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試題代碼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第 一 題75 分

甲為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起訴,將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下稱「本訴訟」),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

甲於105年3月間購買A地,借用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後因無借名登記之需要,向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應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惟遭乙拒絕,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

乙則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甲曾於111年2月15日向乙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約定1年後還款,惟其後因無力清償債務,甲於112年12月1日向乙表示,願將A地作為抵償之用,故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而且A地已於113年6月1日由乙出售予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交付之。

甲則否認對乙曾為借款,並主張乙、丙間為假買賣。試問:

(一)如甲為確認乙、丙間為假買賣,於第一審程序中追加丙為被告,是否合法?如為使紛爭能一次解決,甲對丙應為如何之請求?(25分)

(二)如甲另外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須列乙、丙為共同被告?(25分)

(三)於本訴訟之判決確定後,關於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丙是否受甲、乙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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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民事訴訟法問題:第一審追加被告的限制與合併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的當事人適格;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實體法上,則須區分借名登記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與不動產所有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一)第一審追加丙為被告是否合法?甲對丙應如何請求?

1. 追加丙為被告是否合法

甲原先對乙提起的是給付之訴,請求乙移轉A地所有權登記。起訴後,乙抗辯已將A地移轉登記給丙;甲則主張乙、丙間為假買賣,並欲追加丙為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原則上禁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或追加原訴,但同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容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不甚妨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的追加。

本題追加丙的請求,均圍繞A地的借名登記、乙將A地移轉登記給丙及該移轉的法律效果,與原訴具有共同的事實基礎及主要證據;併案審理也有助一次解決爭議。因此,甲在第一審追加丙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合法。

2. 甲對丙應提出何種請求

僅請求確認乙、丙間買賣為假買賣,未必足以使甲取得A地登記。甲的核心目的,是取得A地所有權登記;而乙已將A地登記給丙,故須一併處理丙名下的登記。

若乙、丙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該意思表示無效。甲可在本訴中追加丙為共同被告,請求:

  1. 確認乙、丙間就A地的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2. 丙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使A地回復登記於乙名下。
  3. 併請求乙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產;但借名人尚未受移轉登記前,並非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不能只憑借名關係直接對丙主張自己已是所有權人。將塗銷丙的登記、回復登記予乙,以及乙移轉登記予甲的請求一併提出,較能完整處理登記及返還問題。

3. 解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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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75 分

甲列乙、丙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5日起訴,主張:

三人共同承租某中古車賣場,約定3人平均繳納每月租金,販售各自所有之中古車,並自負盈虧責任。不料,乙、丙竟趁甲前往中國大陸旅遊期間,於101年5月20日共同盜賣甲所所有、放置於該賣場內的A車,得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乙分得150萬元、丙分得100萬元。

嗣後,甲於同年5月31日返回賣場清點車輛始察覺上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乙、丙連帶賠償甲250萬元。

乙、丙於訴訟中抗辯:其等於101年5月20日賣出A車,甲自同年5月31日發現上情,卻遲至106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甲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甲嗣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乙、丙連帶給付250萬元。乙、丙同意甲所為追加。試問:

(一)受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甲前開主張之事實屬實,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甲請求乙、丙連帶返還不當得利250萬元,有無理由?法院應如何裁判?(40分)

(二)設乙、丙抗辯:其等尚應負給付義務,因甲尚積欠乙之借款250萬元未清償,乃當庭向甲為抵銷。若乙對甲之該筆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其所為抵銷意思表示,是否生抵銷之效果?乙就上開借款債權250萬元部分,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另案起訴請求,是否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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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考點包括: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能否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多數受益人是否負連帶返還責任;選擇合併的裁判方式;以及故意侵權之債不得抵銷與抵銷抗辯的既判力。

甲以同一盜賣事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並請法院擇一判命乙、丙給付。這是選擇合併:兩個請求都交由法院審理,法院選擇其中有理由者裁判。故侵權請求罹於時效,不會當然使不當得利請求一併失效;仍須分別檢驗不當得利要件及返還範圍。

(一)不當得利請求及法院裁判

1. 侵權行為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仍可主張返還利益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甲於 101 年 5 月 31 日知悉車輛遭盜賣及行為人,至 106 年 5 月 15 日才起訴,已逾二年;乙、丙提出時效抗辯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獲法院強制實現。

然而,民法第 197 條第 2 項另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被害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加害人所受利益。此項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自獨立;侵權請求罹於時效,不會使不當得利請求一併罹於同一時效。

依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乙、丙未經甲同意盜賣甲所有的 A 車,各自取得售車價金利益,並使甲喪失對車輛的所有權利益。依題意事實成立,兩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甲得請求返還。

2. 乙、丙各返還其所得,並非連帶返還

依民法第 272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明示負連帶責任外,不成立連帶債務。民法並未就多數人共同受有不當得利,概括規定其負連帶返還責任。

本件乙分得 150 萬元、丙分得 100 萬元,且乙、丙未明示願就全部 250 萬元負給付責任。因此兩人分別在各自所得範圍內返還,乙返還 150 萬元,丙返還 100 萬元;不得僅因兩人共同盜賣,即判命兩人就 250 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

3. 法院的裁判方式

甲所提侵權請求雖因時效抗辯而無理由,但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法院應就乙、丙各自受益部分判命給付,並駁回甲要求乙、丙負連帶責任的其餘請求。也就是:

  • 命乙給付甲 150 萬元。
  • 命丙給付甲 100 萬元。
  • 駁回甲請求乙、丙連帶給付 250 萬元超出上述個別返還範圍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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