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有關憲法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對人民自由權利限制、立法委員報酬、立法委員質詢權及法官審判獨立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符合《憲法》明文。特別注意立法委員報酬規定的生效時點:憲法條文規定的是「自下屆起實施」,不是「自次屆起實施」。
選項分析
(A) 正確。《憲法》第 23 條規定,人民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選項所述為該條規定的內容。
第 2 題2 分
有關憲法基本國策「國民經濟」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基本國策」中「國民經濟」的土地與金融規定,主要依據《憲法》第 143 條及第 150 條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於本題所涉內容並無重要修正。
其中,《憲法》第 143 條明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與限制;附著於土地之礦,無論該土地是否屬於私有,均屬國家所有。第 150 條則規定,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憲法》第 143 條、第 150 條的規定,尤其留意礦藏所有權的例外:憲法並未排除私有土地上的礦。選項 C 加上「但屬於私有土地者不在此限」,與條文相反,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對於下列何者之政治參與,憲法要求給予特別之保障?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對特定群體政治參與的制度性保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該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因此,憲法明文要求保障原住民族的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將同一保障延伸至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人民。本題選項中只有澎湖地區人民符合。
解題方法
看到「憲法要求給予特別之保障」與「政治參與」,直接對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辨認其列舉對象,再比對選項。題目問的是憲法明文特別保障政治參與的群體,不是問哪些群體在其他法律或憲法規定下享有平等、扶助或文化保障。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有關軍事審判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軍事審判的適用對象與時期,以及軍事審判的憲法定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軍事審判法第 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非戰時則原則上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僅就法條列舉的特定罪名例外處理。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因此,判斷本題關鍵在於分清楚「戰時」與「非戰時」的適用規則,不能把現役軍人一概視為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
解題方法
先依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確認軍事審判的適用範圍,再檢視選項有無把非戰時也概括納入軍事審判。接著以司法院釋字第 436 號解釋,判斷軍事審判權的性質與程序保障要求。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現役軍人戰時及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均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忽略了戰時與非戰時的區別。依民國 111 年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現役軍人非戰時犯罪,原則上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憲法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保障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0 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的保障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居住及遷徙自由保障人民選擇居住處所、遷徙、旅行,以及入出國境的自由。人民在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不當干預的自由,則另涉及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私生活領域。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主張的是哪一種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及國民入出境,屬居住及遷徙自由的典型內容;居住處所內的私人生活,主要屬隱私及私人生活領域的保障;外國人進入我國國境,則不屬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的國民入出國境自由。
選項分析
(A) 人民有設定住、居所之自由:正確。 人民得選擇住居所,是居住自由的核心內容,受憲法第 10 條保障。
第 6 題2 分
宗教社團甲為籌措宗教活動之經費而銷售開運商品,依現行稅法仍必須被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宗教自由、租稅課徵與國家宗教中立原則。宗教自由受憲法第 13 條保障,包含內在信仰自由,以及外在宗教行為自由。國家課稅若對宗教團體與一般團體採相同標準,並非當然違反宗教中立或平等原則。
本題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宗教團體銷售商品是否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須依當時稅法規定及其實際營業情形判斷。
解題方法
先區分課稅處分對宗教自由的影響:對商品銷售所得課稅,並未介入人民相信何種宗教的內在信仰;至於銷售行為屬於宗教團體籌措經費的方式,是否因此限制宗教行為自由,則須看課稅是否實質妨礙宗教活動。其次,檢視課稅是否因宗教身分而有差別待遇;若依一般稅法規則課稅,不能僅因納稅人是宗教團體,就推論違反中立或平等原則。
選項分析
(A) 此一課稅處分並未限制人民內在信仰之自由:正確。 內在信仰自由保障人民形成、持有或改變宗教信念。對宗教團體銷售商品所得課稅,規範的是經濟活動及所得負擔,沒有要求或禁止特定信仰,也沒有直接干預信仰形成。
第 7 題2 分
有關眷村改建規定之敘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27 號解釋所涉及的眷村改建措施,包括國家以私法形式執行公行政任務時是否受平等原則拘束,以及不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所受差別待遇是否合乎憲法第 7 條平等權。
國家機關即使採私法形式處理公行政任務,仍須遵守憲法基本權利與平等原則。對不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所設的不利益,則須檢視其目的是否正當、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以及差別待遇是否妥適。
本題涉及眷村改建規定及釋字第 727 號解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釋字第 727 號解釋逐一比對選項。該解釋肯認眷舍配住具有使用借貸性質,國家以私法方式推動改建仍受平等原則拘束;但對不同意改建戶所設的居住憑證註銷等處置,與喪失承購住宅及補助、補償權益,須分別判斷,不能一概認為合憲或妥適。題目問「錯誤」,關鍵在於辨明解釋對不同不利益措施的判斷。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有關財產平等權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基本權主體的範圍,尤其是「財產平等權」能否由不同類型的主體享有。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自然人原則上都是基本權主體;私法人就性質上可享有的基本權,也受憲法保障。未成年人同樣是基本權主體,年齡不會使其喪失財產權或平等權。
地方自治團體則屬公法人,並非國家公權力所要保障的「人民」基本權主體。地方自治團體得依法主張地方自治權限,但不能因此主張人民享有的財產平等權。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主體,再判斷該主體是否屬於基本權保障對象。自然人、私法人與未成年人都落在基本權保障範圍;地方自治團體是公法人,其與國家間的關係涉及權限分配及地方自治保障,並非人民對國家主張平等權的關係。因此,錯誤敘述是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財產平等權。
本題涉及法條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就本題考點並無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與生命權有關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大法官對生命權、死刑及人身保險的解釋。命題年度為民國111年,以下依當時的法規與解釋作答。
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大法官解釋並以此作為生命權保障的憲法依據。死刑是否合憲,則須從相關解釋所採的比例原則審查出發。
另須掌握釋字第576號解釋:人身保險不是用來填補可計算的財產損害,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無法以金錢估價,因此不能以財產保險的「超額」觀念套用複保險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援引的解釋意旨,再看敘述是否與解釋內容相符。A、B涉及死刑合憲性,D涉及生命權的憲法依據;C則是釋字第576號解釋的反面敘述。依官方答案,錯誤選項為C。
選項分析
(A) 正確。 釋字第263號解釋指出,懲治盜匪條例雖以死刑為法定刑,但情輕法重時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也有減輕其刑規定可適用。解釋據此認為足以避免過嚴刑罰,該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選項所述符合該號解釋意旨。
第 10 題2 分
關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的保障內容。依司法院釋字第 805 號解釋,訴訟權旨在保障人民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犯罪被害人於法院程序中也應享有一定的程序參與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解釋意旨為準。憲法第 16 條及上述訴訟權保障內容,無須因後續修法而改變本題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釋字第 805 號解釋所列的訴訟權保障內容,判斷選項是否正確表述。前三項對應訴訟權的基本內涵;選項 B 則把立法者制定訴訟程序法律的制度義務,說成人民可要求立法者依訴訟程序目的立法的請求權,與該解釋的表述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關於服公職的差別對待標準,我國釋憲實務曾認為下列何者違憲?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以及國家設定公職考選資格時,能否依特定條件限制人民報考。報考資格涉及人民選擇擔任公職的機會;國家雖得基於職務需要設定資格,但仍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限制手段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題目所稱「個人品德」涉及司法院釋字第 715 號解釋。該解釋審查的是:以「曾受刑之宣告」為由,一概禁止報考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是否合憲。解釋認為,此一限制逾越必要程度,侵害服公職權。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對應到釋憲實務,再確認解釋的結論是「合憲」或「違憲」。本題關鍵在釋字第 715 號:國家維護國軍素質與國防安全的目的正當,但僅因曾受刑之宣告便全面剝奪報考機會,沒有區分犯罪故意或過失、情節輕重等因素,因此不符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A) 以有無色盲作為報考警察之標準:錯誤。 釋憲實務並未因此認定該標準違憲。警察職務涉及執法及勤務需求,主管機關得依職務所需設定體格條件;是否妥適仍須看限制與職務要求的關聯及其必要程度,不能僅因以色盲作為分類標準,就直接判定違憲。
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吊銷駕照規定,係限制何種基本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吊銷駕駛執照所涉及的憲法基本權。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指出,駕駛汽車的行為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屬於未列舉的一般行為自由;吊銷駕照會限制人民駕車的自由。駕車行為本身不等同於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的遷徙自由,也不因此成為人身自由或遊行自由。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吊銷駕照所限制的基本權」,再依大法官對駕車行為的權利定位判斷。釋字第 699 號將駕車行為歸入憲法第 22 條的一般行為自由,因此選項應選「一般行為自由」。
本題涉及解釋意旨,並非特定法條適用題;相關法規背景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關於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對「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的說明。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格權,原住民身分認同權是人格權保障個人特定身分的範疇;原住民身分原則上依自我認同原則。原住民文化權利亦受憲法保障,並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規定相互呼應。
本題涉及法規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判決的核心: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以個人的文化認同與身分認同為重,不能將認同簡化為「必須使用原住民族姓氏」。再逐項比對選項:自我認同、憲法第 22 條保障及人格權內涵,均符合判決意旨;將身分認同與原住民族姓氏畫上等號,則不符合。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判決指出,考量原住民族的特殊歷史地位,原住民身分原則上係依自我認同原則。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基本權利主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基本權利主體」:誰能依憲法基本權規定,主張國家應尊重、保障其自由與權利。原則上,基本權是人民用來防禦國家公權力侵害的權利,因此國家本身不是基本權利主體;自然人則是基本權保障的核心對象。
法人也可能享有與其性質相容的基本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憲法實務為準,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的其他自由及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 486 號解釋等實務見解,私法人在性質上得享有的基本權,例如財產權、訴訟權及結社相關自由,也受憲法保障。法人能否享有特定基本權,須依權利性質個別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是人民或私法人,還是國家。自然人是基本權主體;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等私法人,得在基本權性質相容的範圍內享有基本權。國家則是基本權保障義務的承擔者與公權力行使者,原則上不能以人民的基本權主體身分,對抗自己所行使的公權力。因此應選國家。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依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無法律提案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的權限歸屬。判斷時須區分總統職權與行政院職權,也要注意:憲法未明文列出的機關提案權,曾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確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58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提出於立法院的法律案等議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憲法第 87 條則明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選項所列機關是否有法律提案權:
- 憲法條文明文規定者,例如考試院。
- 憲法未明文規定,但經大法官解釋確認者,例如監察院、司法院。
- 若無憲法或解釋依據,則不具法律提案權。總統不因具有公布法律等職權,就取得直接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的權限。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依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行政院之職權行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院在憲法權力分立架構中的職權,包括預算案提案、移請覆議,以及緊急命令的補充規定。判斷關鍵是分清楚行政院的提案權、覆議權,與緊急命令發布後的立法院追認程序。
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的法律案、預算案或條約案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核可,在法定期間內移請立法院覆議。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則規定,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後,須於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憲法與大法官解釋:
- 預算案由誰提出?
