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
試題代碼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之實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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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的法定實行行為,並辨別程序上「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的行為屬於哪一罪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實行下列行為之一者,成立本罪:

  1.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
  2.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
  3.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因此,本罪的行為類型集中在濫權逮捕、脅迫取供,以及對追訴或處罰的枉法處置。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與第 125 條列舉的三類行為比對。若選項描述的是其他程序階段或其他罪名的行為,即非第 125 條的實行行為。本題關鍵在於:「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是《刑法》第 128 條越權受理罪的行為,不是第 125 條所列行為。

選項分析

  • (A) 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刑事訴訟案件:錯誤,亦即本題答案。 這是明知案件不應受理,仍違法受理的行為,規定於《刑法》第 128 條越權受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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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之解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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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分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刑法上的公務員分為:

  1.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2. 授權公務員:不具前述身分,但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3.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

答題時要依個案所從事的工作,分辨其是否具備刑法所要求的身分、職務權限及公共事務要件。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中的身分類型與法定要件,再特別檢查國立大學教授參與研究計畫採購的敘述。最高法院實務認為,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或民間委託、補助執行科研計畫,參與相關採購事務,並不因此當然成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據此可確認 A 的敘述錯誤;其餘選項則與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及相關實務見解相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或民間委託、補助執行科學研究計畫,即使參與採購,也不因此具有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教授通常不是以採購為法定職務權限,其所辦採購亦不當然符合刑法上的公共事務要件。因此,題目稱國立大學教授「就所參與之採購事務,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與該實務見解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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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對乙居住之透天厝的木門潑灑汽油並點火,木門被燒壞之後火勢隨即熄滅,並未繼續延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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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第 3 項放火罪的既遂與未遂界線,以及建築物的重要部分遭焚燬時,能否直接認定建築物已燒燬。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對現供人使用的住宅等建築物放火,須達到「燒燬」程度,才成立既遂;同條第 3 項則處罰前述犯罪的未遂。判斷燒燬,重點在建築物本體或其重要部分是否因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只燒壞建築物的一部分,仍須判斷是否已使建築物整體或重要部分喪失效用,不能僅因該部分附連於建築物,就認定放火既遂。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行為是對乙居住的透天厝放火,再判斷結果是否達到「燒燬」:

  1. 甲以汽油潑灑木門並點火,已著手實行放火行為,並非僅在準備工具或計畫犯罪。
  2. 火勢只燒壞木門,隨即熄滅,未繼續延燒。
  3. 題目未顯示透天厝或其重要部分已因燃燒喪失效用。因此,尚未發生既遂結果,成立放火未遂罪。

本題依官方答案採此判斷:甲未使透天厝喪失效用,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放火未遂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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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懷疑配偶乙有外遇,於是在乙的車上裝設衛星定位系統(GPS)追蹤器,錄下並分析比對其車輛移動的位置訊息,以掌握乙的行蹤,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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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的妨害秘密罪,以及實務如何看待 GPS 追蹤器蒐集他人行蹤。該款處罰「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

判斷時要分開看三件事:GPS 追蹤器是否屬於可用來竊錄的設備、GPS 蒐集行蹤是否屬於竊錄,以及行蹤是否屬於非公開活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實務對 GPS 蒐集行蹤的見解,再逐項檢視選項。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61 號判決指出,GPS 追蹤器透過電磁紀錄持續蒐集定位資訊,結合比對後可掌握被追蹤者的所在位置、移動方向與行蹤,得屬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的竊錄行為;長期、系統性蒐集行蹤,也不能因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就逕認為是公開活動。

至於「無故」,重點在行為有無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僅因懷疑配偶外遇,不代表有權全面監控配偶的日常生活與社交活動。

選項分析

(A) 正確。 GPS 追蹤器是蒐集定位資訊的工具與設備。以其追蹤、記錄他人行蹤,屬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規範的工具設備運用;本題所述透過 GPS 形成電磁紀錄並掌握行蹤,實務上納入該條竊錄行為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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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與乙素有嫌隙,一日見乙在路上閒晃,遂出手毆打乙,乙遭毆後大驚,即轉身要逃,卻不小心掉落路邊施工坑洞,導致乙身上除了被甲所毆之身體挫傷之外,右腳小腿還因此粉碎性骨折而截肢。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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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普通傷害行為與其後重傷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客觀歸責,以及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後段的「傷害致重傷」加重結果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普通傷害罪;第 2 項後段規定,因而致人重傷者,處較重之刑。加重結果犯除須有基本故意犯罪及加重結果外,依刑法第 17 條,對加重結果還須有預見可能性。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列舉重傷類型,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截肢造成肢體機能喪失,屬重傷結果。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故意毆打乙,成立傷害行為;再判斷乙逃跑時跌入施工坑洞並遭截肢,是否為該傷害行為所引發的結果,以及甲對此加重結果是否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依實務見解,不能只因乙是自行轉身逃跑、且跌落坑洞時有不慎,就直接認定結果完全由乙自我負責。乙是在遭甲毆打後逃離,逃避攻擊是受傷害行為引發的反應;逃跑中因路邊施工坑洞而受重傷,仍可認為與甲的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及客觀歸責可能。對受攻擊者逃離時可能發生跌倒、碰撞等傷害,行為人亦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因此甲成立傷害致重傷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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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有關過失犯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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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過失犯的注意義務判斷,包括醫療過失、交通事故中的信賴原則,以及過失不作為犯中「注意義務」與「作為義務」的區分。

過失犯的成立,通常須判斷行為人是否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能否預見並避免結果,以及違反義務的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過失不作為犯則還須進一步確認行為人是否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法律上作為義務。刑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284 條是相關法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各選項提出的實務原則,再檢查它是否把原則說得過度絕對。特別留意「不得一律」、「已極為明顯且有充足時間」等限定語;而選項 C 主張醫師可因護理師已確認身分,即完全免除自己核對患者的責任,則須檢視主刀醫師是否仍負有獨立的核對注意義務。

選項分析

(A) 正確。 醫療過失的判斷應依診療當時的醫學知識,並綜合病人病情、醫療行為的風險與價值、避免損害的可能性及醫療機構層級等因素,衡量醫師是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實務見解指出,不得一律以醫學中心的醫療水準作為各級醫療機構的判斷基準;醫療機構層級是個案判斷因素之一,而非唯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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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得被害人之承諾」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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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得被害人承諾」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成立要件與界限。被害人就可處分的個人法益,在具備有效承諾能力、承諾出於自由意志,且承諾於行為時存在等條件下,同意行為人侵害該法益,可能阻卻違法。

承諾能力不以民法上的行為能力為準,而應依個案判斷被害人對法益及承諾效果是否具有足夠的認識與判斷能力。本題以民國 113 年法規與命題時的刑法學說為準;本題所涉承諾原則並非特定法條明文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的三個界限:承諾者是否具有理解、判斷能力;承諾是否因瑕疵而失效;被害人能否處分該項法益。承諾能力採個案實質判斷;社會法益原則上不能由個人承諾處分;生命法益也不因個人自主權而當然成為可承諾放棄的法益。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承諾能力應看被害人對承諾事項及其法律、事實效果是否有認識與判斷能力,不直接以民法上的完全行為能力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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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某行政機關科長甲,因涉嫌偽造文書,經檢察官偵查。對此,甲供稱,當時直屬長官乙命令自己實行該行為,甲雖明知自己偽造文書,但無奈乙宣稱會負責一切責任,甲不得已只好照辦。經查,甲所述屬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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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服從上級命令的刑法效果,以及教唆犯與間接正犯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 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第 28 條則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為共同正犯的要件。

服從上級命令須是「職務上行為」,且行為人不明知命令違法,才有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的適用。若下級明知命令違法仍照辦,不能以服從命令阻卻違法。教唆犯則是使有責任能力、具故意的他人形成犯罪決意並實行犯罪;間接正犯則是行為人利用欠缺故意、欠缺責任或受支配的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解題方法

先依甲、乙各自的行為與犯意判斷:

  1. 甲明知自己偽造文書,仍依乙命令實行,具有犯罪故意;題目也明示甲所述屬實。
  2. 乙命令甲犯罪,甲明知違法仍實行,表示乙使甲形成或強化犯罪決意,屬教唆他人犯罪。
  3. 甲並非欠缺犯罪故意或責任能力的工具,因此不符合乙成立間接正犯的典型前提。
  4. 再檢視甲的辯解:乙承諾負責,不會使甲原本明知違法的行為變成合法,也不當然排除甲的責任。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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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6 條規定,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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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 條的違法性錯誤(又稱禁止錯誤、法律錯誤),以及實務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 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因此,行為人誤認自己的行為合法時,須再判斷其錯誤是否可避免: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得免除刑事責任;錯誤可避免者,法院得依情節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錯誤:

  • 構成要件錯誤: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誤認,涉及對事實的認識。
  • 違法性錯誤:行為人知道自己所為的事實,卻誤認法律容許該行為,適用刑法第 16 條。

