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
試題代碼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 題2 分

甲係 15 歲之未成年人,對於乙有新臺幣 10 萬元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來應在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30 日完成。惟甲之父母(法定代理人)不幸於 112 年 5 月 10 日之旅遊事故中同時死亡,而甲又無其他人可為其監護人,致甲成為無法定代理人之人,嗣法院選定丙為甲之監護人,丙於 112 年 7 月 5 日就職。該請求權若未行使,關於消滅時效完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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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對未成年人之特別保護,適用民法第139條。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法定代理人就職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甲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死亡後,甲於原時效完成日前六個月內,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因此發生時效不完成之效果。

解題方法

  1. 原定時效完成日為民國112年6月30日。

  2. 甲之父母於112年5月10日死亡,甲自該日起無法定代理人。

  3. 112年5月10日距原定時效完成日112年6月30日尚未滿六個月,符合民法第139條「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無法定代理人」之要件。

  4. 法院選定丙為監護人,丙於112年7月5日就職。依民法第139條,自法定代理人就職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5. 六個月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算,至113年1月5日屆滿。因此,時效於113年1月5日完成。

計算如下:

112年7月5日+6個月=113年1月5日112年7月5日+6個月=113年1月5日

本題不是將原定完成日直接延長六個月,而是以法定代理人「就職日」作為六個月期間的起算點。

選項分析

(A) 於112年6月30日消滅時效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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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為 A 屋之所有人,先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後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 A 屋登記在丙之名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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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區別,以及不動產物權變動採行的登記生效原則。

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的義務,但買賣契約本身並不當然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

買賣契約成立≠所有權當然移轉買賣契約成立 \neq 所有權當然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則上須具備:

  1. 有效的物權變動合意;
  2. 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本題中,甲原為 A 屋所有人,且甲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後,已「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 A 屋登記在丙名下,故丙取得 A 屋所有權。

本題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應分別判斷甲與乙、甲與丙之法律效果:

第一,甲與乙先訂立買賣契約。此時乙取得的是對甲請求移轉 A 屋所有權的債權,尚未取得 A 屋所有權。因為不動產物權變動尚未完成登記,民法第 758 條所要求的物權變動要件尚未具備。

第二,甲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 A 屋登記在丙名下。甲原本就是 A 屋所有人,具有處分權;甲、丙間又有移轉所有權的合意,並完成登記,因此丙取得 A 屋所有權。

所以,判斷本題的關鍵不是「誰先訂約」,而是「誰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必要的登記」。

選項分析

(A)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在先,乙取得 A 屋之所有權

錯誤。

甲、乙間先成立買賣契約,只表示乙取得對甲的債權,例如請求甲移轉 A 屋所有權,但乙尚未因買賣契約本身取得 A 屋所有權。

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仍須依民法第 758 條辦理登記。本題並未表示 A 屋已登記在乙名下,因此乙尚未取得所有權。

「先訂約」只能影響債權關係的成立先後,不能取代不動產物權移轉所必要的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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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資產頗豐,持有 A 股份有限公司 80%之股份。甲 80 歲時罹患失智症,受輔助宣告,其兒子乙擔任輔助人。A 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甲自己行使投票權。甲投票行為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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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行為能力,以及股東表決權是否屬於《民法》第 15 條之 2 所列「應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一律喪失或限制行為能力。其原則上仍得自行為法律行為,只有在《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重要行為,或法院依該條所定應經同意之行為,始須經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 15 條之 2 所列行為,主要包括:

  • 不動產或重要財產權利之處分;
  • 遺產分割、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 訴訟行為;
  • 和解、調解、仲裁;
  • 贈與、信託、保證等財產上重大處分;
  • 借貸、消費借貸等重要財產行為;
  • 法院指定之其他行為。

股東於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性質上是行使股東之社員權或共益權,參與公司機關意思形成,並非《民法》第 15 條之 2 所列之財產處分、訴訟、和解或其他依法須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甲雖受輔助宣告,仍非當然不能自行為法律行為。受輔助宣告制度的目的,在於對意思能力顯有不足者提供必要保護,而非全面剝奪其自主決定權。

第二,判斷甲所為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 15 條之 2 所列,或法院另行指定應經同意之行為。

第三,甲在 A 公司股東會中投票改選董監事,是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此行為雖可能影響公司經營及甲所持股份的經濟價值,但其直接性質仍是參與股東會決議形成,並非處分股份、移轉財產、設定負擔或進行訴訟等行為。

因此,甲行使股東表決權,無須經輔助人乙同意,其投票行為有效。

選項分析

(A)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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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項意思表示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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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為準,主要依據民法第88條。

依民法第88條:

  1.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2. 但錯誤或不知事情,須非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
  3.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因此,判斷是否得撤銷,應依序檢查:

錯誤類型→交易上是否重要→是否因自己過失→是否得撤銷\text{錯誤類型} \rightarrow \text{交易上是否重要} \rightarrow \text{是否因自己過失} \rightarrow \text{是否得撤銷}

其中:

  •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對契約標的、法律效果、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等發生錯誤。
  • 「動機錯誤」:作成意思表示之前,對於外在事實或交易目的認識錯誤,原則上不得撤銷。
  • 「自己過失」:錯誤係因表意人自身疏忽、計算錯誤或注意義務違反所致者,原則上不得撤銷。

解題方法

本題每個選項均有「誤以為」或「計算錯誤」的情形,不能僅因存在錯誤就認為得撤銷,必須區分:

  1. 錯誤是意思表示內容錯誤,還是單純動機錯誤。
  2. 即使屬於內容錯誤,是否因表意人自己過失所致。
  3. 當事人資格是否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

只有同時符合民法第88條的要件,才得撤銷意思表示。

選項分析

(A) 甲誤以為手機遺失而購買新手機

甲購買新手機的意思表示本身,是購買該手機並支付價金;甲誤以為原有手機遺失,係促使其購買新手機的主觀原因,屬於動機錯誤。

甲對於「原手機是否遺失」的認識錯誤,並非對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或法律效果發生錯誤。依一般原則,動機錯誤不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

因此,(A)錯誤。

(B) 甲誤以為捷運將經過 A 區而於 A 區購買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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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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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44條「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施行之法規為準,法人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順序判斷:

  1.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法律規定。
  2. 依章程規定。
  3. 依總會決議。
  4. 如無法律、章程或總會決議之規定,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依民法第44條逐一比對選項即可。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不屬於民法所定賸餘財產歸屬決定方式者。

民法第44條並未規定公益法人解散後,原則上由主管機關決定賸餘財產歸屬。主管機關可能具有監督、許可、命令解散等權限,但不等於當然取得決定賸餘財產歸屬之權限。

選項分析

(A) 依法律規定決定:正確

民法第44條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表示若其他法律對特定法人或特定財產之歸屬另有規定,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因此,賸餘財產依法律規定決定,屬於民法所承認的歸屬方式。

(B) 由主管機關決定:錯誤

民法第44條並未將「由主管機關決定」列為公益法人賸餘財產歸屬的一般決定方式。

公益法人解散後,原則上仍應依法律、章程或總會決議決定;如均無規定,則依民法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而非當然由主管機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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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代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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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之意思狀態歸屬」及其相關規定,主要涉及:

  1. 自己代理之禁止:民法第106條。
  2. 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及知悉事項之歸屬:民法第105條。
  3.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悉瑕疵,出賣人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4. 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948條,並應判斷受讓人是否善意、無重大過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代理行為中,法律效果原則上直接歸屬於本人。因此,判斷代理人所知悉的事實、是否受詐欺,以及是否具有善意,不能只看本人主觀上是否知情,而應依民法第105條,原則上以代理人之意思狀態及知悉情形判斷。

本題四個選項均涉及代理人與本人之主觀狀態。解題時應掌握以下判斷順序:

  1. 是否涉及代理人與本人自己交易?
  2. 代理人是否知悉瑕疵或其他重要事實?
  3. 代理人是否受詐欺、脅迫,或其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
  4. 善意取得所要求的善意,應判斷本人還是代理人?

其中,善意取得之善意原則上應以實際為法律行為之代理人判斷,不能僅以本人善意取代代理人的惡意。


選項分析

(A) 正確

代理人代理本人出賣房屋,若代理人自己又作為買受人,即屬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屬於「自己代理」。

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代理人同時站在買賣雙方地位,因利益衝突而損害本人利益。

因此,代理人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代理本人出賣房屋給自己。故本選項敘述正確。


(B) 正確

民法第10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錯誤、被詐欺、被脅迫,或代理人知悉某項事實而影響法律行為效力時,原則上應以代理人之意思狀態及知悉情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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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物品同屬於甲所有,何者不具有從物與主物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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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8 條「主物與從物」之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從物須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1. 與主物分離,並非主物之成分。
  2. 通常具有獨立性,能成為交易客體。
  3. 常助主物之效用。
  4. 主物與從物同屬於一人。

《民法》第 68 條並規定,主物之處分原則上及於從物,但交易習慣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判斷關鍵在於:該物品究竟是「獨立存在、輔助主物使用的從物」,還是「主物本身不可分離的成分」。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

是否為從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效用+同屬一人\text{是否為從物} = \text{非主物之成分} + \text{常助主物效用} + \text{同屬一人}

本題已明示各物品均屬於甲所有,因此「同屬一人」要件均已具備。解題重點在於:

  • 該物是否具有獨立性;
  • 該物是否只是輔助主物使用;
  • 該物是否已成為主物不可分離的重要構成部分。

若屬主物的構成成分,即使對主物功能極為重要,也不是從物。

選項分析

(A) 遙控器與電視

遙控器具有獨立性,可以單獨存在及成為交易客體;其功能在於便利使用者操控電視,通常是輔助電視效用的物品,並非電視機本體的構成成分。

因此,遙控器屬於電視的從物。此選項錯誤。

(B) 車庫之於別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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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項法律行為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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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115年命題時法規為準,主要考:

  1. 民法第92條「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
  2. 無權處分之法律效果。
  3. 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定方式。
  4. 代理人自己契約之禁止及無權代理效果。

「得撤銷」與「當然無效」、「效力未定」不同:

  • 得撤銷:法律行為原則上有效,撤銷權人行使撤銷後,溯及失其效力。
  • 無效:自始、當然不生效力。
  • 效力未定:須經本人承認,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究竟是:

  1. 因意思表示瑕疵而得撤銷;
  2. 因欠缺處分權而屬無權處分;
  3. 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4. 因代理權限制而屬無權代理。

只有第一類才符合「得撤銷」。

選項分析

(A)甲受乙之詐欺而購買乙之贗品:正確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本題乙以詐欺方式使甲誤認標的物具有真品之品質,甲因此作成購買之意思表示。乙同時是契約相對人,並非第三人,因此不須另行討論第三人詐欺之要件。

甲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購買之意思表示。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該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甲得請求返還價金,乙則應返還贗品。

因此,A為得撤銷之法律行為。

(B)甲以自己名義擅自將乙之高級皮包交付,並移轉所有權於丙:錯誤

甲以自己名義處分乙所有之皮包,屬於無權處分。甲欠缺所有權及處分權,原則上無法直接使丙取得皮包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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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人格法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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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格法益、人格權侵害之救濟,以及姓名權、遺體處分權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護。

主要法源包括:

  • 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除去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 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相關親權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

解題重點在於區分:

  1. 人格法益本身及其保護範圍。
  2. 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
  3.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4. 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消滅時效,並非所有人格權救濟請求權均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符合人格法益的保護範圍及請求權時效規則。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 B:

  • 「侵害除去請求權」是人格權受侵害時,請求排除現存侵害狀態的權利。
  • 民法第197條所規範的,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二者法律性質不同,不能直接將民法第197條的10年期間套用於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

因此,B將不同類型的請求權混為一談,應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體之處分,為其人格法益保護之一部分

本選項正確。

遺體雖已不再具有自然人的法律主體地位,但遺體之尊嚴、安葬方式及祭祀安排,仍與死者人格尊嚴及近親屬的情感、身分利益密切相關。

繼承人或其他具有密切身分關係之人,對被繼承人遺體所享有的安葬、祭祀及處分利益,實務上可視為人格法益保護範圍的一環。若第三人任意侵擾、毀損、移置或不當處分遺體,相關權利人得依人格權及相關規定請求救濟。

因此,遺體處分並非單純財產權問題,而涉及死者人格尊嚴及近親屬人格法益之保護。

(B) 因人格權受侵害之侵害除去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侵權行為時起,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選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法第18條所規定的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是在侵害仍然存在時,請求排除侵害狀態。例如:

  • 要求停止使用他人肖像。
  • 要求停止散布侵害名譽之內容。
  • 要求移除侵害姓名權或隱私權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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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法律行為,何者為不須向相對人表示,即可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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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單獨行為」與「意思表示是否須向相對人為之」的區別。

單獨行為是指一方以單一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效果發生的法律行為。若法律效果須以意思表示到達特定相對人為必要,屬於「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若不須向相對人表示即可發生效力,則屬於「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1. 債務免除、契約解除及撤銷權之行使,均須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2. 捐助行為係設立財團法人所為之單獨行為,不以向特定相對人表示為生效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

  • 是否屬於單獨行為;
  • 是否須向特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 是否須經相對人受領或了解,法律效果才會發生。

其中,民法第94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須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因此,凡法律明文要求「向他方表示」或「向債務人表示」者,即非本題所稱的無相對人單獨行為。

選項分析

(A) 債務之免除:錯誤

依民法第343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時,債之關係始消滅。

債務免除雖然原則上只須債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屬於單獨行為,但法律明文要求須「向債務人表示」。因此,債務免除是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意思表示須到達債務人後,始發生免除債務的效力。

所以,債務免除不符合題目所問「不須向相對人表示」的要件。

(B) 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錯誤

依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時,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8條,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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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欲贈與乙一部單眼相機,甲與乙間因此訂立贈與契約,且於贈與契約中同時約定,乙應參加近期學校所舉辦之攝影比賽。有關本案之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附負擔之贈與」。

甲將相機無償贈與乙,並約定乙應參加攝影比賽。乙參加比賽的義務,屬於贈與契約所附加的負擔,但不因此使贈與契約變成有償契約。其主要法律依據為民法第412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因此,附負擔贈與具有以下特徵:

  1. 基本性質仍是無償贈與。
  2. 受贈人負有履行負擔的義務。
  3. 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該負擔。
  4. 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依相關規定撤銷贈與。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四個法律問題:

  1. 乙參加比賽的義務,是否與甲交付相機的義務構成同時履行關係。
  2. 贈與人是否一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 相機所有權移轉後,甲是否仍可請求乙履行負擔。
  4. 所有權移轉後,甲是否完全喪失撤銷贈與的可能。

其中,第三點直接對應民法第412條,是本題的關鍵。

選項分析

(A) 在乙未參加比賽前,甲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贈與之履行

錯誤。

民法第264條的同時履行抗辯權,須以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為前提。附負擔贈與雖使受贈人負有一定義務,但該義務不是贈與人交付贈與物的對價,贈與契約仍屬無償契約。

因此,乙參加攝影比賽的義務,並非甲交付相機義務的「對待給付」,甲不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權,以乙尚未參賽為由拒絕交付相機。

甲的法律手段是依民法第412條請求乙履行負擔,而不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B) 縱使該相機有瑕疵,甲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錯誤。

依民法關於贈與瑕疵責任的規定,贈與人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並非毫無例外。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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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土地與其上之房屋,其法律關係之擬制或推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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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土地與其上房屋分離時,為避免房屋無法使用或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所設之「推定租賃關係」及「視為地上權設定」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1. 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與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時,特定情形下推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2. 民法第876條:土地與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
  3. 民法第876條之1:土地與建築物因強制執行拍賣而由不同人拍定時,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民法規定的法律效果:

  • 法律效果是「推定租賃關係」者,須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的土地、房屋所有權分離情形。
  • 法律效果是「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者,須屬抵押物拍賣或強制執行拍賣造成土地、建築物歸屬分離的情形。
  • 單純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本質上是租賃關係,法律並未因此概括推定成立地上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原本即是基地租賃關係,並不因承租人在基地上興建房屋,即推定雙方間另有地上權關係。

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種植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物權;基地租賃則是債權關係。兩者法律性質不同,不能將基地租賃當然轉化或推定為地上權。

因此,民法並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推定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地上權關係」的一般規定,故本選項錯誤。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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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與 17 歲之乙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將其所有之別墅借給乙使用。下列關於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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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

  1. 民法上「純獲法律上利益」行為的判斷。
  2.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
  3. 使用借貸契約雖屬無償契約,但不當然表示借用人僅取得利益而不負任何法律義務。

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第 78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之契約,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後,始確定發生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乙年滿 17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判斷契約效力時,應依序檢查:

一、乙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規定,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此,17 歲的乙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使用借貸是否屬於乙「純獲法律上利益」

使用借貸係指一方以物交付他方無償使用,他方於使用完畢後返還其物的契約。

雖然甲無償將別墅交給乙使用,乙可取得使用別墅的利益,但乙並非完全不負擔法律義務。乙至少負有下列義務:

  • 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
  • 善良管理並保存借用物;
  • 不得擅自將借用物轉借他人;
  • 使用終止或期限屆滿後返還別墅;
  • 依法律或契約負擔相關使用、保存上的義務。

因此,使用借貸契約對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不能適用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單獨為純受利益行為的例外規定。

三、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的法律效果

乙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原則上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事後承認。

在法定代理人承認前,契約並非當然有效,也不是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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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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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消滅時效的三個重要效果:

  1. 時效因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以及撤回起訴的效果。
  2.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願履行給付,能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3. 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以及主權利與從權利的關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31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45條及第180條。

須先掌握一點:我國民法所稱時效完成,原則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而是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關於:

  • 起訴撤回後的時效中斷效果;
  • 時效完成後給付的法律效果;
  • 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的時點;
  • 主權利時效消滅對從權利的影響。

其中,涉及「已經自願給付,能否再請求返還」時,應進一步檢視不當得利制度中的排除規定,而不能只因債務人原本享有拒絕給付權,就直接認定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

選項分析

(A)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

正確。

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至於因起訴而生的時效中斷,民法第131條進一步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若起訴被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視為撤回者,視為不中斷。

因此,債權人雖然曾經提起訴訟,但後來撤回起訴,法律上即視為未發生起訴中斷時效的效果。

(B)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一,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依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只是取得拒絕給付的權利。債務人若未主張時效抗辯,仍可自願履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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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從其父親繼承 A 屋,甲欲將該屋重新整修並裝潢為咖啡屋,於是向銀行借款新臺幣 550 萬元,並提供 A 屋設定普通抵押權。借款後,甲與乙土木公司訂立 A 屋修繕裝潢契約,並約定修繕裝潢報酬為 400 萬元,並依法登記報酬額 400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修繕裝潢期間,因原物料上漲,最終報酬額為 580 萬元,A 屋經乙整修後,A 屋市價約提高 350 萬元。惟因疫情經濟衝擊,甲陷入財務困境,甲因此又跟丙借款 400 萬元,並提供 A 屋設定普通抵押權。然甲因難以解除財務困境,無法給付修繕報酬 580 萬元、尚欠銀行 300 萬元債款及丙 400 萬元債款。甲決定售出 A 屋還債,A 屋賣得 1200 萬元。甲欲以賣 A 屋所得之 1200 萬元清償其債務,其清償順位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513條「承攬人法定抵押權」及其與既存普通抵押權間的優先受償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點如下:

  1. 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承攬人得就承攬報酬額設定法定抵押權。
  2. 法定抵押權之優先受償範圍,受「工作物因承攬所增加之價值」限制。
  3. 承攬人實際報酬額、登記報酬額及工作物增加價值,三者必須分別判斷:
  • 實際報酬額:580萬元。
  • 登記報酬額:400萬元。
  • A屋增加價值:350萬元。
  1. 法定抵押權在增加價值範圍內,得優先於成立在先的普通抵押權受償。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債權額度」與「優先受償範圍」。

第一,乙公司承攬的是 A 屋之修繕裝潢,且已依法登記40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因此,乙的抵押權登記額最高以400萬元為限,不能因最後實際報酬增加至580萬元,就當然將抵押權範圍擴張至580萬元。

第二,法定抵押權雖可優先於銀行先設定的普通抵押權,但此種優先效力並非以承攬報酬額或登記額為唯一標準,而是限於 A 屋因修繕所增加的價值:

優先於銀行抵押權的範圍=min⁡(登記額400萬元,增加價值350萬元)=350萬元\text{優先於銀行抵押權的範圍} = \min(\text{登記額400萬元,增加價值350萬元}) = 350萬元

因此,乙公司有350萬元可優先於銀行受償。

第三,銀行抵押權雖然設定在乙法定抵押權之前,但在350萬元的增加價值範圍內,乙依法具有優先權。銀行尚欠300萬元,應於乙優先受償350萬元後受償。

若完整觀察後續順位,乙登記額400萬元中,超過增加價值的50萬元,不享有優先於銀行的特殊效力;其順位應依抵押權登記及一般抵押權順位處理。丙的普通抵押權則在銀行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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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屬於諾成契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諾成契約」與「要物契約」的區分,並涉及民法上幾種典型契約的成立要件。

  • 諾成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不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 要物契約:除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交付標的物或完成一定給付,契約始成立。

判斷重點在於:該契約是否以「交付」或「受領」作為成立要件,而非單純觀察契約成立後是否需要履行給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契約的法定成立要件:

  1. 若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屬諾成契約。
  2. 若法律明定須交付標的物、受領定金,或完成其他現實給付後始成立,屬要物契約。
  3. 依此判斷四個選項,即可確認只有保證契約屬於諾成契約。

選項分析

(A) 代物清償契約:錯誤

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代物清償並非僅因雙方約定以其他給付代替原定給付即當然完成,而須由債權人實際受領替代給付,始發生代物清償的效力。因此,通說及實務上將代物清償理解為以現實給付或受領為成立、完成要件的要物契約。

例如,債務人原應交付金錢,雙方約定改以一輛汽車代替金錢清償;在汽車尚未交付並由債權人受領前,代物清償尚未完成,原債務原則上仍未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因此,代物清償契約不是本題所稱的諾成契約。

(B) 使用借貸契約:錯誤

民法第464條規定,使用借貸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的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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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若契約未另有訂定,下列何種情形,買受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物瑕疵所負之擔保責任;其中民法第360條特別規定,於特定情形,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直接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360條規定的兩種情形為:

  1.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
  2.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因此,本題的判斷重點,不是瑕疵是否重大、出賣人是否有過失,或是否已完成交付必要行為,而是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第360條所定的特別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問的是:

買受人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一般物之瑕疵責任的效果,原則上是:

  • 解除契約;
  • 請求減少價金。

若要進一步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須符合民法第360條的特別情形,即:

品質保證欠缺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text{品質保證欠缺} \quad \text{或} \quad \text{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逐一檢查四個選項,只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明確符合民法第360條,因此答案為C。


選項分析

(A)買賣標的物為建築物,而其瑕疵重大

錯誤。

買賣標的物為建築物,或瑕疵本身具有重大性,主要影響的是買受人是否得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以及相關權利期間的判斷。

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達到一定程度時,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解除契約若顯失公平,則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然而,「建築物」與「瑕疵重大」本身,並不當然符合民法第360條所稱的:

  • 出賣人保證品質而品質欠缺;或
  •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因此,A不能單獨作為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的依據。

常見陷阱是把「重大瑕疵得解除契約」誤認為「重大瑕疵即可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兩者法律效果不同。


(B)因出賣人之重大過失,致買賣標的物毀損滅失

錯誤。

本選項雖涉及出賣人具有重大過失,但民法第360條所規定的特殊損害賠償事由,並不是「重大過失」,而是「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故意與重大過失在法律上並不相同:

  • 故意:明知有瑕疵,仍有意隱瞞、不告知;
  • 重大過失:雖非出於故意,但欠缺一般人應有的基本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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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乙訂立 A 機器之買賣契約。甲依約交付 A 於乙、乙亦給付部分價金。嗣後,因產業整體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乙恐無法繼續給付剩餘價金,乃取得甲之同意,合意解除 A 之買賣契約。就解約後甲應返還乙之金錢部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合意解除」與民法第 259 條法定解除效果的區別,並特別考察金錢返還是否當然附加利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法定解除:一方依法律或契約所生解除權,單方行使解除契約。
  2. 合意解除:雙方另以契約合意終止原買賣契約,性質上是以新合意消滅原契約關係,返還範圍及利息等效果,原則上依雙方約定決定。

民法第 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其中第 2 款明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然而,本題係「甲取得乙同意,合意解除」而非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權,因此返還範圍原則上由雙方合意決定;未約定時,依合意解除的通常法律效果,返還已受領之金錢,但不當然負擔民法第 259 條第 2 款所定之利息。

解題方法

先確認解除的類型:

  • 題目明確使用「取得甲之同意,合意解除」。
  • 因此不是單方解除,也不是因債務不履行而行使解除權。
  • 既屬合意解除,應先看雙方是否約定返還金錢及利息。
  • 題目設定「未約定」時,再判斷法律是否當然要求返還利息。

本題的判斷公式為:

合意解除⇒返還範圍原則上由當事人約定\text{合意解除} \Rightarrow \text{返還範圍原則上由當事人約定} 未約定⇒返還已受領金錢,但不當然附加利息\text{未約定} \Rightarrow \text{返還已受領金錢,但不當然附加利息}

所以,正確結論是:甲應返還乙已給付的部分價金,但未約定利息時,不須當然返還自受領時起的利息。

選項分析

(A)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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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對乙有債權新臺幣 200 萬元,清償日為 2025 年 12 月 5 日。但甲因急需現金,於 2025 年 3 月 2 日將其對乙之債權,以 180 萬元賣於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債權讓與」及「債權買賣」的效力,主要涉及:

  1. 債權是否得讓與。
  2. 債權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對債權存在及債務人支付能力所負的擔保責任。
  3. 債權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的效力。
  4. 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294條:債權原則上得讓與。
  • 民法第297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債務人已承諾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350條:債權之出賣人,應擔保其債權確係存在。
  • 民法第351條:債權之出賣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負擔保債務人支付能力之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兩個層次判斷:

第一,判斷甲、丙間的債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以及甲是否已將債權有效讓與丙。

第二,分別判斷:

  • 甲對丙是否負擔保責任;
  • 債權讓與未通知乙時,乙向甲清償是否仍有效。

本題中,甲、乙間的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清償期雖在2025年12月5日,但甲於2025年3月2日即將該債權以180萬元出售給丙。債權尚未到期,並不妨礙債權本身成為買賣及讓與的標的。

須特別區分:

  • 債權存在的擔保責任:原則上由出賣人負擔。
  • 債務人支付能力的擔保責任:原則上不由出賣人負擔,除非契約另有約定。
  • 通知債務人:影響的是讓與對債務人的效力,不是甲、丙間讓與契約本身的效力。

選項分析

(A) 甲丙間成立債權買賣契約

本選項正確。

債權原則上得依民法第294條讓與。甲以180萬元將其對乙之200萬元債權出售給丙,雙方就債權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債權買賣契約。

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只表示丙受讓的是一項尚未到期的債權,並不影響債權買賣契約的成立。

因此,甲、丙間成立債權買賣契約。

(B) 甲丙間訂立債權買賣契約時,甲對乙之債權確係存在,原則上甲就乙之支付能力,對丙仍負擔保責任

本選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依民法第350條,債權出賣人應擔保其債權在契約成立時確實存在。本題中,甲對乙確有200萬元債權,因此甲原則上須對丙負擔債權存在的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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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乙因車禍造成互有車損,為免去日後繁雜處理過程,雙方訂立和解契約,以解決紛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和解契約的性質、成立方式、撤銷原因及和解效力。

依民法第736條,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其重點如下:

  1. 和解契約原則上為不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
  2. 和解仍須具備一般契約及意思表示之有效要件。
  3. 和解效力及於當事人約定終止或防止爭執的範圍。
  4. 和解並非當然無償,雙方的互相讓步本身即可能具有財產上價值。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認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問題:

  • 是否必須作成書面:判斷和解是否為要式契約。
  • 是否得撤銷:判斷詐欺、脅迫是否屬於意思表示撤銷原因。
  • 和解效力範圍:判斷後來發現的損害是否包含在原和解內容中。
  • 契約有償性:判斷雙方是否存在互相讓步及財產上給付。

依此逐一檢驗,即可判斷正確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A) 錯誤

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民法並未規定必須作成和解書才生效。當事人只要就爭執的終止或防止,以及互相讓步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和解契約即可成立。

作成書面和解書,主要是為了明確記錄契約內容、避免日後舉證困難,並非法律上的成立要件。因此,不能因實務上通常作成書面,就認定和解為要式契約。

(B) 正確

依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和解契約雖有民法關於和解的特別規定,但並未排除詐欺、脅迫等一般意思表示瑕疵規定的適用。民法第738條主要限制的是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並不表示受詐欺或脅迫所為的和解也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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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將 A 屋出租於乙,租期 6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 2 萬元,該租賃契約經公證後,甲將 A 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核心法條為民法第 425 條,並涉及:

  1. 租賃物須已交付予承租人。
  2. 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後,租賃契約原則上對受讓人繼續存在。
  3. 不動產租賃期限逾 5 年者,須經公證,始能對抗受讓人。
  4. 出租人雖非真正所有權人,但具有登記名義,且受讓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受善意取得保護時,仍有民法第 425 條之適用。
  5. 受讓人承受出租人地位後,亦承受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包括租賃物之修繕義務。

本題租期為 6 年,已超過 5 年,但租賃契約已經公證,因此不受未公證租賃契約不得對抗受讓人之限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租賃物是否已交付→租賃契約是否具備對抗受讓人之要件→所有權是否已移轉→受讓人是否承受出租人地位租賃物是否已交付 \rightarrow 租賃契約是否具備對抗受讓人之要件 \rightarrow 所有權是否已移轉 \rightarrow 受讓人是否承受出租人地位

民法第 425 條的基本規則是: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即使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本題租賃契約期限為 6 年,已超過 5 年;但因契約經公證,故仍具備對抗受讓人之效力。判斷各選項時,應特別注意「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公證」三個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425 條以「租賃物交付後」為買賣不破租賃之重要前提。

題目明確表示甲尚未將 A 屋交付予乙,尚未具備租賃物交付要件。即使甲日後將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也不當然承受甲與乙間之租賃法律關係。

因此,A 屋尚未交付時,不能僅因所有權移轉,即使丙成為出租人,故本選項錯誤。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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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兩種瑕疵擔保責任:

  1. 買賣契約: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負無過失瑕疵擔保責任。主要法源為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359條及第360條。
  2. 承攬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應使工作物具備約定品質,且無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約定使用之瑕疵。主要法源為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檢查:

  • 買受人與定作人是否享有相同的瑕疵救濟;
  • 建物瑕疵重大時,是否得解除契約;
  • 買受人、定作人對瑕疵之知悉或重大過失不知,是否影響瑕疵擔保責任。

其中最重要的陷阱,是不能把買賣契約民法第355條的規定,直接套用到承攬契約。


選項分析

(A) 正確

買賣方面,依民法第360條,標的物有瑕疵時,在符合法定要件下,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

承攬方面,依民法第493條,工作物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逾期不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費用。

因此,買受人得主張損害賠償,定作人得主張瑕疵修補,均屬正確。


(B) 正確

依民法第359條,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得依瑕疵程度及法律要件,行使:

  • 契約解除權;
  • 減少價金請求權。

但解除契約須以瑕疵達到重大程度為限;瑕疵尚未重大時,原則上應以減少價金作為主要救濟。

因此,選項所述買受人得行使解除契約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原則上正確。


(C) 正確

對買賣而言,依民法第359條,瑕疵重大,致買受人不能達其使用目的時,買受人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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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將 A 屋出租於乙,甲與乙約定不得轉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轉租」的法律效果,應區分:

  1. 承租人乙是否違反甲乙間的租賃契約。
  2. 乙與次承租人丙間的轉租契約是否有效。
  3. 出租人甲對乙、丙各自得主張何種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443條規定:

  •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 租賃物為房屋時,除有反對約定外,承租人得將房屋一部轉租。
  • 承租人違反規定而轉租者,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

本題甲乙已明確約定「不得轉租」,因此乙無論轉租全部或一部,均屬違反甲乙間的租賃約定。但「違反轉租限制」的效果,原則上是甲得終止甲乙間租賃契約,而不是當然使乙丙間的轉租契約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效力與違約責任分離」的方法:

乙丙間轉租契約是否有效≠甲乙間租賃契約是否得終止乙丙間轉租契約是否有效 \neq 甲乙間租賃契約是否得終止

即使乙未經甲同意而轉租,乙丙間仍可成立租賃契約。甲得主張的是對乙的契約上救濟,例如依民法第443條終止甲乙間租賃契約;這不當然等同於乙丙間契約無效。

因此,判斷各選項時,應特別注意「轉租違法」與「轉租契約無效」並非同一概念。

選項分析

(A) 正確

乙將 A 屋其中一間小房間轉租給丙,雖然違反甲乙間「不得轉租」的約定,但此種違反主要發生在甲乙間。

乙丙間的轉租契約,原則上仍屬有效。甲得依民法第443條終止甲乙間租賃契約,但不能僅因乙違反不得轉租約定,即主張乙丙間契約當然無效。

因此,A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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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委請乙按甲所提供之設計圖製作一張書桌,約定報酬額為新臺幣 1 萬元。惟因設計圖之瑕疵,以致該書桌終究無法完成,乙亦已事先告知甲該設計圖之瑕疵。依民法規定,有關甲與乙間法律效果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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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二:

  1. 甲委請乙依設計圖製作書桌,約定完成工作並給付報酬,法律性質屬於民法上的「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係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
  2. 設計圖由甲提供,且設計圖本身有瑕疵,屬於定作人所提供之指示不適當。乙已事先告知甲該瑕疵,因此乙對於因該設計圖導致工作無法完成,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乙已經提供的勞務,仍得依承攬規定請求相當報酬。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契約類型,再依序處理:

契約性質→設計圖瑕疵之歸責→已服勞務之報酬→損害賠償\text{契約性質} \rightarrow \text{設計圖瑕疵之歸責} \rightarrow \text{已服勞務之報酬} \rightarrow \text{損害賠償}

甲的目的在於取得乙完成的「書桌」,乙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故屬承攬,而非委任。

設計圖由甲提供,且乙已經事先告知設計圖有瑕疵,甲仍使乙依該設計圖製作。工作無法完成,原因在甲所提供之指示不適當。依民法第496條,若工作瑕疵係因定作人所提供之材料或指示不適當所致,且承攬人已及時告知定作人,承攬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然而,工作雖未完成,並不當然表示乙已提供的勞務完全沒有對價。因工作不能完成係由甲提供之瑕疵設計圖所致,乙仍得請求其已經服勞務部分之相當報酬。因此,(C)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甲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錯誤。

甲、乙間並非委任契約,而是承攬契約。委任的標的是處理事務,承攬的標的是完成一定工作;本題乙受託製作書桌,屬於完成一定工作,應適用承攬規定。

雖然民法對承攬契約設有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終止契約的規定,但此處仍應稱為「終止承攬契約」,不能因此將契約性質認定為委任契約。選項將契約類型寫成委任,故錯誤。

(B) 縱設計圖有瑕疵,甲仍得免除其報酬之給付義務

錯誤。

甲不能僅以設計圖有瑕疵、書桌未完成為由,當然免除全部報酬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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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將乙所寄放市價新臺幣 4000 元之 A 花瓶,擅自以自己之名義出賣於丙,價金 4000 元。甲同時將 A 花瓶之所有權移轉於善意無過失之丙,甲亦自丙處獲得 4000 元之價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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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問題:

  1. 無權處分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效力。
  2. 善意、無重大過失之受讓人是否因動產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權。
  3. 原所有人能否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返還其所取得之價金。

相關規範包括民法第 118 條無權處分、民法第 948 條動產善意取得,以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處理「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兩個法律行為,不能因甲不是所有權人,就直接認定買賣契約無效。

其次,再判斷丙是否符合動產善意取得要件:

  • 標的物為動產;
  • 丙受讓並取得 A 花瓶之占有;
  • 丙為善意;
  • 丙無重大過失;
  • 交易目的為取得所有權;
  • 甲雖無處分權,但民法第 948 條例外保護善意受讓人。

最後,判斷乙對甲之請求權。甲未經乙同意,將乙之花瓶出賣並取得 4000 元價金;甲取得價金並非基於乙之給付,且欠缺法律上原因,因此乙得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 4000 元。


選項分析

(A) 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

錯誤。

甲雖然不是 A 花瓶之所有權人,但出賣他人之物,原則上不會因此使買賣契約當然無效。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甲負有使丙取得所有權之義務;甲是否具有處分權,主要影響所有權移轉能否發生,不當然影響買賣契約本身之成立與效力。

民法第 118 條所規範的是無權處分之效力。甲對 A 花瓶無處分權,原則上其物權處分行為對乙不生效力;但本題丙符合民法第 948 條善意取得之要件,仍可取得所有權。

因此,不能因甲無權處分,就認定甲、丙間買賣契約無效。


(B) 丙未能取得 A 花瓶之所有權

錯誤。

丙屬於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受讓人,並且已自甲取得 A 花瓶。依民法第 948 條,動產受讓人基於取得所有權之目的而受讓占有,縱使讓與人沒有處分權,只要受讓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仍得取得所有權。

本題明確指出:

  • 丙為善意;
  • 丙無過失;
  • 甲已將 A 花瓶之所有權移轉於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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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甲乙自幼為好友,乙為醫美醫師,乙有意開設醫美診所,但苦於資金不足,甲表示願意投資乙之 B 醫美診所。於是甲以價值新臺幣 2000 萬元之 A 屋,提供 B 診所使用,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以及出資 200 萬元供診所裝潢用,乙則出資購買醫美儀器設備,並以乙之名義對外負責經營 B 診所,且甲乙得分受及分擔 B 診所之損益。惟乙經營不善,不僅積欠儀器設備商丙 3000 萬元債務,又有嚴重醫美糾紛,負擔高額債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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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出資所有權歸屬,以及出名營業人對外負債之責任。

依民國115年命題時點之民法:

  • 民法第700條:隱名合夥係一方出資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並分受利益、分擔損失。
  • 民法第701條:隱名合夥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普通合夥規定。
  • 民法第702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轉於出名營業人。
  • 民法第704條:出名營業人所負之債務,隱名合夥人不負清償責任。

本題中:

  • 甲提供 A 屋並移轉所有權給乙,另出資新臺幣200萬元。
  • 乙以自己名義經營 B 診所。
  • 甲、乙約定共同分受利益、分擔損失。

因此,甲乙間成立隱名合夥,甲為隱名合夥人,乙為出名營業人。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各選項,可依序確認三個問題:

  1. 甲乙間是否符合隱名合夥?
  2. 對外債務由誰負責?
  3. 隱名合夥人的出資及診所設備,所有權究竟歸誰?

其中最關鍵者為民法第702條。隱名合夥與普通合夥不同,隱名合夥人的出資財產權會移轉給出名營業人。因此,不能直接套用普通合夥「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的規則。

選項分析

(A) 甲乙間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甲為隱名合夥人,乙為出名營業人

此項正確。

甲提供財產及金錢作為出資,乙以自己名義經營 B 診所,且甲乙約定分受利益、分擔損失,符合民法第700條隱名合夥之要件。

甲未以自己名義對外經營,屬於隱名合夥人;乙以自己名義對外經營,屬於出名營業人。

(B) 乙積欠丙之債務,雖然屬於 B 診所所需之設備,但甲對乙因執行合夥業務所積欠之債務,不負連帶給付義務

此項正確。

乙以自己名義經營 B 診所,向丙購買醫美儀器並積欠貨款,該債務是乙以出名營業人身分對外所負之債務。

依民法第704條,出名營業人所負之債務,隱名合夥人不負清償責任。因此,丙應向乙請求清償,不能僅因該債務係為診所營業所生,即要求甲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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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甲之建築物 1 棟借與乙使用,乙未經甲之同意,竟將之出租於丙使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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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法律問題:

  1.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轉租時,轉租契約的效力。
  2. 民法第952條善意占有人得為使用、收益的規定。
  3. 善意占有人所取得的使用利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其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得為之。」其適用對象是「占有人」及其「占有物」,法條並未限定占有物必須是動產,因此不動產亦包括在內。

所謂善意占有人,係指占有人不知其占有欠缺本權或正當權源者。善意與否,應依具體情形判斷;占有人原則上受善意推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兩層判斷:

第一層:乙、丙間轉租契約是否有效

乙未經甲同意將建築物出租給丙,係違反民法第443條關於轉租的規定。

但民法第443條的法律效果,是使出租人甲得終止甲、乙間的租賃契約,並非當然使乙、丙間的轉租契約無效。因此,未經出租人同意的轉租,原則上仍可能在乙、丙間發生契約效力,只是乙須負違約責任,甲並得依法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及其他權利。

第二層:丙是否受民法第952條保護

若丙不知乙未取得甲之同意,且相信乙有權出租該建築物,丙即可能屬善意占有人。

依民法第952條,善意占有人得對占有物為使用、收益。丙因使用建築物所取得的利益,既然具有民法第952條的法律依據,即不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甲不得僅以丙使用建築物為由,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使用利益。

因此,丙為善意時,使用租賃物所獲得的利益,對甲不負返還義務。

選項分析

(A) 乙、丙間之租賃契約,因未經甲之同意,應屬無效

錯誤。

乙未經甲同意轉租,違反民法第443條,甲得主張終止甲、乙間的租賃契約。但該規定並未將未經同意的轉租明定為無效,因此不能逕認乙、丙間的租賃契約當然無效。

本選項將「出租人得終止原租賃契約」誤解為「轉租契約當然無效」,故錯誤。

(B) 民法第952條有關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得為使用收益之規定,僅於動產,始得適用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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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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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普通地上權的基本特性,包括:

  1. 地上權與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的關係。
  2. 租地建屋契約與地上權設定請求權的區別。
  3. 地租是否為地上權成立的必要要件。
  4.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的消滅事由。

依民法第 832 條,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屬於用益物權,與租賃契約不同;租賃係債權關係,地上權則為物權。

以下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選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普通地上權的法律性質及民法規定。

判斷重點如下:

  • 建築物滅失,原則上不影響地上權本身的存續。
  • 租地建屋契約的承租人,法律上得請求出租人設定地上權。
  • 地租不是地上權成立的必要條件。
  • 定有期限的地上權,原則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因此,凡與上述規則相反者,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地上權存續期限屆滿前,縱建築物滅失,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

正確。

民法第 841 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地上權的客體是土地使用權能,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只是設定地上權的目的物,並非地上權本身。因此,建築物因火災、地震或其他原因滅失時,地上權原則上仍然存在,地上權人仍得在存續期間內使用土地並重建建築物。

但若當事人於地上權設定契約中約定,建築物滅失時地上權即消滅,則應依契約約定處理。

故本選項敘述「縱建築物滅失,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符合原則,為正確。

(B) 租地建屋契約之承租人,不得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設定地上權

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法第 422 條之 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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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甲向乙借錢週轉若干金額,並由甲之好友丙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俾擔保乙對甲之上開債權。嗣後,甲對乙清償全部借款,但未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乙將上開已消滅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善意丁,業經登記完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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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法規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題目涉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860條及第870條。

核心觀念

本題結合四個觀念:

  1. 普通抵押權的從屬性 普通抵押權係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原則上亦隨同消滅。民法第860條即以「擔保債權」作為普通抵押權的核心。

  2. 清償的效力 債務人清償全部借款後,主債權消滅;基於抵押權的從屬性,抵押權亦消滅。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不影響其實體上已消滅的效果。

  3. 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 民法第311條、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法律上地位會因債務是否履行而受影響者。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的第三人,若債務未清償,其土地可能遭聲請拍賣,因此屬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4. 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與抵押權讓與 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保護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並依法律行為完成物權變動登記的善意第三人。但公信力並非使一個在讓與前已經消滅的抵押權重新發生。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即可:

甲清償全部借款⇒乙對甲的債權消滅⇒抵押權因從屬性消滅甲清償全部借款 \Rightarrow 乙對甲的債權消滅 \Rightarrow 抵押權因從屬性消滅

接著判斷乙將已消滅的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丁,是否因丁善意且完成登記而重新取得抵押權。

答案是否定。抵押權既已因主債權清償而消滅,乙讓與時已無可供移轉的抵押權。丁即使善意並完成登記,民法第759條之1的登記公信力也不使已消滅的抵押權復活。因此,A項錯誤。

選項分析

(A)丁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得善意取得丙土地上之普通抵押權

錯誤。

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雖保護因信賴不動產登記的善意第三人,但其前提是存在可因法律行為而變動的不動產物權。

本題中,甲已清償全部借款,乙對甲的主債權消滅;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也隨之消滅。乙嗣後讓與的「抵押權」在讓與時已不存在,丁不能因善意及完成登記而取得不存在的權利。

登記未塗銷,只表示登記外觀尚未清除,不代表抵押權在實體法上仍然存在。登記公信力也不是使已消滅物權重新成立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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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下列何者不得主張定限物權效力所及孳息之權利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定限物權效力及於孳息」的規定,重點在於判斷各種定限物權之權利人,法律是否原則上賦予其收取標的物孳息的權利。

孳息分為:

  • 天然孳息:物依其自然成長或生產所產生之出產物,例如農作物、牲畜所生幼畜。
  • 法定孳息:依法律關係由原物產生之收益,例如租金、利息、股息。

本題須特別注意:抵押權並非占有型定限物權,抵押權人原則上不占有抵押物,也不當然享有抵押物孳息;其效力及於孳息,須受「抵押物扣押後」的時間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種定限物權的法律效果:

  1. 抵押權:判斷孳息是否已在抵押物扣押後發生或收取。
  2. 留置權:判斷留置權人是否得收取留置物孳息。
  3. 典權:判斷典權人是否具有使用收益權。
  4. 證券質權:判斷質權人是否得收取質物所生孳息。

其中,抵押權的特殊規則是: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以及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收取之法定孳息;抵押物扣押前的孳息,原則上不在抵押權效力範圍內。