- 行政院是否得對立法院決議移請覆議?
- 行政院院長的人事提名權能否由立法方式架空?
- 緊急命令授權的補充規定,能否免經立法院追認就逕行執行?
第 4 點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43 號解釋意旨,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A) 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係專屬行政院之職權——正確
憲法第 58 條規定行政院設置預算等委員會,憲法第 59 條規定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提出下年度預算案。釋字第 520 號解釋也指出,預算案的提案權專屬行政院,立法院沒有預算提案權。此處所稱專屬,是指預算案的提出權由行政院行使;立法院仍依憲法審議預算案。
(B)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依法定程序移請立法院覆議——正確
第 17 題2 分
憲法第 73 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下列何者非屬上述規範之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73 條的「國會議員言論免責權」,以及它與立法院內部紀律懲戒的界線。依憲法第 73 條,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的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其保障在於使立法委員能自由行使職權,免受院外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憲法解釋為準。司法院釋字第 435 號解釋指出,言論免責權所稱「不負責任」,包括不受刑事訴追、不負民事賠償責任及不受行政罰;但立法院仍得依其自律原則,對違反議事規則或妨害議事秩序的立法委員施以院內紀律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目問的是「對院外不負責任」的保障範圍,再區分責任的追究機關:
- 刑事、民事及行政罰,屬院外法律責任,原則上在免責保障範圍內。
- 立法院依院內自律所為的紀律懲戒,屬國會內部秩序維持,不因憲法第 73 條而排除。
因此,問「非屬上述規範之內涵」,應選擇院內仍可施行的紀律懲戒。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關於司法院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的預算程序、司法院院長列席立法院的規定,以及法官與司法院大法官的身分保障。解題時要區分「法官」和「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第 81 條保障法官身分;大法官的任期則另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憲法規定即可:
- 司法院提出的是「司法概算」,仍須由行政院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再送立法院審議。
- 司法院院長得請求列席立法院相關委員會,並非立法院開會時必須列席。
- 憲法第 81 條明定,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 大法官有法定任期,不享有法官的終身職保障。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司法院得獨立編列司法概算,但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6 項,行政院不得刪減司法院所提出的年度司法概算,得加註意見後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再送立法院審議。因此不是司法院逕送立法院審議。
第 19 題2 分
關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下列何者為憲法訴訟法制定前,舊制法有明文規定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後的制度差異。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應比較舊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與新制《憲法訴訟法》的規定。
舊制下,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主要要件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大法官解釋的內容與效力,則見同法第 14 條。新制的受理門檻、聲請期間及審查庭程序,另有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選項所描述的制度特徵,再確認它屬於舊制還是新制:
- 「憲法重要性」及「貫徹基本權利所必要」是新制的受理判斷標準。
- 六個月不變期間及審查庭一致決不受理,是新制程序規定。
- 「諭知執行種類及方法」則是舊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4 條明文。
因此,選項中只有(C)符合題目所問的「憲法訴訟法制定前,舊制法有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A)錯誤。「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方受理之」是新制《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第 1 項的受理要件。
第 20 題2 分
地方行政機關訂定自治規則,規定選物販賣機店應與特定文教及醫療社福機構保持最低設置距離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自治規則的訂定依據,以及自治規則與自治條例的分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就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依法律、基於法律授權的法規、自治條例的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但依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義務的事項,應以自治條例規定。自治規則是地方行政機關訂定的自治法規,不能取代應由地方議會議決的自治條例。
解題方法
題目所述規範要求選物販賣機店與特定文教及醫療社福機構保持最低距離,會限制營業場所的設置選擇,涉及人民權利的限制。判斷重點因此不是地方行政機關能否訂定自治規則,而是這種限制能否僅以自治規則直接創設。
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這類限制應先由自治條例規定;自治條例並得授權地方行政機關訂定自治規則,補充執行所需的具體內容。因此,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規範的制定主體與法規形式。依《地方制度法》,直轄市、縣(市)得就自治事項或法律、上級法規授權事項,制定自治法規;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行政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的命令、辦法、準則及行政規則,則屬行政機關所訂定的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是名稱與制定程序所代表的規範形式: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與行政機關自行訂定的規範不同。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規範名稱及性質。題目問「並非行政機關所訂定」,因此找出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條例即可;其餘辦法、作業準則、要點,均屬行政機關訂定的規範類型。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如警察人員考試規則規定,男性身高不及 165 公分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不得參加考試或分配訓練。依司法實務見解,關於平等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等原則與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差別待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但平等並非要求所有人一律相同;立法者或主管機關得依規範目的,對不同事物為合理分類,並設定相應條件。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須看分類標準與規範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
警察工作涉及治安維護及執行職務的特殊性,警察人員的體格條件得與一般公務人員有所區別。身高限制是否合理,應依警察職務需求與所追求目的判斷,不能單憑國人平均身高或外國標準,直接推導出特定身高門檻。
本題涉及法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依司法實務見解」判斷警察身高門檻與平等原則的關係。關鍵在於:警察與一般公務人員的職務性質不同,體格條件得因職務需求而有合理差別;因此應選能直接表達此一判斷方法的選項。
選項若只以平均身高或國外標準決定門檻,便忽略了平等原則的核心是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間是否合理關聯。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行政機關作成裁罰處分時,過度擴張解釋法定義務構成要件之範圍,違反下列何種法律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能否透過擴張解釋,把法律未涵蓋的行為納入法定義務或違規構成要件。行政罰以法律明確規定的違法行為及處罰為前提;行政機關不得逾越法定構成要件,擴張處罰範圍。此要求稱為處罰法定原則,亦可從《行政罰法》第 4 條的處罰法定規定理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原則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作成裁罰處分」及「過度擴張解釋法定義務構成要件之範圍」。前者指出行政機關正在施加處罰,後者指出機關把法律規定的違規範圍擴大。判斷重點因此是:處罰是否有法律明確規定的依據,以及機關是否超出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處罰人民。這直接涉及處罰法定原則。
選項分析
- **(A) 比例原則:錯誤。**比例原則要求行政手段適合達成目的、侵害最小,且手段與目的間利益衡量相當。若裁罰種類或額度與違規情節失衡,才是比例原則的典型問題;
第 24 題2 分
某專業技術證照的發給,依相關法規規定,係由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就各項實作考試予以評分,後續再組成委員會決定及格分數與及格人數後,主管機關據以核發證照。經主管機關通知某甲,其為不及格而未發證照。甲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法院得據以撤銷該處分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院對專業考試、實作評分及證照核發決定的審查界線。專家依專業知識與經驗評定實作表現,具有高度專業性;行政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但仍可審查程序是否違法,以及有無違反法定評價原則、考量不相關事項、裁量逾越或漏未考量重要事項等情形。
陳述意見是行政程序上的程序保障,但並非每種行政處分作成前都必須踐行。若爭議在於專家如何評價實作表現,未讓受評者在評分過程中陳述意見,不能僅憑此點認定處分違法。
本題法規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證照核發流程拆成兩階段:第一階段由專家就實作表現評分;第二階段由委員會決定及格標準與及格人數,主管機關再據以核發證照。接著判斷各選項所指的是評分判斷本身,還是法定程序及決策瑕疵。
若涉及法定出席門檻、委員迴避義務或重要因素漏未斟酌,法院得審查是否違法;若僅以評分時未給受評者陳述機會為由,則不足以作為撤銷事由。
選項分析
(A) 委員會實際出席人數低於法定應出席人數:錯誤選項。 法定出席人數是委員會合法開會、作成決議的程序要件。
第 25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範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範圍,以及不同基本權受限制時,法律與行政命令各自可扮演的角色。法律保留原則要求行政機關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須有法律依據;法律得否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規範,則須視事項性質與授權是否明確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為準。釋字第 443 號解釋提出層級化法律保留: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原則上應由法律規定;若由命令補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憲法第 23 條則是限制基本權的法律依據與界限。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對法律保留的描述是否過度絕對或放寬過度:
- 憲法保留事項是否代表立法者完全不得規範?
