實施搜索,發現有疑似海洛因粉末,隨即帶回警局。甲到警局後表示其機車停在 KTV 地下室停車場,員警通知巡邏警網前往搜索該機車,經撬開置物箱,發現 1 把改造手槍。下列關於警察所為附帶搜索之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附帶搜索,重點在搜索範圍是否限於逮捕現場附近,以及被逮捕人所使用的車輛能否一概納入搜索範圍。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附帶搜索是伴隨合法逮捕所為的搜索,其範圍仍須受法定界限拘束;「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指與逮捕地點無關、可任意另行前往搜索的所有車輛。
解題方法
先確認員警對機車搜索的法律依據是否成立,再檢驗搜索範圍與逮捕現場的關聯。本題甲是在 KTV 包廂內遭逮捕;員警將甲帶回警局後,才因甲告知機車停在 KTV 地下室,而通知巡邏警網前往搜索。該機車既不在甲遭逮捕的包廂現場,也非當時甲可立即觸及之處所,且員警須另行前往並撬開置物箱才能搜索。
因此,即使機車是甲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也不能僅憑這一點就認定符合附帶搜索的範圍。題幹亦未提供其他足以成立搜索的令狀或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第 56 題2 分
有關偵查階段之身體檢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偵查階段的身體檢查,以及它和司法警察採取身體樣本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鑑定人因鑑定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檢查身體;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司法警察依同法第 205 條之 2 採取指紋、掌紋、腳印、毛髮、唾液、尿液等,則是另一種調查蒐證處分,須符合該條的對象與要件。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稱「身體檢查」是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的身體檢查,再分別檢視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適用對象、執行者或警察採證權限。尤其應注意:第 204 條的檢查對象不以犯罪嫌疑人為限;第 205 條之 2 對司法警察採取身體樣本的規定,也不等於可以任意對任何被帶回者採證。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身體檢查對象不僅限於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所稱「其人」並未將對象限於犯罪嫌疑人,必要時也可能涉及被告以外之人。
第 57 題2 分
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然仍必須為適法之證據始足當之。下列事項之調查,依近期實務見解,何者不適用自由證明?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由證明」與「嚴格證明」的區別。嚴格證明要求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調查程序調查;自由證明則是證據能力或調查程序不受同等嚴格限制,但仍須有適法的證據作為認定依據。
判斷關鍵在於待證事項的性質:
- 與犯罪構成及犯罪情節密切相關的事實,會影響犯罪事實或責任刑的判斷,應採嚴格證明。
- 單純科刑資料、程序上要件或程序處分的基礎事實,原則上得以自由證明認定。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待證事項,判斷它是否與犯罪事實或犯罪情節密切相關。若會直接影響犯罪成立、責任範圍或責任刑的輕重,不能只以自由證明處理;若是在判斷程序處分要件,或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的科刑資料,則可採自由證明。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近期實務見解判斷;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的制度,當時已由相關修法增訂規範。
選項分析
(A) 不適用自由證明,為正確答案。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違反義務程度,若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即屬犯罪情節事實,會影響對行為責任及責任刑的判斷。近期實務見解認為,這類科刑資料應經嚴格證明,不能僅以自由證明認定。
第 58 題2 分
檢察官有客觀注意義務,不僅指通常審判程序中有之,即便在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亦然,故當二審檢察官為在監的死刑犯受刑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中,聲請再審、開始再審與停止刑罰執行的法律效果,也考檢察官在再審審判程序中仍應維持客觀中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430 條規定,聲請再審本身沒有停止刑罰執行的效力;但再審裁定前,管轄法院檢察官得命停止執行。
- 同法第 435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時,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
因此,聲請再審不會自動讓受刑人停止服刑;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後,則有權裁定停止刑罰執行。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個程序時點:提出再審聲請、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再審案件進入審判。接著分別判斷各階段由誰能停止刑罰執行,以及開始再審後檢察官是否仍受客觀義務拘束。
