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甲受輔助宣告,下列何項行為,無須經其輔助人同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5 條之 2: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仍有行為能力;只有從事該條列舉的特定重要行為時,才須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5 條之 2 在命題當年適用的相關規定,與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差異。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落入民法第 15 條之 2 列舉的行為,再判斷是否適用「純獲法律上利益」的例外。受贈物品若只是取得利益而不負擔法律義務,屬純獲法律上利益;其他選項則分別涉及經營獨資事業、消費借貸或訴訟行為。
選項分析
- (A) 為獨資之負責人:錯誤。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明定,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負責人,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成為獨資負責人涉及經營及責任,不能僅因可能有收益就認為是純獲法律上利益。
第 2 題2 分
甲將附有備胎之貨車以新臺幣 150 萬元出賣於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主物與從物」及「從物隨主物處分」的規則,並區分從物的瑕疵與主物的瑕疵。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68 條,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依民法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他物之重要成分者,所有權歸屬於該他物所有人。貨車的四個車輪是車輛不可分離的構成部分;備胎則是可獨立存在、通常用來補助貨車效用的物品。
解題方法
先判斷車輪與備胎是否為獨立之物,再依民法第 68 條判斷備胎是否隨貨車一併出賣。最後檢視解除契約的範圍:備胎雖隨主物處分,但仍是獨立之物;備胎有瑕疵,不會因此當然使整個買賣契約解除。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民法代理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代理的代理人資格、數人代理的行使方式,以及代理權範圍與代理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4 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的效力,直接對本人發生;但該效果以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行為為前提。民法第 105 條則規定,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代理行為不因其限制行為能力而受影響。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民法規定:數人代理先看民法第 168 條的共同代理原則;代理是否適用於身分行為,須注意其性質是否容許代理;代理人資格則依民法第 105 條判斷;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時,則不能直接適用有權代理的效果。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168 條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應共同代理。選項稱各代理人均得各自行使代理權,與共同代理原則相反。
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無權代理的效力。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民法:
- 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 第 78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無效。
- 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 第 83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相對人相信其有行為能力,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
- 第 170 條: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本人承認後,對本人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所述行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自己訂約,還是以他人名義無權代理。自己未經允許訂約,原則上適用民法第 79 條,效力未定;若以偽造同意書使相對人相信已獲允許,則再檢驗是否符合第 83 條詐術例外。
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清償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清償的三個規則:第三人清償、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以及清償抵充的順序與合意變更。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311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原則上得由第三人清償;但若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依債之性質須由債務人本人履行,則不在此限。民法第 323 條則規定,清償不足以消滅全部債務時,原則上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原本。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所述是否符合上述規則。尤其要區分「法律預設的抵充順序」與「當事人能否另行約定」:抵充順序是預設規則,當事人得以合意變更,因此正確選項為 D。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311 條第 1 項允許第三人清償,並未限定第三人必須對債務履行具有利害關係。非利害關係第三人原則上也可以清償;只有當事人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或依債之性質須由債務人本人履行時,才不適用。
第 6 題2 分
甲基於買賣契約,得請求乙支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若甲將對乙之 30 萬元價金債權出賣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債權買賣的出賣人責任,以及債權讓與的生效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347 條規定,權利之買賣,準用買賣規定。
- 民法第 350 條規定,債權出賣人應擔保其債權確係存在;但除非另有約定,不擔保債務人的支付能力。
- 民法第 353 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時,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
- 民法第 294 條以下規定債權讓與;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後生效,對債務人則須依第 297 條通知,或由債務人承認,始得對抗債務人。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件事:出賣人是否擔保債權存在、是否擔保債務人有清償能力,以及債權讓與何時生效。題目特別指出乙在契約訂立時已受監護宣告,關鍵在於甲出賣的價金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這屬於債權存在與否的權利瑕疵問題,不是單純的清償能力風險。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原則上不須擔保乙的支付能力。依民法第 350 條,債權出賣人擔保債權存在,但除另有約定外,不擔保債務人的支付能力。因此,即使乙日後無力清償,甲也不當然須對丙負擔保責任。
第 7 題2 分
民法關於主權利與從權利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主權利與從權利的關係,以及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抵押權、留置權、質權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並非當然消滅,而是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至於擔保物權能否繼續行使,須依各種擔保物權的特別規定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稱的擔保物權,再核對民法對「被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所設的效果與期間。抵押權與留置權有特別消滅期間;質權則有民法第 893 條第 2 項的明文規定,可就質物取償。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於 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抵押權消滅。選項將期間寫成 3 年,與法條不符。
第 8 題2 分
甲欲出售其所有之 A 屋,遂委託房屋仲介商乙代為銷售。某日,乙帶領丙前來賞屋完畢後,丙甚為喜歡,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購屋之意願;離去之際,適逢甲前來查看售屋狀況,甲、乙、丙三人簡單寒暄後,便各自離開。嗣後,甲透過友人得知丙之聯絡方式,遂聯繫丙向其表示願意減價 50 萬,直接出售 A 屋於丙,以避免雙方支付高額仲介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居間契約的報酬請求權,以及委託人規避居間人媒介、改與相對人自行訂約時,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的適用。
依民法第 565 條,居間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仲介可能是報告居間人,也可能是媒介居間人;本題乙帶丙看屋、促成甲丙接觸,屬媒介居間的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居間報酬約定以買賣契約因居間而成立為條件時,委託人故意繞過居間人,與居間人已媒介接觸的相對人訂立同一買賣,得依該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與乙間契約的性質,再看乙是否已媒介甲、丙接觸,最後判斷甲自行與丙訂約是否足以排除乙的報酬請求權。
關鍵在於:乙的報酬請求權不必然因「最後簽約不是透過乙完成」就消失。若甲故意利用乙介紹的交易機會,避開乙而與丙成立同一買賣,可能構成不正當阻止報酬條件成就,依法視為條件成就。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委託乙銷售房屋,乙負責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買賣,契約性質為居間。乙並未以甲的代理人身分代甲為買賣意思表示,因此不是隱名代理;乙也不是同時代理買賣雙方,而是居間人。
第 9 題2 分
甲於 2024 年 6 月 6 日向丙汽車商購買一款新車。不料於 2025 年 1 月 1 日元旦與好友乙出遊時,新車突然發生暴衝,甲雖及時緊踩煞車,仍發生車禍意外,造成甲與乙皆因衝撞而受傷。事故後,新車嚴重撞毀已不值得修繕,甲、乙受傷住院。經事故鑑定報告,汽車暴衝係因該款汽車系統程式瑕疵問題所致,而甲於汽車暴衝時之處置,並無過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買賣標的物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瑕疵給付是否另構成不完全給付,以及瑕疵造成買受人或第三人身體受傷時,固有利益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的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354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約定品質,且無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依民法第 359 條,買受人得依情形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因可歸責於出賣人的事由,另得依民法第 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交付瑕疵物,也可能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 227 條,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瑕疵給付不能補正時,亦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的規定行使權利。
損害須再區分:
- 固有利益損害:侵害債權人原本享有的權利或利益,例如身體、健康或其他財產受侵害。
- 瑕疵結果損害:瑕疵物本身以外的其他權利或利益,因該瑕疵而受損;例如瑕疵汽車暴衝,造成乘車人的身體受傷。
解題方法
先判斷汽車程式瑕疵是否使車輛欠缺通常效用,再確認出賣人是否負瑕疵擔保責任。接著分別檢視甲因買車所生的契約責任,以及甲、乙因車禍所生的身體損害責任。車輛本身毀損與人身傷害是不同損害;人身傷害雖是瑕疵引發的結果損害,仍可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受監護宣告之甲,由其父母任監護人。某日,甲於公園中遊玩,在垃圾桶中發現一台無人所有之玩具飛機,遂拾起把玩許久。嗣後,就讀國小三年級之乙見狀,便央求甲將該玩具飛機贈送於己,甲便欣然同意。甲隔日再於公園遇見乙,兩人便共同玩著射飛機,遊玩間,孰料玩具飛機不慎飛射撞上坐在公園休息之遊民丙,丙頭部因此受傷,而向兩人之父母求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護宣告之效力、無主物先占、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贈,以及未成年人侵權責任與法定代理人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 15 條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民法第 77 條,原則上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因先占取得玩具飛機,再確認甲與乙間的贈與是否有效;最後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87 條,分別處理甲、乙的侵權責任及父母的法定代理人責任。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802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先占屬事實行為,不以行為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題目稱玩具飛機為「無人所有」,甲拾起並把玩,已呈現以所有意思占有的情形,因此取得所有權。甲受監護宣告,不妨礙其因事實行為取得所有權。