- 限制人民權利的構成要件,能否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補充?
- 言論自由受限制時,法律是否得明確授權命令補充?
- 給付行政是否一概排除法律保留?
其中,涉及基本權的重要事項,不能僅憑概括授權交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但法律在明確授權範圍內,得由命令補充技術性或細節性規範。
選項分析
(A) 錯誤。 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固然屬高度重要的基本權事項,但「憲法保留」不表示法律不得規範。
第 26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之見解,下列何種情形,人民得提起行政爭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民能否提起行政爭訟,重點在於是否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而非僅對行政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感到不滿。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的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得提起撤銷訴訟;依同法第5條,機關對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時,人民須有依法申請的權利,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公益訴訟,須有法律特別規定,不能僅因當事人是公益團體,就當然取得訴訟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
- 是否有法律賦予該人民或團體一項具體的公法上請求權或法律上利益?
- 機關的拒絕、認定或不作為,是否直接影響該權利或利益?
- 是否有法律特別開放公益團體提起公益訴訟?
只有具備適格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才得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單純希望機關採取更符合公共利益的措施,通常不足以提起行政爭訟。
選項分析
(A) 居民甲請求闢建公園,工務局以經費不足拒絕:錯誤。
居民對地方政府是否闢建公園,通常只有一般公共利益上的期待,並無法律賦予個別居民要求政府在特定地點、以特定方式興建公園的公法上請求權。工務局的答覆因此不當然侵害甲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甲不能只憑此請求提起行政爭訟。
第 27 題2 分
甲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不服勞工保險局關於其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核定,依司法實務之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託行使公權力」的行政處分,以及原處分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如何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受託者於委託範圍內行使公權力時,視為行政機關。國民年金保險法另將老年年金給付的核定權交由勞工保險局辦理,因此勞保局作成給付核定時,是原處分機關。
依訴願法第 4 條的管轄規則,對中央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原則上由該機關的上級機關管轄;但受託行使公權力者所為處分,應依其所行使的委託權限,向委託機關的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國民年金保險的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故本題訴願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誰實際作成老年年金給付核定,再判斷該機關是以自己的法定權限,或以受託行使公權力的身分作成處分。接著依司法實務對國民年金給付事件的見解,辨認訴願管轄機關:勞保局是原處分機關;訴願則由國民年金保險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管轄。
第 28 題2 分
主管機關 A 委託民間團體 B 辦理貨物進口檢驗與許可業務,若甲申請貨物進口而遭 B 駁回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間團體受託辦理公權力事務時的法律地位,以及訴願、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的對象如何判斷。關鍵在於區分「受託行使公權力」與「行政助手」:行政助手僅協助機關執行事務,沒有獨立作成行政決定的權限;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則在委託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公權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同法第 16 條規範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行使公權力。國家賠償法第 4 條則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者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其行為視同委託機關之行為。
解題方法
先看 B 的受託內容是否只是技術或事實上的協助。題目說 A 委託 B 辦理貨物進口「檢驗與許可業務」,且 B 駁回甲的申請;許可申請的准駁涉及公權力決定,顯示 B 在委託範圍內具有對外作成決定的權限,屬受託行使公權力者,而非行政助手。
確定 B 的性質後,再分別判斷救濟與賠償:
- 訴願及行政訴訟:在委託範圍內,B 視為行政機關,原則上由 B 作成處分並作為救濟程序中的機關。
- 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 4 條,受託者的行為視同委託機關的行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委託機關 A。
第 29 題2 分
關於地方法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的制定與報備程序。判斷重點有二:自治條例是否訂有罰則,會影響其發布前須「核定」或發布後「備查」;委辦規則則須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不以是否訂有罰則為區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指的法規種類,再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7 條及第 29 條:
- 自治條例:依第 26 條,規定有罰則者,須報核定後發布;未規定罰則者,依地方層級報備查。
- 自治規則:依第 27 條,發布後依規定報備查,並函送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委辦規則:依第 29 條,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
因此,凡把委辦規則的程序說成「備查」,即與第 29 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鄉(鎮、市)之自治條例,不得規定罰鍰之處罰——正確。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規定罰鍰或其他行政罰者,為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條文未授權鄉(鎮、市)自治條例規定罰鍰,故此敘述正確。
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作為裁處居民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罰鍰依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上地方自治團體的層級與自治法規的處罰權限。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各有不同的自治權限;地方自治條例如規定居民違反地方自治事項的行政罰鍰,必須由有權限的地方自治團體制定,並遵守《地方制度法》對罰則的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規定,直轄市法規及縣(市)規章得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者,規定罰鍰或其他行政罰;其中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鄉(鎮、市)則依同法第 27 條訂定自治規則,並無自行制定自治條例、據以裁處罰鍰的權限。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列「市」的地方自治團體層級,再判斷其是否有權制定自治條例並規定罰鍰。嘉義市是縣(市)層級的地方自治團體;臺東市、彰化市及屏東市則是縣轄市,屬鄉(鎮、市)層級。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縣(市)得以自治條例規定罰鍰;縣轄市不具此項權限。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關於無效行政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行政處分「無效」的效力,以及確認無效的救濟途徑。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無效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第 111 條則列舉行政處分無效的情形。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另規定,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有爭議時,得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其無效,或請求行政法院確認其無效。
無效與得撤銷不同:無效處分自始沒有法律效力,不待撤銷;得撤銷處分在撤銷前原則上仍有效。兩者的區別也會影響應採取的訴訟類型。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敘述是否符合無效處分的效力,再辨認爭議時的法定確認途徑。尤其要留意:請求法院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類型是「確認訴訟」,不是「課予義務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則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A) 正確。 無效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自始不生效力,因此無須先經有權機關宣告或撤銷,才失去效力。機關或法院所作的確認,是確認其無效狀態,並非使處分自此失效。
第 32 題2 分
有關行政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規則,尤其是解釋性行政規則與機關內部組織規則的生效方式,以及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的效力。
依民國 111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作的一般、抽象規定。常見類型包括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的基準,以及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規定。
依同法第 160 條,行政規則原則上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解釋性規則及裁量基準,並應登載政府公報發布。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類行政規則,再區分兩件事:一是行政規則何時對機關內部生效,二是解釋性規則如何適用於個案。解釋性行政規則在闡明既有法令意義,原則上可適用於規則發布前已發生、但尚待處理的事實;因此,不能僅因發布時間在後,就認定它不得適用於此前的事件。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所核發之事業結合許可中附記:「A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B、C 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仍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所定外國人持有股份之限制,如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該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廢止其經營許可。」該段文字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與「法定義務註記」的區別。附款是行政機關在行政處分的主要規制之外,另加條件、期限、負擔等內容,因而對處分效力或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額外規制;法定義務註記則只是重申法律本來就已規定的義務或法律效果,不會因此成為新的附款。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外國人持有股份的限制;同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1 款則規定違反相關法定限制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經營許可。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公平交易委員會的文字有沒有對結合許可另加新的義務或法律效果?
