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
試題代碼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1 題2 分

關於貨物應許自由流通之憲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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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148條:「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此條雖位於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仍有規範效力。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指出,除依法應管制或禁止流通的貨物外,合法貨物原則上應能在國內自由流通,以免形成市場障礙。

「自由流通」以中華民國領域為範圍,也就是全國市場。地方自治權的行使仍受憲法拘束;地方自治立法不得以禁止合法商品在轄內交易等方式,妨礙憲法第148條所保障的貨物流通。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及憲法法庭見解為準。憲法第148條迄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憲法第148條並非沒有規範效力的政策宣示,再看規範空間是否涵蓋全國。最後判斷地方自治立法能否凌駕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自治權,仍須遵守憲法、法律及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不能以自治立法排除合法貨物的自由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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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憲法人身自由之規定,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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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中「法院」、「司法機關」、「審問機關」及提審制度的意義。依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的「法院」,須由有審判權的法官組成;檢察機關並非該項所稱的司法機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符合憲法第 8 條的用語及釋字第 392 號解釋。關鍵在於區分「法院」與其他機關:法院須由有審判權的法官組成;「審問」則是法院依法定程序進行的審判活動,不能因此擴張為法院以外機關所為的訊問。

選項分析

(A) 正確。 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院,指由有審判權的法官所構成的獨任或合議法院。此為釋字第 392 號解釋所揭示的意旨,因此本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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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遷徙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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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0 條的居住及遷徙自由,尤其是國民返國自由,以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的法律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司法院釋字第 558 號解釋指出,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並有戶籍的國民,入境不應一律受到許可限制。但僑居國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卻未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並有戶籍的國民,仍須依相關法律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與港澳居民進入臺灣,分別有其特別法制。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香港澳門居民的入境許可,則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授權訂定的許可辦法規範。

解題方法

先辨明各選項所稱身分,再對照適用的入境規範:

  1. 在臺設有住所、具有戶籍的國民,適用國民返國自由的保障。
  2. 同為中華民國國民,但未在臺設住所並有戶籍者,須依相關法律辦理。
  3.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適用兩岸特別法制。
  4. 港澳居民進入臺灣,依港澳特別法制判斷,不能直接說是比照外國人、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

依此,D 把港澳居民入境制度說成比照外國人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與民國 113 年的規範架構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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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政黨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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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黨的憲法地位、民主政治中的平等競爭,以及政黨財務活動的法律界限。政黨是人民為參與政治而組成的政治性結社,受憲法結社自由保障;但政黨並非不受法律規範,尤其政黨經營營利事業,法律得基於政黨政治的健全發展及公平競爭加以限制。

本題涉及政黨法及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的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政黨的基本權保障與政黨活動的法律限制:政黨成立、存續及參與政治受憲法保障,但不代表政黨從事各種活動都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再逐一核對各選項,尤其注意選項是否將「受憲法保障」錯誤推成「法律不得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政黨是人民為參與政治活動而組成的政治性結社,屬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保障的範圍。政黨參與民主政治及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也受到憲法民主原則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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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法規範差別待遇之合憲性審查標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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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差別待遇審查標準。判斷時,先確認法規是否以特定分類造成差別待遇,再依分類是否涉及可疑標準、差別待遇是否影響重要基本權利,以及立法形成空間,決定審查密度。

通常可概分為:

  • 嚴格審查:如涉及種族分類,或攸關人格發展、人性尊嚴的重要基本權利;要求目的重要,且手段與目的間具實質關聯。
  • 中度審查:要求目的重要,且分類與目的間具實質關聯。
  • 寬鬆審查:通常適用於立法形成空間較大的政策選擇;目的須正當,分類與目的間有合理關聯即可。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各選項引用的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核對該裁判實際採用的分類方式與審查密度。命題當年為民國113年,以下依當時法規及裁判見解說明。

選項分析

(A) 錯誤。 性別分類確實可能涉及難以改變的個人特徵,也可能反映歷史性、系統性的刻板印象;但我國憲法裁判並未因此一概採取「嚴格審查」。例如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及第791號解釋,均就性別差別待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要求目的重要,且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選項把審查標準說成「嚴格審查」,過度提高了審查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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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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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及其界線。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並規定,人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與限制。財產權人行使權利時,依法負有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但限制若超過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形成個人特別犧牲,國家即應給予合理補償。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敘述是否符合司法院解釋所建立的原則:合理的財產權限制可以是社會義務;限制逾越社會義務、構成特別犧牲時,則不能以「社會責任所生」為由免除補償。

以下法源與解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選項分析

(A) 錯誤。 釋字第 727 號解釋指出,個人行使財產權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的限制;但若因此使財產利用受限,並形成個人利益的特別犧牲,且社會公眾因而受益,權利人應享有相當補償。選項將「特別犧牲」直接說成「無補償必要」,顛倒了解釋意旨,因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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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及其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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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與職業自由。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第 514 號及第 738 號解釋,說明職業自由涵蓋選擇職業及執行職業的自由;人民以營業為職業時,營業自由亦受保障。

限制職業自由時,須依限制內容與影響程度,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若限制營業場所的選定,原則上須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規定;若僅是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也得發布命令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在區分「限制營業場所」所需的法規依據。選項 D 說只能由法律規定,完全排除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的可能;但釋字第 738 號明白承認,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可以作必要限制,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也可以命令規範。因此 D 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職業自由是人民充實生活內涵、發展人格所必要的自由,其保障不因職業屬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所差異。職業是否受保障,不能單以其是否營利或是否具有公益性判斷。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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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憲法上人民權利救濟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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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的請願權、訴願權與訴訟權,以及訴願作為行政救濟程序的性質。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請願、訴願及提起訴訟,但訴願制度的具體程序與組織,主要由法律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區分三件事:訴願是否能作為行政訴訟的先行程序、訴願機關與法院的審理範圍是否完全相同,以及憲法是否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的具體組成。題目指定官方答案為 D,判斷重點在於辨明「憲法上的權利保障」與「法律對救濟機關的具體組織規範」層次不同。

選項分析

(A) 錯誤。 訴願作為行政訴訟的先行程序,是法律設計的行政救濟機制,並非當然構成對訴訟權「不必要」的限制。此程序使行政機關有機會先行審查行政爭議;只要制度仍保障人民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得進入法院救濟,不能僅因訴願在先,就認為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願法原則上要求對行政處分不服者先提起訴願,再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時,則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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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有關人民之受教育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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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受教育權的憲法依據與保障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憲法第 21 條保障人民受國民教育的權利與義務;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的權利,則由憲法第 22 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指出,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的權利,主要保障學生在校接受教育的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不包括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或提供特定教育給付的權利。

憲法第 159 條規定國民受教育機會一律平等;第 160 條規定 6 歲至 12 歲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以及已逾學齡而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所談的是國民教育,還是國民教育以外的教育,再核對憲法第 159、160 條及釋字第 626 號解釋。選項 D 對國民教育以外受教育權的保障範圍,與釋字第 626 號解釋相反,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前半段是憲法第 159 條所定的受教育機會平等原則;後半段則呼應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國家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其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等事項予以保障;對身心障礙者的教育,亦應依法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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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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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 23 條的法律保留原則,以及司法院解釋與憲法法庭裁判所採的分層保留觀念。法律保留並非要求所有涉及人民自由權利的事項一律由法律直接、完整規定;立法者仍可在符合授權明確性要求下,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執行法律所需的技術性或細節性規範。

解題方法

先辨識選項是否把法律保留說成「凡限制人民權利,一律須由法律直接規定」。這種說法忽略了法律得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的可能。再檢視其餘選項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與不得逾越授權範圍的要求,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本題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憲法第 23 條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符合憲法所列目的,並以法律為之;司法院解釋意旨則承認,法律得就執行法律所需的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但授權須明確,命令也不得逾越授權範圍。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凡是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概應由立法者以法律直接規定」將法律保留絕對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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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未成年人之人格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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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法庭對未成年人之人格權、最佳利益原則,以及家事非訟程序中程序主體權的保障。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未成年人是權利主體,憲法保障其人格權與人性尊嚴;凡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事件,程序進行與裁判結果都應以其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

