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
試題代碼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 題2 分

有關刑法上錯誤論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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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錯誤論中,因果歷程錯誤、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並須區分行為人對結果的故意或過失。

依刑法第 13 條,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構成犯罪事實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者,具有故意。判斷故意時,須看行為人是否認識並容任法益侵害結果,不以結果發生的具體方式完全符合其預想為必要。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的錯誤類型與故意範圍:

  1. 行為人預想的致死方式與實際致死方式不同,通常是因果歷程錯誤;若實際結果仍在一般經驗可預見的範圍內,原則上不阻卻故意。
  2. 誤認被害人已死亡後再實施後續行為,須判斷死亡結果是否仍可歸責於行為人,以及實務如何評價整體行為。
  3. 行為人有意以會危及多人生命的方式殺害特定人,須判斷對其他被害人是否成立未必故意,不能只看其是否鎖定特定對象。
  4. 對特定人的殺人故意,因行為偏差而使另一人死亡,屬打擊錯誤問題;是否仍成立故意,須看行為人對實際死亡者是否也有故意。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意圖使乙溺斃,乙卻因頭部撞擊橋墩死亡,屬因果歷程與預想不同。甲故意將乙推入河中,死亡結果仍是其所容任的生命侵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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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為 17 歲之高中生,為博取心怡對象的好感,而願意接受紋身師傅乙於其手臂刺一個十元硬幣大小的愛心圖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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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刺青行為與刑法傷害罪的關係,並區分「實際承諾」與「推測承諾」,以及未成年人對身體法益的承諾能力。

刺青以針刺入皮膚、留下圖案,可能侵害身體完整性,原則上有成立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的問題。被刺青者的承諾,可能在一定條件下阻卻違法;但「推測承諾」是行為人依本人利益及可推知的意思,在無法取得本人實際承諾時,推定其會同意。已有明確承諾時,應先處理實際承諾,不能改以推測承諾代替。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所稱重傷,是毀敗或嚴重減損列舉的身體機能,或造成其他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傷害難以完全恢復原狀,並不當然等於重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已明確表示願意接受刺青,因此本題核心是「實際承諾」及其效力,不是乙能否推測甲會同意。再分別檢視民法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對身體法益的承諾,以及刺青是否達刑法重傷程度。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上,甲為 17 歲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但這不表示其所有承諾一概無效。刺青服務契約的效力,與甲對身體侵害所表示的承諾,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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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罪刑法定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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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罪刑法定原則及其派生原則,包括禁止類推適用、禁止以習慣法作為不利於行為人的定罪科刑依據、禁止溯及既往,以及刑罰法律明確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法理為準。

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犯罪及刑罰須由行為時有效的法律明定;其禁止類推適用,主要是禁止以類推方式擴張犯罪成立或加重刑罰。但有利於行為人的類推適用,實務與通說原則上容許。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把罪刑法定原則說得過於絕對。尤其要分清:

  • 類推適用是否有利於行為人;
  • 習慣法能否作為有利認定的依據;
  • 沒收是否一律適用行為時法;
  • 絕對不定期刑是否符合刑罰明確性。

選項分析

(A) 正確。 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以類推適用擴張不利於行為人的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範圍;但類推結果若有利於行為人,原則上不受此禁止。此處禁止類推的核心,是避免國家以法律未明定的方式擴大刑罰權,並非排除所有有利於被告的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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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在偏遠山區開雙人座跑車載母親乙兜風回程下山途中,因打滑失控而撞上由丙所騎機車,致乙、丙受傷,但因甲見丙只有手臂擦傷而乙傷勢嚴重有生命危險,故不顧丙的傷勢而將乙載往山下某醫院進行救治。有關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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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考點是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交通事故逃逸罪,以及正當防衛與義務衝突。

民國 110 年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要求行為人明知發生交通事故、有人受傷,仍有意離開事故現場;判斷「逃逸行為」與「逃逸故意」時,應分別觀察客觀離場行為與主觀意思。

事故後,一人同時面對數名傷者,若無法兼顧而選擇先救助傷勢較重、生命危險較高者,涉及義務衝突:行為人履行其中一項救助義務時,可能無法同時履行另一項義務。此與正當防衛不同,因為題幹沒有丙對甲或乙的現在不法侵害。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因駕駛跑車發生交通事故,且事故造成乙、丙受傷。題目已交代碰撞致二人受傷,甲又因載乙離開事故現場前往醫院,故客觀上具有駕車肇事後離開現場的行為。

再區分甲的離場原因與本罪要求的逃逸故意。甲不是為了逃避責任而置傷者於不顧,而是基於乙有生命危險,選擇先送乙就醫。這種情形仍可能該當客觀上的逃逸行為,但不能因此直接認定甲具有逃逸故意。甲是否負有其他事故後義務,或其行為是否另涉其他罪責,並非本題選項所問。

選項分析

(A)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正確。 刑法第 23 條的正當防衛,須有現在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是為保護自己或他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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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刑法上有責性(罪責)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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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有責性(罪責)的判斷,重點是區分刑法第 19 條的生理原因與心理能力。責任能力通常包含兩項能力:

  • 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
  • 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刑法第 19 條所列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涉及責任能力欠缺或降低的生理原因;行為人是否因此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則屬於心理能力的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有沒有把責任能力的兩種能力,或「生理原因」與「心理能力」混為一談。尤其須注意:鑑定人可以提供精神醫學等專業意見,但刑法責任能力的法律判斷,仍由法院綜合證據認定,不能交由鑑定人代替法院作成。

選項分析

(A) 正確。 責任能力的心理要素,通常分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刑法第 19 條所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涉及辨識能力;「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涉及控制能力。任一能力欠缺,均可能影響行為人的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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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村長時常炫耀家中財富,引起村民甲的厭惡。某日,甲得知村長買入新的高檔豪車後,決定深夜前去村長家,以鐵棍破壞村長的車,給村長一個教訓。甲持鐵棍到了村長家,卻發現村長開車外出,只好作罷。沒想到,甲於返家途中,巧遇村長停車在對街的便利商店門口,便順手撿起路邊石塊,擲向村長的車;沒想到石塊卻反彈砸中剛好路過的村民乙之車,使得乙車的車窗玻璃破碎。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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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的故意、著手,以及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與第 26 條不能未遂的區分。刑法第 354 條處罰故意毀損他人之物;過失毀損不在本條處罰範圍內。

未遂犯須有犯罪故意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人因意外情形未能完成犯罪,通常是障礙未遂;行為手段或客體欠缺可能性,以致行為無法造成犯罪結果,則可能屬不能未遂。

解題方法

分別檢視甲的兩個行為:先看甲持鐵棍前往村長家,後看甲在便利商店外丟石塊。判斷重點是,後一行為雖然造成乙車受損,甲對乙車是否具有毀損故意;不能只因客觀上發生毀損結果,就直接認定故意毀損罪成立。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持鐵棍前往村長家,是為了破壞村長的車;但村長開車外出後,現場已無該車可供甲破壞。題目只說甲到場後發現車不在,並未描述甲已開始實行破壞車輛的行為,因此尚未著手,不成立毀損罪障礙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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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50 條妨害秩序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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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聚集要件、加重事由、保護法益與主觀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依行為人是「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分別處罰;第2項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等情形,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罪以維護社會秩序為目的,除須有三人以上在特定場所聚集並施強暴、脅迫外,實務也要求行為人具有妨害秩序的故意。判斷聚集是否成立,應依修法後明定的「三人以上」要件,不能再把舊法「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的說法當作現行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的關鍵用語與刑法第150條的構成要件及修法後文字,再分別檢視:

  1. 聚集是否必須是人數可隨時增加的「多眾」。
  2. 攜帶兇器是否屬法定加重事由。
  3. 本罪是否須達到妨害社會秩序的程度。
  4. 行為人是否須有妨害秩序的主觀故意。

其中,選項 A 把舊法或其他條文關於聚眾的解釋,套用到刑法第150條修法後的「聚集三人以上」規定,是本題辨識錯誤敘述的關鍵。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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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公務員甲透過非公務員之友人乙充當白手套,由乙出面向丙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乙有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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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的身分犯共同正犯,以及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此罪以公務員身分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

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該身分,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故非公務員若與公務員共同實行收賄犯罪,不因欠缺公務員身分而當然免責。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的行為是否符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再判斷乙與甲的犯意及行為分擔:

  1. 甲是公務員,並因違背職務的行為收受賄賂,符合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的身分及行為要件。
  2. 乙明知甲藉其出面收受賄賂,仍充當白手套,與甲共同完成收賄。
  3. 乙雖非公務員,仍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的甲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的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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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犯四案件,於同一判決中獲判有罪,其罪刑之宣告分別為:殺人既遂罪判有期徒刑 15 年,褫奪公權 5 年;強盜致死罪判有期徒刑 15 年,褫奪公權 2 年,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50 萬元;收受贓物罪判有期徒刑 2 年,併科罰金 10 萬元,並沒收其收受之贓物;詐欺既遂罪判有期徒刑 3 年,併科罰金 30 萬元,並沒收其犯罪所得 100 萬元。下列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何者符合我國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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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時,如何分別定有期徒刑、罰金及褫奪公權的應執行刑,以及犯罪所得沒收如何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數罪併罰不是把所有刑罰一律相加:

  •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之;有期徒刑的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
  • 罰金依同條第7款,在各罰金刑中最高額以上、合併金額以下定之。
  • 褫奪公權依同條第8款,多數褫奪公權只執行其中最長期間。
  • 沒收不是上述應執行刑的合併項目。各罪所宣告沒收的犯罪所得仍各自處理;沒收標的不同,也不能把贓物和金額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先把四罪的各類刑罰分開計算,再逐一比對選項。