題幹只是提醒 A 公司,取得 B、C 等公司股份後仍須遵守有線廣播電視法的持股限制,並說明違反時主管機關依該法得廢止經營許可。持股限制與廢止許可的法律依據均來自有線廣播電視法,並非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結合許可中另外創設。因此,這段文字是法定義務之註記,不是行政處分附款。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行政處分」的定義與要素。依民國 111 年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時應掌握行為主體、具體事件、對外性、單方性及法律效果;法律效果不以限制人民權利為限。
解題方法
先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辨認行政處分的概念要素,再逐項核對選項:
- 行為主體原則上是行政機關,但立法院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也可能作成行政處分。
- 行政處分須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但該效果可以是授益,也可以是負擔或其他法律地位變動。
- 行政處分的表示方式不以書面為限。
- 撤銷行政處分會直接改變原處分的效力,撤銷行為本身也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因此,將「限制人民權利」說成行政處分的必要要素,與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的定義不符。
選項分析
(A) 立法院亦有可能作成行政處分:正確。 行政處分通常由行政機關作成,但判斷重點在於行為是否具有行政作用的性質,不只看機關名稱。立法院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例如處理其內部人事或行政管理事項,亦可能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第 35 題2 分
市政府公告周末將利用河濱公有停車場舉辦端午節聯歡活動,要求停放於停車場的車主在周五前將愛車駛離。甲為車主之一,公告前即已出國,回國後得知其愛車遭移置保管,乃不服該公告內容,欲尋求救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般處分的認定、公告生效,以及訴願期間的起算與最長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公物的一般使用所作決定,或對於不特定人中可依一般特徵確定範圍者所作決定,屬一般處分。一般處分適用行政處分相關規定;依同法第 110 條第 2 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生效。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第 2 項另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
解題方法
先判斷市政府公告是否對特定公有停車場的使用者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公告要求停車場車主於期限前移車,對象雖未逐一列名,卻可依「當時停放在該停車場的車主」確定,且涉及公物使用,因此是一般處分。
接著分辨「公告何時生效」與「訴願期間如何起算」:公告日起生效,不代表訴願期間也從公告日起算;訴願法另以公告期滿之次日作為一般起算點。若甲屬利害關係人且當時不知悉公告,則適用知悉時起算,但仍受公告期滿後 3 年的最長期間限制。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A 機關核准補助 B 協會新臺幣 50 萬元,並已全額匯入 B 帳戶。嗣 A 機關因故廢止該補助處分,效力溯及既往。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 A 機關得請求 B 返還補助款之消滅時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行政機關因廢止授益處分而發生的公法上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起算點與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授益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失效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的給付;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依同條第 4 項,行政機關的返還請求權,自行政機關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並通知受益人時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先辨認 A 機關的請求權性質:補助款已匯入 B 帳戶,原補助處分其後溯及既往廢止,A 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請求返還受領款項。
接著依第 127 條第 4 項判斷時效,而非從補助核准或款項匯入時起算。題目所述「通知 B 廢止補助」,對應行政機關確認返還並通知受益人的起算時點;消滅時效期間為 5 年。
第 37 題2 分
甲縣政府發現其所屬薦任六職等公務人員乙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記一大過懲處。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乙應如何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務人員受懲處後,應依懲處性質選擇《公務人員保障法》的救濟途徑。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足以影響其權利或利益的行政處分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者,得依同法第 72 條提起行政訴訟。申訴、再申訴則主要針對機關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
本題所述「記一大過」懲處,依命題當時保訓會依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所調整的實務見解,已列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應循復審程序救濟。
解題方法
先辨認懲處措施,再判斷救濟程序:
- 甲縣政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乙作成記一大過懲處。
- 依命題當年實務,記一大過懲處屬行政處分,並非僅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
- 公務人員不服此行政處分,先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此,符合題意的是選項 C。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行政院 A 部會所屬 B 訓練機關與學員甲簽訂教育訓練行政契約,約定甲如擅自退訓,應賠償相關之訓練費用,並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時,執行名義的效力、應向何機關聲請執行,以及執行程序中的異議途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同條第 2 項就中央行政機關締約設有認可要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級機關認可。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 項並規定,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的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得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契約,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同法第 306 條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已明示甲與機關簽訂行政契約,且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再依序判斷:
- 約款是否須經認可、認可機關為何。
- 執行名義應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聲請。
- 如由受囑託機關代為執行,應向何處提出程序異議。
本題的聲請對象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機關受囑託代為執行,是法院執行程序中的分工,並不代表債權人可直接將行政契約移送行政執行署。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依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以何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 2 個月之依據?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所定的「舉發期限」,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如何認定期限是否逾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違規行為自成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終了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大字第 2 號裁定統一見解:就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事件的時點,作為判斷是否逾期的準據。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舉發是否逾二個月」的判斷時點,不是舉發通知單何時作成或何時送達受舉發人。
交通違規處罰程序中,舉發機關舉發違規後,須將事件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受理後,才依資料審核舉發是否合法並進入裁決程序。大法庭因此以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事件的時點作為明確判準。將該時點與違規行為成立日或終了日相比,即可判斷是否逾二個月。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甲於民國 111 年(下同)3 月初為違法行為,依當時法規規定應處以新臺幣 3,000 元至 7,000 元之罰鍰,該規定於同年 5 月時修訂罰鍰額度為 3,500 元至 6,000 元,7 月時罰鍰額度再度修訂為 4,000 元至 8,000 元。主管機關於 8 月作成裁罰處分時,關於裁罰額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5 條的「從新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裁處時的規定;若裁處前的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則適用最有利的規定。
判斷罰鍰額度時,應比較行為時法與裁處前歷次修正的規定,不能只看裁處時最新的罰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在 3 月初違法,主管機關於 8 月裁處。比較各時點的法定罰鍰範圍:
- 行為時:3,000 元至 7,000 元
- 5 月修正:3,500 元至 6,000 元
- 7 月修正:4,000 元至 8,000 元
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裁處前對甲最有利的規定。5 月修正後的罰鍰最低額高於行為時法,但最高額低於行為時法;須綜合比較法定罰鍰範圍,判斷哪一規定整體較有利。官方答案採 5 月修正後的規定,因此適用 3,500 元至 6,000 元。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有關公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物的分類、一般使用與特別使用,以及公物管理權和公物警察權的區分。
公物是行政主體為達成公行政目的而提供使用、並受公法規範的物。依用途可分為:
- 公共用物:提供不特定公眾在通常目的範圍內使用,例如道路、橋梁。
- 公務用物:供行政機關執行公務使用,例如市立國民小學的校舍、辦公廳舍。
公共用物的一般使用,是在通常目的範圍內供公眾使用;若超出通常目的,須經許可,則屬特別使用。
公物管理權著重維持公物依其設置目的運作、管理使用者;公物警察權則著重排除妨礙公物管理或使用的行為。兩者須依措施目的與對象區分,不宜只因措施涉及限制進入,就一概認定為公物警察權。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公物使用法理,尤其辨別 D 所稱的權力性質:學校為防疫而限制校外人士進入,措施是基於防疫目的所為的場所管制,不能僅因其發生於公物,就定性為公物警察權。
以下法理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通說為準。本題主要涉及公物法理,並無須適用特定計算公式或單一法條。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下列公路上標誌或警員舉牌的內容,何者不是行政事實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的區別。行政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以物理或事實方式執行公務,其本身不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的權利義務;行政處分則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判斷標誌或舉牌內容時,應看它是否只是提供資訊、提醒或警告,還是對用路人作成具有拘束力的具體規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區分並無影響答案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內容的作用:
- 僅告知路況或提醒注意,沒有直接形成新的法律義務,屬行政事實行為。