但「最佳利益」須依個案調查相關因素並綜合衡量。尊重子女意願是重要考量因素之一,不代表未成年人的意願在所有情況下都當然優先。涉及法條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區分三個層次:未成年人是否享有憲法保障的人格權、法院是否須給予其表達意見的機會,以及子女的意願是否必然優先於父母意見或其他利益因素。前兩者均屬憲法保障的核心要求;第三者則須回到個案最佳利益的綜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未成年人的人格權受憲法保障,屬憲法位階的基本權利。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憲法保障其人格權與人性尊嚴的重要內涵;人格權亦可由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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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基本權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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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基本權保障的主體與範圍,以及大學自治、少年程序保障、藝術表現自由等憲法解釋與憲法法庭裁判。判斷各選項時,須辨別基本權是否適用於特定主體,以及所保障的權利是否涵蓋該項活動或程序。

本題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法規及憲法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說明。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幹所述主體與事項,再對照相關憲法保障:公立大學的畢業條件涉及大學自治;少年保護事件程序涉及少年陳述意見及正當法律程序;街頭藝人活動涉及藝術表現自由。公營公司則須判斷是否能僅因其為公營或合資經營,即一概排除財產權保障。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公立大學在組織及學術事項上享有憲法大學自治保障。各科系學生畢業條件屬於課程與學業要求等學術事項,原則上由大學依自治權限訂定;相關規定仍須符合憲法及法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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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總統之權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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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總統的憲法地位與權力界限,包括總統與行政院院長的關係、總統刑事豁免權,以及總統就國家安全等資訊所享有的國家機密特權。相關法源與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主要包括憲法第 52 條、司法院釋字第 520 號及第 627 號解釋。

解題方法

先區分「總統得以個案行為放棄豁免」與「總統得放棄被起訴、受審的刑事豁免權」。釋字第 627 號承認總統對特定證據調查程序,得以自願配合而拋棄個案豁免;但總統的刑事豁免權並非可由總統自行放棄的個人程序利益。再對照釋字第 520 號與第 627 號,判斷其餘敘述是否符合解釋意旨。

選項分析

(A) 正確。 總統不是一般行政事務的最高行政首長;行政院院長依憲法第 53 條為行政院的首長,行政院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不過,總統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賦予的行政權範圍內,仍有其行政權限,釋字第 627 號亦以此範圍說明總統得主張國家機密特權。因此本選項加上「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的限定,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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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憲法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與憲法法庭裁判,下列何者有至立法院委員會,就相關法律案及預算案備詢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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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67條第2項的「委員會邀請到會備詢」,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對備詢義務範圍的說明。這裡的「備詢」是委員會為審議法律案、預算案等事項,邀請相關政府人員到會說明;它和立法院院會對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行使的「質詢權」不同。

釋字第461號解釋指出,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者外,受邀至立法院委員會時,原則上有到會說明的義務;但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依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亦重申,政府人員原則上負有應邀到委員會說明的義務,但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者及依憲法慣例得不受邀請者例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的人員,再檢查是否屬於依憲政慣例免受邀請的關係院院長,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人員。關係院院長得不受邀請備詢,不代表該院所有職員都一概免除說明義務;仍須看其職務性質及邀請所涉事項。

本題以民國113年法規及相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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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憲法、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下列何者非屬監察院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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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憲法明定的監察院職權,以及監察院提出彈劾案的對象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90 條規定監察院有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第 95 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第 96 條則規定監察院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

彈劾權並非可對所有中央民選公職人員行使。憲法第 97 條規定,監察院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得提出糾舉或彈劾;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另規定,監察院對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監察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全體監察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決議,再向憲法法庭提出。中央民選公職人員的身分與職務各異,不能一概視為監察院彈劾權的對象。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是否有憲法條文直接依據,再檢視彈劾權的對象與程序。前三項分別對應憲法第 95 條、第 96 條及第 90 條;D 選項則把「所有中央民選公職人員」一概納入監察院彈劾範圍,超出憲法所定權限,故為題目所問的非屬職權。

選項分析

(A) 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正確。 憲法第 95 條明定監察院為行使職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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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下列何者就法官審理程序有關之技術性事項有規則制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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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自主性」中的規則制定權。依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為保障審判獨立,最高司法機關得由所屬審判成員,就訴訟或非訟案件審理程序相關的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制定規則,使程序公正、迅速進行。

這項規則制定權有界限:規則不得牴觸法律,也不得在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時,增加人民自由或權利所受的法律所無限制。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中的「法官審理程序」與「技術性事項」,應聯想到釋字第 530 號所稱最高司法機關的規則制定權。題目問的是哪個機關「有規則制定權」,因此應選負責司法制度及司法行政的最高司法機關,而非行政機關、立法機關或個別審判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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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憲法訴訟法規定,有關立法委員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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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訴訟法》第 49 條所定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為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判斷時要掌握三項要件:聲請人數須達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須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有關;審查標的是法律位階法規範。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與第 49 條要件逐項比對:聲請人數門檻是否正確、審查標的是否符合「法律位階法規範」、以及法律有無規定聲請期限。緊急命令具有法規範性,屬可受審查的標的;因此,符合法定人數的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認為緊急命令違憲時,得提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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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機關爭議案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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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憲法訴訟法》第四章「機關爭議案件」的聲請要件,以及此制度與舊制大法官解釋程序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爭議,經爭議機關協商未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判決;聲請須於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的不變期間內提出。

解題方法

先把第 65 條的要件拆開核對:爭議主體須是國家最高機關,爭議須涉及憲法上權限,並須先協商且協商未果,最後須在法定六個月期間內聲請。前三項要件可直接判斷 B、C、D;A 則須辨別「憲法訴訟法新增的訴訟章節」與「過去是否已有類似爭議處理途徑」並非同一件事。

選項分析

(A) 錯誤。《憲法訴訟法》以專章明定機關爭議案件及其判決程序,屬於制度與程序的明文化;但不能因此說以往全無類似案件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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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縣主管機關所為之下列行為,何者中央主管機關僅得為合法性監督,而不得為合目的性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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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不同性質事務時,上級機關監督密度的差異。依民國 113 年《地方制度法》第 2 條,自治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法律規定,得自為決定並執行的事務;委辦事項則是地方自治團體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辦理交付的非屬該團體自身事務。

監督方式可掌握為:

  • 自治事項:中央原則上僅得作事後的合法性監督,不能代替地方判斷政策是否妥當。
  • 委辦事項:地方係受上級指揮監督辦理,上級監督得及於合法性與合目的性。

此區分也反映於《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對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所定的不同監督規範,並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縣主管機關辦理的事務,究竟屬於地方自治事項,還是上級交付的委辦事項。題目問「中央主管機關僅得為合法性監督」,因此應選地方自行決定、執行的自治事項;若屬委辦事項,則中央得進一步監督其辦理是否合乎政策目的。

選項分析

(A)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行為:錯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全國性法律所建構的制度辦理,縣主管機關係執行法律所定的交通管理任務,屬中央法規交由地方機關執行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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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有關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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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基本權利的法律保留、基本權主體、基本權保障的憲政功能,以及基本權規範的拘束對象。解題時應區分「誰享有基本權」與「誰受基本權拘束」:前者涉及自然人及法人的權利主體資格;後者原則上指國家公權力。

**法源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23 條規定,人民自由權利得以法律限制,須符合該條所列目的及必要性要求。

解題方法

先依選項所述觀念判斷正誤。基本權限制須符合法律保留及憲法第 23 條的比例原則;基本權保障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基礎;基本權規範原則上拘束公權力。至於法人是否為基本權主體,須看該法人性質及權利種類,不能一概限於私法人。

選項分析

(A) 基本權利之限制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正確。 憲法第 23 條要求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以法律為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限制基本權的法律還須符合該條所列公益目的,並遵守比例原則。因此,法律保留是基本權限制的重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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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下列何者非屬私法性質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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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法與私法爭議的區分,以及國營事業從事不同業務時,法律關係可能分屬公法或私法。判斷重點在爭議所涉及的行為及法律關係,不是只看當事人是否為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司法實務為準。區分公法與私法,通常可觀察行為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是否為履行公共任務,以及爭議所依據的法律規範與請求權基礎。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爭議發生在哪個階段、涉及何種法律關係:採購決標屬招標機關作成的決定;供水與收取水費涉及供水服務關係;優惠存款涉及銀行與存款戶的存款契約;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的請求則以民法物上請求權為基礎。逐一依爭議的性質分類,即可找出非屬私法性質者。