(B) 錯誤,為本題答案。 乙就讀國小三年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贈與雖是無償契約,但乙受贈後取得玩具飛機的所有權,仍須有贈與人甲的有效意思表示,並涉及甲處分其財產。甲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無效;甲不能僅因乙受贈有利,就自行有效成立贈與契約。
第 11 題2 分
甲與中古車商乙訂立買賣契約,向乙購買 A 車。乙之業務員丙明知該車曾經發生車禍,卻向甲偽稱該車未遭車禍,致甲決定訂約。關於買賣契約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第三人詐欺,以及第三人與契約相對人間是否具有一定關係,才影響受詐欺者撤銷權的要件。
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或脅迫由第三人所為時,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事為限,始得撤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詐欺者是契約相對人乙,還是第三人。甲與中古車商乙訂約,實際出言欺騙甲的是乙的業務員丙。丙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因此屬第三人詐欺。
但第三人詐欺的限制,不能只因詐欺者不是契約相對人就直接適用。丙是乙的業務員,且是在處理乙的中古車買賣業務時向甲陳述車況。依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代理人或代表人所為的詐欺,視同相對人所為;因此本題應將丙的詐欺歸於乙,不須另外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
丙明知 A 車曾發生車禍,卻謊稱未曾發生,並因此使甲決定訂約,甲得撤銷其購買 A 車的意思表示。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甲為臺南市某歐洲進口傢俱公司,乙之女兒即將結婚,婚後住在臺北市,乙到甲公司門市部購買並指定 A 進口傢俱為其女兒嫁妝,甲公司表明該公司在臺南市是免費送到府,並以臺南市為清償地,無送外縣市之服務。經甲與乙雙方討論後,改以臺北市作為交付處所,由甲委託並交付 A 傢俱於丙貨運公司運送。運送途中,因為高速公路連環車禍,該批傢俱因此滅失,對此連環車禍,丙貨運公司之駕駛並無過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73 條的買賣標的物危險負擔,以及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的代償請求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若買受人指定或同意出賣人將標的物交由承運人運送,並以運送方式交付,交付承運人時即生交付效力,危險隨之移轉。
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滅失,構成給付不能。若危險已移轉,買受人仍負價金給付義務;債務人因給付不能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代替利益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請求讓與該權利或交付該利益。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約定的交付方式。甲原本只在臺南市送貨,但雙方討論後改以臺北市為交付處所,並由甲委託丙運送。乙同意以運送方式交付,故甲將傢俱交給丙時,已完成交付。
接著依民法第 373 條判斷危險是否移轉:既然交付已完成,運送途中發生無人有過失的連環車禍,傢俱滅失的風險由乙承受。乙因此不能要求甲重新交付傢俱,也不能以傢俱滅失為由請求返還價金。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甲、乙、丙合夥成立一家民宿,甲、乙為出名營業人,丙為隱名合夥人,下列關於甲、乙、丙間合夥契約終止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隱名合夥」契約終止的法定事由,以及終止時出資返還的規則。依民法第 700 條,隱名合夥是隱名合夥人對出名營業人經營的事業出資,並分受利益、分擔損失的契約;隱名合夥人不因出資而成為出名營業人事業的共同經營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708 條列出隱名合夥契約的終止事由,包括期限屆滿、當事人同意、目的事業完成或不能完成、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宣告,以及營業廢止或轉讓。
- 民法第 709 條規定,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的出資並給付其應得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時,只返還其餘存額。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談的是哪一方發生身分變動,再對照第 708 條的列舉事由。死亡與受監護宣告只列入「出名營業人」的終止事由,不能直接套用到隱名合夥人。接著依第 709 條判斷損失是否影響出資返還,並分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和「普通合夥解散」是不同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乙經營 A 餐廳,受新冠疫情衝擊,該餐廳生意受到嚴重影響,於是與甲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確保乙對甲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債務之清償,甲要求乙提供擔保,乙提供自己所有 A 餐廳之不動產所有權,為甲之債權設定普通抵押權,並委任其好友丙,提供連帶保證。但乙最終仍因經營不善,將其所經營之 A 餐廳全部(包含乙對甲之債務)轉讓於丁。嗣後,丁因投資股票不利而破產,甲直接向丙請求 3,000 萬債務之履行,但甲拋棄對 A 餐廳之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債務承擔對保證責任的影響,並涉及連帶保證人的先訴抗辯、保證人清償後的法定代位,以及物上保證與人的保證間的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承擔債務,須經債權人承認,始對債權人生效;同法第 302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承擔債務時,債務人或保證人得拒絕承認。依民法第 303 條,債務承擔未經保證人同意者,保證人免責。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與丁約定的內容:丁受讓餐廳時,連同乙對甲的債務一併承擔。此種債務承擔會變動主債務人的責任安排,須進一步檢查保證人丙是否同意。題目明示乙委任丙提供連帶保證,卻未表示丙同意丁承擔債務;因此丙得依民法第 303 條主張免除保證責任,D 正確。
其餘選項則分別涉及混淆人的保證與物的擔保、忽略連帶保證的效力,或誤認保證人清償後不得法定代位。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以自己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由丙提供連帶保證,甲因此同時享有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但民法沒有一般性的「物保優先原則」,要求債權人必須先行使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權,才得向保證人請求。
第 15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商品一批轉賣於丙,甲、乙雙方約定付款之期限為:「丙付款於甲後,甲應立即支付貨款於乙」。嗣後,丙因經營不善倒閉而未能支付貨款於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確定期限」與「停止條件」的區分,以及不確定期限如何屆至。
民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第 2 項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期限所指的事實確定會發生,只是發生時間不確定,稱為不確定期限;若事實是否發生本身也不確定,則是條件。
民法第 315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也得隨時清償。當事人約定清償時間者,則應依約定判斷清償期。
解題方法
甲、乙約定「丙付款於甲後,甲應立即支付貨款於乙」。依題意,丙經營不善倒閉,這一約定的目的在於使甲待向丙收款後,再向乙付款;丙付款的時間雖不確定,但就此種轉售交易的約定而言,應解為甲付款義務的「不確定期限」,而非停止條件。
丙倒閉且未付款時,約定所指的收款時點已不可能到來,甲、乙間的清償期即屆至,甲應向乙付款。清償期屆至與給付遲延仍須區分:清償期屆至表示債權人得請求清償;
第 16 題2 分
甲將 A 屋出租於乙,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由乙交付 5 萬元押租金於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押租金(押金)與租賃契約的關係,以及押租金契約的性質。押租金是承租人交付出租人,用以擔保租賃債務履行的金錢;租賃契約與押租金契約在法律上各自成立,但兩者具有密切的擔保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並未將押租金規定為法定擔保物權。押租金的交付與返還,主要依當事人約定及押租金契約處理;租賃契約成立,也不以交付押租金為必要條件。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個契約的成立要件:租賃契約成立與否,取決於出租人、承租人就租賃標的及租金等事項達成合意;押租金則是用來擔保承租人因租賃關係所生債務的安排。題目問的是哪一個敘述正確,因此逐一檢查選項是否把「契約各自成立」、「擔保功能」誤解為「法定物權」或「要物契約」。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押租金契約雖與租賃契約在法律上個別成立,但押租金的擔保目的繫於租賃關係。租賃關係終止後,出租人應依約定及債務清償情形結算押租金;承租人已無應受擔保的租賃債務時,出租人原則上須返還押租金。
第 17 題2 分
甲、乙、丙共同出資合夥經營 A 飲料店,因購買原料積欠丁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合夥債務的清償順序,以及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所負的責任。依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就不足額連帶負責。換言之,合夥人負的是以合夥財產不足為前提的補充連帶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本條於命題當年適用;無須以後續修法另作提醒。
解題方法
先辨認 A 飲料店的法律性質。題目說甲、乙、丙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原料債務是為合夥營業所生的合夥債務。接著依民法第681條判斷責任次序:先以合夥財產清償;若合夥財產不足,甲、乙、丙才就不足額負連帶責任。
因此,丁不能在合夥財產尚未不足時,逕向甲、乙、丙請求清償;也不能把 A 與合夥人一併視為立即負連帶責任的債務人。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主張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買受人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354 條、第 359 條,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不以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解除契約仍受解除權限制,例如瑕疵不重要時不得解除。
- 依民法第 227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的規定行使權利。若瑕疵可補正,通常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後,才得解除契約。
- 依民法第 365 條,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後,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促其確定是否解除契約。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種責任的成立基礎: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律直接課予出賣人的責任,通常不問出賣人有無故意過失;不完全給付則屬債務不履行,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的事由。再依各選項檢視其是否把兩種責任的要件混為一談,或忽略解除前的補正程序及解除權行使規則。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有 A 建地,並登記為 A 地所有人。乙未經甲之同意,無權占有 A 地建屋居住長達 25 年之久。甲移居海外,不知乙無權占用 A 地一事,未曾請求乙返還 A 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概念:已登記土地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以及占有人是否因占用時間久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或租賃權。
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民法:
