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甲為法律系大四學生,清明掃墓時遇到伯父乙。乙聽聞甲正努力準備國家考試,為鼓勵甲,便向甲表示:「如果你今年通過司法官、律師考試,金榜題名、為家族爭光的話,我就送你一台 A 牌汽車。」
乙之表示為何種性質之附款?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律行為的附款:條件與期限。民法第 99 條規定,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條件是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期限則繫於將來確定會到來的事實或時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的贈與表示是否已使甲立即取得請求汽車的權利。乙表示,只有在甲「今年通過司法官、律師考試」時才送車;甲是否通過考試尚不確定。因此,贈與效力的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屬於附條件。
再看條件成就的效果:甲通過考試後,贈與才發生效力,故為附停止條件。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住所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住所」的設定、住所選定,以及夫妻住所的決定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 20 條、第 21 條及第 1002 條:
- 民法第 20 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
- 民法第 21 條: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 民法第 1002 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文字。特別注意民法第 21 條規定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住所以法定代理人住所為準,並非由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自行選定住所;選項若把「住所設定」與「居所選定」混為一談,即有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內容即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的住所設定標準。須有「久住之意思」及「住於一定地域」等客觀事實,綜合判斷是否設定住所;住所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判準。
第 3 題2 分
14 歲之甲因女友遭乙言語騷擾,心生不滿,乃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毆打乙,致乙胸骨斷裂合併肺部挫傷、氣血胸及脊椎斷裂,呈現植物人狀態,因而受監護宣告,並由丙、丁自 110 年 6 月 1 日起擔任監護人。丙、丁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始知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戊、己。嗣後丙、丁乃於 112 年 2 月 1 日,以乙之監護人身分代理乙,訴請甲及戊、己賠償損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結合未成年人侵權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未成年人如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能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盡相當監督仍無法避免損害,則依同條第 2 項免責。
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請求權人因植物人狀態無法自行認知、行使權利時,時效起算所需的知悉,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決之。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因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須負侵權責任,再確認戊、己是否依民法第 187 條負連帶責任。接著依民法第 197 條,分別檢視乙對甲及對戊、己的請求權何時開始起算二年時效。
乙在受傷後呈植物人狀態,丙、丁自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起擔任乙的監護人。丙、丁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才知道甲行為時是未成年人,且其法定代理人為戊、己;乙於 112 年 2 月 1 日起訴,距該日尚未滿二年。因此,不能認為乙對甲及戊、己的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時效。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行為時年滿 14 歲,依當時民法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不當然排除侵權責任;
第 4 題2 分
17 歲之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受監護宣告。乙與甲訂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之 A 地贈與於甲。關於贈與契約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以及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第 75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意思表示無效。甲雖已滿 16 歲,但因受監護宣告,法律上仍屬無行為能力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行為能力,再判斷贈與契約是否可適用「純獲法律上利益」的例外。
民法第 77 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純獲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為,不必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但這項規定適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使受監護宣告的無行為能力人因此取得自行訂約的資格。甲與乙訂立贈與契約,屬甲所為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5 條無效。
選項分析
(A) 甲是純獲法律上利益,故有效。錯誤。 受贈土地固然使甲取得利益,但題目所述的契約仍包含甲作為受贈人的意思表示。
第 5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法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的設置、職權與責任,主要依民法第 27 條、第 28 條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下列相關規定於命題當年亦為如此。
民法第 27 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時,法人事務的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人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民法第 28 條則規定,法人對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第 27 條、第 28 條的用語即可。特別注意第 27 條對董事使用「應設」,對監察人使用「得設」:董事是必要機關,監察人則非一律必須設置。選項 C 將「得設」誤寫為「應設」,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有 A 地,欲以新臺幣 5,000 萬元賣出;乙欲以 4,000 萬元買進。雙方討價還價之過程中,甲突然寫信給乙,同意以 400 萬元成交。乙明知這是甲之筆誤,並理解甲之真意是同意以 4,000 萬元成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的意思表示錯誤,以及「誤載無害真意」的解釋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表意人若因錯誤或不知情,致意思表示的內容與其真意不符,原則上得撤銷;但若相對人明知表意人的真意,且意思表示可依真意解釋,則屬誤載無害真意,不因文字上的錯誤而影響表示的效力。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信中寫出的金額是 400 萬元,但題目明示乙知道甲只是筆誤,且理解甲的真意是 4,000 萬元。此時應依相對人已知的真意解釋甲的表示,而非逕以文字記載的金額認定雙方意思不一致。甲表示以 4,000 萬元成交,乙也欲以 4,000 萬元買進,買賣價金意思一致,契約以 4,000 萬元成立。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使用詐術欺騙乙,讓乙陷於錯誤後,乙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三人詐欺」的撤銷要件,以及撤銷意思表示的相對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時,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事實為限,表意人始得撤銷。
解題方法
乙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乙是表意人、丙是意思表示的相對人;甲則是契約以外的第三人。題目已指出甲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故應判斷第三人詐欺的但書是否適用:丙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的詐欺時,乙才得撤銷對丙所為的意思表示。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 A 地出賣於乙,雙方約定實際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1,000 萬元,然為逃漏稅捐,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為 7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民法上的「真意保留」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虛偽表示所掩蓋之隱藏行為效力。
依民法第 86 條,表意人無欲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為意思表示,原則上不因而無效;但相對人明知其真意者,不在此限。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表示無效;但若另有隱藏的法律行為,仍應依該法律行為的規定判斷效力。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契約書上的「700 萬元」與雙方實際約定的「1,000 萬元」:雙方真正要成立的是以 1,000 萬元為價金的買賣;書面記載 700 萬元,則是雙方為逃漏稅捐而共同虛構的價金表示。
因此,契約書上 700 萬元的約定屬通謀虛偽表示,該部分無效;雙方實際約定的 1,000 萬元買賣,則是被虛偽表示掩蓋的隱藏行為。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應按隱藏行為的規定判斷其效力。題目未提供買賣契約另有無效原因,故實際價金約定有效,甲得請求乙給付 1,000 萬元。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所有之 A 地登記在乙之名下;詎料乙未經甲之同意,竟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將 A 地出賣於丙,並將 A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丙之名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借名登記的內部關係與對外物權效力。借名登記是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約定,由乙以自己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在兩人內部,甲享有借名契約上的權利,乙則負有依約管理、處分及返還登記等義務。
但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甲既同意將 A 地登記在乙名下,乙即為登記名義人,對外具有處分權。乙違反與甲的約定,未經甲同意出售 A 地,涉及乙對甲的契約責任,不因此使乙與丙間的買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然無效。
本題法規以民國 112 年為準。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並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解題方法
依序分辨三件事:
- 甲、乙間的借名契約:乙未經甲同意出售,違反內部約定,甲得依契約關係向乙主張權利。
- 乙、丙間的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乙違反借名契約,不會因此使買賣契約當然無效。
-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是登記名義人,得以登記權利人身分移轉所有權給丙。丙是否善意,不是此處取得所有權的必要條件。
第 10 題2 分
甲將 A 屋出租於乙,乙與其配偶丙居住於 A 屋。若 A 屋失火,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33 條與第 434 條的失火責任,以及第 434 條對承租人責任的減輕是否可以透過特約加重。
依民國 112 年民法第 434 條,租賃物因承租人重大過失而失火,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條減輕承租人因失火所負的責任,原則上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但該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加重承租人的責任。
依同法第 433 條,因承租人的同居人,或承租人允許使用、收益租賃物的第三人,應負責的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承租人也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433 條是承租人對特定第三人行為負責的規定,與第 434 條專門規範承租人自己失火的責任不同。
解題方法
先依失火行為人區分適用條文:
- 承租人乙自己重大過失失火:適用第 434 條,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 承租人以外之同居人丙失火:檢視第 433 條。丙為乙的同居人,丙有應負責的事由而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時,乙依第 433 條對甲負責。
- 出租人改以侵權行為請求:不能以侵權請求規避第 434 條對承租人失火責任的限制;依本題所採見解,仍須乙有重大過失。
最後,判斷第 434 條是不是不得變更的強制規定。既然當事人可用特約加重承租人責任,選項 C 的「不得」即為錯誤。
第 11 題2 分
甲以每月新臺幣 8,000 元將一層公寓租給乙,雙方未簽書面契約也無收受押租金。乙因想減輕房租負擔,將其中一間房間轉租於同事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租賃章的四個規定:租期逾一年之書面要式、房屋轉租、欠租終止權,以及租賃物瑕疵時出租人的修繕義務與承租人的終止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各選項所述法律效果是否符合民法規定,尤其注意:房屋租賃與一般租賃的差異、房屋部分轉租的例外,以及欠租終止須符合的金額門檻與催告期間。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法第 422 條規定,租賃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時,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法律效果不是將約定的五年租期縮短為一年,故本選項錯在租期效果。
**(B) 正確。**民法第 443 條原則上禁止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而轉租;但租賃物為房屋時,承租人除另有反對約定外,得將房屋的一部分轉租他人。本題乙僅將公寓其中一間房間轉租給丙,題目也未指出甲乙另有禁止部分轉租的約定。因此,甲不能只以乙部分轉租且未經同意為由,主張終止租約。
第 12 題2 分