題目問「法官裁定開始再審後」的法律效果,直接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 2 項,即可確認法院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
選項分析
第 59 題2 分
A 涉犯背信罪,獲不法利益 100 萬元。一審法院判決 A 有罪,惟漏未就 A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檢察官與 A 均上訴二審,雙方未指摘漏未沒收部分,但二審法院調查後,認為一審漏未沒收部分違法,無可維持,予以撤銷改判,判決 A 有罪,並諭知沒收 100 萬元。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5 款罪名,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以及二審首次諭知沒收時,被告能否就沒收部分單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列舉的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背信罪屬同項第 5 款。惟實務另區分「罪刑判決」與「沒收判決」:沒收是獨立法律效果,二審首次諭知沒收,並不因此使被告取得就該沒收部分上訴第三審的權利。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作答。
解題方法
先將二審判決分成兩部分檢視:
- 有罪部分: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5 款案件,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
- 沒收部分:一審漏未諭知沒收,二審首次諭知沒收 100 萬元。依實務見解,二審就沒收所作判決,不因其為首次不利益判決,就突破第 376 條的第三審上訴限制。
因此,A 不能以二審首次判決沒收為由上訴第三審,(A) 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第 60 題2 分
下列關於第二審上訴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第二審上訴的程序審查、上訴理由補正、辯護人代為上訴,以及配偶獨立上訴權的界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上訴權已喪失,應以裁定駁回;若不合法定程式的瑕疵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 367 條則規定,第二審法院對不合法的上訴,原則上以判決駁回。
第 361 條要求第二審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書狀未敘述理由時,上訴人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賦予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的權利;第 346 條則允許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的意思相反。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的法律效果與程序階段,尤其注意「原審法院」和「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所採的裁判形式不同;再辨別上訴權是以被告仍為訴訟主體為前提,還是可由配偶以自身權利繼續行使。
選項分析
第 61 題2 分
關於法律專業倫理受規範者之職業特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律師、法官及檢察官的職業特性,以及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的效力。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法律座談會的結論可供辦案參考,但不具法律上的拘束力。
本題涉及法官獨立審判及法院法律座談會的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制度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描述的職業特性,尤其分辨「促進法律見解一致、增進裁判安定性」與「對法官具有拘束力」的差異。法律座談會可促進交流與見解統一,但法官仍須依法律及個案事實,獨立形成裁判。
選項分析
(A) 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正確。 律師雖以受任維護當事人權益為職務核心,但其參與司法程序,也負有協助實現司法正義、維護法治及保障人民權利的功能。因此,律師職務具有公共性,並非單純私人商業活動。
第 62 題2 分
甲法官承審男性主管與女性助理間性騷擾爭議,依法不公開審理,宣判結果因與社會預期落差而遭批評。甲認為輿論抨擊與事實不符,同意接受媒體邀訪澄清誤解。甲於訪談中表示卷證顯示雙方互動細節(牽手散步、閉眼親吻),足認「並非性騷擾,而係相互試探之職場戀情,婚外情未遂」等語,然上述言論並未記載於判決書。甲之行為是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官倫理規範》第13條:「法官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該條在當時即適用。
法官因承審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而接觸卷證,若將卷證中的非公開細節向媒體透露,即屬揭露因職務所知悉的非公開訊息。是否把這些內容寫進判決書、法官接受訪問的目的為何,均不改變資訊的非公開性質。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透露的內容從何而來:牽手散步、閉眼親吻等互動細節,是甲因承審案件而從卷證得知。再確認這些資訊是否公開:題目明示案件依法不公開審理,且細節未記載於判決書,因此屬非公開訊息。甲向媒體說明這些細節,符合第13條所禁止的揭露行為,故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本題判斷重點是「職務上知悉」與「非公開訊息」及「對外揭露」,不是甲對性騷擾爭議的實體判斷是否正確。