-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民法第 769、770 條:分別規定以所有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滿 20 年,或符合善意無過失而占有滿 10 年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民法第 772 條:前述取得時效規定,準用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取得;已登記不動產亦適用。因此,符合要件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 民法第 832 條: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
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占有,並和平、公然、繼續達法定期間。單有占有、建屋的事實,並不當然證明占有人具有該意思;依題目給定事實,乙以建屋居住方式占用 25 年,題目預設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區分「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取得時效」:甲的土地已登記在甲名下,乙占有 25 年不會因此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但依民法第 772 條,已登記土地仍可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故乙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再檢視其餘選項:土地所有人基於所有權行使的返還請求權,原則上不因消滅時效而消滅;取得地上權也不等於取得所有權,或取得租賃權。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甲、乙與丙合夥經營事業,A 地乃合夥財產,合夥股份各三分之一。甲未經乙與丙同意,將 A 地出租且交付於丁占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合夥財產的公同共有關係,以及公同共有人可否單獨對第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
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民法第 668 條,合夥財產由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的權利行使,原則上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但同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對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行使請求權。依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1 條,合夥人也得單獨對第三人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但須請求將財產返還給全體合夥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地的權利型態:A 地是合夥財產,甲、乙、丙三人對其為公同共有,並非各自按三分之一取得可單獨支配的應有部分。
再判斷乙、丙是否能單獨向丁請求返還。乙或丙可以依民法第 821 條,就共有物全部向第三人丁行使返還請求權;但這項請求是為全體合夥人利益行使,返還對象應是甲、乙、丙全體,而非個別合夥人或僅乙、丙二人。
第 21 題2 分
甲之 A 地與乙之 B 地相鄰,兩地均與公路有適宜聯絡,甲於民國 80 年起,於 A 地設置道路供自己快速直接通行至公路,並同意乙使用該道路通行。因該道路未設柵欄,雖甲已在路口設置私人道路告示,惟仍有不少民眾為方便而通行該道路。丙市府為維公眾通行安全,在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並劃設交通標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役權、鄰地通行權,以及私有土地成為既成道路後的公用地役關係。解題時須區分:私人同意特定人通行的法律關係、民法上的法定通行權,以及公眾長期通行所形成的公法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51 條所稱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或其他特定便宜之用;民法第 787 條的鄰地通行權,則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須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成立後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所有權,但其使用受公眾通行目的限制。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是否符合民法上鄰地通行權要件,再判斷甲同意乙通行是否足以成立不動產役權。接著,將「公眾實際通行」與「丙市府鋪設柏油、劃設標線」分開:前者涉及既成道路及公用地役關係,後者是行政機關對私有土地的道路維護行為,須有法律依據。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同意乙通行,僅能證明乙獲准使用道路,不能因此直接認定成立不動產役權。不動產役權是以需役不動產的便宜為目的,並須依法完成設定;單有所有權人同意通行,不當然使物權成立。
第 22 題2 分
甲有 A 轎車,乙有 B 轎車,二車同廠牌同類型。A 轎車之引擎故障,甲取 B 轎車之引擎,裝在 A 轎車上。甲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將 A 轎車(裝有 B 轎車之引擎)出賣於惡意之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於丙。關於 B 轎車引擎之所有權歸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附合」與動產所有權歸屬。民法第 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第 812 條則規定,動產與他人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依附合時價值比例共有合成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須先判斷引擎與車身是否已因附合成為一物,再判斷甲將整車交付丙,能否使丙取得引擎所有權。
解題方法
引擎雖安裝在 A 轎車上,但題目未載明引擎與車身已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的程度,也未指出引擎已成為車身的重要成分。僅有安裝事實,不足以認定民法第 812 條的附合已發生。
因此,引擎仍為可獨立判斷所有權的動產,原所有人乙並未因甲擅自取用、安裝而喪失所有權。甲雖將 A 轎車交付丙,但對引擎沒有所有權,不能僅憑買賣及交付使丙取得引擎所有權。
第 23 題2 分
甲與乙分別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甲與乙就共有之 A 地並未成立分管契約。甲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嗣後乙向法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裁判分割共有物的基本原則,以及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分割共有物對抵押權的影響。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4 條規定共有物分割的方法;依同法第 824 條之 1,應有部分上設有抵押權者,分割後該抵押權原則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但抵押權人參與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適用該條所定的移存規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共有人能否單獨請求分割、分割後是否須另行移轉所有權,以及甲的應有部分抵押權在分割後如何處理。題目特別交代「無分管契約」及「丙經訴訟告知」,分別用來排除分割請求受契約限制的疑問,並確認抵押權的分割後效力。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乙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且未訂立禁止分割契約。依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甲或乙均得單獨請求分割,無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管契約是共有人約定共有物使用、管理方式的契約,也不等同於禁止分割的約定;本題既無分管契約,更無須因此取得全體同意。
第 24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 A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由甲將自丙所購買之 A 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於乙,以節省稅賦。乙未經甲同意,竟將 A 地出賣於善意不知該借名登記情事之丁,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院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的法律性質,以及出名人將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給第三人時,該處分是否為有權處分。
借名登記契約,是借名人與出名人約定由出名人以自己名義登記財產,但財產仍由借名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的契約。依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契約的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屬於債權契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是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法院實務見解為準。《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 118 條則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誰是登記名義人」與「誰是借名契約上的實質權利人」,再判斷乙移轉所有權給丁時,乙是否為無權處分人。
甲與乙約定借名登記後,A 地由甲向丙購買,並直接登記在乙名下。依實務對借名登記的處理,乙是 A 地的登記名義人及所有權人;甲與乙間的借名關係,主要發生在債權契約層次。乙雖違反借名契約、未經甲同意即將 A 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給丁,但其處分時仍是所有權人,因此是有權處分。丁善意與否不影響乙具備處分權的判斷。
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普通地上權的成立及消滅,以及有地租約定時拋棄權利、地租調整的規定。普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的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規定於民法第 832 條以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描述的是權利成立後的狀態,還是權利拋棄、地租調整或權利消滅。再對照民法相關條文的要件與效果,尤其注意「未定期限」與「定有期限」的差異,以及「得請求」和「當然消滅」並不相同。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832 條以「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界定普通地上權,成立時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已存在為必要;只要設定目的在於供其建築或設置工作物,即可設定。權利成立後,縱使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普通地上權也不因此當然消滅,仍須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判斷其存續。
第 26 題2 分
依現行民法規定,下列關於地上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與區分地上權的標的、存續期間,以及使用方法或使用收益限制約定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32 條規定,普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民法第 836 條之 2 規範地上權的使用方法;民法第 841 條之 2 則規範區分地上權人與土地上下其他使用收益權利人間的相互限制約定。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所述的權利類型,再核對法條規定的效力:竹木是否屬普通地上權目的、地上權期間是否有法定上限、使用方法約定未登記的效果,以及區分地上權限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的效果。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國 114 年民法第 832 條的普通地上權,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已不包括單純種植竹木。以耕作、森林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應檢視民法第 850 條之 1 的農育權規定。因此,單純為種植竹木而使用土地,不能依本項設定普通地上權。
(B) 錯誤。 普通地上權沒有「不得超過 30 年,超過即縮短為 30 年」的法定規定。民法第 833 條已刪除;
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權利質權設定之標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權利質權」的標的範圍。依民法第 900 條,權利質權是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的質權。因此,判斷關鍵在於:選項所指的是可讓與的財產權,還是有體物本身。
動產質權則以動產為標的,依民法第 884 條,質權人因擔保債權而占有出質人移交的動產,並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的法律性質:若標的是可讓與的債權或其他權利,得設定權利質權;若標的是有體動產,應從動產質權的規定判斷,並非權利質權的標的。
選項分析
(A)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錯誤。 股份代表股東對公司的股權,屬於可讓與的財產權,得作為權利質權的標的。股票如以有價證券形式表彰該股權,仍須依相關規定完成設定質權的方式。
第 28 題2 分