一、有期徒刑

四罪宣告刑為15年、15年、2年、3年:

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min⁡(15+15+2+3, 30)=30年15年 \leq 應執行有期徒刑 \leq \min(15+15+2+3,\ 30)=30年

因此,應執行有期徒刑可在15年至30年之間定之。選項中的25年符合規定;35年超過30年上限。

二、褫奪公權

兩罪宣告褫奪公權5年及2年,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只執行較長的5年,不得相加成7年。

三、罰金

兩罪分別併科罰金10萬元及30萬元:

30萬元≤應執行罰金≤10萬元+30萬元=40萬元30萬元 \leq 應執行罰金 \leq 10萬元+30萬元=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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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急需籌款,將他人託其保管的三級毒品據為己有,並販賣予他人。警方先發覺甲之侵占罪嫌,拘提到案後,甲主動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事實,警方始一併偵辦。依實務見解,甲自動供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部分,是否構成刑法第 62 條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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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62 條自首,以及想像競合案件中,偵查機關已發覺一部分犯罪時,行為人供出其他部分犯罪能否成立自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成立自首,須行為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刑法第 62 條的效果是「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解題方法

先判斷警方已發覺的侵占罪嫌,與甲主動供出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否只是同一案件而不能分割。實務見解認為,想像競合雖是裁判上一罪,但各罪仍可分別判斷是否已被發覺。

本題警方先發覺的是侵占罪嫌;販賣毒品犯罪則在甲主動供出後,警方才開始一併偵辦。就販賣毒品部分而言,偵查機關原先尚未發覺,甲主動申告後始使警方知悉犯罪全貌,因此符合自首的「未發覺」要件。其是否成立,不以警方先發覺的犯罪較重或較輕為判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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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緩刑撤銷事由(包括應撤銷及得撤銷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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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5 條「應撤銷緩刑」與第 75 條之 1「得撤銷緩刑」的區分。判斷時要依序確認:

  1. 他罪是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所犯。
  2. 他罪屬故意或過失。
  3. 緩刑期內確定的刑罰種類及刑度。
  4. 是否符合應撤銷或得撤銷的法定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5 年刑法雖有修正,但未影響本題所考的刑法第 75 條及第 75 條之 1 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住刑度分界: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屬刑法第 75 條的應撤銷事由;刑度未逾六月、拘役或罰金等情形,則須進一步檢視是否屬第 75 條之 1 的得撤銷事由。第 75 條之 1 的得撤銷事由,還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選項分析

**(A) 錯誤。**緩刑前因過失犯他罪,即使在緩刑期內受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也不符合刑法第 75 條「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的要件。第 75 條之 1 所定緩刑前犯他罪的得撤銷事由,同樣以故意犯罪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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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有關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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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對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的審查,重點包括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強制治療與刑罰執行的區隔。

刑後強制治療屬保安處分,目的在降低受處分人的再犯危險、保護社會安全,與以非難犯罪為目的的刑罰不同。依刑法第 91 條之 1,對犯列舉犯罪且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法院得裁定施以強制治療。釋字第 799 號認為相關要件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釋字第 799 號的解釋結論即可:該號解釋認定,刑法第 91 條之 1 的要件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治療期間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停止時點,並未因此違反比例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於制度長期運作有趨近刑罰的可能,解釋要求主管機關改善,以符合與刑罰執行明顯區隔的要求。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法第 91 條之 1 限於條文所列犯罪及其特別法之罪,並要求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始得裁定強制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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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市立醫院小兒科醫師乙,受病患家屬託付,代轉紅包新臺幣(以下同)8 萬元予心臟科醫師甲,以答謝其幫忙插隊開刀之情。乙起貪念,從中取 2 萬元中飽私囊,餘款轉交於甲。甲、乙行為之刑責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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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受託代轉款項的侵占,以及「不違背職務」與職務行為間的關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依法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市立醫院醫師是否屬刑法上的公務員,仍須依其任用及職務內容個別判斷;僅因任職於市立醫院,不能直接認定。

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的不違背職務受賄罪,須行為人是公務員,並且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要求或期約賄賂。款項與特定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是本罪判斷重點。

刑法第 335 條普通侵占罪,則是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將該物易持有為所有。乙受託代轉紅包,原本合法持有款項,卻擅自取走其中 2 萬元作為己用,符合侵占的基本構成。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乙的行為,不因兩人涉及同一筆紅包,就直接認定成立共同受賄或幫助受賄。

甲收到餘款 6 萬元,但題目只說家屬是為答謝「幫忙插隊開刀」而託乙轉交,未交代甲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身分是刑法第 121 條的構成要件;題目所述「市立醫院醫師」不足以直接補足該要件。因此依題目提供的事實,不能認定甲成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乙則是受託代轉 8 萬元,僅將其中 6 萬元交給甲,另將 2 萬元據為己有。乙對這 2 萬元的持有源自代轉委託,取得時並無不法;其後擅自挪用,成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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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係在監獄擔任崗哨及巡邏勤務的替代役男,其於值勤期間發現受刑人乙在房舍內藏有未經許可之金錢,但甲未予舉報,仍由乙繼續保有該筆金錢,嗣後甲向乙告知,如不欲受舉報即需支付新臺幣 3 萬元封口費,始能繼續保有該筆金錢。乙拒絕之。有關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以及要求賄賂罪的既遂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公務員,包含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判斷重點是實際執行的職務及其權限,不以是否具有一般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為限。

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其中「要求」是公務員單方面提出索取賄賂的意思表示;對方是否同意、是否交付,均不影響要求賄賂罪的成立。

解題方法

先看甲是否具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甲受派在監獄執行崗哨及巡邏勤務,從事監獄管理的公共事務,並依其勤務負有相關職務責任,因此屬刑法上的公務員。

再看甲索取 3 萬元的對價。甲要求乙付款,換取自己不舉報乙違規藏錢、讓乙繼續保有該筆金錢,等於要求乙以金錢換取甲不履行職務上的舉報責任。此為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甲一提出要求即已既遂;乙拒絕付款,不影響犯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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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司法警察甲尚未取得拘提竊盜案被告丙之拘票時,因心急而提早對丙執行拘提並解送於檢察官乙,嗣後乙為取得丙的供詞而謊稱已取得關鍵證據並要丙老實交代案情。有關甲、乙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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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濫權追訴處罰罪的行為人範圍,以及司法警察違法拘提、檢察官以詐術取得供詞是否落入該罪的法定行為態樣。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濫用職權而為法條所列行為,並具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使他人取得不法利益的意圖,始成立本罪。

本罪屬身分犯;判斷時須先確認行為人是否具有本罪要求的身分,再檢視行為是否符合列舉的濫權態樣及主觀意圖。違法或不當行使職權,並不當然成立刑法第 125 條。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乙的職務身分與行為態樣:

  1. 甲是司法警察,題目所示的違法拘提是否使其成為刑法第 125 條的適格行為人,是選項 A 的關鍵。
  2. 乙是檢察官,屬具有追訴職務權限者;再判斷謊稱取得關鍵證據、要求丙交代,是否屬本條所稱的「不正訊問」。
  3. 最後確認法條列舉的行為方式不能以「濫用職權」概括替代;即使行為違法,也要符合本罪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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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所為的犯罪或對公務員所為的犯罪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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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瀆職罪章中受賄與圖利罪的適用、公務員犯罪加重規定,以及妨害公務罪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的構成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原則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若該罪已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其刑,則不適用此加重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涉罪名,再對照法條的特別限制:第 134 條不會只因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就一律加重;第 135 條則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第 138 條關注物品是否因公務職務關係而由公務員掌管,與物品歸誰所有無關。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與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要件;第 131 條圖利罪則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且因此使利益實際取得為要件。當同一行為同時符合二罪構成要件,受賄罪對於「以利益交換違背職務行為」有較具體的規定,應優先適用第 1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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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50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聚集」與「聚眾犯意」如何認定,以及本罪的主觀要件、犯罪類型和與其他犯罪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者,依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情形處罰。實務認為,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於聚集之初即已有施強暴脅迫的犯意為必要;聚集後才形成犯意,仍可能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題目涉及的四個判斷點:

  1. 犯意形成時間:是否必須在聚集之初就有施強暴脅迫的犯意?
  2. 聚集方式:是否限於自動聚集?
  3. 主觀要件:是否須有妨害秩序的故意?
  4. 犯罪性質及競合:是否須發生實害結果?造成其他犯罪時如何處理?