因此,只要看到「抵押物扣押前」,即應優先判斷為抵押權效力尚未及於該孳息。

選項分析

(A) 抵押物扣押前之抵押權人

正確,為本題答案。

依民法關於抵押權效力及於孳息之規定,抵押權對抵押物孳息的效力,原則上須以「抵押物扣押後」為界線:

  • 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抵押權效力及之。
  • 扣押後由抵押人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權效力及之。
  • 扣押前已發生或已收取的孳息,原則上不在抵押權效力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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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 1、甲 2 至甲 9 共 9 人成立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合夥股份各九分之一,市價達新臺幣 1 億元之 A 地乃其合夥財產之一。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並登記 A 地合夥股份各九分之一。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始終就 A 地無法成立分管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三:

  1. 合夥財產之性質:依民法第 668 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
  2.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及處分: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及第 829 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原則上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
  3. 合夥股份之讓與及退夥:合夥人不得將其合夥股份自由讓與第三人,但合夥人是否得退夥,應依民法第 685 條至第 689 條判斷,並非一律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下列三種不同法律關係:

  • 「A 地本身」: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 「甲 1 的合夥股份」:是甲 1 在合夥關係中的財產權利,不等於 A 地上可自由處分的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 「甲 1 退夥」:是合夥人與合夥關係的脫離,法律效果主要是依民法第 689 條結算其股份,不是直接取得或處分 A 地的特定部分。

因此,選項 A、C、D 應從「公同共有」及「合夥股份讓與」判斷;選項 B 則應從「退夥制度」判斷。


選項分析

(A) 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均不得隨時請求分割 A 地

正確。

依民法第 668 條,A 地是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民法第 829 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合夥關係尚未終止時,合夥財產必須維持作為共同事業之財產,個別合夥人不得以自己持有「九分之一合夥股份」為由,直接請求將 A 地分割出九分之一。

即使合夥人之間沒有成立 A 地的分管契約,也不會因此產生個別合夥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分管契約主要涉及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並不改變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之性質。

合夥關係終止後,仍須先依清算程序處理合夥債務及財產;在此之前,也不能直接將 A 地分割給各合夥人。


(B) 甲 1 如欲退夥時,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原則上不得退夥而脫離公同共有關係

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法對退夥已有特別規定,不能單純套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須全體同意」的規則。

依民法第 686 條,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時,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退夥不得在對合夥事務不利之時期為之。即使合夥定有存續期間,若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

此外,民法第 685 條及第 687 條也分別規定,於合夥人之債權人扣押其股份後未清償或提供擔保,以及死亡、受破產或監護宣告、經開除等情形,也可能發生退夥效果。

因此,退夥是否成立,應依民法關於退夥之特別規定判斷,並非一律以全體合夥人同意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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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惡意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下列何者符合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

  1. 一般時效取得: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未登記不動產滿20年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2. 短期時效取得: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未登記不動產滿10年,且占有人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3. 土地及其定著物屬於不動產;房屋即使尚未辦理建物登記,仍可能成為時效取得的客體。
  4. 公有土地原則上不得因時效取得而取得所有權。

題幹明確表示占有人為「惡意」,因此不得適用10年短期時效,只能適用20年一般時效。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1. 是否為不動產?
  2. 是否為「未登記」不動產?
  3. 是否具備和平、公然、繼續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4. 占有期間是否達20年?
  5. 若僅占有10年,是否為善意且無過失?
  6. 是否屬於不得時效取得之公有土地?

本題的占有態樣均已具備,關鍵在於:

  • 惡意占有須滿20年;
  • 客體須為未登記不動產;
  • 公有林地不得因時效取得。

選項分析

(A) 20年間占有他人起造但未登記之房屋

正確。

房屋屬於不動產,即使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題幹所示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且已達20年;即使為惡意,也符合民法第769條一般時效取得的要件。

因此,占有人得請求登記為房屋所有人。

(B) 20年間占有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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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無民法物權編關於相鄰關係之適用或準用?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的適用主體,以及各種土地利用權人是否得準用相鄰關係規定。

相鄰關係係指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基於不動產利用及調和相鄰土地所有權,而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權利義務,例如:

  • 鄰地通行;
  • 自然水流及排水;
  • 管線安設;
  • 枝根越界;
  • 禁止不可量物侵入;
  • 土地挖掘及建築限制。

《民法》第 800 條之 1並將相鄰關係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及其他土地、建築物之利用權人。

本題應判斷各選項所稱之人,是否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利用權,並因其實際利用土地而有相鄰關係規定之適用或準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步驟如下:

  1. 先確認該人是否為土地所有人,或屬於法律承認的土地利用權人。
  2. 若為土地利用權人,再依《民法》第 800 條之 1判斷是否得準用相鄰關係。
  3. 若僅具有擔保權,沒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或占有權限,通常不屬於相鄰關係的適用或準用主體。

因此,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土地利用權;
  • 土地擔保權。

前者與土地實際利用有關,後者僅在債權未獲清償時提供優先受償保障。

選項分析

(A)訂有分管契約之土地共有人間:錯誤

共有土地的各共有人均具有土地所有權。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契約後,雖然各共有人依約分別使用共有土地的特定部分,但並不因此喪失其共有人的所有權地位。

在分管範圍內,共有人實際上各自利用特定土地區域,彼此間具有類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土地利用關係。因此,相鄰關係的規定得依其性質適用或準用於訂有分管契約的共有人間。

分管契約的功能在於劃分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及收益方式,並不排除共有人間基於土地利用所生的相鄰關係。例如,共有人間仍可能發生通行、排水、管線安設及防止妨害等問題。

故 A 並非正確答案。

(B)土地所有人與其抵押權人間:正確

抵押權是以不動產為標的物的擔保物權。抵押權設定後,土地所有人原則上仍保有土地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權,抵押權人並不因抵押權設定而取得土地的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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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甲、乙、丙分別共有 A 地,應有部分登記各三分之一。甲、乙、丙成立 A 地分管契約,並登記在案,約定由丙占有及使用收益。嗣後甲未經告知乙、丙,逕出賣且移轉 A 地之應有部分於丁,並完成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有土地中,共有人處分自己應有部分的權限,以及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點如下:

  1. 依民法第819條,各共有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
  2. 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共有物的全部;但處分自己單獨的應有部分,不以其他共有人同意為要件。
  3. 共有物分管契約經登記後,依民法第826條之1,對應有部分的受讓人仍有效力,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安排拘束。
  4. 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所涉及的是土地法上的優先購買權及相關通知問題,並不因此使買賣契約當然無效或得撤銷。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為兩個層次判斷:

第一,甲出售的是「自己的應有部分」,不是 A 地全部。因此,甲原則上可以單獨處分,不需要乙、丙同意。

第二,甲、乙、丙間的分管契約已經登記。其效果是丁受讓甲的應有部分後,仍須受分管契約拘束,例如丙繼續依約占有、使用收益 A 地。但分管契約的登記效力,是拘束受讓人,不是剝奪甲處分應有部分的權利。

因此,甲與丁間的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出售的是自己的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19條,原則上得自由處分,不以乙、丙同意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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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以其所有之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擔保其對乙所負之借款債務。嗣後,甲於 A 地上出資建築 B 屋。甲遲未依約清償借款,乙遂實行 A 地之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抵押權重要觀念:

  1. 抵押權效力範圍與土地上後建建築物
  2. 土地與建築物併付拍賣
  3. 抵押物價金優先受償範圍
  4. 流抵約款與清算義務
  5. 抵押權設定前已存在之地上權效力

相關規定主要為民法第873條之1及第877條。

一、土地上後建建築物之併付拍賣

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者,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得聲請法院將土地與建築物併付拍賣。

但重要限制是:

抵押權人對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text{抵押權人對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

原因在於建築物是在抵押權設定後才興建,該建築物本身並未成為原抵押權擔保標的。併付拍賣主要是為了避免土地與建築物分離,提升拍賣效益,而不是使抵押權擴張及於建築物價金。

二、流抵約款

流抵約款,是指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約定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給抵押權人。

民法允許當事人約定流抵,但抵押權人負有清算義務。也就是說,抵押物價值超過債權額時,抵押權人不能無條件取得全部利益,必須就抵押物價值與債權額進行清算。

因此,在有合法流抵約款且乙負清算義務時,乙得請求甲移轉 A 地所有權。

三、抵押權設定前已存在之地上權

抵押權設定前,A 地上已存在地上權,表示乙設定抵押權時,已知悉土地負有該用益物權負擔。

因此,抵押權實行拍賣時,原則上應由買受人承受該地上權,不能藉由拍賣程序任意除去。抵押權並不當然優先於設定前已存在之地上權。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B 屋是否得併付拍賣?
  2. 併付拍賣後,乙對 B 屋價金是否有優先受償權?
  3. 是否有合法流抵約款及清算義務?
  4. A 地上的地上權是在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成立?

套用本題事實:

  • B 屋是在 A 地設定抵押權後才興建。
  • 依民法第877條,B 屋得併付拍賣。
  • 但乙對 B 屋拍賣所得價金沒有優先受償權。
  • 若有流抵約款且乙負清算義務,乙得請求移轉 A 地所有權。
  • 若地上權早於抵押權存在,拍賣時不得任意除去該地上權。

因此,只有 C 正確。


選項分析

(A) 乙僅得聲請法院拍賣 A 地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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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下列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在下列事項上的差異:

  1. 第三人清償債務時,抵押權是否隨同債權移轉。
  2. 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拋棄,是否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3. 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利息之五年期間限制,是否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一定最高限額,擔保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之抵押權。在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前,債權本身仍具有流動性,與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掌握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特別規定,再判斷普通抵押權的規定是否有法律明文準用。

判斷順序如下:

  1. 先確認選項是否涉及「原債權確定前」。
  2. 若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特殊法律效果,優先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別規定。
  3. 普通抵押權的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準用外,不得當然類推適用。
  4. 注意選項所使用的「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否確有法源依據。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於確定前,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普通債權原則上可能因第三人代為清償,而依民法關於法定代位或意定代位之規定,使清償人取得原債權及其從權利。然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特殊性,在原債權尚未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仍可能持續變動,因此法律特別規定其不因第三人清償而隨同移轉。

其法律效果可整理如下:

第三人清償債務+原債權尚未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text{第三人清償債務} \quad+\quad \text{原債權尚未確定} \quad\Longrightarrow\quad \text{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因此,第三人即使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也不能在原債權確定前當然取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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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甲就其所有之 A 地,設定農育權於乙,供其養殖虱目魚,乙設置水塔、資材室,用以處理養殖作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農育權之法律性質、地租約定、農育工作物之處分,以及農育權消滅後之取回權。

依民法第850條之1,農育權係在他人土地上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本題乙在甲所有之土地上養殖虱目魚,屬於農育權。

水塔、資材室係為處理養殖作業而設置,屬於農育工作物。相關規定以民法第850條之3及第850條之7為核心。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確認養殖行為是否屬於農育權。
  2. 再判斷農育權是否以支付地租為成立要件。
  3. 檢查農育權與農育工作物是否可以分離處分。
  4. 最後確認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對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之權利。

由於題目明確表示乙取得的是「農育權」,不應再將其法律關係改認為租賃。

選項分析

(A) 農育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正確

農育權屬於用益物權,法律並未規定支付地租為其成立要件。

民法第850條之4規定:「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可知地租必須以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為前提。換言之,農育權可以約定支付地租,也可以不約定支付地租,並非如租賃契約般以支付租金為必要內容。

因此,農育權即使無地租約定,仍可成立,A正確。

(B) 乙得僅就該資材室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錯誤

民法第850條之3規定,農育權人得讓與農育權或設定抵押權;但同條並明定: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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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下列關於收養要件及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收養之年齡限制、夫妻共同收養、配偶同意,以及收養配偶之子女等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原則上須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須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另一方僅須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2. 民法第1074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原則上應與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不在此限。
  3. 有配偶之人被收養,須取得配偶同意;欠缺法定同意時,屬得撤銷收養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4. 配偶收養他方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仍須符合民法第1073條之年齡差距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查:

  1.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差距。
  2. 是否屬夫妻共同收養。
  3. 是否為收養配偶之子女。
  4.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是否取得配偶同意。
  5. 判斷法律效果為有效、無效或得撤銷。

夫妻共同收養時,不能只看年長配偶是否符合20歲差距,還須確認另一方至少符合16歲差距。

選項分析

(A) 50歲之夫與17歲之妻共同收養甫出生之嬰兒,有效

被收養者為甫出生之嬰兒,可視為0歲計算:

  • 50歲之夫與嬰兒年齡差距為50歲,已超過20歲。
  • 17歲之妻與嬰兒年齡差距為17歲,已超過16歲。

夫妻共同收養時,一方須符合20歲差距,另一方須符合16歲差距。本選項兩項條件均符合,因此收養有效。

(B) 夫35歲時被收養,未得其20歲之妻同意,得撤銷

本選項是「有配偶之人被收養」,並非有配偶之人收養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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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於 2017 年 2 月 1 日結婚,乙女於 2021 年 1 月 1 日生下一子丁,甲當日並全程陪伴乙進入產房,甚為欣喜。詎料,甲男於 2022 年 1 月 1 日發現丁可能並非他之骨肉,而係其妻與丙男外遇所生。甲立即質問乙、丙,兩人馬上承認丁是丙之子,丙並明確表明希望帶丁回家繼承香火。有關丁婚生推定之否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及婚生否認之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丁於2021年出生時,甲、乙婚姻仍存續,因此丁受婚生推定。

婚生推定如欲排除,須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得提起者為:

  1. 夫妻之一方;
  2.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

生父丙並非民法第1063條所列之適格原告。

期間方面:

  •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
  •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起。

本題的判斷重點,即為「誰有權提起」及「除斥期間自何時起算」。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丁受婚生推定,再逐一檢查各人的訴權及期間:

  1. 丁於婚姻存續中出生,受婚生推定。
  2. 甲、乙屬於夫妻之一方,具有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資格。
  3. 丙為婚姻外第三人,不具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原告適格。
  4. 夫妻一方的期間,從該當事人知悉丁非婚生子女時起算二年。
  5. 未成年子女的期間,須等到成年後,始有三年期間。

選項分析

(A) 丙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正確。

民法第1063條明定,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者為夫妻之一方及子女。丙雖主張自己是丁的生父,且希望丁由其扶養、繼承香火,但丙並非婚生否認之訴的適格原告。

因此,丙不得直接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若婚生推定尚未經否認,丙亦不能僅憑生父身分逕行取代甲的法律上父親地位。

(B) 甲於2023年12月31日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正確。

甲於2022年1月1日發現丁可能不是自己的親生子女,並經乙、丙承認,已屬知悉丁非婚生子女之時點。

依民法第1063條,甲自知悉時起二年內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因此,甲至少得於2023年12月31日前提起訴訟,該期間尚未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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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兩人感情不睦,甲不願離婚時財產分配給乙過多,乃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1 日將其婚後名下 A 屋贈與丙。又於 111 年 3 月 1 日將其婚後名下 B 屋贈與丁,再於 112 年 3 月 1 日將其婚後名下 C 屋贈與戊。甲乙於 112 年 7 月 1 日離婚,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下列何項贈與物應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30條之3「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追加計算」制度。

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則上以夫妻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額,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並平均分配。

為防止夫妻一方在離婚前脫產,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因此,判斷贈與物是否應追加計算,須同時具備:

  1. 該財產屬於婚後財產。
  2. 一方有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3.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
  4. 贈與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本題已明確交代甲為避免離婚時財產分配給乙過多,具有減少乙分配額之目的,故重點在於各屋贈與日期是否落在離婚前五年內。