再看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違法性錯誤的範圍及法律效果。實務認為,行為人若對行為是否違法有所懷疑,應進一步查詢;不能未查證便逕自認定行為合法。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把刑法第 16 條限縮成行為人「自認存在與阻卻違法事由相關的事實」。這描述的是誤想阻卻違法事由的事實錯誤,並非第 16 條所專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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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自首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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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62 條的自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依實務見解,自首須具備三項要件:犯罪尚未為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向該管機關或公務員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行為人有接受裁判的意思或行為。自首後對犯罪事實提出辯解,若只是行使辯護權,並不當然表示拒絕接受裁判。自首符合要件後,法院「得」減輕其刑,並非一律減刑。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未發覺」「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接受裁判」三項要件;並注意申告人不必親自到場,只要申告是基於行為人本人意思,也可能成立自首。想像競合犯則依各罪的犯罪事實分別判斷是否已被發覺。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甲已向到場員警表明自己是駕車撞傷乙的人,並未隱瞞自己的行為及事故經過。甲辯稱自己沒有過失、事故是乙的過失,屬於對法律責任及犯罪成立要件的辯解,不等於否認自己涉入事故,也不當然表示拒絕接受裁判。是否成立過失犯罪,仍由法院依法認定,不能只因甲否認過失,就認定其未承認犯罪而排除自首。因此,題目稱甲「不能認有自首之適用」與實務見解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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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現行實務採「相對總額原則」之利得沒收,下列何者屬司法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8 號判決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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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8 號判決對「犯罪所得沒收」性質的定位,以及相對總額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的關係。

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犯罪所得的沒收。該判決認為,犯罪所得沒收的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刑罰或類似刑罰。因此,即使犯罪所得依實務採相對總額原則計算,也不能因此推論沒收具有刑罰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判決的結論即可判斷:該判決明確認為,犯罪所得沒收不具刑罰或類似刑罰性質;因此,刑法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涉及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的問題。此即選項 (A) 所述內容。

另須留意「相對總額原則」的意義:交易本身違法時,與違法交易不可分的成本通常不得扣除;若交易本身合法,只是取得過程有違法行為,則應扣除中性成本,只沒收因違法行為取得的利益。判決並未因此認定沒收就是刑罰。

選項分析

(A) 不受罪刑法定原則拘束。—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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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95 條偽造貨幣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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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95 條偽造貨幣罪的客體、偽造行為,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的意義。依該條,行為人須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偽造或變造通用貨幣、紙幣或銀行券;偽造貨幣罪章另處罰未遂犯。

依實務見解,偽造幣券須摹擬實際存在的真幣,且偽造物須與真幣具有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的相似程度。若完全無法冒充真幣,便不屬本罪所稱的偽造。至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是指意圖將偽幣充作真幣流通。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三個問題:

  1. 客體是否為本罪的通用貨幣、紙幣或銀行券:依實務對通用性及強制流通力的判斷。
  2. 製作物是否構成偽造:看是否摹擬真實存在的幣券,以及是否足以冒充真幣。
  3. 是否具有供行使的意圖:看行為人是否打算把偽幣當真幣流通。

本題應抓住「足以冒充真幣」這項限制:偽造技術若拙劣到一般人一看就能辨識,依實務見解便不成立本罪的偽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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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易科罰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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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41 條的易科罰金適用條件與折算標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折算標準是法院依法定級距裁量決定,並非按行為人個人平均每日所得計算。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罪的「最重本刑」是否在 5 年以下,再確認宣告刑是否為 6 個月以下;這兩項均符合時,始進一步判斷有無排除易科罰金的情形。折算金額則依刑法第 41 條的法定級距判斷,不以個人所得作為計算公式。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刑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易科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 2 個月內完納;受刑人因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 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 1 年內分期繳納。題述與法條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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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為立法委員,在承諾民間廠商幫助其取得和國營企業的契約後,利用其身分的影響力對國營企業關說,國營企業迫於壓力,於是和該民間廠商訂約,甲因此接受廠商提供的性招待,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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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賄賂罪的公務員身分、職務上行為、不正利益與對價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 121 條、第 122 條的賄賂罪,則須有公務員職務上的行為與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間的對價關係。

賄賂不限於金錢或財物,性招待等無形利益也可構成「不正利益」。職務上行為的認定,亦不以公務員親自作成職務決定為限;利用職務或身分所生的影響力,對職務相關事項施加影響,也可能屬於職務上行為。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四個要素:

  1. 甲是否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2. 性招待是否屬於賄賂罪所稱的不正利益。
  3. 甲關說的事項是否與其職務或身分影響力相關,因而屬於職務上行為。
  4. 性招待是否是廠商為取得該關說所提供,兩者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題幹指出甲承諾協助廠商取得與國營企業的契約,並利用立法委員身分關說,企業因壓力而與廠商訂約,甲隨後接受性招待。依題示實務見解,前三項判斷中的關鍵在於:立法委員利用職務、身分所生的影響力為特定廠商關說,仍可能構成賄賂罪的職務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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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遭起訴犯殺人罪,其辯護人乙向甲陳稱,甲之案件受命法官丙是大學同窗,可代為行賄關說,為甲爭取無罪判決。甲聽信於乙,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給乙。乙則私下拜訪丙,並交付給丙 50 萬元現金,請託丙判甲無罪。丙收取 50 萬元現金後,當場承諾會判甲無罪。然在經審理程序後,丙認為甲的案件完全沒有判決無罪的可能性,遂又請人將 50 萬元現金返還給乙。乙收回此 50 萬元現金後,並未告知甲此一情事。甲隨後遭依法判處有罪,始檢舉乙與丙二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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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的行賄罪、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以及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款濫權不追訴罪的界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處罰「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人。成立行賄罪,不以行賄者是為自己謀利為限;替他人交付賄款,也可能成立本罪。

刑法第 122 條則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行為。收受後又返還,原則上不會使已經成立的犯罪消失。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的濫權不追訴罪,則是公務員濫用職權而為追訴或不追訴等行為;單純違法承諾作成有利判決,不等於該罪所稱的濫權不追訴。

解題方法

先辨認賄款的流向與每個人的行為:甲把款項交給乙,乙再交給法官丙,丙收款並承諾作成無罪判決。接著分別判斷:

  1. 乙向丙交付賄款,是否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
  2. 甲是否因為只是先把款項交給乙,就當然不成立行賄犯罪。
  3. 丙收款後返還,是否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4. 丙承諾作成無罪判決,是否屬於濫權不追訴罪。

關鍵在於:行賄罪不要求行賄者為自己謀利;受賄罪也不因賄款事後返還而當然消滅;不追訴罪不能與違法判決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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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5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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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的圖利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第 4 款是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
  • 第 5 款是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

兩款都須有「明知違背法令」、「圖不法利益」及「因而獲得利益」等要件;但實務對「違背法令」的解釋,會依兩款所規範事務與公務員職務的關聯性而有差異。

解題方法

先辨別第 4 款與第 5 款的事務性質:第 4 款處理公務員主管或監督的事務,第 5 款處理其非主管或監督的事務。再檢查選項是否把兩款的「違背法令」作完全相同的解釋;實務認為兩者範圍不同,因此該選項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主管或監督事務」須依公務員的法定職掌判斷,實務上應參照各機關組織法規及相關法令認定,不能只憑機關內部臨時分工或職稱推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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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侵害國家權力運作法益的犯罪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中妨害公務、脫逃、妨害投票及圖利罪的實務見解。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作答,核心在於辨認:

  • 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的強暴、脅迫脫逃罪,與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的法條競合關係。
  • 妨害公務罪要求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
  • 刑法第 143 條「有投票權之人」的認定,是否限於收賄當時已具投票資格。
  • 刑法第 131 條圖利罪所稱「不法利益」的範圍。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何者錯誤」,再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實務見解。前三項分別對應脫逃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特別法關係、依法執行職務的界線,以及提前賄選案件中投票權的認定;第四項則把圖利利益限縮為「有形財產數額」。這種限縮與實務上對不法利益的理解不符,因此 D 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最高法院實務認為,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以強暴、脅迫方式脫逃的犯罪,是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的特別規定。行為同時符合兩罪構成要件時,應直接適用第 161 條第 2 項論罪,不再另以第 135 條論處。此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適用。

(B) 正確。

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依最高法院實務,公務員的行為若已超出職務範圍,或違法行使公權力,即不能認為是在依法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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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犯人甲為逃避刑罰,躲藏數日後,去找其兄乙哭訴;乙自幼愛護甲,知悉情形後,安排甲躲藏於住家密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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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罪,以及犯人自行藏匿與親屬藏匿犯人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者,成立藏匿人犯罪;同條第 2 項規定,親屬犯前項之罪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題幹所稱「得」,是法院得依個案裁量減輕或免除,並非當然不成立犯罪,也不是必須減免。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乙的行為:

  1. 甲自行躲藏:甲是犯人本人,其自行藏匿是自我庇護,不是第 164 條所稱「藏匿犯人」;該罪不處罰犯人藏匿自己。
  2. 乙安排甲躲藏:乙明知甲是犯人,仍安排甲藏在住家密室,使甲得以隱避,符合藏匿犯人的行為要件。乙是甲的兄弟,屬親屬,因此適用第 164 條第 2 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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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因夜市擺攤糾紛,毆打隔壁攤位的丁,使丁受到輕傷,但並未波及其他攤位或周邊居民,正在巡邏的警察戊剛好在夜市裡購買晚餐,聽到有吵鬧聲及警網通報前往處理時,甲、乙、丙因害怕被逮捕,一起將圓凳砸向戊之後,拔腿就跑。依實務見解,甲、乙、丙可能構成下列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區分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與第 150 條第 1 項妨害秩序罪,並檢驗第 161 條脫逃罪及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處罰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成立重點是:對象為公務員、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以及行為人對其施以強暴或脅迫。