甲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乙為借錢而移轉占有其首飾項鍊於甲,俾擔保甲之債權受償。乙屆期無力償債,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 5 日內,取贖其首飾項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99 條之 2 的營業質特別規定。依民國 114 年法規,質權人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所有權,所擔保的債權同時消滅。
一般動產質權與營業質不同:一般質權原則上是就質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營業質則由法律直接規定逾期未取贖的效果,包括取得質物所有權及債權消滅。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給定甲為「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因此適用《民法》第 899 條之 2。再依題幹判斷:乙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法定效果即為甲取得項鍊所有權,甲的擔保債權同時消滅。據此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這兩項效果。
選項分析
- **(A) 正確。**甲僅得就質物行使權利;逾五日未取贖後,甲取得項鍊所有權,所擔保債權同時消滅。因此甲不得再請求乙清償該債務。
第 29 題2 分
甲將其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甲將該土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丙建築房屋。屆期甲未清償債務,乙實行抵押權而無人應買。關於丙房屋之處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66 條與第 877 條的適用。抵押權設定後,土地所有人仍得在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但該權利若影響抵押權的實行,法院得依民法第 866 條除去地上權後拍賣土地。至於設定抵押權後才在土地上興建的房屋,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依民法第 877 條聲請與土地併付拍賣;房屋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判斷:乙先取得土地抵押權;其後甲設定地上權給丙,丙再建造房屋。後設定的地上權不會使乙原有抵押權失效,但若妨礙抵押權實行,得依民法第 866 條處理。房屋則依民法第 877 條判斷能否與土地一併拍賣,以及房屋價金如何分配。
題目已說乙實行抵押權而無人應買,顯示土地單獨拍賣未能成交;為促成土地與其上房屋一併出售,乙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併付拍賣。併付拍賣是為使土地與房屋一併處分,並不使抵押權效力擴及房屋,因此乙對房屋賣得價金沒有優先受償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法第 866 條允許不動產所有人在設定抵押權後,仍設定地上權等使用收益權利,無須先取得抵押權人同意。若該地上權影響抵押權實行,法院得除去地上權後拍賣;
第 30 題2 分
甲有登記其名下之 A 地及 A 地上之 B 屋,甲僅以 B 屋設定典權於乙,約定期限 20 年,並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但該條款未經登記。嗣後,甲將 A 地讓售於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13 條的「到期不贖即作絕賣」約款,以及土地與其上房屋分屬不同所有人時,民法第 425 條之 1 推定租賃關係的適用。
依民法第 913 條,典權期限未滿 15 年者,不得附有絕賣條款;期限達 15 年以上者,典權人與出典人得約定絕賣條款。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絕賣條款未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 425 條之 1 則規定,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或讓與人之間,推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解題方法
先確認絕賣條款在甲、乙間是否有效:典權約定 20 年,已達 15 年,得約定絕賣條款。再判斷甲屆期未回贖的效果:依民法第 913 條,乙取得 B 屋所有權,無須另行清算。
接著分別處理「乙取得 B 屋所有權」與「乙、丙間是否推定有租賃關係」。兩者不能混為一談:絕賣條款未登記,涉及乙能否以該條款對抗第三人;民法第 425 條之 1 的推定租賃,則須檢視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時,法條所定的當事人及權利變動是否相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典權期限為 20 年,符合民法第 913 條允許約定絕賣條款的期限要求。
第 31 題2 分
甲為 A 車所有人,A 車乃古董車,全車原廠維修,且已報廢登記車籍。乙竊得 A 車,半年後,乙因酒駕致 A 車毀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無權占有、占有人責任及必要費用/有益費用償還,並涉及動產善意取得與所有物返還不能時的損害賠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甲是 A 車所有人,乙竊得 A 車,屬無權占有。乙是否善意,關係到占有人責任的範圍;乙為 A 車支出的費用,則須依費用性質及占有人善意與否,分別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所有權及乙的占有是否有合法權源;再依民法第 952 條以下區分占有人為善意或惡意,判斷使用利益、毀損賠償及費用償還。最後就丙受讓 A 車的情形,檢查是否成立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的動產善意取得,以及乙對甲是否仍負損害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A) 正確。 乙以竊取方式取得 A 車,明知自己沒有占有權源,屬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 952 條,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所有意思而占有的範圍內,得為占有物的使用、收益;反面而言,惡意占有人不能據此保有使用收益。乙占有期間所受的使用利益,甲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B) 正確。 依民法第 956 條,惡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毀損或滅失者,對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因酒駕致 A 車毀損,具可歸責事由;甲為所有人,得請求乙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第 32 題2 分
成年年齡由 20 歲下降至 18 歲,影響有關未成年人所為或所受身分行為之規定。下列關於民法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成年年齡修正後,婚約、結婚與收養規定的年齡門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 條將成年年齡由 20 歲下修為 18 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但此修正不代表所有親屬法上的年齡要件都一併下修。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在問哪一種身分行為,再直接核對該行為的法定年齡要件:
- 結婚:民法第 980 條規定男女未滿 18 歲不得結婚。
- 婚約:民法第 973 條規定男未滿 17 歲、女未滿 15 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收養:民法第 1073 條規定收養者原則上須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須長於被收養者 16 歲以上。
逐項比對即可判斷:成年年齡雖已改為 18 歲,婚約與收養的上述門檻並未因此改成 18 歲或全面調整。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1073 條但書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 16 歲以上。選項符合條文。
第 33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於婚姻期間,甲與丙女外遇,乙亦與丁男外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的裁判離婚,以及第 1056 條的離婚損害賠償、第 1057 條的法定贍養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57 條規定,夫妻中「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得請求他方給付相當贍養費。因此,法定贍養費須同時具備:判決離婚、請求方無過失、因離婚陷於生活困難。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所述的離婚方式,再確認請求者是否符合該項權利的法定要件。本題甲、乙婚姻期間都與他人外遇,均有過失;因此乙雖可能請求離婚,但不符合第 1057 條「無過失之一方」的要件,也不能依第 1056 條請求離婚損害賠償。若改為協議離婚,則第 1057 條以判決離婚為前提,沒有約定時不能依該條請求贍養費。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乙均有婚姻期間外遇,均可能構成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的裁判離婚事由。乙得以甲的外遇為由向法院請求離婚。
第 34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因甲登山失蹤滿 7 年,法院依聲請為甲死亡宣告之裁定。嗣後,乙女與丙男結婚,而甲卻在乙、丙婚後生存歸來,法院為撤銷甲死亡宣告之裁定。關於乙之婚姻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死亡宣告撤銷後,失蹤人原婚姻與配偶再婚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規定,重婚原則上無效;但該款但書規定,前婚姻因配偶死亡而消滅,後婚雙方均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配偶已死亡而結婚者,後婚不受影響。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640 條第 1 項,撤銷死亡宣告的判決對任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的善意行為不受影響。死亡宣告撤銷後,失蹤人原婚姻是否回復,須與後婚效力一併判斷:後婚雙方均善意且無過失者,後婚受保護,原婚不回復;若不符合此例外,後婚屬重婚,原婚關係回復。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乙的前婚因甲受死亡宣告而消滅,乙因此與丙結婚。甲歸來、死亡宣告遭撤銷後,關鍵不是只看乙或丙其中一人的主觀狀態,而是檢查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但書的要件是否全部具備:後婚雙方均須善意,且無過失地信賴前婚已消滅。
第 35 題2 分
甲男、乙女原為夫妻,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嗣後,因丙考上知名高中,甲之父親丁贈送名牌 A 腳踏車一輛於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以及父母離婚後親權行使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為之;父母離婚者,得協議由一方行使或負擔。
- 民法第 1088 條第 1 項規定,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同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腳踏車是否為丙的特有財產:丁將腳踏車贈與丙,腳踏車所有權歸丙,屬丙的特有財產。再分別判斷管理、使用與處分,不能把這些權能混為一談。
甲乙離婚時約定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丙的權利、義務,依民法第 1089 條由甲單獨行使親權。但這項約定並未改變民法第 1088 條關於特有財產管理的規則;題目也沒有指出父母另就特有財產管理作成約定。因此,甲不能僅憑單獨行使親權,便主張可單獨管理丙的腳踏車。甲有使用權,但處分權受到「為子女利益」的限制,並非可自由處分。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事,依民法規定,不得請求法院酌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中,哪些家庭事項在當事人協議不成時,法律明定得請求法院酌定。判斷關鍵是逐一對照法條:有些事項由法院裁定,有些則由法律指定其他處理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事項並核對民法規定:
- 民法第 1002 條:夫妻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協議不成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 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夫妻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 民法第 1089 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
- 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
因此,只有子女出生登記前從父姓或母姓約定不成,民法沒有規定得請求法院酌定。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17 條的婚前、婚後財產區分,以及第 1030 條之 1 的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則排除。
另依民法第 1017 條,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改用前的財產則視為婚前財產。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分配範圍,可依序檢查:
- 是婚前財產、婚後財產,還是改用法定財產制前已取得的財產?
- 是否為婚後財產的孳息?
- 是否屬法律明定排除的無償取得財產或慰撫金?
- 若是債權,是否為現存財產;若是債務,則是否應從財產中扣除?