甲向乙租屋,雙方口頭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2 萬元,押租金 4 萬元,為期 6 個月。未料甲搬入居住 3 個月後,乙將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丙,且登記在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及不動產租賃契約的方式要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租賃期間未逾一年者,依民法第 422 條,租賃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未以書面訂立,不影響契約效力。
- 依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買賣不破租賃」。
- 但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公證的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為不定期限者,不適用前述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間口頭租約是否有效,再判斷租約能否對抗受讓人丙。
甲乙約定租期六個月,未逾一年,依民法第 422 條,即使沒有書面仍有效。題目也明示甲已搬入居住三個月,表示租賃物已交付。乙於交付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依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租約原則上對丙繼續存在。六個月租期未逾五年,亦無同條第 2 項的例外問題。
押租金則須另行判斷其返還義務由誰負擔。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時,押租金關係在一定範圍內隨租賃關係移轉;但本題約定押租金四萬元,未超過兩個月租金總額四萬元。依該條第 2 項,押租金未由原出租人移轉給受讓人時,受讓人於返還租賃物時不負返還責任。
第 13 題2 分
甲為電腦經銷商,出售一台電腦於乙,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中「物之瑕疵擔保」的成立要件,以及出賣人故意隱瞞瑕疵、買受人未依規定通知時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54 條,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約定品質,且無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但減少程度非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另依民法第 356 條,買受人應依規定檢查並通知瑕疵;未通知者,原則上視為承認受領物。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不適用此失權效果。民法第 357 條則規定,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買受人即使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仍不受民法第 355 條免責規定的限制。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分別在考哪一層次:
- 瑕疵是否須於危險移轉時存在:民法第 354 條。
-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以及出賣人故意隱瞞:民法第 355 條、第 357 條。
- 買受人發現瑕疵後未通知:民法第 356 條。
- 瑕疵是否達到重要程度: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但書。
其中,買受人即時檢查後已發現瑕疵,卻未通知出賣人,原則上會發生視為承認受領物的效果;題目所述甲「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並無故意隱瞞的例外,因此是判斷錯誤選項的關鍵。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住在臺北之甲將其使用半年之筆電出賣於乙,約定價金新臺幣 15,000 元。雙方約定 3 日後由甲將該筆電運送至乙在桃園之工作室。3 日後,甲指示員工丙將該筆電送至乙處,路途中因丙超速駕駛,發生車禍導致該筆電滅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特定物買賣、給付不能、危險負擔,以及履行輔助人行為的效果。解題關鍵是先判斷筆電所有權是否已移轉,再判斷筆電毀損滅失後,甲是否仍能履行交付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原則上於交付時移轉於買受人。
- 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己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 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61 條,原則上須交付始移轉。單純成立買賣契約,尚未使買受人取得筆電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買賣標的是甲已使用半年的那一台筆電,屬於已特定的物;再確認甲尚未將筆電交付乙。依動產所有權移轉規則,乙於車禍發生前尚未取得所有權。
接著,筆電因丙超速而滅失,屬於丙執行甲所指示運送工作時的過失。甲對乙的交付義務因此陷於給付不能,且依民法第 224 條,丙在履行債務上的過失,應歸責於甲。乙得依民法第 226 條向甲請求損害賠償;甲則不得再請求乙交付價金。
選項分析
(A) 乙仍得請求甲交付該筆電。錯誤。
第 15 題2 分
甲乙為好友,甲因公調職出國工作 2 年,乙剛好正在找屋承租,於是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借給好友乙住,約定甲在國外期間無償借乙住,乙幫忙保管整理 A 屋。後來甲於國外需錢孔急,將 A 屋賣給丙,丙取得 A 屋所有權後,以存證信函要求乙於 10 日內馬上搬出,10 日後丙馬上訴請乙返還 A 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使用借貸契約的債權效力,以及借用人占有房屋時,房屋受讓人能否依所有權請求返還。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無償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的契約。甲將 A 屋無償借乙居住,甲乙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使用借貸原則上只在貸與人與借用人間發生債權效力,不因貸與人將借用物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就當然使借貸關係拘束受讓人。丙取得 A 屋所有權後,甲乙間的借貸關係不能直接用來對抗丙。
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人主張此項請求權,須證明自己是所有人,且相對人占有其物;相對人若主張有權占有,則須提出足以對抗所有人的占有權源。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是否已取得 A 屋所有權,再判斷乙能否以甲乙間的使用借貸契約,作為對抗丙的占有權源。
題目指出丙已取得 A 屋所有權,並向乙要求搬出;甲乙間借貸約定僅存在於甲、乙之間,未見丙承受或同意該借貸關係。因此,乙不得僅憑甲乙間的約定,拒絕丙行使所有權。丙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乙返還 A 屋。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若當事人約定買賣價金逾期未清償,應按「每千元每日壹元計算」支付違約金。關於該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違約金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及違約金按日計算是否因此成為民法第 126 條所稱的「定期給付債權」。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有較短期間規定者,依其規定。民法第 126 條則規定,利息、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先看債權的性質,不要只看金額如何計算。題目約定逾期未付買賣價金時,按「每千元每日壹元」計算違約金。這表示違約金金額隨遲延日數增加,但各日並非各自獨立、定期發生的給付債權;其本質是債務人遲延後,依約發生的違約金請求權。
因此,按日累計只是計算違約金數額的方式,不會使該請求權成為民法第 126 條的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 125 條的一般規定,消滅時效為 15 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規定後續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甲於乙大賣場看中 A 型液晶電視展示品,向乙購買一部同型商品,乙則允諾於次日免費運送 A 型商品至甲之住所地。當晚,乙之倉庫管理員丙依賣場之聯絡,備妥 A 型商品一部,並完整包裝置放於倉庫內,等待次日一早即可將其交付運送人員運送於甲。詎料,當晚因倉管人員丁之過失致倉庫及其內之商品(含 A 型商品)燒燬殆盡。就受此影響之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種類之債特定」、買賣標的物滅失後的給付義務,以及給付遲延時的解除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法條後續無重要修正。
甲買的是「一部 A 型液晶電視」,而非特定的展示品,標的原則上屬種類之債。民法第 200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交付其物的必要行為完結,或經債權人同意指定應交付之物時,種類之債才特定為特定物之債。
本題中,乙雖已挑出一部 A 型商品並完整包裝,但該商品仍在乙的倉庫內,尚未交付運送人員。依題目所示的交易內容,乙尚未完成交付該商品的必要行為,故種類之債尚未特定。這部商品燒燬,不代表乙對甲的交付義務消滅;乙仍應另行備妥同型商品交付。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承諾交付的標的是不是特定物,再判斷倉庫火災是否使乙的給付義務消滅。
甲向乙購買的是同型商品,契約未指定必須交付展示品或倉庫中特定的一部,故為種類之債。乙將一部商品挑出並包裝,雖已完成部分準備工作,但商品尚在乙倉庫,未交付運送人員。依本題採取的特定時點判斷,尚未符合民法第 200 條第 2 項所稱「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
因此,火災只是使乙原先備妥的那部商品滅失,乙仍須另備一部 A 型商品履行。若乙屆期未交付,甲應先催告乙於相當期限內履行;乙逾期仍不履行,甲才得依民法第 254 條解除契約。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對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成立要件有三項推定。不包括下列何項推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91 條之 1 商品製造人責任的舉證責任推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商品製造人對於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損害,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對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欠缺所致者,得免負責任。條文並規定,商品有欠缺、製造人有過失,以及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均推定存在。
本題的三項推定是:
- 推定商品有欠缺。
- 推定商品製造人有過失。
- 推定商品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條文不推定損害本身存在;受害人仍須證明自己確有損害。
解題方法
直接核對選項與民法第 191 條之 1 所列的三項推定。題目問「不包括」者,因此找出條文沒有推定的事項即可。選項 (C) 所稱「推定商品使用人有損害」並非條文列出的推定,故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下列關於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承攬與委任在第三人代為履行、任意終止、破產消滅及有償性的差異。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 490、511、528、537、544、550 條。
承攬是承攬人約定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委任則是受任人約定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重在完成工作成果,委任重在處理事務。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兩種契約的法定規則:第三人能否代為履行、有無任意終止權、破產是否使契約消滅,以及契約是否必然有償或無償。注意「原則上」「僅」「均」「必」等絕對用語,常會使選項因存在法定例外而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承攬人原則上可以使第三人代為完成工作;但契約另有約定,或依工作性質須由承攬人親自完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11 條所定的定作人任意終止權,也沒有以承攬人必須親自完成工作為前提。
委任則不同。依民法第 537 條,受任人原則上應親自處理委任事務;但契約另有訂定、依情形非親自處理不可,或有不得已事由時,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因此,選項把承攬與委任都說成「原則上須親自完成」,不正確。
第 20 題2 分
甲、乙、丙、丁、戊共同對 A 負有新臺幣 100 萬元之連帶債務,未約定分擔部分,已屆清償期。在 5 人當中,A 對於丙表示免除其債務,甲則是對 A 有 40 萬元已屆期之債權,而戊則是負債累累逃亡海外不知去向,A 選擇向乙請求清償所有連帶債務。乙則是得知丙已被免除債務,並對 A 以甲之債權主張抵銷後,清償全部剩下債務。乙在清償全部債務後,對於其他四人行使求償權。其中,對於戊不知去向無法求償之部分,則是以擴張求償權之方式,請求共同承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連帶債務、債務免除、抵銷及連帶債務人間的內部分擔與求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273 條,債權人得向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 依民法第 276 條,債權人免除其中一人債務時,原則上在該人的內部分擔額範圍內,其他債務人也同免責任;免除超過該分擔額的部分,其他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 依民法第 274 條,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有得對債權人主張的消滅債權事由,其他債務人於該事由所及範圍內,也免責任。
- 依民法第 280 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原則上平均分擔;依民法第 281 條,清償者得向其他債務人求償其應分擔部分。若有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不能償還的部分由求償權人及其他有資力者按比例分擔。
解題方法
五人原始連帶債務為 100 萬元,未約定內部分擔額,因此每人原則上分擔:
丙受 A 免除債務,免除效力及於丙原本的 20 萬元內部分擔額,故剩餘連帶債務為 80 萬元。甲對 A 有 40 萬元到期債權,乙得以甲的債權主張抵銷,但抵銷在連帶債務人間僅於甲原應分擔的 20 萬元範圍內發生共同免責效果。因此,乙實際清償的債務為:
乙清償後,原則上就甲、丁、戊各自的內部分擔額求償。戊無法償還的 20 萬元,由乙及其他有資力的共同債務人甲、丁平均分擔:
第 21 題2 分
甲因為平日相當繁忙,故與乙之間訂立概括委任契約協助處理事務,以減輕負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委任契約的性質、委任事務處理的注意義務、代理權與委任權限,以及受任人複委任的要件。
