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財稅法)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選試財稅法)
試題代碼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

第 一 題75 分

甲分別向親友乙、丙、丁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500萬元及300萬元,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甲明知其財產僅餘市價800萬元之A地一筆,別無其他財產,仍將A地出賣於乙,並辦理移轉登記,用以抵償其對乙之800萬元債務,卻未清償其對丙和丁之債務,乙亦知其情事。

丙和戊結婚多年,未育有子女。戊繼承B地一筆,丙經戊同意於B地自建違章C屋一棟居住。後戊將B地贈與其外甥庚,同時約定:庚允諾丙、戊居住之C屋使用B基地至2人百年終老(下稱系爭約定)。1年後戊死亡,庚旋即向丙訴請拆除C屋返還B地。

另丁有鄰地為袋地之D地一筆,以市價1,100萬元賣給辛,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半年後,該袋地所有人丑向辛請求確認對D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經法院為丑勝訴之判決確定。

試問:

(一)丙、丁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甲、乙間就A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25分)

(二)丙以庚不履行系爭約定為由,對庚主張撤銷B地之贈與契約,有無理由?(25分)

(三)辛以D地受袋地通行權限制為由,向丁請求權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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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依同條第4項,債權人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所謂「有害及債權」,重點在於債務人因此陷於無資力,使其責任財產不足以供全體債權人受償。判斷交易為有償或無償,應看債務人與受益人間是否互有對價給付;以財產抵償既存債務,仍屬有償行為。

解題方法與涵攝

甲對乙、丙、丁分別負有800萬元、500萬元及300萬元債務,合計1,600萬元;其唯一財產A地市價800萬元。甲將A地移轉給乙抵償800萬元債務後,其他債權人已無可供受償的財產,責任財產因而不足。甲明知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仍為此處分,乙也知情,符合第244條第2項所要求的雙方主觀要件。

甲、乙間以A地抵償既存債務,並非無償行為,故應適用第244條第2項,而非第1項。清償期屆至及乙本身為甲之債權人,不會使這項有償處分當然免於撤銷;詐害撤銷制度旨在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結論

丙、丁均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法院撤銷甲、乙間的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乙回復原狀。

解題技巧

先比較「處分後剩餘財產」與「全部債務」:本題甲移轉唯一財產後,其他債權人完全無從受償。再判斷行為性質:以財產抵償既存債務仍有對價關係,故應走有償行為的第244條第2項。

(二)丙能否以庚不履行系爭約定撤銷贈與

核心觀念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或撤銷贈與。第419條第1項則規定,贈與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本題另涉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契約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對第三人為給付,並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時,第三人可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

解題方法與涵攝

戊將B地贈與庚,並約定庚容許丙、戊居住的C屋使用B基地至二人終老。此約定是贈與所附負擔;其履行對象為丙、戊,丙亦為約定直接受益的第三人。丙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向庚請求履行系爭約定。

然而,第412條第1項所定的贈與撤銷權,法律上是授予贈與人。丙雖是負擔的受益人,並不因此成為贈與契約當事人,也不取得戊依第412條第1項享有的撤銷權。丙不能單以庚不履行約定為由,撤銷戊與庚間的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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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75 分

甲機關將A、B兩項工程分別發包於乙公司與丙公司。甲、乙於民國108年2月1日就A工程訂立契約,雙方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元,乙應於110年2月1日全部竣工,如逾期完工,應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乙就其依約應提供契約總價10%之履約擔保,於108年3月1日以其對丁銀行金額2,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存款期間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設定權利質權予甲,並於同日將質權設定情事通知丁。丁明知其對乙有107年間已屆期未獲清償之借款債權3,000萬元,仍就該2,000萬元存款債權辦妥設定質註記。其後,乙因逾期完工日數共計80日,遭甲計罰違約金1,600萬元。

又,B工程施工期間中,丙於112年7月1日將其未來得向甲請求之B工程款(下稱B工程款)讓與戊公司以抵償債務。同年10月間,丙因財務周轉不靈,無力支付分包商庚公司承攬報酬,丙乃徵得甲之同意,將B工程款讓與庚。同年11月1日,戊公司受讓B工程款債權一事通知甲,甲自同年12月起,陸續將原應給付丙之B工程款悉數向庚給付。