選項分析
(A)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錯誤選項。 婚前財產本身原則上不列入分配,但民法第 1017 條明定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因此,孳息屬於分配範圍。
第 38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關於法院成立之調解離婚,婚姻關係於何時消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52 條之 1的法院調解離婚效力。夫妻以法院調解成立離婚時,調解成立的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婚姻關係於調解成立時消滅;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或法院通知戶政機關,均不是離婚生效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離婚方式:兩願離婚依《民法》第 1050 條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名以上證人簽名及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法院調解離婚則依《民法》第 1052 條之 1,調解或和解成立時即發生離婚效力。題目問的是法院成立之調解離婚,應適用後者,不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甲女之胎兒丙,在丙出生前,即由甲及丙之生父乙代丙與丁訂立收養契約,作為丁之養子女。嗣後,戊醫師在甲懷孕丙期間為甲輸血,因戊之過失致甲感染病毒,並傳染於丙,而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胎兒是否具有權利能力,以及胎兒能否成為收養契約的被收養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 7 條、第 6 條及第 1079 條。
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這是為保護胎兒利益而設的特別規定,並非使胎兒在出生前即取得一般、完整的權利能力。民法第 6 條則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題目中的兩項法律效果:
- 收養契約:胎兒尚未出生,不具一般權利能力,不能成為收養契約中的被收養人。胎兒利益保護規定不能擴張為使胎兒得於出生前締結收養契約,因此甲、乙代丙與丁訂立的收養契約無效。
- 侵害身體健康的損害賠償:身體健康是胎兒的個人利益。若丙日後活產,依民法第 7 條,丙得就胎兒期間受侵害的健康利益請求損害賠償。這項保護不表示丙在出生前已取得完整權利能力;題目所問的賠償請求,須以丙將來非死產為前提。
因此,收養契約無效,而侵權損害賠償受胎兒個人利益規定保護,符合 (C)。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得向法院聲請宣告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的法院宣告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為子女利益,向法院聲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法定事由包括:
- 父母離婚。
-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
-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且情節重大。
-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足以認定變更姓氏為子女利益。
法院仍須以子女利益為判斷核心。題目問「不得」聲請的情形,關鍵是核對法條門檻,不宜將「生死不明未滿三年」與「滿三年」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列舉的情形:父母死亡、父母離婚、生死不明滿三年,以及未盡扶養義務等事由。再確認選項是否達到法定條件。只有「生死不明未滿三年」不符合條文所定的三年期間,因此不得據此向法院聲請。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甲女單身收養乙男,經過 5 年,甲女與丙男結婚。乙男成年後,與丁女結婚。又經過多年,甲女死亡,法院許可乙男聲請終止甲、乙之收養關係。若乙男死亡,丁女與丙男結婚時,其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禁婚親的範圍,以及收養關係終止後,因收養而成立的直系親屬間是否仍受禁婚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77 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甲收養乙後,乙與甲成立直系血親關係;甲與丙結婚後,丙與乙則成立直系姻親關係。乙的配偶丁與丙之間,也因乙、丙的親屬關係及乙、丁的婚姻而形成直系姻親關係。
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1 款禁止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同條第 3 項並明定,因收養而成立的直系親屬間,即使收養關係終止,仍適用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的禁婚限制。
解題方法
關鍵在於辨認丁與丙的親屬關係,再適用收養終止後仍維持的禁婚限制:
- 乙是甲收養的兒子,乙與甲為直系血親。
- 甲與丙結婚後,丙是乙的直系姻親。
- 乙與丁結婚後,丁是乙的配偶;丁與丙因此為直系姻親。
- 甲死亡後,法院許可終止甲、乙的收養關係,並不解除這項禁婚限制。
第 42 題2 分
關於遺產酌給之請求及遺產管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繼承編中「遺產酌給」與「遺產管理」的權限分配,以及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的負擔。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149 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 民法第 1150 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的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 民法第 1179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的處置等。
- 民法第 1183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並由遺產中支付。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涉及的法律事項,再確認法條指定的權限主體或費用來源。尤其「遺產酌給」雖與遺產管理有關,酌給權限仍由民法第 1149 條明定交由親屬會議;不能因遺產管理人負責管理遺產,就推論由其決定酌給。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有一未成年子丙。甲受監護宣告,法院指定甲之父戊為甲之監護人。乙立遺囑指定丁為丙之監護人。乙死亡後,下列何者為丙之監護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的選定,以及父母一方死亡後,另一方是否仍能行使親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法第 1093 條,父母得以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同法第 1094 條則規定,未成年子女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時,才依序由法定順位者擔任監護人。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死亡後,甲是否仍能行使對丙的親權。題目已明示甲受監護宣告,並由戊擔任甲的監護人。依民法第 1098 條,監護人於受監護人的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項,為其法定代理人;但甲受監護宣告及戊擔任甲的監護人,並不因此使甲喪失父親身分,也不當然使戊取得對丙的親權或監護人身分。
本題應依民法第 1093 條處理乙的遺囑指定。乙以遺囑指定丁為丙的監護人,乙死亡後,丁依指定擔任丙的監護人。甲受監護宣告的事實,不足以排除乙的遺囑指定,也不能使戊取代丁。
第 44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囑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遺囑能力、遺囑方式及撤回。依民法第 1186 條,滿 16 歲者得為遺囑;未滿 16 歲者所為遺囑無效。遺囑為高度專屬行為,須由本人親自為之,不能由法定代理人代作,也不因法定代理人允許而有效。民法第 1219 條規定,遺囑人得依遺囑方式撤回遺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遺囑人是否具備法定年齡,再區分「遺囑能力」與「行為能力」:滿 16 歲即可自行立遺囑,不以成年或取得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遺囑一經有效作成,日後亦可依遺囑方式撤回。至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立遺囑,應看作成當時是否欠缺遺囑能力,並非事後恢復常態即可撤銷。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時,關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第 1162 條之 2 所定「未陳報遺產清冊時,繼承人自行清算遺產」的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自民國 110 年修正後適用,題目所涉規定至命題當年沒有重要修正。
繼承人未依民法第 1156 條、第 1156 條之 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仍須對被繼承人的全部債權,按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損害有優先權人的利益。繼承人違反此清償規則,致債權人未受應得清償時,可能須就未受償部分負清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以民法第 1162 條之 1 判斷未陳報遺產清冊後的清償方式,再以第 1162 條之 2 核對違反規定的責任及返還請求權。尤其要區分:債權人能否向繼承人請求、受損債權人能否向不當受領者請求,以及繼承人能否向受領者請求返還。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應按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
第 46 題2 分
單親父親甲有子女乙、丙、丁、戊四人,其中乙育有一女己,丙育有一女庚,丁育有一子辛,戊育有一子壬。甲死亡時,下列關於代位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代位繼承、喪失繼承權,以及拋棄繼承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子女乙、丙、丁、戊都是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因此其子女己、庚、辛、壬在符合代位繼承要件時,得代位繼承各自父母的應繼分。
但「拋棄繼承」不等於「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 1176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不會因此由其子女代位繼承。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乙、丙、丁、戊是否因先於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不能繼承,再看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承接其應繼分。若只是拋棄繼承,則適用第 1176 條的應繼分歸屬規則,不成立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
選項分析
(A) 正確。 乙與甲在同一飛機失事而同時死亡時,依民法第 11 條,不能證明死亡先後者,推定同時死亡。乙於甲死亡時無法作為繼承人,乙的女兒己得依第 1140 條代位繼承乙的應繼分。
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種紛爭,當事人無法請求法院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協議不成時,法律是否授權法院代為酌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對不同法律關係設有不同處理方式:有的可由法院酌定,有的則依共有物管理的法定機制處理,不能一概認為協議不成就能請求法院定之。
解題方法
逐一找出各選項的法條依據,確認條文是否明定「法院得定之」或「法院酌定之」。A 雖提到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0 條第 1 項,但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的是共有物管理的多數決機制,並未賦予法院在無法形成管理決定時代為決定的權限;其他選項則有明文法院酌定的依據。
選項分析
- (A) 正確,為本題答案。 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共有規定處理公同共有物的權利行使;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管理原則上由共有人依多數決決定。依題意,繼承人無法協議,也無法依該多數決規則作成管理決定時,民法並未規定可請求法院代為選定遺產管理方法。
第 48 題2 分
被繼承人甲有妻乙、子丙、孫丁與母戊,下列何者非屬民法第 1145 條所謂故意致應繼承人於死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繼承權喪失事由:繼承人「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即喪失繼承權。判斷關鍵在於被害人是否為被繼承人,或在繼承開始時依法具有應繼承人身分者。
依民法第 1138 條,配偶以外的法定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為當然共同繼承人。題示甲的子丙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妻乙為配偶,母戊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孫丁通常不是與其父母同順位的直接繼承人;但符合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要件時,得代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中的被代位人繼承。
以下依題意判斷各被害人是否為甲的「應繼承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45 條相關規定於該年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看「行為人殺害誰」,再確認被害人是否為甲的應繼承人。若是,故意致其於死即落入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若被害人並非應繼承人,便不符合本款。本題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親屬關係本身為判準。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甲有一子乙已成年。甲生前對丙、丁各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甲死亡時,僅有遺產 100 萬元。乙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因此僅知甲對丙負有債務,對丁之部分,則毫無所知。乙將甲之遺產全部對丙清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的限定責任,及第 1162 條之 1 未陳報遺產清冊時的清償規則。
繼承人原則上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未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仍須按各債權人的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清償。若違反比例清償,致債權人未受償,第 1162 條之 2 規定,該部分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解題方法
甲對丙、丁各欠 100 萬元,債權總額為 200 萬元;遺產只有 100 萬元。兩筆債權數額相同,因此應按比例各受償一半:
乙未陳報遺產清冊,卻將全部 100 萬元遺產清償丙,違反按比例分別清償的規則。丁依法應受償 50 萬元而未受償;依民法第 1162 條之 2,其清償責任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乙須以自己的財產清償丁 50 萬元。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甲死亡時,乙與甲之兄妹丙、丁二人共同繼承。乙分得市價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房屋。丙、丁各分得 300 萬元之古董、土地。丙分得之古董有瑕疵,經重新鑑價結果,僅價值 180 萬元。丙向乙、丁請求損害賠償時,丁已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乙應分擔多少金額之損害?