- 設定速限等交通管制規則,要求用路人遵守,會對人民行為產生法律拘束,並可能作為違規取締與裁罰的依據,具有規制性,不是行政事實行為。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執行法第 2 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範圍,以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當然能移送行政執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通常是指人民依公法規定或公法上的法律關係,對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但請求權具有公法性質,不代表該筆款項就一定能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執行,仍須看其法律依據與義務性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規定,行政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義務由行政機關或第三人代履行所生的費用,依同法第 29 條等規定,也由義務人負擔並得依法移送執行。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款金額的來源:
- 依法課徵的費用,通常是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
- 代履行費用,是因違反行為義務而衍生的公法費用,得依法移送執行。
- 健保署向特約醫院請求返還虛報醫療費用,應進一步辨認其請求基礎。依題示官方答案,此項返還請求不屬行政執行法第 2 條所稱得移送行政執行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選項分析
(A) 主管機關通知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新臺幣 10 萬元:錯誤選項。 工程受益費是主管機關依公法規定課徵的金錢負擔,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逾期未繳納時,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44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機關,以及行政執行法與行政訴訟法的分工。
依民國 111 年的行政執行法第 4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原則上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必要時,分署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行政訴訟法也規定,行政執行事件得由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因此,應辨別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律所定的執行機關或受囑託執行機關;稅捐稽徵機關負責徵收與移送,並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機關。
解題方法
先區分「作成或徵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機關」與「逾期後實施強制執行的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可能是徵收機關,但義務人逾期不繳時,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再比對其餘選項:行政執行分署是主要執行機關,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得受囑託執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則可依行政訴訟法參與行政執行事件的裁定或囑託程序。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有關行政契約與須經申請之行政處分間之差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行政契約與須經人民申請始作成的行政處分,重點在於人民的意思表示在兩種法律關係中的功能,以及兩者成立、變更與效力規範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行政契約是行政機關與人民以合意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須經申請之行政處分,則是人民提出申請以發動行政程序,法律效果仍由行政機關以單方公權力決定。
解題方法
先分辨人民的申請在兩種情形中的法律地位:行政契約中,人民的要約或承諾是合意的一部分;申請行政處分時,申請原則上只是程序發動行為。再比較書面形式、撤銷及無效規則。選項 C 把行政契約的「解除」與行政處分的「撤銷」規則混淆,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契約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基礎,人民的要約或承諾會參與形成契約內容。相較之下,人民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原則上是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的行為;行政處分內容仍由機關依法決定。
第 46 題2 分
依行政法院裁判見解,下列何種情形,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處分前陳述意見」的程序保障,以及行政法院對法定例外的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同法第 103 條則列舉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情形。
其中,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或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但行政法院對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的專案考績處分,認為仍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不能僅以機關已調查事實或事實明確為由省略。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限制或剝奪權利的處分,再檢視處分前是否已有陳述意見或聽證程序,或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的例外。關鍵是辨認 D 選項的裁判見解: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對公務人員身分及權益影響重大,行政法院要求在作成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選項分析
(A) 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球場而遭否准:錯誤。 這是主管機關否准人民申請的處分,原則上涉及限制權利;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2 款,行政機關為申請之駁回處分時,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因此,依題示裁判見解,此情形不屬於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
第 47 題2 分
現行法關於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的法源、公開範圍,以及機關作成准駁決定後的救濟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採取資訊分離原則:政府資訊中只有部分內容依法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時,應將該部分除去或遮蔽,其餘部分仍應公開或提供。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種資訊取得制度:行政程序法規範程序進行中當事人閱覽卷宗;檔案法規範檔案的申請應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則提供一般性的政府資訊公開制度。再核對資訊分離原則、申請費用及不服准駁決定時的救濟程序。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主要是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卷宗,屬於個案程序中的卷宗閱覽。檔案法則規範檔案的申請應用,並非「特定個案資訊公開」的通稱。一般性的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主要由政府資訊公開法規範,因此本選項將行政程序法與檔案法的性質混淆。
第 48 題2 分
對依法裁處行政罰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因所依據之行政法規被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並自裁判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關於訴願機關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後,在訴願程序尚未終結時,訴願機關如何處理原行政罰處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憲法訴訟法》第 52 條,法規範經判決宣告違憲且應失效者,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本題並已明示該法規範自裁判公布日起不予適用。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時,不能再以該法規範作為維持罰鍰處分的依據。
依《訴願法》第 81 條,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的全部或一部,並得視情形逕為變更,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解題方法
先確認違憲判決的時間效力:本題的法規範自裁判公布日起不再適用。再看訴願程序是否已終結:題目明示仍在訴願程序中,因此訴願機關作成決定時,不能以已不適用的法規範維持原處分。
此處不是認定原處分自始當然無效,也不是把合法處分向後終止效力;而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 81 條,撤銷訴願人所爭執的原處分。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甲、乙等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標案之履約期間為 2 年,開標結果由乙得標,甲未得標並認開標結果(即原處分)為違法,乃提起行政救濟,經異議、申訴,均未獲救濟,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嗣因訴訟費時,拖延近 2 年,法院定期進行言詞辯論時,乙因得標而與採購機關訂立之契約僅剩半個月即履約完畢,預計判決時已履約完畢。下列法院進行之程序,何者最為適當合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決標的行政救濟,以及撤銷訴訟在審理中失去實益時,應如何處理訴訟類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所作的決標,屬行政處分。未得標廠商得循政府採購法所定異議、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決標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適用於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的情形;依同條規定,原告還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撤銷訴訟進行中,若發生這些情形,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得依原告聲請,確認該處分為違法。
解題方法
先看判決時撤銷決標是否仍能回復甲的法律地位。乙得標後已與採購機關訂約,且履約將近完成,預計判決時已履約完畢。此時撤銷決標未必能使採購回復到決標前的狀態,撤銷訴訟可能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然而,原處分違法與否仍可能影響甲的法律利益,例如作為後續請求賠償的依據。因此,法院應闡明甲是否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若甲有確認利益並依法聲請,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審理。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A 市政府公告委任所屬環境保護局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為裁罰。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 A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科處罰鍰新臺幣 100 萬元。甲依法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認為該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訴願決定將罰鍰額度變更為新臺幣 50 萬元。甲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仍表不服,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何機關為被告?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行政權限委任之認定」、「訴願管轄機關之判斷」以及「經訴願程序後行政訴訟被告機關之確定」。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施行之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修正施行改採「原處分機關主義」,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 權限委任之法效(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13 條): 行政機關依法規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取得管轄權,並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該受委任機關即為「原處分機關」。