其中,A 把「犯意必須於聚集時即形成」說成實務見解,與最高法院見解不符,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罪的聚眾犯意不以聚集之初即已形成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指出,即使行為人原先已在現場聚集,嗣後因偶發事件或臨時起意而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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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妨害秩序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妨害秩序罪中四罪的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第151條恐嚇公眾危害安全罪、第158條冒充公務員罪,以及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罪。判斷時須逐一確認行為是否具備各罪要求的行為方式、對象及場所等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法條於命題年度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的行為是否符合條文所定的核心行為,再檢查法條要求的附加要件。第150條要確認聚集場所及施強暴脅迫行為;第151條要確認是向公眾恐嚇,且致生公安危害;第158條要確認冒充公務員後確實行使其職權;第159條則要確認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要求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施強暴或脅迫。題目雖有三人,也描述了以鐵鍊綑綁攤位、藉以教訓攤主的行為,但沒有交代攤位所在處是否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能逕認符合場所要件。即使對象是特定人或其財物,也不因此免除場所要件。故題幹事實不足以認定三人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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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參加婚宴,席間喝了一瓶高粱,散會後腳步踉蹌,卻堅持自行駕車返家。甲於倒車時撞倒一拾荒老人乙致其輕傷,卻渾然未覺,仍駕車離去。途中甲超速駕駛並於十字路口闖紅燈,撞飛過馬路之行人丙,甲驚覺闖禍,加速駛離現場。丙經路人立即送醫,但於到院前已死亡。甲遭警方攔阻,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毫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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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以及酒駕致死與逃逸行為的罪數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第2項另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以較重刑責。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或致人於死、重傷而逃逸,均成立本罪;本罪重點在事故後明知有人死傷,仍故意逃離現場。

解題方法

應按事故發生的先後與各次離開現場的主觀認知分別判斷:

  1. 甲倒車撞傷乙後,題目明示甲「渾然未覺」,欠缺逃逸罪所需的逃逸故意,因此乙部分不成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2. 甲其後超速、闖紅燈撞死丙,並「驚覺闖禍」後加速離去。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超過法定門檻;甲酒後駕車造成丙死亡,成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甲明知事故後有被害人,仍逃離現場,另成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3. 甲撞死丙的酒駕行為與其後逃逸,是先後不同的行為,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故兩罪數罪併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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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偽造文書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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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偽造」的意義、文書種類、行使偽造文書的罪數,以及各罪法定刑的比較。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10 條處罰偽造、變造私文書,刑法第 212 條則處罰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證書、介紹書。刑法第 216 條規定,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的文書者,依各該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的規定處斷。

判斷文書是否遭到「偽造」,重點在於有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也就是文書名義人與實際製作人欠缺同一性;僅文書內容不實,通常不等於刑法第 210 條的偽造私文書。

解題方法

依序辨識各選項涉及的文書種類與行為:統一發票通常屬私文書;偽造著重名義不一致,不是單看內容真假;偽造後再行使,依實務見解偽造行為被行使行為吸收;最後比較刑法第 210 條與第 212 條的法定刑。逐一對照後,只有 C 符合實務見解。

選項分析

(A) 錯誤。 統一發票原則上屬於表彰交易及營業人開立憑證的私文書,不是刑法第 212 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種文書。因此,偽造統一發票不應以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依具體行為與文書性質,通常涉及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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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各罪間之吸收關係,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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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吸收關係」的判斷:數個犯罪行為若有高度一體性,且其中一罪的不法內涵已被另一罪完整涵蓋,通常依實務見解僅論以吸收後的罪名。須注意,吸收方向依各罪間的主從與評價關係而定,不能一概認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也不能一概認為「目的行為吸收手段行為」。

本題涉及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195 條、第 196 條、第 201 條及第 171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行為人所實行的各罪,再依實務見解判斷吸收方向:

  • 偽造並行使私文書:通常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行為。
  • 偽造後行使貨幣或有價證券:實務見解均以偽造罪吸收後續行使罪。
  •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誣告:偽造、行使私文書不被誣告罪吸收,仍須分別評價。

因此,選項 D 把誣告與文書罪的吸收方向說反,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為人原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意思,先偽造文書,再持以行使。實務認為,偽造是行使的準備行為,其不法內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涵蓋,因此偽造行為被行使行為吸收,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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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乙均已成年,甲某日潛入乙家中,見乙正在熟睡中,色心大起,遂起意觸摸乙之胸部、生殖器,乙因有異狀而醒來,甲見狀擔心乙聲張此事,遂另以其係神明轉世,告知乙若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遭天譴。乙聞言大驚,心裡便害怕起來,遂同意與甲發生性行為。甲於性行為過程中,在乙不知情之下,手持智慧型手機開啟拍攝功能拍攝與乙間之性交過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個層次:被害人熟睡時遭猥褻的罪名、以「遭天譴」使被害人同意性交是否違反其意願,以及侵入住宅、拍攝性交過程對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妨害秘密罪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性交,成立強制性交罪。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包括心理強制;判斷重點在於性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自由,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反抗能力為必要。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制性交罪而具有法定加重情形者,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本題涉及侵入住宅,以及以錄影方式犯強制性交的加重事由。

解題方法

依行為發生順序拆解:

  1. 熟睡時的觸摸:判斷乙當時是否因熟睡而不能或不知抗拒。
  2. 醒來後的性交:判斷甲以「不性交將遭天譴」施壓,是否使乙的同意失去自願性。
  3. 加重情形與錄影:確認甲是否侵入住宅,以及是否在性交過程中錄影,再處理是否須另論妨害秘密罪。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的乘機猥褻罪,處罰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相類情形,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猥褻。本題乙熟睡時,無從知悉或抗拒甲觸摸胸部、生殖器;甲利用該狀態實施猥褻,成立乘機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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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男為使剛認識之 18 歲乙女脫離其父親而與甲在外同居,以溫情攻勢成功說服乙女後,乙女不顧父親反對而偷偷離開家庭與甲同居。有關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0 條和誘罪、第 241 條略誘罪,以及第 298 條略誘婦女罪的區別;關鍵在於被害人的年齡、是否違反其意思,以及行為人有無以強暴、脅迫、監禁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其離開家庭。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40 條和誘罪:意圖使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和誘之。
  • 刑法第 241 條略誘罪:意圖使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以強暴、脅迫、監禁或其他非法方法略誘之。
  • 刑法第 298 條略誘婦女罪:以強暴、脅迫、監禁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婦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解題方法

先看乙女是否未滿二十歲:乙女年滿十八歲,仍在第 240 條及第 241 條的年齡範圍內。再看甲採取何種手段:甲以溫情攻勢說服乙女,乙女是出於自己的意思離家同居,題幹沒有指出甲使用強暴、脅迫、監禁或其他非法方法。

因此,本題不能只因乙女未滿二十歲且離開家庭,就認定甲成立和誘罪。和誘罪所要求的是行為人對未滿二十歲者施行「和誘」;對於已具相當理解及決定能力的成年人,依其自主意思離家,不能僅以說服使其改變心意,即認定是刑法上的和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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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發現市郊有一墳墓荒煙漫草,應已多年無人掃墓,但甲判斷該墳墓應是昔日大戶人家的墳,其中應有值錢財物,乃挖墳盜寶,且小心翼翼不傷及棺木內的屍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8 條「發掘墳墓罪」與第 249 條「發掘墳墓而侵害屍體或殮物罪」的區別,並涉及墳墓的判斷及罪數。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48 條處罰未經合法事由發掘墳墓的行為;是否有人定期掃墓,不是判斷墳墓是否受保護的要件。刑法第 249 條則進一步處罰發掘墳墓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以及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等行為。

解題方法

先分辨甲取走的物品及行為:本題甲挖掘墳墓後盜取墓內財物,且沒有傷害屍體。這些財物若屬於第 249 條所稱的「殮物」,即使屍體沒有受損,仍可能成立該條第 2 項之罪。不能因為屍體完好,就直接認定只有普通竊盜。

再看墳墓是否因荒廢而失去刑法保護。題目只說多年無人掃墓,沒有說已遷葬或墳墓已不存在;僅憑無人清理,不能排除第 248 條的適用。

選項分析

**(A) 正確。**依第 249 條第 1 項,發掘墳墓後盜取屍體即符合列舉的行為態樣,條文並未要求必須同時損壞屍體。因此,盜取屍體不以另有損壞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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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刑法賭博罪的處罰規定,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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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66 條普通賭博罪的場所要件、賭博罪的對向犯性質,以及刑法第 266 條第 4 項的特別沒收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處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第 4 項則規定,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的器具、彩券,以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的財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予沒收。

解題方法

先依序辨認各選項涉及的規則:詐賭是否仍具有賭博的偶然性、參賭者是否成立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私人住宅能否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及賭檯財物的沒收是否以行為人所有為限。場所是否私人所有,與公眾能否出入,是不同的判斷問題。

選項分析

(A) 錯誤。 詐賭是以賭博外觀行騙;若行為人操控結果,使輸贏不再取決於偶然事實,該行為欠缺賭博的本質,不能僅因以賭博形式進行,就一概認定同時成立賭博罪與詐欺罪。行為是否成立詐欺罪,仍須依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判斷。選項將「以賭博行為作為詐欺手段」直接推論為兩罪均成立,並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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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甲平日不事生產、遊手好閒,一日,甲又因求職失利而大怒,回到家見到配偶 A 與 6 歲之女兒 B 正在吃飯,一怒之下將飯菜全掃落在地上,大罵兩人竟然還有心情吃飯,並說要禁止 A、B 兩人吃晚餐。A 見狀便要甲節制一點,不要找女兒的麻煩,有事全衝著自己來,甲一聽便說是你自找的喔,便用力打了 A 一個耳光,導致 A 口鼻流血。A 之母 C 正巧在旁,也上前攔阻甲,甲則將 C 用力推倒在地,C 則幸未受傷,但卻不巧將 B 也撞倒在地,導致 B 頭部挫傷。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86 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第 282 條承諾傷害罪、第 281 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以及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判斷時應分別確認各罪的行為要件、被害人是否受傷,以及行為人對結果的故意或過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甲對 A、B、C 的行為:先判斷對 B 的管教是否達「凌虐」程度;再判斷 A 是否有效承諾傷害;接著確認甲對 C 的推倒是否符合第 281 條;最後分析推倒 C 時造成 B 受傷,是否成立過失傷害。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法第 286 條所稱凌虐,須有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式,對未滿 18 歲之人施以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的虐待行為。甲掃落飯菜並表示禁止 A、B 吃晚餐,固然是對 B 的不當對待,但題目所述尚不足以認定已達刑法上凌虐的程度,不能僅因禁止一餐就成立本罪。