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為繼承人相互間之遺產分割瑕疵擔保責任以及負擔保責任人無資力時之分擔規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法規定為準,核心條文如下:
- 法定應繼分(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4 條第 2 款):配偶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第三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應繼分為 ;剩餘之 由兄弟姊妹平均繼承。
- 分割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 1168 條):共同繼承人因遺產分割,各按其應繼分,相互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 無資力人分擔額之分派(民法第 1170 條):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對於依規定應負擔保責任之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時,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民法繼承編之計算型選擇題,應分五個步驟循序推導:
步驟一: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配偶乙與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妹丙、丁)同為繼承:
- 乙之應繼分:
- 丙之應繼分:
- 丁之應繼分:
- 乙、丙、丁之應繼分比例為:
步驟二:計算古董之瑕疵損害總額
- 丙受分配之古董原估價為 萬元,瑕疵重估後僅值 萬元。
- 瑕疵損害額為:
步驟三:計算各繼承人依法「原應分擔」之擔保額(民法第 1168 條)
依民法第 1168 條,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承擔擔保責任:
- 乙應分擔:
- 丁應分擔:
- 丙自己承擔:
步驟四:計算丁無資力時,乙追加分擔之金額(民法第 1170 條)
丁應分擔之 萬元因其無支付能力而無法償還。依民法第 1170 條本文,此不能償還之部分應由求償權人(丙)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乙)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第 51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上之訴訟權保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權保障與程序要件的界線:憲法保障人民接近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審判,但訴訟權仍須依法律所定程序行使。法律為促進訴訟迅速終結,得對逾期提出攻防方法、未繳裁判費或逾期聲請閱覽訴訟資料等情形設下限制。
相關法源包括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5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 442 條,以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與相關辦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該程序欠缺是否依法可以補正、法院是否必須給予補正機會,以及期限限制是否有明文依據。憲法訴訟權保障不等於所有程序欠缺都必須補正,也不代表法定期限可以一概排除。
選項分析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若原告並非因犯罪受損害,便欠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定要件;但刑事庭若已將案件移送民事庭,依有權利即有救濟的訴訟權保障意旨,應容許原告補繳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序上的欠缺,使其民事請求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處的補正,是讓當事人以一般民事訴訟途徑繼續請求救濟,不是將原告視為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資格。
第 52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受訴法院有管轄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土地所在地管轄、應訴管轄及合意管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24 條、第 25 條及第 26 條。
- 不動產專屬管轄:依第 10 條第 1 項,因不動產物權、其分割或經界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專屬管轄不能以合意管轄排除。
-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第 10 條第 2 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這是任意管轄,當事人仍可依一般管轄或合意管轄選擇法院。
- 合意管轄:依第 24 條,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違反專屬管轄。
- 應訴管轄:依第 25 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者,該法院取得管轄權;第 26 條所定專屬管轄事件不適用此規則。
解題方法
逐項先辨別訴訟性質:若訴訟直接涉及不動產物權或分割,先找土地所在地法院;若是基於買賣契約請求履行,屬債權關係,通常不落入第 10 條第 1 項專屬管轄。接著檢查是否有有效的書面合意管轄,或是否成立應訴管轄。
選項分析
第 53 題2 分
甲列乙為被告向行政法院起訴,經行政法院移送到民事法院,民事法院認為無審判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1,涉及行政法院將案件移送普通法院後,普通法院仍認為自己沒有審判權時,如何處理審判權爭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原則上,普通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但若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或移送已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則不適用這項指定程序。當事人合意須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明。條文並規定,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的訴訟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由廢棄。
解題方法
抓住第 182 條之 1 的三個規則即可判斷:
- 普通法院認為自己無審判權:原則上停止程序,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法院。
- 兩項例外: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或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
- 保障與裁判效力:最高法院作指定裁定前,須給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普通法院就該移送訴訟所為裁判,不得由上級審以無審判權為由廢棄。
因此,檢視選項是否違反上述明文規定,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54 題2 分
未成年人甲 1、甲 2 共同毆打乙致傷,乙乃列甲 1 之法定代理人丙 1、甲 2 之法定代理人丙 2 為共同被告,均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普通共同訴訟」與民法上「連帶債務人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數名被告雖因同一事故被一併起訴,但只要訴訟標的對各被告不必合一確定,即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原則上獨立進行訴訟:一人的上訴、和解或自認,效力不當然及於其他人。
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在法定條件下,行為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多名未成年人共同侵權時,相關賠償責任可能形成連帶債務;但連帶債務人各自提出的抗辯,仍須依其法律效力判斷是否及於他人。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完成,除該人應分擔的部分外,其他債務人仍不免責。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 1、丙 2 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兩人分別因不同未成年子女的行為而負責,對各人的請求可分別判斷,因此屬普通共同訴訟。接著,檢查各選項是否錯把一名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行為或抗辯,當成當然對另一人發生全部效力。
本題錯在 B:丙 1 的時效抗辯不能使乙對丙 2 的全部請求一併遭駁回。即使適用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時效完成的效果也只涉及時效完成者應分擔的部分,不是讓其他連帶債務人全部免責。
選項分析
第 55 題2 分
甲為投資客,向乙買受 A 屋後又轉賣予丙,丙嗣後主張 A 屋有漏水情事,起訴請求甲減少價金。甲表示其持有 A 屋時間不到 1 個月,對 A 屋實際上狀況不清楚,應該是乙比較清楚實際上屋況,遂請求法院對乙為訴訟告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告知」。訴訟告知是當事人將訴訟繫屬及訴訟狀態通知第三人,使其有機會參加訴訟,並使判決效力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及於受告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得以訴訟告知通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告知應提出書狀,並由法院送達受告知人。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甲遭丙請求減少價金,認為乙較清楚 A 屋屋況,因甲敗訴可能再向乙主張權利或受其影響,得對乙為訴訟告知;但告知的方式及效力,仍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件事:訴訟告知如何作成、由誰送達,以及受告知人是否必須參加或法院是否因此停止程序。法條明定訴訟告知須以書狀為之,並由法院送達;受告知人則是取得參加訴訟的機會,不因此負有必須參加的義務。
選項分析
第 56 題2 分
同日在 A 公司經營之樂園遊玩,因設備故障受有損害之甲、乙、丙等共 30 人,擬起訴向 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關於選定當事人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至第 44 條的選定當事人制度。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從中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進行訴訟;選定後,選定人原則上脫離訴訟,由被選定人以自己名義為全體進行訴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明。
-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全體進行訴訟的權限;但選定人得在選定文書或向法院提出的書狀中,限制被選定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等行為的權限。
解題方法
先判斷 30 名遊客是否為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再依序檢視選定人數、選定的時點與效果,以及選定人能否限制被選定人的特定訴訟行為權限。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法律明定的權限限制規則相反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57 題2 分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起訴時的交易價額為準;沒有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的利益為準。法律另就特定訴訟類型及價額不能核定的情形,設有計算規則。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述的訴訟類型,再比對其價額計算規則。特別留意遺產分割訴訟:訴訟標的雖涉及全部遺產,但原告實際因分割所能取得的利益,須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不能直接把全部遺產總價值當作訴訟標的價額。
選項分析
(A) 正確。 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目的在保全債權實現,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的債權額為準;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的價額較低,則以該標的價額為準。換言之,計算時取債權額與被撤銷標的價額兩者中較低者。
第 58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上法院命合併或分別辯論之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的區別,以及法院命合併或分別辯論的裁量界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若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法院得命合併辯論;但合併辯論後,是否合併裁判仍須看當事人是否相同。依同條第 2 項,數宗訴訟的當事人相同者,得合併裁判;當事人不相同或僅一造相同者,不得合併裁判。
合併辯論只是程序上的統合審理,不會因此使原本不同的訴訟變成共同訴訟。共同訴訟有各自的成立要件與訴訟法效果,不能單憑法院命合併辯論而成立。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題目是在問「辯論如何進行」或「裁判如何作成」,再檢查敘述有沒有把合併辯論誤當成共同訴訟,或把不得合併裁判的條件說反。
第 205 條另有分別辯論的限制:若共同訴訟的訴訟標的對各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分別辯論可能造成裁判矛盾;預備合併的先、備位之訴不能同時併存,分別辯論也可能破壞兩訴的審理順序。因此,這兩種情形均不得命分別辯論。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乙分別對丙起訴,經法院命合併辯論,並不會因此成為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第 4 項,法院命合併辯論時,應準用第 55 條關於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的規定。因此,各訴仍各自獨立,只是依該規定處理相關訴訟行為。
第 59 題2 分
當事人經合法送達,關於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期日到場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對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缺席的處理,重點是區分「一造辯論判決」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一造不到場,得依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到場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當事人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時,法院也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同法第 386 條規定,若不到場者未受合法通知、因不可避免事故不到場、到場者未提出可供辯論的聲明或證據,或到場者所提聲明、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法院不得一造辯論判決。
- 同法第 191 條規定,兩造均未到場,或僅一造到場而到場者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解題方法
先依到場狀況分類:
- 一造到場且願意辯論:原則上依第 385 條處理,到場者可以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 只有一造到場,但到場者拒絕辯論:依第 191 條視為合意停止。
- 兩造均未到場:依第 191 條視為合意停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第 60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上之突襲性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事訴訟上的突襲性裁判,以及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時,是否仍須讓當事人有陳述、辯論的機會。