委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的契約。委任契約本身與代理權授與是不同的法律關係:委任是內部的債權契約;代理權則是使受任人得以代理委任人對外為法律行為的權限。委任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第 536 條規範指示變更或情事變更時的處理;第 537 條規定受任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第 534 條則規定,處理不動產租賃等重要行為時,受任人須有特別授權。題目所涉條文於本題解答無須適用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委任契約」和「代理權」是否必然同時存在,再檢查有償委任的注意義務標準、概括委任是否足以涵蓋特定重要行為,以及受任人可否自行交由第三人處理。依此逐一比對選項,關鍵在於:概括委任不等於對一切重要法律行為都有特別授權;受任人也不能因此任意複委任。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上合夥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夥的法律性質、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對合夥債務的責任。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合夥本身並非法人,也不因此取得法人的權利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合夥是否具有法人格,再以民法合夥章規定核對合夥契約性質、抵銷限制及合夥人的補充責任。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法條或合夥法律性質不符的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合夥人互負出資及共同經營事業的約定,彼此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具有雙務契約性質。合夥人以出資換取參與共同事業及分配利益的地位,通常亦認為具有有償性。
第 23 題2 分
甲缺錢,向乙表示想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乙回答沒問題,10 日後可匯款至甲銀行帳戶。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為週年 22%,分 10 年攤還,並於第 5 年開始才可返還原本。而且,乙為了收取更多利息,以預扣利息為由,實際上僅交付甲 400 萬元。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費借貸的成立、約定利率上限、借款期限與預扣利息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第 205 條已於民國 110 年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 的部分無效。
依民法第 474 條,金錢消費借貸原則上須有金錢交付,契約才成立。民法第 205 條限制約定利率上限;第 206 條禁止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第 478 條則要求借用人依約定期限返還借款。
解題方法
先看乙是否已交付借款:雙方合意後,乙約定 10 日後才匯款,所以合意當下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再依序檢查利率上限、約定的還款期間,以及預扣利息是否實際交付。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金錢消費借貸原則上是要物契約,須有金錢交付才成立。甲乙雖已合意借款,但乙要 10 日後才匯款,因此合意時契約尚未成立。
第 24 題2 分
甲對乙有新臺幣 500 萬元之債權並已屆清償期,乙卻遲遲未為清償。因為乙近兩年來生意與股票投資失敗,負債累累。甲經過詳查後,發現乙之財產僅剩對丙有 400 萬元之債權。雖然對丙之債權已過清償期甚久,但乙覺得反正要回錢,只會被眾債權人瓜分,所以怠於討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2 條的債權人代位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甲對乙有已屆期的 500 萬元債權,乙怠於行使對丙的 400 萬元到期債權,且乙負債累累、財產不足,甲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行使乙對丙的權利。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序檢查代位權的要件與效果:
- 甲對乙有債權,且該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
- 乙怠於行使對丙的權利。
- 甲代位行使的是乙對丙的權利,原則上以甲自己的名義行使。
- 代位權的行使不使甲取得優先受償地位,也不以提起訴訟為限。
本題沒有要求甲、乙各自的債權何者先發生;只要符合代位權要件,甲的債權不必晚於乙對丙的債權。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將其對乙之貨款債權讓與於丙,並通知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乙可對受讓人丙主張哪些抗辯,尤其是抵銷的時點限制。
依民國 112 年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債權讓與經通知債務人後,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依同法第 299 條第 1 項,乙於受通知時得對甲主張的抗辯,原則上也得對丙主張;同條第 2 項另規定,乙於受通知時對甲有債權,且該債權清償期先於或與讓與債權同時屆至者,乙得對丙主張抵銷。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乙的抗辯是否在「受通知時」已存在。一般抗辯依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判斷;抵銷則須另看第 2 項的特別要件:乙在受通知時已對甲有債權,且其清償期先於或同時屆至於讓與債權。通知後才取得對甲的債權,不能據此對丙主張抵銷。
選項分析
(A) 正確。 同時履行抗辯權若在乙受通知時已得對甲主張,屬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所稱既有抗辯,乙仍得對丙主張。
第 26 題2 分
下列關於擔保物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擔保物權中的著作財產權質權、股票質權,以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在約定的最高限額內,擔保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的抵押權。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所擔保的債權須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或基於票據所生;原債權確定前,債權可能尚未發生,也可能因清償或讓與而變動。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在問「質權如何設定、設定後權利如何行使」,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原債權確定前如何變動」。A、B 可直接對照著作權法及民法的明文;C、D 則掌握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兩項特徵:尚未實際借款不當然影響設定效力,但原債權確定前,個別債權的移轉不會帶動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併移轉。
選項分析
**(A) 正確。**著作權法第 39 條規定,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標的時,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因此,質權設定不當然剝奪著作財產權人的行使權。
第 27 題2 分
甲為 A 地所有人,A 地係空地,為擔保借款而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嗣於抵押權人乙聲請法院拍賣 A 地時,因 A 地上有 B 屋存在而致拍賣價格低落。下列有關抵押權存續中發生之情事,何者乙不得聲請就該 B 屋併付拍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7 條的「土地與其上建築物併付拍賣」,以及抵押權設定後,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或用益物權變動對併付拍賣的影響。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877 條,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抵押權人得於必要時聲請法院拍賣土地時併付拍賣;但建築物所有權若屬於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人,須符合該條所定情形。
解題方法
先確認 B 屋是否在 A 地設定抵押權後才建造,再看建屋者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的關係,以及抵押權人是否已依法除去地上權。若 B 屋屬於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人,只有符合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所列情形,抵押權人才得聲請併付拍賣;單純有助於避免拍賣價格低落,並不足以取代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A) 不得選。**甲在抵押權設定後建屋,並將 A 地與 B 屋一併出賣、移轉登記給丙。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同歸丙,且均源自甲於抵押權設定後的處分,符合民法第 877 條關於土地與建物移轉予同一人時得併付拍賣的情形。乙得聲請併付拍賣。
第 28 題2 分
甲為 A 屋之所有人。甲與乙訂立承攬契約,約定:乙承攬 A 屋全部管線更新與重新裝潢,並提供承攬工作所需之全部材料;甲應給付乙報酬新臺幣 1,000 萬元。乙已完成承攬工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供給材料」的法律效果,以及民法第 811 條加工規定的適用。
依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承攬是承攬人約定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的契約。承攬人以自己材料完成工作時,材料因附合而成為定作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與承攬報酬的約定則依民法第 491 條判斷。
民法第 811 條所稱加工,是指一人以他人之動產加以製作,使其成為具有新種類或性質的物。若材料附合於不動產,並非該條所稱加工問題,應依不動產附合的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別乙所提供的材料完成工作後,主要涉及的是「材料附合於 A 屋」還是「以他人動產加工」。題目明示乙提供全部材料,並將其用於 A 屋管線更新及重新裝潢;此處應處理的是材料成為 A 屋重要成分後的所有權歸屬,而非民法第 811 條的加工。
再判斷報酬:雙方已約定總報酬為 1,000 萬元,且乙已完成工作,甲即應依約給付。至於材料價額是否包含於報酬,民法第 491 條另有推定規則。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甲乃 A 地所有人。A 地市價新臺幣 2 億元。甲將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用以擔保對乙所負 1 億元借款債務,借款期間一年。甲與乙並約定:甲若屆期後一年內,未全部清償 1 億元借款債務,則由乙取得 A 地所有權。這項約定並經登記在案。甲其後出賣 A 地,並移轉 A 地所有權登記於丙。甲於屆期後之一年間僅返還借款 5 千萬元於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抵押權的流抵約款,以及約款經登記後對抵押物受讓人的效力。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73 條之 1,當事人約定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給抵押權人,該約定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經登記後,抵押權人得對抵押物受讓人主張。惟抵押物價值超過債權額時,抵押權人須返還超過部分,以避免取得超額利益。
另依民法第 867 條,抵押物縱經讓與他人,抵押權仍不因此消滅。受讓人取得所有權時,原則上須承受其上已存在、且可對抗其的抵押權及相關登記約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三個要件:
- 甲、乙約定的是債務逾期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給乙的流抵約款。
- 借款到期後一年內,甲未全部清償;僅還款新臺幣 5,000 萬元,故剩餘債務尚未清償。
- 流抵約款已登記,丙受讓土地後,乙得對丙主張該約款。
因此,乙得請求目前的土地所有人丙移轉所有權。土地市價為 2 億元,遠高於剩餘債務 5,000 萬元;乙如取得土地,須依民法第 873 條之 1 返還超過債權額的價值部分。流抵約款不使乙得無償取得全部 2 億元價值。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甲、乙未經丙同意而將 A 地贈與丁,丁明知 A 地係三人共有且僅甲、乙表示贈與意思,卻仍表欣然接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嗣後得知後表示不同意此贈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共有物處分的權限,以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分。解題時要分別判斷:
- 甲、乙與丁間的贈與契約是否成立、有效。
- 甲、乙能否未經丙同意,將整筆 A 地移轉給丁。
- 丙是否有優先承買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同條第 1 項則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民法第 767 條是所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的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是區分「贈與契約」與「移轉 A 地所有權的物權行為」。
贈與契約是甲、乙與丁間的債權行為。甲、乙表示贈與,丁表示接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甲、乙是否有權將整筆共有土地移轉,則是另一層次的物權效力問題。
甲、乙各自得處分自己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但要將整筆 A 地移轉給丁,屬共有物的處分,須有全體共有人同意。丙明確不同意,因此甲、乙與丁間移轉整筆 A 地的物權行為不生效力。丁取得登記,也不會因此使欠缺全體同意的處分有效。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甲女於民國 112 年死亡,其夫乙、女兒丙、養子丁繼承 A 地,乙與丙不顧丁反對,將 A 地出賣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繼承開始後遺產的公同共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對共有土地處分的特別規定,以及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甲死亡後,乙、丙、丁共同繼承 A 地。依民法第 1151 條,遺產分割前,數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827 條,公同共有物並無分別共有的應有部分。另一方面,乙、丙、丁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因此三人的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但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是共有土地處分的特別規定。符合該條所定人數及權利範圍門檻的共有人,得處分共有土地,無須全體同意;未同意的共有人則享有法定保障,包括優先承購權。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公同共有」與「應繼分」:公同共有的土地沒有每人可直接單獨處分的應有部分,但繼承人仍有可計算的應繼分。再檢查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的處分門檻。
本題共有三人,乙、丙二人均同意處分,已超過共有人半數;二人應繼分合計為:
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758條與第759條對不動產物權取得方式的區分。
依民法第758條,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原則上須以書面並經登記,始生效力。依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在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仍須登記後才能處分。
判斷關鍵在於:題目所述事由是否已使當事人取得不動產物權,以及法院判決是否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中物權取得的原因:
- 法律直接規定的取得,或建築物原始取得,可能在登記前已取得物權。