- 訴願管轄機關之認定(訴願法第 4 條第 1 款): 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局所為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 行政訴訟被告適格之認定(命題當時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之確定依下列規定:
- 第一款:駁回訴願時,為原處分機關。
- 第二款: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採「機關角色三階段定性法」,依序鎖定原處分機關、訴願管轄機關與訴願決定之內容:
- 第一步:確認原處分機關 A 市政府依法公告「委任」所屬環境保護局裁罰,管轄權因而移轉。A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自己名義對甲處分罰鍰 100 萬元,故原處分機關為 A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第二步:確認訴願管轄機關 甲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局(A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處分,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管轄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即 A 市政府。
- 第三步:確認訴願決定性質 訴願機關(A 市政府)認原處分違背比例原則,自為訴願決定將罰鍰金額由 100 萬元降為 50 萬元,此處分結果屬變更原處分。
- 第四步: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確定被告 依民國 111 年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者,應以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
第 51 題2 分
有關行政訴訟法上訴訟類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上「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的區別,以及訴願前置和判決能否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機關拒絕或怠為處分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同法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則是請求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的非財產上給付。
解題方法
先看人民請求的內容是否為「作成行政處分」:若是,原則上循課予義務訴訟;若請求的是金錢給付,且無須行政機關先作成行政處分即可直接請求,或請求行政處分以外的給付,則屬一般給付訴訟。再依訴訟類型判斷是否須經訴願,以及判決是否具有執行力。
選項分析
(A) 錯誤。「請求財產上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是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的範圍,不是課予義務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的核心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第 52 題2 分
甲有房屋一棟,主管機關乙縣政府於 3 月 1 日去函甲(A 函),認定該屋為違建,限期命甲自行拆除該房屋。甲於 3 月 2 日接獲該公函,其雖然認為主管機關之認定錯誤,但甲既未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且逾期未履行。5 月 2 日主管機關再度來函(B 函),通知甲將於 5 月 10 日強制拆除該房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確定後,進入行政執行階段時,義務人可以如何救濟」,以及訴願、確認訴訟與行政執行法上聲明異議的適用時點。
A 函認定房屋為違建,並命甲限期自行拆除,直接對甲設定拆除義務,屬於行政處分。甲收到後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A 函即告確定。行政處分確定後,甲原則上不得再以一般行政爭訟爭執處分本身的合法性。
B 函通知將於 5 月 10 日強制拆除,屬於行政執行階段的通知。依命題當年《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就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函的法律性質與所處階段:
- **A 函:作成並確定拆除義務的行政處分。**甲於 3 月 2 日收受,未提起行政爭訟,逾期後不能在 5 月 3 日以通常訴願或撤銷訴訟重新爭執 A 函。
- **B 函:告知將實施強制拆除的執行通知。**甲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就執行程序或執行方法等事項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命題當年《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選項分析
第 53 題2 分
某專辦國外某特定地區旅遊之旅行社,獲知主管機關即將發布全國性警告,指出某嚴重傳染病疫情於該地區已日益升高。試問,該旅行社應聲請下列何種類型之暫時權利保護,始能及時阻止主管機關發布該警告,以避免造成消費者恐慌而打消前往該地區旅行之計畫?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中的暫時權利保護,重點是分辨「假處分」與「停止執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規定,公法上權利因現狀變更、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而有保全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時也可聲請為一定處置。
-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符合要件時,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
解題方法
先看旅行社要阻止的是什麼,以及主管機關是否已經作成行政處分。題幹指出主管機關「即將發布」的是全國性疫情警告,旅行社希望在警告發布前及時阻止發布。題目並未描述已有一個行政處分正在執行,因此不符合停止執行的典型情境。
此時應從《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的定暫時狀態處分著手。假處分可用來保全公法上權利,或在急迫情形下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暫時為一定處置、維持特定狀態,故適合本題所問的發布前暫時保護。
選項分析
第 54 題2 分
下列情形,何者不會發生國家賠償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條,以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政助手與公共設施管理的國家賠償責任。判斷重點是:損害是否發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或因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欠缺所致;若是私人受託全權經營管理的場所,則不能只因機關曾提供空間,就認定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各選項的事實,先辨別損害來源:
- 公務員或行政助手執行公務時的行為,檢視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 公共設施本身或管理有欠缺,檢視是否符合同法第 3 條第 1 項。
- 若設施已交由私人全權管理、供其經營使用,則須進一步確認私人是否仍為機關管理公共設施,不能僅以場地原屬機關,即認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
題目問「何者不會發生國家賠償責任」,因此要找欠缺國賠成立要件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會發生國家賠償責任。 協助執勤人員拖吊違規車輛的業者,若定性為行政助手,其在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的範圍內,所為行為可歸屬於國家賠償責任的判斷。執勤人員會同業者執行拖吊任務時,因過失造成車輛損害,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要求的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權利及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第 55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損失補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損失補償的憲法基礎,以及「特別犧牲」與「社會責任」界線。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財產損失時,若人民所受負擔超出財產權人基於財產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的範圍,或使特定人民為公共利益承受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補償。補償方式及程度,則得依個案採取足以保障財產利益的相當補償。
本題涉及釋字第 400 號、第 440 號及第 564 號等解釋意旨。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的主詞與命題範圍:B、C、D 都是在說國家行使公權力造成財產損失時的補償原則;A 則把範圍轉為「給付行政、公用事業經營所生損失」,並主張補償責任「不得加以限制」。對照釋字意旨,國家得在法律規範下設計公用事業的損失補償責任,並非一概不得限制,因此 A 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釋字第 400 號指出,國家為達成給付行政目的而設置公用設施,因設置或管理致人民財產受損,若構成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但這不表示公用事業因經營而對人民所生的一切損失補償責任「不得加以限制」。
第 56 題2 分
關於引渡之國際法規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引渡的國際法原則,包括本國人是否得引渡、政治犯不引渡、違法逮捕對受請求人受審的影響,以及國家是否負有引渡義務。引渡通常以條約為依據;國際法並未一般性要求國家必須引渡所有被請求的人。
本題涉及法源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國際法狀態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規則是否屬於國際法上的通說或條約義務,再特別檢視選項是否把某項原則說得過於絕對。尤其「違法取得被告」與「法院是否因此喪失審判權」是兩個不同問題;跨境綁架可能違反被害人所在國的領土主權,但不當然使綁架國法院喪失對被告的審判權。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國際法並未一律禁止引渡本國人。國家可以依本國法及條約決定是否引渡本國人,也可以立法規定拒絕引渡本國人。拒絕引渡時,相關制度有時會要求本國自行追訴,但這不改變國際法容許國家拒絕引渡本國人的一般原則。
第 57 題2 分
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規範國際法院審判時得適用之法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所列的裁判法源,以及國際法院判決的拘束力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第 1 項,國際法院裁判時適用:
- 不論普通或特別的國際條約,但以爭端國明示承認的規則為限。
- 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 一般法律原則。
- 在第 59 條規定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最高權威公法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的補助資料。
第 38 條列出法源種類,沒有規定條約、習慣國際法與一般法律原則之間的抽象順位;具體案件應依相關規則是否適用及其內容判斷。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對照兩個條文:第 38 條判斷法源種類,第 59 條判斷判決效力。
- 選項若主張法院可適用條約、可參考權威公法學說,核對第 38 條即可。
- 選項若主張判決拘束力,核對第 59 條:判決只拘束當事國及該特定案件。
- 若選項主張條約必然優先於習慣國際法,則須注意規約並未建立這種一般法源順位。
選項分析
第 58 題2 分
國際法院在 1962 年柏威夏古寺案(Cambodia v. Thailand)判決中,認為泰國不得再主張系爭古寺附近領土主權之理由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院 1962 年「柏威夏古寺案」(柬埔寨訴泰國)中,泰國是否仍得主張古寺所在區域的領土主權。判決的關鍵在於:泰國長期接受並未對相關地圖提出異議,國際法院據此認定泰國不得再否認地圖所呈現的邊界位置,涉及禁反言原則(estoppel)。
本題是國際公法原則題,沒有需適用的國內法條,故無須以命題當年法規版本作為判斷依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泰國「不得再主張」主權的理由。國際法院認為,泰國在收到法國製作、將柏威夏古寺劃入柬埔寨一側的邊界地圖後,長期未提出異議,並曾以行為表現出接受該地圖的立場。柬埔寨因而得以信賴泰國的表示。泰國日後再否認地圖所示邊界,違反前後一致及誠信要求,因而不能再主張相反立場。
