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之下列何種規定,得導出我國有民主國之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如何呈現我國的民主國性質。民主國的核心在於國家權力具有民主正當性,人民是政治權力的來源,並透過選舉等方式參與國家統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為準,判斷重點是各選項是否直接呈現人民選舉與國家權力形成之間的關係。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描述的制度功能:人民選舉國家機關代表,屬民主原則;官員副署、行政院院會決策,主要涉及責任政治或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五院分立則是權力分立的制度安排。再選出最能直接導出民主國性質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總統及立法院均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正確。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總統、副總統由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立法委員則依《憲法》第 64 條及相關增修條文規定選舉產生。總統與立法院均具有直接來自人民選舉的民主正當性,呈現人民作為國家權力來源的民主國性質,因此本選項正確。
(B) 總統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錯誤。
第 2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憲法第 155 條:「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55 條的弱勢保障意旨,以及身心障礙者優惠性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審查。憲法第 155 條要求國家對無力生活的老弱殘障人民予以適當扶助與救濟;國家可用不同措施落實扶助,例如社會給付或租稅優惠。
優惠性差別待遇雖以扶助弱勢為目的,仍須符合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指出,保障視障者工作權是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但不能因此省略對優惠措施手段的合憲性審查。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所述是否符合釋字第 649 號解釋及憲法第 155 條的意旨。關鍵在於區分兩件事:扶助弱勢的目的具有憲法正當性,不代表相關差別待遇一律只須通過寬鬆的合理性審查;仍須依措施所涉及的權利、差別待遇的方式與效果,檢驗其目的與手段是否合憲。
選項分析
(A) 正確。 租稅優惠可以作為國家扶助人民生存與生活的措施之一。釋字第 565 號解釋亦承認,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得在有正當理由的情形下,以租稅優惠形成差別待遇。租稅優惠是否合憲仍須符合平等原則,但其可作為扶助工具並無疑義。
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政黨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黨在憲法上的特殊地位,以及國家規範政黨時,如何兼顧政黨財產權與民主政治、政黨公平競爭。主要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793 號解釋;選項 C 所述政黨政治的憲法要求,亦見於相關憲法解釋意旨。
政黨與其他結社團體在民主憲政制度中的功能不同,因此受憲法保障與限制的程度有所差異;但這不代表政黨不受平等原則拘束。政黨財產若受到限制或剝奪,仍須符合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直接符合釋字第 793 號解釋的表述。該解釋一方面說明政黨相較於一般人民團體,國家得對政黨財產予以更多限制,也得給予政黨補助;另一方面指出,政黨與其他團體在憲法上的地位有別,受保障與限制的程度不同。
關鍵在於區分「保障與限制程度有所差異」和「不適用平等原則」:前者是政黨具有特殊憲法地位;後者則不成立,國家對政黨作差別規範仍須受平等原則拘束。依此即可判斷 B 錯誤。
選項分析
- (A) 政黨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正確。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5 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政黨享有組織與參與政治活動的自由,也須遵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第 4 題2 分
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保護令,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559號解釋所闡明的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民事保護令是否涉及人身自由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涉及人身自由限制的事項,原則上應由法律規定;法律已明文規定人身處置內容時,得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執行。釋字第559號解釋並指出,民事保護令是法院為防治家庭暴力所核發的命令,其中有些措施會涉及人身處置或財產強制執行,應依法規範。
解題方法
先掌握釋字第559號解釋的兩項命題:一是人身自由限制受法律保留;二是民事保護令可能包含涉及人身的處置。再逐項比對選項:前三項分別對應解釋意旨,D則否認民事保護令涉及人身自由限制,與解釋所示不符。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釋憲實務對於宗教自由保障之意旨?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3 條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尤其是「內在信仰自由」與「宗教行為、宗教結社自由」的區分。依司法院釋字第 573 號解釋,內在信仰自由涉及個人內心的信仰形成、持有及不信仰自由,屬絕對保障;宗教行為與宗教結社則可能影響他人權利、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相對保障,得在符合憲法第 23 條的範圍內受法律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釋憲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說內在信仰、國家對宗教的中立待遇,還是宗教行為及結社自由。若選項把宗教結社說成「絕對保障」,就與釋字第 573 號所作的內在信仰與外在宗教活動區分不符,因此該選項是題目所問的「非屬」宗教自由保障意旨。
選項分析
- (A) 宗教結社屬宗教自由之絕對保障:錯誤,為本題答案。 宗教結社自由受憲法第 13 條保障,但不是絕對保障。依釋字第 573 號解釋,宗教結社與宗教行為可能涉及他人自由與權利,或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原則上屬相對保障,得受合憲法律限制。絕對保障的是內在信仰自由,而非宗教結社自由。
第 6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大學自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學自治作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的制度性保障,以及立法、司法對大學自治的界限。大學自治涵蓋教學、研究、學習及學校組織等事項;立法者得就全國性大學教育事項以法律規範,但須留給大學合理的自主空間。法院審理涉及大學專業判斷的爭訟時,也應依事項性質適度尊重。
以下法規與實務見解,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的用語,特別留意大學自治並非大學對所有事項都享有不受法律規範的絕對權限。D選項涉及大學法規定校內行政組織是否違反大學自治,可直接對照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指出,立法機關對全國性大學教育事項固然得制定法律適度規範,但大學仍於合理範圍內享有自主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立法規範須受大學自治原則拘束。選項所述符合此意旨。
(B) 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均肯認,學位授予涉及學術與教學品質,屬大學自治範圍。
第 7 題2 分
關於生命權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生命權在我國憲法上的保障依據,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對死刑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憲法法庭裁判為準。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指出,憲法保障生命權,首在防禦國家不法侵害,國家亦負有保護人民生命權的義務;並明確以憲法第 15 條作為生命權保障依據。因此,將生命權定位為憲法第 22 條其他自由權利保障範圍的選項,與現行憲法解釋及裁判意旨不符。
《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分別規範死刑適用範圍、赦免或減刑權,以及對犯罪時未滿 18 歲者不得判處死刑等事項。
解題方法
先檢視選項 A 所稱的憲法保障依據是否符合憲法法庭裁判,再依《公政公約》第 6 條核對 B、D,並以《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及《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5 項確認 C。A 將生命權保障依據指向憲法第 22 條,與憲法法庭明確認定憲法第 15 條保障生命權的見解不合,故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明示,憲法第 15 條保障生命權。早期釋字第 194 號、第 263 號及第 476 號解釋,亦以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保障作為討論生命權的依據。
第 8 題2 分
有關平等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則,以及「不法之平等」與行政自我拘束。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也應依平等原則,對本質相同的事物為相同處理,對本質不同的事物為合理差別處理。
行政機關長期、反覆依裁量基準作成相同處理,可能形成行政慣例。這類慣例原則上不直接成為法規範,但可因平等原則而使行政機關受自我拘束,並發生間接對外效力。不過,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違法處理,也不能只因他人未受追究,就主張自己也應免於依法處理。
本題涉及的憲法第 7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主張的是哪一種平等原則效果:
- 若主張人民可以要求機關持續違法處理,即屬「不法之平等」,原則上不受保障。
- 若主張行政機關依合法裁量基準形成一致慣例,可能涉及行政自我拘束。
- 若主張因自己依法應受處分,就能要求機關也追究其他人的違法,則要辨別是否有要求「向下比照」的權利。平等原則不會因此賦予人民要求機關擴大執法、處罰他人的權利。
選項分析
(A) 人民無權主張不法之平等:正確。 平等原則要求合法且合乎平等的行政,而不是要求機關把違法待遇複製到其他人身上。若他人因違法而未被處罰,人民不能據此主張自己也應獲得相同的違法利益。
第 9 題2 分
關於訴訟權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的保障範圍,以及訴訟制度中哪些事項屬於立法形成空間。訴訟權保障人民在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但救濟制度的具體設計,原則上由立法者形成,仍須符合公平審判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一是人民能否獲得有效、合乎正當程序的司法救濟,這是訴訟權的保障核心;二是由哪一種法院審理、採取何種訴訟程序等制度設計,原則上屬立法形成範圍。據此檢視各選項是否把制度設計說成完全不受立法者裁量。
選項分析
(A) 錯誤。 訴訟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涉及法院組織與審級、管轄制度的安排,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並非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立法者仍受憲法拘束,須確保人民能獲得有效救濟及公平審判;但不能因此推論法院種類的選擇完全排除立法形成空間。故本選項將法院審理機關的安排一概說成訴訟權核心,且非立法形成自由,敘述錯誤。
第 10 題2 分
計程車駕駛人觸犯法定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吊扣或廢止其執業登記,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係對於何種自由之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下的職業自由分層。職業自由通常分為:
- 職業選擇自由:人民選擇是否從事某種職業,以及選擇從事何種職業的自由。
- 主觀條件:以個人能力或資格為標準,例如知識、技能、體能或犯罪紀錄。
- 客觀條件:以個人能力以外的因素為標準,例如名額限制或市場需求。
- 職業執行自由:選定職業後,決定如何執行該職業的自由,例如營業時間、經營方式或工作方法。
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及釋字第 749 號解釋涉及計程車駕駛人因犯罪紀錄而不得登記、或遭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的規定。犯罪紀錄是以個人條件作為從事職業的資格限制,屬於職業選擇自由的主觀條件。
法規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限制發生在哪一階段:題目所述措施是吊扣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的執業登記,直接影響其能否繼續以計程車駕駛為業,限制的是「能不能從事這項職業」,而非從事職業後「如何執行」。
第 11 題2 分
關於服兵役之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20條的服兵役義務,以及兵役義務的履行方式與免除事由。依《憲法》第20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的義務;但取得替代役資格,代表改以法律規定的方式履行兵役義務,並非免除該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同法第5條規定,身體畸形、痼疾或有其他重大傷病,經判定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則說明,兵役制度及履行方式由立法者依國家安全、社會發展需要,以法律規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免除兵役義務」與「以另一種役別履行義務」:前者是依法免役;後者仍須服役,只是服役方式不同。再依此區分核對各選項,並以釋字第490號解釋判斷性別差別待遇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因宗教信仰不願使用武器,申請獲准服替代役後,仍須依規定服替代役,屬於改以替代役履行兵役義務,並未因此免除服兵役義務。
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憲法第 22 條規定之基本權利,下列何者受絕對保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未列舉基本權,以及「絕對保障」與得依法限制之基本權如何區分。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思想自由保障人民的良心、思考與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屬基本人權核心,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侵害。
但「受憲法保障」不等於「受絕對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狩獵文化權及資訊隱私權均受憲法保障,仍須視具體限制是否符合憲法要求加以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指基本權,再找出裁判明確使用「絕對保障」的權利類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直接指出:人民內在精神活動的思想自由應受絕對保障。其餘選項雖是憲法保障的權利,但裁判並未將它們定位為絕對保障。
選項分析
(A) 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錯誤。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確認,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但受基本權保障,不表示權利毫無限制;此權利仍須依具體制度及憲法要求判斷,並非本題所問的絕對保障。
第 13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人民健康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健康權的憲法定位、保障內容,以及國家對公務員服勤制度所負的健康權保護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憲法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為準。
健康權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旨在維護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的完整性,使其不受任意侵害。國家除不得任意侵害健康,也負有建立制度、提供最低限度保護的義務。
解題方法
抓住兩項判斷即可:第一,健康權是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非列舉基本權;第二,國家對人民所負的健康權保障義務,也適用於公務員的服勤與工作條件。
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指出,國家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員的服勤制度,建立符合健康權要求的框架性規範,包括合理的服勤時數、服勤與休假頻率,以及服勤日中的最低連續休息時間。因此,將公務員值勤說成與健康權無關,與解釋意旨相反。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何者非屬憲法上之制度性保障?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制度性保障」與「基本權保障」的區別。制度性保障是憲法保障某種既存制度,使立法者不得任意廢除或掏空其核心內容;它與保障個人得主張的基本權利有所不同,但兩者可能並存。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憲法及憲法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為準,本題涉及的制度性保障包括:學術自由、地方自治,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所稱的人身自由制度性保障。一般行動自由則是個人基本權,不屬本題所問的制度性保障。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曾被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明確認定為制度性保障。題目問「何者非屬」,因此只要找出不具有此一制度性保障定位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 **(A) 學術自由:錯誤。**司法院釋字第 450 號解釋指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對學術自由具有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也在其保障範圍內。因此學術自由屬於制度性保障。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之任命無須經立法院同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關於行政院、考試院及監察院人事任命的權限分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判斷關鍵是:該職務的任命是否須由總統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
《憲法》第 56 條規定,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的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無須立法院同意。相較之下,審計長、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的任命,均須經立法院同意。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職務所屬機關,再確認任命程序:
- 行政院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無須立法院同意。
- 審計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依憲法相關規定,任命須經立法院同意。
因此,題目詢問「無須經立法院同意」者,應選行政院政務委員。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立法院若長期、消極不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所定監察委員的人事任命程序: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這項制度讓總統提出人選、立法院行使同意權,透過權力分立與制衡共同完成重要憲政機關的人事安排。
司法院釋字第632號解釋指出,立法院若對總統提名的人選作成同意或不同意決定,均已履行同意權;但若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使國家憲政制度的完整遭受破壞,即為憲法所不許。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亦重申,因延宕或擱置同意權而妨礙相關機關運作,可能違反憲法忠誠義務,並非單純國會自律事項。
本題涉及憲法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不同意」與「不處理」:立法院審議後投票否決人選,是行使同意權;長期不審查、不排案或不表決,則可能是消極不行使。再看消極不行使是否已造成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若造成憲政制度完整性受損,即符合釋字第632號解釋所指憲法不許的情形,因此選項D正確。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依憲法訴訟法規定,有關人民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訴訟法》第59條以下的「裁判憲法審查」程序。人民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認為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或該裁判本身牴觸憲法,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才會受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裁判憲法審查的四個程序要點:
- 聲請書須指出受審查的法規範或裁判違憲情形,並說明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 是否適用大法庭裁定見解,並非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的一概排除事由。
- 受理須符合憲法重要性或貫徹基本權利所必要的標準。
- 聲請期間是裁判送達後六個月的不變期間。
據此,關鍵在於辨認選項 B 是否正確描述聲請資格。
選項分析
(A) 正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允許人民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或該裁判本身,聲請憲法審查。聲請書應具體指出法規範或裁判違憲之處,並說明涉及的憲法規定或憲法上權利。
第 18 題2 分
關於審計長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審計長的任命程序、決算審核期限,以及職務性質。命題年度為民國 114 年,以下依命題當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說明。
《中華民國憲法》第 104 條規定,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第 105 條規定,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司法院釋字第 357 號解釋指出,審計長的職務性質不同於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的政務官。《審計部組織法》第 3 條並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以維持職位安定。
解題方法
先依憲法第 104 條確認提名機關與同意機關,再依憲法第 105 條釐清三個月期限的起算點:期限自行政院提出決算後起算,審計長須在此期限內完成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最後依釋字第 357 號解釋判斷審計長是否屬隨政黨更迭進退的政務官。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下列何者並非憲法上法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上法官」的範圍。判斷重點是該職務是否屬於憲法意義下行使審判權的法官,或經司法院解釋確認為憲法上法官;不能只看職稱中是否有「官」字,也不能因其參與刑事司法程序,就把檢察官等同於法官。