(B) 錯誤。 刑法第 282 條第 1 項處罰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行為。A 說「有事全衝著自己來」,是在要求甲不要找女兒麻煩,並非明確同意甲以打耳光方式傷害自己,也不能解讀為對傷害結果的有效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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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關於刑法上遺棄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93 條的無義務遺棄罪、第 294 條的違背義務遺棄罪,以及兩罪與刑法第 185 條之 4 交通事故逃逸罪的關係。解題關鍵是分辨:行為人有無扶助或保護義務、遺棄是以積極或消極方式為之,以及行為是否另成立交通事故逃逸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行為人是否對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扶助或保護義務:無此義務者,檢視第 293 條;負有義務卻違背義務遺棄者,檢視第 294 條。再依各罪要件判斷遺棄行為的方式,最後確認交通事故逃逸與遺棄罪是否併存及其競合關係。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或因自己的行為致其無自救力,而遺棄之者,成立違背義務遺棄罪;第 2 項則處罰對無自救力之人「為遺棄行為」者。題目所稱第 293 條的「不違背義務遺棄罪」,係指行為人不具特定扶助義務,但仍以積極作為將無自救力之人置於無人照料的處境。消極不作為而違反特定義務者,應由第 293 條第 1 項或第 294 條等規定處理,因此本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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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成立妨害自由罪。依實務見解,「私行拘禁」是以拘禁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須持續相當時間;「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則是拘禁以外的非法拘束。判斷重點在於被害人的行動自由是否受到實質剝奪,以及拘束持續的時間與方式。

題目所引法條及刑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02 條的罰金數額曾配合刑法施行法調整明定;本題所考的構成要件判斷不受影響。

解題方法

先區分第 302 條與第 304 條強制罪:拘束若持續相當時間、達到剝奪行動自由的程度,可能成立第 302 條;若只是為了使人做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而僅有瞬間拘束,依實務見解屬第 304 條強制罪的範圍。

再檢視其他選項是否誤把「不能抗拒」列為必要條件、誤認幼童不受行動自由保護,或把傷害行為一概吸收於妨害自由罪。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6857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 302 條所稱妨害自由,行為須持續相當時間;若行為人目的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僅對被害人為瞬間拘束,則屬第 304 條強制罪的範圍,不成立第 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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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有關刑法中妨害秘密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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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中「窺視、竊聽、竊錄罪」的保護範圍,以及「無故」要件。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刑法第 315 條之 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者,均可能成立犯罪。

判斷重點有二:第一,對象是否為「非公開」活動或內容;第二,行為人是否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是否「非公開」,不只看地點是否屬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也要看活動參與者對該活動是否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無故」則須依客觀情況判斷,不能僅因行為人主張有私人目的或權利維護需求,就認為具有正當理由。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行為人取得資訊的方式與內容,再判斷該資訊是否涉及他人的非公開活動或談話,以及是否欠缺正當理由。特別注意:場所名稱帶有「公開」意味,不代表其中所有活動都公開;反之,行為發生在公共空間,也不當然排除隱私保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15 條之 1 的本題相關要件,至民國 114 年並無須改變本題判斷的修正。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最高法院實務認為,未經同意在他人使用的車輛裝設 GPS 追蹤器,持續取得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停留時間,可能因此掌握車輛使用人的行動資訊。此類全面追蹤超出一般社會生活可預期範圍,涉及使用人的非公開活動;欠缺正當理由時,仍可能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之罪。題目已指出該車輛移動及位置資訊等同使用人的行動資訊,故符合此一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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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公司主管將裝有 1 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給員工甲,並要求甲在當天下班回家或隔天上班途經 A 銀行時,將此 1 萬元全數存入公司帳戶內,但甲在下班後卻先將該筆現金花光,數日後甲又因良心不安,再另行從自己的銀行帳戶轉帳 1 萬元至公司帳戶。有關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的區別,重點在於甲是否因職務或業務關係而持有公司交付的現金,以及其後是否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
  • 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而侵占之。

侵占罪的「持有」須先於侵占行為存在;持有人將原本為他人保管或處理的財物,轉變為據為己有,即屬「易持有為所有」。若財物自始未交由行為人持有,而是遭其竊取,則應檢討竊盜罪。

解題方法

先判斷現金交付後由誰持有,再判斷甲是否因業務關係持有,最後確認甲花用現金時是否已表現出將款項據為己有的意思。

公司主管將 1 萬元現金交給甲,要求甲代為存入公司帳戶。甲受託收受現金後,已取得對該款項的實際支配,並負有依指示存入公司帳戶的任務。題目所述是主管因公司事務交付款項,甲係受公司安排處理公司款項,屬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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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因沉迷賭博,賭輸鉅款而負債累累,竟起意行搶。某日,甲於路旁發現獨自夜歸的女子 A,隨即持刀強扯 A 之手提包欲將其奪走,A 努力護住其手提包而與甲產生拉扯,甲一怒之下竟臨時起意持刀將 A 殺死,之後再將 A 的皮包奪走。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的強盜故意殺人罪,以及強盜與殺人行為在時間、地點及犯罪過程上的關聯。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成立強盜故意殺人罪。依實務見解,此罪為結合強盜與故意殺人的結合犯;殺人不必從一開始就是強盜計畫的一部分。在強盜過程中臨時起意殺人,若與強盜行為在時間上銜接、地點上相關,仍得成立本罪。關鍵在於殺人與強盜是否屬同一犯罪過程,而非殺人犯意是否早已預謀。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已進入強盜過程,再看殺人發生時強盜行為是否尚未結束。

甲持刀強扯 A 的手提包,並與 A 拉扯,已著手以強暴方法取財。A 抵抗時,甲在拉扯過程中臨時起意持刀殺死 A,隨後立即取走皮包。殺人發生於強盜行為進行中,取財與殺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殺人發生在甲尚未取得皮包的強盜過程內。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的強盜故意殺人罪。

選項分析

  • (A) 成立強盜致死罪:錯誤。 強盜致死著重於強盜過程造成被害人死亡,但本題是甲有意持刀殺死 A,屬故意殺人,應適用強盜故意殺人罪,不能以較低層次的致死結果涵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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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有關甲之行為,下列何者構成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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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並有違背任務的行為,致生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

判斷重點有二:一是行為人是否負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的任務;二是違背任務的行為是否造成可歸責於背信罪的損害。單有失職、故意違規或他人因此受有損失,仍不當然成立背信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及「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是否具備。題目提供明確的財產損害者,仍須確認該損害是受託事務本人所受的損害,而非僅有第三人或公眾利益受影響。

選項分析

(A) 錯誤。 球員在比賽中故意失誤,固然可能違反其對球隊的職務或契約義務;但題目所述結果是觀眾不再願意進場,受影響的是球隊可能減少的票房收入。依題目所示,尚不足以認定已造成刑法第 342 條所要求的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觀眾減少觀賽意願本身,也不是球隊已受損害的充分證明。因此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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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與乙為鄰居,素來相處不睦,某日甲見乙將車停在甲住處門口,心生不滿,乃持一大桶難以清洗之紅漆潑灑乙之名貴汽車,致令汽車外觀難以回復,依實務見解,甲之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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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以及潑漆行為是否使他人之物受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刑法第 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使其不堪用,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毀損罪。

實務上,毀損不以物品完全喪失功能為限;只要物品的效用有全部或一部受損即可。汽車的效用也包括外觀整潔與美觀。若潑灑難以清洗的紅漆,造成車輛外觀難以回復,並須花費時間或金錢清除、修復,即足以認定汽車的美觀效用受損。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行為作用於何種客體:甲把紅漆潑在乙的汽車上,行為對象是「物」,因此應優先檢驗毀損罪。再判斷毀損結果:題目明示紅漆難以清洗、汽車外觀難以回復,已顯示車輛外觀效用受損,且足以造成財產損害。甲因不滿而故意潑漆,亦可認定具有毀損故意,故成立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須以強暴或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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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關於現在司法實務對於累犯之統一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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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對累犯認定與加重程序的統一見解,並結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釋字第775號指出,不分個案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可能造成罪刑不相當;法院應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大法庭裁定進一步確立程序要求: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以及應否加重其刑,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法院調查、辯論後,才能作為論以累犯及決定是否加重的裁判基礎。檢察官未盡此責任時,法院不因此負有依職權補充調查的義務;但仍可將相關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量刑審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現在司法實務對累犯之統一見解」,核心應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為準。再將選項逐一對照該裁定的三項重點:

  1. 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2. 法院須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始得據以裁判。
  3. 未依累犯論處或加重,仍可將前科、素行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的量刑因素。

因此,凡主張法院應不待檢察官主張及舉證、逕依職權調查累犯者,即與現行統一見解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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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懷疑配偶乙有外遇,於是偷偷用乙的帳號密碼登入電腦,把電腦中乙外遇的證據拷貝備份並刪除之。依照實務見解,關於甲的刑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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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58 條、第 359 條「無故」入侵、取得或刪除電磁紀錄的構成要件,以及刑法第 363 條的告訴乃論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依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921 號判決,刑法第 359 條所稱「刪除」,是使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儲存的資料除去,達到資料毀損的狀態;不以資料永久消失、無法回復,或資料的證明功能受損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拆解犯罪類型: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檢視是否符合第 358 條;拷貝資料,檢視是否屬第 359 條的「取得」;刪除資料,再依同條判斷是否屬「刪除」。接著判斷「無故」是否因蒐證目的而排除,最後對照第 363 條確認是否告訴乃論。

第 359 條另要求行為「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題選項爭點在刪除是否以無法回復為必要;實務認為不必永久消除,故不能以尚可回復為由排除刪除行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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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甲與乙、丙共同販賣海洛因,另又單獨竊取他人財物,嗣甲為免其犯行曝光,遂向偵辦的員警丁行賄,請求丁包庇。檢察官因發覺甲販賣海洛因犯行而提起公訴;嗣於第一審中,甲因與戊有怨隙,誣指其毒品上游為戊。有關管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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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的「相牽連案件」及第 265 條的「追加起訴」。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第 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包括:

  1. 一人犯數罪。
  2.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3.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4. 犯與本罪有關係的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或贓物等罪。

第 265 條第 1 項則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的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判斷時要先確認新增犯罪是否符合第 7 條,並留意第 265 條所稱「本罪之誣告罪」的範圍。

解題方法

以已起訴的甲販賣海洛因案件為基準,逐一檢視各新增犯行與原案的關係:

  • 甲另犯竊盜、行賄:看是否屬於一人犯數罪,或與原案有關的妨害證據類犯罪。
  • 乙販毒:看是否屬於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 甲誣指戊:判斷是否屬於第 265 條所稱「本罪之誣告罪」。
  • 丁收賄:先判斷是否與甲行賄犯行相牽連,再注意追加起訴的基準案件。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販賣毒品與竊盜是甲一人犯數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甲行賄員警丁以求包庇,則與原販毒案件有關,屬第 7 條第 4 款所列與本罪有關係的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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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法官迴避制度乃確保公正審判,屬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刑事法官甲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參與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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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官參與同一刑事案件不同程序時,何時應自行迴避。依命題當年(民國114年)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將「前審」解為同一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下級審裁判,後來又參與上級審審判,避免法官審查自己先前的裁判。

此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指出:法官曾參與作成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的刑事確定裁判者,在該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中應自行迴避;再審包括聲請再審程序及開始再審後的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命題時刑事訴訟法尚未完成相關修法,解題仍依當時法條及該判決意旨。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屬於哪一種程序,再問甲是否曾參與該程序所審查的「確定裁判」:

  • 若是通常上訴或發回更審,依釋字第178號所採的審級判斷,重點在甲是否曾參與下級審裁判、又在上級審審判。
  • 若是再審或非常上訴,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重點在甲是否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的確定裁判。
  • 再審開始後的本案更為審判,也包含在應迴避的範圍內。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先參與第二審,案件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後,再參與第二審更審,屬於甲在同一審級前後參與裁判。依實務採取的審級判斷,這不是甲先參與下級審、再參與上級審審判的情形,故不因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而當然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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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關於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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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的規定,重點在於參與人如何參與證據調查、程序適用範圍,以及不到庭時法院能否裁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的規定,尤其是第三人參與程序中的證據調查與到庭效果。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有其特別程序規則;判斷時應區分「證據調查是否適用交互詰問」與「參與人不到庭能否判決」,不可把一般審判規則直接套用。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以下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的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交互詰問規定。第三人得就沒收事項陳述意見及參與程序,但證據調查不因此轉化為一般刑事被告審判中的交互詰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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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甲涉犯擄人勒贖罪嫌,警察人員未經檢察官之指揮及未持搜索票下,逕赴甲宅並得甲同意後搜索。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的「同意搜索」,以及違法搜索所得證據的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搜索原則上應由法官核發搜索票;但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且執行人員出示證件、將同意意旨記明於筆錄時,得例外不使用搜索票。判斷重點在於同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以及是否遵守法定程序。

若搜索程序違法,所扣得之物並非當然排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法院應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判斷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符合特定法定情形時,也可能依第 131 條第 4 項宣告不得作為證據。

解題方法

先確認警察是依哪一種無票搜索例外進入甲宅。本題明示甲同意搜索,應以「同意搜索」規定判斷;擄人勒贖的罪名本身,不會免除同意搜索的法定要件。

再逐一檢查選項是否把同意搜索的要求說得過嚴、增加法律沒有規定的程序,或把撤回同意後的處理說錯。最後留意證據效果:程序違法不等於扣得之物必然不得作為證據,仍須由法院依法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並未要求受搜索人須有辯護律師陪同,始得有效同意搜索。是否有效,核心在於同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以及法定程序是否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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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關於通緝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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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通緝要件、通緝書內容與通緝後的逮捕效果。通緝是為了拘提或逮捕逃亡被告所採取的程序;被告經合法通知或公告通緝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或逕行逮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第 85 條及第 87 條。

解題方法

先分辨通緝的法定要件與通緝後的法律效果:通緝須以被告逃亡或藏匿為前提,不能僅因懷疑其有逃亡之虞;再核對通緝書由誰簽發、須記載哪些事項;最後確認通緝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可採取何種措施。

選項分析

(A) 錯誤。 檢察官不能只因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就向法院聲請通緝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須有被告逃亡或藏匿的情形,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核准後通緝。選項將「逃亡之虞」誤作通緝要件,也誤述為向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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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關於被告在場權之保障,下列訴訟程序何者違反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被告在場權及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的法定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292 條、第 371 條,以及勘驗與證據調查相關規定。

被告原則上得在審判中在場並行使防禦權,但法律明定的情形例外:被告未經許可自行退庭,法院得在其離庭後繼續審判;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使證人自由陳述,審判長也得依法命被告暫時退庭。

勘驗則須由法院依法實施並製作筆錄;如勘驗在審判庭外進行,不能只在法庭提示勘驗筆錄,就取代原本應依法保障當事人參與的勘驗程序。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題幹描述是否落入被告在場權的法定例外。若是法定例外,法院可依規定繼續程序;若證據調查方式違反程序,事後讓被告表示意見,不當然能補正先前程序瑕疵。題目問「何者違反規定」,因此找出未符合刑事訴訟法要求的程序。

選項分析

(A) 正確,不是違法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被告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被告自行離庭,屬其未經許可離庭,法院得於其離庭後繼續審判;題幹所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吵而擅自離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不能以自行離庭阻止審判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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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因嫌疑重大,情況急迫而得為逕行拘提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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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第 1項所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前,得逕行拘提的例外情形。須同時注意:嫌疑重大、情況急迫,且符合各款列舉的法定事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落入《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第 1項各款:

  1. 因現行犯之供述,或其他情事,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2. 在執行或在押中脫逃者。
  3.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4. 有事實足認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者。
  5.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6.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者。

題目另以「情況急迫」作為共同前提;各選項仍須符合相應款次的具體事由。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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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關於逮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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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的現行犯逮捕、逮捕時的強制力與告知義務,以及附帶搜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第 92 條第 1 項則規定,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後,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後,應即解交檢察官。

另外,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依法得於一定範圍內附帶搜索;執行逮捕時,也有告知逮捕原因等法定程序要求。

解題方法

先區分「誰可以逮捕現行犯」與「逮捕後要送交何人」:現行犯可由任何人逮捕,但無偵查犯罪權限者並非逮捕後直接送法院,而是送交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據此判斷選項 B。

再確認其他選項是否符合逮捕執行規範:強制力須受必要程度限制;依法逮捕時得為附帶搜索;逮捕原因須當場告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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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甲因涉嫌竊盜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下列何種狀況取得甲之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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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夜間訊問、等待辯護人期間及其對自白證據能力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進行;但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等法定例外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93 條之 1 則規定,因等候辯護人到場而未予訊問的時間,不計入法定訊問期間,且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應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判斷其證據能力。因此,不能只看到程序有瑕疵就一概認定自白必然排除;本題 D 的關鍵是題幹已明示甲要求辯護人到場,而警方仍在等待期間繼續詢問並取得自白,違反等待辯護人規則。

解題方法

先區分訊問機關,再看有無違反程序:

  1. 檢察官夜間訊問,與司法警察夜間詢問適用的規定不同。
  2. 司法警察夜間詢問,檢查是否有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等法定例外。
  3. 犯罪嫌疑人要求辯護人到場時,檢查警方是否停止詢問,並遵守等待期間的規則。
  4. 如有程序違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判斷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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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甲涉嫌殺人未遂,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檢察官訊問後。下列處置何者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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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檢察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必要時,不能直接向法院聲請羈押,而應先逮捕被告,告知逮捕所依據的事實,再聲請法院羈押。羈押由法院決定,檢察官只能依法聲請。

這與《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的程序不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逮捕到場,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須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羈押。若未聲請,原則上應即釋放;但具備法定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時,得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甲是如何到庭:題幹說甲「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屬《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所稱經傳喚到場。接著區分檢察官訊問後的處置:

  • 無羈押必要: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有羈押必要:應先逮捕並告知逮捕所依據的事實,再聲請法院羈押。

因此,將「有羈押必要」直接接到「聲請法院羈押」,而省略逮捕及告知程序的選項違法。

選項分析

(A) 認甲涉嫌尚非重大,逕予釋放。—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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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檢察官偵辦候選人甲的賄選案件,傳喚證人乙證明甲的樁腳行賄,偵訊時進行錄音,並依法命其具結後製作偵訊筆錄。審判中,甲的辯護人主張乙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其所提出之下列主張,何者為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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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偵訊證人所作筆錄的證據能力,以及筆錄與錄音不一致時的處理。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依法命其具結,是判斷陳述可信性的程序保障之一,但不代表筆錄必然具有證據能力;仍須檢視是否有具體情況足以影響陳述的可信性。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並規定筆錄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時,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 100 條之 2 將相關規定準用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檢察官訊問證人並非該條直接規範的情形,但最高法院實務認為,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時,可參照第 100 條之 1 第 2 項的法理,排除不符部分筆錄的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先區分「訊問程序是否違法」與「筆錄是否可信、可否作為證據」。題目已說明檢察官依法訊問、錄音並命乙具結,關鍵就在辯護人提出的理由是否足以影響偵訊筆錄的證據能力。

若筆錄與錄音的重要內容不一致,筆錄就無法忠實呈現乙當時的陳述;依最高法院實務,不一致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因此,能成立的主張是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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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程序,關於誘導詰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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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中,主詰問與反詰問的誘導詰問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規範主詰問原則上不得誘導,但列有例外;第 166 條之 2 則規範反詰問原則上得誘導,必要時也得例外限制。