選項分析

(A) 台灣電力公司關於發電機組採購案之決標爭議:正確,非屬私法性質。

政府採購程序中的決標爭議,發生於機關選定得標廠商的階段,涉及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作成的決定及廠商的異議、申訴程序。依司法實務見解,此類決標爭議屬公法爭議,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台灣電力公司雖採公司組織,仍是政府採購法所規範的採購機關。不能只因其組織形式是公司,就將採購決標爭議一律當成私法爭議。決標後成立的採購契約,其契約關係與決標程序爭議的性質也須分別判斷。

(B) 台灣自來水公司與用戶間關於水費之爭議:錯誤,屬私法性質。

自來水公司供水並向用戶收取水費,原則上是以私法方式提供服務,雙方間成立供水相關的私法法律關係。用戶對水費計算或請求返還水費有爭議,通常屬私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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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關於權利救濟途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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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民與政府機關發生爭議時,應循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救濟。判斷關鍵在於爭議發生的階段與機關行為性質:機關依公法規定行使公權力所作的准駁決定,通常循行政爭訟;機關代表國家訂立私法契約後,因契約履行所生爭議,則循民事訴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法規與司法院解釋為準。國民住宅條例已於民國 100 年廢止,以下相關判斷依釋字第 540 號解釋所示的法律關係性質說明。

解題方法

逐項找出司法院解釋對相應爭議的定性,尤其要分辨「申請是否准許、能否進入訂約程序」與「契約成立後的履約爭議」:

  • 公權力行為或公法上准駁決定,循行政爭訟。
  • 私法契約成立後的權利義務爭議,循民事訴訟。

選項分析

(A) 錯誤。 司法院釋字第 115 號解釋指出,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的耕地徵收與放領,是基於公權力的行為。耕地所有權人如認權利受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不得以權利受損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選項將救濟途徑說成民事訴訟,與該解釋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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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行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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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的特性,包括主動性、手段多樣性、層級監督,以及個案行政與一般抽象規範並存。判斷時要注意:行政機關的內部層級監督,仍須依法律規定區分其監督範圍;並非所有下級機關事務都同時受上級機關的合法性與合目的性監督。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是否屬行政的一般特性,特別辨明上級機關監督下級機關時,究竟是合法性監督、合目的性監督,或兩者兼具。選項 C 使用「任何」及「皆應」作全面概括,正是判斷關鍵。

選項分析

**(A) 正確。**行政通常具有主動性,得依職權發動調查、採取行政措施,並依法排除違章狀態及裁處違章行為。當然,排除或裁罰仍須有法定職權與法律依據,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B) 正確。**行政具有手段多樣性。在法律未限定特定形式時,行政機關得依個案選擇適當的法律形式與行為形式,例如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或採取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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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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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原則及其在行政規則、法規命令與地方自治上的適用。法律保留要求行政機關限制人民權利時,須有足以作為限制依據的法律或法律授權;機關的組織法規定,通常只說明機關有何職掌,不能單獨作為限制人民權利的依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的內部規範,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稱法規命令,則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行政機關所訂規範的性質:若是對外限制人民權利,應檢視是否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若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則不以法律授權為成立要件。再檢查法規命令能否轉由所屬機關訂定,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在自治事項上的規範權限。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機關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不能僅以組織法上的職掌或權限規定為依據;仍須有作用法上的法律依據,或有法律明確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此為法律保留原則對行政作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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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行政機關依其自行訂定的裁量基準作成裁罰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對於該裁罰處分之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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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自行訂定的裁量基準,以及訴願機關、行政法院對個案裁量處分的審查範圍。

裁量基準通常是行政機關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統一裁量行使而訂定的行政規則。它原則上只具機關內部拘束力;人民可能因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而取得間接利益,但裁量基準不因此成為法規,也不會排除對個案處分合法性、合目的性的審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作成的行政處分,若認為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得予撤銷。裁量違反比例原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

解題方法

先辨認裁量基準的性質:它是行政機關內部用來統一裁量的行政規則,不是拘束訴願機關或法院的法規命令。再看個案處分是否仍須符合上位法及一般法律原則。即使機關依裁量基準裁罰,若個案結果違反比例原則,仍屬裁量行使違法,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得撤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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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有關設置中央行政機關之權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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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對中央機關設立、調整、裁撤及內部單位分工的規範。依該法第 4 條,一級、二級、三級機關及獨立機關的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則以命令定之。行政院所屬機關依層級分為二級、三級及四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說的是哪一種組織事項,再判斷其程序與法規形式是否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增設或裁併機關,要看組織應以法律或命令規定;四級機關看是否可用命令;臨時機關及內部單位分工,則分別核對該法的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院增設、裁併各部、各委員會等機關,不能僅以「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決議」完成。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4 條,部、委員會等屬二級機關,其組織應以法律定之;因此須循法律案程序,由行政院提出組織法案,送立法院審議,並經立法程序完成。選項將程序說成行政院會議與立法院「決議」,不符依法定組織法律辦理的要求,故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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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管轄權之敘述,依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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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管轄權的法定原則,以及管轄權移轉的法源、公告與自治事項委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行政機關的管轄權依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管轄權移轉則須符合法定要件,並依法公告。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一是管轄權由何種法規設定或變更;二是移轉程序是否完成。選項 A、D 著眼於法源位階,B 著眼於公告效力,C 則考地方自治事項委託中央機關執行的可能性。依此逐項核對行政程序法及地方制度法的規定,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的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同條第 3 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因此,管轄權須有法規依據,不能僅以行政機關內部決定任意設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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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依現行規定,關於鄉自治條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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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鄉(鎮、市)自治法規的名稱、罰則權限與發布程序,以及《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的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稱,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法規,為「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進一步規定,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鄉(鎮、市)規約原則上不得自訂罰則;有罰則時的核定與發布程序,也不能直接套用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鄉自治條例」對應到法律用語「鄉(鎮、市)規約」,再逐項檢查三件事:鄉規約能否訂定行政罰、其他行政罰有哪些種類,以及有罰則時應由誰核定。最後確認《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是否容許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法規遭函告無效、經訴訟救濟仍受不利終局裁判時,聲請憲法法庭審查。

選項分析

(A) 錯誤。《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的行政義務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是「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該條並未授權鄉(鎮、市)規約自訂罰鍰;而且第 3 項所定罰鍰上限是新臺幣 10 萬元,不是 20 萬元。題目把鄉規約的權限和其他層級自治法規的規定混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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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及司法院解釋意旨,關於公務(人)員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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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公務人員等概念會因法律規範目的不同而有不同範圍,不能只看是否領有俸給或如何任命,就推論所有公務員法規都一體適用。解題要分別掌握《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的適用對象,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55號、第601號解釋意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援引的法規或分類是否正確,再核對其適用對象: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公務人員,限於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法律任用的有給專任人員。
  •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的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另《地方制度法》第84條明定地方民選行政首長適用該法。
  • 釋字第555號指出,現行公務員法制中使用「公務人員」名稱的法規,原則上不適用於武職人員。
  • 任命程序相同,不代表職務性質相同;須依各職務的憲法及法律定位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釋字第555號解釋指出,依憲法第86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現行公務員法制所稱「公務人員」,主要指常業文官,不包括武職人員。因此,不能因法規使用「公務人員」名稱,就認為武職人員也適用。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則依該特別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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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懲戒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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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的移送機關、審理程序、救濟制度,以及政務人員與地方民選首長適用的懲戒種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列有懲戒處分種類,並規定其中部分處分不適用於政務人員。地方民選首長也屬懲戒對象;比較兩類人員的處分種類時,要注意政務人員的適用限制。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題目所述的制度規則:

  1. 先看服務機關首長能否直接把案件送交懲戒法庭。
  2. 再看懲戒程序是否原則上採書面審理,以及是否有第二審。
  3. 最後比較政務人員與地方民選首長適用的懲戒處分種類。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法定懲戒事由,原則上應由機關備文、敘明事由並檢附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並非一概得逕行移送懲戒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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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種爭議事件,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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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的適用對象,以及公務人員對機關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不服時,能否依該法提起救濟。判斷重點是:當事人是否屬於該法適用或準用的人員,以及爭議是否涉及其職務權益。