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檢察官雖參與刑事司法程序、負責偵查與公訴,但其職務具有行政隸屬關係,並非憲法上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則指出,懲戒機關成員屬憲法上法官,並要求懲戒機關採法院體制。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第81條則保障法官身分。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所指職務是否屬憲法上的法官:
- 大法官依法組成憲法法庭,行使憲法審判職權。
- 懲戒法院法官依法審理懲戒案件,屬憲法上法官。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是法院法官,依法行使審判權。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負責偵查及公訴,依釋字第392號解釋,不是憲法上法官。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的「制度性保障」:地方自治是憲法保障的制度,地方自治團體因而享有一定的自治組織、自治立法及自治執行權;但自治權有其範圍,仍須依憲法所定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及法律規定行使。法律得在不侵害自治權核心領域的前提下予以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包括憲法第 10 章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規定、憲法第 118 條、第 123 條至第 126 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第 550 號、第 553 號解釋和憲法法庭相關裁判。
解題方法
先辨明制度性保障的兩面:一方面,地方自治的制度及核心領域受憲法保障;另一方面,自治權不是對轄區內一切事務都享有完整、排他的立法與執行權。接著檢查各選項是否把自治權的範圍說得過廣,或否認地方自治團體的憲法地位與救濟途徑。
選項分析
(A) 正確。 憲法本文直接規定省、縣及直轄市相關的地方制度與自治事項,例如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自治以法律定之,第 123 條規定縣民有依法選舉縣長及縣議員之權,第 124 條規定縣設縣議會。因此,省、縣、直轄市作為地方自治團體的憲法地位,有憲法本文作為依據。
第 21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之法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法源的種類與效力,重點在自治條例的法律依據、總統緊急命令的效力、判例與決議在大法庭制度下的地位,以及習慣法是否仍為行政法法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自治條例是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所制定的地方自治法規。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8 條提供其制定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並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義務的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依司法院釋字第 738 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在合理範圍內以自治條例限制居民的基本權利。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法源,再核對其制定依據與法律效力:
- 自治條例能否限制人民權利,關鍵在於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或有法律授權,以及是否遵守法律保留與權限界線。
- 緊急命令的效力應與法規命令區分:前者由憲法直接授權,具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的效力;後者是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的命令。
- 大法庭制度改變了判例、決議的制度性地位,但不代表法官不得參考過往裁判見解。
- 行政程序法施行,不會使習慣法當然失去法源地位。
選項分析
(A) 正確。 自治條例限制人民權利,不以另有一部「特定法律」逐項明確授權為必要。地方自治團體得在自治事項範圍內,依地方制度法所建立的自治立法權限,以自治條例規範居民權利義務;
第 22 題2 分
環保機關查獲地下油槽滲漏污染地下水,通知負責人限期改善,否則依法處罰,惟在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前,即對油槽之負責人裁處罰鍰。關於環保機關之裁罰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裁量與行政行為應遵守的誠實信用原則。依民國 114 年《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的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
機關通知負責人「限期改善,否則依法處罰」,表示機關給予其在期限內改善的機會。期限尚未屆滿,機關即因未改善而裁罰,會使先前所給的改善期限失去意義,違反行政行為前後一致及誠信要求。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於本題所涉內容無須另作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先確認機關裁罰的理由是否與「未在期限內改善」有關。題目指出機關先給予改善期限,卻在期限屆至前就裁罰,因此負責人尚未逾期,機關即未依先前通知所建立的處理安排行事。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應認定裁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選 (D)。
選項分析
- (A) 違反比例原則:錯誤。 比例原則要求行政措施適合達成目的、必要且利益衡量相當。本題關鍵在於機關先給改善期限,卻在期限屆滿前裁罰;依官方答案,此種前後不一致應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評價。
第 23 題2 分
依據學說與司法實務見解,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具有判斷餘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判斷餘地」的關係。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法院原則上應作完整合法性審查;只有在考試評分、高度專業或科技性判斷、計畫性決定,或由獨立專家委員會作成評價等特定情形,基於決定者的專業性與不可替代性,才承認判斷餘地,並相應降低法院的審查密度。
判斷餘地不等於行政機關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若有判斷機關組成不合法、程序違法、事實認定錯誤、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考量無關因素或恣意等情形,法院仍可介入審查。
本題涉及的性別平等教育法及相關規範,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所述事項是否屬於實務承認判斷餘地的類型,並留意「法院應受拘束」是否把判斷餘地誤寫成司法審查完全排除。
其中,性平事件調查小組的專業身分,不代表其對性騷擾事實的認定當然具有判斷餘地;事實認定仍須接受行政法院調查與審查。
選項分析
(A) 正確。 考試成績評定通常涉及閱卷委員的專業判斷與評價,原則上承認判斷餘地。
第 24 題2 分
行政機關依職權訂定裁量基準,其所屬機關在處理具體個案時認為個案情形特殊,未依此裁量基準作成個案裁量決定,有關此個案裁量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訂定的裁量基準,以及下級機關遇有特殊個案時,能否偏離該基準作成裁量決定。
行政機關在法定裁量範圍內,得依職權訂定裁量基準,提供所屬機關處理同類案件時參考,以促進行政一致與平等適用。裁量基準原則上屬行政規則,對外不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但行政機關長期一致適用後,可能因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而受拘束。此種拘束並不表示個案即使有特殊情形,也絕對不得偏離基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行政規則的性質;同法第 6 條則明定行政行為應平等對待,並容許有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
解題方法
先辨別裁量基準是「通案處理原則」,還是毫無例外、必須機械套用的法規。裁量基準的功能是協助同類案件一致處理,避免恣意;但個案裁量仍須依具體事實行使。
因此,若個案確有特殊情形,機關得在法定裁量範圍內說明理由,依個案情況作成不同決定。此為基於個案公平正義而調整裁量,不等於任意偏離基準。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發生行政法之法律關係?
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辨別公法上行政法法律關係與私法上法律關係。判斷重點在於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是否以公權力行使或公法規範為核心;行政機關參與的法律關係,不會因此一律成為行政法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的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同法第 135 條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作為行政契約的基本規定。《政府採購法》下機關與得標廠商簽訂的採購契約,原則上是私法契約。
解題方法
逐一看法律關係的性質:
-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是行使公權力。
- 行政機關以契約授予人民行使公權力的權限,涉及公法上權限委託。
- 得標後的政府採購契約,原則上是機關以私法主體身分締約。
- 公務車執行職務造成損害,涉及國家賠償責任。
題目問「不發生行政法之法律關係」,因此選出私法契約的採購契約。
選項分析
(A) 人民因亂丟垃圾而受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錯誤。 主管機關依環境或廢棄物相關法規對違規人民裁處罰鍰,是以公權力單方作成行政處分,人民與機關間形成行政法上的公法關係。
第 26 題2 分
下列行政機關之委員,何者不受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保障?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委員是否享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保障。此種保障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不能只因機關名稱、組織形式或業務性質具有專業性,就推論其委員享有獨立行使職權的地位。
作答時應逐一確認各機關的組織法規,辨明法律保障的是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或僅規定機關依法辦事、執行職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四個選項中,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相關組織法規均明定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組織法規則未賦予其委員此項保障。因此,題目所問「不受」保障者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組織法規修正後,甲機關之某項職掌移由乙機關管轄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的機關管轄權變更公告,以及第 18 條原機關喪失管轄權後,已受理案件應如何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與現行法相同,無後續重要修正。
第 11 條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修正,致管轄機關變更,而相關行政法規尚未配合修正者,得以公告移轉管轄權。原機關仍存續時,公告由原機關與新機關共同為之;原機關經裁併時,公告得僅由變更後的管轄機關為之。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效力。
第 18 條則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同意,原機關也可以繼續處理。
解題方法
先依甲機關是否存續,判斷公告應由哪些機關作成;再核對公告生效時點。最後把已受理案件套入第 18 條:原機關喪失管轄權後,原則上移送新管轄機關,只有符合例外同意條件,原機關才得續辦。
第 28 題2 分