- 債權讓與時,普通抵押權依從屬性隨同移轉,無須另以抵押權移轉的物權合意取得。
- 買賣關係所生「命出賣人辦理移轉登記」的確定判決,通常只是給付判決,不能取代登記而直接移轉所有權。
因此,選出不屬於「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典權人因出典人回贖之除斥期間屆滿,而取得典物所有權:正確。
依民法第923條,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以原典價回贖,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此為法律規定的物權取得效果,並非典權人與出典人另行作成移轉所有權的法律行為。依第759條,典權人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但仍須登記後才能處分。因此屬於題目所說的情形。
(B) 自己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正確。
第 33 題2 分
乙於盜取甲之 A 車後,拆換車牌,將之置於販售二手車之丙商行寄賣。丙旋以自己之名義,出賣於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事之丁,丁並受讓 A 車之所有權。經過一年,甲發現 A 車現為丁占有,遂訴請丁回復交還 A 車。對此,丁主張其已善意取得 A 車所有權,又提出甲非償還其已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之抗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善意取得、回復請求權的期間限制,以及回復時的價金償還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受讓人受讓動產占有時,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者,原則上即使讓與人無處分權,仍可能取得所有權。但民法第 949 條針對「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設有例外: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時起二年內,得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其物。
回復請求權成立時,民法第 950 條另規定,原占有人須償還善意受讓人所支出的價金,始得回復其物。這項規定涉及的是回復物時的價金償還條件,不改變所有權回復的時點及效力。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車屬於盜贓,甲因乙竊取而喪失占有,符合民法第 949 條的適用情形。題目說甲在一年後發現丁占有 A 車並起訴,仍在二年期間內,因此甲得請求回復。
再分別判斷丁的善意取得、甲回復請求權,以及丁所提價金抗辯的效果。關鍵在於區分:甲的回復請求權是善意取得規則的法定例外;價金償還則是依第 950 條回復其物時的要求。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某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交付於乙,甲並於股票過戶申請書上之出讓人欄用印,交由乙對外洽談讓售事宜。惟乙嗣後持該股票作為其向丙借款之擔保,乙、丙為設定讓與擔保之約定。丙基於上開約定信賴乙有讓與該股票以供擔保之權利,而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受讓該股票之占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動產占有、記名股票轉讓,以及民法第 948 條的善意取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948 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移轉或設定為目的,善意受讓該動產占有者,即使讓與人沒有讓與權利,受讓人的占有仍受法律保護。受讓人須基於物權移轉或設定的合意取得占有,且受讓時善意、無重大過失。
記名股票屬動產。依公司法第 164 條,記名股票原則上以背書轉讓;本題另涉及甲已交付股票及過戶申請書的情形,關鍵在於乙是否有權設定擔保,以及丙能否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該股票上的權利。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交付股票後的占有關係,再確認乙、丙間是否有設定擔保的合意、丙是否受讓占有,以及丙受讓時是否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若符合民法第 948 條,即使乙無權處分,丙仍得善意取得;甲便不能僅以自己是原所有人為由請求丙返還。
本題中,甲交付股票給乙,是為了讓乙對外洽談讓售事宜。乙嗣後與丙約定以該股票設定讓與擔保,丙基於此約定受讓股票占有,且題目明示丙善意、無重大過失。因此,丙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選項分析
(A) 甲將其股票交由乙對外洽談讓與事宜,乙係間接占有該股票。
第 35 題2 分
甲乃 A 帆船所有人。甲平日將 A 帆船停放在港口。乙未經甲同意,將 A 帆船駛離港口,並在近海遊玩。乙出發駛離港口前,為保養 A 帆船花費新臺幣 1 萬元。乙駕駛 A 帆船駛離港口之際,駕駛粗心大意,A 帆船因此擦撞若干消波塊,船身受有若干擦痕,維修費用達 1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結合無權使用他人動產、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解題時要分清楚:甲請求乙返還船隻或使用利益,與甲請求乙賠償船身損害,是不同的請求權,各自適用不同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按行為分成三部分:
- 乙無權使用 A 帆船:判斷乙是否取得使用利益、甲能否請求返還船隻。
- 乙支出 1 萬元保養費:判斷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以及甲是否因而取得利益。
- 乙駕駛過失造成 10 萬元修理費:判斷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範圍,是否以乙自己受有利益為限。
本題的關鍵陷阱在第三部分: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是填補被害人的損害,不以加害人因此獲利為要件。
選項分析
(A) 甲請求乙償還使用 A 帆船之利益,有理由。
乙未經甲同意使用 A 帆船,取得了使用船隻的利益。即使乙沒有因此獲得租金或其他收入,使用他人船舶仍可視為取得相當於使用價值的利益;甲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其使用利益。
(B) 乙依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甲償還保養 A 帆船之費用 1 萬元,有理由。
第 36 題2 分
甲男乙女於民國 111 年 1 月 10 日為書面之結婚約定,且有兩名證人簽名,並於次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然而,該結婚書約之兩名證人之一,僅聽聞甲單方轉述其與乙之結婚合意,並未親自見聞乙結婚之真意。111 年 3 月 1 日乙發現自己懷孕,但甲早已離家出走、對乙不聞不問。乙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生下丙,甲完全不知情,且甲於 111 年 12 月 31 日不幸車禍死亡。下列關於甲、乙、丙間法律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考《民法》第 982 條的結婚方式、第 1063 條的婚生推定,以及婚姻無效對配偶繼承身分的影響。
依《民法》第 982 條,結婚須以書面為之,由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證人須親自見聞雙方有結婚真意;只聽一方轉述,不符合證人要件。欠缺法定方式的結婚,依《民法》第 73 條無效。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此推定是針對婚姻關係中的夫、妻與子女而設;若婚姻自始無效,不能據此推定子女為該男子的婚生子女。子女與生母的親子關係則因分娩而確立,無須另行認領。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的婚姻是否有效,再據此判斷丙能否適用婚生推定,最後確認乙是否具有配偶繼承身分。
一名證人僅聽甲單方轉述,未親自見聞乙的結婚真意,故不符合第 982 條所要求的證人資格。結婚書約雖有兩人簽名,仍不足以滿足法定方式,甲、乙婚姻自始無效。辦妥結婚登記不會補正證人要件的欠缺。
乙於 111 年 3 月發現懷孕,並於同年 12 月生下丙。若甲、乙婚姻有效,丙原可依第 1063 條推定為甲的婚生子女;但婚姻自始無效,兩人並無法律上的婚姻關係,故不能以該條推定丙為甲的婚生子女。
第 37 題2 分
下列關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親權)的行使或負擔、未行使親權一方的扶養義務,以及父母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時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55 條規定,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的行使或負擔可由父母協議;未協議、協議不成或協議不利於子女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或改定。民法第 1055 條之 2 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監護人,並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另依民法第 1116 條之 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條文:先確認離婚後是否可共同親權,再區分「親權行使」與「扶養義務」;最後核對改定親權的法定要件,以及父母均不適合時法院應採取的措施。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1055 條明文允許父母協議由一方或雙方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因此,離婚後共同親權並非法律所不承認。
第 38 題2 分
關於非婚生子女之稱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59 條之 1準用同法第 1059 條後,非婚生子女的姓氏如何決定、認領後能否變更,以及變更次數。
以民國 112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59 條之 1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因此,生父認領不會使子女當然改從父姓;認領後,則可依民法第 1059 條的規定,在法定條件下約定或自行變更姓氏。
依民法第 1059 條:
- 子女出生登記後、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子女成年後,得自行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未成年期間的變更與成年後的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生父認領」與「變更姓氏」:認領確立生父子女關係,但不會自動改變非婚生子女原從母姓的原則。接著依變更時點判斷:未成年時須父母書面約定;成年後由子女自行決定。最後檢查次數限制,未成年及成年兩個階段各有一次變更機會。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無效婚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83 條的禁婚親範圍,以及違反禁婚規定的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988 條,結婚違反第 983 條者,婚姻無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983 條禁止:
-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
- 六親等內旁系血親結婚;但因收養成立的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例外。
- 五親等內、輩分不同的旁系姻親結婚。
判斷時要分清楚「血親」與「姻親」,並確認親屬關係是否仍存在,以及是否符合第 983 條各款的親等、輩分限制。
解題方法
逐項畫出親屬關係,再依序確認:
- 兩人是否為血親或姻親;
- 若為姻親,屬直系或旁系、輩分是否不同;
- 若為收養成立的親屬,是否落在第 983 條但書的例外;
- 最後判斷是否違反第 983 條,進而依第 988 條確認婚姻無效。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與甲離婚後,乙與甲的叔父丙結婚。乙與丙曾因乙、甲的婚姻而有姻親關係;但離婚使姻親關係消滅。乙與丙結婚時已不具該姻親關係,亦非血親,因此不因第 983 條而無效。
第 40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經過五年,乙女生下丙女。惟丙在血緣上並非甲之女,而是乙女與其婚外情對象丁男所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婚生推定、否認子女之訴,以及生父認領的先後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若要推翻此推定,須依同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婚生推定尚未依法否認前,生父不能逕以認領使子女取得與其間的法律上親子關係。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出生時甲、乙婚姻仍存續,因此丙受婚生推定。再依序檢視各選項:誰有權提起否認之訴、法定期間如何計算,以及生父能否先行認領。選項 C 所述丙本人於成年後提起訴訟,符合民法第 1063 條的期間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丙受婚生推定,丁在婚生推定尚未經否認子女之訴推翻前,不能逕行認領丙。婚生推定涉及丙與甲的法律上親子身分,須先依法否認,丁始得依認領規定建立親子關係。選項所稱「不待婚生否認之結果」即得認領,錯在略過法定程序;丁也不能僅憑與乙商議,即取得丙的親權行使地位。
第 41 題2 分
甲男乙女於民國 110 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結婚前有一子丙。甲有婚前財產新臺幣 200 萬元,乙有婚前財產 500 萬元。112 年初,乙女因病死亡。乙死亡時,甲有財產 1,200 萬元,乙有財產 1,0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及該請求權是否由繼承人承受。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依民法第 1005 條,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時,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得向較多的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計算。
但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3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此,須區分「計算上有無差額」與「誰有權主張」:即使被繼承人原本有請求權,繼承人也不能當然繼承該請求權。
解題方法
甲、乙未約定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乙死亡時婚姻關係消滅,原則上應以雙方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題目列出雙方婚前財產,但它們不列入分配計算;即使據此算出乙的剩餘財產較少,也不能直接推論丙有權向甲請求。
第 42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為男女朋友,乙自甲懷胎生下丙子,乙單身未婚。但甲已有配偶丁,故甲、乙始終未結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親子關係如何成立,重點包括「認領」、「撫育視為認領」、「認領之訴」及「認領不得撤銷」。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有效法規為準。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也視為認領。依同條第 2 項,非婚生子女與生母間的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認領是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子女的身分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成立要件,也不須生母或子女同意。若生父曾以自己子女的意思實際撫育,法律亦使其發生認領效力。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丙與甲間的親子關係是否已成立,或是否尚待認領:
- 若甲已撫育丙,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可能已「視為認領」,不因未辦認領登記而改變。
- 若甲未認領、也未撫育,乙得依民法第 1067 條請求甲認領;甲死亡後,得向甲的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
- 判斷認領效力時,須分清楚「子女是否同意」與「生父能否撤銷認領」是不同問題:前者不以子女同意為要件;後者原則上不得撤銷。
選項分析
(A) 正確。 題目說甲明知丙是自己的孩子,每月給付乙 6,000 元作為丙的扶養費。
第 43 題2 分
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丙女。丙女 8 歲時,自祖母獲贈 A 房地。丙 16 歲起就讀私立雙語高中,學費昂貴,甲遂代理丙,向銀行辦理就學貸款,並將 A 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銀行。甲之行為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父母共同親權的行使,以及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特有財產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 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的行使與義務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為之。
- 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應以子女的利益為原則;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
父母雖各自具有法定代理人身分,但共同親權事項原則上須共同決定、共同為子女行為。未成年子女已滿 16 歲,不會因此使父母的共同親權規則失效。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所為行為的性質:甲代表丙向銀行借款,並以丙所有的 A 房地設定抵押權,涉及丙的財產權利及義務,也涉及特有財產的處分。
丙當時未成年,甲、乙原則上須共同代理或共同決定。題目只交代甲單獨代理丙辦理,乙未共同為之,故甲欠缺共同親權行使所需的共同參與,依題目設定應按無權代理處理;未經乙承認前,效力未定,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甲尚有與前婚配偶所生之丙子共同生活。乙於懷胎丁子 8 個月時,甲男意外去世,丙此時已成年。甲死亡時,留下財產及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胎兒的繼承地位、遺產分割時的代理,以及繼承人未依法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時的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依民法第 7 條,關於其個人利益,視為已出生;繼承編另以第 1166 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保留其應繼分,且關於遺產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繼承人則依民法第 1148 條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上權利、義務,但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丁尚未出生,但已懷胎八個月。丁若出生非死產,即受胎兒利益保護而有繼承地位;分割遺產時,須保留丁的應繼分,並由乙依第 1166 條代理。
其次,檢查乙代理丁與自己共同處理遺產分割時,是否有利益衝突。乙本人也是繼承人,分割結果可能影響乙與丁各自取得的遺產;有利益衝突時,須由特別代理人代表丁。再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法院得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因此 (A) 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丁出生後,乙原則上為丁的法定代理人;但在遺產分割中,乙同時以自己的繼承人身分參與,與丁有利益衝突。法院得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保障丁的利益。
第 45 題2 分
甲之父母早逝,有成年之子乙。乙有 5 歲之子丁。戊喪妻有子庚。戊收養甲。經法院認可時,乙不同意與戊發生祖孫關係。甲因車禍先於戊死亡。戊死亡時,何者為戊之遺產繼承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收養效力、代位繼承,以及養子女與養父母親屬間的繼承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應掌握:
- 民法第 1077 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收養成立後,甲與戊間發生親子關係,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也會進入甲、戊這一支的親屬關係。
- 民法第 1076 條之 1:收養未成年人,原則上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若被收養人已有子女,並涉及其與養父母發生祖孫關係時,該子女的同意也有法律上的意義。
- 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民法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另依第 1144 條與其他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
解題方法
先確認戊死亡時,誰與戊具有繼承關係,再處理甲先於戊死亡的效果:
- **甲經法院認可收養,成為戊的養子女。**戊喪妻,題目未提及其有配偶;戊的親生子庚則是戊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 **甲的兒子乙不同意與戊發生祖孫關係。**依本題官方答案採取的解釋,乙的不同意使乙不取得與戊間的祖孫關係,故乙不能以甲的子女身分直接列入戊的繼承人。
第 46 題2 分
單親母親甲有子女乙、丙、丁三人,其中乙育有一女戊,甲之老父己尚健在。甲死亡時,留下遺產新臺幣 120 萬元,並未留有遺囑。下列關於遺產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人、應繼分,以及繼承權喪失的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38 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第 1141 條,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45 條則列舉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其中部分事由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宥恕,才不喪失繼承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的繼承人及應繼分,再逐一比對選項所述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 1145 條的法定事由,並判斷是否屬於「當然喪失」或須有其他要件。
甲的父親己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順位在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後;乙、丙、丁均為甲的子女,原則上由三人平均繼承。因此,每人應繼分為遺產的三分之一,即新臺幣 40 萬元。乙之女戊是甲的孫女,在乙仍能繼承時,不代位繼承。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若無喪失繼承權等事由,乙、丙、丁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1 條平均分配,各有三分之一應繼分。
- **(B) 錯誤。
第 47 題2 分
附解除條件之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前,該條件已成就者,該遺囑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99條的解除條件,以及民法第1199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規定。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遺囑則要到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抓住時間順序:解除條件在遺囑人死亡前已成就,而遺囑尚未生效。依民法第99條,解除條件成就的效果是法律行為失效;因此,遺囑到原定生效時點,已不能發生效力,應選「遺囑失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遺囑效力未定:錯誤。 效力未定是法律行為效力尚待特定事由決定的狀態。本題解除條件已在遺囑生效前成就,效力結果已確定為失效。
第 48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並育有丙、丁兩子,甲死亡時,留有遺產新臺幣 1,200 萬元。依據甲之遺囑內容,遺產中 900 萬元已遺贈給好友戊,乙、丙、丁則各得 100 萬元。乙、丙、丁以甲之繼承人身分,各得向戊請求多少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特留分及遺贈扣減。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1223 條,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都是各自應繼分的二分之一;依同法第 1225 條,繼承人的特留分因遺贈而不足時,得從遺贈財產中按不足額扣減。
解題方法
甲的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兩名子女丙、丁。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子女平均。因此三人的應繼分各為遺產的三分之一:
三人的特留分各為應繼分的一半:
乙、丙、丁依遺囑各得 100 萬元,與各自 200 萬元的特留分相比,每人不足 100 萬元。因此三人各得向受遺贈人戊請求扣減 100 萬元。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下列關於共同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繼承期間的遺產共有型態、遺產處分、繼承債務責任,以及遺產分割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公同共有。依同法第 1164 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效力則依第 1168 條,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的共有型態、處分門檻、繼承債務責任,以及分割效力。尤其應區分「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並注意遺產分割效力是否溯及繼承開始時。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不是分別共有。分別共有是各共有人對共有物有可區分的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則以共同關係為基礎,不能逕以各繼承人的應繼分認定其對個別遺產有可自由處分的應有部分。
第 50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得為繼承之標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繼承的標的。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判斷關鍵在於:該權利或義務是否具有財產性,以及是否因其性質專屬於被繼承人。
占有是對物管領的事實狀態,並非單純因其欠缺權利性質,就不能成為繼承標的。民法第 947 條明定,占有得繼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占有的瑕疵。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具有高度人身專屬性,並確認民法是否明文規定其繼承效果。扶養、作曲及回復名譽均與被繼承人的身分或人格密切相關;占有則有民法第 947 條的明文規定,得由繼承人承受。
選項分析
- **(A) 扶養費請求權:錯誤。**扶養請求權以特定親屬身分及受扶養人的生活需要為基礎,具有一身專屬性。被扶養人死亡後,扶養關係終止,尚未發生的扶養費請求權不由繼承人承受。
第 51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上事實、證據之蒐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辯論主義及其界限。一般而言,作為裁判基礎的主要事實,原則上須由當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任意替當事人補充有利於該當事人的事實。但當事人自己陳述了不利於己的事實時,法院得將該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不以他造援用為必要。
相關規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的訴訟上自認、第 288 條的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及第 278 條關於顯著或法院職務上已知事實的規定。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說明;本題涉及的規定不影響官方答案。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問的是「事實」還是「證據」:
- 事實方面:檢視當事人是否提出,以及是否屬於對自己不利的陳述。
- 證據方面:檢視法院是否在法定條件下可以依職權調查。
- 再注意「一概」「均」等絕對用語;只要法律容許例外,絕對表述即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一概不得加以斟酌」過於絕對。辯論主義原則上要求當事人提出主要事實,但當事人所陳述的不利於己事實,法院仍得斟酌;此外,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規定,顯著或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無庸舉證。
第 52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之公開審理主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民事訴訟以公開審理為原則。依民國 112 年有效的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等法定情形外,審判原則上應公開;有法定例外時,法院得決定不公開。
此外,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之 1 規定,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這是法院組織法公開原則之外,針對特定訴訟內容所設的例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公開審理原則的例外,再逐一檢查選項有沒有把「得不公開」誤寫成「應不公開」,或把程序類型誤當成不公開審理的理由。民國 112 年法規下,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是法院得職權決定不公開的法定事由,因此 D 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小額程序並不以不公開審判為原則。小額事件的言詞辯論仍適用公開審理原則,不能僅因案件採小額程序,就認為言詞辯論原則上不公開。
第 53 題2 分
關於訴訟之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期間的分類與效果,重點是分辨「法定期間」與「裁定期間」,以及在途期間扣除、期間伸縮、抗告期間和回復原狀的適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第 163 條規定,期間有重大理由時得伸長或縮短,但不變期間除外;第 164 條則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的事由遲誤不變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中的期間由誰、依何種方式設定:
- 法律直接規定期間長短者,是「法定期間」。
- 法院或審判長依個案指定期間長短者,是「裁定期間」。
再將各選項對照法條效果。尤其要注意:在途期間扣除只適用於計算法定期間;審判長命補繳裁判費所定的 7 日,是裁定期間。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審判長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這個期間是審判長依個案所定的「裁定期間」,不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法定期間。