解題方法

甲、乙於民國112年7月1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此時消滅。五年期間應回溯至民國107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5年=107年7月1日112年7月1日-5年=107年7月1日

因此,自民國107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間所為、且符合脫產目的之婚後財產處分,應追加計算。

逐一比較如下:

財產贈與日期是否在離婚前五年內是否追加計算
A屋106年3月1日否,早於107年7月1日否
B屋111年3月1日是是
C屋112年3月1日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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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乙離婚時,甲有財產新臺幣 800 萬元,其中繼承 200 萬元,婚前財產 100 萬元,曾向妻乙借款 100 萬元,尚未償還。乙現存之婚後有償取得財產為 200 萬元。離婚時,乙得向甲主張多少金額之剩餘財產分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

計算時:

  1. 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
  2.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
  3.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扣除。
  4. 對他人所享有之金錢債權,屬於財產,應列入債權人之剩餘財產。

解題方法與計算

一、計算甲之剩餘財產

甲現有財產為800萬元,其中:

  • 繼承取得:200萬元,不列入。
  • 婚前財產:100萬元,不列入。
  • 向乙借款尚未償還:100萬元,屬甲之債務,應扣除。

因此,甲之剩餘財產為:

800−200−100−100=400萬元800-200-100-100=400\text{萬元}

二、計算乙之剩餘財產

乙現存之婚後有償取得財產為200萬元。

此外,乙對甲享有10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本身是乙的財產,應列入乙的剩餘財產;相對地,甲的100萬元債務也應從甲的財產中扣除。

因此,乙之剩餘財產為:

200+100=300萬元200+100=300\text{萬元}

三、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及分配額

甲、乙剩餘財產差額為:

400−300=100萬元400-300=100\text{萬元}

乙之剩餘財產較少,得請求差額之一半:

100×12=50萬元100\times\frac{1}{2}=50\text{萬元}

因此,乙得向甲請求50萬元。

選項分析

(A) 50萬元

正確。

甲之剩餘財產為400萬元,乙之剩餘財產為300萬元,差額100萬元,乙得請求其二分之一,即50萬元。

(B) 75萬元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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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婚後育有丙子。丙 5 歲時,甲、乙遭遇空難同時死亡,均無遺囑。丁男、戊女分別為甲男之父、母。己男、庚女分別為乙女之父、母。己、庚與丙同住,己受輔助宣告;丁、戊則未與丙同住。丙獲得甲、乙壽險理賠之保險金,新臺幣 500 萬元,應由何者代理丙受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

  1. 父母死亡且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如何決定。
  2. 監護人之法定順位。
  3. 受輔助宣告者不得擔任監護人。
  4. 監護人為未成年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得代理丙受領其應得之保險金。

依民法第1094條,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且未成年子女未滿7歲者,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4.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另依民法第1096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監護人。

依民法第1098條,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解題方法

丙年僅5歲,甲、乙又在空難中同時死亡,且均未立遺囑,因此適用民法第1094條決定監護人。

依題目事實逐步判斷:

第一,丙未滿7歲,符合民法第1094條之適用要件。

第二,丙與己、庚同住,己、庚均屬「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在法定順位上優先於未與丙同住之丁、戊。

第三,己受輔助宣告。依民法第1096條,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擔任監護人,因此己雖屬同居祖父,仍無監護資格。

第四,庚為與丙同住之祖母,且題目未記載庚有不得擔任監護人之事由,因此由庚擔任丙之監護人。

第五,庚既為丙之監護人,即為丙之法定代理人,得代理丙受領其壽險理賠金500萬元。保險金屬於丙之財產,並不因此成為庚或其他祖父母之財產。

選項分析

(A) 庚: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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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婚後生有一子丙。於丙五歲時,甲乙感情生變而協議離婚,約定由乙對丙單獨行使親權。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父母離婚後親權之行使、未成年子女財產管理、姓氏變更,以及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要件。依民國115年法規:

  1. 父母離婚時,得協議由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2. 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原則上仍享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3. 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原則上有管理、使用、收益權,但不得為非子女利益之處分。
  4. 未成年人姓氏之變更及被收養,均有法律上之特別要件,並非親權人單獨決定即可完成。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雖然是丙親權之單獨行使者,但並不表示甲與丙間的親子關係消滅,也不表示乙取得所有涉及丙身分事項的完全自由決定權。

再分別檢查各選項:

  • 財產管理:判斷乙是否得為丙利益處分財產。
  • 居所及會面交往:判斷單獨行使親權的效力,以及甲的會面交往權。
  • 姓氏變更:判斷是否仍須父母共同以書面約定或經法院程序。
  • 收養:判斷是否須生父母同意及法院認可。

選項分析

(A) 乙不得以丙之利益處分丙因繼承所取得之動產

錯誤。

依民法第1088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丙因繼承取得之動產,屬於丙之特有財產。乙作為單獨行使親權之人,原則上得管理該財產;若處分行為確係為丙之利益,例如為支付必要醫療費、教育費或其他有利於丙之用途,法律並非一概禁止。

本選項將「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錯誤表述為「不得以子女之利益處分」,顛倒法條規範內容,因此錯誤。

(B) 乙得自行將丙帶離原本住所,無須甲之同意。但甲與丙有會面交往權

正確。

父母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後,乙即為丙親權之主要行使者,得就丙之日常照護、教育及居所等事項,依丙之最佳利益作成必要決定。因此,在沒有其他法律限制,且不涉及惡意阻撓甲與丙會面交往的情況下,乙原則上不須取得甲同意,即得將丙帶離原本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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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關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受扶養權利」的成立要件、扶養義務之減免,以及夫妻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在受扶養順序上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1117條規定:

  1. 受扶養權利者,原則上須同時具備:
  • 不能維持生活;
  • 無謀生能力。
  1.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無謀生能力」的限制不適用。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只要不能維持生活,即使具有謀生能力,仍得請求扶養。

此外:

  • 民法第1118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原則上免除其義務。
  •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減輕其扶養義務。
  • 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間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之順序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識民法第1117條的特別規定:

一般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text{一般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即可\text{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即可}

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可以維持生活」,即使「無謀生能力」,仍不符合受扶養的基本要件。判斷選項時,應先看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再檢查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適用「無謀生能力」之例外。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若負擔扶養義務會使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並非當然完全免除扶養義務,而是「減輕」其義務。

這是民法第1118條但書的特別規定。立法上係基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與扶養義務人間具有較密切的身分關係,因此即使義務人自身經濟能力不足,原則上仍保留一定程度的扶養義務,只是予以減輕。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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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甲、乙兩人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結婚時,兩人皆無財產,並育有子女 A、B。10 年後,甲死亡,經查甲、乙由其勞力取得,在甲名下累積有新臺幣 90 萬元財產,乙名下則累積有 60 萬元財產。依民法規定,甲遺留下之 90 萬元應如何分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時,法定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及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時之應繼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夫妻未約定財產制,適用民法上的法定財產制。
  2. 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夫妻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
  3. 夫妻一方死亡後,先處理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再就死亡配偶所剩財產進行遺產分割。
  4. 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共同繼承時,配偶與子女之應繼分相同。

解題方法

甲、乙結婚時均無財產,婚後均以勞力取得財產,因此:

  • 甲的剩餘財產:90 萬元
  • 乙的剩餘財產:60 萬元

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90−60=30萬元90-60=30\text{萬元}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差額平均分配,因此乙得向甲的剩餘財產請求:

30÷2=15萬元30\div 2=15\text{萬元}

此 15 萬元屬於乙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先自甲名下的 90 萬元中扣除。甲死亡時,真正成為遺產的金額為:

90−15=75萬元90-15=75\text{萬元}

甲死亡後,繼承人為乙、子女 A、子女 B,共 3 人。依民法第 1144 條,三人的應繼分相同:

75÷3=25萬元75\div 3=25\text{萬元}

因此:

  • 乙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15 萬元,再取得遺產應繼分 25 萬元,共 40 萬元。
  • A 繼承 25 萬元。
  • B 繼承 25 萬元。

選項分析

(A) 乙、A、B 各 30 萬元:錯誤

此選項將甲的 90 萬元直接由乙、A、B 三人平均分配:

90÷3=30萬元90\div 3=30\text{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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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15 歲之甲就讀中學,作成一封自書遺囑,其方式符合民法規定,該遺囑效力如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遺囑能力」及其與一般行為能力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86 條規定:

未滿 16 歲者,不得為遺囑。

因此,遺囑人是否已滿 16 歲,是判斷遺囑效力的先決要件。即使遺囑形式完全符合規定,若遺囑人欠缺遺囑能力,遺囑仍屬無效。

本題甲年僅 15 歲,尚未滿 16 歲,依法不得作成有效遺囑。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確認甲是否具有遺囑能力。
  2. 再判斷遺囑形式是否符合規定。
  3. 遺囑能力欠缺時,形式合法也不能補正其效力。

甲為 15 歲,符合民法第 1186 條所稱「未滿 16 歲者」,因此欠缺遺囑能力。

題目特別說明該遺囑為自書遺囑,且方式符合民法規定,僅表示遺囑的形式要件具備。自書遺囑雖須符合民法關於全文自書、簽名、年月日等方式規定,但形式合法不能取代遺囑能力。

故本題應直接依遺囑能力規定作答,結論為遺囑無效。

選項分析

(A) 無效:正確

甲僅 15 歲,未滿民法第 1186 條規定的 16 歲遺囑能力年齡,依法不得為遺囑。

即使甲所作成的自書遺囑符合民法上的方式要件,仍因欠缺遺囑能力而無效。因此本選項正確。

(B) 有效:錯誤

自書遺囑方式合法,只能代表形式要件具備,不能排除遺囑人須具備遺囑能力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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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被繼承人甲在臺灣死亡,其與配偶乙長年分居。乙帶著與甲共同所生之獨子丙定居加拿大多年,久未與甲聯絡,不知甲已死亡。嗣後,在甲死亡後 12 年,乙始輾轉得知,立刻回臺欲處理甲生前之房地產,未料甲之房地產早已遭自命繼承人丁占有。下列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6 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其與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46 條規定:

  1. 繼承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之。
  2. 自繼承人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因此,期間計算有兩條:

知悉侵害起二年\text{知悉侵害起二年}

以及:

繼承開始時起最長十年\text{繼承開始時起最長十年}

其中「繼承開始」係被繼承人死亡時。甲死亡後已經 12 年,即使乙直到第 12 年才知悉甲死亡,繼承回復請求權仍已因逾越十年期間而消滅。

但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並不表示真正繼承人乙的繼承資格或遺產所有權當然移轉給自稱繼承人之丁。乙原則上仍可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屬於遺產之房地產。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兩個層次判斷:

第一,判斷乙對丁的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消滅。

  • 甲死亡時,繼承開始。
  • 乙雖然在甲死亡 12 年後才知悉甲死亡,但民法第 1146 條另設「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之最長期間。
  • 甲死亡已逾 10 年,因此乙的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消滅。

第二,判斷該權利消滅後,乙是否完全失去對遺產的權利。

  • 繼承回復請求權是為回復受侵害繼承權所設的特別請求權。
  • 該請求權消滅,並不使丁當然取得繼承人身分。
  • 乙若仍為真正繼承人,且房地產仍屬遺產、丁亦無其他合法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乙原則上仍可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返還。

選項分析

(A) 正確

乙在甲死亡後 12 年才知悉甲死亡,雖然從知悉時起尚未經過 2 年,但民法第 1146 條同時規定,自繼承開始時起逾 10 年者,繼承回復請求權亦消滅。

甲死亡 12 年,已超過最長 10 年期間,因此乙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選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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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甲有子女乙、丙、丁三人。乙對甲負有債務新臺幣 300 萬元。甲死亡時,留有遺產現金 300 萬元。關於遺產之分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1.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對他人所享有的債權,也屬於遺產的一部分。
  2. 同一順序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相同。本題甲之遺產包括現金債權及對乙的金錢債權。
  3.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依民法第 1172 條,於遺產分割時,應以其應繼分抵銷該債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計算

甲死亡時,遺產包括:

  • 現金:300300 萬元
  • 對乙的債權:300300 萬元

因此,遺產總額為:

300+300=600萬元300+300=600\text{萬元}

乙、丙、丁為同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4 條,三人法定應繼分相同:

600÷3=200萬元600\div 3=200\text{萬元}

乙對甲負有 300300 萬元債務,依民法第 1172 條,乙應先以其 200200 萬元應繼分抵銷債務。抵銷後:

300−200=100萬元300-200=100\text{萬元}

乙尚欠遺產 100100 萬元。丙、丁共同取得該剩餘債權,並可向乙請求清償。

至於現金 300300 萬元,因乙的應繼分已用以抵銷債務,實際上由丙、丁分配,各取得:

300÷2=150萬元300\div 2=150\text{萬元}

丙、丁再各取得對乙的債權 5050 萬元,二人合計可向乙請求 100100 萬元。


選項分析

(A) 乙、丙、丁各繼承 100 萬元

錯誤。

100100 萬元是將甲遺留的現金 300300 萬元直接由三名子女平均分配所得:

300÷3=100萬元300\div 3=100\text{萬元}

但甲對乙的 300300 萬元債權,同樣屬於遺產,不能忽略。遺產總額應為 600600 萬元,三人的法定應繼分各為 200200 萬元。

乙的 200200 萬元應繼分用來抵銷其對甲所負債務,並非與丙、丁一樣實際取得現金 100100 萬元。因此,乙、丙、丁各繼承 100100 萬元的說法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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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法定繼承人有多數時,其相互間之遺產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多數法定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之法律關係,核心規定如下:

  1. 遺產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2. 遺產管理人 依民法第 1152 條,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得互推一人管理遺產。該管理人於管理遺產必要範圍內,得代表全體繼承人進行訴訟。

  3. 公同共有與應有部分之區別 公同共有不同於分別共有。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並沒有對個別遺產標的享有可單獨處分的「應有部分」。

  4. 混同 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時,原則上因混同而消滅;但繼承關係中,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判斷,通常僅有相當於該繼承人應繼分之部分發生混同,不能一概認為全部債權債務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定「遺產分割前」的法律性質,再逐一檢驗:

  • 遺產整體是否為公同共有;
  • 是否設有遺產管理人及其訴訟權限;
  • 個別繼承人能否單獨處分遺產;
  • 繼承人同時具有債權人或債務人身分時,混同效果為何。

只要掌握「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公同共有物原則上須全體同意處分」兩項原則,即可排除多數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共同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對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此部分正確。

然而,選項進一步稱「隨時得以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將全部遺產即時處分於第三人」,用語過度概括,並非正確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 828 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原則上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因此,對於某一具體遺產標的,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原則上可以進行處分。

但「遺產」不僅包括個別財產,也包括債權、債務及其他法律關係,不能將整體遺產不加區分地視為單一物件,逕稱得「全部即時處分於第三人」。此外,涉及遺產債務、第三人權利及法律上不能讓與之權利時,也不能僅以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當然完成處分。

因此,A 將具體遺產標的之處分規則,擴張為全部遺產均可直接處分,故錯誤。

(B) 正確

依民法第 1152 條,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得互推一人管理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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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甲有一子乙,乙與丙結婚,育有丁戊二子。丁故意殺死下列何人而受刑之宣告時,對乙並「未」喪失繼承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145條第1款繼承權喪失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

本題須注意兩點:

  1. 丁是否故意殺人並受刑之宣告。
  2. 被殺害者是否為「乙」或「乙之應繼承人」。

題目問的是丁「對乙」是否喪失繼承權,因此應以乙死亡時的繼承關係為判斷基準。

乙的家庭關係如下:

  • 乙之配偶:丙
  • 乙之子女:丁、戊
  • 乙之父:甲

依民法第1138條,乙死亡時,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丙亦為當然繼承人。因此,乙之應繼承人包括丙、丁、戊,而非甲。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被殺害者是否屬於:

  • 被繼承人乙;或
  • 乙之應繼承人。

若是,丁即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款,對乙喪失繼承權;若不是,則不因該殺人行為喪失對乙的繼承權。

選項分析

(A) 甲

甲是乙的父親,並非乙死亡時的應繼承人。

乙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丁、戊,依民法第1138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會排除父母等第二順位繼承人。因此,甲不是乙的應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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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題2 分

關於武器平等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上的「武器平等原則」。其核心意義在於:訴訟兩造應有實質上相當的程序地位與攻擊、防禦機會,使當事人不因經濟能力、法律專業、證據掌握程度等差異,導致程序公平受到重大影響。

武器平等原則並非要求兩造在每一項程序措施上完全相同,而是要求法院提供合理的程序平衡,使雙方均能有效陳述意見、提出證據及進行攻擊防禦。

本題涉及的制度包括:

  1. 程序制度之平等使用:保障當事人均能使用法院及相關訴訟程序。
  2. 舉證責任之合理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則上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但如有法律所定特殊情形,或依公平原則有必要時,得調整舉證責任。
  3. 爭點簡化協議: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所定制度,主要目的在於整理爭點、集中審理及促進訴訟效率。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武器平等原則,應區分兩種不同功能:

  • 著重於「彌補雙方程序能力或證據能力不對等」者,通常與武器平等原則有關。
  • 著重於「整理爭點、縮短審理期間、提高訴訟效率」者,主要屬訴訟經濟或集中審理的功能,不宜直接歸入武器平等原則。

依此標準,A、B、C均是在處理當事人程序地位不平等的問題;D則是在處理爭點整理與訴訟效率,因此D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為保障當事人平等使用訴訟制度之要求——正確

武器平等原則首先要求當事人具有平等使用訴訟制度的機會。當事人不應因身分、資力或其他因素,在提起訴訟、提出主張、聲請調查證據及進行辯論等方面受到不合理限制。

此處所稱「平等」,是指實質上的程序平等,而非僅形式上允許雙方使用相同程序。若一方因客觀條件顯著弱勢,法院即有必要透過訴訟指揮、法律扶助、證據調查或舉證責任調整等方式,避免程序失衡。

因此,A符合武器平等原則的基本內容。

(B)為使當事人不會因資力、法律專業知識能力及證據偏在之因素,影響到程序之公平性——正確

武器平等原則所欲避免的,正是當事人因實際能力差距而無法有效進行訴訟。

例如:

  • 一方具有雄厚資力,得聘請專業律師及鑑定人;
  • 一方欠缺法律專業,難以理解訴訟程序及舉證要求;
  • 關鍵證據集中於一方控制範圍內,另一方難以取得。

若法院完全不考慮此種實質差距,形式上的程序平等可能反而造成實質上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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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題2 分

關於審判權或管轄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1. 法官迴避之原因與聲請程序。
  2. 審判權欠缺時之移送及抗告。
  3. 審判權、管轄權判斷時點之「管轄恆定原則」。
  4. 簡易訴訟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效果。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審判權」與「管轄權」:

  • 審判權:法院對某類紛爭是否具有司法裁判權。
  • 管轄權:在具有審判權之前提下,應由哪一個法院審理。

其次,判斷管轄權時,原則上以起訴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這就是民事訴訟法上的管轄恆定原則。至於審判權或管轄權欠缺時是否移送、由何法院處理,則須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移送及迴避之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法官曾為本案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具有其他法定利害關係者,屬於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因此,法官曾任共同被告其中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原則上確實可能構成法定迴避原因。共同被告均屬本案當事人,並不因法官只曾代理其中一人而當然排除迴避事由。

但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向受聲請法官所屬之法院提出,而非一律向上級法院聲請。上級法院通常是在受聲請法院作成駁回迴避聲請之裁定後,作為抗告法院處理抗告事件。

本選項將聲請對象誤載為上級法院,因此錯誤。


(B) 錯誤

普通法院認為自己欠缺審判權時,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其重點有二:

  1. 移送原則上是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是必須等待當事人聲請。
  2. 移送裁定並非不得抗告,當事人對該裁定原則上得依法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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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題2 分

甲騎乘機車載乙出遊,遭丙駕駛汽車追撞,甲、乙均受傷,二人遂共同為原告,列丙為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普通共同訴訟」中,各共同訴訟人訴訟行為效力是否相互及於,以及訴訟資料能否共用。

甲、乙因同一交通事故受傷,分別對丙請求損害賠償。二人的請求權雖基於同一事故,仍各自獨立存在,法院不必對甲、乙作成內容一致的判決,因此屬於普通共同訴訟,而非必要共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普通共同訴訟人各有獨立的訴訟行為能力;共同訴訟人之一人的訴訟行為,原則上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應先確認甲、乙的共同訴訟類型:

  1. 甲、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自獨立。
  2. 甲、乙均可自行處分自己的請求權。
  3. 甲所為的自認、和解、上訴等訴訟行為,原則上不影響乙。
  4. 但一方聲請調查所得的鑑定結果,屬於法院訴訟資料,並非僅限於聲請人使用。

依此逐一檢驗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甲得單獨與丙成立訴訟上和解

正確。

甲、乙的請求權各自獨立,甲得就自己的損害賠償請求進行處分。因此,甲可以單獨與丙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效力原則上僅及於甲與丙之間,不及於乙的請求。

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但其效力範圍仍以和解當事人及和解內容為限。

(B) 如丙辯稱甲騎乘機車有蛇行情事,經甲自認,乙不得再爭執該事實

錯誤,為本題答案。

甲的自認屬於甲自己的訴訟行為。由於甲、乙為普通共同訴訟人,甲的自認原則上只對甲發生效力,不當然拘束乙。

因此,即使甲承認自己有蛇行情事,乙仍得主張自己未有蛇行、該事實與乙的責任或損害無關,或提出其他反駁。法院不得僅因甲已自認,即認為乙不得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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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題2 分

甲承攬乙之房屋興建工程,完工後該房屋即發生龜裂傾斜,乙乃對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甲於訴訟中辯稱該房屋瑕疵之產生,係因丙公司設計監造不良所致,而非其施工有瑕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輔助參加」,以及參加人對確定判決之效力與再審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1. 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輔助參加之要件及參加人提起再審之訴。
  2. 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當事人對參加之異議期間。
  3. 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參加效力及參加人不得對被參加人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是否對甲、乙間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丙為設計監造公司,若法院認定房屋瑕疵係因丙設計不良所致,丙日後可能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對本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接著分別檢驗:

  • 丙能否同時輔助甲、乙?
  • 當事人何時可以對參加提出異議?
  • 參加人能否在後訴訟中否定前訴訟判決?
  • 參加人能否輔助被參加人提起再審?

其中,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3 項已明文規定:對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參加之第三人,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因此本題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輔助一造」而參加訴訟。

丙因可能對設計監造責任負責,確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然而,輔助參加的本質是選擇協助其中一造,以維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並非同時站在甲、乙兩造之立場。

本題中,甲主張瑕疵源於丙設計監造不良,乙則向甲請求損害賠償。甲、乙的利益及攻防方向相互衝突,丙不可能同時有效輔助兩造。因此「得同時輔助甲、乙兩造」之敘述錯誤。

(B)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1 項,當事人對第三人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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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題2 分

關於訴訟代理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上訴訟代理權的範圍、特別委任、欠缺代理權之補正,以及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等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民事訴訟法關於:

  • 訴訟代理權原則上應於各審級分別授與。
  •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等重大訴訟行為,須有特別委任。
  • 欠缺特別委任時,得經本人事後承認而補正。
  •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對訴訟代理權的規範。尤其要區分:

  1. 一般訴訟代理權是否存在;
  2. 代理人是否具有從事特定重大訴訟行為所需的特別委任;
  3. 欠缺代理權或特別委任時,是否可以事後補正。

其中,民事訴訟法明文允許欠缺特別委任的訴訟行為,經本人事後承認而發生效力,因此「不得事後補正」的說法錯誤。

選項分析

(A)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

正確。

訴訟代理權原則上須於各審級分別授與。當事人在第一審委任代理人,並不當然表示該代理人當然具有第二審或第三審的代理權。

因此,提起上訴後,通常仍須確認代理人是否受有該審級的代理權。此即民事訴訟法所稱訴訟代理權應於每一審級為之。

(B)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正確。

捨棄、認諾、撤回及和解,均可能直接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或訴訟利益,因此法律要求訴訟代理人必須受有特別委任,始得為之。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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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題2 分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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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之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確定」。

基本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法律另設有下列例外:

  •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處理。
  • 共有物分割、經界等特殊事件:依第80條之1處理。
  • 當事人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造成訴訟延滯:依第82條處理。
  • 法院只作成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尚未計算具體金額:依第91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題應逐一比對選項內容與法條文字,特別注意第91條所規定的管轄法院。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對應的法條:

  • A對應民事訴訟法第82條。
  • B對應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C對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D對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前三項若與法條內容一致,即屬正確;D則須核對「應向何法院聲請」以及「以何種裁定確定」兩個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1條曾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本文依命題時有效條文說明。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仍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本選項所述「勝訴當事人因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導致訴訟延滯」與第82條相符,因此正確。

本條是敗訴負擔原則的例外,重點在於:

  1. 當事人本身有可歸責的遲延行為。
  2. 該行為確實造成訴訟延滯。
  3. 費用範圍以因延滯所增加的費用為限。
  4. 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具有裁量性。

(B)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 命兩造按比例分擔;
  • 命一造負擔;
  •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的訴訟費用。

本選項完整列出第79條的三種處理方式,因此正確。

須注意,法院並非必然按照勝敗比例機械計算訴訟費用,而是應斟酌請求與認許範圍、各部分訴訟的重要性及當事人實際支出等情形,決定適當的分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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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題2 分

關於認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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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認諾」與「自認」之區別,以及認諾在共同訴訟、部分訴訟標的及假執行上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 認諾: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承認原告之請求,法院原則上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
  • 自認:當事人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予以承認,屬於事實認定上的拘束,與承認原告請求本身的認諾不同。
  • 共同訴訟人原則上各自獨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人所為訴訟行為不當然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給付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各選項,可依下列順序:

  1. 先區分「承認事實」與「承認請求」:
  • 承認事實,是自認。
  • 承認原告請求全部或一部,是認諾。
  1. 再確認共同訴訟人是否各自具有獨立訴訟地位。
  2. 最後檢查認諾是否可以針對訴訟標的一部為之,以及認諾判決是否須宣告假執行。

其中,認諾是對訴訟標的本身的承認,不是單純對個別事實的承認;共同訴訟則不能僅因一名被告認諾,就當然使其他被告受其拘束。

選項分析

(A) 被告在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承認,並非認諾

正確。

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屬於「自認」。例如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新臺幣100萬元,被告承認確實借款,但仍爭執是否已清償,此時被告是對借款事實為自認,並非直接承認原告請求返還100萬元的訴訟標的。

認諾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承認原告之請求,例如明確表示「原告請求返還100萬元,被告全部承認」。因此,承認事實與認諾在對象及法律效果上均有所不同。

(B) 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時,如其中一人為認諾,效力及於全體

錯誤,為本題答案。

共同訴訟之被告雖同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但原則上仍各自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一名被告所為的認諾,原則上僅對該認諾的被告發生效力,不會當然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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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題2 分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受訴法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6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月 19 日送達於甲。嗣甲於同年 10 月 1 日上午 11 時繳納裁判費,受訴法院則於同日下午以甲未依限補繳,裁定駁回甲之訴,該裁定於同日下午 5 時經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並於同月 4 日送達於甲。甲乃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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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民事訴訟法觀念:

  1. 補繳裁判費期間之性質,以及逾期補繳但尚未經法院裁定駁回時,是否仍生補正效力。
  2. 裁定之羈束力何時發生。
  3. 抗告是否必須等待裁定送達後始得提起。
  4. 原裁定法院對抗告之自我審查及撤銷權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計算補繳裁判費期間:

  • 裁定於9月19日送達。
  • 期間自送達翌日9月20日起算。
  • 7日期間屆滿日為9月26日。

因此,甲於10月1日上午11時繳納裁判費,確實已逾法院所定7日期間。

但判斷重點不在於「是否逾期」,而在於「法院裁定駁回前,是否已完成補正」。甲於10月1日上午繳費,法院同日下午始作成駁回裁定,故甲是在駁回裁定作成前完成補正。


選項分析

(A) 甲逾越法院所命補繳期間始行補繳,不生補正效力

錯誤。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原則上屬於訓示期間,並非逾期即當然失權之不變期間。即使當事人逾期補繳,只要在法院作成駁回裁定前已完成補正,仍應認為發生補正效力。

本題甲雖於9月26日後始於10月1日上午繳費,但法院是在同日下午始作成駁回裁定。甲於裁定作成前已繳納裁判費,故不能再以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

因此,A錯誤。


(B) 法院駁回甲之訴之裁定,於送達於甲時,始生羈束力

錯誤。

裁定之羈束力,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宣示、送達及公告之規定判斷。裁定並非一律要等到送達當事人時,法院始受其羈束;若裁定已依法公告,公告時即可能發生羈束力。

本題駁回裁定已於10月1日下午5時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不能認定必須等到10月4日送達甲時,始發生羈束力。B將「送達」絕對化,故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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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題2 分

甲以其承攬乙之工程,已完成工作為由,對乙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乙則辯稱:甲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尚應償還其修補費用,伊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甲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云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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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察:

  1. 消滅時效抗辯不得由法院依職權斟酌
  2. 抵銷須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3. 法院之闡明義務
  4. 防禦方法與反訴之區別
  5. 法院不得以未經充分辯論之法律關係逕行裁判

依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消滅時效完成後,須由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依職權適用。

抵銷則依民法第 334 條、第 335 條,須有互負同種類給付之債務,且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抵銷。抵銷並非當然發生,當事人是否有抵銷之意思,屬於重要之訴訟上意思表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乙提出主張的法律性質:

  • 若乙主張工程有瑕疵,因此拒絕給付報酬,可能涉及瑕疵修補請求、同時履行抗辯。
  • 若乙主張甲應負擔修補費用,並以該費用債權與承攬報酬債務相互抵銷,則屬於抵銷抗辯。
  • 若乙另行請求甲給付修補費用,則可能構成反訴。

法院在當事人陳述不明確時,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闡明義務之規定,透過發問或曉諭,使當事人明確其主張內容。不過,闡明義務並不表示法院可以主動替當事人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尤其不能代替當事人主張消滅時效或作成抵銷意思表示。

選項分析

(A) 錯誤

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時效期間為 2 年。然而,消滅時效完成後,須由義務人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斟酌。

因此,法院即使認為甲的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也不能主動向乙發問或曉諭,要求乙說明是否主張時效抗辯。這樣會使法院實質上替乙提出有利的攻擊防禦方法,逾越闡明義務之界限。

法院可以釐清當事人已提出而內容不明之主張,但不能主動促使當事人提出原本尚未主張的消滅時效抗辯。

(B) 正確

抵銷必須有明確的抵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335 條,二人互負債務,得以意思表示,互相抵銷;抵銷一經意思表示,在相互抵銷之範圍內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

本題乙一方面主張工程有瑕疵,另一方面主張甲應負擔修補費用,並稱其得以此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但乙的陳述究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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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題2 分