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處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的行為。實務並著重該行為是否客觀上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並足以影響公共秩序。夜市雖屬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仍須檢視具體行為對公共秩序的影響。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戊是否正在執行職務」、「甲、乙、丙的行為是否對戊施強暴」,再檢查第 150 條所要求的公共秩序危害。本題說明戊聽到吵鬧聲並接獲警網通報後前往處理,表示他是因公前往處理事件;三人一起以圓凳砸向戊,是對執勤公務員施強暴,符合第 135 條第 1 項的要件。

至於第 150 條,雖然三人身處夜市且共同施暴,但題目特別交代衝突未波及其他攤位或周邊居民,依本題採取的實務判斷,欠缺足以危害公眾或影響公共秩序的情形,因此不選第 150 條第 1 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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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公共危險行為與可能成立之刑法罪名間的對應,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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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交通往來危險與放火、失火罪的構成要件區分。解題時要辨認行為危及的是陸路交通、鐵路等公共運輸,還是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其他建築物,並確認行為是故意或過失、是否已造成法條所要求的結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各選項的行為與結果,對照所引條文的構成要件:

  • 《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處罰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其他方法造成火車、電車等公眾運輸工具往來危險的行為。該運輸工具因而傾覆或破壞,則依同條第 2 項處斷。
  • 第 185 條第 1 項涉及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等公眾往來設備,或以其他方法造成往來危險。
  • 第 173 條規範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建築物等;第 175 條則處理放火燒燬前述特定對象以外的他人所有物,並要求致生公共危險。

逐項確認「行為場所與對象」及「故意或過失」,即可找出罪名與事實不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通勤時間在公路上競速飆車,若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可評價為第 185 條第 1 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題目所引「損壞壅塞道路罪」雖未完整呈現條文中的其他危險行為態樣,但其指向第 185 條第 1 項,與公路上競速造成交通危險的情形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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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我國實務見解,有關偽造文書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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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偽造文書罪的「偽造」判斷:重點在於文書所表彰的製作名義是否真正,而非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刑法第 210 條處罰偽造、變造私文書;第 215 條則處罰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內容不實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的文書。

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文書表彰的製作人不是真正製作者,屬偽造。相對地,行為人以自己名義作成文書,即使內容不實,通常是檢視是否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不能只因內容不實就認定為偽造私文書。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說的是「製作名義不實」,還是「文書內容不實」:

  1. 製作名義不實,可能成立偽造文書。
  2. 製作名義真實、只有內容不實,則應依刑法第 215 條等規定判斷,不當然成立偽造文書。
  3. 以他人名義製作時,還要確認行為人是否有製作權;經名義人授權者,原則上不屬冒名偽造。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說明。

選項分析

(A) 正確。 變更真正文書的製作人為自己,使文書表彰的製作名義與實際製作者不符,屬於文書製作名義遭冒用或變更的情形,實務上可評價為偽造。判斷關鍵是文書所表示的製作人是否與實際製作者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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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小學教師甲利用自己的身分,告訴其 13 歲的學生乙如果想要考試加分,就與其性交,乙受到引誘,所以同意了甲的要求。依照實務見解,在討論各種競合可能性之後,甲應論以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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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27 條「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與第 228 條「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的競合,以及同意性交是否仍成立犯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本罪成立;年齡是本罪的核心要件。

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則處罰行為人對因教育等關係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教師與學生間可能具有教育及監督關係,教師利用此種關係促成性交,原則上會涉及第 228 條。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1. 確認被害人年齡及性交事實:乙為 13 歲,未滿十四歲;題目所稱性交符合第 227 條第 1 項的客觀要件。乙因甲的引誘而同意,不會排除第 227 條。
  2. 檢視教師身分及利用關係:甲利用教師身分,以考試加分引誘學生性交,亦涉及第 228 條所稱利用教育關係的權勢或機會。
  3. 處理競合:依實務見解,未滿十四歲被害人的情形,應以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論處;第 228 條不另成立一個獨立處罰結果。兩罪構成要件重疊時,依重法優於輕法的法條競合處理。第 227 條第 1 項的法定刑重於第 228 條第 1 項,故選擇第 227 條。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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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中,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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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與第 225 條「乘機性交」的區別,以及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性交」的定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21 條規定,對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成立強制性交罪。判斷重點有二:一是行為是否屬於刑法上的「性交」;二是行為人是否以法定方法違反被害人的性自主意願。

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所稱性交,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或肛門。因此,手指插入陰道屬於性交;手指或舌頭進入口腔則不屬於本項所定的性交。

若行為人是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性交,應進一步檢視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而非一概論以第 221 條。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的性交定義,再看性交如何發生:

  1. 若是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使其性交,考慮第 221 條。
  2. 若是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而性交,考慮第 225 條。
  3. 若行為不符合刑法上的性交定義,即使具有性意味或違反意願,也應檢視是否成立強制猥褻等其他犯罪。

選項分析

(A) 不構成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甲趁乙接受手術、麻醉昏迷時,以手指插入乙的陰道,依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手指進入陰道屬於性交。但題目所示是乙因麻醉而陷於昏迷,甲利用乙不能抗拒的狀態性交,實務上應以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評價,而非第 2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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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有關妨害風化罪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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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中,公然猥褻罪與散布猥褻物品罪的區別,以及公然猥褻罪的主觀要件、營利加重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3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須有意圖供人觀覽,並且公然為猥褻行為,才成立公然猥褻罪。
  • 同條第 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成立加重規定。
  • 刑法第 235 條則規範散布、播送、販賣猥褻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以及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式供人觀覽、聽聞等行為。

判斷時要先分清楚:行為人是親自做出猥褻行為供人觀看,還是陳列、播放猥褻影像等物品供人觀看。兩者適用的罪名不同。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是否符合刑法第 234 條的要件:

  1. 是否是行為人親自實施猥褻行為?
  2. 是否有「公然」及「意圖供人觀覽」?
  3. 是否另有營利意圖,因而適用同條第 2 項?

若行為內容是陳列或播放猥褻影像,則應轉而檢視刑法第 235 條,而不是直接套用公然猥褻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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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240 條、第 241 條和誘、略誘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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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0 條和誘罪、第 241 條略誘罪的區別,以及略誘罪共同正犯成立時點、親權行使與略誘期間內脅迫行為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40 條處罰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第 241 條處罰以強暴、脅迫、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使其脫離家庭或監督關係。判斷重點在於:被誘人是否知悉拐誘目的並同意,以及行為人是否違反其意思,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解題方法

先依被誘人的意思區分和誘與略誘,再看各選項是否符合實務見解。略誘罪是以使被害人脫離原有家庭或監督關係、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為核心;行為人達成略誘後仍持續控制被害人時,參與控制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不能僅以「帶離行為已經完成」作結論。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甲將 A 略誘至旅館後,交由知情的 B 按指示看管 A。實務見解認為,略誘罪的行為不以最初帶離被害人的一刻為限;使被害人脫離原有監督、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的狀態仍在持續。B 明知略誘情形而依甲指示看管,參與維持該支配狀態,可能與甲成立略誘罪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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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有關賭博罪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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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賭博罪章中,普通賭博罪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的構成要件差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處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 2 項另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也依第 1 項處罰。第 268 條則處罰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的行為。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 266 條的場所或網路方式要件,再檢視是否另有第 268 條的營利意圖與供給場所、聚眾行為。私人住宅通常不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但提供場所者若有營利意圖,仍可能成立第 268 條。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在自家住宅等非公共場所、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若不是透過網際網路等方式賭博,原則上不符合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的場所要件,不成立該項普通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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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關於傷害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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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傷害罪相關實務見解,包括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的判斷、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刑法第 286 條凌虐罪,以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的區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已就「凌虐」定義明文,本題所涉規定截至命題年度已有相關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實務採用的判斷標準。尤其要分清楚:重傷是否成立,不能只看受傷當下的檢查結果;在場助勢者成立聚眾鬥毆罪,也不以與實際下手者成立共同正犯為前提;殺人與傷害致死的區別,則以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為核心。

選項分析

**(A) 錯誤。**刑法第 278 條的「重傷」,依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所列要件判斷,例如毀敗或嚴重減損特定生理機能,或造成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實務上並非一律以受傷初始的檢驗狀況為準;判斷時須考量傷勢是否符合重傷的法定標準,以及治療後的實際情形。若治療後已恢復,不能只憑傷勢初期看似嚴重,就逕認成立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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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有關妨害自由罪章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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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中兩個重點: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恐嚇」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以及刑法第 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對行動自由的保護範圍。另須注意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方法犯罪的加重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的行為,是否符合其援引的犯罪要件:

  • 刑法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須使人心生畏怖,並達足以危害安全的程度。
  •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不必把人關在特定處所,只要實際限制其離去或移動自由即可。
  • 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其他罪者,適用加重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寄送含有子彈的郵包,傳達以危害乙生命或身體的方式,使乙心生畏怖;依題意可認已達足以危害安全的程度,成立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不以行為人當面告知為限,透過郵包傳達也可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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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有關刑法誹謗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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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的區別、釋字第 509 號解釋所揭示的合理查證原則,以及誹謗文字持續張貼時告訴期間的起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是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則以抽象謾罵、嘲弄等方式貶損他人名譽。刑法第 314 條規定,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均須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期間為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分別考查的法律命題:A 是釋字第 509 號的合理確信;B 是誹謗與侮辱的區分;C 是言論傳播方式是否影響查證義務;D 是持續張貼誹謗文字是否使告訴期間重新起算。