選項分析
第 63 題2 分
甲、乙、丙、丁四人是大學法律系同學,甲於 102 年開始擔任法官職務,乙和丙則於同年開始擔任執業律師,丁則於乙、丙共同經營之 A 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110 年 2 月甲和丁結婚,並於同年買房、生子,下列甲法官所為,何者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官倫理規範》對法官收受餽贈、為親屬提供法律協助、職務外社交,以及知悉其他法律專業人員違反倫理規範時的處理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關鍵條文如下:
- 第 8 條:法官不得收受與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的餽贈;收受與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的餽贈,仍不得損及司法或法官的形象。
- 第 18 條、第 22 條:法官參與職務外團體、組織或活動,以及飲宴應酬、社交活動,均須避免與司法職責衝突或損及司法形象。
- 第 24 條: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應避免擔任輔佐人;但無償為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屬例外。配偶屬第 25 條所稱家庭成員。
- 第 26 條: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的行為,應通知其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有沒有觸犯明文禁止或未履行明文義務:
- 餽贈是否來自與法官有職務利害關係者,及是否符合正常社交禮俗。
- 對配偶提供法律協助是否落在第 24 條但書的例外。
- 知悉律師確有倫理違失時,是否履行第 26 條的通知義務。
- 社交活動是否與司法職責衝突,或足以損及司法形象。
選項分析
(A) 不違反。 乙、丙各自在結婚、入厝、生子時贈與甲新臺幣 3,000 元。題目未指出乙、丙與甲有職務上的利害關係,且各次金額均屬正常社交禮俗範圍。
第 64 題2 分
甲法官受邀前往某私立中學,就「法律與生活」發表演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官倫理規範》對法官參與司法職務外活動及收受報酬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並非一概禁止;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的報酬或補助,若逾司法院所定金額,則應依規定申報。
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20 條及司法院訂定的《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每日(次)報酬或補助逾新臺幣 6,000 元者,應辦理申報;原則上應於收受完畢後 10 日內向服務機關政風單位申報。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法官能否參與職務外演講,以及收受報酬後是否須申報。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仍須遵守廉潔自持、維護司法形象及不影響職務等倫理要求,但法律並未禁止法官受邀演講,也未一概禁止收受演講費。題目中的「法律與生活」演講並不因為在私立中學舉行,就當然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報酬是否須申報,則依金額門檻判斷。
選項分析
第 65 題2 分
關於法官職務監督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官法》的職務監督範圍、監督權人、法官會議的功能,以及法官對職務監督的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法官在不影響獨立審判的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違法行使職權、糾正不當言行,以及督促依法迅速執行職務;法官若認為職務監督危及審判獨立,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
法官會議依法議決各項建議事項,其中包括對法官為監督處分的建議。這項權限是「建議」,監督處分仍由職務監督權人依法作成。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官法》第 19 條、第 20 條及第 24 條即可:
- 第 19 條界定職務監督的目的與界限,並規定審判獨立受危及時的救濟途徑。
- 第 20 條列出各級法院院長的監督範圍。
- 第 24 條規定法官會議可議決對法官為監督處分的建議事項。
選項中若把監督說成「糾正裁判正確性」,或把監督權人的層級範圍擴張,或把救濟機關說錯,即不符合條文。
選項分析
第 66 題2 分
關於檢察官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符合檢察官倫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檢察官職務外的社交活動界線,以及檢察官與律師交往、結婚是否一概違反倫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5 條要求檢察官避免參與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的社交活動;第 28 條之 1 則限制檢察官執行律師職務,並規範為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的例外。這些規範要求檢察官維護職務公正與形象,但並未禁止檢察官與律師交朋友、戀愛或結婚。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是否把倫理規範說得過度絕對,或把職務限制擴張到私人生活。判斷重點是:是否因交往情境危及公正、廉潔形象,以及是否實際參與訴訟或提供法律服務,而非只看對方的職業身分。