在甲基於某日某買賣契約,向被告乙住居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判決命乙移轉買賣標的物 A 屋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事件(本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上「反訴」之要件及限制,尤其包括:

  1. 反訴與本訴或防禦方法是否具有牽連性。
  2. 反訴是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3. 反訴是否涉及專屬管轄。
  4. 反訴被告是否限於本訴原告或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但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另反訴原則上必須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此外,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

  1. 反訴標的是否與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請求具有牽連性。
  2. 反訴是否涉及不動產物權專屬管轄。
  3. 反訴請求是否屬於民事訴訟程序。
  4. 反訴被告是否為本訴原告,或屬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本題關鍵陷阱在於:反訴雖可利用本訴繫屬法院之便利提起,但不得因此排除不動產物權之專屬管轄。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欲提起「確認乙就 A 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實質上係針對 A 屋所有權這項不動產物權為確認請求,屬於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應由 A 屋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本題已明定 A 屋位於新竹市,因此應由新竹市轄區之法院管轄,不能向臺北地院提起。

雖然乙之確認請求與甲請求移轉 A 屋所有權登記之本訴,均源自同一買賣關係,具有牽連性,原則上符合反訴之實質要件;但專屬管轄具有優先效力,不能因其為反訴而改由臺北地院審理。

因此,A 選項所稱「乙得向臺北地院提起反訴」錯誤。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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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題2 分

甲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就 A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甲敗訴確定(下稱前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上的:

  1. 既判力:確定判決之主文所判斷的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有拘束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當事人不得在後訴訟中再為相反主張。
  2. 爭點效:前訴訟中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法院實質判斷的重要爭點,於後訴訟原則上不得任意作相反主張。爭點效並非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而是實務所承認的判決效力理論。
  3. 訴訟標的移轉與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範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第三人承當訴訟的問題。
  4. 既判力的基準時:既判力原則上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的法律關係及事實狀態為基準;其後發生的新事實,不受前訴訟既判力拘束。

本題前訴訟的訴訟標的,是甲、乙間「A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的法律關係。甲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最後敗訴確定,表示甲不得再於後訴訟中主張該買賣關係不存在。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依序判斷:

  1. 後訴訟是否仍以同一買賣關係為基礎。
  2. 前訴訟判決主文所判斷的法律關係,是否為後訴訟的訴訟標的或先決問題。
  3. 後訴訟是否出現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的新事實。
  4. 若牽涉第三人,判斷移轉的是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不是僅有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另行起訴確認兩造間A地買賣關係存在,與前訴訟在訴訟標的上並不完全相同:

  • 前訴訟是甲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後訴訟是乙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前訴訟甲敗訴,固然表示甲不能再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但不當然表示法院應以「爭點效」拘束後訴訟,並必然判決乙勝訴。

爭點效須以該爭點在前訴訟中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且法院對該重要爭點已為實質判斷為前提。單純由甲確認不存在之請求敗訴,不能一概推論法院已就乙所提存在確認之全部要件作成具有爭點效的判斷。因此,選項逕稱法院「應受爭點效拘束,判決乙勝訴」,過度擴張爭點效的適用範圍。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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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題2 分

甲訴請判決命被告乙給付新臺幣 50 萬元,主張:乙於某日向甲借用 50 萬元,約定之履行期已屆,卻不償還該款等語,對此,乙辯稱:甲未曾將 50 萬元交付乙收受,請駁回甲之訴云云。關於爭點集中審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爭點集中審理」下,法院整理事實上爭點、證據上爭點,以及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聲請的程序要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核心規範包括:

  1.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舉證責任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原則上應負舉證責任。
  2. 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闡明義務、爭點整理及準備程序之規定。
  3. 民事訴訟法關於攻擊防禦方法應適時提出、證據聲請應具體說明待證事實及證據關聯性的規定。
  4. 爭點集中審理要求同一爭點相關的證據,應儘可能集中調查,避免訴訟程序反覆進行。

本題中,甲主張乙向其借款 50 萬元,乙則否認曾收受借款。因此,甲必須證明「甲確實於某日交付 50 萬元予乙」之事實。該交付事實即為本案主要的事實上爭點及應證事實。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認:

  • 甲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並請求乙返還借款。
  • 乙否認收受借款。
  • 因此,甲須就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 再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爭點集中審理的要求。

判斷重點有三:

  1. 法院是否應先明確確認待證事實。
  2. 同一爭點的證據是否應集中調查。
  3. 書狀交換是否為法院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的絕對前提。

前兩者符合爭點集中審理,第三者則非絕對要求。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聲請訊問證人丙,以證明其已將 50 萬元交付乙。此時法院應先確認證人丙所要證明的具體事實,即:

甲有無於某日交付借款 50 萬元予乙。

這就是本案的應證事實。

法院在調查證據前,應透過闡明及爭點整理,使當事人明確知道:

  • 何一事實為法院所認定的爭點;
  • 證人所要證明的內容為何;
  • 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何關聯。

法院將應證事實曉諭甲、乙後,才進行證人丙的訊問,有助於避免證人訊問漫無目的,也能讓當事人充分行使攻擊、防禦權。因此,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甲為證明同一交付事實,聲請訊問:

  • 證人丙;
  • 證人丁;
  • 被告乙本人。

這三種證據均係針對「甲是否於某日交付 50 萬元予乙」這一同一待證事實。

依爭點集中審理的要求,同一爭點相關之證據,原則上應集中於同一辯論期日調查,包括證人訊問及當事人本人訊問。如此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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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題2 分

甲訴請乙給付金錢若干,嗣於訴訟中撤回該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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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訴之撤回」的要件與效力,重點在於:

  1. 被告是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
  2. 訴之撤回是否發生「視同未起訴」的效力。
  3. 撤回時案件是否已經過終局判決。
  4. 第一審判決後於上訴審撤回起訴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後續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263 條。

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撤回時點」逐一判斷:

  • 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原則上可單獨撤回。
  • 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但尚未終局判決:撤回須經被告同意;撤回後原則上仍可再訴。
  • 本案已經終局判決後才撤回:即使撤回合法,原告也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 第一審判決後已上訴,嗣原告撤回起訴:應區分「撤回起訴」與「撤回上訴」,不能逕以被告欠缺上訴利益為由處理。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於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前撤回起訴,依題意可認乙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時,原告撤回起訴不須被告同意。撤回方式原則上應以書狀為之,因此甲得提出書狀撤回。

此時依第 263 條第 1 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故甲撤回後仍得對乙再行起訴。

因此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乙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表示訴訟已進入實質審理階段。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原告撤回起訴必須取得被告同意。

但題目所述時點是在第一審判決前,尚未經終局判決。因此,撤回後僅發生「視同未起訴」的效果,並不適用終局判決後再訴禁止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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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題2 分

關於訴訟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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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訟契約」及其與證據契約、仲裁協議之區別。訴訟契約係當事人以合意方式,對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調查或紛爭解決方法,發生一定程序法上效力之契約。

但民事訴訟法並非全部屬於強行規定。法律為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一定範圍內允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或補充程序。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判斷:

  1. 民事訴訟法規定是否全部具有強行性。
  2. 證據保全程序中,法院記載當事人協議後,該協議是否具有執行力。
  3. 當事人約定由專業團體作成判斷,究竟是仲裁、鑑定,或其他證據契約。
  4. 有仲裁協議而逕行起訴時,法院是否當然駁回。

其中,關鍵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及仲裁法第4條。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全部屬於強行規定。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容許當事人以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則明文承認當事人於證據保全程序中,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

此外,訴訟上和解、仲裁協議及部分證據契約,也都顯示民事訴訟法在一定範圍內承認當事人合意所生之程序效力。

因此,不能概括認為民事訴訟法規定「均屬強行性規定」。

(B)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其中,若協議內容係使當事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該筆錄即得為執行名義。

所謂執行名義,是指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文書。因此,當事人於證據保全程序中成立協議,經法院記明筆錄後,如內容為一定金錢或其他可執行之給付,即具有執行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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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題2 分

甲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貸新臺幣 50 萬元,已屆清償期猶未償還,起訴請求乙返還該借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中的:

  1. 訴訟上自認與訴訟外陳述之效力
  2. 舉證責任分配
  3. 私文書真正之推定
  4. 消費借貸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與清償抗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原則上採「誰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誰負舉證責任」之規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即為一般舉證責任規定。

在消費借貸返還請求中,甲須證明:

  • 借貸合意;
  • 甲已將借款交付乙;
  • 清償期已屆至;
  • 乙尚未清償。

乙若主張已清償,則「清償」屬於使甲請求權消滅之抗辯事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各事實的性質:

  • 甲主張借款已交付:屬於發生請求權的權利發生事實,由甲舉證。
  • 乙主張已清償:屬於使請求權消滅的抗辯事實,由乙舉證。
  • 乙主張借據印章遭盜蓋:在乙已承認印文真正的情況下,屬於推翻文書真正或授權外觀的事實,由乙舉證。
  • 甲在起訴前所作的承認:屬於訴訟外陳述,不是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上自認,法院不當然受其拘束。

因此,關鍵在於判斷甲起訴前的承認,是否具有訴訟上自認的拘束力。答案是否定的。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在起訴前承認乙已清償借款,屬於訴訟外自認或訴訟外陳述。

民事訴訟法所稱自認,原則上是指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對於他造所主張的不利於己之事實予以承認。訴訟上自認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當事人無庸再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原則上亦應受其拘束。

但甲是在「起訴前」承認乙已清償,並非在法院審理中所為的訴訟上自認。因此,該承認雖然可以作為法院判斷事實的資料,法院仍應依全部證據及辯論結果判斷,並非當然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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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題2 分

關於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以及調解成立後之效力與救濟方式,主要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訴訟繫屬中,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將訴訟移付調解;但必須以兩造當事人同意為要件。調解成立後,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效力。若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法律設有特別救濟程序,原則上應請求繼續審判,而非另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1. 法院能否單方面將事件移付調解?
  2. 最高法院是否當然排除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之規定?
  3. 調解成立後發現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應採何種救濟程序?

其中第三點是本題關鍵。民事訴訟法對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所成立之調解,設有「請求繼續審判」的特別程序。因此,凡涉及調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應優先適用此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固然得依職權將訴訟移付調解,但並非只要法院單方面認為必要即可。

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仍以兩造當事人同意為要件。法院的「依職權」僅表示移付調解的程序可由法院主動發動,並不表示可以違反當事人意思而強制進行調解。

因此,本項忽略「兩造當事人同意」的限制,且以「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作絕對化描述,故錯誤。

(B) 錯誤

最高法院雖為法律審,但不能因此推論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的規定當然完全沒有適用餘地。

調解的功能在於由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並不限於事實審法院才能進行。縱使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仍應依個案性質及法律規定判斷是否具備移付調解的條件,不能僅以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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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題2 分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轉換及程序瑕疵補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要規定如下:

  1.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

  2.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條文所列特定事件,不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3.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 不符合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且合意應以文書證明。

  4.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 不符合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誤用簡易程序,而當事人不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5.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第6項 第2項所定事件如案情繁雜,或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第1項金額10倍以上,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6.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 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未即時提出異議者,其責問權即喪失。但不能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該事件是否屬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的簡易事件。
  2. 不屬簡易事件時,能否依第427條第3項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3. 已適用簡易程序後,是否具備第427條第5項所定改用通常程序的要件。
  4. 法院誤用程序時,當事人是否及時提出異議;若未異議而進行本案辯論,程序瑕疵是否已因視為合意及責問權喪失而補正。

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只要找出違反上述規範或實務見解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的事件,依第427條第3項,仍得由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不過,此項合意必須以文書證明。因此,簡易程序並非完全以法律強制適用;對於原本應適用通常程序的事件,法律容許當事人以合意選擇簡易程序。

故(A)敘述正確。

(B)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的事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 案情繁雜;
  •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

以命題時第427條第1項的新臺幣50萬元計算,10倍即為新臺幣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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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題2 分

甲列乙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判命乙賠償新臺幣 8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小額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訴之變更、證據調查、假執行及上訴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甲原請求乙賠償8萬元,屬小額訴訟事件。各選項均應以小額程序之特別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1. 先確認原請求金額:8萬元,屬小額訴訟程序。
  2. 再檢查擴張請求後之金額:15萬元,已超過小額程序通常適用之金額上限。
  3. 檢視小額程序對於訴之變更、證據調查、假執行及上訴之特別規定。
  4. 注意選項中的「得」、「不得」、「無須」及「不限於」等關鍵用語。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原請求8萬元,於第一審程序中擴張為15萬元,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擴張後已逾小額程序之金額範圍。

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程序之特別規定,訴訟繫屬後因原告擴張聲明而使訴訟標的金額逾越小額程序範圍時,如兩造合意由原法院繼續依原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且法院認為適當,法院仍得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因此,題目所述「經兩造合意且法院認為適當」之條件具備時,法院仍得依原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故本項正確。

(B) 錯誤

小額訴訟程序雖強調迅速、簡便,但並非法院一律不得衡量證據調查之時間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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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題2 分

下列何種訴訟事件,非屬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簡易訴訟程序」的適用範圍,主要涉及:

  1.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原則上適用簡易程序。
  2.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列舉之特定事件,不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3.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而非以共有物全部價值計算。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的法定簡易事件;若不屬於,再依第427條第1項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是否在50萬元以下。

其中,分割共有物的價額計算方式為:

訴訟標的價額=共有物價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訴訟標的價額 = 共有物價值 \times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本題土地市價為120萬元,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因此:

120萬元×12=60萬元120萬元 \times \frac{1}{2} = 60萬元

60萬元已超過50萬元,故不適用簡易程序。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因車禍受傷,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者,不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雖然甲係於刑事通常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請求金額達120萬元,並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裁定移送民事庭,但移送後仍須依民事訴訟法判斷其應適用之程序。

由於本案本質上是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即使金額超過50萬元,仍屬法定簡易事件。因此,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B) 正確

本案刑事部分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屬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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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題2 分

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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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之:

  1. 上訴利益與上訴權。
  2. 上訴審理範圍及禁止職權擴張。
  3. 假執行判決遭廢棄或變更時之返還、賠償。
  4. 上訴聲明之提出、擴張及變更。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狀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在上訴聲明範圍內進行審判,且第二審程序並無如同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明文限制。因此,實務及通說承認,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擴張或變更上訴聲明。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逐項抓住選項中的絕對用語及法律效果:

  • 「以受敗訴判決者為限」、「均不得」:檢查是否過度限縮上訴利益。
  • 「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法院仍應」:檢查是否違反上訴範圍及處分原則。
  • 「依職權」:檢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是否要求當事人聲明。
  •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對照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5條及第473條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上訴權並非僅限於形式上「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而是以當事人是否因第一審判決受有不利益為判斷。

例如,原告請求100萬元,第一審僅判准60萬元。原告就60萬元部分雖屬勝訴,但對未獲准許之40萬元仍受不利益,當然得就該部分提起上訴。

因此,判斷上訴利益的重點在於第一審判決主文是否對當事人不利,而非單純以「勝訴」或「敗訴」的形式標籤判斷。選項後段稱即使勝訴判決有不利於己之情事,也一律不得上訴,過度限縮上訴權,故錯誤。

(B) 錯誤

一審判決兩造各一部勝敗時,各該不利益部分原則上應由受不利益之當事人透過上訴或附帶上訴,請求第二審法院審理。

若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第二審法院應在上訴範圍內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自己受有不利之部分,若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即不在其請求第二審變更之範圍內。