試問:

(一)若甲以A工程尾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後,乙以甲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由,起訴請求甲返還經酌減部分之數額。甲則抗辯:系爭違約金債務業經以尾款扣抵而履行完畢,法院不得再為酌減。甲之抗辯有無理由?(15分)

(二)若甲因A工程尾款不足扣抵逾期違約金,乃於110年11月1日實行權利質權,請求丁給付系爭存款,丁以其對乙之3,000萬元借款債權,與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甲抗辯:其係行使權利質權,丁不得主張抵銷,況丁受質權設定通知時,明知對乙有可抵銷之債權,卻未告知其將來可能行使抵銷權,亦違反誠信原則。甲之抗辯有無理由?(30分)

(三)戊主張自己才是B工程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而請求甲給付,有無理由?(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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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架構

本題分別考查:

  1. 違約金酌減與已扣抵違約金的返還:民法第252條;須辨別違約金雖已由債權人單方自工程款扣抵,是否因此排除法院酌減。
  2. 權利質權與第三債務人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905條第2項;重點是銀行對出質人之借款債權何時取得、清償期何時屆至,以及存款債權的清償期。
  3. 債權雙重讓與: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及第118條;應分辨讓與契約在讓與人、受讓人間的效力,對債務人的效力,以及先後讓與的債權歸屬。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民法第252條、第299條、第905條及第297條於本題所涉規定,無須援引命題後修法。


(一)工程尾款已扣抵違約金後,乙仍可否請求法院酌減?

1. 違約金酌減的規定與標準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判斷是否過高,應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以及債務人如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有的利益;如債務已有一部履行,亦得斟酌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的利益。

本題契約約定按日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罰,契約總價為2億元,逾期80日,計算如下:

2億元×0.001×80=1,600萬元2億元\times 0.001\times 80=1,600萬元

乙認為違約金顯然過高,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

2. 單方扣抵不等於乙自願給付

甲係以A工程尾款單方扣抵違約金,題目並未表示乙同意以該金額清償或自願給付。甲將款項扣抵,不能僅因此使乙喪失請求法院酌減的權利。

法院酌減後,若已扣抵金額超過相當數額,超過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乙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所涉及的「已付價金被充作違約金」情形,亦說明違約金經酌減後,超額部分得生返還問題;本題則應進一步注意,扣抵是甲單方行使,並非乙自願履行。

3. 甲的抗辯不成立

民法第252條並未限制法院只能在違約金尚未給付時酌減。乙仍得起訴請求酌減,並請求甲返還超額扣抵部分。法院是否酌減及酌減多少,仍須依個案損害、履約利益與其他客觀情況判斷,不能只因金額已被扣抵便認定不得審理。

**小結:**甲以違約金債務已扣抵履行完畢為由,主張法院不得酌減,無理由。


(二)丁銀行得否以對乙的借款債權抵銷系爭存款債權?

1. 權利質權標的為乙對丁的存款債權

乙以其對丁銀行的2,000萬元定期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並於民國108年3月1日通知丁。此後,甲得依權利質權規定,就質權標的債權行使權利;但丁原本對乙享有的抗辯及依法得主張的抵銷,仍須依民法規定判斷。

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讓與人已有債權,且該債權清償期先於或與讓與債權同時屆至者,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此規定依權利質權相關規定,於權利質權亦有適用。

民法第905條第2項則規定,為質權標的物的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通知後才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抵銷質權標的債權。反面而言,通知前已取得的債權,仍應檢視是否符合民法第299條第2項的抵銷要件。

2. 丁的借款債權符合抵銷要件

丁對乙的3,000萬元借款債權於民國107年間已屆清償期,早於民國108年3月1日的質權設定通知。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則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存款期間屆滿,清償期晚於丁的借款債權。

因此,丁在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已對出質人乙享有清償期先於質權標的債權到期的債權,符合民法第299條第2項的規定。丁得以其對乙的借款債權,對甲主張抵銷。

甲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實行質權時,存款債權已於同年10月1日屆期,並不改變丁在通知時已符合前述法定抵銷條件的判斷。

3. 甲以「行使質權」及「丁違反誠信」抗辯,均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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