建築法規定,非縣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若鄉、鎮公所欲就核發此執照之事項形成相關規定,應以下列何種規範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上「委辦事項」的規範形式。建築法規定,符合條件的建築執照核發事項得交由鄉、鎮公所辦理;鄉、鎮公所就受交辦事項訂定規範,應採「委辦規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的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解題方法
先辨明建築執照核發事項的性質:題幹所述事項是由法律規定,交由鄉、鎮公所辦理,屬於受上級機關交辦的事項,而非鄉、鎮公所基於自治權自行決定的自治事項。因此,鄉、鎮公所就此類事項形成相關規定,適用地方制度法所稱的「委辦規則」。
選項分析
- (A) 自治規則:錯誤。 自治規則是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上級法規授權辦理事項所訂定的規範。
第 29 題2 分
教育部委託大學入學考試中心辦理大學入學考試事務,該中心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委託」及其訴願管轄。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訴願法》第 10 條,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名義所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教育部委託大學入學考試中心辦理大學入學考試事務;題目並已指出大考中心所為者是行政處分,因此應依上述規定判斷訴願管轄。
解題方法
先辨認大考中心在本題中的角色:它是受教育部委託辦理考試事務,並以自身名義作成行政處分的受託團體。接著適用《訴願法》第 10 條,找出原委託機關。委託機關是教育部,故應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的適用與準用對象,關鍵是區分「本法所稱公務人員」與「法律另列準用本法的人員」。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是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的有給專任人員。第 102 條則另規定,部分人員準用本法,其中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準用本法。
「準用」是依該條規定,把本法相關保障規定適用於原本不屬第 3 條公務人員的人員;準用的範圍依法律所定,不等於所有規定均不加區別地適用。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屬第 3 條所稱公務人員;若不是,再查第 102 條列舉的準用對象。此題最直接的判斷依據是第 102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營事業人員須符合「依法任用」,才準用本法。僅在公營事業任職,並不足以當然符合這項規定。
選項分析
- (A) 政務官:錯誤。 政務官不屬第 3 條所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的有給專任人員,也非第 10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列的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不能因其任職於政府機關,就認定準用本法。
第 31 題2 分
關於給付行政之概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給付行政是行政機關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或其他利益的行政作用,例如社會福利、補助、公共設施與公營事業服務。它與干預行政相對,著重於給予人民利益。
給付行政的實施方式具有一定彈性,行政機關得依法律關係性質採公法或私法方式;但涉及公款或財務給付時,仍須有預算及相關法令依據。行政機關事後撤銷或廢止授益處分,也須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考量受益人的信賴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逐項檢視給付行政的定義、實施方式、財政法限制與授益處分的信賴保護。關鍵在於區分「行政方式有選擇彈性」與「財務給付不受預算拘束」:前者成立,後者不成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選項分析
(A) 正確。 給付行政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或其他利益的行政作用,符合其基本定義。
第 32 題2 分
內政部就平均地權條例有關銷售預售屋書面契據不得轉讓之規定所為之統一解釋,其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所作「統一解釋」的法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所為、且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其中包括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的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內政部統一解釋的對象與效力:它是行政機關對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所作的一般性解釋,供行政體系內部適用法令時遵循,並非針對特定人民、特定事件直接作成個案決定。因此,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的解釋性行政規則。
判斷時可抓住兩個重點:是否具有個案性,以及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本題所述為統一解釋,屬一般、抽象的內部規範,符合行政規則特徵。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甲工廠向乙行政機關請領裝設先進環保設備之補助,乙機關慮及,若甲未將環保設備實際用於生產過程,得立即追回該補助,並避免因此產生補償責任,乙機關應如何處置最為妥適?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中的「負擔」,以及違反負擔後應如何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時,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得附加附款;第 2 項列出的附款包括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負擔」是要求受益人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的附款。甲領取補助後,應將環保設備實際運用於生產過程,屬於負擔。甲若違反負擔,機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依同法第 125 條,廢止原則上自廢止時或指定較後之日起生效,不溯及既往。
解題方法
先辨認乙機關要達成的效果:使甲取得補助,但若甲未依指定用途使用設備,機關得追回補助,且避免因此承擔補償責任。
因此,應在發放補助的授益處分中附加「甲應將設備運用於生產過程」的負擔。甲違反負擔後,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廢止原處分,並依第 127 條請求返還因處分受領的給付。這是向後廢止,避免把原本合法授益處分溯及消除而產生補償責任。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性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依其法律效果所作的分類:
- 下命處分:課予相對人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
- 形成處分: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
- 確認處分:確認既存的法律關係或法律地位。
判斷時應看行政機關的決定如何改變人民的法律地位,而不是只看處分名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措施的法律效果:若是確認既有資格或狀態,屬確認處分;若直接創設或消滅法律關係,屬形成處分;若命相對人履行義務,才是下命處分。撤銷原有許可會使原法律關係消滅,因此具有形成效力。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之附款?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的種類及其與行政處分內容限制的區別。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有效的《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得附加:
- 期限:指定處分效力開始或終止的時點。
- 條件: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決定處分效力是否發生或消滅。
- 負擔:命相對人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
-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權。
判斷關鍵是:題目所述內容究竟是額外加在行政處分上的附款,還是行政處分本身所界定的許可範圍或內容限制。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法律效果:若是對相對人附加義務、以不確定事實決定效力,或明文保留廢止權,通常屬於附款;若只是說明許可本身的範圍,則不一定是附款。
選項分析
(A) 正確,為非屬附款者。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的註記,僅界定該駕照所授予的駕駛資格範圍:持照人得駕駛小型車,但不包含聯結車、大客車及大貨車。
第 36 題2 分
人民如與 A 直轄市之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後,下列何機關於該行政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有補償規定之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第 1 項的行政契約損失補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人民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後,若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在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人民履約時顯著增加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損失,人民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但該公權力行使須與契約履行有直接必要關聯。
判斷關鍵在於:行使公權力的機關,是否與締約機關隸屬同一公法人。單是同屬行政機關,或同樣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均不足以適用本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締約者是「A 直轄市的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再比較各選項所列機關所屬的公法人:
- 若是 A 直轄市所屬的另一機關,符合「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的組織關係要件。
- 若屬中央政府,或屬另一個地方自治團體,就不是同一公法人所屬機關。
本題問的是哪個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有補償規定適用,因此依各機關的公法人歸屬判斷即可;仍須留意,個案還需符合顯著增加費用或不可預期損失、與履約有直接必要關聯等條件。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關於行政契約之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的締約限制與無效事由,重點在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第 139 條、第 141 條、第 142 條及第 143 條。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契約的有效性,則須檢視契約是否符合法定方式、是否逾越機關權限,以及是否符合涉及第三人權利時的特別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所稱的無效原因:國家考試錄取決定是否可由契約約定、事務管轄權欠缺是否達到重大明顯程度、行政契約是否遵守書面方式,以及侵害第三人權利時是否一律須取得第三人事前書面同意。前三者各有相應規範;D 則把第三人同意規定擴張為一律適用的無效要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國家考試錄取決定涉及依法定程序所作的公權力決定,應依考試法規及公平、公正的程序辦理,不能由行政機關與考生以行政契約預先約定錄取結果。此類契約逾越法律所定的決定方式與權限,不能發生約定錄取的效力。