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該法所稱公務人員,原則上是指依法定任用程序任用、具有法定身分的公務人員;同法第102條另規定特定人員準用本法。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認為不當且影響權益者,得依第77條提起申訴、再申訴。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中的人員身分是否落入《公務人員保障法》的適用或準用範圍,再看爭議內容是否屬於職務上的權益事項。工友依事務管理規則受僱,並非依法任用的公務人員,也不因受僱於行政機關就當然適用保障法;其他選項則分別涉及公立學校人員的職務待遇,或公務人員的法定慰問、涉訟保障。

選項分析

(A) 正確。 工友是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的公務人員。其因遭起訴停職,於無罪判決確定後請求補發薪資遭拒,所生爭議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的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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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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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訂定的「規範」與長官對屬官所下「職務命令」之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機關可依法定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規則;職務命令則是上級長官對下級屬官所為的個別指揮,並非行政機關訂定的法規。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定義法規命令,重點在於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成抽象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第 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則是機關內部規範,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另規定,各機關依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的命令,應依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職權命令、委辦規則及行政規則,都是機關制定的一般性規範;職務命令則是長官針對屬官所為的具體職務指示。據此,排除性質不同的職務命令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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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AA 公司獲 BB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核定補助新臺幣 200 萬元,限定用於產品創新研發(但附加僅限定用於產品創新研發之附款)。AA 公司獲補助後將補助款挪作他用,經發局欲命 AA 公司返還補助款。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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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補助後,受補助人違反補助用途限制時,補助處分的效力、返還請求權及行政執行要件。

題目明示「僅限定用於產品創新研發」是補助處分所附的附款。公司將款項挪作他用,涉及違反附款;但在補助處分尚未經合法廢棄前,原補助處分仍然有效,受領款項仍有該處分作為法律上原因。依司法實務見解,不能只因受補助人違反附款,就直接認定補助款已成為無法律上原因的給付。

法條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階段:

  1. 補助處分是否仍有效:只要經發局尚未廢棄該處分,原處分仍有存續力。
  2. 如何請求返還及強制實現:須依補助處分及相關法規所定程序,判斷是否須先廢棄原處分、作成返還處分,以及是否已具備移送行政執行的要件。不能把「違反補助用途」直接等同於「補助處分自始失效」或「可立即強制執行」。

因此,本題先抓住原補助處分的存續力,即可判斷選項 (A) 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 經發局尚未廢棄補助處分前,該處分仍具存續力。A 公司受領補助款的法律上原因,是經發局核定補助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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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定行政處分之附款?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定行政處分附款的類型與界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時,得以附款為之;作成羈束處分時,則須有法律明文或為確保法定要件的履行,始得附加。法定附款包括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其中,負擔是行政機關在授益處分之外,另課予相對人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的義務;條件則是以不確定事實是否發生,決定處分效力的發生或消滅。附款須能與主處分區分;若內容是在界定處分本身准許的範圍,則屬主處分內容,不是附款。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描述的要求,是不是在主處分之外另加義務或限制:

  1. 若是另課義務,通常是負擔。
  2. 若以不確定事實決定處分效力,則可能是條件。
  3. 若是直接界定許可的時間、地點、範圍或方式,屬主處分內容,並非附款。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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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依法規及司法院解釋意旨,關於行政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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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的形式、內容限制、公益調整權,以及以行政契約代替行政處分時的程序要求。法源主要是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第 139 條、第 141 條、第 146 條及第 150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程序法的明文規定,並留意選項是否把「書面」限縮成同一份文件,或把機關的契約調整權、同意程序說得過於絕對。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但「書面」不以雙方意思共同記載於同一份文書為限。雙方分別以書面表示合意,且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時,也可能符合書面要求。選項將形式要求限縮為「同一份文書」,範圍過窄。

(B) 錯誤。 行政契約內容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時,並非一概只能以法律直接規定契約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仍須受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拘束;但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也得以契約安排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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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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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契約的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判斷契約是否屬行政契約,重點在於契約的目的、內容及法律關係性質,而非僅看締約者是否為行政機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與私人締約,若契約內容是執行公權力或直接實現公共行政任務,可能成立行政契約;若締約是在市場交易或採私法方式進行,則屬私法契約。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契約是否直接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或是行政機關為完成公共任務而採取的契約工具。A 至 C 均與公共醫療、培育公費人才或提供教育服務的行政任務相連;D 則是電業間以購售電為內容的交易,依司法實務見解屬私法契約,故選 D。

選項分析

(A) 健保署與特約醫院約定提供被保險人醫療服務之契約:錯誤。 全民健康保險是法定社會保險制度,健保署透過特約醫院提供被保險人醫療服務,契約內容涉及健保給付及醫療服務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依司法實務見解,此類特約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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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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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的適用範圍,以及「行政罰」與行政上的回復原狀、管制措施、行政執行費用之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行政罰法第 1 條所稱行政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的裁罰性不利處分或裁罰性其他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並列舉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影響名譽及警告性處分等裁罰種類。

判斷關鍵在於:處分是否以處罰違反義務為目的、具有裁罰性,而非僅在排除違法狀態、保全行政目的或追償執行成本。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處分的法律性質:

  1. 命回復原狀:著重排除違法狀態,通常是管制或回復措施。
  2. 限制出境:著重保全公法上債權的執行,屬管制措施。
  3. 收取代履行費用:著重填補行政機關代為履行所支出的費用,屬行政執行。
  4. 政府採購停權:對違法投標行為施以一定期間的資格限制,具裁罰性。

選項分析

(A) 主管機關命違法採取土石之甲回復土地原狀:錯誤。 命行為人回復土地原狀,目的在排除違法採取土石造成的狀態、恢復土地原貌,屬管制或回復原狀措施,並非以處罰甲為目的的裁罰性處分,故不適用行政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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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法第 14 條所定之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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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14 條的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若違反義務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沒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的共同實施者,仍予處罰。

共同實施的主觀要件是「故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但不包括過失;成立共同違法後,各行為人仍依個別行為情節分別裁處。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14 條的兩個關鍵詞:「故意」與「分別處罰」。再看選項是否把過失納入共同實施、是否正確描述個別裁罰,以及是否錯把無身分者排除於處罰之外或設置罰鍰總額上限。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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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甲公司僱用乙負責機器設備檢查及維護工作,因乙施作不慎引發火警,造成空氣污染,主管機關乃對甲公司裁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甲公司主張係乙施作不慎引發火警,非其故意過失導致空氣污染,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為下列何項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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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7 條的故意、過失責任原則,以及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如何判斷法人的故意或過失。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2 項則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的故意或過失,推定為法人的故意或過失。

因此,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法律上會推定法人也有故意或過失;法人仍可提出反證,推翻此一推定。民國 113 年適用的相關規定與現行法相同,無須另作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先確認空氣污染違規的裁罰是否須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原則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再判斷員工乙的過失是否與甲公司有關:乙受僱負責機器設備檢查及維護,因執行工作不慎引發火警,屬第 7 條第 2 項所稱實際行為之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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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關於公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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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物的概念、成立方式及使用規則。公物是供公眾直接使用,或供行政機關達成公務目的使用的物;所有權屬於國家或私人,並非判斷公物身分的唯一標準。公物成立後,原則上依其設定目的供使用,但在不妨礙目的實現時,仍可能容許目的外使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物法制主要由學理及實務建構,並非所有成立與使用規則都能直接由單一法條得出。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公物的所有權、使用限制與成立方式。關鍵在於分辨「原則上依目的使用」與「一律不得目的外使用」:前者是公物使用規則,後者把限制說得過於絕對,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未經徵收之既成道路雖為私有,但仍屬公物——正確。 私人土地若已形成供公眾通行的道路,並符合既成道路的事實要件,仍可能具有公物性質。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指出,既成道路符合公用地役關係的要件時,土地所有權雖仍屬私人,其公眾通行使用狀態仍受保障。因此,公物不以公有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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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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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行政法概念為準。

行政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職務時,直接產生事實上效果,但不以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為目的的行為,例如發放款項、提供資訊或蒐集證據。相對地,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

判斷關鍵在於:行政機關是否只是實際執行、提供資訊或蒐證,還是已對人民作成具有拘束力的命令。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行為的直接效果:

  • 若行為直接要求人民作為或不作為,並因此形成法律上的義務,通常是行政處分。
  • 若行為只造成事實上的結果,未直接改變人民的法律地位,則屬行政事實行為。

題幹 A 明示機關「依法要求」民眾立即撤離,具有命令性與拘束力;其餘選項則是給付、資訊提供或蒐證等實際行為。

選項分析

(A) 正確:非屬行政事實行為。 機關依法要求河邊露營民眾立即撤離,是對特定現場民眾作成具有拘束力的命令,使其負有離開現場的義務,直接影響人民的公法上權利義務,屬行政處分,而非行政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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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執行法上之直接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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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的「直接強制」措施。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依法令或行政處分所課予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書面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時,執行機關得依法採取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

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列舉直接強制方法,包括: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收取、搬運、處置或破壞物品;斷絕營業所必須的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以及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義務內容的方法。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第 28 條列舉的措施,並確認該措施是否屬行政執行法上的義務執行。若是為了救火、排除緊急危險而採取的即時措施,法律性質屬即時強制,並非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所稱的直接強制。直接強制與即時強制的區別,在於前者是為實現既有行政法上義務,後者則是為即時排除急迫危害。

選項分析

(A) **屬直接強制。**廠商受命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主管機關斷絕營業場所必須的水電,屬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款明定的直接強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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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甲市政府工務局以 AA 函通知乙所有之某房屋為違建,請乙於文到後 1 個月內補辦執照,逾期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乙逾期未補辦執照,工務局以 BB 函通知乙應限期自行執行拆除,逾期將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乙逾期未自行拆除,工務局遂以 CC 函通知乙,拆除大隊「將於 XX 年 XX 月 XX 日前往拆除,事先請自行遷移室內一切存放物品,未遷移者,視同廢棄物」。執行完畢後,工務局以 DD 函通知乙繳納新臺幣 200 萬元拆除費用。依司法實務見解及相關法理,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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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行政處分概念: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才是行政處分。判斷重點在函文的實質內容與法律效果,不在函文名稱。

違建處理程序中,應區分「認定違建並命補辦或拆除」、「告知拆除執行日期」及「命繳拆除費用」:前者可能直接設定義務,後者也可能直接形成金錢給付義務;單純告知執行時間,則未必另行發生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依各函文的內容,逐一判斷是否對乙直接設定新的公法上權利義務:

  1. 若函文認定違建並命乙補辦執照或自行拆除,會直接影響乙的法律地位。
  2. 若函文只告知既定拆除執行的日期,且未另為具有獨立法律效果的命令,通常只是執行程序中的觀念通知。
  3. 若函文命乙繳納拆除費用,會使乙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具有直接法律效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選項分析

(A) A 函:屬行政處分。 A 函認定房屋為違建,並通知乙限期補辦執照,逾期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函文已對乙作成具體違建處理決定,並要求其在期限內採取補辦措施,對乙的法律地位發生影響,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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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適用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執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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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與其他行政作用的區別。行政執行法規範的行政執行,主要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以及為阻止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所採取的即時強制。其他法律也可能明文規定準用行政執行法。

判斷時要看行為的法律性質與法源:是為了實現既存義務、排除急迫危險,或是機關直接依特別法採取的處罰、管制措施。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行為的法源與目的:

  1. 懲戒罰款逾期未繳,檢查是否由法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2. 酒駕當場吊扣駕照,判斷它是行政執行手段,還是交通法規本身所定的處罰措施。
  3. 滯欠稅款者遭禁止進入高消費場所,檢查是否屬行政執行法上的禁止命令。
  4. 消防人員為搶救火災破壞並進入周邊建築物,判斷是否屬即時強制。

選項分析

(A) 屬於準用行政執行法的執行行為。

公務員懲戒法第 96 條規定,受懲戒人因懲戒判決應為金錢給付,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履行者,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題示懲戒罰款確定且逾期未繳,屬此類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

(B) 不屬於適用或準用行政執行法的執行行為,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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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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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公務員的自行迴避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1.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等關係者,是事件當事人。
  2. 公務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關係。
  3. 曾任該事件當事人的代理人、輔佐人。

本題要分辨:選項是否符合第 32 條列舉的法定事由。若只是曾有師生關係,並不當然落入上述範圍。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32 條的三類事由:親屬或曾有親屬關係、共同權利義務關係、曾任該事件代理人或輔佐人。符合其中一類者,屬應自行迴避;未落入列舉事由者,即為本題所問「非屬」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處理其配偶申請之建築案件:錯誤。 配偶是事件當事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1 款,公務員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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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主管機關 AA 對甲公司為停止營業 1 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6 個月後甲公司以事實或法律有變更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 AA 申請廢棄原處分,AA 函覆甲。該函覆依其記載內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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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要件,以及機關對申請所作函覆的法律性質與救濟可能性。判斷重點是:函覆究竟只是重述原處分,還是對重新進行程序的申請作成具有法律效果的決定。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容許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情形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已確定的行政處分;申請遭拒時,依拒絕的理由及內容判斷能否提起行政爭訟。

解題方法

依函覆內容分別判斷其法律效果:

  1. 若函覆只重述原處分,未對第 128 條申請作成新的決定,屬重覆處置。即使不能單憑「重覆處置」一詞就一概認定不得救濟,仍須依其是否實際處理申請、是否對權利義務產生新的規制效果判斷。
  2. 若機關以申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或認為申請雖符合法定要件但原處分仍屬正當而駁回,都是對申請作成拒絕決定,得循行政爭訟救濟。
  3. 若機關依申請廢止原處分,受該廢止影響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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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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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與刑事訴訟法、檔案法的適用關係,以及限制公開資訊的後續處理與資訊分離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事案件在偵查、審判等程序進行中,閱卷原則上依刑事訴訟法等特別規定辦理。刑事判決確定後,如果仍在法定再審期間內,為聲請再審而申請閱卷,仍屬刑事訴訟法規範範圍;再審期間經過後,刑事訴訟法沒有特別閱卷規定時,則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處理。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另有兩項規則:限制公開事由因情事變更而消失時,機關「應依申請提供」或「主動公開」;若資訊只有一部分涉及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則應將該部分區隔後,提供其他可公開部分。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申請閱卷時,刑事訴訟法是否仍有適用的特別規定;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文字,分別檢驗「情事變更後如何公開」及「部分資訊受限制時如何處理」。題目中的「一律主動公開」與「其他部分仍不得公開」,都與法條明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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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為不相當於訴願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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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特別法所設行政救濟程序的決定,是否在法律上具有「相當於訴願決定」的效力。判斷時應看各該法律的明文規定,以及救濟程序的性質;名稱中有「復審」「申訴」或「覆審」,不代表其決定必然等同訴願決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確認其法律是否規定該決定視同訴願決定,或使其準用訴願程序的相關規定。前三項的特別救濟決定具有相當於訴願決定的效力;律師懲戒覆審決定則屬律師懲戒制度內的覆審決議,不是訴願決定,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 **(A)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錯誤選項。**公務人員保障法設有復審制度,作為公務人員對行政處分尋求救濟的特別程序;復審決定具有相當於訴願決定的救濟功能,後續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復審決定屬於本題所問的「相當於訴願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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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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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中,依本案訴訟類型選擇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的停止執行。
  • 對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等非以撤銷行政處分為本案標的的訴訟,得依同法第 298 條聲請假處分,包括保全性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
  • 但若本案是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同法第 299 條明定:「得依第 116 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因此其暫時權利保護適用停止執行,不是第 298 條假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本案訴訟的標的與類型:若爭執的是行政處分效力或執行,檢查是否屬第 116 條停止執行;若本案是請求機關作成處分或為一定給付,則看第 298 條假處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雖屬確認訴訟,但有第 299 條的特別規定,不能只因它是確認訴訟,就直接歸入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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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甲與 AA 市政府簽訂契約,因履約紛爭以 AA 市政府為被告,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但臺北地院認為本案涉及行政契約之履約爭議,性質上為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間發生「審判權消極衝突」時,法院如何移送案件,以及受移送法院能否再認定自己沒有審判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法院認為自己沒有審判權時,原則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的法院。移送裁定確定後,受移送法院若也認為自己沒有審判權,應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所屬審判權系統的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不是聲請司法院解釋。此程序依《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3、第 7 條之 4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 條辦理。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所述的是哪一種程序:

  1. 第一審法院認為自己無審判權:應裁定移送。
  2. 受移送法院也認為自己無審判權:停止程序,請求其所屬終審法院指定管轄法院。
  3. 原移送裁定經救濟確定:依確定移送裁定及相關審判權判斷處理。
  4. 受移送法院未爭執而進入實體審理:審判權不得再作為上級審撤銷或廢棄裁判的理由。

其中第 2 點是本題關鍵:選項 B 沿用舊制「聲請司法院解釋」的說法,與民國 113 年適用的審判權爭議處理制度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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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關於收容聲請事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收容聲請事件」的法定範圍、第一審管轄,以及對暫予收容處分的專屬司法救濟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0 至第 237 條之 17,收容異議等事件採迅速的聲請程序;受收容人不服暫予收容處分,應循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能再以同一收容處分為標的提起撤銷訴訟。

解題方法

先由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0 確認哪些事件屬於「收容聲請事件」,再依第 237 條之 11 判斷管轄法院,並檢視遠距審理規定。最後辨別收容異議是否取代傳統撤銷訴訟救濟:若選項主張兩種程序可以並行,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0 第 1 款明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提起的收容異議事件,屬於收容聲請事件。該款並涵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的相關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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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題2 分

甲有土地一筆遭到徵收,惟土地徵收機關違反土地法規定,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給付徵收補償款。甲若欲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而提起行政訴訟時,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徵收補償逾期的法律效果,以及行政訴訟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的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指出,除法定例外情形外,逾期未將補償費繳交主管機關發給完竣,徵收案即從此失其效力。

須區分「失效」與「無效」:失效是原本有效的徵收法律效果嗣後消滅;無效則是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認為,主張徵收因補償逾期而失效,應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主張的法律效果,再選擇相應訴訟類型:

  1. 補償款未在法定期限內發給,依法可能使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2. 甲要主張的是徵收失效後,雙方間的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3. 因此,應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659 號判決即指出,未依限發給補償費而主張徵收失效,應確認兩造間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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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題2 分

下列何種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行政法院於裁定駁回前應先定期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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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原告之訴有法定不合法情形時,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若該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判斷重點是:起訴不合法的原因能否透過補正消除。

以下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所列的不合法原因,再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但書是否要求先命補正。代理權欠缺是程序上的瑕疵,通常可藉提出合法委任文件或補正代理權消除;其餘選項所述則涉及審判權、重複起訴或管轄問題,並非本題所問應先命補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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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責任,以及同法第 3 條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怠於執行職務的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對特定人民負有職務義務,且人民對該職務的執行具有請求權;如機關有裁量權,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僅在裁量收縮至零時,始可能因未執行職務而成立賠償責任。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責任則屬國家賠償法上的特別責任,不以主管機關或管理人員故意、過失為成立要件;設施由私人受託管理,也不當然排除國家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各自涉及的責任類型,再核對成立要件:

  1. 怠於執行職務:確認人民是否具有請求職務執行的權利,以及機關是否有裁量;若有裁量,進一步判斷是否已收縮至零。
  2.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確認是否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損害及因果關係;不另要求故意或重大過失,也不因委託私人管理而當然免責。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把「須法律明文規定人民享有請求權」說得過於狹窄。怠於執行職務責任要求公務員對人民負有職務義務,人民須有請求公務員為一定職務行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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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題2 分

有關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上賠償義務機關的認定,重點在於侵害發生的法律關係、公共設施的管理權責,以及機關裁撤或權責爭議時的法定補充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主要規定:

  •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受損害者,以該公共設施的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承受其業務的機關時,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請求權人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上級機關逾 20 日不為確定者,請求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級機關請求賠償。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國家賠償法第 9 條:行政委託看「委託機關」;公共設施責任看法條所定的「管理機關」,並留意選項是否把適用範圍說得過度絕對;機關爭議及裁撤則檢視法定程序與業務承受關係。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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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題2 分

關於習慣國際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習慣國際法的成立,須具備兩項要素:一是國家的「一般實踐」(general practice),二是國家接受該實踐為法律的確信(opinio juris)。判斷時應綜合考量實踐的範圍、代表性、一致性,以及各國是否將相關行為視為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

習慣國際法不以多國普遍且反覆實踐為絕對成立要件。特定情形下,兩國間長期且被雙方接受為法律規範的實踐,也可能形成兩國間的特殊習慣。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掌握習慣國際法的兩項要素,再檢視各選項是否將其成立要件或證據說得過度狹隘。尤其要區分「一般習慣」與「特別習慣」:一般習慣須有一般性的國家實踐;特別習慣則可能僅存在於特定國家間。

本題涉及國際法概念,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法規與學說架構作答;題目未涉及後續修法問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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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題2 分

日內瓦公約規定對非國際戰爭戰俘亦應提供最低程度待遇,在國際法上被認為具有習慣國際法之性質。若甲國為日內瓦公約之締約國,乙國不是締約國,丙國曾是締約國但之後退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 條約義務與習慣國際法義務的區別,以及退出條約後是否仍受習慣國際法拘束。

日內瓦公約共同第 3 條要求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的各方,至少給予不直接參與戰事者、人員失去戰鬥能力者等人最低人道待遇。此最低待遇被認為具有習慣國際法性質,因此義務不只存在於公約締約國之間,也拘束未加入公約的國家。

習慣國際法的成立,通常以國家實踐及法之確信為要件;條約退出則只影響該國受條約拘束的關係,不當然消滅獨立存在的習慣國際法義務。

法規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國際法狀態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各國是否受「條約」拘束,再判斷其是否受「習慣國際法」拘束:

  1. 甲國是締約國,日內瓦公約對甲國有條約拘束力。
  2. 乙國不是締約國,公約本身不以條約身分拘束乙國;但最低待遇規則具有習慣國際法性質,仍拘束乙國。
  3. 丙國曾是締約國而後退出,退出後原則上不再受該公約的條約拘束;但仍受相同的習慣國際法規則拘束,不能以退出公約為由主張免除最低待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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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題2 分

關於國際法上非國家政治實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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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上的「非國家政治實體」及其國際法地位。這類實體尚非完整國家,但在特定條件下,可能具有有限的國際法人格或參與國際活動的資格。常見類型包括託管地、被承認的交戰團體、流亡政府及民族解放團體。

民族解放團體即使尚未完成獨立,也可能經由聯合國或其專門機構的決議、規則或個別邀請,以觀察員等身分參與相關會議。因此,不能把「尚未獨立並獲承認」當成一概禁止其參與會議的理由。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類實體的定義與法律效果,尤其要區分:

  • 具有參與資格與享有完整會員權利不同。受邀列席或以觀察員身分參與,不等於取得會員資格或表決權。
  • 參與資格取決於相關組織的規則與決定。民族解放團體不必先成為獨立國家,才可能獲准參與聯合國或專門機構的會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國際法規則與組織實踐為準。本題未涉及須列舉的國內法條;相關參與資格應依各國際組織規則及其決議、邀請等實踐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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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題2 分

關於國際法中之國家承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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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承認」的性質及其法律效果。國家承認是既存國家對某一政治實體具備國家資格的表示;依傳統宣示說,承認不會創設新國家,而是表明承認國認為該實體已符合國家要件。承認可以明示,也可能由足以顯示承認意思的行為默示作成;但既存國家原則上沒有承認新國家的國際法義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國際法為準,主要運用國家承認、交戰團體承認及不干涉原則的基本規則。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國際法通說:交戰團體承認是否可能構成干涉、承認能否默示、國家承認能否附條件,以及是否存在承認新國家的義務。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承認制度通說不符的敘述即可。

選項分析

(A) 對於交戰團體之承認,可能違反不干涉(預)原則:正確。 交戰團體承認通常涉及內戰情勢。若第三國承認一方為交戰團體,並因此介入其與中央政府間的關係,可能被認為干預他國內部事務,違反不干涉原則。是否違法仍須視承認的背景、目的與伴隨行為判斷;選項使用「可能」,敘述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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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題2 分

關於國際組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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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與權能,包括:

  • 明示權能:國際組織的權能原則上受創設文件(通常為組織章程)所限制。
  • 隱含權能:為實現組織宗旨及職務所必要,即使創設文件未明文規定,仍可能承認其具有相關權能。
  • 條約能力:國際組織得在其權能範圍內締結條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排除國際組織締結條約的部分,並不表示國際組織沒有締約能力。
  • 組織豁免與內部救濟:國際組織得設行政法庭處理與雇員間的爭議,並依其特權與豁免安排,免受駐在地法院管轄。

涉及法規及條約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與國際法狀態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原則是否成立。關鍵在於區分「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適用範圍」與「國際組織是否具有締約能力」:公約不適用於國家與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的條約,不等於禁止國際組織締結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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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題2 分

依二次大戰後之國際法原則,關於國家取得領土主權之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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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二次大戰後國際法承認的領土主權取得方式,以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海洋地物地位的規範。領土主權可經由合意移轉;對無主地,國家也可能以先占取得主權。相對地,武力不得作為取得他國領土的合法方式。

解題關鍵在於分辨「島嶼」與「低潮高地」:自然形成的島嶼與人工建造或改造的地物,其法律地位不同;人工方式不能使原本位於領海外專屬經濟海域內的低潮高地變成可取得領土主權的島嶼。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取得方式是否符合國際法:

  1. 合意移轉是否為承認的領土取得方式。
  2. 公海上的自然島嶼是否可成為先占客體。
  3. 人工改造能否改變低潮高地的法律地位。
  4. 二次大戰後是否仍容許以武力取得他國領土。

其中第三項應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關於島嶼、低潮高地及人工島嶼的區分判斷。島嶼須為自然形成、四面環水且高潮時高於水面的陸地;人工改造不能使低潮高地因此取得島嶼地位或領土主權。

選項分析

(A) 國家得以合意交換方式取得領土主權:正確。 國家可透過條約或其他合意方式移轉領土主權,例如領土割讓或交換。只要合意有效,且不違反禁止使用武力等國際法原則,合意移轉即為領土主權取得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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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題2 分

關於海域執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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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域執法權限的界線,重點是公海上對外國船舶的登臨檢查、鄰接區的有限管轄權、緊追權的發動要件,以及國際海峽的分道航行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海洋法公約》),沿海國對不同海域享有的權限並不相同。鄰接區不是沿海國領土,沿海國只能為特定目的行使必要管制;公海則以船旗國管轄為原則,登臨外國船舶須有特定國際法依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的海域與執法措施,再核對該海域的權限:

  • 公海登檢外國船舶:原則上須有條約、船旗國同意或《海洋法公約》列舉的例外。
  • 鄰接區:沿海國有有限的預防與懲治權限,不能直接等同領海主權。
  • 緊追權:須具備法定起始程序,且緊追應持續不中斷。
  • 國際海峽:沿海國可以制定分道航行規則,但須受《海洋法公約》規範。

選項分析

(A) 正確。 《海洋法公約》第 92 條以船旗國對公海船舶的專屬管轄權為原則;第 110 條列舉可行使登臨權的特殊情形,例如海盜、奴隸販運、未經許可廣播,以及船舶無國籍等,並未將毒品運送列為一般登檢事由。因此,除條約另有規定、船旗國同意或其他適用的國際法依據外,一國海巡船舶不得僅因懷疑外國船舶在公海運送毒品,就逕行登檢。

《1988 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 17 條提供海上合作及請求船旗國授權採取適當行動的機制,並非讓各國得以未經授權自由登檢他國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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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題2 分

關於國家管轄之豁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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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管轄豁免」及其與國家官員豁免的區別。國家豁免原則上禁止一國法院未經同意對他國行使管轄權;現代國際法通常採「限制豁免主義」:國家行使主權權力的行為(acta jure imperii)原則上享有豁免,國家以私人或商業身分從事的行為(acta jure gestionis)則不享有豁免。

另外,現任國家元首享有任職期間的「屬人豁免」;卸任後,屬人豁免終止,但其任內的職務行為原則上仍涉及「屬事豁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國際法規範與考試命題脈絡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爭議行為的性質與行為人身分:

  1. 若是現任國家元首,先判斷是否屬任職期間的屬人豁免。
  2. 若是國家機關或公務船舶,判斷是否在執行公權力或政府非商業任務。
  3. 若是國營機構從事商業交易,判斷其是否屬商業行為;國營身分本身不足以取得豁免。
  4. 若是卸任元首,區分私人行為與任內職務行為。

本題中,信用狀爭議屬商業交易,不能僅因銀行由國家經營便主張豁免,因此錯誤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A) 正確。 現任國家元首在他國享有屬人豁免,其保護範圍不限於履行公務的行為。出訪期間替子女購物屬私人消費活動,但不因此排除現任元首的屬人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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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題2 分

個人向國際人權條約監督機構提起訴訟或申訴前,應「窮盡當地救濟」。設定該尋求國際人權機構救濟條件之理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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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窮盡當地救濟原則」(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個人向國際人權條約監督機構提出申訴前,原則上須先使用被申訴國內有效且可利用的救濟途徑。此原則常見於國際人權條約的個人申訴程序,其目的在讓國家有機會先於國際層次處理所稱的人權侵害,也尊重國家的司法管轄與國內法秩序。

解題方法

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窮盡當地救濟原則的典型理由:國家有機會自行補救、由國內機關優先處理爭議,以及尊重國家管轄權與國內法秩序,都是常見理由;「尊重不干涉原則」則非此原則的直接依據。窮盡當地救濟並非以條約中的不干涉條款為基礎。

選項分析

  • (A) 尊重國際人權條約所載不干涉(預)原則條款:錯誤。 窮盡當地救濟的理由在於讓被申訴國先有機會處理或補救侵害,並尊重其國內管轄及救濟制度;它不是為了遵守國際人權條約中的「不干涉」條款。故此項為錯誤敘述,符合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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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題2 分

依羅馬規約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權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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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羅馬規約》第 13 條所定國際刑事法院(ICC)行使管轄權的三種啟動途徑,以及第 15 條檢察官依職權主動調查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ICC 的管轄權可經由下列途徑啟動:

  1. 締約國向檢察官提交情勢(第 13 條第 1 款、第 14 條)。
  2.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決議,向檢察官提交情勢(第 13 條第 2 款)。
  3. 檢察官依職權主動發動偵查(第 13 條第 3 款、第 15 條)。

題目所稱「情勢」(situation)是指可能涉及法院管轄範圍內犯罪的情勢;羅馬規約並未規定由聯合國認證的人道組織提交情勢,即構成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啟動途徑。

解題方法

先依《羅馬規約》第 13 條整理三種法定途徑,再逐一比對選項。締約國與安理會提交情勢,或檢察官依職權主動偵查,均屬規約明定的啟動方式;非國家行為者或民間組織提供資訊,則不等於以規約所定方式提交情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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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題2 分

AA 國為一複數法域國家,AA 國人甲與我國人乙締結貨物買賣契約,約定關於契約之爭議適用 AA 國之 BB 州法,貨物交付地點為 AA 國之 CC 州。設甲在 AA 國之主要營業地為 CC 州,對於甲、乙之契約爭議,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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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的契約準據法,以及第 5 條的複數法域國家內部法律選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第 20 條第 1 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的法律。當事人選定某國法律,而該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法域時,依第 5 條,應先依該國的法律適用規則,決定適用其國內哪一法域的法律;該國規則不明時,才適用與當事人關係最切的法域法律。

解題方法

甲、乙已明確約定契約爭議適用「A 國之 B 州法」,因此依契約準據法的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尊重該選法約定。A 國是複數法域國家,不影響當事人直接指定其境內特定法域的效力;題目也沒有指出 B 州法的選擇無效。

C 州是貨物交付地,也是甲的主要營業地,但這些連結因素在未約定準據法時,才可能用來判斷與契約關係最切的法律。既然當事人已選定 B 州法,就不應以 C 州的連結因素取代該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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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題2 分

甲、乙二人均具有我國之國籍。甲因在美國出生,亦具有美國籍,且定居在美國。乙因其母為德國人,雖亦具有德國籍,然自幼與父母定居在我國。甲、乙二人成年後在臺北一見鍾情,在臺北登記結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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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婚姻的準據法,以及當事人具有複數國籍時如何認定「本國法」。依民國 113 年法規,主要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第 46 條及第 47 條。