選項分析
**(A) 錯誤。**檢察官須謹守社交分際,但倫理規範沒有要求檢察官只能與工作同事交往,也沒有要求與擔任律師的大學同學斷絕聯絡。是否不當,應依交往對象與案件的關係、往來目的、方式及頻率等情狀判斷,不能僅因對方是律師就一概禁止往來。
第 67 題2 分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不畏權勢,公正行使職權,是社會大眾的期待,此為檢察官在職權行使上應有之認知。下列何者符合檢察官倫理之要求?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行使職權的獨立性,以及「檢察一體」原則的界線。依民國 111 年有效的《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 條,檢察官應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地執行職務;同規範第 4 條則明定,檢察總長、檢察長應依法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共同維護檢察職權獨立行使,不受政治力或其他不當外力介入,檢察官並應在指揮監督長官的合法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
因此,檢察官的獨立並非完全不受指揮監督,而是對外不受政治力及其他不當外力左右;在檢察體系內,仍受合法指揮監督,並受檢察一體原則拘束。
解題方法
判斷選項時,抓住兩個層次:
- 體系內部:檢察官受檢察總長、檢察長依法所為的合法指揮監督,這是檢察一體。
- 體系外部:檢察官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政治力或其他不當外力介入。
符合「內部受合法監督、對外獨立行使」的選項,即與檢察官倫理要求相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檢察官並非只在接受法務部部長個案指揮以外,才須排除外力干涉。依法,檢察官應受檢察體系內指揮監督長官的合法指揮監督;另一方面,法務部部長個案指揮也不是檢察官倫理規範所列的合法指揮監督關係。
第 68 題2 分
有關檢察官之懲戒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官法》關於檢察官個案評鑑、職務監督及懲戒種類的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負責評鑑;認有懲戒必要時,依程序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個案評鑑請求權人、評鑑事由與懲戒種類,須分別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請求人是否具有請求個案評鑑的資格,再看評鑑委員會認定無法定評鑑事由時,是否仍可移請職務監督權人處理,最後核對懲戒種類及退休後懲戒的可能性。
選項分析
(A) 錯誤。 檢察官評鑑的個案請求,須由法定請求權人提出。案件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得依法請求;律師若只是該案件的辯護人,並不因此成為案件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題目中的 X 因受甲檢察官冷嘲熱諷而感到難堪,仍不能僅憑自身律師身分,以個人名義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因此,A 所述「X 可以書面具狀請求」不正確。
第 69 題2 分
律師執行職務之行為,下列何者違反律師倫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律師對司法機關應有的職業倫理,以及律師蒐集、提出證據和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時的界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禁止律師不當利用與司法人員的非職務關係,或向委任人明示、暗示自己具有足以不當影響司法的關係或能力;第 16 條則規範律師提出證據及對證人行為的界線。律師可為委任人利益提出合法、適當的證據,但不得提出明知虛偽的證據,也不得不當干預證人;證人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律師得向其說明相關法律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選項是在行使正當訴訟權利,還是利用與法官的私人關係影響委任人對案件的判斷。再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及第 16 條,檢視提出證據與告知證人的行為是否逾越倫理界線。
選項分析
(A) 不違反。 律師代委任人召開記者會,表示認為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將提出上訴,屬於對裁判的評論及說明後續救濟方向。題目未顯示律師以不實或不當方式攻擊特定司法人員,也未顯示其言論損害司法公正,因此不因批評判決本身即違反律師倫理。
第 70 題2 分
關於律師於刑事案件執行職務時之真實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在刑事案件中執行職務時,如何兼顧對當事人的忠誠義務與對司法程序的真實義務。律師應積極維護當事人權益,但不得以違法或妨害司法的方式進行辯護。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律師倫理規範》,律師不得故意提供或主張虛偽證據,也不得教唆當事人或他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妨礙司法程序。另一方面,律師不因合理懷疑當事人陳述不實,就當然負有拒絕提出辯護主張的義務;律師也不得操縱證人證詞或不當阻止證人作證。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是否把律師的辯護權誤解為可以操弄證據或證人,或把真實義務擴張成律師必須替法院查明事實。判斷關鍵在於:律師可以依法爭執證據、協助當事人準備訴訟,但不得教唆湮滅證據、安排虛偽證詞或不當妨礙證人作證。