第 54 題2 分
甲(住高雄市)與乙(住新竹市)訂立買賣契約,購買乙所有坐落在臺北市中正區的 A 屋,並約定於臺南市交付買賣價金。嗣甲並未依約交付價金,但已遷入 A 屋居住使用,乙依買賣契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給付買賣價金。關於管轄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因契約涉訟」與「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並判斷各種管轄是一般管轄、選擇性特別管轄,還是專屬管轄。判斷時應看當事人提出的請求權基礎與訴訟標的,不以標的物是房屋就一律認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普通審判籍。
- 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因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第 2 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 同法第 12 條:因契約涉訟,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履行地法院管轄。
-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法院認為訴訟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的法院。
- 同法第 259 條:被告得於本訴繫屬法院提起反訴,但反訴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即不得提起。
本題所涉規定在現行法上沒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依各階段「正在主張的請求權」分類:
-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是依買賣契約主張債權。
- 改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返還房屋,是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不動產物權涉訟。
- 反訴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是依買賣契約請求履行移轉義務,仍屬債權請求。
再分別適用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及不動產所在地的管轄規定,尤其留意第 10 條第 1 項的「專屬管轄」與第 2 項的「得由」並不相同。
選項分析
(A) 正確。 乙依買賣契約請求甲給付價金,屬契約債權請求,並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甲住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高雄地方法院是甲的住所地法院,具有普通管轄權。
第 55 題2 分
關於濫訴禁止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濫訴禁止規定,重點是濫訴的駁回方式、裁罰對象、訴訟費用,以及濫訴規定是否適用於上訴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第 249 條之 1 規定,法院得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各處罰鍰;符合條件時,被告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也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的四個關鍵點:駁回的裁判形式、得受罰鍰之人、被告律師酬金的費用地位,以及上訴審是否另有濫訴規定。選項若把法條中的「裁定」改成「判決」、排除明文列出的受罰對象,或否認上訴審適用,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符合濫訴要件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本款不是「僅得以判決駁回」。
第 56 題2 分
16 歲且未婚之甲懷胎 6 月,服用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某外商 A 公司所生產之藥品後身體不適,經就醫後發現腹中胎兒乙的生長有遲滯現象,甲認為係因服用 A 公司生產藥品所導致,以自己及乙為原告,起訴主張自己及乙之身體健康均受損害為由,向 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以及胎兒因死產而發生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條第 2 項另規定,胎兒就其可享受的利益,有當事人能力。胎兒因藥品造成身體健康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屬於利益保護範圍,因此得以原告身分起訴。
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的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死產時,該利益保護的前提不成立;若在訴訟繫屬中確認死產,胎兒部分的訴訟應以裁定駁回。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就健康受損的損害賠償請求具有當事人能力,再判斷甲是否具有訴訟能力,以及 A 公司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最後依題目所述的訴訟中事實——乙為死產——判斷乙部分訴訟的處理方式。
甲為 16 歲且未婚,依民法第 12 條尚未成年;依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未成年人原則上無訴訟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乙若於訴訟中死產,則其胎兒利益保護的條件不成立,故 D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57 題2 分
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及「視為合意停止」的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第 191 條及第 94 條。
- **第 190 條:當事人合意停止。**合意停止後,四個月內未續行,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後,再合意停止以一次為限;再度合意停止不生效力。
- 第 191 條:兩造遲誤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四個月內未續行,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法院於停止期間認為必要而依職權續行後,兩造若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法律效果是直接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不是再次停止後再等四個月。
- **第 94 條:必要訴訟行為費用。**當事人未預納必要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通知他造墊支而他造也不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四個月內仍未預納或墊支,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描述的是當事人明示合意停止(第 190 條),還是因雙方遲誤期日、拒絕辯論或未墊支費用而依法視為合意停止(第 191 條、第 94 條)。再確認停止後的程序走向:
- 停止後四個月內未續行:原則上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 法院依職權續行後,兩造再次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第 191 條第 2 項規定直接視為撤回,不再進入另一輪四個月期間。
本題的關鍵是選項 C 把第二種情形的效果寫成「再次視為合意停止,再等四個月」,與第 191 條第 2 項不符。
選項分析
第 58 題2 分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由被告移轉至第三人時,關於法院之處置,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的程序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條採取的基本原則是: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使移轉給第三人,原訴訟仍不受影響。因此,原當事人原則上仍繼續進行訴訟;第三人則可依規定參加或承當訴訟。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254 條第 1 項的關鍵句:「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再逐項檢查選項是否符合下列規則:
- 法律關係移轉不會使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 若僅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 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且當事人未為訴訟告知時,法院知悉移轉,應以書面通知第三人訴訟繫屬的事實。
選項分析
第 59 題2 分
關於爭點整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爭點整理程序,以及法院進行爭點整理、證據調查的時點與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爭點整理的目的,是釐清當事人主張與真正有爭執的事項,讓後續審理集中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之 1,法院於相關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依第 270 條之 1,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得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爭點整理也可以在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並非只能在準備程序中進行。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第一,爭點整理可在哪些程序中進行;第二,準備程序中的證據調查是否由法院任意裁量。再檢查選項有無把程序說成「只能」或「必須先」經過某一步驟。正確選項應符合爭點整理可由當事人協議、且不以訴訟開始後的法院程序為限的特性。
選項分析
(A) 錯誤。 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並非一概由合議庭自由裁量。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受命法官原則上不得調查證據,僅於法定情形,例如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依法應在法院外調查,或兩造合意等情形,始得調查。選項將受法定限制的事項概括說成合議庭裁量,並不正確。
第 60 題2 分
關於訴訟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訴訟代理權的效力、特別委任、終止委任後的權利保護,以及法定期間的在途期間扣除。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本人死亡不使訴訟代理權消滅:民事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有訴訟代理人時,當事人死亡所生的當然停止規定亦不適用。
- 特定訴訟行為須特別委任:依同法第 70 條,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的權限,但和解、上訴、選任代理人等行為,須有特別委任。
- 代理人終止委任後仍有法定過渡期間:依同法第 74 條,代理人終止委任後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的行為。
- 在途期間原則與例外:依同法第 162 條,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時原則上扣除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且得為期間內應為的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符合上述規定。判斷關鍵在於: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全權委任」不當然等於法定的「特別委任」;代理人終止委任也不是立即完全免除其必要行為義務;在途期間則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的例外。
選項分析
第 61 題2 分
下列訴訟,何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的「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原告就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該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請求起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登記簿。
判斷重點是:訴訟請求是否直接以物權關係為基礎,並涉及該物權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僅涉及債權請求,或雖與不動產有關、但請求本身不是物權變動者,均不符合。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的請求權基礎,再看原告請求是否直接涉及不動產物權的變動:
- 債權請求,例如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基礎仍是契約債權。
- 物權請求,例如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塗銷無效移轉登記,若訴訟結果涉及所有權登記的回復或變更,符合本項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依買賣契約請求乙移轉 A 地所有權,請求權基礎是買賣契約所生的債權。雖然訴之聲明指向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所主張的仍是債權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物權變動,不符合第 254 條第 5 項。
第 62 題2 分
甲向乙公司購買之汽車有諸多瑕疵,在乙開設於 A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保養廠維修多次未見改善,甲擬向合意管轄之 B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證據保全:聲請法院如何決定、對准駁裁定能否聲明不服,以及保全程序結束後仍未提起本案訴訟時,法院如何處理因保全而留置的文書或物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也得聲請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 369 條規定,起訴前的證據保全,由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轄;起訴後則由本案繫屬法院管轄。第 371 條規定,駁回保全證據聲請的裁定得抗告,准許保全證據的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 376 條之 2 規定,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的留置,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解題方法
先判斷起訴前保全證據的管轄法院,再依序檢視准駁裁定的救濟方式,最後確認三十日期間屆滿後,誰可以聲請法院解除留置。
起訴前保全證據原則上由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轄;題目指出維修紀錄在乙位於 A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的保養廠。題目所說的 B 地方法院是甲乙合意管轄的本案法院,但尚未起訴時,不能僅憑本案合意管轄,就認為保全證據程序也由 B 地方法院管轄。再看裁定救濟,駁回聲請可抗告,准許聲請則不得聲明不服。
第 63 題2 分
