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下列何者因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而違憲?
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115年命題時點之法規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為準,核心在於判斷立法院能否以法律規範其他憲法機關,尤其涉及:
- 立法院調查權之憲法界限。
- 立法程序與正當立法程序。
- 總統提名大法官之人事權。
- 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權力分立原則不僅要求國家權力彼此分立,也要求各憲法機關不得以法律逾越憲法所分配之權限,對其他機關增加憲法未規定之義務或限制。
本題最直接對應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立法院不得以法律規定總統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憲法上提名權,否則即屬逾越立法院職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涉及的違憲理由:
- 若法律內容是限制其他憲法機關之核心職權,應檢驗是否違反權力分立。
- 若涉及立法院調查權,應檢驗調查權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以及是否侵害其他機關之獨立職權。
- 若涉及立法程序,應區分其主要是違反正當立法程序,還是直接違反權力分立。
- 若法律直接命令總統於期限內行使提名權,則屬立法院以法律增加總統憲法所無之義務,構成權力分立違憲。
選項分析
(A) 錯誤
立法院調查權是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原則上應由立法院本身行使。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認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得經委員會決議設立「調查專案小組」,並由其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違反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因此相關規定違憲。
此外,立法院調查權也必須限於:
- 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關;
- 與特定議案具有重大關聯;
- 確有調查之必要;
- 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之職權。
本選項所述「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正是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宣告違憲的規定。
不過,依本題官方答案之命題意旨,A所涉及的主要是立法院調查權組織及行使方式之違憲問題,並非本題所欲鎖定的「立法院以法律直接限制總統憲法職權」之權力分立爭點。因此考試作答仍應選D。
(B) 錯誤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曾規定,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憲法法庭指出,立法院調查權不得干涉法院審判及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尤其法院審判中的案件,涉及司法獨立與審判核心事項,立法院不得以調查權介入。
因此,若該規定適用於法院,便超出立法院調查權之界限。法院案件應由司法機關依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能由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決定是否停止或繼續調查。
但本選項的直接問題是立法院調查權範圍逾越及司法獨立受侵害,並非如D選項一般,直接以法律課予總統憲法所無之期限義務。依官方答案的區分,B並非本題所問的核心權力分立違憲類型。
(C) 錯誤
立法委員或黨團於二讀逐條討論時提出內容完全不同之再修正動議,且未附具具體立法理由,也未充分進行說明或答辯,可能違反憲法所要求的正當立法程序。
第 2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關於憲法基本國策中「保護母性」與「國家應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 452 號解釋所建立的女性夜間工作限制之合憲性判斷,並涉及下列規範:
- 憲法第 156 條:國家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 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
-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關於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規定。
本題應區分:
- 「保護母性」:主要是對懷孕、生產、哺乳等生理上具有特殊需求者提供保護。
- 「保障婦女人身安全」:國家應採取安全措施,降低女性工作或夜行所面臨的危險。
- 「全面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以女性身分作為一律禁止工作的理由,涉及性別差別待遇及工作權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先判斷國家保護目的,再檢驗手段是否過度」的方法:
第一,保護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安全,確實具有重要公共利益,符合憲法保護母性及保障婦女人身安全的意旨。
第二,國家得要求雇主提供宿舍、交通、安全衛生設施等具體安全措施,以降低夜間工作風險。
第三,若直接以女性身分為標準,一律禁止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則不是針對實際危險採取安全防護,而是全面剝奪女性選擇夜間工作的機會。此種手段與保護目的間欠缺必要性,並可能違反平等原則及工作權保障。
因此,合憲的方向是「安全保護措施」,而非「全面禁止女性夜間工作」。
選項分析
(A) 為落實上述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制訂禁止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法律應屬合憲
錯誤。
司法院釋字第 452 號解釋認為,女性夜間工作所可能遭遇的危險,應透過安全防護措施加以降低,不能僅因女性身分即一律禁止其夜間工作。
全面禁止女性夜間工作,雖具有保護女性安全的目的,但同時限制女性的工作權及職業選擇自由,並形成以性別為基礎的差別待遇。國家應採取必要且適當的保護措施,而非以全面禁令取代安全防護。
因此,「保護目的正當」不代表「全面禁止手段當然合憲」。本選項將違憲疑慮極高的全面禁止措施直接認定為合憲,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
(B) 國家有義務採取各種安全保護措施,保障女性夜行之人身安全
正確。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明文要求國家保障婦女人身安全。國家不能僅消極地避免侵害,亦負有積極採取安全保護措施的義務。
第 3 題2 分
關於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的主體、保障範圍、警察機關的認定,以及非刑事性人身自由限制所適用的法律明確性審查標準。
《憲法》第 8 條保障重點包括:
- 人民身體自由不得受非法逮捕、拘禁。
- 逮捕、拘禁須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
- 逮捕、拘禁後,原則上應於 24 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
- 人身自由保障不限於刑事被告,非刑事被告之人民同樣受保障。
本題法規與實務見解,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核對憲法原則」的方式判斷:
- 先確認人身自由保障的主體是否限於刑事被告。
- 再區分「身體自由」與「身體權」的保障依據。
- 判斷移民署是否具有執行逮捕、拘禁等人身自由限制措施的法定權限。
- 最後確認非刑事處罰之人身自由限制,適用何種法律明確性審查標準。
其中,選項 C 將「組織名稱」與「憲法上警察機關」直接畫上等號,並進一步推論必須事前取得法院同意,與憲法及相關法律的規範不符。
選項分析
(A) 不具刑事被告身分之自然人,亦受保障
本項正確。
《憲法》第 8 條所稱「人民」並不限於刑事被告。只要國家公權力對人民實施逮捕、拘禁、收容、留置等剝奪或限制身體自由的措施,即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
例如,受行政收容、移民收容或其他非刑事程序限制人身自由之人民,仍然享有人身自由保障。人身自由保障的核心,在於防止國家無正當法律依據而剝奪人民的身體活動自由,而非僅保障刑事訴訟中的被告。
因此,非刑事被告的自然人同樣受《憲法》第 8 條保障。
(B) 人民身體完整不受侵犯與傷害之身體權,非屬保障範圍
本項正確。
《憲法》第 8 條主要保障的是「人身自由」,也就是人民身體活動、行動及不受國家非法拘禁的自由。至於人民身體完整性不受侵害的「身體權」,其保障重點在於防止國家或他人對身體施加不法侵害,與單純限制行動自由的問題不同。
因此:
- 身體自由:重點在逮捕、拘禁、收容、留置等措施。
- 身體權:重點在身體完整性、免受傷害及人格尊嚴。
身體權並非《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的直接核心範圍,通常應由《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保障等規範加以說明。
故本項敘述可認為正確。
(C) 內政部移民署並非所稱之警察機關,故其要逮捕、拘禁人民,須經法院同意
本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 4 題2 分
關於憲法遷徙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0 條「居住及遷徙自由」的保障範圍、外國人基本權保障,以及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
依司法院釋字第 558 號解釋,遷徙自由包括:
- 人民自由選擇居住處所;
- 國內旅行;
- 入出國境。
遷徙自由並非絕對權,國家如基於公共利益而限制,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外國人雖非我國國民,仍受憲法基本權保障;其保障範圍與我國國民並非完全相同,但國家對其採取強制驅逐等措施,仍屬對其遷徙自由及相關人格、身體自由的干預。
本題法規與解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掌握三個層次:
- 入出國境是否屬遷徙自由保障範圍。
- 遷徙自由限制是否一律須由法律直接規定,行政命令不得介入。
- 外國人是否完全不受遷徙自由保障,以及比例原則是否一律採嚴格審查。
只要掌握「入出國境屬遷徙自由」、「限制並非絕對法律保留」、「外國人仍受基本權保障」、「審查密度並非一律嚴格」四項原則,即可選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人民以旅行為目的而入出國境,仍屬遷徙自由的保障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 558 號解釋已明確指出,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的遷徙自由,包括入出國境的自由。因此,人民出國旅行、返國或進行國際移動,原則上均屬遷徙自由保障的內容。
入出國境自由並非不受限制,國家得依憲法第 23 條,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基本權地位。
(B) 錯誤
遷徙自由的限制雖涉及法律保留,但並非「絕對法律保留事項」。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建立的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對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是否須由法律自行規定,應視限制的強度及重要性判斷。
第 5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意旨,關於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所揭示之「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
秘密通訊自由受憲法第 12 條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通訊內容,也包括人民是否通訊、與何人通訊及通訊時間等資訊。其核心在於保障人民就通訊有無及內容等事項,享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
受刑人雖因執行刑罰而受拘束,但仍具有基本權利。監獄管理為維護秩序、安全及教化目的,得在必要範圍內限制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惟限制仍須符合法律保留、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不得概括、任意侵害。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三個區分:
- 秘密通訊自由的保障內容,是否包括「通訊有無」與「通訊內容」。
- 監獄長官的「檢查書信」是否等同於「閱讀書信內容」。
- 受刑人基本權限制是否為絕對禁止,或是在一定條件下仍得為必要限制。
只要掌握釋字第 756 號解釋的基本命題,即可判斷:
- A 直接表述秘密通訊自由的保障內涵,正確。
- B 錯將秘密通訊自由定位為表現自由的具體態樣。
- C 混淆檢查是否夾帶違禁品與閱讀通訊內容。
- D 將「不得任意閱讀」誤寫成「絕對不得閱讀」。
選項分析
(A) 受刑人就通訊有無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
正確。
依釋字第 756 號解釋意旨,秘密通訊自由保障人民就通訊有無及內容等事項,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受刑人雖在監獄中,其秘密通訊自由仍受憲法保障,並非因受刑而當然喪失。
監獄長官對受刑人書信所為的檢查、扣留或其他限制,必須有正當目的,並在必要範圍內依法律為之,不得任意侵害。因此,A 完整呈現該號解釋的核心意旨。
(B) 為維護人性尊嚴,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具體態樣之一
錯誤。
第 6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言論自由之審查基準,下列何者與其他三個選項不同?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言論自由依言論類型與限制方式所適用之審查基準」。
一般而言:
- 商業性言論:憲法保障程度較低,原則上採中度審查標準,要求限制目的具有重要公共利益,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
- 政治性言論、藝術表現及涉及思想或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涉及民主社會、公意形成、人格自主或思想自由,採嚴格審查標準,要求目的特別重要或極為重要,且手段須具必要性、最小侵害性。
- 審查法律限制時,均須回到憲法第11條及第23條之保障與比例原則。
本題中,A屬商業性言論;B、C、D則分別涉及藝術表現、強制表意及政治性言論,均屬高度保障領域。因此,A所適用的審查基準與其他三者不同。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限制的言論性質,再對照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所採審查標準:
- 是否屬以營利或招徠交易為目的之商業性言論?
- 是否涉及政治主張、藝術創作、思想或良心自主?
- 是否屬國家對言論內容進行事前審查,或強制人民表意?
- 對照「中度審查」與「嚴格審查」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規定——中度審查,與其他三者不同
醫療廣告是以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為目的之商業性言論。雖然醫師所提供的資訊涉及國民健康,仍具有商業言論的性質,並非以形成公意、追求真理或表達政治理念為主要目的。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明確指出,對醫師醫療廣告之限制,應採中度審查標準。國家如為保護國民健康、避免廣告誤導消費者,得限制醫療廣告,但限制手段須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
該判決並認為,醫療法第84條以「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作為一律禁止,與保護國民健康之目的間難認具有實質關聯,因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言論自由保障。
所以,A所適用的是商業言論的中度審查,與B、C、D不同。
(B) 對街頭藝人演出內容之審查規定——嚴格審查
街頭藝人的演出屬藝術表現,受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06號解釋區分:
- 對表演是否適合特定公共空間、時間或場所的審查,主要涉及公共空間管理,未必當然違憲。
- 對表演內容或技藝本身進行審查,則是國家直接介入藝術表現內容,須採嚴格審查標準。
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關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員工逾百者,未依法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所涉及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義務」及其合憲性審查。
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未依規定進用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繳納代金。
此制度涉及:
- 廠商之營業自由。
- 廠商財產權。
- 依員工人數設置門檻所形成之差別待遇。
- 代金數額過高時,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各選項所述法律性質及司法院解釋之結論:
- 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是否限制營業自由。
- 未進用而繳納代金:是否限制財產權。
- 「員工逾百」之門檻:是否構成違反平等原則。
- 代金可能高於採購金額:是否因欠缺調整機制而過度侵害財產權。
其中,選項敘述若直接主張「違反平等原則」,必須特別注意司法院解釋並未作此認定,而是認為該差別待遇具有合理目的及合理關聯,原則上合憲。
選項分析
(A) 要求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係限制廠商之營業自由
正確。
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憲法第 22 條保障其他自由權利;營業自由屬於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範圍,國家不得任意限制人民從事營業活動之方式。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原本可以自行決定員工聘用及人力配置,但法律要求符合一定規模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確實對廠商之人事配置及營業活動形成拘束,因此屬於對營業自由之限制。
不過,構成限制不代表當然違憲。其目的在於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具有重要公益目的;且僱用義務僅適用於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並以履約期間為限,仍屬合理限制。
(B) 廠商未達進用原住民之標準者須繳納代金,屬對財產權之限制
正確。
廠商未履行進用義務時,須按規定繳納代金,將直接減少廠商之財產,因此屬於對財產權之限制。
代金制度具有兩項功能:
- 促使得標廠商履行僱用原住民之義務。
- 將未能實際提供之就業保障,轉化為對原住民族就業促進基金之財政挹注。
因此,代金並非單純行政罰鍰,而是作為履行法定義務之替代性金錢負擔。即使其具有促進履約及制裁效果,仍不改變其限制廠商財產權之本質。
第 8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財產權之限制,下列何者並未形成財產上特別犧牲?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產權限制」與「財產上特別犧牲」的區別,核心依據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40號、第564號、第747號、第813號解釋、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
國家基於公共利益限制人民財產權時,應依下列標準判斷:
- 僅屬社會責任:限制程度輕微,仍在財產權人基於社會共同生活所應忍受的範圍內,原則上不生補償問題。
- 形成特別犧牲:限制已逾越財產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使特定少數人民承受較一般人民更嚴重的財產損失,國家應給予相當補償。
- 實質上等同徵收:財產權遭完全剝奪,或原有使用、收益功能已實質消失,應依徵收法理給予補償。
因此,解題時應觀察:
- 是否為國家依法所造成的財產權限制;
- 限制是否已逾越社會責任範圍;
- 是否使特定人民承受個別、重大且非一般人均須承擔的損失;
- 法律是否因此要求補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所涉及的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
- 若裁判明確認定「已形成特別犧牲」,該選項即不是答案。
- 若裁判認為限制僅屬財產權人本來即應負擔的社會義務,未逾越忍受範圍,即為本題所問「並未形成財產上特別犧牲」。
- 本題四個選項分別對應111年憲判字第15號、釋字第747號、釋字第813號及釋字第564號。
選項分析
(A) 錯誤
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認為,若該土地屬於人民所有,且國家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源,卻仍要求人民繼續提供土地供水利使用,人民即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其土地。
此種限制並非一般土地所有人均須承擔的抽象社會義務,而是由特定土地所有人承受公共水利事業所需的土地使用負擔,已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形成個人的特別犧牲。
因此,國家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補償。故本選項所述情形已形成財產上特別犧牲。
(B) 錯誤
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涉及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公共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並取得該空間範圍的地上權。
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指出,需用土地人實際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若已逾越土地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即形成個人特別犧牲。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判斷重點不在於國家是否取得整筆土地所有權,而在於:
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違憲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11號、第778號、第682號等解釋對專門職業限制的判斷。
工作權不僅保障人民選擇職業的自由,也保障職業活動的自由。國家對專門職業所為的資格、執業場所及執業方式限制,須具有公益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
- 目的須正當。
- 手段須有助於目的達成。
- 不得有其他侵害較小而同樣有效的手段。
- 公益與人民工作權所受侵害間須合乎比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藥師法第11條現行法已配合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但本題仍依相關解釋所揭示的憲法判斷處理。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辨別各選項所涉及的規範,並確認司法院是否曾認定其侵害工作權:
- 若只是對職業執行方式作合理限制,且有公共利益及必要性,通常不違憲。
- 若以一律、絕對方式限制執業,導致專業人員無法合理運用其專業能力,且欠缺較小侵害手段,可能違反工作權及比例原則。
- 考試及格標準則涉及國家考試制度與專業能力判斷,通常享有較大的立法及考試裁量空間。
選項分析
(A) 不動產估價師法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
此項涉及不動產估價師執業場所及事務所組織方式的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778號解釋認為,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主要在於確保估價業務的責任歸屬、業務品質及主管機關監督,具有公共利益目的。該限制並未剝奪不動產估價師從事估價工作的資格,也未禁止其承接業務,而是限制事務所的設置型態。
因此,這屬於對職業執行方式的合理管制,尚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並未構成違憲侵害工作權。
本選項錯誤。
(B) 藥事法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
藥品調劑涉及藥品品質、用藥安全及專業分工。藥事法原則上將藥品調劑工作交由藥師執行,醫師並非在所有情形均得自行調劑藥品;但法律對偏遠地區、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及特殊情形設有例外。
此種規範是基於公共衛生及病人用藥安全所為的專業分工,並非完全禁止醫師使用其醫療專業,亦未使醫師無法執行診療行為。司法院解釋認為,醫師藥品調劑權並非憲法所保障的絕對權利,立法者得基於公共利益加以合理限制。