誘導詰問是問題本身暗示、提示答案,或將答案帶入問題中的詰問方式。作答關鍵在於辨別題目所述情形是否屬於主詰問得誘導的法定例外。

解題方法

先區分詰問階段:主詰問原則上不得誘導,僅在法定例外容許;反詰問則原則上得誘導。再逐項核對選項是否符合例外或一般規則。D 將「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說成主詰問不得誘導,與法條規定相反,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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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強盜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甲在被以現行犯逮捕後,當場供稱乙為共犯。警察掌握其他事實,認乙確共犯嫌疑重大且情況急迫。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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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的「緊急拘提」。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若因現行犯的供述,且有事實足認他人共犯嫌疑重大,並且情況急迫,得逕行拘提。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緊急拘提時,若急迫到來不及先報告檢察官,得先執行拘提,執行後應立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甲是現行犯,當場供稱乙是共犯;警方另掌握事實,足以支持乙共犯嫌疑重大;題目並明示情況急迫。符合這些要件時,司法警察得緊急拘提乙。

接著判斷拘票的時間點:急迫情形不及先報告檢察官時,可以先拘提,之後立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因此,題目所稱「先行拘提,再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符合緊急拘提程序。

選項分析

(A) 錯誤。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拘提,是一般拘提途徑之一。但本題已符合緊急拘提要件,法律允許在急迫情形下逕行拘提,無須先傳喚乙、等待乙無故不到場後再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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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甲、乙為警當場查獲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予丙,甲、乙於警詢時,一致指稱與丁有販賣毒品予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並經依法調取甲與乙、丁共同販賣毒品予丙過程之行動電話通信(聯)紀錄,甲、乙、丁均經提起公訴。於審判中,甲、乙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否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丁之證述係屬實在,丁則抗辯甲、乙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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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傳聞法則、共同被告警詢陳述的證據能力,以及共犯自白的補強證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第 159 條之 2 是警詢陳述的傳聞例外。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須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才得作為證據。
  • 依同法第 156 條第 2 項,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共犯、共同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也須有補強證據支持其指述的真實性。
  • 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否進入裁判基礎;證明力則是證據進入後,法院如何評價其可信程度。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先看甲、乙警詢陳述能否依第 159 條之 2 成為證據;再看甲、乙在審判中否認警詢指述後,其警詢陳述是否足以單獨證明丁犯罪;最後判斷行動電話通信紀錄能否作為獨立的補強證據。

甲、乙於警詢時指稱丁參與販賣,審判中卻否認警詢陳述屬實,兩次陳述不一致。然而,僅有前後不符,不足以當然符合第 159 條之 2;尚須符合特別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題幹沒有交代這些條件,故不能如選項 A 所說,只要「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便一概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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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關於證據法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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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檢察官起訴時的舉證責任」及「法院調查證據的權限與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須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則依第163條、第163條之1及第163條之2,分別規範職權調查、調查證據意見及聲請證據的駁回事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核對每個選項所對應的條文,特別留意第161條第2項規定的程序順序:法院認為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顯不足時,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法院才得裁定駁回起訴。選項若把「先命補正」說成法院可直接略過的步驟,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本項設有先補正、逾期未補正後始得駁回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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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題2 分

甲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因而與乙共同持棍毆傷被害人,被害人因不知乙之姓名,僅先對甲提起傷害罪之告訴,甲經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審理中,檢察官另案查出乙之姓名,被害人於另案偵查中與乙達成和解,並撤回對乙之告訴後,甲始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甲知悉上情後,主張應依非常救濟程序,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實務見解,其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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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不可分效力,以及判決確定後如何透過非常上訴救濟。

傷害罪原則上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 287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不可分包含:

  • 主觀不可分:對一名共犯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對一名共犯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
  • 因此,告訴人對乙撤回告訴,撤回效力也及於甲。法院對甲不能再為實體有罪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傷害罪屬告訴乃論,再判斷甲、乙是否為共同正犯。題目明示二人「共同持棍毆傷」被害人,屬同一傷害罪的共犯關係。

被害人雖起初只對甲提告,該告訴效力依告訴不可分規定也及於乙;其後被害人在乙的另案偵查中撤回對乙的告訴,撤回效力同樣及於甲。撤回告訴發生在甲的案件確定前,因此甲案判決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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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題2 分

甲男因故遭乙男毆打成傷,其妻丙於案發 7 個月後的某日,整理抽屜時偶然發現甲男就醫主訴遭乙男毆打的驗傷診斷證明書,經質問甲後,甲男告稱因酒後辱罵乙男之女友,而遭乙男毆打,自認理虧而不願提告,丙聽聞後認為必須讓乙付出代價,因而於翌日以自己為甲之配偶的名義向警方提出乙涉嫌傷害甲之告訴。關於丙之告訴,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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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獨立告訴權與告訴期間如何分別計算。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第 237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告訴。同條第 2 項另規定,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逾期,效力不及於其他人。

普通傷害罪原則上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甲與其配偶丙是各自獨立的告訴權人,因此告訴期間分別起算;甲沒有在期間內告訴,不會使丙的告訴權一併消滅。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遭乙毆打的傷害案是否須告訴才能追訴,再確認丙是否有自己的告訴權,最後依丙何時知悉犯人判斷其告訴是否逾期。

丙在案發七個月後才得知甲受傷及乙為行為人,並於翌日告訴。依題意,丙知悉犯人後一天內提出告訴,仍在六個月期間內。甲雖早已知悉乙,且未於六個月內告訴,但甲與丙是數名得為告訴之人之一,甲遲誤期間的效力不及於丙。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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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題2 分

甲同時毆傷乙、丙二人,乙向檢察官告訴,嗣甲與乙和解後,乙撤回告訴,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丙嗣於合法告訴期間內又對甲傷害提出自訴,有關法院判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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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後,告訴乃論之罪能否再提起自訴」,以及一名被害人撤回告訴的效力是否及於其他被害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原則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 228 條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此處分係因乙撤回自己的告訴而作成。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是否有自訴權:普通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丙是自己遭受傷害的直接被害人。因此,即使檢察官先前已因乙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丙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提起自訴。

再判斷乙撤回告訴的效力。乙與甲和解後撤回告訴,影響的是乙就其自身受傷所提出的告訴;檢察官據此依第 252 條第 5 款對該部分作成不起訴處分。乙不能代丙撤回告訴,該不起訴處分也不會使丙的告訴權或自訴權消滅。

因此,丙在合法告訴期間內對甲提起自訴,起訴合法,法院應進入實體審理並作成實體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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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題2 分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行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關於訴訟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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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一般通常審判程序,在起訴方式、準備程序通知期限、證據調查方式及有罪判決理由記載上的差異。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國民法官法對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設有特別程序;未另作規定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比較時應逐項確認:特別規定是否與一般程序不同,尤其注意「第一次準備程序」與「第一次審判期日」是不同期日,送達期限不能混淆。

解題方法

先掌握各項程序的對照:

  • 起訴:國民參與審判採「卷證不併送」;一般通常程序採「卷證併送」。
  • 第一次準備程序:國民法官法明定期日傳票或通知至遲於 14 日前送達;一般通常程序並無相同的 14 日規定。
  • 證據調查及判決書:國民法官法對證據呈現及有罪判決理由記載另有規定,與一般程序有所不同。

據此,選項 B 將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 14 日期限,誤稱為兩種程序共同適用,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國民法官法第 43 條採卷證不併送制度: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一般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兩者差異在於起訴時是否一併移送卷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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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題2 分

被告涉犯搶奪罪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精神障礙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法院一方面同意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另一方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詢問後辯護人亦無其他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之處理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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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簡式審判程序的適用要件,以及被告有罪陳述與實質防禦爭執之間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簡式審判程序須以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並由法院告知程序旨趣、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進行。被告雖承認構成犯罪的基本事實,但若同時主張有阻卻責任事由,例如因精神障礙而欠缺責任能力,便仍在爭執其刑事責任是否成立,不能僅憑形式上的有罪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明被告的陳述是否符合簡式審判程序要求的「有罪陳述」。本題被告承認搶奪罪的犯罪事實,但辯護人提出精神障礙可能阻卻責任的抗辯。這不是單純爭執量刑,而是涉及被告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的核心問題。

法院同意進行精神鑑定,表示仍須調查判斷責任能力;此時案件並非以有罪陳述為基礎、適合採簡式審判程序的案件。因此,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合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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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題2 分

有關國民法官之選任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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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民法官法》第25條、第27條至第31條的選任程序,尤其是「附理由不選任」、「不附理由不選任」及候選人數不足時的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但「雙方各不得逾四人」。此限制不因被告遭起訴的罪名或法定刑輕重而改變。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不選任聲請:

  • 附理由不選任:依第27條,針對候選人不具法定資格、有法定不能擔任情形,或有正當理由拒絕參與等事由,由法院裁定不選任。
  • 不附理由不選任:依第28條,檢辯雙方各有最多四人的聲請額度,無須說明理由。

再核對選任程序是否公開,以及候選人數不足時法律要求的處理方式,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正確

《國民法官法》第25條明定,選任程序不公開;且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因此本敘述符合規定。

(B) 兩造均有不附理由之拒卻權,得行使之次數與被告被起訴之法條有關,起訴法條罪名越重,不附理由拒卻權次數越多,至多可達6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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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題2 分

甲係立法院行政科室之公務員,因涉嫌索取回扣,經檢察官偵辦後發現甲涉嫌貪污罪嫌重大,認有搜索之必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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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搜索票核發程序,以及搜索客體是否限於犯罪嫌疑人本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

  •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
  • 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如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電磁紀錄存在,得搜索。

因此,第三人並非一概不得搜索;只是搜索第三人時,法律要求有相當理由支持相關人或物存在於搜索客體內。

依同法第 128 條及第 128 條之 1,原則上由檢察官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檢察官得於核發後交由司法警察執行。檢察官在有急迫情形時,另有依法逕行搜索並事後陳報法院的例外。