甲訴請判決命被告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陳稱:某日,甲向乙購買 A 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500 萬元,已付其中 400 萬元,乙卻拒不辦理過戶,為此起訴等語。對此,乙請求判決駁回甲之訴,抗辯稱:乙雖有出賣 A 地之事,但甲尚未付清積欠之價金 100 萬元云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買賣價金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間的同時履行抗辯,以及同時履行判決、反訴與法院闡明義務。
依民法第 264 條,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對待給付時,在一方未提出給付前,他方得拒絕自己的給付。買賣契約中,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與買受人支付價金,原則上互為對待給付。被告在訴訟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法院認為抗辯有理由時,得判命被告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的同時履行其給付。
這種判決只命被告履行本訴請求的給付,並以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作為被告給付的條件;若被告也要取得命原告給付價金的判決,須提出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及第 199 條之 1涉及法院闡明;第 259 條、第 260 條則是反訴的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判決主文中兩種不同的法律效果:
- 「乙於甲給付 100 萬元之同時,移轉 A 地所有權」:命乙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甲給付 100 萬元是乙履行的條件。
- 「甲應給付乙 100 萬元」:才是命甲履行金錢給付的裁判,可作為乙對甲強制執行的依據。
題目要找錯誤選項,關鍵就在於不能把「甲提出給付,是乙履行的條件」誤讀成「判決已命甲給付 100 萬元」。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主張已支付 400 萬元、請求移轉登記;乙則主張尚有 100 萬元價金未付。若法院認為買賣與欠款事實均可採,並認定乙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在主文命乙於甲給付 100 萬元的同時移轉 A 地所有權。
第 64 題2 分
甲訴請乙返還 A 車,主張該車為甲所有,被乙無權占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訴訟標的」的表明,以及當事人對權利發生、妨礙事實的具體陳述與證據提出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甲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乙返還 A 車,須主張甲為所有人、乙無權占有該車。甲應就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的權利發生事實為具體陳述;乙如主張有租賃權,則是主張妨礙甲請求的事實。
解題方法
先依各選項的情境判斷:
- 原告有沒有表明訴訟標的。
- 對造否認或承認時,主張與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 對造提出租賃權抗辯時,誰應主張並證明該權利的發生事實。
特別注意:對造承認原告主張的事實,與法院要求原告就已承認的事實再提出證據,是兩回事。自認的事實原則上無庸舉證。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已表明其請求乙返還 A 車,並以甲對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基礎,足以表明本件訴訟標的。
第 65 題2 分
甲以其所有之 A 地遭乙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請求乙返還 A 地(下稱前訴訟),經法院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甲勝訴,乙未上訴而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既判力客觀範圍、既判力的基準時、確認訴訟的訴之利益,以及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繼受人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既判力原則上以確定判決的訴訟標的為範圍,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時。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相反主張;但基準時後新發生的事實,原則上不受前判決既判力拘束。
解題方法
先辨明前訴訟的訴訟標的是甲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乙返還 A 地的請求權。再逐項檢查:後訴是否涉及同一訴訟標的、主張的事實是在前訴基準時前或後,以及後訴當事人是否為前訴當事人或其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與前訴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返還土地,訴訟標的不同。乙在前訴基準時前無權占有土地三年,雖是前訴既存的事實,仍不因此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為前訴訴訟標的;前訴判決的既判力不及於該給付請求。是否另受其他訴訟法理限制,與題目所問既判力效力不同。
第 66 題2 分
關於法院之調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法院調解制度,包括調解程序由誰進行、利害關係第三人如何參加、訴訟繫屬後能否移付調解,以及哪些事件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之 1規定,調解程序原則上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通常先由法官選任一至三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有成立希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請法官到場。兩造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也可以直接由法官進行。第 411 條則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經法官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
訴訟上和解與法院調解不同:前者是在訴訟程序中由法官試行和解;後者依調解程序進行,通常由調解委員先行協助。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與第 463 條並使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時也得移付調解。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選項是否把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混為一談,或是否忽略法律明文允許的程序:
- 先看調解是否只能由法官主持。
- 再核對利害關係第三人參加調解的法定條件。
- 確認第二審是否也能合意移付調解。
- 最後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所列的起訴前強制調解事件。
選項分析
第 67 題2 分
關於簡化判決書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與小額程序判決書所設的簡化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1 項:簡易程序判決書的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及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該文書作為附件。
- 同條第 2 項:簡易庭法官得於宣示判決時,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 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之 1:簡易程序中,本於當事人對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而為判決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8 第 1 項: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描述的是簡易程序還是小額程序,再比對各自的簡化規定。關鍵在於小額程序雖允許判決書只記載主文,但法條仍保留一項例外:對於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選項若說「均無」加記理由要領的必要,即把有條件的規定說成絕對規定。
第 68 題2 分
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下列何者不屬法院得逕依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判決而不調查證據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4「小額訴訟不調查證據而為公平裁判」的例外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法院在下列情形之一,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 經兩造同意。
- 調查證據所需的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
這是法院得採取的審理方式,並非只要出現其中一種情形,法院就必須省略證據調查。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分成兩類:是否符合第 436 條之 14 的兩種情形;或只是小額訴訟中另一種程序安排。選項 A 對應兩造同意;C、D 著重比較調查證據的時間、費用與請求金額;B 則描述被告未出席調解後的程序效果,並非不調查證據的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A) 經兩造同意者:正確。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4 第 1 款。兩造同意法院不調查證據後,法院仍須審酌全案情況,認定事實並為公平裁判。
(B)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調解期日,法院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錯誤,為本題答案。 這段敘述涉及依法應行調解事件中,被告未到場後的程序處理。被告未到場可能使法院在符合法定條件時,依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 69 題2 分
第一審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附帶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461 條的附帶上訴制度。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利用對造已提起的第二審程序,請求法院變更第一審對自己不利部分的救濟方式。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被上訴人原則上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即使上訴期間已滿、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仍得提起。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
依同法第 461 條,主上訴撤回或因不合法遭駁回時,附帶上訴原則上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本身具備獨立上訴要件者,視為獨立上訴。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第 460 條的提起時點與限制,以及第 461 條的主上訴失效效果。選項 D 談的是「撤回起訴」,必須和第 461 條所稱「撤回上訴」區別:撤回起訴會使訴訟繫屬消滅,訴訟標的及原判決不再是附帶上訴審理的對象,因此不能直接套用第 461 條但書,主張附帶上訴仍存續。
選項分析
第 70 題2 分
甲以乙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乙自認有收受甲交付之款項,但抗辯該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甲無借款返還請求權,若前開抗辯無理由,則以對甲之同額債權予以抵銷。第一審判決認甲對乙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但乙所為抵銷抗辯可採,而駁回甲之訴。甲、乙均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的程式要件、上訴利益,以及未提出上訴理由的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442 條、第 444 條之 1 及第 400 條第 2 項。
判斷上訴利益,原則上看上訴人是否因第一審判決主文受不利益;但若判決理由對抵銷抗辯所作的判斷,依法也有既判力,仍可能使表面上勝訴的被告具有上訴利益。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查各選項所說的程序效果是否正確:上訴聲明欠缺時,法院是否應先命補正;上訴裁判費未繳時,補正程序由哪個法院處理;被告以抵銷抗辯獲勝訴判決時,是否仍有上訴利益;以及未提出上訴理由時,法律規定的裁判方式為何。
本題關鍵在於:乙雖因抵銷抗辯成功而使甲的訴訟遭駁回,但第一審認定甲對乙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此外,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2 項規定,對抵銷抗辯成立與否的判斷,在一定範圍內有既判力。因此,乙可能因判決理由中對抵銷債權的判斷受到不利益,具有上訴利益。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但欠缺法定程式時,依第 442 條,法院應先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第 71 題2 分
關於上訴第三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的限制,包括當事人是否有上訴權、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能否上訴、上訴理由書的提出期限,以及第三審程序是否容許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三審原則上是法律審,並非所有第二審判決都能上訴最高法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選項所述的規則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
- 先看當事人是否曾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 再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的第三審上訴例外及其門檻。
- 核對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的期限與逾期效果。
- 最後區分第三審可否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或一部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的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決的第二審判決,不得再上訴。此規定避免當事人未在第一審判決時行使上訴權,卻於第二審判決後才就已經維持的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B) 錯誤,本題答案。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 規定,對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但符合一定條件時仍可例外上訴。
第 72 題2 分
關於第二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二審的審理制度,以及上訴撤回、第一審程序重大瑕疵時的廢棄發回、上訴理由欠缺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第二審採「限制續審制」: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列有例外,例如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發生的事實、補充第一審已提出的方法,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等情形。符合例外者,當事人仍須釋明。