第 38 題2 分
甲使用特定建築物經營商業,違反建築法中建築物不得變更使用之法定義務,同時甲所經營之商業項目,未向主管機關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也違反商業登記法中商業登記之作為義務。就甲於本案所應受之行政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上的「一行為不二罰」及一行為、數行為的判斷,關鍵在於甲的同一經營事實,是否同時違反兩項性質不同、各自獨立的法定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24 條處理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且均應處罰的情形;第 25 條則規定數行為違反數個義務時,應分別處罰。判斷時不能只看違規是否發生在同一時間或同一營業活動,而要看各義務規範的內容,以及違反義務的行為是否可以分別辨認。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甲同時有兩種違規:
- 使用特定建築物經營商業,違反建築法上的建築物不得變更使用義務。
- 經營商業項目未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違反商業登記法上的商業登記義務。
前者針對建築物的使用方式;後者要求經營商業者完成登記。兩項義務的規範目的與履行內容不同,甲違反其中一項,不會當然使另一項義務也無從履行。題目因此將兩者定位為兩項可分別辨認的違法行為,應依各該法律分別裁處行政罰。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與刑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的適用範圍、行政罰上的共同違法行為,以及故意、過失與不知法規的處罰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1、7、8 條相關規定在命題時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適用行政罰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 條第 1 項採責任原則: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 條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情節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罰法明文:共同違法行為有無比照刑法區分參與型態、故意過失的處罰原則是否敘述正確、不知法規的效果為何,以及行政罰的適用對象為何。B 將「過失原則上可罰」說成「過失須有特別規定才處罰」,與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相反,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依其情節輕重,分別處罰;但行政罰法不像刑法總則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制度,將共同參與者區分為不同的犯罪參與型態。
第 40 題2 分
關於公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物的概念、成立方式、所有權歸屬與公物能否作為行政執行標的。公物是供公眾或行政機關達成公共目的使用,並受公法規範的物。依所有權歸屬,可分為公有公物與私有公物;依成立方式,除行政機關以法律行為設定外,也可能因事實上提供公用而成立。
涉及法規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之 2 規定,債務人管有的公用財產,若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移轉違反公共利益,債權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是在問公物的哪一項特性,再以「公物的所有權不必然屬於公部門、成立不以行政處分為限、公共目的會限制執行」逐項判斷。尤其要注意,選項 C 將「公務所必需」的公物說成可以作為行政執行標的,與強制執行法的限制相反。
選項分析
- (A) 公物之所有權人得為私人:正確。 私人所有的土地或物品,仍可能因提供公眾使用並受公法規範而成為公物,稱為私有公物或他有公物。
第 41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之代理人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24條至第26條的代理人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 第24條:當事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代理權及於該行政程序的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須有特別授權。
- 第25條: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各代理人均得單獨代理;即使委任時違反此規定,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複代理人。
- 第26條: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喪失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變更或行政機關裁併、變更時亦同。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關鍵是第25條明文採「單獨代理」原則,並未要求數名代理人共同為程序行為。因此,將共同代理說成必須的選項,與法條直接矛盾。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行政處分概念: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才屬行政處分。判斷時應區分「直接形成或確認法律效果的公權力措施」,以及「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事實行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措施是否具有公權力性、是否對外,以及是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行政機關採取實體行動,不代表該行動必然是行政處分;若只是執行公共任務、未直接設定或變動特定人的權利義務,即屬事實行為。
選項分析
(A) 交通警察在十字路口以手勢指揮交通:錯誤。 交通警察的手勢是基於交通管制權,對用路人發布即時、具體的通行指示,具有命令性並直接影響用路人的行為自由與通行義務,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公權力措施,因而是行政處分。
(B) 海巡人員以向海面開槍之方式,命越界捕魚之船隻退離:錯誤。 海巡人員以公權力命令特定船隻退離,命令內容直接要求相對人改變行為,對其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屬行政處分。
第 43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關於寄存送達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部法律對「寄存送達」生效時點的規定。判斷關鍵是區分行政程序法與訴願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範:前兩者原則上於送達完畢時生效;行政訴訟法則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 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 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按選項所列的程序法規分組,再核對各法的生效時點。本題各選項都把「送達完畢時」與「寄存日起經十日」兩種時點配給不同程序;依上述三部法律,行政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的寄存送達,均採「寄存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選項中同時列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並表述十日生效者為正確。
第 44 題2 分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的兩種資訊公開方式:機關依職權主動公開,以及人民向機關申請提供。判斷重點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的主動公開原則、第 9 條的申請資格、第 18 條的限制公開事由,以及第 20 條的行政救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即可:A 檢驗第 6 條是否以主動公開為原則;B 檢驗人民申請是否須證明法律上利益;C 檢驗涉及隱私時是否一律全件拒絕;D 檢驗對拒絕提供的決定能否提起行政救濟。
選項分析
- (A) 正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選項所述符合此一原則。主動公開仍須受同法第 18 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的規範。
- **(B) 錯誤。
第 45 題2 分
有關行政執行法對於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予以管收之要件,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管收的要件與程序。管收是對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須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程序與事由,並由法院裁定;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另列不得管收及管收後應停止管收的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管收前的程序要件」、「得聲請管收的事由」與「不得管收或應停止管收的情形」。尤其要注意:義務人自行到場也可能經訊問後遭聲請管收;而管收後發生法定停止事由,執行機關應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無須另聲請法院裁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義務人符合規定情形時,執行分署得先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且未提供擔保,始得依後續法定程序聲請法院拘提或管收。故不得省略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的前置程序,逕向法院聲請管收。
第 46 題2 分
A 公司在其工廠旁違法搭建了一處臨時倉庫,經主管機關查獲後,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命令 A 公司於 30 日內自行拆除該違建,並於處分書中明確告知逾期不履行將予以強制執行。A 公司逾期未拆除,且未提出任何異議。關於此類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行為義務」的代履行。依民國 114 年法規,義務人依法令或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處分書定期限命其履行而逾期不履行,且該義務可由他人代為履行者,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以代履行方式執行。
代履行可由行政機關自行為之,或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義務人負擔。行政機關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預繳。題目所述拆除違建,屬可由他人代為完成的行為義務。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公司負有拆除義務,且主管機關已定 30 日期限命其自行履行;A 公司逾期未履行,符合進入行政執行程序的前提。接著判斷義務性質:拆除違建可由行政機關或受委託的第三人完成,屬可代履行的行為義務,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執行。
再檢視選項所述方式與費用:機關可以委託第三人拆除,並估計所需費用,命義務人預先繳納,因此 D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確認訴訟之標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的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確認訴訟的標的包括: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或決定行政處分之基礎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確認訴訟原則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本題應辨別各選項所指的是確認訴訟法定標的,還是以確認判決直接爭執法規命令效力。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確認的對象:
- 若確認的是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原則上屬確認訴訟標的。
- 若直接請求法院確認法規命令無效,並非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所列的確認訴訟標的。法規命令的效力,通常是在具體行政爭訟中作為裁判前提加以審查。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公立大學依法解聘其教師甲,並議決 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甲對上開解聘及 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不服而提起救濟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的「解聘」與「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法律性質不同,因此救濟途徑及被告也不同。
依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9 號判決的見解:
- 解聘是公立大學基於聘任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爭議在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的聘任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教師主張解聘違法,應以公立大學為被告,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 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則會限制教師在全國各級學校任教的職業選擇自由,超出原聘任契約關係。學校教評會雖先行議決,但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由教育部核准後,才對教師發生不得聘任的規制效果。因此,這部分是行政處分,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並以教育部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本題所據判決討論的是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現行教師法條次及規範已有修正,解題應依題目設定及命題當年適用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兩項措施拆開,不要把「解聘」和「一年不得聘任」視為同一個處分:
- 問解聘救濟:看它處理的是原聘任契約關係,並據此判斷訴訟類型與被告。
- 問一年不得聘任救濟:看它是否須教育部核准,以及核准後由哪個機關作成具有規制效果的行政處分。
- 再核對選項是否把救濟途徑、訴訟類型或被告寫對。
第 49 題2 分
人民甲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後,甲因情事變更,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整契約內容,但行政機關函覆「本案不符情事重大變更之法定要件」,拒絕調整。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甲應如何提起行政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因情事變更而請求調整內容時,應採取何種行政訴訟類型。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行政契約成立後,因情事重大變更,為維護公益或當事人利益,當事人得請求他方調整契約內容;他方不予調整時,得向行政法院請求調整契約。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這項調整請求是行政契約當事人間的公法上契約請求權;行政機關函覆拒絕調整,並非作成行政處分。甲應以行政契約關係為基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機關為同意調整契約內容的意思表示。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與機關間的關係是行政契約,而非行政機關單方作成行政處分。甲申請的是調整契約內容,機關拒絕履行契約上的調整義務;拒絕函只是契約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不會因此轉變為行政處分。
再依請求內容判斷訴訟類型:甲要的是機關作成契約調整所需的意思表示,屬於請求履行公法上契約義務,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應適用律師強制代理之事件或案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類訴訟或憲法審查案件,是否依法適用律師強制代理。判斷時應先看案件種類及審級,再核對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的法定代理規定;不能只因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由憲法法庭審理,就推定須委任律師。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各選項所列事件是否落入法律明定的強制代理範圍:
- 《行政訴訟法》對特定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事件,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事件,設有律師強制代理規定。
-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依法適用律師強制代理。
- 人民聲請憲法法庭進行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非本題所列的律師強制代理案件。
因此,選出不適用強制代理的 (C)。
選項分析
(A)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錯誤選項。 這類事件屬《行政訴訟法》明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案件。題幹並且限定為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符合強制代理規定。
第 51 題2 分
關於審判權之爭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不同審判系統間的審判權爭議,尤其是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民事法院)互相認為無審判權時,案件如何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是《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第 107 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1。
原則上,法院認為自己沒有審判權時,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的法院;受移送法院也認為自己沒有審判權時,須依所屬審判系統的規定,停止訴訟並請求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的法院。此制度旨在避免人民因法院間對審判權認定不同而無法獲得司法救濟。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是哪一種案件流向,再確認受移送法院的處理方式:
- 行政法院移送到民事法院,民事法院認為自己也無審判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1,原則上停止訴訟,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
- 民事法院移送到行政法院,行政法院也認為自己無審判權:並非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現行制度依行政法院相關規定處理。
- 若事件依法不能移送,例如事件性質屬刑事審判權,則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裁定駁回。
依此判斷,D 符合現行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法院認為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時,原則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依職權裁定移送。
第 52 題2 分
因作業疏失,甲行政機關誤撥付款項予乙人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能否自行作成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以及後續如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公法上不當得利的基本判斷是:人民受有利益、行政機關受有損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且欠缺法律上原因。行政機關因作業疏失誤撥款項,若乙無受領該款項的法律上原因,甲得對乙主張返還;但「有返還請求權」不等於「得以行政處分單方核定返還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為準,除法律另有明文授權行政機關作成下命處分外,行政機關不能僅因自己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單方作成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行政機關通知人民返還而人民仍不返還時,原則上須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依法聲請行政執行。
解題方法
先分辨款項是基於行政處分給付,還是因機關作業疏失而以行政事實行為誤撥。本題明示「誤撥付款項」,屬行政事實行為,題幹並未指出原有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解除條件而失效。
接著分開判斷兩件事:
- 甲是否有返還請求權:若乙受領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甲能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須有法律授權;單有返還請求權,不足以授權甲單方作成下命處分。
第 53 題2 分
人民於下列何種情形之下得請求損失補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的區別。損失補償通常以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為前提;若合法措施使特定人民承受超過一般社會義務的負擔,形成「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相當補償。國家賠償則主要處理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或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所造成的損害。
本題涉及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主管機關在依法徵收或價購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埋設地下設施物,若妨礙土地權利人行使權利並造成損失,形成個人特別犧牲,土地權利人應享有相當補償。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損害來自何種情形:
- 若損害源於違法行為或公共設施管理欠缺,通常檢視國家賠償責任。
- 若損害源於依法執行公共事務,但個人因此承受特別犧牲,則檢視損失補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與相關解釋為準。判斷關鍵是:行為是否合法,以及損害是否構成特別犧牲。
選項分析
(A) 被違規行駛之垃圾車撞傷:錯誤。 「違規行駛」表示交通行為違法。若垃圾車駕駛是公務員,且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可能涉及國家賠償;若另有雇主或車輛責任,也可能涉及民事賠償。
第 54 題2 分
行政機關對甲作成行政處分,但處分書中未記明理由,如無依法得不記明理由之情事,關於行政機關之補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欠缺應記明理由時,能否及如何事後補正。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必須記明的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行政處分的程序或方式瑕疵得以補正。
依同條第 2 項,理由補正的時限是:
- 須經訴願者:訴願程序終結前。
- 得不經訴願者:向行政法院起訴前。
因此,法律並未一概允許拖到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才補正。
解題方法