解題方法

先分辨搜索對象與搜索客體:搜索甲本人,適用第 122 條第 1 項;搜索乙等第三人,適用同條第 2 項。再看搜索標的是身體、物件或處所;第三人之身體與第三人之處所都在法律列舉的可搜索範圍內,前提是符合「有相當理由」的門檻。選項 D 把第三人身體排除於可搜索範圍之外,因而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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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題2 分

甲自訴乙犯誹謗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乙有期徒刑 3 月,乙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甲於第二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甲補正,甲逾期仍不委任,有關第二審法院之處理,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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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訴案件的「強制律師代理」及自訴人在第二審未委任律師時的法律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依同法第 329 條第 2 項,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命其委任,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實務認為,自訴案件進入第二審,仍是同一自訴程序中的上訴審級;自訴人於該審級未委任律師,經法院命補正仍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自訴不受理。

解題方法

先確認第二審是否仍適用自訴強制律師代理規定;答案是肯定的。再依第 329 條第 2 項判斷未補正的效果:自訴不合法,應以判決諭知不受理。題目已明示甲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委任律師,因此依實務見解,第二審應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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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題2 分

甲涉犯普通竊盜及強制罪嫌之裁判上一罪,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就甲被訴強制罪嫌部分判決有罪,被訴普通竊盜罪嫌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甲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甲之上訴則無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犯普通竊盜罪刑確定。甲不服欲向法院聲請再審,關於聲請再審程序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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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裁判上一罪經第二審撤銷改判確定後,聲請再審的管轄法院,以及再審聲請遭駁回時能否抗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規定,再審由原判決的法院管轄;判決經上訴者,由最後審理事實的法院管轄。本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因此再審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同法第 434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的裁定,得提起抗告;但仍須注意第 405 條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的限制。依實務見解,裁判上一罪的再審及相關抗告,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處理的整體犯罪事實判斷,不能因判決理由中曾分別敘明強制罪或普通竊盜罪,就把抗告權切割成兩部分。

解題方法

先看哪一法院作成確定判決:高等法院撤銷地院判決後自為判決,故高等法院是最後審理事實的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管轄再審。

再看駁回再審後的救濟:本案普通竊盜與強制罪是裁判上一罪,高等法院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所形成的是一個確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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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題2 分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因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現行法及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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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的協商程序,重點是分辨三件事:誰能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檢察官對被害人應履行何種程序,以及哪些協商事項須取得被害人同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同條第 1 項,檢察官應先徵詢被害人意見,再與被告就法定事項於審判外協商;經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第 2 項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或「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與被告協商,應取得被害人同意。

解題方法

先把「徵詢意見」和「取得同意」分開,再核對各選項所述的程序:

  •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者是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雖可請求進行協商,但不是向法院提出該聲請的人。
  • 一般協商前,法律要求檢察官徵詢被害人意見,沒有一律要求取得被害人同意。
  • 若協商內容涉及道歉或賠償,則須取得被害人同意。

因此,將一般的「徵詢意見」說成必須「取得同意」者,與法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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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題2 分

關於道德、法律及倫理性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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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道德、法律與倫理的概念及其規範方式:

  • 道德是個人或社會對善惡、是非的價值判斷,內涵可能因人、文化或時代而異,不以明文規定為必要。
  • 法律是由國家制定或承認,並以國家強制力作為保障的行為規範,通常設下社會生活中必須遵守的最低要求。
  • 倫理是特定社會群體或職業,依其共同身分、角色與責任所形成的行為準則;有些倫理規範會明文化,有些則以慣例或共同價值呈現。

本題不以特定法條作為判斷基礎;涉及法條之題目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選項是否把道德、法律、倫理錯誤地說成必須明文化,或將其中一種規範的內容與效力一概而論。尤其要注意:道德或倫理上的非難,不會當然成立法律責任;是否負法律責任仍須依個案事實與法律要件判斷。

選項分析

  • **(A) 錯誤。**道德與倫理不必都形諸明文規定,仍可能透過社會評價、職業慣例或群體共識發揮拘束作用。法律也不以「一律明文規定」概括其所有法源形式;選項以「皆」作絕對描述,並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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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題2 分

甲檢察官因未接受檢察長不應起訴之書面命令,自行起訴,遭檢察長移送評鑑。關於檢察一體及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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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檢察一體」與檢察官職權行使的關係。檢察官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但仍受檢察一體原則下的指揮監督;檢察官對上級的書面指揮監督命令有不同意見時,法律設有異議與職務移轉機制,並非一律照辦,也不是享有與法官相同的獨立保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一是檢察官辦案時是否完全獨立於上級監督;二是檢察官不同意上級命令時,法律提供何種程序。選項若主張命令必須無條件服從,或檢察官享有與法官相同的獨立保障,均不符合檢察一體下的制度設計。檢察官對書面指揮監督命令不同意時,則應依法律所定程序處理。

選項分析

(A) 錯誤。「檢察一體」表示檢察組織具有上下指揮監督關係,不代表檢察官毫無獨立辦案空間,也不表示檢察長的命令必須無條件遵守。法律容許檢察官對書面命令表達不同意見,並循法定程序請求職務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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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題2 分

甲法官在審理 A 與 B(外國籍)間之感情及債務糾紛所引發之刑事詐欺案件時,不認同 B 態度輕佻,於審理中糾正斥責:「你們外國人就是想賺錢」、「你們都來臺灣騙臺灣人的錢」、「你以為我們臺灣啊是隨便你這樣子的喔!」、「你對我們臺灣這個社會有什麼幫助啊!蛤?」等語。下列何者不是甲法官所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內容?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官倫理規範》對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的要求,包括公正中立、禁止歧視,以及維持法庭莊嚴與在庭者尊嚴。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見《法官倫理規範》第 3、4、12、17 條。

選項 D 所述的公開發表言論限制,雖也是法官倫理規範的內容,但題幹中的言行發生在審理中、對在庭者當面斥責,並非「公開發表」影響案件的言論,因此不符合 D 所述違規內容。

解題方法

先將題幹的行為與各選項的規範要件逐一對照:

  • 以「外國人」身分概括指責 B,涉及國籍歧視與差別待遇。
  • 在審理中斥責在庭者,涉及公正中立、司法信賴,以及法庭秩序與尊嚴。
  • D 要求的是法官對繫屬中或即將繫屬案件「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的言論;題幹描述的是庭內言行,欠缺「公開發表」這項要件。

選項分析

(A) 是甲法官違反的規範。 《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要求法官執行職務時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人民對司法的信賴。甲以帶有敵意及國籍偏見的語氣斥責 B,且將對個人的不滿擴張為對外國人的概括評價,足以損害審判中立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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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題2 分

關於法官參與集會、結社等活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官的結社自由及職務外政治活動限制。法官仍享有憲法保障的基本權,但為維護司法獨立、公正與中立形象,行使集會、結社自由及參與政治活動,須遵守法官倫理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法官倫理規範》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法官任職期間不得「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募款或為其他協助」;同條第 4 款並限制法官參與相關政治性集會或活動。題目所稱「無黨籍候選人」仍是公職候選人,不因沒有政黨身分而排除適用。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一般社團活動與政治活動,再看法官是否有替候選人募款或助選。一般性的校友會或公益團體,並非當然禁止加入;但替公職候選人募款,屬規範明文禁止的政治協助。據此逐項判斷,只有(B)正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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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題2 分

下列情形,何者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官倫理規範》對法官言行、職務中立及兼職活動的要求。法官應維持司法公正與獨立,避免公開評論個案或以職務外方式介入訴訟;但在不影響職務、經許可的前提下,得從事教學及法律演講等活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行為是否涉及三類倫理要求:

  1. 是否公開評論已審理案件或參與政治、媒體論辯,影響司法公正形象。
  2. 是否妨礙合議庭評議及依法形成裁判。
  3. 是否在個案中偏袒一方、提供訴訟策略。
  4. 是否屬經許可且不影響職務的教學或演講活動。

前三類涉及司法中立或審判職務;第四類則是法官職務外活動的適當範圍。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法官就已判決的政治人物貪污案,在政論節目表明立場並與來賓辯論,屬於公開評論個案及參與媒體論辯。即使目的是回應批評、維護司法形象,仍可能損及司法公正、中立及莊重形象,也不宜以公開辯論方式為個案判決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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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題2 分

甲律師受僱於 A 律師事務所,即將離職。甲的行為,下列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倫理規範》對受僱律師離職時處理事務所客戶的要求:律師應妥善維護當事人權益、協助案件銜接,不得藉離職促使事務所當事人改委任自己。命題時相關規定見《律師倫理規範》第 48 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離職通知的目的與內容:

  • 為使案件持續處理、讓當事人知道聯絡窗口及接手人選的通知,是案件交接。
  • 招攬事務所客戶、利用自己承辦案件的經驗促使客戶改委任,則可能違反不得促使轉委任的要求。

選項分析

**(A) 正確。**甲通知自己承辦案件的客戶即將離職,並提供 A 事務所接手律師的聯絡資訊,目的在使當事人知道後續聯絡對象,利於案件交接與權益維護。題幹沒有顯示甲藉此招攬委任自己,故不違反律師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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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題2 分

法官甲於審理案件時,當庭於被告 A 及其辯護律師乙面前,向被告 A 說:「……選任律師要小心,有些律師到處在外招搖撞騙,沒學問也沒時間研究案情,告的辯的一塌糊塗……;像這個辯護狀雖然有律師具名,一點也不像律師寫的……」。針對法官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倫理中「法官與律師間應互相尊重」的要求。法官在訴訟指揮或裁判上,可以就辯護狀的內容、法律論證或訴訟行為作客觀評價;但評論應以審理案件所必要者為限,並保持適當、尊重的態度,不得以貶抑人格或職業尊嚴的言詞羞辱律師。