民事訴訟以保障當事人的聽審權及程序參與為重要原則。法院固然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的拘束,但這不表示法院可以在當事人毫無準備、未能表示意見時,逕以新的法律觀點或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的闡明義務;第199條之1則處理法院依當事人陳述的事實,認為可能存在其他法律關係時,應如何促使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充分辯論。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法院採用的裁判基礎,當事人是否已獲得合理機會表示意見。尤其要區分:
- 法律適用由法院負責:法院不必受當事人法律見解拘束。
- 程序上仍須保障辯論機會:法院若採取當事人未曾預見、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觀點,不能僅以「適用法律是法院職責」為由,免除闡明及聽取意見的義務。
因此,選項若以「法院可以自行適用法律」推論「任何情形都不會構成突襲性裁判」,即有問題。
選項分析
(A) 正確。 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權基礎,而被告此前未就該基礎表示意見;法院若不給被告陳述、辯論的機會,就逕行終結辯論並依此判原告勝訴,會使被告無從針對新主張準備攻防,侵害其程序參與及聽審權,屬突襲性裁判。
第 61 題2 分
甲機關起訴主張乙於任職期間,借用 A 宿舍,現乙已退休,使用借貸之目的完畢,請求乙返還 A 宿舍。乙則抗辯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如法院認其仍應返還宿舍,因其每月之退休金僅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生活困難,聲請法院酌給適當履行期間,利其謀得棲身之所。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乙應返還 A 宿舍予甲,並定履行期間。關於履行期間部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法院判命被告給付時,得斟酌被告的境況及原告的利益,在判決內定相當的履行期間;法院作成此項判斷前,應令兩造有辯論機會。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判決宣告假執行者,自該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相關規則在命題時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分辨法院定履行期間的兩種依據:當事人合意時,法院得依合意定期間;當事人未合意時,法院仍可依職權斟酌兩造利益與被告境況,酌定相當期間。接著確認程序上須給兩造辯論機會,最後依有無宣告假執行,判斷履行期間的起算點。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法院定履行期間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因此,就是否給予履行期間及期間長短,法院應給甲、乙辯論機會。
第 62 題2 分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訴之聲明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事實主張略以:乙於民國 110 年 1 月 10 日向甲購買貨品一批,價金為 200 萬元,乙為支付該價金,乃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甲,經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經受訴法院向甲闡明,依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尚得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院闡明、處分權主義、訴之客觀合併,以及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的適用。
甲起訴時依票據關係請求乙給付 200 萬元。票據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6 款所定事件,不問金額,適用簡易程序。法院闡明甲也可主張買賣價金請求權,作用在於指出可能的法律關係,並不等於甲已經提出該請求。
法院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甲若表明在本件一併主張買賣價金請求權,票款請求與價金請求即形成訴之客觀合併。價金請求為 200 萬元,超過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 50 萬元的簡易程序範圍,併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
- **甲有沒有主張價金請求權:**看甲是否於法院闡明後表明要主張,不能由法院依職權替甲增加訴訟標的。
- **主張後適用何種程序:**票據請求雖屬簡易程序,但若甲再合併主張超過 50 萬元的買賣價金請求,整體訴訟應適用通常程序。
因此,選項關鍵在於法院不能以法官知法原則代替當事人提出請求,而甲一旦表明合併主張價金請求,程序即應依合併後的請求適用通常程序。
選項分析
第 63 題2 分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主張:丙於某日向甲借用 200 萬元,由乙為其保證人,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借款,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對此,乙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甲之請求,辯稱:丙對甲不負有借款債務,所以乙無須負保證責任云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訴訟上和解與法院調解方案,以及第三人參加、和解筆錄的執行力和確定判決效力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訴訟上和解須由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或相關爭議合意,並記明於和解筆錄;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作為執行名義。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提出和解方案的規定,當事人及參加和解的第三人得共同提出書狀,請法院定方案;法院將方案送達聲請人時,符合成立要件即視為和解成立。
但和解成立的效力,原則上只及於和解當事人及和解所處理的法律關係。本題丙未列為甲對乙請求給付的本訴當事人;甲、乙間訴訟中形成的效力,不當然擴及甲、丙日後就主債務所生的訴訟。尤其不能僅因法院送達和解方案,就推論甲、丙日後均不得再爭執主債務存否。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所述程序是否為民事訴訟法所容許,再確認法律效果的主觀範圍:和解筆錄或法院方案成立後,對哪些人、哪些法律關係生效。A 至 C 分別涉及第三人參加、共同聲請定和解方案及和解筆錄的執行力;D 則把和解效力擴張到甲、丙日後的主債務訴訟,超出其效力範圍。
選項分析
第 64 題2 分
關於判決基礎資料之蒐集,得否將當事人本人作為證據方法加以調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訊問」:當事人本人得作為證據方法,由法院直接聽取其對爭執事實的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無須先取得他造同意。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拒絕具結,或經命本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的真偽。
此外,第 367 條之 3準用第 307 條第 1 項第 4 款,當事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的事項受訊問時,得拒絕陳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描述的是法院能否依職權訊問、能否強制當事人到場,以及當事人能否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雖允許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但第 367 條之 1 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效果,是「視為拒絕陳述」,由法院依情形審酌應證事實真偽;條文並未授權拘提當事人。故應選出主張法院得拘提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6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調查方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法院調查證據的方式,關鍵在於分辨「囑託調查」、「管轄區域外調查」及「囑託機關或團體鑑定」的程序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調查;第 2 項並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商請外國機關或團體為必要調查。
- 同法第 290 條規定,法院得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
- 同法第 289 條第 3 項規定,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 同法第 340 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指定之人為之。惟同條第 2 項規定,機關或團體鑑定準用鑑定人規定時,不包括第 334 條的鑑定人具結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證據方法,再核對其是否符合相應程序:調查機關或團體持有的資料,適用囑託調查;由其他法院詢問證人,適用囑託他法院調查;法院親自到管轄區域外勘驗,屬管轄區域外調查;委託團體作鑑定,則適用第 340 條。最後檢查選項是否把個別鑑定人的程序規定,錯套到機關或團體鑑定上。
選項分析
第 66 題2 分
關於法院進行之調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法院調解的效力、調解成立後的救濟,以及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的適用審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訴訟上和解依同法第 380 條,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另依第 420 條之 1,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第二審程序也有準用調解程序的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先確認調解成立的效力,再看調解成立後的救濟方式,最後核對移付調解是否限於第一審,以及合意先行調解抗辯的提出時點。
選項分析
(A) 正確。 調解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訴訟上和解依第 380 條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本選項所述結論正確。
第 67 題2 分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之轉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的轉換,關鍵在於訴訟標的金額變動後,應由哪一審級、哪一庭續行審理,以及是否有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簡易程序適用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的事件。事件原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中因請求擴張而超過 50 萬元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應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原適用通常程序,嗣因請求減縮而降至 50 萬元以下者,則應由原法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解題方法
先確認起訴時的金額屬於哪種程序,再判斷訴訟中擴張或減縮後是否跨越 50 萬元門檻。最後分辨「程序轉換」與「上訴審級」:案件改用簡易程序後,第二審原則上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通常程序第二審則由高等法院審理。不能只看原審判決實際採用哪種程序,還須看事件依法應適用的程序。
選項分析
第 68 題2 分
關於小額訴訟之審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的程序轉換、證據調查裁量、訴之變更追加與反訴限制,以及禁止為適用小額程序而任意拆分請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小額程序原則上適用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的事件。程序簡化有其界線,民事訴訟法並設有程序轉換與當事人程序選擇的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逐項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9、第 436 條之 14、第 436 條之 15 及第 436 條之 16。判斷重點是選項有無遺漏法條所設的但書或合意例外。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9,法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時,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選項內容符合規定。
(B) 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6 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第 69 題2 分
甲以其他全部共有人乙、丙、丁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經一審法院判決後,乙對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合法提起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有物分割訴訟的必要共同訴訟性質,以及上訴效力、撤回上訴、訴訟繫屬中當事人適格的承受,和第三人參加訴訟的要件。
共有物分割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訴訟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者,對全體不生效力。另依同法第 262 條第 1 項,撤回上訴須得他造同意,但被上訴人已就上訴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時,則適用同法第 254 條的訴訟承受及第三人參加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共有物分割訴訟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依序檢查各選項所述的訴訟行為或權利變動:
- 一名共有人上訴,判斷上訴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 上訴人撤回上訴,判斷是否須他造同意。
- 共有人在訴訟中移轉應有部分,判斷受讓人是否當然承受訴訟。
- 第三人主張自己對訴訟標的有權利,判斷是否符合參加訴訟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共有物分割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一名共有人提起上訴,對共同訴訟人有利的效力及於全體;丙、丁沒有自行聲明不服,不代表乙的上訴效力不及於二人。因此本選項所稱「上訴效力即不及於丙、丁」錯誤。
第 70 題2 分
甲主張乙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180 萬元。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甲全部敗訴,甲提起第二審上訴,仍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三審的上訴利益門檻、上訴許可制,以及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適用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財產權訴訟因上訴所得受的利益,未逾新臺幣 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甲請求乙賠償 180 萬元,第二審將甲的上訴全部駁回,甲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利益為 180 萬元,已超過門檻。
第三審原則上是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屬法定的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但依同法第 469 條之 1,若以第 469 條第 6 款為上訴理由,仍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這與以第 469 條以外的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不同:後者須在上訴理由中具體敘述該法律見解何以有助於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解題方法