本題關鍵在 C。實務認為,查證義務的程度應依言論的傳播方式、對象、內容及可能影響等因素判斷。公開記者會的傳播範圍與影響,可能高於茶餘飯後的閒談,因此不能一概認定查證義務完全相同。C 將查證義務說成不論情境均無高低差別,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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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有關妨害性自主罪章,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妨害性自主罪章中,未成年人性交的年齡分界、乘機性交的「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以及共同正犯的責任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依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行為人乘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致其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性交,成立乘機性交罪。實務所稱「其他相類情形」,包括因酒醉、昏睡或藥物等原因,使被害人的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以致不能或不知抗拒。被害人的狀態由行為人造成,並不當然排除本罪成立。

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使其中一人未親自完成性交,也可能對共同犯罪負責。

解題方法

先依被害人年齡,判斷適用刑法第 222 條或第 227 條;再依被害人性交時的狀態及其形成原因,檢視第 225 條的「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最後判斷共同犯罪者是否具備共同正犯要件。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要找出敘述中將構成要件適用錯誤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對未滿 7 歲之人性交,一律視為違反其意願,成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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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成年人甲、乙、丙與 13 歲的丁共同謀議進入某豪宅行竊,其中甲負責竊盜的謀議與計畫,而僅由乙、丙、丁前往現場行竊。犯罪當日,甲在家中等待,乙、丙、丁前往目標現場,由乙負責在豪宅門口把風,丙、丁則入內行竊,於竊得大筆財物後,坐上乙接應的車輛離去,並回到甲家中由四人均分所得贓款。本案關於是否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中,何人應計入結夥人數。判斷重點不是所有共同謀議、分贓的人一律計入,而是依實務見解,確認行竊時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以及各人的分工是否屬於犯罪現場的共同實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結夥三人以上」,依實務見解,須有三人以上在場共同實行竊盜;僅參與事前謀議、計畫或事後分贓,未到犯罪現場參與實行者,不計入人數。未滿 14 歲者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不罰,但仍可能基於實務對結夥人數的判斷而計入。

解題方法

先將四人依犯罪當日的角色區分:

  • 甲:在家等待,負責謀議與計畫,未到場。
  • 乙:在豪宅門口把風並駕車接應。
  • 丙、丁:進入豪宅行竊。
  • 丁:年僅 13 歲。

依實務見解,乙雖未進入屋內,仍在現場把風、接應,屬於共同實行竊盜的分工,應計入;丙、丁直接入內行竊,也應計入。甲只有事前謀議、計畫及事後分贓,未在行竊現場共同實行,不計入。丁未滿 14 歲雖不負刑事責任,但不因此排除其作為結夥人數的計算。

因此,結夥人數為乙、丙、丁共三人;甲不計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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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有關甲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構成刑法第 332 條強盜結合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32 條的強盜結合犯。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依第 1 項處罰;犯強盜罪而有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或使人受重傷等情形之一者,依第 2 項處罰。

結合犯是把強盜罪與法律列舉的其他犯罪結合為一罪。依實務見解,兩行為不必事先計畫,也不以固定先後順序為限;關鍵在於時間、地點及行為過程具有密切關聯,並有相應的犯意與事實認識。但結合犯所列的他罪仍須符合其構成要件;若僅達未遂,而該結合犯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即不成立該結合罪。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兩件事:

  1. 甲是否成立強盜罪;竊盜者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也可能依刑法第 329 條以準強盜論。
  2. 甲是否在與強盜具有密切關聯的過程中,完成第 332 條列舉的殺人、放火、強制性交或使人受重傷等犯罪。若僅有其中一罪的未遂,須再看法律是否處罰結合犯未遂。

本題應特別注意 B:強制性交未遂不等於完成第 332 條第 2 項所要求的「強制性交者」。

選項分析

(A) 構成強盜結合罪。 甲原先竊得財物,為避免乙當場奪回而殺死乙,行為發生在行竊現場,目的在保有贓物,與原先取財行為密切相連。依準強盜的規定,甲的行為可視為強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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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至市集購買蔬果,見乙蕃茄攤販正進行蕃茄裝箱促銷活動,分別有裝滿新臺幣(以下同)360 元與 600 元兩種蕃茄價格,甲見乙忙碌,遂偷將高價蕃茄先裝進箱子,最後將低價蕃茄鋪於表面,乙結帳時並未察覺,即以 360 元計價。依實務見解,甲應論以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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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的區別。兩罪都可能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財物,關鍵在於財物是否因被害人受騙後的財產處分而交付:

  • 詐欺取財: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且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 竊盜:行為人未經被害人處分而破壞其持有,將財物移入自己持有。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法規定及官方答案作答。

解題方法

先看甲取得蕃茄的方式:甲把高價蕃茄裝在箱內,再以低價蕃茄鋪在表面,讓乙誤以為箱內是低價品。乙因此按 360 元計價,並將箱內蕃茄交給甲。甲藉由隱瞞箱內商品內容,使乙對交易標的及應收價金陷於錯誤;乙的交付,是受該錯誤影響而作成的財產處分。

因此,依本題採取的實務見解,甲以欺罔方式使乙交付蕃茄,且少付 240 元價差,成立詐欺取財罪,選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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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下列敘述甲透過犯罪所取得者,何者無法成為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贓物罪的行為客體?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贓物罪的行為客體。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贓物須是因財產犯罪而取得的財物;重點在於判斷前置犯罪是否屬於財產犯罪,以及該財物是否因該犯罪而取得。

財產犯罪不只包括竊盜、搶奪、強盜,也包括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的詐欺罪。相對地,若取得財物所涉的前置犯罪並非財產犯罪,該財物就不具贓物罪的客體資格。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甲取得財物的方式,判斷其前置犯罪是否為財產犯罪:

  • 竊取他人財物:竊盜罪。
  • 以暴力、脅迫奪取財物:強盜罪。
  • 使他人因錯誤而交付財物:詐欺罪。
  • 以暴力迫使債務人清償既存債務:關鍵在於其取得的是債權原已涵蓋的給付,題目所示行為不因此成為取得贓物的財產犯罪。

前述犯罪所得如符合贓物的要件,可成為第 349 條第 1 項的行為客體;不符合者,即是本題所問。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牽走 A 所有的腳踏車,係未經同意取走他人動產,成立竊盜罪。腳踏車是因財產犯罪而取得的財物,得成為贓物罪的行為客體。腳踏車未上鎖,不影響其仍屬他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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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教唆友人乙,趁鄰居丙上班時前往丙家偷竊財物,乙乃聽從其建議,於某日侵入住宅竊取相機、電腦,乙於得手後,將相機贈送甲以表達感謝,甲決定收下該相機。依實務見解,甲之刑責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教唆犯的成立時點,以及竊盜正犯事後將贓物交給教唆者時,教唆者是否另成立收受贓物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
  •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竊盜罪;乙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成立加重竊盜罪。
  • 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贓物等行為的處罰。

解題方法

先依犯罪參與時序判斷甲是否已參與竊盜:甲在乙犯案前教唆乙趁丙上班時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乙依教唆實行犯罪,因此甲成立加重竊盜罪的教唆犯。

再判斷乙得手後贈送相機、甲決定收下,是否使甲另成立收受贓物罪。實務見解認為,竊盜罪的教唆者事後收受該次竊盜所得之贓物,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甲收受的正是自己教唆乙取得的犯罪所得,該事後收受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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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關於卷證獲知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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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在審判中,哪些人得檢閱卷宗、證物,以及得否抄錄、重製或攝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同條另規定被告閱卷的方式與限制。第 38 條則規定,第 33 條第 1 項準用於被告及自訴人之代理人。至於告訴人代理人,依第 271 條之 1 規定準用第 33 條第 1 項,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所問的身分:被告本人、被告代理人、告訴人代理人、自訴人代理人。接著逐一確認刑事訴訟法是否明文賦予該身分閱卷權,以及是否附有限制。

須特別分辨「檢閱卷宗及證物」與「取得卷證影本」:第 33 條對被告本人規定的是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影本,並非無條件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代理人的權限則須看各條準用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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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甲涉嫌投票受賄罪,收受 1,000 元賄賂,承諾會支持特定候選人。甲因家境清寒,在檢察官偵查階段並未選任辯護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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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偵查中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與「法院指定辯護人」的適用對象及程序,尤其要區分檢察官偵查階段與法院羈押審查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的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低收入戶身分本身不在此項偵查中通知指派律師的範圍內。

另依同法第 31 條之 1,偵查中進入羈押審查程序而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所處程序,再對照法律扶助或指定辯護的法定條件:

  1. 若仍在檢察官偵查階段,檢查被告是否因心智狀況無法完全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
  2. 若進入法院的羈押審查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3. 低收入戶雖可能涉及法院審判階段的指定辯護,但不能因此推論檢察官偵查時也必須通知法扶指派律師。