選項分析
- (A) 領土不在國家繼承涵蓋之範圍:錯誤。 判決不是以國家繼承的範圍作為泰國不得主張主權的理由;爭點在於泰國對邊界地圖的接受及其後不得否認的效果。
第 59 題2 分
關於條約締結法之國際書面協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條約締結法》對「條約」與「協定」的分類,以及國際書面協定是否須經立法院審議。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判斷重點包括協定的內容、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以及是否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把「未定有批准等條款」直接等同於「無須立法院審議」。兩者並非必然相同:是否須審議,還要依協定內容及《條約締結法》的規定判斷。再檢視其餘選項對條約、協定的分類是否符合該法。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國際書面協定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屬《條約締結法》所稱的條約。
- (B) 錯誤。 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只表示不符合該法以這些條款作為條約類型的判準;
第 60 題2 分
關於條約之批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定「國家同意受條約拘束」的方式,以及批准與條約生效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11 條,國家同意受條約拘束,得以簽署、交換構成條約的文書、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或當事國另行約定的其他方式表示。因此,批准是表示同意受拘束的方式之一,並非唯一方式。
解題方法
辨認各選項是否把「批准」說成必要或唯一程序,並區分兩件事:一是國家以何種方式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二是條約何時生效、何時對該國發生拘束力。條約若設有生效要件,須待要件成就,才依條約規定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 批准是國家以國際法程序確認其同意受條約拘束的方式,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 條、第 11 條的規定。
第 61 題2 分
關於國家「中立化(neutralization)」之敘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立化」(neutralization)與戰時中立的差異。中立化是以國際協議等方式,使一國長期承諾維持中立地位;該國通常須避免參與戰爭或軍事同盟,並不得讓其領土成為交戰國進行軍事行動的基地。其他國家可能對其地位提供保障。
戰時中立則是國家在特定戰爭中不參戰所負的義務。中立國仍須遵守中立法上的公平與不偏袒義務,但不因此喪失對國際違法行為表達立場的權利。
本題沒有特定國內法條文適用;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國際法概念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抓住「中立化」的核心限制:國家須維持中立,並避免其領土被用於交戰國的軍事目的。接著檢視各選項是否把這項義務說得過度絕對,或錯把中立地位的成立、終止方式說成由聯合國大會決定。
選項分析
第 62 題2 分
關於聯合國之經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經費的認定,以及聯合國機關對其支出是否合法、是否屬於聯合國經費的判斷權限。依《聯合國憲章》第 17 條第 2 項,聯合國經費由會員國依大會分攤比例負擔;但憲章沒有明文規定各機關行為有效性的認定基準,也沒有明定經費爭議應由哪一機關作最終認定。
解題方法
題目以「聯合國經費」為主題,可從國際法院 1962 年「聯合國某些經費支出案」的判斷脈絡切入:聯合國經費的認定,不以支出是否與傳統、經常性支出相同為唯一標準;也不能只因支出機關超越權限,便當然排除其為聯合國經費。關鍵在於支出是否為實現聯合國憲章目的所必要,並涉及聯合國各機關對行為效力及支出性質的判斷權限。
以題目指定的官方答案為準,憲章並未規定所屬各機關行為有效性的判準,各機關得就其支出是否合於憲章及能否列為聯合國經費進行認定,因此 (B) 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此選項把「踰越憲章規定權限」當成排除聯合國經費的絕對理由。聯合國經費的認定並非只看支出機關是否嚴格依其權限行事;
第 63 題2 分
關於國家繼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上的「國家繼承」及國家繼承標的的範圍。國家繼承是指一國對某一領土之國際關係責任,由另一國取代;題目所述國家消滅、分裂、合併或領土割讓等情形,可能引發國家權利義務的繼受問題。
繼承標的並非一律自動移轉。判斷國家財產是否繼承,須區分財產是否與被繼承國執行主權職能有關,以及適用的繼承規則;與主權職能無關的私人性或特殊財產,不當然成為繼承標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國際法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將「國家繼承」描述為概括、當然的權利義務移轉,再聚焦財產類標的:國家檔案通常與國家行政及主權職能密切相關;元首受贈物則不能僅因元首身分或受贈事實,就認定當然屬於國家財產並移轉給繼受國。將「國家財產」與「個人或私人性財產」區分,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64 題2 分
關於國際法對引渡所建立之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引渡法的三項原則:酷刑風險下的禁止遣返、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的例外,以及「特定性原則」(specialty rule)。涉及法條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禁止酷刑公約》第 3 條規定,若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被送往的國家將面臨遭受酷刑的危險,不得將其驅逐、遣返或引渡。這項禁止酷刑遣返原則適用於引渡程序。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第 7 條規定,滅絕種族罪及該條約列舉的相關行為,不得視為引渡上的政治罪行。《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則要求締約國將劫持航空器犯罪視為可引渡犯罪,並依公約建立管轄及追訴機制。
特定性原則是指:受請求國同意引渡後,被請求引渡人原則上只能因引渡請求所載的犯罪受審;如要追訴其他犯罪,須符合條約或相關規則所定的例外,例如取得同意。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涉原則,再核對選項是否符合條約規定:
- 有具體酷刑風險時,檢視禁止酷刑遣返原則。
- 滅絕種族罪及劫持航空器犯罪,檢視是否屬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的例外。
- 引渡後能否追訴請求書未列的犯罪,檢視特定性原則。
選項分析
第 65 題2 分
關於國際法院得受理之案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的訴訟管轄權與諮詢管轄權,以及誰有資格成為訴訟當事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國際法院規約》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6 條及第 65 條。
國際法院的訴訟程序原則上只向國家開放;個人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至於諮詢意見,則由《聯合國憲章》授權的機關及聯合國大會授權的專門機構請求。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程序:
- 訴訟案件:當事人限於國家,且法院須有管轄權。管轄權可基於國家同意,例如接受法院管轄的條約、規約第 36 條第 2 項的任擇條款聲明,或爭端發生後當事國同意接受管轄。
- 諮詢意見: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65 條,法院得就法律問題提出諮詢意見;依《聯合國憲章》第 96 條,安全理事會得請求法院提出諮詢意見。
因此,逐一確認選項所述的主體、程序類型及管轄權基礎,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安全理事會有權向國際法院提出諮詢意見案:正確。 《聯合國憲章》第 96 條第 1 項明定,聯合國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得就任何法律問題請求國際法院提出諮詢意見。
第 66 題2 分
我國籍甲公司收購依 A 國法設立之乙公司之股份,乙公司為依 B 國法設立之丙公司在 A 國之子公司。丙公司為保衛乙公司之經營權,於乙公司在 C 國召開之股東會選舉董事時,聯合其他股東排擠甲公司代表。如甲公司認為股東會決議程序有瑕疵,在我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我國法院應適用何國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法人及公司內部事項的準據法。公司設立、組織、機關及其決議等內部事項,原則上依公司的屬人法判斷;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 條規定,法人以其設立依據法為其本國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爭議是甲公司請求撤銷乙公司股東會決議,所指向的是乙公司股東會決議程序是否合法,屬於乙公司的內部事項。
解題方法
先辨認訴訟標的,再找與該事項有關的公司:
- 甲公司請求撤銷的是乙公司股東會決議,因此應判斷乙公司股東會決議的準據法。
- 乙公司依 A 國法設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 條,乙公司的本國法為 A 國法。
- 乙公司股東會的召集、表決及決議程序,屬乙公司的組織與內部事項,故適用 A 國法。
甲公司與丙公司的國籍或設立地,以及股東會實際召開地,均不改變本題所涉公司內部事項應以乙公司的設立依據法為準的判斷。
選項分析
第 67 題2 分
年滿 22 歲之我國人甲,擬在 A 國與年滿 18 歲之 A 國人乙結婚,並於婚後同返臺灣居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涉外婚姻的準據法,須先區分「結婚實質要件」與「結婚方式」,兩者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46 條,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原則上分別依各該當事人本國法;但婚姻的方式,依同法第 47 條,得依婚姻舉行地法或當事人一方的本國法。
解題方法
甲為我國人,乙為 A 國人,兩人擬在 A 國結婚。應按爭點分別判斷:
- 乙是否須取得父母同意,涉及其結婚能力,屬結婚的實質要件,依乙的本國法 A 國法判斷。
- 甲、乙婚姻的實質要件,原則上各依本人本國法:甲適用我國法,乙適用 A 國法。
- 結婚方式則可依舉行地 A 國法,或當事人一方的本國法;並非只能適用 A 國法。
- 婚後返臺居住或婚姻住所位於我國,不會因此改變婚姻成立要件及方式的準據法。
選項分析
第 68 題2 分
香港籍甲 20 歲來臺就學。某日深夜甲騎摩托車從學校返家,途中遭到我國籍的乙酒駕汽車追撞,甲當場死亡。甲之父母丙、丁(均香港籍)來臺對乙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查香港法律規定子女對於父母無扶養之義務,則關於丙、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我國實務上法院將如何適用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準據法適用,關鍵是把「侵權責任」與「扶養義務是否存在」分別定性、分別找出準據法。香港雖非此處所稱的外國,但涉及香港的民事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依民國 111 年法規,《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規定,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地法;第 57 條規定,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侵權賠償中的法定扶養利益,須先判斷被害人是否對請求權人負有扶養義務,這個身分法上的先決問題,依第 57 條另行判斷。
解題方法
車禍發生在臺灣,侵權行為地法是我國法,因此侵權責任及一般損害賠償事項原則上適用我國法。至於丙、丁主張甲死亡使其喪失法定扶養利益,則須另行確認甲對父母是否負有扶養義務。
扶養權利人是丙、丁,均為香港籍,依第 57 條,扶養關係適用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即香港法。題目已說明香港法規定子女對父母無扶養義務,所以丙、丁不能以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請求該項扶養利益損害賠償。其他侵權損害賠償部分仍依侵權行為地法適用我國法。因此應分別適用香港法與我國法,選 (C)。
第 69 題2 分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關於物權準據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的物權準據法,重點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則(lex rei sitae)。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第 38 條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物之所在地法決定物權關係的事項,包括物權的種類、內容、成立、效力與變動。此原則使物所在地的法律能規範該物上的權利狀態,並維持交易與權利秩序的明確性。
解題方法
先抓第 38 條的主軸:一般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若標的是權利,改依「權利之成立地法」。再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這兩項規則,並留意物所在地變更時,應看取得、喪失或變更物權的原因事實完成時所在地法。