選項分析
(A) 錯誤。 律師合理懷疑被告陳述可能不實,並不等於已知該陳述必然虛偽,也不因此要求律師拒絕提出所有相關主張。律師仍得在不故意提出虛偽證據、不作不實陳述的前提下,依法為被告辯護;不能把真實義務擴張為律師必須代替法院判斷被告有無說謊。
第 71 題2 分
下列何者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律師倫理規範》及相關法令為準(現行實務規範架構與內涵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律師倫理規範中「真實義務」、「維護司法尊嚴與言論界線」、「禁止不當轉介與抽傭」、「維護委任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衡平」等核心規範。
- 真實陳述與禁止提出不實證據義務:《律師倫理規範》第 23 條。
- 維護司法尊嚴與揭弊界線:《律師倫理規範》第 6 條、第 24 條。
- 承辦案件轉任限制與介紹費禁止:《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34 條。
解題方法
律師兼具「委任人合法權益維護者」與「在野法曹(司法公益代表者)」雙重身分。當委任人的不正要求與國家司法公正性發生衝突時,律師對法庭負有的「客觀真實義務」具有不可退讓之優位性。 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各選項之行為,是否逾越律師執業的倫理底線,並從中挑選出符合法規要求、未違反倫理規範之行為。
選項分析
-
(A) 錯誤(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6 條及第 24 條第 2 項意旨,律師固應共同維護司法尊嚴,但維護司法尊嚴絕非包庇貪瀆腐敗。律師知悉司法人員有貪瀆枉法等重大違法情事時,本得依法向權責機關告發或檢舉;以「維護司法尊嚴」為名掩蓋違法證據,反而有害司法公正與社會信賴,違反律師之客觀法律守護者使命。
-
(B) 錯誤(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不得惡意詆毀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
第 72 題2 分
A 女想與其夫 B 離婚而向甲律師諮詢,甲律師建議 A 女可以委請甲律師代擬存證信函請 B 男出面。A 女稱其回家考慮是否進行,未支付律師費;A 女事後未委託甲律師辦理。2 年後,A 女委請乙律師對 B 男提起離婚之訴。B 男委請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於甲律師接受 B 男委任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律師執業之利益衝突迴避義務與曾受諮詢者之利益保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為準。
- 諮詢關係之實質認定:當事人向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縱使未正式簽訂委任契約、亦未支付律師報酬,律師與該諮詢當事人(潛在委任人)間仍受律師職業倫理約束,負有保密義務與忠實義務。
- 利益衝突之禁止(實質相關與利害相反):律師就同一或實質相關事件,不得為與曾受委任或諮詢者利益相反之對造代理。
- 利益衝突之免除要件:若欲例外受任利益相反事件,必須踐行「充分告知」並取得曾受委任或諮詢者之「書面同意」(Informed Consent in Writing),非經書面明示同意不得任意受任。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身分關係 事件實質關聯性 例外豁免要件」的三步審查法則:
- 審查諮詢關係是否成立: A 女向甲律師諮詢與 B 男離婚事宜,甲律師已提供法律意見(建議發存證信函)。縱然 A 女未付費、事後未簽約委託,仍屬《律師倫理規範》所保護之「曾受諮詢者」。
- 審查是否構成實質相關之利益相反事件: 2 年後 A 女起訴與 B 男離婚,B 男擬委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案訴訟本質上即為當年 A 女向甲律師諮詢之同一婚姻消滅爭議(同一或實質相關事件),且 A、B 互為訴訟對造,利益直接衝突且相反。
- 審查有無阻卻利益衝突之合法事由: 原則上甲律師不得受任;
第 73 題2 分
甲律師曾為 A 規劃不動產買賣契約,該案件法律程序已終結。甲律師目前代理 B 公司向 C 提起營業秘密訴訟。甲律師之下列行為,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規定現行法實質內涵均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律師倫理規範》中有關利益衝突之迴避與酬金約定限制,具體涉及下列規範:
- 前當事人利益衝突(實質相關原則):《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
- 現任當事人利益衝突(忠誠義務與直接對立):《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
- 現任事件對造之委任禁止:《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
- 禁止約定後酬之事件類型:《律師倫理規範》第 35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先建立「甲律師的當事人關係網絡」,區分「過去已終結關係」與「目前繫屬中關係」:
- 前當事人(程序已終結):A(曾受任規劃不動產買賣契約)。
- 現任當事人:B 公司(現受任代理對 C 提起營業秘密訴訟)。
- 現任事件對造:C。
接著將各選項置入利益衝突與倫理規則進行檢驗:
- 對「前當事人」起訴 檢視是否構成「實質相關事件」。
- 對「現任當事人」起訴 直接違反忠誠義務與利益衝突禁止。
- 接受「現任事件對造」之任何委任 絕對禁止。
- 「家事訴訟」約定勝訴抽成 檢視是否違反後酬禁制規定。
選項分析