先分辨本題的「補正理由」與訴訟中「追補理由」:題幹說明處分書完全未記明理由,屬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的理由補正問題;再依第 114 條第 2 項判斷補正期限。凡選項把期限說成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當事人沒有要求行政機關補正理由的公法上請求權。處分未記明理由時,當事人得依法律途徑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處分;
第 5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關聽證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聽證制度,重點在於聽證的舉行依據、預備聽證與再開聽證、主持人的資格,以及聽證後行政處分的救濟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規定,不服依聽證作成的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行政程序法關於聽證程序的規定,尤其要區分「聽證終結」與「再開聽證」,並辨明主持人的法定資格是否一律要求法制專長。第 109 條直接對應選項 D,是本題的關鍵條文。
選項分析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規定,行政機關遇有法定情形,應舉行聽證;此外,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的必要時,也得依職權舉行。因此,並非只有法規明文規定時才能舉行聽證。
第 56 題2 分
關於國際法上禁反言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上的禁反言原則(estoppel)。其基本意義是:一方因自己的表示、行為或不行為,使他方合理信賴並據以採取行動;若前者事後改作相反主張,致他方受有不利益,即不得任意反悔。
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有關,但不是只要曾作出某種表示,就必然發生禁反言效果。通常還須檢視表示是否明確、他方是否合理信賴,以及是否因信賴而改變立場或受損。
解題方法
先掌握禁反言的核心結構:「自身表示或行為 → 他方信賴並依循 → 相反主張將使他方受損」。再區分禁反言與其他國際法概念,例如領土主權判斷中的有效統治,以及國家單方聲明可能產生的法律效果。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把禁反言的成立要件或作用說得過廣。
選項分析
(A) 正確。 此項概括禁反言的基本意旨:一方因自身行為使他方信賴並採取行動,原則上不得再提出相反主張,造成信賴方受損。題目以官方答案為準,A 為正確選項。
第 57 題2 分
關於國際法上之非自治領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上的「非自治領土」(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ies,亦稱非自治區)及聯合國非殖民化制度。依《聯合國憲章》第 11 章第 73 條,管理此類領土的聯合國會員國,應以居民利益為優先,促進居民福祉、自治發展,並尊重其政治願望。
非自治領土人民享有自決權。自決的實現方式包括獨立、與獨立國家自由聯合,或整合至獨立國家;因此,自決權不等於人民在每一情況下都只能選擇獨立。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相關法規與聯合國制度作答。
解題方法
先區分「非自治領土」與「託管領土」:託管理事會負責監督託管制度;非自治領土則依憲章第 11 章處理。託管理事會停止運作,不代表所有非自治領土都已完成去殖民化。
再核對聯合國仍列管的非自治領土數量,即可判斷選項 (D) 是否正確。聯合國在民國 114 年仍列有 17 個非自治領土,因此「目前世界上已無非自治領土」與事實不符。
選項分析
第 58 題2 分
關於國際法上徵收外國人或公司財產之國際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人或外國公司財產遭地主國徵收時的國際責任,以及國籍國行使外交保護前,是否須先窮盡地主國的當地救濟。
徵收是否合法,通常涉及公共目的、不歧視、依法定程序及補償等要求。補償標準常見「適時、合宜與有效」(prompt, adequate and effective)公式;但補償是否合宜、金額如何計算,國際法上仍有爭議,地主國不能只憑單方宣告就使補償當然符合國際法。
「窮盡當地救濟」是習慣國際法原則之一。當一國透過外交保護,為其國民因另一國行為所受的間接損害提出國際請求時,原則上須先在被指為責任國的國內法制中,尋求可用且有效的救濟;但條約可以另有規定,當地救濟不存在或無合理有效可能等情形,也可能構成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國際法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兩組規則:
- 徵收補償是否符合國際法要求,不能由地主國片面定義。
- 外交保護的當地救濟窮盡原則,屬習慣國際法,並可由國家間約定排除或調整。
因此,選項中凡主張地主國可自行決定補償是否適當,或主張窮盡當地救濟不是習慣國際法者,均不正確。
選項分析
第 59 題2 分
甲國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之締約國。於甲國就業之移工 A,認其健康權遭甲國恣意侵害而欠缺有效救濟,遂以個人名義向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提出申訴而未獲受理。下列何者為不受理之可能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個人申訴制度的法源與受理資格。ICESCR 本身主要規定締約國的實體義務及定期報告制度;個人或團體向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提出申訴的程序,則是由《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建立。
因此,甲國即使是 ICESCR 締約國,也不代表委員會當然有權受理針對甲國的個人申訴;甲國還須加入任擇議定書,接受該申訴程序。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一是國家是否為 ICESCR 締約國,二是國家是否加入設立個人申訴程序的任擇議定書。題目已說甲國加入 ICESCR,但未說加入任擇議定書;若甲國未加入任擇議定書,委員會即欠缺受理針對甲國個人申訴的程序依據。
另須注意,申訴資格通常不以申訴人具有被申訴國國籍為必要條件。移工 A 若主張自己是受侵害的權利主體,不因其非甲國公民而當然不具資格。
選項分析
第 60 題2 分
關於國際太空法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月球協定》、《外太空條約》與《拯救協定》的基本原則,包括月球及其他星體的法律地位、發射國的國際責任,以及危險太空物體的處置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條約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條約條文,特別注意「共同遺產」的適用範圍、哪些國家屬於發射國,以及危險太空物體由誰指揮與監督。選項 D 將處置權說成由領土國與發射國共同行使,與《拯救協定》的明文安排不符,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月球協定》第 11 條規定,月球及其自然資源是人類共同遺產。月球不得由任何國家透過主權主張、使用或占領等方式據為己有。
-
(B) 正確。《月球協定》第 1 條規定,協定中關於月球的條款,也適用於太陽系內地球以外的其他星體;但若特定星體另有生效的法律規範,則依其規範處理。
第 61 題2 分
關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解釋與適用爭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十五部的爭端解決制度,重點包括締約國選擇爭端解決方式、調解程序、可排除強制程序的爭端類型,以及專屬經濟區生物資源爭端的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稱「強制爭端解決程序」的範圍:依公約第十五部第二節,締約國須接受具有拘束力裁判的強制程序;但第 298 條允許締約國以書面聲明,排除若干類爭端適用這些程序,其中包括特定海域劃界爭端。
逐項核對時,尤其要留意選項是否把「可選擇的多種程序」說成只能選一種,或把公約明定的例外說成普遍義務。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約第 287 條規定,締約國得以書面聲明選擇一種或數種程序,包括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法院、依附件七組成的仲裁法庭,以及依附件八組成的特別仲裁法庭。因此,爭端國並非「僅得」選擇國際海洋法法庭。若爭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原則上適用依附件七組成的仲裁法庭。
(B) 錯誤。 依公約附件五,調解人名單上的人選可供指定,但爭端國並非只能從名單中指定。當事國可以合意指定名單以外的人選;
第 62 題2 分
關於國際地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地役」的意義、性質與類型。國際地役是國家間以條約等方式,使一國在特定範圍內對另一國領土享有特定使用權,或使領土國負有容忍、限制特定行為的義務。受限制的領土仍由領土國行使主權,並非主權移轉。
國際地役的例子包括通行權,以及依國家間約定在一國領土設置特定設施。使館館舍不可侵犯則是外交法上的制度,不能僅因其限制駐在國對館舍行使管轄權,就歸類為國際地役。本題涉及法理與條約約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題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所述限制是否源自國家間安排,再辨別其法律效果:國際地役是在領土主權仍歸領土國的前提下,對特定領土使用或行使權力加以限制;它不因領土繼承當然消滅,也不等同外交館舍不可侵犯權。
選項分析
第 63 題2 分
關於條約在我國國內法上的地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條約在我國國內法上的程序與效力,重點是《憲法》關於條約締結的規定,以及《條約締結法》對條約、協定及送立法院審議程序的分類。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63 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及條約案等職權;《憲法》並未直接規定條約在國內法上的效力位階。《條約締結法》則規定,條約或公約若附有批准條款,應送立法院審議。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一是條約在國內法上的效力位階,二是條約締結是否須經立法院審議。題目詢問「何者正確」,應依《條約締結法》所定的審議程序判斷,並留意不能把條約名稱、國際組織協定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情形簡化成一律免審或一律高於法律。
選項分析
第 64 題2 分
關於領土割讓後,被割讓領土上人民之國籍歸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領土割讓後,人民國籍的處理。領土主權移轉,並不表示原領土居民的國籍會一律自動消滅或自動變更。國際法實踐通常會以條約或相關安排處理居民的國籍,並常賦予居民選擇取得受讓國國籍或保有讓與國國籍的權利,以尊重其個人意願。
本題為國際法原則題,沒有特定法條或計算公式;解題應掌握「領土移轉不當然導致國籍自動變動」,以及「居民通常享有國籍選擇權」兩個重點。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目問的是領土割讓後人民國籍的一般處理方式,而非某一特定割讓條約的個別規定。接著排除主張國籍一律自動喪失、自動取得或當然形成雙重國籍的選項;依通常作法,選擇保留讓與國國籍或取得受讓國國籍者,應選擇擇一權利的敘述。
選項分析
第 65 題2 分
關於國際組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組織的國際法人格、權能來源,以及組織決議的效力與投票制度。國際組織的權能原則上以組織章程所賦予者為基礎;為達成組織目的、履行其職務,也可能享有章程未明文列出但為履職所必要的「默示權能」。聯合國國際法院在「為聯合國服務所受損害賠償案」中,即承認聯合國具有執行其職務所必要的默示權能。
本題未涉及須依民國 114 年特定法條版本判斷的法條問題,主要依國際法上的國際組織一般原則作答。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四個容易混淆的命題:國際組織的成立與國際法人格是否以向聯合國登記為要件、決議是否一律拘束所有會員、權能是否限於章程明文,以及投票是否一律採票票等值。凡選項使用「均」「所有」「始」等絕對用語,應確認是否把特定制度誤說成普遍規則。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國際組織的國際法人格,主要依其成立依據、組織章程及實際職能判斷,並非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後才取得。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所規定的條約登記,目的在於公開條約;未登記的條約不得在聯合國機關前援引,但這不是國際組織取得國際法主體地位的成立要件。
第 6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涉外民事事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涉外民事事件的判斷。涉外民事事件須具有涉外因素,例如當事人國籍、住所或居所、法律事實發生地、標的物所在地,或法律關係與外國的實質連結。判斷重點在於該外國因素是否與爭議的法律關係相關;標的物或商品具有外國來源,並不當然使事件涉外。