甲家境清寒、未選任辯護人,並不會單憑這兩點使檢察官負有通知法扶指派律師的義務。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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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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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的「到場詢問通知書」,以及通知到場後的任意性與訊問前告知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依同條規定,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司法警察(官)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通知書的應記載事項,則準用同法第 71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不包括第 4 款「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的記載。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一是通知書上依法必須記載什麼;二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後,法律容許司法警察(官)採取什麼程序。第 71 條之 1 另行規定了不到場後得報請核發拘票,並將通知書應記載事項限定準用第 71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據此即可判斷,選項 A 把第 71 條第 2 項第 4 款也說成通知書必須記載,與法條範圍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第 71 條之 1 規定,通知書應記載事項準用第 71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並未準用第 4 款。因此,通知書不以記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為法定必要事項。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司法警察(官)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與通知書是否須記載該警語,是不同問題。題目問錯誤選項,A 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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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拘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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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的拘提,包括拘票的交付、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的地域限制,以及無票逕行拘提的法定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所犯為該條列舉的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逕行拘提後,仍須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對照刑事訴訟法關於拘票、拘提執行與司法警察逕行拘提的規定。判斷逕行拘提時,不能只看是否有犯罪嫌疑,還須確認是否具備法律明定的事由及急迫性;線民供述本身不會創設法律未規定的拘提權限。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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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甲毆打乙之配偶丙,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逕行逮捕,甲供出受乙教唆,警方通知後乙拒絕到場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的現行犯、準現行犯逮捕,以及告訴乃論之罪的逮捕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現行犯須在犯罪實行中或實行後即時發覺;準現行犯則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3 項所列情形之一,例如被追呼為犯罪人,或持有足以證明犯罪的物件、身上留有犯罪痕跡等。單憑他人指稱,並不當然成立準現行犯。

另依同條第 4 項,犯罪是否屬告訴乃論,會影響能否逕行逮捕:告訴乃論之罪,須有告訴或請求,始得逮捕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乙是否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再檢查傷害罪是否告訴乃論,以及題幹是否交代告訴或請求。甲被當場逮捕,只能說明甲涉犯傷害罪;甲供稱乙教唆,不能直接把乙視為犯罪現場的現行犯,也不會單憑這項指稱使乙成為準現行犯。乙拒絕警方通知到場說明,也不符合準現行犯的法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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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殺人案件之被告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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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中聲請羈押的要件、檢察官在羈押訊問時的到場義務,以及羈押審查中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知悉卷證的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訊問被告後,須有犯罪嫌疑重大,並具備法定羈押原因之一,且有羈押必要,始得羈押。案件罪名重大本身,不能取代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的審查。

同條第 2 項原則上要求檢察官到場陳述羈押理由、提出必要證據;如涉及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所定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卷證的情形,檢察官仍須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範圍。法院禁止其等知悉的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依據。

解題方法

先把「犯罪嫌疑重大」與「羈押原因、羈押必要」分開檢查;再看限制卷證知悉時,法律是否要求檢察官到場說明理由並指明範圍。最後,依案件可能適用的法定強制辯護規定,判斷辯護人能否缺席。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被告涉嫌殺人且犯罪嫌疑重大,仍不足以單獨羈押。法院還須認定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羈押原因之一,例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或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並判斷有羈押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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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甲因販賣毒品案件遭到通緝,被警員乙於實施臨檢時緝獲,於逮捕之際,乙對甲之身體、衣物等處進行搜索。在此過程中,乙聽聞甲自稱其小客車停在約五百公尺外的停車場,乙遂將甲上銬並搭上警車,帶往該停車場欲搜索甲之小客車。關於甲可否拒絕乙搜索其小客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的「附帶搜索」及其搜索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附帶搜索是伴隨逮捕等執行行為的例外搜索,搜索範圍須與逮捕情境有空間及時間上的關聯。判斷交通工具能否搜索,不能只看它是否屬於被逮捕者曾使用的車輛,也要看它是否在逮捕現場,或屬於被逮捕者當時可立即觸及的範圍。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已遭通緝,並於臨檢時被逮捕;因此不能以「非現行犯」直接排除第 130 條的適用。接著檢查乙要搜索的標的及所在位置:甲的小客車停在距逮捕地點約五百公尺外的停車場,乙已將甲上銬並搭上警車,之後才帶甲前往該處。此時小客車不在逮捕現場,甲也無法立即觸及,欠缺附帶搜索所要求的空間及情境關聯。

因此,乙不能單憑附帶搜索的規定搜索該車;若要搜索,須另有合法依據。題目問甲可否拒絕乙「附帶搜索」,正確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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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司法警察官乙因接獲線報指稱甲於自宅內經營賭場,遂帶隊前往一探究竟。抵達甲宅後,按門鈴並出示證件、告知來意,取得甲之同意後,乙帶隊進入其住宅內搜索。雖查無經營賭場之相關事證,惟在離去前,乙瞥見甲之窗戶花檯上種有多株大麻,遂將該批植物予以扣押。關於搜索、扣押等作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同意搜索的效力範圍,以及搜索中發現與原偵查案件無關的犯罪證據時,能否另行扣押。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搜索、扣押則分別受同法第 122 條及第 133 條規範。搜索中發現的物品若與原先搜索目的無關,但可作為另一犯罪的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稱為「另案扣押」;其是否合法,仍須符合扣押要件,並非只要物品與原案無關就一概不得扣押。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進入甲宅的依據:乙告知來意後,取得甲同意而搜索,題目未指出同意有瑕疵,故原先搜索屬同意搜索。接著判斷大麻植栽與原本查緝賭場的目的是否相關:題目明示查無賭場事證,大麻植栽涉及另一犯罪,故扣押該物屬於另案扣押。

「原搜索目的已達成或搜索告一段落」與「不得扣押搜索中發現的另案證據」並非同一件事。此處應辨明扣押標的的性質及其與原案的關係,再依另案扣押的規則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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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下取得之證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的適用範圍,以及違反特定程序規定時,法律是否另設證據排除效果。

第 158 條之 4 是違法取證的概括權衡規定: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判斷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若法律已就特定違法情形設有專門效果,便依該特別規定處理,不再以第 158 條之 4 權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違反的是哪一種程序義務,再確認法律有無另定證據效果:

  • 僅有程序違法、沒有專門排除規定者,通常適用第 158 條之 4 權衡。
  • 法律另設證據排除效果者,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不適用第 158 條之 4。

依此判斷,A、B、D 涉及違法取得證據後的權衡;C 涉及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後,法律明定應即停止訊問的情形,依題示實務見解不適用第 158 條之 4。

選項分析

(A) 審判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之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錯誤選項。 第 186 條第 2 項要求,證人有法定拒絕證言事由時,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實務見解認為,未告知而取得證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依第 158 條之 4,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後判斷。因此,這種情形適用權衡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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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甲、乙兩人共同闖入便利商店行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傳聞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判斷時須先確認陳述者、陳述時點,再看該陳述是否用來證明其內容真實。

若陳述只是作為「曾經說過某句話」的證據,而非證明話語內容為真,則不屬傳聞證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陳述者」與「待證事實」:

  1. 陳述者是否為被告以外之人,且陳述是否作於審判外?
  2. 該陳述是否用來證明其內容真實?
  3. 若待證事實是某人曾說過某句話,而非話語內容為真,則應依非傳聞處理。

選項分析

(A) 錯誤。 店員在審判中作證,陳述其案發時聽到共犯喊「甲」的名字並催促離開。若要證明呼叫對象是甲,店員的證言是用來證明案發時確實有人喊了甲的名字。這裡待證的是「喊話」這個言語行為及其所指對象,並非以喊話內容所述事項為真;依本題設定,不能僅因轉述了審判外的話,就認定為傳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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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甲之警詢自白,未訊問甲有關該份筆錄的證據能力之意見,甲也未主動表示意見。甲於審判程序才抗辯該份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所致,並提出驗傷單為證。依實務見解,法院對甲之抗辯是否應依職權調查?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被告自白的任意性爭議、準備程序中證據能力意見的表示,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的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否則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警詢自白出於刑求,並提出驗傷單作為佐證,涉及自白是否違反任意性要求,且可能影響被告是否受不利判決。

同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應依職權調查。刑求抗辯若有具體資料支持,即屬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法院不能僅因被告未在準備程序先表示意見,就不再調查。

解題方法

先辨明甲爭執的不是自白內容是否可信,而是自白是否因刑求而欠缺任意性,亦即證據能力問題。再看甲是否提出具體佐證:題目中的驗傷單足以使刑求抗辯不只是抽象主張。最後依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判斷,法院對攸關被告重大利益的事項有職權調查義務。

受命法官準備程序時未詢問甲對證據能力的意見,甲也沒有主動表示,並不因此使甲喪失於審判程序提出刑求抗辯的機會。法院仍應調查自白任意性相關事項,不能逕以未在準備程序表示為由拒絕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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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甲駕車搭載前未婚妻乙返家途中肇事逃逸,警方通知乙作證,詢問時未命其具結,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乙遂詳細說明案發經過。審判中,檢察官以乙之警詢筆錄舉證甲有罪,甲之辯護人聲請法院傳喚乙作證,乙到庭後卻表示記憶已經模糊了,不太記得甲有無肇事。法院遂以乙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之一,依實務見解,其採證是否合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的警詢陳述傳聞例外。警詢筆錄原則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證人到庭後的陳述與警詢內容不符時,若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例外採為證據。

實務所稱審判中與警詢「不符」,包括證人到庭後表示忘記、不知道,或因記憶模糊而無法重述先前詳盡陳述。判斷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須觀察陳述當時的客觀外部情況;陳述出於自願是重要因素,但不能只憑「出於真意」便直接認定特別可信。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的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陳述,再確認乙到庭後所述是否與警詢內容不符。乙警詢時詳細說明案發經過,審判中卻表示記憶模糊、不記得甲有無肇事,依實務見解,這種前後陳述差異可以符合「不符」要件。