第二審法院不得僅因發現第一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不利,即在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的範圍內,依職權廢棄改判。否則將違反上訴聲明拘束原則及不得逾越上訴範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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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題2 分

原告甲起訴,先位請求被告乙返還價金新臺幣 200 萬元,主張兩造間就 A 地之某日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並稱倘法院認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乙亦應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備位請求)。第一審判命乙返還價金,乙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四個民事訴訟法概念:

  1. 先位、備位請求之訴之客觀預備合併
  2. 第二審上訴審理範圍
  3. 第二審反訴之許可
  4. 法院闡明義務,以及防禦方法與反訴之區別

甲之請求結構為:

  • 先位請求: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乙應返還價金200萬元。
  • 備位請求:若法院認為解除不合法,乙應移轉A地所有權予甲。

其法律結構可表示為:

若先位請求無理由⇒審理備位請求\text{若先位請求無理由} \Rightarrow \text{審理備位請求}

但「先位請求未獲清償」不必然等於「先位請求無理由」。若先位請求因抵銷而消滅,並非因解除不合法而遭駁回,備位請求的條件即未成就。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第一審判決是否已對備位請求作成不利判決。
  2. 第二審是否得審理與原訴訟標的具有牽連性的反訴。
  3. 被告提出的主張究竟是防禦方法,還是獨立的反訴請求。
  4. 先位請求未獲准許的原因,是否已觸發備位請求的審判條件。

關鍵在於區分:

  • 先位請求被認定無理由:應進一步審理備位請求。
  • 先位請求本身成立,但因抵銷而無須給付:不當然需要審理備位請求。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一審既然判命乙返還價金,表示先位請求獲得准許;對於備位請求,通常是因先位請求有理由而無庸審判,並非備位請求遭判決駁回。

乙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如認為解除契約不合法,先位請求即無理由,此時應依甲原先所提出的備位請求,進一步審理乙是否負有移轉A地所有權之義務。

甲未就備位請求聲明不服,並不妨礙第二審法院審理。因為備位請求並未受第一審不利判決,甲沒有就該部分上訴的必要。

因此,A選項所稱「不得就該部分為判決」錯誤。

(B) 錯誤

民事訴訟法對第二審反訴雖採限制原則,但並非絕對禁止。被告在第二審提起反訴,於原告同意,或反訴與本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等情形,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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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題2 分

關於金錢請求受第二審敗訴判決之甲提起第三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第三審上訴的程式要件及其欠缺效果,主要涉及:

  1.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提出及逾期效果。
  2. 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之繳納。
  3. 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4. 訴訟救助聲請與上訴裁判費繳納義務之關係。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第三審上訴除須具備一般上訴要件外,原則上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程式欠缺如可補正,通常應先命補正;但法律對特定欠缺另有明文規定者,應依特別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程式欠缺:

  • 未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否須先命補正?
  • 未繳裁判費但已表示「待法院裁定後補繳」,法院是否仍須命補繳?
  • 未委任律師之欠缺,是否得逕予駁回?
  • 聲請訴訟救助期間,是否當然阻止上訴裁判費之駁回裁定?

其中,B選項的關鍵在於:甲並非單純漏繳裁判費,而是在上訴狀明確表示「裁判費待法院裁定後補繳」,卻未於法定期間內繳納,顯示其未依法律所要求之期間履行繳費義務。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三審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法律允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一定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提者,第二審法院得依法以裁定駁回上訴。

此種情形並非單純一般可補正的程式欠缺,而是法律已明定補提期間及逾期效果。因此,第二審法院不必先命甲補正,即得以甲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

所以,A所稱「未先命補正即不得駁回」不正確。

(B)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裁判費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應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若未繳納,通常屬於可補正之欠缺,法院原則上應定期間命其補繳,逾期未補繳,再以裁定駁回上訴。

但是,本題具有特殊情形:甲在上訴狀中明確記載「裁判費待法院裁定後補繳」,而且在法定上訴期間內仍未自行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之數額係依法律規定計算,並非必須等待法院另行裁定後始能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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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題2 分

甲請求乙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500 萬元,經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准許甲全部請求之判決,並駁回甲之訴。甲就第二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第三審之審理範圍、判決違背法令之類型,以及「違背法令但不影響判決結果」時之處理方式。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第三審原則上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主要審查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不重新調查事實或評價證據。

相關規範重點如下:

  1.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例如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屬於當然違背法令。
  2.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所稱一般違背法令,須以該違背法令確實影響判決結果為限。
  3.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第三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4.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規定,原判決雖有違背法令,但其主文結果並無不當時,第三審得駁回上訴;案件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時,第三審亦得自為判決,不必一律發回原審。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三步判斷:

第一,確認各選項所指摘之事項,是否屬於第三審得審查之「違背法令」。

第二,判斷該違背法令是否影響判決結果。一般違背法令須具備結果影響性;即使屬於當然違背法令,若第二審判決主文結果仍屬正當,第三審亦不必當然廢棄。

第三,判斷第三審的法律效果是廢棄發回、自為判決,或直接駁回上訴。

本題官方答案為D,關鍵正在於:判決理由雖有欠缺,若依第二審已確定之事實,主文結果仍然正確,第三審得駁回上訴。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對第一審判決逾期上訴,若事實確實如此,第二審原則上應認乙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第二審未處理上訴期間問題,反而進入實體判斷,確實可能構成程序上之違背法令,且可能影響判決結果。

但本選項直接認為第三審「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過於絕對。

第三審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後,若案件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得依確定之訴訟資料自為判決。例如上訴逾期之事實及相關日期已經訴訟資料明確,第三審得直接作成適當裁判,並非一律必須發回第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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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題2 分

法院所為之判決,下列何者,應經言詞辯論?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判決是否必須經言詞辯論,以及法律明文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的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基本原則為: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言詞辯論。

因此,解題步驟是:

  1. 先判斷該裁判是否為「判決」。
  2. 再確認法律是否特別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3. 若無此例外,即回到原則,必須經言詞辯論。

解題方法

本題四個選項均涉及判決,但部分判決有法律明文允許不經言詞辯論。關鍵在於區分:

  • 訴訟要件欠缺所為之判決;
  • 第二審發回判決;
  • 小額程序第二審駁回上訴判決;
  • 再審法院認有再審理由,但原判決仍屬正當之判決。

其中,法律對前三者分別設有不經言詞辯論的規定;再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所為之判決,則沒有相同的例外規定,故應經言詞辯論。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一審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屬於訴訟要件欠缺所為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法院對於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因此,此類判決並非必須經言詞辯論,故(A)錯誤。

應注意「當事人不適格」與「當事人無能力」不同。前者涉及訴訟實施權或訴訟主體適格;後者屬當事人能力問題。就本題而言,重點在於第249條第2項所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

(B) 錯誤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為維護審級制度之必要,而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一審,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所規定之發回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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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題2 分

甲主張其所有 A 物遭乙無權占有,遂訴請乙返還 A 物,惟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甲補繳裁判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民事訴訟法觀念:

  1.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抗告。
  2. 未繳或未補繳裁判費之法律效果。
  3. 訴訟代理人代理權之審級範圍,以及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 民事訴訟法第491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 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原則上以所委任之審級為限;如欲代理上訴或抗告審程序,須有及於該審級之代理權。

本題中,甲提起返還 A 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起訴時 A 物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則以甲就該訴訟標的所享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得依職權核定價額,並命甲補繳裁判費。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甲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是否停止補繳裁判費期間。
  2. 甲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能否駁回起訴。
  3. 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當然及於抗告審。
  4. 抗告法院是否有權裁定第一審程序之訴訟救助。

其中最關鍵的是: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則上不當然停止補繳裁判費期間;但若抗告法院認為原核定價額有誤,則可連動處理以該價額為基礎所作成的補繳裁判費裁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甲雖然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但抗告本身不會使原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停止進行。

因此,甲仍應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若認為核定價額過高,應於抗告程序中主張,而不能僅因提起抗告就當然停止補繳期間。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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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題2 分

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假扣押的三項核心要件:

  1. 本案請求:債權人須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始得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2. 假扣押之原因: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3. 釋明與擔保: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同法第526條第1、2項。釋明係使法院形成「大致可信」之薄弱心證,不要求達到本案判決所需之確信程度。民事訴訟法第523、526條相關實務見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

  • 「請求」是債權人主張的本案權利是否存在;
  • 「假扣押之原因」是將來是否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的危險;
  • 「釋明不足」與「完全未釋明」不同;
  • 假扣押是暫時性、保全性的程序,法院原則上不在此階段作成終局的實體判斷。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正確掌握上述區分,即可判斷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第2項所稱得以擔保補足者,是「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不是其中一項「完全未予釋明」。

因此:

  • 已提出相當資料,但釋明程度不足:法院得斟酌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 對請求或假扣押原因完全沒有提出足以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的資料:不得僅因債權人願意供擔保,即准許假扣押。

本選項將「未予釋明」與「釋明不足」混為一談,故錯誤。

(B) 錯誤

假扣押屬保全程序,目的在於防止將來判決確定後發生不能或難以執行的情形。法院在保全程序中,僅須就債權人主張的本案請求是否具有相當可信性加以形式審查,並不須對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作終局的實體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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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 1 年生丙子。嗣乙於婚姻關係中,與丁男合意性交而生戊女;此事為乙所明知,而為甲所不知。甲於戊成年 2 年後死亡,是時戊始知悉其生父為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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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115年命題當年之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民法》第1063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之要件、原告範圍與提訴期間。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因此,戊雖實際上為丁之女,法律上仍先推定為甲之婚生女。

依《民法》第1063條,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包括:

  1. 夫妻之一方;
  2. 子女;
  3. 生母。

否認之訴之期間原則上為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

本題應分別判斷:

  • 提起者是否為法律規定之適格原告;
  • 是否應提起否認之訴,而不能以確認訴訟迴避婚生推定;
  • 二年期間自何時起算。

解題方法

先確定戊受胎時甲、乙仍為夫妻,因此戊受《民法》第1063條婚生子女推定。

接著逐一檢查各人的法律地位:

  • 乙是生母,原則上有權提起否認之訴,但其早已知悉戊並非甲之女,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 丙是甲、乙所生之子,但不是第1063條所列得提起否認之訴之人。
  • 丁雖為戊之生父,但不是第1063條所列之適格原告。
  • 戊本人是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具有提起否認之訴之權;若於成年後才知悉,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二年。

本題的時間軸如下:

戊成年→2年後甲死亡,戊始知悉生父為丁\text{戊成年} \rightarrow 2\text{年後甲死亡,戊始知悉生父為丁}

因此,甲死亡時戊才開始起算二年提訴期間,並非在甲死亡時即已逾期。

選項分析

(A) 正確

乙是戊之生母,屬於《民法》第1063條所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人。

題目明確指出乙明知自己曾與丁合意性交,且戊即因該性交而出生;相對地,甲並不知情。依題意,乙於戊出生時即已知悉戊並非甲之婚生子女。

因此,乙之二年提訴期間早已起算。即使甲死亡後乙立即起訴,也不會因甲死亡而重新起算期間,故其訴已逾提訴期間,程序上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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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題2 分

甲夫以乙妻為被告,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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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家事事件法中離婚事件的三項程序制度:

  1. 離婚事件之調解前置。
  2. 訴訟進行中法院依職權移付調解。
  3. 離婚調解須由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表示。
  4. 離婚訴訟中,被告得提起反訴請求裁判離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認離婚事件的程序性質,再逐一對照家事事件法:

  • 看起訴前是否有調解前置規定。
  • 看訴訟進行中是否得移付調解,以及次數限制。
  • 看離婚調解的意思表示是否得由代理人代為。
  • 看被告提出反訴是否符合家事訴訟的程序規定。

其中最關鍵的是離婚涉及身分關係,法律對當事人本人之真意表示採取較嚴格要求。因此,只要選項主張「代理人得代為表明同意離婚」,即與法律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離婚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原則上適用調解前置制度。

因此,甲提起離婚訴訟前,應先經法院調解程序。若當事人直接向法院請求裁判,依同條第2項,原則上視為調解之聲請,而非直接跳過調解程序。

故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家事事件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

因此,離婚訴訟開始後,法院若認為仍有調解必要,得依職權將案件移付調解。原則上以一次為限,但若有兩造合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則不受一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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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題2 分

甲與乙婚後生一子丙,於丙 5 歲時,甲列乙為被告,以乙與丁有婚外性行為為由提起離婚訴訟,並合併請求法院酌定甲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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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1. 民法第 1053 條之離婚請求權期間 以民國 115 年命題時法規為準,因配偶與第三人為婚外性行為而請求離婚者,應受「自知悉後逾 6 個月,或自事由發生後逾 2 年」之限制。逾期後,離婚請求權消滅。

  2. 家事事件之職權探知與自認效力 離婚事件雖屬家事事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事實與證據,但並非所有事項均完全排除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涉及離婚請求權期間之事實,原則上仍可發生自認效力。

  3. 離婚訴訟中未成年子女事項之職權裁量及上訴效力 法院得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事項;當事人對離婚部分提起上訴時,與離婚判決具有牽連性的親權事項,亦可能發生視為上訴之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檢驗各選項所涉及的程序原則:

  • A 著重於離婚請求權期間及自認效力。
  • B、C 著重於法院對未成年子女事項之職權裁量範圍。
  • D 著重於離婚與親權裁判間之上訴不可分及視為上訴效力。

逐項判斷後,只有 A 符合民法及家事事件程序之規定。


選項分析

(A)正確

民法第 1053 條規定,因配偶與第三人為婚外性行為而請求離婚者,自事由發生後逾 2 年,即不得請求離婚。

本題中,乙主張婚外性行為發生已逾 2 年,該主張所指向的是「離婚請求權期間經過」之事實。甲若對此事實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規定,原則上即發生自認效力,法院原則上應受其拘束,無須再就該事實為爭執。

雖然離婚事件屬於身分關係事件,法院具有職權調查義務,但職權探知並不表示任何事實均當然不受自認拘束。就本題所示之離婚請求權期間事實而言,甲的自認原則上仍具有訴訟法上的效力。

因此,A 正確。


(B)錯誤

法院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依職權酌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如何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得一併酌定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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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題2 分

甲以其成年之子乙為相對人,向該管法院提出書狀,求為裁判命乙自即日起至甲死亡時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2 萬元扶養費(下稱本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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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1. 請求扶養事件的程序類型
  2. 家事非訟事件中的暫時處分
  3. 暫時處分失效後,已受領扶養費是否應返還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甲已成年且無謀生能力、無資產,乙為其成年子,原則上具有扶養義務。

本題請求的是父母對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1. 先確認本案是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
  2. 再判斷法院是否得依職權為暫時處分。
  3. 接著檢查暫時處分的生效時點及執行力。
  4. 最後判斷本案請求遭駁回後,已給付的扶養費是否須返還。

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若屬於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關係人聲請,不得依職權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7條規定,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且暫時處分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90條則規定,暫時處分因本案請求遭駁回確定而失效;但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未逾必要範圍者,不在返還之列。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案是甲向成年子乙請求扶養費,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關於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裁判。

選項稱「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將家事非訟事件誤認為家事訴訟事件,因此錯誤。

判斷重點在於:扶養費的請求,法院須依當事人的身分、經濟能力、生活需要及扶養程度等具體情形形成裁量,並非單純以訴訟方式判斷權利存否,故歸入家事非訟程序。

(B) 錯誤

本案確實有暫時扶養的必要性。甲年老、獨居、無謀生能力及資產,法院為維持其基本生活,原則上可以考慮命乙暫先給付扶養費。

但是,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設有重要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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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年司法特考三等・其他類科的《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