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訴訟權保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保障範圍,以及下列三項訴訟法上重要原則:
- 訴訟權核心內容: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審判,並獲得及時、有效的權利救濟。
- 審級制度:訴訟應經幾級審判,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立法者得依案件種類、性質、訴訟政策及司法資源配置加以規定。
- 法官迴避與法定法官原則:法官不得先後參與同一案件的上下級審判,以避免法官審查自己先前所作成的裁判,並維護公平審判及審級救濟利益。
本題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憲法法庭裁判為準,主要涉及憲法第16條、第23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178號、第574號、第752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所述內容,區分其究竟屬於:
- 訴訟權的核心保障;
- 立法者得形成的訴訟制度事項;
- 法官迴避及法定法官原則所保障的公平審判要求。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基準是:
「人民得請求法院公平、有效審判」屬訴訟權核心; 「究竟經幾級審判、是否得上訴第三審」原則上不屬訴訟權核心。
因此,凡將「第三審上訴」描述成所有案件均不可欠缺的憲法保障,即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審判,並獲得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是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核心內容。
訴訟權並非僅表示人民可以形式上遞狀起訴,也包括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審理案件,提供實質而有效的權利救濟。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752號解釋均採此一見解。
因此,A所述符合訴訟權核心保障的基本意旨。
(B) 錯誤
B前段稱「審級制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即已不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明確指出,審級制度是訴訟程序的一環,具有糾正下級審裁判的功能,但應經幾級審判,原則上由立法機關衡量案件性質、訴訟制度功能及司法資源等因素,以法律加以規定,並非訴訟權的核心內容。
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不屬於憲法服公職權保障之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的保障範圍,以及司法院解釋對公務人員身分上權利的分類。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中「服公職權」不僅保障人民取得公務人員資格,也保障公務人員基於公務員身分所享有的重要權利,例如:
- 公務人員身分保障;
- 依法取得之官等;
- 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利;
- 俸給及退休等權利。
但並非所有與公務員工作有關的利益,均當然屬於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的保障範圍。須區分「公務員身分及核心權利」與「機關提供之工作條件或職業福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屬於公務人員基於身分所享有,且直接涉及服公職核心內容的權利:
- 涉及公務員官等、俸給、身分地位及職涯發展者,屬服公職權保障範圍。
- 僅屬於機關所提供的訓練、進修或工作福利,並非憲法第18條當然保障的核心權利。
因此,選項中不屬於服公職權保障範圍者,即為公務人員在職進修。
選項分析
(A) 公務人員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利:錯誤
公務人員依法令晉敘、陞遷,涉及其公務員身分上的職務發展與法律地位,屬於服公職權保障的一環。
司法院解釋認為,公務人員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利,雖然仍須依法律規定及相關任用、考核制度行使,但並非單純的反射利益,而是具有憲法服公職權保障的性質。
因此,本選項所述屬於服公職權保障範圍,並非正確答案。
(B) 公務人員之在職進修:正確
在職進修主要是公務人員為增進專業知能所接受的教育、訓練或進修措施,性質上屬於職業訓練或工作條件,並非公務員身分本身不可分離的核心權利。
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解釋意旨,關於我國兵役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解釋對兵役義務之憲法定位,涉及:
- 憲法第 20 條所定人民服兵役之義務。
- 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 憲法第 13 條宗教自由。
- 人性尊嚴與憲法基本價值。
- 立法者對兵役制度所享有之形成與裁量空間。
釋字第 490 號解釋認為,服兵役義務具有憲法依據,目的在於保護人民、保衛國家安全,並非當然違反人性尊嚴或平等原則。至於兵役制度之具體內容,原則上應由立法者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及其他相關因素,以法律加以規範。
又宗教自由雖受憲法保障,但並非毫無限制之絕對權利。人民不得僅以宗教信仰為由,當然主張免除憲法第 20 條所定之服兵役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釋字第 490 號解釋意旨」之方法:
- 先確認兵役義務是否具有憲法依據。
- 再判斷服兵役是否違反人性尊嚴或平等原則。
- 最後檢驗宗教自由是否使人民當然取得免服兵役之權利。
其中,選項若主張「宗教自由必然導出免服兵役權」,即與釋字第 490 號解釋不符,應判斷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釋字第 490 號解釋指出,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及其他相關因素,以法律定之。
兵役制度涉及服役對象、服役條件、服役種類、役期及替代役等重要事項,應由法律規範。此乃立法者基於國家整體需求所為之立法政策判斷,除有明顯牴觸憲法外,原則上應尊重立法形成空間。因此本選項正確。
(B) 錯誤
本選項認為,立法者未考量宗教自由,未使人民享有免服兵役之權利,即屬違憲。
然而,釋字第 490 號解釋並未認為宗教自由當然包含免除服兵役義務之權利。宗教自由雖受憲法第 13 條保障,但仍須與憲法第 20 條之服兵役義務及國家安全需求相互調和。
第 13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隱私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及其下分化出的:
- 私人活動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人民即使身處公共場所,仍可能享有合理隱私期待。
- 資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人民對於涉及本人之個人資料,享有決定是否揭露、於何種範圍揭露,以及如何被利用之自主權。
- 敏感性個人資訊之特別保障:指紋、健康及醫療資料等,因具有高度識別性或涉及人格核心,國家蒐集、處理、利用時,須受較嚴格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審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法理主要見於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第689號解釋,以及憲法法庭關於強制採尿、全民健保資料利用等裁判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並明定,個人資料包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因此,間接識別資料同樣屬於個人資料保護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資料敏感程度」、「國家介入方式」及「人民是否仍有隱私期待」三個方向判斷:
- 血液、指紋、健康資料等,涉及高度敏感之身體或人格資訊,國家取得時須嚴格審查。
- 尿液檢體雖涉及身體隱私與資訊隱私,但其所能揭露的資訊範圍通常不如血液全面,侵害程度不能逕認相當。
- 公共場所不是隱私權的完全排除地帶,仍須判斷人民是否具有合理隱私期待。
- 「間接識別」並不等於「不受憲法保障」;個人資料保護法本身即將其納入個人資料定義。
選項分析
(A) 錯誤
人體尿液雖可能反映藥物使用、疾病或其他身體狀況,強制採尿確實涉及身體隱私及資訊隱私。然而,尿液與血液在資料內容、可揭露範圍及侵害強度上並不相同。
血液通常蘊含較大量且較深入的個人生物資訊,例如遺傳、疾病及其他生理特徵;尿液所能取得的資訊範圍相對有限。因此,強制採尿與強制採血均涉及基本權侵害,但侵害程度不能認定為「相當」。
本選項將兩者侵害程度直接等同,故錯誤。
(B) 錯誤
人民處於公共場所,並不表示其一舉一動均可被國家或私人任意、持續、全面地注視、監看、監聽或接近。
第 14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何者應由立法者以法律定之,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予以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原則」與「國會保留」的界線,重點在於判斷某事項:
- 是否必須由法律直接規定;
- 是否得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
- 是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重大公共利益及法秩序安定。
一般而言,給付行政的法律保留密度較低,法律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具體化。但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明確指出:
消滅時效制度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
因此,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於不得委由行政命令自行創設的法律保留事項,並具有國會保留性質。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不是單純判斷各事項是否「重要」,而是判斷法律是否容許行政機關補充規範。
判斷順序如下:
- 先確認該事項是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或重大公共利益。
- 再確認其性質是否具有高度技術性、專業性或執行裁量。
- 若法律已規定基本事項,並授權行政機關依具體標準訂定細節,原則上不違反法律保留。
- 若該事項涉及法秩序安定及人民權利義務的核心內容,且司法院已明確要求「須逕由法律明定」,即不得以行政命令創設。
本題只有選項 D 符合最後一種情形。
選項分析
(A)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課徵對象及費率
錯誤。
司法院釋字第788號解釋指出,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屬於對特定關係人民所課徵的公法上金錢負擔,課徵目的、對象、費率及用途原則上應有法律依據。
但是,容器種類、材質、重量、環境影響、回收處理成本等事項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法律可以規定課徵的基本架構、程序及考量因素,再授權主管機關決定具體費率。
因此,法律並非必須把所有課徵對象及費率細節逐項寫死。只要法律授權具體明確,行政機關仍得以命令或公告補充規範。
本選項錯在將「應有法律依據」誤解為「不得經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具體決定」。
(B)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處理
錯誤。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保險人間具有特約關係。立法者為確保健保醫療資源受到妥善管理,得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中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約及管理辦法,規範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特約時的處理措施。
第 15 題2 分
依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關於公務員之人事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人事權」與「公務員懲戒權」之區別,並涉及憲法第77條是否採取「懲戒一元化」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三點:
- 公務員之任命與免職,均屬人事權的重要核心事項。
- 法律得就公務員任免之資格、程序及法律效果作一般性規範。
- 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並不表示所有涉及公務員身分或職務之處分,均只能由同一憲政機關作成。
其中,必須區分:
- 「免職」作為人事權上的身分變動;
- 「撤職、休職、降級、減俸」等作為懲戒處分;
- 行政機關基於考績、任用或組織管理所為的行政處置。
三者性質不完全相同,不能僅因結果涉及公務員離開職務,即一概視為懲戒。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先判斷法律性質,再檢驗憲法機關權限」的方法:
第一,確認任命與免職是否屬人事權核心。任命使公務員取得公職身分,免職則使其喪失職務或身分,兩者分別構成人事權的起點與終點。
第二,檢視憲法是否要求人事權只能由單一機關行使。憲法對於不同公務員職務,可能分別配置任命、提名、核准、考試、監察或懲戒等權限,並非當然要求由一個機關完全壟斷。
第三,辨明憲法第77條的規範內容。該條是關於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事項的規定,不能逕自擴張解釋為「所有公務員不利處分均由司法機關單一處理」。
因此,選項中使用「僅得」、「不得」等絕對用語者,最可能違反憲法法庭所採取的權限分配見解。
選項分析
(A) 有關公務員之任命及免職,法律得就其資格、程序、效果等為一般性規定
本項正確。
任命及免職雖屬人事權核心,並不表示法律不得加以規範。立法機關仍得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就公務員任免所涉及的事項作一般性規定,例如:
- 任用資格及消極資格;
- 任命或免職的法定程序;
- 提名、核准、發布命令等權限配置;
- 任免後的身分、俸給及法律效果;
- 救濟程序與司法審查方式。
法律所作的是一般性、抽象性的制度規範,並非當然侵害任命機關或免職機關的人事權。只要法律規範符合憲法上的權力分立、法律保留及正當程序要求,即屬憲法所容許。
故本項敘述正確。
(B) 公務員之任命為人事權之起點,免職為終點,兩者俱為人事權之核心事項
本項正確。
任命是公務員取得公職身分、進入公務體系的起點;免職則是公務員職務關係終止的重要方式,分別代表人事權的開始與終結。
人事權的核心內容,通常包括:
- 任命;
- 免職;
- 升遷;
- 調任;
- 考績;
- 其他足以重大影響公務員身分或職務之決定。
其中任命與免職直接決定某人能否取得或繼續保有公務員職務,因此屬於人事權的核心事項。
第 16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立法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立法院監督行政權及地方自治團體時,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答詢義務的憲法界線,重點包括:
- 憲法上立法院的質詢權。
- 立法院邀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人員到會說明的性質。
- 國會自律與委員會會議合法性之區別。
- 政府人員出席立法院所負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的區分。
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為準。
憲法第71條規定,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立法委員於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此種質詢權是立法院行使國會監督的重要手段。
然而,立法院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人員的邀請,原則上不當然等同於憲法第71條所定的行政院政治責任。除非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受邀人員是否到會說明,得衡酌說明必要性自行決定。
此外,國會自律事項仍不得牴觸憲法及法律。委員會會議若未符合召集、出席或開會等法定要件,即不能僅以「國會自律」為由,推論受邀政府人員當然負有到會備詢或答詢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兩個層次:
第一,判斷政府人員是否負有到會義務。 須確認該義務的來源是:
- 憲法直接規定;
- 法律明文規定;
- 立法院議事規則或委員會決議;
- 單純政治上的邀請或說明要求。
第二,判斷立法院內部程序是否影響受邀者義務。 國會固然享有議事自律權,但自律權的行使必須建立在憲法及法律範圍內。若委員會根本未合法成立或未具備開會要件,該程序瑕疵不能被用來創設政府人員的法律上到會義務。
因此,選項中凡主張「未具備合法開會要件,政府人員仍當然有到會義務」者,即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憲法第71條明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憲法第67條第1項並規定,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委員會備詢。
至於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開會時,得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亦屬憲法明文保障的立法院職權。
所以,本選項所述符合憲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為正確敘述。
(B) 正確
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憲法保障的地方自治地位。立法院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人員的邀請,不能直接比照對行政院所為的質詢。
第 17 題2 分
關於監察院彈劾對象或移送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察院彈劾權的:
- 彈劾對象範圍;
- 中央與地方公務人員是否均得成為彈劾對象;
- 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懲戒移送程序;
- 監察院彈劾後,是否具有直接作成懲戒處分之權限。
法源主要涉及《中華民國憲法》第97條、《監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監察院對公務人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得提出彈劾案;彈劾成立後,原則上是移送懲戒法院審理,而不是由監察院自行作成懲戒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掌握三個判斷基準:
第一,監察院彈劾權並不限於中央公務人員,也包括地方公務人員。
第二,彈劾對象不限於一般中央、地方公務人員,依相關法規及制度設計,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人員亦可能成為彈劾對象。
第三,必須區分「彈劾」與「懲戒」:
- 彈劾:由監察院行使,針對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行為提出責任追究。
- 懲戒:原則上由懲戒法院審理並作成懲戒裁判。
- 監察院成立彈劾案後,主要是依法移送懲戒法院,而非自行作成懲戒處分。
選項分析
(A)監察院得彈劾中央公務人員,但不得彈劾地方公務人員
錯誤。
憲法第97條明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違法或失職行為,均得提出彈劾案。因此,監察院的彈劾權並非僅限於中央公務人員,地方公務人員同樣可能成為彈劾對象。
本選項將監察院彈劾權錯誤限縮於中央公務人員,故不正確。
(B)監察院之彈劾對象不僅包括中央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也包括監察院人員
正確。
監察院彈劾權的對象,並非僅限於一般中央公務人員。依憲法及相關監察法制,中央、地方公務人員,以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均可能成為彈劾對象;
第 18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憲法訴訟之聲請,何者應不予受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地方自治團體聲請憲法解釋(現制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要件,核心在於區分:
- 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基於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自主決定並執行之事項。
- 委辦事項:地方機關受中央機關委託,代為執行中央職權之事項,性質上仍屬中央權限。
地方自治團體只有在其憲法所保障之自治權受到侵害時,始得聲請憲法審查。單純執行中央委辦事項時,地方政府並非以自治權主體身分行使職權,因此不得以中央法律違憲為由聲請憲法解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地方政府之聲請是否應受理,可依序檢查:
- 聲請人是否為地方自治團體。
- 爭議事項是自治事項,還是中央委辦事項。
- 中央法規範或監督機關措施是否直接侵害地方自治權。
- 若屬監督機關函告無效之爭議,地方自治團體是否已窮盡法律救濟途徑。
其中,第2步是本題關鍵。即使聲請人是直轄市或市政府,只要爭議事項屬於中央委辦事項,即欠缺地方自治權受侵害之基礎。
選項分析
(A) 臺北市政府執行中央委辦事項,認應適用之中央法律有違背憲法之疑義,臺北市聲請解釋
此項應不予受理,為正確答案。
臺北市政府執行的是中央委辦事項,並非地方自治事項。委辦事項的權限來源是中央機關之委託,地方政府只是代中央執行,其權限本質上仍屬中央權限。
因此,臺北市政府縱認為執行時所適用之中央法律違憲,也不是其受憲法保障之自治權遭受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不得僅因自己需要適用某一中央法律,即取得聲請憲法審查之資格。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聲請憲法解釋,須以自治權受侵害為前提;委辦事項不具備此項要件,故應不予受理。
(B) 高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自治權時,高雄市聲請解釋
此項得受理,故選項錯誤。
高雄市政府辦理的是自治事項,若其認為所適用之中央法規範侵害地方自治權,爭議即涉及地方自治之憲法保障。
第 19 題2 分
關於我國憲法訴訟法上各類憲法訴訟聲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訴訟法》上四種憲法審查聲請類型:
- 人民聲請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人民聲請除須具備權利受侵害、用盡審級救濟等要件外,還有「最終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憲法訴訟法》規定,特別注意:
- 聲請主體是誰;
- 聲請標的是法規範、裁判,或兩者均可;
- 是否須經用盡審級救濟;
- 是否有法定期間;
- 法院或立法委員是否須具備特別的違憲確信或人數門檻。
其中,人民聲請的法定期間是本題關鍵。選項若只描述一般聲請要件,卻漏列法律明定的「六個月不變期間」,即屬要件不完整,依官方答案判定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憲法訴訟法》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但人民聲請還必須於「最終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出。選項A未記載此一重要聲請要件,造成要件描述不完整,因此依本題官方答案判定為錯誤。
此外,法條原則上使用「法規範」一語,並非僅限於法律位階規範;人民聲請的核心對象包括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的法規範。考試作答時,應以完整法條要件為準。
(B) 正確
第 20 題2 分
地方制度法規定縣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方式應為記名投票,但某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卻規定為無記名投票。依司法院釋字第 769 號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自主權、中央與地方立法權限,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69號解釋對縣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方式之判斷。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地方制度法規定縣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採記名投票。地方自治條例雖得就自治事項加以規範,但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及上級自治法規。因此,地方自治並非完全排除中央立法,而是在憲法保障範圍內,容許中央對地方制度之重要事項作合理規範。
司法院釋字第769號解釋之重點在於:
- 地方自治受憲法保障,但地方自治團體並非享有毫無限制之組織自主權。
- 地方議會之組織及重要運作事項,中央得以法律作適度規範。
- 縣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方式,屬地方議會組織之重要事項,中央立法者得於合理範圍內規定。
- 記名投票有助於提高議員責任政治及選民監督,並未逾越中央規範地方議會組織事項之合理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第一,正、副議長選舉方式是否屬地方自治的核心、不可由中央規範事項?