接著檢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的兩項例外要件:

  1.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須依警詢陳述時的客觀情況判斷其相對可信性。題目設定乙在警詢時能詳細說明案發經過,後來到庭則因記憶模糊無法重述,法院得依具體情況認定警詢陳述較可信。
  2. 必要性:警詢陳述須有助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且有採用必要。乙到庭未能清楚陳述關鍵案情,警詢筆錄因此具有證明上的必要性。

乙是甲的「前未婚妻」,並非前配偶;題目也沒有提供其他親屬關係。因此不能僅因兩人曾訂婚,就認為乙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的配偶拒絕證言權。警詢詢問證人也不以命其具結為程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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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甲對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惟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惟遭上級檢察機關以無理由駁回。關於甲對此請求救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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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告訴人不服不起訴處分時的救濟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告訴人對上級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的處分不服,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這項程序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告訴人可逕行提起自訴。再議遭駁回後,告訴人仍有法定救濟途徑。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所述程序定位救濟階段: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再議遭駁回。接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確認三項要件:告訴人於接受駁回處分書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符合這些要件的選項即為正確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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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甲因涉嫌與跨國境詐欺集團之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已被羈押。甲之辯護人與甲接見時,替甲傳遞教其他人避罪的紙條予詐欺集團之人。檢察官認此有串證之虞,是否可直接命令看守所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甲接見或互通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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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原則上須由法院核發限制書;偵查中的檢察官不能僅因認為有串證之虞,就自行作成正式限制。

但遇有急迫情形時,檢察官得先為必要處分,並應於 24 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題目指出辯護人利用接見傳遞教人避罪的紙條,顯示有妨害偵查、串證的疑慮;是否具體符合急迫性及必要性,仍須依法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檢察官能否直接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通信」,再區分通常程序與急迫例外:

  1. **通常情形:**限制接見或通信,應聲請法院核發限制書。
  2. **急迫情形:**檢察官得先為必要處分,但須於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

因此,檢察官並非一概不能先處置;但其先行處置是急迫時的例外,且受 24 小時內聲請補發限制書的程序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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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甲向法院自訴乙對其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法院審理中,甲具狀撤回對乙之自訴,法院應如何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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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的自訴撤回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只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才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撤回須以書狀為之,或於審判期日、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因此,即使甲已具狀表示撤回,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的撤回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所涉罪名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再適用自訴撤回規定:

  1. 甲對乙提起自訴,案件審理中具狀撤回。
  2. 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允許撤回自訴的範圍,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3. 普通詐欺取財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甲的撤回不合法。
  4. 撤回不生效力,法院應繼續審理。

選項分析

  • (A) 認撤回合法,為不受理判決。錯誤。 普通詐欺取財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甲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撤回自訴,法院不能以撤回合法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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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題2 分

檢察官從報上得知甲接受專訪時表示曾於 10 年前,因不堪乙苦苦哀求,幫一心尋死的乙注射毒藥,檢察官於簽准分案後,命檢察事務官進行案情分析及擬定偵查策略,乙之妻丙亦在報紙得知上開消息後,立即委請律師向法院提起自訴甲犯加工自殺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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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訴與檢察官偵查程序的先後關係。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 228 條開始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已提起自訴者,法院應依同條規定處理。判斷關鍵是檢察官是否已開始偵查,而不是案件是否已正式分案、是否已傳喚被告或已蒐集證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是否為得提起自訴之人,再判斷檢察官是否已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本題檢察官已知悉甲所述涉嫌犯罪的事實,並簽准分案,且命檢察事務官進行案情分析、擬定偵查策略;依題目設定,這些已屬開始偵查。丙其後提起自訴,受同一案件已開始偵查的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處「犯罪被害人」不以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為限,因而不能僅以丙不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即認定她依法不得自訴。本題所涉犯罪的被害人乙已死亡,丙為乙之妻,題目設定下不能據此排除其自訴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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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題2 分

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2 年。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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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緩起訴處分,包括檢察官得命被告履行的事項、緩起訴處分的效力,以及被害人提起自訴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法定事項。其中第 1 項第 4 款是「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同條第 2 項規定,命被告履行第 3 款至第 6 款事項,應得被告同意。第 1 項第 1 款「向被害人道歉」不在這些須經被告同意的款次內,也沒有以被害人同意為要件。

緩起訴處分依同法第 260 條,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後,原則上發生實質確定力;其後除法定事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解題方法

先對照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與第 2 項的同意規定,判斷 A、B;再依第 260 條確認緩起訴期滿未撤銷的效力,判斷 C;最後區分被害人對緩起訴處分的救濟程序與直接提起自訴,判斷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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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題2 分

法院依據國民法官法完成審理程序後,進入評議階段,經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針對案情進行討論後,經評議有罪者五票(含一票職業法官),無罪者四票(含兩票職業法官)。此時合議庭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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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1項有罪認定的評決門檻。國民法官法庭由6名國民法官及3名法官組成,共9人;有罪認定必須同時符合:

  1. 有罪同意票達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也就是至少6票。
  2. 有罪同意票須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的意見。

未達有罪認定門檻時,應諭知無罪判決,或作成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有罪票共5票,無罪票共4票。雖然5票中包含1名職業法官,符合有罪票須包含職業法官的要求,但未達全體9人三分之二的6票門檻。兩項條件必須同時成立,不能只因有罪票多於無罪票,就認定被告有罪。因此應依第83條第1項,諭知無罪判決或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就題目選項而言,選擇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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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被告未到庭,法院不得逕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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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被告不到庭,法院能否逕行審判」。判斷關鍵在於各項例外規定是否允許法院於被告未到庭時進行審判,以及是否另有不得逕行審判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情形,再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及第 294 條:

  • 第 306 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可以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 第 294 條規定,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法院原則上應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情形者,不在此限。
  • 簡式審判程序的判決,仍須遵守被告到庭的要求;不能只因案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就以被告不到庭為由逕行審判。

因此,題目問「何種情形不得逕行審判」,答案是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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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題2 分

對於法院形式判決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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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形式判決」的類型、法律效果,以及法院能否不經言詞辯論作成判決。形式判決處理的是訴訟程序障礙或案件不屬我國刑罰權範圍等問題,並非就被告是否犯罪作成實體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303 條、第 304 條、第 307 條及第 335 條。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選項所述的判決類型與法律效果:

  • 法律因違憲宣告而失效,於釋字第 791 號原因案件的非常上訴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諭知免訴。
  • 案件不在我國刑法適用範圍內,應檢查刑事訴訟法對此訴訟障礙的明文處理。
  • 一般無管轄權案件與自訴案件的移送效果,須分別檢視,不能把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的規定直接套用於自訴案件。
  • 最後核對第 307 條列舉的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類型。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宣告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規定違憲,並自解釋宣示日起失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就檢察總長針對原因案件所提非常上訴,認為該案符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諭知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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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題2 分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審判長指定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下列關於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得為訴訟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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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合議案件中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的權限。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準備程序得處理起訴範圍、變更起訴法條、案件及證據爭點、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聲請,以及證據調查的範圍、次序與方法等事項。

依同法第 279 條,合議案件得指定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原則上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權限。判斷各選項時,應區分「整理爭點、聽取意見、安排證據調查」與「逕對有爭議的證據能力作成終局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所述行為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列舉的準備事項,再確認受命法官能否在準備程序中處理。起訴範圍與變更法條、勘驗證據、處理到庭者的準備程序,都有法條依據。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雖可在準備程序中整理爭點、聽取意見並安排證據調查,但本題 C 所述受命法官直接裁定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逾越準備程序處理爭點及安排調查的範圍,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準備程序得處理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以及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的情形。受命法官得詢問檢察官相關意見,釐清審判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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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題2 分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向法院聲請於審判期日調查證人甲後,法院得知甲將於近日被派往倫敦分公司任職,應無法於審判期日出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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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的「期日前人證訊問」,以及期日前訊問時對當事人詰問權的保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276條,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時,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第171條並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依第276條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時,準用第164條至第170條的證據調查規定,包含交互詰問程序。

實務上,所謂「預料不能到場」須有客觀事實足以支持,例如證人即將出國且短期無法返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判決即以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為例。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可能無法在審判期日到庭。題目指出甲近日將被派往倫敦分公司任職,法院據此得以評估甲無法到庭的可能性,符合第276條期日前訊問的適用情境。

接著確認期日前訊問的程序保障:法院得在審判期日前訊問甲,但仍須依第171條準用相關證據調查規定,讓當事人有交互詰問的機會。因此應選擇容許期日前訊問且保留交互詰問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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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題2 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 109 年間同時持有 A、B 二把改造手槍,涉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手槍 1 罪嫌。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持有 A 槍有罪,持有 B 槍部分則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二審法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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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的上訴範圍,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因審判不可分而移審第三審。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判決一部上訴者,有關係部分原則上視為亦已上訴;但判決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題示兩把槍被起訴為想像競合,第一審就持有 A 槍判有罪,並在理由中就持有 B 槍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屬於本題所稱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指出: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的有罪部分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因上訴不可分而移審第三審;上訴權人上訴期間屆滿後,該部分即告確定。這是對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的限縮解釋,以尊重被告一部上訴權利及其訴訟利益。

解題方法

先分清三件事:第二審判決是否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實際上訴的範圍,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隨有罪部分移審。