- (A) 代理 B 公司,向 A 提起商標侵權訴訟(合法,不違反律師倫理)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律師不得受任「曾受委任之事件,其對造委任與該事件實質相關之其他事件」。此即「實質相關原則」(Substantial Relationship Test)。
- A 曾委任甲律師,但該不動產案件程序已終結,A 僅為「前當事人」。甲律師代理現任當事人 B 公司對前當事人 A 起訴,是否違法取決於兩事件是否「實質相關」。
- 過去事件為「不動產買賣契約規劃」,現擬受任之事件為「商標侵權訴訟」,兩者法律關係、事實基礎、爭執焦點完全不相干,非屬實質相關事件,且不涉及利用甲律師過去因規劃契約而知悉 A 之秘密。因此,甲律師受任代理 B 公司對 A 起訴,不違反律師倫理。
第 74 題2 分
律師執行業務,下列何者不違反利益衝突?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律師倫理中核心的**「利益衝突迴避義務」**,主要涉及《律師倫理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現行架構實質相同)關於:
- 曾任仲裁人處理事件之絕對禁止(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但書第 2 款)。
- 親屬關係與身分重疊之利益衝突界限(第 30 條之 1)。
- 合夥與合署律師事務所之利益衝突衍生(派生)限制(第 32 條)。
解題方法
判斷律師是否違反利益衝突,應採取以下三層次檢驗法:
- 當事人與實質關連審查:律師受任之事件,是否涉及自身先前以特定公權力或準司法身分(如司法官、仲裁人)處理之事件?若是,縱得當事人雙方同意亦不得受任(絕對禁止)。
- 同所律師衍生審查:審查合夥或合署律師是否因同所他律師的受任狀態,而受派生利益衝突拘束:
- 合夥律師:全所一體適用,合夥人依第 30 條不得受任者,其他合夥律師原則上一律不得受任(第 32 條第 1 項)。
- 合署律師:嚴禁於「同一事件」受任他律師受任事件之相對人委任(第 32 條第 2 項第 1 款)。
- 親屬身分與對立性審查:親屬關係之衝突規範,核心在於防止律師因私害公,僅於配偶身處「相對人」或「相對人之律師」時方受限制;若配偶與律師同處委任人同一陣營,且無損及忠實義務,則不構成利益衝突。
選項分析
-
(A) 違反利益衝突(錯誤)
-
法條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 32 條第 2 項第 1 款。
-
說明:合署辦公之律師,不得受任合署辦公之他律師受任事件相對人委任之「同一事件」。甲律師受 A 委任對 B 提起傷害罪告訴,該傷害案件即屬同一事件;乙律師與甲律師合署辦公,卻受告訴之相對人 B 委任擔任該案之辯護人,構成實質對立,已違反合署律師之利益衝突迴避規範。
-
(B) 違反利益衝突(錯誤)
-
法條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2 條第 1 項。
第 75 題2 分
關於律師與事件相對人之行為,下列情形何者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律師與委任人之關係」以及「律師對事件相對人之行為界限」。涉及的主要法規為《律師倫理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接觸相對人之限制(律師倫理規範第 43 條):律師知悉相對人已委任律師者,原則上不得繞過該受任律師而私下接觸相對人。
- 忠實義務與遵從委任人指示(律師倫理規範第 36 條):律師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及法律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不得違背委任人明示之意思擅自處分訴訟利益。
- 對相對人之正當攻防與名譽保護(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第 1 項):律師執行職務不得故意詆譭、損害相對人名譽;但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於訴訟上所為之「適當攻防」,不在此限。
- 禁止不當威脅或散布不實言論(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第 45 條、第 46 條):律師不得故意為不實陳述,亦不得向第三人為不當散布以妨礙相對人或損其商譽。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律師行為是屬於「合法、正當之訴訟權利行使」,還是跨越紅線構成「違背委任人指示」、「不當接觸對造」或「濫用法律程序惡意損害他人名譽」:
- 先檢視律師之行為是否受到受任身分與指示約束(外部代理 vs. 內部授權)。
- 再審查律師與相對人交涉時,是否有違背職業倫理的踰矩手段(繞過代理人、開庭外濫發函散播不實等)。
- 最終鎖定唯一符合正當訴訟攻防、未違反倫理規範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43 條)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43 條規定:「律師知悉相對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該受任律師之同意,直接與該相對人接洽或行文。但相對人之受任律師無正當理由怠於聯絡或有其他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
乙律師「難以溝通」僅為其談判風格或立場堅決,並不構成法條所定「無正當理由怠於聯絡」或「其他緊急情事」之例外事由。甲律師私下直接聯絡相對人 B,違反本條規定。
-
(B) 錯誤(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36 條)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6 條規定:「律師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及法律規定,忠實執行業務。」
-
是否同意和解為實體法與程序法上之重大權利,應由當事人自主決定。當事人 A 既已「明白反對和解」,甲律師自應受其指示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