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時,依同法第 451 條,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但須以維持審級制度有必要為限;法院應給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裁判者,則應自為判決。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絕對用語與法條要件:第 447 條是否完全禁止新方法、第 459 條是否限制上訴撤回的時間或方式、第 451 條是否容許因重大瑕疵而發回,以及第 444 條之 1 對上訴理由欠缺如何處理。選項將規則說成一律禁止、限於特定期日,或可逕行駁回時,應核對法條是否真有該效果。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二審雖採限制續審制,但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不是只有「第一審判決違反法令」時才能提出新方法。
第 73 題2 分
當事人對第二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終局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下列何者作為上訴理由,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三審上訴的「當然違背法令」與「須經許可」之區分。第三審原則上是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屬違背法令;同法第 469 條列舉若干當然違背法令的情形。第 469 條所列事由以外的上訴理由,原則上須依第 469 條之 1 經第三審法院許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469 條第 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也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故選項 B 雖屬理由矛盾,仍不是免經許可的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對應到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及第 469 條之 1:
- 落在第 469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的事由,屬當然違背法令。
- 第 469 條第 6 款及其他法令適用方面的理由,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
- 單純爭執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原則上不是第三審可以重新審理的事實問題;若以違背證據法則等法律審理由指摘,仍不因此成為第 469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的事由。
選項分析
(A) 判決斟酌 A 書證之事實認定,違背證據法則。正確。 此選項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時違反證據法則,屬法律適用或法律審範圍內的違法主張,但不屬第 469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列舉的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依第 469 條之 1,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故符合題意。
第 74 題2 分
關於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再審的三個程序要件:再審理由須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須在法定不變期間內主張,以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的時間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僅列出法條款次,沒有指出確定判決如何符合該款的具體情事,不足以合法表明。依同法第500條,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期間如何起算,須依各款事由及當事人知悉的時點判斷。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須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或當事人當時得使用的證物;再審原告還須主張斟酌該證物後可能受較有利益的裁判。
解題方法
先看每個選項所主張的再審事由是否符合具體要件,再檢查期間起算與事由追加。尤其要區分「提出了某一款」和「具體表明該款的再審理由」,也要區分「判決確定後才出現的資料」與「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後來才發現或取得的證物」。
選項分析
(A) 錯誤。 再審書狀只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僅是指明法條款次,沒有敘明確定判決在哪一項法律判斷上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並不等於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仍須具體指明確定判決符合該款的情事。
第 75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之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抗告程序,重點是原裁定法院收到抗告後的處理方式、誤用「異議」的效果,以及抗告對原裁定效力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也未自行撤銷或變更者,應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另依第 491 條,抗告原則上沒有停止原裁定執行的效力,但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第 495 條則規定,依法應提抗告卻誤提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在問哪個程序階段:
- 原裁定法院收到抗告後,依第 490 條審查是否有理由,或是否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 當事人把救濟方式名稱寫錯,應再看第 495 條是否有「誤為異議,視為抗告」的轉換規則。
- 最後依第 491 條判斷抗告是否當然停止原裁定的執行。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 1 項,原裁定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時,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因此,原法院收到抗告後,確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的權限。選項所述「可自行」符合此一程序設計。
第 7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單獨聲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假執行」與民事訴訟上的保全程序,能否脫離本案訴訟而單獨向法院聲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假執行是法院就本案判決所作的宣告,使判決在確定前得先行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原告應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法院於判決中宣告假執行。
- 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屬保全程序,目的在於本案判決作成前,先保全將來的強制執行或暫時維持爭議法律關係。此類處分得以獨立的聲請程序提出,不以本案訴訟已經繫屬為前提。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的法律性質,再看它是「本案判決中的附帶宣告」,還是「可獨立提出的保全聲請」。
假執行須依附於本案訴訟,由法院在本案判決中宣告;聲請人不能另行提起一個獨立的假執行聲請程序。其餘三者都是保全處分,法律容許單獨聲請。因此,題目問「不得單獨聲請」,選出假執行。
選項分析
第 77 題2 分
丁在某銀行之帳戶內有新臺幣 200 萬元存款,於其死亡後,繼承人甲列乙及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主張乙帳戶內有 300 萬元存款亦屬丁所有,應併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由繼承人甲、乙及丙繼承等語(下稱本案請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產分割事件的審理方式、舉證責任、繼承權爭議的處理,以及家事調解程序中法院的權限。遺產分割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審理時具有職權探知及妥適形成分割方案的特性,但仍須依各方提出的事實與證據判斷爭議財產是否屬於遺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
- **哪些財產屬於遺產?**本題爭執乙帳戶內的 300 萬元是否為丁所有,甲主張該款屬遺產,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遺產應如何分割?**法院不必受當事人提出的分割方案拘束;此外,家事事件法容許法院將事件移付調解,也容許當事人在調解不成立時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依此判斷各選項,D 對法院與調解程序權限的敘述均不正確,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遺產分割事件中,法院裁判時不受甲所提出的分割方法拘束,應依遺產狀況及全體繼承人的利益,決定適當的分割方式。乙或丙也可以提出分割方案,供法院審酌;提出方案不代表法院必須照案裁判。
第 78 題2 分
甲夫、乙妻結婚後 1 年,乙與丙男發生性關係,嗣產下一子丁。未成年之丁知悉此事後,欲否認其與甲之父子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63 條的婚生推定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結合家事事件法的管轄、當事人適格、第三人通知與親子血緣檢驗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妻乙在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生下丁,法律上推定丁為甲的婚生子女。丁欲推翻甲為法律上父親的推定,得依民法第 1063 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題目問何者錯誤,關鍵在於法院是否應通知生父丙:丙雖非本訴被告,仍可能是對判決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四件事:
- 管轄:查親子關係事件的專屬管轄法院。
- 被告:確認子女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法律指定的被告。
- 第三人通知:判斷實際生父是否可能因親子身分判決受到法律影響。
- 血緣檢驗:確認法院是否能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檢驗。
選項分析
(A) 正確。 家事事件法第 61 條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父或母等住所地法院管轄。丁提起本訴,得向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訴。
第 79 題2 分
甲、乙係夫妻,曾以書面約定將坐落臺南市之 A 屋登記為甲之名義所有,如將來因該財產涉訟,同意由起訴時甲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嗣甲、乙因感情破裂分居,甲住高雄市,乙住臺南市,但甲、乙二人平日均在彰化市上班、生活。甲列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甲就 A 屋之所有權存在(前訴訟)。又,乙列甲為被告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將夫妻財產酌予分配(後訴訟)。關於有無審判權或管轄權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件事:不動產物權訴訟的專屬管轄、離婚訴訟的管轄,以及家事事件法容許相關訴訟合併審理的移送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甲請求確認其對 A 屋所有權存在,屬於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專屬 A 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因此原則上由臺南地院管轄。兩造約定由「起訴時甲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不能排除這項專屬管轄;且甲起訴時住所地在高雄,約定本身也不會使臺南地院取得管轄權。
離婚之訴則依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以夫妻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等法院為管轄法院;當事人也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本題乙在高雄起訴,題示情形下由高雄少家法院受理後訴訟。
此外,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原本可依該條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的事件,如另行起訴,為統合處理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至家事訴訟繫屬中的法院合併審理。這項合併審理機制,是判斷選項 B 的關鍵。
解題方法
先辨識兩件訴訟的性質與通常管轄:
- 前訴訟:確認 A 屋所有權,屬不動產物權訴訟,原則上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的臺南地院管轄。
- 後訴訟:離婚訴訟,屬家事訴訟;題示由高雄少家法院受理。
- 再看是否可合併:前訴訟所爭 A 屋是否為夫妻婚後取得財產,與後訴訟的夫妻財產分配爭議有關。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3 項提供另行起訴事件移送合併審理的途徑,且可由當事人合意聲請。
因此,專屬管轄是前訴訟的通常規則,但不妨礙符合家事事件法特別規定時,為合併審理而移送。
選項分析
第 80 題2 分
關於婚姻事件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法》婚姻事件的國際審判管轄、受監護宣告當事人的訴訟能力,以及婚姻事件中死亡與承受訴訟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家事事件法》的特別規定。尤其要區分離婚之訴與撤銷婚姻之訴:離婚具有身分關係上的專屬性,當事人死亡會使訴訟失去審判對象;撤銷婚姻之訴則有特別的承受訴訟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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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他方為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夫妻持續一年以上在中華民國有共同居所者,中華民國法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此款以共同居所為連結因素,並未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因此二人均非我國國民,仍符合管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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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依《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受監護宣告之人就家事事件有無程序能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判斷;受監護宣告者欠缺意思能力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