選項分析
第 70 題2 分
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關於不當得利的準據法。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涉民法第 24 條:
不當得利,依其利益返還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該法律關係不存在時,依不當得利發生地法。
因此,判斷時應先看返還請求權是否源自特定法律關係:若有,依該法律關係的準據法;若無,才適用不當得利發生地法。當事人的國籍或住所,並非本條決定準據法的直接標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利益返還請求權的來源:
- 無既存法律關係:如擅自利用他人房屋、誤匯款項,依不當得利發生地法。
- 因契約無效、撤銷等而返還:返還請求權源自該契約關係,依契約準據法。
- 不當得利發生地法不等於當事人的國籍法;應依個案利益移轉或受領等情形判斷其發生地。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未經乙同意在乙位於臺北市的房屋牆壁張貼廣告,乙的利益返還請求權並非源自甲乙間的契約等法律關係,應依不當得利發生地法。
第 71 題2 分
我國人甲與 A 國人乙為夫妻,婚後設立住所於 B 國,由於工作關係甲、乙經常返回臺灣,並在我國置有財產。數年後,雙方感情不睦,進而協議離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民法」)中關於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與法定要件、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之保護、涉外離婚之準據法決定原則,以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定性。(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 夫妻財產制之有限意思自主(涉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合意選擇準據法,但有嚴格之範圍限制與「書面」要式限制。
- 境內財產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保護(涉民法第 14 條):例外直接適用中華民國法,維護內國交易安全。
- 離婚及其效力之客觀連繫因素(涉民法第 50 條):採階梯式客觀連繫,不承認當事人意思自主。
- 剩餘財產分配之定性: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本質上屬於「夫妻財產制消滅之清算效果」,定性上應歸入夫妻財產制,受涉民法第 13 條支配。
解題方法
解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題型的核心步驟為「定性」與「檢驗連繫因素」:
- 辨識爭點領域並正確定性:將題幹中出現之「約定財產制準據法」、「與善意第三人法律行為」、「協議離婚選法」、「剩餘財產分配」分別對應至涉民法之各該專屬法條。
- 檢視選法規範之要件與限制:
- 意思自主是否被法條允許?(例如:身分行為多採客觀連繫,排除合意選法;財產制選法則要求書面形式)。
- 是否存在保護交易安全之例外法規?(涉民法第 14 條之特別連繫)。
- 排除定性混淆陷阱:區分「離婚效力」與「夫妻財產制之終結效果」。
選項分析
(A) 選項錯誤
- 法理依據:涉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財產制,依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之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共同住所地法。」
- 分析:涉外夫妻財產制雖容許當事人有限度合意選擇準據法,但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性與證據之保全,立法上嚴格要求必須以「書面」為之。題旨甲、乙僅以「口頭」合意,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該約定自屬無效。
(B) 選項正確
- 法理依據:涉民法第 14 條規定:「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72 題2 分
我國人甲育有子女丙、丁二人。丁取得 A 國國籍,常住於 A 國。甲於民國 95 年死亡後,丙否認丁有繼承權,並在我國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丁於民國 110 年提起繼承回復訴訟,合併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丙抗辯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且依 A 國法,A 國國民不得繼承其他國家國民之遺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涉外繼承之準據法(屬人法主義、單一繼承原則):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本文(修正前為第 22 條本文):「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我國涉外繼承原則上採取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不論遺產屬於動產或不動產,亦不論繼承人之國籍為何,繼承人資格與繼承權之有無均受同一實體準據法支配。
- 消滅時效之定性(實體法事項): 在國際私法之定性論中,大陸法系(含我國)將消滅時效定性為「實體法事項」(請求權之實體抗辯或權利消滅),其時效期間、起算與中斷等,均從屬於該權利本身所適用之實體準據法,絕非程序法事項,不得直接適用法院地法(lex fori)。
-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定性: 繼承回復請求權旨在救濟繼承權受侵害之概括身分與財產地位,定性上屬於「繼承法律關係」,其準據法依繼承準據法定之,而非個別遺產標的物之「物權準據法」。
解題方法
本題為涉外繼承爭議,解題步驟如下:
- 第一步:識別涉外因素與時點法規 被繼承人甲為我國人,繼承人丁取得 A 國國籍且常住 A 國,具備涉外因素。甲於民國 95 年死亡,丁於 110 年起訴。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2 條規定,法規適用雖有新舊法之別,但舊法第 22 條本文與現行法第 58 條本文均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結論完全一致。
- 第二步:法律關係定性與尋求準據法
- 「丁是否有繼承權」:定性為繼承之實質要件(繼承人資格),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我國法)。
-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確認繼承權存在」:定性為繼承事件,準據法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我國法)。
- 「消滅時效」:定性為實體法問題,適用實體權利所屬之準據法(我國法)。
第 73 題2 分
日本人甲基於某民事糾紛在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對我國人乙提起訴訟(以下稱「A 訴訟」)。A 訴訟繫屬後,甲又於乙之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同一事件對乙提起訴訟(以下稱「B 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國際民事訴訟法之兩大核心命題:「國際訴訟競合(國際重複起訴)」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效力」。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 112 年 11 月修正新增國際管轄權專章及第 182 條之 2 國際訴訟競合規定,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依據):
- 國際重複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 實務向來認為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所定「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複起訴」僅適用於我國法院間之繫屬,外國法院繫屬中之事件並無本條直接適用,我國法院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裁定駁回。
- 國際管轄權之判斷: 以「以原就被」原則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如第 1 條被告住所地之普通審判籍)為判斷基礎。
- 外國確定判決之自動承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外國確定判決採「自動承認主義」,無須另經認可判決即在我國發生既判力。若外國確定判決先於我國判決確定且無不予承認之事由,後繫屬之我國訴訟即受其既判力所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裁定駁回。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分為「繫屬中狀態」與「判決確定後狀態」兩個階段審查:
- 先審查繫屬中之管轄權與競合: 被告乙之住所地位於臺灣臺中,我國法院具備國際管轄權;甲在前案於日本法院繫屬中向我國法院更行起訴,因我國實務不認為外國繫屬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阻礙,故臺中地方法院無從以重複起訴為由駁回。
- 再審查先行判決確定之效果: 若日本法院先為實體判決且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之承認要件時,即自動取得實質確定力(既判力)。此時我國法院繫屬中之 B 訴訟,其訴訟標的即落入「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裁定駁回。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明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第 74 題2 分
我國人甲與 A 國人乙結婚後,住在我國臺中市。婚後產下子女丙,丙同時有我國以及 A 國國籍,丙與乙住在 A 國。就父母甲、乙與丙之法律關係,應如何決定其屬人法之連繫因素?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再修正)。
核心觀念
- 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2 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我國法採「子女之本國法主義」,其屬人法之連繫因素為「子女之國籍」。
- 多數國籍之積極衝突解決原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規定:「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我國現行法已全面採「最密切關聯原則(關係最切國籍說)」,徹底廢除舊法時期的「中華民國國籍優先主義」。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步驟分為兩階段:定性與連繫因素衝突之解決。
- 定性並找出法定連繫因素: 題目詢問「父母甲、乙與丙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2 條規定,其準據法應依「子女之本國法」。因此,決定本案準據法之核心連繫對象為「子女丙」,連繫因素為丙之「本國法(國籍)」。
- 解決國籍之積極衝突(多數國籍): 丙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與 A 國國籍,產生多數國籍衝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規定,應以「與丙關係最切之國籍」來決定其本國法,作為後續適用第 22 條時之連繫因素。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國 99 年修正前之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但書曾規定「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75 題2 分
向我國法院起訴之涉外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中**「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當事人合意選定準據法)」之適用範圍與限制**。
依涉民法規定,國際私法上得由當事人協議或合意選擇準據法之領域,原則上限於「債權關係」(包含意定之債與部分法定之債),而在「物權關係」與「身分關係(親屬法)」中,因涉及交易安全、物權法定主義及身分公益秩序,原則上均排斥當事人意思自主,採強行連結因素。
解題方法
解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題目,標準解題步驟為:
- 事件定性(Characterization):判斷各選項所涉實體法律關係之性質(物權、身分、或法定之債)。
- 檢索法規之連結因素:檢視該法律關係於涉民法中有無賦予當事人「協議」或「合意」選定準據法之權限。
- 物權(涉民法第 38 條):物之所在地法,無合意選法空間。
- 身分關係(涉民法第 46 條、第 47 條、第 50 條至第 53 條等):以當事人本國法或居所地法為準,排斥自由選法。
- 不當得利之債(涉民法第 23 條但書):法條明定「但當事人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承認當事人協議準據法。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涉及抵押權之得喪變更與存否,定性上屬於物權關係。依涉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物權採「物權法定原則」與「絕對排他性」,攸關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具強烈公益色彩,不允許當事人自由合意選定準據法。
-
(B) 錯誤 「確認婚姻無效」涉及婚姻成立實質要件或婚姻之效力,定性屬於身分(親屬)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