被告只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時,依上述大法庭見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第三審審判範圍。若第三審認被告上訴有理由,發回審理的範圍仍不包括已確定的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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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題2 分

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處相關罪刑後,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第二審法院收受甲提出之上訴書狀後,應如何處理,最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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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對「第三審上訴未敘述理由」的處理程序。第三審上訴的上訴理由書,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逾期未補,原審法院毋庸命上訴人補提。原審法院收受上訴書狀後,應將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是否因未補理由而駁回,則由第三審法院依法處理。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本題是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的規定,而非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同法第 382 條,第三審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可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逾期未補,毋庸命其補提。依同法第 383 條,無檢察官為當事人的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第三審法院。

因此,第二審法院不必先定期命甲補提理由,也不應自行以判決或裁定駁回;本題所問的原審法院應將案件送交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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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題2 分

A 因使用 GPS 追蹤器調查他人行蹤,一審法院判決 A 有罪,二審法院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有誤,撤銷後亦改判有罪。A 上訴第三審,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關於本件之非常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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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非常上訴的提起要件、審查對象、理由與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判決確定後,發現案件審判違背法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是針對已確定裁判的特別救濟,審查重點在於原確定判決的審判程序或判決適用法令是否違法。

本題的關鍵是:哪一審的裁判實際發生了題目所指的適用法條錯誤? 題目明示第二審改判有罪時適用法條有誤;第三審則是以 A 的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兩個裁判的錯誤類型不同,應分別辨認。

解題方法

先定位違法裁判,再判斷非常上訴應以哪個裁判為對象:

  1. 第二審撤銷原判並改判有罪,題目明示其適用法條錯誤,這是實體判決的法律適用問題。
  2. 第三審沒有就第二審判決的實體法律適用進行審理,而是認為 A 的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3. 因此,題目所指的實體法律錯誤存在於第二審判決,檢察總長應以第二審實體判決為非常上訴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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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題2 分

關於法官、檢察官及律師依照專業倫理應遵守事項,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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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檢察官與律師的專業倫理義務,包括政治中立、偵查不公開、律師利益衝突及見證人迴避,以及在職進修。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倫理規範,再確認選項所述是否完整符合規範,尤其留意「例外要件」及「應否取得當事人同意」。本題的關鍵在於:律師曾擔任特定事件的見證人,該事件後來成為訟爭事件時,原則上不得代理或辯護;不能僅因出租人委任,就認為律師可以受任。

選項分析

  • (A) 正確。《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要求法官任職期間保持政治中立,禁止從事特定政治活動,包括公開支持、反對或評論政黨、政治團體及候選人。此限制不只適用於上班或執行職務期間,也適用於職務外時間,因此選項所述正確。

  • (B) 正確。《檢察官倫理規範》要求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但偵查不公開並非任何情況都不能對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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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題2 分

法官甲及法官乙為夫妻關係,服務於同一法院。法官甲審理承租人 A 主張終止租約,請求出租人 B 返還押租金之爭議。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A 與 B 間是否繼續存在租賃關係之爭點,當庭致電法官乙(另案承辦 A 與 B 間給付租金事件)詢問其對於系爭爭點之心證,並以該心證作為勸諭和解之基礎。法官甲之行為是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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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倫理規範中,法官行使職權是否維持審判獨立、避免使當事人對審判公正性產生合理疑慮。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法官應依據個案卷證及法定程序獨立判斷;即使是為促成和解,也不宜把另一法官對相關爭點的心證,直接當成自己勸諭和解的依據。

題幹沒有指出甲、乙同時審理同一案件,也沒有說乙是甲案件的當事人或依法應迴避之人。因此,關鍵不是夫妻關係本身是否造成法定迴避,而是甲當庭詢問乙的心證,並以之作為和解基礎,是否有損審判獨立的外觀。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層次:

  1. 法定迴避:須有法律規定的迴避原因,不能只因兩位法官是夫妻,就直接推論彼此承辦相關案件當然違法。
  2. 法官倫理:即使沒有法定迴避事由,法官仍須避免以不當方式引入他案法官的判斷,讓當事人合理懷疑自己是否獨立形成心證。

本題的決定性事實,是甲在庭期中致電乙詢問其對租賃關係的心證,並把該心證當作勸諭和解的基礎。這使和解勸諭呈現為依據他案法官的判斷,而非甲基於本案審理及自身職權所作,足以引起當事人對甲審判獨立性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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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題2 分

甲法官擔任刑事審判工作多年,經驗豐富著有聲譽,獲某大學邀聘講學,甲即合法申報,並獲機關首長許可後兼職授課。下列行為何者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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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從事教學等職務外活動時的倫理界線,尤其是「學術討論」與「執行律師職務」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規定,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應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自己的家庭成員或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不在此限。判斷重點在於行為實質:若是針對特定糾紛分析案情、提供法律意見或訴訟策略,即屬律師業務性質的法律服務。

法官依法申報並獲許可兼課,不代表可以在課堂上替學生或其親友處理個案;兼課許可與執行律師職務的禁止,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的行為性質:對已確定裁判的學術評論、一般社交活動、個案法律諮詢,以及教材與出版安排。再確認是否觸及法官倫理規範對法官業外行為或執行律師職務的限制。

題幹已交代甲合法申報並經許可兼課,因此本題不在考查兼課程序,而是判斷授課及相關活動中,哪個行為逾越法官職務的倫理界線。

選項分析

**(A) 不違反。**甲在課堂上批評最高法院已確定判決的法律見解,屬於對既有裁判的學術討論。法官倫理規範限制的是對繫屬中或即將繫屬案件,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的言論;本選項所述裁判已確定,且甲是在授課中討論法律見解,原則上不因此違反倫理規範。評論應維持理性、專業,並避免涉及非公開審判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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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題2 分

甲法官與其夫乙為某航空公司貴賓會員,某日在使用機場貴賓室時,乙因故摔倒受傷,甲法官當場表明法官身分揚言提告,航空公司依甲當場之要求,隔日派員至甲之辦公室商談和解事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職務外的私人行為,是否仍受法官倫理規範拘束,以及法官能否利用法官身分或辦公處所處理私人糾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要求法官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的行為;第 6 條明定,法官不得利用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判斷時,應觀察法官是否藉身分或職務相關資源,對私人對象施加不當影響,並衡量其行為是否有損司法形象。

解題方法

甲為丈夫乙受傷一事與航空公司交涉,屬私人事務。甲在現場表明法官身分並揚言提告,航空公司隨後依甲要求派員到甲的辦公室商談和解。重點不在甲是否有權為丈夫談判或提告,而在她是否把法官身分及辦公處所帶入私人交涉,形成利用公職身分或職務空間處理私事的外觀。依題目所述,這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故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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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題2 分

關於法院首長對於所屬法官進行職務監督時,下列何者非屬法院首長職務監督的處分樣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官法》所定法院首長對所屬法官的職務監督權限,以及職務監督不得介入個案審判的界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法官法》第 19 條列舉職務監督處分,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以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的監督處分。職務監督不能命令法官如何審理個案,也不能把審理中的案件移交其他法官。

解題方法

先區分「督促法官依法執行職務」與「干預個案審判」:

  • 對法官違法、不當或怠於執行職務的行為予以制止、糾正、督促,屬職務監督。
  • 指示特定案件應由誰審理,涉及個案分案與審判獨立,不能作為法院首長職務監督的處分。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官法》第 19 條的職務監督處分樣態,即可選出超出監督權限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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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題2 分

甲、乙、丙、丁四人為大學同學,甲為執業律師,乙、丙、丁於民國 105 年間擔任檢察官,惟丙於 109 年轉任律師,並與甲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甲於 111 年和 A 女結婚。下列何者違反檢察官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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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檢察官倫理規範》對檢察官社交活動、收受餽贈及職務公正的要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的《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25 條及第 28 條,相關規定此後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第 12 條要求檢察官執行職務時,除依法迴避外,也應避免職務公正受到懷疑;知有此情形時,應陳報指揮監督長官妥適處理。第 25 條要求檢察官避免參與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的社交活動;若活動中發現不當情形,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措施。第 28 條則規定,檢察官不得收受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的餽贈;收受無職務利害關係者符合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的餽贈,也不得損及檢察公正、廉潔形象。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情況:

  1. 單純同學或同事情誼:看餽贈是否與檢察官職務有利害關係、是否符合正常社交禮俗,以及是否有損檢察官形象。
  2. 與承辦案件有直接關聯的社交場景:檢察官與承辦案件的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桌用餐,已足以引發職務公正的疑慮;即使原先是受邀參加婚宴,也應在發現情形後立即離席或採取適當措施。

選項分析

(A) 不違反。 丙已於民國 109 年轉任律師,乙、丁具名致送花籃祝賀其開業,題目未指出丙與乙、丁當時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依第 28 條,對無職務利害關係者的餽贈,須再看是否符合正常社交禮俗及有無損及檢察官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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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題2 分

甲檢察官偕同書記官、法醫外出執行相驗屍體外勤任務,於現場相驗完畢後,已逾中午用餐時間,下列何者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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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執行職務時,能否接受司法警察或案件關係人提供的餐飲招待,以及檢察官自行付費招待同行人員是否符合倫理要求。判斷重點是招待來源與費用由誰負擔,不能只以「方便聯繫」或「用餐時間已過」作為接受招待的理由。