  • 國籍積極衝突:當事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國籍,且這些國籍均可能影響準據法的認定。
  • 內外國籍衝突:複數國籍中包含法院地國籍與外國國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內國籍優先,原則上以內國法為其本國法。
  • 婚姻成立與婚姻效力應分別判斷:第 46 條處理婚姻成立;第 47 條處理婚後婚姻效力,兩者的準據法規則不同。

本題法條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甲、乙的國籍,再依第 2 條處理複數國籍衝突:

  • 甲具有我國籍與美國籍,屬內外國籍衝突,以我國法作為其本國法。
  • 乙具有我國籍與德國籍,同樣屬內外國籍衝突,以我國法作為其本國法。

接著區分題目問的是哪一種婚姻問題:

  • 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依第 46 條本文,分別依各當事人的本國法。因此,甲、乙都依我國法判斷實質要件。
  • 婚姻效力:依第 47 條,先看夫妻是否有共同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才依序看共同住所地法及與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乙確實各自具有複數國籍,但其情形是同時具有我國籍與外國籍的「內外國籍衝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應以我國法作為其本國法,不是以住所地法決定。題幹中甲定居美國、乙定居我國,不會改變這項國籍衝突的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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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題2 分

甲為 AA 國人,住所設在 BB 國。甲死亡時,在我國遺有不動產,在 BB 國遺有動產。甲之繼承人就遺產繼承涉訟於我國法院。依 AA 國國際私法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依 BB 國國際私法規定,動產之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不動產之繼承,依不動產所在地法。我國法院應以何國法為準據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繼承準據法及反致的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但該本國法依其國際私法規定應適用其他法律時,依該其他法律。這是我國法對反致的規定。

本題甲的本國法為 A 國法。A 國國際私法將繼承指向甲死亡時住所地的 B 國法。若 B 國法對個別遺產再按其國際私法規定分別指定準據法,我國法院依反致規定,應依其指向的法律處理。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我國衝突法指定的法律」及「該外國國際私法再指定的法律」:

  1. 我國法先以甲的本國法 A 國法為準據法。
  2. A 國國際私法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因此指向甲住所地 B 國法。
  3. B 國國際私法再區分遺產種類:
  • 動產:依甲死亡時住所地法,指向 B 國法。
  • 不動產:依不動產所在地法;題目所述不動產位於我國,因此指向我國法。
  1. 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的反致規定,動產適用 B 國法,不動產適用我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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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題2 分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下列何種涉外債權契約,難以用此項規定推定關係最切之法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3 項的特徵性履行推定。涉外契約當事人未選擇準據法時,原則上適用與契約關係最切的法律;如果契約債務中有一項足以代表該法律行為特徵的履行,負擔該債務的當事人於行為時的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的法律。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契約中能否辨認出由一方負擔、且足以表彰契約性質的特徵性債務。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類契約是否有可辨認的特徵性履行:

  • 若一方提供的給付可代表契約的核心功能,通常能以該方行為時的住所地法作為推定準據法。
  • 若雙方互負的給付性質對等,難以指出哪一方的給付具有代表性,就難以依第 20 條第 3 項作此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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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題2 分

AA 國人甲欲收養我國人乙,關於收養之成立要件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收養成立要件的準據法,以及「並行適用」的意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 條第 1 項,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各該」表示分別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各自的本國法,檢驗其成立要件。兩方的要件都符合,收養才得成立;這種方式稱為並行適用。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收養之成立要件」,再套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 條第 1 項。甲是 A 國人,須依 A 國法判斷甲作為收養者是否符合成立要件;乙是我國人,須依我國法判斷乙作為被收養者是否符合成立要件。因此,A 國法與我國法分別適用於不同當事人的要件,並行審查。

選項分析

  • (A) 選擇適用 A 國法或我國法:錯誤。 選擇適用是從數個法律中擇一作為準據法;本題須分別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的本國法審查,並非二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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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題2 分

AA 國人甲將美金 100 萬元貸予 BB 國人乙,約定借貸契約之準據法為 AA 國法,並以住於 BB 國之 BB 國人丙為保證人。其後甲將其對乙所有之借款債權賣給 CC 國人丁,約定此買賣契約之準據法為 CC 國法,並為債權移轉。關於此債權讓與相關之準據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的債權讓與準據法。依民國 113 年有效法規:

  • 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 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時,債權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因此,債權讓與關係須分別判斷對債務人及第三人保證人的效力,不能一概以債權讓與契約的準據法處理。

解題方法

先確認原借貸債權的準據法,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逐一處理:

  1. 對債務人乙的效力:依原借貸債權的成立及效力所適用的法律。題目已約定為 A 國法。
  2. 對保證人丙的效力:依保證權的成立及效力所適用的法律。債權讓與契約約定 C 國法,不會因此成為保證關係的準據法;題目也未交代保證契約的準據法或其他足以判定的連繫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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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題2 分

關於涉外物權事件之法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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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章「物權」的準據法規則。物權原則上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若物所在地變更、動產正在託運,或動產自外國輸入我國,則分別依法律特別規定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至第 41 條;截至命題當年,這些條文未有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物權情境,再對照相應條文:

  • 物所在地變更:看物權變動的「原因事實完成時」所在地法。
  • 物權法律行為的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的法律。
  • 動產託運期間發生物權變動:依目的地法。
  • 外國輸入我國的動產:輸入前已依所在地法成立的物權,其效力依我國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比較各選項是否與條文一致,尤其注意選項有無增添法條未規定的內容。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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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題2 分

我國女子甲到美國工作,結識日本男子乙,二人於加拿大結婚,於美國生下一子丙。關於丙之身分可得適用之法律,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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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的「子女身分」準據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子女於出生時,依其本國法、其母之本國法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凡其中任一法律認定為婚生子女者,即為婚生子女。

這項規定採擇有利於子女身分成立的連結方式:只要法定連結點之一的法律承認婚生身分,即可成立。題目已交代甲、乙結婚後生下丙,因此須判斷的核心是丙的婚生身分,不是婚姻在哪裡舉行。

解題方法

依序找出第 51 條列出的三個連結點:

  1. 丙的本國法:丙在美國出生,依題意可適用美國法。
  2. 丙之母甲的本國法:甲為我國女子,涉及我國法。
  3. 丙之母之夫乙的本國法:乙為日本男子,涉及日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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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題2 分

我國人甲男與 AA 國人乙女,生有一子丙。甲死亡時遺有在我國之不動產 BB 屋及在 AA 國之不動產 CC 屋。關於甲之遺產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繼承準據法、反致,以及婚姻與親子身分關係準據法的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58 條,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此為以被繼承人本國法統一處理遺產繼承的規則,不因遺產是動產或不動產、位於我國或外國而改變。同法第 8 條則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該外國法指向我國法,原則上應適用我國法,涉及反致問題。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詢問的是「遺產繼承」準據法,而非不動產物權本身的準據法。甲死亡時為我國人,因此依第 58 條,甲的遺產繼承原則上依我國法處理,B 屋與 C 屋不因所在地不同而分別選法。

接著區分繼承人資格與親屬身分問題:乙是否為甲的配偶,須先確認甲乙婚姻是否有效;丙是否為甲的子女,則涉及父母子女間法律關係的準據法。這些身分問題與「繼承本身適用何法」不是同一層次。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第 58 條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為繼承準據法,並未採不動產所在地法。甲是我國人,B 屋與 C 屋的繼承原則上均依我國法,不是 B 屋適用我國法、C 屋適用 A 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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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題2 分

已經訴訟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若該事件之原告又於我國法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訴訟競合」:同一事件已繫屬於外國法院,當事人又在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時,我國法院如何處理後繫屬的訴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2,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的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有獲承認效力的可能,且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這項規定是法院「得」裁定停止,並非一律駁回我國的後訴,也不表示我國訴訟會因外國判決而自動消滅。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描述的是「國際」還是「國內」重複起訴。事件先繫屬於外國法院、後又在我國起訴,屬國際訴訟競合,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2,而非直接套用國內重複起訴的處理方式。

再檢查條文的兩項要件:

  1. 有相當理由足認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有獲承認效力的可能。
  2. 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

要件具備時,法院可以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我國訴訟程序。因此,本題正確選項應是描述「得裁定停止」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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