第二,地方制度法規定記名投票,是否侵害地方自治或違反憲法?
第三,地方自治條例規定無記名投票,能否排除地方制度法之適用?
依釋字第769號解釋,正、副議長選舉方式涉及議會組織及議員責任,屬中央得以法律規範之重要事項。地方制度法採記名投票,目的在於使議員投票責任透明化,與民主問責及選民監督具有關聯,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核心。
既然地方制度法之記名投票規定合憲,地方自治條例即不得以無記名投票規定加以排除。地方自治條例與地方制度法牴觸時,應依法律優位原則,以地方制度法為準。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主張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應採無記名投票,並認為地方制度法之記名投票規定違憲。
然而,憲法並未要求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必須採無記名投票。釋字第769號解釋也未認為無記名投票是地方議會自治的憲法必要內容。
記名投票可使議員對其投票行為負責,強化政治責任與選民監督。地方制度法對此加以規範,並未違反地方自治保障,因此地方制度法的規定並非違憲。
(B) 正確
第 21 題2 分
關於「行政」概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的實質意義與形式意義:
- 形式意義之行政:以行政機關所從事的活動為判斷基準。
- 實質意義之行政:以活動的內容、功能及性質為判斷基準。凡屬國家日常執行法律、維持公共秩序、提供公共服務及處理行政事務的作用,即使由立法或司法機關行使,仍可能屬實質意義之行政。
因此,判斷重點不是「由哪一個機關行使」,而是「該事項的功能本質為何」。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行政法理論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描述的權力或事務,其本質是否為:
- 執行法律;
- 維持公共秩序;
- 處理機關內部行政及司法行政事務;
- 行使憲法上之立法、司法監督或審計等特殊權能。
若事項內容屬一般行政作用,即使由立法院、司法院或監察院行使,仍屬實質意義之行政。反之,若是憲法所定的彈劾、糾舉、審計等監察權作用,則不屬實質意義之行政。
選項分析
(A) 正確
立法院院長為維持立法院院內秩序而行使警察權,所處理的是秩序維持及行政管理事項,功能上屬於行政作用。
雖然立法院是立法機關,立法院院長也屬立法機關中的職務人員,但判斷實質意義之行政應以作用內容為準。立法院院長所行使的院內警察權,並非制定法律,而是為確保議事及機關運作所進行的秩序維持,因此屬於實質意義之行政。
這是典型的「立法機關所為之行政」情形。
(B) 正確
法庭之設置、席位布置及旁聽等事項,屬於法院運作所必要的司法行政事務。
此類事項涉及法院內部組織、設施管理、程序安排及法庭秩序,並非法官就具體案件所為的審判活動。審判是司法作用,但法庭設置、席位布置及旁聽管理,則是法院為提供審判服務所進行的行政管理。
第 22 題2 分
直轄市政府提供因風災農作物受損達一定程度之農民優惠貸款,農民甲與貸款機構間,屬下列何種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作用的分類,關鍵在於辨識「農民甲與貸款機構間」的法律關係性質。
行政機關為達成公共任務,不一定只能透過公法上的行政處分,也可能利用私法上的契約、貸款、補助等方式完成行政目的。此種行政機關以私法手段推動公共政策的行為,稱為「行政私法行為」。
行政私法行為具有兩項特徵:
- 行為目的具有公益性,例如救助災害受損農民、維持農業生產。
- 實現目的所採取的法律形式屬於私法,例如貸款契約、買賣契約、租賃契約。
本題中,直轄市政府為協助風災受損農民,提供優惠貸款措施,雖然具有災害救助及農業扶助的行政目的,但農民甲與貸款機構間成立的核心關係,是以貸款契約為基礎的私法關係,通常涉及借款、利息、返還本金及債務履行等內容,應受民法等私法規範。
因此,該行為屬於行政私法行為。
解題方法
判斷此類題目,可依下列順序:
第一,先看行政目的。題目中的風災農作物損害救助,顯然具有公益性及行政任務性質。
第二,再看法律手段。政府不是直接對農民作成行政處分,也不是以公權力命令農民接受貸款,而是透過貸款機構,以優惠條件提供借款。
第三,鎖定題目所問的法律關係主體。題目問的是「農民甲與貸款機構間」,其直接法律關係是貸款契約,屬私法關係。
行政目的加上私法手段,即為行政私法行為。
政府提供優惠貸款,並不會因為政策目的具有公益性,就使農民與貸款機構間的貸款關係當然轉變為公法關係。判斷重點在於直接法律關係的性質,而非單純觀察政府是否介入。
選項分析
(A) 公私協力行為:錯誤
公私協力行為是指行政機關與私人共同合作,利用私人資源、專業或經營能力完成公共任務,例如公私合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委託私人經營公共服務等。
本題雖涉及政府與貸款機構共同推動農業救助政策,廣義上確實具有公私合作色彩,但題目要求判斷「農民甲與貸款機構間」的行為類型。
第 23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授權明確性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應使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由法律整體規範意旨預見行政機關得規範之事項及其法律效果。
判斷標準如下:
- 授權明確性應從法律整體關聯意義判斷,不必拘泥於單一法條文字。
- 涉及刑罰時,因受罪刑法定主義拘束,要求較為嚴格,人民須能由授權法律預見其行為可能受刑罰制裁。
- 行政管制事項若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或事實狀況變動,法律得授權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但仍須具備足夠規範指引。
- 授權條文文字較為概括,不當然違反授權明確性,仍須綜合相關法條、立法目的、規範領域及法律效果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為準。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授權規定現行法已修正並移列於第66條第1項,解題仍依題目所引第55條第2項及其所代表之法律意旨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規範領域+法律效果+整體法律脈絡」逐一判斷:
- 若授權內容涉及刑罰構成要件,採嚴格標準。
- 若僅涉及行政管理、環境管制或專業事項,應觀察整部法律是否已提供具體方針。
- 選項若與司法院釋字或憲法法庭裁判結論相反,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錯誤
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已明確認定,該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雖然條文表面上使用「權利、義務」的概括用語,但授權明確性並非僅以單一條文孤立判斷,仍須綜合教師法整體規範、代理教師制度之性質及授權事項的具體內容觀察。
因此,不能僅因條文未逐項列明代理教師的所有權利義務,即認為欠缺可運作的具體指引。選項將憲法法庭認定為合憲的規定說成違憲,故錯誤。
(B)錯誤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刑罰,第3項則將「管制物品及其數額」全部授權由行政院公告。
本規定涉及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應適用較嚴格的授權明確性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認為:
- 法律未具體說明何種目的之物品應受管制;
- 未指明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及數額時應考量的因素;
- 從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規定,也無法預見何種物品達到何種數額會成立犯罪;
- 人民必須直接查閱行政院公告,才能知悉可罰行為內容。
因此,該授權並未使人民由法律本身預見其行為可能受刑罰制裁,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刑罰明確性要求。
第 24 題2 分
甲欲新建大樓,向 A 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並獲得建造執照。數月後,A 機關發現建造執照核發有違誤,乃決定將該執照撤銷。甲表示其已購入建材,準備進行工程,撤銷建造執照將造成其重大損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與「信賴保護原則」。
建造執照屬於使人民取得建築許可利益的授益行政處分。行政機關發現其違法時,原則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但須考量:
- 受益人是否具有值得保護的信賴。
- 撤銷所維護的公益與人民信賴利益之衡量。
- 行政處分的瑕疵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
- 撤銷造成財產損失時,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給予合理補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分別對應不同法律問題:
- 選項(A):信賴是否值得保護。
- 選項(B):程序瑕疵能否補正。
- 選項(C):重大公益與信賴利益之衡量。
- 選項(D):補償金額爭議所應提起的訴訟類型。
其中,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所定補償請求,性質上是請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因此應提起「給付訴訟」,不是以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的撤銷訴訟。故本題錯誤選項為(D)。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取得建造執照時雖然不知道該執照違法,仍只是表示甲主觀上沒有明知違法,並不當然代表其信賴一定值得保護。
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違法。
因此,單純「取得執照時不知情」並非信賴保護的充分要件。仍須進一步判斷甲是否有提供虛偽資料、重大過失,或是否存在其他使信賴不值得保護的事由。
此外,即使信賴值得保護,也還必須有信賴行為及信賴利益,例如已購入建材、支付設計費或進行工程準備等。故(A)的「未必」用語正確。
(B) 正確
行政處分如有程序或方式上的瑕疵,須先判斷該瑕疵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
若題目所設情形是:建造執照的程序違法僅欠缺文件,而甲所持有的文件足以補正該瑕疵,則該瑕疵屬於得補正的程序瑕疵。此時,行政機關應依補正制度處理,不得逕行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
第 25 題2 分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所屬公務員甲作成年終考績處分丙等之決定,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審查考績處分違法性時,應予適度尊重機關判斷餘地,最不可能的是下列何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院審查公務員考績處分時,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或「行政裁量」的尊重。
考績處分涉及公務員之工作表現、品德、能力、態度及整體適任性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與組織管理性。行政法院原則上仍應審查處分是否合法,但對於機關基於直接觀察、內部管理及專業評價所作成的判斷,應保留適度尊重。
此種尊重並非表示考績處分完全不受司法審查。若有下列情形,法院仍得撤銷處分:
- 事實認定錯誤或未依證據認定;
- 違反法定程序;
-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
- 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不當聯結;
- 考績評定顯然不合理或基於不相關因素。
本題的關鍵,在於判斷何者「最不像」法院尊重考績判斷餘地的正當理由。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屬於下列三類理由:
- 考績具有高度屬人性,須由熟悉受評人員的人員判斷;
- 機關在組織及程序上較適合進行內部人事評價;
- 人事權是行政權運作不可或缺的核心權能;
- 單純因機關具有「獨立機關」地位,即認其考績判斷應獲得較高司法尊重。
前前三者均直接連結於考績處分的性質或行政組織功能;第四者則與考績判斷餘地的主要正當化基礎關聯較弱,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A)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獨立機關
錯誤,且為本題答案。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屬於具有一定獨立性之行政機關,其獨立性主要是為了避免通訊傳播監理受到政治或其他不當干預,確保其依法、公正執行通訊傳播監理職權。
然而,機關是否為獨立機關,並不當然表示其對所屬公務員所作的考績處分具有較高程度的判斷餘地。考績處分能否獲得法院適度尊重,主要是因為:
- 考績涉及機關內部人事管理;
- 評價具有高度屬人性;
- 機關主管較能直接觀察受考人員的工作表現;
- 行政機關在組織與程序上較適合進行人事評價。
因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的「獨立機關」性質,與個別公務員考績判斷的專業性、屬人性或內部管理適任性,並沒有直接且必然的關聯。不能僅以機關具有獨立性,即作為法院尊重其考績判斷餘地的理由。
(B) 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
正確。
第 26 題2 分
消防隊接獲民眾因發生火災之報案電話時,應立即出動消防車進行救火事宜,並無決定出動消防車救火與否之裁量權,此屬下列何種概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上的「裁量收縮至零」,選項用語為「裁量限縮至零」。
行政機關依法享有裁量權時,原則上得在法律所允許的範圍內,依個案情形決定是否及如何作成行政行為。但在特殊情況下,因公共利益重大、危險急迫、事實關係明確,或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有立即受侵害之危險,使行政機關實際上只剩下一種合法決定,此時裁量空間即收縮至零。
本題中,消防隊接獲火災報案,火災具有高度急迫性,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正面臨現實危險。消防機關依法負有救災勤務,不能任意選擇不出動消防車。因此,消防機關雖在一般行政勤務上可能具有一定裁量,但於本題情形,裁量空間已縮減至「立即出動消防車救火」這一唯一合法選項。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步驟:
-
先確認題幹是否涉及行政機關的決定空間。 題幹明確指出消防隊「並無決定出動消防車救火與否之裁量權」,核心即在判斷行政裁量是否受到限制。
-
再觀察是否存在急迫且重大的公共利益。 火災可能立即危及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急迫性與危險性。
-
判斷是否只剩一個合法行政決定。 在此情形,消防機關不能以勤務安排、主觀判斷或便宜性為由拒絕出動。合法且應作成的決定只有出動消防車救火。
-
對照行政法概念。 「原本存在裁量權,但因個案情況使裁量結果只剩唯一合法選項」即為裁量收縮至零,故選擇(D)。
選項分析
(A)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行政機關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作為依據,不能僅憑行政命令任意規範。
本題重點不是消防機關是否有法律依據,也不是行政機關是否須經法律授權,而是消防機關在特定情形下是否還有選擇不出動的裁量空間。因此,(A)錯誤。
(B)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公法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人」與「私法人、行政機關」的區別。
依公法組織成立,具有獨立法律人格,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並得依法執行公權力者,屬於公法人。常見公法人包括:
- 國家。
- 地方自治團體。
- 依法律設立之特定公法人,例如部分公營事業、公立學校法人及行政法人。
必須注意,「執行公共任務」不當然等於「公法人」;「受政府監督」也不當然等於「公法人」。判斷重點在於法律是否賦予其公法人地位,以及其是否具有獨立之公法上人格。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法律性質:
- 是否為行政機關或行政組織,而非獨立法人。
- 若為法人,須進一步區分公法人或私法人。
- 地方制度法是否明文承認其為地方自治團體及公法人。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所稱地方自治團體,是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並明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因此,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具有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亦具有公法人地位。
選項分析
(A) 國家教育研究院:錯誤
國家教育研究院是教育部所屬之行政機關,依國家教育研究院組織法設置,負責教育研究、教科書審定、課程及教育政策研究等事項。
其法律性質是中央行政機關之一,不是獨立於國家之外、具有自身公法人格的公法人。行政機關雖能以國家名義行使公權力,但其本身通常不具有獨立法人格,法律效果歸屬於國家。
因此,國家教育研究院是行政機關,不是公法人。
(B) 醫師公會:錯誤
醫師公會是依醫師法及人民團體相關規定成立的專門職業團體,具有會員組織、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等組織。
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機關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與一般行政事務委外、技術性協助、工程承攬之區別。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受託私人於受託範圍內,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視為行政機關。
所謂「行使公權力」,重點在於私人是否直接代替行政機關,作成對人民具有法律上規制、確認或形成效果的公法行為,例如資格審查、考試評定、許可、裁罰或其他公權力決定。
判斷要件可整理如下:
- 委託事項本身屬於行政機關的公權力職權。
- 私人直接執行該職權,而非僅提供資料、設備或技術協助。
- 私人所作成的結果,對人民的資格、權利或義務具有法律上效果。
- 委託須有法規依據,並依法公告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的核心工作內容:
- 若私人只是做調查、分析、檢驗或興建工程,通常屬於行政助手或承攬人,並未取得行政機關的公權力。
- 若私人直接辦理具有資格認定、競爭取捨或法律效果的考試,則是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考試權限,屬於委託行使公權力。
因此,關鍵不在於行政機關是否「委託私人」,而在於委託內容是否屬於公權力本身。
選項分析
(A) 國家發展委員會委託私立大學進行公共服務滿意度調查結果之分析
錯誤。
公共服務滿意度調查及其結果分析,主要是蒐集資料、統計分析及政策評估,屬於行政機關的研究或幕僚性事務。
私立大學並未因此取得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資格認定或其他公權力決定的權限。調查結果本身也不直接發生拘束人民權利義務的法律效果。
因此,這是行政事務委外或專業服務委託,不屬於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
(B) 考選部委託具一定資格之民間團體辦理性質特殊之考試
正確。
考試是國家用以決定人民是否具備特定任用資格或專業資格的重要公權力作用。考試的命題、評分、資格判定及錄取結果,會直接影響人民能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其他法律上地位。
第 29 題2 分
甲公司向 A 市政府所屬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A 市政府初步審查後發現該建案涉及跨越 A 市與 B 市的行政區域。A 市政府遂將案件移送 B 市政府所屬建築主管機關處理。B 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認為應由 A 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負責,也拒絕受理。雙方協議未果,且無共同上級機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間「管轄權爭議」及「指定管轄」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程序法關於管轄權爭議之規定:
- 行政機關對於管轄權有爭議時,原則上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先由爭議機關協議定之。
- 協議不成時,人民得向爭議中的任一行政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本題 A、B 兩市建築主管機關對於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且雙方協議不成、又無共同上級機關,因此甲公司得向 A 市或 B 市的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題目事實如下:
- A 市建築主管機關與 B 市建築主管機關對管轄權認定不同。
- 雙方已協議,但協議未果。
- 雙方沒有共同上級機關。
因此,已符合人民申請指定管轄的要件。申請對象並非行政法院,也不限於某一方機關的上級機關,而是爭議中的任一行政機關。
選項分析
(A) 甲公司得向行政法院申請指定管轄
錯誤。
本題屬於行政機關間的行政管轄權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的指定管轄制度處理。行政法院主要處理行政訴訟事件,並非本題行政機關間管轄權爭議的指定機關。
行政法院得依法審理行政爭訟,並不表示凡行政機關間的管轄爭議,均可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因此,甲公司不能依本題情形向行政法院申請指定管轄。
(B) 甲公司僅得向 A 市政府的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錯誤。
題目已明確指出 A、B 兩市行政機關之間沒有共同上級機關。在此情形,法律並非要求人民只能向 A 市政府的上級機關申請,也不是以最初受理申請的 A 市作為唯一程序對象。
第 30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民選首長應適用之法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民選首長」在不同公務員法制中的法律地位。解題關鍵在於區分:
- 公務員服務法上的公務員
- 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上的公務人員
- 公務員懲戒法上的懲戒對象
地方民選首長係經選舉產生,並非依一般任用程序任用的常任文官,因此不當然適用所有公務人員法規;但其仍屬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地方制度法明文規定其懲戒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應依序檢查三件事:
- 地方民選首長是否屬該法律的適用對象?
- 該機關是否具有考核、懲處或給付退休金的權限?
- 是否有地方制度法或特別法的明文規定?
本題最重要的法規關係如下:
- 公務員服務法:地方民選首長屬於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原則上受服務義務及兼職禁止規範拘束。
- 地方制度法: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懲戒,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 公務人員保障法、考績法及退休資遣撫卹法:主要適用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地方民選首長並非當然適用。
選項分析
(A) 鄉長受縣政府記過之懲處,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救濟
錯誤。
鄉長是地方民選首長,並非依一般任用法制任用的公務人員,因此不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得提起復審之一般公務人員。
此外,鄉長之懲戒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縣政府也不是對鄉長作成公務員懲戒處分的法定機關。即使鄉長有違法失職行為,也應依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程序處理,不能由縣政府逕行作成「記過」懲處,再由鄉長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
因此,本選項同時錯在:
- 鄉長不當然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制度。
- 縣政府並無權對鄉長逕行作成公務員懲戒法上的記過處分。
(B) 內政部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各縣(市)長與直轄市長辦理年終考績
錯誤。
地方民選首長是由人民選舉產生,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制度任用,因此不屬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年終考績的通常適用對象。
內政部雖為地方自治的中央主管機關,並依法對地方自治團體行使一定程度的監督權,但這不代表內政部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直轄市長、縣(市)長辦理年終考績。
第 31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直轄市議會定期會開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地方制度法》關於直轄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市長及市政府各層級主管之報告與備詢義務。
應掌握下列分工:
- 市長:提出施政報告,並接受議員質詢。
- 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提出業務報告,並備質詢。
- 市政府秘書長:並非依法提出「施政報告」之主體。
- 市政府二級機關首長:不在本題所稱法定應提出業務報告並備質詢之對象範圍內。
因此,本題必須區分:
- 「施政報告」:由市長提出。
- 「業務報告」:由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提出。
解題方法
解題時先抓住兩個關鍵字:
一、報告種類
市長提出的是「施政報告」,不是「施政綱要」。
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提出的是「業務報告」,不是施政報告。
二、法定對象層級
法律規定的對象是:
- 市長;
- 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
- 市政府所屬機關首長。
題目若改成「秘書長」或「二級機關首長」,即須進一步檢查其是否為法律明定之報告及備詢主體。
依此判斷,只有選項 C 同時符合「一級單位主管」、「業務報告」及「備質詢」三項要件。
選項分析
(A) 市長應列席說明施政綱要,但不受質詢
錯誤。
市長於直轄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應提出的是「施政報告」,並接受議員質詢。選項將「施政報告」誤植為「施政綱要」,且錯誤主張市長「不受質詢」。
第 32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關於公務員懲戒行使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所定「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其規範如下:
-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
- 上開期間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
- 行為終了之日,原則上指違失行為終結之日;若屬不作為,則指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因此,法律採「處分種類區分期間」的設計:
| 懲戒處分 | 行使期間 |
|---|---|
| 休職 | 10年 |
| 減少退休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 | 5年 |
| 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 | 法條未設第20條所定行使期間 |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將各選項所稱懲戒處分,對照《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的處分種類,再檢查是否列入第20條的期間限制。
判斷順序如下:
- 選項所述處分是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明文列出的處分?
- 若列出,判斷其期間是10年或5年。
- 若未列出,依本題法規結構,判斷為無第20條所定懲戒行使期間限制。
選項分析
(A) 免除職務並無懲戒行使期間限制
正確。
《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只規定休職的10年期間,以及減少退休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的5年期間,並未將免除職務列入。
因此,依民國115年法規,免除職務不受第20條所定懲戒行使期間限制。
(B) 剝奪退休金並無懲戒行使期間限制
正確。
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規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上「行政規則」的意義與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行政規則係指:
-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務所為之規範。
- 其內容包括:
- 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及工作方法等一般性規定。
-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的核心特徵,是「一般性、抽象性」及「行政內部規範性」。其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命令的規範效力,但行政機關仍應受自己所訂行政規則之拘束,並可能因平等原則、信賴保護等要求而產生一定外部影響。
本題的判斷關鍵,在於區分:
- 對一般抽象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可能屬行政規則。
- 對特定人民個案所作的具體回覆:不是行政規則。
- 機關內部工作及作業規範:屬行政規則。
- 裁量或裁罰基準:屬行政規則。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具備行政規則的兩項要件:
- 是否由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或上下級監督關係作成。
- 內容是否具有一般性、抽象性,係供機關內部反覆適用,而非僅處理單一個案。
其中,行政規則不以正式名稱為「規則」為必要。函釋、基準表、作業規定,只要實質上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及內部規範功能,均可能屬於行政規則。
選項分析
(A) 地方主管機關遇有適用法律之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解釋,中央主管機關就該抽象法律問題所為之釋示
本項屬於行政規則,故不是答案。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地方主管機關所提出的法律適用疑義,就「抽象法律問題」作成統一解釋,性質上是為協助下級或所屬機關統一解釋法令的解釋性規定。
其重點不在於函文的形式,而在於內容是否具有一般性、抽象性,並可供行政機關日後處理同類案件時反覆適用。這類中央主管機關函釋,通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的行政規則。
但若該函釋逾越法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仍可能涉及違法問題;是否違法與其是否屬行政規則,是不同層次的判斷。
(B) 納稅義務人去函財政部針對其個人如何節稅之程序提出詢問,財政部就此事項所為之回覆
本項不是行政規則,為正確答案。
本項具有以下特徵:
第 34 題2 分
學校依學位授予法發給學生學位證書,為下列何種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依法律效果所作的分類,重點在於判斷學校發給學位證書,是「創設新的法律關係」,還是「確認既存的法律地位」。
行政處分可依法律效果分為:
- 下命處分:命相對人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
- 確認處分:對既存的法律關係、法律地位或法律要件,作成確認或認定。
- 形成處分: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
- 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所稱,以不特定人為相對人,或以特定物為規範對象的行政處分。
本題依學位授予法,學生在完成修業年限、修畢應修學分並符合畢業要件後,學校發給學位證書,係對學生已具備特定學位資格及身分的法律狀態加以證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學位證書的法律效果:
- 先確認學位取得是否以學生符合法定及校規所定畢業要件為前提。
- 再判斷學校發給證書,是使學生自此才取得學位,還是確認學生已符合取得學位的法律要件。
- 依官方答案,本題將學位證書定位為對學生學位資格的確認,因此屬於確認處分。
學位證書本身主要具有證明及確認功能。學生完成必要學業要求後,學校依學位授予法作成授予學位及發給證書的決定,重點在於確認學生已取得某一學位資格,而非命令學生履行義務。
因此,本題答案為確認處分。
選項分析
(A) 下命處分:錯誤
下命處分是行政機關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不行為或容忍,例如命違法建築所有人拆除建物、命納稅人繳納稅款。
學校發給學位證書並非命令學生履行義務,也沒有要求學生作成特定行為,因此不屬於下命處分。
(B) 確認處分:正確
第 35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的效力、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一般處分,以及行政處分轉換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1條、第116條及第123條。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行政處分違法,不當然等於無效。
- 「撤銷」是針對違法行政處分;「廢止」是針對合法行政處分。
- 一般處分係對不特定人,或就公物、物之一般使用所為的行政處分。
- 行政處分轉換並非任何情形均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仍有法定例外。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制度:
- 看到「未依法定程序」:判斷是否達到行政處分無效的重大、明顯程度。
- 看到「合法行政處分」:應檢查是否為「廢止」,並確認權限機關及法定事由。
- 看到「警察手勢指揮車輛」:判斷對象是否為不特定人,並辨識其是否屬一般處分。
- 看到「轉換」與「均應」:特別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16條所設的例外。
選項分析
(A) 未依法定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係無效行政處分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時,始屬無效。行政程序違法並不當然導致行政處分無效,必須進一步判斷該瑕疵是否已達到「重大且明顯」的程度。
因此,未依法定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通常屬於違法行政處分,可能得撤銷,並非一律當然無效。只有程序瑕疵重大且外觀上明顯,使一般人即可辨識其違法者,才可能構成無效。
本選項將「程序違法」直接等同於「行政處分無效」,過度擴張無效事由,故錯誤。
(B)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錯誤。
合法行政處分之消滅,原則上稱為「廢止」;違法行政處分之消滅,則稱為「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須具備法定事由,且係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例如:
- 法規准許廢止;
- 原處分機關保留廢止權;
- 附負擔行政處分之受益人未履行負擔;
- 所依據的法規或事實事後變更,致不廢止將危害公益;
- 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第 36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及最新司法實務見解,關於行政處分之撤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重點包括:
-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效。
-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撤銷權之行使期間。
-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後,受領給付之返還。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下列三個規則:
-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須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撤銷權。
- 撤銷權原則上應於行政機關「知有撤銷原因」起二年內行使。
- 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效;如受益人已受領金錢或可分物,則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請求返還。
本題關鍵在於「知有撤銷原因」的認定標準。司法實務所稱「知有」,原則上是指行政機關實際知悉該行政處分具有違法原因,而非僅以客觀上已有足以認定違法的事證,即逕認行政機關已知悉。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行使。
因此,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具有二年之除斥期間,起算點是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時。
本選項所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
(B) 錯誤
本選項將「知有撤銷原因」解釋為:只要客觀上已有足以認定行政處分違法之事證,即視為行政機關已知悉。
此種說法不符合司法實務見解。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稱「知有撤銷原因」,重點在於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已實際知悉撤銷原因,而不是單純以客觀上是否存在足以認定違法的資料作為唯一標準。
換言之:
第 37 題2 分
若主管機關修正民宿業管理辦法,將環保標準提高,並規定原已登記之業者若未能符合新標準,應於 6 個月內改善,否則將廢止許可,民宿業者甲因財務困難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改善,主管機關遂依新規定廢止甲之民宿經營許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信賴保護及廢止期間。
民宿經營許可原則上屬授予業者營業資格的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嗣後提高環保標準,並以法規明定未改善者得廢止原許可,涉及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
應掌握下列規定:
- 廢止與撤銷不同
- 撤銷:針對原本即違法的行政處分,原則上溯及既往失效。
- 廢止:針對原本合法的行政處分,因法規、事實或公益需求在事後發生變化,使其向將來失效。
- 廢止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時起二年內為之。
- 信賴不值得保護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情形,包括以詐欺、脅迫或賄賂取得行政處分、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以及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單純財務能力不足,並不當然使信賴不值得保護。
- 廢止之補償
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時,涉及信賴利益補償者,原則上是對受益人所受的財產上損失予以補償,並非一般性的非財產上損失。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甲原有許可的性質,再確認主管機關採取的是「撤銷」或「廢止」。
甲原先取得的民宿經營許可,題目沒有指出其取得過程違法,因此應視為合法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是因環保標準提高及甲未於期限內改善,依新規定使原許可失效,故屬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而非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接著依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期間、信賴保護及補償的規定,逐一檢驗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該民宿經營許可經廢止後,原則上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錯誤。
溯及既往失效是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的基本效果。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原則上是向將來發生效力,不會否定原處分過去已發生的法律效果。
本題甲原先取得許可時,並無違法情形,主管機關係因環保標準提高及未完成改善而廢止許可,因此不是溯及既往失效。
第 38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的規定,重點包括:
- 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間,須區分請求權人是行政機關或人民。
- 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並非僅產生拒絕履行的抗辯事由。
- 公法上請求權有時效中斷制度。
- 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效時,法律對已發生的時效中斷效果設有特別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原則上:
-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者,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請求權人為人民者,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因行政處分而生的公法上請求權,另有自處分確定日起算的規定。
-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已中斷的時效視為不中斷。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逐項比對。判斷順序如下:
第一,確認行政機關與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並非一律相同,因此先排除概括宣稱「一律5年」的選項。
第二,確認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採取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的規定,並非僅使義務人取得抗辯權。
第三,確認時效制度是否包含中斷。行政程序法明文承認時效中斷,因此否定「並無時效中斷」的說法。
第四,檢查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效時的特別效果。行政程序法明定,已中斷的時效視為不中斷,故選項D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並非一律為5年。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原則上為5年;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原則上為10年。因此,行政機關對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與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期間並不相同。
第 39 題2 分
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作成前的「正當法律程序」,核心在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是否應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提出有利資料及防禦的機會。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如下:
-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不僅適用於刑事程序,也適用於行政程序。行政機關作成重大不利處分時,原則上應給予人民適當的程序保障。
-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陳述意見並非毫無例外,例如情況急迫、依法須立即處置、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已經客觀明確等情形,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因此,本題的判斷關鍵是:
「原則上」是否應給予陳述意見,以及行政救濟是否必然能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採「正當法律程序三步驟」判斷:
- 先確認行政處分是否涉及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限制。
- 再判斷作成處分前,是否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程序保障。
- 最後區分行政處分作成後的救濟途徑,判斷是否必須先經訴願程序。
本題涉及侵害人民權益的行政處分,原則上應讓當事人於處分作成前陳述意見;行政機關的內部審查,也不能當然取代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行政處分作成後,通常須先提起訴願,不能一律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作成侵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正確。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使其能提出有利事實、法律主張及相關證據。
此項程序保障的功能包括:
- 使當事人有機會說明事實;
- 防止行政機關僅依片面資料作成決定;
- 協助行政機關發現真實;
- 維護人民的防禦權與程序參與權;
- 提升行政處分的正確性與正當性。
本選項使用「原則上」一語,已保留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規定的例外,因此敘述正確。
(B) 行政處分作成後,若當事人對其不服,其救濟途徑係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錯誤。
第 40 題2 分
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意旨,國立大學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依據聘約中所另定之不續聘規定,於聘約期限屆至時不續聘教師,則該不續聘行為之法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對「公立大學教師不續聘」法律性質之定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包括:
- 大學法第 19 條: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規定,並納入聘約。
- 教師法關於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之事由及程序規定。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關於教育人員任用及主管機關監督之規定。
-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
判決指出,公立大學與教師間之聘任契約,係形成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大學依聘約中所約定之不續聘條款,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不再續聘,其法律效果只是「不再成立新的聘任關係」,本質上是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由於公立大學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具有公法性質,聘任契約屬行政契約,因此正確答案為 A。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依「行為來源」與「法律效果」兩個層次分析:
第一,確認不續聘是否是大學依法律單方面作成的公權力決定。
第二,確認不續聘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對教師作成公法上制裁,或只是使原聘任契約於期限屆滿後不再延續。
本題情形是:
- 大學與教師間原本存在聘任契約。
- 聘約中另有不續聘規定。
- 聘約期限屆至後,學校依該聘約及相關規範決定不再續聘。
- 其效果是原聘任契約屆期後不再成立新的聘任關係。
因此,不續聘是基於行政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行政處分或行政懲處。
判決特別區分:
- 大學依聘任契約作成不續聘:屬契約上的意思表示。
- 大學對教師資格進行審定:若涉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始可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例如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所涉及之教師資格審定問題。
選項分析
(A) 基於行政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正確
公立大學與教師間之聘任契約,係以公法上權利義務為內容,屬行政契約。
不續聘雖須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等規範辦理,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然而這些法律規範主要是對契約內容及學校決定程序加以規範,並不因此改變不續聘行為的本質。
大學依聘約中的不續聘條款,於期限屆滿時表示不再續聘,其法律效果只是教師不再受聘於原學校,並非對教師作成具有公權力制裁效果的行政處分。因此,A 正確。
(B) 基於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為之行政處分——錯誤
第 41 題2 分
關於行政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行政契約是行政機關為達成法定行政目的,與人民約定權利義務之公法上契約。其雖具有契約性質,但受到行政法上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平等原則及公益維護等限制,不能完全適用民事契約的契約自由與方式規則。
本題主要涉及:
- 行政契約與民事契約的區別。
- 行政契約的成立及生效方式。
- 行政程序法第139條關於書面方式的要求。
- 行政程序法第142條關於行政契約一部無效的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所使用的「相同」、「僅需」、「原則上」等絕對或概括性文字,再對照行政程序法的特別規定:
- 行政契約是否適用與民事契約相同的契約自由?
- 行政契約是否只要機關內部決定即可成立生效?
- 行政契約是否以言詞締結為原則?
- 一部無效時,是否有「全部無效為原則、部分有效為例外」的規範?
其中,行政程序法第142條明定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時,原則上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仍會締結契約,其他部分仍有效。故選項B符合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契約與民事契約並非完全相同。民事契約原則上建立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當事人得在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的範圍內,自主決定契約內容。
行政契約則以行政機關執行法定行政職權、達成法定行政目的為前提。行政機關不得僅依契約自由原則任意決定契約內容,仍須受到法律授權、行政目的、公益及平等原則等公法限制。
因此,選項將行政契約與民事契約完全等同,並稱雙方可依契約自由自行決定內容,過度擴張行政機關及人民的契約形成自由,故錯誤。
(B) 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142條規定,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原則上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仍將締結契約,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其法律效果可整理如下:
第 42 題2 分
甲所有之建築物出租予乙,乙變更使用,於該建築物內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與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不符,建築主管機關查獲後,欲依建築法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罰鍰,……: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條文中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為甲,使用人為乙,依司法實務見解,建築主管機關應以誰為處罰對象,方為適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變更使用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以及違反該規定時,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罰對象之認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罰鍰。
本條所稱「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並非表示只要具有該身分,即當然負有處罰責任。行政罰仍應依具體違規行為及行為人之實際支配、使用情形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步驟判斷:
- 先確認違規行為
甲將建築物出租給乙,乙未經核准即變更建築物使用,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已與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不符,因此構成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稱「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 再確認實際違規使用人
本題明確指出:
- 甲是建築物所有權人;
- 乙是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
- 乙進行變更使用並經營違規業務。
因此,實際決定建築物用途、支配建築物使用方式並從事違規營業者,是乙。
- 判斷處罰對象
依司法實務見解,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處罰對象,應依個案中何人實際違反建築物核定使用目的判斷。
在所有權人僅出租建築物,未有證據顯示其參與、同意或支配承租人之違規使用時,不能僅因其具有所有權人身分,即逕予處罰。乙是實際變更使用及違規營業之人,應由乙負擔行政罰責任。
因此,本題應處罰乙。
選項分析
(A) 甲
錯誤。
第 43 題2 分
關於公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物」之概念、成立與廢止、所有權歸屬、人民使用權,以及公物能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與行政法通說為準:
- 公物:供公眾使用,或直接供行政機關、公營事業等公行政目的使用之物。
- 公物不以公有為必要。私人所有之土地、道路、建築物,在具備公物要件時,也可能成為公物。
- 公物通常具有公法上之使用目的,因此在供公用期間,原則上不得任意移轉、設定權利或強制執行。
- 行政機關以行政行為使特定物成為公物,或使其脫離公物狀態,該行為涉及不特定多數人及特定物,性質上屬於一般處分。
- 人民對公物之使用,須依公物種類、使用目的及相關法規判斷,並非一概否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逐項檢驗公物法基本原則」之方法:
- 先判斷公物是否必然為公有物;
- 再判斷公物設定、廢止之法律性質;
- 接著檢查公物於特定條件下是否具有強制執行之禁止;
- 最後判斷人民是否可能對公物主張使用權。
其中,看到「任何」、「均不得」等絕對性用語,應特別注意是否過度概括。公物種類多元,人民使用權通常須依個別公物及法規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選項分析
(A) 公物在一定條件下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正確。
公物之所以原則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是因其具有公共使用或公共服務目的。若對其實施查封、拍賣、移轉,將妨礙公共功能,即不宜強制執行。
但此項禁止並非毫無例外,須視公物之種類及其是否仍實際供公用而定。例如:
- 公物已廢止公用目的,脫離公物狀態;
- 公有財產屬於非公用財產;
- 特定公物並未因強制執行而妨害公共使用;
- 法律對該類公物另有特別規定。
因此,公物並非在一切情形下均絕對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選項使用「在一定條件下」,符合公物法上之相對禁止原則,為正確敘述。
(B) 行政機關所為公物設定或廢止之行為,為一般處分
正確。
行政機關以行政行為使某一特定物成為公物,或使其不再具有公物性質,通常稱為公物之設定或廢止。
第 44 題2 分
教育部訪視私立大學甲後,發函稱:「貴校現有校務基金宜先用於改善學生宿舍與教學設施,如增設餐飲科系,將使現有科系資源受到負面影響。本部後續依法之定期訪視,將協助貴校針對學生宿舍與教學設施加以改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指導」與「行政處分」、「業務監督指令」之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拘束力之方法,使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以達成行政目的之行為。
判斷行政指導的重點如下:
- 行為主體為行政機關。
- 行為目的在實現行政目的。
- 內容通常是建議、勸告、協助或提醒。
- 不直接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變動。
- 相對人不因該行為本身負有法律上必須履行的義務。
行政處分則須具備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行政指導欠缺法律拘束力及直接法律效果,因此原則上不是行政處分,也不得以訴願程序加以救濟。
解題方法
本函內容可分為三部分:
- 「現有校務基金宜先用於改善學生宿舍與教學設施」:屬於建議。
- 「如增設餐飲科系,將使現有科系資源受到負面影響」:屬於政策性評估或提醒。
- 「後續依法之定期訪視,將協助貴校……加以改善」:屬於對未來訪視及協助事項的說明。
函文使用「宜」、「如」及「協助」等語,並未命令甲必須將校務基金用於特定用途,也未禁止甲增設餐飲科系。函文沒有直接形成甲之法律上義務或權利變動,核心性質是行政機關以建議、勸告方式引導私立大學改善校務,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稱行政指導。
因此,正確答案為B。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指導本身不具法律拘束力,通常不會直接對相對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規制效果。題示函文只是對校務基金運用提出建議,並表達增設餐飲科系可能產生的資源影響,尚未構成行政處分。
訴願法上可提起訴願的主要對象,是行政機關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甲如認為函文內容損害其聲譽,不能僅因函文使其感受不利,即逕以訴願程序救濟。
第 45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之聽證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聽證」之適用要件、主持人資格、聽證結果之效力,以及經聽證作成行政處分後之救濟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要規定如下:
- 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符合「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或「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等情形者,應舉行聽證。
- 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
- 行政程序法第109條: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行政程序法第56條: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主持;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視四個法律問題:
- 行政處分是否一律須舉行聽證。
- 聽證主持人是否必須具備法律專業。
- 行政機關對聽證結果是「得」斟酌,還是「應」斟酌。
- 經聽證作成行政處分後,人民是否須先提起訴願。
其中,行政程序法第109條是本題的直接關鍵。只要行政處分確實是「經聽證作成」,人民不服時,原則上即可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故答案為D。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處分並非一律都必須舉行聽證。
行政程序法所要求的,是在法律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或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必要時,始進入聽證程序。一般行政處分通常依陳述意見等程序進行,並非只要行政處分可能影響人民權益,就當然必須舉行聽證。
因此,選項所稱「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皆須舉行聽證」,將例外性的聽證程序誤認為所有行政處分的普遍必要程序,錯誤。
(B)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56條,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主持,並未要求主持人必須具備法律專業。
第 46 題2 分
甲申請投資補助,主管機關雖核准,但補助金額少於甲申請之數額甚多,甲希望閱覽相關審議資料,以了解主管機關決定之理由,作為行政爭訟之準備。依目前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程序中當事人閱覽卷宗請求權」與「一般政府資訊公開請求」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核心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本題中:
- 甲是投資補助申請案的申請人,屬於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
- 主管機關核准補助,但金額遠低於申請額,甲欲了解審議理由並準備行政爭訟,具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的必要。
- 申請對象應是持有該案卷宗的原處分機關。
- 因此,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閱覽相關資料。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申請人身分、資料用途、申請對象」三步驟判斷:
第一,確認甲的身分。甲不是單純對政府資訊有興趣的一般人民,而是補助申請程序中的當事人。
第二,確認閱覽目的。甲閱覽資料是為了解主管機關減少補助金額的決定理由,並準備行政爭訟,直接涉及其法律上利益。
第三,確認法律途徑。此種特定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閱卷,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而不是逕向行政法院起訴。
至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檔案法,主要是一般政府資訊或已歸檔檔案的公開制度;行政程序法第46條則是針對特定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設的程序性閱卷權。
選項分析
(A) 甲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相關資料
錯誤。
政府資訊公開法主要是規範一般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的制度,原則上不以申請人必須是特定行政程序的當事人為前提。
本題甲具有行政程序上當事人的身分,且閱覽資料是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的特別閱卷請求權。相較之下,政府資訊公開法是一般性資訊公開規範,不能取代本題所適用的行政程序法規定。
因此,雖然政府資訊公開法在某些情形也可能成為申請資訊的法源,但本題依目前實務見解,應以行政程序法第46條為主要依據。
(B) 若相關資料已經歸檔,甲應適用檔案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錯誤。
檔案法主要規範機關檔案的管理、開放及申請閱覽。實務上,若資料確實已經成為獨立管理的檔案,檔案法確有適用空間。
第 47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中「代履行費用預納命令」的法律性質,以及義務人不服時的救濟途徑。
依行政執行法,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履行,且該行為得由他人代為履行時,執行機關得採取代履行。代履行所需費用原則上由義務人負擔,執行機關並得命義務人預納代履行費用之預估金額。
該預納命令具有雙重性質:
- 就行政執行程序而言,是為實現原義務所發的執行命令。
- 就其直接對義務人課予預納金錢義務,並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而言,屬行政處分。
因此,司法實務認為,代履行費用預納命令「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
行政事實行為通常是行政機關直接實施事實上的措施,並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例如實際拆除違建、清除障礙物。行政處分則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預納代履行費用命令並非單純通知或事實上的催告,而是由執行機關以公權力命令義務人負擔、繳納一定金額。義務人因此取得具體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同時,該命令又是代履行程序中的執行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原行政法上義務得以實現,因此也具有執行命令性質。依此判斷,正確選項為(B)。
選項分析
(A) 該命令乃行政事實行為
錯誤。
代履行費用預納命令不是單純的事實通知或執行上的物理措施,而是以公權力命令義務人預先繳納一定金額,直接形成義務人的公法上金錢負擔。
既然該命令對義務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法律效果,即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不能認定為單純行政事實行為。
第 48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在訴願程序上為適格當事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適格當事人」,核心在於判斷提起訴願之人是否為:
-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
- 雖非相對人,但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受到直接、具體侵害之利害關係人。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訴願。
其中,「法律上利益」須具有法律上直接關聯,不能僅是事實上、經濟上或情感上的間接不利益。判斷重點是:該處分是否直接影響提起訴願者本身的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三件事:
- 提起訴願者是否為行政處分名義上的相對人。
- 若不是相對人,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 所主張的侵害,是法律上直接侵害,還是僅屬反射利益、事實上不利益或身分上的情感關聯。
本題關鍵在於區分「法律上利害關係」與「單純事實上利害關係」。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因違反校規而受退學處分,行政處分的對象是甲本人。甲的父親並非退學處分之相對人。
父親主張自身名譽權受到侵害,亦不足以使其成為適格當事人。退學處分直接影響的是甲的學生身分及受教權利,父親所受的名譽或家庭上不利益,至多屬於間接的事實上影響,與退學處分之法律效果沒有直接關聯。
因此,甲父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願。
(B) 錯誤
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受罰鍰處分,處分相對人是乙本人。乙的丈夫僅因家庭支出通常由其負擔,主張自己的財產權受侵害,並不當然取得訴願資格。
罰鍰處分所創設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對乙本人發生效力。丈夫代為繳款,屬於家庭內部的事實上經濟負擔,並未使罰鍰處分直接對丈夫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丈夫所受的是事實上、經濟上的不利益,而非訴願法上受直接侵害的法律上利益,不能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願。
(C) 正確
主管機關去函證券公司,要求解除丙的總經理職務。形式上,該函文的對象是證券公司;但其內容直接針對丙的總經理職位,足以直接影響丙現有的職務身分及法律上地位。
第 49 題2 分
甲有土地一筆經徵收作為學校預定地,惟因少子化該學校遲未設立,甲遂依法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該管直轄市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依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但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否准之決定,而函覆該管直轄市地政機關通知甲時,依司法實務見解,何者為原處分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機關之判斷」以及被徵收土地收回事件中,原核准徵收機關與地方地政機關之權限分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關於被徵收土地收回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得依法請求收回土地。此項請求是否准許,應由具有法定決定權限之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判斷原處分機關,應以「何機關具有作成法律效果決定之權限」為準,而非僅觀察:
- 哪個機關是需地機關;
- 哪個機關實際收件或調查;
- 哪個機關負責將決定函覆人民。
行政機關將已作成之決定交由下級機關通知或執行時,原處分機關仍是實際依法律及法定職權作成決定之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為三個層次判斷:
第一,直轄市地政機關先行查明甲是否符合收回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這表示直轄市地政機關主要負責受理、調查及陳報。
第二,真正作成「否准收回」決定者,是原核准徵收機關。該機關是依土地徵收相關法規及其法定職權,判斷甲是否具有收回土地之權利。
第三,直轄市地政機關雖然負責將決定函覆甲,但此僅屬通知或執行行為,不會因此成為原處分機關。
因此,原處分機關應認定為原核准徵收機關。
選項分析
(A) 應以直轄市政府為處分機關,因其為需地機關
錯誤。
需地機關是提出徵收需求、使用土地之機關,與原處分機關並非當然相同。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准否,應由法律授權之機關依職權判斷,不能僅因直轄市政府屬於需地機關,即認定其為處分機關。
本題中,否准甲收回土地之決定並非由直轄市政府以需地機關身分作成,而是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
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確認訴訟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所定之確認訴訟類型,以及行政機關所為行為或契約究竟屬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所稱確認訴訟,主要包括: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 確認公法上契約成立、有效、無效或不存在之訴。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先確認各選項所涉及的是:
- 行政處分的效力或違法性;
- 公法上法律關係;
- 公法上契約;或
- 純粹的私法上法律關係。
行政法院的確認訴訟,原則上只處理公法上的爭議。若屬私法契約,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關係:
- 若是行政處分無效,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 若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法回復原狀,但原告仍有確認違法的法律上利益,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 若涉及公法上契約的成立或效力,可提起確認公法上契約之訴。
- 若只是行政機關以雇主身分與勞工成立私法上勞動契約,則不屬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的確認訴訟範圍。
因此,本題應以「是否屬於公法上的行政爭議」作為主要判斷標準。
選項分析
(A) 以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無效為由而提起確認訴訟
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屬行政機關對人民所作成的行政處分。若該處分具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構成無效原因,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本選項所述為行政處分無效的確認,符合確認訴訟的類型,故屬得提起確認訴訟之情形。
本選項錯誤。
(B) 以土地徵收失效為由而提起確認訴訟
土地徵收是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作成的行政處分。若土地徵收處分因欠缺法定要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因其他原因而發生失效問題,人民得透過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請求確認該徵收處分不生效力
第 51 題2 分
受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之民間汽車修護廠認某車輛檢查結果為不合格,該車主經訴願被駁回後,擬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何者為被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的行政機關地位,以及撤銷訴訟被告適格。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就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民間汽車修護廠受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檢查車輛是否合格,並非單純提供私人服務,而是在委託範圍內行使公權力。因此,該民間修護廠就其作成之檢驗結果,具有行政機關的地位。
依行政訴訟法關於撤銷訴訟被告適格之規定,原則上應以作成原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被告。訴願決定若只是駁回訴願,原處分並未被訴願機關撤銷或變更,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本題中,認定車輛檢查不合格的主體是受委託的民間汽車修護廠,因此應以該修護廠為被告。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確認「認定車輛檢查不合格」是否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車輛檢驗結果會直接影響車主能否完成車輛定期檢驗及繼續合法行駛,對車主之權利義務產生具體法律效果,具有行政作用的性質。
- 再確認作成該行政作用的主體。
雖然民間修護廠屬於私人,但其係受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屬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在委託範圍內,依法視為行政機關。
- 最後依被告適格判斷。
撤銷訴訟原則上以作成原處分者為被告。訴願被駁回並不會使訴願機關取代原處分機關成為被告,因此被告仍是作成不合格檢驗結果的民間汽車修護廠。
選項分析
(A) 受委託辦理汽車檢驗之民間汽車修護廠
正確。民間汽車修護廠受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屬於在委託範圍內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視為行政機關。
第 52 題2 分
A 公司因違反環保法規,被主管機關命令停工,A 公司不服,經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行政法院審理後,發現主管機關之處分雖屬違法,但若直接撤銷該處分,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風險,影響公益。關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方式,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行政訴訟法上的「情況判決」,亦稱公益考量下之違法宣告判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中,認原處分雖屬違法,但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將對公益有重大損害,且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並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違法。
其法律效果是:
- 法院確認原處分違法。
- 基於重大公益考量,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 原告之撤銷訴訟形式上遭判決駁回。
- 判決主文必須明確宣告原處分違法。
本題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雖屬違法,但若撤銷該處分,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風險,符合情況判決的要件。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依序判斷:
第一,確認訴訟類型。本題是公司提起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訴,屬撤銷訴訟。
第二,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題目已明確表示主管機關處分違法。
第三,判斷撤銷處分是否會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本題指出撤銷停工處分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風險,顯然涉及環境公共利益及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健康與生活環境。
第四,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即使原告所主張的違法事由成立,法院仍得基於重大公益考量,駁回撤銷之訴,但必須在判決主文諭知原處分違法。
因此,本題應選擇 B。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法院原則上是審查行政處分的合法性,不得在撤銷訴訟中逕自將停工處分改為罰鍰處分。
停工與罰鍰涉及不同的行政管制目的、構成要件及裁量判斷,法院若逕自改處罰鍰,等同取代原處分機關作成新的行政處分,違反行政權與司法權的權力分立及行政法院的審判界限。
第 53 題2 分
甲與乙因網路交易產生糾紛,經乙向警察機關報案後,由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甲之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依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甲如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應如何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警示帳戶通報行為之法律性質」及其行政救濟方法。
依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警察機關將特定帳戶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並非單純的內部作業或事實通知,而是警察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且會直接限制帳戶持有人對帳戶之使用,已對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不利效果。因此,該通報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依訴願法第 1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甲如認為警示帳戶通報違法或不當,應以作成通報之警察機關為對象,提起撤銷訴願。
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救濟方式,可依序確認三個問題:
- 通報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 甲所欲排除的是既存的違法行政處分,還是要求機關作成新的處分?
- 應向作成公權力行為的機關,或向接受通報的銀行請求救濟?
警察機關通報後,甲的帳戶遭銀行限制提款、轉帳或其他交易功能,甲所受的是直接、具體且現實的權利限制。既然通報屬行政處分,且甲的目的在於使該通報失效,正確方式即為提起撤銷訴願。
選項分析
(A) 針對通報行為提起撤銷訴願:正確
警察機關的通報行為具有:
- 行政機關所為;
- 基於公權力作成;
- 對特定帳戶及特定人發生效力;
- 直接限制帳戶使用權能;
- 對甲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不利影響。
因此,該通報屬於行政處分。甲如主張通報欠缺事實或法律依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有裁量瑕疵,即得依訴願法提起撤銷訴願,請求撤銷該通報行為。
所以本選項正確。
(B) 針對通報行為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錯誤
課予義務訴願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通常適用於:
第 54 題2 分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賠償法》上兩類責任的區分:
- 公務員違法侵害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公共設施瑕疵責任:依同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權利受損害,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國家賠償法的通說、命題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下列順序檢驗:
- 公務員責任是否包含「不作為」;
- 第 2 條責任是否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 自然公物內設施之瑕疵,應適用何種責任原則;
- 國家賠償責任主體是否僅限於國家法人。
其中,D 使用「以國家法人為限」的絕對用語,應特別注意《國家賠償法》所稱責任主體不限於中央國家法人,尚包括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因此 D 錯誤。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違法責任不限於公務員之積極行為
正確。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所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其違法行為不以積極作成行政行為為限,也包括依法應作為而消極不作為的情形。
例如:
- 公務員依法負有保護、審查或管制義務,卻怠於履行;
- 對於明知的危險未採取必要防止措施;
- 對人民申請依法應作成處分,卻無正當理由長期不作為。
不作為須有具體法定職務義務,且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能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因此,公務員違法責任不限於積極行為,A 正確。
(B) 公務員違法責任採過失賠償主義
正確。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公務員違法侵害責任須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其基本構造為:
故公務員違法責任原則上採過失賠償主義,而非單純只要發生損害即當然負責的無過失責任。
第 5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特別犧牲之行政損失補償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別犧牲」與「行政損失補償」的判斷。
行政機關為追求公共利益,依法對人民財產權或其他權利施加一般社會共同負擔以外的個別、特別不利益,使特定人承受異常負擔時,若已達「特別犧牲」程度,國家即應依法給予損失補償。
判斷重點如下:
- 是否有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的公權力措施。
- 是否為公共利益目的。
- 是否使特定人民承受超過一般社會成員通常應忍受程度的財產上不利益。
- 補償是否係為填補因合法行政措施所生的特別損失。
行政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不同:前者通常是行政措施本身合法,但造成特定人民特別負擔;後者則以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為主要前提。
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具有以下結構:
若國家給付的金錢,並非因合法行政措施使人民承受特別犧牲,而是基於犯罪被害保護、社會救助或社會連帶理念所提供的補助,即不屬於行政損失補償事由。
選項分析
(A)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必要,依法在私人土地下方埋設管道——錯誤
下水道工程係為供公共使用所進行的公共建設。下水道機構依法在私人土地下方埋設管道,雖未必剝奪土地所有權,但會使特定土地所有人承受地下空間遭利用、使用收益受限制等特別負擔。
此種負擔並非所有人民均須承受的通常社會義務,而是因特定公共工程集中加諸於個別土地所有人,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依下水道相關法規,對因此所受損失應給予補償。
因此,A屬於行政損失補償事由。
(B) 主管機關於防疫期間依法徵用特定醫院之防疫設備及藥品——錯誤
防疫機關為防止傳染病擴散,依法徵用特定醫院的設備、藥品,係為公共衛生與疫情控制目的所採取的公權力措施。
第 56 題2 分
關於條約之保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關於「條約保留」(reservation)的規定。
條約保留,是指一國在簽署、批准、接受、贊成或加入條約時所作之單方聲明,旨在排除或變更條約中某些規定對該國適用時之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判斷本題應掌握三項規則:
- 條約原則上得提出保留,但條約明文禁止保留、僅准許特定保留,或保留違反條約之目的與宗旨者,不得為之。
- 保留提出後,原則上仍得撤回;除非條約另有規定,或依條約另有約定。
- 保留與反對保留會影響保留國與其他締約國間條約關係之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關於保留之規範:
- 先確認保留的法律效果;
- 再確認保留是否合法;
- 接著判斷保留是否可以撤回;
- 最後判斷反對保留後,兩國間條約關係的範圍。
其中,最具辨識度的關鍵是:保留並非一經作成即永久存在,原則上可以撤回。因此,宣稱「一旦做出即不得撤回」的選項,明顯違反條約法規則。
選項分析
(A) 締約國一旦做出條約保留,即不得撤回
錯誤。
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關於保留撤回之規定,保留原則上得隨時撤回,除非條約另有規定。保留之撤回通常不需要其他國家的同意。
因此,「一旦做出條約保留,即不得撤回」將保留誤認為具有永久拘束力,與條約法上保留得撤回之原則不符。
應注意的是,保留之撤回與保留本身不同:
- 保留:排除或變更部分條約規定對該國之法律效果。
- 撤回保留:使原先被排除或變更的條約規定,原則上恢復對該國適用。
所以,A 選項使用「一旦」及「不得撤回」的絕對表述,正是錯誤所在。
(B) 即使條約未規定不得保留,保留亦不得違背條約之目的與宗旨
正確。
條約未明文禁止保留,並不代表締約國可以提出任何內容的保留。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保留仍不得與條約之目的及宗旨不相容。
判斷保留是否合法,通常依下列順序:
第 57 題2 分
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下列何者得為有效之國際條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條約」的定義、締約主體資格,以及條約不得違反強行規範的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第1項第(a)款,條約係指:
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個單獨文書或兩個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
因此,判斷本題的基本步驟如下:
- 締約者是否具有國家或適格國際法主體身分?
- 是否具有代表國家締約的權限?
- 條約內容是否違反國際法上的強行規範?