先判斷 180 萬元是否達到第三審上訴利益門檻,再辨別甲主張的上訴理由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列舉事由,還是第 469 條以外的違背法令事由。最後檢查律師代理要求的對象: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是針對提起上訴的一方,並不要求被上訴人也委任律師。
選項分析
第 71 題2 分
原告甲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乙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主張:乙向甲借款 900 萬元,於民國 113 年 6 月 6 日簽發面額 1,000 萬元、到期日為同年 10 月 6 日之本票一紙交予甲作為清償方法,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為此請求乙返還借款等語。第一審經本案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甲上訴後,第二審改判命乙償還借款 1,000 萬元,乙上訴於第三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處分權主義、訴外裁判、第三審審查範圍,以及消費借貸契約的證明。
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 900 萬元,訴訟標的及聲明範圍均以 900 萬元為限。第二審判命乙給付 1,000 萬元,超出請求的 100 萬元部分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消費借貸須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等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3 項,法院判斷事實時,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第三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事由審查事實審的判斷是否違法。事實認定若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也可能構成違背法令。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查兩個層次:
- **給付金額是否超出聲明:**甲只請求 900 萬元,第二審判給 1,000 萬元,超出的 100 萬元是訴外裁判。
- **借貸關係是否有充分證明:**乙簽發本票,固然是法院可斟酌的證據,但本票存在本身不當然證明兩造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若乙始終否認借款,第二審只憑本票簽發事實便認定借貸契約成立,第三審得審查該認定是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因此,選項 D 所述的事實認定違法,足以作為第三審廢棄原判決的理由。
選項分析
第 72 題2 分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限制。依民國 114 年法規,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原則上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所涉法律見解須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另對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上訴利益額的案件,法律另定上訴理由及提出理由的方式。
本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 至第 436 條之 5。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上訴理由須如何提出」,還是「第三審上訴須經何種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4,依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者,原法院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據此即可判斷 A 的說法與法條相反。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4 第 1、2 項,對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者,原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因此,題目所稱「法院應命其補正」不正確。
第 73 題2 分
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判命乙應返還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結果,認為甲之請求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原告甲之訴,甲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第二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二審的上訴程序,重點在於區分「上訴狀向何法院提出」、「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何」,以及上訴不合法時原第一審法院與第二審法院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上訴應向原第一審法院提出;依同法第 466 條,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的利益額須逾新臺幣 150 萬元。本題請求返還 100 萬元借款,未達第三審上訴額門檻,第二審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並非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可補正的不合法情形,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第 444 條則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但不合法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再踐行該項程序。
解題方法
先依上訴利益額判斷第二審法院,再看各選項所述程序行為是否由正確的法院處理。特別要區分:上訴狀提出的對象是原第一審法院,而第二審審判權屬於另一個法院。
接著檢視上訴不合法的效果:逾期上訴由原第一審法院審查;未繳裁判費屬可補正事項,原第一審法院若已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得不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選項分析
第 74 題2 分
關於再審訴訟之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再審之訴的裁判方式,重點在區分「程序不合法」、「無再審理由」及「有再審理由但原判決仍正當」三種情形,並辨明我國再審程序並無「先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再另行審理」的兩階段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是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502 條至第 504 條及第 505 條。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法院審理再審之訴時的判斷:
- 再審之訴不合法:例如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1 項,以裁定駁回。
- 再審之訴合法,但無再審理由:依同條第 2 項,以判決駁回。
- 有再審理由:法院在再審程序中,依各該審級程序審理本案;若認原確定判決仍屬正當,依第 504 條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若原判決不正當,則依第 505 條準用各該審級程序作成相應裁判。
因此,題目中聲稱有再審理由後,須先作成「開始再審裁定」,待裁定確定才進行本案審理,正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75 題2 分
甲持有付款人為乙銀行之系爭支票 1 張,因故不慎遺失,經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後,擬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失支票的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重點在於聲請公示催告的管轄法院、法院受理後的程序,以及聲請除權判決的期間與審理方式。
依民國 114 年法規,支票喪失時,得依民事訴訟法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聲請人須在法定期間內聲請除權判決。除權判決的功能,是在符合法定程序後宣告喪失的票據無效。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是聲請公示催告,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許;第二階段是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聲請法院作成除權判決。接著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的法院審理方式、聲請期間及管轄規則。
選項分析
(A) 錯誤。 除權判決並非法院只憑聲請人提出的書面事證審查後,即得逕行宣告票據無效。依民事訴訟法關於除權判決的規定,聲請除權判決須經法院依法進行程序;法院應訊問聲請人,並調查相關事實,不能僅以「書面審理、審查事證」概括取代法定程序。
第 76 題2 分
甲列乙為被告,提起給付新臺幣 200 萬元之訴訟,第一審法院准許甲之假扣押聲請,乙不服提起抗告。關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及後續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再抗告」的限制,以及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時,另有的「異議」救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抗告法院就抗告所作的裁定,原則上可以再抗告;但再抗告僅得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一方面,抗告法院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則不得再抗告,但可以向其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解題方法
先區分抗告法院駁回抗告的理由:
- 實體上無理由:抗告法院審理後認為原裁定沒有錯,仍屬抗告法院就抗告所為的裁定;如欲再抗告,須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符合律師代理等要件。
- 程序上不合法: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本身不符合法定要件而駁回,不得再抗告,但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2 項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選項分析
第 77 題2 分
甲男與前妻育有一子丙,後甲與乙女未婚生下一子丁,甲拒不認領丁,乙遂以甲為被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下稱 A 訴訟),並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併請求甲返還乙過去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下稱 B 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合併審理時,身分關係訴訟與財產請求的程序效果是否相同。A 訴訟是認領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的身分關係事件;B 訴訟則是乙以自己名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的財產請求。兩者雖合併提出,仍須分別判斷訴訟承受、和解及認諾的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無須援引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依訴訟標的區分 A、B,再看題目所問的程序行為:
- 認領之訴有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的特別承受規定:生母等原告在判決確定前死亡,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人得於知悉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生父於認領之訴起訴後死亡,則由其繼承人承受。
- 認領之訴涉及身分關係,不能由當事人任意處分,故不得就該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也不適用認諾效力。財產請求則依其性質另行判斷。
- 若同一訴訟合併了身分事件與財產請求,不能因其中一部分有特別規定,就推論另一部分也同樣消滅或承受。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在判決確定前死亡,丁屬有權提起同一認領訴訟之人,得於知悉乙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 A 訴訟。但 B 訴訟是乙自己的扶養費返還請求,乙死亡不使該財產請求當然視為終結;該請求可由其繼承人承受。
第 78 題2 分
關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定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類型,以及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事件的區別。判斷時應先看請求的法律關係與當事人身分,再確認家事事件法是否將該事件列為家事非訟事件。依題意,以下均以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將事件區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親子、收養、未成年人保護或家庭暴力的事件,若依法定程序及原因提出,可能屬家事非訟事件。但事件僅因與家庭生活有關,並不當然成為家事事件。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請求的法律依據及其核心性質:親權停止、收養終止與保護令均有家事法規明文規範;至於請求返還代墊費用,須判斷它究竟是家事身分事件,還是一般民法上的金錢返還請求。後者若不在家事事件法所列類型內,仍屬一般民事事件。
選項分析
第 79 題2 分
關於家事身分訴訟事件之審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身分訴訟的審理原則,以及家事事件法對民事訴訟法上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公開主義與言詞主義所作的調整。身分關係涉及公益及當事人以外之人,法院在職權調查、當事人自認、程序公開及言詞辯論等方面,均有特別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稱的限制是否與法律規定相符:
- 處分權主義:檢視離婚訴訟能否和解。
- 辯論主義:檢視撤銷婚姻原因事實的自認是否拘束法院。
- 公開主義:檢視利害關係人聲請旁聽時,是否一律禁止。
- 言詞主義:檢視認領之訴能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選項分析
(A) 錯誤。 家事事件法第 36 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涉及身分關係的事件,法院仍須審酌和解是否符合公益及相關當事人利益。離婚訴訟並非一概不得訴訟上和解,因此「應限制處分權主義」不能推導出選項所稱的禁止和解。
第 80 題2 分
甲之繼承人為其妻乙及子丙、丁,丁起訴請求依甲之遺囑分割遺產後,乙另對丙、丁起訴,請求分配甲、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家事訴訟中當事人得否處分訴訟標的、分割遺產訴訟的當事人適格,以及相關家事事件合併審理。
依民國 114 年法規,家事訴訟事件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並容許基礎事實相牽連的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或合併審理。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均屬財產事項,原則上可由當事人處分,因而得成立訴訟上和解。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請求是否屬當事人得處分的財產事項,再確認分割遺產訴訟的必要當事人,以及兩件家事訴訟是否可合併審理。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否認當事人和解可能性的選項,即可掌握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乙、丙、丁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達成合意,可以成立訴訟上和解。兩者都是財產上的請求,並非法律禁止當事人處分的身分關係事項;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就得處分事項可以和解。因此,選項稱「不可成立訴訟上和解,仍應由法院裁判」不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