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檢察官倫理規範》為準。本題適用該規範關於檢察官不得接受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或招待的要求;轄區司法警察因相驗案件與檢察官有職務往來,不宜由其提供餐飲招待。檢察官自行付費,則不屬於接受他人招待。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餐費由誰負擔,以及提供餐飲者是否與檢察官執行中的案件有職務關聯:

  1. 由轄區司法警察付費或招待,涉及檢察官職務往來中的利益提供,違反倫理要求。
  2. 由檢察官自行付費,沒有接受外部招待,符合規範。
  3. 對象即使是書記官、法醫,只要餐飲仍由轄區司法警察招待,仍有倫理疑慮。
  4. 由相驗之家屬付費訂餐,也屬案件關係人提供餐飲,不能因檢察官未親自受款或餐點由家屬代訂,就排除招待問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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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題2 分

為端正檢察官風紀、促使檢察官嚴守辦案程序、遵守檢察官倫理規範,對違反之檢察官有懲戒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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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違失行為的懲戒,以及同一行為在懲戒程序中不得重複懲戒的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檢察官的懲戒適用《法官法》相關規定;檢察官懲戒案件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判斷選項時,應分清楚兩件事:一是同一行為能否在懲戒程序中受二次懲戒;二是懲戒能否與刑罰、行政罰併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幹要考的核心:檢察官懲戒制度及其程序。接著辨認選項中容易混淆的三種概念:

  1. 同一懲戒程序內,對同一行為不得重複懲戒。
  2. 懲戒與刑罰、行政罰屬不同制裁程序,並非一律互相排斥。
  3. 檢察官評鑑與懲戒是不同階段,違反倫理規範不代表一律須進入個案評鑑或必然移送懲戒。

符合第一項規則的敘述為 A。

選項分析

(A) 正確。 檢察官應受懲戒的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這是懲戒程序內避免對同一行為重複懲戒的規則。判斷時要看是否為「同一行為」及是否已受懲戒,而不是只看該行為是否曾受到其他種類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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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題2 分

律師之執行職務行為,下列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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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倫理規範》對「後酬」及律師取得訴訟標的物的限制。後酬是以案件結果或當事人實際取得的利益,作為律師報酬的計算基礎。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律師倫理規範》第 39 條第 2 項原則上禁止律師就家事、刑事或少年事件的結果約定後酬;但特定夫妻財產關係或繼承關係所生的財產權事件,在不違反家事事件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等條件下,另有例外。《律師倫理規範》第 40 條則禁止律師就尚未終結的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解題方法

先看案件性質,再看約定內容:刑事及家事案件原則上不得按結果約定後酬;一般財產案件則可依約定計算後酬。若律師在訴訟未終結前取得訴訟標的,另須檢查是否違反不得受讓系爭標的物的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詐欺罪是刑事案件。約定被告獲判無罪後,按詐欺所得金額的一定比例支付後酬,是以刑事案件結果為條件約定後酬,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39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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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題2 分

當事人 A 委任甲律師進行民事訴訟,訴訟進行中,A 要求甲律師將卷宗資料全部影印一份給 A,甲律師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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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對委任人提供卷宗資料」的處理方式,重點在律師受任後對當事人的忠實、告知及資訊提供義務。委任人為了解訴訟進行情形,請求取得案件資料時,律師應依委任關係與律師倫理規範,提供其所需的卷宗資料;不能僅因訴訟尚未終結,就一概拒絕,也無須就對造提出的書狀或法院筆錄,另行取得對造律師或法院同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範重點為律師倫理規範關於律師應忠實處理委任事務、使委任人知悉案件進行情形及提供必要資料的要求。

解題方法

先確認請求者是委任人 A,資料則是其所委任民事訴訟案件的卷宗資料。再看選項是否不當附加「訴訟終結後才能提供」或「須取得法院、對造律師同意」等限制。委任人為訴訟當事人,律師提供案件卷宗資料給自己的委任人,並非向無關第三人公開卷宗;因此,不能以訴訟尚在進行或資料由對造提出、法院製作為由,拒絕或要求另行取得他人同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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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題2 分

有關利益衝突之敘述,下列何者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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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受任時的利益衝突,以及曾任見證人或曾處理相關法律事項,是否會影響後續受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適用《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及《律師法》第 26 條;現行《律師倫理規範》全文修正後,利益衝突規定移列第 31 條。

判斷時要看律師先前與當事人的關係、前後案件是否相同或有實質關連,以及律師是否已在同一訟爭性事件中擔任見證人。律師若曾處理與後案有實質關連的事項,或在特定事件擔任見證人,可能不得再代理該事件的任一方;同一訟爭性事件中擔任兩造代理人,亦受禁止。

解題方法

逐項辨識甲律師先前扮演的角色,並比較前後事件:

  1. 前後案件是否同一或有實質關連?
  2. 律師是否曾代表後案當事人的對造?
  3. 律師是否在後案爭議所涉及的特定事件中擔任見證人?
  4. 甲、乙是否屬同一律師事務所,因而可能適用利益衝突限制?

本題問「何者未違反」,應找出前後案件既無實質關連,也沒有見證人角色等利益衝突事由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未違反。 甲先前代理 A 對 B 提起專利權訴訟;案件終結後,受 C 委任對 A 提起不動產分割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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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題2 分

甲律師擔任 A 公司之法律顧問,因而得知 A 公司所推出的金融商品其實是一個詐欺騙局,會讓投資大眾遭受重大的財產損失。其後,甲律師終止與 A 公司的委任關係。在某次參加大學同學聚會時,甲律師的同學乙談到想要投資 A 公司的該金融商品,甲可不可以警告乙該商品其實是一個詐欺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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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的律師保密義務及其例外。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原則上,須先告知委任人並取得其同意,才可揭露。但為避免或減輕委任人的犯罪意圖、計畫或已完成犯罪行為繼續造成他人財產上的重大損害,律師得在必要範圍內揭露。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1 年修正後的《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已明文列出此項財產重大損害例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得知的資訊是否屬於受任事件內容:甲是因擔任 A 公司法律顧問,才得知金融商品實為詐欺騙局,屬於受任事務中知悉的資訊,原則上受保密義務拘束。

再判斷是否符合揭露例外:題目指出該商品會使投資大眾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且乙正打算投資。此時警告乙可避免或減輕詐欺行為繼續造成的重大財產損害,符合《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第 2 款。揭露仍須限於必要範圍,例如告知乙該商品涉及詐欺風險,不得任意公開其他與警告無關的委任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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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題2 分

某大學法律系甲教授擔任 A 及 B 兩人間工程承攬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仲裁判斷有利於 A。不久,甲教授便離開教職,從事律師工作。B 因不服該仲裁結果,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A 欲聘請甲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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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律師曾任仲裁人後,能否代理仲裁事件當事人參與後續訴訟,以及這類利益衝突能否經當事人同意而解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律師曾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處理的事件,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 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律師曾任仲裁人,其職務上處理的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事件,不得受任。

律師法第 34 條第 2 項的書面同意例外,僅適用於同條第 1 項第 1 款的特定情形,並未涵蓋曾任仲裁人的情形。因此,當事人同意不能解除本題的受任限制。命題年度後,相關規定沒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曾以仲裁人身分處理 A、B 間的工程承攬爭議;再判斷 B 提起的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否屬於甲先前仲裁事件的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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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題2 分

甲是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乙為事務所的受僱律師。乙為求勝訴,私下會見已委任律師之對造當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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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律師知悉對造已委任律師時,與對造聯繫的限制,以及律師事務所監督律師的倫理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律師倫理規範》第 45 條,律師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未經該受任律師同意,不應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法律另有規定或經法官、檢察官指示者例外。題幹說乙明知對造已委任律師,仍私下會見對造,依題目設定即屬違反此項倫理要求。

另外,《律師倫理規範》第 15 條規定,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的律師,應督導所聘僱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行為。律師違反倫理規範,依同規範第 54 條由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解題方法

先確認行為規範的主體及禁止條件:乙是律師,對造已委任律師,乙明知此事,且未經對方律師同意而私下會見討論案件。這正是第 45 條所限制的情形。乙希望替當事人爭取勝訴,不會排除該項倫理義務。

再分別檢視甲、乙的責任。乙身為受僱律師,仍須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事務所合夥人若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亦有督導義務。因此,不能因為委任形式或雇用關係,就認為乙的行為與甲的倫理責任毫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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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題2 分

甲律師受僱於某事務所並被指派承辦當事人 A 的案件,因為甲律師即將離職,受僱於另一事務所,甲律師就向 A 說明因只有他最清楚案情,希望 A 能夠與原事務所終止委任,繼續由甲律師承辦。甲律師之行為有沒有違反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倫理規範》第48條,規範受僱律師離職時處理原事務所當事人委任關係的限制。依民國113年命題時適用的規定,受僱於法律事務所的律師離職時,不應促使該事務所的當事人轉委任自己;離職後另受僱於其他法律事務所者,也適用相同限制。

這項規範旨在維護受僱律師對原事務所的忠誠義務,以及當事人委任關係與事務所業務的穩定。判斷重點是律師是否在離職時「促使」原事務所的當事人改由自己受任,並不以是否欺罔、脅迫,或是否有其他律師熟悉案情為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受僱於原事務所,且 A 是原事務所的當事人;再看甲離職前是否向 A 表達希望終止與原事務所的委任、改由甲繼續承辦。題目已明示甲如此勸促,符合第48條所禁止的行為。

甲表示「只有他最清楚案情」,不會使行為取得例外;甲改到另一事務所任職,也不影響規範適用。因此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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