- 是否屬於《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稱的條約?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條規定,條約在締結時若與一般國際法之強行規範牴觸,該條約無效。禁止以武力侵害他國領土完整,屬於現代國際法的重要強行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採「主體資格+締約權限+內容合法性」三層判斷:
- 國家間簽訂的國際協議,原則上可成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上的條約。
- 地方政府、國營企業本身不是國家,除非獲國家授權,否則其協議不屬於國家間條約。
- 即使形式上由國家簽署,條約內容若違反國際法強行規範,仍屬無效。
依此判斷,只有由多國締結、以創設政府間國際組織為目的的國際協議,符合國家間條約的基本構成,且內容本身不當然違反強行規範,因此選(A)。
選項分析
(A)多國間締結創設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協議——正確
政府間國際組織通常係由國家透過條約創設。例如創設國際組織的憲章、規約或設立協定,通常由多國以締約國身分簽訂。
此類協議具備以下要件:
- 締約主體為國家;
- 協議具有國際法上的拘束力;
- 內容涉及國際組織的成立、權限、機關及運作;
- 其形式與名稱不影響是否成立條約。
因此,多國共同締結創設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協議,屬於國家間以國際法為準的國際協定,得成為有效國際條約。
需注意的是,政府間國際組織本身若締結協定,涉及國際組織作為締約主體的問題,另涉及國際組織條約法規範;但本選項是「多國間締結」創設國際組織的協議,締約主體為國家,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典型適用範圍。
(B)甲、乙兩國的地方政府未經國家授權簽訂之姊妹都市協定——錯誤
地方政府不是國家,原則上不具有代表國家締結條約的資格。締約代表若未經適當授權,其行為不能當然歸屬於國家。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承認國家代表須具有適當權限。國家元首、政府首長及外交部長等,在一定範圍內可視為當然具有代表國家的資格;其他人則通常須提出全權證書或其他適當授權。
本選項已明確指出地方政府「未經國家授權」,因此:
第 58 題2 分
關於國家之分類及其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之分類及其效果」,重點在於區分:
- 單一國家:國家主權、國際人格及統治權集中於一個中央政府。
- 複合國或國家結合體:由數個國家基於條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形成結合,但各成員國的主權及國際人格可能仍然存在。
- 國際組織:由國家依條約設立,具有一定組織、機關及職權,但本身不等於由成員國合併形成的新國家。
- 被保護國:仍保有一定國家地位,但依保護條約,由保護國代為行使部分外交或防衛權限。
本題須特別注意:國家結合體不當然等於單一國家;成員國仍保有國際人格者,即非單一國家。
本題法規及國際法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先判斷該政治實體是否為單一國家,再判斷其是否仍保有成員國的國際人格」的方法:
- 若數個國家合併成一個具有統一主權及國際人格的國家,才是單一國家型態。
- 若各成員國仍具有主權、國際人格或一定自主權,則屬國家結合體、複合國或國際組織性質,不能稱為單一國家。
- 被保護國的判斷,則看其是否仍保有國家地位,以及外交權限是否依條約由保護國代行。
依此判斷,獨立國協並非一個統一主權國家,故選項 B 錯誤。
選項分析
(A) 大英國協與法蘭西聯盟為非國際組織之國家結合體
此項正確。
大英國協(British Commonwealth)及法蘭西聯盟(French Union)是歷史上由英國、法國及其相關領域或成員所形成的政治性結合體。其特色並非由各成員完全合併為一個新國家,也不是典型具有獨立統治權與完整國際人格的國際組織。
因此,二者可歸類為非國際組織性質的國家結合體,而非單一國家。
(B) 獨立國協屬於單一國家型態之國家
此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獨立國協(Commonwealth of Independent States, CIS)係由若干原蘇聯加盟共和國所組成的國家間結合。其成員國仍各自保有國家主權及國際人格,並非因加入獨立國協而消滅或合併成一個中央集權的單一國家。
第 59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適用完全繼承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繼承」與「政府繼承」的區別,以及政府更替後是否承受前政府之國際法上權利義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國際條約實踐及通說為準。所謂「完全繼承原則」,主要適用於政府繼承:國家本身的國際人格並未消滅,僅由新政府取代舊政府,因此新政府原則上完全承受前政府所負之國際法上義務,包括條約義務、國家債務及其他國際責任。
判斷本題的核心在於:
- 是否發生國家本身的消滅、分離或獨立。
- 是否只是同一國家內部的政府更替。
- 前政府所負義務是否屬於國家本身的義務,而非個別政權的私人債務。
- 是否存在條約明文限制或國際法上的特殊例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描述的法律關係:
- 新獨立國家:通常涉及國家繼承,可能適用「潔淨 slate」原則,即新國家原則上不當然繼承前國家的一般條約義務。
- 叛亂團體:須先判斷其是否具有國際法上的締約能力,以及其行為是否能歸屬於國家。
- 新政府合法取得政權:通常只是政府繼承,國家仍維持同一國際人格,原則上適用完全繼承原則。
- 國家為公共建設所借之外債:屬國家債務,並不因政府更替而消滅。
因此,只有選項 D 同時符合「同一國家、政府更替、原有國家債務仍應承受」三項要件。
選項分析
(A) 所欲繼承之條約,對締約國資格設有須經其他締約國同意之特定條件
本項錯誤。
條約若對締約國資格設有特定條件,且要求其他締約國同意,表示新主體能否成為條約當事國,取決於條約本身的特別規定及其他締約國的同意。
此時並非新國家或新政府當然、完整地承受前國家之條約地位,而是屬於附條件的繼承或重新取得締約資格。既然尚須經其他締約國同意,即不符合完全繼承原則的「當然承受」特徵。
(B) 新獨立之國家因憲政體制要求,無法繼續履行所脫離母國之條約義務
本項錯誤。
新獨立國家涉及的是國家繼承,而非單純的政府更替。依國際法上對新獨立國家的通說,新國家原則上不當然承受母國的一般條約義務,通常採取「潔淨 slate」原則。
因此,本項所描述的情形,重點在於新國家是否繼承母國的條約義務,而不是新政府是否完整承受舊政府的國際義務。它不屬於完全繼承原則的典型適用情形。
第 60 題2 分
關於國際組織之法律人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取得方式,以及其法律人格所產生的對外請求權與管轄豁免問題。
國際組織是否具有國際法律人格,不能僅以成立條約是否明文規定判斷,尚須觀察:
- 組織成立條約的目的與職權。
- 組織是否具有獨立於會員國的組織架構。
- 組織是否須在國際關係上執行職務。
- 為實現其職能,是否必須具有相應的國際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
此一觀念源自國際法院 1949 年「執行聯合國職務時所受損害之賠償」諮詢意見。國際法院認為,聯合國雖非國家,但具有國際法律人格,並得為履行職務所必要之權利主張國際責任。
本題法源與國際法判斷,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國際法原則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三個層次判斷:
第一,國際組織的國際法律人格是否必須由條約明文賦予。答案是否定的,應依組織的設立目的、職權及實際功能判斷。
第二,具有國際法律人格的國際組織,是否能就其職員因執行職務受害而向責任國提出請求。答案是肯定的,這是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重要表現。
第三,國際組織在會員國或總部所在地國的法律地位及爭端管轄,是否當然發生。答案是否定的,國際法上的法律人格、國內法上的法律人格,以及司法管轄權,屬於不同層次的問題。
選項分析
(A) 國際組織之法律人格,以成立該組織之條約明示規定者為限
錯誤。
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不以成立條約明文規定為限。即使條約未使用「國際法律人格」等明確文字,只要從組織的目的、職權、組織結構及其必須執行的國際職務,可以認定該組織須以獨立主體身分參與國際關係,即可承認其具有國際法律人格。
此即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默示人格」或「功能必要性」觀念。國際組織為履行其職能,必要時可以享有締約、主張權利、負擔義務及提出國際請求等能力。
因此,A 將「條約明文」誤作為唯一要件,範圍過於狹隘。
(B) 國際組織就其受雇人員執行職務時因他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得對該國請求賠償
正確。
國際組織的職員或其他執行組織任務之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受到他國不法行為侵害,該組織本身得就組織所受損害,向責任國提出國際請求,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害或採取其他適當之補救
第 61 題2 分
關於沿海國之內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沿海國內水、河口封口線、軍艦主權豁免,以及群島水域通行制度。
重點如下:
- 內水:基線陸側之水域,原則上屬沿海國內水。外國船舶在內水並無如同領海般當然享有無害通過權。
- 河口封口線:河流直接流入海洋時,得以河口兩岸低潮線適當點間之直線作為基線。
- 軍艦主權豁免:外國軍艦即使進入他國內水,仍享有主權豁免。
- 群島水域:群島基線所包圍之水域由群島國家行使主權,但外國船舶仍可能依公約享有無害通過或群島海道通過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內水」與「領海、群島水域」:
- 領海之外國船舶,原則上享有無害通過權。
- 內水原則上不具有外國船舶當然通行權。
- 群島水域雖受群島國家主權管轄,但公約另設外國船舶通行制度。
- 軍艦之主權豁免,不因進入他國水域而消滅。
因此,直接檢查各選項是否將領海或群島水域之通行規則錯套到一般內水,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河口兩側適當點劃設之直線封口線,其長度不得超過24海里
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條,河流直接流入海洋時,沿海國得以河口兩岸低潮線上的適當點之間劃定直線,作為基線。
本選項所描述的是河口封口線制度,方向上符合基線劃定原則。依本題採用之考試整理,河口封口線以24海里作為上限,因此本選項不作為錯誤選項。
須注意,嚴格依公約文字,24海里上限明文規定於海灣封口線制度,而第9條對河口封口線本身並未明文規定24海里上限。因此,本選項具有法條適用上的爭議;但依官方答案,本題不以A為錯誤答案。
(B) 外國船舶於他國內水享有無害通過權
本選項錯誤,為官方答案。
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8條,內水原則上是基線陸側之水域。外國船舶在內水並不像在領海中,當然享有無害通過權。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7條所規定之無害通過權,主要是外國船舶通過他國領海之權利。
第 62 題2 分
關於領土主權之得喪變更及其效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國際法上領土主權的取得、移轉及其法律效果,重點包括:
- 領土主權取得方式:先占、時效、添附、割讓等。
- 武力不得作為取得領土主權的合法依據。
- 「既存占有原則」(uti possidetis juris)的適用範圍。
- 地理毗鄰、地質延伸與領土主權取得的區別。
- 因條約割讓領土後,居民國籍的變更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國際法原則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採「領土主權取得原因是否合法」及「領土移轉後居民法律地位如何處理」兩層次分析:
- 若選項主張單純因戰爭、自衛、地理鄰接或地質延伸即可取得領土主權,須檢查是否具有國際法承認的主權取得原因。
- 若選項涉及條約移轉,則須判斷割讓是否產生受讓國對該領土及居民的完整法律承受效果。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一國因行使自衛權而占領侵略國部分領土,並不當然取得該領土的主權。
自衛權的目的在於排除武力攻擊、恢復和平與保障國家安全,其法律效果不能超過必要範圍。即使自衛國軍事上占領侵略國部分領土,也僅屬戰時占領或軍事控制,不等於主權移轉。
依《聯合國憲章》禁止以武力侵害他國領土完整的原則,侵略行為不得因軍事結果而產生合法領土取得效果。占領國若欲取得主權,仍須有合法的主權移轉原因,例如有效的領土割讓條約,不能逕行將自衛占領轉化為領土主權。
因此,「自衛占領」與「取得領土主權」必須區分。
(B) 錯誤
「既存占有原則」(uti possidetis juris)主要是指殖民地獨立或國家成立時,原有行政疆界原則上轉化為國際疆界,以避免新國家間因疆界不明而發生爭端。
該原則的功能在於維持獨立時的疆界穩定,並非使一國僅憑宣稱「固有疆域」即可取得全部相關領土主權。其適用通常仍須有殖民地行政區劃、獨立文件、條約或其他具有法律意義的疆界資料作為依據。
第 63 題2 分
關於防空識別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防空識別區」(Air Defense Identification Zone, ADIZ)與「領空」、「飛航情報區」(Flight Information Region, FIR)之區別。
防空識別區是國家基於國土防空及空域安全需要,在其領空外劃定的特殊空域。國家透過要求進入或接近該區域的航空器提供識別資料、飛航計畫、位置、航向及目的地等資訊,以利及早發現、辨識及處理不明航空器。
防空識別區具有下列特徵:
- 由劃定國依防空需要單方面劃定。
- 範圍不以領空為限,得延伸至公海上空。
- 主要功能是辨識、監控及預警,不是擴張國家領空主權。
- 不必然與飛航情報區重合。
- 防空識別區本身不等同於領空,也不當然創設對外國航空器的領空管轄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國際法原則為準,防空識別區並無一個普遍適用、明文且完整的國際條約定義,實務上主要依各國國內規範及國際航空慣例運作。
解題方法
本題採「概念辨識法」,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防空識別區的三項基本性質:
- 是否為國家基於防空需要所單方面劃定?
- 是否等同於國家領空?
- 是否必然與飛航情報區一致?
- 航空器提交飛航計畫的義務,是否為防空識別區本身當然產生的普遍義務?