本題涉及的準據法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 條規定,涉外民事事件應依該法定其準據法;第 20 條規定契約關係的準據法,第 25 條規定侵權行為的準據法,第 51 條規定收養的準據法。這些規定以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為前提,並非只要進入法院訴訟,就成為涉外民事事件。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外國因素是否連結到當事人、契約成立地、標的物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身分關係。若外國因素僅是商品的製造地,且與題示爭議的契約成立生效無實質關聯,便不足以構成涉外民事事件。
選項分析
(A) 正確,為本題答案。 甲、乙均為我國人,於新竹買賣汽車,爭議為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題目所示的外國因素只有汽車是德國製;
第 67 題2 分
關於當事人本國法之認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當事人本國法」的認定,以及當事人無國籍時的補充連結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2 條,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以其關係最切之國籍所屬國法律為本國法。依第 3 條,當事人無國籍時,依其住所地法;住所不明時,依其居所地法;有多數居所時,依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時,依現在地法。
解題方法
先依序判斷當事人的身分狀態:
- 有國籍且只有一個國籍:以該國法律為本國法。
- 有多數國籍:依關係最切的國籍決定本國法。
- 無國籍:依序適用住所地法、居所地法;若居所也不明,適用現在地法。
因此,選項中只有 C 符合「無國籍且住所不明」時的法定處理方式。
選項分析
第 6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外國公司之內部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稱外國法人「內部事項」及其準據法。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第14條規定,外國法人特定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包括法人機關的組織與代表人、代表權限制,以及章程變更等事項。
判斷重點在於:題目問的是公司內部的組織、權限配置或章程規範,還是公司與第三人間已進行的具體交易。前者屬內部事項;後者屬外部法律關係。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不屬於外國公司之內部事項」,再逐一區分選項:
- 董事如何選任、董事權限如何配置、公司章程如何修訂,涉及公司內部治理。
- 董事是否實際與其他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則是公司與交易相對人間的具體法律行為,屬外部關係。
因此,選出涉及具體買賣契約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公司董事之選任方式及程序:錯誤。 董事選任方式與程序涉及公司機關的組織及產生,屬公司內部治理事項,應歸入外國法人內部事項的範圍。
第 69 題2 分
A 國人甲在 B 國擁有一處莊園,與乙在 C 國簽訂受讓該莊園之書面契約,並約定該契約以 D 國法為準據法,然而該契約未經公證。A 國、B 國以及 C 國均未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經公證,而 D 國法律則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公證方能生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的法律行為方式準據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法律行為方式原則上依該行為所應適用的法律;但符合行為地法所定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有數個時,符合任一行為地法所定方式者,皆為有效。
此規則採取有利於法律行為有效的「擇一有效」原則。契約約定以 D 國法為準據法,未經公證,雖不符合 D 國的形式要求,但只要符合行為地 C 國的方式要求,仍可認為形式有效。
解題方法
先區分「契約實體效力的準據法」與「契約方式的準據法」:
- 當事人約定 D 國法為準據法,D 國法原則上決定契約的成立及效力。
- 契約方式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判斷。即使 D 國法要求公證,符合行為地法也可以有效。
- 本題契約在 C 國簽訂,C 國法沒有要求公證;書面契約符合題目所述的 C 國方式要求。因此,契約方式有效。
第 70 題2 分
住在加州之美國人甲以新臺幣 100 萬元向住在臺北之我國人乙購買 20 公噸之鳳梨。關於鳳梨品質有瑕疵之爭議,甲與乙買賣鳳梨契約之法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涉外契約的成立及效力,原則上依當事人合意選定的法律;沒有明示選法,或明示選法無效時,適用與法律行為關係最切的法律。判斷關係最切的法律時,原則上以「特徵性履行者」的住所地法為準。
買賣契約中,賣方交付標的物是特徵性履行。題目未提供其他足以改變判斷的情況,因此以賣方乙的住所地——臺北——所屬的我國法為準據法。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看甲、乙有無選法合意;如有,再確認合意是否須具備特定形式,以及能否從其他條款推認。若沒有有效選法合意,再依第 20 條判斷關係最切的法律。本題最後一步是找出買賣契約的特徵性履行者:賣方乙負責交付鳳梨,因此原則上以乙的住所地法為準據法。
選項分析
第 71 題2 分
A 國人甲男與 B 國人乙女在我國相識結婚,並育有一子丙(具 A 國籍),三人一起定居於臺中市。不料,多年後甲、乙感情生變,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裁判離婚。訴訟中,針對離婚後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一事,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親子事件的「定性」與準據法選擇。父母離婚後,由何人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雖因離婚而需要處理,法律性質仍是父母與子女間的法律關係,不是離婚本身的效力、監護或扶養問題。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的本國法。丙具 A 國籍,因此本題應以 A 國法為準據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法院要處理的法律關係,再套用該關係的涉外準據法規則:
- 父母所爭執的是離婚後由誰擔任丙的親權人,涉及父母對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與負擔。
- 此事項應定性為父母與子女間的法律關係。
-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適用子女本國法。
- 丙具 A 國籍,所以適用 A 國法。
甲、乙與丙共同定居臺中,不會因此改變第 55 條以子女本國法為連結因素的規定。
選項分析
第 72 題2 分
我國人甲女在德國留學時與德國人乙男結婚,婚後甲、乙定居我國,爾後甲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與乙離婚,乙在起訴後搭機返回德國。關於準據法之決定及其理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離婚的準據法。依民國 114 年法規,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此條採遞補順序:先看夫妻共同本國法,再看共同住所地法,兩者都沒有時,才適用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訴訟離婚的連結因素以起訴時為判斷時點。
解題方法
甲為我國人、乙為德國人,兩人沒有共同本國法,故不適用第一順位。甲、乙婚後定居我國,起訴時的共同住所地在我國,因而依第二順位適用我國法。
乙在起訴後才返回德國,不改變第 50 條以起訴時為準的連結因素。兩人在德國結婚,也不會使德國法優先;結婚地並非第 50 條的優先連結因素。
選項分析
第 73 題2 分
A 國人甲與 B 國人乙結婚多年,居住於臺北,生活困頓,時常爭吵,之後協議離婚。離婚後 1 個月,乙女發現已懷胎 4 個月,5 個月後產下一子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的婚生子女身分準據法,特別是父母婚姻在子女出生前已消滅時,法律如何擴大婚生認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第 51 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的本國法;若婚姻關係在子女出生前已消滅,則依出生時子女的本國法,或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其母之夫的本國法,凡其中一法認定為婚生子女,即為婚生子女。
這採取累積適用、擇一有利的設計:納入多個可能相關國家的法律,只要其中一法承認婚生,就承認其婚生身分,以維護子女利益並避免身分認定因法律差異而受不利影響。本題所涉法條於命題當年與現行法並無重要差異。
解題方法
乙在離婚後發現懷孕,且離婚後五個月才生下丙,因此甲、乙的婚姻關係在丙出生前已消滅,適用第 51 條但書。
依題意,相關連結法包括:
- 丙出生時的本國法;
- 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乙的本國法;
- 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之夫甲的本國法。
法條採擇一承認即可的累積適用方式。因此,若甲的本國法 A 國法認定丙為婚生子女,丙即為婚生子女。
選項分析
第 74 題2 分
我國人甲與 A 國人乙為夫妻,甲起訴請求離婚,並合併請求乙給付贍養費。乙抗辯依 A 國法,夫妻離婚不得請求贍養費,僅得請求婚姻破裂之補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離婚後贍養費請求的法律定性,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選法規則。解題關鍵是區分「離婚及其效力」與「扶養」:離婚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原則上依同法第50條;扶養則依第57條,適用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解題方法
先辨別甲請求的贍養費性質。離婚後贍養費是基於扶養關係所生的請求,應依扶養事件的選法規則處理;與夫妻財產制、離婚本身的效力或侵權行為無涉。
依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7條,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本題甲為我國人,若甲是贍養費請求權人,原則上依甲的本國法決定是否有扶養請求權。乙主張 A 國法僅允許婚姻破裂補償,不能因此把甲的贍養費請求改依離婚效力或侵權行為的選法規則。
選項分析
第 75 題2 分
中華民國國民甲與 A 國人乙,因為給付買賣價金糾紛,經過 A 國法院判命甲應給付乙買賣價金 100 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 1,000 萬元。乙持該確定判決向中華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的承認與執行,須區分兩個階段:
- 承認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原則上承認其效力;有法定拒絕事由之一者,才不承認。拒絕事由包括外國法院依我國法律無管轄權、未合法送達或未給予應訴機會、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欠缺互惠。
- 取得執行力:承認外國判決的效力,不等於可直接拿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1,須先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之後才能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問的是外國判決能否「被承認」,還是能否「直接強制執行」。本題選項 C 說乙可直接持 A 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忽略了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1 所定的許可執行判決程序,因此是錯誤選項。
其餘選項則分別檢驗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的互惠、判決性質與外國法院間接管轄權判斷標準。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互惠要件,重點在於對方國家是否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不以兩國有無外交承認關係為判斷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