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法官倫理規範》要求法官尊重律師,並以適當方式維持法庭秩序與訴訟程序的公正。這些要求不妨礙法官指出辯護意見的法律或事實缺失;關鍵在於發言是否與案件審理有關,以及表達方式是否逾越必要、尊重的界線。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發言內容與場合,再判斷是否屬於必要的訴訟指揮或客觀評論。本題中,甲不只評論辯護狀,而是在被告及辯護律師乙面前,指稱有些律師「招搖撞騙」、「沒學問」,並稱乙提出的辯護狀「一點也不像律師寫的」。這些話帶有對律師專業能力及職業操守的貶抑,且以當庭指名影射的方式表達,已超出就辯護內容作中性、必要說明的範圍,違反法官應尊重律師的倫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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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題2 分

甲檢察官與乙律師是好朋友,乙邀請甲投資房地產。甲因資金不足,乙表示可以借貸新臺幣 500 萬元給甲。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職務外行為的倫理界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的《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8 條,檢察官不得與「執行職務所接觸之律師、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財務往來或商業交易。金錢借貸屬財務往來,可能影響外界對檢察官公正性的信賴。

此規範著眼於職務廉正與司法公正形象,不以檢察官是否收賄、是否因還款而貪污,或是否已實際偏袒特定案件為前提。題目設定甲為檢察官、乙為律師,乙借款 500 萬元給甲,關鍵在於甲與乙是否屬於規範所指、因執行職務而接觸的律師。

解題方法

先辨認雙方身分與往來性質:乙是律師,甲向乙借款,雙方因此有財務往來。再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8 條檢視,若乙屬甲執行職務所接觸的律師,甲即不應與乙發生此種財務往來。題目以檢察官與律師之間的大額借貸為情境,所要考量的是避免損及司法公正形象;好友關係不會排除倫理規範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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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題2 分

檢察官為避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不得兼任或擔任下列何種職務或工作?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檢察官倫理規範對於兼職、受邀演講及執行職務的限制。判斷時應區分:該職務是否屬法規容許的公益或教育活動、是否為依法指派的公務,以及是否屬於私人組織的職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各選項的職務性質,檢視其是否涉及檢察官兼任私人機構職務,或是否屬倫理規範容許的公益、教育活動及依法執行公務。題目已指定官方答案為 B,關鍵在於私立大學董事會監察人屬校務組織中的職務,與單純受邀演講或依法代理公務不同。

選項分析

(A) 兼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的審查委員會委員:錯誤。 此為法律扶助制度中的審查委員職務,具有公益性質,並非私立大學董事會中的校務職務。依命題所採倫理規範,此類公益職務不屬本題所問的禁止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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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題2 分

律師下列之行為,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律師在訴訟攻防、蒐集證據及提供法律服務時,應遵守的真實義務、正當取證義務,以及維護律師職業品位與尊嚴的要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律師倫理規範》第6條要求律師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律師形象;第8條要求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第16條規範律師蒐集、提出證據及訪談證人的界線;第43條則禁止律師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而故意詆譭、中傷或以其他不當方式損害相對人。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律師行為是否屬於正當的訴訟攻防,或已逾越界線:若是針對證據可信度提出與案件有關的事實主張,原則上可以;若以威嚇、私下不當取證,或利用諮詢者的弱勢地位謀取私人利益,則違反律師執業倫理。

選項分析

(A) 正確,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證人是否曾有偽證前科,與評價其證詞可信度有關。在民事訴訟中提出這項事實,並據此爭執證詞的證明力,屬於針對證據可信度所為的訴訟攻防。題目未表示律師捏造前科、故意扭曲資料,或以詆譭、中傷方式攻擊證人;單純提出相關事實並主張證詞不可信,尚不構成不當行為。故此選項符合官方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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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題2 分

甲律師受任為 A 撰寫遺囑並為遺囑的見證人。A 死亡後其繼承人 X、Y、Z 對遺囑之真實性、內容及解釋有不同見解而進行民事訴訟。甲律師可否在訴訟中擔任 X 之代理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律師曾在特定事件中擔任見證人,之後能否在該事件衍生的訴訟中擔任代理人。依民國 114 年適用的《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4 項,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的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題中,甲律師不僅受任為 A 撰寫遺囑,也擔任遺囑見證人。A 死亡後,繼承人就遺囑的真實性、內容及解釋發生爭議,屬遺囑見證事件衍生的訟爭性事件。因此,甲原則上不得代理 X;若訴訟兩造當事人均同意,才適用例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曾在「特定事件」中擔任見證人,再判斷後續訴訟是否屬於該事件的訟爭性事件。遺囑的真實性、內容及解釋正是遺囑本身所引發的爭議,兩者具有直接關聯。

確認適用規範後,再看條文是否設有例外: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4 項但書以「兩造當事人同意」作為例外要件。因此,本題不是絕對禁止,而是原則禁止、經兩造同意始得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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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題2 分

甲律師擔任 A 公司法律顧問。A 公司對外都宣稱公司所擁有的核心專利是由老闆 B 親自設計,但甲擔任顧問處理相關侵害專利權糾紛,因而得知實際上是由 C 所設計。現在該專利權已經過期,甲也不再擔任 A 公司顧問,而最近 B、C 相繼過世,社會上對該專利發明人究竟為誰多有傳聞,記者想要訪問甲,甲律師對該專利發明人為誰的情事,是否還負有保密義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對受任事件秘密的保密義務,以及該義務是否因委任關係終止、相關權利消滅或當事人死亡而結束。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律師法》第 36 條,律師有保守職務上所知悉秘密的權利及義務;《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進一步規定,律師對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

保密義務以律師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的秘密為核心。甲因擔任 A 公司法律顧問、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而得知真正的發明人,該資訊屬受任事件相關內容。委任關係結束,不當然使保密義務消滅;題幹所述專利到期及 B、C 死亡,也不會自動使秘密成為公開資訊或使甲得以揭露。

解題方法

先確認資訊是否因律師執行職務而知悉,再判斷是否有委任人同意或其他法定、倫理規範上的例外。題目沒有指出 A 公司同意甲接受訪問或該資訊已公開;甲得知真相正是處理專利侵害糾紛時所知,因此仍受保密義務拘束。甲已卸任、專利已過期、相關人士死亡,都不是當然解除保密義務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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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題2 分

甲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其子乙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擔任司法替代役,1 年服役期滿,即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任職法官助理。任職滿 3 個月時,乙考上律師。乙考上律師屆滿 1 年,甲也立即離職轉任律師,同時與乙共同開設律師事務所。下列何者未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114年命題當時的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為準,考查兩種律師執業限制:

  1. 離職後的執業限制:律師法第28條規定,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離職後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的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執行律師職務。律師倫理規範第19條亦有相應的司法從業人員離職後限制。
  2. 曾經處理事件的受任限制: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律師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的事件,不得再執行律師職務。這項限制看的是「是否曾處理該事件」,不因案件進入上訴審就消失。

解題方法

分別檢查每位律師的受任,先問是否觸及離職後3年的機關限制,再問是否曾任公務時處理過該案。

甲離職時仍在臺北地院任法官,因此離職後3年內不得在臺北地院執行律師職務。乙則曾任基隆地院法官助理;即使不涉及離職後的法院執業限制,他協助處理過的個別案件仍須依律師法第34條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曾任臺北地院法官,離職後未滿3年即在臺北地院案件中擔任辯護人,違反律師法第28條的離職後執業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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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題2 分

甲律師和 A 代書是多年好友,甲律師的客戶如果有不動產登記案件,甲律師都介紹給 A 代書,A 代書的客戶如果有訴訟案件,A 代書也都引介給甲律師。對於每一個 A 代書引介來的案件,甲律師都回饋 A 代書引介案件的費用。甲律師的回饋行為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的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2 款:律師不得以「支付介紹人報酬」的方式推展業務,但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有規定者除外。此規定旨在避免介紹人因可取得報酬而引介案件,進而影響當事人選擇法律服務及律師執業的獨立性。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支付給 A 的款項是否屬於「介紹人報酬」。題目指出,甲對「每一個 A 代書引介來的案件」都回饋引介案件的費用,顯示付款與 A 引介案件之間有直接對價關係,屬於介紹人報酬。

甲也介紹不動產登記案件給 A,兩人互有業務往來,並不改變甲支付報酬的性質。倫理規範禁止的是律師支付介紹人報酬,沒有因雙方互相轉介、彼此是好友或已建立合作關係,就當然免除禁止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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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題2 分

甲律師和當事人 A 初步商談案情之後,甲查閱相關法令及實務見解,判斷該訴訟案件應會勝訴,A 問甲該案件會不會勝訴,甲應如何回應始符合法律倫理的要求?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倫理規範》對律師評估訴訟結果的要求:律師不得向當事人保證案件必然獲得有利結果,但應依已知事實、相關法令及實務見解,誠實說明案件的法律評估與可能走向,讓當事人據以決定是否委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律師不得就受任事件擔保將獲有利結果。這不表示律師必須拒絕回答勝敗問題;律師可以提供專業判斷,但應避免把評估說成確定結果。

解題方法

先區分「保證結果」與「說明評估」:

  • 「一定勝訴」是對訴訟結果作確定承諾,違反不得擔保有利結果的要求。
  • 「依現有資料及法律見解,案件對當事人有利,有勝訴機會」是基於專業判斷說明可能性,並未保證法院必然作成特定判決。

因此,符合倫理的回應應如實說明目前評估,並保留訴訟結果仍由法院依案件資料判斷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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