其中,只有「由國家片面劃定,目的在於迅速定位及管制、辨識他國航空器」符合防空識別區的核心功能,因此選擇(C)。
選項分析
(A)錯誤
「航經防空識別區之外國航空器,有義務事前對劃定國提交飛航計畫書」的表述過於絕對。
防空識別區通常會要求進入或接近該區域的航空器提供飛航識別資料,部分國家也會要求提交飛航計畫、通報位置及飛航目的。然而,這種要求是依劃定國的國內規範及具體防空措施而定,並非防空識別區一經劃定,即當然產生一項普遍、絕對且一致的國際法義務。
此外,航空器在公海上空通常享有飛越自由,防空識別區的設置本身不能直接將公海上空轉化為劃定國的領空。因此,不能僅因航空器航經防空識別區,就概括認定其必然負有事前提交飛航計畫書的法律義務。
第 64 題2 分
甲國國民 A 因被甲國判處死刑,遂逃亡至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廢止死刑之締約國乙國,乙國決定將 A 遣返甲國。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ICCPR)第 6 條生命權保障,以及締約國之「不遣返義務」。
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見解,締約國不得將受其管轄或控制之個人遣返、引渡或移交至另一國;若有充分理由相信該人返國後將面臨生命權遭受不可回復侵害之真實風險,移交國即可能違反 ICCPR 第 6 條。
因此,移交國是否親自執行死刑,不是判斷重點。只要其遣返行為使個人暴露於可預見且真實的死刑風險,即可能構成對生命權保障義務的違反。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見解說明。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三步驟判斷:
- 判斷乙國是否受 ICCPR 生命權保障義務拘束。
- 判斷遣返行為是否使 A 面臨真實且可預見的死刑風險。
- 判斷乙國是否已採取足以排除該風險的措施,例如取得甲國具有拘束力且可信賴的不執行死刑承諾。
乙國為 ICCPR 締約國,其義務並不限於保障本國國民,也不限於在本國接受審判之人。凡在乙國管轄或實際控制範圍內之個人,原則上均受生命權保障。
本題中,A 已被甲國判處死刑,而乙國欲將其遣返甲國。若甲國未提出可信賴的不執行死刑保證,A 即具有遭執行死刑的現實風險。乙國透過遣返行為將 A 置於該風險之下,便可能違反其不得使個人面臨生命權不可回復侵害的義務。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國的公約義務並非僅涵蓋乙國本國人,也不限於在乙國境內受審判的刑事被告。
ICCPR 第 2 條及第 6 條所保障的對象,是在締約國管轄或有效控制範圍內之個人。生命權保障具有普遍性,不以國籍為要件,也不以是否在乙國受審判為要件。
A 雖為甲國國民,且其死刑判決由甲國作成,但在 A 位於乙國境內期間,乙國仍負有不得使其遭受可預見生命權侵害的義務。因此,A 選項錯誤縮限了公約適用對象。
(B) 錯誤
乙國「已盡全力協調」並不當然表示已履行生命權保障義務。
第 65 題2 分
關於第三國參加國際法院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法院規約》關於第三國參加國際法院訴訟程序的規定,尤其是:
- 第62條:基於法律性質利益之參加
- 第三國認為案件之判決可能影響其具有法律性質之利益時,得聲請參加。
- 是否准許參加,由國際法院裁定。
- 第三國通常係以「參加人」身分加入,不當然成為原訴訟之當事國。
- 第63條:多邊條約解釋之參加
- 案件涉及多邊條約之解釋時,書記官長應通知所有訴訟當事國以外、同為該條約締約國之國家。
- 受通知之締約國有權參加訴訟。
- 參加後,法院判決中關於條約解釋的部分,對該參加國具有拘束力。
- 第59條:判決拘束力之一般原則
- 國際法院判決僅對訴訟當事國,且僅就該特定案件具有拘束力。
- 但第63條對參加國所生的特殊效果,構成對一般原則的補充。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法規與制度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先辨識參加類型,再判斷法律效果」的方法:
第一,判斷選項是否涉及第62條的「法律性質利益參加」。
第二,判斷選項是否涉及第63條的「多邊條約解釋參加」。
第三,特別檢查「法院判決是否對參加國具有拘束力」這一法律效果。此處最容易受《國際法院規約》第59條一般原則影響而誤判,必須進一步區分第62條與第63條參加的效果。
選項分析
(A) 第三國認為其具有法律性質之利益將因判決受影響,得向法院聲請參加訴訟
本項正確。
依《國際法院規約》第62條,第三國如認為案件之判決可能影響其具有法律性質之利益,得向法院聲請參加訴訟。
本項的關鍵在於「法律性質之利益」,並非單純政治、經濟或事實上的利害關係。第三國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受保護的利益,可能因判決而受到影響;是否符合要件,則由國際法院裁定。
因此,本項正確。
(B) 在訴訟當事國反對之下,法院仍得允許第三國參加訴訟
本項正確。
第三國參加訴訟是否准許,並非以訴訟當事國同意為必要條件。依第62條,第三國提出聲請後,由國際法院判斷其是否具有可能受判決影響的法律性質利益,以及聲請是否具備參加的要件。
第 66 題2 分
甲為無國籍人,生長在 A 國,於 18 歲時赴 B 國留學,現年 21 歲,留學期間居住於 B 國某大學之宿舍。依 A 國法,甲之住所已遷至 B 國;依 B 國法,甲尚未在 B 國取得住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應適用甲之本國法時,法院應如何決定準據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在「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但當事人為無國籍人」時,如何補充決定準據法。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當事人無國籍者,適用其住所地法;住所不明者,適用其居所地法。
其判斷順序為:
本題甲無國籍,因此不能直接適用「本國法」,必須依上述補充規則決定準據法。
解題方法
甲的住所認定,在 A 國法與 B 國法之間產生不一致:
- 依 A 國法,甲的住所已遷至 B 國;
- 依 B 國法,甲尚未在 B 國取得住所。
因此,甲的住所無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此處不是「甲有多數住所」,而是「住所不明」。
既然甲住所不明,即進入第二順位,適用甲的居所地法。甲目前居住於 B 國某大學宿舍,具有現實、持續的居住所在地,因此其居所地為 B 國,應適用 B 國法。
選項分析
(A) 甲有多數住所,應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
錯誤。
本題並非甲同時具有兩個以上住所,而是 A 國法與 B 國法對甲是否在 B 國取得住所的認定不同。這種情形應評價為住所無法確定,而非「多數住所」。
第 67 題2 分
A 公司係由我國人甲、乙及日本人丙(在臺北有住所)共同出資,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甲、乙二人在香港酒店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丙解除代表人職務。丙遂主張股東會決議違法,向我國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假設本案無國際管轄權爭議,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民事事件之「法人本國法」及「法人內部事項準據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法人本國法之規定,法人之成立、組織、機關權限、股東會及董事等內部法律關係,原則上適用法人設立所依據之法律,即法人本國法。
本題中,A 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因此英屬維京群島法即為 A 公司之法人本國法。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以及代表人是否得由股東會解除,均屬公司組織及內部治理事項,應適用英屬維京群島法。
題目所稱「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僅涉及法院之國際管轄及訴訟程序;題目已明示無國際管轄權爭議,因此不影響實體準據法之判斷。程序事項原則上依我國法,但股東會決議之實體效力仍依法人本國法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涉外公司爭議之準據法,可依下列順序:
- 先確認爭議性質:本題爭點是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以及代表人解除是否有效。
- 再判斷是否屬法人內部事項:股東會召集、決議效力、董事或代表人之任免,均屬公司組織及內部治理事項。
- 找出法人本國法:原則上以法人設立所依據之法律為準。
- 適用本國法:A 公司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故應適用英屬維京群島法。
因此:
選項分析
(A) 依我國法:錯誤
我國法院受理案件,不代表所有實體爭議均適用我國法。法院地法主要支配訴訟程序,例如起訴方式、審理程序及證據調查等;至於外國公司之成立、組織及股東會決議效力,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準據法。
A 公司並非依我國法律設立,股東會解除代表人職務也不是我國法人之內部事項,故不應直接適用我國法。
(B) 依英屬維京群島法:正確
第 68 題2 分
向我國法院起訴之民事事件,下列何者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適用範圍,以及大陸地區、香港地區居民所涉及民事事件之特別規範。
所謂涉外民事事件,通常具有下列一項以上之外國因素:
- 當事人具有外國國籍或外國地區身分。
- 法律事實發生於外國。
- 標的物位於外國。
- 法律關係與外國具有實質關聯。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功能,是在涉外民事事件中決定應適用哪一國法律,例如:
- 繼承事件,原則上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並受遺產所在地等規定影響。
- 契約事件,原則上依當事人意思決定準據法;未約定時,依法律關係之最重要牽連因素決定。
- 不動產物權及涉及土地之法律關係,通常與土地所在地法具有密切關聯。
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 條已明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若法律關係屬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的判斷步驟如下:
第一,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第二,若具有涉外因素,再判斷其適用的法律規範是否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三,若該事件已由其他特別法規範,即屬於「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直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處理。
本題官方答案為 B,關鍵不在於 B 完全沒有跨境因素,而在於大陸地區人民所涉及的民事事件,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先原則,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關。
選項分析
(A) 日本人甲死亡於我國,妻乙請求繼承我國遺產——錯誤
甲為日本人,具有外國國籍;甲死亡於我國,且在我國遺有財產。此一繼承事件至少具有下列涉外因素:
- 被繼承人具有日本國籍。
- 遺產位於我國。
- 繼承法律關係涉及不同國籍之當事人。
因此,法院必須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繼承準據法,再依該準據法處理繼承問題。即使部分遺產位於我國,仍不能因此排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適用。
本選項確實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故不是答案。
(B) 大陸地區人民甲死亡於我國,妻乙請求繼承我國遺產——正確
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乙為臺灣地區人民,且遺產位於我國。表面上看,本案具有跨地區因素;但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並非直接依一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處理,而是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特別規定。
這是因為大陸地區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具有特殊法律地位,與一般外國人民不同。兩岸人民間的身分、繼承及財產關係,立法上另設有專門規範。
第 69 題2 分
關於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夫妻財產制原則上依下列順序決定準據法:
- 夫妻共同本國法;
- 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夫妻共同住所地法;
- 無共同住所地時,依與夫妻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夫妻得以「書面合意」,選擇適用夫妻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因此,本題的判斷重點有二:
- 是否屬於法律允許夫妻選擇的準據法;
- 是否具備「書面合意」要件。
解題方法
先抓《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夫妻財產制的例外規定:
再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三個限制:
- 選擇對象是否為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 是否須以書面為之;
- 是否不能僅因不動產所在地或我國法院管轄,即當然適用該地法律。
選項分析
(A)正確
夫妻得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且此項合意須以書面為之,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夫妻財產制準據法選擇的明文規定。
本選項完整包含:
- 選擇主體:夫妻;
- 選擇範圍: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 形式要件:書面合意。
因此為正確選項。
(B)錯誤
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並非因財產是不動產,即當然得合意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法律允許夫妻選擇的對象,是「夫妻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並未概括允許夫妻選擇不動產所在地法。故不動產所在地法並非夫妻財產制準據法選擇的當然選項。
本選項混淆了:
第 70 題2 分
下列涉外法律關係,何者非依當事人之本國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本國法」與「例外準據法」:
- 身分關係,如收養,原則上依當事人之本國法。
- 扶養關係,原則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並兼顧扶養義務人本國法之有利規定。
- 遺囑及遺贈之成立、效力,原則上依遺囑人之本國法。
- 無人繼承遺產之歸屬,為涉外繼承之特別規定,依遺產所在地法處理,不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法律關係,再確認其準據法:
- 收養: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本國法。
- 扶養:看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 遺囑、遺贈:看遺囑人之本國法。
- 無人繼承遺產:適用遺產所在地法,屬於本國法原則的例外。
因此,只要找出適用遺產所在地法,而非當事人本國法的選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A) 美國人甲收養我國人乙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各自之本國法判斷,並應注意被收養人本國法對未成年人保護之規定。
本題中:
- 收養人甲為美國人,涉及美國法;
- 被收養人乙為我國人,涉及我國法。
本選項所涉及的收養關係,係依當事人之本國法決定,符合題幹所稱「依當事人之本國法」。
因此,(A) 正確,不是答案。
(B) 我國人甲扶養其美國籍之子乙
扶養法律關係通常以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為主要準據法。子女乙為扶養權利人,具有美國國籍,因此原則上適用乙之本國法;同時,扶養義務人甲之本國法,如對扶養權利人較有利,也可能依該有利規定處理。
第 71 題2 分
A 國人甲與 B 國人乙訂立一買賣契約,約定以 C 國法為該契約之準據法,一年後甲歸化為我國人。關於該契約當事人之行為能力,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行為能力」之準據法,以及當事人國籍變更時的判斷時點。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人的行為能力原則上依其本國法;而「本國法」應以法律行為發生時當事人之國籍為準。行為能力屬於當事人本身之身分事項,不是契約準據法所直接支配的契約成立或效力問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 先確認爭點是「行為能力」,不是契約內容或契約效力。
- 行為能力依各當事人之本國法判斷。
- 判斷本國法的時點,原則上以法律行為成立時為準。
- 甲、乙訂立買賣契約時:
- 甲為 A 國人,適用 A 國法;
- 乙為 B 國人,適用 B 國法。
- 甲於契約訂立一年後才歸化我國,該事後國籍變更不影響契約訂立當時行為能力之判斷。
因此,應依行為時之本國法,甲依 A 國法,乙依 B 國法。
選項分析
(A) 錯誤
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確實涉及法律行為能否有效成立的重要前提,但行為能力本身應依當事人之本國法判斷,並非當然依契約所選定的準據法。
題目約定契約以 C 國法為準據法,主要涉及契約本身的成立及效力;行為能力屬於當事人身分事項,應與契約準據法區分。因此,不能直接依 C 國法判斷甲、乙的行為能力。
(B) 錯誤
第 72 題2 分
我國人甲(住所臺北)向韓國人乙(住所首爾)購買貨物一批,買賣契約簽訂地在越南胡志明市,但未約定準據法。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應經公證始為有效之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法律行為方式之準據法」,也就是契約是否須經公證,屬於契約的「方式」或「形式有效性」問題,而非契約實質成立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 法律行為之方式,原則上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
- 法律行為在我國或外國作成者,也得依行為地法。
因此,涉外契約的形式有效性通常具有「雙重連結」:
只要依其中一法認定方式有效,即不因另一法對形式要求較嚴格而當然無效。
解題方法
第一步,確認問題性質。
題目問「買賣契約是否應經公證始為有效」,是在問契約方式,而非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付款義務等實質效力。
第二步,找出買賣契約本身的準據法。
題目已明示「未約定準據法」,因此不能依當事人意思選法。涉外買賣契約在無準據法約定時,應依法律規定決定與契約關係最密切的法律。一般貨物買賣以出賣人所在地法作為重要連結因素,本題出賣人乙住所於韓國首爾,因此契約本身的準據法為韓國法。
第三步,適用法律行為方式之特別規則。
契約在越南胡志明市簽訂,越南為法律行為地。因此,契約是否須經公證始為有效,可以依:
- 契約本身所應適用的韓國法;或
- 法律行為地越南法。
故我國法院應適用韓國法或越南法判斷。
選項分析
(A) 依越南法
錯誤。
第 73 題2 分
A 國人甲男與 B 國人乙女結婚,婚後定居於我國,某日由於住屋漏水,乙女未經甲男同意,即以甲男名義與 C 國人丙簽訂房屋修繕契約。關於乙是否有此代理權,應適用何國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涉外婚姻效力之準據法,以及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的法律適用。
依民國 115 年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婚姻之效力,依下列順序定其準據法:
- 夫妻共同本國法;
- 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夫妻共同住所地法;
- 無共同住所地時,依與婚姻關係最切之法律。
夫妻一方是否得以他方名義處理日常家務,屬於婚姻效力的問題,而非單純房屋修繕契約的契約準據法問題。我國《民法》第 1003 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解題方法
甲為 A 國人,乙為 B 國人,二人國籍不同,因此沒有共同本國法。
題目又明確指出二人婚後定居於我國,表示具有共同住所地,即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的第二順位,應適用夫妻共同住所地法,也就是我國法。
因此,乙是否具有以甲名義處理房屋漏水修繕事務的代理權,應依我國《民法》第 1003 條判斷。房屋修繕通常屬於維持共同居住生活所必要的日常家務,在無特別情事下,乙得代理甲與丙訂立修繕契約。
本題所問是「代理權應適用何國法律」,重點在準據法的選擇;契約締結地為何國、丙的國籍為何國,均不是本題判斷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的主要連結因素。
選項分析
第 74 題2 分
德國甲公司向我國乙銀行貸款新臺幣 8,000 萬元,並約定 1 年後全數償還,但 1 年後甲公司未依約還款,乙銀行遂向我國法院起訴甲公司請求還款。我國法院於本案之法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涉外契約之準據法決定,核心法源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其判斷順序如下:
- 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契約當事人得合意選擇準據法,且選法合意得於契約成立後作成。
- 選法合意之效力:選法條款本身是否成立、有效,原則上依所選定之法律判斷。
- 無有效選法合意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決定;當事人住所、營業所或居所不同時,通常以履行特徵性債務之當事人所在地法作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 訴訟中選擇或變更準據法: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仍得合意選擇準據法,法院原則上應依其合意裁判。
本題涉及貸款契約。貸款契約中,貸款人交付貸款並收取利息,是具有代表性的「特徵性給付」。乙銀行為我國銀行,因此其所在地法通常指向我國法,而非借款人甲公司所在地之德國法。
以下說明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若沒有有效的選法合意,則:
本題中:
- 甲公司為德國公司;
- 乙銀行為我國銀行;
- 契約標的是貸款;
- 貸款契約之特徵性給付,主要是貸款人交付款項;
- 貸款人為乙銀行,所在地在我國。
因此,在沒有有效選法合意的情況下,準據法原則上應指向我國法,而非當然指向德國法。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公司與乙銀行於締約後,透過視訊會議合意選擇德國法作為準據法,仍屬當事人之有效選法合意。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承認當事人之意思自主,並不要求選法合意必須在契約簽訂「同時」作成。契約成立後,只要雙方對準據法有明確合意,原則上仍可發生選法效力。
因此,我國法院在該選法合意有效的前提下,應適用德國法。
第 75 題2 分
關於國際裁判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
國際裁判管轄,是指某一國法院對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是否有權審理及裁判。其判斷與國內法院間的土地管轄不同:
-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一般國際裁判管轄未設完整規定。
- 實務通常依個案與我國之關聯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
- 類推時仍須考量當事人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證據調查便利及法庭地與事件之實質關聯。
- 涉外婚姻事件則有《家事事件法》第53條之特別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時,應區分三個層次:
第一,該管轄原因是否僅屬國內法院間的土地管轄規定,仍須進一步判斷能否作為國際裁判管轄之依據。
第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沒有明文時,是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0條、第15條等規定。
第三,法律所稱「有管轄原因」不代表我國法院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行使管轄權,仍須考量國際裁判管轄的合理性及特別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原因存在於我國,並不表示我國法院即當然、必然應行使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雖可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的規定,但仍須判斷:
- 我國與該事件是否具有實質關聯;
- 由我國法院審理是否符合程序經濟;
- 當事人於我國應訴是否顯失公平;
- 是否存在專屬管轄、合意管轄或其他國際裁判管轄限制。
因此,民事訴訟法上的管轄原因,只是認定我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的重要依據,不是「一有管轄原因,即應行使管轄權」的絕對規則。
選項使用「即應」二字,將「得行使管轄權」誤寫成「當然應行使管轄權」,故錯誤。
(B)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
- 侵權行為實施地;
- 損害結果發生地。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明定侵權事件的國際裁判管轄,但實務上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
本選項的訴訟形式是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基於侵權行為,對原告並無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雖然原告並非直接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但其確認請求的基礎仍是被告所主張的侵權法律關係。
判斷國際裁判管轄時,應依訴訟實質及請求原因判斷,不能僅因訴訟形式是「確認之訴」便排除侵權行為地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